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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秀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育賢
即被告
李育儒
即被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代表人
陳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詳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起訴為要件,若刑事案件未經起訴,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合法定程式。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2條及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被告2 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18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4月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2 人之刑事案件既未經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對被上訴人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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