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張德然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張德然就本院一0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九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然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已如前述,乃聲請人以本院上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