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聯興 選任辯護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黃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聯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七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聯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故意,自行編寫「LH index」之期貨、股票分析策略電腦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後,於民國104年9月間在其暱稱「股票健診器LH index」之部落格帳號,刊登出租系爭程式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而推銷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該程式係利用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Multicharts金融數據資料處理軟體 為基礎,於登入Multicharts後,再執行系爭程式,使用者 即得在查詢之個別期貨或股票相關線圖時,讀取出現加註顏色、圖形、多空趨勢線等技術指標,作為投資判斷依據。此外林聯興並附加使用者關於系爭程式之使用教學,以輔助使用者判斷個別股票或期貨之多空走勢,以此程式設計取代人工判斷之方式,對期貨、證券商品之投資或交易等有關事項提供研判分析意見,並收取所提供之軟體使用費用以為對價。嗣蔡東龍、楊聰益得知後,先後向林聯興租用系爭程式,並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5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2萬8,000元、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之1年租 金(因不同版本功能有差異,因此價格不一,楊聰益部分不具有期貨顧問功能)至林聯興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使用對價,林聯興因此獲取上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聯興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頁) ,本院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聯興並未具有期貨顧問及證券投資顧問相關執照,於Multicharts金融數據資料處理平台環境下,自行研發撰寫 系爭程式,並於「股票健診器LH index」之部落格刊登該程式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而推銷,蔡東龍、楊聰益嗣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5年5月6日匯款1年份租金12萬 8,000元、4萬8,000元至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中,以租用系爭程式,並提供使用教學等節,業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下 稱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21-22頁、第114-119頁、本院 卷第70-71頁、第107頁),並與證人蔡東龍、楊聰益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調卷第8-9頁、第10-11頁),復有蔡東龍、楊聰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被告部落格之網路列印資料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1日金管證期字第1060017078號函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調卷第12-14頁、第15-21頁,偵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情節應屬真實。且依被告上開自白、證人蔡東龍、楊聰益之前揭證述與單據,可知上開匯款款項與被告提供系爭程式予蔡東龍、楊聰益使用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二)又系爭程式之操作方式如下,業經原審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1.系爭程式乃以凱衛資訊代理之Multicharts軟體為基礎,欲 使用系爭程式前,必須下載並安裝Multicharts軟體,並事 先開啟Multicharts軟體。 2.系爭程式所使用之股票或期貨交易資料係使用Multicharts 軟體內之資料庫。 3.使用時需針對欲觀看之股票及期貨商品標的設定其內容。 4.以鴻海股票為例,於商品欄位選定鴻海股票後,會直接由 Multicharts軟體資料庫顯示鴻海股票之歷史資料內容,該 等內容均與一般市售之證券看盤軟體相同。 5.將Multicharts軟體顯示出之歷史資料複製後開啟新視窗, 貼上複製資料後,再點取設定,之後會出現參數設定的視窗,上載之MV1、MV2參數係指均線,右方顯示之數值部分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數值0為關閉,1為開啟,設定後可將歷史資料圖形簡單化,目的在於使使用者較容易判讀資料內容。6.系爭程式內尚可設定其他參數,使由Multicharts軟體複製 之資料內容簡單化,例如點取bluesky後,可以不同顏色簡 單區分出均線呈現之黃金交叉及死亡交叉。 7.使用者依據系爭程式所呈現的簡單化資料內容及自己之交易經驗決定是否買賣該項標的。 以上勘驗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蔡東龍、楊聰益於原審就系爭程式操作方式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84-87頁、第92頁、第103頁、第106頁),亦可 認屬實。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另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又所謂「委託」,並不以接受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委託為必要,合先敘明。又依現代電腦科技之進步,對於前述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所列項目之投資、交易事項提供分析意見,不須限於人與人之間在現實上之當面溝通接觸始能為之,透過電腦程式之環境及條件設計,甚至利用AI人工智慧的開發,自動產出相對應之分析意見或判斷建議,在各種投資情境中同時滿足大量、不同的使用者決策需求,亦足以代替傳統上以實體之人經由個別的思考判斷後,親自面對面或以聲音、影像傳輸之方式進行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功能。而開發此類電腦應用程式就前述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逸脫法律規範,亦同樣有其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虞。為建立期貨、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期貨商品及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以此類電腦程式所為之顧問行為,自應同屬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適用之範圍。 (四)查前述Multicharts金融數據資料處理軟體的報價,係採用 期交所或證交所的報價資訊去繪圖,跟所有的券商看到的畫面一樣,系爭程式就會用顏色去標示之前走過的那段是屬於空方還是多方等情,業經證人蔡東龍於原審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85頁),並證稱,在Multicharts點開一個商品,就 會出現基本的線型,之後就要點選「增加指標」,把系爭程式點選進來,系爭程式就會幫你標示過去的K棒是屬於多方 勢還是空方勢,如果還是在多方勢就標紅色,如果在空方勢就標綠色,若多空不明就標黃色,然後系爭程式會畫趨勢線,但趨勢線感覺與一般移動平均線很類似,我主要是看它標的顏色,至於買的時機點,系爭程式不會告訴你某個點要買,投資的變更還是要自己判斷,要用哪個指標來決定要不要買,都要自己來,系爭程式就等於是Multicharts軟體裡面 的一個指標功能而已,會幫你在圖上畫線、幫你標K棒顏色 、告訴你現在是多方趨勢或空方趨勢還是盤整,因為趨勢一出來有時候就拉拉拉拉,但趨勢如果剛出來不穩定,你一進場可能就會反轉,趨勢拉很高再進場也可能會反轉,基本上它等於是把已經出來的K棒用它所謂的運算方法,告訴你目 前趨勢的穩定性比較偏向哪一個,有時候股市多空不明,上上下下的時候,你猜空猜多時,有時候會猜錯,總會希望有個東西告訴我這個時候比較偏向那個趨勢,是不是有個軟體能夠告訴我,才不會一直做錯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6-88頁 、第92-93頁、第95頁)。顯然系爭程式雖係以過去期貨、 股票之價格(K棒)作為基礎,然而其標示顏色、製成趨勢 線圖等功能,仍係出自於被告編寫之程式邏輯與運算方法,其目的無非係幫助使用者能較輕易就有利之交易時點及價位予以判斷。被告於偵查時亦不諱言,我是將Multicharts軟 體加上自己的數學模型去運算,據以推測股票或期貨的走勢是偏多還是偏空,系爭軟體只是一個工具,幫助散戶判斷趨勢等語(見偵卷第7頁),參以被告復自承確幫使用者附加 系爭程式之使用教學,是以其教學與系爭程式前述功能搭配後,等同於告知各使用人在線型、顏色出現各種狀況時之對應之分析建議,以輔助使用者判斷個別股票或期貨之多空走勢,故系爭軟體已具有對於個別期貨、股票交易契約提供研判依據及分析意見之功能。 (五)又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 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 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作為技術分析(研究過去金融市場的資訊〈通常經由使用圖表〉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行為的策略依據),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仍屬應經許可始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查本案被告開發之系爭程式本身已有原始設定之運算邏輯,利用公開、無償之資訊予以編輯加工,提供其分析判斷給使用者參考等情,業經證人楊聰益於原審證稱,系爭程式是被告根據什麼寫出來的我不知道,這是被告個人的秘密,是他的know how,跟別人的指標不一樣,是他自己設定的,該程式跟其他指標都可以就趨勢的內容、日期、時間進行調整,可依照個人需求去調整。程式可以顯示紅、綠、黃這種標示,基本上被告賣的時候是跟你講,建議翻紅的時候可以注意可以去買,當然要不要買就自己去決定,被告賣的時候,本身有先設定,但是他有教我可以改設定,比如說改20或40,依個人設定來看,被告的設定可能是20,那我覺得可能30、40比較準、比較適合我使用的話,那可以自己改設定。當然程式出來會有基本設定在裡面,改動之後紅綠黃的線條就會變,就不是原來設定的這樣。又系爭程式只是說紅的時候可以考慮進,這方面它趨勢往上爬就是這個股票比較偏多,術語是偏多,至於要不要買,就自己決定,那這是根據程式的設定值,如果覺得它設定不準,可以自己改設定,趨勢又不一樣了,要不要改動設定,是看個人決定,因為每個人操作股票有自己的經驗或看法,被告的設定可能是他一開始的看法,但我觀察一段時間,覺得被告給出來的設定並不是很適當,就改成自己認為比較適當的設定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可見所謂系爭 程式之使用者可以自行調整設定值,無非係為更貼近使用者之個人經驗、使用習慣或交易屬性所做之彈性微調。然電腦軟體在設計時,程式開發者對於技術分析之理解及所採用理論,即已透過參數設定與程式編寫置入其中,後續之使用者縱更改設定值,亦係透過其保守或積極之投資屬性改變參考之指標數值,但就程式操作之基本邏輯與運算方法而言,實屬一致,無論使用者有無更改設定值,系爭程式均已摻有程式設計者對於金融市場趨勢判斷之意見;且縱使操作者未再另予設定條件,系爭程式仍得運行無礙。是系爭程式操作者縱須就期貨商品或有價證券先自行選定欲觀察之標的,然該程式在被告設定下,已具有對程式使用者所選定個別期貨商品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價位或趨勢研判提供建議及分析之功能,等同代替被告以自己之運算邏輯與操作經驗,與釋字第634號解釋所指單純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亦屬有別。是被 告以系爭程式,為蔡東龍、楊聰益於其等承租提供期貨顧問(蔡東龍部分)及證券投資顧問之服務,自屬期貨顧問、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行為就期貨顧問事業部分,已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期貨交易分析軟體之行為,且該軟體具有「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該等功能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並直接自租用系爭程式之蔡東龍取得報酬,而系爭程式之使用權與取得報酬之間,亦具有對價關係。另就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部分,其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反覆銷售證券投資分析軟體之行為,且該軟體具有「對個別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該等功能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並直接自租用系爭程式之蔡東龍、楊聰益取得報酬,而系爭程式之使用權與取得報酬之間,亦具有對價關係。被告取得上開報酬後,分別提供1年份系爭軟體之使用權限給蔡東龍、楊聰益,就 其等所擇定輸入特定標的之投資交易事項,反覆提供分析意見,是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護)不可採的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護)意旨略以: 1.系爭程式需由使用者操作選定特定金融標的,始能獲取該金融標的過去之歷史資料分析圖形,且使用者無法透過系爭程式演算方式,過濾篩選符合特定分析理論之股票或期貨,亦不具有推介個別金融商品功能; 2.至於程式顯示顏色圖形線之功能,亦為一般有價證券投資資訊之提供,僅能顯示該標的之前之走勢為何,並無預測未來價位之結果,是否買進貨賣出,尚須由投資人依自己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 3.另使用者必須根據自身投資習慣設定N值參數,該數據亦得 由使用者自行調整,顯不符金管會來函揭示之「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之原則,因此亦不符合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要件。 (二)惟查: 1.依據前揭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只要涉及對相關金融商品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均屬顧問行為。是縱使係基於過去數據資料加以整理、推敲而提供分析意見或趨勢研判,縱使不涉及特定金融商品之推薦介紹,亦無礙於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之成立。 2.又系爭程式雖無主動推介特定金融商品之功能,然該程式之操作者於使用時,必然會先行選定欲觀察之期貨商品或有價證券標的,並利用該程式對於其上開選定個別金融商品提供之趨勢研判、分析功能,此時系爭程式所研判分析者,已係個別、特定之期貨或證券投資項目,而此亦屬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所謂之交易或投資研究分析意見行為。 3.金管會108年5月23日金管證期字第1080106694號函復原審所提出之「認定原則」(並無拘束法院判斷效力)就「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對有價證券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所舉具體內容之例,亦係「分析軟體程式內已設定特定情況下會提供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有價證券未來之買賣價位、買賣轉折價位、停損停利價位『或』未來趨勢研判等功能」,亦即對於「未來買賣價位之研判」只是顧問業務行為之例示態樣之一,並非未具「未來買賣價位之研判」功能之程式即不屬顧問業務行為。被告於原審亦自陳:「這個軟體沒那麼神,全世界也沒有這麼神的軟體,我們只能針對已經發生的灌進來的資料....這個東西只是以前的歷史資料,完全沒辦法作未來的預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見縱使合法之期貨顧問或證 券投資顧問程式,其利用過去資料之整理、分析與研判,作為使用者未來投資之參考,已屬常態;綜以傳統提供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之模式,亦不乏以過去資料之整理、分析與研判作為主要服務內容者,益證不得因為系爭軟體無「未來買賣價位之研判」之功能,即謂其非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4.無論期貨顧問或證券投資顧問行為,均無必須代投資人下單或強制其進行交易之要件。系爭程式之功能,係對於個別金融商品予以研判分析,供作使用者投資之參考,至於是否交易或為如何之投資行為,當然可留待使用者自行判讀決定,乃事理之必然,惟此均無礙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構成。 5.又所謂系爭程式之使用者可以自行調整設定值,無非係為更貼近使用者之個人經驗、使用習慣或交易屬性所做之彈性微調,尚無礙於系爭程式在設計時,程式開發者對於技術分析之理解及所採用理論,即已透過參數設定與程式編寫置入其中,等同代替被告以自己之運算邏輯與操作經驗,為承租系爭程式之人提供期貨顧問及證券投資顧問之服務等情,已如前述。且所謂N值參數,亦係由使用者自行調整,縱未再另 予設定條件,系爭程式仍得運行無礙。故被告辯稱使用者必須自行設定調整數據,顯不符金管會來函揭示之「無須經由購買該軟體者自行設定條件為運算提示」之原則云云,容無可採。 6.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取。 三、論罪的理由: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 施行,該次修正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且配合第1項至第4項之增訂,刪除原條文第7款,並將本案所應適用 之條文由第112條第5款移列至同條第5項第5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起訴書誤引用修正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應予更正)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又未經許可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上開認定被告所為本案兩次出租系爭程式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以系爭程式未就特定標的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且僅是整理過去資訊,無法提供趨勢預測,亦無法提供未來價位之預測,另該程式需由使用者憑經驗自行判讀該程序顯示之圖形,以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顯與金管會採取之認定標準即「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個別有價證券)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功能有所不符而諭知無罪。然被告所編寫之系爭程式確已該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之判斷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未經許可,銷售系爭程式提供期貨商品及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而獲取報酬,逸脫主管機關對期貨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金融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兼衡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收取之報酬、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蔡東龍、楊聰益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5年5月6日匯入之12萬8,000元、4萬8,000元,有前揭匯款單據及證人蔡東龍、 楊聰益可參,且此金額係被告因本案犯行之不法報酬(即為了犯罪而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