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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原告
余遠宏
原告
陳美惠
被告
姚柏丞(民國108年8月12日歿)
被告
姚柏丞 之
承受訴訟人
姚冠亘
承受訴訟人
姚一平
被告
梁柱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杜嘉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陳卿宇

曾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余遠宏: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相關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資料,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蘇宸芯(原名蘇雅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美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相關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資料,爰聲明請求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連帶給付原告170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余遠宏、陳美惠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余遠宏、陳美惠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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