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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汪梅芬劉元斐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宇然即黃孟蓉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705 號、第17676 號、第17838 號、第23162 號、第24248 號、103 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4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90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845 號、第148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2002號、第4012號、第8691號、第10280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宇然(原名黃孟蓉,下稱聲請人)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之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及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雅公司)之董事,並由「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宮主即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該宮廟內發起設立「中華民國全球元母大慈協會」,利用其身分激勵、指點或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加投資,共同藉由以約定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予投資人一定比例或一筆金額之紅利及購物金為報酬。而該紅利及購物金之數額相較於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與本金顯不相當,以此透過招攬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經營相當收受存款之業務,其運作及招攬方式,如聲請人係利用萬壽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業務部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月受領之款項,同時要求績效不佳者至萬壽宮念經參拜。以神明名義開示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繼而於季末在萬壽宮或他處辦理誓師大會時,由聲請人親自上臺演講,督促激勵所屬員工及各級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達最終建廟之目標,亦即藉宗教之名,激勵並利用原無犯罪聯絡之員工,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惟本案發現以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曾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聲請意旨載為「再證2 號」,惟聲請狀所附「再證2 號」實為臉書貼文)理由中之判斷,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均到場表示對聲請人之請求無意見;佐以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投資人謝立人、鄭淑娟於其等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中,亦不爭執聲請人為金大業集團之名義負責人(詳見後述㈢),堪認聲請人僅為掛名者,並非金大業集團相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確定判決採認簡聖哲、林倉樂及其他投資人之證述,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惟各個證人均異口同聲指證聲請人有激勵、指點、協助等行為,可見與簡聖哲在臉書上教唆有關,實際上口徑一致者只有2 人,並提出臉書留言貼文數則(再證2 號)為證,並主張卷內證述應以謝立人所述較佳。 ㈢依據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再證1 號)中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聲請人僅係環宇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秉蒼;且判決理由記載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激勵、指點或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系爭契約」之行為,聲請人亦未因「系爭契約」遭受刑事追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 ㈣綜上,本件因發現前述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之「確定之實體判決」係本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狀之序言雖籠統記載:「為已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語,但理由第一段即已敘明「已確定鈞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3 頁),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係本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並不及於同案第一審(臺北地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 年度金訴字第36號)及第三審(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應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關於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㈠雖執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認聲請人與金大業、環宇、金震宇、金金雅等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均表示對聲請人之請求無意見,是以聲請人即非前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僅為掛名者,主張此為足資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完全相同之上揭證據方法(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並敘明:「李秉蒼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證稱:黃宇然是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4 家公司之員工,伊向黃宇然表示欲借用其名義擔任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及其他3 家公司董事,黃宇然即將資料交予伊辦理,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伊拿給黃宇然簽名」、「是黃宇然並非遭他人冒用名義充任人頭董事,而係出於自願擔任上開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並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 至520 頁)。聲請意旨㈠以上揭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完全相同之證據方法聲請再審,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自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㈡所述簡聖哲、林倉樂及其他投資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與可信性之取捨,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敘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123 頁背面至125 頁)。而聲請人前以簡聖哲、林倉樂涉有偽證之嫌,並提出臉書留言貼文為證,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並已敘明:「聲請意旨所指林倉樂、簡聖哲等人有偽證之嫌,並已對其提出告訴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證人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渠等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 至520 頁)。聲請意旨㈡以上揭同一事實之原因(簡聖哲、林倉樂涉嫌偽證)及完全相同之證據方法(臉書留言貼文)聲請再審,程式上亦屬有違。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其他投資人」因受上揭臉書留言貼文之教唆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乙節,並未具體說明所謂「其他投資人」究係何指,亦未提出「其他投資人」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意旨㈢引述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被告環宇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宇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秉蒼」、「刑事二審判決(指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被告李秉蒼有設計、策畫、被告黃宇然有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系爭契約之行為,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亦未因系爭契約而遭刑事追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並以上揭民事判決(再證1 號)為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詳敘李秉蒼、聲請人分別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亦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負責人,自98年5 月間起,由李秉蒼先後設計、規劃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所推出「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並負責整個集團財務調度事宜,為鼓勵所屬員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設有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階級制度及獎金制度;聲請人則利用萬壽宮宮主身分,激勵、指點或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聲請人身兼環宇公司董事長、金金雅公司及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並利用萬壽宮之宮主身分,於每月月結件時,不定期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同時要求業績不佳之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借由神明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的方向,繼之於每季季末在萬壽宮或其他地點舉辦誓師大會(表揚大會),由李秉蒼、聲請人輪流親自上臺演講,督促、鼓勵所屬員工及各階層幹部努力吸收資金、衝高業績,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云云,假藉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員工(含各級幹部)為爭取獎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等語,並逐一敘明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06 、107 、123 至131 、141 頁)。 ㈡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雖認:「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指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被告李秉蒼有設計、策畫、被告黃宇然有激勵、指點、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系爭契約』之行為,而被告李秉蒼、黃宇然亦未因『系爭契約』而遭刑事追訴」(見本院卷第474 頁);但此處所稱「系爭契約」是指該案原告謝立人於95年3 月23日、5 月26日,及原告鄭淑娟於95年4 月20日、5 月5 日,分別與環宇公司簽立之「Handy Windows 視訊便利窗一數位光電多媒體合作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1 頁背面),核與原確定判決係針對李秉蒼自98年5 月間起,先後設計、規劃「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及期間過渡期方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聲請人激勵、指點或協助業務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參與投資之契約標的,並不相同,顯難比附援引。聲請意旨執上揭另案民事判決而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容有誤會。 ㈢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169號民事判決),並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或係違背程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無一相符,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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