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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松璟陳彥年文家倩

參 與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湯憲金
即清算人
參 與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修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0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被告等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福、周德福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依相關卷證資料,可認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取得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所詐領之工程款項,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泰公司)取得向新北市政府所詐領之工程款項,倘被告張慶福、周德福經有罪判決確定,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冠得公司、金和泰公司,惟其等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使用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專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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