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自訴人有在聲請人住所大門前,被拳打腳踢致不敢還手,實嚴重錯誤認定,即稱有子女證言原審稱載不採信,有妻子出庭證言,然其妻子為不在場證人,故不應列入本案證人,應是自訴人教唆出庭謊證。事實與證據明確自訴人被打為謊言,故應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該確定判決繕本,並執前詞空言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未見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敘明具體情事,亦未檢附證明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程式,不符法律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