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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

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資料(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係民國86年5 月30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判決繕本,核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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