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余遠宏
- 原告
- 陳美惠
- 被告
- 姚柏丞(民國108年8月12日歿)
- 被告
- 姚柏丞 之
- 承受訴訟人
- 姚冠亘
- 承受訴訟人
- 姚一平
- 被告
- 梁柱
-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杜嘉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陳卿宇
曾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余遠宏: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相關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資料,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劉妍均(原名劉人鳳)、蘇宸芯(原名蘇雅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美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相關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資料,爰聲明請求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連帶給付原告170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余遠宏、陳美惠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余遠宏、陳美惠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