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靖軒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黃清懋之警詢指述顯受證人蘇涎凱影響,其因誘導詰問所述內容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黃清懋之偵訊、審理筆錄亦無法排除蘇涎凱在場之人情壓力,而作出與警詢相同之不實陳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整體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蘇涎凱多次在旁指導製作筆錄之情形,而僅以筆錄片段即認蘇涎凱在旁為有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靖軒之記載、該筆錄之製作過程未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云云,有違證據法則。
(二)受判決人與蘇涎凱就見面、傳訊之過程所述不同,受判決人之解釋已屬完足,原確定判決卻以推測及擬制之方式,僅因受判決人與蘇涎凱約定碰面之地點曾有更動,而偏採不利受判決人之供述,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三)受判決人與蘇涎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並未提及毒品種類、重量等,至多僅能證明二人有約定碰面,無法作為受判決人與蘇涎凱已就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為約定及受判決人確有交付毒品予蘇涎凱之補強證據,是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蘇涎凱片面不利受判決人供述之補強證據,亦與證據法則相違。
(四)上開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已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本院之認定:
(一)受判決人與郭柏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涎凱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審酌受判決人之供詞、蘇涎凱、黃清懋與郭柏宏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後,本於自由心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始為認定,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並指出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受判決人所爭執之黃清懋、蘇涎凱之警詢陳述(見原判決第3頁);復經當庭勘驗107年5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清懋調查筆錄光碟內容,可知黃清懋所述均係其自由意志陳述,並未遭警方誘導、或施以強暴脅迫之情,雖有甲即蘇涎凱插話,但均係依據黃清懋之回答記錄;蘇涎凱於原審亦已明確證稱整個交易過程受判決人並沒有要借錢,單純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觀諸受判決人與蘇涎凱之臉書對話訊息,107年5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蘇涎凱表示「在嗎,現在過去哦」,受判決人答稱「暈倒,我弟睡了,明天再約要嗎?」,蘇涎凱表示「急用說」,受判決人則答稱「沒人載我,我無法叫車」,隨後受判決人表示「那你在巷口等我一下,我叫人載我」,蘇涎凱則稱「嗯嗯我洗衣店等,我要和你去還是在這等」,受判決人又回「等等跟我走」,而蘇涎凱與黃清懋駕車抵達受判決人住處之文聖街附近洗衣店後,郭柏宏即騎乘機車搭載受判決人,引導蘇涎凱駕駛之汽車一同到懷德街201巷附近停車場,可見當時係蘇涎凱急需甲基安非他命屢屢邀約受判決人交易,受判決人反一再推拖希望隔日再約,難認受判決人因缺錢花用而欲向蘇涎凱借錢之意。況倘受判決人欲向蘇涎凱借錢而無意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大可直接在文聖街附近洗衣店直接向蘇涎凱借錢或要求蘇涎凱領錢後在該處交付,何需大費周章於深夜由郭柏宏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懷德街201巷停車場,又要求蘇涎凱跟著走;另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並未認定受判決人與蘇涎凱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即約定好交易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蘇涎凱業已證稱受判決人是透過語音訊息告知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剩下1台即35公克、價金沒有講,蘇涎凱依過往交易行情認定是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並確有轉帳2萬3千元至受判決人帳戶,則本案除經蘇涎凱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黃清懋偵審中之證述、郭柏宏審理中之證述、受判決人之供述及蘇涎凱轉帳至受判決人帳戶之交易時間與金額紀錄等足為補強證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確有與郭柏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屬有據,並非僅有購毒者蘇涎凱之單一證述,亦非僅有受判決人與蘇涎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補強證據甚明。
(二)聲請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始為認定,受判決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受判決人徒執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之事證,僅憑主觀之意見,片面對於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情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理由者,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或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