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收受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410 號裁定,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2 項、第420 條第1 項第1、2 、3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再審。108 年度聲再字第410 號裁定之理由欄載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違反民國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 則: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因有一簾之隔,耳雖能及,但目或不及,即與當場要件不合等旨,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19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查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載稱:證人洪育涵於原審中均證述:因依據該院訴訟輔導科之遞狀規定,要求被告還要留下聯絡電話,被告卻不願配合,竟在收狀櫃臺咆哮,告訴人前來勸解,被告仍持續咆哮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9 、122 頁)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4 時40分許,聽到法警室辦公室外面(即收狀櫃臺外)有人大聲爭吵…(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以上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依照28年9 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 則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4 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31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4 項、第323 條第1 項但書、第328 條、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記載。綜上所述,審判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第328 條規定將自訴狀交付送達聲請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狀固載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惟僅提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確定判決影本及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10 號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裁定影本,並抄錄上開判決、裁定之部分文字,而以審判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第328 條規定將自訴狀交付送達聲請人為由,提出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及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前次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外,未提出或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況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或第421 條所定要件不符,應認聲請意旨之主張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