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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汪梅芬劉元斐楊皓清

  • 被告
    鄒春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春香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98、3429、5747至5749、5752、5754、7472、7474、7479、7482至7486、7488、7491、7880、8160至8164、8166至8168、8170至8172、 8174至8178、9880至9885、10147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36 、15812 、15922 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春香部分撤銷。 鄒春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捌仟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含鄒春香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與鄒官羽共同沒收;應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鄒春香繳回扣案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鄒官羽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背景: 鄒春香(綽號二姑、晶晶)與鄒官羽為姑姪關係,鄒官羽前於民國97至99年間利用「采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陞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名義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遭查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9年6 月21日將采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曾昭榮,100 年7 月1 日曾昭榮又設立登記寶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以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為實際營業處所】,另徐珍海(嗣改名徐正倫)提供信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負責人李於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之0 ),並與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合作對外以圈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迨101 年9 月6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寶德公司南京東路營業處所搜索,曾昭榮為免投資款均為鄒官羽、鄒春香掌控,於101 年9 月下旬改向經營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便公司)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姚柏丞商借宅吉便公司帳戶及姚柏丞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用,及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作書、決定書,另於102 年3 月21日起商請梁柱出面登記設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以雙盈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供其使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由梁柱以雙盈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認、約定條款,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迨102 年4 月12日鄒官羽、鄒春香退出而自立門戶,即由曾昭榮主導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業務,直至103 年1 月6 日經搜索後,因相關銀行帳戶存款及曾昭榮住處之現金遭查扣凍結高達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始無法續行犯行(姚柏丞、梁柱等人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鄒官羽、鄒春香因未據起訴,經承審法官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81 號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惟經本院前審認定與本案非同一案件,業已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本案事實: 鄒官羽於101 年底即因懷疑曾昭榮不出金予其運用,而將所管控之投資款交予徐珍海,乃於102 年4 月12日後退出前揭曾昭榮等人吸金業務體系。惟鄒官羽因長期向金主墊款買賣股票積欠高額債務,另萌生自立門戶重操舊業之意,其與斯時因另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鄒春香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等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簡稱IPO ),日後收取之投資款主要係供其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文寬於102 年4 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申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並自翌(23)日起接受投資人匯款入金,並先後分別以昇亞行銷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下稱昇亞公司)、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下稱萬事通公司)名義,以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下稱長春路辦公室)、松德路000 號00樓福爾摩沙大樓及光復南路000 號0 樓(徐傳港組據點)為營業處所,另以光復南路000 號太平洋商務中心00樓000 室(下稱太平洋商務中心)為行政、會計部門,初期由鄒官羽主導吸金業務運作模式、下達其佯以決定圈購投資標的及條件予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並支配調度資金運用等事宜至103 年3 月20日止,鄒春香則擔任會計協助鄒官羽管控資金及配合業務部門推廣圈購股票業務,迨103 年2 月14日後復承接已離職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並自鄒官羽於同年3 月20日退出後,續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等條件予業務員招攬投資、發放業務奬金等主導吸金業務之運作至104 年5 月31日止(徐傳港自104 年6 月1 日承接萬事通公司業務至同年7 月21日止)。鄒官羽、鄒春香復先後與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惟對鄒官羽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詐欺取財犯意並不知情)之李文寬、蔡尚志(蔡協)、簡卓翔(簡協)、蔡承翰(承協)、徐傳港(港協、徐董,英文名Vincent-Hsu )、蔡信德、江欣倫、劉彥宏、黃頌慈(HUYNH ,TU TUNG,越南裔美國籍)、李錦波(LY ,WILSON,越南裔美國籍)、何達宏(HA ,TOMMY HOANG ,越南裔美國籍,何董)等人(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負責開設客戶入金帳戶及辦理入金帳戶之存、提、匯款等業務;另透過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蔡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 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 %不等之獲利(各檔投資標的名稱、閉鎖期、報酬率、召募入金期間均詳見附表二);另徐傳港所管理之業務組織(包含徐傳港及其所招攬投資人如沈鳳凰、阮恩祥等人及併案之楊嘉瑋、李佩岑部分)則約定投資期限為6 個月,保證獲利為固定每月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報酬,而以上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投資,致如附表三、五所示孫淑瑜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鄒春香等人將代其等投資圈購股票,且投資標的將來如期上市、上櫃會有蜜月行情,日後處分股票獲利可期,因此允諾出資。鄒官羽、鄒春香等人同時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及不知情之李逸祥、陳永華、陳立昌、周育德等人名義,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將客戶於閉鎖期後所得領回金額即本金加計獲利之報酬直接填載為投資金額,隱藏保證獲利之比例,以掩飾渠等高利吸金之違法行為;投資人則依業務員要求將出資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人頭帳戶內,或直接以現金交付業務員轉交鄒春香等人完成入金。鄒春香共同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如下(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潘俊安、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各別起訖期間、分工及參與情形,均見附件一所示): ㈠鄒春香於102 年4 月12日前結束其在前述曾昭榮等人共組之吸金業務後,復另行起意,自102 年4 月22日起,與鄒官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前於102 年2 月25日以其女何珮瑤名義向宏康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太平洋商務中心00樓000 室(嗣於103 年3 月6 日、104 年2 月12日辦理續租至104 年10月解除契約),供作鄒官羽日後所成立吸金組織之行政會計部門中心,由其擔任會計管理公司財務管控資金,惟鄒春香斯時尚因前所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平日上班時間須服勞務不能正常進出辦公室,乃安排蕭淑麗在該處擔任行政人員(行政會計),指示蕭淑麗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表、月報表登帳等行政事務,以配合業務部門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同時設置保險箱以保管現金及入金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供作資金調度中心,另囑蕭淑麗將入出金及業績報表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供其過目,偶爾進入商務中心及長春路辦公室,以掌握資金狀況。鄒春香另覓得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之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開戶時間102 年10月1 日、10月3 日),暨透過黃繹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開戶日期 102 年8 月9 日)、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戶供作昇亞公司入金帳戶使用(開戶日期102 年8 月9 日),而與鄒官羽共同實際參與吸金業務及財務管理(以上為起訴書所稱之吸金第一階段,即102 年4 月22日至103 年2 月13日)。 ㈡迨鄒春香於103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適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3 位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即自同年2 月14日起頻繁進出辦公室,除承接已離職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外,並實質支配資金調度,復在鄒官羽於同年3 月20日退出後,在同無正常管道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接續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鄒春香先指示梁凱智(103 年3 月間經鄒春香布達為「副總」)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員公告後,由鄒春香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且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不定期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車馬費予梁凱智、宋維德等人;掌控人事、業務組織(於103 年11、12月間宣布資深業務人員即業務主任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3 人職銜掛名為「副理/ 組長」)並發放業務費用,作為激勵業務組措施;與徐傳港約定續以「每月固定紅利2%」投資方案,延續該業務組對外招攬吸金業務等,接續經營圈購股票吸金業務。 ㈢期間因李文寬、黃頌慈先後於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 月19日相繼離開吸金組織,鄒春香乃於103 年3 月18日另覓李錦波、何達宏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董事角色,並指示梁凱智陪同2 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17所示帳戶,並沿用先前蒐集之周育德、李逸祥、黃頌慈等人頭帳戶,連同後續於103 年8 月初透過何達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陳永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及另覓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陳立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供先後期入金帳戶使用。 ㈣鄒春香嗣指示潘俊安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於103 年6 月17日經核准解散),另指示梁凱智陪同李錦波於103 年8 月間簽立「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房屋租賃契約,將該址作為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同年9 月18日申請萬事通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再指示梁凱智聯繫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鄭朝昇於103 年10月22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4 年6 月17日解散登記),繼續以上述相同方式非法經營吸金業務。嗣於 104 年4 月間因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鄒春香即向業務員宣達於客戶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儘量不要出金,改選擇以「轉單」(轉換為新的圈購標的繼續投資,舊單出金易為新單價金,多退少補)方式繼續投資或以有入金始能出金模式以抒解出金壓力,迨至103 年5 月底鄒春香見已無力解決財務困境,片面宣布徐傳港為「徐董」將承接業務主管云云,即自104 年6 月1 日起不再進入辦公室,撒手不管業務(以上為起訴書所稱之吸金第二階段,即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5 月31日;後續則由徐傳港接手經營至104 年7 月21日止)。而本案吸金組織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1日)之吸金總額合計為1,647,861,726 元,鄒春香個人參與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31日)之吸金總額則為1,608,723,856 元【見附表三所示,尚不含舊單到期後,投資本金(或連本帶利)直接轉成新單,而無現實金流部分】,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鄒春香參與期間所吸收之資金,迄未返還之本金計為489,114,553 元(見附表五所示,不含104 年6 月1 日以後之投資入金而未出金返還部分),其與鄒官羽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則為481,012,853 元。 ㈤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至鄒春香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與證據能力 一、審理範圍 本案除上訴人即被告鄒春香(下稱被告)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外,其餘同案被告鄒官羽、蕭淑麗、潘俊安、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江欣倫、劉彥宏、梁凱智、宋維德、葉信德等14人(為求行文簡便,以下均僅列姓名)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五第517 、518頁;最高法院卷二第675 至677 頁;本院卷一第 40、41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敘明。又以下引用偵查卷號(不含併案偵查卷)時,均以附件二所示代號代之。二、證據能力 ㈠卷附「吸金帳戶投資人入金明細表」(D18 卷第1 至36頁;下稱偵查卷附吸金總表)、「出金資金之流向」(D18 卷第37至92頁;下稱偵查卷附出金總表),核係承辦檢察官依據偵查卷內金流紀錄所彙整之資料,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上揭金流彙整資料表單經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5)列為本案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揭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其中有匯入、匯出憑證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部分,自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58頁背面),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前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準備程序中僅坦承其自103 年4 月間開始參與本件違法吸金犯罪,嗣於本院更審之審理期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我承認在第一階段(即102 年4 月22日至103 年3 月20日)另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持續接收蕭淑麗寄的電子郵件,我在102 年2 月25日用女兒的名義承租商務中心供鄒官羽使用,供鄒官羽成立昇亞公司的行政、會計部門,期間我有擔任會計,負責財務管理、出入金及指示蕭淑麗製作空白承諾書、入出金表、月報表等登帳事宜,並配合業務部門圈購股票業務,就是業務部門如果要圈購股票必須要有承諾書,我們會幫業務員做好承諾書,要出金時有出金表,業務員會跟要出金的人確認這筆錢是否要出去,因為可能會轉單;商務中心裡面有設保管箱保管現金以供資金調度,我叫蕭淑麗以電子郵件方式把報表寄給我,偶而也會進商務中心、長春路辦公室掌握公司狀況;我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我參與犯罪的期間沒有爭執,而且願意認罪(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等語。經核與鄒官羽(原審卷一第92、93頁;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至69頁、81、82、133 頁;原審卷三第54、130 、177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 、21頁背面至56頁、83頁背面、206 、221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45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四第209 、210 、386 頁)、蕭淑麗(A2卷第44至53、70至74頁;A3卷第162 至166 、198 、199 、311 至316 ;A5卷第20至25、28至31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至29頁、36頁背面至54頁;原審卷四第205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32 頁)、潘俊安(A4卷第98至103 頁;A5卷第34頁背面至38頁、43至45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三第6 至22、55頁;原審卷四第82頁背面至83頁、207 頁背面、210 、221 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132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10 、211 頁)、李文寬(A3卷第118 至123 、134 頁背面至143 頁、149 、150 、157 、158 頁;A5卷第48、49、51至55、65至67頁;原審卷二第70、71、137 頁背面、 203 至208 頁;原審卷三第5 頁)、蔡尚志(A2卷第172 至178 、181 至190 、192 頁;A5卷第72至77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三第161 頁背面至170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簡卓翔(A2卷第197 至204 、208 至212 、214 、215 頁;A5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原審卷三第171 頁背面至177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210 頁背面至211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2 頁背面)、蔡承翰(A2卷第220 至223 、225 至227 、229 、230 頁;A5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四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211 頁);徐傳港(A1卷第27至29、31至38頁;A2卷第 235 、236 、238 頁背面至239 頁、252 、253 頁;A5卷第97至101 頁;原審卷二第109 、110 頁;原審卷三第119 頁背面至129 頁)、梁凱智(C17 卷第35至37頁;A2卷第105 至111 、124 至128 、131 頁;A4卷第1 至7 、15至22、92至94頁;A5卷第104 至107 頁;原審卷二第108 頁;原審卷三第138 至154 頁;原審卷四第211 頁)、黃繹倫(A2卷第137 至139 、144 至148 頁;A5卷第111 至115 頁;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原審卷三第56、101 至114 頁;原審卷四第83、206 頁背面至207 頁、211 頁背面至212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3 頁)、葉信德(A1卷第149 至152 、154 至162 頁;A2卷第264 至268 、281 至288 、290 頁;A5卷第129 至132 、181 至184 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背面、138 頁;原審卷三第196 至207 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江欣倫(A1卷第2 至13頁;A2卷第295 至298 、300 至 303 、305 頁;A5卷第190 至194 頁;原審卷二第132 頁;原審卷四第128 頁背面至139 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劉彥宏(A1卷第85至87、89至95頁;A5卷第198 至201 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宋維德(A2卷第155 至158 、161 至 164 、166 、167 頁;A5卷第118 至124 頁;原審卷二第 111 頁;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至86頁;原審卷四第212 頁)、余冠垠(A5卷第203 至206 、208 至212 頁;F1-3卷第2 頁;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至43頁)、葉建承(A1卷第14至16、18至26頁;A5卷第216 至218 頁;C17 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四第88至90頁)、蔡孟書(A1卷第97至99、101 至109 頁;A5卷第221 至223 頁;F52-1 卷第114 頁背面至116 頁;原審卷四第90頁背面至95頁)、葉謦漢(A1卷第165 至 167 、169 至177 頁)、邱志憲(A1卷第54至56、58至67頁;A5卷第227 至230 頁)、胡綺玹(A1卷第132 至135 、 137 至145 頁)、張天豪(A3卷第87至95、101 至113 頁;A5卷第234 至237 頁)、卓琬珆(原名卓玉菁;A1卷第196 至199 、201 至211 頁)、李和鎂(A1卷第69至71、77至84頁)、張宇丞(A3卷第2 至9 、69至79頁;A5卷第241 至 244 頁)、吳善雯(A1卷第233 至236 、238 至247 頁;A5卷第248 至251 頁)、廖昭喜(A1卷第180 至182 、184 至191 頁)、林玉蕙(A1卷第266 至268 、270 至279 頁)、梁嘉珉(A1卷第40至43、45至53頁;A5卷第255 至258 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36 至143 頁)、袁薇婷(A1卷第215 至 218 、220 至229 頁)、呂瑋淳(A1卷第252 至254 頁、第256 至262 頁)、周育德(A3卷第203 至206 、209 至211 頁;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李逸祥(A2卷第321 至324 、330 至333 頁;原審卷四第106 至109 頁)、陳永華(A2卷第310 至313 、315 至318 頁;原審卷四第109 頁背面至 112 頁)、薛定綸(B1卷第38至42、46、47頁)、張宗田(B1卷第335 至338 頁;原審卷四第79頁背面至82頁、84頁)、鄭朝昇(B1卷第1 至6 、13至16頁)、朱建州(B1卷第34至37頁)、龔素珍(B1卷第49至53、64、65頁)、何信宏(B1卷第67至71、91至93頁)、王筱維(B1卷第20至24、31、32頁)、梁穎儀(B1卷第255 、至256 頁)、楊梁福(B1卷第238 、239 、251 頁)、陳美真(B1卷第273 、274 頁)、郭嘉慧(B1卷第277 至279 頁)、黃鄧瑋(B1卷第301 至303 頁)、符淑玲(B1卷第320 、321 頁)、周其芳(B1卷第97、98、100 至103 、144 、145 、195 至198 、209 至211 頁)、劉玉麗(B1卷第233 、234 頁)、呂靜珠(B1卷第235 、236 頁)、許明環(B1卷第315 頁)、阮恩祥(原審卷四第44頁背面至47頁)、孫淑瑜(C1卷第3 、4 頁)、孫慧吟(C1卷第35、36頁)、許勝博(C1卷第48、49頁)、蘇玉珠(C1卷第76、77頁)、許惠茹(C1卷第93、94頁)、許志強(C1卷第138 、139 頁)、蘇春榮(C1卷第158 、 159 、162 、163 頁)、張美貞(C1卷第196 、197 頁)、林周牡丹(C1卷第219 、220 頁)、呂黃莉娟(C2卷第3 、4 頁)、陳紫燕(C2卷第22、23頁)、劉語婕(C2卷第88、89頁)、洪彩雲(C2卷第122 、123 頁)、陳柏伸(C2卷第138 、139 頁)、施麗美(C2卷第148 、149 頁)、宋芊諭(C2卷第164 、165 頁)、許百合(C2卷第177 、178 頁)、廖秀美(C2卷第198 、199 頁)、黃淑娟(C2卷第254 、255 頁)、游家溱(C3卷第3 、4 頁)、高麗玲(C3卷第42、43頁)、陳怡彤(C3卷第105 、106 頁)、林欣慧(C3卷第117 、118 頁)、蔡東權、蔡政儒(C3卷第140 、141 頁)、賴清蓮、李懷珍(C3卷第210 、211 頁)、左博文(C3卷第215 至218 、234 、235 頁)、周育平(C3卷第257 至260 、287 、288 頁)、郭雅惠(C4卷第3 、4 頁)、林冠中(C4卷第12、13頁)、吳寶琴、林秋枝、陳羿伶(C4卷第44至46頁)、林彥秀、蔡宗軒(C4卷第105 、106 、128 至130 頁)、楊桂燕(C4卷第211 、212 頁)、葉麗蓮(C4卷第261 、262 頁)、林庭宇(C4卷第293 至294 頁)、林秀珠(C5卷第3 、4 頁)、邱舒敏(C5卷第21、22頁)、蔡麗娟(C5卷第40、41頁)、李玉婷(C5卷第66、67頁)、盧紹豪(C5卷第109 、110 頁)、葉瀚輝(C5卷第117 、118 頁)、許淑美、黃滿惠(C6卷第3 、4 頁)、劉勇廷(C6卷第27、28頁)、謝雪美(C6卷第77、78頁)、謝弘哲(C6卷第146 、147 頁)、楊淑雲(C6卷第276 、277 頁)、陳玉珠(C6卷第288 、289 頁)、蘇梅綺(C6卷第377 至380 頁)、彭櫂笙(C6卷第414 、415 頁)、杞建興(C7卷第2 至4 頁)、黃志良(C7卷第61之1 至64頁)、林丞博(C7卷第 115 至117 頁)、楊鴻明(C7卷第124 至126 頁)、蔡珮涵(C7卷第143 至145 頁)、高藝真(C7卷第189 至191 頁)、沈聖富(C7卷第266 至268 頁)、王得宇(C7卷第296 至298 頁)、官大浮(C7卷第317 至319 、348 、349 頁)、藍玉珠(C8卷第2 至4 頁)、黃淑姿(C8卷第123 至125 頁)、周義祥(C8卷第165 、166 頁)、李智蕾(C8卷第172 至174 頁)、連慧玲(C8卷第216 至218 頁)、周惠英(C8卷第233 至235 頁)、許梅英(C8卷第267 至269 頁)、王威翔(C8卷第297 至299 頁)、賴佳玟(C8卷第361 至363 、369 至371 頁)、陳志恒(C8卷第446 至448 頁)、黃兆駿(C9卷第2 至4 頁)、蕭定國(C9卷第63至65頁)、李素玉(C9卷第103 至105 頁)、黃明德(C9卷第160 至162 頁)、陳錫銘(C9卷第216 至218 頁)、廖惠玲(C9卷第245 至247 頁)、梅庭璋(C9卷第268 、269 頁)、傅錦娥(C9卷第293 、294 頁)、潘阿錦(C10 卷第64、65頁)、田其盛(C10 卷第80、81頁)、許欣哲(C10 卷第126 、127 頁)、蔡宜宏(C10 卷第185 頁)、許瑋恬(C10 卷第200 、201 頁)、李杏春(C 11卷第3 、4 頁)、張瑋傑(C11 卷第38、39頁)、陳悅文(C11 卷第71、72頁)、秦亞男( C11 卷第80、81頁)、卓琬珆(C11 卷第144 、145 頁)、洪慶源(C11 卷第174 、、175 頁)、王秀文(C11 卷第 186 、187 頁)、柯惠娜、羅奕絜(C14 卷第26、27頁)、梁奕全、陳素卿、廖偉正(C14 卷第205 、206 頁)、賴永昌(C14 卷第356 至361 頁)、范皓為(C14 卷第388 至 390 頁)、蘇秋雯(C15 卷第2 至4 頁)、曾梅玉、曾梅生、康碧珠(C15 卷第12至14頁)、吳偉誠(C15 卷第93至97頁)、李瑞寧(C15 卷第239 至241 頁)、游玉筠(C15 卷第275 、276 頁)、張展勝(C15 卷第303 、304 頁)、張敬昌(C15 卷第306 頁)、江永欣(C15 卷第309 、310 頁)、沈鳳凰(C16 卷第2 至4 、9 、10頁;原審卷四第122 至128 頁)、阮恩祥(C16 卷第29至31頁)、賴清蓮(C16 卷第85至87、164 至167 頁)、李懷珍(C16 卷第164 至 167 頁)、江雅蓁(C16 卷第172 、173 頁)、蔡玉燕( C16 卷第201 、202 頁)、鄧正順(C16 卷第211 至213 頁)、邵靄如(C17 卷第3 至5 頁)、李美玲(C17 卷第40、41頁)、陳玉娟(C17 卷第45、46頁)、蔡重興(C17 卷第53至55頁)、劉珈瑄(第11836 號偵查卷第32、33頁)、李蕙蘭(第11836 號偵查卷第39頁)、楊碧芬、劉秋連(第 9235號偵查卷第2 頁)、江春穀(第9661號偵查卷第2 、20、21、69、70頁)等人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計表(原審卷四第143 頁)、各該投資人提出之投資人銀行入金表、承諾書、付款證明、對話紀錄、投資情形表等相關文件(見C1至C17 、C-A1、C-A2卷、原審告訴陳報資料卷所提之資料,整理如附表三「投資人入金明細表(扣除現金)」之承諾書欄、入金資料欄,各投資人入金表,詳見附表五「卷證明細表」內所示出處)、投資人銀行入金表(見C 、C-A 、C-B-1 、C-B-2 卷)、吸金帳戶申設文件及交易明細表、支出交易傳票、廖昭喜、廖偉正、劉鳳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D 、D1-1、D1-2、D2至D10 、D11-1 、D11-2 、D12 至D17 卷)、吸金總表、剔除明細表、出金總表(D18 卷)、原審勘驗扣押物筆錄(原審卷二第135 至139 頁)、蕭淑麗電子郵件帳號jimmy0000@yahoo .com寄件備份匣相關電子郵件(E2-1卷)、鄒春香電子郵件帳號y000000@yahoo .com收件夾相關電子郵件(E2-2卷第1 至139 頁;同卷電子檔第3 至 159 頁)、宋維德手機翻拍照片(E2-3卷第23至33頁;同卷電子檔第25至35頁)、宋維德與微信對話對象Travise Huang (黃繹倫)之對話紀錄(E2-3卷第26至29頁;同卷電子檔第28至31頁)、宋維德與微信對話對象vincent-hsu (徐傳港)之對話紀錄(E2-3卷第31至34頁;同卷電子檔第33至34頁)、葉信德手機翻拍照片(E2-3卷第34至50頁;同卷電子檔第36至52頁)、江欣倫手機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E2-3卷第51至203 頁;同卷電子檔第53至315 頁)、入出境資料查詢(E3卷)、昇亞公司及萬事通公司登記卷宗( E4-1、E4-2卷)、陳悅文等人投資明細、承諾書(原審答辯狀卷二第6 至24頁)、李蕙蘭、劉珈瑄提出之投資人銀行入金表、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承諾書影本(第4172號偵查卷第5 至20頁;第11836 號偵查卷第35、37、42、44至67頁)、江春穀提出之承諾書、請求委託代理購買專用圈購意向書暨附件簽約期限及分紅日期等資料(第9661號偵查卷第15、22至32、72、73頁)暨扣案之承諾書(E2卷第48至49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89至92頁)、存證信函(E2卷第72至73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136 至138 頁)、承諾書(投資人官大浮、藍玉珠,E2卷第69至71頁;同卷電子檔第131 至135 頁)、承諾書(投資人連雅玲,E2卷第76、77頁;同卷電子檔第142 至144 頁)、承諾書(投資人高秀庸,E2卷第78至79頁、同卷電子檔第145至147頁)、承諾書(投資人鄭嘉賓,E2卷第74、75、80至85、96、97、100、101、114、115頁;同卷電子檔第131至135、148至156、172至174、178至195、200至202頁)、空白承諾書(標的名稱美桀科技;E2卷第86至89頁;同卷電子檔第157至162頁)、空白承諾書(標的名稱倉佑;E2卷第90至93頁;同卷電子檔第163至168頁)、承諾書(投資人藍啟文;E2卷第94、95頁;同卷電子檔第169 至171頁)、承諾書(投資人高秀庸,E2卷第98、99頁;同 卷電子檔第175至177頁)、扣押物品編號K-20承諾書(投資人吳建明;E2卷第112至113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196至199頁)、盛宏控股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E2卷第116至119頁;同卷電子檔第203至209頁)、股票買賣協議書(E2卷第120至126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210至223頁)、傳票(E2卷第127至130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224至229頁)、收款人薛琮耀(即薛定綸)簽立之清償證明(載明李文寬於102年5月31日已將80萬元全數清償予薛定綸之意旨,E2卷第131至138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230至245頁)、葉信德提出客戶繳款資料(E2卷第152至156頁;同卷電子檔第265至272頁)、股票餘額交易明細(E2卷第157至165頁;同卷電子檔第273至 288頁)、圈購單(E2卷第166至189頁背面;同卷電子檔第 289至335頁)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更審自白認罪前,曾數度辯稱:我於103 年2 月13日另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同年4 月間才到昇亞公司上班,在此之前並未參與鄒官羽的吸金行為;我只是公司會計,並非實際負責人,我固定每月支領薪水6 萬元, 103 年後半年有支領業務奬金,總共拿了約200 萬元,已經全數繳回,沒有拿其他任何金錢。而於本院認罪後,仍辯稱: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之黃頌慈的帳戶並非由我取得,我也沒有透過黃繹倫取得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李逸祥、周育德的銀行帳戶供入金使用(本院卷二第62頁、65頁背面)云云。然查: ㈠鄒官羽於102 年間指示潘俊安尋得李文寬先後於102 年4 月2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同年4 月30日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於同年6 月26日以李文寬為昇亞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並交由被告負責財務管理管控資金,延攬之前在采陞公司曾與其合作之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各業務組協理,帶領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圈購股票等業務吸收資金。鄒官羽並隱身幕後,先決定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條件後,將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息之小紙條交由潘俊安,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及管理另一業務組織據點之徐傳港,再由渠等向各組所屬業務員轉達宣布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自102 年4 月23日起接受投資人匯款入金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李文寬及被告所覓得如附表一編號4 、15所示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暨透過黃繹倫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16所示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周育德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帳戶等人頭帳戶吸收資金;於有資金需求時,即指示潘俊安前往上述太平洋商務中心行政會計部門,向管控資金之被告或指示蕭淑麗調度,由被告、蕭淑麗、潘俊安自如附表一所示李文寬、黃頌慈等人頭入金帳戶提領款項供其運用。迨103 年3 月20日指示自上開李逸祥新光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提款200 萬元存入其金主劉鳳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離開昇亞公司,交由被告主導管控昇亞公司所有吸金業務等情,業據鄒官羽供證詳實在卷。 ㈡蕭淑麗供證:我擔任行政業務,都是在太平洋商務中心(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及信義路口)上班,另外還有一位鄒姐(綽號二姑)及潘俊安偶而會進來辦公室拿資料給我叫我製作相關的投資承諾書;我平常工作內容是負責處理股票投資相關文件,例如承諾書,另外我還要負責登打承諾書上客戶的基本資料,包括客戶的姓名、銀行帳號、投資款項入款日期及金額,該報表有設定好計算公式,我只要輸入投資款項及變更每股股票的獲利率,報表就會自動算出出金金額,鄒姐及潘俊安有時會帶公司收款帳戶存摺影本或是客戶匯款單給我,讓我對照客戶匯款金額及日期是否正確,該客戶基本資料報表也是我到公司時就有了,我只要依照既有的格式及欄位登打就好;鄒春香就是我前述的鄒姐,她有時會送業務簽約好的承諾書到我辦公室,她是來拿我製作好的承諾書;投資獲利都是匯款到承諾書上客戶提供的帳戶,閉鎖天數到期後,業務都會打電話告知我哪些客戶到期,選擇出金不轉單,我就會依據業務告知的客戶,製作可以出金的客戶明細,內容包含投資人的名字、匯款帳戶及出金金額,該明細會透過鄒春香、潘俊安或快遞送到公司,最後鄒春香、潘俊明、業務或快遞會將該明細與相關出金匯款單一併送還給我,我再依據明細上註記已出金的狀況及匯款單登載在我的電腦檔案裡。我曾有E-mail給鄒春香,應該是當時她有向我要出金表查看,我才會E-mail給她,印象中只有鄒春香要我E-mail出金表給她;鄒春香因案被判刑必須服勞動服務,不經常在公司,所以鄒春香便指示我將出入金表及股款明細同步寄給她及潘俊安,她服完勞動役後就加入業務主管的行列,平常和徐傳港、黃繹倫共同管理業務人員及討論決定客戶入出金事宜,再由我依她們指示製作客戶資料,印出後交給鄒春香,或依鄒春香傳真至長春路之業務部門,由鄒春香等人依據該客戶資料,指示宋維德及梁凱智去銀行辦理提款及匯款事宜,鄒春香、潘俊安或宋維德會把前述提款或匯款單據交給我,由我在電腦中註記該等客戶均已完成出金。鄒春香可隨時找我查看我所製作的報表,因為我們都在太平洋商務中心的辦公室,103 年間3 位協理離職後,鄒春香承接協理業務,就在長春路的業務部門跟太平洋商務中心兩邊跑;因為鄒春香要去服勞動役,指示我每日製作報表並寄給她,後來鄒春香有指示我再將前述報表寄給潘俊安,因為她們每天都要和我比對並確認入出金的情形,也才能根據帳戶餘額,由鄒春香跟潘俊安討論後,決定出金給客戶的優先順序及金額大小;晶晶就是鄒春香、彼得潘是潘俊安;我是依據鄒春香指示簡化報表,現金(莉)是代表鄒春香交給我使用的零用金(A2卷第44至53頁;A3卷第163 頁背面至166 頁)。我的薪水是潘俊安、鄒春香拿現金給我;會員費明細、出金明細、入金明細其實是做成1 份報表,在這個報表顯示當日錢進來錢出去的狀況,鄒春香會去看錢進出的情形,我都是用電子郵件寄到鄒春香指定的電子郵件信箱,偶爾鄒春香有疑問時,會把我寄給她的郵件印出來問我;103 年初時,3 個協理想要離職,後來鄒春香直接接了業務部,這是她剛好做勞動服務做滿回來的時候,她叫我繼續做行政工作;鄒春香在勞動服務做滿以前,有空是到商務中心向我確認,勞動服務做滿以後,她開始接手業務部,就開始長春路辦公室和商務中心兩邊跑;早期鄒春香要我以電子郵件寄報表給她,後來她比較頻繁去做勞動服務時,她要我同時寄給潘俊安;預計出金的明細會提供給3 個協理及鄒春香,因為這個時候鄒春香在勞動服務比較少來商務中心,鄒春香要看就是她來商務中心印給她看,後期3 個協理不在之後,鄒春香比較常來商務中心和長春路辦公室,所以是直接印出來交給鄒春香,鄒春香接手業務部之後,就是她把這些資料拿回來給我比對(A2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A3卷第312 、314 頁背面至316 頁;A5卷第20頁背面至24頁);我負責整理文書、製作空白的合約書、登錄客人的出入金銀行的帳號,入金帳號、股票名稱都是主管鄒春香給我的,我不確定誰是老闆,我都是由鄒春香指示的,我都叫鄒春香「鄒小姐」,薪水是鄒春香給我現金;鄒春香、潘俊安要求要看銀行進出的存提款餘額,請我做表格給他們看,剛開始是鄒春香,後來她做勞動服務常不在,她怕裡面沒有人知道裡面剩多少錢,要求我傳給潘俊安;魚月出場表、總表做完後,鄒春香不在就傳真給3 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看,鄒春香在就由她帶去長春路;我會跟鄒春香、潘俊安報告資金的進出;我跟鄒春香一起去商務中心,是她找我進去公司(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至29頁、第36頁背面至54頁)等語。 ㈢潘俊安供證:第二階段(103 年2 月14日至104 年5 月31日)都是鄒春香在決定投資標的,我會這麼覺得是因為這個階段鄒官羽沒有再叫我拿小紙條過去(A5卷第101 頁背面);長春路部分由鄒春香負責,我不需要做傳遞投資訊息這方面的事情;第一階段是鄒官羽決定如何使用帳戶的錢,第二階段是鄒春香,平常在公司出金部分都是鄒春香在處理的(原審卷三第12至15頁)等語。 ㈣徐傳港供證:103 年初我在昇亞公司認識「二姑」鄒春香,她在公司裡負責財務、行政等大小事,只要鄒官羽有任何新的股票標的,都會透過鄒春香通知我們,給我們相關的股票圈購契約書等資料;103 年下旬我經鄒春香告知昇亞公司已解散,換成萬事通公司總公司,位置還是在昇亞公司原址,還有一個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103 年初鄒春香到昇亞公司主管會計、出納、財務後,萬事通公司期間仍由鄒春香主理財務相關事宜,只是公司負責人換成李錦波;圈購股票起始日、股票價金、閉鎖期間長短、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的,因為投資人簽署之承諾書都是鄒春香製作拿給我的;103 年5 、6 月間,鄒春香告訴我松德路的操盤室租約到期,從7 月1 日開始改至光復南路000 號0 樓,公司名稱也更名為萬事通公司,萬事通公司的總公司仍然在長春路000 號0 樓;據我所知鄒春香是實際負責所有業務的人,我都叫鄒春香「二姑」,因為她是鄒官羽的姑姑,她是實際的總管,員工都歸她管(A1卷第31至37頁;A2卷第235 頁背面至239 頁);投資股票的購買價格、報酬率、起始日,都是鄒春香決定再告訴我們(A1卷第29頁);103 年過完農曆年之後蔡尚志離職,主事者變成鄒春香(A2卷第252 頁背面);股票起始日、股票價金、閉鎖期間長短、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的,一般是請小潘(潘俊安)拿承諾書給我,但圈購股票標的、出金帳戶都是鄒春香決定的,也只有她有權力決定(原審卷三第123 至126 頁)等語。 ㈤梁凱智供證:我平常負責的工作是協助「二姑」鄒春香處理雜務,我都是聽從她的指示做事,平常她會要我去銀行領款、匯款,另外會要我去跟底下的業務員公布新投資案的事項,細節則由鄒春香自己跟業務員講解。發獎金的時候,鄒春香會把所有人的獎金個別包在紅包袋內,上面寫好金額跟姓名,要我去發給每個業務人員;基本上鄒春香不會留錢在戶頭內,只要戶頭有錢,就把裡面客戶匯入的款項臨櫃提領現金回來,她會整理一些裡面有大筆金額可以領的戶頭,叫我去會整理要匯出的金額列表,要我去不同的銀行匯款給客戶;萬事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李錦波,合約上的代表人是黃頌慈,但是實際上公司的營運都是由鄒春香負責,大小事情都是鄒春香管理,小到連員工中午午餐吃什麼,初二十六拜拜的祭品要買什麼,都是鄒春香決定的;我只是聽鄒春香的指示拿資料文件給底下的業務員,我並不是很清楚如何運作;承諾書當天業務確認客戶要購買的數量之後,將該數量報告給鄒春香,她就會在隔天把承諾書拿進辦公室,由她本人發放,上面巳經印好股票的公司名稱、匯款的銀行帳戶資料、黃頌慈的名字及蓋章,由鄒春香指定客戶金額匯入哪個帳戶內,再交給業務員拿去讓客戶填寫;我從一開始聽鄒春香指示幫忙提領及匯款,後來鄒春香有再找宋維德來協助;我記得當時昇亞公司每推出一個新的投資案,鄒春香都會出示圈購單的影本給業務看;鄒春香要求我去銀行辦理出金匯款時,通常會要求我從她所使用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每個帳戶都只留數千元不等,待出金匯款完尚有餘額時,再全數帶回公司交給鄒春香,她下班前會把我當日從銀行提領出來並交給她的現金帶走;鄒春香底下共有蔡承翰、蔡尚志及簡卓翔3位協理,實際決策都是由鄒春香負責,該3位協理平時並沒有專責業務,只是偶爾會聽業務報告招攬投資的相關事宜;我不知道有無實際代圈購興櫃股票,但所有決策事項都是鄒春香決定的;我都是依鄒春香指示,將她所決定的投資標的、金額、利潤及獎金公布在白板上,鄒春香要發放業務獎金時,都會將獎金裝入已寫好業務姓名的紅包袋中,叫我到辦公室並交給我,由我當面發送給公司的業務;李逸祥、黃頌慈、何達宏、陳永華、李錦波及陳立昌等人的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都是由鄒春香保管,她指示我去銀行辦理業務的時候才會將存摺及印鑑暫時交給我使用,我辦理業務完後再將存摺及印鑑交還給鄒春香;103年3至5月間上述3名協理離開,鄒春香就接替了協理的工作,這個時候潘俊安也是以上述的模式時常來公司,並與鄒春香閉門討論後,有時候鄒春香就會像上述3名協理一樣公布新的股票標的;昇亞公司結束 的時候,鄒春香有向全部的業務宣布昇亞公司結束營業,但是只是換了個名字,要在同個地點設立新的公司,就是萬事通公司;鄒春香在萬事通公司的階段,有時候她從外面帶一張字條回來,上面有圈購股票的標的及投資報酬率等細節,直接吩咐我抄寫在白板上,有的時候是潘俊安進來公司找鄒春香後她才會吩咐我上述的工作;出金的決定只有鄒春香一人可以決定,要出金與否,或是從哪一個銀行帳號出金,都是她一人決定的,鄒春香會將出金表交給我或是宋維德填寫匯款單(C17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A2卷第106至108、110、111頁;A4卷第1頁背面至6頁);鄒春香會拿客戶名單給我 ,要我去匯錢給客人,名單上有客戶名字以及要匯出的金額,他們叫出金,鄒春香會要我或阿德(宋維德)寫銀行單,客人匯錢進來,如果出金完了有剩的,就會全部從銀行提領現款回來交給鄒春香;鄒春香有很多入金帳戶,她會叫我把現金提出來以後,回到辦公室,把銀行綁鈔帶剪掉換成橡皮筋,再去另一家銀行匯款給投資人,我問她為何要這麼麻煩,她說這樣銀行才不會知道錢是從哪裡來的;每次有新的案子,也就是有新的投資標的時,鄒春香會叫我過去,拿一張紙給我,要我把紙上的字寫在白板上,因為我的字不好看,業務看不懂時,鄒春香就會在旁邊解釋;何達宏、李錦波是鄒春香指示我載他們去開戶,去哪一家銀行開戶就是鄒春香指定;鄒春香叫我陪同李錦波去處理申設萬事通公司的事,過程中鄒春香還一直催要萬事通公司的統一編號,說她要印名片,而且是她宣布改名的;萬事通公司時期,只有鄒春香可以決定出金與否,或是從哪個銀行帳號出金,鄒春香會將出金表交給我或是宋維德填寫匯款單(A2卷第124至128、 131頁;A4卷第15頁背面至21頁、93頁;A5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我記得鄒春香有拿現金給李錦波去銀行設立萬事 通公司籌備帳戶;103、104年間指示我簽名的只有主管鄒春香而已(原審卷三第138至154頁)等語。 ㈥蔡尚志供證:鄒春香會不定期告訴我、簡卓翔及蔡承翰圈購標的,要我們傳達給底下業務開發客源,若有客戶願意投資,我們就會找鄒春香領取承諾書,請客戶簽署,她也負責出入金對帳,業務薪水也是由她不定期以現金支付,我與簡卓翔及蔡承翰主要負責傳達鄒春香給的圈購訊息給底下的業務知悉,並監督他們跟客戶聯絡及開發客源;我其實不知道公司是如何圈購股票、向哪些券商圈購,都是鄒春香直接告訴我們圈購標的及投資條件,包含投資本金、閉鎖期及報酬率,我們都是對鄒春香負責,我的主管一直都是鄒春香,沒有換過人,業務上我都是對鄒春香負責,梁凱智只是名義上的副總,協理及業務之對口都是鄒春香;鄒春香本人或蕭淑麗會以電話指示業務,一直到我離職後鄒春香才比較常去昇亞公司辦公室處理業務;薪資發放部分,因為鄒春香不讓我們進她位於太平洋商務中心的辦公室,所以我們都是輪流約在太平洋商務中心門口跟蕭淑麗或鄒春香拿錢,客戶若以現金投資,業務會直去找客戶拿現金,拿回來後會直接去太平洋商務中心交給鄒春香;我們以匯款方式出金,匯回投資人承諾書上載明之指定帳戶,出金時間是閉鎖期期間結束後,由鄒春香指示蕭淑麗辦理(A2卷第173 、175 至177 頁);我會從鄒春香那邊獲得投資標的的訊息,她會跟我們說有哪些股票要圈購,包括股票名稱、股票認購價格、閉鎖期、獲利百分比,我們再把這些訊息告訴所屬的業務;一式兩份的承諾書,一份交給客戶,一份帶回公司,集中收起來在每天下班的時候送去太平洋商務中心給鄒春香,另外也會在客戶匯款之後,打電話到太平洋商務中心給鄒春香或他的助理蕭淑麗,去確認客戶匯款是否有入帳(A2卷第182 、183 頁);昇亞公司的老闆是鄒春香,我們用錢、出入金所有事情都對商務中心做回報跟對帳,我的報酬或獎金是跟鄒春香那邊拿(原審卷三第161 頁背面至170 頁)等語。 ㈦簡卓翔供證:所有事情都是跟鄒春香報告,交易條件都是她告訴我們,買賣股票的標的由鄒春香決定之後會跟我們講,我們再透過業務員去跟客戶講,當客戶匯錢之後,我們會向鄒春香確認她有沒有收到錢,承諾書的時間到了,鄒春香跟我們講說哪個客戶已經匯款、匯多少錢;鄒春香會定一個獎金標準,直接用現金方式親手交給我們(A2卷第198 頁、 200 至202 頁);客戶匯入的帳戶是鄒春香給我的,錢是她管的,客戶錢匯進來時,我們會跟她確認錢是否收到,閉鎖期到期後她匯給客戶時,會跟我們說錢匯出去了;我們會打電話給鄒春香說要幾份空白合約書,她有來公司找我們的話就拿過來,契約中價格及閉鎖天數、獲利百分比,是鄒春香決定的,我們什麼事都找她(A2卷第211 頁);我們會打電話給鄒春香,她會做好合約,有來公司找我們的話,就拿過來,沒來公司的話,我們會約在光復南路、基隆路口的萊爾富過去拿;我知道鄒春香他們在太平洋商務中心B1有租一個點,應該是鄒春香跟蕭淑麗在那邊顧;昇亞公司在長春路 328 號8 樓的營業地址,是鄒春香找房仲跟我、蔡承翰、蔡尚志3 個人一起去看過,鄒春香決定要承租這裡就叫我去簽約,租金是她談好,房租或押租金錢也是她匯給房東;圈購股票投資人的獲利率由鄒春香決定,如果客戶要求提高獲利率,我們會跟客戶商談後回報給鄒春香,問她同不同意,如果她同意了才可以個別調整獲利率;有時候鄒春香會拿包好的紅包到公司來發薪水,或是由我、蔡尚志、蔡承翰去萊爾富跟鄒春香或蕭淑麗拿取(A2卷第209 至215 頁);鄒春香另外有自己辦公的地方,地點在光復南路、基隆路口的附近,我知道是在哪一棟,是太平洋商務中心裡面;「(鄒春香執行勞動服務期間,你們和鄒春香用電話聯繫是否與公司的業務相關?)是,例如出入金有關的事項,會跟鄒春香講哪個客人要出多少錢,或哪個客人有投資的款項入金」;搬到長春路328 號8 樓之後,就是派人到復興南路、基隆路口的萊爾富去把全部人的薪水拿回公司,再發給其他業務,我曾經負責去萊爾富跟鄒春香、蕭淑麗拿過大家的薪水(A5卷第85至87頁)等語。 ㈧蔡承翰供證:我有事情時,都必須要問鄒春香的意見,都是她說了算,實際負責人應該是鄒官羽及鄒春香,鄒春香另外負責財務及會計,剩下的都是業務員;鄒春香會告知一些興櫃掛牌即將上市的股票及承銷價位給我們業務協理,我們再跟業務講現在有哪幾檔股票可以承銷,業務會請客戶簽承諾書及匯款,匯款帳號是鄒春香給我們業務,業務再轉告客戶自行匯款;閉鎖期間有66天、132 天不等,業務要依照鄒春香指定的利潤成數跟客戶約定,鄒春香曾指示132 天的利潤是18% 至20% ;當閉鎖期間屆至時,鄒春香會以匯款方式將股款及利潤支付給客戶;每檔股票抽多少獎金沒有固定,完全都是由鄒春香決定;當有客戶要簽約時,業務會向鄒春香拿承諾書(A2卷第220 頁背面、221 頁);鄒春香都會直接跟我們講(閉鎖期)幾天、獲利是幾% ,成交之後會跟鄒春香拿合約書,跟客戶簽約和匯款;合約書一式兩份,一份給公司,一份給客戶,客戶簽完之後寄回來後,合約書會給鄒春香保管,閉鎖期過了之後,是鄒春香她們會把合約書上該給客戶的錢出金出去;有時候鄒春香會拿空白承諾書到辦公室來,有時候另外兩位協理、業務,會去跟鄒春香拿;剛搬到長春路的時候,鄒春香是帶著李文寬來,說承諾書以後要簽李文寬的名字,說李文寬是昇亞公司的負責人;報酬率的利率,是鄒春香給我們的訊息(A2卷第225 頁背面、229 頁背面、230 頁);從復興北路、長春路口搬到長春路328 號,是因為房屋合約到期,鄒春香跟我們說這裡合約到期了,交代我們去找個新的辦公室,這個時期一樣是聽鄒春香的指示,但她不太會來辦公室,如果有指示,例如要給投資人圈購的案子,她就會直接跟簡卓翔或蔡尚志講,我再是從簡卓翔或蔡尚志那裡得知;投資款項應該是鄒春香在管理,薪水是有人要去跟鄒春香拿好大家的薪水回來發放,不是跟鄒春香拿,就是跟蕭淑麗拿(A5卷第92至95頁)等語。 ㈨黃繹倫供證:鄒春香是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兼管公司財務,公司業務原本為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3 位協理管理,二姑(鄒春香)偶爾會進辦公室,但他們亦係聽命於她;蔡尚志、簡卓翔及蔡承翰陸續離開公司後,二姑每天均會到辦公室直接督導業務人員攬客購買公司股票,所收之投資款項係直接交給二姑或匯到公司指定戶頭;鄒春香每天早上都會帶一疊承諾書交予業務人員,並公布公司推薦股票及要求他們攬客達到業績(A2卷第137 頁背面至139 頁);當時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印名片,後來因為業務表示說希望印有公司名稱的名片,二姑才去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萬事通公司是二姑他們去取名的,昇亞公司跟萬事通公司是同一個點,實際負責人是鄒春香;3 個協理走了之後,鄒春香就會直接進公司管理業務,都會在會議室或是當著業務的面罵人,鄒春香會指示宋維德、梁凱智跑銀行領款,她處理支付出去的款項後,剩下的款項不會存入帳戶,當天就會帶走,潘俊安負責接送她;承諾書是鄒春香製作好,叫業務來會議室領取相當的份數,前一天就會跟業務詢問承諾書的份數,隔天她就會依照份數帶來;我任職期間,都是由鄒春香主導及帶領,到公司搖搖欲墜時,也是由鄒春香決定資金的出入狀況;104 年4 、5 月鄒春香特別提到身體不好,在6 月1 日前2 、3 天她就跟我說她要休息,希望我代理管公司,她說公司會給我優渥的報酬,我沒答應,後來她6 月初就失聯;我記得她在104 年5 月份就有說6 月1 日以後就不來長春路328 號8 樓,會去光復南路的會計室那裡,她是說因為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每天上班(A2卷第144 頁背面至147 頁;A5卷第112 、113 頁);鄒官羽很長一段時間都沒有進來公司,現場第二階段開始都是鄒春香在指揮帶領業務出入金,第三階段所謂的5 月底開始,鄒春香有跟業務員說包括我,說她身體不好、可能無法每天到公司,會到太平洋商務中心的會計室;鄒春香盯業績、跟業務說出入金的事情,3 位協理還沒有離開公司前,鄒春香就陸續偶爾會來了(原審卷三第101 至114 頁)等語。 ㈩宋維德供證:我任職萬事通公司期間,員工有任何事情都是詢問鄒春香,由她負責決定公司大小事,主要工作都是由鄒春香指示,內容包括開車、寄信及買便當等雜事,也會轉交業務江欣倫及葉信德等人交給我的承諾書給會計蕭淑麗;我於104 年3 月至6 月初開始到銀行存提款,鄒春香都是將已經寫好的提款單及存摺交給我,匯款後單據都會交給她處理,何達宏等人帳戶的銀行存摺、印鑑應該都是鄒春香保管的,因為當她要我從這些帳戶存提款時,存提款憑條如果沒有蓋到章的話,印鑑都是鄒春香交給我的;領得款項都是交給鄒春香,她從來沒有要求我將所提領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其他人,我每次提領現金後,幾乎都是將款項拿回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辦公室小房間(會議室)內交給鄒春香;鄒春香可以指揮梁凱智、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蕭淑麗、江欣倫及葉信德做事情(A2卷第155 頁背面至 158 頁);我有依鄒春香指示載送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去銀行,有時候會跟梁凱智兩個人一起去銀行,也是提款、匯款(A2卷第166 頁;A5卷第118 至120 頁);「(你跟何達宏、李錦波去銀行提款,這些提款所需要的單據例如請款單、匯款單等內容是誰寫的?)鄒春香在的時候會給我們一個表格,有人名跟帳號、金額,由何達宏、李錦波填寫,少部份是我填寫,這是鄒春香叫我們寫的」;我的老闆是鄒春香,匯款所需的帳戶跟鄒春香拿(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69頁背面、72頁)等語。 葉信德供證:蔡尚志會向鄒春香報告,鄒春香也會負責客戶投資的出金及入金,蔡尚志突然很少進公司之後,我就直接問鄒春香投資案的事情,後來投資案及入出金都是鄒春香在負責,但104 年6 月左右出金開始不正常,鄒春香也找不到人;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都是問蔡尚志或鄒春香,蔡尚志沒有再進辦公室後,獎金都是鄒春香拿給我的;梁凱智受鄒春香交代而公告投資標的、發放業務佣金及去銀行跑腿;投資資料都是鄒春香提供的,圈購單主要都是她給我們看的,早期我們看到的是塗改過的圈購單,鄒春香會說塗改過的版本是因為有個資法問題不能外流,所以要塗改,偶爾也會看到確實有客戶名字的圈購單,但都只是瞄一眼,後期鄒春香會多拿一分空白的給我們看,扣押物編號L-1 扣押物名稱「手機」內存照片編號3-1 及3-2 所示圖片分別為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1 月27日存檔,這是鄒春香拿給我們業務員看我們客戶的投資狀況,包含客戶名稱、股款、張數、獲利金額、出場日期(閉鎖期滿時間),這應該是鄒春香或蕭淑麗製作的,因為我們會有一隻專用手機可以用來打電話要合約書,接電話的都是鄒春香或蕭淑麗,我認為她們是製作合約書及出金表的人(A1卷第154 至159 頁;A2卷第265 頁;A5卷第129 頁背面至131 頁);鄒春香是現場執行負責人,是發號指令的人;我會跟親朋好友說現在有一檔股票可以投資,如果對方要投資,我就會用公司內的電話告知蔡尚志,蔡尚志不在,我就會打電話給蕭淑麗或是鄒春香,鄒春香、宋維德、潘俊安或蔡尚志會拿承諾書給我,1 份給客戶,1 份交回公司拿給蔡尚志或鄒春香;現金出金時,我看過潘俊安、鄒春香、蔡尚志拿錢到公司交給業務員,轉交客戶簽收;如果有人想要來公司上班,我都是先問鄒春香的意思,她看過同意之後,才會讓對方來上班(A1卷第150 頁背面;A2卷第283 、284 頁;A5卷第181 、182 頁);萬事通公司時期,老闆應該是鄒春香,搬到長春路之後,好像沒有看過鄒官羽進辦公室(原審卷三第199 、200 頁)等語。 江欣倫供證:昇亞公司期間,鄒春香是負責總控公司,下面有3 個協理,分別是簡卓翔、蔡尚志及蔡承翰,協理之下就是我們業務大約13人。簡卓翔等3 個協理離職後,變成由徐傳港擔任協理,算是業務的頭,但還是以鄒春香做主,有什麼事情我都會直接找鄒春香處理;每次都是鄒春香會口頭告訴我們說有投資案,比如說F-大地等即將掛牌的股票,她會告訴我們股票交易金額、閉鎖期天數及獲利率,股票交易金額每次都是鄒春香提供的,她跟我講的條件是什麼我就會提供給客戶;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都是鄒春香決定的,她會教我說我們是圈購新股票,通常都會有蜜月行情,所以才可以提供保證獲利,我們也是這樣跟客戶去說,客戶會按照我提供的條件,看每股是多少錢、他要投資幾股,將款項匯入鄒春香提供的承諾書上所指定的帳戶,她會把獲利分紅款項匯到客戶在承諾書上指定的帳戶;雖然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文寬,萬事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頌慈,但他們2 人與我們鮮少有業務上往來,公司的現場執行是由鄒春香負責(A1卷第8 至11頁;A2卷第296 至298 頁);初期鄒春香還沒有每天進辦公室,但後來3 個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就會每天進辦公室,變成我們業務的對口,我們業務都是詢問鄒春香投資標的有哪些(A1卷第2 頁背面至4 頁);鄒春香是現場執行人,她也是會計,要負責出金,她也會負責宣布投資案的條件、股票名稱、價格,客人匯錢的帳戶一直都是鄒春香在管(A2卷第300 至302 頁;A5卷第190 、191 頁);鄒春香說是股東異動,加上我們要推股票,我們也有要求要印名片,所以後來才有萬事通公司,104 年4 、5 月間出金不正常,鄒春香一直安撫我們,說資金卡在股票裡面,要我們放心,反正就一直不斷安撫我們說公司沒問題(原審卷四第130 至135 頁)等語。 劉彥宏供證:昇亞公司期間的3 位協理後來都離職了,變成由鄒春香負責進出金及提供我們投資標的的資訊;每次有投資案,都是由鄒春香口頭宣布閉鎖期、股票價格及報酬率,有時候會寫在長春路辦公室的白板上面(A1卷第92至94頁);我確定要投資哪一檔標的之後,鄒春香就會拿承諾書給我簽,一式兩份,簽完承諾書之後我就匯款到指定的帳戶,有時候是拿現金給鄒春香;傳遞投資標的資訊的都是鄒春香、出入金的問題也是找她;搬到長春路000 號0 樓之後,我的直屬主管是蔡尚志,另外還有協理簡卓翔、蔡承翰,這段時間鄒春香還是會來公司,我記得她幾乎每天都會來,後來3 個協理離開,主管就剩鄒春香、梁凱智、徐傳港、黃繹倫,這個時期鄒春香會跟梁凱智說投資的標的,由梁凱智來公布;104 年1 、2 月間,有時候鄒春香是叫徐傳港公布投資標的(A1卷第85、86頁;A5卷第198 頁背面)等語。 余冠垠供證:公司感覺像是鄒春香在主持,因為她都會在辦公室指揮,大家都會聽她的,所以我覺得她是主要的負責人,我都看她叫梁凱智及徐傳港進去開會;梁凱智或鄒春香都告訴我們有圈購到股票,她也會給我們看書面資料來佐證;我沒有見過鄒官羽(A5卷第203 至205 頁);鄒春香會把案子丟給副總梁凱智或徐傳港,由梁凱智、徐傳港向我們傳達有什麼投資標的,包括名稱、閉鎖期、獲利率、價格,梁凱智和徐傳港還拿過圈購單、一些和投資標的公司有關的新聞書面資料給我們業務看,表示公司有去圈購這幾檔股票,這個圈購單我們也會給客戶看;印象中鄒春香會拿圈購單、相關的新聞書面資料給我們看,她要我們多拉一些業績,問我們某檔案子做了幾張;給客戶簽的承諾書是鄒春香帶到辦公室放在桌上,大家自己去拿;會直接指揮我們的是梁凱智及鄒春香,行政是淑麗,會計是鄒春香(A5卷第208 頁背面至211 頁;F1-3卷第2 頁);協理離開後就比較少被督促到業績,就由鄒春香督促(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至39頁)等語。葉建承供證:公司內部主要負責營運的人是綽號「二姑」女子鄒春香,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她做決定的,底下還有副總經理梁凱智;每一檔股票要推銷的時候,鄒春香會跟我們說股票代號、閉鎖期天數還有獲利比例,我們業務員就會依照她說的這個資訊向客戶推銷,鄒春香跟我們說客戶的投資款項都是直接拿去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標的物(C17 卷第30、31頁);我有投資一些未上市公司的投資方案,是鄒春香負責處理;我介紹藍玉珠投資,鄒春香有給我車馬費;蔡尚志不做之前,把原本我弟弟的客戶藍玉珠後續的出入金轉交給我,後續改由鄒春香指示我做這些事;3 位協理不做了之後,換成鄒春香在下指令,104 年5 、6 月份,鄒春香就不進辦公室了;鄒春香說梁凱智是副總,但我們問梁凱智事情時,他都是先問鄒春香再來跟我們講,他在的時候案子都是他宣布的,除非他不在,才會由鄒春香寫在白板上(A1卷第14、15頁;A5卷第216、217 頁)等語。 蔡孟書供證:我去了萬事通公司很多次,發現有個女人在管理公司大小事,大家都叫他二姑,我每次過去都看到有5 至10人在裡面,然後看見二姑在管理該公司大小事,我猜她應該是該公司會計,因為我的匯款單及承諾書都是交給她看;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是二姑跟我講的,應該是她決定的,會以承諾書約定;公司大小事都是二姑在管理(A1卷第102 至107 頁);後來3 位協理不來了,就是由鄒春香負責,鄒春香離開後,就說要交由徐傳港負責,交給徐傳港負責應該是104 年5 、6 月左右(A5卷第221 頁背面);我們跟客戶簽的承諾書,是鄒春香交給我們的,協理在時是協理交給我們,協理不在時,就是鄒春香(原審卷四第90、91頁)等語。 葉謦漢供證:每次都是鄒春香會在公司寫在白板上告訴我們說有準上市櫃股票投資案,她會告訴我要股票交易金額、閉鎖和天數及獲利率;投資人填寫的承諾書是一式兩份,如是熟客,公司就不會強制回收承諾書,回收的承諾書都會交給鄒春香或副總;與投資人簽訂承諾書之後,將承諾書交給鄒春香並告知投資款項已匯入指定帳戶由鄒春香對帳,都是由鄒春香匯款利潤及本金至承諾書上投資人指定帳戶內;投資人在閉鎖期快到期前會詢問我們,我們就會跟鄒春香報告這件事情,由鄒春香負責匯款(A1卷第172 至175 頁);如果有投資人匯款,都會通知鄒春香查帳,投資人要簽約的話,合約書也是跟她拿,拿的時候要告訴她是哪一個投資標的,投資人合約書一式兩份,1 份由投資人自己留著,另外1 份就會攜回公司交給鄒春香;投資人投資的款項是匯到指定的戶頭,或用現金交給業務,由業務帶回公司交給徐傳港、鄒春香或顧問(A1卷第165 、166 頁)等語。 邱志憲證稱:我每次去辦公室都有看到鄒春香,投資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都是由她決定的,她會用口頭或手寫方式提供我投資標的、每股價格、閉鎖期、報酬率等,我們就照她提供的資訊介紹給朋友;鄒春香會製作並提供承諾書讓我自行填寫相關資訊,大部分客戶都是直接匯款到承諾書上的指定帳戶,但有時候會拿現金給我,我會再將現金直接交給鄒春香;我不清楚萬事通公司有無銀行帳戶,從我接觸萬事通公司就都是匯款至鄒春香指定的銀行帳戶(A1卷第61至65頁);鄒春香會告訴我們某某股票、閉鎖期、掛牌時間、入金時間、每股金額、獲利率,如果有意願的話鄒春香會拿承諾書給我們簽,我有時候會把承諾書帶回家,思考清楚之後再簽了拿回去給鄒春香,錢的部分我都是用匯款匯到承諾書上面寫的帳戶。鄒春香會直接告訴我們哪一檔股票獲利率是多少;資金的部分都要透過鄒春香,承諾書都要跟她索取,對於投資標的有疑問時,也是詢問鄒春香(A1卷第55、56頁)等語。 胡綺玹證稱:鄒春香每天都會到辦公室,可能來1 、2 個小時就離開,她來的時候都會待在董事長室;投資標的合約書都是要向鄒春香拿取,我們請投資人簽完合約書之後,1 份要帶回公司,也都是要交給鄒春香,鄒春香都會把合約書帶走;如果某個投資標的到期要出金時,鄒春香就會拿出1 張清單,裡面有投資的客戶明細,包括要匯款的金額、帳號,通常她都希望我們遊說客戶採取轉單的方式;鄒春香會盯我們業務的業績,她來辦公室的時候就會直接督促我們業務;鄒春香有拿圈購單給我們看,上面有圈購人的姓名、地址及基本資料,還有一些制式化的條文(A1卷第133 、134 頁)等語。 張天豪證稱:鄒春香拿過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狀況,確實有認購到股票(A5卷第236 頁)等語。 張宇丞證稱:鄒春香都會叫梁凱智公布公司的投資標的,口頭上會講,也會寫在白板上,她也有拿過一本資料,那是公司從以前到現在圈購的股票庫存表給我們業務看,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鄒春香說這是我們公司歷來投資的實際狀況(A5卷第241 頁背面、第243 頁背面)等語。 吳善雯證稱:我請完產假回來之後,鄒春香開始每天到辦公室,她來的時候會拿空白的承諾書給業務,收走投資人簽署完的承諾書,我覺得她就是一個領導人的身分;鄒春香會跟梁副總或徐傳港一起在小會議室裡面,他們出來的時候,有時候是梁副總,有時候是徐傳港,會在公司的白板上面把股票的名稱、天數、保證獲利百分比寫下來,我們就知道這是新的投資標的;後期就是要跟鄒春香回報(客戶投資數量),跟她拿取、繳回承諾書,鄒春香會在新的投資標的公布時,在一旁說要跟客戶說要趕快來投資唷,這一檔的獲利很高,不趕快投資就沒有了,用這個方式鼓舞大家,我自己也有因此受到吸引加碼投資;我看過鄒春香拿類似圈購單的東西給大家看,看完鄒春香就收走(A1卷234至236頁)等語。 梁嘉珉證稱:我大約每週會去萬事通公司1 次,每次都是由鄒春香介紹我投資標的,她自稱是萬事通公司的會計,但是相關投資標的都是由她介紹;我介紹羅兆鈞、黃旭宏等人投資六角國際公司及萬事公司其他投資標的,鄒春香向我表示如果多介紹一些人來投資,可以提供獎金;圈購股票之閉鎖期、報酬率應該是鄒春香決定的,她會告訴我們投資標的閉鎖期及報酬率,推銷話術及推銷內容都是鄒春香提供的,承諾書也是她提供給我們(A1卷第46至49頁);朋友如果有興趣投資,我就會跟鄒春香講,鄒春香就會把空白的承諾書給我,我拿承諾書給朋友簽完,再拿回去給鄒春香,對於投資標的有疑問時會詢問鄒春香;鄒春香會給我們看股票的庫存表、圈購單,投資人如果要看也會讓我們拿給投資人看,她說這是我們投資的實際圈購狀況(A1卷第42頁;A5卷第257 頁背面)等語。 袁薇婷證稱:大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項都是匯款到指定帳戶,少部分是用現金交給我,承諾書一式兩份,我會帶1 份回去公司,如果遇到鄒春香,連同現金就是交給鄒春香;我的佣金或獎金通常放在紅包袋內,由江欣倫幫我跟鄒春香代領(A1卷第216 頁、第217 頁背面)等語。 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3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836小時,自101 年4 月24日起執行,迄102 年4 月27日止,於新北市新店區清潔隊履行時數計707 小時,其中102 年4 月22日、23日、25日並未執行社會勞動(見E5-1卷);復自102 年6 月24日起執行,迄103 年2 月13日止,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履行剩餘時數1,129 小時完畢,期間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外,每日8 時至17時多在上揭地點以環境清潔履行社會勞動,偶有工作日請假或服勤半日4 小時情形(見E5-2卷)。惟依前述,被告既已囑蕭淑麗將業務報表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供其閱覽,自能瞭解業務或財務狀況。況且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亦不若服自由刑之執行期間剝奪人身自由,自不妨其於勤後其他時段或未工作之休假日仍得前往公司處理事務;被告亦自承:「(提示: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102 年4 月25日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及其存款憑證影本。你曾於102 年4 月25日以「施淑琳」名義存入現金100 萬元至呂靜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筆存款是否你本人所為?)這就是前述我所說的在昇亞公司期間,潘俊安曾向我表示,因為鄒官羽(綽號胖子)要用錢,所以潘俊安轉達鄒官羽指示,要求我匯現金至鄒官羽指定之丙種墊款金主呂靜珠帳戶,並依潘俊安所指示,繼續沿用前采陞公司員工施淑琳名義存匯款至前述金主呂靜珠帳戶,我記得我曾經幫忙匯款過1 、2 次」(A3卷第222 頁)等語可證。而對照前述E5-2卷附勞動工作日誌,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當日確無前往新店區清潔隊之服勤紀錄,堪認被告於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仍可實際參與本案違法吸金犯行。此外,依蕭淑麗手機之電子郵件帳號jimmy0000@yahoo .com寄件備份匣相關電子郵件(見E2-1卷),可知蕭淑麗曾於102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檢附「魚月出場表」(出金表)及「總表」(每日各檔股票進場、出場之張數、金額)等檔案寄送「晶晶」(即被告),核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y000000@yahoo .com收件匣電子郵件(見E2-2卷第33至139 頁)所保留「魚月出場表」、「總表」等檔案資料(見扣押物編號A-5 即E2卷第50至63頁之「出金表」資料)相符一致,可證被告自102 年4 月下旬起,雖因另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仍得透過蕭淑麗寄送昇亞公司對外招攬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吸金業務所製作之入、出金表及股款明細等報表資料掌控資金狀況;暨葉信德提出之「圈購單」(扣押物編號M-3 扣押物,見E2卷第166 至189 頁),其中有證券公司印製之空白圈購單及隱去個資之「蔡○」102 年5 月鑫禾科技配售通知單、圈購單及配售繳款通知書(見E2卷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佐以葉信德供稱:「(《扣押物編號M-3 扣押物名稱「圈購單」》所示扣押物何人提供給你?作何用途?)這些都是圈購單,主要都是鄒春香給我們看的,早期我們看到的是塗改過的圈購單,鄒春香會說塗改過的版本是因為有個資法問題不能外流,所以要塗改,偶爾也會看到確實有客戶名字的圈購單,但都只是瞄一眼,後期鄒春香會多拿一分空白的給我們看,用途就是公司確實有跟券商在圈購股票」(A5卷第130 頁背面)等語,益見被告確有透過蕭淑麗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報表掌握昇亞公司入金、出金狀況,直至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得以頻繁出入昇亞公司直接收受相關報表,蕭淑麗始未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報表檔案,續於蔡尚志等3 位協理離職及鄒官羽退出後,由被告承接其等之工作外,非但提供圈購股票資訊供業務組對外招攬、發放業務奬金等,實質掌控資金支配及人事管理等情以觀,在在證明被告除於鄒官羽上述經營吸金業務期間,與鄒官羽共同實際參與吸金業務及財務管理,復於鄒官羽離去後綜理吸金業務無訛。被告先前辯稱自己直到103 年4 月間才開始參與本案,僅係支領固定薪資之會計云云,核為推諉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鄒官羽102 年間從事上述招攬投資人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吸金業務,即在太平洋商務中心擔任會計,斯時因前案證券交易法案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能正常進出辦公室,乃安排蕭淑麗在該處依其指示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表、股款明細之登帳等行政事務,並每日將製作之入出金、月報表、存提款明細等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過目確認,其偶爾亦進入商務中心與蕭淑麗核對資金狀況,並保管商務中心所設保險箱內置吸收資金及人頭入金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指示潘俊安將出金表單送往長春路辦公室李文寬、梁凱智、宋維德等人填寫提款單、出金匯款單提領款項後匯款予投資人等出金作業,餘款均交回被告管理,掌控吸金組織之財務,並於鄒官羽有資金需求時,依渠指示自上述入金帳戶提領款項供鄒官羽私人運用;迨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適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3 位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即自同年2 月14日起頻繁進出辦公室,承接已離職蔡尚志等3 位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繼續支配管理資金調度,復在鄒官羽於103 年3 月20日最後一次自李逸祥上開帳戶提款200 萬元離開後,改由被告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指示梁凱智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員公告後,由被告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等業務、掌控公司人事(103 年3 月間宣布梁凱智為副總、同年11、12月間宣布資深業務人員即業務主任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3 人為「副理/ 組長」),且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不定期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車馬費予梁凱智、宋維德等人,作為激勵業務組措施,期間李文寬、黃頌慈相繼離開,被告又另覓李錦波、何達宏擔任昇亞公司負責人、董事角色,指示梁凱智陪同2 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17所示帳戶,並沿用先前蒐集之周育德、李逸祥、黃頌慈等人頭帳戶,連同後續於103 年8 月初透過何達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陳永華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及另覓得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陳立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供先後期入金帳戶使用。嗣又指示潘俊安於103 年6 月17日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指示梁凱智於同年10月22日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在同址繼續經營上述吸金業務。直至104 年4 月間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被告向業務員宣達於客戶投資標的閉鎖期屆至儘量不要出金,改選擇以「轉單」方式繼續投資或以有入金始能出金模式以抒解出金壓力,至104 年5 月底片面宣布徐傳港為「徐董」將承接業務主管,即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不再進入辦公室,撒手不管吸金業務而退出等情,應可認定。 三、按詢價圈購股票係發行股票之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對外募集資金時,由承銷商探詢市場需求狀況,訂定承銷價格,由投資人填寫詢價圈購表達認購意願,始與有價證券發行人議定實際承銷價格,承銷商受理圈購單僅係探詢投資人認購意願,雙方不受圈購單內容之拘束(E2卷第167 頁之圈購單定型化條款參照)。故之後承銷商得就分配股數自主決定銷售對象,特定人只能向承銷商表達認購意願,實際上證券承銷商亦會優先配售予專業投資機構、關係人或與證券商有一定往來客戶,配售比例張數依法令均有相當限制,其他投資人實際能夠圈購股票之數量有限,投資人亦須備有證券存摺始能辦理繳款過戶。而由蔡尚志供稱:「在我離開前半年左右,因為覺得公司做圈購股票的量很大,懷疑是否有在做圈購股票這件事」、「我們有問(向鄒春香確認有無圈購股票的事),鄒春香都說有,但沒有拿出任何憑證出來」(A2卷第184 頁)等語,足見連熟悉公司業務的主管協理蔡尚志亦認圈購股票的量很大,與交易常態未符。且查: ㈠鄒官羽就其從事股票圈購事項,前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曾經以圈購股票的投資方式,向投資人表示閉鎖期到期之後,保證可獲取一定比例的利潤及還本?)我向我的朋友這樣做過,就是沈宏儒,他的資金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匯款,匯款的話應該是匯到潘俊安的帳戶」(A4卷第191 頁)等語,僅承認其曾為友人沈宏儒圈購股票,否認有以操作圈購股票投資為業務之情。嗣於原審供稱:「昇亞階段有購買未上市櫃股票,但沒有在公司公告的每一檔股票都有去購買」、「(買那些未上市櫃股票?)我要想一想」、「(用誰名義下單?)我不記得,有些是金主,或在別人戶頭」(原審卷二第133 頁)等語,雖承認有吸收投資人資金,並有將資金圈購股票,惟就具體交易經過均未能明確供述。再於原審證稱其係透過吳念川、唐潤生、小鍾、賴正泰等人圈購取得英特磊、敦泰、F太景、F乙盛、國維、科妍、劍麟、拓凱等股票(原審卷四第23頁)云云,前後供證其詢價圈購股票之對象、方式並不一致,且無異印證其等對外宣稱可圈購取得正凌、鈺緯、盤儀、南六、尚凡、聿新科、亞太電信、大江、世德、富邦媒、F-眾達、久裕、凱撒衛、大量、群光電、營邦、其陽、F-矽力杰、F-淘帝、緯軟、樺漢、界霖等多檔股票,自始即屬不實。 ㈡又鄒官羽自身及所稱賴正泰、唐潤生、吳念川、小鍾等人顯非經營證券承銷業務之人,並無正當可大量得圈購股票管道,自無從保證日後能將投資人資金如數圈購股票並買賣獲利。另李文寬等人頭帳戶除與鄒官羽丙種墊款金主有資金往來,並未發現有與上開鄒官羽所稱關係人或證券公司間有金流關係,而有支付交割股款之事實。而本案投資人亦均無人曾經取得所認購股票標的之過戶,在在均無從認定鄒官羽所述曾詢價圈購股票之情為真實。 ㈢被告、鄒官羽透過吸金組織之業務主管提供給業務員或徐傳港過目之圈購單及庫存表係影本或隱飾部分欄位,此有葉信德提供扣案編號M-3 文件可證。其中投資標的亦有非鄒官羽所稱之英特磊等個股,可見被告、鄒官羽利用投資人期待未上市櫃股價有上市行情之蜜月期,奇貨可居之心理,訛以圈購股票,誘以保證獲利,而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本極易募集大量金額,實際上確有數百名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所為適足以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自該當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 ㈣鄒官羽雖一度辯稱:遇有未能圈購足額股票,才挪用投資人款項進行現股股票交易,希冀從中獲利作為給付投資人利潤之來源云云。惟鄒官羽若自始不能確保足額圈購股票,何以不能如實及早透過業務主管轉知投資人,反而於最初發布圈購標的、條件時一併告知有限額數量之張數,使人誤信有穩當管道,應及早進場以免向隅。況圈購結果如確知未能依當初公告張數圈購足額股票,亦應將入金款項於期前退還投資人,可避免將來另需籌款支付投資人高利報酬,再由投資人決定是否取回本金或繼續投資其他股票;焉能擅自作主,挪用投資人「圈購未上市櫃股票」資金轉作自己「投資現股」之丙種墊款保證金用途,其顯然為吸收資金為目的,而無正常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管道,所辯自無解其詐欺取財之犯罪。 ㈤鄒官羽及接續決策公告圈購股票標的、條件之被告既知無合法管道確信可履行其宣稱詢價圈購各未上市、櫃個股股票,仍以保證獲利、限額方式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已然有違交易常態,而屬隱瞞、虛構重要投資交易訊息之行為,自該當以虛偽不實訊息詐騙他人投資之要件,投資人亦因此誤信而出資,實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之處罰要件。 四、被告該當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理由: 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102 年4 月至104 年5 月間之1 年期固定定存利率之平均值為1.355%(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其等業務組所屬業務人員葉信德、劉彥宏、江欣倫等人,依潘俊安傳達公布被告、鄒官羽佯以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後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約定每檔股票投資期間為40天、60天、66天、132 天不等,於閉鎖期內不得處分,並保證日後獲利,即約定到期後,不論各檔股票日後市價為何,均可領回本金加計6%至26% 不等之獲利(詳如附表二);另徐傳港業務組對外招攬約定投資期限6 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固定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投資報酬等節,分據潘俊安、蔡尚志、簡卓翔、江欣倫、劉彥宏、徐傳港、沈鳳凰、阮恩祥等人供證明確(A1卷第2 至13、28、32、33、85至87、89至95、112 、113 、117 、119 、122 、126 、127 、129 頁;A2卷第172 至178 、181 至190 、192 、197 至204 、208 至212 、214 、215 、220 至223 、225 至227 、229 、230 、236 至238 、253 、 256 、295 至298 、300 至303 頁;A4卷第98至103 頁;A5卷第34至38、43至45、72至77、83至88、91至95、99、100 、190 至194 、198 至201 頁;原審卷二第107 至109 、 132 頁;原審卷三第6 至22、55、161 至177 頁;原審卷四第82、83、128 至139 、204 、205 、207 、210 至212 、221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2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10 、 211 頁)。可見投資人投入資金約定投資圈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標的,在投資閉鎖期間40至132 天後,可獲取約6%至26 %報酬(實際報酬比例經換算年利率相當於約24.13%至68.44%間)或徐傳港業務組約定投資期限6 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固定2%,最後一期返還本金及末月2%投資報酬(相當於年利率24% ),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 上下,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本件應係被告、鄒官羽等自然人違法吸金,而非昇亞、萬事通公司等法人吸金: 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故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即須明確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鄒官羽等人自102 年4 月下旬即開始對外吸金,業經認定如前,但昇亞公司遲至102 年6 月26日始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在此之前的吸金行為,即難謂為「法人吸金」,被告、鄒官羽亦無從以「法人行為負責人」承擔違法吸金之罪責。而依102 年4 月29日即已投資本案圈購股票之秦亞男證稱:「(所以你是因為被告向你推銷其公司是以新股詢價圈購的方式購買即將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上市或上櫃後,該業務並保證,無論股價漲跌,只要投資,都可保證獲利『保證獲利』及『保證返還本金』,而你也確知如此聽信前開說詞才投資的嗎?)我是相信上開說詞才投資的」(C 11卷第80頁背面)等語,被告、鄒官羽及相關業務人員於昇亞公司102 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前」,即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圈購股票業務,固堪認定。惟查,被告與鄒官羽等人雖先後設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並對外違法吸金,但從未以該2 家公司之法人名義與各該投資人簽訂契約(承諾書),而係以自然人「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為承諾書簽約人,且投資金額均係匯入被告等人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然人」帳戶,並非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之「法人」名下帳戶,能否謂昇亞公司或萬事通公司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被告則係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從事違法吸金犯行?實非無疑。況本案承諾書記載:「壹、簽訂事由- 甲方…提供…元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共同購買…公司股份」、「參、權利與義務- …2.雙方同意於購買股份上市或上櫃後…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後方可賣出,…」、「甲方取得處分購買股份之所得價款應扣除…等相關費用;乙方於前述結算所得之金額於處分之日起第四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即T+4 日)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即由甲乙雙方共同進行圈購並取得股票。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既非契約(承諾書)之當事人,亦難謂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 ⒊再者,昇亞公司於103 年6 月17日為解散登記,因未經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固未消滅,但在萬事通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之「前」的吸金行為,能否謂係已解散登記之昇亞公司繼續吸金?亦非無疑。徵諸黃繹倫證稱:當時沒有公司名稱也沒有印名片,後來因為業務表示說希望印有公司名稱的名片,二姑才去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萬事通公司是二姑他們去取名的,昇亞公司跟萬事通公司是同一個點,實際負責人是鄒春香(A2卷第144 頁背面至147 頁;A5卷第112 、113 頁);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亦稱: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都只是吸金集團印名片的工具,沒有特別的意義,這兩家公司的設立登記純粹只是要名字印名片(原審卷四第213 頁)等語。可見被告、鄒官羽設立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之目的僅在取得形式上之公司名義,便於業務人員印製名片對外以公司職員自居,便於招攬吸金業務而已,實際上係由被告、鄒官羽等自然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係自然人吸金(起訴書第46頁),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應屬有據。 ㈣本件違反銀行法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增設大法庭制度,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當然廢止,且不具通案拘束力。本判決以下援用最高法院過往決議內容時,一併引用同院相關判決,以資查考):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投資人尚未出金金額係依投資人之指訴、投資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入金表、承諾書、匯款單等證據資料綜合計算各投資人所購買投資標的(承諾書)尚未出金之筆數,並加總尚未出金之投資本金金額後總計各該投資人尚未出金之金額。另轉單係指投資人前一筆投資到期後,在業務人員遊說後以前一筆投資本金及獲利之金額轉為購買另一筆新投資之本金,如前一筆投資之本利合計金額不足購買新單本金,投資人需另補差價,如前一筆投資本利合計金額大於新單本金,即將差價給付予投資人。從而,轉單實為投資人以舊單之本金及獲利(或加計不足額之新投入金額)債權抵銷購買新單之債務,致新單無資金流入(或資金流入小於新單本金金額),是如轉單尚未出金之金額,亦應計入各投資人投資之金額。 ⒉起訴書認本件吸金組織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總額為1,969,862,415 元(即第一階段559,383,346 元、第二階段1,361,751,713 元、第三階段48,727,356元之加總),被告個人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則為1,921,135,059 元(即第一、二階段吸金金額之加總)。然查: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36 、15922 、15812 號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卷二第94至100 頁),內容包含:李蕙蘭(附表五編號B97 )、劉珈瑄(附表五編號B411,含編號B69 呂美郁投資)、張心儀(附表五編號B510)、楊嘉瑋(附表五編號B365,與陳劭瑜共同投資)、李佩岑(附表五編號C1)等人之投資入金;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 700 號向本院前審移送併辦部分之江惟真(附表五編號B34 )、江春穀(附表五編號C3)等人之投資入金;其中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入金部分均在起訴事實範圍內;現金交付業務員之入金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列入入金總額。 ⑵公訴意旨在判斷以「現金」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是否亦屬投資人之入金一節,有將「梁凱智、宋維德或帳戶申設人」部分認係業務人員內部調度資金,作為「入金剔除原因」,即將互搬帳戶存入之重複情形排除(原審卷四第145 頁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參照)。而梁凱智、宋維德確實於從事跑銀行外務行為期間,曾受潘俊安或鄒春香指示持公司所調度現金存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情形,此經梁凱智供稱:「鄒春香時期,鄒春香使用的帳戶比較多的,有時候A 帳戶出金的錢不夠,他會要我從B 帳戶領錢出來,先回辦公室把綁鈔帶拆掉,改用橡皮筋,再存到A 銀行去出金。除此之外也曾經有由潘俊安帶現金到辦公室,直接找鄒春香…鄒春香再叫我去把錢存到他指示的帳戶裡去出金」(A4卷第18頁)等語可證。則如以負責辦理存提業務之梁凱智、宋維德或帳戶名義人(李文寬、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自行臨櫃存款至入金帳戶之現金,係被告自已列計入金金額之其他帳戶內投資款領現,再囑他人存入其他帳戶出金,容係吸金集團內部在各帳戶間之資金調度,顯非屬投資人之直接入金(如係投資款,交易明細交易對象應記載客戶姓名或帳號,而非記載梁凱智、宋維德為交易人),應排除在吸金犯罪總額之外。是經核對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9 日調錢參字第10635501610 號函附之人頭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原審卷八全卷),就交易方式「存現」、「現金」、「現金存入」、「現金存提」、「現金收入」等現金存款部分,應剔除「代交易人姓名」欄記載為梁凱智、宋維德、何達宏等所存入金額部分,即附表三之一記載交易對象為梁凱智等人部分,未據起訴書於D18 卷「吸金帳戶入金款項剔除明細表」中扣除者,即應再予扣除;另就未記載交易人部分(即附表三之一記載「無記名」部分),應係上開人頭戶名義人自行臨櫃辦理,始未就大額交易登錄交易人資料,卷內亦未見有傳票或其他證據足認係投資人之入金,亦應併予扣除(原審卷四第140 頁背面)。又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及建國分行106 年10月2 日國世光復字第10600000949 號、國世建國字第1060000106號函檢附之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傳票等內容(本院前審卷三第569 至571 、573 至577 頁),周其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 年12月26日以臨櫃存摺轉帳轉入300 萬元至黃頌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另李文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2 年12月26日轉出24萬元及現金存入509 萬元(合計533 萬元)至上開周其芳帳戶;佐以周其芳係鄒官羽買賣股票之營業員,鄒官羽亦會透過周其芳向金主借款買賣股票,分據鄒官羽及周其芳供證在卷,稽此上情,前揭自周其芳帳戶轉入之300 萬元,即難認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至前開自李文寬帳戶轉入及現金存入合計533 萬元,顯係公司業務人員內部轉帳,亦難認係投資人投入之資金,是上開合計833 萬元亦不應計入被告之吸金金額。另103 年3 月21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之140 萬元,並無證據足認為本案投資人之入金款項,亦應予以剔除。從而,附表四所示331,349,289 元(原判決附表三之一誤認為321,619,289 元)不應計入本案吸金金額。 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未記載交易對象之「轉帳」,固有可能重覆計入入金金額。惟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等人專用以吸收入金之人頭專戶,此由承諾書所載投資入金均須匯入此等指定帳戶之入金方式足證,堪認該等人頭帳戶應不致有另供其他用途匯款存入之情形,且如附表三「交易對象」欄逐一列示之帳號亦各不相同,核非其他人頭帳戶(帳號)因調度資金所匯入等各節,足徵各人頭帳戶均係個別投資人以匯款方式之投資入金;佐以宋維德供稱:「鄒春香除指示我將款項拿到銀行匯給她指定的客戶銀行帳號外,鄒春香沒有指示我將款項匯款至黃頌慈、何達宏、李錦波、梁凱智、簡卓翔、蔡尚志、蔡承翰、徐傳港、黃繹倫、蕭淑麗、江欣倫及葉信德等人或其他公司銀行帳戶內」(A2卷第157 頁背面),暨梁凱智供述:「在鄒春香經營的期間,只要入金大於出金,或者是只有入金時,一律領現金出來,交由鄒春香保管。這些錢不會留在帳戶裡過夜」(A2卷第124 至127 頁)等語,益見被告係以現金調度為主,不會留存大筆餘額在人頭帳戶,實可排除以轉帳調度資金情形,轉帳匯款亦係存入客戶指定之出金帳戶中。從而,交易對象不明之轉帳入金部分,尚無扣除之必要。 ⒊又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業如前述。被告、徐傳港、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人辯稱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入金,尚不影響本案吸金金額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記載徐傳港、黃繹倫、蕭淑麗、梁凱智、宋維德、黃繹倫等人之吸金犯行迄至104 年7 月22日止完成,惟觀諸最後一筆投資入金係由梅庭瑋於104 年7 月21日匯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何達宏之帳戶等情,有卷附梅庭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蕭淑麗電子郵件帳號寄件備份匣郵件附件檔名「總表104.7.22」及蕭淑麗製作之客戶入金及出金紀錄等件可考(C9卷第288 頁;E2-1卷第197 至198 、200 、214 頁),復未見有何事證足認徐傳港等人於104 年7 月22日尚有何招攬投資違法吸金之行為,則本案吸金組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自應認係至104 年7 月21日止,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院依據卷內投資人匯(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現金交付業務員之金流事證,認定本案違法經營存款業務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1日)之吸金總額為1,647,861,726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個人參與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31日,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一、二階段)之吸金總額則為1,608,723,856 元(詳如附表三項次4266所示,尚不含舊單到期連本帶利直接轉成新單,而無現實金流部分),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為1,921,135,059 元,應予更正(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吸金總額超過本院認定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於102 年4 月間至104 年5 月31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對單一投資人實行詐欺之行為時間如全部在103 年6 月20日之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單一投資人接續詐欺之時間,雖有部分在103 年6 月20日之前,但行為時間已跨越至103 年6 月20日以後者,應屬接續犯一罪(見後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此為司法實務之一致見解(見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相關判決意旨)。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其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日後收取之投資款主要係供其挪做其他投資或用途,並無代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之真意,業據其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就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與潘俊安、鄒官羽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46、47頁)云云。惟查: ⒈潘俊安於鄒官羽未離開吸金組織前期,為鄒官羽傳達圈購股票及條件等資訊之字條及向商務中心蕭淑麗調度資金、投入鄒官羽買賣股票丙種墊款金主帳戶,並代為轉送圈購單、庫存表等文件給業務主管等事務,其後在被告主導吸金業務期間,潘俊安亦僅載送被告往來業務辦公室與商務中心之間,負責運送承諾書、銀行單據、存摺帳戶或現金等事務,均非為被告、鄒官羽處理投資事業之人,尚難認潘俊安有何參與被告、鄒官羽就公告圈購股票標的及報酬率之決策,自難逕以其依被告、鄒官羽指示協助處理上述事務,遽認其與被告、鄒官羽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 ⒉又依余冠垠、江欣倫之證述(原審卷四第91至95、137 頁背面至138 頁),擔任業務人員實際參與招攬客戶投資主要業務之余冠垠、蔡孟書、江欣倫等人,猶因被告會提供空白圈購單及個資遭遮蓋之集保帳戶供其等觀覽而誤認確有從事圈購股票業務之情形,潘俊安僅依被告、鄒官羽指示遞送文件、傳達訊息、處理入出金之提存款、載送被告等事務,若非被告、鄒官羽告知,如何苛令潘俊安即能查悉被告、鄒官羽所稱之圈購股票係屬虛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潘俊安明知被告、鄒官羽實際上並未進行圈購股票業務,而與渠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定潘俊安與被告、鄒官羽共犯詐欺取財罪,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遑論該條文係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何以在此之前的詐欺取財行為,卻可適用該加重詐欺罪名論處?起訴書亦未敘明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犯認定 ⒈被告與鄒官羽均明知其等並無正常管道可詢價圈購如附表二所示首次公開募股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先透過潘俊安尋得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被告負責財務管理管控資金,並延攬之前在采陞公司曾與其合作之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擔任各業務組協理,帶領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等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另於102 年9 月經黃繹倫介紹結識徐傳港,2 人談妥給予徐傳港所投資或另招攬投資人保證6 個月期限每月固定2%獲利條件及徐傳港獎金分派等合作模式後,先後提供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號福爾摩沙大樓00樓及光復南路000 號0 樓供徐傳港作為對外招攬投資人、聚會洽談所用,為吸金組織另一業務組織據點。由鄒官羽先佯以決定如附表二所示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及條件後,將記載圈購股票標的名稱、投資閉鎖期間、價格、上市櫃掛牌時間、保證獲利百分比、業務獎金條件、結案日等訊息之小紙條交由潘俊安,潘俊安再持往長春路辦公室轉交予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協理及徐傳港業務組,再由渠等向各組所屬業務人員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宣布後,對外宣稱有管道可圈購即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及前述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自102 年4 月23日起接受投資人匯款入金。鄒官羽有資金需求時,即指示潘俊安前往上述太平洋商務中心行政會計部門,向被告或指示蕭淑麗調度,由被告、蕭淑麗、潘俊安自如附表一所示李文寬、黃頌慈等人頭入金帳戶提領款項供其運用或私人投資股市之用,迨103 年3 月間鄒官羽離開吸金組織,交由被告主導管控所有吸金業務。被告初期因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安排蕭淑麗在上開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擔任行政人員,指示蕭淑麗製作空白「承諾書」及入、出金表、月報表登帳等行政事務,配合業務部門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另囑蕭淑麗將入出金及業績報表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供其過目,偶爾進入商務中心及長春路辦公室,以掌握資金狀況。迨103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適業務主管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3 位協理陸續離職,鄒春香即自同年2 月14日起頻繁進出辦公室,除承接已離職協理之業務主管工作外,並實質支配資金調度,復鄒官羽同年3 月20日退出後,在同無正常管道取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形下,接續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價格、閉鎖期間或圈購張數等條件及業務抽佣比例或金額,被告先指示梁凱智將記載上開投資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謄寫在辦公處白板上向業務人員公告後,由被告向業務員解說及督促在各檔股票標的行銷期間內對外招攬投資人;且在蕭淑麗統計各組及業務員業績後不定期發放業務獎金予業務員或支付車馬費予梁凱智、宋維德等人,實質掌控人事、業務組織並發放業務費用;與徐傳港約定續以「每月固定紅利2%」投資方案,延續該業務組對外招攬吸金業務等,接續經營圈購股票吸金業務,至104 年4 月間財務狀況惡化出金困難,鄒春香離開為止。李文寬為解決其債務問題應允擔任昇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偕同潘俊安開立帳戶供吸收投資人款項之入金帳戶使用、前往國稅局領取空白發票後交付潘俊安,復在潘俊安或業務員所交付「承諾書」或出金明細表上簽名、填寫存提、匯款單,由潘俊安載送至銀行親自臨櫃辦理帳戶存提、匯款以完成投資人出金業務或將提領或所餘現金交付潘俊安攜回商務中心等配合招攬投資圈購股票業務。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及各所屬業務人員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於潘俊安傳達公布上開鄒官羽佯以決定圈購股票標的及條件之小紙條後,即對外推銷圈購股票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迨閉鎖期屆至業務人員聯繫辦理出金或轉單,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吸收資金,蔡尚志等3 位協理再將招攬投資現況及所收取投資款項回報上繳,不定期代被告等人以現金轉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轉達鄒官羽透過潘俊安所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圈購單、集保帳戶庫存表單等資料出示予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業務人員觀看、向行政人員蕭淑麗確認並收受蕭淑麗傳真或交付之每日出金報表後,指示梁凱智填寫匯款單及赴銀行辦理出金業務,直至103 年2 月14日後,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懷疑被告等人恐無圈購股票之事實,將主管業務移交被告後相繼離職。徐傳港經黃繹倫介紹結識鄒官羽後,與鄒官羽談妥上開獲利條件、獎金比例及合作模式後,即自 102 年11月15日起使用鄒官羽所提供上開松德路該址對外招攬投資業務;於鄒官羽退出吸金業務經營後,仍於103 年4 月間偕同何達宏向不知情之陳美真承租上開臺北市○○○路000 號0 樓,作為吸金組織在長春路辦公室之外另一業務組織據點,由徐傳港負責營運,同依潘俊安所傳達鄒官羽、被告授意佯為決定之圈購股票投資標的內容、條件,以每月固定2%獲利之投資方式,對外招攬沈鳳鳳、阮恩祥等投資人出資,至104 年5 月底因被告離開吸金組織,徐傳港仍持被告離開前所交付記載圈購標的、條件之文件,向業務人員公布圈購股票標的、獲利率等條件、與業務人員討論投資人出金順序、蕭淑麗彙製出金表、宋維德填寫匯款單據、赴銀行持匯款辦理出金或請業務人員建議投資人轉單或暫緩出金,以因應財務調度至104 年7 月21日止。蕭淑麗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在上開太平洋商務中心辦公室,依鄒官羽、被告指示印製空白承諾書、登錄客戶資料建檔、製作每日出金表、查詢核對確認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明細、依實際出金資料製作檔名為「魚月出場表」、「總表」各組業績統計明細或每日入、出金資料、依業務員應得獎金分裝紅包袋交蔡尚志或其他業務人員等行政庶務。潘俊安依鄒官羽指示尋得李文寬擔任昇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陪同李文寬開立帳戶、簽立租約、向金主借款作為昇亞公司驗資證明,辦理昇亞公司設立登記,每月代鄒官羽支付議妥3 萬元代價予李文寬作為報酬、於鄒官羽佯為決定圈購標的之小紙條交付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等人及徐傳港另一業務據點,傳達鄒官羽所決定之圈購股票標的、條件、將蕭淑麗彙整製作以電子郵件所寄送「總表」等業績報表加以列印轉交鄒官羽過目、依鄒官羽、被告指示,自商務中心拿取蕭淑麗出金表單交予李文寬、梁凱智等人填寫提款單、出金匯款單後,載送李文寬等開戶名義人赴銀行提、匯款予投資人,依鄒官羽指示,要求蕭淑麗自李文寬等人頭帳戶提取款項匯入帳戶供鄒官羽使用,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後頻繁進入長春路辦公室後聽從其指示,開車搭載被告往返長春路辦公室、商務中心,併運送被告或蕭淑麗在商務中心交付之文件或現金,及自長春路辦公室載回業務單位交付文件或自帳戶中提領現金、續將被告決定之投資標的訊息傳遞於徐傳港、依被告指示辦理昇亞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迄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離開為止。黃繹倫得知鄒官羽新設公司需人頭負責人,即介紹債務纏身之李文寬掛名昇亞公司負責人、介紹徐傳港與鄒官羽相識、介紹梁凱智、宋維德加入吸金組織,在被告邀約下,擔任外務匯款工作、於簡卓翔承租長春路辦公室時由黃繹倫擔任保證人,嗣簡卓翔離職,改由黃繹倫出面承租,繼續使用該址進行圈購股票投資業務、透過張宗田借用李逸祥、周育德帳戶供投資人入金帳戶使用、於被告104 年5 月31日離開後,居間聯繫徐傳港、業務人員、宋維德或商務中心蕭淑麗處理出金業務,另彙整轉送支出單據給蕭淑麗登帳、支付蕭淑麗薪水等協助處理上開事務至104 年7 月21日止。梁凱智經黃繹倫介紹於102 年10月間加入吸金組織,陪同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或自行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存提、匯款業務、將被告指示及所交付載有圈購股票名稱、編號、上市時間、金額、獲利資料之小紙條,將投資標的及條件書寫在白板上公告,再由被告向業務解說,偶爾代被告發放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辦理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遇有投資人前來辦公室,若承諾書上名義人「黃頌慈」不在場,梁凱智亦依協理或被告指示,出面以「副總」身分接待等事務至104 年5 月31日止。宋維德自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依被告、徐傳港、黃繹倫指示,填寫存提匯款單,陪同人頭帳戶黃頌慈、李錦波、何達宏等人,或與梁凱智或自行至銀行協助辦理提領款項或存款,並將餘款現金攜回交予被告,或依黃繹倫、徐傳港指示向蕭淑麗拿取空白承諾書、交付已簽立之承諾書、匯款單據及其他支出憑證予蕭淑麗等行政庶務工作至104 年7 月21日止等各情明確(詳見附件一)。足徵被告、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等人就前揭被告、鄒官羽以上述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行為均知之甚詳,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劉彥宏、葉信德等人雖分自不同時期參與上述吸金行為,惟渠等於各犯罪行為中已形成決意,且其等參與程度對被告、鄒官羽規劃建制吸金方案之實行、推展及助益居於重要地位,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自己與其他組識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等最終犯罪之目的,同屬共同正犯,縱或與被告、鄒官羽以外之其他組織成員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就其參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內,與鄒官羽、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葉信德、江欣倫、劉彥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潘俊安受僱擔任鄒官羽、被告之助理,傳達圈購訊息、載送人頭負責人赴銀行、搭載被告及運送報表、契約文書或現金等工作;黃繹倫則介紹公司人頭負責人、取得人頭帳戶及104 年6 、7 月後期之協助聯繫出金、客戶出金糾紛等事務,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經手招募投資、吸收金錢等非法吸收存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潘俊安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黃繹倫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22日參與期間亦係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⒊被告、鄒官羽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鄒官羽脫離,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投資人實施上揭詐術而取得財物,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對104 年5 月31日以前數次投資入金之投資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⒊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 ㈤併案審理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36 、15922 、15812 號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卷二第94至100 頁),內容包含:李蕙蘭(附表五編號B97 )、劉珈瑄(附表五編號B411,含編號B69 呂美郁投資)、張心儀(附表五編號B510)、楊嘉瑋(附表五編號B365,與陳劭瑜共同投資)、李佩岑(附表五編號C1)等人之投資入金;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107 年度偵字第 700 號向本院前審移送併辦部分之江惟真(附表五編號B34 )、江春穀(附表五編號C3)等人之投資入金,其中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入金部分均在起訴事實範圍內;現金交付業務員之入金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為審理。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713 號併辦意旨關於投資人劉秋連部分,因無法證明投資金額及是否尚未出金,已由本院前審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見本院前審判決第205 、206 頁)。又原判決附表五誤將104 年6 月1 日起之投資人匯入帳戶之資金,且於104 年7 月21日前,並未出金返還投資人之部分,計入被告、鄒官羽實際支配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但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參與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21日該段期間之吸金犯行(見起訴書第10、46頁及附表三之二、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本判決附表三、附表五所示104 年6 月1 日以後之投資入金,僅在說明全案吸金規模,無涉起訴事實範圍之擴張,附此敘明。 ㈥累犯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7條、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並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依此,本則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753號、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又接續犯或集合犯,均係實質上一罪,因此「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高買低賣證券、不履行交割),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101 年4 月24日進行勤前教育學程後,自101 年5 月8 日起履行社會勞動至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違法吸金犯行係自102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始終了,已如前述,則其上述違法吸金犯行,既有部分行為係在其於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 年2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揆諸前開說明,仍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即再犯本案,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持續本件犯行,足見其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認依累犯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法加重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名之最高及最低法定本刑。 ㈦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修正前為「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被告於偵查中僅自白部分犯行,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200 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47 頁背面),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並未繳交,自無適用上揭規定減刑之依據。 ㈧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104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表示;我來自首及舉發萬事通公司何達宏、梁凱智等人從事不法吸金,我曾在公司擔任業務及行政工作,主動前來說明(A5卷第6 頁)。惟觀諸被告於當日調查時供稱:「(現在時間是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時15分,你主動前來本處所為何事?)我是來自首及舉發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何宏達、梁凱智等從事吸金不法,該公司主要推銷販售新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及向客戶承諾不需透過抽籤方式,可購買公司股票,再與客戶簽訂契約,約定依據閉鎖期長短給予保證利潤,最低都有4 、5 % 月息的利潤,公司靠此方式不當吸金賺取暴利,我因曾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及行政工作,有參與該公司運作,深感不安故主動前來說明」、「(經歷、現職、業務範圍及家庭狀況?)我高職開始便在鑫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約10年,後來至我胞兄鄒勝公司幫忙會計業務多年,於90幾年間到姪子鄒官羽開立的采陞證券投資公司擔任4 、5 年會計行政,而於100 年至103 年間,因證券交易法判刑服勞動役,期間暫停工作,後於103年4、5 月間,我透過友人蔡尚志(年約30多歲)介紹到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至104年5月」、「(萬事通公司組織架構?業務內容?)萬事通公司辦公地址為臺北市○○路000號0樓,員工約有15人,董事長是黃頌慈,董事長下面有李錦波、總經理何達宏及副總為梁凱智,業務約13、14人,財務由副總梁凱智及他的助手『阿德』(名字我不知道)負責,我的直屬長官是何達宏。業務內容就是推銷販售新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公司大部分都由梁凱智提供股票標的、價錢給業務,業務再過隨機陌生開發的方式兜售股票」、「(你在萬事通公司擔任業務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我一開始主要負責打電話推銷新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但因為都沒有業績,只有我自己買幾張股票,因績效表現不佳,何達宏後來就指示我擔任送文件、打雜等行政業務,我每天去臺北市○○○路000號的太平洋商務中心00樓000室,向一位蕭淑麗行政小姐拿取合約及出金表,將文件送到長春路辦公室,再將長春路的文件送回給蕭淑麗」、「(你是否有負責會計業務?)沒有,萬事通公司的會計應該是由梁凱智負責,蕭淑麗協助處理報表等雜務」、「(你是指蕭淑麗受梁凱智指揮,協助處理會計報表等業務嗎?)是的,蕭淑麗是梁凱智的部屬,受梁凱智指揮處理報表行政等業務」、「(萬事通公司販售股票吸金的詳細流程?)梁凱智會提供預計販售的股票標的、價錢給業務,業務以隨機陌生開發或向親友兜售投資計晝,股票業務如果成功推銷成功,業務會和客戶簽合約,合約內容填寫購買股票名稱、張數、購買金額、約定的閉鎖期時間及分紅金額,另記載客戶指定匯款帳戶等,公司根據合約,於閉鎖期到期後會依約給予客戶投資的本金及約定的分紅,並由公司負責將股票處理,後續售出股票所得之報酬或虧損將由公司全部吸收」(A5卷第6至10頁)云云,顯見 被告雖以自首之名主動到案接受詢問,但否認其為萬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諉稱其受何達宏指示在萬事通公司擔任送文件、打雜等行政業務,梁凱智為公司會計,並指揮協助蕭淑麗處理會計報表等事務,由梁凱智負責提供販售之股票標的及價格等節,已難認其於104年7月31日調查時所陳上情有向該管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受裁判之意。 ⒊再者,萬事通公司業務人員余冠垠前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即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自首何事?)我可能涉嫌詐欺,我102.7.1 開始任職於萬事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一開始公司名字是昇亞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李文寬,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招攬客戶來圈購興櫃轉上市櫃及海外F 類股股票,我都是找親朋好友,103.6.17昇亞公司解散,我們業務仍然繼續運作,103.10.22 設立萬事通公司,104.6.18解散,負責人是李錦波,此時李文寬及3 位協理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就離開公司了,但我們的工作內容沒變,但上司變成黃頌慈及李錦波,副總是梁凱智,協理徐傳港(或徐港傳),會直接指揮我們的是梁凱智及鄒春香,行政是淑麗,會計是鄒春香(104 年5 月底離開公司),其他人都會出入公司。我認為我可能涉犯的犯罪是詐欺…我認為我們公司騙人的地方是公司會叫我跟投資人說投資人跟我們買股票,66個交易日可獲利8 至10% ,132 個交易日可獲利16至23% ,我們就跟客戶簽約,在公司還沒解散前,我們都有按承諾給紅利,但現在公司已經解散,所以紅利已經給不出來,我認為我們公司有騙人」、「(合約書內容?)我們會跟客戶簽承諾書,內容載明客戶以一定金額購買被投資公司股票,但實際上客戶拿不到被投資公司股票,只有承諾書,到合約指定交易日,我們公司會處分該股票,並將價款匯給客戶,實際上公司有沒有取得股票我不知情,公司會給我們一些圈購單,證明本公司有購買股票,去年我們公司有被調查局調查,但犯罪內容我不清楚,公司會計鄒春香跟我們說最後是不起訴處分。我是經由客戶告知才知道公司解散,我仍然在同樣的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做同樣的工作,所以我才懷疑我們公司是不是吸金,將錢拿走了」(F1-3卷第2 頁)等語;參以投資人李和鎂於104 年7 月30日偵查時指述:「(告何人何事?)我要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鄒官羽,鄒官羽在臺北市○○路000 號0 樓萬事通公司的辦公室內,佯稱萬事通公司跟銀行合作,可以在公司上市前,不經抽籤,取得認購股票的資格,但個人實際不會取得股份,而是由萬事通公司代為操盤買賣股票,買賣時間都由萬事通公司決定,賣掉之後,萬事通公司就會把本加利匯到指定帳戶內。一開始是我家人先跟萬事通公司買股票,我後來於102 年才以我先生陳俊良的名義,向萬事通公司業務主任江欣倫購買,我已經陸續跟萬事通公司買了近200 萬元的股票,一開始,公司就依約把本金跟紅利匯到我們帳戶,今年5 月開始,匯款就比較慢了,一直到7 月,江欣倫說會計把錢捲走,公司沒辦法繼續付錢,我才發現上當,而且我還拉了很多親朋好友加入萬事通公司,我不能讓公司繼續騙人。而且江欣倫還在跟我的客戶說公司不會倒閉,只是業務暫時停擺,而且萬事通公司要我們匯款的帳戶都一直換,之前是匯到何達宏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改匯到陳立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件案子自由時報103 年12月10日有報導,報導標題是『涉炒作新傳媒TDR 檢調傳喚股市炒手到案』,報導中有提到本案臺北地檢已經在偵辦」(F18-2 卷第3 頁)等語。足認職司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依余冠垠、李和鎂前揭自首及告訴所陳各情,已有相當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所涉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情事,對於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已有發覺,並非在完全不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前,由被告主動向臺北市調處坦承犯行甚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遑論被告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200 萬元,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並未繳交,更無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犯第125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修正前為『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尚難採認。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而予論罪科刑,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係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並有該2 家公司登記卷宗(E4-1卷、E4-2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本院卷一第130 、131 頁)可佐。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方便公司業務員對外行銷,將昇亞公司之名稱更改為萬事通公司(原判決第13頁)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雖認102 年4 月22日當天並無入金紀錄,翌(23)日始有入金資料,被告等人吸收資金之時點應自102 年4 月23日起算。然被告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2 年4 月22日即李文寬開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入金帳戶時起,即已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則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起始時間仍應為102 年4 月22日。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迄104 年5 月31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總計1,617,008,856 元(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但該段期間吸收資金總額實為1,608,723,856 元(見附表三項次4266)。原判決於此,容有誤認。 ㈢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援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原判決第272 至274 頁),容有未當。又本案並非昇亞公司、萬事通公司等法人違法經營存款業務,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改論被告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自有未合。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係於102 年4 月間至104 年5 月31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如前述視其對單一投資人實行詐欺之行為時間係全部在103 年6 月20日之前,或接續詐欺之時間已跨越103 年6 月20日之後,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或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就其103 年6 月19日以前詐欺取財行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第272 頁)云云,亦非允當。 ㈣原判決附表五關於未出金之本金金額部分有多處認定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理由見附表五「說明」欄)。又原判決認定應對被告、鄒官羽沒收之不法利得金額計為682,732,553 元(見原判決第299 頁及附表五第39頁),但被告已於104 年5 月31日離開吸金組織,自同年6 月1 日起之投資人匯入帳戶之資金,且於104 年7 月21日前,並未出金返還投資人之部分(見附表五「說明」欄所示),即不應計入應對被告沒收之不法利得;再者,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已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均係來自投資人之入金款項(見後述),原判決漏未扣除其他同案被告已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而就迄未出金之本金餘額全部對被告、鄒官羽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㈤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修正前)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參照),原判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容非無見。惟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法應優先適用(理由見後述)。原判決未及正確適用,尚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A-4 承諾書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㈥被告於104 年7 月31日主動到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雖如前述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但其主動到案陳述案情,並坦承共同參與部分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予審酌上情,已有未當;復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更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量刑基礎事實及審酌因子已有不同,所為之量刑,難認允洽。 ㈦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合計為1,608,723,856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為1,921,135,059 元,超過本院認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五編號137 陳素碧、A9梁嘉珉確有投資入金(見後述),原判決誤認確有此部分之投資入金及未出金之本金。以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均如後述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判決於此,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係被告等自然人違法吸金,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告係法人吸金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原上訴否認參與第一階段犯行,嗣已坦承犯罪而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吸金總額、未出金之本金金額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見後述),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復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方面 一、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以「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名目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法吸金期間長達2 年餘,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至少達16億餘元,損及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被告為本案吸金組織之主導、決策之一,見財務狀況惡化,即自顧脫身棄投資人權益於不顧,逕推徐傳港、黃繹倫等人善後以卸責,且迄未清楚交代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未積極賠償投資人之損失(被告僅於原審繳納犯罪所得200 萬元,見原審卷四第247 頁背面;另於106 年1 月9 日委由選任辯護人賠償20萬元予投資人黃淑姿),應予非難;被告一再否認主導本件犯罪,態度避重就輕,但於104 年7 月31日即主動到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詢問,雖如前述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但其主動到案陳述部分案情,且於本院更審時坦承犯罪,此部分犯後態度,仍值肯定;且衡酌本案投資方式多係投入本金、本金加利潤收回後再投入,前述吸金規模多半係本金甚至加上利潤反覆投入之累計結果,此與本金全數吸收未曾返還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均有程度上差異;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及參與期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58頁)等一切情狀暨共犯鄒官羽(於原審、本院前審坦認犯罪,經認定參與吸金組織期間為102 年4 月22日至103 年3 月2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固為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法條文義所揭示。惟查: ㈠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刑法沒收新制採行求償優先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或報酬之財產利益(如職業殺手約定取人性命之對價),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㈡銀行法第136 之1 排除沒收之對象,包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所謂「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通常可以經由審理過程確認其被害人地位,且與犯罪行為人間有不法利得之移動軌跡(即被害人之損失與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間具有學說上所稱之「鏡像關係」),足以確認應返還之犯罪所得範圍及數額,較無爭議。但個案中仍可能僅知有抽象被害人存在,但不知其具體身分,或訴訟過程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其等與尚未(或不願)出面之被害人間之內部關係(例如出資比例)不明等模糊情事。刑事法院能否及時且正確認定應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及數額?已非無疑。以違法吸金案件為例,出資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未必一致,共同出資者對於彼此出資比例亦常有不同主張,已提出求償(通常是本金加上獲利、遲延利息)、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者,亦可能與刑事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定之「未返還本金餘額」不同,此觀卷附相關民事判決、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59至86、166 至174 頁)對照附表五「本院更審認定被告參與期間之未出金本金金額」欄所示內容即明。遑論被害人之主張各有不同,且部分被害人始終未提出告訴或到庭陳(證)述,凡此均可見刑事法院在個案判決中直接認定應發還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及數額且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其實際困難。 ㈢又所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主張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潛在被害人」,其請求權基礎及數額無法經由刑事偵查、審理過程而獲得確認,須有執行名義方能於沒收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參照)。倘個案中存在或不能排除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之情形,且尚未有取得執行名義,法院現實上即無從確認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範圍及數額。又刑事法院自行認定犯罪所得應發還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日後若未能取得執行名義,該部分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會產生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失與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間,通常不具有前述「鏡像關係」之移動軌跡,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產實現權利。刑事法院逕自本案犯罪所得中,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之損失金額予以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追徵,形同將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予被害人以外之人,亦與刑法沒收新制優先保障被害人受償、回復不法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等原則,有所扞格。 ㈣再者,刑事訴訟法之扣押原因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及「得沒收之物」或「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法院如於判決中認定扣押之犯罪所得應全部或一部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就該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該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所得既非法院認定應沒收、追徵之物,能否繼續扣押至判決確定後,再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非無疑慮。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法院於判決中認定犯罪所得應全部或一部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就該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因「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現實上並未「被發還」犯罪所得,縱使判決確定後發現犯罪行為人尚有其他財產可資追徵,檢察官亦無執行追徵之依據,「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自行透過民事程序主張權利,實際上仍未達到保護「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權利之立法目的。 ㈤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如前述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被害人求償優先之例外規定,但規範意旨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絕非在使犯罪行為人因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仍應以沒收犯罪所得為原則。倘因審理中是否有人欲請求賠償及請求賠償之數額不明,無從認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範圍及數額,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上開義務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明定封鎖沒收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倘經確認並無該情形存在,固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但現實上因有個案訴訟進行程度、民刑事法院之認定差異及前述各種認定困難或疑慮,在該條文再次修法之前,為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並有效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法院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但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對第二審以此方式諭知沒收、追徵,認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 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自被告住處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雖係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經本院前審對其他同案被告宣告沒收判決確定),但並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依上揭說明,毋須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至12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在案發後與律師諮詢之資料(如編號8 扣案物A1至A3)、或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實施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如扣案物編號D-1 、D-2 、P-1 、P-3 、M-1 ,文書製作日期均非在本案行為期間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所謂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亦即,應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就本案而言,投資人所提出之投資情形表(或投資人入金表)、承諾書、入金單據等資料,固可作為認定入金金額、未出金之本金金額等參考依據。惟部分投資人將其102 年4 月22日前之另案投資入金與本案入金混為一談,而部分舊單直接轉新單部分並未呈現在附表三入金資料中,偵查卷附出金總表亦出現無關本案出金之情形,故而附表五關於未出金之本金金額,事涉犯罪所得數額,其中認定顯有困難部分,本院認應以下列標準進行估算: ⑴附表三所示入金,僅有銀行金流與現金交付,並不包含舊單到期後直接轉新單部分,即被告等人實際吸金規模大於附表三所示入金總額。故附表三之「入金總額」若小於投資人主張未出金之本金金額,未必不合理;但「舊單之本金+獲利」全部轉成新單,除非另有新增投資,否則未償之本金仍是「舊單之本金」,不宜逕以新單之投資金額(即舊單之本金+獲利)直接認列為未出金之本金金額。從而,投資人主張之未出金之本金金額若「小於或等於」附表三之入金總額,尚屬合理;倘未出金之本金金額「大於」入金總額,則以入金總額認定為未出金之本金金額(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一估算標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正、背面)。 ⑵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期間係自102 年4 月22日起,鑑於偵查卷附出金總表中夾雜無關本案之出金,以附表二所示到期日最長132 個交易日(約半年)計算,偵查卷附出金總表中102 年10月31日前之「出金」,原則上可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⑶被告參與吸金犯罪至104 年5 月31日止,同年6 月1 日起之投資人入金與被告無關,不應計入被告個人之吸金規模,且應自該投資人主張未出金之本金金額中扣除。 ⑷各投資人未出金之本金金額,係參酌投資人有於偵查、審理中到場或所提出之投資情形表計算,故就未到場或未提出資料說明之投資人部分(尤其附表五編號B 系列之投資人),因無相關資料,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予認列尚有未出金之本金金額。 ⒉本件吸金組織自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1日止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吸收之資金總額固達1,647,861,726 元,惟被告參與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31日)所吸收資金金額為1,608,723,856 元,自應僅就所參與期間之違法吸金金額為其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而被告參與期間內,該吸金組織仍有陸續返還投資人投資款情形(即出金),是已辦理出金所返還投資人之款項,即難認係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是於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已辦理出金部分之款項,即應以尚未辦理出金之本金金額為其等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本案依前述說明及估算標準逐一認定,被告參與吸金期間之投資人尚未出金之本金金額合計為489,114,553 元(詳見附表五所示)。 ⒊本案投資人之入金及如附表一所示李文寬等帳戶內款項,均係供被告、鄒官羽支配運用作為投資人出金、資金調度或挪為私人投資或其他用途所用,被告、鄒官羽自為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而李文寬、蔡尚志、簡卓翔、蔡承翰、徐傳港、江欣倫、葉信德、劉彥宏及蕭淑麗、潘俊安、梁凱智、宋維德等人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者僅類如薪資、車馬費、獎金等財物,均是由被告等人對外吸取資金所撥付給予,有蕭淑麗製作之上開總表、出場表及支出明細表為證,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57頁);參以蕭淑麗、簡卓翔供稱第三階段沒有發過獎金(原審卷三第24、25頁)、蔡承翰(參與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3 年2 月13日)供稱大約領了7 個月(原審卷四第220 頁背面)、徐傳港供稱最後一次拿到是104 年4 月(A5卷第99頁背面)、江欣倫供稱 103 年底領過一次30萬元,之後均未領取(原審卷四第221 頁)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揭薪資、車馬費、獎金係於被告104 年5 月31日退出後始領得,足認均係被告違法吸金期間所得入金款項之一部,且已實際分受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非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李文寬之犯罪所得為63萬元(實際領取薪資18萬元,其餘45萬元為債務抵償)、蔡尚志60萬元、簡卓翔60萬元、蔡承翰40萬元、徐傳港1,164,700 元、葉信德110 萬元、江欣倫150 萬元、劉彥宏50萬元、蕭淑麗897,000 元、潘俊安80萬元、梁凱智26萬元、宋維德10萬元(本院前審判決第193 至202 頁),以上合計8,101,700 元(不含李文寬未現實取得之抵償債務45萬元),因係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吸金款項中「未出金部分」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不論是否已經繳回扣案,均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況本件同案被告葉信德繳回犯罪所得110 萬元(原審卷四第254 頁)、梁凱智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原審卷四第256 頁正、背面)、劉彥宏繳回犯罪所得23萬元、27萬元,合計50萬元(原審卷四第257 頁正、背面;本院前審卷四第339 頁)、潘俊安繳回犯罪所得80萬元(本院前審卷四第337 頁)、蔡尚志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本院前審卷四第341 頁)、簡卓翔繳回犯罪所得60萬元(本院前審卷四第343 頁)、蔡承翰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本院前審卷四第345 頁),合計410 萬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部分倘不予扣除,更無異重複沒收。故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81,012,853 元(計算式:未出金之本金金額489,114,553 元- 其他同案被告分受之8,101,700 元=481,012,853 元)。 ⒋辯護意旨雖稱未出金之本金絕大部分都已經拿去支付先前投資人到期之利息,非由被告所取得,不應宣告沒收云云。然查: ⑴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理,被告、鄒官羽自承以投資新單之本金償還到期舊單之本息(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從事違法吸金(原審卷一第91、92頁),部分投資人因此取得高於其等實際投入本金之獲利,即被告、鄒官羽就部分投資人所實際給付(出金)金額已超過其等實際犯罪利得(入金);惟此仍屬被告、鄒官羽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就尚未取回本金或獲得賠償之投資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除先前於原審繳回之薪資200 萬元外,實際上已無前揭「未出金之本金」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云云,自無可採。 ㈢共同處分權限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鄒官羽參與吸金期間係102 年4 月22日至103 年3 月20日,較諸被告參與期間為短,但自被告供稱:103 年3 、4 月後他(鄒官羽)是否有從公司拿錢去作股票或圈購我不知道,但他確實有請潘俊安來公司拿公司在銀行裡面的錢,我把錢交給潘俊安,次數蠻多次的,每個月都有,每次不一定多少錢,幾十萬、幾百萬都有,只要公司有錢,潘俊安就會來說胖子要錢,我有給,有時蕭淑麗有看到,因為常常是在商務中心拿的(原審卷四第57頁);從我到昇亞上班以來,我每天拿到當天的出金表時,前一天銀行裡不夠支付當天的出金的,通常就是要請潘俊安去鄒官羽那邊拿現金來因應出金,要不然就是要等客戶入金之後,金額夠了,才去出金,也有的時候就是出金完了,戶頭還有錢,就會領現金,領出來的現金潘俊安拿走一部分,會將第二、第三天銀行需要的現金留下來,或者把業務獎金先預留出來,其實現金領出來大概就是這三個用途而已(原審卷五第209 頁背面、210 頁);鄒官羽透過潘俊安跟我拿了很多次錢,我沒有特別問用途,如果隔天要出金的錢不夠,我會請鄒官羽把之前拿走的錢補回來(本院卷二第63頁)等語,核與潘俊安證稱:鄒官羽要我交給鄒春香的錢是出金之用(A4卷第52頁背面);「(萬事通時期,鄒官羽有無要你找鄒春香拿錢?應該有過」、「(鄒官羽如何跟你說的?)他說叫我去跟鄒春香調錢」、「(鄒官羽是否有拿錢讓萬事通公司來出金?)在萬事通時期鄒官羽有請我去跟鄒春香調錢,也有請我把錢拿給鄒春香,我不確定這是所謂的出金或還錢」(原審卷三第14頁)等情大致相符;參以鄒官羽供稱:「(你跟鄒春香沒有就公司財務狀況做交接或結算嗎?)沒有」(原審卷四第57頁),而本案吸金所得如何運用,被告供稱直接拿去返還給到期的投資人,鄒官羽則否認上情,辯稱有拿去圈購股票(本院前審卷四第212 頁),說詞明顯不一。堪認被告參與吸金期間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鄒官羽相互流通且共同處分,但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其等就本案迄未返還本金即共同犯罪所得481,012,853 元,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㈣從而,被告與鄒官羽之共同犯罪所得481,012,853 元,應依法對被告、鄒官羽宣告共同沒收(鄒官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55,264,124 元,其中651,248,837 元與被告連帶追徵,因沒收金額遠大於本院認定之共同犯罪所得,故於本案宣告共同沒收,尚無剝奪鄒官羽公平受審之權利)。又審酌本案犯罪所得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部分投資人之內部關係尚有疑義,且附表五編號B 系列之投資人是否尚有未取回本金,亦有查證困難,爰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81,012,853 元,除被告於原審繳納之200 萬元(原審卷四第247 頁背面)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起訴書附表三之一僅係記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於偵查中之餘額合計2,015,287 元,但卷內並無上揭帳戶餘額業經查扣之事證),此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鄒官羽共同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㈠本案吸金組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總額為1,969,862,415 元(第一階段559,383,346 元、第二階段1,361,751,713 元、第三階段48,727,356元之加總),被告個人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則為1,921,135,059 元(第一、二階段吸金金額之加總);㈡附表五編號137 陳素碧、A9梁嘉珉均為本案投資人,因誤信圈購股票之事為真,而匯款至本件吸金帳戶,入金金額不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及附表四所載,投資人主張之入金時間均在104 年5 月31日以前)云云。 二、然查: ㈠本院依據卷內投資人匯(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現金交付業務員之金流事證,認定本案吸金組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7 月21日)之吸金總額為1,647,861,726 元,被告參與期間(102 年4 月22日至104 年5 月31日,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一、二階段)之吸金總額則為1,608,723,856 元。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參與期間之吸金金額為1,921,135,059 元,超過本院認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陳素碧雖指稱其將投資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何達宏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並提出投資情形表為證(C14 卷第255 、297 頁)。但上揭帳戶並無如陳素碧所稱之匯款入金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D 卷第145 頁、160 頁背面、164 頁背面) ,尚無法認定確有此一投資入金。 ㈢梁嘉珉供稱其以羅兆鈞名義投資,羅兆鈞自身投資部分均已出金(C-A1卷第202 、203 頁),其提出之投資情形表雖記載轉單投入本金4 萬元,但無入金日期(C-A1卷第204 頁),附表三亦無相關入金紀錄,亦無法認定確有此一投資入金。 三、綜上,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期間之吸金金額為1,608,723,856 元,逾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認陳素碧、梁嘉珉確有投資入金,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附表五編號28賴麗珠、編號36陳羿伶、編號111 陳鈺淨、編號116 寇雨涵、編號123 陳又菁、編號124 賴致妤、編號131 顏靜怡及編號132 陳玟潔等人於104 年5 月31日以前並無入金之投資款,其等入金既非在被告參與本案期間內,即不能認屬被告違法吸金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五漏未究明而於計算犯罪所得(尚未出金之本金)時併予認列,固有違誤;但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參與104 年6 月1 日以後之吸金犯行(見起訴書第10、46頁及附表三之二),賴麗珠等人之投資入金,當非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無庸就此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36 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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