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4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威傑固於其「再審狀」中之案號欄記載為「101 年度重字第3 號」,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內容、前案紀錄及電話記錄查詢單所示,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檢具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任何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