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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王敏慧陳德民黃潔茹

  • 當事人
    陳元忠羅宇宸周建仲吳宜蓁高菁菁凃采岑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宇宸 指定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仲(曾改名周定呈)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菁菁 指定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采岑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金 指定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敏慈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胡貴容 指定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治 指定辯護人 吳允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3261 號、第25405 號、第25945 號、第25973 號、第26797 號、第27950 號、第27951 號、第27952 號、第27953 號、第2805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99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5142號、第13076 號、第13578 號、第14551 號、第14552 號、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 號、第252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63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 號、第297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寅○○、丙○○、甲○○、戊○○、凃采岑、丁○○、丑○○、己○○○、子○○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億元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肆拾陸萬參仟元(含附表甲所示扣案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包含已給付被害人部分)、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首腦: ㈠庚○○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該集團 之決策(包括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原為中央公論報系(含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該等報紙之創刊日、發行人、社址、管理處等,詳附表貳所示)之副社長,並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成為社長。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7年3 月間起,藉「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名,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以「預繳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2 萬元、5 萬元、1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為單位(但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如有不足,須於3 個月內補足,否則若有介紹人就不能領其足額獎金,只能按月領取個人投資額度之2.5%或5%)。又依會員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庚○○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 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 (中盤)、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其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可按月以9 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各式禮券,合稱為「商品」;此部分係由與其有犯意聯絡、受僱於庚○○之寅○○向外採購,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其中家 樂福禮券部分,為得以100 萬元購入103 萬5000元面額之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另會員加入後,如以「推薦人」身分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成為「下線會員」,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所推薦下線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5%及10% 不等之「管理費」,作為「推薦獎金」,而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此等「推薦獎金」,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與其推薦人、上線領取之推薦獎金,以合計15% 來加以分配,即如:(一)「小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中盤每月撥所推薦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2.5%予該小盤作為「推薦獎金」;中盤、大盤則每月分別得2.5%、5%作為「推薦獎金」。(二)大盤直屬之「中盤」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中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該中盤的大盤每月亦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5%作為「推薦獎金」。(三)「大盤」直接為「推薦人」介紹會員入會者:該大盤每月可領取該新會員「入會保證金額」10% 作為「推薦獎金」,但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 萬元,成為「中盤」,則「大盤」每月可領取5%作為推薦獎金。(四)若新會員直接加入1000萬元,成為「大盤」,則因該新會員每月即可領取15 %作為車馬費,則另撥10萬元,由推薦人、推薦人之上線按月各領取推薦獎金5 萬元。庚○○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簽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其上記載「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等字句,然實際上係以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由投資會員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 ㈡庚○○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先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向消費者日報之發行人朱哲雄(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從一重之幫助非法吸金罪處斷,經原審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駁回上訴確定)外包消費者日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另向不知情之朱文貴承辦遠東日報、警民日報、中央公論報之印製及發行業務,嗣於97年7 月間再以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之報社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之 1 作為集團「總管理處」,並印製大量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以每星期發行2至3 次,每次 發行其中1 種,發行數量5000份,輪流出刊之方式,在上開4 種報紙中廣列「全省經銷商」、「辦事處」即下線據點及聯絡電話,以迅速壯大組織、吸收會員。會員除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寅○○、丙○○(99年11月10日改名為 周定呈,107 年6 月6 日再改名為丙○○)、壬○○、丁○○、鄭 俊雄、戊○○、高韻庭(戊○○之姪女)、丑○○、陳義閎、卯○○ (原名凃燕卿,於97年9月8 日改名)、甲○○(丙○○之配偶 )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詳附表陸之一所示),繳交入會保證金外,並可依庚○○指示,由寅○○或張嘉雯( 自98年8 月10日起接替寅○○在晶華酒店帶領欲入會之人,到 該酒店1 樓大廳櫃檯,刷卡購買晶華酒店禮券,經更一審認定係幫助犯,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偕同刷卡,以支付集團所購禮券之費用,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或由庚○○本人及其指示之寅○○、丙○○、戊○○、丁○○、 丑○○、陳義閎等人,以購買高爾夫球具之名義,偕同投資人 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以「假消費、 真刷卡」方式換現金,刷卡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再由寅○○收取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各級會員向上逐級 回報吸收會員及資金情形,並上繳入會保證金(又稱週轉金),並由設有公款收支帳戶之人製作「大盤日報表」(即「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或「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等)、「公款帳戶日報表」,傳真至總管理處,再逐級往下發放獲利(包括車馬費及禮券)及推薦獎金,車馬費、推薦獎金以現金發放為主,轉帳或電匯為輔。 ㈢庚○○並於98年7 月15日,在臺中市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 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當場宣布新方案-「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內容為:1 次投資100 萬元送1 部賓士車,該方案獎金是10% 現金、5%禮券,禮券可換成現金,但前3 個月不能領,以該45萬元支付賓士車之頭期款,需簽約投資5 年,第4 個月開始要減除汽車分期款3 萬元,只能拿12萬元,5 年共領取720 萬元,賓士車於第4 個月歸投資者所有,5 年期滿後100 萬元如數歸還,以上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以期加速達到吸金目的。 二、庚○○與丙○○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寅○○、丙○○、甲 ○○、戊○○、卯○○、丁○○、丑○○、己○○○、子○○等9 人,與壬○ ○(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鄭俊雄(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高韻庭(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陳義閎(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乙○○、李星壇 (以上2 人為丑○○之子;乙○○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 刑4 年確定,李星壇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年確定)、賴宥瑜(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邱瑞香(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宋鳳雀(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陸續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入會之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參所示;其間上下線關係,則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另蔣素珠(更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為丁○○之配偶,除了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每月固定可獲得上揭「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均思再另外賺取因參加該專案後,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所可獲得之上揭高額推薦獎金。丙○○、甲○○、戊○○、卯○○ 、丁○○、丑○○、己○○○、子○○與壬○○、鄭俊雄、高韻庭、陳 義閎、乙○○、李星壇、賴宥瑜、邱瑞香、宋鳳雀、蔣素珠等 人(寅○○本人未招攬會員)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 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各別與庚○○基於違反前開公平 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又其等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違反多層次傳銷前開規定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另丁○○與蔣素珠間、丑○○ 與李星壇間亦有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丙○○ 等人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丁○○與蔣 素珠、丑○○與李星壇間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所示會員 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時間,詳如附表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寅○○則協助庚○○、丙○○共 同招攬他人加入成為會員。會員並將入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寅○○、丙○○、壬○○、丁○○、 鄭俊雄、戊○○、高韻庭、丑○○、陳義閎、卯○○、甲○○等人先 後開設之「公款收支帳戶」內(詳附表陸之一所示),或以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吳振龍等人即因丙○○等人之招攬而先後加入「聯合禮券整 合行銷專案」成為會員(加入會員之姓名、推薦人、加入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伍之二各項暨附表拾貳、附表拾貳之一各項所示;另有部分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及寅○○入會,詳 如附表伍之三(一)(二)所示)。 三、庚○○與丙○○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含己○○○、子○○) :寅○○、丙○○、甲○○、戊○○、卯○○、丁○○、丑○○等72人與壬 ○○、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蔣素珠等人(乙○○ 、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與非法吸金無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皆知悉庚○○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與庚○○分別基於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聯絡(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壹所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97年5 月間,被庚○○吸收為下線會員)入會後,庚○○ 即增設丙○○所開設「周懂的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 00號1 樓)為據點(亦為總管理處之一),丙○○並自稱「周 懂」,自97年6 月1 日起,基於共同違反上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擔任集團執行長,負責協助以庚○○為首之集團,執行 向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之收受相當於存款之業務,並訓練、管理甲○○、戊○○、卯○○、丁○○、丑○○與壬○○、鄭俊雄、 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蔣素珠等人招攬投資人,並於97年9 月22日,依庚○○指示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 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寅○○購買各式 禮券之款項,亦由丙○○上開公款帳戶支應。丙○○並計算及製 作「大盤日報表」(即內容為「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包括加入會員、週轉金《即加入金額》、5%商品、車馬費、 推薦人、小盤、中盤、大盤、總金額等內容)及「公款帳戶日報表」(內容包括上期結餘、入帳週轉金、支出車馬費、5%商品數量、本次結餘金額,新增經銷商《即新加入會員》建 檔明細等內容)。丙○○整合旗下甲○○、壬○○、丁○○、鄭俊雄 、戊○○、高韻庭、丑○○、陳義閎、卯○○等9 人之吸金業務, 收受甲○○等9 人所計算、整理之「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 」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管理集團之資金,協助庚○○執行 集團政策,以擴展吸金業務。 ㈡寅○○自97年6 月間起為庚○○助理,原處理庶務,然自97年9 月23日起竟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提供其設立之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庚○○,作為 公款收支帳戶,供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其並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管及發放,每日接收各大盤成員批貨(即禮券需求)之傳真後,再以電話約定時間地點發放禮券,未發放之禮券則由其鎖在金庫中保管,及繳交所接收之會員電話費。並依庚○○指示,偕同會員至 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太平洋SOGO百貨或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等地,由會員刷卡購買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會員繳交之入會保證金;或依庚○○指示,由寅○○ 與丙○○等人偕同會員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 店」刷卡換現金(即假消費、真刷卡),刷卡金額扣除1 成之手續費後,即作為繳交入會保證金金額,而以此等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吸收會員之「入會保證金」。㈢另壬○○、丁○○、鄭俊雄、戊○○、高韻庭、丑○○、陳義閎、卯○ ○、甲○○等人,則依庚○○、丙○○指示先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 法上揭規定之犯意,開設「公款收支帳戶」(各帳號及開設之時間,詳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即紅利或推薦獎金之帳戶,庚○○、丙○○得隨時以網路轉帳 動用上開公款帳戶款項。甲○○並為「周懂的店」雲林經銷商 兼消費者日報三重辦事處主任,負責旅遊基金之控管,彙整集團各大盤每日招收會員、發放獲利之傳真報表和車馬費領取明細即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製作總表及將該總表呈送丙○○及傳真至社長庚○○處,協助丙○○發放獲利及負責 帳目金額管理,並招攬下線會員抽取佣金,開立公款帳戶供所招攬下線會員匯入加入會員之「預繳保證金」。壬○○、丁 ○○、鄭俊雄、戊○○、高韻庭、丑○○、陳義閎、卯○○亦計算及 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並均分別按期傳真予總管理處;其中丑○○部分係其子李星壇在丑○○設立公 款收支帳戶後,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定之犯意,依丑○○之指示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而由李星壇與丑○○共同與庚○○、丙○○等人對丑○○之下線會 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高韻庭則另依戊○○指示, 計算及製作戊○○部分之「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 」。丁○○另係「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 樓)負責人,蔣素珠係丁○○之同居人,蔣素珠 在丁○○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亦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上揭規 定之犯意,並依丁○○指示協助以電腦作網路銀行轉帳,或代 為匯款,並負責與總管理處核對每日有關車馬費及商品即禮券之領取資料,及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而由蔣素珠與丁○○共同與庚○○、丙○○等人對丑○○ 之下線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 ㈣庚○○等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入會、吸收資金,約定按月給 付投資額度5%至15% 不等之車馬費紅利,自98年1 月間起,另按月於投資日期固定直接給付投資金額5%之禮券。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庚○○以上開方式 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0人(其中有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收受之「入會保證金」(即以收受存款論)金額達5億8054萬元(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總金額; 其中包括本院更一審前附表伍之二各項所示之全部會員、附表伍之三(一)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部分及附表伍之三(二)寅○○部分)。丙○○、甲○○、戊○○、卯○○、丁○○、丑○○ 即以上揭方式,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犯意期間內,分別共同向其等之下線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即如附表伍之二所示之下線會員)收受款項,而以約定及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之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其等個人參與收受之款項如下:丙○○2 億2649萬元、甲○○23 47萬元、戊○○7585萬元、卯○○1604萬元、丁○○540 萬元、丑 ○○2838萬元(詳附表伍之二各項暨附表拾貳之統計總表、附 表拾貳之一所示)。 四、庚○○與丙○○等人「假消費、真刷卡」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 實及刑法詐欺取財部分(不含甲○○、卯○○):緣陳俊亮(共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沒收略載》 ,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所設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工作室負責人,並為諾貝塔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和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蓉公司)及利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4家公司之設立地址、登記負責人詳見附表柒之一),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奚凌鈞(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沒收略載》 ,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則自97年4 月間受僱於陳俊亮,在上開工作室從事刷卡工作。陳俊亮並以上開4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分別與「收單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為其等之特約商店(簽約時間詳見附表柒之一)。陳俊亮、奚凌鈞均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應以在上開4 家公司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該4 家公司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竟自97年12月22日起,先由陳俊亮在報紙廣告欄上刊登廣告,並以申請取得之上開4 家公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詳如附表玖之一(十二)編號D-3-3至D-3-7 所示),招攬亦明知並無消費事實之持卡人,至設於上址之「阿亮的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庚○○、寅○○、丙○○、戊○○、丁○○、丑○○與陳義閎等人,為達 迅速招攬會員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目的,與欲加入該專案之會員亦均明知該等會員在上開4 家公司並無實際消費事實,仍由庚○○本人親自,以及由寅○○、丙○○、戊○○ 、丁○○、丑○○、陳義閎等人,帶同乙○○等會員(詳如附表柒 之四(一) 及(二) 所示;其中包括己○○○、子○○及鄭俊雄 、邱瑞香、賴宥瑜、宋鳳雀等人;又丁○○、陳義閎亦有以會 員身分刷卡),以及若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持卡人,基於接續犯意,與陳俊亮、奚凌鈞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之人為陳俊亮、奚凌鈞及各該持卡人;庚○○等人攜同前往者,則為陳俊亮、奚凌鈞、庚○○、寅○○、攜 同前往刷卡之人及各該持信用卡刷卡人),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至「阿亮的店」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由陳俊亮、奚凌鈞將不實刷卡消費紀錄,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由上開4 家公司留存作為內部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消費簽帳單,再持交上開所示各持卡人,於如附表柒之三所示成功交易金額部分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三聯)上簽名,以電子終端機結帳,經確認後直接以電子終端機傳輸消費紀錄,而向各該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行使,致該等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陷於錯誤而給付簽帳款項,合計6679萬2480元(詳如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上開持卡人即藉此方式與陳俊亮、奚凌鈞共同詐得附表柒之二所示各發卡銀行撥給之簽帳款項。陳俊亮於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即將現金交付持卡人。丙○○等人於會員刷卡後,扣除 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交予庚○○,或由寅○○前往「阿亮的 店」收取後轉交庚○○或存入公款收支帳戶。 五、嗣經警方接獲檢舉,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進行蒐證後,於98年8 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庚○○等人執行搜索,查 扣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物。庚○○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 款5 億8054萬元(詳附表伍之四所示);其中經扣案之現金為129 萬5300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各式禮券、油卡等「商品」合計價值1818萬4377元(另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帳戶合計9392萬0497元(含「公款收支帳戶」《即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等之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即單純存放公款之帳戶,並未作為會員繳納入會保證金及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詳如附表玖之四及附表玖之五所示);另已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約3 億9407萬7000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又庚○○集團 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則合計約7009萬3500元(詳附表玖之七所示,惟此部分金額僅係推估)。扣除上列各項金額後,尚有296 萬9326元流向不明。 六、庚○○於本案遭查獲,經執行羈押,於100 年2 月1 日停止羈 押後,竟另起爐灶,成立「美的世界集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6 月,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中。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如附表捌、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暨如附表捌、二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如附表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判決所引用卷宗,詳附表拾伍所示之卷宗代號對照表,先予敘明。 乙、本院更三審審理範圍:原判決除被告庚○○、寅○○、丙○○、甲 ○○、戊○○、卯○○、丁○○、丑○○、己○○○、子○○等10人外,其 餘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丙、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於本院更三審時主張除自己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三審卷一第613頁 )。經查: ㈠警詢筆錄部分因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爰不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之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負擔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上開規定不符,惟衡諸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共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被告庚○○涉犯本件犯罪所必要,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證物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更三審卷一第613-61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三、另其餘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丁、實體部分: 壹、被告庚○○等10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一、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各 項犯行,辯稱略以:朱文貴為警民日報等3 家報社之負責人,從未與我談論或將報社出售給我,我只是受僱擔任報社副社長,並非實際負責人;另朱哲雄從未將其所有之消費者日報社「外包」給我。我所提出的報紙及雜誌可證有經營商業的事實,提供的商品亦有上千種以上,(後稱)我銷售的商品有5 萬種,本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非我所獨創,乃社會經濟活動中普遍的行銷方法,為合法商業經營行為,主要在報社經營與報紙行銷,為達此目的以「各式禮券之整合行銷」及「各商店產品之優惠促銷」方式吸引消費者,且有所謂直接銷售、間接銷售、聯合銷售,並廣設「管理處」、「辦事處」推銷報紙等商品,各該「管理處」負責人開立公款帳戶,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該管理處或辦事處並非大盤、中盤、小盤,上開報紙除刊登新聞外,主要提供商品促銷廣告版面以賺取廣告或該商品之差價利潤,所得金錢並非我佔為己有,我並無吸金所得,未違反銀行法。另我雖然有介紹他人前往「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但我並未帶人去刷卡,且刷卡人係以取得之現金投資生意,亦無不繳卡費情事,並無任何人之法益被侵害,銀行反而賺取利息,刷信用卡換現金就像是以現金卡借現金一樣,只是利息多一點,應僅係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云云。 二、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事實雖承認犯罪(本 院更三審卷一第609 頁),惟其曾辯稱:我只是受僱於庚○○ 擔任助理,聽從指示負責幫會員繳交電話費、發放報紙、匯款給會員、帶庚○○指示之會員去指定地點刷卡繳費等,我本 身並未招攬任何會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寅○○本身並未招 攬會員,僅係接受主管庚○○指示,法律上應僅成立幫助犯云 云(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0頁)。 三、被告丙○○、甲○○、戊○○、丁○○、丑○○、己○○○、子○○等7 人 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情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609 、610 頁);被告戊○○、丑○○、己○○○、子○○雖表示承認犯罪,惟對 法律適用有爭執(本院更三審卷一第482 、609 、610 、611 頁);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罪(本院更三審卷一第608 頁)。 ㈡渠等7 人辯詞大略如下: ⒈渠等7 人均辯稱: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正是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投資者,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文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其等並非決定、經營者,情節輕微,僅希望親友藉此賺取微薄利潤,實僅為盲從參加人,而非主要參加人,亦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主觀犯意云云。 ⒉被告丙○○、戊○○、丑○○另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應屬不兩立關係云云。 ⒊被告丙○○、甲○○、戊○○、丑○○另辯以:我們參與「聯合禮券 整合行銷專案」期間,就商品、車馬費及管理費均有確實交付予下線會員,或由其他上線經銷商交付予下線,自不符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情形,並未違反銀行法。⒋被告戊○○、丁○○、丑○○另辯以:我們雖為「大盤」,設有「 公款」帳戶,然係因丙○○繁忙偶有遲延匯出車馬費,為免損 害下線權益,方由各「大盤」代撥給會員「車馬費」,並因較為簡便,方同意代收部分會員投資保證金;又我們因不諳法律,只是單純介紹親友投資機會,不知所為涉犯銀行法罪責,事後內心後悔不已。 ⒌被告甲○○另辯稱:我若成立犯罪,亦僅為幫助犯而已。 ⒍被告丁○○另辯稱:我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並非銀行法「收受存款」之情形,只是一般商業行為而已;再者,我確實不知庚○○、陳俊亮共同 行「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 ⒎被告己○○○另辯以:我僅因庚○○告知可前往「阿亮的店」刷卡 繳納「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保證金,以取得入會資格,故由張士元介紹前往刷卡,並不知庚○○及陳俊亮共同行 「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我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我投資尚有虧損,亦為該專案之受害者。 ⒏被告子○○另辯以:我純屬投資,由丁○○帶同前往「阿亮的店 」刷卡,作為繳納入會費之用,我自己未曾帶同下線前往刷卡,並不知是向發卡銀行進行詐欺取得信用卡簽帳款;且我投資尚有虧損,亦為該專案之受害者。 四、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及銀行法之故意(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609 頁),辯稱:我住在金門,因為庚○○去金門辦活動才參與加入「聯合 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活動,我並未設立「公款」帳戶,我的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是98年4 月8 日開立,為個人帳戶,係因丙○○未至金門,方偶爾提供上開個人帳戶供丙○○作為代 收車馬費之用云云。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甲)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一、被告庚○○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首腦之認定依據 及理由: ㈠被告庚○○固曾否認其係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 中央公論報之實際負責人。然查: 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已供承其為該4 份報紙報社之 社長,且「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其所設計,並自97年間開始使用等情(偵查卷A8第76頁,原審卷甲15第39頁)。⒉被告丙○○(集團執行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什麼是 大盤會議?)具備1 千萬元以上大盤資格的人,庚○○會叫我 通知這些人,來開餐會,他會講解他生意的模式…」、「(庚○○有無教育訓練?)有,就是講解管理費如何去分配,要 按照報紙上面的行銷方式…」、「(你跟有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如何對帳?)由每天的日報表對」、「(庚○○會看?) 會,每天都要傳真給他,看他人在哪裡,通常由寅○○轉交給 他」等語(偵查卷B14 第128 、132 頁)。 ⒊被告寅○○(庚○○之助理)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消費者日報 社長是庚○○,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是丙○○的辦公室, 我是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之2 辦公室報社上班,庚○ ○叫我去作他的助理,幾乎每天都必須去買禮券;是庚○○帶 我去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阿亮的店」刷卡,指示說 要買高爾夫球具,但我在該處並未看到球具,之後庚○○叫我 將加入會員的人約在「阿亮的店」刷卡後,他會叫我去拿現金回來,該現金就是刷卡人刷卡後的金額,錢拿回來以後存到丙○○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另外庚○○、丙○○也會交代 我帶加入下線者去晶華酒店刷卡買禮券等語(偵查卷A3第91頁、偵查卷B11 第204 、205 頁);復於原審99年8 月10日審理時陳稱:庚○○叫我提供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供其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由我保管,但由庚○○交代我做提領動作等語(原審卷甲15第66頁正、背面) 。 ⒋復參酌被告庚○○所開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以丙○○為存款人轉帳匯入多筆款項,包括:98年2 月 23日、3 月9 日、3 月23日、4 月9 日各轉帳存入30萬元、98年5 月4 日轉帳存入50萬元、98年6 月9 日轉帳存入60萬元、98年7 月7 日轉帳存入50萬元,有各該交易紀錄資料在卷可憑(偵查卷A9第456-457 、459-462 頁)。而上開匯款係因丙○○開立之「公款帳戶」存摺、印章由寅○○保管,寅○○ 受被告庚○○指示,自丙○○該公款帳戶轉帳至被告庚○○上開玉 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亦據被告寅○○ 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甲15第66頁背面- 第67頁)。 ⒌再佐以證人朱文貴於原審99年7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底與庚○○談妥以30萬元出售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 論報等3 家報社予庚○○,因我主張以之前欠庚○○30萬抵銷買 賣價款,但庚○○不認為這樣,要我還給他30萬元,所以沒有 辦理移交,但庚○○仍然負責報紙業務經營,廣告部分也是他 提供的,我只負責報紙編排,而編排內容社會新聞是挑選中央社的新聞,廣告內容則是庚○○提供的,我們照登沒有更改 、變更,也不能說不登等語(原審卷甲14第22頁正、背面)。 ⒍證人即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中央公論報等3 家報社員工張小清於本院上訴審100 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稱:庚○○原先擔 任副社長,後來擔任社長,負責報紙經銷,他好像有跟朱文貴談過買賣報社的事情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18 頁背面- 第119 頁)。 ⒎證人即消費者日報發行人朱哲雄於原審99年7 月22日審理時證稱:我把消費者日報外包給庚○○,稿的內容都是庚○○提供 ,我是負責編排,印刷費用由庚○○負擔,就是把報紙行銷委 託給庚○○做,報紙廣告的收益、利潤全部由庚○○取得等語( 原審卷甲14第25頁背面)。 ⒏揆諸證人朱文貴、張小清、朱哲雄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庚○○ 實際掌控上開4 家報紙刊登、廣告及經銷實權甚明。被告庚○○辯稱其非上開各報社實際負責人云云,委難憑採。再互核 丙○○、寅○○上開所述及轉帳匯款交易紀錄,更可知被告庚○○ 確為報社社長,並統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組織、決策、活動,至為灼然。 ㈡再參諸卷附如附表拾壹之二所示,被告庚○○與丙○○、蘇建芳 彼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庚○○均係處於指揮、 命令之角色。此外,被告庚○○於「宜蘭送賓士」、「臺中送 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宣傳活動」中,亦皆係擔任主導角色,並負責說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內容,此有各該活動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攝照片等附卷可稽(偵查卷B17 第70- 177 頁)。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庚○○係「聯合禮券整 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項,咸無疑義。 二、認定被告庚○○、寅○○、丙○○、甲○○、戊○○、卯○○、丁○○、丑 ○○、己○○○、子○○等10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之依據及理 由: ㈠被告庚○○等10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㈡「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行銷模式,係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一般俗稱「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 ⒉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業據被告庚○○、寅○○、丙○○、甲○○、戊○○ 、卯○○、丁○○、丑○○、己○○○、子○○等10人坦認無訛,並經 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壬○○、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李 星壇、蔣素珠等6 人供述在卷,互核相符。被告庚○○為「聯 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業如前述;被告丙○○、甲○○ 、戊○○、卯○○、丁○○、丑○○、己○○○、子○○與同案被告壬○○ 、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蔣素珠等6 人,陸續於附表參所示時間,經介紹、推薦加入成為會員後(其間上下線關係,詳如附表伍之一所示),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並分別掛用如附表肆所示之職稱,各自招攬(被告丙○○與 甲○○,被告戊○○與高韻庭,被告丑○○與李星壇,及被告丁○○ 與蔣素珠則分別共同招攬)如附表拾貳各項暨附表伍之二各項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被告寅○○更進 而為被告庚○○之助理,提供公款收支帳戶供會員上繳入會保 證金等情,則分別據被告卯○○以外之其他被告供承在卷,互 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甲○○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一) (二) 所示、被告戊○○、高韻庭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三 )(四) 所示、被告卯○○招攬如附表伍之二(四) 所示、被 告丁○○、蔣素珠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五)(六) (十三 )(十四)所示、同案被告壬○○招攬如附表伍之二(七)( 八) 所示、同案被告陳義閎招攬如附表伍之二(八)所示、被告丑○○、同案被告李星壇共同招攬如附表伍之二(九)( 十)所示、同案被告鄭俊雄招攬如附表伍之二(十一)(十二)所示、被告己○○○招攬如附表附表伍之二(十四)所示 、被告子○○招攬如附表伍之二(六)所示之下線會員(以上 另詳附表拾貳、附表拾貳之一所示)、上開各被告組織明細「相關證據及出處」所示之「組織圖」「會員投資金額一覽表」、「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存款憑條、收據、會員名單、「發錢及禮券日報表」,及如附表拾所示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及被告丙○○等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資佐參(偵查卷D13 第1 頁以下,其中部分節錄如附表拾壹所示)。 ⒊再查,被告丙○○於98年9 月15日偵查時,自陳其所管理之人 為甲○○、壬○○、丁○○、鄭俊雄、戊○○、高韻庭、丑○○、陳義 閎、卯○○等9 人(偵查卷B1第50頁),佐以附表伍之二各項 暨附表拾貳「二、統計總表」所示,可知: ⑴被告甲○○招攬下線人數57人,金額為2347萬元;被告戊○○ 招攬下線人數203 人,入會金額為7585萬元;被告卯○○招 攬下線人數62人,入會金額為1604萬元;被告丁○○及同案 被告蔣素珠共同招攬下線人數20人,入會金額為540 萬元;被告丑○○及同案被告李星壇共同招攬下線人數139 人, 入會金額為2838萬元(李星壇部分0 元);同案被告壬○○ 招攬下線人數64人,入會金額為1546萬元;同案被告鄭俊雄招攬下線人數51人,入會金額為1869萬元;同案被告高韻庭招攬下線人數27人,入會金額為770 萬元;同案被告陳義閎招攬下線人數22人,入會金額為3550萬元。承上,被告丙○○招攬入會金額合計應為2 億2649萬元(即甲○○23 47萬元+壬○○1546萬元+丁○○540萬元+鄭俊雄1869萬元+戊○ ○7585萬元+高韻庭770 萬元+丑○○2838萬元+陳義閎3550萬 元+涂采岑1604萬元=2 億2649萬元)。 ⑵另被告己○○○招攬下線人數34人,入會金額為614 萬元;被 告子○○招攬下線人數16人,入會金額345 萬元。 ⒋又查,被告丙○○其自承平均每個月有2 、300 萬元收入(見 偵查卷B1卷第50頁),故自升大盤之97年6 月起,至被查獲之98年8 月止,其收入即屬犯罪所得,合計為375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300 萬元》÷2 ×15=3750萬元)。另被告甲 ○○等7 人則獲有如附表拾貳、附表拾貳之一所示之車馬費、 各式禮券、油卡等「商品」及推薦獎金,分別為:甲○○11萬 3750元、戊○○1553萬9000元、卯○○194 萬5250元、丁○○83萬 4500元、丑○○479 萬1750元、己○○○80萬6750元、子○○38萬5 000元。 ⒌綜上可知,依「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被告等人需繳納「保證金」始能成為會員,並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即預繳保證金)金額,以前揭方式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即會員除可獲得「車馬費」及各式禮券外,原會員另可獲取之「商品」及「推薦獎金」,係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此觀前述推薦獎金之取得方式即明,且推薦獎金之取得,與會員有無「進貨」(即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購買商品再轉賣)全然無關,已生商品虛化之現象,其制度目的顯在使會員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而謀利。是被告丙○○等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利益,其等主要收入(獲利)來源,既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甚明。換言之,本案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構成違法。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所參加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庚○○固辯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行銷體系是 異業結盟之正常商業活動,實際有銷售5 萬種商品,乃以經銷商、辦事處及管理處為經銷點,並無所謂小盤、中盤、大盤,且係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管理費,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查: ⒈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拉人進來小盤可以抽多少? )小盤本來車馬費一個月就有5%,如果多拉一個小盤進來就多2.5%,這2.5%是從中盤的10% 抽出來的。而中盤只給他的直接下線2.5%」、「(你如何算要給他們多少錢?)加入10萬元的話,每個月給5000元車馬費,推薦人如果沒有上中盤就該部分領2.5%,有上中盤就該部分領5%,大盤就該部分要給5%。」、「(如果加入100 萬元的?)那就直接跳中盤,每月領車馬費10% ,大盤就該部分領5%…如果我直接開發的大盤,大盤每月自己領15% ,我就是推薦1 人,庚○○另外撥 10萬元出來,推薦人領5 萬元,推薦人的上線也領5 萬元。」、「(何謂管理費?)就是推薦獎金或獎勵金,就是中盤跟大盤的利潤。」、「(小盤也有推薦獎金?)小盤還沒上中盤之前,是由中盤由他的5%裡面撥2.5%給他。大盤自己推薦進來直屬的會員,大盤可以拿10% 的推薦獎金;如果是大盤直屬的中盤推薦進來的,大盤就可以拿5%的推薦獎金、中盤也是拿5%」等語(偵查卷A8第135 頁、偵查卷B1第50頁、偵查卷B14 第128 頁)。 ⒉再觀之卷附「商品週轉金解說圖」(偵查卷A4第45頁),其中亦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運作模式及推薦獎金制度。另參諸卷附被告丁○○之「只有俗便宜商店有限公司組織圖+晉級日 期表」、「5%商品和車馬費領取明細」、「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公款帳戶日報表」等,其上均載明「大盤」、「中盤、「小盤」之盤級(偵查卷A4第23-44 、53-60 頁、偵查卷D13 第140-209 頁)。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 訊時已明白供稱:我有跟公款收支帳戶的大盤以每天的日報表對帳,每天都要給庚○○他,業如前述(見偵查卷B14 第13 2 頁);其於原審99年8 月10日、17日,亦先後陳稱:「(此商品週轉金解說圖的內容,是否跟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的會員、大盤、中盤、小盤等,可以獲得的權益相符?《提示卷A4第45頁》)95% 正確…」、「(上開內容與聯合禮券整 合行銷專案中所稱:『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 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一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 推薦獎金』是否相符?為何如此?《提示偵查卷B1第58頁》) 實際操作就是如該商品週轉金解說圖所說的大致內容,就入會申請書部分,很多人都在質疑好像寫的比較含糊…其實商品週轉金解說圖這個結構就是庚○○跟我們講的結構沒錯,這 樣比較簡單」(原審卷甲15第59頁);「(依扣案『周懂請款及5%商品明細表』於98年7 月22日之記載,會員許寶珠97年11月22日加入10萬元,並領取5%的車馬費5000元,戊○○則 領取5%的推薦獎金5000元,你則領取5%的推薦獎金5000元。是否就每個會員,其本身及中盤、大盤等上線所領取的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合計即為15% ?《提示偵查卷A4第53頁》)是的 。」(原審卷甲17第106 頁)。 ⒊況依卷附如附表拾壹之二所示之98年6 月20日8 時56分15秒,被告庚○○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庚○○已明白表示: 「…現在我們新的投資案就是說限制一個人只能10萬元而已,我們現在就是說『大盤對大盤,他沒有利潤嘛』,就是說好 康ㄟ都先排…」等語。 ⒋綜上可知,被告庚○○既然每日都會閱讀報表,自無法否認前 揭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其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組織結構,亦係以「大盤」等語相稱,是被告庚○○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因上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及獎金制度,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專案之會員,而其招募方式係由已加入之會員介紹,加入為該集團之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管理費」即「推薦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實堪認定。 ㈣被告丙○○等人之辯護人固曾辯稱: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 專案」行銷模式,正是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目的,係排除「盲從」投資者,處罰「發起」或「推動」之人,該條文之「參加人」限縮於「主要參加人」,其等並非決定、經營者,情節輕微,僅希望親友藉此賺取微薄利潤,實僅為盲從參加人,而非主要參加人,亦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己○○○、子○○並辯稱:其 等實際投資尚有虧損,亦為該專案之受害者云云。然查: 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參加人之特性為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之特性有間;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階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查,被告庚○○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首腦,被告寅○○ 為庚○○助理;被告丙○○、甲○○、戊○○、卯○○、丁○○、丑○○與 同案被告壬○○、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蔣素珠 等人,除各自因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每月固定可獲得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外,並均再對外招募到新會員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使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分別成為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大盤(渠等升大盤日期,詳附表拾貳「二、統計總表」所示);其中被告寅○○、丙○○、甲○○、戊○○、卯○○、丁○○、丑○○與同案被 告壬○○、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分別設有公款帳戶(含「 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見附表玖之四、附表玖之五),或作為所招攬下線匯入會保證金(預繳保證金),或作為大盤直接撥付下線車馬費等之用;另被告寅○○(未 招攬下線)、被告甲○○、同案被告高韻庭、蔣素珠分別為被 告丙○○、戊○○、丁○○匯整資料並製作相關報表。經綜合判斷 結果,其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與被告庚○○之間,就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所謂「盲從」參加人而已,自均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即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應就彼此犯行共同負責。被告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被告寅○○之辯 護人為其辯稱寅○○本身並未招攬會員,僅係接受主管庚○○指 示,法律上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亦無足憑採。 ㈤本院認定被告甲○○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依據及理由:⒈按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辯護人雖主張:甲○○是從98年8 月1 日至26日不到 一個月的時間,協助丙○○整理旅遊人員名冊、餐會名冊及日 報表,其行為最多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本院更三審卷三第286 頁)。然查: ⑴被告甲○○於98年8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找了7、80 個下線,我是找朋友,他們再找他們的親戚朋友開發他們自己的下線,每吸收一個下線,可以得多少獎金約30至40萬元,因為我是在7 月份才當大盤,平階就沒有辦法賺佣金,平階是指中盤對中盤或大盤對大盤,我的下線再吸收會員,只要是大盤就可以分獎金等語(偵查卷A7第68頁);復於98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是否作日報表?)我會自己把我下線登錄。」、「(下線的車馬費、禮券如何發放?)有的轉帳、有的拿現金,禮券都是我直接拿給他們或透過別人轉交」等語(偵查卷B11 第203頁)。 ⑵被告丙○○供稱:我自己是97年5 月17日開始,甲○○則是98 年3 、4 月間入會(偵查卷A8第139 頁、原審卷甲17第106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家丞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 做什麼?)她是丙○○的太太,做旅遊基金的控管,大盤、 中盤每個人加入時要扣百分之10當作旅遊基金,小盤不用」、「(甲○○除了旅遊基金外,還負責什麼?)甲○○來了 之後,日報表變成她在處理,每天寅○○會來收」、「(日 報表裡面有什麼?)新進多少人、繳多少錢、要發多少5%的禮券及發多少現金」等語(偵查卷A3第55頁、偵查卷B11 第204 頁)。 ⑷被告甲○○更開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供所招攬下線會員匯入加入會員之「預繳保證金」乙節,除據被告甲○○坦認在卷外,並 有附表玖之四編號十四之一所示之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資料在卷足憑。 ⑸承上可知被告甲○○自98年3 、4 月間入會後,除匯整參加 旅遊人數之資料,並有招攬下線會員及製作日報表之行為,且開立公款收支帳戶供集團使用,由下線會員匯入入會保證金,復因而獲取佣金,是被告甲○○實已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非僅幫助犯而已。 ⒊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負責什麼?)因 為我旅遊活動很忙,所以請她幫我彙整要參加旅遊人員的名冊,或是餐會的名冊」云云(偵查卷A8第138 頁)。然被告甲○○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丙○○此部分所 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其妻甲○○之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 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等10人所辯均不足採 ,其等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科。 (乙)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寅○○、丙○○、甲○○、戊○○、卯○○、丁○○、丑 ○○等8 人雖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行(不含被告己○○○、子○○)。惟查: ㈠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依個人投資或吸收下線金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層級,並按會員繳納保證金時之盤級,每月給付會員「預繳保證金」之5%(小盤)、10% (中盤)、15% (大盤)之「車馬費」作為紅利,期限為1 年,到期可取回本金或續約;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 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之價格售出或自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等情,業經被告寅○○、丙○○、甲○○、 戊○○、丁○○、丑○○供承在卷,被告卯○○就此部分則不爭執。 ㈡依卷附如附表拾所示之「入會申請表」,其上已載明:「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推薦加盟可提撥第1 次進貨金額之5%作為推薦獎金」之字句。被告庚○○於偵查中經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自承:「10萬元叫辦 事處」、「(辦事處是否每月可以領到10萬的5%的車馬費?)對。」(偵查卷A8第156 頁)。另被告庚○○於98年7月15 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臺中送賓士活動」,繼於98年8月15日在宜蘭晶英酒店舉辦「8/15送賓士活動」(原審卷甲16第14頁之消費者日報影本),亦對現場民眾稱:「我們100 萬元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 %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的一個贈送的商 品』…」(偵查卷B17 第72頁),「讓各位了解10萬元,確定 每月會賺2 萬元到5 萬元的利潤,才足以每月都提撥這樣的獎金,就是每個人問的,加入很簡單,『每月有5000元的車馬費,5000元的禮券,還能領1 年』…」(偵查卷B17 第93頁 ),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之「臺中送賓士」、「宜蘭送賓士」等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非依銷售量來決定每個月可以領得之車馬費。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亦先後陳 稱:「通常係由會員推薦才能加入,入會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入會後即是小盤商,每個月發放車馬費5000元及5000元商品禮券,如果該入會之會員有再推薦其他會員入會我們會再給他管理費」、「(大盤、中盤、小盤各給付15% 、10 %、5%車馬費的計算基礎?)100 萬元以內小盤,l00-1000 萬元中盤,l000萬大盤,小盤5%,中盤l0% ,大盤15% …」、「(當初庚○○跟你解說時,是否就有提及『自行投資經銷 額度及累積金額』在101 萬元到1000萬元之間,車馬費是10% ,1001萬元以上車馬費是15% ?)是的。」、「(此部分 的車馬費5%、10% 、15% 不同是以入會申請書的哪個條款作為依據?)應該是申請書上面第2 點『每月提撥進貨金額5%為車馬費津貼,15% 銷售津貼』,不過合約書上面的這點很多人都說看不懂。具體運作應該就是5%、10% 、15% 的這樣不同的車馬費層級…」、「…是否就每個會員,其本身及中盤 、大盤等上線所領取的車馬費及推薦獎金合計即為15%?) 是的。」(偵查卷A8第152 頁、原審卷甲15第59頁、原審卷甲17第106 頁)。由此可知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確有依招攬下線會員入會金額或本人加入金額達100萬元 以內為小盤、l00-1000萬元為中盤、l000元萬為大盤,領取佣金、獎金或紅利之方式為小盤5%、中盤l0% 、大盤15 % 。 ㈣丙○○又於原審99年2 月11日審理時陳稱:「(依照入會申請 書所示,除了5%的車馬費津貼外,另外有15% 的銷售津貼,該15% 的銷售津貼是如何計算的?)庚○○那時候說如果利潤 有拿到20% ,會撥給大盤15% ,大盤撥給中盤是10% ,中盤撥給小盤是5 % ,當初加入的時候庚○○是說,如果以10萬元 加入的話,這個月進貨可以進10萬元,進的貨就像是油卡、禮券等商品,我們要找消費者賣他95折,但是必須要回繳庚○○9 折的價錢,像是如果進5 萬元的油卡,我們可以賣給消 費者4 萬7500元,要回繳給庚○○是4 萬5000元,這其中就產 生5%的利潤,就是我們賺得的,這個利潤是在每月固定可以領到的5%車馬費津貼以外,另外還可以獲得的利潤。但是因為有些會員反應說要找消費者販售有困難,或是資金方面有問題,沒辦法回繳給庚○○9 折之金額,在大約98年1 月份開 始,就不用再真的進貨,庚○○同意說除了5%的車馬費津貼外 ,另外再撥5%商品(像是油卡、禮券、行動電話費等),合計也是1 成的利潤,從那之後大約有8 成都是直接拿商品,另外2 成像是壬○○是採取實際進貨的方式」(原審卷甲4 第 228 頁);另於原審99月8 月10日審理陳稱:「那時候是在一個過渡時間,本來我們都是用出貨的方式,等於是逐步調整,原本也是個案的提出,並不是全面改變,比較大量開始可以不用這樣進貨之日期大約是98年5 月之後」(原審卷甲15第61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明澄於原審99年8 月5 日審理時亦證稱:「…在98年5 月之前,以10萬元入會保證金來說,每月固定可以領到5000元,另外5000元一定要自己進貨來賺取,就是用我剛剛所講的方式進9 折賣95折來賺得利潤;在98年5 月之後,除了每月直接領5000元外,還可以直接領5000元的禮券,不需要再進貨」等語(原審卷甲14第269 頁)。又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104 年3 月3 日審理 時則證稱:這些保證金金額、車馬費內容都是庚○○跟我說的 ,內容也是他決定的,當初他是用三聯單方式對帳,三聯單對帳方式是到98年4 月中旬左右會員數增多了,大家為了車馬費問題才跟報社反應,庚○○裁示叫所有會員把金額匯到我 們提供的帳戶…為了解決車馬費問題,每個大盤有提供帳戶的人,他要撥給中盤,我的部分就是我處理…庚○○助理寅○○ 負責出禮券、商品等需要資金時,她有時候會請我把公款收支帳戶裡面的款項匯過去…投資100 萬元送賓士,是庚○○提 出的行銷企劃案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4-33 頁)。由上可知被告庚○○確有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說明如前揭 所示之領取佣金、獎金及紅利等方式暨具體內容。 ㈤被告庚○○等人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於98年7月15 日,在臺中通豪大飯店,舉辦「遊臺灣、住臺中、送賓士」餐會時,被告庚○○並當場宣佈新方案,即如事實欄所述之「 中央公論報系5 年行銷計劃(即賓士計劃)」部分,有該次活動之錄影光碟可憑。其中被告庚○○即對現場民眾詳稱:「 …百萬經銷商我們贈送的一個條件的說明,我們100 萬元的經銷商呢,第一個我們每月有撥10% 的車馬費,也就是10萬元,第2 個條件,每月有撥5 % 的一個贈送的商品,這些商品我們現在用所謂的商品提貨券來整合,他可以兌換餐券、麥當勞的禮券、屈臣氏的禮券、油卡等等,只要我們是合作廠商,他都可以透過這樣來兌換,所以他就有5萬元…所以一 個月就是15% ,就是等於15萬元,那這是我們正常的一個經銷商的通路,那如果贈送的條件,你在3 個月不領所謂的10% 的車馬費加上5%的贈品,你沒有領3 個月,我們在第4 個月,就可以把這個賓士的車子送給各位,這個賓士的車子現在有二款,這一款是173 萬元,那因為現在進來的賓士車,他現在有加天窗,加遙控,現在變成183 萬元…,然後第4個月,除了把這個車子送給你,我們還提撥12萬元,那12萬元到底會領多久,那我們用這個賓士車呢,從第4 個月到第60個月,總共60個月12萬元,總共720 萬元,到第5 年到期,我們還把100 萬元還給你或續約…」等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臺中送賓士」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B17 第70、72頁)。 ㈥承上所述,堪認單依「車馬費」換算,小盤、中盤、大盤之年利率即達60 %、120%、180%(計算式,小盤:10萬元×5%= 5000元,5000元×12月=6 萬元,6 萬元÷10萬元=0.6即60% 。中盤:10萬元×10 %=1 萬元,1 萬元×12月=12萬元,12萬 元÷10萬元=1.2 即120%。大盤:10萬元×15 %=1 萬5000元, 1 萬5000元×12月=18萬元,18萬元÷10萬元=1.8 即180%)。 此外,另每位會員尚每月可以9 折之價格購入「預繳保證金」相同面額之各式禮券,會員以面額95 % 之價格售出或自 行留用,此部分每月亦可獲得「預繳保證金」5%面額之各式禮券之報酬,且自98年1 月間起,逐步改為會員每月按加入日期固定直接領取「預繳保證金」金額5%面額之各式禮券。㈦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 至2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內容,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使一般人因此特殊超額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同意出資參與,依上開說明,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等人藉此向多數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又查,上開收受資金事實,係以收受資金之庚○○等人, 按月給付投資人巨額車馬費紅利及5%禮券,為期1 年,期滿可續約或領回保證金為其主要內容,雖於入會申請書上另載「銷售商品採預付制度,預繳保證金會在每一次交易完成時扣款,扣款完畢或不足金額時,須先繳款方可繼續服務,否則視同取消交易」等,然既無強迫會員必須購買商品(禮券)銷售,且會員按月領取車馬費等權利,亦與有無購買商品無涉;則此銷售商品預付制度,僅係供會員另一選項,若會員選擇用入會保證金扣款方式,以9 折價格購買商品(禮券),且不補足保證金數額時,亦屬會員以購買商品方式提前取回本金及獲得10% 之商品(禮券)利潤,並不影響該會員自入會時起,至不補足保證金時止,均仍按月固定領取巨額車馬費紅利之事實,自無礙於庚○○等人以約定給付巨額紅利 或報酬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之認定。準此,庚○○ 等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入會、吸收資金,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額度5%至15% 不等之車馬費紅利,自98年1 月間起,另按月於投資日期固定直接給付投資金額5%之禮券,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即屬相當,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寅○○、丙○○、甲○○、戊○○、卯○○、丁○○、丑○○等7 人有 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之帳戶;其等並共同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被告丙○○復擔任集團執行長,負 責協助庚○○為首之集團執行向會員收取「保證金」之收受相 當於存款之業務,被告寅○○則負責集團各式禮券之購買、控 管及發放等事務等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憑: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丙○○、甲○○、戊○○、丁○○、丑○○ 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玖之一所示之扣案物,以及卷附之被告丙○○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查卷D13 第 1 頁以下,其中部分節錄如附表拾壹所示)。 ㈡被告寅○○、丙○○、甲○○、戊○○、卯○○、丁○○、丑○○等7 人, 先後設有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公款收支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陸之一所示之認定理由及相關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可佐。且被告丙○○於98年9 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於 警詢時確實有陳述「…後期因為量愈來愈大,大盤吸收會員的錢有的直接存入該公款帳戶,由大盤直接支配運用該公款帳戶內的錢後,發給下線會員,大盤每天會製作報表給我核對…」、「戊○○、丁○○、丑○○、卯○○…等人設有公款帳戶,原 則上公款帳戶內的錢由各大盤自行運用,但帳戶內的錢都算是庚○○總部的,要設立公款帳戶必須是大盤(吸收會員金額 超過1000萬元)成員…對車馬費、禮券發放等事宜操作均無問題,才具有設立公款帳戶的資格,公款用途就是撥車馬費、管理費、交電話費、出貨的貨款等用途,若社長有另外要求,也可以直接使用該公款帳戶內的錢」等語(偵查卷B1第49頁、第43頁);丙○○於原審99年8 月10日審理時亦陳稱: 「(此份填表日期98.7.26之『各公款帳戶資料』係由何人製 作?由何人傳真予何人?《提示偵查卷D13 第216 頁正面》這 個也是我做的,傳真給寅○○,因為寅○○對我而言是總部,她 要管理帳務的問題,我只是彙整大盤的帳務。這上面有列載了我所下轄的各公款帳戶,都列上去了」等語(原審卷甲15第60頁)。又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你下線 的車馬費跟禮券怎麼發?)車馬費現金、匯款都有,都是跟禮券一樣逐層發下去」、「(如何計算?)我這條線是我兒子李星壇在算的」、「(你有無開設公款帳戶?)有,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等語(偵查卷B10 第184 頁、偵查卷B15 第43-44 頁)。依上開卷證內容參互以觀,可徵被告寅○○ 等7 人有為集團開設公款收支帳戶,且由寅○○管理帳務之事 實,至為明確。 ㈢再由證人即晶華酒店財務長林明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庚○ ○那邊帶來刷卡買禮券的人,金額在10萬元以下,當場交付禮券,金額比較大的就不會當場交付,會約時間交付,通常都交給庚○○下面的寅○○、張嘉雯等語(偵查卷B7第48頁)。 證人即晶華酒店客服中心經理賴建宏於原審99年7 月22日證稱:每一次都是寅○○或張嘉雯他們到我們服務中心櫃檯,都 是他們2 人聲明購買禮券,但是後面跟著來的人都沒有講話,但刷卡的人都是後面跟著來沒有講話的人,到後來我們問禮券要交給誰,刷卡的人跟寅○○、張嘉嘉雯商量後,由寅○○ 或張嘉雯告訴我們,他們會來領取禮券等語(原審卷甲14第19頁)。證人即晶華酒店客房部經理曾幼璇於原審99年7 月22日證稱:消費者日報的庚○○在98年8 月14日晚上有訂50個 房間入住,是張嘉雯用禮券支付的,…但拿住宿名單時,她會跟我約在大廳等語(原審卷甲14第15頁背面-16 頁)。可見被告寅○○(含張嘉雯)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下線 會員前來刷卡購買禮券作為繳交入會金時,即到晶華酒店櫃檯拿取購買禮券證明單,寅○○確實有負責集團禮券之購買、 控管等事務。 ㈣被告卯○○雖否認犯罪,辯稱:我住在金門,因為庚○○去金門 辦活動才參與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活動,我並未設立「公款」帳戶,我的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是98年4 月8 日開立,為個人帳戶,係因丙○○未至金門,方偶爾提供上 開個人帳戶供丙○○作為代收車馬費之用云云。惟查,依被告 卯○○所設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紀錄, 在98年5 月到98年8 月期間,經常有會員入會之現金存入該帳戶後,立即再將款項匯至被告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 00000000000 號公款帳戶之情形(偵查卷B14第40-46 頁) 。被告丙○○於原審99年8 月10日審理時陳稱:我的認知是只 要是屬於總部的錢都算是公款帳戶,都要列在上面…我有從玉山的戶頭中提撥多少錢到卯○○戶頭中我記不清楚了,不過 這些錢都是提供給卯○○作為提撥給下線做管理費之用等語( 原審卷甲15第60頁)。此外,被告卯○○亦確有計算及製作「 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此有扣案之該明細2 紙可稽(見扣案物M29 ,影本見原審卷甲13第180-182 頁)。基此,足徵被告卯○○確有以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作為集團之「公款收支帳戶」,其並計算及製作「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之「大盤日報表」等事實,洵堪認定,該帳戶縱於開立之初係供卯○○個人存、提款使用 ,然嗣既已提供作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匯進入會現金,即不影響該帳戶作為「公款收支帳戶」之認定,被告卯○○否認犯罪,實不足採。 ㈤被告戊○○雖曾否認與被告庚○○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韻庭於本院更一審103 年12月30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姑姑戊○○直接把下線會員掛在我 名下,並用我的戶頭匯入會保證金,戊○○並委託我製作「大 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等情明確(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1 頁),因被告戊○○明知被告庚○○對參加「聯合禮券 整合行銷專案」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之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竟仍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作為會員上繳入會保證金之用,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作為發放車馬費或推薦獎金之用,並共同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及「公款帳戶日報表」,被告戊○○上開所為,均係依被告庚○○所推 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模式為之,實足認定其與被告庚○○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戊○○此 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㈥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以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係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係依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是被告等人辯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應屬不兩立關係云云,委不足採。 三、訊據被告庚○○雖辯稱略以:我所提出的報紙及雜誌可證有經 營商業的事實,提供的商品亦有上千種以上,(後稱)我銷售的商品有5 萬種,本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非我所獨創,乃社會經濟活動中普遍的行銷方法,為合法商業經營行為,主要在報社經營與報紙行銷,為達此目的以「各式禮券之整合行銷」及「各商店產品之優惠促銷」方式吸引消費者,且有所謂直接銷售、間接銷售、聯合銷售,並廣設「管理處」、「辦事處」推銷報紙等商品,各該「管理處」負責人開立公款帳戶,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該管理處或辦事處並非大盤、中盤、小盤,上開報紙除刊登新聞外,主要提供商品促銷廣告版面以賺取廣告或該商品之差價利潤,所得金錢並非我佔為己有,我並無吸金所得,未違反銀行法云云。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立法目的在於確保銀行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獨佔地位,以方便金融安全網之建構與國家貨幣政策之貫徹。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者,則依第125 條科處刑罰。而且銀行屬特許事業外,為保障存款戶權益,銀行法加諸銀行不少行為能力之限制,例如銀行法第3 條業務經營限制、第32條及第33條限制銀行對有利害關係之個人及法人的授信、第44條之「資本適足率」之要求、存款保險之強制投保、銀行同業間之相互拆款、第62條以下之銀行監管與接管,以及第74條銀行轉投資最高限額等。這些管制措施,皆起因於銀行機構之特殊性,而銀行之所以特別,主因在於享有收受大眾存款之特權地位。易言之,由於銀行對存款人所負之債務具有高流動性,而其放款債權往往多為低流動性或不具流動性,其於高財務槓桿經營上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對存款人支付不能之情形,進而引發存款戶的恐慌,導致銀行發生大規模擠兌,致使銀行面臨破產危機,甚至引發銀行連鎖倒閉效應。職此,有鑑於銀行經營及財務體系之健全,其所牽涉的不僅為所有存款人之權益與對市場信心,更足以動搖國家整體金融發展。是以,各國立法者往往對此產業制定較為嚴格的法規範,課予銀行金融機構諸多義務,施以高密度的行政管制,以防止因該產業經營失敗,引發國家金融體制的崩潰。 ㈡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由此可知無論被告庚○○之所謂「 商業經營」內容為何,以及是否係各「管理處」負責人自行保管運用會員之保證金,或是否該等保證金有納入被告庚○○ 之「私囊」,因被告庚○○既然對於「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之會員約定及給付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油卡之紅利、報酬的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即已構成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庚○○上開辯解均無礙於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 。 ㈢另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各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均係被告寅○○向外採購,而向廠商購入時最優惠之折扣係 其中家樂福禮券部分,亦僅能以100 萬元購入「103 萬5000元」面額之禮券等情,業經被告寅○○於原審99年8 月10日審 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甲15第66頁),足認被告庚○○根本無 法以低於9 折之價格對外購得便宜禮券,僅係先將會員之入會費去買禮券,再「賠本」販售予會員,會員所賺取之差價,其實是自己或他人之入會費,並非被告庚○○所辯係以禮券 行銷創造利潤、分配所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8 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寅○○、丙○○、甲 ○○、戊○○、卯○○、丁○○、丑○○有與被告庚○○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以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被告庚○○等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 專案」行銷方式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其等向會員所收入之款項總額予以核算。查: ⒈自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庚○○以上 開方式所為招攬之會員共計1621人(包括於本院更一審時請求併案審理之辛○○10萬元部分,其中有部分係多次參加), 收受之「保證金」即準存款金額達5 億8064萬元(詳附表伍之四所示之全部會員之人數及加總金額;其中包括附表伍之二各項所示之全部會員、附表伍之三(一) 所示組織關係不明之會員、附表伍之三(二) 被告寅○○及於本院更一審移送 併案審理之辛○○10萬元部分;認定之證據,均見上開附表所 示;併案審理部分見附表拾伍其中十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38 號卷所附之103 年度他字第4269號偵查卷第17、18、20、24、25、28、30、31頁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及「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申請表影本)。另依前所述,被告丙○○所設總管理處部分收受之「保證 金」即準存款金額達2 億2649萬元。被告寅○○則與被告庚○○ 、丙○○共犯,是被告庚○○、寅○○、丙○○犯罪所得均已達1 億 元以上,其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⒉至被告甲○○、戊○○、卯○○、丁○○、丑○○等人個人參與收受之 款項則均未逾1 億元,業如前述,其等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丙)「假消費、真刷卡」填製不實憑證,共同對發卡銀行詐欺部分: 一、被告庚○○、寅○○、丙○○、戊○○、丁○○、丑○○、己○○○、子○○ 等8 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陳義閎及陳俊亮、奚凌鈞有共同「假消費、真刷卡」事實之認定依據及理由(不含被告甲○○、卯○○,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陳俊亮於原審已供承其為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於如附表柒之一所示之葛雪、吳秋蓉、陳建霖等人則為名義負責人等情(原審卷甲13第99頁),核與同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奚凌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伊自97年3 、4 月間開始受陳俊亮僱用等語(偵查卷B15 第79頁),證人葛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及利蓉公司都是陳俊亮在負責等語(偵查卷B11 第249 頁),互核相符。另參酌諾貝塔公司於97年5 月間之租約尚係奚凌鈞出面簽立(偵查卷D5諾貝塔公司案卷),據此足認陳俊亮確為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前揭「阿亮的店」並未陳列商品,竟為「假消費、真刷卡」之事實,迭據陳俊亮、奚凌鈞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另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持卡人各於附表柒之三「刷卡金額明細資料」所示日期,至陳俊亮所經營「阿亮的店」,以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利蓉公司之刷卡機為刷卡工具刷卡,由持卡人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認署押後,由持卡人之「發卡銀行」給付合計6679萬2480元等情(詳如附表柒之二「刷卡金額統計總表」所示,內部關係則由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結帳),則有如附表柒之二「證據出處及說明事項」欄所示之各銀行函覆已完成刷卡程序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㈢上開6679萬2480元金額,係依附表柒之二「刷卡金額統計總表」所示刷卡結帳紀錄所示加總結果。而附表柒之四(三) 「合計欄」所示合計5157萬6938元之金額,則係由被告庚○○ 、寅○○、丙○○、戊○○、丁○○、丑○○與已判刑確定之陳義閎、 高錦崑,攜同如附表柒之四(一) 「出貨單總表」及附表柒之四(二)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記載三重刷卡之明細」所示之會員刷卡之金額。觀之同案被告陳俊亮於原審99年7 月19日供稱:之前沒有做出貨單,之後是因為交付錢給他們的時候需要有憑據,所以才做出貨單,在這日期之前,庚○○那邊的人已經有來刷卡過,只是之前都沒有做等 語(原審卷甲13第100 頁正、背面),據此堪認上開二項金額之差異,乃因被告等人製作留存之資料未盡完整之故,是應以銀行刷卡紀錄即6679萬2480元作為認定為被告等人「假消費、真刷卡」之金額。 ㈣而此等會員刷卡後,扣除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後,則交由庚○○或推由寅○○轉交予庚○○之事實,則有由陳俊亮製作之「 出貨單」在卷可稽(偵查卷B13 第1-122 頁,其詳細內容詳如附表柒之四(一) 所示),以及附卷有「三重刷卡」付款註記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可佐(詳如附表柒之四(二) 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枝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後面寫『刷三重』都是去三重『阿亮的店』刷 卡的?)是。」(偵查卷B11 第206 頁)。另同案被告陳俊亮於原審99年8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何人與你談可帶人至你經營的「阿亮的店」刷卡換取現金?)剛開始是庚○○, 後來又介紹很多人來。」、「(庚○○帶客人來你店內刷卡換 得之現金交付予何人?)都是交給庚○○或是寅○○」、「(你 記得是何人帶客人到你們店內刷卡換現金?)之前都是庚○○ ,之後有寅○○跟丙○○,其他的就是斷斷續續,雖然常見到, 但也叫不出名字。」、「(是否曾至你店內刷卡換現之人,均會有『出貨單』之紀錄?)之前1 、2 個月都沒有做,後來 才開始記錄的。」、「(出貨單之目的為何?)就是我把錢交給他們之後,我自己可以做記錄,因為都是寅○○、庚○○來 跟我收錢,所以我要請他們簽收,表示錢已經交給他們了。」、「(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是否就是刷卡換現之人?)是 的。」、「(出貨單上『新入會員』、『配額』、『備註』各代表 何意思?)『新入會員』是庚○○說這個是新會員,就是之前沒 有帶來過的人;『配額』就是今天刷卡的金額;『備註』就是何 人帶來刷卡的記錄。像第1 頁所示『客戶名稱』癸○○,就是刷 卡的人,他刷卡的總金額加起來是20萬元,這20萬元分配給癸○○、吳錦昌各10萬元。」、「(刷卡總額與實付總額之差 額何人拿走?)這個差額再扣掉要給銀行的手續費、發票的營業稅、公司成本後,就是我的利潤。例如刷1 萬元,實際交給庚○○等人的金額是90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甲14第 000-00 0頁)。同案被告奚凌鈞於檢察官98年12月9 日偵查中亦證稱:我知道寅○○、庚○○、丙○○,他們都曾帶人去刷卡 ,我只是員工,負責刷卡,帳都是陳俊亮在記,刷卡出貨單是陳俊亮做的等語(偵查卷B15 第71、79-80 頁)。據此可認在上開「出貨單」上,「備註」所示就是由何人帶來刷卡的記錄,至「客戶名稱」即為刷卡之持卡人,而被告庚○○非 僅「介紹」他人前往「阿亮的店」刷卡而已,實則其確曾親自帶人前往「阿亮的店」刷卡,至堪認定。 ㈤再參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陳稱:「(入會除了拿 現金、刷卡買禮券,還有什麼方式?)庚○○有一個『刷卡換 現金』配合的地方,在三重,叫『阿亮的店』。」、「(就是 沒有實際買東西?)沒有買東西,就是刷卡後扣1 成給『阿亮的店』,其他9 成就是用來加入會員的錢」、「(寅○○跟『 阿亮的店』有何關係?)她每天會到『阿亮的店』收現金,有 人刷卡就會去」(偵查卷B8第57頁)、「(『阿亮的店』刷卡 換現金,是誰想出來的?)庚○○,因為是他帶我去的。」、 「(所以後來都帶欲加入的會員或加碼投資的會員去『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刷卡換現金要經庚○○同意。」、「( 誰跟阿亮聯繫有人要去刷卡?)寅○○負責。」、「(跟『阿 亮的店』如何對帳?)前半段是寅○○處理我不清楚,後半段 寅○○會跟我說她帶哪些人去刷卡換現金」等語(偵查卷B14 第132 頁)。被告寅○○則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妳是否 知道是刷卡換現金?)庚○○叫我去作他的助理,庚○○他們會 把要加入會員的人約在那裡刷卡,庚○○會叫我去拿現金回來 ,該現金就是刷卡人刷卡後的金額,錢拿回來以後存到丙○○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等語(偵查卷B11 第205 頁)。基此,實可認定被告庚○○、丙○○對於上開「刷卡換現金」之 事,均屬知情,且係由陳俊亮與被告寅○○聯繫「刷卡換現金 」之事,並於刷卡後前往領取扣除刷卡金額1 成後之現金。㈥被告庚○○、寅○○、丙○○、戊○○、丁○○、丑○○、同案被告陳義 閎,與如附表柒之四(一) 及(二) 所示之會員(含被告己○○○《書面資料名稱「高代子」》及被告子○○),以及其他不 詳姓名之持卡人,均明知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然奚凌鈞仍受僱於陳俊亮,從事「刷卡換現金」之工作;被告庚○○、寅 ○○、丙○○、戊○○、丁○○、丑○○、同案被告陳義閎則攜同會員 前往「阿亮的店」刷卡,其中丁○○帶子○○前往,於98年6 月 3 日刷卡1 次,金額為20萬元,己○○○則係經由張士元(嗣 已歿)、庚○○介紹,於98年4 月6 日前往刷卡1 次,金額為 8 萬元;如附表柒之四(一) 及(二) 所示之會員,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持卡人亦有為「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被告寅○○除帶同會員前往刷卡外,亦於會員「假消費、真刷卡 」後,向陳俊亮、奚凌鈞收取扣除1 成手續費後之金額作為入會費,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辯稱:我雖然有介紹他人前往「阿亮的店」刷 卡換現金,但我並未帶人去刷卡,且刷卡人係以取得之現金投資生意,亦無不繳卡費情事,並無任何人之法益被侵害,銀行反而賺取利息,刷信用卡換現金就像是以現金卡借現金一樣,只是利息多一點,應僅係消費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㈠按「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係不同金融商品,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一般使用信用卡消費無須支付利息,而以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則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至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自不能以時下一般民眾所使用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除得於一般商店簽帳消費外,亦得直接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認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借貸,發卡銀行即未陷於錯誤。是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是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6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共謀並無真實貨物買賣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係共同施用詐術,致使信用卡發卡機構陷於錯誤,支付消費代價予特約商店;倘發卡機構知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係從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必無支付消費代價予特約商店之理;即令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共謀於「假消費,真刷卡」後,先由特約商店向信用卡發卡機構請款,於取得款項後,再將持卡人應支付之簽帳款交付持卡人,使持卡人憑以支付簽帳款予發卡機構。惟就發卡機構而言,其原先根本不必支付該筆款項,係因持卡人與信用卡特約商店以此詐偽之方式使發卡機構陷於錯誤而付款,因而獲得該款項,應屬詐欺取財無訛,尚無從以持卡人稱其自始有支付簽帳款之意思而得據以卸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新光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第三條(一)1. 約定:「乙方(即特約商店)擔保不會接受非合法登記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及其他變相之融資」;「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二條2.約定:「甲方(即特約商店)不得接受非合法登記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以及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或其它變相之融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特店提出 請款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店同意返還任何簽帳單(含訂購單、申請單)面額之金額,合庫亦有權經通知而逕自特店之帳戶中扣除,或以催收方式請求特店立即支付該款項:…(8 )特店替其他商店或個人為非與特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向合庫結帳請款。(9 )特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或不知是否為持卡人者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有各該合約書或約定書在卷可稽(各條款出處詳見附表柒之一)。因信用卡交易應以有實際消費為前提,始得為信用卡簽帳交易,依收單機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與特約商店「阿亮的店」所簽訂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已明白約定「阿亮的店」不得從事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否則將因違反特約商店合約而得拒絕簽帳交易之處理。而信用卡發卡銀行若知持卡人係以信用卡從事無實際交易之「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行為,必定不同意該交易之發生而拒絕支付該項交易款項;然被告等人明知無實際交易事實,不得為信用卡之刷卡交易,竟仍自行或招攬會員前往刷卡,並配合取得銀行授權碼,如遇發卡銀行照會時,又均配合佯稱係實際購買店內商品,明知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而接受「阿亮的店」開立之購買商品發票,致各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刷卡均有實際消費交易之簽帳行為,合於信用卡簽帳交易規定,而均同意刷卡簽帳,並於「阿亮的店」請款時,同意如數撥付刷卡簽帳金額至「阿亮的店」帳戶,依上述說明,自屬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等人及其他會員係因受到招攬人以刷卡可繳付入會保證金之遊說,而持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及招攬介紹他人刷卡,此為「假消費,真刷卡」之好處利益,而刷卡人既申請信用卡使用,亦應知悉信用卡簽帳行為應以實際上有商品之購買或服務之取得為前提,其等實際上並未購買任何商品,卻佯以購買商品名義,透過「阿亮的店」為大量密集之刷卡行為,所為「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投資」等名義之行為,顯非正常交易,足見被告等人確有藉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之詐偽行為,為自己獲取金錢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等人所參與之「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就其個人部分係獲取刷卡金額以支付入會保證金,但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亦能預見「阿亮的店」事後得持各該簽帳資料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亦即被告等人參與「假消費,真刷卡」行為,並非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且渠等「假消費,真刷卡」行為使原先根本不必支付該筆款項之發卡機構被矇騙致陷於錯誤而先付款,被告等人與「阿亮的店」陳俊亮、凌奚鈞及各該刷卡人以偽造不實之消費紀錄簽帳單之方式,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有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真刷卡、假消費」行為無訛。 ㈢況且,會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刷卡借貸之人,一般均屬資力困窘或信用不佳之人,若非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為借貸行為,何須以如此變相方式取得所借貸之款項。而其等以本案「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由信用卡特約商店變相借款,特約商店非但可取得每筆刷卡金額固定比率之預扣費用,且事後可由發卡銀行獲得全額之刷卡金額,而將原先發卡銀行可藉由徵信方式評估之借貸風險完全推由發卡銀行承擔,發卡銀行非但無法決定是否准予貸款,且被迫接受信用不佳之持卡人以變相方式借款所生之信用卡債權,而特約商店經營地下金融業務,卻毫無任何損失風險可言,此即何以前揭約定書或合約書開宗明義以特約條款禁止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或其他變相融資之緣由。又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經營「阿亮的店」之陳俊亮均可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於發卡銀行與收單機構結帳時,另扣除2%至3%不等之收單機構手續費),其等為圖收取持卡人刷卡金額1 成之手續費,竟與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原本不允許支付之刷卡金額予陳俊亮,使發卡銀行承受無法評估之債信風險之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再由陳俊亮於偵訊時供承其刊登報紙以招攬持卡人「刷卡換現金」時,係「登一個『卡』字 ,上面寫『預借現金』」等情(偵查卷B15 第77頁),益徵陳 俊亮與刷卡人均明知此等「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與法有違,才會在刊登廣告時隱晦其情,以避免警方之追緝。 ㈣復按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收單機構關於款項之給付,雖有內部結帳關係,惟此乃其等彼此間之內部約定,就對外關係而言,乃「發卡銀行」給付該筆簽帳費用,再由持卡人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是以本案被詐欺對象乃發卡銀行(起訴書所載詐欺對象為與諾貝塔公司等4 家公司簽約之中國信託銀行等,尚有違誤;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庚○○等 人向投資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或加碼投資,此「對於會員詐欺罪嫌」部分,詳後述)。另收單機構依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通常約定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至其費率或成數並非固定,乃依當事人約定,約在2%至3%之間),有各該合約書或約定書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柒之一所示)。惟此等由收單機構收取之手續費乃陳俊亮為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必要支出,核與陳俊亮等人與持卡人向發卡銀行之詐欺所得無涉,亦併此敘明。 ㈤被告己○○○雖辯稱:我僅因庚○○告知可前往「阿亮的店」刷卡 繳納「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保證金,以取得入會資格,故由張士元介紹前往刷卡,並不知庚○○及陳俊亮共同行 「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我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子○○亦辯以:我純屬投資,由丁○○帶同前往「 阿亮的店」刷卡,作為繳納入會費之用,我自己未曾帶同下線前往刷卡,並不知是向發卡銀行進行詐欺取得信用卡簽帳款云云。然查: ⒈「阿亮的店」並未陳列商品,亦沒有招牌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俊亮、奚凌鈞供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最後一次是我自己要加碼去刷卡的,未見「阿亮的店」有陳列商品,亦未見招牌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9 頁反面及第180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鳳雀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證以:我是戊○○推薦加入,由她帶我 去「阿亮的店」刷卡繳納入會保證金,刷完卡就走了,沒看到招牌,亦未見有陳列商品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3 、184 頁)。就上開陳述內容參互以觀,堪認「阿亮的店」實際上並未銷售商品。詎被告己○○○於98年4 月6 日,前往該 處刷卡8 萬元,被告子○○則由丁○○帶同前往,於98年6 月3 日刷卡20萬元,支付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入會費(即預繳保證金),由陳俊亮、奚凌鈞於刷卡後取扣除1成手續費,餘9 成之金額作為入會費,顯見被告己○○○、子○ ○並無實際消費之事實,猶刷卡付費,已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直接 故意。又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僅得於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正當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並不能預借現金,此為吾人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己○○○、 子○○均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 為不知信用卡不能作為預借現金之用。基上,被告己○○○、 子○○所辯與事實不符,俱無可信,其等經由被告庚○○等人與 陳俊亮、奚凌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 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己○○○、子○○與陳俊亮、奚凌鈞及 庚○○等人共同以前揭「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偽造不實之 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並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向發卡銀行佯稱持卡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且彼等間犯意聯絡雖非均直接發生,然依前開判例說明,其等間之犯意間接聯絡,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㈥至被告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金額縱有繳清之情,然按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已成立,被告縱事後已繳付簽帳金額,亦屬犯後態度所應審酌之問題,無法解免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寅○○、丙○○、戊○○、丁○○、丑○○、己○ ○○、子○○等8 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俱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被告庚○○等人於歷審聲請調查之證據暨本院採為對其有利 或不利認定之說明(被告庚○○部分另涉及其有無刑事妥速 審判法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後述): 一、原審部分: ㈠原審依被告庚○○之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下列13名同案被告 :丑○○(原審卷甲14第125-157 頁)、李星壇(原審卷甲14 第125-157 頁)、蔣素珠(原審卷甲14第125-157 頁)、壬○○(原審卷甲14第261-271 頁)、鄭俊雄(原審卷甲14第26 1-271 頁)、陳俊亮(原審卷甲14第125-157 頁)、奚凌鈞(原審卷甲14第000-00 0頁)、李奕戩(原審甲卷14第125-157 頁)、徐振寶(原審卷甲14第125-157 頁)、高錦崑(原審卷甲14第249-256 頁)、韓明澄(原審卷甲14第000-000頁)、卯○○(原審卷甲15第34-52 頁)、林秀珍(原審卷 甲15第34-52 頁)。 ㈡被告庚○○於原審又聲請傳喚下列11名證人: ⒈吳嘉獎(即金門旅行公會理事長)證稱略以吳嘉獎是旅行社業者(楓蓮旅行社),庚○○有在警民日報上免費幫旅行社刊 登廣告,庚○○安排警民日報人員參加旅遊時,我沒有再給庚 ○○或他所屬的報社佣金或是任何回扣,只有算他們便宜(原 審卷甲13第24-25 頁背面)。 ⒉余新發(即荷蘭邨飯店負責人)證稱略以飯店有與消費者日報簽約,且庚○○有先付10萬元訂金,庚○○並未提及要促銷禮 券的事,會與庚○○確認訂房日期及人數,才會有優惠,飯店 在墾丁有一定的規模,本身有行銷部門,不需要別人幫忙打廣告等語(原審卷甲13第25頁背面-27 頁)。 ⒊王明宗(即浯州陶藝坊股東)證稱略以庚○○免費幫忙登廣告 ,浯州陶藝坊有與消費者日報(庚○○)簽訂折價券契約、消 費者日報(庚○○)亦有付20萬元保證金予浯州陶藝坊,消費 者可在店裡使用折價券,但沒有再打折,消費之後亦未再給庚○○回扣(原審卷甲14第37-39 頁背面)。 ⒋張明吉(即清水鵝店負責人)證稱略以清水鵝肉店未與庚○○ 有合作關係,但庚○○曾經給張明吉10萬元保證金,有免費幫 忙登廣告在警民日報上,不用分紅給庚○○(原審卷甲14第39 頁背面-41 頁)。 ⒌楊尤閩(即聖祖食品業務部經理)證稱略以聖祖食品及微風海戀均與庚○○有往來關係,庚○○有免費幫忙登廣告,曾有消 費者至聖祖食品使用抵用券,但微風海戀的150 元折價券都沒有人拿來店裡使用過,沒有再跟庚○○有任何的清帳、結帳 或是請款的動作(原審卷甲14第41-43 頁)。 ⒍蔡彩鳳(即金門茄米洛咖啡簡餐負責人)證稱略以庚○○或消 費者日報均未與金門茄米洛咖啡簡餐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但庚○○(消費者日報)有放1 萬元在店裡,有使用折價券,沒 有給庚○○任何回扣或佣金(原審卷甲14第43-44 頁)。 ⒎賴明漢(即通豪酒店職員)證稱略以對於消費者日報與通豪酒店有無簽約、刊登廣告有無付費等事並不知情,但消費者持折價券來喝咖啡可以免費提供,惟飯店不會給消費者日報回扣(原審卷甲13第41-46 頁)。 ⒏游學堅(即小上海茶藝館負責人)證稱略以不認識庚○○,但 透過吳三郎之介紹,有在消費者日報或警民日報上刊登免費廣告,如果有人持折價券來店內消費,事後不會再給消費者日報或警民日報回扣(原審卷甲13第56-57 頁)。 ⒐蔡自立(即凱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證稱略以凱迪公司有發售凱迪卡,這張凱迪卡是將各商店的貴賓卡做整合,讓消費者不用帶很多貴賓卡在身上,可以享受貴賓卡折扣的優惠,庚○○曾多次向其購買凱迪卡,庚○○買卡的目的是要送 給他的客戶或是會員,消費者持凱迪卡至店家消費,這些店家除了給持卡人折扣外,不會再給庚○○或警民日報回扣(原 審卷甲13第57頁背面-59 頁)。 ⒑吳三郎(發行全民健康旅遊認同卡)證稱略以吳三郎從事旅遊文宣設計,有自行發售商品(即臺灣風景撲克牌、全民健康旅遊卡),其認識庚○○,庚○○以報社名義向吳三郎購買上 開商品,並表示「庚○○跟我們買撲克牌大概買了1 萬8000到 2 萬副左右,有些是買現成的,有些是訂做的,每副我們都統一賣消費者日報40元,健康旅遊卡是要用訂的,消費者日報社跟我們訂了8 萬張以上,1 張卡我們賣他們20元」、「據我所知撲克牌他們賣別人100 元,健康旅遊卡也是賣別人100 元」,又持全民健康旅遊認同卡至店家消費,店家不會給消費者日報回扣或其他利潤,另我有當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的美編(原審卷甲13第59-61 頁背面)。 ⒒謝文耀(即福賓川菜負責人)證稱略以庚○○有先付10萬元, 只有消費者日報會計小姐來簽帳才可以打8 折,不是任何人報消費者日報的名義就可以打8 折,並沒有人拿優待券來消費過,有同意消費者日報登廣告,但沒有付給他任何廣告費用,再者,並未同意消費者持該優待券至店內消費,我們還要再給消費者日報社回扣或是其他報酬(原審卷甲13第62-63 頁)。 ⒓然依其等之證言,或稱經由旅行社辦活動會給予每人較一般旅行團費便宜4 、500 元折扣;或稱被告庚○○以報社名義以 每張10元價格購買凱迪卡(可持卡至特約店家消費享有9折 折扣),送給他的會員,不是拿去賣;或稱持全民健康旅遊認同卡到特約商店消費可享有8 折折扣,但店家不會再給庚○○或報社任何費用,因為店家已給消費者折扣;或稱庚○○有 與上開店家合作幫忙免費刊登廣告或在該等店家辦活動、用餐或住宿,而店家給予優惠;或稱被告庚○○會預先暫支一筆 金額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現金作為訂金,等客人來消費時給予折扣,消費後再從中扣除等語。 ㈢被告庚○○於原審另聲請傳喚下列6 名證人: ⒈證人吳華榮(即中華賓士汽車銷售部主任)證稱:庚○○有向 我們公司訂了10輛賓士車,說是要抽獎用的,但價款只付到第6 部車後,當時還有100 萬元或110 萬元訂金在我公司,但到要付第7 部車價款時,就沒有再見到庚○○,後來看報紙 說他被抓了等語(原審卷甲13第41頁背面至44頁背面)。 ⒉證人李炷烽(即金門縣長)證稱:庚○○有結合金門地區產業 特色辦活動,他辦活動時有時會請我上台去講話或摸彩,活動是庚○○他們辦的,因為有些活動是有關金門地方產業,所 以希望我們去撐場面,並不是跟金門縣政府合辦的,金門縣政府並未出錢等語(原審卷甲14第13頁背面-15 頁)。 ⒊證人曾幼璇(即晶華酒店客房業務部經理)證稱:晶華酒店沒有給庚○○、消費者日報特別優惠,他們來飯店消費用的都 是我門推出的一般國人優惠專案,且他們購買晶華酒店的禮券並無特別優惠,因為禮券等同現金,不管買多少金額禮券,都是要用同額現金購買,且用禮券抵付消費額也沒打折等語(原審卷甲14第15-16 頁)。 ⒋證人林明月(即晶華酒店財務長)證稱:消費者日報社前後在晶華酒店購買1516萬元禮券,但實際拿來消費的金額無法判斷,因為禮券是無記名;我們酒店跟消費者日報社沒有簽訂合作契約,也沒有給消費者日報社特別優惠折扣都是照定價,消費者日報社會員來購買禮券不會事先通知我們,我們也不知情,我們都是對外公開銷售,銷售量很大等語(原審卷甲14第16頁背面-17 頁背面)。 ⒌證人賴建宏(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證稱:消費者日報社會員來買禮券並沒有特別優惠,我們也不會給消費者日報社任何回饋、佣金等語(原審卷甲14第18-19 頁背面)。 ⒍證人薛雅萍(即晶華酒店執行長)證稱:消費者日報社跟晶華酒店並無合作關係,我們不會隨便給客人折扣,除非有正式簽約,公司不允許口頭給客人折扣,晶華酒店也沒有在客人消費到一定金額會免費贈送總統套房等語(原審卷甲14第20-21 頁)。 ⒎依上開證人等證言,皆無從證明「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營業收入」,亦即並無法證明該集團就旅遊部分有收受團費,另有銷售「消費券」、「抽獎券」,或店家有付佣金或回扣予該集團等事實。況且即使有部分店家收受預支款(或稱「保證金」)並可折抵較高金額之「消費券」,然所謂「消費券」亦係無償發出,根本無法獲利。換言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行銷方式,所有支出、花費,均係由會員之入會費支應甚明。 ㈣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聲請之證人劉庭祥(即海峽商業財 經月刊發行人)固證稱:我還沒跟庚○○合作,沒有談到收保 證金,也沒有向他收保證金(預支款);但我知道庚○○的消 費者日報會員到特定的店消費後,就在10萬元額度內消費,額度滿之後會在提供下一個10萬元;庚○○有兩種方式,一種 是會印免費券,讓會員去該店品嚐,這個費用是店家自己吸收;另一種是會員帶朋友去,朋友就要付費,店家有時會給會員折扣,有時候沒有,庚○○在自己報紙上會印消費券,會 員去的時候拿消費券消費,就不用再付錢,店家收消費券如果滿13萬元,就可以抵那10萬元,等於庚○○花10萬元,可以 消費13萬元,多的那3 萬元是庚○○經營體系獲利30% ,我知 道此種情形,是因庚○○跟我的員工解釋時我有在場,至於消 費券如何跟會員收費,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甲14第11-13頁)。然依劉庭祥上開證述關於庚○○經營的體系可獲利30% 乙節,係聽聞被告庚○○向劉庭祥所經營渡假中心的員工解說 時所得知,並非其經營店家所給予庚○○之利潤,而被告庚○○ 所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皆無從證明有「營業收入」,亦即並無法證明該集團就旅遊部分有收受團費,另有銷售「消費券」、「抽獎券」,或店家有付佣金或回扣予該集團等事實,而且即使有部分店家收受預支款(或稱「保證金」)並可折抵較高金額之「消費券」,然所謂「消費券」亦係無償發出,根本無法獲利。換言之,該集團之所有支出、花費均係由會員之入會費支應,已如前述,是證人劉庭祥上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二、本院上訴審部分: ㈠本院上訴審依被告庚○○之聲請,詰問下列4 名證人: ⒈施建發(即新北市土城區青青餐廳負責人)證稱略以消費者日報與青青餐廳間有交易活動(即購買佛跳牆或用餐),沒有人用會員卡在餐廳消費過(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4-45 頁背面)。 ⒉曾小玲(即金門廈之星酒店負責人)證稱略以有與消費者日報間有合作關係,有收到10萬元保證金(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6-48 頁)。 ⒊古英勇(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民宿山莊」負責人)證稱略以其認識庚○○,有與庚○○有合作關係,但沒有簽約,庚○○沒 有收任何廣告費用,有收到消費券,收集後再去跟庚○○請款 ,消費者大概都是用禮券換飲料(本院上訴審卷六第55-58頁背面)。 ⒋余新發(即荷蘭邨飯店負責人)所證則與上開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本院上訴審卷七第36-37 頁背面)。 ⒌然依其等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庚○○所推銷「聯合禮券整 合行銷專案」有所謂「營業收入」。 ㈡至被告庚○○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小清(即警民日報、遠東日報 、中央公論報員工)證稱:庚○○大約3 、4 年前有擔任報社 副社長,因為他的業務能力和銷售能力都很強,後來他就變社長了;他負責報社營銷,營銷條件、有無分配利潤、推薦廣告給報社有無佣金等,我均不清楚,因我只擔任編輯和編排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18-119 頁)。然依張小清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既僅擔任編輯和編排,並不清楚被告庚○○ 與上開報社之營銷利潤、佣金之分配等情,是其證言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㈢被告庚○○復聲請調閱自己及其弟陳元文、其父陳阿開在國稅 局全部財產報稅資料,經本院上訴審透過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結果:被告庚○○於97年度(該年度3 月間為被告庚○○ 開始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得有2 筆,分別為4572元、1 萬4708元,合計1 萬9460元,於98年度(該年度8 月26日為警查獲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得有1 筆,為5624元,另99年度則無所得資料;陳元文、陳阿開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另陳阿開於前揭3 個年度名下登記有坐落花蓮市○○段 000 ○000 地號土地2 筆及其上花蓮縣○○市○○里○○路000 巷0 0號之房屋1 幢,財產總額為178 萬360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上訴審卷六第33-35頁、第41-43 頁、第49-51 頁)。是依上開稅務資料,被告庚○○上揭3 個年度僅有少許所得資料,其父陳阿開、其弟陳 元文於上揭3 個年度則均無所得資料,然被告庚○○上開違反 銀行法等犯行,乃非法所得,為防檢、警查扣非法所得,自無可能存放於其近親名下,乃情理之常。再衡酌被告庚○○於 推銷「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時,所開立做為吸收資金帳戶(詳附表玖之四「公款收支帳戶」、「單純公款帳戶」),均以他人名義開立,足見被告庚○○早已預先備妥遭警查獲 脫卸之道,是被告庚○○及其父陳阿開、其弟陳元文名下於上 開3 個年度縱查無大筆所得資料,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至陳阿開名下所登記之前述3 筆不動產,依查 覆資料顯示,早於94年間即已登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五第46頁正、背面),尚與本件被告庚○○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無關,附此敘明。三、本院更一審部分: ㈠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以103 年9 月4 日刑事準備程序暨答辯狀㈡,聲請傳 喚葉秀美律師、陳達成律師及共同被告庚○○,待證事實為上 開2 名律師有無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事實;丙○○有無違反銀行法等罪行(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9-1至89-3頁 )。 ⒉被告甲○○於103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戊○ ○、鄭俊雄,待證事實均為甲○○於98年8 月間係應丙○○之請 託,乃接手原為丙○○之助理即同案被告鍾家丞之工作,代為 整理旅遊人員名冊、餐會名冊及日報表(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7頁背面、第96頁正面)。 ⒊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4日以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高韻庭、宋鳳雀及乙○○等4 人,待證 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6 頁背面)。 ⒋卯○○之辯護人葉忠雄律師於103 年12月30日審理程序時,當 庭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戊○○,待證事實為依組織圖可知卯○○為 戊○○之下線(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9 頁背面)。 ㈡本院更一審乃依據檢察官、被告甲○○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5 頁背面- 181 頁正面) 、高韻庭(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1 頁正面- 183 頁正面)、宋鳳雀(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3 頁正面- 185 頁正面)、鄭俊雄(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5 頁背面- 187 頁背面)、戊○○ (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8 頁正面- 192 頁背面)、丙○○(本 院更一審卷四第32頁正面- 34頁背面)。至於被告丙○○原先 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庚○○部分,因其辯護人嗣表示無問題,而 未予詰問(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5 頁正、背面)。 ㈢被告庚○○於本院更一審雖未明確聲請調查證據,惟其本人於1 04 年3 月3 日審理時仍陳稱:「剛剛周定呈說對本案百分 之70的問題點,為何我到現在堅持無罪,我認為銀行法在本案完全不能適用,因為我們書狀寫了很多沒有用,所以我今天要講出不公平的地方。第一,我們提供的廠商要調查,在我的第二審完全沒有調查,所以我們拒絕辯論。第二,請求庭上調查我們現在所銷售商品都是合法的公司,我們進貨、銷售為何違法。銀行法是沒有買賣東西,我們提供105 份報紙,所有活動都在上面,檢察官卻說我們沒有在賣東西,傳了很多證人,活動這麼明確還判我們有罪,代表現在所有收保證金的都是違法,因為他們不是銀行。最後請庭上調查我們所收受的錢叫做保證金,不是投資額,在扣案之前我們營運是正常的,檢察官都是憑猜測」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80 頁)。 ㈣惟依上開證人所述,仍無從證明被告庚○○等人所推銷「聯合 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所謂「營業收入」。 四、本院更二審部分: ㈠被告庚○○聲請勘驗其於原審提出之89份報紙,並聲請傳喚證 人即聖祖貢糖總經理陳緣姿,待證事實為其於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刊登廣告,實現其整合不同商品行銷、創造利潤理念,並有實際進貨營運等情(本院更二審卷五第4 頁正面、23-25、309 頁正面)。 ㈡惟查,庚○○所稱其於原審提出之89份報紙(原審卷甲11第110 頁,係於99年6 月29日具狀),早經原審於99年8 月12日 勘驗明確,並均影印附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報紙影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甲16第1-112 頁)。 (戊)被告庚○○聲請調查證據,本院未予調查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二、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曾聲請函查警民日報、遠東日報及 中央公論報現已遭撤銷登記乙節(本院上訴審卷四第8 頁正面、第11-12 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庚○○是否為「聯合禮券 整合行銷」集團之首腦,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被告庚○○於本院更三審則為下列主張: ㈠於108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聖祖食品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緣姿,待證事實為庚○○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後段所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之事實(本院更三審卷一第641 頁、第655 頁)。 ㈡復於108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先聲請調查非供述證據:消費者日報等99份,另案「美的世界集團」案件之判決、非常上訴理由狀,5 萬種商品整合行銷商業機密,4 大超商加盟申請書,雲嘉南時報特刊28、29、30期等,惟被告庚○○與辯 護人溝通後,當庭捨棄上開調查聲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1-82、89-90 頁)。 ㈢再於108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 ⒈聲請傳喚下列9 名證人:證人許閔茹(會計)、魏學(南區經銷商)、吳沛玲(新竹區經銷商)、劉筱娟(與美容跟醫美產品相關)、謝胡寬(南區經銷商)、林畯榮(醫美廠商及供應商)、游富新(國內外旅遊廠商)、張自生(供應免費咖啡之廠商)、陳文旭(新聞製作廠商),待證事實為被告庚○○並未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且有銷售5 萬種 商品之事實(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2-84 、91-92 頁)。 ⒉另請求傳喚被告丙○○所稱「下線1771人」,嗣捨棄傳喚,改 聲請傳喚本案「共同被告丙○○等9 人」,待證事實為被告庚 ○○確實有銷售5 萬種商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82、92頁)。 ㈣又於108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提出雲嘉南時報特刊試刊號第28、29、30期,待證事實為被告庚○○確實有銷售5 萬種商 品;復聲請傳喚證人謝敏政(雲嘉南時報特刊之新聞記者),待證事實為證人有負責貸款及撰寫採訪稿,且有參與實際之銷售行為(本院更三審卷二第150 、151-446 、520-521頁)。 四、被告庚○○上開聲請,均為重覆之調查,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無影響,因認上開部分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 一、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等人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因此,自103 年1 月29日起有關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已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應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寅○○、丙○○、甲○○、戊○○、卯○○、丁○○、丑○○ 、己○○○、子○○等10人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違反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並為違反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 」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 」,並未達1 億元以上(見後述) ,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再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 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寅○○、丙○○、甲○○、戊○○、卯○○、丁○○、丑○○等8 人(不含被告己○○○、子○○),共同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 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如上開所示之報酬,且保證期滿還本,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核其等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庚○○、寅○○、丙○○之犯罪所 得,均已達1 億元以上,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戊○○、卯○○、丁○○、丑○○之犯罪所 得,均未達1 億元以上,皆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假消費、真刷卡」違反商業會計法、對發卡銀行詐欺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若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陳俊亮既係諾貝塔公司、亞伯頓公司、和蓉公司及利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 ㈢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核被告庚○○、寅○○、丙○○、戊○○、丁○○、丑○○、己○○○、子○○ 等8 人就事實欄四所為(不含被告甲○○、卯○○),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㈤又已判刑確定之陳俊亮、奚凌鈞共同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合計6679萬2480元(詳附表柒之三所示,合計如附表柒之二所示),未逾1 億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寅○○ 、丙○○、戊○○、丁○○、丑○○、己○○○、子○○等8 人共同涉犯 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罪嫌(原審卷甲2 第121 頁正面、第143 頁背面),容有未洽。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亦併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起訴書第717 頁、被告子○○追加起訴書第13頁),檢察官亦已敘明此部分犯行 若金額逾1 億元,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罪嫌,若未逾1 億元,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原審卷甲13第99頁),故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庚○○、寅○○、丙○○、甲○○、戊○○、卯○○、丁○○、丑○○、 己○○○、子○○等10人,與同案被告壬○○、鄭俊雄、高韻庭、 陳義閎、乙○○、李星壇、賴宥瑜、邱瑞香、宋鳳雀、蔣素珠 等人及如附表伍之一暨附表伍之二各項所示具有上、下線關係者,就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附表壹所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寅○○、丙○○、甲○○、戊○○、卯○○、丁○○、丑○○等8 人,與同案被告壬○○、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 、蔣素珠等人,就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於其犯意聯絡之期間(詳見附表壹所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寅○○、丙○○、戊○○、丁○○、丑○○、己○○○、子○○等 8 人,與同案被告陳義閎、乙○○、鄭俊雄、邱瑞香、賴宥瑜 、宋鳳雀等人和若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持卡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是上開行為人等雖非諾貝塔等4 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已判刑確定之陳俊亮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罪數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寅○○、丙○○、甲○○、戊○○、卯○○、丁○○、 丑○○、己○○○、子○○等10人,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行為;被告庚○○、寅○○、丙○○、甲○○、戊○○、卯 ○○、丁○○、丑○○等8 人,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被告庚○○、寅○○、丙○○、戊○○、丁○○、丑○○、己○○○、子○○等 8 人,已判刑確定之陳俊亮、奚凌鈞等人共同所為前揭「假消費、真刷卡」行為,雖有同日為之,亦有不同日為之,但其等接續多次以信用卡在「阿亮的店」刷卡佯裝消費之虛偽交易,並填製不實內容之簽帳單會計憑證,向發卡銀行施用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且各該持卡人虛偽交易刷卡及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觀察其等整體犯罪流程,目的均在於刷卡繳付「入會保證金」,應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被告己○○○、子○ ○因僅前往「假消費、真刷卡」各1 次,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自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庚○○、寅○○、丙○○、甲○○、戊○○、卯 ○○、丁○○、丑○○、己○○○、子○○等10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均 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而起,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庚○○、寅○○、丙○○等3 人均從一重論以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甲○○、戊○○、卯○○、丁○○ 、丑○○等5 人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被告己○○○、子○○等2 人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罪,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詳如附表捌所示(移送單位、案號、被告姓名,詳附表捌各項),與被告等人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非法吸金等行為,或為同一事實,或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 更一審雖主張:99年度偵字第25246 號併辦意旨論述併辦之理由為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云云,然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述法律關係僅係供法院參考而已,自應以本院審理後認定結果為據,附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被告庚○○因犯誣告罪(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卯○○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 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審卷一第51頁、第273 頁、第311 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人之行為期間係自97年3月起至98年8 月止,被告庚○○、卯○○、丁○○前犯上開各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且其等並未因此入監執行,又非於執行完畢短期內再犯,尚無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即甲g○○有期徒刑10年,丙巳○○有期徒刑3 年,甲壬○○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之審酌詳後述),已足反 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丙壬○○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刑度甚重。然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丙壬○○上開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丙壬○○係受僱於被告甲g○○,擔任助 理工作,尚難認屬主要核心角色,且其本身並未招攬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與被告甲g○○、m○○相比,自 有不同,就被告丙壬○○犯罪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壬○○所犯之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至其餘被告甲g○○、m○○、G○○、甲E○○、丙巳○○、甲壬○○、 丙丙○○、甲X○○○、乙p○○等9 人,依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等情形,依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度予以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規定。本件係於98年12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甲1 第1 頁),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更三審辯論終結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甲g○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更二審卷六第183 頁正面、185 頁背面、187 頁背面、188 頁正面、189 頁正面,本院更三審卷一第638-640 頁)。經查: ⒈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因本件傳銷組織會員多達1620人,入會保證金額高達5 億8054萬元,起訴被告人數53人,案卷多達270 餘宗,事實繁雜,原審於99年9 月23日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甲g○○部分,另詳後 述)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之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丙壬○○、m○○、G○○、 甲E○○、丙巳○○、甲壬○○、丙丙○○、甲X○○○、乙p○○等9 人所 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丙壬○○、甲X○○○、乙p○○ 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甲g○○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雖經通緝,然經5 個月即緝 獲歸案(本院更二審卷四第22頁通緝書、第153-154 頁調查筆錄),斯時其他被告尚在審理中,固未因其通緝而延滯全案之審結。然本案造成法院認定事實延滯之原因,首先緣於被告甲g○○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方案」之名,使用違法多 層次傳銷方式,大肆招攬會員,大量非法吸金,人數多達1620人,金額高達5 億8054萬元,上下線組織盤根錯節,吸金方案複雜,均須逐一調查釐清;其中近50名會員復經甲g○○ 吸收而共同或幫助犯下本案,致本件被告人數眾多;另會員所領取之車馬費、多種禮券、油卡等「商品」及推薦獎金等,皆待就甲g○○支配掌控之多個「公款收支帳戶」、「單純 公款帳戶」內交易明細資料,逐筆仔細核計;且甲g○○介紹 會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填載不實憑證,對發卡銀行詐欺取財,以此方式繳付入會保證金,刷卡多達近600筆 ,金額高達6679萬2480元,亦須一一詳為調查比對;以致本案卷宗多達270 餘宗,其中僅就法院審理卷宗觀之,一審卷宗多達29宗、本院歷審亦分別有10宗、7 宗、12宗、3 宗,其餘偵查卷宗則是有200 餘宗之多,另原審判決僅是附表內容,即已多達近370 頁,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認定均屬不易。再觀之被告甲g○○於法院歷審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 ,業如前述,因其分批、數次聲請就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致法院需花費諸多時間,進行數次審理程序,庭後更須逐一勾稽龐大卷證,以明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甚至就事證已臻明確部分,被告甲g○○猶為重覆主張,企圖拖延訴訟,此等 造成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極為繁雜,致合理公平訴訟時程增加之原因,顯屬被告甲g○○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實 可歸責於被告,故本案雖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難認被告甲g○○之速審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甲g○○、丙壬○○、m○○、G○○、甲E○○、丙巳○○、 甲壬○○、丙丙○○、甲X○○○、乙p○○等10人犯罪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 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經制定公布施行,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範及處罰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經公布刪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亦於99年9 月1 日施行,該法第7 條繼於103 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均有未洽。 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條第2 項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後者與罪責無關,雖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然原審未及說明,仍適用修正前法律處斷,亦有未合。 ㈡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 ㈢被告G○○除「假消費、真刷卡」外,其餘所為應與被告甲g○○ 等人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卻認定其僅為幫助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經查,被告丙壬○○上開犯罪之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 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原審量刑時未能詳酌上情,以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致所處之刑度容有過重,未符合比例原則,難謂允當。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剝奪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並非妥適。 ⒉本案發生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自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且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未合。 二、被告甲g○○、丙壬○○、m○○、G○○、甲E○○、丙巳○○、甲壬○○、 丙丙○○、甲X○○○、乙p○○等10人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 罪,猶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m○○、G○○對 投資人V○○非法吸金部分漏未審酌、被告G○○所為並非幫助犯 ,而係共同正犯等節,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g○○等10人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甲g○○、丙壬○○、m○○、 G○○、丙丙○○等5 人,未審酌其等招攬多人入會,吸金金額 頗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且事後毫無悔意,量刑過輕,被告m○○、丙壬○○、甲E○○、甲壬○○、丙丙○○、 甲X○○○、乙p○○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1 0人犯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所為量刑即失所據,附此敘 明。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甲g○○係本案「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首腦 ,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以「商品」為名之各式禮券、油卡等紅利、報酬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誘使會員出資,並以優厚之「推薦獎金」使組織迅速擴大,非法吸金之金額甚鉅,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產生重大危害,其中更使會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欺發卡銀行,然其始終全部推諉為「異業結盟」之商業行為,企圖合理化其犯行,未見悔意,事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惡性非輕。被告丙壬○○為甲g○○助理,負責 打理集團購買各式禮券及刷卡換現金之財務工作,並可動用公款帳戶,且帶人前往為「假消費、真刷卡」。被告m○○為 集團執行長,除以其帳戶進出資金外,受甲g○○信賴而掌控 集團吸金帳務進出大權,其與被告G○○、甲E○○、丙巳○○、甲 壬○○、丙丙○○、甲X○○○、乙p○○等人,除參與「聯合禮券整 合行銷專案」,並招攬下線會員外,更自行或攜同會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欺發卡銀行(G○○、丙巳○○與假 消費、真刷卡」無涉),金額甚鉅,且其等知悉會員繳納之「保證金」主要都停留在「公款收支帳戶」中,幾無轉予甲g○○作為所謂獲取鉅利之商業活動,仍配合開設公款收支帳 戶,且計算及製作大盤日報表等,使組織迅速擴大,收受鉅額之資金(甲X○○○、乙p○○與非法吸金無涉);另參酌其等 各自投入之金額、所招攬下線會員人數、金額、獲利情形、各下線會員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意見、其等與下線會員和解具體支付賠償金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分工程度、素行(其中甲g○○於本案交保 後,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被告甲g○○部分並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2 後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等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係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甲g○○、丙壬○○、m○○、G○○、甲E○○、丙 巳○○、甲壬○○、丙丙○○等8 人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 年,已與上開緩刑法定要件不符;另被告甲X○○○、乙p○○雖量經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然衡 酌其2 人之犯罪情狀,本院仍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始足達懲儆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陸、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玖之一註明「沒收」之物,分別係被告甲g○○、 丙壬○○、G○○、甲E○○、丙巳○○、丙丙○○等人所有(詳附表玖 之一「所有人」欄所示),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僅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壬○○、m○○、G○○、甲E○○、丙巳○○、甲壬○○、丙丙○○ 、甲X○○○、乙p○○等9 人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m○○、G○○、甲E○○、丙巳○○、甲壬○○、丙丙○○、甲X○○○、 乙p○○等8 人,雖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然因其等非法吸金所得,均由被告甲g○○統籌分配處理,是其等犯罪所得應僅為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先予敘明。查: ⒈被告m○○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其自承平均每個 月有2 、300 萬元收入(偵查卷B1第50頁),故自升大盤之97年6 月起,至被查獲之98年8 月止,其收入即屬犯罪所得,合計為375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300 萬元》÷2 ×15= 3750萬元)。 ⒉被告G○○等7 人扣除個人入會金額後,則因非法多層次傳銷犯 行,致獲有如附表拾貳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含車馬費、各式「商品」《即禮券、油卡等合稱》及推薦獎金),分別為: G○○11萬3750元、甲E○○1553萬9000元、丙巳○○194 萬5250元 、甲壬○○83萬4500元、丙丙○○479 萬1750元、甲X○○○80萬67 50元、乙p○○38萬5000元。 ⒊G○○辯護人於本院更三審雖主張:G○○獲利金額應以11萬3750 元再減去入會金額10萬元,故犯罪所得只有1 萬3750元云云(本院更三審卷三第286 頁)。惟因本院核算上開犯罪所得時,已經減去其10萬元入會金額,並無辯護人所指未予扣除情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⒋上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丙壬○○部分,其係受僱擔任甲g○○之助理,受僱期間月 薪5 萬元,然觀其所負責處理者,尚兼有報社正常營運有關業務,是難遽認其月薪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g○○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g○○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頁至第5 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 ㈡被告甲g○○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為5 億8054萬元,已如前述。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透過剝奪不法利得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自不應扣除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等合計7009萬3500元之成本(詳如附表玖之七所示),而應以總額沒收。惟其中已發放之車馬費、各式「商品」(即禮券、油卡等合稱)、推薦獎金等,合計3 億9407萬7000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已非被告甲g○○所保有,則應予扣除。是被告甲g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 億8646萬3000元(計算式:5億805 4萬元-3 億9407萬7000元=1 億8646萬3000元;含附表甲所 示扣案部分,其中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雖非以被告甲g○○名義開立,然係其他同案被告提供作為集團犯罪使用 ,帳戶名義人無支配掌控權,業據各該帳戶名義人供陳在卷,各帳戶內款項,應認係被告甲g○○始有權支配,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無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包含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部分)、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就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對「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詐欺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g○○、丙壬○○、m○○、G○○、甲E○○、丙 巳○○、甲壬○○、丙丙○○等8 人,除為上開事實欄之行為外, 甲g○○集團另誆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 ,且每期均能獲利等虛偽不實方法,為其宣傳手法,並以打造「信用卡、創業、專兼職、12種強勢商品、錢多事少離家近」、「省錢大作戰」、「1 杯咖啡的時間了解您的未來不是夢、電話費-油費-7-11-M -捷運-家樂福-太平洋禮券-HAP PY GO-信用卡」、「省錢-賺錢-持續收入-退休-非凡自由」 系統為號召,大肆招攬投資人,提供誇大不實的異業結盟、加盟商簽約、投資績效等資料,致社會大眾誤以為其財力雄厚,進而投資加入該「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引人入甕。且在報紙上登載諸如「信用卡/最佳投資理財成功案例」等圖文並茂之不實內容,藉以掩飾其詐騙及非法吸金行為,並宣稱年報酬率120%,每30日則保證獲利10% ,而許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為誘因,造成地區民眾誤以為投資該專案,可在短期之內(約5 個月)即可賺回本金,進而賺進大量之利息,設陷阱讓投資人陸續投資或加碼投資。被告甲g○○ 等人為避免投資人中途取回資金,並繼續吸收資金,定期發布簽約加盟店及投資獲利情形,均屬虛構,自始即以詐欺投資人之手法,以達到非法吸金之目的。因認被告甲g○○、丙 壬○○、m○○、G○○、甲E○○、丙巳○○、甲壬○○、丙丙○○等8 人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g○○等8 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如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上開報紙之內容、會員之指述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g○○等8 人均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詐欺「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下線會員雖均證稱:其等有被騙,要告甲g○○等人詐欺云云,但各該下線會員均未具 體敘明被告甲g○○等人有施用何等詐術。且下線會員於警詢 、偵查中均陳稱其等於加入後,確有取得「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所謂之車馬費、各式禮券及推薦獎金等利益,是難認下線會員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⒉又除被告甲g○○外,其餘被告m○○等人,本身均有投入款項加 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衡情已難認其等係「施用詐術」而使其他會員受騙加入。再者,雖然被告甲g○○等人另 對會員稱「禮券均能以低於市場價格甚低之價格買進」、「異業結盟」等詞,誘引會員加入,然被告甲g○○所提供之各 式禮券,即7-11、太平洋SOGO百貨、廣三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家樂福、晶華酒店、圓山大飯店、遠東百貨、麥當勞、全家便利商店、中油捷利卡、屈臣氏、京星港式飲茶、丹堤E 卡、悠遊卡等,均為國內各大企業之禮券,其等因大額購買之優惠折扣,任何人均可輕易洽詢。尤其會員由被告丙壬○○或張嘉雯等人偕同至晶華酒店、太平洋SOGO百貨等處 ,刷卡購買集團所需禮券,以該等禮券充作繳交入會保證金時,就被告甲g○○究竟係以多少折扣購入禮券,應可直接得 知。另會員亦可直接向其上線會員、各大盤等洽詢資金之流向,不難得知該等款項並未如被告甲g○○所述用以周轉獲利 ,會員所獲得之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等,實際上都是用各會員先後付出之「保證金」支應。此外,各會員對於被告甲g○○等人是否果真可以獲取高比例報酬,實際上亦無 意究明,此觀上開會員於警詢時,就被告甲g○○等人究竟係 從事何種事業,均陳稱並不清楚,即可得知。另外,被告甲g○○在「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 」、「臺北縣青青餐廳」等宣傳活動中,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獲利,而僅係在向各會員宣傳可以用自己的高獲利為例(諸如有賓士車等),來推展自己的組織,再誘引其他人加入,例如被告甲g○○曾稱:「…幹嘛用賓士車呢,其實賓 士車的效果,他有什麼樣的功能…宜蘭我們8 月15的車子,提前給他開,他的業績就創造超過3500萬元,意思就是說開賓士去載錢,效果非常好,很多人都問你說,你做這個事業,你到底做多久啊,領多少錢?意思說這臺賓士拿去你們家,名字又是你的,那就比較快,各位有沒有瞭解…」(偵查卷B17 第70頁以下)。再者,依前揭「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之推薦獎金內容,與民間俗稱之「老鼠會」無異,另在高額報償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下,各會員實際上係抱持希望自己並非所謂「最後一隻老鼠」之心態加入,亦即期望在組織最終無以為繼之前,儘速獲利,此觀告訴人r○○於偵 查中亦指稱:「…甲壬○○說這樣是為我好,並『保證2 年內絕 對沒有事』。所以我認為這個生意應該OK。」等語(偵查卷K 3第16頁),亦可推知。準此,自難認定本件會員係因「詐 術」、「陷於錯誤」始加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⒊另參酌被告甲g○○以前揭方式所收受相當於存款金額為5 億80 54萬元;其中經扣案之現金129 萬5,300 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禮券價值合計1818萬4377元(另有價值不詳之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帳戶合計9392萬0497元(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玖之四及五所示);另有經供作發放前揭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合計3 億9407萬7000元(詳如附表玖之六所示);被告甲g○○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動、 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合計約7009萬3500元(詳見附表玖之七);於扣除上列各項金額後,尚有296 萬9326元。因被告甲g○○集團用於抽賓士車活 動、舉辦餐會、旅遊活動、報紙訂購花費、餐廳聯盟保證金之上揭金額,係推估而得,亦不能遽謂有會員之會費流向不明或經部分被告中飽私囊。再者,被告甲g○○設於玉山銀行 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於凍結時僅有27萬9945元(偵查卷A9第430 、434-462 頁),上開金額雖係經被告甲g○○指示被告丙壬○○匯入(詳如附表拾參之二所示),然 被告甲g○○確有與部分飯店、餐廳簽立「策略聯盟合約書」 ,並支付保證金、訂金予該等店家,有該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甲5 第118-132 頁),並經證人余新發(荷蘭邨飯店負責人,訂金10萬元)、謝文耀(福賓川菜餐廳負責人,訂金10萬元)、王明宗(浯州陶藝坊股東,訂金20萬元)、張明吉(清水鵝肉店負責人)、蔡彩鳳(茄米洛咖啡負責人,訂金1 萬元)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甲13第26頁、第62頁,原審卷甲14第38頁、第40頁、第43頁),此外,尚有舉辦餐會、旅遊活動等等開支,足認在被告甲g○○帳戶內之該等 款項,係留供被告甲g○○支付其他所謂保證金、訂金之用, 尚難遽認係供被告甲g○○私人所用。據上,尚難認甲g○○等人 有起訴書所指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為詐欺之行為。 ㈣綜上,本件尚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甲g○○等人有此部分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g○○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故不能證 明被告甲g○○等人此部分犯罪。 二、被告甲g○○、m○○、丙壬○○等3 人對於如附表拾肆所示孫淑蘭 等人非法吸金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g○○、m○○、丙壬○○等3 人對於如附表 拾肆所示孫淑蘭等人,亦有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之方式,招攬其等加入,並使其等至晶華酒店刷卡支付集團所需禮券費用,使其等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認被告甲g○○、m○○、丙壬○○等3 人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g○○等3 人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扣 案之晶華酒店「證明單」、信用卡刷卡單、如附表拾肆所示之黃小莉、張麗英等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林明月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g○○等3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皆辯以:其等並未對附表拾肆所示之人為非法吸金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如附表拾肆所示之孫淑蘭等人雖以信用卡刷卡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於購買晶華酒店禮券之「證明單」上,記載「今收到張嘉雯,共計00元整」之字樣。然其等刷卡時,係委 由發卡銀行代為向晶華酒店付款,不能直接認定其等刷卡當時,即已交付款項、資金予被告甲g○○等人。 ⒉又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林明月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證明單抬頭都寫『今收到張嘉雯小姐』?)因為張嘉雯小 姐每次來櫃臺買晶華酒店禮券時,都是她帶刷卡人來的…後來就由張嘉雯在處理。我是依張嘉雯小姐之指示,寫『今收到張嘉雯小姐』等字。他們臨櫃購買禮券時,依我們櫃臺作業程序,會請問刷卡人證明單之抬頭要開立公司行號或個人,張嘉雯跟刷卡人都在現場,張嘉雯都示意要寫她的名字,丙壬○○也是如此處理」、「(刷卡人在場都沒有反對?)沒 有,因為都是當著刷卡人跟張嘉雯的面,詢問證明單的抬頭如何登載」、「…通常來買的人有刷卡、有付現金,這些明細上的刷卡人都是由甲g○○那邊的人帶來刷卡的,如果金額 在10萬元以下,當場交付禮券,金額比較大的就不會當場交付,會約時間交付,通常都交給甲g○○下面的丙壬○○、張嘉 雯」等語(偵查卷B10 第146-147 頁、偵查卷B7第48頁);證人即晶華酒店服務中心經理賴建宏於原審證稱:一般都是張嘉雯或丙壬○○到櫃臺來說要買禮券,而每次都有一些人跟 著他們,有些刷卡人不會講話,有些刷卡人會當場表示同意讓張嘉雯、丙壬○○來領取還沒有印出之禮券,確實有多少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甲14第19頁)。另同案被告張嘉雯於偵查中亦供稱:「(98年8 月以後刷卡尚未領到晶華酒店禮券之證明單何在?)都交給甲g○○了」等語(偵查卷B5第19頁 )。又如附表拾肆所示之證人許淑芬於原審證稱:買禮券時,因為晶華酒店他們現場也沒有那麼多禮券,所以之後再拿等語;證人黃小莉於原審證稱:沒有見過晶華酒店開立之證明單;證人張麗英則證稱:我們沒有跟晶華酒店說禮券要請張嘉雯替我們領等語(原審卷甲13第80、86、88頁)。依上開證人等所述,亦不能認定附表拾肆所示之人,均已知悉或同意由同案被告張嘉雯等人代為領取禮券,亦不能認定於所謂「證明單」交付予張嘉雯之時,該等刷卡人即已付款項、資金予被告甲g○○等人,而應認於晶華酒店印製禮券完畢, 並代替附表拾肆之人交付予被告甲g○○等人時,該等持卡人 始以禮券充作入會之保證金。 ⒊又該等禮券既尚未交付予被告甲g○○等人,此有晶華酒店之回 函附卷可稽(偵查卷B3第302 頁以下),自應認被告甲g○○ 等3 人對於如附表拾肆所示之人,尚未完成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g○○等3 人有此部 分犯罪行為。 三、被告甲g○○於98年7 月間對於甲i○○非法吸金10萬元部分: ㈠檢察官於本院更一審以103 年度偵字第20638 號移送併案審理 意旨另以:告訴人甲i○○於98年5 月間經曹于連第告知有以「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名義,成立之互助會性質的投資案 ,在招募會員,會員只要繳交10萬元會費,每月可有5000元 現金及同額之超商禮券。98年7 月間告訴人再加入1單位(10萬元,係以刷卡方式繳付預繳保證金;前於98年6月8 日刷卡之10萬元已列入有罪部分)詎次月即於報章發現有關「消費 者日報」非法吸金之報導,經核屬實,被告甲g○○所為,已涉 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2 項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5頁正面-86頁背面)。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甲g○○涉犯 上開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甲i○○之片面指訴,而甲i○○於陳 報狀內亦陳稱當時未取得收據,是檢察官就此併辦之10萬元 部分之舉證責任尚有未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g○○此部分之 犯罪。 四、被告甲X○○○、乙p○○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p○○、甲X○○○與被告甲g○○等人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各式禮券之紅利、報酬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使會員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認被告乙p○○、甲X○○○亦涉 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X○○○、乙p○○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 附表拾所示之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X○○○、乙p○○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 :其等並無共同吸金之犯意、行為,亦無詐欺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會員等語。 ㈢經查,被告甲X○○○、乙p○○雖參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其等均係基於自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意思而參加被告甲g○○、m○○等人「聯合禮券 整合行銷專案」行銷。又其等雖有介紹親友加入該專案,並依其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車馬費、各式禮券及推薦獎金,並使被告甲g○○、m○○等人得以迅速非法吸金之情,然衡情 被告甲X○○○、乙p○○之犯意係在獲取上揭之高額獎金,而推 薦其親友入會,不能遽謂其等具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從而,應不能認定被告甲X○ ○○、乙p○○成立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五、不能認定為與本件「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關之「真刷卡、假消費」之金額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g○○等人(不包括被告G○○、丙巳○○, 詳後述)與同案被告陳俊亮、奚凌鈞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使持卡人之發卡銀行誤信確有該等消費事實,因陷於錯誤共計給付1 億767 萬3073元云云。 ㈡惟查: ⒈起訴書原記載總金額為1 億767 萬3073元,然因98年7 月27日刷卡金額實際應為2 萬0210元,起訴書附件二明細資料誤載為2 萬1210元,故此部分起訴總金額應為1 億767 萬2073元,始與卷證資料相符,先予敘明。 ⒉起訴書「刷卡換現金金額彙整表」(原審卷甲1 第375-403頁 )中就附表柒之五(二)至(四)所示部分,並不包括在新光銀行函覆之已完成刷卡程序紀錄中(原審卷甲11第177-208 頁),故此部分刷卡交易應尚未完成,或屬重複列計之金額,合計3531萬9753元,並不能認定為「假消費、真刷卡」犯行(計算式:1285萬1967元+965 萬2220元+1281萬5566元 =3531萬9753元)。 ⒊另因「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之刷卡機,係透過高雄銀行信用卡收單業務主特約商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屬之網際網路次特約商店「富滄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滄海洋公司)進行交易,且因該刷卡機係私設,故無從確切得知其安裝地址等情,有高雄銀行回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甲12第1 頁,原審卷甲14第84-87 頁),同案被告陳俊亮復否認為富滄海洋公司之負責人(原審卷甲13第100 頁),且富滄海洋公司在該「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之刷卡機,於警方98年8 月26日扣押之後仍繼續刷卡,有扣押筆錄及該公司之刷卡紀錄在卷可考(偵查卷E7第564 、565 頁,原審卷甲12第61頁以下),自無法認定「刷卡機編號00000000- 高雄銀行」所為「假消費、真刷卡」之金額為何,是附表柒之五(五)所示金額555 萬9840元部分,應予扣除。 ⒋從而,上開⒈及⒉合計之4087萬9593元金額(計算式:3531萬9 753元+555 萬9840元=4087萬9593元,即附表柒之五(一) 所示),自難認定此部分成立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及刑法詐欺取財犯罪(至被告甲g○○等人「假消費、真刷卡」之金額 ,應為6679萬2480元《計算式:1 億767 萬2073元-4087萬95 93元=6679萬2480元》,業如前有罪部分所述)。 六、被告G○○、丙巳○○被訴「假消費、真刷卡」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丙巳○○亦有自行或偕同會員至設於 上址之「阿亮的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刷卡,而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G○○、丙巳○○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經查,觀之卷 附由同案被告被告陳俊亮、奚凌鈞所製作之「出貨單」(偵查卷B13 第1 至122 頁,詳如附表柒之四(一)所示),以及有「三重刷卡」付款註記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詳如附表柒之四(二)所示),在該等「出貨單」上,「備註」所示即為由何人帶同前往「阿亮的店」刷卡之紀錄,至「客戶名稱」即為刷卡之持卡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枝於偵查中(偵查卷B11 第20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亮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甲14第133、134頁)分別證述明確,是依上開「出貨單」、「入會申請表 」所示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G○○、丙巳○○有自行或偕同會 員至「阿亮的店」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G○○、丙巳○○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上開各被告所涉犯各部分罪嫌所為之舉證,均未能說服本院形成其等各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各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商業會計法、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分別有集合犯、想像競合犯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併辦意旨(併本院上訴審)略以:被告周定呈(即m○○,下 稱m○○)、G○○為夫妻,渠等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為 名,四處吸收會員、招攬投資人;渠等明知告訴人V○○、X○○ 分別於:⑴98年7 月24日,匯入被告G○○所有之永豐銀行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2 萬元;⑵98年8 月12日,匯入被告m○○所有之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18萬元;⑶98年8 月21日,匯入被告m○○所有之 同一帳戶之153 萬元等款項,均應按雙方約定,轉匯入上開專案之專門帳戶內,並非歸屬於被告m○○、G○○所有,渠等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8 月26日起,接續將上揭各筆款項提領一空,私自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各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m○○ 、G○○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經查,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m○○、G○○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一併判決如上;惟其餘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據告訴人X○○於本院上訴審指稱:據被告2 人辯護人葉秀美 律師表示,上開2 筆款項係由被告2 人於交保後(按,m○○ 交保時間為98年8 月26日)提領供作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償之用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82 頁背面),故與前開有罪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部分,事實有異,犯意各別,尚難遽認與本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36 條之1 、第136 條之2 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杜慧玲、林漢強、李宇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鄭潔如、黃立維、鄭遠翔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世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規定)。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 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甲: 編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 1 扣案之現金129 萬5300元(詳如附表玖之二所示)。 2 扣案之合計價值1818萬4377元之各式禮券、油卡等「商品」(另有價值不詳之部分禮券,詳如附表玖之三所示)。 3 凍結或未凍結之公款帳戶,合計9392萬0497元(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詳如附表玖之四及附表玖之五所示) 附表目錄: 編號 名稱 頁碼 附表壹 各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之期間、所設「公款收支帳戶」、 105 附表貳 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之詳細資料 107 附表參 被告m○○等人入會及晉級一覽表 109-112 附表肆 被告等之職稱 113 附表伍之一 組織總圖 115 附表伍之二 m○○等人所屬下線之組織圖及明細表(含下線人數、入會金額等相關資料) (一)G○○組織之組織圖 117 (二)G○○組織之組織明細 119-120 (三)甲E○○組織之組織圖 121 (四)甲E○○組織之組織明細 123-136 (五)甲壬○○組織1之組織圖 137 (六)甲壬○○組織1之組織明細 139-140 (七)甲n○○組織之組織圖 141 (八)甲n○○組織之組織明細 143-146 (九)丙丙○○組織之組織圖 147 (十)丙丙○○組織之組織明細 149-152 (十一)鄭俊雄組織之組織圖 153 (十二)鄭俊雄組織之組織明細 155 (十三)甲壬○○組織2之組織圖 157 (十四)甲壬○○組織2之組織明細 159-164 附表伍之三 組織關係不明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及丙壬○○入會紀錄 (一)組織關係不明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 165-170 (二)丙壬○○入會紀錄 170 附表伍之四 參加會員之全部統計 171 附表陸之一 各「公款收支帳戶」詳細內容及認定之理由、證據 (一)丙壬○○ 173 (二)m○○ 175 (三)甲n○○ 177 (四)甲壬○○ 179 (五)鄭俊雄 181 (六)甲E○○ 183 (七)高韻庭 185 (八)丙丙○○ 187 (九)陳義閎 189 (十)丙巳○○ 191 (十一)G○○ 193 附表陸之二 設立「公款收支帳戶」後各被告之吸金金額統計 195-196 附表陸之三 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吸金金額統計 197-198 附表柒之一 刷卡換現金部分 199 附表柒之二 認定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統計總表 201 附表柒之三 認定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明細資料 (一)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 203-212 (二)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1 ) 213-222 (三)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2) 223-232 (四)利蓉企業有限公司 233 (五)和蓉企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235-236 (六)和蓉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237-239 附表柒之四 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關之「真刷卡、假消費」明細 (一)「出貨單」總表 241-250 (二)「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表表記載「三重刷卡」之明細 251-252 (三)合計欄 253 (四)本案被告中單純「持卡人」身分刷卡之明細 255 附表柒之五 不能認定為有罪之刷卡金額統計 (一)總表 257 (二)不能認定為有罪之刷卡明細資料- 諾貝塔國際有限公司 259-262 (三)不能認定為有罪之刷卡明細資料- 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1 ) 263-266 (四)不能認定為有罪之刷卡明細資料- 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2 ) 267-270 (五)不能認定為有罪之刷卡明細資料- 刷卡機編號00000000 271-278 附表捌 告訴人一覽表 279-283 附表玖之一 扣押物明細 285-319 附表玖之二 扣押之現金部分 321-322 附表玖之三 禮券、中油卡、悠遊卡、丹堤e 卡等之扣押物部分 323-336 附表玖之四 凍結帳戶部分(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亦有與本案無關之非公款帳戶) 337-339 附表玖之五 各帳戶公款統計表 341-342 附表玖之六 集團供發放車馬費、各式禮券、推薦獎金之金額 343 附表玖之七 m○○陳報集團支出 345 附表拾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 347-375 附表拾壹 通訊監察譯文 377-389 附表拾貳 被告獲利計算原則及獲利統計總表 一、計算原則 391-393 二、統計總表 395-396 附表拾貳之一 各被告獲利統計明細 一、G○○獲利統計表 397-398 二、甲E○○獲利統計表 399-405 三、高韻庭獲利統計表 407-408 四、甲壬○○獲利統計表 409 五、甲n○○獲利統計表 411-412 六、丙丙○○獲利統計表 413-415 七、b○○獲利統計表 417 八、李星壇獲利統計表 419 九、鄭俊雄獲利統計表 421 十、陳義閎獲利統計表 423 十一、丙巳○○獲利統計表 425-426 十二、甲X○○○獲利統計表 427 十三、邱瑞香獲利統計表 429 十四、賴宥瑜獲利統計表 431-432 十五、宋鳳雀獲利統計表 433 十六、乙p○○獲利統計表 435 附表拾參 不能認定為「公款收支帳戶」之各帳戶資料及理由 一、不能認定為「公款收支帳戶」之各帳戶資料及理由 437-440 二、丙壬○○及m○○轉入款項至甲g○○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錄 441 附表拾肆 晶華酒店未領取之明細(消費者日報購買現金禮券尚未領取之刷卡明細) 443-446 附表拾伍 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447-457 附表壹:各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期間、所設「公款收支帳戶」 編號 被告姓名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期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線、行為分擔之期間)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 違反銀行法部分,所設之「公款收支帳戶」 1 甲g○○ 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97年3 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未設 2 丙壬○○ 97年4 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97年9 月23日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 3 m○○ 97年5 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⑴臺灣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⑵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4 G○○ 98年3 、4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98年3 、4 月間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5 甲E○○ 97年8 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98年4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6 丙巳○○ 97年12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98年5 月15日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土地銀行金城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號。 7 甲壬○○ 97年7 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98年5 月6 日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⑴合作金庫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 ⑵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8 丙丙○○ 97年12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98年4 月7 日起至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時。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 9 甲X○○○ 98年2 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未認定有此部分之犯行) 未設 10 乙p○○ 98年5 月間起至98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未認定有此部分之犯行) 未設 附表貳:(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之詳細資料): 編號 報名 創刊日 發行人 社長 發行所 社址 總管理處(即北縣管理處) 證據名稱及出處 A 消費者日報 不明 朱哲雄(98年5月14日前為紅華數位媒體工作室) 甲g○○(自98年1 月23日起;在之前者出刊者未記載) 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2、3樓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 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 原審勘驗之影紙影本(原審甲16卷第2、14、 26、27頁) B 警民日報 78年2月4 日 朱文貴 97年11月23日前為凌仕淮;甲g○○為副社長。98年1 月18日後為甲g○○;凌仕淮則為榮譽社長。 無記載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 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 原審勘驗之影紙影本(原審甲16卷第33、45、 58、59頁) C 遠東日報 84年11月22日 朱文貴 98年1 月4 日前社長為宋鳳英;副社長為甲g○○。98年2 月1 日後社長為甲g○○。 無記載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 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 原審勘驗之影紙影本(原審甲16卷第60、72、 84、85頁) D 中央公論報 84年1月24日 朱文貴 97年12月14日前社長為凌仕淮;副社長為甲g○○。98年1 月11日後社長為甲g○○。 無記載 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 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 原審勘驗之影紙影本(原審甲16卷第86、98、 110、111頁) 附表參:被告m○○等人入會及晉級一覽表(附表參,另為EXCEL檔 案) 附表肆:被告等之職稱 ㈠消費者日報 1.大同管理處處長:⑫甲n○○ 2.大直管理處處長:㉑陳義閎 3.三重辦事處主任:③G○○ 4.土城管理處處長:⑲鄭俊雄 5.新店管理處處長:⑧甲E○○ 6.淡水管理處處長:⑪甲壬○○ 7.宜蘭管理處處長:⑬丙丙○○ ㈡警民日報 1.三重管理處處長:②m○○ ㈢中央公論報 1.金門管理處處長:㉔丙巳○○ 附表伍:會員組織表一、組織總圖:(附表伍之一,另為EXCEL 檔案)二、m○○等人所屬下線之組織圖及明細表:(附表伍之二 ,另為EXCEL檔案) 三、組織關係不明之「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及丙壬○○入會紀錄(附表伍之三,另為EXCEL 檔案)四、參加會 員之全部統計(二、三合計,亦即甲g○○全部招攬會員、吸 金總額;附表伍之四,另為EXCEL 檔案) 附表陸:一、各「公款收支帳戶」詳細內容及認定之理由、證據(附表陸之一,另為EXCEL檔案)二、設立「公款收支帳戶」之 後,各被告之吸金金額統計(附表陸之二,另為EXCEL檔案)三 、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之吸金金額統計(附表陸之三,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柒之一:刷卡換現金部分 一、諾貝諾等4 家公司之資料及與收單銀行簽約之資料 編號 公司名稱 址設 登記負責人 公司登記卷資料 收單機構 特約商店合約書簽約時間 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書卷頁 禁止「調現」之約款 1 諾貝塔公司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葛雪 D5卷-D7卷 新光銀行 98年1 月15日 原審甲11卷第171-176頁 第三條(一)1 2 亞伯頓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 號 吳秋蓉 D4卷 新光銀行 97年12月16日 原審甲11卷第185-190頁 第三條(一)1 3 利蓉公司 臺北市○○區○○○道000 號 吳秋蓉 D2卷 新光銀行 98年6 月3 日 原審甲11卷第209-213頁 第三條(一)1 4 和蓉公司(於98年12月1 日改名為鑫兆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北縣○○市○○○路000 ○0 號 陳建霖 D3卷 中國信託銀行 98年5 月25日 原審甲11卷第167-169頁 第二條2. 合作金庫銀行 98年4 月23日 原審甲11卷第147-148頁 第十條(8)、(9 ) 二、認定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刷卡金額統計總表(附表柒之二,另為EXCEL檔案)三、認定之「真刷卡、假消費」之刷 卡金額明細資料(附表柒之三,另為EXCEL檔案) 四、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有關之「真刷卡、假消費」明細(附表柒之四,另為EXCEL檔案)五、不能認定為有罪之 刷卡金額統計(附表柒之五,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捌: 一、起訴書(98.12.14,北檢98偵00000-00000): ㈠被告: 甲g○○、周定呈、G○○、丙壬○○、甲E○○、甲壬○○、丙丙○○、 丙巳○○、甲X○○○(以下原審共同被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鍾 家丞、張嘉雯〔上2 人為幫助犯〕、高錦崑、高韻庭、林秀珍 、甲n○○、李東洋、b○○、李奕戩、李星壇、賴永達、鄭俊雄 、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張翠琴、羅素美、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陳俊亮、奚凌鈞) ㈡告訴人: 丙辰○○、甲戊○○、黃○○、乙R○○、甲S○○、Q○○、甲o○○、乙q○ ○○、乙B○○、乙D○○、乙n○○、甲巳○○、巳○○、j○○、乙宙○○、 z○○、甲甲○○、i○○、乙J○○、寅○○、壬○○、乙b○○、乙K○○、 玄○○、雲清霞、甲酉○○、乙H○○、O○○、乙N○○○、乙I○○、D○○ 、乙E○○、甲Y○○、甲Z○○、丙子○○、L○○、李函溱、天○○、子 ○○、乙辛○○、f○○、丁○○、甲地○○、V○○、甲卯○○、乙r○○、 甲h○○、甲t○○、F○○、乙庚○○、午○○、丙丁○○、g○、乙G○○、 V○○(重覆)、甲宇○○、地○○、乙申○○、乙o○○、乙l○○、K○○ 、甲庚○○(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乙s○、乙壬○○ 、乙M○○、乙亥○○、M○○、乙丁○○、甲申○○、乙巳○○、甲s○○ 、甲l○○、甲H○○、乙宇○○、甲Q○○、乙玄○○、丙辛○、B○○、 洪美幸、甲玄○○、甲己○○、申○○、w○○、甲v○○、甲y○○○、H○ ○、丙○○、甲丙○○、甲乙○○、乙辰○○、乙S○○、乙e○○、t○○、 乙i○○、魏黃寶蓮、甲k○○、乙Q○○、乙地○○、甲戌○○、乙丑○ ○、乙戊○○、甲O○○、乙X○○、甲L○○、汪A○○、丙寅○○、乙m○○ 、甲丑○○、甲癸○○、甲子○○、乙C○○、乙f○○、d○○、甲K○○、 宙○○、甲A○○、乙z○○、乙乙○○、甲○○、乙丙○○、乙黃○○、甲 午○○、丙丑○○、乙Z○○、C○○、甲C○○、甲P○○、甲r○○、P○○、 o○○、乙卯○○、戌○○、甲M○○○、辰○○、甲J○○、W○○、甲未○○ 、甲p○○、甲黃○○、丙乙○○、丙戊○○、乙甲○○○、乙子○○、乙 L○○、丙己○○、癸○○、p○○、乙T○○、宇○○、u○○、甲R○○、J○○ 、乙寅○○、甲d○○、張添貴、甲辛○○、c○○、乙a○○、乙t○○、 甲I○○、x○○、y○○、甲丁○○、乙y○○、丙庚○○、丙卯○○、甲天 ○○、乙己○○、N○○、E○○、乙P○○、乙h○○、甲w○○、丙癸○○、 乙V○○、l○○、k○○、甲亥○○、r○○、甲D○○、甲x○○、乙U○○、 甲辰○○、甲m○○、乙O○○、己○○、甲F○○、S○○、T○○、R○○、乙 x○○、乙F○○、甲f○○。 二、追加起訴書 ㈠99.01.29,北檢98偵29084: ⒈原審共同被告:宋鳳雀、乙y○○、張振珅(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 ⒉告訴人:t○○、汪A○○、丙丑○○、C○○、張菊英、乙g○○、乙a○○ 。 ㈡99.03.26,北檢99偵5960: ⒈被告: 乙p○○,原審共同被告楊曜銓(判處罪刑確定)、朱嘉慧( 無罪確定)。 ⒉告訴人: 林甄妮、汪A○○、丙丑○○、C○○、張菊英、乙g○○。 三、併辦意旨書: ㈠99.01.29,北檢98偵29084: ⒈原審共同被告: 許寶珠、張翠琴、邱瑞香、潘承道(均經判處罪刑確定)。⒉告訴人: 丙辰○○、甲戊○○、黃○○、乙R○○、甲S○○、Q○○、甲o○○、乙q○ ○○、乙B○○、乙D○○、乙n○○、甲巳○○、巳○○、j○○、乙宙○○、 z○○、甲甲○○、i○○、乙J○○、寅○○、壬○○、乙b○○、乙K○○、 玄○○、雲清霞、甲酉○○、乙H○○、O○○、乙N○○○、乙I○○、D○○ 、乙E○○、甲Y○○、甲Z○○、丙子○○、L○○、李函溱、天○○、子 ○○、乙辛○○、f○○、丁○○、甲地○○、V○○、甲卯○○、乙r○○、 甲h○○、甲t○○、F○○、乙庚○○、午○○、丙丁○○、g○、乙G○○、 V○○(重覆)、甲宇○○、地○○、乙申○○、乙o○○、乙l○○、K○○ 、甲庚○○(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乙s○、乙壬○○ 、乙M○○、乙亥○○、M○○、乙丁○○、甲申○○、乙巳○○、甲s○○ 、甲l○○、甲H○○、乙宇○○、甲Q○○、乙玄○○、丙辛○、B○○、 洪美幸、甲玄○○、甲己○○、申○○、w○○、甲v○○、甲y○○○、H○ ○、丙○○、甲丙○○、甲乙○○、乙辰○○、乙S○○、乙e○○、t○○、 乙i○○、魏黃寶蓮、甲k○○、乙Q○○、乙地○○、甲戌○○、乙丑○ ○、乙戊○○、甲O○○、乙X○○、甲L○○、汪A○○、丙寅○○、乙m○○ 、甲丑○○、甲癸○○、甲子○○、乙C○○、乙f○○、d○○、甲K○○、 宙○○、甲A○○、乙z○○、乙乙○○、甲○○、乙丙○○、乙黃○○、甲 午○○、丙丑○○、乙Z○○、C○○、甲C○○、甲P○○、甲r○○、P○○、 o○○、乙卯○○、戌○○、甲M○○○、辰○○、甲J○○、W○○、甲未○○ 、甲p○○、甲黃○○、丙乙○○、丙戊○○、乙甲○○○、乙子○○、乙 L○○、丙己○○、癸○○、p○○、乙T○○、宇○○、u○○、甲R○○、J○○ 、乙寅○○、甲d○○、張添貴、甲辛○○、c○○、乙a○○、乙t○○、 甲I○○、x○○、y○○、甲丁○○、乙y○○、丙庚○○、丙卯○○、甲天 ○○、乙己○○、N○○、E○○、乙P○○、乙h○○、甲w○○、丙癸○○、 乙V○○、l○○、k○○、甲亥○○、r○○、甲D○○、甲x○○、乙U○○、 甲辰○○、甲m○○、乙O○○、己○○、甲F○○、S○○、T○○、R○○、乙 x○○、乙F○○、甲f○○。 ㈡99.02.23,北檢99偵4483: ⒈被告: 甲g○○、周定呈。 ⒉告訴人: 丙丙○○、b○○。 ㈢99.06.30,北檢99偵0000-00000: ⒈被告: 甲g○○、周定呈、丙丙○○、甲壬○○,原審共同被告:徐振寶 、羅素美(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告訴人: 丑○○、乙c○○、曾素楨、I○○、戊○○、辛○○、庚○○、甲寅○○、 甲a○○、甲B○○、甲N○○、乙k○○、酉○○、乙戌○○、乙Y○○、乙d ○○、乙午○○、范姜秀妹、甲W○○○、v○○、乙酉○○、乙W○○、徐 進發、Z○○、甲z○○、U○○、Y○○、乙未○○、h○○、a○○、甲U○○ 、甲T○○、卯○○○、乙○○、甲j○○○、甲宙○○○、甲c○○、甲b○○ 、甲q○○、丙甲○○、乙w○○、未○○、n○○、甲E○○、甲n○○、r○○ 。 ㈣99.08.06,北檢99偵00000-00000: ⒈被告: 甲g○○、m○○、丙丙○○,原審共同被告:b○○、李奕戩、李星 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告訴人: 乙Y○○、甲V○○、游美里、甲丙○○、乙j○○、s○○、甲e○○、乙 癸○○、乙v○○、甲宇○○、乙天○○、乙A○○、亥○○、甲u○○、e○○ 、c○○、乙u○○、H○○。 ㈤99.09.16,新北檢99偵24991: ⒈被告: m○○。 ⒉告訴人: 甲G○○。 ㈥99.11.29,北檢99偵25246: ⒈被告: 甲g○○、周定呈、丙丙○○,原審共同被告:b○○、李奕戩、李 星壇、陳俊亮(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⒉告訴人: q○○。 ㈦99.11.19,新北檢99偵29774: ⒈被告: m○○。 ⒉告訴人: 乙G○○。 ㈧101.07.23,新北檢101偵18815: ⒈被告: m○○、G○○。 ⒉告訴人: V○○、X○○(原名李函溱)。 ㈨103.10.27,北檢103偵20638: ⒈被告:甲g○○。 ⒉告訴人: 甲i○○。 附表玖之一:扣押物明細 ㈠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提出人 沒收與否 扣押物清單之卷頁 備 註 1 晶華酒店現金禮券(每本100 元) 本 6495 晶華酒店 不予沒收 B15 卷第15頁 000000-000000 ㈡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1-1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200 元) 本 1905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42頁 1-2 太平洋百貨禮券(面額100 元) 張 150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42頁 1-3 晶華酒店消費折價券 本 5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42頁 1-4 晶華酒店消費折價券 張 5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42頁 1-5 晶華酒店住宿折價券 張 5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42頁 1-6 太平洋禮券信封袋 只 30 甲g○○ 沒收 A8卷第42頁 1-7 晶華酒店消費廣告單 份 13 甲g○○ 沒收 A8卷第42頁 1-8 送貨單 本 1 甲g○○ 沒收 A8卷第42頁 1-9 MOTOROL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支 2 甲g○○ 沒收 A8卷第42頁 係供被告甲g○○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21頁背面及22頁之監察譯文 1-10 各項報表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2頁 1-11 各公款帳戶資料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3頁 1-12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3頁 1-13 活動宣傳光碟片 片 60 甲g○○ 沒收 A8卷第43頁 1-14 消費者商品提貨券(折價券)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3頁 ㈢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A-1-1 消費券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7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2 活動光碟片 張 10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7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3 新聞資訊產品合約 份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7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4 甲g○○消費者日報名片 盒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7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5 甲g○○遠東日報名片 盒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7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6 活動消費撲克牌 盒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7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7 宅配單(會員資料) 盒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8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8 報紙出刊日期一覽表 張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8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9 電腦(含主機、鍵盤、滑鼠、螢幕) 組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8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0 雷射印表機 臺 1 甲g○○ 沒收 A8卷第48頁、原審甲4 卷第188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1 電腦列印資料(DM) 張 8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原審甲4 卷第188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2 電腦列印資料(會員名冊) 張 3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原審甲4 卷第188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3 電腦列印資料(請款單) 張 10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原審甲4 卷第188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4 中央公論報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原審甲4 卷第188 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5 消費者日報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6 警民日報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7 遠東日報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8 消費者日報活動報價表 張 12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 提出人朱文貴 A-1-19 消費者日報經銷商餐會名單 張 1 甲g○○ 沒收 A8卷第49頁 提出人朱文貴 ㈣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A-2-1 全家便利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398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2 太平洋百貨禮券(面額500 元) 張 240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3 太平洋百貨禮券(面額100 元) 張 16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4 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1155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5 麥當勞禮券(面額50元) 張 80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6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面額1000元) 張 50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7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1000元) 本 40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8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 張 159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9 圓山大飯店禮券(面額1000元) 張 1025 甲g○○ 不予沒收 A8卷第54頁 A-2-10 進貨資料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4頁 A-2-11 各式報表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12 消費者日報記者證(影本) 張 4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13 進貨單 本 6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14 便條紙 張 8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15 各家銀行水單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16 筆記本 本 5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17 晶華酒店住宿說明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18 客戶旅遊名單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19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資料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20 進貨單影本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5頁 A-2-21 抽獎券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22 送貨單 張 10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23 活動DVD 片 張 1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24 各式文書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25 報紙版面規劃 張 6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26 聯合禮券合行銷專案資料 張 11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27 送貨單 張 7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28 消費者日報光碟片 張 1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29 金門活動光碟片 張 1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30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資料 張 7 甲g○○ 沒收 A8卷第56頁 A-2-31 筆記本 本 2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32 隨身碟 個 1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33 撲克牌 盒 30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34 認同卡 箱 7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35 海峽商業雜誌 本 2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36 光碟 張 10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37 折扣卡使用目錄 本 1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38 中央公論報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39 消費者日報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40 警民日報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7頁 A-2-41 遠東日報 疊 1 甲g○○ 沒收 A8卷第58頁 A-2-42 活動旗子 面 1 甲g○○ 沒收 A8卷第58頁 ㈤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A-6-1 消費者日報認同卡、名片。警民日報名片認同卡、遠東日報認同卡、中央公論報認同卡、記憶卡2 張、陳金福錄音帶1 捲。 盒 1 甲g○○ 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2 函影本 疊 1 甲g○○ 不予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3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甲g○○ 不予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4 聯合禮券整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 疊 1 甲g○○ 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5 貸款申請書 疊 1 甲g○○ 不予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6 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 疊 1 甲g○○ 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7 傳真機 臺 1 甲g○○ 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8 策略聯盟合約書 疊 1 甲g○○ 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9 消費者日報印章 枚 2 甲g○○ 沒收 E6卷第172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10 禮券(為晶華禮券10張,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疊 1 甲g○○ 不予沒收 E6卷第173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11 書名:打造凱迪卡首部曲 本 1 甲g○○ 不予沒收 E6卷第173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A-6-12 抵用券 盒 2 甲g○○ 沒收 E6卷第173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 ㈥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B-1-1 新臺幣現金(千元鈔) 張 100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1頁 B-1-2 行銷專案契約書 張 15 G○○ 沒收 A7卷第21頁 B-1-3 7-11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145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1頁 B-1-4 遠東百貨商品券 張 9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1頁 B-1-5 SOGO太平洋百貨禮券 本 12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1頁 B-1-6 全家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3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1頁 B-1-7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 張 10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1頁 B-1-8 消費者日報記者證 張 1 G○○ 沒收 A7卷第21頁 B-1-9 G○○郵局存摺 本 2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1頁 相關交易明細均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B-1-10 G○○永豐銀行存摺 本 1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1頁 相關交易明細均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B-1-11 G○○新光銀行存摺 本 1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2頁 相關交易明細均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B-1-12 會員名冊、帳冊 本 3 G○○ 沒收 A7卷第22頁 B-1-13 會員名單 張 6 G○○ 沒收 A7卷第22頁 B-1-14 收貨單收據 本 2 G○○ 沒收 A7卷第22頁 B-1-15 行動電話 支 2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2頁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B-1-16 抽獎券 張 86 G○○ 沒收 A7卷第22頁 B-1-17 SOGO太平洋百貨禮券 本 32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2頁 B-1-18 7-11統一超商禮券 張 569 G○○ 不予沒收 A7卷第22頁 B-1-19 筆記型電腦 臺 1 G○○ 沒收 A7卷第22頁 ㈦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註 B-2-1 統一超商禮券 張 3561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2 家樂福禮券 張 1270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3 太平洋SOGO禮券(1 本10張每本5000元) 張 850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4 太平洋SOGO禮券(1 本10張每本1000元) 張 40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5 臺灣麥當勞禮券(1 本20張每本1000元) 張 992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6 晶華酒店禮券(1 本5 張每本1000元) 張 645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 張 383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8 廣三崇光百貨禮券(1 本10張每本1000元) 張 350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9 普通(成人)悠遊卡 張 70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10 學生悠遊卡 張 27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1頁 B-2-11 普通(成人)悠遊卡 張 1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2頁 B-2-12 學生悠遊卡 張 3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2頁 B-2-13 普通(成人)悠遊卡 張 1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2頁 B-2-14 中油卡(面額1 萬元) 張 29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2頁 B-2-15 中油卡(面額5 千元) 張 182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2頁 B-2-16 中油卡(面額3 千元) 張 48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2頁 B-2-17 中油卡(空卡) 張 25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32頁 B-2-18 筆記型電腦(廠牌:DELL) 臺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2頁 含電源線、滑鼠各1 個 B-2-19 隨身碟 個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2頁 B-2-20 傳真機 臺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2頁 B-2-21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22 各公款帳戶資料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23 出貨單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24 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25 傳真資料(大盤申請5%商品表)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26 大盤相關資料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27 旅遊活動相關資料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28 加入會員明細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29 甲n○○每日報表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30 陳義閎每日報表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3頁 B-2-31 張士元每日報表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4頁 B-2-32 各經銷商組織發展基金繳款資料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4頁 B-2-33 下線資料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4頁 B-2-34 出貨收據及明細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4頁 B-2-35 簽到表 批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4頁 B-2-36 張秀枝七月份總帳目 張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4頁 B-2-37 筆記型電腦(廠牌HP) 臺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4頁 B-2-38 隨身碟(廠牌Transcend ) 個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34頁 ㈧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註 B-3-1 中油捷利卡 張 163 m○○ 不予沒收 A8卷第99頁 B-3-2 MOTOROLA之W362型及NIO 行動電話(含00 00000000、0000000000 SIM卡) 支 2 m○○ 沒收 A8卷第99頁 係供被告m○○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22、75頁之監察譯文 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C-1 請款明細表 張 12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26頁 C-2 悠遊卡 張 6 鍾家丞 不予沒收 A3卷第26頁 C-3 三聯送貨單(禮券送貨單) 本 7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26頁 C-4 HYUNDAI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支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26頁 係供被告鍾家丞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4、10頁背面之監察譯文。(另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鍾貴榮」係被告鍾家丞原名,在此敘明)。 C-5 NIO 行動電話,山寨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支 1 鍾家丞 沒收 A3卷第26頁 係供被告鍾家丞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28頁之監察譯文 ㈩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D-1-1 MO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支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75頁 係供被告丙壬○○犯罪所用之物,見D10 卷第89頁之監察譯文 D-1-2 筆記本 本 5 丙壬○○ 沒收 A3卷第75頁 D-1-3 太平洋禮券 面額500 元 11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5頁 面額100 元 518 D-1-4 7-11禮券 面額100 元 472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5頁 D-1-5 晶華酒店禮券 面額200 元 533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5頁 D-1-6 京星港式飲茶抵用券(含貴賓卡) 面額500 元 1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5頁 面額100 元 3 D-1-7 麥當勞禮券 面額50元 180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5頁 D-1-8 家樂福提貨券 面額1000元 10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5頁 面額69元 1 面額67元 1 面額33元 2 面額100 元 20 D-1-9 長春素食禮券(含會員卡) 疊 1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5頁 D-1-10 中油捷利卡 張 11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5頁 D-1-11 悠遊卡 張 7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6頁 D-1-12 墾丁旅遊紀念卡 張 14 丙壬○○ 沒收 A3卷第76頁 D-1-13 甲g○○金融帳戶 本 5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6頁 相關交易明細均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D-1-14 m○○玉山銀行金融帳戶 本 6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6頁 含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相關交易明細均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D-1-15 周健仲玉山銀行印章 個 1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6頁 D-1-16 會員提領禮卷清單(送貨單) 疊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76頁 D-1-17 甲g○○匯款單(已匯款) 疊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76頁 D-1-18 甲g○○匯款單(尚未匯款) 疊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76頁 D-1-19 商品提貨券 疊 1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76頁 D-1-20 提貨卷採購合議書(家樂福) 張 7 丙壬○○ 沒收 A3卷第76頁 D-1-21 旅遊名冊 張 3 丙壬○○ 沒收 A3卷第77頁 D-1-22 大盤公款帳戶資料(98年8 月25日) 張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77頁 D-1-23 每月固定日期匯款金額表 張 2 丙壬○○ 沒收 A3卷第77頁 受款人:林學禹、朱華陽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D-2-1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疊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D-2-2 送貨單 本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D-2-3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疊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D-2-4 繳納電話費清單 疊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D-2-5 繳納電話費款項 新臺幣 18萬4200元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D-2-6 晶華酒店禮券 疊 1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D-2-7 太平洋SOGO禮券 疊 1 丙壬○○ 不予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D-2-8 繳納電話費收據 疊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D-2-9 傳真機 臺 1 丙壬○○ 沒收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D-3-1 電腦(含鍵盤、螢幕) 臺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2 電腦(含鍵盤、螢幕) 臺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3 刷卡機(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 端末機號00000000) 臺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4 刷卡機(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端末機號00000000) 臺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5 刷卡機(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端末機號00000000) 臺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6 刷卡機(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端末機號00000000) 臺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7 刷卡機(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端末機號00000000) 臺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8 刷卡機(商店代號000000000端末機號00000000) 臺 1 陳俊亮 不予沒收 E7卷第565 頁 無法認定此刷卡機涉及「真刷卡、假消費」之事實 D-3-9 交易名冊單據 本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10 帳冊 本 6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5 頁 提出人奚凌鈞 D-3-11 交易單據 批 1 陳俊亮 沒收 E7卷第566 頁 提出人奚凌鈞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註 E-1 帳冊 本 4 甲E○○ 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E-2 收據 本 46 甲E○○ 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E-3 聯合禮券行銷專案入會申請書 張 140 甲E○○ 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E-4 丹堤E卡 張 9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E-5 統一超商禮券 張 463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晶華酒店禮券 本 5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麥當勞禮券 本 16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家樂福禮券 張 21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SOGO禮券 本 8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 張 40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E-6 中油捷利卡 張 26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E-7 抽獎券 張 80 甲E○○ 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E-8 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本 1 甲E○○ 不予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相關交易明細均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E-9 旅遊名冊 張 6 甲E○○ 沒收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此部分附表之編號,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填寫。因此,倘該目錄表未編號者,本附表均以「未記載」標示。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註 F-1-1 禮券( 麥當勞) 50元1 張 15 蔣素珠 不予沒收 A2卷248 頁 F-1-2 禮券( 統一超商) 100 元1 張 4 蔣素珠 不予沒收 A2卷248 頁 未記載 禮券( 太平洋SOGO ) 100 元1 張 1 蔣素珠 不予沒收 A2卷248 頁 未記載 8/15宜蘭晶英酒店晚宴活動流程表 張 1 蔣素珠 沒收 A2卷248 頁 未記載 住宿名單表 張 2 蔣素珠 沒收 A2卷248 頁 未記載 餐廳座次表 張 1 蔣素珠 沒收 A2卷248 頁 未記載 餐桌表 張 2 蔣素珠 沒收 A2卷248 頁 未記載 警民日報( 8/11) 份 1 蔣素珠 沒收 A2卷248 頁 未記載 OKWAP 手機(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支 1 蔣素珠 沒收 A2卷248 頁 係供被告蔣素珠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82頁背面之監察譯文 此部分附表之編號,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填寫。因此,倘該目錄表未編號者,本附表以「未記載」標示。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G-2-1 新臺幣 百元鈔 15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2 新臺幣 千元鈔 91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3 晶華酒店禮券 貳百元 10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4 家樂福禮券 壹仟元 39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5 麥當勞禮券 伍拾元 480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6 太平洋SOGO禮券 伍佰元 160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7 新光三越禮券 壹仟元 1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8 屈臣氏禮券 壹百元 1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9 7-11禮券 壹佰元 2588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6 頁 G-2-10 收據 批 1 張士元 沒收 A3卷116 頁 G-2-1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支 2 張士元 沒收 A3卷117 頁 0000000000係供張士元犯罪所用之物,見D10 卷第136 頁之監察譯文。另○0000000000門號則不能認定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G-2-12 HP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 ) 臺 1 張士元 沒收 A3卷117 頁 G-2-13 存摺 本 5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7 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G-2-14 中油儲值卡 張 28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7 頁 G-2-15 悠遊卡 張 18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7 頁 G-2-16 會員名冊、帳冊 批 1 張士元 沒收 A3卷117 頁 G-2-17 玉山銀行提款卡 張 1 張士元 不予沒收 A3卷117 頁 未記載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 張 130 張士元 沒收 A3卷第126-138 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註 H-1-1 家樂福消費券 張 264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0頁 H-1-2 新臺幣(現金) 張 27萬6000元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0頁 H-1-3 悠遊卡 張 6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0頁 H-1-4 中油卡(空卡) 張 3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0頁 H-1-5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200 元) 張 2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0頁 H-1-6 消費者日報收據 本 5 甲n○○ 沒收 A5卷第20頁 H-1-7 7-11(統一超商)紅包袋 疊 1 甲n○○ 沒收 A5卷第20頁 內無現金、禮券 H-1-8 麥當勞禮券 本 3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0頁 H-1-9 消費者日報(送貨單) 張 9 甲n○○ 沒收 A5卷第20頁 H-1-10 7-11禮券 張 30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0頁 H-1-11 甲n○○玉山銀行活期存款簿(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 本 1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1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H-1-12 甲n○○玉山銀行投資理財帳戶(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本 1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1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H-1-13 廖游美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簿0000000000000 本 1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1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H-1-14 k○○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存款簿0000000000000 本 1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1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H-1-15 甲n○○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簿0000000000000 本 1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1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H-1-16 甲n○○消費者日報記者名片(中央公論報處長名片) 盒 1 甲n○○ 沒收 A5卷第21頁 H-1-17 消費者日報北縣管理處印章 枚 1 甲n○○ 沒收 A5卷第21頁 H-1-18 匯款單據 張 39 甲n○○ 沒收 A5卷第21頁 H-1-19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及合夥企約書 張 3 甲n○○ 沒收 A5卷第21頁 H-1-20 消費日報旅遊消費卡 張 18 甲n○○ 沒收 A5卷第21頁 H-1-21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臺 1 甲n○○ 沒收 A5卷第22頁 H-1-22 太平洋SOGO禮券 本 72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2頁 H-1-23 太平洋SOGO禮券(空袋) 箱 1 甲n○○ 沒收 A5卷第22頁 H-2-1 永豐銀行存摺(甲n○○) 本 1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7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H-2-2 麥當勞禮券 本 2 甲n○○ 不予沒收 A5卷第27頁 40張 H-2-3 禮券袋(空袋) 個 6 甲n○○ 沒收 A5卷第27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清單出處 備 註 I-1 新臺幣 元 38萬7500元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1頁 其中1000元為偽鈔(見原審甲4 卷第210 頁) I-2 全家超商禮券 張 803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1頁 I-3 麥當勞禮券 張 498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1頁 I-4 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 張 100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1頁 I-5 統一超商禮券 張 433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1頁 I-6 家樂福提貨券 張 33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1頁 I-7 悠遊卡 張 13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1頁 I-8 中油卡 張 132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1頁 I-9 會員卡 張 39 丙丙○○ 沒收 A2卷第51頁 I-10 活動光碟 片 28 丙丙○○ 沒收 A2卷第51頁 I-11 電腦主機 臺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12 玉山銀行存摺 本 4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2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I-13 玉山銀行提款卡 張 1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2頁 I-14 記事本(帳冊) 本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15 手機Anycall 支 1 丙丙○○ 不予沒收 A2卷第52頁 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有關 I-16 消費者日報 份 4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17 遠東日報 份 3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18 中央公論報 份 3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19 警民日報 份 3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20 會員活動識別證 箱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21 會員活動旗幟看板 箱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3頁 I-22 入會申請表 張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23 公款帳戶日報表 冊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24 請款明細 冊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25 新增經銷商建檔明細表 冊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26 會員資料 冊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I-27 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表 冊 1 丙丙○○ 沒收 A2卷第52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處 備 註 J-1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鄭俊雄) 本 1 鄭俊雄 不予沒收 A2卷第162 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J-2 Anycall 手機(含0000 000000 門號SIM 卡) 支 1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2 頁 係供被告鄭俊雄犯罪所用之物,見D12 卷第286頁之監察譯文 J-3 ZIKIM 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 支 1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2 頁 係供被告鄭俊雄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86頁之監察譯文。 J-4 新光三越百貨有限公司禮券(共新臺幣貳仟元) 張 2 鄭俊雄 不予沒收 A2卷第162 頁 J-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11禮券(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張 15 鄭俊雄 不予沒收 A2卷第162 頁 J-6 太平洋SOGO禮券(共新臺幣壹仟元) 張 10 鄭俊雄 不予沒收 A2卷第162 頁 J-7 消費者日報送貨單 本 1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2 頁 J-8 消費者日報抵用券 張 23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2 頁 J-9 消費者日報認同卡 張 11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2 頁 J-10 消費者日報公款帳戶日報表 張 36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2 頁 J-11 消費者日報會員名冊 張 30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3 頁 J-12 消費者日報5%商品和車馬費領明細 張 30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3 頁 J-13 消費者日報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 張 31 鄭俊雄 沒收 A2卷第163 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K-2-1 統一超商禮券(百元) 張 20 張芳玉 不予沒收 A6卷第91頁 K-2-2 MOTOROLA 手機(0000000000) 支 1 張芳玉 沒收 A6卷第91頁 係供被告張芳玉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47頁之監察譯文。 K-2-3 UTEC手機(0000000000) 支 1 張芳玉 不予沒收 A6卷第91頁 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有關 K-2-4 遊臺灣9/16住臺灣送賓士DVD 片 1 張芳玉 沒收 A6卷第91頁 K-2-5 消費者日報名片 盒 1 張芳玉 沒收 A6卷第91頁 K-2-7 消費者日報 份 1 張芳玉 沒收 A6卷第91頁 K-2-8 張芳玉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 張 2 張芳玉 沒收 A6卷第91頁 K-2-9至K-2-17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書 張 14 張芳玉 沒收 A6卷第92頁 此部分附表之編號,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填寫。而該目錄表未編「L-1-4 」,本附表自不另列編號「L-1-4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L-1-1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0000000000) 支 1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3頁 係供被告陳義閎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10頁之監察譯文。 L-1-2 SHARP 牌傳真機 臺 1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3頁 L-1-3 太平洋SOGO禮券(10張500 元券1 本) 本 6 陳義閎 不予沒收 A6卷第23頁 L-1-5 統一超商禮券100 元 張 160 陳義閎 不予沒收 A6卷第23頁 L-1-6 家樂福禮券1000元 張 73 陳義閎 不予沒收 A6卷第23頁 L-1-7 中油油卡5000元 張 2 陳義閎 不予沒收 A6卷第23頁 L-1-8 中油油卡3000元 張 9 陳義閎 不予沒收 A6卷第23頁 L-1-9 周董請款單 張 4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3頁 L-1-10 5%商品明細表 張 8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3頁 L-1-11 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含印章一枚 本 1 陳義閎 不予沒收 A6卷第23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L-1-12 活動錄影光碟 片 2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4頁 L-1-13 m○○開立支票(玉山銀行AJ0000000 ,面額16萬0764元) 張 1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4頁 已據被告陳義閎陳明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見A6卷第4 頁) L-1-14 中央公論報 份 4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4頁 L-1-15 消費者日報 份 4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4頁 L-1-16 警民日報 份 6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4頁 L-1-17 遠東日報 份 6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4頁 L-1-18至L-1-31 行銷專案會員名冊 張 14 陳義閎 沒收 A6卷第24-25 頁 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M-1 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 元) 張 99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 張 7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3 屈臣氏禮券(面額100元) 張 9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4 麥當勞禮券(面額50元) 張 60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5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200 元) 張 15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6 金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丙巳○○) 本 1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M-7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丙巳○○) 本 1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M-8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巳○○) 本 1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M-9 現金中油捷利卡(現金加值5000元) 張 2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0 現金中油捷利卡(現金加值3000元) 張 3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6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1 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590 丙巳○○ 不予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2 會員收據 本 13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3 消費者日報名片(蘇碧浯) 盒 1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4 贈品(撲克牌) 盒 6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5 消費者日報大、小印章 盒 6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6 土地銀行匯款單(m○○匯丙巳○○) 枚 18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7 臺灣中小企銀匯款單(m○○匯丙巳○○) 張 7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8 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 張 2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19 金門信合社匯款單(張閔旋匯丙巳○○) 張 2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0 土地銀行匯款單(丙巳○○存翁勝發) 張 1 丙巳○○ 沒收 C1卷第17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1 玉山銀行匯款單(壬○○匯m○○) 張 2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2 消費者日報文宣光碟片 片 4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3 消費者日報(980626) 份 1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4 遠東日報(980710) 份 1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5 中央公論報(980809) 份 1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6 警民日報(980730) 份 1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7 新入週轉金額度統計表 張 2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8 消費者日報名片(丙巳○○) 盒 1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29 經銷商車馬費發給及領取明細 張 2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30 各經銷商公款帳戶資料 張 2 丙巳○○ 沒收 C1卷第18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31 入會會員名冊 張 2 丙巳○○ 沒收 C1卷第19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32 會員額度及清領獎金表 張 14 丙巳○○ 沒收 C1卷第19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33 傳真機 臺 1 丙巳○○ 沒收 C1卷第19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34 聯合禮券入會申請表 張 34 丙巳○○ 沒收 C1卷第19頁 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N-1 Botter傳真機 臺 1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19頁 N-2 統一超商禮券(1 盒500 張,每張面額100 元) 盒 5 蘇建芳 不予沒收 C1卷第19頁 N-3 優惠折價券(紅屋頂等23家) 張 23 蘇建芳 不予沒收 C1卷第19頁 N-4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本 1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19頁 N-5 消費者日報 份 1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19頁 N-6 中央公論報 份 1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19頁 N-7 遠東日報 份 1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20頁 N-8 警民日報 份 1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20頁 N-9 撲克牌 盒 2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20頁 N-10 入會申請書(契約) 張 13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20頁 N-11 消費者日報7-11禮券周轉金報表 張 2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20頁 N-12 OKWAP 手機含SIM 卡2 張(0000000000、0000000000) 支 1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20頁 係供被告蘇建芳犯罪所用之物,見D11 卷第10頁、D12 卷第68頁之監察譯文。 N-13 折扣卡 張 30 蘇建芳 沒收 C1卷第20頁 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O-1 會員名冊 本 1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0頁 O-2 支票存根(NO .000000-000000 ) 張 25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0頁 O-3 存款憑證影本 張 2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0頁 O-4 會員名單暨下線入會契約書影本 張 170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5 李敏娟每日工作日誌 張 19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6 商業本票正本(發票人m○○) 張 9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7 李敏娟薪資袋暨每月收入手抄紙 張 8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8 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 張 85 李敏娟 不予沒收 C1卷第21頁 O-9 會員折扣卡 張 111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10 存摺存款憑條 張 6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11 集團宣傳廣告用CD片 片 3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12 集團宣傳廣告用報紙 份 4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13 招募新進會員行銷用之利潤分配表 張 16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1頁 O-14 預備匯給集團成員m○○之匯款申請書 份 9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2頁 O-15 招待會員旅遊記錄手抄紙 張 11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2頁 O-16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張 2 李敏娟 不予沒收 C1卷第22頁 O-17 手機(廠牌Anycall、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支 1 李敏娟 沒收 C1卷第22頁 係供被告李敏娟犯罪所用之物,見D11 卷第114頁之監察譯文。 O-18 紫色皮包暨現金21500 元 份 1 李敏娟 不予沒收 C1卷第22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註 P-1-1 7-11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350 韓明澄 不予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2 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0元) 張 17 韓明澄 不予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3 家樂福提貨券(面額1000元) 張 8 韓明澄 不予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4 中油捷利卡(現金加值5000元) 張 8 韓明澄 不予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5 麥當勞禮券(每本1000元) 本 5 韓明澄 不予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6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200 元) 張 10 韓明澄 不予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7 SOGO禮券(面額500 元) 張 10 韓明澄 不予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8 消費者商品貨券(面額100 元) 張 13 韓明澄 不予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9 警民日報白金認同卡 張 7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10 消費者日報白金認同卡 張 9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6 頁 P-1-11 旅遊紀念卡 張 11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7 頁 P-1-12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簽約單 張 3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7 頁 P-1-13 韓明澄會員組織表 張 9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7 頁 P-1-14 帳冊 本 1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7 頁 P-1-15 8/15、9/ 16 遊臺灣光碟 片 2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7 頁 P-1-16 收據 本 4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7 頁 P-1-17 消費者日、警民日報(報紙) 份 4 韓明澄 沒收 A5卷第177 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Q-1-1 陳湘涵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本 1 陳湘涵 不予沒收 E8卷第1222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Q-1-2 陳湘涵國泰世華報行存摺 本 1 陳湘涵 不予沒收 E8卷第1222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Q-1-3 陳湘涵寶來證券存摺 本 1 陳湘涵 不予沒收 E8卷第1222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Q-1-4 統一超商禮券(壹佰元) 張 70 陳湘涵 不予沒收 E8卷第1222頁 Q-1-5 麥當勞禮券(伍拾元) 張 11 陳湘涵 不予沒收 E8卷第1222頁 Q-1-6 三星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支 1 陳湘涵 沒收 E8卷第1222頁 係供被告陳湘涵犯罪所用之物,見D11 卷第145 頁背面之監察譯文 此部分附表之編號,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填寫,因此,倘該目錄表未編號者,本附表均以「未記載」標示。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R-1-1 家樂福禮券 仟元 3 羅光榮 不予沒收 A4卷第17頁 R-1-2 新臺幣 元 6500 羅光榮 不予沒收 A4卷第17頁 R-1-3 送貨單(周林素春) 張 1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7頁 R-1-4 晉級日報表 本 2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7頁 共22張 R-1-5 行動電話 具 2 羅光榮 不予沒收 A4卷第17頁 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R-1-6 名冊 張 1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7頁 R-1-7 簽到表 張 1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7頁 R-1-8 簽到表(空白) 張 5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7頁 R-1-9 出團表(空白) 張 10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7頁 R-1-10 會員申請表(空白) 張 15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7頁 未記載 商品週轉金解說表 張 1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8頁 未記載 儲金簿 本 2 羅光榮 不予沒收 A4卷第18頁 郵局、玉山銀行各1 本。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未記載 廣告報紙 份 19 羅光榮 沒收 A4卷第18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S-1 GPLUS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錢姜秋菊 不予沒收 A5卷第139 頁 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有關 S-2 遠東日報 份 1 錢姜秋菊 沒收 A5卷第139 頁 S-3 遊臺灣住墾丁送賓士( 金門-臺北)DVD 片 2 錢姜秋菊 沒收 A5卷第139 頁 S-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張 21 錢姜秋菊 沒收 A5卷第139 頁 S-5 禮券信封 封 4 錢姜秋菊 沒收 A5卷第139 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T-1-1 中央公論報 份 1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2 消費者日報 份 1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3 警民日報 份 1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4 遠東日報 份 1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5 會員名冊 張 8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6 入會申請表(已填) 張 4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7 入會申請表(空白) 張 10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8 活動參加人員名冊 張 4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9 簽到表 張 5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10 總帳目表 張 3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5 頁 T-1-11 送貨單 本 1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6 頁 T-1-12 個人筆記本 本 1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6 頁 T-1-1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具 1 張秀枝 沒收 A7卷第136 頁 係供被告張秀枝犯罪所用之物,見D12 卷第243頁之監察譯文。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U-1-1 SAMSUN行動電話(0000000000) 具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6頁 係供被告賴貞蓁犯罪使用之物,見D13 卷第79頁之監聽譯文。 U-1-2 NOI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 具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6頁 係供被告賴貞蓁犯罪所用之物,見D13 卷第36頁背面之監察譯文。 U-1-3 聯合禮卷公司發行凱迪卡 張 19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6頁 U-1-4 凱迪卡會員導覽誌 本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6頁 U-1-5 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 元) 張 17 賴貞蓁 不予沒收 A7卷第96頁 U-1-6 消費者商品提貨券(百元樣品)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6頁 U-1-7 麥當勞禮券50元 張 2 賴貞蓁 不予沒收 A7卷第96頁 U-1-8 SOGO禮券500 元 張 6 賴貞蓁 不予沒收 A7卷第96頁 U-1-9 SOGO禮券100 元 張 4 賴貞蓁 不予沒收 A7卷第96頁 U-1-10 家樂福禮券1000元 張 11 賴貞蓁 不予沒收 A7卷第96頁 U-1-11 家樂福禮券200 元 張 3 賴貞蓁 不予沒收 A7卷第97頁 U-1-12 7-11禮券100 元 張 155 賴貞蓁 不予沒收 A7卷第97頁 U-1-13 收款收據 本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7頁 U-1-14 賴貞蓁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本 2 賴貞蓁 不予沒收 A7卷第97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U-1-15 消費者日報 份 2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7頁 U-1-16 遠東日報 份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7頁 U-1-17 中央公論報 份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7頁 U-1-18 蕭風珺契約書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7頁 U-1-19 高靜美契約書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7頁 U-1-20 蔡青芳契約書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7頁 U-1-21 陳鈺宣契約書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22 高彩霞契約書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23 蔡東成契約書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24 吳潤眉契約書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25 施芳梅契約書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26 個人獎金明細 張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27 組織獎金明細 張 3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28 申請禮券明細 份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29 發放禮券收據 份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30 賴貞蓁組織圖及晉級日期表 份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8頁 U-1-31 林德正組織圖及晉級日期表 份 1 賴貞蓁 沒收 A7卷第99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V-1-1 旅遊行程表 張 7 徐振寶 沒收 A7卷第169 頁 V-1-2 會員名冊 張 3 徐振寶 沒收 A7卷第169 頁 V-1-3 行銷專案 張 4 徐振寶 沒收 A7卷第169 頁 V-1-4 消費卡 張 3 徐振寶 不予沒收 A7卷第169 頁 含消費卡、悠遊卡、中油卡 V-1-5 入會申請書 張 37 徐振寶 沒收 A7卷第169 頁 V-1-6 提貨券 張 3 徐振寶 不予沒數 A7卷第169 頁 V-1-7 禮券 張 4 徐振寶 不予沒收 A7卷第169 頁 V-1-8 估價憑據 本 1 徐振寶 沒收 A7卷第169 頁 V-1-9 記者證 張 1 徐振寶 沒收 A7卷第169 頁 V-1-10 土銀存摺 本 1 徐振寶 不予沒收 A7卷第169 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V-1-11 土銀提款卡 張 1 徐振寶 不予沒收 A7卷第170 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V-1-12 存摺銀行影本 張 1 徐振寶 沒收 A7卷第170 頁 V-1-13 報紙 份 4 徐振寶 沒收 A7卷第170 頁 消費者、中央公論報、遠東日報、警民日報  編 號 名 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W-1-1 消費者日報 份 46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2 警民日報 份 19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3 遠東日報 份 22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4 中央公論報 份 16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5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業入會申請表 張 32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6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業入會空白申請表 張 8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7 公款帳戶日報表 張 3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8 傳真機傳真活動紀錄 張 3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9 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面額1000元) 張 15 呂晟碩 不予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10 全民健康旅遊卡 張 8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6 頁 W-1-11 禮券發放記錄 張 8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7 頁 W-1-12 會員聚餐名冊 張 16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7 頁 W-1-13 旅遊名冊 張 9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7 頁 W-1-14 會員名冊 張 2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7 頁 W-1-15 試算表 張 2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7 頁 W-1-16 活動日程表 張 2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7 頁 W-1-17 聯絡本 本 1 呂晟碩 沒收 A7卷第237 頁 W-1-18 新臺幣 元 31萬 呂晟碩 不予沒收 A7卷第237 頁 W-1-19 玉山銀行存摺(呂晨碩) 本 1 呂晟碩 不予沒收 A7卷第237 頁 含印章。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W-1-20 郵局存摺(呂少霖) 本 1 呂晟碩 不予沒收 A7卷第237 頁 含印章。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W-2-1 行動電話(廠牌LG含SIN 卡,門號0000000000) 支 1 日家溱 不予沒收 A7卷第204 頁 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有關。 W-2-2 記事本 本 2 日家溱 沒收 A7卷第204 頁 W-2-3 全民健康旅遊卡 張 4 日家溱 沒收 A7卷第204 頁 W-2-4 消費者日報整合行銷提貨券 張 2 日家溱 沒收 A7卷第204 頁 W-2-5 會員名冊 張 1 日家溱 沒收 A7卷第204 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X-1-1 新光三越禮券1000元 張 60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2 新光三越禮券100 元 張 13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3 晶華酒店禮券200 元 張 10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4 悠遊卡900 元 張 8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5 太平洋SOGO禮券500 元 張 90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6 太平洋SOGO禮券100 元 張 6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7 麥當勞禮券500 元 張 165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8 全家超商禮券100 元 張 35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9 家樂福禮券100 元 張 10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10 中油捷利卡3000元 張 21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0 頁 X-1-11 中油捷利卡5000元 張 5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1 頁 X-1-12 中油捷利卡1000元 張 2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1 頁 X-1-13 李奕戩名片(消費者日報記者) 張 15 b○○ 沒收 A2卷第191 頁 X-1-14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本 1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1 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X-1-15 消費者日報(2009/8/23) 份 1 b○○ 沒收 A2卷第191 頁 X-1-16 7-11禮券100 元 張 279 b○○ 不予沒收 A2卷第191 頁 X-1-17 會員電話聯絡單 張 2 b○○ 沒收 A2卷第191 頁 X-1-18 入會申請表 張 5 b○○ 沒收 A2卷第191 頁 X-1-19 會員名冊 張 6 b○○ 沒收 A2卷第191 頁 X-1-20 會員獲利明細表 張 18 b○○ 沒收 A2卷第191 頁 X-2-1 遊金門、拋繡球、送賓士、活動資料 張 20 b○○ 沒收 A2卷第194 頁 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出 處 備 註 Z-1至Z-70 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 張 84 范徐紅嬌 沒收 A6卷第127-133頁 Z-71 會員車馬費及禮券簽收名單 份 91 范徐紅嬌 沒收 A6卷第134 頁 Z-72 發放會員每月現金禮券、禮券折現金及佣金明細表 冊 2 范徐紅嬌 沒收 A6卷第134 頁 Z-73 公款帳戶日報表及會員名單 張 3 范徐紅嬌 沒收 A6卷第134 頁 Z-74 會員下線名單 張 5 范徐紅嬌 沒收 A6卷第134 頁 Z-75 玉山銀行、新莊市農會、郵局匯款單 張 23 范徐紅嬌 沒收 A6卷第134 頁 Z-76 郵局存摺(范徐紅嬌00000000000000) 本 1 范徐紅嬌 不予沒收 A6卷第134 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Z-77 合作金庫存摺(范徐紅嬌0000000000000) 本 1 范徐紅嬌 不予沒收 A6卷第134 頁 相關交易明細已調取附卷,故無沒收必要 Z-78 存摺印章 枚 1 范徐紅嬌 不予沒收 A6卷第134 頁 Z-79 手機(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1 范徐紅嬌 不予沒收 A6卷第134 頁 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有關 附表玖之二:扣押之現金部分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B-1-1 新臺幣現金(千元鈔) 張 100 G○○ A7卷第21頁 小計共10萬(原審甲4 卷第206 頁)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D-2-5 繳納電話費款項 新臺幣 18萬4200元 丙壬○○ A3卷第87頁 小計18萬4200元(提出人洪定南)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G-2-1 新臺幣 百元鈔 15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小計1500元 G-2-2 新臺幣 千元鈔 91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小計91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H-1-2 新臺幣(現金) 張 27萬6000元 甲n○○ A5卷第20頁 小計27萬60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清單出處 備 註 I-1 新臺幣 元 38萬7500元 丙丙○○ A2卷第51頁 小計38萬6500元(原審甲4 卷第205頁)其中1000元為偽鈔故扣除(原審甲4 卷第210 頁)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清單出處 備 註 O-18 紫色皮包暨現金21500 元 個 1 李敏娟 C1卷第22頁 小計2萬15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清單出處 備 註 R-1-2 新臺幣 元 6500 羅光榮 A4卷第17頁 小計65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清單出處 備 註 W-1-18 新臺幣 元 31萬 呂晟碩 A7卷第237頁 小計31萬元 以上現金之金額,總計為:129萬5300元 附表玖之三:禮券、中油卡、悠遊卡、丹堤E 卡等之扣押物部分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清單之卷頁 備註(提出人,價值以及已否贖回) 1 晶華酒店現金禮券(每本1000元) 本 6495 晶華酒店 原審甲6 卷第27頁 禮券編號000000-000 000。價值小計649 萬5000元。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1-1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200 元) 本 1905 甲g○○ A8卷第42頁 價值小計190 萬5000元。 1-2 太平洋百貨禮券(面額100 元) 張 1500 甲g○○ A8卷第42頁 價值小計15萬元。 1-3 晶華酒店消費折價券 本 50 甲g○○ A8卷第42頁 價值不詳 1-4 晶華酒店消費折價券 張 5 甲g○○ A8卷第42頁 價值不詳 1-5 晶華酒店住宿折價券 張 50 甲g○○ A8卷第42頁 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A-2-1 全家便利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3980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39萬8000元。 A-2-2 太平洋百貨禮券(面額500 元) 張 2400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12 0萬元。 A-2-3 太平洋百貨禮券(面額100 元) 張 160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1 萬6000元。 A-2-4 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1155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11萬55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A-2-5 麥當勞禮券(面額50元) 張 800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4 萬元。 A-2-6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面額1000元) 張 500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50萬元。 A-2-7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1000元) 本 40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4 萬元。 A-2-8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 張 159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15萬9000元。 A-2-9 圓山大飯店禮券(面額1000元) 張 1025 甲g○○ A8卷第54頁 價值小計10 2萬50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A-6-10 禮券(為晶華禮券10張,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疊 1 甲g○○ E6卷第173 頁 提出人王建國(房東)價值小計2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B-1-3 7-11 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 張 145 G○○ A7卷第21頁 價值小計1 萬45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B-1-4 遠東百貨商品券 張 9 G○○ A7卷第21頁 價值不詳 B-1-5 SOGO太平洋百貨禮券 本 12 G○○ A7卷第21頁 價值不詳 B-1-6 全家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3 G○○ A7卷第21頁 價值小計300元。 B-1-7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 張 10 G○○ A7卷第21頁 價值小計1 萬元。 B-1-17 SOGO太平洋百貨禮券 本 32 G○○ A7卷第22頁 價值不詳 B-1-18 7-11統一超商禮券 張 569 G○○ A7卷第22頁 價值小計56900 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B-2-1 統一超商禮券(每張面額100 元) 張 3561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35萬61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頁) B-2-2 家樂福禮券(每張面額1000元) 張 1270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127 萬元。 B-2-3 太平洋SOGO禮券(1 本10張每本5000元,每張面額500 元) 張 850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42萬5000元。 B-2-4 太平洋SOGO禮券(1 本10張每本1000元,每張面額100 元) 張 40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4000元。 B-2-5 臺灣麥當勞禮券(1 本20張每本1000元,每張面額50元) 張 992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4 萬9600元。 B-2-6 晶華酒店禮券(1 本5張每本1000元,每張面額200 元) 張 645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12萬9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B-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每張面額1000元) 張 383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38萬3000元。 B-2-8 廣三崇光百貨禮券(1本10張每本1000元,每張面額100 元) 張 350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3 萬5000元。 B-2-9 普通(成人)悠遊卡(每張面額1000元) 張 70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7 萬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 B-2-10 學生悠遊卡(每張面額1000元) 張 27 鍾家丞 A3卷第31頁 價值小計2 萬7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 B-2-11 普通(成人)悠遊卡(每張面額3000元) 張 1 鍾家丞 A3卷第32頁 價值小計3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 B-2-12 學生悠遊卡(每張面額3000元) 張 3 鍾家丞 A3卷第32頁 價值小計90 00 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 B-2-13 普通(成人)悠遊卡(每張面額5000元) 張 1 鍾家丞 A3卷第32頁 價值小計50 00 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 B-2-14 中油卡(每張面額1 萬元) 張 29 鍾家丞 A3卷第32頁 價值小計29萬元。 B-2-15 中油卡(每張面額5 千元) 張 182 鍾家丞 A3卷第32頁 價值小計91萬元。 B-2-16 中油卡(每張面額3 千元) 張 48 鍾家丞 A3卷第32頁 價值小計14萬4000元。 B-2-17 中油卡(空卡) 張 25 鍾家丞 A3卷第32頁 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B-3-1 中油捷利卡 張 163 m○○ A8卷第99頁 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C-2 悠遊卡 張 6 鍾家丞 A3卷第26頁 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價值詳見下述。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D-1-3 太平洋禮券 面額500 元 11 丙壬○○ A3卷第75頁 價值小計5 萬7300元 面額100 元 518 D-1-4 7-11禮券 面額100 元 472 丙壬○○ A3卷第75頁 價值小計4 萬72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D-1-5 晶華酒店禮券 面額200 元 533 丙壬○○ A3卷第75頁 價值小計10萬66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D-1-6 京星港式飲茶抵用券( 含貴賓卡) 面額500 元 1 丙壬○○ A3卷第75頁 價值小計800 元。 面額100 元 3 D-1-7 麥當勞禮券 面額50元 180 丙壬○○ A3卷第75頁 價值小計9000元。 D-1-8 家樂福提貨券 面額1000元 10 丙壬○○ A3卷第75頁 價值小計1 萬2202元 面額69元 1 面額67元 1 面額33元 2 面額100 元 20 D-1-9 長春素食禮券( 免費餐券含會員卡) 疊 1 丙壬○○ A3卷第75頁 價值不詳 D-1-10 中油捷利卡 張 11 丙壬○○ A3卷第75頁 價值不詳 D-1-11 悠遊卡 張 7 丙壬○○ A3卷第76頁 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價值詳見下述。 D-1-19 商品提貨卷 疊 1 丙壬○○ A3卷第76頁 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D-2-6 晶華酒店禮券 疊 1 丙壬○○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價值小計2 萬5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D-2-7 太平洋SOGO禮券 疊 1 丙壬○○ A3卷第87頁 提出人洪定南。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E-4 丹堤E卡 張 9 甲E○○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價值小計9000 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2頁) E-5 統一超商禮券 張 463 甲E○○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價值小計4 萬63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晶華酒店禮券 本 5 甲E○○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價值小計5000 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麥當勞禮券 本 16 甲E○○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價值不詳 家樂福禮券 張 21 甲E○○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價值不詳 SOGO禮券 本 8 甲E○○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價值不詳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 張 40 甲E○○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價值不詳 E-6 中油捷利卡 張 26 甲E○○ 原審甲4 卷第162 頁 價值不詳 註:此部分附表之編號,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填寫。因此,倘該目錄表未編號者,本附表以「未記載」標示。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F-1-1 禮券(麥當勞) 50元1 張 15 蔣素珠 A2卷248 頁 價值小計750 元 F-1-1 禮券(統一超商) 100 元1 張 4 蔣素珠 A2卷248 頁 價值小計400 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卷第8 頁) 未記載 禮券(太平洋SOGO) 100 元1 張 1 蔣素珠 A2卷248 頁 價值小計100 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G-2-3 晶華酒店禮券 貳百元 10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價值小計2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G-2-4 家樂福禮券 壹仟元 39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價值小計3 萬9000元。 G-2-5 麥當勞禮券 伍拾元 480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價值小計2 萬4000元。 G-2-6 太平洋SOGO禮券 伍佰元 160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價值小計8 萬元。 G-2-7 新光三越禮券 壹仟元 1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價值小計1000元。 G-2-8 屈臣氏禮券 壹百元 1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價值小計100 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3頁) G-2-9 7-11禮券 壹佰元 2588 張士元 A3卷116 頁 價值小計25萬88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G-2-14 中油儲值卡 張 28 張士元 A3卷117 頁 價值不詳 G-2-15 悠遊卡 張 18 張士元 A3卷117 頁 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價值詳見下述。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H-1-1 家樂福消費券 張 264 甲n○○ A5卷第20頁 價值不詳 H-1-3 悠遊卡 張 6 甲n○○ A5卷第20頁 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價值詳見下述。 H-1-4 中油卡( 空卡) 張 3 甲n○○ A5卷第20頁 價值不詳 H-1-5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200 元) 張 2 甲n○○ A5卷第20頁 價值小計400 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H-1-8 麥當勞禮券 本 3 甲n○○ A5卷第20頁 價值不詳 H-1-10 7-11禮券 張 30 甲n○○ A5卷第20頁 價值小計3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H-1-22 太平洋SOGO禮券 本 72 甲n○○ A5卷第22頁 價值不詳 H-2-2 麥當勞禮券 本( 1本20張) 2 甲n○○ A5卷第27頁 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清單出處 備 註 I-2 全家超商禮券 張 803 丙丙○○ A2卷第51頁 價值不詳 I-3 麥當勞禮券 張 498 丙丙○○ A2卷第51頁 價值不詳 I-4 太平洋SOGO百貨禮券 張 100 丙丙○○ A2卷第51頁 價值不詳 I-5 統一超商禮券 張 433 丙丙○○ A2卷第51頁 價值小計4 萬33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I-6 家樂福提貨券 張 33 丙丙○○ A2卷第51頁 價值不詳 I-7 悠遊卡 張 13 丙丙○○ A2卷第51頁 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價值詳見下述。 I-8 中油卡 張 132 丙丙○○ A2卷第51頁 價值不詳 I-9 會員卡 張 39 丙丙○○ A2卷第51頁 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備 註 J-4 新光三越百貨有限公司禮券(共新臺幣貳仟元) 張 2 鄭俊雄 A2卷第162 頁 價值小計2000元。 J-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7-11禮券(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張 15 鄭俊雄 A2卷第162 頁 價值小計15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J-6 太平洋SOGO禮券(共新臺幣壹仟元) 張 10 鄭俊雄 A2卷第162 頁 價值小計10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K-2-1 統一超商禮券(百元) 張 20 張芳玉 A6卷第91頁 價值小計2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L-1-3 太平洋SOGO禮券(10張500 元券1 本) 本 6 陳義閎 A6卷第23頁 價值小計3 萬元。 L-1-5 統一超商禮券100 元 張 160 陳義閎 A6卷第23頁 價值小計1 萬6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L-1-6 家樂福禮券1000元 張 73 陳義閎 A6卷第23頁 價值小計7 萬3000元。 L-1-7 中油油卡5000元 張 2 陳義閎 A6卷第23頁 價值小計1 萬元。 L-1-8 中油油卡3000元 張 9 陳義閎 A6卷第23頁 價值小計2 萬70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M-1 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 元) 張 99 丙巳○○ C1卷第16頁 價值小計9900元。提出人寅○○(E3卷第13 -16頁) M-2 家樂福禮券(面額1000元) 張 7 丙巳○○ C1卷第16頁 價值小計7000元。提出人寅○○(E3卷第13 -16頁) M-3 屈臣士禮券(面額100 元) 張 9 丙巳○○ C1卷第16頁 價值小計900 元。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3頁) M-4 麥當勞禮券(面額50元) 張 60 丙巳○○ C1卷第16頁 價值小計3000元。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 M-5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200 元) 張 15 丙巳○○ C1卷第16頁 價值小計3000元。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M-9 現金中油捷利卡(現金加值5000元) 張 2 丙巳○○ C1卷第16頁 價值小計1 萬元。提出人寅○○(E3卷第13 -16頁) M-10 現金中油捷利卡(現金加值3000元) 張 3 丙巳○○ C1卷第16頁 價值小計9000元。提出人寅○○(E3卷第13 -16頁) M-11 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590 丙巳○○ C1卷第17頁 價值小計5 萬9000元。提出人寅○○(E3卷第13-16 頁)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N-2 統一超商禮券(1盒500 張,每張面額100 元) 盒 5 蘇建芳 C1卷第19頁 價值小計25萬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N-3 優惠折價券(紅屋頂等23家) 張 23 蘇建芳 C1卷第19頁 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O-8 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85 李敏娟 C1卷第21頁 價值小計85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O-9 會員折扣卡 張 111 李敏娟 C1卷第21頁 價值不詳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P-1-1 7-11超商禮券(面額100 元) 張 350 韓明澄 A5卷第176 頁 價值小計3 萬5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P-1-2 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0元) 張 17 韓明澄 A5卷第176 頁 價值小計1 萬7000元。 P-1-3 家樂福提貨券(面額1000元) 張 8 韓明澄 A5卷第176 頁 價值小計8000元。 P-1-4 中油捷利卡(現金加值5000元) 張 8 韓明澄 A5卷第176 頁 價值小計4 萬元。 P-1-5 麥當勞禮券(每本1000元) 本 5 韓明澄 A5卷第176 頁 價值小計5000元。 P-1-6 晶華酒店禮券(面額200 元) 張 10 韓明澄 A5卷第176 頁 價值小計2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P-1-7 SOGO禮券(面額500 元) 張 10 韓明澄 A5卷第176 頁 價值小計5000元。 P-1-8 消費者商品貨券(面額100 元) 張 13 韓明澄 A5卷第176 頁 價值小計13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Q-1-4 統一超商禮券(壹佰元) 張 70 陳湘涵 E8卷第1222頁 價值小計7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Q-1-5 麥當勞禮券(伍拾元) 張 11 陳湘涵 E8卷第1222頁 價值小計550 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R-1-1 家樂福禮券 仟元 3 羅光榮 A4卷第17頁 價值小計30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U-1-5 新光三越禮卷(面額100 元) 張 17 賴貞蓁 A7卷第96頁 價值小計1700元 U-1-7 麥當勞禮卷50元 張 2 賴貞蓁 A7卷第96頁 價值小計100 元 U-1-8 SOGO禮券500 元 張 6 賴貞蓁 A7卷第96頁 價值小計3000元 U-1-9 SOGO禮券100 元 張 4 賴貞蓁 A7卷第96頁 價值小計400 元 U-1-10 家樂福禮券1000元 張 11 賴貞蓁 A7卷第96頁 價值小計1 萬1000元 U-1-11 家樂福禮卷200 元 張 3 賴貞蓁 A7卷第97頁 價值小計600 元 U-1-12 7-11禮卷100 元 張 155 賴貞蓁 A7卷第97頁 價值小計1 萬55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V-1-4 消費卡(含消費卡、悠遊卡、中油卡) 張 3 徐振寶 A7卷第169 頁 悠遊卡已贖回(見原審甲6卷第21頁);悠遊卡價值詳見下述,其餘價值不詳。 V-1-6 提貨券 張 3 徐振寶 A7卷第169 頁 價值不詳 V-1-7 禮券 張 4 徐振寶 A7卷第169 頁 7-11:200 元。麥當勞:50元。家樂福:1000元。已贖回7-11禮券(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編 號 名 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W-1-9 家樂福量販商品提貨券(面額1000元) 張 15 呂晟碩 A7卷第236 頁 價值小計1 萬5000元。 編 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出 處 備 註 X-1-1 新光三越禮券1000元 張 60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6 萬元。 X-1-2 新光三越禮券100 元 張 13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1300元。 X-1-3 晶華酒店禮券200 元 張 10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20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36頁) X-1-4 悠遊卡900 元 張 8 b○○ A2卷第190 頁 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21頁);價值詳見下述。 X-1-5 太平洋SOGO禮券500 元 張 90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4 萬5000元。 X-1-6 太平洋SOGO禮券100 元 張 6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600 元。 X-1-7 麥當勞禮券500 元 張 165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8 萬2500元。 X-1-8 全家超商禮券100 元 張 35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3500元。 X-1-9 家樂福禮券100 元 張 10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1000元。 X-1-10 中油捷利卡3000元 張 21 b○○ A2卷第190 頁 價值小計6 萬3000元。 X-1-11 中油捷利卡5000元 張 5 b○○ A2卷第191 頁 價值小計2 萬5000元。 X-1-12 中油捷利卡1000元 張 2 b○○ A2卷第191 頁 價值小計2000元。 X-1-16 7-11禮券100 元 張 279 b○○ A2卷第191 頁 價值小計2 萬7900元。已贖回(見原審甲6 卷第8 頁) 備註: 1.悠遊卡部分,共161 張,合計可用金額及押金為16萬7225 元(於退費時,另扣手續費3060元,詳見B18 卷第20-28頁)。 2.除「價值不詳」、「悠遊卡」之部分外,其餘之價值總計 為1801萬7152元。 3.以上除「價值不詳」之部分外,其餘價值總計為1818萬4377 元 。 附表玖之四:凍結帳戶部分(含「公款收支帳戶」及「單純公款帳戶」;亦有與本案無關之非公款帳戶) 編號 銀 行 別 帳 號 戶 名 金額(新臺幣元)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之卷證出處 是否為「公款收支帳戶」、「單純公款帳戶」之認定(理由見附表陸之一及附表拾參之一) 一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m○○ 400萬1358 A9卷第12頁、A9卷第15-87頁 公款收支帳戶 000000000000 m○○ (存單)100 萬6000 A9卷第12頁(僅有餘額清單) 非公款帳戶 000000000000 m○○ 116萬5400 A9卷第12頁、A9卷第88-114頁 單純公款帳戶 二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m○○ 2243萬3633 A9卷第117頁、A9卷第121-173頁 公款收支帳戶 0000000000000 m○○ 21萬7613 A9卷第117頁、A9卷第174-178頁 單純公款帳戶 0000000000000 m○○ 5000 A9卷第117頁、A9卷第179-197頁 單純公款帳戶 三 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 00000000000000 m○○ 370萬7576 A9卷第204頁、A9卷第213-210頁 單純公款帳戶 四 陽信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m○○ 27萬8695 A9卷第210頁、A9卷第223頁 非公款帳戶 五 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m○○ 127萬2949 A9卷第226頁、A9卷第228-259頁 單純公款帳戶 六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m○○ 194萬9271 A9卷第488頁、A9卷第265-274頁 單純公款帳戶 七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張士元 86萬4700 A9卷第281頁、A9卷第283-289頁 公款收支帳戶 八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甲n○○ 16萬4000 A9卷第293-305頁(僅有明細) 公款收支帳戶 九 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甲壬○○ 511 萬5613 A9卷第308頁、A9卷第312-320頁 公款收支帳戶 0000000000000 張芳玉 18萬7511 A9卷第308頁、A9卷第321-320頁 單純公款帳戶 十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鄭俊雄 (98.5.12已銷戶) 0 A9卷第336頁、A9卷第329-336頁 公款收支帳戶 十一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甲E○○ 846萬1770 A9卷第338頁、A9卷341-355頁 公款收支帳戶 十二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丙丙○○ 1566萬38 A9卷第358頁、A9卷第361-370頁 公款收支帳戶 十三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陳湘涵 705 A9卷第376-378頁 單純公款帳戶 十四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G○○ 2456 A9卷第382頁、A9卷第385-393頁 單純公款帳戶 十四之一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0 G○○ 1240 原審卷甲16第188 頁至第193 頁 公款收支帳戶 十五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韓明澄 (存單扣除透支本息後餘額) 18萬6707 A9卷第396頁、A9卷第399-415頁 單純公款帳戶 十六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陳義閎 758萬7840 A9卷第417頁、A9卷第420-426頁 公款收支帳戶 十七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甲g○○ 27萬9945 A9卷第430頁、A9卷第434-462頁 單純公款帳戶 十八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蘇建芳 478萬1756 B14卷第33-36頁 單純公款帳戶 十九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ZZZZ; 000000000000 丙巳○○ 23萬2164 B14卷第41-46頁 公款收支帳戶 二十 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b○○ 176萬3705 B18卷第29頁、原審甲16卷第113-117頁 單純公款帳戶 廿一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ZZZZ;0000000000000 鄭俊雄 1828 B15卷第127頁、原審甲16卷第118-129頁 公款收支帳戶 合計金額 8132萬8233 五、各帳戶公款統計表(附表玖之五,另為EXCEL檔案)六、集 團供發放車馬費、推薦獎金、各式禮券之金額(附表玖之六,另為EXCEL檔案) 附表玖之七:m○○陳報集團支出 集團支出項目 金額 抽賓士車活動 7,577,500 舉辦餐會作教育訓練及宣傳集團投資方針 17,500,000 旅遊活動 40,200,000 報紙訂購花費 2,800,000 餐廳聯盟保證金 2,016,000 合計 70,093,500 (見原審甲5卷第1頁以下) 附表拾:「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紀錄(附表拾,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壹:通訊監察譯文 一、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6 月9 日22時41分15秒 (見原審甲11卷第63-64 頁勘驗筆錄) A:m○○ B:甲E○○ A:喂…B:周董A:嗯B:我請教一下A:嗯B:那個…我那個大嫂哦,他從8 號開始有3 個,就是從錢姜秋菊開始,他就上千萬了,那像這個部分,他是怎樣? 他那個什麼車馬費那個,都跟你申請嗎? A :沒有呀! 一樣呀,上千萬,他就自已15% 呀,你可以叫 他開始開帳戶一樣,就跟對帳的方式,他自已要去管理呀!呀你就撥車馬費到他那裡呀! 一樣呀! B:哦!也…也是由我這邊撥給他嗎? A :對呀! 從公款撥過去就好啦! 你要跟他對帳呀,一樣的意思呀!就跟我跟你對帳一樣嘛! B:哦…A:同樣的動作,這樣子嘛! B :哦,那如果說,那就是叫他也是要去開個網路銀行帳號哦? A:對呀! 當然呀!……(後略) 二、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6 月19日16時58分18秒(偵查卷D13第19頁背面) 發(B):0000000000甲g○○ 受(A):0000000000m○○ ……(前略)A:李敏娟(音譯)的四百多萬我有存進玉山了。B:存進玉山?何時?A:下午去弄好了,吃?飯就去直接用匯款的就好了,不用領,直接用匯款單匯過去,0000000 啦,他把所有都扣掉了,他現在就跳一千萬,他都湊到一千萬就對了。B:他加五百萬就對了。A:五百多,ㄚ他哥哥三百萬那個ㄚ,他把車馬費啦、禮卷都扣一扣,算一算。B:好。 98年6 月20日8 時56分15秒(偵查卷D13第22頁背面) 發(B):0000000000甲g○○ 受(A):0000000000m○○ ……(前略)B:沒啦,名冊出來就一定要去啦,他若不去,我們就把他列入那個那個,因為我們現在在作教育訓練,沒有那個可以讓你不去的問題,你不去我作這個幹麻,改天獲利投資案我就不用給你了,我給你排要作什麼?因為我們現在排都是限定來直接作組訓啦,沒有那個你說要或不要的問題,不會還不要,現在我們新的投資案就是說限制一個人只能10萬塊而已,我們現在就是說大盤對大盤,他沒有利潤嘛,就是說好康ㄟ都先排,我們不是說我們現在都開始做限制ㄛ。A:嗯。B:做不來了,因為我們現在案太多了,原則上是這樣,沒有那個說排一排讓他說不要的,不要我就把他踢去旁邊喘ㄚ。A:嗯~。B:要不然?不會,每天問題那麼多。A:厚厚。……(後略) 98年6 月24日12時37分5 秒(偵查卷D13第31頁) 發(B):0000000000甲g○○ 受(A):0000000000m○○ B:今天快刷了幾千萬的案子,只有京華就刷了140萬了,董仔他兒子要加入一千萬的,所以現在通令,刷卡沒有在錢一天(按:前一天),叫羅小姐不能處理了啦!大家每天都弄到三更半夜,我們要執行的案子都沒有執行,現在每天帳都不清楚了,一直都在弄後面的事情,我現在要嚴格執行這件事情,你每天的帳目都要開三連單清清楚楚的出來。A:好。 98年6 月25日10時7 分14秒(偵查卷D13第32頁) 發(B):0000000000甲g○○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昨天那個表格可能被董仔他兒子整疊拿走。A:在羅姐那裡啦,她幫你收起來啦!B:他們七間房間訂好了嗎?A:訂好了,昨天確認了。B:不要繳錢喔!我們昨天禮券刷了好幾百萬,現在都要開三聯單來扣錢,每一張都要開,要統一操作,不當操作的話會造成錢扣不到,像昨天那個房間不是六千的,是九千七!A:好啦,沒關係啦!…B:你現在有一千萬可以扣錢,你自己也很多額度可以弄,要開始消化那個動作,要一個一個去規劃處理。A:好。 98年7 月17日12時39分28秒(偵查卷D13第91頁背面) 發(A):0000000000甲g○○ 受(B):0000000000蘇建芳 B:社長,我快暈倒了,錢數不完,一直進來,一直進來。A:妳錢數不完,那B:我不想數了,我一個頭兩個大。A:那你請人數啊,拜託。B:這邊也要進帳,那邊也要進帳,到處都要進帳,我。A:那妳不會請十個來數不會,那麼簡單不會。B:我一個頭兩個大。 98年7 月17日14時53分55秒(偵查卷D13第93頁) 發(A):0000000000甲g○○ 受(B):0000000000m○○ A:你總表先出來一個一個一起處理,你老婆要上班,那個東西每天的帳要傳到你這邊,才能夠稽核匯存一個一個處理,因為你不這樣做,我看他每天都亂搞,因為我看他問題一大堆了,我現在賓士的事情一千臺要進來這個案已經做不下去了,不行就砍了,不用跟她說那些有的沒有的,你不跟他砍了,你對按時繳錢的人你沒有辦法交代,好嗎?B:好。 98年7 月22日15時0 分41秒(偵查卷D13第74頁背面) 發(B):0000000000甲g○○ 受(A):0000000000m○○ B:要領100萬?A:蘇姐跟金門的都要7-11的禮券…你要我去領錢喔?B:100萬阿,點鈔機活動,10萬人,1個人10萬。A:好,我趕快去領。 98年7 月23日18時47分28秒(偵查卷D13第65頁背面) 發(B):000000000甲g○○ 受(A):0000000000蘇建芳 A:社長B:我送你60萬好嗎?A:不要,來路不明的我不要B:來路不明,那個夏之興旁邊的旅行社加入100萬A:真的嗎?(高興),真的要加入一百萬,是玉潔(夏之興的老板娘)找的,還是他找你B:玉潔不是一千萬,他掛上去,5%還是給你賺A:玉潔的線B:上次他有跟人家講,但沒時間,現在人家說要掛在總部這邊,我看你不要我就收回A:我是說來路不明我不要,來路明的我就要B:我替你講半天怎麼可以A:是玉潔講的案子B:我早上講的A:你何時來金門?B:他來臺北,在晶華講的,在臺中已經講過一次,下午去晶華講,百萬的……(後略) 三、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6 月10日21時58分14秒(偵查卷D13第9 頁背面) 發(B):0000000000丙壬○○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我是羅姐啦,你們家的傳真是沒有啟動是不是?我現在在阿亮這邊要傳過去。……(中略)A:我檢測一下,你待會再傳。萬的。B:好。A:我弄一下。 98年6 月10日22時14分17秒(偵查卷D13第9 頁背面) 發(B):0000000000丙壬○○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我傳過去有收到了嗎?A:有有,收到了,收到了。總共3個。B:對對對。A:你那個甲壬○○的看不清楚,你要不要再傳一次看看?B:好,我再傳一次。……(後略) 98年6 月10日22時16分33秒(偵查卷D13第9 頁背面) 發(B):0000000000丙壬○○ 受(A):0000000000m○○ A:有收到了,這次很清楚,就這三個。B:OK,拜拜。 98年6 月24日9 時48分22秒(偵查卷D13第30頁) 發(B):0000000000丙壬○○ 受(A):0000000000m○○ A:你那個昨天傳真傳不進去,00000000,你檢查一下是不是沒碳粉了?你昨天那張我收到了,怎麼跟以前不太一樣?B:那個是阿亮那邊打出來的單子。A:我看不出來怎麼建檔,他們的關係跟金額很亂看不出來,你叫他們上線邱文新(按:甲壬○○)列出來說多少錢B:他那個就是有扣手續費。A:沒關係,我晚上在跟他們講好了。B:那個高景昆(按:高錦崑)的資料有在你手上嗎?A:我給社長了。B:我再影印一張給你。A:他要全部的,部分的我電腦裡面有…你要連之前都給我。B:之前那個是領現金,我會再把它整理出來,我們今天在21樓,是中午的還是晚上的?A:晚上的,晚上五點半要先開會。 98年7 月17日12時27分17秒(偵查卷D13第90頁背面) 發(B):0000000000陳義閎 受(A):0000000000丙壬○○ B:羅姐喔。A:陳大哥。B:我有一個朋友去阿亮那裡刷卡喔,等下刷多少他會跟妳講。A:好。 98年7 月17日13時39分18秒(偵查卷D13第90頁背面) 發(B):0000000000李星壇 受(A):0000000000丙壬○○ B:羅姐喔,妳那邊還有辦事處的印章嗎?A:跟周董拿,我這邊只剩一個社長要用的,怎麼可以拿呢?他那邊我好像那天給他10幾個有喔。B:周董那邊喔?A:對。 四、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6 月25日16時0 分2 秒(偵查卷D13第51頁背面) 發(B):0000000000 B女 受(A):0000000000丙巳○○ B:你有在店裡嗎?A:有。B:我是要問你昨天那個禮券可以回收嗎?A:好阿。B:我怕用不完,給你回收好嗎?A:好,你明天好嗎?我今天現金沒帶那麼多。B:好,你是說9折嗎?A:對。B:好,那我明天再拿過去。 98年6 月27日10時22分39秒(偵查卷D13第52頁) 發(B):0000000000 B女 受(A):0000000000丙巳○○ ……(前略)B:我11點再去店裡找你,拿禮券跟你換,我昨天看你很忙,不然我昨天就有帶出來。A:好,你11點來店裡。 98年6 月27日12時38分31秒(偵查卷D13第52頁) 發(A):0000000000丙巳○○ 受(B):0000000000 B男 A:乙y○○的資料要寫下去喔!她併在我這邊,他不是寫乙y○○,是寫臺北那兩三件。B:胡緒雄(按:胡信雄)那個嗎?A:胡緒雄那個是我的,要寫下去,還有兩個10萬、10萬的。……(後略) 98年7 月8 日11時26分58秒(偵查卷D13第73頁背面)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我們這次去墾丁,我填的那個胡信雄他們夫妻要去墾丁玩,叫我跟你報名啦。A:五個嗎?剛剛高姐有打電話給我,我會把他們納進去。B:好,謝謝,掰掰。 98年7 月8 日12時30分43秒(偵查卷D13第53頁) 發(B):0000000000 B女 受(A):0000000000丙巳○○ B:采岑,我小莉,我錢匯好了。A:你有跟周董講嗎?B:我打給他,他沒接。A:好,我跟他講,我明天回去再和你簽。B:好。 98年7 月8 日12時32分28秒(偵查卷D13第73頁背面)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周董,壬○○,100萬匯進去給你了。A:好,我知道。 98年7 月8 日20時9 分51秒(偵查卷D13第53頁) 發(A):0000000000丙巳○○ 受(B):0000000000甲E○○ ……(前略)A:100拉,那個壬○○。B:周董有跟我講。A:王佩華的下線。B:王佩華就是王芊華。A:他名字改來改去。B:我看一下,今天8號,那你就排22號好拉。A:22號好。B:就是壬○○本人。A:對壬○○本人 98年7 月9 日15時35分28秒(偵查卷D13第72頁)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我現在這裡有人要寫件,全部都沒有禮券了,怎麼辦?我要跟蘇小姐拿,她說都沒有了A:你回去到金門了喔?B:我現在回來了。A:你先簽沒關係,我再找人家寄,你說再過一兩天就寄給她了 98年7 月9 日17時39分31秒(偵查卷D13第54頁背面) 發(A):0000000000丙巳○○ 受(B):0000000000甲E○○ ……(前略)B:我跟你講,你的資料要傳真給我。我沒有洪振騰的,上次周董拿給我許丕俊額和黃娜英,現在就是沒有洪振騰的基本資料,你洪振騰的基本資料可不可以傳真給我侄女。A:我再傳給你,對,那個5萬的那有在扣的,5萬的沒有要去。B:他就不管你要不要去,都扣A:5萬的不是沒有資格去嗎?B:我不知道也。我問周董看看………(後略) 98年7 月9 日17時44分13秒(偵查卷D13第72頁)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周董,你匯給我的進去了嗎?你給我那張票到現在還沒有進去。A:你那個可能票據交換比較久啦,我回去用幫你轉的,你差多少禮券?B:你先幫我弄20萬進來好嗎?現在有一個壬○○,我已經給你了。A:對,那個要5萬的禮券。B:我現在這裡還欠一個30萬的,還有前兩天的,你這個月的禮券,你也都還沒有給我!向上次一樣寫給你看。A:你另外那一條乙y○○他女兒的那一條線,你可能要把它移回來,社長也交代業績要移回來,雖然說對高董的車馬費是沒有差,但是有影響到他下面的那個業績,胡信雄那個就給你保留啦,江文惠(按:江雯惠)你要把它移到乙y○○的下面。B:江文惠沒幾個阿!A:江文惠是乙y○○的女兒,你要跟江文惠說,江文惠要移動乙y○○這裡。B:好,掰掰。 98年7 月10日12時31分21秒(偵查卷D13第72頁)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我跟你說我在金信這是10萬,郵局那裡是128萬,他那個是150萬的,臺灣銀行是27萬,我現都給你匯過去了,總共是190萬。我要發給別人的,你寄過來給我了嗎?A:嘿,我有叫助理寄10萬禮券過去了。B:這樣我要給人家的錢勒?A:我現在在左營,我到定位,我上網撥給你到土銀的。B:好,我現在上千萬了,1040的樣子。A:江文惠的你有扣掉嗎?B:那三件扣掉,我1010,跟你講一下。A:好。 98年7 月10日13時42分32秒(偵查卷D13第79頁)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我現在又一件進去喔!9萬,你那個禮券跟要發給人家的錢阿弄過來了沒有?我現在這裡沒有得發了A:我會用網路銀行轉,禮券,助理沒跟你聯絡嗎?B:還沒。A:你打給那個助理0000000000。B:你那個趕快弄,我好發給人家。A:好。 98年7 月11日12時 4分41秒(偵查卷D13第71頁背面)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周董,你錢有匯了嗎?A:我有轉50萬去你的土銀阿。B:恩,那遊覽的你問的怎麼樣?b○○沒跟我說。A:你有收到7月10號的報紙嗎?他裡面有打我們的活動。B:我那裡7月5號而已。A:你有傳給邱董嗎?叫邱董那邊彙整一下,你如果有拿到報紙,他那個第七版有活動介紹啦,你把那個參加人名的基本資料先傳到我那裡跟報社,報社的電話你知道嗎?00000000,我那裡就是00000000,你兩個都傳,我回去再來彙整…講行程 98年7 月20日12時45分43秒(偵查卷D13第75頁)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這禮拜你有沒有要來金門?我要去嘉義,所以跟你問一下。A:下禮拜,這禮拜沒有。你報表要練習寫,你每天要傳真到辦公室,我們有一個新的辦公室,傳真號碼我給你,0000000000,每天兩點要傳,專人再處理。B:我下午要去臺灣,有人說要寫啦!A:你禮拜三要去京華參加會議,五點半。 98年7 月21日18時24分18秒(偵查卷D13第75頁)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明天幾點開會?A:五點半。B:在京華嗎?我等一下過去,寶燕的匯過去你的帳戶了,20萬。A:好。我再看看。 98年7 月25日13時52分8 秒(偵查卷D13第74頁背面) 發(B):0000000000丙巳○○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昨天簽的那個客戶要禮拜一才會匯錢過去。A:這樣就禮拜一生效。B:那個要去宜蘭玩的,是13、14、15,他們是要自己做高鐵過去還是開車過去?詢問宜蘭行程。 五、甲n○○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6 月10日11時00分55秒(偵查卷D13第6 頁) 發(B):0000000000甲n○○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我今天的車馬費不夠,你知道ㄛ。A:我不知道,我在外面。B:真的喔,我有傳真給你耶,那個到我們要去墾丁中間就33萬2 千5 ,我13號要去阿,14號就不夠領了,還有11號,阿12號沒有。A:今天多少錢?B:今天喔,今天差不多4 千啦,明天就差8 萬5 了。……(後略) 98年6 月10日11時21分27秒(偵查卷D13第6 頁) 發(A):0000000000m○○ 受(B):0000000000甲n○○ A:陳姐。4千塊我匯給妳了,妳去看看。B:喔,好好,OK。A:要去墾丁的名冊帶著,到時候分配一下看要如何接送跟安排。五點要到喔,土城。B:OK,拜拜。 98年6 月11日09時41分07秒(偵查卷D13第10頁背面) 發(B):0000000000甲n○○ 受(A):0000000000m○○ B:周董喔,我今天要領8萬5不夠喔。A:誰說不夠?你有進去看嗎?B:我不曉得,我沒有看,我只是想說昨天這麼晚。A:我已經轉10萬塊過去了阿,妳到底有沒有把我的帳號約定ㄚ。B:我有ㄚ,你的帳號早就約定了。A:我說網路,不是語音耶。B:網路跟語音都同時啦,都同時ㄚ,那你給我網路的設定網路那裡,網路一樣,網路都同時。……(後略) 98年7 月8 日8 時51分48秒(偵查卷D13第35頁背面) 發(B):0000000000甲n○○ 受(A):0000000000m○○ B:我昨天傳的那個額度,裡面有沒有一個4月13日沈程志?40萬。A:你再傳真給我。身分證、住址要傳給我。B:我有傳。A:有,4月13日40萬元。B:他3月31日就加入。A:有。 98年7 月21日9 時52分41秒(偵查卷D13第43頁背面) 發(B):0000000000甲n○○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我明天要領的車馬費不夠A:你算一下,你今天給我你明天要的B:我有算一下,但是結算到月底的話是A:不要結算,我現在每天要對帳,每天每天天B:一天是47萬多A:你算一下B:我要寫餘款不足的A:你預計餘款不足的,今天的帳你也要做,現在每天要做帳,社長說每天2點要對帳,隨便傳的時候寫明天要領多少車馬費,不足多少。B:那我等一下寫好傳給你,你在家嗎?A:沒關係,我2點左右會到家 六、甲E○○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7 月9 日21時6 分35秒(偵查卷D13第83頁背面) 發(A):0000000000鍾家丞 受(B):0000000000甲E○○ A:…的電話有換嗎?怎麼我打都是語音信箱?B:沒有換阿,你要跟他講什麼事,我跟他講。A:我要跟他講報表不對,新增的周轉金,業績乘以95折,5%是扣給對方的,今天進60萬,新增的周轉金57萬,他寫34萬,我不知道為什麼?B:我叫他打給你好了,我也搞不清楚,我跟你說旅遊基金我是另外匯給周董的A:沒關係,只是我們這邊要顯示而已。B:好。 98年7 月18日19時11分27秒(偵查卷D13第85頁背面) 發(A):0000000000鍾家丞 受(B):0000000000甲E○○ A:高姐(音譯),妳帳戶有異動,妳要請妳的助理傳個mail給我,我才能幫妳註記上去看是怎樣的異動。B:帳目有異動,我帳目有什麼異動?A:因為妳昨天結餘12萬,今天變成162萬,應該是有撥150萬進來對不對?B:對,撥150萬到我帳戶,我要發的。A:那你要請妳的助理跟我說從周董那邊撥150萬進來,我上面就要註明你這邊有撥150萬,只要有異動6點以前要傳給我。B:喔,好,我現在跟他講。A:沒關係,我這邊直接寫上去。B:以後就是周董有撥款進去。A:不是撥款,妳裡面的帳戶有異動,例如新增業績、支出車馬費,妳當天6點以前要傳給我。B:好。 七、高韻庭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7 月9 日21時22分8 秒(偵查卷D13第83頁背面) 發(B):0000000000 B女高小姐(高韻庭?) 受(A):0000000000鍾家丞 A:你現看公款帳戶那一張,今天的…討論入帳的事B:你都會去看我們的帳戶嗎?A:我都會去看。B:因為那些都在臺北,我問我姑姑看看…我們從以前到現在帳的部分,10萬塊我們都會85000進去。A:現在經不行了,6/1都已經改了,你現在還85000喔,這樣子是不行的,這邊一定是95,你們旅遊基金由社長去控管…所以在的大盤,你要跟你姑姑講6/1全部都要改變。B:所以說95000進去,商品的部分在另外申請。A:對,出貨補款,你就不用管了, 車馬費今天支出多少我就登錄上去,結餘金額是你的上期餘額加入帳周轉金減掉車馬費,現在全部都要更改,第二張明細表,該車馬費就車馬費,該申請多少就申請多少… 八、b○○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7 月8 日17時13分37秒(偵查卷D13第68頁背面) 發(B):0000000000b○○ 受(A):0000000000m○○ B:周董,我昱輝,跟你報告一下,我剛剛才趕完旅遊的名單,所以會晚一點到,先跟你報備一下。A:好。……(後略) 98年7 月16日20時23分24秒(偵查卷D13第67頁) 發(A):0000000000m○○ 受(B):0000000000b○○ ……(前略)A:花蓮有一個洪小姐有沒有打給你?B:我知道,我剛剛有打,那個事情交代我來處理就好。A:處理一下啦。B:沒有問題,那個周董,王文洋(音譯)(按:黃文洋)那個事情我有一個想法喔,我會打電話跟他講如果你再這樣子騷擾周董喔,我直接兩萬塊退給你,你不要弄了,但是這個東西我是說怕我沒有那個權力,我們都沒有這個權力,這個事情你看怎樣我就是說如果你再騷擾周董,你就兩萬塊拿回去,不然你就乖乖作業績就好。A:你問他到底重點是什麼,叫他講重點啦。B:他現在要跟你討兩百萬啦。A:你就說社長有交代啦,如果再這樣糾纏不清,這條線就暫時停止新增業績,你先這樣講。B:好好,我知道該怎麼處理。A:他要退等他自己開口。B:對對對,一切福利通通給他砍掉,好。A:你就說社長對這種還是有爭議的一律採取禁止新增業績啦。B:是,了解。A:另外社長說你8 月15號的場地喔,兩個地方趕快先挑一個,需不需要明天晚上去看還是怎樣?B:社長明天有要下來嗎?A:沒有,他是說妳們可以就決定,不行就要去看。B:OK,我跟日加真(音譯)(按:日家溱)兩個,我們討論一下。A:有需要就去看,禮拜六就要定案了。B:好,了解。 九、李星壇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6 月9 日12時14分26秒(偵查卷D13第2 頁) 發(B):0000000000李星壇 受(A):0000000000m○○ B:周董你在忙嗎?我跟你講一下,4月23日,有一個吳麗秀加入,我剛剛才知道他跑去阿亮那邊退件,退刷卡,我這邊可以直接補進去嗎?A:我不懂你的意思。B:他4月23日的時候在阿亮那邊刷卡刷10萬加入,現在又跑去阿亮那裡退回來。A:過那麼久還可以退刷嗎?B:我們上個禮拜,有再付一次車馬費給他,因為他現在去那邊退,要把車馬費還給我們,我在想說這個可以我們這邊就填進去嗎?A:他要退就給退他,但是前面的要給他結算一下。B:我剛剛才知道阿亮已經退給他了。A:這個事情羅姐知道嗎?B:這個事情羅姐也不知道,我剛剛才知道,我第一時間跟你講。我們可不可以這10萬塊直接加進去就好了。A:你就寫一寫,看10萬塊改成誰的名字,你去跟他結算,要注意一下這件事情。人不對就不要讓他加入。多惹麻煩的。B:好。我剛剛也去罵那個加入的,說你就去我們這邊退就好,還去那邊做什麼?也不知道退多少…A:你寫一下,看這個是什麼人?聯絡電話是幾號?他的推薦人士誰寫一下,你現在要更換誰的名字,在跟他結算。B:好。 98年7 月17日18時19分21秒(偵查卷D13第84頁背面) 發(A):0000000000鍾家丞 受(B):0000000000李星壇 B:喂,哪裡找? A:我小鍾啦。 B:鍾哥喔。 A:你是負責做帳的嗎? B:對,我是負責做帳的。 A:以後6點以前要傳給我,然後車馬費跟商品的明細不用寫了,只要新人把他寫上去就好。 B:就是有加入的新人寫上去。 A:對。 B:那車馬費我也是要有一個金額阿。 A:對,你只要寫金額就好,另外下禮拜三京華晚宴,每個大盤帶5個人,看你有幾個大盤?譬如說你底下有3個大盤連你4個,就可以帶20個。 B:那我懂,應該沒有那麼多人。 十、蔣素珠 時間(所在卷頁) 通話電話號碼、通話人 對話譯文 98年7 月8 日21時22分50秒(偵查卷D13第81頁) 發(A):0000000000鍾家丞 受(B):0000000000蔣素珠 A:你能不能告訴我你們上次溢領的那個8萬是什麼意思?B:那個是新人加入的時候已經跟你請過一次,第二次在算的時候又算到一次,我第二天要跟你請款的時候要把那8萬塊扣掉了,隔兩天的EMAIL有跟你講…A:所以就是請款之後要還給我。B:對。A:是這個樣子嗎?邱大哥(邱文新)上次跟我領了20幾萬。B:那個是商品嗎?6月29號到30號這兩天進很多,我有很多重複到。A:他上次跟我拿了20萬5千後,就沒跟我拿了。B:我看那一次是哪一次?A:你幫我看一下,等一下再打給我,最後一次是領20萬5千。B:好,我等一下去看電腦,那一次次是領到黃金嵐,就是我會員編號302號到362號的那一部,那個20萬5千是產品,我跟你講的是車馬費,我EMAIL給你的是車馬費,跟產品沒關係。A:這個沒從我這邊領,我想說奇怪。B:我後來是跟周董,我先生說也要EMAIL給你,我不管請車馬費還是產品都會有一份給你。A:你現在用新的表格就好了。B:好。 98年7 月9 日11時58分6 秒(偵查卷D13第82頁背面) 發(A):0000000000鍾家丞 受(B):0000000000蔣素珠 A:邱大嫂,秋大哥怎麼都找不到?B:他在臺中,聽說在地下室,收訊不好,我也聯絡不到他,可能要中午。A:秋大哥有沒有跟你說,你的新人,你的5%要自己申請,你明天要跟羅姐請貨,你每天都要傳,一個禮拜跟羅姐請一次,你下個禮拜的,你禮拜五要申請發貨給你們,如果沒有貨的話就寫欠撥單。B:邱先生應該會知道吧!A:因為只有幾個大盤從我這邊出貨的,我才會跟他們講,你們,鄭俊雄還有張至遠,這三個從我這邊出的,昨天社長有說各管各的,一個禮拜出一次貨,但是你們的報表要每天傳。B:我是報表傳給周董就好,還是你們兩個各一份?A:你可以兩個同時傳,我是幫他做登錄。… 附表拾貳:被告獲利計算原則及獲利統計總表(附表拾貳,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參:不能認定為「公款收支帳戶」之各帳戶資料及理由(附表拾參,另為EXCEL檔案) 附表拾肆:晶華酒店未領取之明細(消費者日報購買現金禮券尚未領取之刷卡明細): 日期 金額 持卡人姓名 98年8 月17日 20,000 孫淑蘭(即沈淑蘭),原刷卡10萬元,其中8萬元已領取 98年8 月17日 100,000 林靜嫻 98年8 月17日 100,000 Li Chia Jung 98年8 月18日 350,000 曾小玲 98年8 月18日 120,000 高錦崑 98年8 月18日 100,000 高錦崑 98年8 月18日 60,000 高錦崑 98年8 月18日 120,000 劉美惠 98年8 月19日 100,000 張麗英 98年8 月19日 50,000 黃小莉 98年8 月19日 50,000 黃小莉 98年8 月19日 100,000 張麗英 98年8 月19日 100,000 蔡如萍 98年8 月19日 10,000 莊雅淋 98年8 月19日 100,000 黃素花 98年8 月19日 90,000 莊雅淋 98年8 月19日 95,000 余中立 98年8 月20日 150,000 許康清 98年8 月20日 100,000 邱衍發 98年8 月20日 250,000 許康清 98年8 月20日 200,000 許康清 98年8 月20日 140,000 邱衍發 98年8 月20日 160,000 邱衍發 98年8 月20日 50,000 沈素芳 98年8 月20日 50,000 沈素芳 98年8 月20日 90,000 Chen Yueh Ohen 98年8 月20日 10,000 Chen Yueh Ohen 98年8 月20日 140,000 宋鳳雀 98年8 月20日 200,000 蔡淑如 98年8 月20日 200,000 Chen Yueh Ohen 98年8 月20日 320,000 宋鳳雀 98年8 月21日 100,000 吳品萱 98年8 月21日 100,000 吳品萱 98年8 月21日 100,000 吳秋玉 98年8 月21日 100,000 吳秋玉 98年8 月21日 400,000 Gau Ming Yng (原審新增) 98年8 月21日 400,000 Gau Ming Yng 98年8 月21日 200,000 Gau Ming Yng 98年8 月21日 300,000 Gau Ming Yng 98年8 月22日 100,000 蔡敏貞 98年8 月23日 100,000 Chen Shu Ming 98年8 月23日 100,000 Chen Shuming 98年8 月23日 100,000 葉明珠 98年8 月24日 400,000 許淑芬 98年8 月24日 150,000 黃小莉 98年8 月24日 100,000 黃小莉 98年8 月24日 50,000 張麗英 98年8 月25日 270,000 朱華茂 98年8 月25日 50,000 吳慧真 98年8 月25日 50,000 吳慧真 總計 6,495,000 註1:上開明細參偵查B7卷第54-55頁。註2 :偵查B7卷第54頁刷卡人Shu Ju Tsai 係「蔡淑如」(參偵查B7卷第132 頁持卡人簽名)。註3 :偵查B7卷第55頁刷卡人Chang Li Ying 係「張麗英」(參偵查B7卷第120 頁持卡人簽名)。 附表拾伍: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起訴部分(9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第23261 號、第25405 號、第25945 號、第25973 號、第26797 號、第27950 號、第27951 號、第27952 號、第27953 號、第28050 號,原審98年度金重訴第37號,原審甲卷):A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A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一) 第一捆(共5宗) A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二) A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三) A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四) A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五) A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六) 第二捆(共4宗) A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七) A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八) A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九) A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一) 第三捆(共7宗) A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二) A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三) A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四) A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五) A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申請書(六) A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531號前案資料卷 B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B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一) 第四捆(共10宗) B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二) B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三) B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三之一) B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四) B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五) B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六) B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七) B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八) B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九) B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 第五捆(共9宗) B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一) B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二) B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三) B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四) B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五) B1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六) B1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七) B1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十八) B2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一) 第六捆(共5宗) B2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二) B2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三) B2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警詢筆錄(四) B2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前案資料 C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C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05號 第七捆(共28宗) C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1號 C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97號 C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050號 C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73號 C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0號 C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3號 C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2號 C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1號 C1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45號 C1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39號 C1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3622號 C1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3號 C1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4577號 C1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235號 C1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784號 C1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押詢字第178號 C1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99號 C19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405號前案資料 C20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261號前案資料 C2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97號前案資料 C2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050號前案資料 C2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73號前案資料 C2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950號前案資料 C2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939號前案資料 C26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333號前案資料 C27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235號前案資料 C2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784號前案資料 D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D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07號 第八捆(共13宗) D2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一) D3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二) D4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三) D5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四) D6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五) D7 利蓉公司等公司卷影卷(六) D8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684號影卷 D9 臺北地檢署雜卷(一)通訊監察書 D10 臺北地檢署雜卷(二)甲g○○等資料卷 D11 臺北地檢署雜卷(三)丙丙○○等資料卷 D12 臺北地檢署雜卷(四)偵查報告卷 D13 臺北地檢署雜卷(五)監察譯文卷 E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E1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九捆(共12宗) E2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6號 E3 金門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35號 E4 金門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8號 E5 金門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1號 E6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一) E7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二) E8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三) E9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四) E10 金門縣警局偵案卷(五) E11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8號前案資料卷 E12 金門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6號前案資料卷 二、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原審乙卷)F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F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影卷 第十捆 (共18宗) F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9 號影卷 F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684 號影卷 三、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原審99年度金重訴10號,原審丙卷)G 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G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卷 G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9 號影卷 G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684 號影卷 G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 號前案資料卷 四、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4483號,原審丁卷)H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H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1號 H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483號 H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1號前案資料卷 H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483號前案資料卷 五、檢方於99年4 月12日移送之影卷I 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I1 98年度他字第11097號影卷 I2 98年度他字第11250號影卷 六、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原審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原審戊卷)J 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J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9號卷 J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 J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9 號前案資料卷 J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60號前案資料卷 J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684 號影卷 七、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2號、第13076 號、第13578 號、第14551 號、第14552 號,原審己卷)K 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K1 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32號 第十一捆(共22宗) K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199號 K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48號 K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262號 K5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7號 K6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7號 K7 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77號 K8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40號 K9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74 號 K10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142號 K11 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021 號 K1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076號 K1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578號 K1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551號 K15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552號 K16 花蓮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32號前案資料卷 K17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48 號前案資料卷 K18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77 號前案資料卷 K19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07號前案資料卷 K20 花蓮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77 號前案資料卷 K21 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40 號前案資料卷 K2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142號前案資料卷 八、原審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193 號、第18194 號,第18195 號、原審庚卷)L 部分: 代號 案號 分捆 L1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號 第十二捆(共15宗) L2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號 L3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號 L4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號 L5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3號 L6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號 L7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8號 L8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29號 L9 宜蘭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30號 L10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565號 L1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566號 L1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567號 L1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3號 L1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4號 L15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95號 九、於本院上訴審時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774 、24991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46 號,本院上訴審卷四、卷五): 編號 案號 出處 1 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774號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60-161 頁 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5246號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62-164 頁 3 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 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25-226 頁 4 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 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5-226 頁 十、本院更一審時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38 號,本院更一審卷三): 編號 案號 出處 1 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38 號(含103 年度他字第4269號) 本院更一審卷三第85-86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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