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緻嫻(原名李慈慧) 代 理 人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訴字第3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23982號、91年度偵字第9844、10256、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20496、24888號、93年度偵字第500、10184、10344、13340號、94年度偵字第840、841、842、7661、1456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5、5616、5618、5619、5620 、5621、5622、5623、5624、562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097、4177、4178、12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緻嫻(下稱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依卷內資料及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並無背信犯行: (一)原確定判決雖以同案被告王宗立與聲請人所持有之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育樂公司)、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台基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依其購入價格或市場行情,約為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下同)「股票價值」欄所示之價格,竟將上開股票以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賣予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然王宗立以聲請人帳戶以何種價格買進賣出上開公司股票,乃涉及台基建設公司填補先前投資代墊款及往後之投資考量,股東均知悉且同意,例如王宗立為台基建設公司股東及會員權益,投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之 資金至凱歌(廈門)高爾夫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凱歌公司),有亞洲奇基公司及凱歌公司簽訂之「保證銷售合約書」(再證2)、凱歌公司授權書(再證3)各1份、支票6紙(再證4)及華南銀行匯款單4紙(再證5)可稽,並有台基建 設公司股東簡文亮、陳佳慧(聲請狀誤寫為陳嘉慧)、李慈娟出具聲明書各1紙(再證6)可資參照。 (二)證人黎暐晴雖證稱,聲請人是財務副總,管公司的大、小章與王宗立的私章,公司的現金收支及印鑑、重要資料、王宗立名下的股票也都是由聲請人管,收支調度、印章、存摺都是由其處理,我們簽了字後也都要由聲請人同意云云。然黎暐晴是90年3月26日始進入台基建設公司任職,有黎暐晴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份(再證16)可證,本件背信案股票 交易時間有10筆是在87年12月31日至90年1月18日間,當時 黎暐晴尚未進入公司,豈能作出前開證述;況黎暐晴事後亦出具聲明書1紙(再證17),表示其之前證述聲請人有保管 公司大、小章、要付錢的東西都必須經聲請人同意等情,均非親自見聞等語,是其先前證詞顯不可採,不能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 (三)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背信行為之期間即87年12月31日至92年8月29日,歷經懷孕生子、陪同母親、婆婆就醫、處理 公婆後事、前往日本進修,有聲請人之女兒戶籍謄本、母親之病況之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出境記錄、其公婆之除戶戶籍謄本(再證8-15)可參,證明當時聲請人實無餘力管理台基建設公司財務。此外,復有台基建設公司秘書室人員宋映辰、李惠娟出具聲明書各1紙(再 證7)、股東陳佳慧出具聲明書1紙(再證6),均能證明聲 請人雖任職財務副總經理,但因忙於家務及求學,鮮少進入公司,公司買賣股票,均係王宗立決定,由秘書室人員進入聲請人辦公室拿取印章用印,對於公司事務並不知情,益見前開證人黎暐晴之證述不足採信。 (四)上開證據資料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應准予再審以確認聲請人之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 審,並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之刑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 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符合程序要件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 文。本案聲請人經本院判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之案號係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亦表明聲請再審係以該判決為對象,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以聲請人本案再審聲請合於程序要件為適法,應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提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 證據 1.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宗立明知其等所持有之新安育樂公司、漢神公司、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依其購入價格或市場行情,約為附表「股票價值」欄所示之價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賣出股票時間、股數及價格」欄所示時間,將上開股票以附表「賣出股票時間、股數及價格」欄所示之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賣予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及王宗立藉此共獲得不法所得2億2,093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之利益 等情,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宗立之供述、證人即新安育樂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之負責人陳明哲、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玉增、證人黎暐晴、張聖芬、張照陽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漢神公司88年、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劉玉增與李秀英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新安育樂公司與同案被告王宗立之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承徵稅額繳款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王宗立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且對於上開行為損害公司之利益已有認識,而具有背信之故意,因而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2.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宗立與凱歌公司於91年5月16日簽訂之「保證銷售合約書」、凱歌公司授權書 、支票6紙、華南銀行匯款單、台基建設公司股東簡文亮、 陳佳慧、李慈娟、秘書室人員宋映辰、李惠娟、副總經理黎暐晴出具之聲明書、聲請人女兒戶籍謄本、母親病況之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出境記錄、其公婆之除戶戶籍謄本、黎暐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件。惟查: A.聲請人雖以台基建設公司與凱歌公司所訂立銷售保證合約書後,是由王宗立先行墊付資金云云,然查聲請人提出之銷售保證合約書(再證2),契約當事人為凱歌公司及亞洲奇基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宗立),並非以王宗立之名義簽訂;另提出之凱歌公司授權書(再證3)並未提及付款人係何人 ;至於支票6紙(再證4)、華南銀行匯款單(再證5),其 支票付款人、匯款申請人分別為亞洲奇基公司(蓋印該公司大、小章)及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所主張,王宗立係為台基建設公司墊付款項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王宗立為台基建設公司填補先前投資代墊款之證據,亦未說明所謂「往後投資考量」之具體事證,故其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B.台基建設公司股東簡文亮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進行審理時到庭證稱,擔任台基建設公司股東是王宗立要求我掛名的,我沒有出資,該公司成立至解散期間,重大決議事項都是由王宗立所決定,公司之盈利(誤寫為營利)如何分配、處理我都不知道,台基建設公司的組織結構、公司內部運作、公司經營我都不瞭解等語(見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卷九第 178-181頁),可見簡文亮於聲明書(再證6)中提及「王宗立常與各位股東在公司談論公司發展方向及政策,故股東均知悉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一事,且董事長王宗立以何種價格買進賣出此乃涉及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及往後之投資考量,股東均知悉並同意」云云,與其在本院已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並不一致。參以同為台基建設公司股東之證人劉劍山於本院作證時,甚至不知其於該公司掛名擔任股東,亦未參與過台基建設公司之決策、分享該公司之盈餘、分紅或報酬(同上卷第348-350頁),該公司股東黃錦 享於本院審理時亦為一致之證述(同上卷第40-42頁),故 甚難想像簡文亮於聲明書所述「王宗立以何種價格買進賣出此乃涉及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前及往後之投資考量,股東均知悉並同意」之情景有發生之可能,顯然簡文亮先前之證詞應屬可信。至於台基建設公司股東陳佳慧於該案偵查、審理作證時均未提及台基建設公司股東間互動與決策運作模式(見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六第91-92頁、卷十二第76 -78頁、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卷九第263-266頁),該公司股東李慈娟則未曾於該案到庭作證,均難僅憑一紙聲明書(再證6),即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況觀 之該2份書面聲明無論格式或用詞均為一致,取得時間與原 確定判決宣判日期相去不久,是其取得過程亦存在高度疑竇,自無從據為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證。 C.至於台基建設公司股東陳佳慧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調查時即陳稱,我從台基建設公司成立時就到職服務,擔任的是總監職務等語(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第50頁),偵查時復具結證稱,當時公司的財務是田宜瑾Judy,財務的副總是李慈慧在負責,我剛進去時,財務就是由李慈慧負責,後來公司請了專業經理人,但財務還是他們負責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十二第76-77頁),則陳佳慧於聲明書(再證6)中提及「李緻嫻女士因忙於家務及求學,鮮 少進出公司,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買賣事宜皆由董事長王宗立決定,並承其意旨由秘書人員進入李緻嫻女士之辦公室拿取印章用印,只須得到董事長王宗立之授權即可,不需得到李緻嫻女士之確認」云云,亦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大異其趣。參以證人黎暐晴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慈慧是財務副總,管公司的大、小章、王宗立的私章,她自己的私章,公司的現金收支及公司的印鑑,及公司的重要資料、王宗立名下的股票也都是她管;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李慈慧在負責,收支調度都是她在處理,印章、存摺都是她在管,我們簽了字後也要她同意,她是後勤最高主管,就所有事情都要經過她同意,她比較偏向財務的部分,要付錢的東西要經過她同意,她負責管財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十第140-143頁、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三十四第171頁反面);證人張 照陽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後來擔任副總,管行政,財務是由他們自己在管,是李慈慧在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十三第5-6頁)。可見聲請人確對於台基建設等公司支 付大筆款項購買附表所示股票之交易知之甚稔,證人陳佳慧前開證述應係可信。 D.聲請人雖以證人黎暐晴是90年3月26日才進入台基建設公司 ,有黎暐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再證16)可證,而附表編號1-10這10筆股票交易時間係在87年12月31日至90年1月 18日,當時黎暐晴尚未進入公司;又黎暐晴亦出具聲明書(再證17),表示其之前證述聲請人有保管公司大、小章、要付錢的東西都必須經聲請人同意等情,均非親自見聞等語,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且其因陪同婆婆赴香港看病、至日本語言學校進修、處理公婆後事、照顧母親等家務,經常出國,更無可能處理公司事務云云。然證人黎暐晴證述時係就台基建設公司內部職務分工情形予以說明,是即使黎暐晴未到職前,該公司財務事項之操作模式未必與黎暐晴到職後有異;況且證人陳佳慧係從台基建設公司成立時即進入該公司服務,任職期間橫跨附表所示全部交易時間,依其前開證述內容,亦係說明聲請人負責台基建設公司財務事項,與證人黎暐晴所證核屬一致,故亦難以聲請人之前開辯解及黎暐晴事後所為之聲明書,而認黎暐晴前開經具結受偽證罪處罰擔保下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至於台基建設公司秘書室人員宋映辰、李惠娟均未曾於該案到庭作證,均難僅憑一紙聲明書(再證6)即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況 觀之該書面聲明無論格式或用詞均為一致,取得時間與原確定判決宣判日期相去不久,是其取得過程存在高度疑竇,自無從據為推翻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證。 E.末查聲請人雖提出其女兒戶籍謄本、母親病況之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出境記錄、其公婆之除戶戶籍謄本(再證8 -15),以證明其並未實際至台基建設公司處理事務,然依 聲請人之入出境記錄顯示,其自87年12月31日至92年8月29 日此近5年期間,出國次數為35次,每次出境時間不過數日 ,就一般商務人士而言,並非過多;另子女、長輩之照料亦為一般國人於青壯年階段求職、工作同時必須負擔之常態,此等情事均無礙於聲請人掌理台基建設公司財務之可能性,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 3.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亦與證明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已如前述,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亦無所據,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表: ┌──┬──────────┬─────────┬─────────────┐ │編號│股票價值 │賣出股票時間、股數│犯罪所得(即台基建設公司、│ │ │ │及價格 │亞洲奇基公司所受損害) │ ├──┼──────────┼─────────┼─────────────┤ │1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7年12月31日每股30│1260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90萬股=1260 萬 │ │ │ │90萬股 │ │ ├──┼──────────┼─────────┼─────────────┤ │2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1 月21日每股30│840 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60萬股=840萬 │ │ │ │60萬股 │ │ ├──┼──────────┼─────────┼─────────────┤ │3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3 月3 日每股30│700 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700萬 │ │ │ │50萬股 │ │ ├──┼──────────┼─────────┼─────────────┤ │4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4 月26日每股30│700 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700萬 │ │ │ │50萬股 │ │ ├──┼──────────┼─────────┼─────────────┤ │5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7 月8 日每股30│700 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700萬 │ │ │ │50萬股 │ │ ├──┼──────────┼─────────┼─────────────┤ │6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7 月20日每股30│1120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80萬股=1120 萬 │ │ │ │80萬股 │ │ ├──┼──────────┼─────────┼─────────────┤ │7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 │88年9 月23日每股30│2100萬元計算式:(30-16 )│ │ │每股16元 │元,賣給台基建設公│×150 萬股=2100 萬 │ │ │ │司150 萬股 │ │ ├──┼──────────┼─────────┼─────────────┤ │8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89年8 月9 日以每股│4000萬元計算式:(30-10 )│ │ │ │30元賣與台基建設公│×200 萬股=4000 萬 │ │ │ │司 │ │ ├──┼──────────┼─────────┼─────────────┤ │9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89年12月14日每股25│1500萬元計算式:(25-10 )│ │ │ │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100 萬股=1500 萬 │ │ │ │ │ │ ├──┼──────────┼─────────┼─────────────┤ │10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90年1 月18日每股25│1500萬元計算式:(25-10 )│ │ │ │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100 萬股=1500 萬 │ │ │ │ │ │ ├──┼──────────┼─────────┼─────────────┤ │11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90年9 月7 日每股15│500 萬元計算式:(15-10 )│ │ │ │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100 萬股=500萬 │ │ │ │ │ │ ├──┼──────────┼─────────┼─────────────┤ │12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1年10月24日每股35│4900萬元計算式:(35-10.5 │ │ │元 │元賣與亞洲奇基公司│)×200 萬股=4900 萬 │ │ │ │200 萬股 │ │ ├──┼──────────┼─────────┼─────────────┤ │13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2年2 月20日每股 │850 萬元計算式:(27.5 │ │ │元 │27.5元賣與亞洲奇基│-10.5 )×50萬股= 850 萬 │ │ │ │公司50萬股 │ │ ├──┼──────────┼─────────┼─────────────┤ │14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2年5 月15日每股 │1140萬元計算式:(29.5 │ │ │元 │29.5元賣與亞洲奇基│-10.5 )×60萬股=1140 萬 │ │ │ │公司60萬股 │ │ ├──┼──────────┼─────────┼─────────────┤ │15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2年8 月19日每股15│58.5萬元計算式:(15-10.5 │ │ │元 │元賣與亞洲奇基公司│)×13萬股=58.5 萬 │ │ │ │13萬股 │ │ ├──┼──────────┼─────────┼─────────────┤ │16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92年8 月29日每股15│225 萬元計算式:(15-10.5 │ │ │元 │元賣給亞洲奇基公司│)×50萬股=225萬 │ │ │ │50萬股 │ │ ├──┼──────────┴─────────┴─────────────┤ │合計│2億2,093萬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