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朝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朝陽 陳茨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榮春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哲雄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7年 度偵字第1723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有罪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朝陽係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工程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被告趙哲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管理業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作;被告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被訴於第8期用 戶排水設備工程第24標【東區開口合約】,擔任指派監驗人或執行監驗人工作,在民國95年6月19日接受招待按摩消費 新臺幣【下同】8,550元,同意廠商通過驗收之職務上之行 為,即附表編號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陳清立(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並受指派擔任工程監驗人工作等,其等均明知監驗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應全程在場監視驗收之程序,如不符流程規定須當場制止,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賴正隆(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禹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禹清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負責人, 亦為登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總經理;王璋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係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弘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辦公處所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負責人;施英雄(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則係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街000巷0號之 1)負責人。 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㈠李朝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衛工處96年5月22日辦理「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下稱9期7標)」工程 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李朝陽、簡榮春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明知驗收人員須遵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及同條第5項「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 驗收程序。」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2條第5項「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 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規定,竟於當日驗收執行鑽心取樣18顆樣體時,尚餘8顆樣體尚未實施鑽心,李朝陽、 簡榮春擔任主驗人、監驗人,未依規定全程主持驗收及監視驗收程序,即離開驗收現場,任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業,並接受廠商王璋勵招待至臺北市八德路4段「祥禾園」 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李朝陽、簡榮春分別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6,800元。 ㈡趙哲雄、陳清立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施英雄、賴正隆則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有盈、登揚公司如下之工程,有道路瀝青銑刨、加鋪之瀝青厚度均未達合約規定5公分厚,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下稱10期1標)」工程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趙哲雄、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竟於當日該工程驗收結束後,接受有盈公司施英雄招待至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飲宴,餐畢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共8,000元,收受不正利益,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 職務之行為。 ㈢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 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下稱10期3標)」工程時,陳茨 白係該工程主管,負有監督該工程案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3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招待至臺北 市八德路4段「祥禾園」消費1萬2,612元,由邱敏錦支付, 續攤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3萬8,850元,亦由邱敏錦支付。95年9月間,辦理該 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同時於翌(20)日,陳茨白、簡榮春2 人主動邀約邱敏錦見面,並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 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消費,數日後,該變更設計案即順利通過,而為職務上之行為。嗣於96年7月11日,陳茨白又 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而收受不正利益。 ㈣陳茨白、簡榮春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10期3標」工程辦理驗收時,陳茨白兼任協驗人,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萬6,450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驗收。 三、因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陳茨白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嫌;被告趙哲雄所為,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則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是該條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交付者有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之間具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為據。訊據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趙哲雄、陳茨白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被告李朝陽、簡榮春「9期7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㈠被告李朝陽部分:被告李朝陽只是去確定取樣地點,在鑽心取樣實務上速度比較快,挖取的人速度慢很多,所以確定地點的人不需要等待。後來喝酒部分按照證人說法是所有程序完成後,才臨時提議,所以被告李朝陽事前根本沒有期約,也不知道下午會在餐後有人邀他唱歌、喝酒,在這個時間點上確定鑽心取樣地點的職務早就結束,不可能構成對價關係。 ㈡被告簡榮春部分: ⒈被告簡榮春就9期7標於96年5月22日辦理鑽心取樣18顆樣體, 係擔任監驗人,其監驗之工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5項之規定,係「監視」驗收程序,即監視主驗人李朝陽 是否依法執行鑽心取樣之工作,至於取樣後之檢驗,及竣工後之驗收程序,均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 ⒉96年5月22日鑽心取樣之試體,經中央大學檢驗結果為合格; 而證人王璋勵、王啟勳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所以廠商根本沒有行賄之動機及必要。 ⒊祥禾園聚餐係由周立基買單,卻不讓被告簡榮春、李朝陽知情,此與一般請託職務上之行為,買單人應向被告簡榮春、李朝陽等人表示該次係其請客,而有所請求,方符常理。由此可知,祥禾園聚餐純粹係因當日鑽心取樣,已逾中午用餐時間,王璋勵因其父親王武平與被告簡榮春係舊交,且已持續工作至下午1點多,於此情況下,邀約一同用餐,實為人 情之常,尚難認與被告簡榮春、李朝陽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屬收受不正利益。 ⒋王璋勵邀約酒店消費,係一時興起、臨時起意,目的純粹是聯誼,因為「鑽心取樣」於上開「祥禾園」聚餐時,已完成取樣工作,此後將取樣之試體送檢驗,及竣工後之驗收程序,已非被告簡榮春之職務行為,故王璋勵應無行賄之意思。而且被告簡榮春對王璋勵突如其來之邀約,雖盛情難卻,然而先行離開,亦可證明酒店消費與監驗之職務,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 ⒌此次鑽心取樣,因被告簡榮春發現廠商提報之面積與實際要鑽心取樣的銑鋪面積不符,而向主持人被告李朝陽指出該錯誤,被告李朝陽亦接受,並將該錯誤反應給委託監造單位京揚公司,由該公司依品質管制要點陳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懲處(罰款)。由此可知被告簡榮春依法辦理並無循私,其接受餐宴完全是人情之互動,而非有收受不正利益之動機或犯意。 二、被告趙哲雄「10期1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㈠被告趙哲雄正式職務是衛工處工程司擔任正工程司,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是臨時編制,副組長工作是代替組長帶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到工務所查監造的品管,文書、品管作業都是監造在做,工務所是委託監造單位,監督施工的工程品質,而被告趙哲雄是去查核監造單位有無確實監督,也是施工督導小組的成員。被告趙哲雄會去看監造單位有無確實依法監督製作文件,如果沒有依法製作文件,會要求或依法往上建議衛工處總工程司開處罰款。當天衛工處處長臨時派被告趙哲雄去主辦工程材料查驗,並依照契約,1千平方公尺 採1個試體,採試體地點是依電腦亂數決定,決定後由衛工 處監造單位和廠商一起量,一起採試體,共採11個試體,採完試體後,監造單位做記號、量厚度,之後就將試體封裝,由被告趙哲雄、監造單位、工務所派的人及工務局的上級督導一起密封簽字,之後再送到材料實驗室去檢驗,被告趙哲雄只檢查厚度及負責採樣。 ㈡被告趙哲雄並無單獨決定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是否合格之權力,當日均依衛工處與得標廠商即尚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訂「10期1標」契約中所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 」中之估驗計價規定所為,採樣程序均符合契約規定,並經衛工處同意備查,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檢察事務官於97年12月19日所進行之鑽心取樣,勘驗筆錄載明僅採樣編號8、9、10、11四處,然參照卷附採樣過程照片僅有編號8、9、11,並無編號10之採樣點,另參照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所附「採樣試體」照片,亦無編號10之採樣試體,則何以「97年12月19日採樣試體送至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分析」中會有「試體編號10」之相關分析資料,實有疑義。再者,檢察事務官上開鑽心取樣程序,其採樣點亦過少,不符本件契約規定,無從以平均值得出客觀之數據;且依合約規定,「個別採樣試體」之厚度需少於2公分方得判定為不合格,而檢察事務官上開採樣試 體並無未達厚度2公分之情形,依合約即無不合約定之情事 ,自不得因檢察事務官「個別採樣試體」有部分厚度未達5 公分即推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10期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程採樣抽驗全部完成後,方至「磚仔窯」餐廳用餐,係與工務所同仁同桌用餐,席間並無廠商及下包人員在場,其以為是工務所主任廖俊霖支付餐費,並無向廠商要求付費,故趙哲雄至「磚仔窯」餐廳用餐與其上開鑽心採樣之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更無所謂對價關係。且被告趙哲雄於「磚仔窯」餐廳用餐後,並未至「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 三、被告陳茨白、簡榮春「10期3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四) : ㈠被告陳茨白部分: ⒈95年3月16日部分,該工程並非於95年3月16日驗收,且不在被告陳茨白轄區,被告陳茨白也非驗收人員,原審認為邱敏錦為了驗收宴請陳茨白與事實不符,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有去凱旋門理容院,祥禾園有去但不是驗收人員。 ⒉95年9月20日部分,該工程是委託監造,因此有關價格變更問 題,根本不是被告陳茨白職權範圍,此外當天被告陳茨白是出錢請客人,錢櫃KTV及「383酒店」小姐的錢是被告陳茨白所支付,邱敏錦在偵查中說是他刷卡付錢與卷內資料不符。⒊有關96年7月11日部分,當天有先在祥禾園吃飯,是被告陳茨 白付了9千多元請客,之後才有人提議要去凱旋門理容院, 這個時間點驗收已經結束,且被告陳茨白當天也沒有去凱旋門理容院。 ㈡被告簡榮春部分: ⒈「10期3標」工程之變更係由廠商臺北榮民技術中心先提出細 部計畫變更,再交由監造單位京揚公司審核,審核後再提交衛工處核備,衛工處核備後再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而由證人王凱民於原審之供述,可證明「10期3標」契約變更及追加 工程款,是否核准,權責在衛工處,工務局僅係備查而已,並不影響衛工處之決定。而被告簡榮春經主管指派處理衛工處之報備函,僅係依法簽報備查,而非核備,並無其他權責影響主辦機關之核定。 ⒉95年9月20日於錢櫃KTV唱歌飲宴,被告簡榮春並無接受招待之情事,此由證人邱敏錦於原審證詞,即可證明簡榮春所稱當天因為肚子餓,自行用餐,再折回錢櫃KTV大廳,巧遇MARY,恰巧邱敏錦下樓,告知身體有點不舒服,而先行回家, 根本沒有接受招待於錢櫃KTV唱歌飲宴之事實。更何況錢櫃KTV唱歌飲宴之消費,係由被告陳茨白而非邱敏錦付費,亦有證人梁瑋玲於原審之證詞,可資為證。 ⒊「10期3標」係96年7月11日方辦理驗收,而被告簡榮春接受廠商招待於祥禾園聚餐,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兩者相差1年4個月,縱邱敏錦於95年3月16日有工程變更之考量,亦不可能對被告簡榮春有所請託,因為契約變更之資料,需先送監造單位後,再提報衛工處層層審核,並核定後,才送工務局備查,此時間相當冗長。而且衛工處核定送工務局備查,究竟由何人承辦?均屬不可預測之事,故邱敏錦不可能於95年3月16日就細部工程變更、修正工程之事實,對被告簡榮 春有所請託,顯然該次祥禾園聚餐並非針對被告簡榮春職務行為之相對給付,兩者並無關聯。 肆、經查: 一、被告李朝陽係衛工處品管科副工程司兼股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衛工處辦理施工查核等業務,並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被告趙哲雄係衛工處正工程司兼任「三級品管督導小組」副組長,為施工督導小組成員,負責督導工程品質管理業務,並接受指派擔任工程驗收人,上開驗收人於工程驗收或查驗時,職務上應檢視道路面有無平整,道路瀝青路面銑刨、鋪設寬、厚度是否與合約相符,及驗收時至施工現場道路以逢機取樣方式,將道路鑽心取樣之試體,送至檢測單位並做成紀錄等工作;被告陳茨白係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被告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監督衛工處辦理臺北市下水道工程案之查核作業等情,為上開被告所自承,並有衛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相關職掌說明(偵6卷第1-12頁,卷宗代號詳附件)、新工處令及相關職掌說 明(偵9卷第127、130頁)、新工處98年2月2日北市工新養 字第09860480400號函(偵5卷第315-1至315-3頁)、工務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偵6卷第55-65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遷調通知書、經建課同仁業務職掌表(偵6卷第66-69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5月1日北市文人字第10430855000號函(原審卷四第26-27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15日北市工人字第10431435100號函(原審卷五第2-5頁)等件可佐,已足認定。是以,被告李朝陽、簡榮春、 趙哲雄、陳茨白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朝陽、簡榮春「9期7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㈠「9期7標」工程由偉盟公司得標承攬,實際由宴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宴昇公司)施作,隆弘公司承作該工程之瀝青銑舖工程,並委由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取樣之查驗、監驗人員,當日中午,於18顆樣體 未全數鑽取完畢前,即離開現場,由廠商代表接續後續取樣作業,接受隆弘公司負責人王璋勵招待至「祥禾園」飲宴,席間王璋勵撥打電話予承包商宴昇公司負責人周立基,邀其同至「祥禾園」飲宴,並由周立基支付該餐費。嗣王璋勵以電話通知隆弘公司現場工頭周文榆,將取樣之18顆試體送至「祥禾園」,由被告李朝陽在該試體上逐一簽名,餐畢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復接受招待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含女陪侍)消費,當日消費共計6,800元,由王璋 勵刷卡付款等情,為證人王璋勵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7-19頁;偵4卷第99-104頁;偵5卷第68-69頁),並有證人周文 榆、周立基之證詞可佐(偵12卷第286-289頁、原審卷五第106頁),復有「9期7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王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96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2 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15分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王璋 勵與霍庭智、周文榆分別於96年5月22日12:58:32及同日14:47:10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偵5卷第328-329頁; 偵4卷第107-113、195-201、207-213頁;警1卷第41-42、182頁),已可認定。 ㈡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查驗,主驗是由衛工處長官指派負責AC逢機取樣的查驗,監驗是要呈報衛工處的上級單位工務局,請工務局派人來監驗,監督整個查驗流程,監造單位只能做工程施作的監督,不能做逢機取樣的主驗及監驗,其程序是選取亂數的欄位,依照亂數表的ABC數據套入公式後,來決 定取樣的位置。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到場標示位置,丈量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後,由施工廠商派人依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為證人即京揚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及「9期7標」承辦人王端韻證稱明確(原審卷五第95-96、100頁)。又完成路面銑鋪後到工程竣工前,需完成鑽心取樣程序,鑽心取樣係契約規定的查驗流程,查驗AC(瀝青混凝土)的厚度、壓實度有無符合契約規定,如果查驗不符合不是罰款就是刨除重做,亦據證人劉建志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95-96頁)。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第1、3、4、6點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時,須辦理各項試驗及檢驗, 除應依合約施工規範辦理外,其檢驗細則與處理原則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處理,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瀝青混凝土施工,應檢驗厚度、瀝青含量、粒料級配及壓實度試驗,厚度及壓實度之檢驗應在該項目施築完畢後,由乙方向監造單位申請派有關人員會同前往鑽驗,凡各項檢驗未依規定辦理者,仍應繼續補辦檢驗;監造單位除按本規範規定確實執行外,並應將所有檢驗記錄予以妥善彙整保管,作為工程竣工及驗收之依據(原審卷七第112-114頁)。可知,逢 機取樣檢驗係為施工區域路面銑刨加鋪完成後,對使用材料所辦理之現場檢驗,供作未來完工驗收之用,為工程竣工及驗收之前階段管理工程品質流程,以作為竣工及驗收之依據。驗收人依契約約定主持逢機取樣檢驗;監驗人為監視驗收程序是否符合法規規定。而抽驗之檢查方式及流程,係以逢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逢機取樣所鑽取試體,應編號送往指定之試驗機構依(AASHTO T230)試驗其密度,抽驗結 果及紀錄厚度及壓實度依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判定,作為承商估驗計價及完工驗收之用,並規定以每1千平方 公尺鑽取試體1個,並以1萬平方公尺為1單位工區求平均值 ,有衛工處103年7月7日北市衛工字第103330905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函查卷第1-2頁)。是以,逢機取樣檢驗並非工 程竣工後之驗收,而係屬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所定,為驗收之用由機關對廠商所辦理之分段查驗;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規定所示,固就驗收程序已為規範,然前揭逢機取樣檢驗程序則係依據機關與廠商間契約約定或工程性質辦理,亦有該基準第23點所定「前點所指檢(查、試)驗紀錄統計表,應依契約約定及工程性質,並參考下列之細部資料詳實統計:㈠土木及建築類:16.其他:(1)道路工程應另附: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紀錄表(未達查核金額工程,得併驗收時辦理)」,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可佐(偵9卷第96-97頁),復參以該驗收基準第22點第5款所示 ,亦僅規範驗收得就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是逢機取樣檢查方式及流程,實以逢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並將所鑽取試體,編號送往指定試驗機構即已完成,亦可認定。㈢而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李朝陽、簡榮春就上開鑽心取樣職務內容,實為依據相關查驗程序,選取亂數欄位後,依照亂數表數據套入公式,決定取樣位置,並到場標示位置,丈量面積,量測點位的位置、距離,並經被告李朝陽於試體上簽名核對進行監督,其後施工廠商並依所標示出來的位置進行鑽心取樣檢查,並送往試驗機構檢查,尚與前揭逢機取樣檢查方式及流程無違,應認其職務行為即已完成;至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雖於施工廠商鑽心取樣實際施作未全部完成前,即離開工地現場,然始終未見宴昇公司、隆弘公司於鑽心取樣過程有何便宜行事情節,並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李朝陽簽名核對前後,亦未見有何便利廠商、請託或刁難舉措,前揭工程亦無偷工減料之情,亦經證人王璋勵、周立基、宴昇公司品管人員王啟勳分別證述明確(偵5卷第112-113頁、偵12卷第290-293頁、原審卷五第9頁、第15-16頁、第106頁、第128頁),尚難認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接受飲宴招待與前揭主持逢機取樣檢驗與監驗間,有何職務上之對價關係。 ㈣此外,前揭逢機取樣檢驗鑽孔位置並無違誤,及所鑽取試體經送指定試驗機構檢驗結果均屬合格一節,除據證人即京揚公司監造人員劉建志、衛工處監工人員王端韻分別證稱,被告李朝陽、簡榮春負責丈量面積已先完成,鑽心取樣速度較慢,被告李朝陽有交代要把所有試體完成鑽心,並分由劉建志、被告李朝陽簽名,後來有完成鑽心取樣,並與王端韻、王啟勳送交被告李朝陽簽名,現場亂數表標示鑽取地點係由被告李朝陽用噴漆圓圈標記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94頁、第96頁、第100頁),經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世曦公司)進行檢驗,試驗報告亦合乎契約規定,亦有衛工處96年9月29日函、京揚公司96年6月11日函、衛工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台灣世曦公司試驗報告(偵9卷第137頁、第139頁背面-142頁),自難謂與其職務行為 有何違背。再依卷內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備註欄3.記載:「本次取樣18點處提報面積計7789.28 ㎡,實際面積為7 690.96㎡,故總面積減少98.32㎡。該差異量,修正為17829.6 4㎡」等詞(見偵九卷第140 頁)。另衛工處工務科(中區工 務所)96年9 月19日簽呈亦記載略以:本處於96年5 月22日會同貴公司(即京揚公司)及承商(偉盟公司)辦理AC逢機 取樣,承商提報AC鋪設總面積為17927.96㎡(說明二)。鋪 設面積經監造單位於重新辦理銑刨加鋪測量,測量結果面積為17696.58㎡,本所將以17696.58㎡實測面積憑辦計價(說明 四)。因承商提報數量與實測數量不符,依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22條第4 項規定,罰扣承商品管費用計46,324元(說明五)。監造單位未確實複查,依契約規定予以計1 點,並追蹤錄案列管(說明六)等詞(見偵9卷第136 頁),益見被告李朝陽、 簡榮春於96年5月22日丈量面積時,已就承商提報面積不符 部分予以記載,並完成逢機取樣檢驗與監驗,並未因事後接受飲宴招待,而有何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㈤至於證人王璋勵與王啟勳於96年5月21日15:58:08及96年5月2 2日9:46:40、證人王璋勵與第三人宋啟華於96年5月21日17:24:25之通聯譯文所示,所提及政風室派員與否及被告簡榮 春同意先挖、明天又要面對簡榮春、差不多10個洞等對話內容,均非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直接對話內容,且與前揭證人劉建志、王端韻、王啟勳所述鑽取地點,係為被告李朝陽以現場亂數表標記、逢機取樣檢查方式及流程等實際施作情況未盡一致,復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主持逢機取樣檢驗與監驗之職務行為相關,而約為招待飲宴之記載,且所提及「差不多10個洞」之對話,亦與本件實際上逢機取樣檢查係有18個取樣點之客觀事實未符,亦無從概括或大略確認其間有何報償對價關係,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之職務固與隆弘公司、宴昇公司之瀝青銑舖工程有關,被告李朝陽、簡榮春亦確曾接受飲宴招待,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尚不能證明王璋勵、周立基之招待目的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接受飲宴招待前後,有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是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接受飲宴招待,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等公務員以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應就附表編號二部分,為被告李朝陽、簡榮春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趙哲雄「10期1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㈠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間係任職衛工處正工程司,職務內容係 三級品管督導小組(臨時編組)副組長,負責帶隊到工務所,查核勞安、材料、工程、施工、推管等事項,是否有按合約施作。「10期1標」係衛工處發包,由尚格公司得標承攬 ,於93年7月6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81日曆天,預定竣工日 期為96年4月13日。又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擔任「10期1標」之查驗人,並判定試體厚度是否合格,再於96年7月16日擔任「10期1標」驗收之主驗人,復於96年7月31日擔任「10期1標」複驗之主驗人等情,有證人即「10期1標」監造單位員工董士彬之證詞及上開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衛工處陳報資料卷二第95、96頁),堪認趙哲雄對「10期1標」於96年3月30日之分段查 驗、96年7月16日之驗收及96年7月31日之複驗,分別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㈡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期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分段查驗時,與共同被告陳清立分別擔任主驗人及監驗人,該工程驗收結束後,至「磚仔窯」接受有盈公司招待飲宴等情,為被告趙哲雄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64頁、卷三第186、198頁),核與證人即有盈公司員工朱素慧供述情節相符(偵4卷第135-138頁),並有96年3月30日第10期 分管網工程第1標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在卷可證(偵5卷第27、28頁),亦可認定。 ㈢被告趙哲雄確有前往「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 1.朱素慧供述其依照有盈公司施英雄之交代,於96年3月30日 上午9時至臺北市政府辦公大樓,等候載送陳清立等人進行 「10期1標」驗收,先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民權東路5段民權大橋下的衛工處停車場。陳清立下車進入衛工處洽公後,再依陳清立指示開至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的一處公園旁,陳清立等人下車進行鑽心取樣程序,約於12時40分,陳清立等驗收人員完成鑽心取樣驗收工作後,由朱素慧邀請參與驗收的陳清立、趙哲雄及賴文發等人到「磚仔窯」吃午飯,賴文發另邀陳誠昌及參與驗收的尚格公司人員到場一起吃飯。朱素慧買單付帳後,以為要開車載送陳清立返回辦公室,乃先將車子開到「磚仔窯」門口等候,當時賴文發以手機與施英雄通話,後來賴文發將手機拿到朱素慧車上讓朱素慧與施英雄溝通,施英雄在電話中向朱素慧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要去按摩,由朱素慧載陳清立、趙哲雄去按摩,並替陳清立、趙哲雄支付按摩費用,約8、9,000元。因朱素慧不知要去何處按摩,施英雄告知朱素慧,陳清立、趙哲雄會指示地點,嗣朱素慧開車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容院 」,陳清立表示要按摩到5點,朱素慧即以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陳清立、趙哲雄2人按摩費用共計6,550元後,即自行離去(偵4卷第135-138頁)。 2.證人賴文發稱:在電話中向施英雄表示陳清立、趙哲雄說要去按摩(偵4卷第123-127頁);另施英雄供稱:賴文發偕同尚格公司人員及朱素慧等人參與驗收「10期1標」後,計畫 陪同衛工處驗收官趙哲雄、監驗官陳清立去「凱旋門理容院」按摩,賴文發打電話徵詢伊是否同意支付按摩費用,經他同意後,指示朱素慧載送陳清立、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 容院」,並刷卡支付2人之按摩費用(偵4卷第133頁)。是 依前揭2位證人證述內容,已和賴文發與施英雄於96年3月30日14:15:49之通聯譯文內容前後一致,並有朱素慧96年3月30日刷卡記錄等件在卷可證(警1卷第56-1頁、第184頁)。 是於96年3月30日當日「磚仔窯」餐畢後,由朱素慧載送共 同被告陳清立、被告趙哲雄2人至「凱旋門理容院」,並刷 卡支付2人之按摩費用6,550元,應可認定。 3.朱素慧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載送何人證稱「不記得」,並表示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趙哲雄。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通話內容、駕車所載人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均相符合(原審卷五第155頁),其所稱不記得或表示沒 看過被告趙哲雄,當係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致,自無從因而即認被告趙哲雄未至「凱旋門理容院」接受按摩招待;又賴文發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電話裡面提到「陳清立」「趙隊長」,是他人告知,僅是轉述,不認識趙哲雄、陳清立(原審卷五第158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英雄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賴文發跟我說要派人去市府接送,我派朱素慧去,她去接誰我不知道,我有叫朱素慧把人載去按摩,把錢付一付,但載誰去按摩我不知道(原審卷五第161、162頁)。然觀諸賴文發與施英雄於96年3月30日14:15:49之 通聯譯文內容,賴文發是直接告知施英雄要求按摩之人為被告趙哲雄、陳清立,顯非轉述他人之詞。而施英雄並再次詢問確認是否為趙哲雄、陳清立,足徵施英雄亦知要求按摩之人為趙哲雄、陳清立至明(警1 卷第56-1頁)。是賴文發、施英雄事後翻異之詞,不惟於其等偵查所述有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惟查,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及衛工處103年7月7日函覆所 示,逢機取樣檢查方式及流程,實以逢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並將所鑽取試體,編號送往指定試驗機構即已完成,業如前述。是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衛工處辦理「10期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時,係為分段查驗,承商提報瀝青總面積為10956.71㎡,取樣數量為11點,合約厚度為5公 分,平均厚度為5.39公分,且經承商、監造單位人員董士彬、工務所人員高金龍及被告趙哲雄、共同被告陳清立於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上簽名,有前揭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可佐(偵5卷第27、28頁),並經證人董士彬證述明 確(原審卷五第139-141頁);又前揭逢機取樣檢查後,抽 驗結果及試驗報告均未違反契約約定,而經備查,且前開檢體係於取樣當日即送往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試驗,亦有衛工處96年4月14日函、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試驗報告 、逢機取樣計算表、鑽心取樣數量表等件附卷可佐(偵5卷 第154-160頁),而參以衛工處103年7月7日函文所載,係規定以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並以1萬平方公尺為1單位工區求平均值,則本件被告趙哲雄依據上開承商提報面積,逢機取樣檢查11個取樣點,自與上開規定及契約所示辦理逢機取樣檢查之方式及流程相符;此外,參以95年12月26日衛工處辦理「10期1標」之另次道路瀝青銑鋪工作查驗過程, 係由第三人黃清發進行逢機取樣檢查,亦同由共同被告陳清立擔任監驗,其平均厚度為5.59公分,取樣數量為25點,抽驗結果及試驗報告均未違反契約約定,並經備查等節,亦有衛工處96年1月16日函、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試驗報告、逢 機取樣計算表、鑽心取樣數量表等件附卷可佐(偵5卷第146-153頁),則同一承作廠商就同一標案,先後經2次逢機取 樣分段查驗,經不同公司試驗結果亦均屬合格,已可認定。㈤公訴意旨雖認「10期1標」於潭美國小附近道路瀝青鋪設不足 達1.5公分,有偷工減料事實,因認被告趙哲雄涉有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無非以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報告分析、97年12月19日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據(偵5卷第325、345-347、355-357頁)。然查,前揭「10期1標」之道路瀝青銑鋪工作分段查 驗,歷經不同公司試驗結果均屬合格,已如前述,則得否僅依前揭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及分析結果,即認被告趙哲雄前揭分段查驗部分,確有偷工減料而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屬有疑;且細繹卷附97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所示,採驗方式並非依據原本11個取樣點進行取樣,而係就原本採樣編號11部分及其週遭2個點進行取樣,則此一取樣方式,是否可 佐證被告趙哲雄於96年3月30日辦理「10期1標」之分段查驗時之原始採樣情形,亦屬有疑;況依衛工處103年7月7日所 載,係以每1千平方公尺鑽取試體1個,並以1萬平方公尺為1單位工區求平均值,則該次勘驗方式僅採取4個點,亦顯與 前揭規定未符;此外,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所示,除編號8為不合格外,編號10部分即報告分析中所稱少1.5公分厚之不合格部分,則未見於上開試驗報告或於現場履勘照片中呈現相關編號,至於其他編號9、11部分則屬合格(偵5卷第346-347、355-356頁),是前揭國立中央大學試驗報告及分析結果,尚有瑕疵,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趙哲雄之判斷基礎。 ㈥此外,依前揭證人施英雄、賴文發、朱素慧等人所為證述、或是96年3月30日14:15:49之通聯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有何 與被告趙哲雄主持逢機取樣檢驗與監驗之職務行為相關,而約為招待飲宴或按摩之記載,且被告趙哲雄亦依據逢機取樣檢查方式及流程,完成分段查驗,亦無從概括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係,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趙哲雄之認定。至於被告趙哲雄再於96年7月16日擔任「10期1標」驗收之主驗人,復於96年7月31日擔任「10期1標」複驗之主驗人一節,已如前述,然此一職務擔任核與前揭接受飲宴按摩招待日期已接近4個月,自從認定具有對價關係;況工程之主驗、複驗 均涉及廠商得否取得施作報酬,然依卷內資料均未見證人施英雄有何再為招待飲宴按摩行為,益見被告趙哲雄所辯其無因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一節,並非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趙哲雄之職務固與有盈公司之瀝青銑舖工程有關,被告趙哲雄亦確曾於96年3月30日完成分段查驗後, 接受飲宴按摩招待,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尚不能證明施英雄之招待目的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趙哲雄接受飲宴招待前後,有違背職務或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是被告趙哲雄接受飲宴招待之舉雖有未當,惟仍不能據以論該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應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為被告趙哲雄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茨白、簡榮春「10期3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四) : ㈠被告陳茨白於95、96年間擔任衛工處西區工務所副工程司兼主任,負責綜理工務所之自辦監造、委託監造業務及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簡榮春係工務局第一科、水利科一股技士,負責衛工處工程監辦、督導。「10期3標」於93 年6月29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包總價為9,740萬元,臺北榮民技 術中心負責材料及品管人員,所有施工項目,包含設計、規劃均由中佑公司以9,700餘萬元承攬施作,並於93年7月19日由衛工處與京揚公司簽立「10期3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 務契約,依據該服務契約第3條第12點、第16點所載,約定 由京揚公司審核「10期3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工程估 驗計價應檢附之文件,並於規定期限內向工務局提出審查結果;依工程契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處理施工廠商提出各項施工疑義,工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京揚公司應遵循工務局之工務規定參與會勘提供技術諮詢及建議,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29日令及臺北市政府91年5月29日「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補充規定一覽表」辦理必要之工程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等資料,送衛工處核備。而「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第1次追加金額為5,749萬863元、追減金額為4,613萬7,711元,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合計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經議 價後由監造單位王屋樑等人編製第1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 價表,經業務單位王凱民及被告陳茨白等人核章後,再由設計科張國璽等人及會計室趙淑焿等人、總工程司、處長分別核章;另於95年9月4日由王凱民簽稿核章,並於同日由被告陳茨白核章,經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審核核章後,於95年9月19日發函分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京揚公司備查。第2次追加金額為1,185萬7,501元、追減金額為1,593萬891元,於95年11月17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3676100號函 核准。第3次追加金額為391萬8,140元、追減金額為271萬3,618元,於96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631157000號函核准。又「10期3標」工程係於96年7月11日辦理驗 收,主驗人為胡振中,監驗人員為被告簡榮春、協驗人員包括被告陳茨白共有4人等情,有衛工處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 計表、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西區工務所95年9 月4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 函、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衛工處96年9月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衛工處96年7月11日正驗紀錄附卷可佐(原 審衛工處陳報資料卷㈡第6-7、11、25-32、58-75頁、偵5卷第203-206頁),並與證人邱敏錦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12 卷第50-51、82頁),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3月16日,接受中佑公司負責人邱 敏錦之招待,至「祥禾園」飲宴,由邱敏錦支付餐費12,612元,餐畢再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38,850元。並於95年9月20日與邱敏錦同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被告陳茨白復於96年7月11日擔 任「10期3標」正驗之協驗人,其後陳茨白與邱敏錦同至前 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並由邱敏錦支付費用16,4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邱敏錦證述明確(偵12卷第47-53、81-83頁、偵5卷第43-45頁、偵9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六第12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邱敏錦96年7月11日國泰世華銀 行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警1卷第67、186、187頁)。 被告陳茨白、簡榮春雖均否認上情,然查: ⒈被告陳茨白於98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其與邱敏錦於95年3月1 6日15:45:19之通話內容時,稱該通電話是要去凱旋門;檢 察官再詢問有無去凱旋門時,自承有去「凱旋門理容院」一個多小時,因一小時1,200元,故拿2,400元給邱敏錦(偵9 卷第82、83頁);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96年7月11日 餐畢去「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的錢應該是邱敏錦付的……,我 想因為當天中午是我請吃飯,所以邱敏錦才會幫我們付「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的錢」(偵12卷第13頁),堪認被告陳茨白確有於95年3月16日、96年7月11日接受邱敏錦之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其事後空言否認有於95年3月16日、96年7月11日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委無可採。 ⒉被告簡榮春於95年3月16日,接受廠商中佑公司負責人邱敏錦 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由邱敏錦支付費用38,850元一情,亦經邱敏錦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偵12卷第49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12卷第82頁)。又被告簡榮春自承其與邱敏錦之岳父徐利雄認識20餘年,交情甚佳,實難認邱敏錦與被告簡榮春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被告簡榮春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簡榮春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 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係由邱敏錦支付費用。然查,依被告簡榮春當日晚間與邱敏錦之對話內容(警1卷第72、73頁),被告簡榮春固曾提醒邱敏錦當日費用之計算, 然依該譯文內容及證人邱敏錦於原審證述意旨所示,506包 廂係指錢櫃KTV的包廂,被告陳茨白與其表明地點時間為18 :27分許;而被告簡榮春係表明其並未帶小姐出場消費,無需支付費用,其時間則為21:4分許;而MARY梁為酒店經理 ,撥打該通電話是要討論被告簡榮春有沒有去383酒店,不 要亂算錢,錢櫃與383酒店走路約10分鐘等語(原審卷六第126-127頁),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MARY梁回答「我現在過來,我過來。在錢櫃門口」等語相符,自難認被告簡榮春當日晚間與邱敏錦之對話內容,與錢櫃KTV「506包廂」消費分擔有何關連。復依證人梁瑋玲(綽號MARY梁)業於原審所證稱,95年9月20日之消費款項1萬4千元係由被告陳茨白 支付(偵12卷第59頁、原審卷六第149頁)。是被告陳茨白 辯稱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 ,並非邱敏錦支付一節,已非無據。至於被告陳茨白於95年9月22日,與擔任383酒店業務經理之梁瑋玲的對話中(見警1卷第152頁),梁瑋玲跟被告陳茨白詢問是否「加他1萬? 」時,其中並有提及「昨天」、「那個」等語,而依該次通話日期為95年9月22日觀之,則該所指「昨天」應為通話當 日之前一日(即21日),亦難逕認係指95年9月20日之消費 ;且就所謂「那個」所指為何,亦未見證人梁瑋玲具體指明。此外,邱敏錦雖稱係信用卡支付,卷內亦查無簡訊通知或消費明細,而與先前支付後俱有相關紀錄有別,自難遽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至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係由邱敏錦支付費用。 ㈣另依前揭公訴意旨二㈢所載,先稱:被告陳茨白基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10期3標」驗收時,被告陳茨白兼任協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萬6,450元。於公訴意旨二㈣則改稱:被告陳茨白、被告簡榮春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1日衛工處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驗收時,被告陳茨白兼任協驗人,被告簡榮春則為監驗人,於驗收結束後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接受不正利益共1萬6,450元,而為職務上之行為,使中佑公司通過驗收。則被告簡榮春有無於96年7月11日接受邱敏錦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 按摩消費,已有疑問。又證人邱敏錦於偵查中僅承認有與被告陳茨白聯繫「凱旋門理容院」服務女子祈蕾立,請其安排服務小姐,通話後即送被告陳茨白回工務所等語,有邱敏錦之證詞(偵12卷第51頁背面)及邱敏錦、陳茨白、祈蕾立於96年7月11日14:58:29之通話監察譯文可佐(見警1卷第95頁)。另外,被告陳茨白供稱:96年7月11日中午飲宴後,因 喝太多酒,身體不適,想到「凱旋門理容院」按摩,邱敏錦順路要回辦公室就載我去(偵9卷第83-84頁)。是依上開2 人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簡榮春有於96年7月11日受邱敏錦 招待至「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故此部分應為被告簡榮春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固有於前揭期日,分別接受邱敏錦所提供之飲宴或按摩招待,然與「10期3標」工程之監造或驗 收之職務行為,尚難認定有何對價關係,經查: ⒈「10期3標」之工程監造方式,係為委託監造,並由京揚公司 提供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已如前述,並據證人王凱民、邱敏錦分別證述明確(偵12卷第37、81-83頁、原審卷六第128頁背面),況95年3月16日係為第9期分管網工程第11標(下稱9期11標)驗收日期,而證人邱敏錦招待飲宴按摩係於 「9期11標」驗收完畢後所為,且並無任何要求被告陳茨白 、簡榮春就「10期3標」之工程監造,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亦據證人邱敏錦證述於卷(偵12卷第49、52頁背面),且「10期3標」之驗收係於96年7月11日始由胡振中進行主驗,相距95年3月16日已有1年3月有餘,自無從認定該次飲宴按 摩與「10期3標」工程之監造或驗收有何關連,亦難認與被 告陳茨白、簡榮春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⒉證人王凱民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榮春收到其呈報之「10期3標」工程變更設計案,認為公文簽的不夠好,要其親自 向被告簡榮春解釋,王凱民因沒有空去,被告簡榮春因而要求邱敏錦去找他,故王凱民打電話給邱敏錦,轉達被告簡榮春在找他,而電話中所提到的「他收到那個東西」是指被告簡榮春收到王凱民呈報的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的公文。但邱敏錦可能是沒有和被告簡榮春聯絡,被告簡榮春感到不受尊重、不高興,所以打電話給被告陳茨白抱怨,並表示日後西區(指衛工處中正區及萬華區的工務所)送上來的公文,他都要退,被告陳茨白要王凱民通知邱敏錦到工務所來,王凱民因而電話轉達給邱敏錦(見偵12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邱敏錦則於原審證稱:95年9月20日電話內容所說「你那件 我會看」說的「那件」就是「10期3標」修正契約這件,被 告簡榮春跟我講我就知道被告簡榮春收到了等語(原審卷六第125頁)。然查: ⑴「10期3標」工程因變更設計業經3次追加減預算,第1次追 加金額為5,749萬863元、追減金額為4,613萬7,711元,於95年4月13日經衛工處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1076300號函核准,合計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經議價後由監造單位王屋樑等人編製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經業務單位王凱民、被告陳茨白、設計科、會計室、總工程司及處長等人分別核章;復於95年9月4日由王凱民簽稿核章後,於同日由被告陳茨白核章,經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審核核章後,於95年9月19日發函分送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及京揚公司備查,已如前述。顯見衛工處早於95年4月13日即由京揚公司工程依據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提出 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後,簽核「10期3標」工程第1次追加減預算,而被告陳茨白就該次追加減預算變更,亦早於95年9月4日即在王凱民簽稿同日完成核章,而未見有何異常簽核情形,難認有何利用其職務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陳茨白、簡榮春之認定。 ⑵況縱如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於95年9月20日至 林森北路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係由邱敏錦支付費用一節屬實,亦難認定與「10期3標」工程第1次追加減預算有何關連,蓋於95年9月19日衛工處發函分送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及京揚公司之行文,僅具核備性質,並已載明於各該公文內容中,應僅係衛工處將先前經監造公司逐層簽核之結論予以發送核備,任職於工務局之被告簡榮春亦無就該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有何置喙餘地,且無需再經其簽核,此部分亦可由前揭證人王凱民於95年9月20日接獲 被告簡榮春電話後,以沒空去予以回應,並表示要請監造公司人員向其說明等舉可悉,故難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就此有何職務上之權限;況且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既未接受邱敏錦支付錢櫃KTV的「506包廂」消費招待,既如前述,自難認渠等有何收受不正利益。 ⑶再者,「10期3標」工程共有3次追加減預算,金額有增有減,有前揭衛工處施工過程異動紀錄統計表可佐,然各該追加減預算,均經委託監造公司即京揚公司進行審核,並已載明追加減預算之必要內容,亦有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可佐,而與證人王凱民所證稱,第1次變更設 計原因,係因地質變異造成與原契約數量差異過大,所以辦理修正;3次變更均係依監造單位提送之相關變更資料 ,分別於95年3月16日、95年11月6日、96年4月2日簽呈衛工處變更設計等語相符(偵12卷第37-38頁),且「10期3標」工程實際施作者雖為中佑公司,然得標者仍為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則此一追加減預算,亦無證據證明係中佑公司所提出。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茨白、簡榮春95年9月間, 辦理該工程修正契約總價時,同意中佑公司追加工程款1,113萬5,975元,並以衛工處95年9月19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532793200號函向工務局申請,已與前揭證據資料未符,應認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⒊被告陳茨白固於96年7月11日擔任「10期3標」正驗之協驗人,其後並與邱敏錦同至前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消費,然該日中午驗收完畢後,被告陳茨白並未接受邱敏錦招待,反而係因升遷之故,由被告陳茨白宴請被告簡榮春、王凱民、黃清貴、胡振中等人,並由被告陳茨白支付該次飲宴費用等情,除據被告陳茨白供陳於卷外,並與證人邱敏錦、王凱民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原審卷三第218-219頁、卷六第131頁背面、偵12卷第13、83頁、偵9卷第86頁),已可認定。而依 證人邱敏錦於原審所證述,被告陳茨白因中午聚餐後酒醉因而前往「凱旋門理容院」休息,去凱旋門按摩並非公務員在驗收中有何幫忙(原審卷六第131-132頁),亦核與被告陳 茨白前揭所稱,係因餐後酒醉而前往按摩等節大致相符。則證人邱敏錦既未指證此一按摩招待行為與被告陳茨白擔任協驗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且證人邱敏錦於當日中午亦接受被告陳茨白飲宴招待,則被告陳茨白於同日接受按摩招待,雖非公務員所應為之社交往來行為,惟仍不能據以論該等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茨白、簡榮春固有於前揭期日,分別接受邱敏錦所提供之飲宴或按摩招待,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尚不能證明邱敏錦之招待目的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接受招待前後,有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夠之舉證,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定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應就附表編號四部分,為被告陳茨白、簡榮春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分別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遽以論罪科刑,並予宣告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諭知被告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有罪部分量刑不當,亦無理由。被告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有罪部分(含沒收)撤銷,改諭知被告李朝陽、陳茨白、簡榮春、趙哲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行賄人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 收賄時間、地點 違背職務之行為 或職務上之行為 一 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1標 施英雄、賴正隆 被告趙哲雄、陳清立(業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接受招待飲宴及按摩,而收受不正利益8,000元 96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磚仔窯」餐廳及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 被告趙哲雄、陳清立擔任該工程主驗人及監驗人,明知被告施英雄施作道路瀝青不足合約規定之5公分厚度,使登揚公司通過驗收,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 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 王璋勵 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接受餐飲及酒店招待共6,800元 96年5月22,至臺北市八德路4段「祥禾園」餐廳飲宴,復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一帶酒店接受招待。 被告李朝陽、簡榮春擔任該工程主驗人及監驗人,同意通過廠商驗收之職務上之行為。 三 第8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24標(東區開口合約) 賴正隆 被告簡榮春接受招待按摩消費8,550元;被告傅介元則接受招待至酒店消費2萬餘元之不正利益 95年6月19日,被告簡榮春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按摩,被告傅介元則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之「383酒店」接受招待 被告簡榮春、傅介元擔任指派監驗人或執行監驗人工作,同意廠商通過驗收之職務上之行為。 (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 四 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螢橋國中附近地區) 邱敏錦 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接受邱敏錦招待飲宴消費1萬2,612元;續攤按摩消費3萬8,850元之不正利益 95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八德路4段「祥禾園」餐廳;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 被告陳茨白、簡榮春負責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設計變更等審核事項,同意廠商提出變更設計之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接受招待飲宴計3,000元,席間並請「凱旋門理容院」及「383酒店」女性服務員陪酒飲宴 95年9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KTV 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接受招待按摩 96年7月11日,在臺北市民生東路及龍江路上之「凱旋門理容院」 被告陳茨白、簡榮春擔任兼任協驗人及監驗人,通過該工程廠商驗收之職務上行為。 附件: 卷宗案號或卷面記載字樣 本件判決記載之卷宗代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衛工處吳錦堂涉嫌貪瀆案 警1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案證1~證9 警2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市府新工處林君豪涉嫌不法案證10 警3卷 95年度他字第5786號 偵1卷 96年度警聲搜字第1295號 偵2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一) 偵3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二) 偵4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三) 偵5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四) 偵6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五) 偵7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六) 偵8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七) 偵9卷 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八) 偵10卷 96年度聲他字第592號 偵11卷 97年度偵字第1723號 偵12卷 98年度警聲搜字第865號 偵13卷 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 偵14卷 96年度偵聲字第330號 羈1卷 96年度偵聲字第255號 羈2卷 96年度偵聲字第257號 羈3卷 96年度偵聲字第267號 羈4卷 96年度抗字第1143 號 抗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卷 原審卷 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卷 上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