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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即原告
深圳市速橋科技有限公司
即原告
○ ○ ○ ○○○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富達漢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徐立杰
代表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張惠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徐立杰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8 年度附民字第5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附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深圳市速橋科技有限公司前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徐立杰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案件偵查終結,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8 年9 月12日繫屬該院一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黃108 偵18956 字第1080085951號函所載收狀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足憑(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4、35頁)。上訴人以徐立杰、張惠雯、富達漢科技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於108 年8 月29日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原審尚無有關被告徐立杰之刑事案件繫屬,亦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審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可佐(原審卷第5 頁),足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徐立杰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審,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原審受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956 號案件繫屬之日為108 年9 月12日,已如前述,自以108 年9 月12日始生案件繫屬之效力,此不因上訴人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即得謂刑事案件已繫屬法院。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9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法院,附帶民事訴訟無從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非合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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