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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財產所有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之0
代 表 人
潘文生 住○○市○○區○○○路000號
財產所有人
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隆程
被 告
黃鈺蘋
呂翠峰
居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顏雪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黃鈺蘋單獨或與被告呂翠峰、顏雪藝等2人或3人共同詐得陳根恩、游博熙、游榮聰、游榮久、陳福堂、黃美玉、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張哲嘉財物或取得利益以及3人共同對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而取得邱小琪、羅嘉文、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黃忠埜、陳鴻偉等人之投資款,各犯罪所得除流向被告黃鈺蘋及其所經營之新富鉅等4家公司(前已裁定命該等4公司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之外,亦有部分流向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2公司,資金流向詳如附圖)用以支付上開2公司之廠商貨款或貸款,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認有必要命上開2公司亦參與本件沒收程序。

三、本院除分別已於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 ,另指定於109年2月4日進行訊問程序及於109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上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上揭財產所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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