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仕楓、陳如玲、林柏泓
- 當事人楊恭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恭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88年度訴字第1729號、90年度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50、5975、7796、10102、10103、10104、10377、11100、18935、85712號、89年度偵字第3804、3805、17091、20867號、90年度偵字 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恭惠部分撤銷。 本件楊恭惠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恭惠(下稱被告)及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等人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共組全球統一 集團,由楊恭福擔任總裁、被告擔任總經理、戴忠義擔任總監,分別成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負責人陳少美)、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統一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首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全球統一證券籌備處,未申請設立登記),並廣設分公司及營業處所共38處,對外統稱全球統一集團。渠等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前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及投資顧問業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87年6月15日起,以 全球統一集團及上開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交易業務,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其經營之方式,積極尋覓可供作集團炒作股價之公司,除以全球統一集團(建金公司)名義,利用各大媒體廣告刊登「全球統一集團為國內最專業之證券投資公司及最專業輔導上市上櫃股票承銷機構」、「擁有十數位分析師、五位會計師及幕後龐大證券商,可提供企業資金,輔導企業上市、上櫃,取得社會資金,邁向國際化、企業化之水準」等廣告,誘使欲分散股權之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外,另明知建金公司與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春公司)等無業務交易往來,利用該等公司財務陷於危機,以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作為條件,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不等。先後計有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宇生 公司、直春公司、玄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勝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岳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晉銓公司、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豐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約定上開公司釋出35%(至49%)之股權予建金公司全權代銷,其中10%(至20%)股權,作為建金公司之佣金顧問股,另25%(至29%)股權,以每股10元之價格,交由建金公司全權負責代理銷售,銷售之差價全歸該集團所有。 (二)全球統一集團明知上開公司之股票未經核准公開發行,營運狀況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且迄未辦理公開發行,申請上市、上櫃遙不可及,證期會甚至業已表示不擬核准其上市、上櫃,竟均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在營業處所公然掛出股價撮合,且於該集團內設置未上市、上櫃股票交易電視牆,供客戶參考購買,擅自從事證券交易。渠等為推銷上開公司股票,以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司提供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公司之「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況及發展潛力,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復招募大批業務員(約2千人)以多層次傳銷給獎及晉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銷上開公司之股票,除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募股廣告,尚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由戴忠義擔任發行人自行發行「首都時報」,偽以客觀報導方式(非廣告方式)宣傳上開公司之投資價值,並在華衛電視台、房金衛視台、學者財經電視台等有線電視頻道,播出「21世紀全球股民開講」、「股市致富」等節目,公開促銷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由知情之黃芬玲主持股市分析電視節目,楊恭福化名楊鑫,擔任分析師,被告、戴忠義及該集團營銷部經理陳文安、副理陳日安、李文作(玄國公司負責人)、陳正(技富公司負責人)等人,未具分析師身分,均輪流至節目分析上開公司之股票,蓄意哄抬股價。王德華係建鑫電子公司董事,參與招攬上開公司提供股票,由該集團承銷。全球統一集團透過各種管道,如報紙報導、報紙廣告、有線電視廣告、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傳單、電話、多層次傳銷等方式,大肆吹噓投資潛力招攬不特定人誤信購買,蓄意哄抬股價,其販售股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決於強力虛誇哄抬之銷售情況,每股價格炒作至50、60元顯不相當之高價,獲利全歸全球統一集團所有,投資者購買股票後,出售困難,無法流通,權益堪虞,迭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表明其違反經營,仍置之不理,持續擴大經營,被告、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 (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第44條、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交易相關業務)、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虛偽使人誤信買賣股票),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 事項)等罪嫌。 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之行為: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罪部分,因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4日生效之公司法業已刪除並廢止其刑罰。該條之刑罰既已廢止,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依法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告被訴之其他行為: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 有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申言之,若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修正後刑法,則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而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 (二)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因法院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自應逕依起訴書所適用之法條及及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時間作為根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參照)。至於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84條通緝被告,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 1.依起訴書記載(見88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下稱偵卷,第323頁即本案卷第235-236頁),被告涉犯罪名為:(1)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2條、第44條、第175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證券交易相關業務),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5萬元以下罰金」;(2)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3)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虛偽使人誤信買賣股票),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4)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違法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事項),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刑罰已廢止如前述),公訴意旨並認上揭各罪應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行為,性質上均有經營業務之繼續狀態,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時間係自87年6月15日開始(見偵卷 第318頁反面即本案卷第226頁);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然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提起公訴前之最後一次 偵查行為,係於同年月9日帶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 員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5、7、10、12樓「全球統一集 團」執行搜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9月14日 (88)刑偵七(一)字第92774號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06、312頁),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8年9月9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 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自應於該日起算,核先敘明。 2.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其時效進行之狀態分別為: (1)被告於88年9月9日行為終了後,檢察官既持續行使追訴權,自無時效進行之問題。 (2)至檢察官於88年9月30日對於被告提起公訴,該案於88年11 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729號卷一第1 頁即本案卷第239頁),期間並無行使追訴權,是時效進行1月又22日(88年10月1日至88年11月22日)。 (3)迄原審於92年1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審審理期 間檢察官另以88年度偵字第85712號、89年度偵字第3804、3805、17091、20867號、90年度偵字第1227號起訴相關犯罪 事實之被告朱明德等人,並就被告被訴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原審雖另分90年度訴字第376號之案號,惟仍合併審理並 裁判,見本案卷241-273頁)就被告判處常業詐欺罪,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就被告被訴違反上揭公司法 部分,以刑罰業經廢止為由,於理由說明不另為免訴諭知(見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卷一第18-122頁)。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於92年5月29日繫屬本院而以92年度上 重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見同前上重訴字卷第1頁即本 案卷第275頁),此期間亦無追訴權之行使,是時效進行3月又29日(92年1月31日至92年5月28日)。 (4)上開案件繫屬於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審理期間,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95年4月12日裁定停止審判(見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3號第4 頁即本案卷第277頁),然嗣後因查悉被告逃匿,續於103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6年度他調字第3號第157至172 頁、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30至137頁;至本院裁定停止 審判期間,雖曾於103年7月9日傳喚被告,然因被告已遭另 案通緝而未到庭〈見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卷一第33頁 即本案卷第285至286頁〉,而該次傳喚之原因僅係為調查先前停止審判之原因是否消滅,且當日被告並未到庭,審判程序實質上並未進行,法院亦未諭知繼續審判,卷內復查無撤銷停止審判之裁定,難認103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26日前有繼續審理而停止時效進行之情事),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於裁定停止審判後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期間(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亦即97年10月12日之翌日繼續進行。截至該日之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5月又21日(1月又22日加3月又29日)。 (5)從97年10月13日起算,距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尚餘9年6月又9日(10年減5月又21日),應於107年4月22日追訴權時效完成(97年10月13日加9年6月又9日)。 3.被告現猶未緝獲歸案,故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依法即應為免訴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 (一)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 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指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關於刑罰規定,既已於被告行為後廢止,依上揭判決意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贅為新舊法比較後,即非適法。 (二)被告上訴後,除前述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行為外之被告被訴犯行,追訴時效亦已完成,其追訴權消滅,與被告被訴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均應予以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復就被告被訴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容有未當,亦屬無可維持。 五、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檢察官就被告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