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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力進雷淑雯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進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69、70、71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754 、19756 、24229 、24979 、22339 、2234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即推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進東(下稱聲請人)有誣告犯意,且未審酌聲請人警詢筆錄及民國100 年3月21日第一次存證信函告知「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不可任意影印」等內容。又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4日蒐證關於旭東影印店於店內影印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復習(含社會、自然、國文、英文、數學等科)等情,並於100 年4 月19日去函說明旭東影印店未經同意影印上開著作,嗣於100 年5 月11日提出告訴,其內容為「未經授權擅自翻印未經授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使用翻印圖利」,然原確定判決書竟指「100 年4月14日對旭東公司提出告訴指稱其擅自翻印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語文著作」云云,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及證人吳家隆第一、二審證詞,即認定聲請人有誣告事實,此部分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節,蓋證人吳家隆所言違反常理及商業習性,且前後所述事實不一,且第一張專屬授權書內容不但無公司小章,證人吳家隆卻稱開立授權書係要聲請人去賣書(一本賣新台幣300 元),並非供取締所用。然聲請人於100 年3 、4 月間,均對影印店提出告訴,而證人吳家隆於5 月初開立另一份專屬授權書,其應知係供提出告訴專用,是其所言不足採,難認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未予調查情形。

㈢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

1.證人吳家隆非富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之負責人:檢附財政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公司商號名稱,李世勛自98年至103 年擔任富庄公司負責人,陳振海擔任董事。

2.99年12月31日所簽署之第一份專屬授權書無公司負責人章:簽署第一張專屬授權書時,證人吳家隆並不在場,於100 年3 、4 月間向影印店提告後,同年4 、5 月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有傳喚富庄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專屬授權予聲請人、無負責人章及其後有再開立專屬授權書等情,然證人吳家隆明知此為訴訟專用授權書,其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

3.聲請人於100 年5 月以前向臺北地檢署遞狀時專屬授權書並無公司負責人章,而檢察官發交所在地分局製作筆錄及補正卻有專屬授權書之公司負責人章。

4.聲請人收受富庄公司專屬授權書後,該公司在場之法務專員說,這樣簽的話,公司賣書可能會有法律問題,於是聲請人開立不得銷售同意書,卻被第一審法院誤解,認查無此一證據,其判決顯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綜上,聲請人應不構成誣告罪,懇請准予再審。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 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第606 號裁定意旨參照)。細繹聲請人聲請意旨㈠至㈢之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採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具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有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節,然此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均非法定再審事由,無從循再審程序而獲救濟,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其聲請意旨僅㈡略有敘及相關事由之關聯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即富庄公司負責人吳家隆所為證詞之評價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調查未予調查、未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外,並主張另有新證據可以提出,使法院為不同之判斷。惟未見聲請人提出該新證據,並說明如何得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且上開證據與證明聲請人犯行間之關係,證據評價之認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以下),而屬業經審酌之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說明,實係對該等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乃就法院在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等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是縱其另就此部分補充聲請意旨,再為敘明再審理由,而得認為其聲請已合於程式,依據前開說明,所為再審聲請,仍無理由。

㈢另關於聲請狀㈢之內容,聲請狀則敘明: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事,更未說明如何得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合於再審事由。

㈣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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