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佑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佑民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溱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佑民、黃子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佑民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元及其實收利息,以及黃子溱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叄拾肆萬壹仟玖百陸拾伍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應發還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吳佑民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擔任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277,下稱宏正公司)「全 球法務智財中心」(下稱法務中心)之資深經理,綜理宏正公司法務中心編列預算及執行各項業務,並有依宏正公司簽核權限表之授權,代表宏正公司簽署法務中心對外英文合約之權限,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宏正公司經理人。黃 子溱自100年10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受宏正公司聘 僱任職於法務中心法律事務部(職稱為「經理」),襄助吳佑民執行上開各項業務,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宏正公 司之受僱人,並為從事特別簽呈製作業務之人。 二、吳佑民及黃子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犯意聯絡,謀議虛設中、英文名稱與「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Himark Counselors )近似之「Himark Partners Limited 」公司(中文名稱「開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Himark公司」),擬以上開公司名義承攬宏正公司委外法律服務案以獲取不法利益,謀議既定,即由吳佑民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尤凱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22日,以尤凱蓉之幾內亞比索共和國(Republic of Guinea-Bissau )籍姓名「CAROLINA YU」之名義,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註冊成立Himark公司並擔任董事,並 於同年8月14日開設Himark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佑民、黃子溱均明知Himark公司為吳佑民虛設之空殼公司,並未在廣州、深圳、東莞等城市設立辦公處所,亦無與Himark公司進行訪談之事,竟基於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從事簽辦業務之黃子溱於104年8月19日,在宏正公司職務上所掌之「宏正公司104年下半年推展專利維權及大陸專利外購工作」之特殊簽 呈業務文書中,登載「已訪談『開元(Himark)專利事務所』 」,且登載上開事務所「都在廣州/深圳/東莞有office」等 不實事項,再由吳佑民於上開業務文書簽註「依8/10/15向 總經理(陳尚仲)面報中國維權進度,Aten(宏正公司)除北京外,有在廣東省實施維權之需求」等意見,而使不知情之宏正公司總經理陳尚仲誤信Himark公司業經吳佑民或黃子溱進行訪談,有能力承攬上開簽呈所示之維權業務,而於104年8月24日批准簽呈。嗣黃子溱即以Himark公司業務人員「ALICE W0NG」之名稱,使用電子郵件帳號alice.h0000000il.com及alicew0000000arkps .com,與黃子溱使用之宏正公 司電子郵件帳號LindaHuang@ aten.com.tw假意互相通信, 以製造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接洽法律服務及履約等事務之假象,並自104年8月28日(即下述委託事務C,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訂「服務代理合同」之日)至105年9月21日( 下述委託事務F,宏正公司最後一次匯款給Himark公司之日 )止,明知宏正公司係渠等虛設之公司,與宏正公司簽約時必然欠缺締約雙方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簽約時之手續、條件均係基於吳佑民、黃子溱之個人意志,客觀上與商業行為買賣交易之常規不符,竟接續藉宏正公司全權委由法務中心處理該公司法務之機會,以墊高宏正公司委外法律服務案之成本(其方式詳如後述委託事務A至F)等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行為,共同牟取不法所得,造成宏正公司總計受有美金共2,343,000元、相當於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 均為新臺幣)76,473,423元之重大損害(見附表一宏正公司付款及後續款項流向圖,及附表二宏正公司損害金額及被告二人獲利金額計算表): ㈠委託事務A : ⒈吳佑民、黃子溱明知宏正公司向大陸地區收購專利之專項服務部分,已委由大陸地區北京市中倫(廣州)律師事務所(下稱中倫事務所)辦理,且無簽約時立即付款之要求,沒有重複發包其他事務所處理之必要,且Himark公司為虛設公司,在大陸地區並未設立辦公處所,與Himark公司簽署委託契約,並非合於營業常規且屬不利益於宏正公司之行為,竟另安排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於104年10月8日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委託Himark公司從事確認及搜尋專利目標及盡職調查分析等服務,整體委託費用為美金12萬元,且簽約後立即支付該費用,並約明倘後續接觸專利權人為專利收購談判事宜時,以每件目標專利委託費用美金1萬元,嗣再由黃子溱 製作Himark公司收據(INVOICE),指示不知情之李培瑤填製支付憑單辦理請款,依序由黃子溱、吳佑民以及不知情之陳尚仲簽核後付款,使宏正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0月21日,撥付美金12萬元給Himark 公司。 ⒉於105年1、2月間,黃子溱就450件大陸專利檢索、產品分析以及專利購買之委託服務案,向大陸地區北京志霖事務所(下稱志霖事務所)、北京市金闕律師事務所(下稱金闕事務所),以及北京律誠同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LEC0M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GENTLTD, 下稱律誠公司)詢價,並取得最低報價為律誠公司,第一階段450件專利檢索及產品分析為人民幣16萬元,第 二階段目標專利採購及移轉約為人民幣4萬4,000元,然吳佑民、黃子溱,未為有利於宏正公司之安排與律誠公司簽約,反安排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於105年1月25日簽署「專利購買委託合同」之「補充協議」,約定以美金33萬元之代價委由虛設之Himark公司辦理450件專利 檢索及產品分析,另以美金27萬元之代價委由Himark公司購買相關專利,再私自以律誠公司向宏正公司之報價(即二階段各人民幣16萬、4萬4000元)委由律誠公司 為上開專利交易服務,並由黃子溱指示不知情之李培瑤製作請款單層核請款,經不知情之陳尚仲核准付款,使宏正公司於105年2月17日、3月30日及4月6日(起訴書 誤載為3月9日及4月1日),各撥付美金18萬元、15萬元及27萬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A」G欄所示之損害。嗣吳佑民、黃子溱於105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別匯款美金1萬2,500元、共計美金25,000元給律誠公司(見附表二I欄,M及N欄則為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從中獲 取附表二「委託事務A」O欄之不法所得。 ㈡委託事務B : 吳佑民、黃子溱明知Himark公司實為虛設公司,並無能力承接分析美國專利(含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件專利)之業務,為賺取價差,以宏正公司名義與Himark公司(簽署人:Alice Wong)於104年12月10 日簽署合約(Engagement Letter),由宏正公司概括委託Himark公司以每件12萬至15萬美金之代價為宏正公司為各項專利分析,包含美國專利3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分析,黃子溱另於同月15日稱Alice Wong代表Himark公司與IRUNWAY INC.(下稱IRUNWAY公司)簽訂合約(AGREEMENT F0R SERVICES),由IRUNWAY公司以美金9,600元分析上開3項專利,並由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請款單(INVOICE SUMMARY),交由不知情之李培瑤向宏正公司層核請款,由不知情之總經理陳尚仲核准付款,使宏正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1月20日,撥付美金12萬元及30萬元(即其中1件為12萬;另2件均為15萬美金)給Himark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 事務B」G欄所示之損害,吳佑民、黃子溱取得上開款項後,於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1月26日),各匯款美金4,800元 ,共計美金9,600元給IRUNWAY公司(見附表二I欄,M及N欄則為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而從中獲取附表二「 委託事務B」O欄之不法所得。 ㈢委託事務C : 吳佑民、黃子溱擬利用虛設之Himark公司重複請款之方式得利,於104年8月28日先以前開同一方式安排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署「服務代理合同」,委託Himark公司對大陸地區14家目標公司之資料、產品及專利進行調查、監控,約定每家目標公司調查費用為美金2,500元 、監控費用為美金48,000元,再利用其後北京宏正騰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宏正公司)或宏正公司與大陸地區北京市高朋(黃山)律師事務所(下稱高朋事務所)、深圳市卓智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卓智公司),以及與中倫事務所基於「專項法務服務建議書」、「市場調查服務合同」以及「委託合同」所製作之調查報告魚目混珠,而由黃子溱製作Himark公司收費通知單(DEBIT NOTE)、收據(INVOICE)交不知情之李培瑤 層核請款,並交由不知情之陳尚仲誤以為前揭事務係Himark公司依約完成,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及104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17日),先後撥付美金421,500元及199,500元,共計美金621,000元給Himark公 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C」G欄所示之損害,吳佑民、黃子溱並因此共同取得附表二「委託事務C」O欄之不法所得。 ㈣委託事務D: ⒈宏正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因接獲美國競爭對手之專利權警告函,乃早由明富公司完成不侵權意見書,並已依法律顧問合約時數付款給明富公司,吳佑民、黃子溱就同一事務竟依據前揭委託事務B所示之合約,由黃子溱製 作Himark公司請款單(INVOICE SUMMARY),交由不知 情之李培瑤層核請款,並交由不知情之陳尚仲核准付款。 ⒉宏正公司即於105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3日 ),撥付美金8萬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 表二「委託事務D」之G欄所示之損害,吳佑民、黃子溱則因此共同取得附表二「委託事務D」O欄所示之不法所得。 ㈤委託事務E: ⒈宏正公司為對美國競爭對手提起專利訴訟,早已委託明富公司之美國律師進行訴訟前盡職調查,吳佑民、黃子溱就同一事務竟依據前揭委託事務B所示之合約,由黃 子溱製作Himark公司關於受宏正公司委託處理該事務之請款單(INVOICE SUMMARY)利用不知情之李培瑤層核請款,並利用不知情之陳尚仲核准付款。 ⒉宏正公司即分別於105年5月11日及8月24日,各撥付美金 12萬元及10萬元,共計美元22萬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E」G欄所示之損害,吳佑民、黃子溱因此共同取得附表二「委託事務E」O欄所示不法所得。 ㈥委託事務F : ⒈吳佑民、黃子溱明知編號「ZZ000000000000.2」(下稱F -A )、「ZL00000000.8」(下稱F-B )、「ZL00000000.9」(下稱F-C)等3項專利之專利穩定性檢索及分析 、及專利穩定性防衛措施等事務,早已由宏正公司委託大陸地區高朋事務所承攬完成,仍由黃子溱依據前揭委託事務B所示之合約,製作Himark公司關於受宏正公司 委託處理該事務之請款單(INVOICE SUMMARY),交由不知情之李培瑤層核請款,並交由不知情之陳尚仲核准付款。 ⒉宏正公司即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及9月21日,各撥付美金 15萬元及13萬2,000元,共計美金28萬2,000元給Himark公司,致宏正公司受有附表二「委託事務F」之G欄所示之損害。吳佑民、黃子溱因此共同取得附表二「委託事務F」O欄所示不法所得。 三、吳佑民、黃子溱於前揭非常規交易行為期間,併基於掩飾及隱匿自己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犯行之不 法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黃子溱於104年8月13日在塞席爾共和國註冊成立之YDING EFTC LIMITED(下稱YDING公司)所 申設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吳佑民不知情之配偶尤凱蓉另行成立之KJ Partners Ltd(下稱KJ公 司)申設之上海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藏匿 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先由吳佑民指示尤凱蓉於104年10月22日將Himark公司帳戶內之美金2萬元匯入KJ公司前開帳戶,另指示尤凱蓉於104年10月23日、12月28日 及105年1月26日、2月19日、4月11日、5月13日、9月9日、10月3日,將Himark公司帳戶內之美金計2,2萬56,000元匯至YDING公司上開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使上開犯罪所得不易追查。黃子溱再於104年10月27日、12月30日、105年1月29日、2月23日、4月12日、5月18日、9月13日、10月5日從上開YDING公司帳戶匯出美金計1,11萬5,251元至吳佑民於柬埔寨聯合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25日匯出美金20萬元至黃子溱於柬埔寨加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轉為定存單;於104年11月15日、105年1月16日、5月23日、9月13日、10月11日匯出美金計93萬8,400元至黃 子溱於柬埔寨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2月17日至106年4月17日間轉匯其中美金774,100元至其柬埔寨郵政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定存單4張(見附表一宏正公司付款及後 續款項流向圖),其餘用以購置柬埔寨之不動產等。 四、本案經由宏正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佑民、黃子溱(以下除合稱被告2人外,分 稱吳佑民、黃子溱)及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以及吳佑民於 本院坦承不諱(見A1-5卷第74至76、92至96、183反面至185反面頁、A1-6卷第200至205、212至213、347至354、40至48、54至58、198至199頁、本院卷1第360至368、374頁)。黃子溱於本院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宏正公司法務中心法律事務部經理,及與吳佑民共同以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訂立合約委託事實欄A至F所示之專利法律事務,宏正公司因此先後給付共美金234萬3000元給Himark公司,後續 金流及款項朋分情形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 利益交易罪以及洗錢罪,辯稱:被告2人係依前一年度之預 算計劃,經宏正公司董事長核決而使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署服務代理合同,以總委託合約(Engagement letters)使Himark公司得以處理宏正公司之專利相關事務藉以執行預算計劃,該等委託事務是宏正公司必要且既定之程序,黃子溱於前揭時地自始即願意承擔並確實完成大部分之委託事務,承接委託事務A時並未考量宏正公司與中倫事務所之合約 ,尚無重複委託之情事;委託事務B因不限於IRUNWAY公司所承攬之3件美國專利事務,尚包含提供相當資訊之提供及諮 詢,亦難認黃子溱有賺取價差之意圖;委託事務C是針對未 確定起訴目標前之商情調查與中倫事務所、卓智公司所進行之項目為起訴前之調查並不相同;委託事務F是對宏正公司 提供反向進行之防衛措施(即取得宏正被舉發侵權不成立之結果供將來宏正公司訴訟之用)之服務,與宏正公司委託北 京高朋事務所處理之「專利穩定性檢索及分析、穩定性防衛措施」也不相同,均無重複委託情形,雖然受委託之事務有部分尚未完成,但並非受委託之初即無意完成,是因被告2 人先後離職而來不及完成,黃子溱並沒有使宏正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況且委託事務D、E如認定並無合約可憑,則無所謂之「交易」可言,自與「非常規交易」構成要件不符,且Himark公司均以不偏離市場行情之價格承做前開依據前一年法律中心提報給預算審查會議通過之既定規劃事務,在未偏離一般市場行情之情形下,不能認定是不利益於宏正公司之交易之不合營業常規行為,黃子溱應僅成立普通背信罪。另外,黃子溱就其保有之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是以美金定存之方式存放於自己名下的帳戶,所購買的房產,也是登記在黃子溱本人名下,附表一所得流向一目了然,未以多層手段使不法所得外觀上使人誤為受有合法來源,並無妨礙犯罪及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難認黃子溱有洗錢之犯意云云,本院按: ㈠吳佑民為宏正公司之經理人;黃子溱為宏正公司之受僱人之說明: ⒈按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公司或商 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無限 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條 授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定辦理經理 人登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刑責外,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行為,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脫免相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 、侵占等罪之規範,即與保護投資人與市場交易秩序之立法本旨相違。況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關董事、經理 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宏正公司於100年8月8日聘用吳佑民為法務室資深經理,有宏正公司之聘書(見卷面標A1-3卷第84頁,以下卷宗 均以卷面標示為準,卷宗對照表詳後附表)、勞動契約 (見A1-3卷第13頁至第16頁)、從業人員離職申請(見A1-3卷第85頁)、吳佑民之名片(見甲告訴人書狀卷一第245頁)在卷可憑。 ②宏正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聘用黃子溱為法務室專案副理,有宏正公司聘書(見A1-3卷第86頁)、勞動契約( 見A1-3卷17至18頁)、從事人員離職申請書(見A1-3卷 第87頁)、黃子溱之名片(見甲告訴人書狀卷一第281頁)在卷可憑。 ③案發期間,宏正公司內部組織結構,係「總經理」下有「 人資中心」、「資訊中心」、「全球法務智財中心」、 總經理(室),「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設「法律事務 」、「專利事務」及「法規遵循」等三部門,吳佑民係 「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之最高主管,也就是法務長,職 稱為「資深經理」,宏正公司整個法務中心的運作,都 由吳佑民管理。黃子溱則是吳佑民的下屬,係「全球法 務智財中心」下之「法律事務」及「法規遵循」部門之 主管。關於宏正公司法務中心的預算編列,是在每年年 底時,由法務中心最高主管即吳佑民,在預算會議內提 出下年度執行業務所需的整個預算,經通過後,下年度 就依照此預算執行。在執行預算過程中,除非有超支的 情形,就是按照前述的公司簽核權限表執行,依照簽核 權限表,在法務中心最高主管權限範圍內(即「主辦費 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主辦業務100 萬元以下」或 其他權限表之特定事務),吳佑民也可以核決、簽署合 約。此外,關於案件的執行,一旦簽呈依照簽核權限表 送上來經過核准,之後為了執行簽呈所衍生出來其他的 合約簽署,都是允許由法務中心最高主管去簽署、執行 。關於宏正公司需要的法律服務,要委託哪一家國內或 國外律師,因為陳尚仲無法做專業判斷,陳尚仲都是尊 重法務中心吳佑民提上來的意見,陳尚仲只會就商業的 角度給予意見,但都是倚賴法務中心最高主管吳佑民的 判斷,合約內容、價金、付款條件等,也都是依照吳佑 民的意見來判斷等,業經陳尚仲證述明確(見甲1-1卷第203至229頁)。 ④依卷附宏正公司內部「合約管理辦法」及所附之「合約審 核流程圖」及「合約核決權限表」(見A1-8卷第279 頁 至第283頁),關於合約審核流程,係由申請人開始作業後,由法務部門編定合約編號、進行審查、提供法律意 見、確認正本內容後,由總經理或權責主管核決。針對 合約核決權限,則依照不同之合約類別,在「主辦費用 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主辦業務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 」者,或有部分特定事務如「產品驗證服務」、「委外 加工及設計」、「原廠證明、切結、連帶責任、證書保 證卡等」、「NDA (保密協定)」、「僱用、教育訓練 、員工保險、福利」等,均由「單位最高主管」(即全 球法務智財中心法務長)簽核;在「主辦費用新臺幣50 萬元以上」或「主辦業務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則 由「總經理」(即陳尚仲)簽核。是除主辦業務費用在100萬元以上之外,吳佑民有自行簽核之權利。 ⑤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簽署之「Engagement Letter 」( 見告證13,A1-3卷第125頁及反面),以及與HoffmananPatent Firm 」所簽署之「Mutual Non-Disclouse Aggeement 」(見甲告訴人書狀卷一第257至258頁、259至261頁)均由吳佑民簽署。 ⒊綜上,吳佑民身為宏正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最高主 管,對上開「主辦費用新臺幣50萬元以下」或「主辦業 務100 萬元以下」之合約或諸如「產品驗證服務」、「NDA (保密協定)」等特定事務,確有自行獨立裁量如何處理、決定該當事務並對外代表宏正公司簽名之權限, 是依前述實質認定原則,吳佑民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宏正公司之經理人。而黃子溱並非法務中心之最 高主管,不論就宏正公司年報之揭露、勞動契約之記載 、本案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或大陸地區之中倫事務所 、北京高朋事務所或卓智公司間之契約及宏正公司內部 簽呈,或宏正公司簽核權限表之規定,均無自主獨立裁 量處理及決定事務之權限,亦無代表宏正公司對外簽名 之權限,是黃子溱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宏正公 司之經理人。至公訴人主張黃子溱有獨立與受託事務所 洽談合約內容之權限,並舉出其與受託事務所電郵往來 之內容為據,惟該等法律業務之洽談事宜係黃子溱襄助 吳佑民所為,最終決定者仍為吳佑民,尚難據此認定黃 子溱為經理人。又黃子溱確係自100 年10月12日至105年11月2 日間受僱擔任宏正公司「全球法務智財中心」下 「法律事務部」之主管,職稱為「經理」,是其係屬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宏正公司之受僱人, 且屬宏正公司製作特殊簽呈業務之人,殆無疑義。 ㈡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黃子溱於104年8月19日之特殊簽呈中登載「法務中心已針對2015∕H2規劃推展的事務,初步訪談了臺灣、大陸地區的事務所、代理人、顧問公司(將持續面談,如有適合事務所∕Vendor也會列入合作名單),擬於2015年預算範圍內、視各事務所報價、案件性質等考量以最大綜效來決定委任對象、範圍、方式及費用。說明:目前ATEN案件都在北京進行,目標公司的調查費用平均約為USD2500至4000 ;專利監控(協商)費用每對象USD4.9萬元(包案)。委案的評比會以此為費用上限,往下壓縮。以下為已Interview的事務所∕代理人(都在廣州∕深圳∕東莞有office):⒈ 中倫律師事務所⒉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⒊星辰律師事務所⒋ 中國專利(香港)有限公司⒌開元專利事務所⒍Himark Par tners Limited(開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⒎中國國際 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CCPIT)⒏盈科法律事務 所」等文,有上開特殊簽呈在卷可憑(見A1-3號卷94頁),且Himark公司係被告2人於塞席爾共和國註冊之公司, 並未在上開中國大陸前開三個城市設有辦公處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則上開特殊簽呈所為前述登載事項顯然 不實,而上開簽呈屬黃子溱於其業務範圍內經常反覆製作之文書,屬從事業務之黃子溱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吳佑民雖非從事登載業務之人,惟共同與黃子溱謀取宏正公司不法利益,並於其上簽署以核准,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亦明。 ㈢關於委託事務之不合營業常規犯行: ⒈委託事務A: ①依卷附宏正公司與中倫事務所於104年10月簽訂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A1-3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告證11),宏正公司為「在中國大陸地區挖掘、尋找 一部份優質專利,通過購買或獲得許可的方式進行擁 有」,「聘請中倫事務所擔任專利收購專項顧問」。 宏正公司委託中倫事務所之具體事務為:中倫事務所 為宏正公司對特定技術領域進行專利布局分析,找出 宏正公司專利布局中需要增強的技術內容,並篩選出 相關專利作為目標專利;對目標專利進行調查分析( 包括目標專利之法律狀態、專利權人情況、實施許可 情況、涉訟情況等)、價值分析,及進行收購談判; 於收購成功後,起草專利轉讓、許可協議,並辦理相 應手續。 ②被告2人以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於同月(104 年1 0月8日)訂定之「專利購買委託合同」(見A1-3卷第95至96頁,告證6 )亦委託Himark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挖掘、尋找優質專利,希望通過『轉讓專利權方式』 取得目標專利」,而聘請Himark公司擔任「專利購買 專項顧問」。具體事務為確認及搜尋目標專利、盡職 調查分析(包括對目標專利本身之價值進行質量分析 、專利權所有人調查)、接觸專利權人,及進行專利 收購談判事宜等,與前述①之委託事務並無二致,且係 在同月完成委託,顯然重複而無必要。 ③又105年1月25日以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簽訂之「 專利購買委託合同補充協議」(見A1-3卷第101至102 頁,告證7)係委託Himark公司「以侵權比對的方式,將產品特徵與專利的獨立權利要求特徵逐一進行比對 ,確定相同、相似或不同等相關程度來挑選目標專利 ,並進行相應的採購方案」,進行「第一期:專利比 對分析」(即所謂「提供450篇中國專利的比對分析,分析的內容是將450篇專利的技術方案與宏正公司提供的產品進行比對,以判斷專利與該產品關聯性從而選 擇擬購買的目標專利」)及「第二期:目標專利購買 及移轉」(即在選出目標專利後,宏正公司委託Himark公司與目標專利之專利權人進行專利採購談判、簽約及移轉專利權等)等工作,係前開②概括委託契約之個 別執行。 ④上開Himark與宏正公司之委託合約,幾乎已包含在宏正 公司委託中倫事務所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範 圍內,已如前述。固然宏正公司可同時委託多家公司 為前揭專利搜尋及分析等工作,然應合理區分多公司 之調查方向,以免重複調查同一目標公司而耗費人力 成本,況Himark公司為虛設之公司,未在中國設有辦 公處所,被告2人亦未委託他人處理上開合同所示之事務,難期製作完備、正確之調查成果,委託合同①之簽 署顯屬不利益於宏正公司之非常規行為,被告2人應知之甚明,渠等以前揭㈡之登載不實手段使宏正公司陷於 錯誤而與Himark公司簽約而支出概括委任之報酬,被 告2人並於其後利用該整合之委託契約,分次委託陸續請款,自屬不利益於宏正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應堪認 定。 ⒉委託事務B、D、E部分: ①Himark公司與宏正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簽署Engage ment Letter委託契約,由宏正公司概括委託Himark 公司提供相關資訊、諮詢服務以及分析3件美國專利 ,嗣由Himark公司委託IRUNWAY公司分析上開3件專利,將專利分析報告交付宏正公司而取得附表二委託事務B之美金價差,以及Himark公司未進行受委託之事 務竟利用明富公司已完成之不侵權意見書、訴訟前盡職調查,以Himark公司已為宏正公司完成上開意見書及調查為由取得附表二委託事務D、E所示之美金等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Engement Letter委託契約、上開委託事務支付憑單、傳票、交易憑證、服務協定、簽呈、分析報告、帳單、匯款水單、電子郵件資料(含專利報告首頁)、INVOICE在卷可憑(見A1-3卷第125至134、135、140、332、334至337頁、A1-8卷第186至259頁、A1-3卷第258至288、289至292、308至315、316至321頁、A1-3卷第293至300頁)。 ②被告2人藉此賺取委託事務B之價差,或以明富公司完成 之事務偽以由Himark公司完成,而向宏正公司取得附 表二委託事務B、D、E款項,均屬違背渠等任務之不利益於宏正公司之非常規交易行為無訛。 ⒊委託事務C: ①被告2人以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於104年8月28日 簽署之「服務代理合同」(A1-3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告證15),委託Himark公司,針對「涉嫌侵犯宏正公司專利權之目標公司」進行調查,具體委託調查之目標公司包括:深圳市卓普科技有限公司、銳盾(深圳市瑞德思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晶昌達計算機(電腦)技術有限公司等十餘家公司,及「其他甲方(宏正公司)指示乙方(Himark公司)進行調查之公司」;調查內容包括:目標公司之基本資料、註冊地、經營地、經營範圍等,包括公司及工廠規模、生產情況、客戶、銷售量、銷售地區、渠道、是否有自己品牌或代工等;委派專業調查人員至目標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出具調查分析報告;向目標公司發送律師函;協助、參與宏正公司與目標公司之溝通及談判;擬定、審批、修改與服務項目有關之法律文件,協助宏正公司完成文件簽署;其他與服務項目相關之非訴訟法律服務等。Himark公司則依據個別目標公司向宏正公司收費。 ②宏正公司與廣州中倫事務所於104年10月間簽訂「委託 合同」(A1-3卷第223至225頁,告證18),亦係針對中國大陸地區多家「目標公司」涉嫌侵犯多項中國專利事宜(僅中倫事務所之委託合同中並未特定目標公司為何)為訴訟前之處理,包含證據收集、調查、一二審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等,具體委託事務包括:確定目標公司、調查收集訴訟所需的有關證據及資料,並辦理證據保全公證;與目標公司進行談判,爭取達成專利許可協議;整理證據資料,起草起訴狀等訴訟文件,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侵權訴訟;參加開庭審理,向法院充分陳述代理意見,提交書面代理詞;在必要且有可能之情況下,向法院提起訴前禁令、申請證據保全、財產保全等有關審判前證據調查、蒐集、保全及訴訟事項。此與①之委託合約相較,較著重訴訟前之搜證、證據保全及訴訟之提起,惟亦包含前開①之服務代理合同所委託之商情調查及分析,尤其於① 之合同2.2部分所指之「向目標公司發送律師函、與 目標公司溝通談判」部分與中倫公司②所示合約中六之2中之「與目標公司進行談判」及六之9之「向目標公司發送律師函」完全相同,有上開合同在卷可憑。③依卷附宏正公司與深圳卓智公司105年2月24日簽訂之「市場調查服務合同」(A1-3卷第210至第211頁,告證17號),宏正公司委託深圳卓智公司「對深圳市瑞德思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銳盾)、深圳市晶昌達電腦技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思創科技有限公司三家目標公司KVM 系列產品情況進行調查」,調查目的為「圍繞瑞德思通(銳盾)、晶昌達、宏思創,調查上述公司KVM 系列產品的生產能力、銷售渠道、銷售地區、銷售時間、銷售量;調查該三家公司之間與三家公司與東莞佑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供銷關係、獲取上述產品的產品目錄、宣傳冊等信息」等,除「宏思創」外,其餘二家與①之委託合同目標公司相同,委託事務亦相同,亦有上開合同在卷可憑。 ④而105年5月及6月間,中倫事務所已出具對於「南京飛 藍公司」、「東莞艾派德」、「深圳宜坤」、「成都怡德」等公司之調查報告(A1-3卷第226至284頁,告證18-1至18-3);深圳卓智公司亦針對深圳晶昌達公司及宏思創公司向宏正公司提出調查報告(A1-3卷第212至222頁,告證17-1至17-2),惟未見Himark 公 司之任何調查報告,而依一般商業慣例,一般公司委託法律事務對某地區之公司進行商標侵權之調查無非藉此維護自己權益,如有同時委託多家公司調查之必要,亦應各家公司為合理之分工以免重複耗費人力為同一事務之處理,其重複使多家公司受委託處理同一事務之情形顯然已墊高宏正公司處理前揭法律事務之成本,佐以Himark公司並未在中國大陸設有辦公處所,被告2人亦在國內上班,根本不可能對目標公司實 地調查,惟竟仍以Himark公司名義與宏正公司簽約且允諾委託專業調查人員到目標公司進行內部調查,堪認被告2人於簽訂①合同時已明知其不具備接受該委託 事務之能力,始須於短時間內對相同或相近之事務委託其他事務所處理以應付宏正公司之需求,該簽立①之委託合同,核屬不利益於宏正公司之非常規交易行為。 ⒋委託事務F: ①被告2人於105年8、9月份以Himark公司名義簽發給宏正公司多份「收據」(A1-3卷第301至第315頁,告證23-1至23-13),接續向宏正公司請款,其請款之「 費用項目」名義均載針對宏正公司之F-A、F-B及F-C 專利「進行穩定性檢索及分析」、「針對檢索個案及專利組合出具書面意見」。 ②黃子溱於前揭請款日之後的105年10月6日、11月1日固 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以Himark公司之「Alice Wong」名義)寄送F-B及F-C之專利分析報告給宏正公司,惟報告內容並非上開收據所載之「穩定性檢索分析」或「針對檢索個案及專利組合出具書面意見」,而係針對F-B及F-C專利之「專利無效分析」報告(見A1-3卷第318至323頁,告證24),且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亦無關於F-A專利之相關文件。 ③查上開調查報告②之內容無非係將宏正公司之F-B專利 及F-C專利,與所謂「最接近之現有技術」進行特徵 比對,進而判斷該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並得出具備或不具備新穎性及創造性之結論,此與北京高朋事務所早於101年3月23日、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3日出具給宏正公司之電子郵件中之「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見A1-3卷第324至第345頁,告證25至27)內容均同屬針對上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創造性」之說明、評估。對於宏正公司而言,專利穩定性分析之目的係在評估某項專利是否有可能被權責單位認定為無效之分析,目的在作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之證據,針對同一專利之「有效性分析評估」「無效性分析評估」或「穩定性評估」,應屬同一專利之重複評估,而宏正公司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有效性分析」「穩定性分析」製作日期更在黃子溱所提之報告之前,Himark公司所為之前揭報告顯屬同一事務之重複委託,雖該等評估報告並無針對該等特定專利之委託契約可考,惟黃子溱自承委託事務F之請款名目是104年12月10日之ENGAGEMENT LETTER (即委託事務B)這份總委託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2頁),應認就委託事務F部分係以總委託契約為據,形式上仍有契約存在。前述①之請款依據被告2人在宏正公司已委託北京高朋事務所承辦事 務之內容中,再強行畫出一個與該事務性質相近或意義曖昧模糊之法律名目,而以「專利無效分析」或所謂「反向防衛措施」名義,以Himark公司已與宏正公司簽立總委託契約書之名義,謂其已為宏正公司完成前開「反向性防衛措施之專利分析」事務而按件計酬、請款,核屬對宏正公司不利益之交易行為甚明。 ㈣以上各次委託事項,形式上均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尤以上開委託事項併有「未完成而請款」之虛假情形,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亦認應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 ㈤本案宏正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認定: ⒈被告2人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雖大部分有對 待給付,然就宏正公司之立場而言,因自始不應發生此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因此公司所獲得對待給付之公平價值即非考量重點,而主導不利益交易之行為人是否因此另行支付款項給他人,亦與公司受損害金額無關,於考慮公司之損害部分,無庸扣除此對待給付部分,先予敘明。 ⒉本件係身為宏正公司經理人之吳佑民夥同同公司受僱人黃子溱,將宏正公司委託其他事務所或公司處理之事務,再以私設之Himark公司名義,重複或以性質相近、曖昧不明之契約名義,向宏正公司重複締約、請款,是以宏正公司針對事實欄所示各委託事務支付給Himark公司之總金額,應係宏正公司所受損害無訛,而該受損害之時間應以各次實際支付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換算標準,折合新臺幣76,473,423元(如附表二所示),且本案屬宏正公司經理人及受僱人之重大舞弊事件,對宏正公司之商譽亦有重大傷害,現金支出及商譽之損害合計顯然已超過宏正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194,711,660元)之百分之5,應認屬於宏正公司之重大損害。 ㈥綜上各節,身為宏正公司經理人之被告吳佑民,及身為宏正公司受僱人之被告黃子溱,共同對宏正公司為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致宏正公司受有上開重大損害,事證明確。 ㈦關於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共同利用Himark公司對宏正公司之不合營業常 規交易,使宏正公司先後匯出美金2,343,000元至Himark公司,Himark公司除匯出美金25,000元及美金9,600元給大陸地區律誠公司及IRUNWAY公司外,另匯出 美金20,000元至尤凱蓉擔任負責人之KJ公司,其餘美金2,256,000 元則匯至由黃子溱在塞席爾共和國設立之YDING公司,再由YDING公司以約1比1的比例,分別匯出美金1,138,400元及美金1,115,251元至被告2人 之海外帳戶,黃子溱轉買海外銀行定存單及在柬埔寨國購買不動產(以上金流情形詳附表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 ⒉關於Himark公司及KJ公司之設立原因及匯款原因,並經證人尤凱蓉證稱:Himark公司及KJ公司都是我先生吳佑民要我設立的,吳佑民當時是說要開設公司作一些翻譯案件,他說KJ公司可以做一般性的翻譯,Himark公司則可以做專業性的翻譯,但設立及銀行開戶作業,都是吳佑民去接洽、辦理的,資料也都是我照吳佑民的意思填寫的,設立地點也是吳佑民找的。Himark公司成立後,吳佑民就跟我提他要利用Himark公司處理一些事務,但吳佑民沒有具體告訴我要處理什麼事務。至於Himark公司要匯款給KJ公司或其他人、匯款金額多少,也都是吳佑民告訴我的等語(見甲1-1卷第128頁至第145頁)明確,核與吳佑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Himark公司及KJ公司及帳戶都是我決定要設立的,實質上都是我掌握,YDING公司及其柬埔 寨銀行的帳戶則是黃子溱設立的,我不知道黃子溱一開始開設YDING公司帳戶是何目的,但黃子溱後來有 告訴我,宏正公司匯給Himark公司的錢,要先走到YDING公司這裡,他再匯給我,也就是從Himark公司匯 到YDING公司的錢,我跟黃子溱一人一半。如果有錢 從宏正公司匯到Himark公司,黃子溱會提前幾天告訴我,我會去查收,並盡快匯到YDING公司等語(甲1-1卷第149至152頁)相符,並有Himark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通路管理部匯出匯款申請書、Himark公司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 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見A1-1卷第122至130、132-155、156至162頁)在卷可憑。 ⒊被告2人於104年9月12日曾就不法所得處理部分,以Li ne通訊軟體為下列之聊天紀錄: ①黃子溱:我跟他說二個都開(指開戶) ②吳佑民:你先匯去公司再轉給TZ Huang 開2個 轉帳成品就得花,要洗得安全就是得花錢③黃子溱:算有良心的提醒 (見A1-6卷第190頁反面) ⒋上開不法所得之金流顯示,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尤凱蓉設立之國外公司即KJ公司之國外帳戶以及黃子溱於國外所設立之YDING公司開立之帳戶藏匿所得,俟機 再轉入私人帳戶供己使用,在所有帳戶均係被告2人 掌控之情形下,該多一層之匯款,僅徒增匯款之手續成本,對被告2人資金之運用,沒有任何實益,堪認 被告2人透過上開國外公司匯款之目的是要隱匿、掩 飾自己非常規交易犯行之所得來源、去向而改變其所有權,佐以被告2人於104年9月初有前揭3所示之通訊內容,益證被告2人早於104年9月初即已計畫利用國 外公司之帳戶隱匿渠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改變其所有權,藉此躲避追查。 ㈧雖黃子溱辯稱:上開委託事務A、C、F並無重複委託之情 形,且上開委託事務均係依據前一年度之預算執行,Himark公司受委託之後,黃子溱亦勉力完成,被告2人所 收取之報酬核與一般業界行情相當,從結果來看,宏正公司並未受有損害,黃子溱自始即無使宏正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又前開Himark公司取得之報酬流向其個人在海外設立公司之帳戶內,始終由被告2人取得處分 權,並未改變其性質,黃子溱並沒有洗錢的故意云云。然查: ⒈前揭A、C、F委託事務分別與宏正公司委託中倫事務 所、深圳卓智公司、北京高朋事務所進行之專利收購專項顧問合同、專項法律服務書、市場調查服務合同、專利穩定性分析等委託事項重複,已如前述,且部分事務經宏正公司委託後,Himark公司另以低於原委託價甚多之對價委由其他事務所處理,並佯以自行完成而交付宏正公司以虛應,或尚未完成即向宏正公司請款,足見被告等2人所設立之Himark公司並沒有能 力完成前開委託事務。被告2人為宏正公司處理法律 事務,自應以為宏正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就法律事務之委託亦應以取得最大效益為出發點,擇優委以適任之法律事務所,竟先以登載不實之簽呈內容使宏正公司陷於錯誤而與Himark公司簽立總委託契約,再持續利用機會佯以自己陸續完成委託事務而持續向宏正公司請款,顯非基於為宏正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而為考量,屬不合商業慣例且不利於宏正公司之行為,不論該等委託事項有否與其他委託事項重複,或有否在被告2人之考量範圍之內,以及有無 完成後始請款,或該委託事務是否為預算執行範圍內之事務,均不影響該等委託契約簽署即為非常規之不利益宏正公司行為之認定,黃子溱前揭關於委託事務A至F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前揭Line聊天室之對話可知,被告2人經討論後明 知渠等前開所得匯至海外帳戶須支出較高成本而仍執意為之,復佐以吳佑民於上開聊天室尚表示:「洗就要洗得乾淨」等語,可知被告2人明知而故犯洗錢罪 甚明。以附表一所示資金流向可知,被告2人將宏正 公司取得之報酬匯往國外公司,客觀上已使該資金之所有權變易為國外公司所有,足以隱匿被告2人與Himark公司之關係,該等以多一層(即前揭公司)轉匯 ,易使所得難以追償,當不因被告2人自承前揭海外 公司係自己設立而由自己掌控以及其後有主動匯回之情形而有異,黃子溱辯稱:因聽聞移民公司在銷售不動產,因此才會設立一個海外公司當成投資平臺以節稅,設立YDING公司並沒有洗錢之犯意,應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㈨調查證據部分之說明:黃子溱聲請調取宏正公司未經遮蔽之104、105年預算表及聲請傳喚李培瑤、陳月霞,用以證明前揭事實欄所示委託事務均係宏正公司年度預算內應執行之事務,Himark公司之收費亦無不合理之處。惟被告2人對於委託事務A至F之處理,係不利益於宏正 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業經本院依憑前引證據認定無訛,至宏正公司與Himark公司之委託情形以及各該委託事務是否屬宏正公司前年度預算範圍,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判斷,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刑之加重、減輕):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固曾修正,惟該次修正僅就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部分加重刑度並修正沒收部分, 因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超過1億元,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修正公布日後 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起施行,被告2人之洗錢行為均在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施行之前,且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關於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嗣經修正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1條移至第14條,且將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刑度提高至與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刑度相同(即提高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金),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掩飾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行為)業經提高刑度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條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及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指事實欄所載特殊 簽呈部分)。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然揆諸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增列不合營業常規罪之立法說明:「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爰增列處罰。」等旨,堪認不利益交易行為本身含背信之性質,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特別 背信罪,相較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行為態樣,應屬概括性規定,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涵攝於特別背信罪質中,應逕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關於黃子溱特殊簽呈,登載不實之訪談、在廣州等有office等事項,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所敘載(見起訴書第2頁 第4至9列),此部分起訴書未引用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顯屬漏引,自得補充適用。且上開變更及補充之起訴法條,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該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一第330、371、37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多一層轉匯至國外公司帳 戶之方式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3條第8款之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論處。 ㈣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宏正公司員工李培瑤辦 理請款,以遂行其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犯行;又利用不知情之尤凱蓉進行匯款,以遂行其洗錢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犯行,以及就事實欄 三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彼 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吳佑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非從事登載簽呈業務之人,然與登載該簽呈之黃子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吳佑民共同 實行之情節,認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罪數之說明: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基於使宏正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 單一概括犯意聯絡,自104年8月28日至105年9月21日之間,先虛設Himark公司,且以登載不實之特殊簽呈讓宏正公司總經理誤以為Himark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辦公處所,由黃子溱以英文名Alice Wong透過郵件傳遞訊息之方式,利用宏正公司前一年度即已決定之法律需求,多次且密集地向宏正公司請款牟利,而使宏正公司為手段相同之不利益交易行為,致宏正公司產生財產上損害,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2人利用上開2公司帳戶多一層之匯款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時間、空間密接,侵害同一社會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亦視為一個舉動較為合理,亦應評價為1個接續之洗錢行為。 ⒊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所犯共同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使公司為不合 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以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取自宏正公司財物之犯意所為,單一或接續行為中有局部重疊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且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一體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參見附表二及附表三):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宏正公司因上開委託事務匯款至Hirmark公司計美金2, 343,000元(按取得時之價值換算為新臺幣76,473,423 元),其中支付給實際執行委託事務之律誠公司及IRUNWAY公司分別為美金25,000元(見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 委託事務A部分說明)及美金9,600元(見附表二及事實欄委託事務B部分說明),以實際匯給律誠公司及IRUNWAY公司之日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計1,115,471元(見附表二N欄合計數),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計75,357,952元,其中YDING公司部分雙方約定以「平 分」之方式分受(附表一所示被告2人未以1比1之比例 分受是因黃子溱幫忙吳佑民繳交吳佑民購置不動產之預售款),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甲1-1卷第355頁、 第358頁),是以本案案發時除KJ公司及Himark公司帳 戶內之美金2萬、2萬8375.85元尚未由黃子溱取得外, 均認已平均分得,而上開帳戶內之美金案發後由吳佑民指示其配偶尤凱蓉結清帳戶後繳回扣案,業經尤凱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甲1-1卷第143、147頁),則上開美 金計4萬8375.85元部分,雖依被告2人之計劃由黃子溱 分受半數,然未及交付黃子溱即事發,應認仍由吳佑民實際取得,以附表二委託事務A至F取得時各買入及賣出即期匯率之總平均值即32.493(即附表二E欄平均數) 計算為1,571,876元,故本案犯罪所得由吳佑民取得部 分為38,464,914元(計算式:75,357,952-1,571,876=73,786,076;73,786,076/2= 36,893,038;36,893,038+1,571,876=38,464,914;以上計算均四捨五入),黃子溱分受所得則為36,893,038元(計算式:75,357,952-38,464,914=36,893,038)。 ⒊雖黃子溱辯稱:其實際取得者,實為YDING公司匯至黃子 溱設於柬埔寨之帳戶美金1,138,400元,而黃子溱於107年1月12日已繳回800萬元(按繳回時之利率計算折合美金268528.46元)、美金771779.61美元及107年1月26日繳回之290萬元(按繳回時之匯率折合美金99053.86元 ),其不法所得為美金1,139,361.93元。惟犯罪所得之多寡應於犯罪完成時即確定,行為後如持續保有所得而有孳息,亦應依法連同孳息一併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固為被告2人取自宏正公司之美金貨幣,惟被告2人取得之款項已經從Himark公司匯至其他公司之帳戶,所有權已經移轉,並非以現金之形式存放扣案,無從依取得之美金貨幣原物沒收,而本國貨幣既為新臺幣,則被告2人 取得之貨幣價值自應以犯罪時等值之新臺幣計算,即應以各次取得時之新臺幣換算美金之匯率計算,始符合沒收之立法意旨,又查本案匯款至YDING公司帳戶前已支 出數筆匯款手續費等必要費用,以個人實際取得之匯入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將漏計各規費、手續費、匯費等必要費用,亦不合理,黃子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以美金為基準計算應繳回之美金,倘繳回者為新臺幣,亦應換算為美金,將使犯罪時起至繳回時止所造成之匯差利損均歸於犯罪行為人,顯與沒收之本旨不符,自非可採,至辯護人所引以犯罪時等額美金為沒收諭知之裁判,因個案情形不同,非得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等裁判之拘束。 ⒋被告2人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主要犯罪事實(除同前 外;黃子溱部分另見A1-7第394至400頁、A1-8第46至49頁、A1-9第15至17頁),且吳佑民已自動匯入現金至附表三之1之扣案帳戶以繳交犯罪所得(見A1-19卷第4及5頁、甲被告書狀一卷第255頁);另於108年6月25日自 動繳回新臺幣2,389,736元(見甲1-1卷第435至436頁),以吳佑民同意扣押或自動匯回時之美金與新臺幣匯率換算新臺幣,合計吳佑民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繳回新臺幣37,680,560元(見附表三之1);又黃子溱亦同意繳 交原審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得之附表三之2所示 之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圓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等銀行帳戶內附表三之2所示之款項(各新臺幣141元、加拿大幣1.34元、美金52.04元、新臺幣404元、新臺幣5,222元、新 臺幣529元,見A1-8卷第365、367、361頁),另主動繳回新臺幣800萬元及290萬元,且於107年1月22日主動匯入美金771,752.22元至附表三編號9之帳戶內(見A1-19卷第4至5頁)繳交犯罪所得,以前揭裁定日期(即107年1月5日)之加拿大幣或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 幣以及前開自動繳回日(即107年1月22日)時之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合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黃子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計新臺幣33,551,073元(見附表三之2),黃子溱於109年2月12日復再自動繳交3,341,965元;吳佑民於109年2月17日自動繳交784,354元 (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被告2人均已繳足本院 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原判決及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已認定黃子溱明知特殊簽呈所載Himark公司於大陸地區設有事務所等情係虛偽不實,仍登載於簽呈中(見原判決第2頁),惟未就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容 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共犯洗錢罪部分從重論以裁判時 法,核與刑法第2條之規定不符,亦有違誤。㈢原判決附表二 計算犯罪所得時就104年12月23日美金即期買入及賣出之匯 率「32.76」、「32.86」各誤為「32.1」、「32.2」(見附件匯率資料中標註部分),致計算被告2人共同取得75,361,120元,核與事實不符,且就實際由吳佑民結清之KJ公司帳 戶內美金以及Hirmark公司帳戶內之美金餘額均誤認由被告2人共同取得半數,致少計吳佑民之不法所得,並多計黃子溱之犯罪所得,且未及審酌黃子溱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得以減刑之事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固指摘原判決關於實質經理人之認定、犯罪罪數及犯罪所得之計算等之認定均有違誤,惟查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黃子溱為實質經理人;㈡本件非常規交易行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局部同一情形,而非常規交易犯行與洗錢行為亦係同時接續進行,被告開始洗錢時,非常規交易行為尚未完成,二者有局部重疊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業如前述;㈢被告承接部分宏正公司委託事務時有將部分取自宏正公司之報酬給付代其完成委託事務之律誠及IRUNWAY事務所,該等支出本身 為合法之法律事務處理之支出,被告等2人就該等不合營業 常規犯行之所得,應為被告2人賺取之價差,於此並無扣除 犯罪成本之問題,檢察官及黃子溱上訴指摘原審前開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之違法不當以及吳佑民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吳佑 民自稱:其係臺大法律系畢業,並取得美國紐約大學法學碩士,曾任職於義大利聯合銀行亞太區法務副總裁、南山人壽法務室副總經理兼美國AIG 集團臺灣區法務長。並稱:其現在動物保護團體及新住民輔助團體擔任志工,並在勞動力發展署開設之職訓課程進修職業技能,目前沒有收入,以打臨工為生,正在學習腳底按摩及指腹推拿,經濟主要依靠配偶尤凱蓉支應。目前與父母及配偶同住,沒有子女待扶養;黃子溱自稱:其畢業於東海大學法律系,在臺灣就讀加拿大某大學的EMBA,曾任職律師事務所助理,之後轉任某上市公司之法務副理。目前無業,經濟係依靠配偶擔任公務員為生。現與父母、配偶及幼子同住。被告2人於最初接受本案調查 及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主要之犯罪事實,吳佑民於本院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均已於偵審中自白並繳交大部分不法所得,惟被告均為法律專業人士,分別擔任宏正公司經理人及部門主管,坐擁優渥年薪,不思盡心盡力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服務,竟覬覦法務部門之預算,利用公司負責人在法律領域之不熟悉及對自己之信任,以自己之法律專業包裝縝密之犯罪架構,大肆藉由前述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犯罪手段,不法取得公司款項共達新臺幣7千6 百餘萬元,同時更為掩人耳目、躲避追查,以上 述洗錢手段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重大,以被告2人之專業背景及優渥經濟生活,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俱無足憫。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長達1年有餘,嚴重辜負告訴人公司之信任,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嚴重,復間接打擊證券市場投資人對上市公司經理人正直性及公司治理之信心。吳佑民係宏正公司法務部門最高主管,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所定宏正公司經理人,黃子溱則係吳佑民之下屬,然從提出委託事務項目、簽核、請領款項、匯款金流之支配等犯罪過程,被告2人在分工、合作及貢獻度上以及犯罪所得約定 係平均分受之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財物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揆諸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七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㈢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作文字修正。㈣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又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 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㈣揆諸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意旨,可知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則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法院自得依具體情形審酌於判決時併予諭知發還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僅宏正公司,是被告2人繳交扣案之 犯罪所得,自得優先發還宏正公司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被告2人於原審繳交之犯罪所得,除吳佑民108年6月24日 繳交之2,389,736元外,其餘均經原審裁定發還宏正公司 並經宏正公司領訖(見原審108年度聲字第801號卷、本院卷一第370頁),則吳佑民前開原審未及發還,及被告2人 於本院補繳之犯罪所得合計6,516,055元及其實收利息, 本院爰於判決中併為發還宏正公司之諭知,且因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被害人,亦無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 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偵查及審理卷宗代號表 全卷紀要 件數/卷號 配合偵卷 本案 1/甲 A 併辦 追加 一、原審卷宗:甲卷 代號 原審卷名 配合之偵卷代號 甲 甲1-1 原審卷一 A1-1至A1-20 甲(檢方書狀1) 原審檢察官書狀卷一 甲(被告書狀1) 原審被告答辯狀卷一 甲(告訴人書狀1) 原審告訴人書狀卷一 甲(告訴人書狀2) 原審告訴人書狀卷二 甲(告訴人書狀3) 原審告訴人書狀卷三 二、偵查卷宗: 代號 案號 備註 A1-1 新北市調處宏正公司吳佑民等證交法等案移送卷一 A1-2 新北市調處宏正公司吳佑民等證交法等案移送卷二 A1-3 106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一 簽分106偵25679號偵辦 A1-4 106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二 A1-5 106年度他字第4568號卷三 A1-6 106年度偵字第25679號卷一 起訴 A1-7 106年度偵字第25679號卷二 A1-8 106年度偵字第25679號卷三 A1-9 106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 羈押 A1-10 本院106年度偵抗字第1541號卷 駁回抗告 A1-11 106年度押詢字第80號卷 延長羈押 A1-12 106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A1-13 106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 駁回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 A1-14 106年度偵聲字第177號卷 具保責付停止羈押 A1-15 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 依106偵25679號聲請,裁定扣押證物 A1-16 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卷(偵卷) A1-17 107年度聲他字第22號卷 准許發還扣押物 A1-18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5號卷 駁回抗告 A1-19 107年度查扣字第56號卷 依106偵25679號聲請查扣犯罪所得 A1-20 108年度聲字第313號卷一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