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鈞順
- 選任辯護人
- 余欽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程序之事項:觀之聲請再審狀意旨,得見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本件再審聲請人)許鈞順,僅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維持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有罪判決即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蘇誼庭(原名蘇沛晴)部分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704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此部分刑罰之執行,本院爰僅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審核判斷是否於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許鈞順知悉其並未因實際從事股票、期貨、香港未上市股票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下稱IPO )、酒類、生技公司、藥廠及礦產等投資而獲利豐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二)於101 年4 月9 日前某日,向友人蘇誼庭(原名蘇沛晴)佯稱其為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有代操國安基金、投資鐵礦砂生意及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蘇誼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 項次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許鈞順為取信蘇誼庭,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項次1 、2 所示之支票供作上開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擔保。詎許鈞順於上開支票屆期前,均要求蘇誼庭抽票,並改開立面額9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面額均為11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蘇誼庭,其間許鈞順僅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誆以給付投資利潤,交付蘇誼庭36萬元,嗣經蘇誼庭提示上開抽票後許鈞順改簽發之支票,僅其中1 紙面額110 萬元之支票獲兌現,其餘均未獲兌現,始悉受騙。」因認對本件再審聲請人論罪科刑。然查:(一)原審判決並未依法調查告訴人蘇誼庭分別於101年4月9日、同年8月30日及102年1月2日各匯款2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至本件再審聲請人指定之尚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雅公司)之帳戶後,該等款項之去向,以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是否另做投資使用。何況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蘇誼庭上揭款項往來實為「借貸」,而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投資」。且查告訴人蘇誼庭將上開款項匯入尚雅公司之帳戶後,本件再審聲請人將該些款項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02年1月7日,各匯款其中200萬元,至其於華南銀行板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另為投資使用,此有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2之交易明細可佐。乃原確定判決未積極調查該等款項之後續流向,僅以偵查卷內相關金融機構函查所得資料,遽而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並無將該等款項轉作投資,實有違誤。因該等資金流向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予調查,故具有「未判斷資料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原確定判決單以「有無獲利」之角度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從事投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三項)。」。上開法條第1項第6款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經調查、審理後,基於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供述,依據告訴人蘇誼庭之指訴,佐以相關支票收付兌現紀錄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紀錄及相關帳戶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佐證,資為認定:1、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蘇誼庭間確有如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錢往來、支票收付及兌現與否情形。2、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投資為由邀集告訴人蘇誼庭交付款項。3、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將告訴人蘇誼庭交付之資金用於投資。進而量處本件再審聲請人詐欺取財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不爭執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蘇誼庭間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錢往來情形 ,雖陳稱雙方之金錢往來,為「借貸」,並非「投資」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空言指稱,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即認定雙方間前往來為「投資」,而非「借貸」),使受有罪判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
(三)再審聲請意旨雖附具證物二,主張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有收受告訴人蘇誼庭匯入尚雅公司之帳戶之金錢,但本件再審聲請人其後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02年1月7日,各匯款其中200萬元,至其於華南銀行板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另為投資使用,乃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新證據」未予調查,僅以偵查卷內相關金融機構函查所得資料及「投資未獲利」之角度,遽入本件再審聲請人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1、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蘇誼庭間確有如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錢往來、支票收付及兌現與否情形。2、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投資為由邀集告訴人蘇誼庭交付款項。3、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將告訴人蘇誼庭交付之資金用於投資。因此,縱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告訴人蘇誼庭匯款進入尚雅公司帳戶後,本件再審聲請人將該些款項分別於101年4月11日、102年1月7日,各匯款其中200萬元,至其於華南銀行板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屬實,然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此轉匯款項之行為,究係詐欺取財得逞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或隱藏其他目的,不得而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未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本件再審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程度。何況,原確定判決乃基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1 年4 月9 日前某日,向友人蘇誼庭(原名蘇沛晴)佯稱其為群益證券公司操盤手,有代操國安基金、投資鐵礦砂生意及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可代為操作股票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蘇誼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 項次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項次所示之金額至尚亞達公司帳戶,交由許鈞順投資。」然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將款項用於上開項目之投資,因而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犯有詐欺取財罪。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積極調查該等款項之後續流向,僅以偵查卷內相關金融機構函查所得資料,遽而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並無將該等款項轉作投資,實有違誤」、「單以有無獲利之角度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未從事投資,亦有違誤」云云。但竟至今未能提出確有將告訴人蘇誼庭所匯入之款項用於雙方原先所約定「國安基金、投資鐵礦砂生意及香港未上市股票IPO 」等方面之股票操作或投資」之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證據,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觀之,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