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隆昌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欣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 號、98年度訴字第45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46 、20878 、20879 、21119 、22892 、2333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下列再審新證據:㈠證人黃維安民國97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及同年11月21日之訊問筆錄,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檢察官於訊問時所示予證人黃維安辨認之南港展覽委員名單,係營建署於92年9 月18日以營建數公文流水號:台內營字第0920089190號之簽所檢陳建請主管勾選之外聘專家、學者名單,聲請人即被告王隆昌列名在營建管理組表格第2 欄之第3 項,載明為台北科技大學副教授,有該簽及名單可憑;由時間軸推計,92年9 月18日營建署簽及檢陳名單、92年11月11日公告招標、93年1 月15日結標、97年6 月25日證人黃維安結證稱不知道評選委員,沒有找委員吃過飯,不認識評選委員;比對證人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同年11月21日之證詞,對是否認識聲請人、見面、吃飯、交付現金及接觸南港展覽館的時間等細節,皆有不同,甚至相互歧異,顯足以推翻證人之憑信性,而動搖原確定判決。㈡97年11月21日偵查中訊問證人黃維安之兩份偵查筆錄所作之逐字稿與原筆錄記載內容顯然有異,卷內筆錄內容不僅要旨完全不符,過於簡略,甚多是檢察官自問自答後,再整理為黃維安供述之情況,可謂檢察官預設答案後,以偵查庭的壓力,加上污點證人刑責寬免的誘惑,再誘導黃維安跟隨附和。並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853 號、546 號、449 號裁定及再審之新證據:證人黃維安97年6 月25日、11月21日之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97年11月21日臺北地檢署偵訊錄影光碟逐字稿等新事證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亦有明文。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8 條亦有明文。是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予以駁回,惟聲請人若係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且該再審聲請非經以不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至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隆昌之再審聲請狀中雖記載不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及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並附具上開各判決影本,有各該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惟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係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本件聲請人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之內容而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99年度矚上訴第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狀贅載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合先敘明。
㈡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王隆昌之供述、證人郭銓慶、蔡尚清、黃維安、吳光庭之證述、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統包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二次會議資料、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遴選廠商評分表勘驗紀錄、內政部內授營建工字第098080113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工務字第0982902972號函暨附件、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工字第0980024870號函、內政部政風處內政處字第0980072059號函及附件、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工字第098002886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之鑑定結果報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12月份傳票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93年度2 月份傳票及黃維安付款申請單、翠林食品有限公司發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字第0985302086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第二次、第三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北縣汐行字第0980017978號函、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北科大總字第0983004515號函、證人邱裕哲簽辦評選委員會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800178720 號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並綜合研判,而認定被告王隆昌先後2 次接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各新台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之犯行明確,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以一罪,並認一審判決量處被告王隆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5 年併諭知沒收、追徵、抵償犯罪所得120 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駁回被告王隆昌之上訴,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㈢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11月21日偵查中之筆錄及97年11月21日偵訊錄音光碟逐字稿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維安不論在認識聲請人、見面、吃飯、交付現金及接觸南港展覽館的時間等,皆有不同,甚至相互歧異,顯足以推翻證人之憑信性,且逐字稿與卷內筆錄記載要旨不符,過於簡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乙節。然:
1.原確定判決就關於被告王隆昌部分於理由欄第貳、甲、七、
丙、一、六、八、十等項敘明認定被告王隆昌(原係北科大副教授)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之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會委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公務員(授權公務員)。被告王隆昌對於其評選南港展覽館案廠商職務之行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 所載時間、地點,收受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之特別助理即證人黃維安所交付之前金70萬元、後謝50萬元賄賂,而將力拓公司評為得分最高之廠商,使力拓公司得以議價金額39億9 千313 萬5 千元得標,而認定聲請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收受賄賂罪甚詳,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2.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黃維安於97年6 月25日、11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比較後不相符,且97年11月21日的偵查筆錄與出於檢察官之誘導且與逐字稿不符乙節,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第貳、丙、十項中(見原確定判決第86、87頁),已敘明證人黃維安之證述因與各行賄對象見面時間(即92年10月起至93年2 月間),已距證人接受檢察官偵查之時間相去將近4 、5 年,其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乃事理之常,且依卷內相關資料可知其行賄之對象不只一人、金額不同、交付賄款之地點非固定,雖其交付細節記憶未盡明確,惟就請託讓力拓公司得標、2 次交付被告賄賂之金額各70萬元、50萬元,地點在被告王隆昌任教之臺北科技大學(改制前:臺北工專)附近之丹堤咖啡廳、翠林越南餐廳,交付時間係93年1、2 月間等基本事實,證述始終如一,況92年11月4 日證人黃維安與被告王隆昌第一次在翠林越南餐廳見面,雙方約定身為南港展覽館案外聘評選委員之被告王隆昌支持、指點力拓公司投標南港展覽館案,力拓公司將有所表示,該次證人黃維安支付之翠林越南餐廳餐費,該餐廳開立翠林食品公司發票,力拓公司開立號碼120024支出傳票並連同92年12月2日付款申請單及翠林食品公司發票,均列入力拓公司92年12月會計傳票冊,益見證人黃維安所言非虛(見原確定判決第69頁),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無訛,上開證人黃維安於偵查中歷次之證述,均為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3.又聲請人主張證人黃維安於97年11月21日於檢察官調查時受誘導訊問乙節,然觀之該份筆錄內容並未呈現,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黃維安何以遭檢察官誘導及遭檢察官以何種方式誘導,即率爾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證人黃維安之證言不可採,而否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基礎,即無依據,故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