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撤更二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 法定代理人黃文宣
- 被告洪進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更二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施亭如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洪進旺 第 三 人 即 告訴人 萊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宣 第 三 人 即 告訴人 王綉子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進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89號),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票號AQ○ ○○○○○○號支票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進旺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之某日 ,將發票人載為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潔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文宣、實際負責人王綉子)、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Q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聲請人。詎萊潔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綉子對聲請人及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被告則認係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上訴後,聲請人無罪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11月8日確定,被告有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 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系爭支票 宣告沒收,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獲判無罪確定後,即未參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審理程序,直至107年11月30日始接獲萊潔公司、王綉子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聲請人將系 爭支票提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聲請人多方詢問後,始悉系爭支票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一事。聲請人於刑事更一審程序中已非被告,屬具票據權利之第三人,法院未命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此攸關聲請人之票據權利,影響聲請人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支票聲請撤銷沒收之確定判決。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的對象,並不 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於第三人。但沒收第三人財產,應遵循正當程序,對該第三人踐行合法通知,使其有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始得為之;倘未經第三人參與程序,即裁判沒收其財產確定,而該第三人未參與程序,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鑑於裁判前未提供該第三人合法之程序保障,不符合憲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自應有容許其回復權利之適當機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乃 規定: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 定:「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上開條文所謂「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未以書面記載上揭事項,若違反,仍屬可補正之情形;所謂「法律上不應准許」,乃指未遵期提出聲請,屬無從補正之情形;而「無理由」則係指聲請人存有過失、可以歸責,或先前已曾參與沒收程序、卻重為爭執之情形。從而,一旦能通過上揭程序要件之門檻,即不能依上揭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而應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並依同法第455條之33 之規定,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此制度之設計,類似於回復原狀及再審,故形成二階段處理:前階段就聲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而為裁定,其中第1項為駁回,第2項為撤銷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至於沒收確定判決實體 上是否正確、有無違誤,則非所問);後階段始回復判決前原狀,而依類似於重新判決之方式為之(即使結果與先前確定判決相同,仍為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前段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1規定,由聲請人、檢察官陳述 意見後,查:聲請人於100年11、12月間某日,經被告交付 發票人載為萊潔公司、面額50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於101 年10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乙節,業經本院106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聲撤更一卷第34至35頁,並詳該判決理由參、一、(一)之說明,見本院聲撤沒卷第6頁)。而聲請人前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明知系爭支票為偽 造仍予提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無罪後,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 ,即脫離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聲撤沒卷第18至32、35至38頁)。是本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8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僅涉及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包括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聲請人部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有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意 旨,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立法理由參照 ),聲請人形式上既為曾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仍持有系爭支票之人,則系爭支票之沒收,即可能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應予以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㈢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就系爭支票應予沒收之諭知 ,則係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已非該案被告而無從對於系爭支票之沒收表示意見,已如前述,足認聲請人非因過失而未參與系爭支票之沒收程序。聲請人於107年12月28日 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於收到告訴人107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 發函通知應配合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沒收之執行,始知悉系爭支票業經法院宣告沒收之事,有律師函在卷可佐(本院聲撤沒卷第39至41頁),亦已釋明其合於在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雖萊潔公司、王綉子主張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之權利讓與他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云云。查聲請人固於107年5月4日 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廖斌宏,惟已於108年1月7日簽署撤回 債權讓與契約書,此有公證書、撤回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聲撤更一卷第36至38、38頁背面至39頁),是該讓與之意思表示既經撤回,即無從就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之約定達成合致,聲請人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系爭支票 應予沒收將影響其財產權,自非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未參與系爭支票之沒收程序,而於知悉本院就系爭支票沒收之確定判決後30日內聲請撤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9條所定要件並無不合,爰就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有關沒收系爭支票部分予以撤銷。至系爭支票應否予以沒收之實體理由部分,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再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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