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第 三 人 富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煌正 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被告孫煌正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富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略以: ㈠被告孫煌正於民國102年4月3日,邀同國聯創業投資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富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由國聯公司董事洪星程以法人董事代表人身分任富景公司董事長,由孫煌正任總經理,富景公司並於102年6月3日與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谷公司)簽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本案委託契約)。詎被告孫煌正於102年7月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陸續以富景公司名義就關於麗清、遠翔科技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之投資事項,對泰谷公司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於同年8月30日與國聯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自任富景 公司董事長,而自102年7月至105年9月間,依本案委託契約之約定由富景公司自泰谷公司取得每年以實收資本額2%費 率計算之管理費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泰谷公司即依孫煌正之分析推介而投資購入麗清、遠翔科技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 ㈡核被告孫煌正上揭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依上開犯罪事實,及卷內被告孫煌正之供述、本案委託契約,顯示被告孫煌正犯案期間,泰谷公司以該公司每年實收資本額2%費率計算交付富景公司之管理費,似均屬被告孫煌正前揭 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所得,且由富景公司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如果無訛,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應對富景公司為沒收、追徵。然第三人富景公司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為 兼顧其等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另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規定,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故而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查富景公司雖因業務不振,經經濟部於107年9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3539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由其負責人即被告孫煌正為清算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惟迄今清算尚未完結等情,有富景公司登記卷、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57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稽。富景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依前說明,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本院自得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本院除已於108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1日行準備程序外, 另指定於108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上揭第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上揭財產所 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