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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國棟蔡聰明呂煜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威傑固於其「再審狀」中之案號欄記載為「101 年度重字第3 號」,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前案紀錄及電話記錄查詢單所示,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檢具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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