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
財產所有人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葉春江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被告李泰明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泰明、洪明鑑、蘇凱達(原名蘇德昌)、陳麒文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圖利案件,所涉共同圖得之不法利益暫如起訴書所載新臺幣1,582萬6,715元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所有,而合昌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合昌公司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合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本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35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