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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陳德民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侯鳳文
選任辯護人
劉亞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即被告
潘濬瑋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石平
即被告
李惠珠
即被告
李惠媚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錦綉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程連芳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104年度偵字第24290號、104年度偵字第24291號、105年度偵字第931號、105年度偵字第953號、105年度偵字第3570號、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105年度偵字第16228號、105年度偵字第1688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第23958號、第25548號、第27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2397號、12657號、108年度偵字115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侯鳳文、吳珊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部分均撤銷。

侯鳳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姍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拾柒萬貳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濬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石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惠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惠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錦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程連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犯罪所得美金參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冬及其配偶邢雨秋(均另由原審另行通緝中)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下稱天馬藥業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藥業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天馬健康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下稱宏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吳幸宜係天馬藥業集團及宏盛公司在臺辦公室之聯絡人兼會計、侯鳳文則係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婁振忠、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潘濬瑋、周芝羽、阮姿穎則均屬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張石平及其配偶李惠珠係永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址均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4樓之8,下分別稱永業保經公司、永業資產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廖怡甄、王偉任、楊素潔、李惠媚則屬永業保經公司之業務人員;許錦綉係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下稱宏昌公司)、宏鑫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下稱宏鑫公司,現已解散)及鼎冠管理顧問公司(MASTER CROWN MANAGEMENT CONSULTANT INC,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下稱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下稱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程連芳則係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林雨涵則屬許錦綉、程連芳所屬智冠保代公司、鼎冠公司之業務人員;紀艷娟係詮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下稱詮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梁岠則屬侯鳳文及紀艷娟所招攬之業務人員(吳幸宜、婁振忠、周芝羽、阮姿穎、廖怡甄、王偉任、楊素潔、林雨涵、紀艷娟、連梁岠、郭黃玉美均經原審判刑後,未經上訴而確定)。黃冬、邢雨秋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邀集侯鳳文、婁振忠、吳姍筠、潘濬瑋、周芝羽、阮姿穎、張石平、李惠珠、廖怡甄、王偉任、楊素潔、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紀艷娟、連梁岠、郭黃玉美(下稱侯鳳文等人)參與,而侯鳳文等人係從事保險或金融商品等相關行業之人,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與黃冬、邢雨秋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黃冬、邢雨秋指示侯鳳文等人於民國97年11月間起,先行由侯鳳文、許錦綉、張石平、李惠珠、紀艷娟及程連芳,在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上揭公司處所等地,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並派遣各該通路下之業務婁振忠、吳姍筠、潘濬瑋、周芝羽、阮姿穎、廖怡甄、王偉任、楊素潔、李惠媚、林雨涵、連梁岠、郭黃玉美,招攬包含附表1-1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所申設之加拿大皇家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拿大皇家銀行帳戶)、加拿大多倫多匯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拿大匯豐銀行等帳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天馬財務集團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馬財務集團國泰世華帳戶)、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天馬藥業集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再由吳幸宜基於幫助黃冬、邢雨秋及侯鳳文等人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負責將投資人購買天馬公司債所應獲取之利息報酬或欲贖回之本金等款項匯款至投資人所申設之外幣帳戶,並將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天馬公司債債券之英文正本、中文受益憑證及收據等文件,先分別交由招攬業務之主要通路商侯鳳文、張石平、李惠珠、許錦綉、程連芳及紀艷娟,由其等親自或轉交與其所屬之業務人員婁振忠、吳姍筠、潘濬瑋、周芝羽、阮姿穎、廖怡甄、王偉任、楊素潔、李惠媚、林雨涵、連梁岠及郭黃玉美,再由各該業務人員交付與各自所招攬之投資人。嗣於103年7、8月間,因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投資人購買天馬公司債券之利息,遂由程連芳、張石平等人另行出資設立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7樓,下稱科爾興公司),並由不知情之呂家伃(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而欲另以發行科爾興公司之股份用以支付投資人本應取得之利息,然該公司始終未能申請上市上櫃而辦理公開發行,投資人不僅未能收取利息,亦未能順利贖回所購買天馬公司債券之本金,遂一一訴警偵辦。嗣經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4年11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侯鳳文、張石平、李惠珠、許錦綉、程連芳、紀艷娟等人所任職之上揭公司及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重要文件(詳如附表2所示),因而查悉天馬藥業自97年11月至104年10月止,藉由侯鳳文等人,公開向投資人招募之資金已達美金1億2,390萬2,843元(如附表1-4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玲玲等人告訴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周嘉伶等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戴利玲訴由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鳳文、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均坦認犯行不諱,僅就部分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有所爭執(詳後述)。而被告吳姍筠、張石平,均否認犯行,被告吳姍筠辯稱:伊本身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伊係投資人也是被害人,伊係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與投資人接觸機會,出售天馬藥業集團信託企業債券,並非採用宣傳、廣告或對外開說明會等,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稱公開招募,且伊實無法知悉證券交易法對於證券募集及發行有嚴格規定,且伊亦投入大筆金額於天馬公司債,伊是因為誤信,並無犯罪云云;被告張石平辯稱:伊係永業保經公司之負責人,永業保經公司與業務人員之關係為保險承攬契約簽訂之合作夥伴,並非僱佣關係,業務人員大多從事其他行業,永業保經公司未曾與天馬藥業公司簽訂任何合作書、協議書、意向書,亦未曾以永業公司之名銷售天馬商品,伊並無向任何人介紹過天馬債券,也無親自或轉交天馬受益憑證及收據給任何人云云;被告潘濬瑋亦否認犯行,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以往之陳述,辯稱:伊自己也是被害人,伊當時認為天馬公司投資腫瘤醫院,而且有保本和配息,所以也加入投資,伊並沒有拿任何報酬,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鳳文、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卷三第288至289頁),並有證人廖碧、陳瀅捷、胡更生、陳榮誠、林姵伶、林明珠、陳貞如、余明純、苗行方、曾終紅、明德蕙、姚巧玫、黃蕙芬、林毓湘、吳秀鳳、李明蓁、鄒晴宇、李江蕙、莊嫣然、王菀鐸、孫懿慧、徐曉珍、胡惠敏、陳玉貞、徐正棽、郭耀峰、張玲玲、余亮臻、林榮華、劉洧泯、王會民、林昇統、巫阿竹、林素梅、鄢玉蘭、陳彩勤、黃玉釵、黃子玲、林裕翔、郭鳳凰、蔡燕玉、吳沛芸、邱采燕、王榮老、張淑娟、吳玉翠、李清德、盧郁菁、曾鈺純、陳立軒、趙唯伶、呂家伃、楊申永、周玉璞、魏杏妹、謝雲男、周姜季如、吳彭桂蓮、周嘉伶、彭月圓、楊成功、陳怡如、王麗春、王證評、盧薈珺、戴秀玲、何金蘭、吳玲、陳怡君、黃靖茹、張富湖、魏文發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83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78頁至第181頁、104年度他字第27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5頁、104年度他字第7889號偵查卷第2頁、104年度發查字第344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104年度他字第11698號偵查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23180號偵查卷(一)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卷(二)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卷(六)第181頁至第183頁、104年度偵字第24290號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9頁、105年度偵字第93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8號偵查卷(三)第240頁至第244頁、105年度他字第287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4頁、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一)第1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36頁至第139頁、卷(二)第1頁至第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卷(五)第1頁至第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卷(六)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7頁至第98頁、105年度他字第8976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第118頁至第121頁、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106年度他字第914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0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12頁反面、卷(五)第169頁至第172頁、卷(六)第63頁至第64頁、卷(七)第197頁至第219頁)。並經證人曾終紅、明德蕙、姚巧玫、林明珠、徐正棽、廖碧、曾鈺純、林宜樺、陳立軒、王會民、林昇統、李秀卿、巫阿竹、林素梅、鄢玉蘭、陳彩勤、黃子玲、林裕翔、林燕玉、黃玉釵、余亮臻、陳瀅捷、林亭芳、徐靖雯、黃詩涵、劉洧泯、林榮華、呂家抒 、孫懿慧、張淑娟、李江蕙、莊嫣然、徐曉珍、蕭自立、鄒晴宇、趙唯伶、盧郁晴、周玉璞、黃蕙芬、張秀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四第66頁反面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30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200頁反面、卷五第12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27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85頁至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33頁、卷六第135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9頁、卷七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9頁至第94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6頁、卷八第103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6頁)。

(二)並經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並有共同被告吳幸宜、婁振忠、連梁岠、周芝羽、阮姿穎、廖怡甄、王偉任、楊素潔、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林雨涵、紀艷娟、郭黃玉美分別於警詢時、調查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238頁反面至第260頁、卷六第19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9頁、卷七第6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31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67頁至第173頁、卷八第11頁至第31頁、第39頁反面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95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25頁反面)。

(三)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永業保經公司、永業資產管理公司、天馬健康公司、宏盛公司、科爾興公司之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張石平、呂家伃、李惠珠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天馬健康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投資信託信託基金簡介、新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0088號函及檢送永業資產管理公司及永業保經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104年4月1日(104)國世文德字第1040000030號函及檢附客戶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4年2月12日國金外字第1045000243號函及檢送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及自103年6月23日開戶迄今往來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8號偵查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303頁)。

3.廖怡甄所陳保險佣金與天馬公司債佣金計算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臺北民權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被告張石平、李惠珠及親屬購買加拿大天馬基金之憑證、被告吳幸宜往來之電子郵件、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致投資人的公開信、宏盛公司簽呈(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8號偵查卷二第8頁至第41頁、第170頁至第209頁、卷三第14頁至第22頁)。

6.證人廖碧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G02債券之受益憑證、收據、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證人陳瀅捷購買加拿大天馬債券之憑證、收據等資料、被告侯鳳文購買加拿大天馬基金之憑證、續存證明(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1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7.林欣儒購買加拿大天馬債券之受益憑證、收據、證明書、續存證明、林欣儒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單(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69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1頁)。

11.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7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8967號函及所附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戶名「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及「pegasus financial group inc.」自民國99年10月迄104年3月間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9號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51頁)。

13.證人徐正棽所提出之國外回款申請書、水單、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網頁、加拿大天馬債券證明書、收據、受益憑證、劉洧泯宏泰人壽名片、余亮臻宏昌公司名片、林榮華電話便條貼(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87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5頁)。

14.智冠保代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雨涵等人所提出之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投資簡介、加拿大天馬土地擔保信託企業債券簡介、大連天馬藥業產業園不動產債券之公司債信託承諾債券簡介、受益憑證、土地持分憑證、天馬客戶清單、羅春桃、何雲禎、林秀吉匯出匯款申請書、加拿大天馬公司102年11月13日、103年2月27日通知客戶使用新帳戶變更匯款帳號通知、100年3月29日以鼎冠公司(國)字第1103007號函、銷售商品(天馬債券)重大異動說明(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1000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73頁)。

16.證人王會民、林昇統(含以自己及林兆宇、張芊芊名義)、巫阿竹、林素梅、鄢玉蘭、陳彩勤、黃玉釵、黃子玲、林裕翔購買天馬公司債券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收據、匯款說明、受益憑證、續存證明、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B01、B02、G02)投資簡介、加拿大天馬土地擔保信託債券簡介(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一第79頁至第99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40頁至第155頁、卷二第15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50頁、卷五第66頁至第74頁)。

18.證人郭鳳凰、蔡燕玉、王榮老購買天馬集團公司債券之存摺明細、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續存/終止/變更申請書、送件清單、加拿大天馬信託債券投資承購申請書、匯款說明、指定受益人、加拿大天馬信託債券投資計劃聲明書、加拿大天馬信託債券投資配息聲明、受益憑證、加拿大天馬債券投資問卷調查、正式憑證簽收回條、加拿大天馬債券通路或經代問卷調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偵查卷五第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7頁)。

21.被告吳姍筠提供之加拿大天馬債券受益憑證、收據、加拿大天馬保本型信託企業債券投資及天馬藥業集團抗癌藥品簡介、保健產品篇、行銷資料、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價格函文、證人林燕玉、蔡上鳴、吳月卿、張桂美、王會民、楊淑惠、陳彩勤、黃子玲、王正梅、羅欣怡、林俐君、林裕翔、林昇統、黃玉釵、林明珠、周憶如、蕭許水鳳、魏秋美、林素梅、蕭惠憶、潘寶屏、張清河、林武雄、黃松雄、祁明珠、陳瑞珠、黃子玲、蔡富美、鄢玉蘭、鄭玉芳、巫阿竹、曾美輝、劉肯照、黃滋華、葉鎮華、翟何清香、潘玉屏、張芊芊、廖順魁、邱湘鈞、蘇俊雄、翁逸珊、賴正雄、李玉花、葉根菖、葉佳鑫、魏春美、徐年福、蕭淑惠、詹淑華、鄭永生、邱立禎、藍淑玲、顏鴻源、呂俊安、巫素蘭、陳膺自、高芳玲、石燕燕、溫秀蓮等人購買天馬債券簽立之匯款說明、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62頁、卷七第1頁至第55頁)。

26.告訴人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魏文發投資加拿大天馬債券之匯款單、收據、受益憑證、正式憑證簽收回條、承購申請書、續存證明、轉讓申請書、郭黃玉美購買天馬債券之受益憑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7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3頁、第132頁及107年度他字第8186號卷第7頁至27頁)。

27.證人王麗春、王證評、盧薈珺投資加拿大天馬債券之匯款說明、受益憑證、收據、天馬債券商品介紹文件、被告紀豔娟名片、天馬客戶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14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0頁)。

29.告訴人戴秀玲投資加拿大天馬債券之被告林雨涵手寫試算表、天馬債券介紹文宣、送件清單、承購申請書、匯款說明、指定受益人資料、投資計畫聲明書、受益憑證、配息聲明、收據、匯款申請書、轉讓申請書、轉讓協議、續存/終止/轉讓申請書、正式憑證簽收回條、證明書、鼎冠公司竹東-寶佳通訊處請款單及函文、林雨涵與戴秀玲來往Line內容及匯款傳票(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30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32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30頁至第138頁)。

30.告訴人曹朱榜投資加拿大天馬債券之投資簡介資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銀行帳戶紀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81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

31.告訴人黃靖茹、陳怡君投資加拿大天馬債券之匯款申請書、投資憑證、受益憑證、收據、匯款水單、領息紀錄(見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1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58頁、第139頁)。

32.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月11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00103號函、金管會106年2月18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944號函、金管會102年10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2440083號函、金管會104年8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31657號函、金管會光碟目錄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6年4月24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06000008號函所附廖怡甄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106年4月20日(106)國世文德字第1060000046號函暨檢附OBU帳戶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之帳號000000000000公司自97年11月迄今之對帳單交易明細光碟、金管會106年5月8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16238號函及所附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證管會(BCSC)電子郵件、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5月24日資國字第1060001666號函、106年6月13日資國字第106100236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24529號函及檢送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7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政部財稅資訊中心提供該公司97年至104年度申報扣繳執行義務所得一般經紀人給付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7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60159122號函暨檢送智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至104年度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三第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84頁、卷四第1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4頁、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8頁反面、卷五第131頁至第143頁反面)。

33.侯鳳文、許錦綉及廖怡甄所提出其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券之收據、受益憑證、投資憑證、續存證明、證人廖碧庭呈陳瀅捷名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宜樺庭呈投資天馬債券收據、投資憑證、受益憑證、網頁登入說明、證人王會民庭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林素梅庭呈投資天馬債券明細、證人林燕玉所陳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投資天馬債券之收據、受益憑證、證人林榮華庭呈匯豐銀行匯款資料、證人莊嫣然庭呈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網頁資料、續存證明、收據、證人趙唯伶庭呈天馬集團相關介紹資料、手寫資料、林雨涵所呈投資天馬債券(含以陳震詮、陳彥騰名義)之續存證明、收據(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76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273頁、卷四第146頁至第148頁、第205頁至第216頁、卷五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48頁、第160頁至第16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卷六第167頁至第169頁、卷七第97頁至第113頁、卷九第18頁至第23頁)。

34.林雨涵所陳智冠保險代理人公司加拿大溫哥華之旅海報、鼎冠公司函文、電子郵件與其附程連芳帳戶存摺封面、扣案天馬集團相關文件(含介紹商合約書、手寫文件、天馬藥業集團函文、商品(一)、(二)、招攬Role Play公版文件、金管會部分光碟資料程連芳以鼎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之天馬債券受益憑證、續存申請書、投資憑證、續存證明、送件清單、承購申請書、匯款說明、配息聲明、投資計畫聲明書、指定受益人、鼎冠公司登記文件、註冊證書、花旗銀行帳戶資料(見原審卷六第4頁至第8頁、卷七第176頁至第196頁、卷八第63頁至第73頁反面)。

35.金管會光碟函復資料所含天馬債券投資人投資憑證、送件清單、收據、受益憑證等資料(見原審金管會光碟函覆資料卷一至卷七、原審金管會光碟各債券系列投資人資料卷一至卷十一)。

36.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第131頁至第141頁、卷七第149頁至第150頁)。

三、至於被告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前開所辯部分:

(一)被告吳姍筠部分:

1.被告吳姍筠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有招攬如附表1-1所示之證人林燕玉等不特定人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且核諸被告吳姍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是黃冬請侯鳳文跟伊接觸,侯鳳文是天馬藥業集團臺灣的業務副總,所有的業務都是侯鳳文在處理,伊是在100年左右,因為保險業的朋友,在一個飯店跟黃冬交換過名片,黃冬看伊是花蓮的保險業務,所以主動跟伊聯絡,希望伊去臺北瞭解天馬藥業集團,有約伊去談天馬藥業集團債券的事情,黃冬有提及要伊在花蓮地區販賣或推薦購買天馬債券,伊有參加一個臺中說明會,當時侯鳳文講授的內容包括債券的內容,也有介紹天馬藥業癌症治療的業務,當時有2、30個人,參加人大部分是保險業務,伊記得是天馬通知我,忘記是何人通知,不知道是否算是說明會,在臺中的時候是侯鳳文主動跟伊問候,說黃冬要她找伊,叫她照顧我,之後所有的業務都是侯鳳文處理,印象中有簽代理銷售合約,卷附侯鳳文名片上面寫101年2月1日,應該是伊第一次在臺中天馬健康公司辦公室見面的日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卷七第100頁至101頁、原審卷七第40頁至第47頁反面),顯見,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確實有公開向不特定人傳遞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之訊息,且被告吳姍筠亦係經黃冬、侯鳳文招攬、協助,於花蓮地區招攬如附表1-1所示之不特定人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是被告吳姍筠前開所辯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吳珊筠於花蓮地區招攬如附表1-1所示之不特定人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之期間,於其在花蓮福容飯店所舉辦歲末聯歡晚會,確曾邀請侯鳳文介紹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經營狀況並播放天馬藥業集團公司之影片等情,業據證人林明珠、王會民、李秀卿、巫阿竹、林素梅、陳彩勤、林裕翔、林燕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卷五第18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4頁反面、第97頁、第98頁),證人黃子玲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姍筠有邀請伊去美崙飯店聽取天馬公司債券商品的投資說明會,台上應該有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的人,伊是坐在台下聽人介紹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及他的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而證人黃玉釵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過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辦的投資說明會,被告吳姍筠還有請我們吃飯(見原審卷五第110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衡諸被告吳珊筠當時既係經黃冬、侯鳳文招攬、協助於花蓮地區招攬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則其上開所召開之歲末聯歡晚會邀請被告侯鳳文介紹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經營狀況並播放天馬藥業集團公司之影片等節,當係為有助於其招攬投資人投資,甚且加碼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所為,綜上,被告吳珊筠前揭所辯:伊與黃冬、侯鳳文無犯意聯絡,並未以使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公開招募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潘濬瑋部分:

1.被告潘濬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有招攬投資人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並不爭執,且依被告潘濬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伊是經過香港的友人介紹認識侯鳳文,第一次跟侯鳳文見面是京站百貨,那年的2、3月間見面了第1次,侯鳳文提了大包小包,帶著公司資料夾跟伊介紹,後續7、8個月後侯鳳文一直有再跟伊接觸,7、8個月之後伊才投資了第1筆錢。侯鳳文的名片就是天馬藥業集團融資部副總的名片。侯鳳文介紹的內容我一直接觸就是喬治亞腫瘤醫院的債券,他說天馬藥業集團買下東歐還是西歐喬治亞共和國,買下醫院要翻新新建,他們的藥是針對癌症用的,伊及家人都是投資喬治亞腫瘤醫院的項目。侯鳳文有跟伊講說如果伊介紹別人參加或者銷售的話,可獲得佣金,伊有從侯鳳文這邊獲得佣金。侯鳳文有找黃冬跟伊、曾鈺純及其他人吃飯。應該曾經有在侯鳳文科技大樓的辦公室跟邢雨秋碰面過。伊當時在調查局那邊說侯鳳文陸續有聯絡伊,有請我去上課,在台北捷運科技大樓站的附近的台北天馬辦公室上課,裡面除了侯鳳文,還有4、5位員工,侯鳳文請我去上課,主要是介紹天馬藥業集團與前述債券基金商品,當時郭耀峰也有來介紹過商品。「上課」所指就是侯鳳文、郭耀峰都有來介紹過天馬藥業集團的發展狀況,就是如剛才講的醫院的合作意向書及北體的產學合作、專利等知識產權、加拿大的健字號,跟台灣台大、榮總、長庚、中興大學都有簽立合作,在加拿大好像有34個健字號,其他國家及中國也有專利。除了伊之外,曾鈺純、陳立軒他們也有去。講解這些內容主要是要我們投資。一開始侯鳳文就告訴伊說伊自己買也有這個佣金,如果有朋友買,也可以拿到佣金。伊才在100年6月跟侯鳳文簽署代理合約書,侯鳳文應該是代表天馬藥業集團跟伊簽署,伊經手的天馬公司債券類型有B型債券、腫瘤債券,伊印象中B型債券部分,如果招攬成功,一年期跟二年期伊分別可以拿5%、10%佣金,腫瘤債券是17%,伊粗略估招攬約1 億多元的金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四第35至37、原審卷七第46頁至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潘濬瑋係經侯鳳文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簽立代理合約書,招攬投資人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是被告潘濬瑋前開所辯伊並無招攬他人投資及拿報酬云云,已非無疑。

2.被告潘濬瑋招攬曾鈺純、陳立軒、林宜樺、盧郁菁、趙唯伶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乙節,亦據證人曾鈺純、陳立軒、林宜樺、盧郁菁、趙唯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1)證人曾鈺純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有投資天馬藥業集團的金融商品,先後於100年12月29日投資B01美金10025元,另外在101年4月26日投資B02美金10118元,在101年11月30日投資G02美金1萬元,G02是伊跟姐姐曾文姿一起投資的,伊是跟以前同事潘濬瑋一起去聽侯鳳文說明。第一次伊跟潘濬瑋應該只有一個小型的聚會,含講解的侯鳳文大概只有4、5個人。卷附文宣、投資憑證等資料是侯鳳文給伊的。後來也有參加侯鳳文在科技大樓辦的說明會,有拿到這些資料。伊參加不止一次,到底幾次伊沒有印象,只有記得一次在科技大樓站的會議室。伊參加科技大樓那次說明會,現場有大概有20個人,伊於101年間有經過潘濬瑋跟侯鳳文安排,有跟其他投資人一起參加餐會,當時有見到黃冬當天現場有講公司的發展與願景。除了伊本人還有伊姐姐外,伊還有介紹戴吟如、梁詠竣,他們應該都是投資G02,也是跟伊一起投資1萬美金。伊記得說明會有三次,每次都是潘濬瑋跟伊一起去(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至第178頁)。

(2)證人林宜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投資天馬藥業集團的金融商品,是伊兒子陳立軒分享說這個好像很不錯,後來找他以前的同事潘濬瑋來跟伊講,103年2月13日伊投資了2萬元美金,103年7月24日投資了7萬元美金,103年9月18日投資5萬5美金,總共是投資14萬5千美金,但是投資哪一種商品我也不清楚。第一年的伊有領走,然後第二年的部分伊是續存還有加上利息,所以才是5萬5千美金。總共是投資14萬5千美金。除了伊本人還有陳立軒之外,只有介紹朋友林淑汝、翁王美秀去投資,不清楚他們投資多少錢,有一次去天馬他們辦的說明會伊去聽,有介紹一位姓侯的女生,好像是請人家上去講說明會的內容,除了伊之外,介紹給伊朋友的時候,潘濬瑋也還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頁反面至第192頁)。

(3)陳立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伊母親林宜樺有投資天馬藥業集團的金融商品,都是由潘濬瑋跟我們介紹。潘濬瑋有帶伊到天馬藥業集團科技大樓站附近辦公室聽說明會,當天是天馬藥業集團的副總侯鳳文向我們解說,現場像伊這樣的投資人大概10幾個人,潘濬瑋跟伊母親有一起去,伊買G02,2萬美金。伊母親也是買G02,大概10多萬元美金。伊有介紹兩個阿姨及一個朋友,阿姨的話是叫許秋琦(音譯),另外一個我忘記了,朋友的話是叫鄭凱文,兩個阿姨是各5萬美金,鄭凱文是投資3萬美金。都是投資G02,潘濬瑋有跟許秋琦介紹,伊印象中參加過兩次說明會,一次是在投資之前,在科技大樓站那邊,還有一次是在新店的醫院,那次時間點伊忘記是投資之前還是之後。兩次都是伊跟伊母親一起去的。伊母親說侯鳳文介紹一個醫生那場演講應該就是在新店的那場,在科技大樓站的說明會,印象中伊母親林宜樺也有去。伊的介紹費是潘濬瑋給的。伊母親林宜樺的投資你有收到介紹費,伊投資的介紹人是潘濬瑋。潘濬瑋獲得多少介紹費伊不清楚,後來我印象是17.5%,這是侯鳳文跟伊說的。潘濬瑋後來跟侯鳳文拿的221萬元左右,伊有拿到一些,那個並不是拿給我母親,伊忘記實際上金額拿到多少,但伊有簽名(見原審卷四第192頁至第202頁反面)。

(4)證人趙唯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大概是在事情爆發那年的7月底,然後8月還是9月新聞就出來了,伊好像是最後一批買的人,跟另外一個大學同學周元三各投入45萬元,我們是同一天一起匯款的,當時會知道這項投資是盧郁菁介紹我們,但因為盧郁菁不太清楚,所以全權交由潘濬瑋講解給我們聽,我們是在微風南京百貨公司的地下室,潘濬瑋來跟伊講解這個投資的安全性,他自己也放了很多錢,經營狀況也很穩定,潘濬瑋有拿卷附資料給我,潘濬瑋那天來的目的主要是告訴我們,天馬債券的好處及安全性,告訴伊怎麼投資債券這個東西,主要是來口頭說明,有用文件講解,還拿一些文件資料給我們看。盧郁菁也是伊朋友,她自己也投很多錢進去。伊是在103年7月24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去的,有在103年10月23日收到利息4萬5仟元,但是伊不知道是何人匯款過來(見原審卷七第79頁至第86頁)。

(5)證人盧郁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從101年7月開始陸陸續續一直到我們知道出事為止,大概到103年8、9月左右,這之間我家人、我朋友投資天馬藥業集團的公司債加起來應該有3千萬元。一開始是因為伊是潘濬瑋的朋友,我們認識,介紹給伊家人認識,他當時有拿一些資料給伊看,伊家人覺得好像也還可以,所以就投資了,伊記得天馬有開過一兩次的說明會,講解這個東西的專業知識比如產品的內容,比如說是什麼針劑、針對什麼樣的病患,有這樣的說明會,還包括這個債券的配息狀況之類的,說明會是由侯鳳文主持。伊有介紹趙唯伶與潘濬瑋認識,地點在微風南京,伊跟趙唯伶、潘濬瑋還有一個女生周元三四個人約在該處吃飯。潘濬瑋就介紹天馬藥業集團的東西,包括資產、建築物、有形、無形資產,然後還有派發利息的方式之類的。趙唯伶及周元三有購買天馬藥業集團的公司債,關於趙唯伶庭呈天馬的介紹資料,就手寫的部分伊不是很確定,但關於天馬的介紹及卷附投資簡介的部分我有看過,是潘濬瑋拿給我們看的。伊自己本身沒有購買,是我媽媽、我妹妹、我朋友、我親戚包括我奶奶,他們申購的文件都是潘濬瑋交給我的。伊說天馬說明會地點在科技大樓站。伊媽媽的朋友陳昭貴,投資了500萬元。伊媽媽吳淑珍投資了1200萬元,伊妹妹盧琬潔投資了30萬元,伊奶奶葉惠敏投資了100萬元,伊阿姨吳雅惠投資了多少錢,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6頁至第94頁)。

3.綜上,顯見被告潘濬瑋本案招攬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之對象,顯非限於特定人,而包含友人之友人及友人推介之人,當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之情。且依潘濬瑋供承其招攬投資金額約1億餘元,其自行投資包含親友部分則超過3,000萬元。而依前開金管會光碟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之招攬明細,交相比對送件單位標註為AUH、ALF之招攬明細,應屬被告潘濬瑋招攬部分,金額亦達3,145,009元美金(詳後述及吳姍筠所示),益徵被告潘濬瑋辯稱其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云云,是被告潘濬瑋所辯,尚難信取。

(三)被告張石平部分:

1.被告張石平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永業資產管理公司係李惠珠成立之公司,伊係股東,伊是永業保經公司之負責人,李惠珠負責業務,伊負責財務管理及總務,楊素潔、王偉任、廖怡甄、李惠媚均係分別跟永業保經公司簽保險承攬契約之業務,伊自己有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債券8萬元美金,李惠珠目前持有憑證有81萬美金,當初是李惠珠最先認識天馬,好像是侯鳳文來拜訪李惠珠,李惠珠用了產品覺得不錯,然後就買了,李惠珠有介紹親戚朋友來購買債券,推薦他人購買天馬債券有獲得佣金,佣金大概就是3%至5%,詳細伊不了解,楊素潔、王偉任、廖怡甄、李惠媚,應該都有販賣或推薦他人購買天馬債券,天馬諮詢顧問編號表上記載2010年8月收款人改為張秀雲,伊知道是因為本來是李惠珠單純投資,後來天馬來跟永業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因為簽約除了利息還有佣金,伊就提供伊帳戶給李惠珠使用,伊發現公司有其他人投資,伊就說不要用伊帳戶,就改用伊妹妹張秀雲帳戶,廖怡甄提出文件中伊用伊名字匯給廖怡甄的就是天馬佣金,因為廖怡甄沒有外幣帳戶,所以是由伊轉匯給廖怡甄,天馬傳的單子匯給李惠珠,錢(佣金)是匯到伊戶頭,後來其他人有投資,才轉到張秀雲那裡,天馬會跟伊說這是誰,伊認識廖怡甄就會給她,天馬不可能每個人都匯,就透過伊這邊再匯給他們。楊素潔、王偉任、廖怡甄、李惠媚這些業務人員銷售天馬公司債商品,透過永業保經公司送件,是基於同仁的關係,幫他們處理這些事情,天馬的佣金是天馬算好給我們,我們再轉給業務員,伊自己投資的部分,佣金應該是17%,李惠珠有請侯鳳文到永業保經公司說明天馬投資資訊,而且每一個投資人都要求侯鳳文來,伊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天馬公司對帳單寄給廖怡甄,天馬債券的佣金跟其他保險商品的佣金是分開來的,業務員做的部分,伊都會寄佣金表給他們確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第109頁至111頁、原審卷八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19頁)。

2.李惠珠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張石平在永業保經公司的分工,伊主業務,張石平管理內部,財務部分大都是張石平作主,伊大概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債券80幾萬美金,伊有介紹親朋好友及同仁購買,有因此獲得服務費約3%左右,楊素潔、王偉任、廖怡甄、李惠媚也是介紹給他們的親人好友,伊知道伊的代號是AYY,伊有拜託張秀雲,因為同事自己買的也會有服務費,幫伊收他們要買公司債遞的文件,服務費看他們怎麼計算,就請張石平做,扣案永業資產管理公司簽的介紹商合約書,是因為當初周玉璞說沒有簽只能拿利息,簽了可以拿一點服務費,扣案對帳資料部分是伊這邊製作的,上面所載IFA是獨立財務顧問,左邊客戶欄就是他們介紹的客戶,記載「惠珠/怡甄」、「惠珠/素潔」部分表示客戶是廖怡甄、楊素潔介紹,需要伊去幫忙說明天馬的狀況,記載「惠珠(黃柏凱)」是伊大學同學蔡佳杏之外甥,想了解天馬,介紹人來買,來領介紹費,也是由伊來協助,楊素潔、王偉任、廖怡甄、李惠媚他們從永業這邊送件出去,也都是掛AYY,他們會知道有天馬公司債跟銷售天馬公司債的資訊是來自伊,他們透過張秀雲來送件,是因為永業資產管理公司有跟天馬簽約,但伊同事是透過伊這邊來處理,天馬公司債的業績伊就是記錄一下,如果記錯他們會來跟伊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2頁至第30頁反面)。

3.證人張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永業保經公司擔任會計,董事長張石平是伊哥哥,李惠珠係伊嫂嫂,天馬諮詢顧問編號表上記載2010年8月收款人改為張秀雲,據伊瞭解那時伊有借香港銀行帳戶給伊哥哥使用,廖怡甄他們有將投資資料給伊,主要是李惠珠拜託伊幫忙收,因為李惠珠也是業務人員常常不在,就交代伊說廖怡甄他們會拿資料給伊,叫伊幫忙收起來,再轉交給李惠珠,伊印象中要拿憑證時,李惠珠會請伊轉交給業務員,收的資料有時李惠珠會請伊代寄,收件人就是天馬藥業,天馬郵件會寄到公司,李惠珠如果需要伊轉交,會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8頁至第146頁)。

4.吳幸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主要工作是配息、還本,天馬藥業集團有寄公司債券的憑證給伊,寄來時是一疊,上面有貼ADG、AYY、AQL,ADG是智冠、AYY是永業、AQL是詮立,伊協助總公司將債券分送給侯鳳文就是AFW、紀艷娟就是AQL、李惠珠就是AYY、智冠就是ADG,我們寄憑證加上收據,佣金的話就是有一個單子,反正就照上面的名單匯給他們,邢雨秋給伊的單子上面就是給名字,配息是直接匯到投資人帳戶去,而代號是給憑證,AUF是潘濬瑋,藥品通路部分沒有用ADG這樣的代號,就直接開發票,天馬健康就開天馬健康,宏鑫就開宏鑫,宏昌就開宏昌,也不用匯款,因為是出貨給他們,所以是他們必須匯錢進來,電腦的文件有公司債各個通路業務人員寄來對帳的,伊會將檔名改為寄來人員的名字,檔案中「永業」就是永業保經公司寄來的,對帳是他們跟加拿大那邊對帳(見原審卷八第82頁至第95頁反面)。

5.侯鳳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北市調處時說天馬債券是透過各業務人員去銷售,所指就是各通路頭,就是像伊這種有代碼的,伊的代碼是AFW,伊說各投資人的業務人員要管理自己的客戶,定期製作配息名單與金額交給總公司,有時候會透過伊轉寄,再由總公司製作報表,指示吳幸宜撥款給各投資人所述屬實,伊轉寄的有連梁岠、周芝羽、阮姿穎、吳姍筠。伊在偵查中說張石平夫妻是一開始伊去永業公司找他們做健康食品,要賣他們天馬保健食品,伊沒有跟張他們說天馬公司有賣天馬公司債,有沒有講天馬公司債的事,伊忘記了,張跟李自己跟加拿大公司買天馬公司債,自己把合約寄到總公司,伊後來應該有跟張石平服務分享天馬公司,所謂分享就是跟他們介紹天馬公司,他們去網頁看天馬公司的內容所述屬實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3頁、第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

7.楊素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獲得天馬集團的獎金或佣金,是透過張石平發給伊的,伊是從李惠珠那邊得知天馬債券的訊息,伊介紹蔣雲祺有4%獎金,當時伊沒有國外帳戶,是透過張石平轉給伊,張石平匯給伊的美金,除私下換匯及借錢之外,是天馬的佣金,天馬匯佣金進來的時候,會有一個明細表及電子檔,侯鳳文來永業保經公司除了講健康食品,有講天馬的發展,就是他們公司研發什麼藥物、公司在大連有一塊地等,也有包含公司債的投資,有聽他們提起過,伊除了自己投資及跟親友合資,也有介紹陳玉貞、武幸珍、全力生、陳妍羚、徐舒庭、孫桂芬、林瑩瑄投資,陳妍羚、孫桂芬是伊跟李惠珠共同的保險客戶,他們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是伊跟李惠珠一起做介紹,佣金伊就是拿伊該拿的,比如本來應該4%就拿一半變成2%,至於李惠珠拿多少,伊不知道,佣金基本上都是張石平轉給伊的,天馬佣金的部分有電子檔來核對,有伊介紹的客戶名字、佣金金額,讓伊核對,客戶投資文件是交給李惠珠,請她幫忙送件,送件後投資憑證也是李惠珠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

10.證人張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天馬藥業集團的基金,是經由國小同學張玲玲的介紹,她說她跟家人都有不錯的獲利,所以就介紹我天馬藥業集團的業務員給伊認識,伊是和業務人員接觸,他帶我去銀行,伊就把錢匯入天馬的帳戶,該業務員就是在庭的被告王偉任。伊不記得王偉任跟伊說過什麼,有提及他所屬是永業公司,但詳細名稱我不記得。伊記得張玲玲有跟伊說她的方案是什麼樣的情形,其他方案當然是伊要投資的時候王偉任有跟伊敘述,投資方案的內容是伊主動向王偉任請求提供。伊投資4筆各美金1萬元的投資部分及美金8萬2仟元的部分,都是王偉任跟伊講解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8頁至第143頁)。

11.證人李江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天馬藥業集團的金融商品,是以伊姐姐李江瀅名義,透過伊保險員廖怡甄購買的,是廖怡甄跟伊介紹推薦。伊投資的部分總共80萬元,他們全部都拒絕我們解約拿回來。因為他們說他們沒有錢可以支付。「他們」是指張石平及李惠珠。因為廖怡甄通知我們不能再領取到利息,本金也無法領回,伊跟李明蓁及李明蓁的先生有透過廖怡甄約張石平、李惠珠夫婦見面請他們解約把本金還給我們,當時張石平、李惠珠說我們不是跟他們購買天馬藥業集團的商品,他們只是中間人,對我們不具有賠償的義務。他們有提到科爾興公司,要利用這間公司拿回本金、利息。廖怡甄在介紹天馬藥業集團債券時,有提供他們上課的一些資訊給伊,就是介紹天馬藥業集團的一些文件,還有一些他們的報表。伊是發不出利息也還不出本金才會透過廖怡甄約張石平、李惠珠出來談。當初會去透過廖怡甄約張石平、李惠珠出來談,是因為廖怡甄是他們的員工,他們也有請廖怡甄來賣這個商品。張石平、李惠珠說他們也只是代理這個商品而已(見原審卷六第156頁至第160頁)。

13.綜上,可知李惠媚、王偉任、楊素潔、廖怡甄係永業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保險經紀人,其等均係由李惠珠及永業保經公司中知悉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之資訊,且被告李惠珠於97年10月1日即以永業資產管理公司名義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簽立介紹商合約書,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屬於永業保經公司之業務員、保險經紀人所得銷售之商品,李惠珠、王偉任、李惠媚、廖怡甄、楊素潔,均有向不特定人銷售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且被告李惠珠亦會協助被告王偉任、李惠媚、楊素潔、廖怡甄向客戶說明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之內容,永業保經公司並會邀請侯鳳文定期至公司分享包含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發展、公司債之相關內容,且王偉任、李惠媚、廖怡甄、楊素潔均係透過永業保經公司之行政人員即張石平之妹張秀雲送件、轉交受益憑證、公司債券,而渠等銷售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所得之佣金,亦多由負責永業保經公司財務之張石平於收得天馬藥業集團公司之款項後,再行轉匯,是張石平所辯未向不特定人銷售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僅係李惠珠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及幫忙轉匯佣金,尚不足採。

四、再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辯稱渠等並不知道販售本案之債券是違法,並無犯罪故意及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然查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均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前為銷售金融、保險商品之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負責人之人員,當可知悉公司債屬於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一定之法定程序,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我國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新聞媒體之報導,屢有所聞,應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渠等身為銷售金融、保險商品之從業人員,當對其所銷售之金融商品詳加確認是否確實為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金融商品,是自應明瞭於我國購買海外公司債之管道當係透過銀行、券商通路為之,而對天馬藥業集團並未於我國為公司設立登記,該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未經金管會申報生效有所認識,是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辯稱渠等並無犯罪之故意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亦不足採。

五、被告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金額計算:經查被告等人及共同被告連梁岠等人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明細詳如附表1-1所載,總投資金額為美金1億2390萬2843元詳如附表1-4所載,此業據被告侯鳳文等人及共同被告連梁岠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附表1-1之投資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依金管會光碟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之招攬明細所認定,其中本案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姍筠部分:依金管會光碟資料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之招攬明細(包括吳珊筠自己的投資),共3,145,009+309,565=3,454,574元,此亦為吳珊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第27頁)。

(二)侯鳳文部分:依侯鳳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述(見原審卷十第19頁本院卷二第200頁至201頁、第285頁至289頁)及金管會光碟資料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送件單位標註為AFW之投資額計美金11,936,941元,加計侯鳳文本身投資美金66,055元、直接招攬美金4,227,450及連梁岠掛名在AFW之投資額2,039,970元,合計美金18,270,416元,再扣除附表1-1編號2165至2168投資人賴詩奇難認定投資單位之投資美金427,431元,總計招攬金額為美金17,842,985元。

(三)李惠珠及張石平部分:依金管會光碟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李惠珠個人投資美金912,279元,送件人標誌為李惠珠即為李惠珠直接招攬美金937,420元、以及非李惠珠直接招攬而送件單位標註為AYY之投資額美金10,803,278元,合計美金12,652,977元,再加計李惠珠列於ADG之投資美金20,000元(附表1-1編號75),故總計為美金12,672,977元。張石平依金管會光碟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並無張石平招攬之資料。

(四)李惠媚部分:依金管會光碟資料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送件人標誌為李惠媚直接招攬金額為美金568,281元。

(五)潘濬瑋部分:金管會光碟資料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送件單位標註為ALF及AUH之投資額美金3,297,901元,加計潘濬瑋本身投資美金309,800元,合計為美金3,607,701元。

(六)許錦綉、程連芳部分:依金管會光碟資料及吳幸宜扣押物電腦檔案整理送件單位標註為ADG,經本院認定附表1-1編號19之金額為美金11405元(原為17,220元應予更正,詳如附表1-1編號19備註欄說明),扣除重複部分美金22,649元(原審判決附表1-1第19頁倒數第10列11,405元、第4頁第8列11,244元,分別與本院附表1-1編號19、24債券編號、金額相同,故本院認定為重複,見附表1-1編號19、24備註欄說明),扣除原審同案被告李惠珠之投資美金20,000元(見附表1-1編號75備註說明),扣除投資人賴詩奇難認定投資單位之投資美金260,000元(見附表1-1編號330、358、396、409、443、444、447、449、465備註欄說明),再扣除本院改列為程連芳之投資金額美金51,580元(見附表1-1編號1837、1838備註欄說明),故本院認定程連芳、許錦綉部分之招攬投資額為美金64,970,259元。再加計鼎冠公司、程連芳、吳秀鳳等本身的投資為美金591,503元,合計總額為美金65,561,762元。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七、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沈靜瑜(原名沈香汝)證稱:伊為智冠顧問公司之行政人員,伊並未銷售天馬債券,也未買過天馬債券。檢察官所提示之業績表並不是伊寄給林雨涵,但是這業績表應是智冠保代的國內保險業績表,都是用新臺幣計價,並無用美金計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5頁至401頁),共同被告林雨涵於偵查中供稱:伊下面投資人購買天馬債券總金額大約是1億台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第195頁),況且告訴代理人鄭正君於本院審理所提出之保單建檔年月:2010/1/1-2010/11/31之建檔業績表,其中林雨涵部分記載保費金額為1907萬2893元(見本院卷三第391頁),假若上開林雨涵業績如告訴代理人所言為招攬天馬債券之業績且以美金計價云云,則林雨涵在103年度之業績即高達新臺幣6億元,顯然與林雨涵所稱伊總共大約招攬1億台幣等語並不相符,是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除本院所認定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所招攬如附表1-4之投資金額外,被告許錦綉2人有再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天馬債券。至於檢察官請求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雨涵為證人,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亦有其準用依據,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財政部依照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授權,核定之「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認定原則(財政部81年2月1日臺財證(二)第50778號函可資查證),本案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公司債既屬外國之公司債,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應受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募集、發行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又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75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75條原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並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等情,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雖跨越上揭證券交易法條文修正施行前後,然其等所為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則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記載前述各被告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等罪,然未論及本案尚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規定,然此部分在起訴書所載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爰就此部分併以論列。

(四)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款所謂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與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本案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雖於相關時間內持續多次共同募集、發行本案有價證券,共同和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負責人,在我國境內從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亦分別僅成立一罪。

(五)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與同案被告黃冬、邢雨秋、婁振忠、連梁岠、周芝羽、阮姿穎、廖怡甄、王偉任、楊素潔、林雨涵、紀艷娟、郭黃玉美,縱非均有直接聯絡,惟參以前開說明,其等於相關犯行間,仍應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即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成立,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此可知於本案無此發行、募集公司負責人特定關係之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既與本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者即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負責人黃冬、邢雨秋存有直接、間接犯意聯絡,或存其幫助意思,黃冬、邢雨秋復係該公司實際行為之人,是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仍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規定,分以共同正犯論。

(六)又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各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且因被告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不具成立此項罪名之特定身分關係,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吳姍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意旨,可知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吳姍筠構成累犯之前案偽造文書罪,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姍筠於103年10月24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自首犯罪(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卷六第100頁至第103),是認本件被告吳姍筠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九)公訴意旨就被告侯鳳文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提起公訴,因渠等上開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實質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查本件起訴書雖僅敘明部分被告侯鳳文等人所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情形(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然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渠等有如附表1-1所示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情形及被告張石平、李惠珠以永業資產管理公司,被告許錦綉、程連芳有以智冠保代公司、鼎冠公司招攬之情形,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但該等部分與已經敘明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與本案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第23958 號、第25548號、第7830號、107年度偵字第12397號、第12657號、108年度偵字第115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至於告訴人等人雖認被告侯鳳文等人另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等罪云云。然查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均為被告等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

亦未檢具新事證對此部分提出上訴。況且被告侯鳳文等人自身皆有投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且多有於103年間始投入資金之情形(詳如附表1-1),要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案件多係於前期即先投資,而由後續招攬之投資人投入資金中獲取高利或本身並未投資之情形有別,益徵此部分難認被告侯鳳文等人有何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侯鳳文等人曾參與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經營或瞭解天馬藥業集團公司營業狀況,是尚難逕認被告侯鳳文等人有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侯鳳文、吳珊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等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侯鳳文、程連芳、許錦綉、李惠珠所招攬投資金額及被告等人所共同投資招攬總金額部分,原判決認定金額均有所違誤,本院已詳如前述。另被告侯鳳文、李惠珠、李惠媚、程連芳、許錦綉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金額亦有所違誤(詳如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二、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而認被告吳珊筠所犯本案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三、按法院於量刑時,自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招攬投資之投資人有2、3千位之多,總金額高達美金1億2千多萬,嚴重擾亂金融秩序,被告等人迄今尚未悉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被告侯鳳文身為天馬藥業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於本案實屬最核心且最重要角色,侯鳳文招攬投資金額為美金1784萬2985元,且案發迄今侯鳳文不僅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亦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被告潘濬瑋於審理仍否認犯行,招攬投資金額為美金360萬7701元,且案發迄今潘濬瑋不僅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亦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被告吳珊筠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招攬投資金額為美金345萬4574元,且案發迄今,吳珊筠不僅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亦未繳回分毫犯罪所得;被告程連芳及許錦綉2人透過智冠保代公司招攬購買系爭債券之金額高達美金6556萬1762元,投資人數有1千7、8百位,被告2人雖於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程連芳雖繳回佣金之犯罪所得,許錦綉僅與被害人林政男等11人和解,返還其犯罪所得,然尚有高達1千7、8百被害人未獲賠償;詎原審未考量上開情事,僅量處被告侯鳳文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珊筠、潘濬瑋各有期徒刑6月,許錦綉、程連芳各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所為裁量顯然有失。

四、被告張石平、潘濬瑋、吳珊筠上訴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云云,侯鳳文、李惠珠、李惠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對被告侯鳳文、吳珊筠、潘濬瑋、程連芳、許錦綉從重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所犯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肆、量刑

一、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藉由正當途徑向他人為投資推介,為求推介客戶金融商品、賺取佣金,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範,破壞金融商品交易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導致眾多投資人非但以畢生積蓄投入,且家庭之經濟恐難以為繼,甚至親友之感情恐因此失和、破裂,被告等人所為不但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危害金融監理秩序;再考量本件招攬總投資金額高達美金1億2千萬餘元,被告等人所分別招攬之金額及所獲得之佣金之金額及兼衡渠等於共同正犯間所立地位,是否居於核心角色,於本案違法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業務之參與程度、參與期間、施與助力之情狀;張石平、潘濬瑋、吳珊筠均否認犯行,被告侯鳳文、李惠珠、李惠媚、程連芳、許錦綉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侯鳳文、吳珊筠、潘濬瑋均未積極清償投資人尚未取回之本金,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程連芳則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及渠等繳回情形,詳如附表1-2所載)。復衡諸侯鳳文為空中行專肄業、吳珊筠空中大學肄業、潘濬瑋研究所畢業、李惠珠大學畢業、李惠媚大學畢業、張石平大學畢業、許錦綉高中畢業、程連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檢察官上訴請求對侯鳳文、吳珊筠、潘濬瑋、程連芳、許錦綉等5人從重量刑,本院認原審未曾傳喚告訴人等,就侯鳳文等5人犯罪造成之損害,於量刑時未為適當之考量,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故而就被告侯鳳文、吳珊筠、潘濬瑋、程連芳、許錦綉等5人科處較原審判決較重之刑。至被告張石平、李惠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附表1:招攬投資人及犯罪所得計算表(含附表1-1至1-4)附表1-1: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明細表附表1-2:被告犯罪所得估算表附表1-3:本案以外之投資人投資明細表附表1-4:黃冬、邢雨秋本案招攬投資總金額計算表附表2:本案扣案物品清單(含附表2-1至2-1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7條第 7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至第 18 條、第 20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至第 26 條之 2,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前項準用第 20 條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準用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屆期不申報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準用第 21 條第1 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準用第 22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再次拒絕者,並按次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珠、李惠媚等3人,檢察官並未對之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係因原判決計算犯罪所得有些許誤差而撤銷,非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量刑上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故無從諭知其等較原審為重之刑。爰審酌上情後,分別就被告等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而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未及於本案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據此,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二、犯罪所得部分:(一)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係指個別行為人直接因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又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為國家剝奪人民財產之強制處分,不僅自同受刑事訴訟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應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適用:抑且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民法連帶債務尚且當事人明示及法律有規定者始能成立,往昔就共同正犯採責任連帶,須就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不惟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抑亦違反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已無足採,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又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張石平、李惠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招攬之投資人如附表1-1所示),其等犯罪所得則為其等因而所得之佣金,而吳珊筠、李惠媚、許錦綉、程連芳、李惠珠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收受佣金之金額(如附表1-2所載自白佣金欄所載),然本院經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招攬金額及佣金比例、數額,暨證人林雨涵等人之證述,認定渠等銷售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關於G02、B02、B01、C05及其他種類債券之佣金比例分別如附表1-2所述,並認定侯鳳文、許錦綉、程連芳、李惠珠就渠等組織所招攬之代號部分,另得抽取1%之佣金,並扣除被告等人自己投資部分之金額,認定渠等佣金如附表1-2所示。而其中許錦綉、李惠珠之犯罪所得部分,經扣除其所陳賠付投資人之數額後已無剩餘,毋庸宣告沒收(見原審卷十一第38至57頁、第21至35頁、第132至155頁,本院卷一第334頁、第338至340頁、卷二第59、97頁)。李惠媚賠付投資人部分款項(見原審卷十一第81頁、本院卷二第9頁),就被告李惠媚扣除前開已賠付投資人之數額後,就剩餘部分之金額沒收,至於被告李惠媚所稱已賠付投資人蔡佳香、蔡佳杏利息各美金9,065.92元、1,976元部分應予扣除,然查李惠媚所稱係代天馬公司支付投資人利息等語,非屬將犯罪所得返還投資人,爰不予扣除,附此敘明。程連芳向原審繳納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十一第96頁),本院就程連芳已繳交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至於侯鳳文、吳姍筠、潘濬瑋則就渠等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另張石平所得部分,衡情當屬與被告李惠珠共同招攬,而已記入被告李惠珠所得部分,是就被告張石平部分,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均詳如附表1-2所示)。又因上開宣告沒收而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附表2-2編號2邱頂峰之存摺。附表2-7編號13內楊申永之存摺及編號13至編號25、附表2-8、2-9、2-10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附表2-1至2-6、2-7編號1至編號13之物,諸如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資料、簡介、投資文件、受益憑證、債券、電腦與隨身碟內檔案紀錄、匯款水單等相關證物,雖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有涉,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共同被告吳幸宜所持有如附表2-5之物,多屬其隸屬公司所有物品,核非其所有之物,且諸如宏盛公司會計帳冊、提貨單等,及被告程連芳之手機、存摺等物,亦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2-1至2-10)。陸、被告潘濬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第3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論述理由(見起訴書第71頁至74頁),再者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證人李明蓁所提出永業資產管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永業保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天馬藥業集團宣傳DM、廖怡甄提出之富康聯盟名片、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投資簡介、加拿大天馬藥業IP02債券受益憑證、加拿大天馬藥業IP04債券受益憑證、臺灣銀行匯款水單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天馬集團收受款項收據、土地擔保權狀、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網頁登入說明、天馬集團匯入利息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續存證明、加拿大天馬信託債券投資承購申請書、送件清單、聲明書暨受益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交易憑證、中華郵政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存證信函、加拿大天馬信託債券投資計畫聲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8號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105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113頁)。
  4.金管會104年4月27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12735號函、104年7月31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24991號函、加拿大British Colu mbia Securities Commission(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證券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對投資人有關天馬藥業集團公司注意事項之公告、金管會105年6月1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21023號函及所附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證管會(BCSC )提供有關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相關參考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98號偵查卷三第206頁至第214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五第148頁、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四第145頁至第147頁)。
  5.鄒晴宇、李江瀅、莊嫣然、王菀鐸、孫懿慧、徐曉珍、胡惠敏、陳玉貞購買加拿大天馬基金之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購買基金憑證、收據、合約書(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54頁、第160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5頁)。
  8.證人林明珠所提出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融資管理部區域副總吳姍筠名片、蕭啟文、林明珠之天馬藥業集團受益憑證、收據、續存證明、水單、被告吳姍筠花蓮地區投資人員名單及相關資料表、加拿大天馬保本信託企業債券(G02型)投資簡介、加拿大天馬保本債券Q&A、101年12月23日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101年歲末聯歡晚會邀請函、吳姍筠所提供之所有客戶投資資料、天馬公司業務往來郵件紀錄(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28號偵查卷第6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一第32頁至第69頁)。
  9.阮姿穎天馬債券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轉帳予余明純之資料、存款予陳貞如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王正梅加拿大天馬債券之受益憑證、收據、證明書、變更申請書、吳姍筠切結書、陳貞如之受益憑證、收據、續存證明、外匯申報書、證明書、阮姿穎匯款予林姵伶、許靖惠、余明純、陳貞如之明細(提示104年度發查字第3346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6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30頁)。
 10.姚巧玫、曾終紅、明德蕙、苗行方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債券之匯款賣匯申請書、受益憑證、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水單、黃蕙芬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債券之收據、受益憑證、證明書、侯鳳文寄給曾終紅之電子郵件、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正式員工獎金制度、匯款說明、指示天馬債券匯款帳戶之電子郵件(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79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52頁、104年度他字第865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五第94頁至第121頁)。
 12.婁振忠與證人林毓湘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被告侯鳳文寄給婁振忠之電子郵件、天馬藥業集團信託保管銀行資料、公開說明書中文版本、財報、天馬藥業集團評等、藥品資產評估、天馬喬治亞腫瘤醫院資料、債券投資簡介、天馬健康公司台北市立體育學院研究計畫、國立中興大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合作意向書;證人林毓湘投資天馬藥業集團之匯款資料、收據及證明、受益憑證、利息匯入資料、婁振忠自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與林毓湘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290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40頁、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 偵查卷一第108頁至第110頁、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卷四第72頁至第171頁)。
 15.張玲玲投資天馬債券之送件清單、承購申請書、匯款說明、投資計畫說明書、受益憑證、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收據、簽收回條、天馬債券憑證、變更申請書、中國工商銀行回執條、本金、利息、特紅金額試算表、莊寶雲投資天馬債券之收據、本息支付試算表、憑證簽收回條、聲明書、被告林雨涵提供與程連芳相關之資料文件、鼎冠公司函文、加拿大溫哥華之旅等行銷獎勵資料、照片、許錦琇(Karen)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智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程連芳(Bill)智冠管理顧問公司名片、王偉任與其配偶陳孟旻投資之加拿大天馬債券憑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626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219頁、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90頁、第152頁至第174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4頁)。
 17.經濟部102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599850號函及所附天馬健康公司商工登記資料、98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832235260號函暨所附宏盛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宏鑫公司、宏昌公司、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澤豐生技醫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詮立公司、永業保經公司查詢資料、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券自97年11月25日起投資人總表、佣金表、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券種類一覽表、諮詢顧問編號表、債券種類及業績表(來源:扣押物編號13-7:acer筆記型電腦)、中央銀行外匯局104年10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44691號函及所附97年11月25日至104年9月30日臺灣匯往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及Pegasus Financial Group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交易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天馬財務集團(Pegasus Financial Grou p)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天馬藥業集團公司(Pegasus Pharmaceuticals Group Inc.)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三第3頁至第149頁、卷四第1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9頁)。
 19.詮立理財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處經理「連梁岠」、詮立理財經紀人有限公司總經理「紀艷娟」、天馬健康公司董事長「郭耀峰」、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融資管理部副總經理「侯鳳文」名片、連梁岠所提出與其有關之天馬債券持有人明細、連梁岠購買天馬債券之交易憑證、受益憑證、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卷偵查卷五第125頁、第136頁至第144頁)。
 20.證人張淑娟、李清德、黃蕙芬、曾鈺純、陳立軒購買加拿大天馬債券受益憑證、收據、匯款單、正式憑證簽收回條、天馬公司債券交易憑證、承購申請書、投資計劃聲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691號偵查卷五第153頁至第158頁、卷六第10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6頁)。
 22.吳幸宜經手匯出款項留存之土銀、上海商銀投資款匯款,天馬藥業集團匯款說明、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科爾興股東名冊」、104年8月31日由寄件人MC CS Dept.寄送「CH佣_201507」電子郵件;「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葉俊寬Kenny yip」、「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Winter Huang」、「科爾興時代(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孟菁」等人名片;201308投資人廖學良等人贖回明細表;投資人潘富美債券內容變更同意書、丁茵茵匯款說明、被告李惠珠對帳資料、日記本、被告侯鳳文101年8月7日電子郵件(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卷二第1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120頁)。
 23.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年11月20日證期(券)字第1040048515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2月2日壽惠博字第1041212250號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 0號偵查卷(三)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
 24.阮姿穎、周芝羽、投資人李穎姍、杜佩芬購買天馬公司債之續存證明、收據、受益憑證、匯款憑證、匯款指示、贖回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四第52頁至第95頁、卷五第13頁至第19頁、第76頁)。
 2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六第124頁至第141頁)。
 28.告訴人陳怡如投資加拿大天馬債券之匯款單、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保本保息公司債券文宣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3頁)。
    6.廖怡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100年任職永業保經公司,董事長是張石平,總經理是李惠珠,伊有向他人推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伊是從永業保經公司知悉這個公司債,永業保經公司從事保險及相關金融產品業務,所謂相關金融產品就是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佣金兩年期的是5.5%,會由張石平這邊匯給伊,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的資訊是伊在永業保經公司裡面得到的訊息,天馬的侯鳳文副總會到公司來上課,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五第47頁,佣金、薪資匯入摘記上,永業保險經紀張石平是指匯款人是張石平,台幣部分是保險佣金,美金部分就是天馬的佣金,伊進去永業保經公司的時候,應該說業務都有接觸這個產品,伊在偵查中說伊接觸到這些產品都是經過永業保經公司的張石平、李惠珠,我們把產品賣給客戶,客戶將錢匯到國外帳戶,我們會把契約蒐集給行政張秀雲,他們會計算業績,將佣金匯入伊帳戶,張石平、李惠珠自己有推薦天馬的產品,他們有自己的客戶所述實在,但張石平是負責人,對業務端應該比較沒接觸,是負責行政或者課程安排,比較大方向的,公司不會特別指揮伊去銷售什麼樣的商品,但我們所有商品資訊都是從公司這邊得到的,在公司開會的時候,天馬會派人到公司這邊來上課,也會透過電子郵件告知行事曆、獎勵計畫,獎勵計畫包括銷售天馬公司債,伊自己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時,永業公司會直接告訴我們匯到那裡去,天馬在臺中的總公司我們有去過,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前景、公司情形都是天馬的侯鳳文副總會到公司跟我們說明天馬跟各大醫院的合作意向書、各項實驗進行進度等,也會提到公司債的銷售或內容,就是商品的型態,包括利率、獎金等內容,原則上侯鳳文每個月都會定期到永業保經公司授課,授課內容保健食品是其中一塊,也會提到天馬藥業集團發展的前景以及跟客戶分享的情況,就是公司債跟保健食品都有,永業保經公司的保險經紀人、業務員都可以販售公司債商品,永業保經公司的平台上放的商品是指保險商品,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商品雖然沒有在平台上,但永業保經公司的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都可以販售,永業保經公司有沒有從伊銷售公司債部分抽佣伊不了解,伊收到的佣金是張石平發給伊的,上開佣金表上第3個欄位是張石平跟張秀雲的帳號,伊銷售給李明蓁及其他客戶部分,客戶是直接將投資款匯到永業保經公司指定帳戶,再將投資相關文件交給伊,伊再交給永業保經公司的張秀雲,請他送件到天馬公司,大概經過1個半月,憑證會下來,再由張秀雲這邊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客戶,佣金部分應該也有文件讓伊核對(見原審卷七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8.證人鄒晴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是在100年的10月、11月,買過兩筆,第1筆是30萬元,過了1年本利贖回之後,再做第2筆投資,100年10月左右放了第2筆200萬元,當初伊有跟表妹廖怡甄買保險,就問她相關投資商品,廖怡甄就帶了李惠珠來我們家附近咖啡廳,聊到天馬藥業集團的投資,李惠珠有將資料給廖怡甄,廖怡甄有跟我介紹,伊才購買。廖怡甄、李惠珠跟伊介紹的內容是加拿大的基金是天馬藥業,利潤是1年期9%,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29號偵查卷122頁、第123頁是伊收到的收據跟簽立的契約,一開始是廖怡甄帶李惠珠來,李惠珠說會再拿資料給廖怡甄,請廖怡甄跟伊介紹商品,李惠珠有提到他自己也買很多天馬的商品,覺得不錯才跟伊介紹,李惠珠說商品是在國外,年利率大概8%到9%還不錯,類似投資型債券,大致這樣提到,因為當時伊還沒有決定馬上要購買,細項是看廖怡甄提供的相關資料,才去看去瞭解,後來第2年發不出錢之後,伊有請廖怡甄去約李惠珠,到李惠珠他們永業保經公司去,張石平也剛好在場(見原審卷七第65頁至第68頁反面)。
    9.王偉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現在加起來應該有1千多萬元台幣,伊是跟伊太太聯名,伊在永業保經公司任職,直屬主管是李惠珠,伊透過李惠珠才知道有這項商品,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客戶購買2年期伊可以拿到3%的佣金,1年期可以拿到1.5%所述實在,佣金跟保險佣金是分開匯款,是由永業保經公司匯款給伊,伊認識侯鳳文,因為侯鳳文會來我們公司上課講他們公司的專利技術、人蔘皂、公司的發展前景等。生技產品伊比較沒有接觸,都是聽侯鳳文介紹公司債比較多。永業保經公司有提供天馬藥業集團債券、天馬藥業集團還有派侯鳳文到我們公司做教育訓練,永業保經公司有提供這樣的工具,讓我們可以去推薦給朋友,除了伊,永業保險公司業務員像李惠媚、楊素潔、廖怡甄也有銷售天馬藥業集團公司債,公司不會強迫我們去上課,但公司有安排這個課程,就好像我們也有很多保險的課程,既然安排了,就希望業務人員可以出席去聽。天馬藥業集團除了侯鳳文,郭耀峰也有來上過課。伊知道李惠媚有向客戶推薦天馬公司債是因為公司在報件的時候就會知道。因為我們做保險每個月都會累積業績,伊是在永業保經公司有看過李惠媚報過天馬的件,有這樣的業績。我們在永業保經公司銷售天馬公司債不需要特別資格,業務員想銷售或想要瞭解都可以。伊看到李惠媚報天馬的件,有這樣的業績,是之前會寫在公司佈告欄,是跟保險業績分開來算的。就天馬的件及業績會有獎勵,但我已經不記得獎勵是什麼,獎勵的資訊是在永業保經公司這邊公布的,天馬公司的件,永業保經公司有行政人員張秀雲,就交給行政人員幫我們送。佣金公司會有報表,伊沒有這麼仔細去核對,但確實有給我們可以核對的東西。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侯鳳文如何跟我們介紹,我們就跟客戶如何介紹是指公司債的部分。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23頁李惠珠對帳資料上面有記載伊是IFA的部分,蕭荃尹、鍾燕芳、王陳嘉儀、張王海、張黃月妹,這些都是伊推薦的客戶,都是我親友,王陳嘉儀是伊媽媽,其他都是朋友。先前伊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那邊有提到,伊小舅子陳奕昆、岳父葉進豐、爸爸王振來也有投資,他們確實有投資,但有些是已經到期將錢領回去了(見原審卷七第166頁至第173頁)。
   12.並有扣案被告李惠珠對帳資料、日記本、被告廖怡甄電子郵件、天馬藥業集團公司與永業資產管理公司所簽立之介紹商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7頁、(五)第47頁、原審卷(七)第181頁至第1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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