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再審聲請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廢棄被告對陳燈圳有罪,應速改判被告無罪。茲為原審推論定陳燈圳所述鐵棍存在,然其子陳勝銓都未隻字證明鐵棍存在,既無任何可證實鐵棍存在,則不應論定陳燈圳有遭鐵棍攻擊受傷,請鈞院速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是聲請再審,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必須提出「證據」,此為法定程式,應先行審查(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抗字第八0七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判決繕本,惟細觀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內容,僅泛言無證據證明鐵棍存在,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既未具體敘明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先命補正,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