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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娥

  • 被告
    章意清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意清 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財產所有人 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娥 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意清(下稱被告)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Hantec Commercial Limited(下稱亨達銀行)、Hantec Group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BVI)(下稱HGI公司)、 Cosmos 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下稱CHI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Hentec Global公司)等公司,與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同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以從事銀行業務之公司,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而為有關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亦不得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或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而為期貨顧問事業、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外匯保證金」及「外匯選擇權」均屬期貨交易,非經許可不得為上開交易之經理、顧問及其他與該交易相關之服務。另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即HGI Bonus 133%Capital Fund)、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本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 本基金等境外基金,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亦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且未經核准不得為本國、外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因鄧予立(業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發佈通緝)之授意,與鄧予立及其業務員共 同基於接續非法收受存款、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服務事業、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3年3、4月間成立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於95年07月18日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下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業經清算完結)2公司(下或合稱富林公司),承租臺北101大樓24樓作與為營業處所,透過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推介稱富林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子公司,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強調其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同時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另以銷售Hantec Global公司之完全保本金融商品「Fix Income Short Term」、「亨達銀行外幣存款」之名義,向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5%等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致陳福民、唐逸祥、陳衍希因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而為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另招攬客戶與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 帳戶協定書」、「HGI公司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定書」,而 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其方式包含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並指定將投資款存入亨達銀行、CHI公司 、HGI公司等公司設於香港地區之亞洲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 戶,受客戶委託而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富林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並交付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等期貨商執行,復向投資人招攬以投資人所投資之上開境外基金之一定成數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及招攬客戶購買亨達國際公司發行,年息約8.5%之3年期公司債,因認被告涉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嫌(於第一審檢察官另補充論以違反銀行法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 三、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因香港亨達集團負責人鄧予立之授意,在台灣設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及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2 公司,為亨達集團所屬公司之金融商品招攬投資人,而共同在中華民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業務並非法銷售亨達國際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及上開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以及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為CHI等國外公司收受 存款,倘若無訛,則為使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及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得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招攬投資,亨達集團所屬公司必然持續供應營運所需資金給富林投資公司及富林環球證券公司,而被告於調查中復供稱:「紐西蘭亨達公司(即CHI公司)每個月會提供美金7萬元之顧問費給本公司,公司並無抽佣」「剛開始是一個月(美金)3萬元,後來是有到 美金6、7萬元。是紐西蘭亨達公司給我們公司的管銷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8920號卷一第150頁、卷三第218頁)。則 被告倘成立犯罪,富林投資管顧公司與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自CHI公司獲取之「顧問費」及「管銷費用」,即可能屬 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得者。而富林投資管顧公司雖於97年3月13日解散,但迄未行清算程序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富林投資管 顧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前尚未消滅,本院認有依職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之必要。至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已解散並已於97年9月 22日清算完結,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頁),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之法人人格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四、本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業於108年5月9日上午 行準備程序,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向Hentec Global公司函 詢其所發行之金融商品「Fix Income Short Term」是否依 約可由投資人投入一定金額之本金後領取固定之利息,尚未訂期審理,參與人得先以書狀陳述意見,亦得於其後之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之規定, 參與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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