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國榮
- 選任辯護人
- 劉煌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裕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桂馨
- 選任辯護人
- 張簡勵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游正曄律師
- 被告
- 辜仲諒
- 選任辯護人
- 薛維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律師
- 被告
- 吳豐富
- 選任辯護人
- 洪堯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談虎律師
- 被告
- 張素珠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棟律師
- 被告
- 張友琛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明田
- 選任辯護人
- 盧明軒律師
- 被告
- 李聲凱
- 選任辯護人
- 朱日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朱祐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勁節
- 代理人
- 潘宣頤律師
- 代理人
- 參 與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明斌
- 代理人
- 詹宗諺律師
- 代理人
- 參 與 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邵明斌
- 代理人
- 潘宣頤律師
- 代理人
- 參 與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湯順甄
- 代理人
- 林裕智律師
- 代理人
- 參 與 人 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代表人
- 賈文中
- 共同代理人
-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及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5年度特偵字第1、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朱國榮、林桂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一不法操縱之有罪及無罪部分,及朱國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二內線交易之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國榮犯如附表丁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億捌仟零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桂馨犯如附表丁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不法操縱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量、價:朱國榮自民國102年6、7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過年紅包10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具有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之林桂馨,指示林桂馨以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所示由朱國榮及其實際使用控制之大量人頭帳戶(檢察官起訴書另主張朱國榮尚有使用賈文中、金富投資、永駿投資及陳亭妤帳戶,即附表丙一㈠「人別編號」13、31,此部分尚難證明,均不另為無罪判決),開始陸續大量買進公開發行且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514;下稱龍邦公司),以累積對龍邦公司之持股部位。朱國榮、林桂馨均明知龍邦公司股票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以人頭帳戶連續偽作買賣而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亦不得有同條項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以抬高龍邦股票交易價格等人為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之行為,詎竟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龍邦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或併抬高龍邦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林桂馨依朱國榮之指示,先後於下列時間,使用蒐集而來之上揭大量人頭帳戶,對龍邦公司股票價量為下列不法人為操縱行為:
一、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下稱A期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係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但103年2月5、6日及103年4月9日至15日均無不法交易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朱國榮、林桂馨共同基於造成龍邦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由林桂馨依朱國榮之指示,利用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記載A期間之人頭帳戶,依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A期間所示情形,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4個營業日,逐日或僅間隔數日,在各交易日之收盤前5分鐘(下午1時25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下簡稱「尾盤」)之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雖因尾盤採「5分鐘集合競價」,且朱國榮、林桂馨多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跌停價委託賣出,而無明顯影響龍邦股票收盤價,但仍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露龍邦股票有鉅額成交量之虛偽不實假象。其各日相對成交及造成活絡假象情形如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A期間所示,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龍邦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51%至87.54%之間。於103年2月7日至同月17日每日均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龍邦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28.63%至80.16%之間。於103年3月5日至同月12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龍邦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29.78%至64.85%之間。於10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8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龍邦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17.18%至87.54%之間。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龍邦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12個營業日,更有3營業日高達80%以上。致使龍邦公司股票於A期間上揭交易日成交量大幅暴增達數百張乃至數千張,造成虛偽不實之高度活絡表象。但A期間龍邦股價僅小幅上漲(103年2月7日A期間始日開盤價為17.15元,103年4月8日A期間末日收盤價為18.50元,103年3月26日為A期間最高價19.45元、103年2月20日為A期間最低價16.65元),且朱國榮、林桂馨共同不法操縱行為之買進均價較賣出均價為低,雖有買超,但A期間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買超部分之賣出價格)僅較買進均價高約0.12元,依實際併擬制所得法整體計算並未獲取股價上漲之財物利益(見附表丙一㈤A期間之計算),但林桂馨為朱國榮實施不法操縱行為受有至少12萬元之犯罪所得(見附表丙一㈤「林桂馨犯罪所得」,A期間不足3個月,以對林桂馨有利方式認定為2個月,每月6萬元×2月=12萬元)。
二、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下稱B期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但104年2月7至10日均無不法交易行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朱國榮、林桂馨共同基於造成龍邦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由林桂馨依朱國榮之指示,利用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記載B期間之人頭帳戶,依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B期間所示情形,即103年11月10日起逐日至同月13日止、103年11月18日起逐日至同月26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日及同月6日等15個營業日,接續或僅相隔數日,在各交易日尾盤之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雖因尾盤採「5分鐘集合競價」,且朱國榮、林桂馨多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跌停價委託賣出,而無明顯影響龍邦股票收盤價,但仍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露龍邦股票有鉅額成交量之虛偽不實假象。其各日相對成交及造成活絡假象情形如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B期間所示,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9.04%至96.79%之間。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月26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9.14%至96.79%之間。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日及同月6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分別為85.55%、9.04%、81.42%、67.38%。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13個營業日,其中更有6營業日高達90%以上。致使龍邦公司股票於B期間上揭交易日成交量大幅暴增達數百張乃至數千張,造成虛偽不實之高度活絡表象。而龍邦股價於B期間亦大幅上漲(103年11月10日B期間始日開盤價為19.30元,104年2月6日B期間末日收盤價為23.80元,104年1月29日B期間最高價24.10元、103年12月1日為B期間最低價18.95元)。朱國榮、林桂馨藉此不法操縱行為,依實際併擬制所得法整體計算獲取之股價上漲財物利益達17,724,251元(見附表丙一㈤B期間),未達1億元以上,均歸屬於朱國榮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林桂馨為朱國榮實施不法操縱行為受有至少12萬元之犯罪所得(見附表丙一㈤「林桂馨犯罪所得」,B期間不足3個月,以對林桂馨有利方式認定為2個月,每月6萬元×2月=12萬元)。
三、104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連續高買抬高龍邦股價(下稱C期間):朱國榮、林桂馨共同基於造成龍邦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及共同基於抬高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意圖,由林桂馨依朱國榮之指示:
㈠利用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記載C期間之大量人頭帳戶,依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C期間所示情形,即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4日,共14個營業日,接續或僅相隔數日,在各交易日尾盤之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露龍邦股票有鉅額成交量之虛偽不實假象。其各日相對成交及造成活絡假象情形如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C期間所示,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34%至95.14%之間,於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69%至77.20%之間,於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3日及104年8月14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分別為37.25%、0.34%、90.39%、95.14%、86.28%,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7個營業日,其中更有6個營業日高達70%以上。致使龍邦公司股票於C期間上揭交易日成交量大幅暴增達數百張乃至數千張,造成虛偽不實之高度活絡表象。
㈡同時間,朱國榮、林桂馨又利用上揭大量人頭帳戶,依附表丙一㈢「連續高買表」所示情形,即於104年5月26、28日,6月1、2、17、18、29、30日,7月8、14、22、27日,8月3、5至7、10至13、19至21、24至26日等連續或僅間隔數日,在各交易日之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高價委託買入並成交,將龍邦股票交易價格拉抬向上而高價買入。各日連續高買及抬高龍邦股價情形如附表丙一㈢「連續高買表」所示。其結果,龍邦公司104年5月25日收盤價僅每股23.20元(104年5月26日開盤價每股23.35元),然經被告2人連續高買、不斷拉抬後,除有少許數日下跌外,期間價格大幅攀升,至104年7月14日收盤價亦達每股24.15元,共計上漲0.95元,漲幅為4.09%,最高價為104年6月3日盤中之每股26.55元,最低價為104年8月25日盤中每股20.10元,振幅為27.80%,已實際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秩序。
㈢朱國榮、林桂馨在C期間雖有拉抬龍邦股價,但104年5月26日C期間始日開盤價為23.35元,104年8月26日C期間末日收盤價為22.50元,104年6月2日C期間收盤最高價24.95元、104年8月24日C期間收盤最低價21.30元,以此計算其2人在C期間之每股買進均價仍高於賣出均價,且結算有買超,而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買超部分之賣出價格)又低於買進均價,故依實際併擬制所得法整體計算並無股價上漲之財物利益(見附表丙一㈤C期間),但林桂馨為朱國榮實施不法操縱行為受有至少18萬元之犯罪所得(見附表丙一㈤「林桂馨犯罪所得」,C期間為3個月,每月6萬元×3月=18萬元)。
四、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下稱D期間):朱國榮、林桂馨共同基於造成龍邦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及共同基於抬高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不法意圖,由林桂馨依朱國榮之指示,利用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記載D期間之大量人頭帳戶,依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D期間所示情形,即自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16日、19日、23日、同年3月1日、7日、21日、25日,共8個營業日,接續或僅相隔數日,在各交易日尾盤之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露龍邦股票有鉅額成交量之虛偽不實假象。其各日相對成交及造成活絡假象情形如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D期間所示,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均高達88.96%至98.36%之間,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16日、19日、23日、同年3月1日、7日、21日、25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高達98.36%、93.16%、96.91%、96.82%、88.96%、92.24%、89.71%、94.95%,總計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幾達九成以上。致使龍邦公司股票於D期間上揭交易日成交量大幅暴增達數百張乃至數千張,造成虛偽不實之高度活絡表象。但D期間龍邦股價僅小幅上漲(105年1月30日D期間始日開盤價18.15元,105年3月25日D期間末日收盤價19.15元,105年2月24日期間收盤最高價20.05元、105年2月2、3、18日均為期間收盤最低價18.05元),且朱國榮、林桂馨共同不法操縱行為之賣出均價僅較買進均價高0.03元,雖有賣超,但D期間賣出均價僅較期初收盤價(擬制為賣超部分取得成本)高約0.75元,依實際併擬制所得法整體計算並未獲取股價上漲之財物利益(見附表丙一㈤A期間之計算),但林桂馨為朱國榮實施不法操縱行為受有至少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附表丙一㈤「林桂馨犯罪所得」,D期間不足2個月,以對林桂馨有利方式認定為1個月,每月6萬元×1月=6萬元)。
貳、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認購權證:
一、緣中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原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嗣於104年10月15日,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納為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臺壽保普通股1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復於105年1月1日,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完成合併,以臺壽保為存續公司,中信人壽為消滅公司。而龍邦公司暨其100%持股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投資)於103、104年間,合計持有臺壽保36.77%股份,且臺壽保之10席董事中,龍邦公司於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董監事改選前後,各占有6席(含2席推薦之獨立董事)、7席(含2席推薦之獨立董事)(其餘為官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指派),是龍邦公司、保勝投資對臺壽保為持有股份超過10%且具有控制力之大股東(公訴意旨就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過程,認定朱國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另就臺壽保、龍邦公司、保勝投資等公司及其法人股東之基本資料,整理如附表乙一:起訴書乙部分所涉相關公司及其法人股東之基本資料彙總表)。
二、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過程,先後歷經2 次合併過程(就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歷程,本院整理如附表乙二),初始因臺壽保為一保險公司,營業收入、獲利無法發放現金股利,若發放股票股利則股東有稅款繳納負擔,而保險業亦有法定資本適足率要求,若未達法定資本適足率,股東即須增資補足,負擔非輕。是為長遠發展需求,臺壽保股東亟欲將臺壽保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創造雙贏。故龍邦公司董事會於102年3月27日通過授權轉投資事業臺壽保經營團隊(是時董事長為龍邦公司,並指派自然人朱炳昱擔任法人代表執行職務)與第三人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朱國榮則於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時,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興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發投資)、碩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旺投資)名義取得龍邦公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最終臺壽保選定中信金控為優先議約對象,此為第一次合併。於第一次合併期間,臺壽保於102年12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與中信金控之股份轉換案,惟朱國榮所實質掌控之龍邦公司董事碩福投資及監察人喜旺投資,分由指派之自然人代表莊隆慶、張承中發函予龍邦公司董事長、各董事、監察人,主張龍邦公司董事朱炳昱等人及龍邦公司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在未經龍邦公司股東會決議前即逕自同意龍邦公司最主要轉投資事業臺壽保與中信金控之股票轉換案,顯有背信及損害龍邦公司廣大股東利益,並聯合莊隆慶以其實質掌控且為臺壽保股東之大慶證券向法院提起臺壽保102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期間朱國榮與朱炳昱更有意將所有之龍邦公司股權出售予香港川盟金融集團(下稱川盟集團),然因香港聯合交易所駁回申請而未能完成交易。又依102年10月31日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簽訂之股份轉換契約規定:自本股份轉換案經雙方股東會決議之日起4個月或迄至103年4月30日止(以較早者為準),仍無法完成本股份轉換案者,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故自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東決議日「102年12月20日」計算,自「103年4月20日」起,該股份轉換契約即得以解除或終止。隨著期限屆至,中信金控先行於103年4月11日向臺壽保提出「延展期日通知書」,要求展延轉換期限至103年7月31日,嗣龍邦公司為處理此議案亦於「103年4月16日」召開董事會,然董事會9席董事僅「5席」同意展延,朱國榮除掌控3席董事(於知慶〈興發投資〉、王化宇〈興發投資〉、莊隆慶〈碩福投資〉)並結合另席原支持合併之董事(朱子慶〈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投資〉),合計共「4席」反對展延,致未達董事會2/3重度決議之門檻,該展延案最終未獲龍邦公司董事會通過,且主導反對展延意見者即為朱國榮。惟於臺壽保103年4月18日董事會中,代表官股之臺灣銀行3席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及獨立董事3席合計「6席」均同意展延,使得代表龍邦公司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4席」雖一致為反對意見,仍因達董事會2/3重度決議門檻而議決通過展延;然同日由朱國榮主導之龍邦公司旋以龍邦公司子公司及臺壽保小股東保勝投資名義就展延案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復於同月23日改選龍邦公司董事長(由於知慶〈代表興發投資〉更替朱炳昱之子朱博瑋)、再於25日由龍邦公司發函臺壽保就展延案未提交股東會卻僅由董事會逕自議決表達嚴正抗議、更於28日撤換龍邦公司原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之自然人代表(由許舒博、周國端更替朱博瑋、洪鴻銘),直至103年6月16日臺壽保進行股東常會時,更由保勝投資、龍邦公司依序提出反對展延及終止股份轉換之臨時動議,經表決後決議反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份轉換契約之延展,並通過不繼續進行該股份轉換案,致使第一次合併破局,且主導之人即為朱國榮。
三、第一次合併破局後,臺壽保因上開法定資本適足率等因素仍有合併需求,中信金控亦有擴張壽險事業版圖、尋求併購其他壽險公司之目標,而臺壽保前此既已與中信金控進行第一次合併,更歷經交易報價、財務分析、換股比例計算、訂定股份轉換契約,中信金控若能再次併購臺壽保,無論對中信金控或是臺壽保而言,在程序作業或實質審查,均優於中信金控併購其他壽險業,或臺壽保被其他金控併購。再者,若臺壽保因資本適足率不足須強制增資,其大股東龍邦公司並無相當能力充足資本,且因壽險業之營收,發放現金股利有相當嚴格限制,即使發放股票股利仍須繳納稅款,長此以往,龍邦公司無利益甚或遭受損失,是以實質掌控龍邦公司之朱國榮對於臺壽保再與中信金控合併一事,即一反原本反對態度而改為同意且支持,更由特助王化宇向友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顧問張登瑞表達第一次合併案破局是因為「中信金控姿態高傲」,經張登瑞轉知實質擔任中信金控行政長之張明田,張明田再告知得以控制中信金控人事、財務、業務經營之辜仲諒上情(公訴意旨主張辜仲諒、張明田於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併購案,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辜仲諒、朱國榮雙方透過張明田、張登瑞、王化宇等人之聯繫,即於103年底、104年初某日,以「化解第一次合併誤會(即前述朱國榮透過王化宇等中間人傳達之「中信金控姿態高傲」)」為名,實則朱國榮要藉此確認辜仲諒之中信金控確有重啟與臺壽保合併之真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A棟28樓之中信金控○○○○見面,由辜仲諒對朱國榮釋出善意,消彌「中信金控姿態高傲」乙節純屬誤會,雙方乃對於「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一事已有共識,朱國榮即知悉辜仲諒之中信金控應有重啟與臺壽保合併案之意。會面後,朱國榮旋即指派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轉達資金需求,中信集團亦積極評估以借款或投資方式提供資金之可行性,朱國榮藉此再次確認辜仲諒之中信金控確實有併購臺壽保之強烈意願,並以此表達若重啟合併不再出手阻撓(公訴意旨認中信集團或辜仲諒私人借款予朱國榮、標購朱國榮實質掌控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所有之亞洲廣場大樓二樓等情,均為併購案之不法代價,惟本院審理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非屬事實,詳如後述)。嗣朱國榮更在與持續推動合併之朱炳昱溝通重啟合併過程中,在104年2月10日之龍邦公司召開董事會前半個月到20天前(即104年1月15日至20日間),與朱炳昱明確達成臺壽保重啟合併之共識(惟僅朱國榮知悉與辜仲諒在南港會中就「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一事達成共識)。朱炳昱因認知第2次合併於朱國榮同意之下,確能順利推動,即於104年1月26日與是時臺壽保董事長許舒博、臺壽保總經理林欽淼在臺壽保董事長會客室進行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討論,許舒博更要求林欽淼應準備財務報表以利推動合併。而龍邦公司即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合作或整併事宜,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龍邦公司公告「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啟動與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之重大訊息,且於重大訊息內文註明「金融控股公司(包含中信金控)」,顯見朱國榮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就「中信金控有高度意願以股份轉換方式併購臺壽保」之消息已明確知悉掌控。而上開重啟合併之執行,經臺壽保開啟併購流程、開放實地查核、出具優先議約通知予中信金控,與中信金控之經營團隊進行換股比例之談判協商後,最終於104年4月30日達成換股比例共識,並於同年5月12日經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雙方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之合併案(原雙方協議臺壽保普通股1股可換中信金控普通股1.44股,惟因中信金控預計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辦理發放現金股利及盈餘轉增資,故依股份轉換契約之規定,調整為臺壽保每一普通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此一情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應行公告申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旋分別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19秒、18時40分39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納為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股份轉換,成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而予公開。
四、是以,關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完成合併」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發展至以下階段:原為第一次合併案最大絆腳石的朱國榮,此時非但不再出手阻撓,更轉為同意且全力支持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又先由代理人王化宇與中信金控辜仲諒之代理人張明田見面、繼之於103年底、104年初親自與辜仲諒南港會見面確認了辜仲諒之中信金控亦有與臺壽保合併之高度意願,嗣又於104年2月10日龍邦公司召開董事會前半個月至20日前,與龍邦公司另一大股東朱炳昱確認亦有與中信金控合併意願。於此階段,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縱然臺壽保與中信金控雙方尚未就第二次合併之併購條件等細節進行正式談判磋商,後續亦有諸多變數關卡可能會影響合併之最終實現,但已足以合理期待「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二次合併將會成功」之重大消息,應會在朱國榮同意且全力支持之態勢下,持續發展到最終實現,此期待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一般理性投資人於此時會期待能與對此事實知之甚詳之朱國榮平等共享此資訊,並將之納為自己決策資料庫之公平機會,也會期待假如朱國榮不願過早將此事實公開週知,他也不應事先交易臺壽保股票牟取私利。亦即,關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完成合併」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發展至此階段時,即足以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臻具體明確。
五、當時龍邦公司所推派於臺壽保之代表,於臺壽保合計7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中,占有「5席」董事(龍邦公司分別係指派許舒博、朱炳昱、周國端、朱健瑋、於知慶擔任代表人)及「2席」獨立董事(龍邦公司推薦劉煌基、賴本隊擔任),另就持股方面,龍邦公司加計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保勝投資,共計持有臺壽保股權達36.77%(龍邦公司持股24.53%+保勝投資持股12.24%),為臺壽保公司之大股東,並實質控制臺壽保董事會(見附表乙一編號21臺壽保之「董監事」、「股東」欄位所載)。又龍邦公司102年5月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時,朱國榮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名義取得龍邦公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並於103年4月23日龍邦公司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時,以興發投資代表人於知慶當選為龍邦公司董事長,進而以此左右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亦即,朱國榮名義上雖非龍邦公司董事,但其實質上執行龍邦公司董事業務,亦具有足以左右龍邦公司管理及政策局勢走向之支配影響力。基此,朱國榮進而以龍邦公司臺壽保持股超過3成大股東及掌握超過2/3董事席次之地位,間接控制及參與臺壽保公司重大決策。是就上開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重大消息,朱國榮屬基於對臺壽保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後段)。且朱國榮藉由其掌控之龍邦公司董事席次,在龍邦公司董事會上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行使表決權,而影響龍邦公司在臺壽保董事會上就本合併案之意向,即朱國榮亦基於實質上行使龍邦公司董事業務之職業關係,而獲悉本合併案重大消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前段)。
六、朱國榮知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其基於職業關係及對臺壽保之控制關係而獲悉「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將有高度可能合併」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之發展階段臻於明確後,未公開或於104年5月13日12時23分(即前述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19秒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臺壽保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4年1月26日起至5月13日12時23分止」,以附表丙一㈠編號1至8所設之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謝淑瑜」、「陳亭妤(紅字部分)」等欄位「黃色」標註部分之臺壽保股票交易,及如附表丙二㈢編號1- 46、51-54 「黃色」標註部分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認購權證交易,而進行內線交易(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認定朱國榮內線交易尚包括自104年1月22日起至5月7日止,以附表丙二㈠編號7-1、8、9至13等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陳亭妤(非紅字部分)」、「梁志傑」、「曾達人」、「凱基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國際(香港))」等欄所交易臺壽保股票,及附表丙二㈣「謝淑瑜」、「林郁芬」所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部分,另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七、朱國榮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合計以每股均價(含手續費)21.642元買進臺壽保股票18,842仟股、以每單位均價(含手續費)1.534元買進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3,470仟單位(表彰得以約定履約價格買進合計3,470仟股臺壽保股票之權利),此為朱國榮內線交易取得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之平均買進成本。嗣中信金控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100%子公司之重大消息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公開後,迄104年5月26日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內,朱國榮陸續賣出合計17,587張臺壽保股票、賣出前揭全部3,470仟單位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餘1,255仟股臺壽保股票則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後之104年5月27日至6月3日間全數售出。以此計算:朱國榮內線交易之實際獲利金額為150,982,498元(含「股票」交易部分獲利148,212,162元及「認購權證」交易部分獲利2,770,336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654,432元(係「股票」交易部分,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臺壽保股票均價30.895元擬制為處分價格) ,合計朱國榮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62,636,930元(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丙二㈤),已達1億元以上,均歸屬為朱國榮所實際掌控支配之犯罪所得。
參、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裁撤)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等人分別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一至甲六之金融控股公司法背信罪、證券交易法背信、侵占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商業會計法之登載不實罪、銀行法之非法授信罪等罪名(就被告辜仲諒僅起訴涉犯甲一、二、四、六之犯行);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乙之證券交易法之證券交易詐偽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保險法背信罪等罪名;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一之不法操縱龍邦股票價量罪、被告朱國榮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丙二之內線交易罪。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㈠被告吳豐富、張素珠、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等人分別就甲一至甲六均無罪;㈡被告辜仲諒就甲一、二、六無罪,甲四則不受理;㈢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就乙均無罪;㈣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丙一部分有罪、部分無罪;㈤被告朱國榮就丙二有罪。檢察官對原判決上揭被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對判決被告辜仲諒甲四不受理、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丙一有罪及被告朱國榮丙二有罪等部分,則未上訴。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則就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審判範圍係被告吳豐富、張素珠、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等人就甲一至甲六,被告辜仲諒就甲一、二、六,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就乙,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丙一,及被告朱國榮就丙二等部分;就原判決被告辜仲諒甲四不受理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不法操縱龍邦股票價量犯行:
⒈被告林桂馨於105年6月8日、8月31日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之陳述,為本案被告朱國榮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桂馨上開於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分別嗣經其於最高檢察署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前揭供述屬實(參見105年度特偵字第1號卷161 〈下稱161卷;卷宗代碼對照表見附件〉第161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21-143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桂馨於上揭偵查時之供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松崗資產董事鄧永平、監察人林郁芬、財務經理許雅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參見153卷第158-160 、164-166頁;158卷第36-42、142-145頁),業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證人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依法具結(參見153卷第157、163頁;158卷第34、141頁),且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提示上揭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朱國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鄧永平、林郁芬、許雅琳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即股市金主賈文中於105年8月30日先後2次之偵訊期日中之供述(參見161卷第4-6、45-46頁),業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賈文中於第2次之偵訊供述業經具結(參見161卷第44頁),並證稱第1次之偵訊筆錄所述屬實,2次筆錄同屬業經具結之證述,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不正取供,被告朱國榮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復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提示上揭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朱國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賈文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⒋被告林桂馨及選任辯護人就卷附證交所105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40025620號函檢送之安多利投資等34名投資人群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買賣龍邦國際股票之交易分析意見書,就其中「分析判斷內容」部分,否認證據能力。該「分析判斷內容」應屬「鑑定意見」,但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程序要件,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也未以該「分析判斷內容」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事實之證據基礎或參考。至於分析意見書所附之「客觀交易數據資料」,查證交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交所之法定業務(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又未爭執該「客觀交易數據資料」有何錯誤或製作過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條款規定,該「客觀交易數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犯行:
⒈證人即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不動產)出納李菊華、臺灣銀行派駐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黃培明、松崗資產總經理秘書吳淑瑜、龍邦公司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之許舒博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參見152卷第106-110頁;153卷第202-203頁;157卷第59-63頁;158卷第189-192頁;161卷第190-194頁),業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如前所述,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證人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依法具結(參見153卷第121、201頁;158卷第188頁;161卷第189頁),且被告朱國榮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為,復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亦提示上揭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朱國榮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進行辯論,應認此部分調查證據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李菊華、黃培明、吳淑瑜、許舒博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王化宇於105年7月6日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之陳述,為本案被告朱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化宇上開於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前揭供述屬實(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214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另證人王化宇於105年8月19日之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化宇於偵查時之證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張登瑞於105年7月6日、9月6日;朱炳昱於105年6月14日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之陳述,均為本案被告朱國榮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經具結,復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其後各於同日之偵訊中,經具結並證述前開偵訊陳述均屬實(參見154卷第49頁;156卷第125頁;178卷第78頁),而俱屬經具結之偵訊證述,併同其等之後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登瑞於偵查時之證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⒋另案被告張明田於被告朱國榮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中,係基於證人地位,而被告張明田於100年7月6日最高檢察署接受偵訊之陳述,為本案被告朱國榮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明田於偵查時之證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除已為審判中之證述外,亦有證據能力。
⒌另案被告林桂馨於被告朱國榮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中,係基於證人地位,其於105年6月8日、8月31日在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之陳述,為本案被告朱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林桂馨上開於最高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分別嗣經其於最高檢察署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前揭供述屬實(參見161卷第161卷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21-143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復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詰問並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正確具真實性,以踐行保障被告朱國榮之正當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桂馨於偵查時之供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⒍證人即103年4月23日起擔任龍邦公司董事長之於知慶於105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為本案被告朱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未經具結,經被告朱國榮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惟其上開經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經本判決引用部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參見本院卷十四第200至201頁),而已屬於審判中之證述,對被告朱國榮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另於知慶於105年6月8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詞,雖經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詞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於知慶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就該部分偵查中具結證詞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十四第196至2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朱國榮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朱國榮:
⒈關於事實欄壹不法操縱股票交易價量之答辯:被告朱國榮不否認其有委託被告林桂馨於事實欄壹所示A、B、C、D四段期間交易龍邦公司股票,對證交所提出其以後述大量人頭帳戶於A、B、C、D四段期間就龍邦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紀錄(證交所105年9月20日函覆光碟,光碟置於151卷附證物袋內及部分光碟內容列印於原審卷五至卷七全卷),亦不爭執(本院將之整理為本判決附表丙一㈡、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高買證券或相對成交犯行。辯稱:
⑴被告持續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僅為取得該公司經營權,此由其持股量為逐年持續增加,並自102年5月龍邦公司改選時取得3董1監(全部席次為9 董2監),至105年5月改選時已增加至取得4董2監(全部席次為6董2監)可證,被告並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
⑵被告之委買價格多在五檔揭示範圍內,與一般投資人合理正常評估下而為之委託交易無異,自不得僅以行為人之買賣行為,客觀上在該時段所造成價量之影響,遽論被告有操縱股票交易價量之行為。
⑶被告僅就下單「數量」為大範圍之指示,至於股票下單之時間、價格與使用何帳戶皆委由林桂馨所決定,與林桂馨並無高價買進或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
⑷被告縱有利用不同人頭證券帳戶進行相對成交,但都是在尾盤,沒有影響成交價,且係為了「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備供向銀行設質貸款」、「轉換或更換持有帳戶」,都具有正當交易目的,並非為不法操縱股票交易價量,沒有不法操縱股票交易價量之意圖。
⒉關於事實欄貳內線交易之答辯:被告朱國榮不否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先後進行2次合併程序,及事實欄貳所載帳戶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有買賣臺壽保股票之交易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行為,辯稱:
⑴被告並非臺壽保實質董事、或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臺壽保消息之人,而非內線交易罪規範之主體。
⑵南港會只是空泛見面,並未就合併案相關事宜簽訂任何書面,亦未就交易內容、履行必然性為任何協商,交易對象、內容、是否履行均不確定,不存在關於合併案之任何具體內容,即使公諸於世,也不會對臺壽保股價或正當投資人決定產生任何影響,因此南港會並非重大消息。
⑶依照司法實務向來標準,或即使是美國Basic案之早期標準,亦應該是在有意合併雙方進行初步磋商,甚或已達主要併購條件意思合致時,合併案消息才算成立明確。但朱國榮與辜仲諒在南港會根本尚未進行任何初步磋商,更遑論有何併購條件之意思合致,自不能以南港會作為合併案消息之成立明確時點。本合併案消息應至104年4月30日中信金控通知臺壽保,同意接受臺壽保所提換股比例等條件之時,雙方對主要併購條件才算合致,合併案消息才算成立明確。
⑷龍邦公司在104年2月10日發布重訊時,即說明授權臺壽保團隊與包括中信金控在內之金控公司進行合併磋商事宜,嗣後亦經媒體廣泛報導,於此時合併案消息即告公開。縱非如是,本合併案消息亦於104年5月1日經三大報廣泛報導,於此時亦已公開。
⑸被告係基於自身研究或信賴林桂馨等財務顧問人員之判斷,才會買進臺壽保股票,並非因知悉或利用合併案消息才買進臺壽保股票。
㈡被告林桂馨:就事實欄壹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犯行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均與前述被告朱國榮部分相同,另辯稱:
⒈被告係受朱國榮指示管理朱國榮實際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目的在「維持」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之既有數量,並盡量於市場上逢低承接龍邦公司股票而陸續「增加」持股數量,協助被告朱國榮參與龍邦公司經營,且目的既然係逢低承接,要無可能有「拉抬股價」之意圖。
⒉以實際交易行為觀察,被告係基於市場揭示價格、數量資訊,而以合理價格委託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操縱行為,並無不法操縱股票交易價量犯行。
三、認定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起訴事實丙一,本判決事實欄壹)之理由: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
⒈本款要件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假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本款係在防止行為人藉由連續密集「左手賣右手」偽作成交,製造與真實市場供需情形不符之交易量及成交量資訊,誤導並使投資大眾對該股「成交量」資訊產生錯誤認知,進而發生誤信該股交易量轉趨活絡、蓬勃,進而盲從搶進之危險。「相對成交」乃交易人利用掌控之多數人頭證券帳戶,同時或在密切時間內為相反買賣委託之相反交易決策所造成,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對一般理性交易人而言,同時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除無端耗費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外,完全不會產生任何經濟上實質利益,係顯然不合理之變態交易,一般理性投資決策自會盡力避免該情形發生,即使偶因操作錯誤或特殊理由產生相對成交,亦應為少數且零星發生,不可能有大量且持續密集之相對成交。因此,倘交易人有在同時或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並致相對成交之情形,除非具有正當交易目的,否則應係為虛增交易量(即所謂「作假量」之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所為。
⒉本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股票在市場上交易活絡假象(俗稱「作假量」)之意圖,客觀上以自己掌控之人頭帳戶連續密集為相反買賣委託進而相對成交為要件,所定「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係主觀意圖要件,而非客觀實害結果要件。本罪乃抽象危險犯,並非實害犯,亦即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可能造成致投資人誤信交易活絡假象之危險有所認知或預見,客觀上進行了連續相反買賣委託而致相對成交,即構成本罪,不以客觀上、實際上確已造成何等程度交易活絡假象之實害結果為必要。本罪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亦彰顯了立法者預設「只要行為人基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意圖,連續相反委託買賣致相對成交,即已製造了一個致投資大眾誤信交易活絡高度風險」之規範意旨,法院無庸再審酌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是否確已導致交易活絡假象之實害結果。此外,實務上雖常見行為人可能於相對成交之同時,併為本條項第4款連續高買行為以不法操縱股票「成交價」,然本(5)款之重點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操縱股票「成交量」之意圖及行為,只要行為人具有基於「作假量」意圖及連續相對成交之故意與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足使市場投資人對成交量陷於錯誤認知而為錯誤投資判斷之高度風險,而構成本罪,不以行為人併有不法操縱「成交價」之意圖及行為為必要。
⒊本罪所定「活絡」,本質上係相對、比較之概念,也就是要使得股票成交量從原本一灘死水之死氣沉沉,突然提高而高度流通。「活絡」雖係主觀意圖要件,但即使要從客觀上、結果上判斷股票交易量是否確因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而發生「交易活絡假象」,亦應從比較性的觀點,比較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前之原本成交量,與行為人為連續相對成交期間之成交量,後者是否較前者顯著提高,或觀察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之比重是否很高,以認定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是否產生活絡假象,進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而非觀察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成交量數額或「日週轉率」,亦非觀察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後之成交量有無顯著提高,前者僅能看出特定日期之日週轉率多寡,對探究股票是否因被告連續相對成交行為而越發活絡交易一事,並無意義;後者僅能認定行為人有無成功使投資人產生成交量高度流通錯誤認知之實害結果,然均與本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結果犯之本質不合,亦與「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意義相違。
⒋綜上,在判斷行為人在密接時間內連續密集大量為相反委託買賣所致相對成交,是否具有「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作假量」不法意圖,應先審究行為人是否提出任何「具正當合理之投資目的」,再予核實。在此應注意者,行為人縱然提出「為爭奪經營權」、「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更換證券帳戶」、「設質貸款準備」等表面上看起來符合「正當合理投資交易目的」之理由,但本質上與行為人主觀上亦具有「製造個股交易活絡表象」之「作假量」意圖,並不衝突。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有為上揭「正當合理目的」而將股票換手代持之需要,但同時亦會藉上揭目的之便,甚或以之為藉口,而進行連續大量相反委託買賣之相對成交,以遂行、掩飾自己要製造個股虛偽鉅額成交量之「作假量」意圖,這兩種動機意圖本來就可以併存,而本罪正是要禁止行為人基於「作假量」之詐偽意圖對個股進行連續大量相對成交。基此,法院在審查行為人所提出上揭各種具「正當合理投資交易目的」抗辯理由時,審查重點並不僅在行為人是否確實有該等交易目的或需要,更在於依照當時交易制度,是否有成本更低、更為簡便且更不會造成個股成交量暴增而嚴重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其他交易方式,俾便行為人達成換手代持之「正當合理投資交易目的」;如有,依照行為人對交易制度之認識及熟稔程度,其為何捨此不為,卻仍執意要利用大量人頭帳戶,選擇另一種未能更節省時間勞力等成本,同時又會對個股成交量資訊產生嚴重誤導之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以此綜合考量,究明行為人是否假藉上揭各種「合理正當投資目的」為掩飾藉口,實則係在遂行其製造虛偽活絡成交量之不法意圖。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以高價買入」:
⒈關於「連續」:本款所稱「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高價」:
⑴本款所指「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267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此,「高價」之認定應專注在行為人委買時之出價是否有推升拉抬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只要足以藉由成交價量揭示制度(成交價量及最佳五檔價量之揭示)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低殺出護盤之價格,即屬「高價」,並非以漲停價為限,亦非謂只要是在委賣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即非「高價」,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
⑵被告行為時之股票交易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集合競價制度。交易人委託買賣時,通常係基於委託當時之委買委賣最佳五檔價量揭示資訊以判斷如何出價。在一般情形,交易人以漲停價或委賣最佳五檔之最低價(即以高於或等於委賣最佳五檔之最低價)出價委買,因該委買價格落於現有委賣價範圍內,即會與最低價之委賣單依序往高價撮合成交,自有推升拉抬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即屬「高價」;反之,如交易人以低於委賣最佳五檔之最低價出價委買,則依「價格優先」撮合原則不會先成交,也不會造成推升拉抬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則非屬「高價」。同理,如交易人係以低於或等於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出價委賣,則會造成壓低揭示成交價之效果,則屬「低價」賣出。
⑶但如在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與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之間均無人出價委買委賣,而存有數檔價格差距,此時行為人如以低於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但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亦會造成揭示成交價推升拉抬之效果,依前揭認定原則,亦屬「高價」。
⒊關於「足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至本款於修法後新增「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要件,增訂目的係在將客觀上顯然不會影響股價交易秩序之連續高買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亦即行為人之連續高買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干擾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具體而言,即行為人之特定連續高買行為,已引起「足已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點可自行為人所有交易情況,例如其買賣數量占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單買進或操縱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或是否造成實質影響等節,綜合認定是否已達足以干擾市場之程度。
㈢前提事實:
⒈朱國榮因欲掌控證交所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龍邦公司,並取得經營權,進而大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以累積對龍邦公司之持股部位,此有被告朱國榮自陳:我大量買進龍邦股票的原因,是因為我想參與經營,取得經營權等語(參見182卷第280頁),再觀諸龍邦公司董監事改選情形,被告朱國榮確實自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股東會改選時以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喜旺投資合計取得3董1監(全部席次為9董2監)後,迄105年5月13日再改選時已增加至以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投資)、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豐投資)合計取得4董2監(全部席次為6董2監)(關於朱國榮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乙涉及之相關公司〈包含其個人實質掌控〉及其法人股東之基本資料,整理如附表乙一所示;上揭龍邦公司董事資料見附表乙一編號19所示「董監事」欄位),以及證交所105年1月8 日臺證密字第1040025620號函檢送之安多利投資等34名投資人群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該段期間總計係買超逾9萬張等情(見121卷第77-81頁背面所示「群組成交量」之「買進」扣除「賣出」合計欄而得),應可認定(但欲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之意圖,與藉由連續大量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以不法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量之不法操縱意圖及犯行,並不衝突,詳後述)。
⒉被告朱國榮自102年6、7月間起,以每月6萬元、過年紅包10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具有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之林桂馨,指示林桂馨交易龍邦公司股票,此有被告林桂馨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及證人之身分供陳稱:之前因為我在金融業(投信、券商)待過,我在投信時於餐會間認識朱國榮,之後再到券商任職時,朱國榮又在我任職的券商下單,並問我是否可以直接幫他買賣股票;我應該是在102年中旬開始幫朱國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朱國榮則會每個月拿現金6萬元給我,逢年過節會給我大概10萬或20萬紅包等語(參見161卷第150-152、162頁)可稽,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2年6月前我在群益證券擔任營業員,主要工作內容就是接單,所以我有金融背景,更早之前則在投信工作,所以我有證券業務員、期貨的證照,也有投信的業務證照;我在102年6月份離開群益證券後,幫忙朱國榮操作金融商品投資,這段期間除了我以外就沒有其他人幫忙朱國榮操作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22-124頁)一致,核與被告朱國榮於偵查中供稱:林桂馨大概於102年間開始依照我的指示幫我買龍邦股票,所領薪水約6萬元,還有過年過節會包紅包等語(參見160卷第40頁背面、第177頁)相符,堪以認定。
⒊林桂馨受朱國榮委託處理龍邦公司股票交易事宜時,係使用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朱國榮本人及其實際使用並控制之人頭帳戶,並由林桂馨以電話或電腦方式下單,或假以附表丙一㈠「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名義電話下單,或指示朱國榮秘書曾子育、朱國榮之司機廖進益或附表丙一㈠「姓名」欄所示之人頭以電話進行下單,此業經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於原審107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三第211-216頁),並有附表丙一㈠「資料卷證出處」之「開戶及交易明細」、「扣押物及供證述」等欄位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所載之各證券帳戶所示聯絡人、受任人資訊、相關扣押物所示庫存報表、帳戶借用契約、人頭相關證述、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供證述等內容可稽,堪以認定(另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告群組帳戶中,尚有賈文中、金富投資、永駿投資及陳亭妤帳戶〈即附表丙一㈠「人別編號」13、31之部分〉,因尚無足夠證據足以佐證該帳戶內之交易係林桂馨受被告朱國榮委託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所下單者,故不予計入,另詳下不另為無罪部分)。
⒋朱國榮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多以信用融資交易之方式為之,此有證交所105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40025620號函檢送之安多利投資等34名投資人群組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上所載:該段期間合計買進之257,366仟股,其中161,561 仟股(占總買進比重達63%)係以融資交易買進者可證(見121卷第81頁背面),另證交所106年2月3日臺證密字第1060001699號函所檢送之安多利投資等36名投資人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報表中亦顯示「類」欄位為「資」(即融資)者所示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七全卷),亦堪認定。
⒌龍邦公司股價於104年4、5 月間達到近期高點每股25元後,便呈現下跌趨勢,至105年初又因龍邦公司部分原始股東釋出持股,致龍邦公司股價因賣壓湧現再大幅下跌至新低每股18元,就龍邦公司股價變動及走勢部分,有證交所官網提供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所繪製之103 年2月7日至105年3月25日期間龍邦公司股價走勢圖(見附圖丙一)可稽。此外105年初龍邦公司原始股東釋股造成股價大幅下跌之情形,得見105年1月14日林桂馨與永豐金證券營業員吳旭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吳旭基向林桂馨就該日係何人大量賣出龍邦公司股票表示「可能看一下股東名冊,看到底誰在丟」之疑惑時,林桂馨答稱「就是曾羅,員林就是大股東,曾羅你知道嗎?就是美利達那一掛的」、「(他們是退出來了就對了)因為他們以前是跟朱炳昱比較好,因為朱炳昱的關係進來,朱炳昱現在都脫手了」、「(妳們沒有跟他們講好?這樣丟不是對大家都不好嗎?)對阿」、「(羅是正新的嘛,對不對?)是,正新輪胎」、「(正新輪胎是在員林對不對?)好像在員林」等語(參見161 卷第224 頁背面),核與被告朱國榮於偵查中供稱:曾崧柱、羅美鈴(應係「羅銘鈴」之誤述)他們兩個人本來也是龍邦的大股東,他們大概想全面退出,且美利達、正新本來就是大公司,所以又賣龍邦的股票,又賣瑞助的股票等語相符可稽(參見152卷第8頁背面),亦可認定。
⒍依證交所提出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使用上揭帳戶於A、B、C、D期間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含委託買賣及成交、最佳五檔資訊及成交價量等資訊)顯示,被告2人利用上揭人頭帳戶於各期間交易龍邦股票之大致模式為:A期間連續多日於尾盤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尾盤係自下午1時25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採「5 分鐘集合競價」之交易制度,亦即電腦交易系統只接受下單、取消、改量等委託申報,但暫不撮合,至下午1時30分停止委託申報,電腦交易系統即匯集當日已輸入交易所仍未成交的所有買賣單,在當日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依據集合競價的價格決定原則,撮合產生收盤價格)。B期間亦連續多日於尾盤大量連續相對成交;於104年1月12日前逐步買進,於104年1月12日後開始連續賣出,(註:被告朱國榮利用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將合併之內線交易,於104年1月26日起開始逐日買進臺壽保股票,詳後述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犯行之認定理由)。C期間亦連續多日於尾盤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同時有多日在盤中逐步買進,及以鉅額交易方式向朱炳昱家族買進其出脫之大量龍邦股票。D期間亦連續多日於尾盤大量連續相對成交。
㈣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利用上揭人頭帳戶於A、B、C、D期間對龍邦股票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
⒈本院依證交所提供之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使用上揭帳戶於A、B、C、D期間之交易資料(含委託買賣及成交、最佳五檔資訊及成交價量等資訊),逐日將被告2人委託買賣股數、成交股數、相對成交情形及占市場成交量比重情形,整理為附表丙一㈡「相對成交表」。依此說明被告2人於各期間連續相對成交情形如下。
⒉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利用上揭人頭帳戶,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24個營業日,逐日或僅間隔數日,於尾盤(即下午1:25至1:30)為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經由前述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露被告2人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51%至87.54%之間。於103年2月7日至同月17日每日均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28.63%至80.16%之間。於103年3月5日至同月12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29.78%至64.85%之間。於103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8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17.18%至87.54%之間。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12個營業日,更有3營業日高達80%以上。
⒊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利用上揭人頭帳戶,在此期間,逐日或僅間隔數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逐日至同月13日止、103年11月18日起逐日至同月26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日及同月6日,共15個營業日,於尾盤(即下午1:25至1:30)為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經由前述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露被告2人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9.04%至96.79%之間。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月26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9.14%至96.79%之間。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28日、104年2月2日及同月6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分別為85.55%、9.04%、81.42%、67.38%。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13個營業日,其中更有6營業日高達90%以上。
⒋C期間(104年5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利用上揭人頭帳戶,在此期間,逐日或僅間隔數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14日,共14個營業日,於尾盤(即下午1:25至1:30)為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經由前述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露被告2人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34%至95.14%之間,於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幾乎每日都有相對成交,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介於0.69%至77.20%之間,於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3日及104年8月14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分別為37.25%、0.34%、90.39%、95.14%、86.28%,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達50%以上者,計7個營業日,其中更有6個營業日高達70%以上。
⒌D期間(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5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利用上揭人頭帳戶,在此期間,僅間隔數日,自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16日、19日、23日、同年3月1日、7日、21日、25日,共8個營業日,於尾盤(即下午1:25至1:30)為密集大量之相反買賣委託,經由前述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於下午1時30分大量相對成交,於收盤時揭示被告2人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其各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均高達88.96%至98.36%之間,於105年1月30日、同年2月16日、19日、23日、同年3月1日、7日、21日、25日等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高達98.36%、93.16%、96.91%、96.82%、88.96%、92.24%、89.71%、94.95%,總結上開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幾達九成以上。
⒍綜上可見,被告2人在A、B、C、D四段期間,均有連續多日大量相對成交之情形,絕大多數發生於尾盤,且大多數營業日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占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重極高,亦即各該營業日收盤時所公開揭示之當日龍邦股票成交量,幾乎都來自於被告2人所為之尾盤相對成交。被告2人雖稱係以漲停價、跌停價委託買進、賣出,在尾盤「5分鐘集合競價」交易制度之下,龍邦股票收盤價不會被相對成交所影響云云。惟無論如何,被告2人於各該營業日之連續大量相對成交,顯會影響龍邦股票於盤中交易時間之成交量,顯現龍邦股票於各該營業日交易時間之交易量、成交量非常熱絡之表象。而依前述,此等連續密集為相反委託買賣之行為,屬自我矛盾之交易安排,除無端耗費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外,完全不會產生任何經濟上實質利益,係顯然不合理之變態交易,除非係基於正當交易目的,否則應係基於為虛增成交量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
㈤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A、B、C、D期間利用人頭帳戶連續密集大量相對成交所提「具合理正當投資目的」之抗辯理由:
⒈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所為前述在A、B、C、D各期間發生之相對成交,大多發生在交易時間之尾盤,且係在同時或甚為密接時間內,利用蒐集而來之前述大量人頭帳戶,連續、密集、大量地一面多單委託賣出,一面多單委託買進所致。此等大量連續密集之相反委託買賣致相對成交,一方面透過證交所交易資訊揭露而即時對外向市場投資人公示龍邦股票之成交量甚大、交易甚為活絡,但此實際上都是被告2人以蒐集而來之大量人頭帳戶,在短時間內「左手賣右手」所製造出來之假象。被告2人除平白損失交易稅及手續費外,在經濟實質上並未將股票出售給其2人外之市場投資人,本身即為根本毫無利得之變態交易。
⒉被告2人就A、B、C、D期間所發生上揭顯違交易常規之相對成交變態交易,分別提出「具有正當合理投資或交易目的」之抗辯理由:⑴A期間:基於「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及「更換持有帳戶」(更換至條件較佳、更為熟識之券商)等目的;⑵B期間:基於「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及「更換持有帳戶」(因原本人頭欲收回帳戶不再出借)等目的;⑶C期間:基於「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及「備供銀行設質貸款」等目的;⑷D期間:基於「現股轉融資」及「備供銀行設質貸款」等目的。又辯稱:被告2人就是為了避免於相對成交時會造成市場價格波動過大,因此都刻意不在開盤或盤中階段進行相對成交,僅選擇不會對成交價格造成影響之尾盤進行相對成交,可見被告2人並無相對成交犯意云云。以下逐一說明被告2人之抗辯理由。
⒊被告辯稱基於「融資到期轉單」正當目的才相對成交:
⑴被告2人辯稱:因資金不足,原本係以融資買進龍邦股票,融資到期時沒有足夠資金足以轉為現股買進,卻仍有繼續持有原來龍邦股票之需求,而重新辦理融資,並再以此融資額度買進股票,對被告而言係成本最小化之操作方式,因此才會以相對成交方式,對龍邦股票一買一賣,即以轉單之方式,一則使融資期限重新起算,一則又能繼續保有龍邦股數云云。
⑵對此,被告2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與其2人長久配合之券商營業人員為證,即元大證金內湖分公司業務協理戴榕萱、永豐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吳旭基、國泰證券松江分公司業務協理楊偉銘、第一經證券業務經理鄭美齡等人,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異口同聲一致證述:於一般證券實務上,融資到期時若客戶想要繼續持有該檔股票,除了現償外,亦常見以一買一賣、對敲之方式使融資期限重新起算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38-40、58-60、87-88、102-103頁)。且依卷附本案人頭帳戶交易資料,確曾發生被告2人以一人頭帳戶於融資到期前將龍邦股票賣出,再以另一人頭帳戶以融資買進相同或相近股數(詳情可參見原判決所例示103年9月17日群組帳戶中黃政偉、廖進益帳戶間之相對成交,及其他相同原因之相對成交,見原判決第471頁以下)。綜此觀之,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融資到期轉單」之正當合理交易目的才會相對成交,似非無據。
⒋被告辯稱係為「現股轉融資」正當目的才相對成交:
⑴被告朱國榮辯稱:因其資金有限,為在有限資金下使成本效益最大化,故將先前以現股買進之龍邦股票賣出,再改以融資買進,才會相對成交。被告林桂馨亦辯稱:自伊102年中旬間開始協助朱國榮管理龍邦股票後,由於有自己習慣往來之證券商(諸如:國泰松江、第一金證券、群益南京),故有以朱國榮使用之人頭在該些伊習慣往來券商新設證券帳戶情形,然於開立帳戶之際,各家券商尚須針對開戶者進行信用評估,故開戶之初尚無法進行融資交易而僅得以現股方式買進股票,待後續信用評估完成方得開立信用帳戶進行融資交易後,便基於成本效益最佳化考量,將前開新設證券戶所現股買進之股票賣出同時再用其他證券帳戶以融資買進,進行所謂「現股轉融資」交易,才會相對成交云云。
⑵證券交易實務上,確有諸多投資人會以證券信用交易制度融資買進股票,以在有限資金下使資金成本效益最大化,此並非罕見。且依卷附本案人頭帳戶交易資料,確曾發生被告2人先開設一人頭帳戶之信用交易額度,再將同一或其他人頭帳戶原以現股買進之龍邦股票賣出,同時以該人頭帳戶融資買進之「資賣現買」情形(詳情可參見原判決所例示105年1月30日被告2人所使用李麗敏設於兆豐證券帳戶開設「信用交易」之時間及「資買現賣」情形,見原判決第111至112、473頁以下)。另被告2人針對基於「現股轉融資」目的才相對成交,於原審聲請傳喚上述與其2人長久配合之永豐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吳旭基、國泰證券松江分公司業務協理楊偉銘為證,渠2人於原審均異口同聲一致證稱:新開證券戶時,大多要滿一段時間或符合一定條件,才可以開設信用戶進行信用交易,客戶如果要將「現股轉融資」,「只能透過賣現股再融資買進之『一買一賣』對敲方式為之」等語(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55至58、86至87頁)。以此觀之,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現股轉融資」之正當合理交易目的才會相對成交,而且也只能在尾盤時段「一買一賣」逐筆對敲才能「現股轉融資」,此外別無他法云云,似非無據。
⒌被告辯稱係為「備供向銀行設質借款擔保」之正當目的才相對成交:
⑴被告2人辯稱係因資金調度,朱國榮欲分別以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劉慶珠及沂豐投資名義下所持有之龍邦股票向金融機構「設質貸款」,故指示林桂馨將分散於其他帳戶內之龍邦股票,按照融資到期日逐次賣出,再由上開4個證券名下帳戶買進,用以集中龍邦公司股票持有數量,達到設定質權所需之股數,而導致相對成交云云。
⑵對此,被告2人於原審亦聲請調查上揭與其2人長久配合之券商營業人員國泰證券楊偉銘、第一金證券鄭美齡。楊偉銘於原審證稱:因國泰松江證券曾就本案帳戶內之龍邦公司股票做個股融資控管,要求客戶逐漸降低融資部位,只能賣出不能買進,進而該些融資股票除了由被告找其他券商帳戶承接外,當時亦轉介國泰金控底下的國泰世華銀行窗口給林桂馨,讓他們去接洽這些股票質借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二第91-92頁);鄭美齡於原審證稱:為因應第一金證券就龍邦公司股票所為之融資控管下,林桂馨曾對其表示打算把個人帳戶裡面的股票轉到法人帳戶以作質押,因法人財力相對自然人來講比較雄厚,質借的額度會比較高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07頁)。原審亦向國泰證券松江分公司及第一金證券公司函詢,據國泰證券松江分公司105年7月11日以國泰證松字第1050000008號函函覆稱該公司先後於「104年10月12日」、「105年1月28日」決議就龍邦股票之融資額度進行控管(見142卷第60、63頁);第一金證券公司105 年7月7日第一金證通字第1050107005號函覆稱因龍邦單一個股融資佔公司比例過高,基於風險考量下,雖客戶仍有融資額度,但已限制融資買進,截至105年6月融資張數已降至9007張(見143卷第2、259頁),亦即確有楊偉銘、鄭美齡所稱對龍邦股票為融資買進額度控管之事,亦符合被告2人所稱為「質借需要」才會以相對成交將股票移往其他帳戶,備供向銀行質借貸款之用等情。參以卷附本案人頭帳戶交易及向證金公司設質借款資料(原判決附表丙三㈡「相對成交原因」、「設質依據」、「卷證出處」等欄位內容),確曾發生被告2人在尾盤先將林桂馨等人頭帳戶之龍邦股票賣出,再以福座開發證券帳戶買進,旋再以福座開發持有之龍邦股票向環華證金公司設質借款,故發生相對成交之情形(詳情可參見原判決所例示105年1月30日等交易及設質借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09、482頁)。以此觀之,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備供向銀行設質借款擔保」之正當合理交易目的才會相對成交,似非無據。
⒍被告辯稱係為「更換證券帳戶」之正當目的才相對成交:
⑴被告2人辯稱因部分券商之信用交易條件不佳或券商控管融資信用交易較嚴格等因素,故而將該等券商帳戶內之股票出清,轉至其他交易條件較佳之券商交易云云。
⑵依附表丙一㈠被告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使用之帳戶明細表,由「信用交易部位」之「融資額度」、「融資利率」、「融資期限」、「個別券商就龍邦股票之特別額度控管」、「超額部分柔性勸說出售」等各欄位所示,被告朱國榮使用之人頭戶於各證券商所開立之帳戶,其信用條件確實均不相同,各券商就龍邦公司股票融資額度之控管亦嚴謹不一。被告2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長年擔任朱國榮秘書之曾子育作證,伊亦證稱:林桂馨在繼洪秀惠之後接手處理朱國榮投資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事務後,確有進行帳戶更換並結清舊有使用帳戶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二第31頁)。參以卷附本案人頭帳戶交易資料及原審判決附表丙三㈡「相對成交原因」各欄位所示,被告2人確有將以人頭帳戶持有之龍邦股票,自部分信用交易條件不佳或券商控管融資信用交易較嚴之人頭證券帳戶賣出,再以其他交易條件或融資信用控管較寬鬆之人頭證券帳戶買進,再註銷前者證券帳戶,以利控制信用戶在4戶以下,而有利於新信用帳戶信用額度之申請等情(詳情可參見原判決所例示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74至477頁)。以此觀之,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更換證券帳戶」之正當合理交易目的才會相對成交,似非無據。
⒎被告辯稱係「因帳戶出借者不願再借而更換人頭帳戶」之正當目的才相對成交:
⑴被告2人辯稱,部分出借帳戶者因個人某些因素,不欲繼續出借帳戶或要求被告縮減融資額度之使用,被告朱國榮遂指示被告林桂馨將該等帳戶內之龍邦公司股票賣出結清庫存,再以其他尚可使用之群組帳戶買進,繼續維持龍邦公司股票持有數量,因而導致帳戶相互間一買一賣相對成交,例如林順木因鑑於自身年事已高(29年3月20日生),希望結清相關證券帳戶以免因股票歸屬問題引發後續爭議,高美珠則係為免法律關係複雜而不願提高融資額度、何淑惠因個人有投資融資額度需求而希冀林桂馨能縮減信用額度使用云云。
⑵被告2人就此於原審聲請傳喚朱國榮之秘書曾子育及人頭帳戶持有人何淑惠作證,渠2人證詞確實應合被告2人之辯解(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29-30、117-119頁)。參以卷附本案人頭帳戶交易資料及原審判決附表丙三㈡「相對成交原因」各欄位所示,確有發生林順木證券帳戶中龍邦股票賣出後結清解約,又以李勁節證券帳戶買進龍邦股票而相對成交,及其他相類似之先將某人頭帳戶庫存龍邦股票出清後註銷帳戶,再由其他人頭證券帳戶買進持有之情形(詳情可參見原判決所例示情形,見原判決第479至480頁)。以此觀之,被告2人辯稱係基於「因帳戶出借者不願再借而更換人頭帳戶」之正當合理交易目的才會相對成交,似非無據。
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主觀上具有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非僅為前揭「正當合理投資目的」:
⒈依前述,被告2人於A、B、C、D期間對龍邦股票為連續密集大量相對成交,縱有上揭為「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更換證券帳戶」、「設質貸款準備」等目的,但此與為「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作假量」不法意圖,並不衝突互斥。被告可能一方面有上揭將龍邦股票換手代持之動機,但同時也藉上揭目的之便或以之為掩飾,在交易時間連續大量相反委託買賣之相對成交,藉以遂行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是以,真正的審查重點並不在被告2人是否確實有該等交易目的或需要,而在於依照當時交易制度及被告2人對交易制度之認識及熟稔程度,其2人是否知悉有成本更低、更為簡便且更不會造成個股成交量暴增而嚴重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其他交易方式,俾便其達成換手代持之「正當合理投資交易目的」;如有,其2人為何捨此不為,卻要選擇一種並非更簡便、更節省成本,卻反而會對個股成交量資訊產生嚴重誤導之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以此究明被告2人是否假藉上揭各種「合理正當投資目的」為掩飾藉口,實則係在遂行其製造虛偽活絡成交量之不法意圖。
⒉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除一般交易外,尚有「盤後定價交易」及「鉅額交易」交易制度。「鉅額交易」必須係單一股票500張或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且限制不得以融資融券,亦即不得使用信用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則於每個營業日收盤後之2時至2時30分為交易時間,於當日2時30分採電腦自動交易,並以申報當日收盤價(即最後一筆成交價格)為成交價格,買賣成交優先順序則為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且無不得使用信用交易或單筆數量之交易限制,投資人可以於盤後定價交易時間,以當日收盤價進行委託買賣股票,「盤後定價交易」之成交量資訊則由證交所另行揭露。
⒊本案被告2人所辯進行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之「合理正當目的」,其中「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涉及融資券之信用交易,「更換證券帳戶」、「設質貸款準備」之買進或賣出帳戶亦可能涉及信用交易,因此姑且認為被告無法以「鉅額交易」遂其換手代持目的。然而,不論是為了「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更換證券帳戶」、「設質貸款準備」而有換手代持需要,被告2人大可藉由沒有交易數量限制、亦得以信用交易為之的「盤後定價交易」達其所謂「正當合理投資目的」之換手代持,不僅更為方便、省事,應付證券交易稅與手續費均相同。且依前述,龍邦股票在A、B、C、D期間之成交量本來就不高,反而是被告2人於各該營業日對龍邦股票之盤中(尾盤)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總成交量之比重甚高,亦即幾乎都只是被告2人在利用人頭帳戶一賣一買相對成交才會衝高龍邦股票之各交易日成交量;換言之,市場上根本沒有眾多投資人要與被告2人爭買龍邦股票,被告2人利用「盤後定價交易」應也能確保持股能由自己其他人頭帳戶順利買進。基此,被告2人為何非要捨棄更為簡便且更不會造成嚴重誤導龍邦市場交易量資訊之「盤後定價交易」,反堅持要蒐集並利用大量人頭帳戶,以更為複雜之方式,連續或僅隔數日即委請長期配合之券商營業員,在交易時間尚未結束之尾盤,連續對龍邦股票為大量相反買賣委託,致生連續大量相對成交?更何況被告朱國榮長年經商又在股市翻滾,被告林桂馨更有長年股市交易經驗,也正因此才受朱國榮重用委託操盤龍邦股票,其2人更大肆蒐集並利用大量人頭帳戶進行操作,亦即其2人均係股市老手,對股市交易制度極為熟稔,不但深知有更為簡便之「盤後定價交易」制度可供其2人利用,亦知悉相對於連續在盤中(尾盤)大量相對成交將誤導市場投資人對龍邦股票成交量之正確認知,「盤後定價交易」完全不會誤導投資人,但竟捨此不為,反要特意選擇更為複雜之在盤中(尾盤)大量相對成交,顯見其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連續在盤中(尾盤)大量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誤導市場投資人誤信龍邦股票交易甚為活絡之不法意圖。縱使其2人併有上揭「融資到期轉單」、「現股轉融資」、「更換證券帳戶」、「設質貸款準備」等「正當合理交易目的」,亦不過同時藉該等目的之便,或以之為掩飾,遂行其2人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而已。
⒋關於被告2人為何不選擇更簡便且無誤導龍邦成交量資訊效果之「盤後定價交易」,卻反要選擇更複雜且嚴重影響龍邦成交量資訊之「盤中相對成交」,被告及辯護人僅辯稱:盤後交易之成交順序採「電腦隨機排列」,非「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故無法藉由「交易價格」及「交易時間」之安排以提高相對成交機率,很有可能導致委賣成功,但委買卻失敗,以致無法達到其繼續持股的目的云云。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再無解釋。惟查:
⑴被告2人就上開辯解,曾於原審聲請調查與其等長期配合之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業務協理戴榕萱(原名戴秀蓮)、永豐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吳旭基、第一金證券業務經理鄭美齡。證人戴榕萱於原審證稱:最後一盤是集合競價,但盤後交易就是照順序,你可能要賣1,500張,如果另一邊也1,500張,有可能只成交1,400多張,因為電腦撮合機制不同,所以融資到期對敲不會用盤後交易做等語;證人吳旭基於原審亦證稱:融資到期對敲沒辦法用鉅額,只可以用現股;也不會用盤後交易,因為盤後交易所有的撮合都是用抽籤模式,有可能發生今天雖然有買到,但到期部分沒賣出,因為市場上還有其他交易人,會有數量增減的差距等語;證人楊偉銘於原審亦證述:盤後交易基本上是定價(收盤價)交易,不會用漲跌停的交易進出,如果市場上同時有別人要買進或賣出,有可能被別人買走或賣掉,就不可能是同一個人成交等語;證人鄭美齡於原審亦證稱:盤後是由證交所做隨機撮合,所以客戶有可能買足了,但沒有賣足,例如客戶買賣各要10張,卻可能買10張,只賣9張,會有LOSE,尾盤後之2時至2時30分這期間,我們不知道有誰來買賣,所以無法預期讓客戶張數能夠全部掌握到等語相符(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43、60- 61、89、97頁、104頁)。不難發現,這些長期與被告2人長期配合之證券商人員戴榕萱、吳旭基、鄭美齡,均異口同聲一致證稱,龍邦股票要換手代持不能利用「盤後定價交易」,因為在盤後交易「電腦隨機撮合」下,自己賣出的龍邦股票會有被其他投資人買走、自己會有買不到的高度風險,「盤中對敲」相對成交則不會有此風險,所以只能選擇在「盤中對敲」相對成交才能達換手代持目的。
⑵然依前述,龍邦股票在A、B、C、D期間,如扣除被告2人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之成交量,龍邦股票於各營業日成交量本來就不高,反而是被告2人於各該營業日對龍邦股票之盤中(尾盤)相對成交數量,占龍邦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比重甚高;亦即,龍邦股票幾乎都只是被告2人在利用人頭帳戶一賣一買「相對成交」而已,市場上根本沒有眾多投資人要與被告2人搶買龍邦股票。更遑論,一般投資人均在盤中交易股票,僅有少數投資人基於特殊目的或原因才會選擇盤後交易申報買進,縱有此情形也應非鉅量。因此,被告2人即使利用盤後定價交易也根本不太會產生無法完全成交之「買不到」風險,縱然發生此情形,未能完全換手買足之數量也不會太多。另一方面,觀諸卷附被告2人利用上揭大量人頭帳戶相對成交之委託買賣及成交資訊,於A期間之103年3月6、17、18、24、26、31日,B期間之103年11月10、12、13、18、20、21、24、25、26日及104年2月2日,C期間之104年5月26、28日及6月1、3、4日,D期間之105年3月21、25日等交易日,被告2人於盤中(尾盤)連續對龍邦股票為大量相反買賣之委託並致大量相對成交,也都多次發生委賣之龍邦股票遭市場上其他投資人買走,或是買進非自己委賣、而係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委賣龍邦股票之情形(見附表丙一㈡各期間「備註*」之整理,上開日期僅為例示,不以之為限),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無法完全成交之「買不到」風險,於被告「盤中(尾盤)對敲」大量相對成交時一樣存在,且與更為簡便之「盤後定價交易」相較,何者風險孰高猶未可知。然不管如何,「盤後定價交易」不但更為簡便,且對市場投資人不會產生任何龍邦成交量資訊之誤導影響;反之「盤中(尾盤)對敲」大量相對成交不但更為複雜,且必會對市場投資人產生誤信龍邦股票成交量大、交易甚為活絡等嚴重誤導後果之高度風險。利害權衡之間,身為股市老手之被告2人倘非就是為了要利用「盤中對敲」大量相對成交使市場投資人誤信龍邦股票交易甚為活絡以外,何有捨易求難、不選擇「盤後定價交易」之理?被告及辯護人完全無法解釋。足見被告及辯護人上揭各式各樣「正當合理投資目的」,無非只是被告要藉由大量相對成交作假量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不法意圖之掩飾託詞而已。
⑶更何況,被告2人都是股市老手,對股市交易資訊揭露制度及運作極其熟稔,縱確有上揭各種「合理正當投資目的」之換手代持需要,但亦深知利用蒐集而來之大量人頭帳戶,連續在盤中(尾盤)對龍邦股票大量相對成交,客觀上必會產生大量虛增龍邦股票成交量之假象,再藉由證交所之資訊揭露,必對市場投資人就龍邦股票成交量及交易活絡程度產生重大誤認;亦深知證交所另有提供更為簡便、且不會使市場投資人對龍邦股票成交量產生錯誤認知之「盤後定價交易」制度可供利用。在此情形下,為何一定非要藉由會嚴重誤導投資人之尾盤對敲大量相對成交不可?假如僅單純因為被告2人具有上揭各種「合理正當投資目的」,即容許其可以藉由這種會使投資人對市場交易資訊產生嚴重錯誤認知之大量虛偽相對成交遂行其目的,則無異於承認爾後任何人都可以假藉該等理由或乘此之便,大肆假藉人頭帳戶製造大量相對成交,製造虛偽成交量資訊矇騙市場投資人,無須選擇更為簡便且不會產生誤導效果之其他交易方式,如此將對我國已然敗壞之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更形雪上加霜,爾後正當市場投資人又如何能信賴證券交易市場所揭露之公開資訊?被告2人上揭辯解,絕無足採。
⑷至於證人即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業務協理戴榕萱(原名戴秀蓮)、永豐證券復興分公司營業員吳旭基、第一金證券業務經理鄭美齡,渠等雖異口同聲一致作出有利被告2人之上揭證詞,但查,渠等證詞不但與前述證券交易制度及實際情形相違,更遑論渠等均與被告2人熟識且長久配合為其交易股票,也必然深知上揭帳戶實際上都是被告2人蒐集並掌控,供其2人大肆操作龍邦股票之人頭帳戶,渠等竟又協助被告利用這些眾多人頭帳戶進行龍邦股票「盤中對敲」大量相對成交,造成龍邦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嚴重誤導市場投資人對龍邦股票真實交易量之認知。渠等身為證券從業人員,縱尚未被司法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追究協助被告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量之相關刑、民事及行政責任,但亦可能涉法,是渠等主觀上當有強烈為被告2人掩飾及自我畏罪避責之不正動機,乃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以誤導、轉移司法審判焦點,是毫不足憑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因「盤後定價交易」制度上限制,故僅能以「盤中(尾盤)對敲」之相對成交達其上揭正當合理交易目的云云,顯係卸責託詞,毫不足信。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至堪認定。
⒌被告2人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2人係依常見交易慣例,於「尾盤」以「漲停委買」、「跌停委賣」「相同數量股數」之方式相對成交,目的在以避免影響龍邦股票價格之方式換手代持,實際上這種交易方式也不會影響龍邦收盤價,自無違法云云。惟查:
⑴所謂「尾盤」係指「收盤前5分鐘」,仍在交易時間內,在此5分鐘內雖不撮合,僅接受下單,但在下午1時30分收盤時以集合競價方式撮合,並產生當日收盤價格及成交量,並對外揭示,當然會對市場投資人就該檔股票當日交易情形之判斷產生重要影響。實務上所見行為人操縱股票交易價量手法千變萬化,除了於中盤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作假量」,或併同連續高買、低賣「作假價」甚為常見外,於「早盤」(開盤後5分鐘)或「尾盤」以高價委買拉抬股價作假價,或製造大量相對成交作假量,或兼而有之,此等情形並不罕見,目的都在使市場投資人對個股交易價量資訊產生錯誤認知,自不能以被告2人大量相對成交係發生在「尾盤」,而不是發生於中盤或早盤,即認其無操縱龍邦股票價量之不法意圖或犯行,此係毫不攸關之二事。
⑵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係於尾盤以漲、跌停價互為買賣委託,不會影響龍邦股票價格,因此並不違法云云。經查,被告2人於同盤(即尾盤)中以均能優先取得成交方式(即漲停委買、跌停委賣)之下單價格進行「相同委託數量」買賣,倘無其他投資人介入委託買賣,確實不太會影響龍邦股票價格(假如委買與委賣數量相同,則不影響市場上供需變化,該盤之價格為漲或跌,非被告交易所影響,而係視該盤交易中其他市場交易投資人所委託買賣之數量供需所影響)。被告2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上揭券商營業人員戴榕萱、吳旭基、楊偉銘,渠等亦一致證稱:雖然是用漲停價跟跌停價去做對敲,但因為張數是相同的,漲停價買進跟跌停價賣出是2種一樣的力量,買賣假如是相同張數,最後撮出來的價格,會是其他市場上有做這檔買進、賣出的人去決定出來的價格,這2個力量等於互相抵銷掉,不會影響最後收盤價等語(參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二第42-43、57、88頁)。但細究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內容,不難發現,渠等都只是刻意要將審判焦點導向「沒有影響龍邦收盤『價格』」而已。惟市場投資人會關心的焦點不僅有「收盤價」,當然也包括當日交易時間內之成交量。正因如此,證交所揭露資訊當然也包括個股成交量,而不僅是收盤價;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禁止操縱行為也特別將「作假量」之連續相對成交,列為禁止之操縱行為,且特別規範其不法意圖要件為「意圖製造個股『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不以「意圖抬高或壓低個股交易價格」為必要。再依前述,被告2人在A、B、C、D期間上揭諸多營業日,對龍邦股票連續在盤中(尾盤)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致大量相對成交,且幾乎都占龍邦股票各日總成交量極高占比,也就是說扣除了被告2人的連續相對成交後,市場上龍邦股票之真正成交量根本所剩無幾,足見被告2人的連續大量相對成交確實會嚴重誤導投資人誤信龍邦股票之交易甚為活絡。換言之,被告2人即使沒有影響龍邦股票成交價或收盤價,但不容否認已使龍邦股票所揭露之交易時間成交量資訊嚴重扭曲錯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轉移審判焦點之卸責託詞,毫不足採。
⒍再依前述,「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乃本罪主觀意圖要件,而非實害結果要件,且本罪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並非行為人偽作買賣在客觀上必須達到何等程度之「交易活絡結果」方成立本罪。而「活絡」係相對之概念,也就是要使得股票成交量從原本一灘死水之死氣沉沉,突然提高而高度流通,判斷上應比較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前之原本成交量,與行為人為連續相對成交期間之成交量,後者是否較前者顯著提高,或觀察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之比重是否很高,以認定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是否產生活絡假象,進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而非觀察某一特定時間點之成交量數額或「日週轉率」,亦非觀察行為人連續相對成交行為後之成交量有無顯著提高,此已如前述。經查,龍邦股票於A、B、C、D期間之前,交易量本即甚少而甚不活絡;A期間前10個交易日(103年1月14日起至同月27日,並排除農曆年封關前2個交易日103年1月24、27日),交易量不過在170張至626張之間,開始A期間之相對成交後,交易量即自207張暴增至3,587張;B期間前10個交易日(103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交易量不過在66張至966張之間,開始B期間相對成交後,交易量即自18張暴增至4,140張;C期間前10個交易日(104年5月12日起至同月25日),交易量不過為423張至1,544張,開始C期間相對成交後,交易量即自44張暴增至21151張;D期間前10個交易日(105年1月18日起至同月29日),交易量不過為30張至566張,開始D期間相對成交後,交易量即自30張暴增至9,807張。亦即龍邦股票本即成交量甚小且極不活絡,但就是因為被告2人開始連續大量相對成交行為,每日成交量即鉅量暴增。且專就被告2人於A、B、C、D期間製造連續相對成交之交易量觀之,被告2人於A、B、C、D各期間連續於尾盤大量相對成交之交易日,其相對成交之成交量占各日市場成交量之比重極重,甚至出現高達八、九成以上,亦即排除了被告2人製造的連續相對成交,龍邦股票實際成交量甚少。以此成交量突然巨量暴增之脈絡,可知被告2人於A、B、C、D各期間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作假量之行為,顯會使市場投資人誤認龍邦公司股票在各期間之交易從原本之「死氣沉沉」,一夕之間破繭而出以至高度活絡,顯已發生「造成活絡交易假象」之客觀結果,更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造成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
⒎綜上,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利用大量人頭帳戶,於A、B、C、D期間各該營業日之尾盤對龍邦股票連續進行大量相對成交,縱使具有其所稱之前揭「正當合理投資交易目的」,但其2人竟不選擇更為簡便且不會造成錯誤成交量資訊之盤後定價交易,反以會揭露大量虛增成交量資訊之尾盤相對成交,又無法提出任何可信理由,顯見其2人係以上揭所謂「正當合理投資交易目的」為藉口或趁此之便,要藉由連續於盤中(尾盤)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之虛偽成交量及交易活絡表象,自具有製造龍邦股票虛偽成交量及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且實際上也確已造成龍邦股票交易高度活絡假象之誤導結果,至堪認定。
㈦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於C期間另有連續高買之不法操縱行為及拉抬龍邦股價意圖:
⒈於C期間(104年5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利用上揭人頭帳戶連續在尾盤為大量相反買賣委託致大量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已如前述。再依本院具證交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所整理之附表丙一㈢「連續高買」表所示,被告2人除以大量相對成交大量虛增龍邦成交量外,同時於104年5月26、28日,6月1、2、17、18、29、30日,7月8、14、22、27日,8月3、5至7、10至13、19至21、24至26日等連續或僅間隔數日之交易日,利用林郁芬、曾子育、安多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盤中連續密集地同時或相隔短暫之密接時間內,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委託買入並成交,不斷將成交價拉抬向上。龍邦股票當時每檔價格為0.05元,依「C期間連續高買」表所示,龍邦股票於C期間經常出現1至2檔價格差距,其間根本無人出價委託買賣,極不活絡,是故只要以高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委買成交,不一定要以高於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之價格委託買入,即能達成將成交價拉抬向上之效果,依前述「高價」之認定標準,自屬以「高價」買入。被告2人於上揭各交易日以此等「高價買入」手法拉抬龍邦股票成交價之情形,詳附表丙「C期間連續高買」表所示。就價格之變化,龍邦公司104年5月25日收盤價僅每股23.20元(104年5月26日開盤價每股23.35元),然經被告2人連續高買、不斷拉抬後,除有少許數日下跌外,期間價格大幅攀升,至104年7月14日收盤價亦達每股24.15元,共計上漲0.95元,漲幅為4.09%,最高價為104年6月3日之每股26.55元,最低價為104年8月25日每股20.10元,振幅為27.80%,已實際影響龍邦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秩序。
⒉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朱國榮係基於長期投資、參與龍邦公司經營,故持續買進以累積對龍邦公司持股,並無以連續高買拉抬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依證交所光碟所附SRB334檔案之交易報表(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111頁、被告朱國榮書狀庚之一卷第118頁),被告2人確有使用人頭帳戶於104年6月2日以鉅額方式與朱炳昱方配對買賣14,500張、以尾盤漲停委買、跌停委賣相同數量之方式相對成交5,500張;於同年7月6日、7月20日各以鉅額方式與朱炳昱方配對買賣20,000張,合計共60,000張,參以朱炳昱於104年5月29日、7月03日、7月17日確曾申報轉讓大量龍邦公司持股(見106卷第5頁),而有出脫或降低對龍邦公司持股之打算,以及所申讓之持股,最終係由被告朱國榮之人頭帳戶買進承接,及龍邦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董監事改選後,朱國榮最終以興發投資、碩福投資等法人合計當選6席董事中的4席(見被告朱國榮書狀庚之一卷第99頁及背面) ,已能實際掌握龍邦公司經營權,而原朱炳昱團隊即諠宜公司等則均已辭任董事,全面退出經營等情,固足認定被告朱國榮確有承接朱炳昱出脫之持股,以增加對龍邦公司持股之用意。然究其實,累積持股長期投資取得經營權之意圖,與藉由人為操縱行為拉抬股價之意圖,二者並不衝突,前者甚至就是炒作股價之絕佳題材,是自不能單以被告朱國榮有參與龍邦公司經營而長期持股之意,即認其並無不法操縱行為及炒股意圖,本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依前述,被告2人於C期間內,藉由大量人頭帳戶連續於尾盤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而致大量相對成交,直接導致龍邦股票在各交易日之成交量暴增,營造出龍邦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且嚴重誤導市場投資人對龍邦股票成交量之正確認知,被告2人對此等顯然不合理之大量變態交易,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係基於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不法意圖而為。換言之,被告2人本即有「作假量」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情形之犯意,以此為基礎,參以附表丙一、㈢「C期間連續高買」表所示,被告在C期間上揭連續高買各交易日所為之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行為,不但日數甚多,各日次數亦甚多,且委買時間相當密接,相差時間甚至僅有數分鐘或數秒,又均以足以將龍邦股價拉抬向上之高價委託買進。綜此交互勾稽,堪認被告2人絕非單純僅為優先成交才以高價委買,而係一方面藉由大量相對成交「作假量」使市場投資人誤信龍邦股票交易量甚為活絡,同時又藉由高價委買成交至龍邦股價被拉抬向上「作假價」欲使市場投資人追高買進,亦即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高價委買」之人為手段抬高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⒊C期間龍邦股價自104年5月26日開盤價每股23.35元,期間雖於104年8月25日出現最低價每股20.10元,期間末日104年8月26日收盤價固僅每股22.5元,即均低於被告2人不法操縱行為開始之開盤價,且其漲跌幅與振幅均小於與同期間之同類股及集中交易市場(見證交所分析意見書,151卷第91頁)。然此不過僅顯示被告2人未能實現其拉抬股價之不法意圖而已。而本罪係(具體)危險犯,只要被告有人為拉抬龍邦股價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意圖,且有影響龍邦股價之虞,即構成本罪,不以被告2人犯行確生具體實害或已實際拉抬龍邦股價為必要,亦即被告2人炒作失敗之結果,亦不足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本罪。更何況依前述,C期間龍邦股價經被告2人連續高買、不斷拉抬後,除有少許數日下跌外,期間價格亦曾大幅攀升,至104年7月14日收盤價亦達每股24.15元,共計上漲0.95元,是被告2人亦有藉前揭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行為成功拉抬龍邦股價之效果,且確實影響了龍邦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自不能僅以C期間末日收盤價低於C期間始日開盤價,即認被告2人並無不法拉抬龍邦股價之犯行及意圖。
⒋C期間整體而言被告2人係大量買超,僅有少量賣出,且期間末日收盤價較期間始日開盤價為低,故整體結算被告2人並無處分龍邦股票之實際獲利。但這只是被告2人並未於股價拉抬後將龍邦股票出售獲利,或未於期間末日出售龍邦股票而已。被告2人不法操縱龍邦股票成交量及股價之獲利來源,也不是只有將拉抬股價後之龍邦股票出售所實現之實際利得,被告也有可能將拉抬股價後之龍邦股票持以設質借款或以各種方式取得款項,而獲有炒股後之不法利益;亦即,以不法操縱行為拉抬股價,即使尚未出售而實際獲利,其就拉抬之股價仍屬不法犯罪利得。是不能僅因被告2人在C不法操縱期間僅有買超而無實際出售,即認其2人無法透過買進龍邦股票而獲利,進而認其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與動機。
㈧A、B、D期間尚無法確證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有連續高買之不法操縱行為:
⒈被告2人於A、B、D期間,有前揭連續於尾盤對龍邦股票大量為相反買賣委託致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行,已如前述。此外,依卷附證交所提出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告2人於A、B、D期間之部分交易日,偶有出現以高於或等於委買最佳五檔最高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並成交、以低於委賣最佳五檔最低價之價格委託賣出並成交,甚至導致成交價向上或向下之結果。然細觀證交所提供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使用人頭帳戶於A、B、D期間交易龍邦股票之紀錄,於各期間以高價委買或低價委賣之日數、次數尚非甚多,亦非密集,並無明顯之連續高買拉抬股價情形。是不能排除被告2人係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合制度下,為達順利買進或順利出脫持股目的才為此高買或低賣行為之合理可能性,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該等偶發高買、低賣之交易行為,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必有拉抬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是不認定被告2人於A、B、D期間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犯行。然此對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人在A、B、D期間確有藉上揭大量人頭帳戶連續在尾盤大量相對成交,以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行及不法意圖之犯行,不生影響。
⒉原判決雖認被告2人於D1期間(105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係因龍邦股價不佳,面臨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需補足融資自備款差額之風險與壓力,才連續高買以達維持龍邦股價於不墜之護盤不法意圖,而成立連續高買罪云云。然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於D1期間有何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被告林桂馨方面及檢察官之聲請,向被告2人使用之上開人頭帳戶所屬證券商函詢,部分證券商函覆稱上揭人頭帳戶在本案A至D所有期間均無融資交易紀錄,部分證券商函覆稱上揭人頭帳戶在D1期間或在A至D期間均無融資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或130%而需補繳融資自備款之情形(本院卷十第23-29、31-35、37、39-41、43-49、77-79、51-75、105-129、131、217、269、275-293、547-549頁、本院卷十一第447頁、本院卷十二第483、484頁),另有部分證券商函覆稱雖有現金償還紀錄,但償還時間並非本案A至D期間(本院卷十第99-103、255-259頁及外放資料、本院卷十一第429-433、435頁),尚有部分證券商函覆稱雖有信用交易差額追繳(保證金)之情形,然追繳期間不在本案A至D期間內(函覆光碟置於本院卷十證物袋內),又有部分證券商函覆稱雖有融資自備款補繳紀錄,但起息日係在C期間,而繳款截止日並不在本案A至D期間,追繳金額9至27萬元不等;或起息日及截止日均不在A至D期間內(函覆光碟置於本院卷十證物袋內);亦即即使確有要求補繳融資自備款之情形,但也不是發生於原判決所認定之D1期間或檢察官起訴主張之A至D期間。綜此而論,尚難認被告朱國榮、林桂馨確有原判決所稱之「因面臨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需補繳融資自備款之風險及壓力」,而要以拉抬龍邦股價以維持龍邦股價於不墜之護盤不法意圖。且依前述,被告2人利用上揭人頭帳戶於D或D1期間縱偶有連續高買或低賣情形,但次數非多、頻率亦非密集,尚難僅憑該等偶發高買或低賣交易行為,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必有拉抬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是不認定被告2人於D或D1期間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犯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解。
㈨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上揭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之不法操縱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朱國榮辯稱其僅就下單「數量」為大範圍之指示,至於股票下單之時間、價格與使用何帳戶皆委由被告林桂馨自行決定,與被告林桂馨間自無高價買進之主觀犯意聯絡云云。惟證人曾子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在買賣龍邦股票時,有一個辦公室是專門下單的人員使用的,在本案期間應該是林桂馨在裡面下單,朱國榮也會進進出出,林桂馨是受朱國榮指示坐在該辦公室內下單,朱國榮會看我們每日製作的報表及資金表,他會去調配資金如何調度,資金部分完全是朱國榮調度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二第17-20頁),與被告林桂馨自承於102年6月份自群益證券離職後,因有投信、券商任職資歷,所以自102年6 、7月間起接受朱國榮委託,協助處理龍邦公司股票買賣事宜;渠只管下單及融資、質借的程序,資金部分不歸由伊處理等語(參見152卷第37頁背面-38 頁;161卷第162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22-123頁),二者就股票交易資金調度全由朱國榮為之情事,互核一致。被告林桂馨進行龍邦股票交易時,當須依被告朱國榮之指示進行,且即使被告朱國榮並未明確指示被告林桂馨應由何帳戶、何價格以及何時點進行交易,然被告林桂馨於A、B、C、D各期間以前揭連續於尾盤大量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或併連續高買拉抬龍邦股價等交易手法,確與被告朱國榮互有合意,否則被告林桂馨何有可能自行決定以此不法操縱手段為被告朱國榮操作龍邦股票?更何況被告朱國榮每日均需處理帳戶間資金調度,交易龍邦股票所需資金調度亦由被告朱國榮決定,被告朱國榮何有可能對林桂馨以前揭連續大量相對成交或併連續高買之不法操縱行為,未予過問或毫不知悉?參以前揭「前提事實」所述,被告朱國榮自102年6、7月間起,以每月6萬元、過年紅包10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聘僱具有證券交易實務經驗之林桂馨,指示林桂馨交易龍邦股票,且除林桂馨外再別無他人協助朱國榮操作龍邦股票,可見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二人關係極為緊密,不但唯僅被告林桂馨一人能全權獲朱國榮授權處理龐大資產及重要股票買賣,朱國榮對將自己重要身家全數託付林桂馨操作買賣股票亦至為放心,堪認被告林桂馨絕無可能在未受朱國榮指示並與之合意之下,擅自於A、B、C、D期間進行上揭大量連續相對成交或併連續高買之不法操縱犯行。綜上,被告朱國榮與被告林桂馨就上揭A、B、C、D期間以連續大量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於C期間併同連續高買以拉抬股價等不法操縱行為,雙方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㈩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分別於A、B、C、D期間不法操縱行為獲取之財物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
⒈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於A、B、C、D期間不法操縱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犯第1項所列罪名(包括本案不法操縱股票價量罪及後述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以:「㈠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⒉證券交易法將操縱股價「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情形特別加重刑度,係因立法者鑒於操縱股價犯罪,行為人犯罪獲利愈高,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護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獲利」,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獲利」之認定,在多數行為人共同或幫助不法操縱股票價量、但各自分享、歸屬部分不法操縱獲利之場合,因為多數行為人彼此具有相同之操縱或幫助操縱行為意思,且基於該等意思分配各自之操縱或幫助操縱行為,進行不法操縱行為而導致個股價量資訊扭曲錯誤及股票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是該對證券交易市場危害性(炒股犯罪規模)之衡量,自應以行為人共同不法操縱導致股價上漲之總獲利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操縱利得或因提供幫助行為之利得多寡無關。此與刑法第38條之1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非立基於「對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危害程度」之觀念,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操縱行為所得各自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⒊被朱國榮、林桂馨共同於A、B、C、D期間分別不法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量犯行,所使用之前揭人頭帳戶之操縱損益均歸屬於被告朱國榮實際支配掌控,屬被告朱國榮之犯罪所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而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之認定,被告2人既共同藉由上揭人頭帳戶不法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量而為共同正犯,是依前揭原則,應合併計算。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不法操縱股票交易價量行為之規範,本質上係在一段時間(即操縱期間)內數次接連操縱股價犯行之接續犯一罪;在該段期間內縱有數日並無相對成交或連續高買,或有數日係連續低賣以壓低股價,均無礙於操縱股價犯行在本質上係接續數行為之接續犯一罪之認定。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藉多次具體操縱行為所獲致之整體利益認定之,而非以行為人在一段操縱期間內之各次特定操縱行為所獲得之個別利益分別割裂計算。綜此,本院就被告2人分別於A、B、C、D四段不同操縱期間,利用上揭人頭帳戶實際買賣龍邦公司股票,其買進數量等於賣出數量之部分,採取「實際所得法(兩者價差)」計算「已實現獲利」;買進股數如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則以每股平均賣價與期初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賣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賣超部分之未實現獲利(賣超擬制性獲利);買進股數如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則以每股平均買價與期末收盤價之差額,乘以買超股數之「擬制性所得法」,計算買超部分之未實現獲利(買超擬制獲利)。且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證券交易稅係由出賣有價證券人負擔,並由證券經紀商負責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證券交易法第85條規定,證券交易手續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亦即,依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際支配過前述稅、費。是被告2人分別於A、B、C、D四段不同操縱期間,共同因不法操縱股票價量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之計算,應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易手續費。而有關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依千分之3向賣方課徵,手續費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6條所明定。是依上揭原則,計算被告2人分別於A、B、C、D四段不同操縱期間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如附表丙一㈤所示:⑴A期間(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之已實現部分係虧損2,661,378元,擬制性所得為105,012元,合計虧損2,556,365元,沒有犯罪獲利。⑵B期間(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之已實現獲利13,966,616元,擬制性獲利3,757,635元,合計獲利17,724,251元,未達1億元以上。
⑶C期間(104年5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合計虧損150,638,744元,沒有犯罪獲利;⑷D期間(10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5日)合計虧損2,781,030元,沒有犯罪獲利。綜上所述,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分別於A、B、C、D期間,共同基於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而分別於各期間連續於尾盤對龍邦股票大量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鉅額成交量且交易活絡之假象;併於C期間共同基於抬高龍邦股價之意圖,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進龍邦股票而拉抬龍邦股價,足以影響龍邦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以上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犯行(起訴事實丙二,本判決事實欄貳)之理由:
㈠前提事實:
⒈起訴意旨所指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所涉及之相關公司及法人股東(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乙,所指本案期間涉及之相關公司及法人股東),經原審依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乙一,並列明卷證出處,並經被告朱國榮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而被告朱國榮就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喜旺投資等公司(即附表乙一編號5 、6 、22),或委由友人葉金全、李勁節、何淑惠、司機廖進益、員工彭美桂、職員曾子育父親曾達人等人以個人名義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參見證人廖進益、曾子育於最高檢察署之證述;參見152卷第133-134頁背面、152頁及背面、158頁及背面),顯見上揭公司均由朱國榮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者,朱國榮就該等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
⒉本案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案發期間,辜仲諒對於中信金控亦具有實質控制力乙情,詳如後述「參、無罪部分」「二、起訴事實乙」,即檢察官主張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非法輸送中信金控集團利益給被告朱國榮,以換取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案部分之說明。
⒊龍邦公司(見附表乙一編號19)董事會於102年3月7日通過授權轉投資事業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本案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時序,經整理如附表乙二,併就第一、二次合併分列Ⅰ、Ⅱ,上揭部分詳見附表乙二Ⅰ編號1 及其卷證出處;並經被告朱國榮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朱國榮則於102年5月7日以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名義取得龍邦公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102年7月31日,臺壽保董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辦理臺壽保與其他金融機構股權合作計畫事宜,並對玉山金控、元大金控、中信金控、國票金控、合庫金控等五大金控發出邀請函。臺壽保委任普華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普華財顧)為合併專案之顧問,聯絡窗口為朱炳昱、林欽淼、普華財顧為董事長游明德。後經普華財顧評估分析,建議臺壽保就整體性而言,選任中信金控為優先議約對象,最終臺壽保亦如此選定(見附表乙二Ⅰ編號4、6、7、9及其卷證出處),此為第一次合併。
⒋依卷附臺壽保年報、季報、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證人即原龍邦公司董事、臺壽保董事長朱炳昱、龍邦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臺壽保董事長之許舒博、臺壽保總經理林欽淼、經臺壽保股東臺灣銀行指派擔任臺壽保董事之陳永嘉、黃培明於偵訊中之證述等資料(見附表乙一編號21之卷證出處),龍邦公司與子公司保勝投資(即附表乙一編號20)於102年、103年、104年分別合計持有臺壽保38.09%、36.77%、36.77%股權,且龍邦公司在臺壽保103年6月16日董監事改選前,10席董事中占6席(含2席推薦之獨立董事),改選後10席董事中占有7席(含2席推薦之獨立董事),臺壽保之董事長亦由龍邦公司指定許舒博代表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經臺壽保董事會決議通過擔任。
⒌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於102年10月31日經雙方董事會通過由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換股比例為1.44股中信金控普通股轉換1股臺壽保普通股,並於當日完成股份轉換契約書之簽署,於同年12月20日臺壽保臨時股東會亦決議通過前開中信金與臺壽保之股份轉換案(第一次合併)。然於103年6 月16日臺壽保股東會中,臺壽保小股東保勝投資(即龍邦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提案否決延展第一次合併案,龍邦公司亦提案通過不繼續進行第一次合併案,嗣臺壽保於103年6月18日通知中信金控終止股份轉換契約,至此第一次合併案破局,此有臺灣銀行104年2月26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發布之重大訊息、臺壽保102年10月31日股份轉換契約書、臺壽保103年6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臺壽保103年6月1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之重大訊息等(見137卷第124頁;154卷第38頁;182卷第140-141 頁;被告書狀庚之1卷第296頁;被告書狀庚-2卷第55-61頁)在卷可參(另參附表乙二I編號11、12、14、50、51)。
⒍第一次合併案破局後,約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被告朱國榮之特助王化宇邀約朱國榮至中信金控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A棟28樓會客室,當時在場者另有辜仲諒、是時擔任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張明田、中信銀行顧問張登瑞及共同友人練成瑜,進行短暫會面。此情業經朱國榮供述及同案被告張明田證述(參見171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158卷第6頁背面)在卷,核與證人王化宇、張登瑞、練成瑜證述相符(參見178卷第70頁及背面;156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122-123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6-137頁、第141-142頁;160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
⒎第二次合併進行期間,104年5月12日中信金控、臺壽保、龍邦公司共同發布重大訊息,表示中信金控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換股比例為以雙方103年12月31日止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計算基礎,臺壽保普通股1股可換中信金控普通股1.44股;臺壽保特別股則由中信金控承受原發行條件,按一股換一股之比例轉換為中信金控特別股。此有卷附中信金控、臺壽保、龍邦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之重大訊息在卷可證(見104卷第172-173、178-179頁背面;105卷第28頁背面-29頁);嗣於104年6月29日,中信金控股東常會通過並公告,擬以100%股份轉換方式取得臺壽保之全部已發行股份;同日臺壽保股東常會通過並公告,為長期經營發展需求,擬與中信金控進行股份轉換,成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子公司,並於完成股份轉換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再於104年8月28日,中信金控公告重大訊息:主旨:「(更新)本公司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換股比例:本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以雙方103 年12月31日止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計算基礎,雙方股東會並已通過由本公司以臺壽保每一普通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44股,惟因中信金控預計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辦理發放現金股利及盈餘轉增資,故依股份轉換契約之規定,調整為臺壽保每一普通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其他敘明事項:本案已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同日臺壽保第53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臺壽保依股份轉換契約第5.2條規定與中信金控共同議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年10月15日,並依據第4.1條規定調整換股比例為臺壽保普通股1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按中信金控103年度配發股息及股票股利〈每股各0.81元〉情形及交易宣布日〈104年5月12日〉、中信金控每股收盤價〈23.20元〉調整);再於104年10月15日,臺壽保股東所持有之臺壽保股票,完成轉換為中信金控股票。此情同有中信金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之重大訊息、104年12月25日臺銀董事會議事錄(見104卷第175 頁背面-176頁;154 卷第47頁)在卷可佐(依卷附資料就本案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整理如附表乙二Ⅱ所示)。
㈡被告朱國榮係基於職業及控制關係獲悉本案消息:
⒈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主要理由係立基於「市場論」(強調證券交易市場之資訊獲取公平性),並非單純「關係論」(強調內部人對公司股東負有之信賴義務),亦即並非認為內線交易只是單純地公司內部人違反其對股東所負之信賴義務而已(因此僅有對公司股東負信賴義務之人才是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而更強調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上資訊能有效率及公平流通,也就是要保護市場上所有投資人都能擁有與公司內部人或基於特定關係而取得公司內線消息之人,公平獲取接觸資訊之機會,以維護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信心及保障公平交易,才能達成本法第1條所稱「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基此,即使獲悉消息之人不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大股東等典型內部人身分,但只要係基於執行特定職務或因對標的公司具有相當控制力,而較其他不具此等關係之人事先獲悉消息者,在消息公開前亦應禁止交易,以確實達成保障所有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規範目的。因此,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明定之規範對象,除典型內部人如公司董監事與經理人(第1款)及持有超過10%股權之大股東(第2款)外,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同納規範(第3款)。基此規範目的,所謂「基於控制關係」之解釋,其核心重點就不在於得悉消息之行為人能否完全掌控標的公司或完全排除他人影響支配一事上,而在於行為人是否因其直接或間接對標的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高度支配影響力,而能事先獲悉其他一般投資人無法得知之可信內線消息。蓋行為人即使尚未具有完全掌控或完全排除他人影響之程度,但如直接或間接對標的公司具有足以左右管理或營運政策之支配影響力,其仍有可能藉此支配影響力而獲悉關於標的公司可信之內部消息,應與典型之公司內部人同受規範,方能確實達成本罪立基於「市場論」之規範目的,此亦為本罪在典型公司內部人之外,也特別將「基於控制關係」得悉消息之人同納為規範之主要理由。是以,本條所稱「控制關係」,不需與規範目的不同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控制與從屬公司」為相同解釋,亦不以行為人直接、完全、充分掌控標的公司,或具有使他人對公司營運難以發揮足以與之抗衡之影響力為限,只要行為人直接或間接對標的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具有高度支配影響力,且係基於此支配影響力而得悉內部消息者,雖未達完全掌控之程度,亦屬本款所稱有控制關係之人。此解釋不僅完全符合保護市場投資人均能公平接觸資訊之「市場論」規範目的,亦未逸脫「控制」二字之文義範圍。至於「基於職業關係」,則指行為人因事實上執行某種職務或業務而得悉影響於某一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即屬之,並不以行為人形式上具有一定職稱或在公司內部擔任一定職務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臺壽保股東會於103年6月16日改選董監事後,臺壽保7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中,由龍邦公司取得「5席」董事(龍邦公司分別係指派許舒博、朱炳昱、周國端、朱健瑋、於知慶等擔任法人代表人)及「2席」獨立董事(龍邦公司推薦劉煌基、賴本隊);持股方面,龍邦公司加計其100%持股之子公司保勝投資,合計共持有臺壽保股權36.77%(= 龍邦公司持股24.53%+ 保勝投資持股12.24%),龍邦公司當為臺壽保之大股東,並實質控制臺壽保董事會(見附表乙一編號21臺壽保之「董監事」、「股東」欄位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所載)。
⒊龍邦公司股東會前於102年5月7日改選董監事。朱國榮係以「碩福投資(代表人莊隆慶)」、「興發投資(代表人朱國榮)」、「興發投資(代表人王化宇)」取得3席董事,以「喜旺投資(代表人張承中)」取得1席監事(3董1監);原公司派朱炳昱則以「諠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諠宜公司〉(代表人朱炳昱)」、「諠宜公司(代表人朱博瑋)」、「曾崧柱(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代表人)」、「羅銘鈴(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橡膠〉代表人)」、「林峻樟(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代表人)」、「圓方投資(代表人江建廷)」取得6席董事,以自然人「周龍」取得1席監事(見附表乙一編號19龍邦公司部分之「董監事」欄位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所載),上情為被告朱國榮所不爭執。觀諸證人朱炳昱掌控之6席董事,事實上係由朱炳昱所成立之「誼宣公司」占有2席,再由支持朱炳昱之其他龍邦公司原始大股東「美利達公司」(指派曾崧柱為法人董事代表人)、「正新橡膠」(指派羅銘鈴為法人董事代表人)」、「富堡公司」(指派林峻樟為法人董事代表人)、「昇恆昌」集團(以圓方投資公司擔任董事並指派江建廷為法人代表人)等分別各占一席。然據龍邦公司103年4月16日董事會中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之股份轉換契約展延案議決之結果,朱國榮方代表之3席董事,即結合另席原支持朱炳昱方之龍邦公司董事「圓方投資」,使反對票達到4席,致展延案未能達董事會2/3 重度決議而未獲通過,此情業經證人朱炳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龍邦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應係103年4月16日之誤述)召開董事會時,我取得5席同意票,對方朱國榮則取得是4席反對票,因為這是重大議決,要6席才能通過,就算5席同意還是無法通過展延;朱國榮4席即於知慶、王化宇、莊隆慶、朱子慶等都反對等語(參見154卷第6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龍邦公司於102年5月7日進行董監事改選,其中圓方投資是經由我支持擔任龍邦公司董事,所以我配票給他;但之後我發現他不是支持我;我於偵查中所述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份延展案之董事會決議,我這邊(同意)的5席是指我、朱博瑋、羅銘玲、曾崧柱、林峻樟,反對的至少是朱國榮方的那4席等語明確(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44-146頁),前後證述一致,且核對龍邦公司於103年4月17日董事任職情形(龍邦公司於102 年5月7日改選董監事後,董事之一興發投資所指定之執行職務自然人「朱國榮」,曾於102年5月28日變更為「於知慶」,另一董事圓方投資原指定之執行職務自然人「江建廷」則於103年1月27日變更為「朱子慶」,致使龍邦公司迄103年4月17日之時點,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與102年5月7日改選時略有不同,見附表乙一編號19之「董監事(本案期間)」欄位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與朱炳昱於偵、審時所述實際出席參與表決之朱炳昱、朱博瑋、羅銘玲、曾崧柱、林峻樟、於知慶、王化宇、莊隆慶、朱子慶等9人完全一致,應可採信。基上,被告朱國榮雖僅取得龍邦公司董、監事總席次9董2監中的「3董1監」,而未過半數,但其董事席次已達1/3,監事席次亦有1/2,可見被告朱國榮不但實質上執行龍邦公司董事業務,且不論就龍邦公司之一般日常性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或需重度決議之本合併案,其掌控之投票權雖未達百分之百或超過半數,而未達完全控制之程度,但僅需稍與其他董監事利益交換、折衝協調,即能掌控龍邦公司經營及重要政策走向,堪認其確實具有足以左右龍邦公司管理及政策局勢走向之高度支配影響力。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徒以朱國榮僅掌控龍邦公司1/3董事席次,無法完全掌控龍邦公司,對龍邦公司不具實質控制力云云,無非固著於形式上的董事表決權數比例,而未探究朱國榮僅憑1/3董事席次已足左右龍邦公司局勢之實質,其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朱國榮透過其對龍邦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所具有足以左右局勢之高度支配影響力,再藉龍邦公司係臺壽保持股超過3成大股東及掌握超過2/3董事席次之地位,而完全掌控臺壽保管理及政策走向之控制力,即能間接對臺壽保之一般日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乃至本合併案之重大業務經營決策,具有高度支配影響力,依前所述,其屬對臺壽保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之人,且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之破局與第二次合併案之重啟均係由被告朱國榮主導,是朱國榮係基於對臺壽保之控制關係而獲悉合併案之重大消息。此外,被告朱國榮係藉由其所掌控之龍邦公司董事席次(即前述之3席董事),在龍邦公司董事會上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行使表決權,進而實質影響龍邦公司在臺壽保董事會上就本合併案行使之表決權,即朱國榮亦係基於實質上行使龍邦公司董事業務之職業關係,而獲悉本合併案重大消息。是以,被告朱國榮基於對臺壽保之控制關係及基於職業關係而獲悉本案消息,即堪認定。
⒌原判決認被告朱國榮雖未具臺壽保之董事頭銜,但其透過對龍邦公司之「實質影響力」,再利用龍邦公司係臺壽保「大股東」及「董事」身分,實質掌控臺壽保關於本合併案之重大業務經營決策,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屬臺壽保之實質董事,應為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臺壽保「董事」等情。按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107年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等文字,本條項適用於所有公司),亦即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而依前述,被告朱國榮事實上掌控龍邦公司之3席董事,其實質上執行龍邦公司董事業務,固屬龍邦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實質董事。然龍邦公司指派於臺壽保之5席董事應依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表決權,而被告朱國榮並未掌控龍邦公司共9席董事之過半數董事席次,即朱國榮必須先通過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才能指揮龍邦公司指派於臺壽保之5席董事,並非能100%完全實質控制龍邦公司指派於臺壽保之董事。以此而論,被告朱國榮即使能藉其掌控之龍邦公司3席董事,對龍邦公司發揮足以左右局勢之高度支配影響力,進而藉龍邦公司對臺壽保之絕對優勢董事席位,而間接對臺壽保之人事、財物或業務經營乃至本合併案之重大業務經營決策具有高度支配影響力,而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控制關係」,但其並非實質上執行臺壽保董事業務,亦非實質控制臺壽保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臺壽保董事執行業務,並非臺壽保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實質董事,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董事」。原判決上揭認定,尚嫌速斷。
⒍原判決又認龍邦公司係持有臺壽保36.77%股權之最大股東,而被告朱國榮又對龍邦公司具實質影響力,其透過龍邦公司實質得以控制之臺壽保股權達36.77%,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之主體範疇等情。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7項規定,關於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計算,應依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再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然本案縱認被告朱國榮得藉由其對龍邦公司一般日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乃至本合併案等重大業務決策具有高度支配影響力,而能對龍邦公司所持有之臺壽保36.77%股權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或該股票之利損一部或全部歸屬被告朱國榮,但尚乏充分證據足認龍邦公司購買之臺壽保股權係由被告朱國榮直接或間接提供,是不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龍邦公司持有之36.77%臺壽保股權計入被告朱國榮所持有範圍內。原判決上揭認定,亦有誤會。
⒎綜上各節,被告朱國榮縱難認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臺壽保實質董事或持股超過10%大股東之典型公司內部人身分,但其係基於實質上執行龍邦公司董事業務之職業關係,及基於對臺壽保公司之間接控制關係,而獲悉本案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至為明確,即為同條項第3款之內線交易規範對象,即堪認定。
㈢本案重大消息係「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主管機關金管會據以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4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係本法第157之1條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一。是則本案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正符合上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中之「合併」,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重大影響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至為明確。
㈣消息明確時點以「消息依其發展程度,一旦公開足以對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為定,消息成真可能性高低並非關鍵,不應拘泥於「明確」二字:
⒈立法規範及理由說明:
⑴關於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即消息明確時點),依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並於訂定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此係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就消息之重大性認為「應依事情確定發生的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的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公司產生重大影響者,當屬重大消息無疑,但即使是「高影響+低機率」亦可能影響投資判斷,因而構成重大消息。在併購案的情形,聯邦最高法院認知,公司併購問題複雜,初步協商之後失敗機率仍高,但鑒於併購案對股價及投資人影響重大,併購協商的初期階段已屬重大消息」(參見賴英照,中原財經法學201606(第36期)「內線交易的紅線- 重大消息何時明確? 」第9、10頁)。
⑵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時,依99年5月4日證期局整理的「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之「附件二」,對於增訂「消息明確後」的理由謂「為使重大消息之定義更完備,爰參酌2003年歐盟『市場濫用指令』第1 條對內線消息之定義『insider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 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lic…』,於第一項『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後增列『明確後』等字」、「前揭歐盟『市場濫用指令』所稱之precise nature,在『第二部市場濫用指令之指導綱要及資訊』亦提出四項判斷標準包含:㈠有可靠且客觀存在之事證證明該資訊「並非謠傳或臆測」;㈡如該資訊涉及一段過程,過程中有不同階段,則每一過程或整個過程皆可被認為具有性質明確的資訊;㈢資訊不須包含「所有」相關資訊才能被視為明確;㈣資訊是否具體到足以影響價格,應考慮下列二種情形:一是該資訊足使理性投資人於無風險多風險下(按應為『無風險或低風險下』)做出投資決策,一是該資訊很可能馬上被運用於市場交易上,可供作日後我國實務運作之參考」。而於立法院修法之後,金管會99年12月22日修正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時,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的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並在修正說明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
⑶依上可知,關於「消息明確」,修正理由及主管機關均一再強調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決定」為認定標準,並非指「消息『確定』」,亦非謂「必然發生之時」或「有高度發生可能性之時」消息才算明確,「高影響、低機率」亦可能影響投資判斷,而屬明確。
⒉依前所述,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主要係立基於「市場論」,即強調保護證券市場交易公平性及使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權,則關於「消息明確」時點之判斷,應在「明確」二字之文義範圍內,立基於防止內部人藉其資訊優勢交易股票,影響交易公平性為出發,併同消息依其發展之成熟程度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作出解釋。基此,「消息明確時」之判斷重點並非專注於消息是否必然會成真或具有高度成真可能性,更非固著於某一特定行為或時點,而應站在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以「消息依其發展程度,一旦公開,是否足以對理性投資人之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為準。重點既然是在「足以對投資人之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則法條所定「明確」二字,其核心關鍵作用也只是為了排除那些一般理性投資人根本不會納入投資決策考量之無事實基礎單純臆測或謠傳資訊,也就是旨在排除那些「不明確」的資訊而已。如此解釋才能完全符合以「是否足以重要影響理性投資人決策判斷」之核心判斷基準,且未逸脫「明確」二字之文義範圍。反之,絕不能僅因有「明確」二字,即以詞害義、倒果為因忽略了本罪最主要之規範目的,不斷在「成真可能性」到底有多高一事上糾纏不休,甚至認為消息必須進展到非常成熟或具相當高度成真可能性才算明確,更不是通案固著於某特定時間點或特定事件才算明確,否則不但與本罪係在保障市場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及證券交易公平性之規範目的相違,更會因為關於「成真可能性」多高一事人言言殊,司法審判難以確定,而使內部人間接取得藉內線消息賺取高額獲利卻又能實質上逸脫司法制裁之不公平機會,嚴重打擊正當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信賴。
⒊具體而言,一項重大消息於達到最終成真或實現時點之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理性投資人在面對不同的消息發展階段,除了會關心消息一旦成真時對公司之影響程度,也會關注消息進展到某發展階段時的成熟程度。但無論如何,理性投資人絕對不會認為消息必須發展到相當成熟或高度可能發生乃至必然實現之中末期階段,該消息才值得納為其投資判斷決策之考量庫。反之,即使是在消息發展僅具雛形之非常初期階段,後續仍有諸多影響消息成真可能性之變數或關卡,但只要該發展中消息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合理期待將會持續進展至成真,且該期待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謠傳、單純臆測或空穴來風,則理性投資人就會期待能有與內部人同時獲悉該發展中消息,並將之納入自己判斷決策資料庫之公平機會,也會期待即使內部人基於某些理由不願過早公開該發展中消息(如擔心過早曝光將致消息失敗或耗費額外成本),他也不應憑藉自身資訊優勢地位先行交易牟取私利,此時該發展中消息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即足以產生重要影響,依前述標準,即非「不明確」,而具明確性。
⒋以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為例,由於合併必定涉及長時間不同階段之談判協商,通常會經歷:雙方公司高層產生併購動機、相互初步接觸、內部規劃、委託諮詢外部專業機構、徵詢對方合併意願、提出具體合併計畫、簽訂備忘錄、意向書、保密協定、取得對方同意配合進行盡職調查、提出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要約、數次談判磋商、承諾、正式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等不同階段之中間事件。上開各中間事件通常僅公司內部人才能參與並知悉。而一般理性市場投資人並不會認為消息必須進展到雙方公司開始進行盡職調查、開始進行收購條件之磋商、就主要合併架構已獲取共識,甚至要到雙方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等中末期階段或特定時點,該消息才足夠成熟而應納入其投資決策判斷之考量庫。反之,即使僅處於雙方公司高層接觸之早期階段,如有充分事證顯示具決定實權之雙方高層接觸時已表現出強烈合併意願之具體作為,此時雙方即使尚未就合併條件及細節進行具體磋商談判,後續亦仍有諸多關卡或變數影響合併能否成真,但以一般理性投資人立場,亦能合理期待雙方高層應會盡力排除後續障礙、盡力促進合併之實現,此期待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或空穴來風,此時理性投資人即會希望亦能獲知此發展中消息,並將該資訊納為自己決策判斷之考量庫,換言之此發展中消息即足以對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即不能說是「不明確」,而具明確性。為保障證券市場交易公平性及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權,知悉消息之雙方公司高層此時應向市場公開此發展中消息,如不欲過早公開亦應戒絕交易。
㈤本案重大消息—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之緣起、發展與經過:
⒈103年間中信金控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100%子公司之第一次合併案破局,係因被告朱國榮反對阻撓所致:
⑴如前所述,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股東會改選,大股東朱炳昱及朱國榮雙方代表依協議由朱炳昱方以「諠宜公司(代表人朱炳昱)」、「諠宜公司(代表人朱博瑋)」、「曾崧柱(美利達公司代表人)」、「羅銘鈴(正新公司代表人)」、「林峻樟(富堡公司代表人)」、「圓方投資(代表人江建廷)」取得6席董事,由個人「周龍」取得1席監事,朱國榮方則以「碩福投資(代表人莊隆慶)」、「興發投資(代表人朱國榮)」、「興發投資(代表人王化宇)」取得3席董事,以「喜旺投資(代表人張承中)」取得1席監事,而前於102年4月29日,被告朱國榮即與朱炳昱簽訂協議書,就龍邦公司上揭102年5月7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事項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包括董監席次由原本「5董2監」改為「9董2監」,且朱炳昱代表之正新、美利達、圓方投資等擁有超過59%之投票權之股東取得「6董1監」(其中1席董事由圓方投資擔任),另由被告朱國榮代表,擁有逾30%投票權之股東取得「3董1監」,且為確保雙方協議之履行,於102年5月6日再就前開協議書內容簽訂補充協議書,將雙方各自之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順次及權數製成附表,並按附表內容完成各當選董事、監察人選舉票之配票及填載作業,填載完成後尚需將選舉票分成朱炳昱方及朱國榮方當選部分,共同以牛皮紙袋封存,由雙方代表(依序為朱炳昱之子朱博瑋、朱國榮之秘書王化宇)於封口處簽名彌封,統一交由龍邦公司股務代理台新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保管(此部分見附表乙二臺壽保合併案之相關時序彙總表之Ⅰ、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編號2 、3 「龍邦部分」欄位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由上被告朱國榮與朱炳昱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過程,足見朱國榮對龍邦公司之持股,迄102年4月底前已達取得數席董監事之股數。再者,正新公司、美利達公司及圓方投資等原始主要大股東,均係委由朱炳昱代表進行協議,可悉該等原始大股東均係朱炳昱之支持方,最終並協議「朱炳昱」方取得「6董1監」席次,「朱國榮」方則取得「3董1監」席次之結果,可認龍邦公司主要由「朱國榮」與「朱炳昱」兩方所共同掌控。之後於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股東會改選,朱炳昱、朱國榮雙方確如上開協議人選,取得預計之董監事席次(見附表乙二Ⅰ「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編號4 之「龍邦部分」欄位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並為被告朱國榮所不否認(參見152卷第16頁背面、155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朱炳昱證述一致(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43-145頁),足堪認定。
⑵後於第一次合併期間,102年12月20日臺壽保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與中信金控之股份轉換案後,「朱國榮」方之龍邦公司董事「碩福投資」(代表人莊隆慶)、監察人「喜旺投資」(代表人張承中)即發函予龍邦公司董事長、各董事、監察人,就龍邦董事長朱博瑋、董事朱炳昱、羅銘鈴、曾崧柱,及龍邦公司指派擔任臺壽保之法人代表董事朱炳昱、洪鴻銘、朱博瑋、朱健瑋等人,就其等在未經龍邦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下,逕自同意龍邦公司最主要轉投資事業臺壽保與中信金控之股票轉換案一事,提出背信及損害股東利益之異議,並聯合莊隆慶以其實際掌控且為臺壽保股東之大慶證券向法院提起臺壽保102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①102年3月27日龍邦公司董事會通過授權轉投資事業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時,龍邦公司董監事尚未進行改選,被告朱國榮尚未進入龍邦公司董事會。嗣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董監事改選,被告朱國榮正式取得3董1監,而與朱炳昱共同掌控龍邦公司後,合併案繼續進行中,迄102年10月31日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雙方更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合併案,並於當日完成股份轉換契約之簽署,迄102年12月20日臺壽保臨時股東會亦決議通過與中信金控之股份轉換案(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1 、11、12、14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至此合併案已經雙方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大致底定,僅須依後續程序按部就班執行,即可順利完成合併暨股份轉換案。詎料正在此時,被告朱國榮方之龍邦董事「碩福投資(代表人莊隆慶)」、監察人「喜旺投資(代表人張承中)」卻於102年12月25日、27日先後發函予龍邦公司全體董監事,就龍邦公司董事長朱博瑋、董事朱炳昱、羅銘鈴、曾崧柱,及龍邦公司指派擔任臺壽保之法人代表董事朱炳昱、洪鴻銘、朱博瑋、朱健瑋等人,質疑其等背信之嫌,主張其等未經龍邦公司股東會決議即逕自同意龍邦公司最主要轉投資事業臺壽保與中信金控之股票轉換案,該行為已嚴重損害龍邦公司廣大股東之權益,另方面亦聯合莊隆慶以其實際掌控且為臺壽保股東之大慶證券對102年12月20日臺壽保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與中信金控之股份轉換案,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15-17 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使原已大致底定之合併案添生變數。
②上開對龍邦公司董事長朱博瑋、董事朱炳昱、羅銘鈴、曾崧柱,及龍邦公司指派擔任臺壽保之法人代表董事朱炳昱、洪鴻銘、朱博瑋、朱健瑋等人提出背信異議之董事,係龍邦公司法人代表董事「碩福投資(代表人莊隆慶)」及法人代表監察人「喜旺投資(代表人張承中)」。徵諸附表乙一公司及法人股東之基本資料彙總表編號6 、22所示,「碩福投資」係由「何淑惠」出資100%並擔任董事之有限公司,後者「喜旺投資」之董監事組成則係由「葉金全」擔任董事長,「李勁節」、「彭美桂」擔任董事,「曾達人」擔任監察人,股東組成部分,於103年3月31日時係由「葉金全」持股100 %,104年3月31日時係由「葉金全」、「李勁節」、「彭美桂」等三人依序持股54.95%、40.54%、4.50%,可見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之股東、董事,主要係由受僱或依被告朱國榮指示處理事務之人或由朱國榮友人擔任。再者,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之資金流全由證人即朱國榮秘書曾子育依朱國榮指示進行資金調配,並與朱國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恒輝不動產(見附表乙一編號3 )出納李菊華共同處理,此節經證人曾子育於偵訊中證述:碩福投資、喜旺投資均為朱國榮之投資企業,本身經營事項是投資股票,都是由朱國榮自己處理,印章跟帳簿也是由朱國榮自己保管;曾達人則是我父親,當時是因為朱國榮拜託,所以我提供父親身分證件給朱國榮,擔任人頭;另碩福投資在銀行所設立帳戶之大額現金存提之代交易人都是我,供作朱國榮買股票的資金,來源跟流向都是朱國榮指示等語(參見152卷第158頁背面、161卷第58頁),另恒輝不動產出納李菊華亦於偵訊中證稱:碩福投資、喜旺投資之帳務係由朱國榮指示伊一同處理等語(參見152卷第106頁背面至107、122頁背面)可證,足認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確為朱國榮實質控制之公司。而莊隆慶、張承中係龍邦公司法人董事「碩福投資」、法人監察人「喜旺投資」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其等並非係以「個人」或「其等所實質掌控之其他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則其就龍邦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應依以朱國榮為實際負責人之碩福投資、喜旺投資所授權之意思表示為之,否則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罪責,更將遭朱國榮指示撤換法人董事、監察人代表。是以,102年5月7日龍邦公司董監事改選後,由「碩福投資」、「喜旺投資」代表人莊隆慶、張承中向龍邦公司所為上開質疑背信異議之意思表示,實係朱國榮之真意。
③另查臺壽保股東大慶證券雖於103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臺壽保102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大慶證券代表人正係莊隆慶(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17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而據被告朱國榮辯稱上開情事全係莊隆慶個人之反對意見,理由為取自臺壽保之收入為龍邦公司營收之大宗,若同意臺壽保與他人合併,屬公司法第185條處分重大資產,龍邦公司卻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進行合併,於法有違,莊隆慶始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此均與朱國榮無涉云云。惟據證人朱炳昱於偵查中證稱:朱國榮結合江松樺、莊隆慶,他們在董事會議案是團結在一起等語(見154卷第67頁),故莊隆慶雖曾以臺壽保股東大慶證券名義向法院提起臺壽保股東會決議無效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僅係代表莊隆慶與朱國榮均同為反對合併之立場,並無法據以為被告朱國榮為不反對合併之認定。況且,按朱國榮為實際負責人之碩福投資、喜旺投資確於102年12月20日臺壽保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與中信金控之股份轉換案後,向同意合併案之龍邦董事長朱博瑋、董事朱炳昱、羅銘鈴、曾崧柱,及龍邦公司指派擔任臺壽保之法人代表董事朱炳昱、洪鴻銘、朱博瑋、朱健瑋等人提出背信及損害股東利益之異議,朱國榮之真意確係反對合併,已如上所述,朱國榮所辯並無足採。再者,雖龍邦公司就第一次合併部分,確有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事,惟觀諸龍邦公司董事碩福投資、喜旺投資提出異議時點為「102年12月25日」,距龍邦公司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對外洽談合併案之時間點「102年3月27日」已約9月之遙,而授權臺壽保對外合併之消息亦已於「102年3月2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一第231頁),而縱依被告朱國榮正式藉碩福投資、喜旺投資當選為龍邦公司董事時點為「102年5月7日」,至提出異議時點亦已達半年之久。而期間第一次合併案之股份轉換程序仍持續進行,更於「102年10月31日」經臺壽保與中信金控雙方董事會通過,並於同日對外發布重大訊息(見182卷第140 頁),卻從未見碩福投資、喜旺投資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可見碩福投資、喜旺投資遲至「102年12月25日」才提出程序瑕疵,應係朱國榮反對合併才刻意提出,應堪認定。
⑶隨第一次合併期限屆至,臺壽保與中信金控之股份轉換契約展延案,經龍邦公司於103年4月16日經董事會議決後,在朱國榮方代表之3席董事結合另席原支持朱炳昱方之龍邦公司董事圓方投資倒戈下,反對票合計4席,致展延案未達董事會2/3重度決議,該展延案遂未獲通過:
①依臺壽保與中信金控股份轉換契約(見被告朱國榮書狀庚-2卷第55-61頁)第12.1.2條之規定,「自本股份轉換案經雙方股東會決議之日起4個月或迄至103年4月30日止(以較早者為準),仍無法完成本股份轉換案者,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故自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東決議日「102年12月20日」計算,自「103年4月20日」起,該股份轉換契約即得以解除或終止。隨著期限屆至,中信金控先行於103年4月11日向臺壽保提出「延展期日通知書」,要求展延轉換期限至103年7月31日,嗣臺壽保大股東龍邦公司為處理此議案亦於「103年4月16日」召開董事會,然董事會9席董事僅「5席」同意展延,「4席」反對展延,致未達董事會2/3重度決議之門檻,該展延案最終未獲龍邦公司通過(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21、23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審究前開龍邦公司103年4月16日之決議結果,依證人朱炳昱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稱(參見154卷第66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44至146頁),並核以103年4月16日龍邦公司董事任職情形,確與朱炳昱於偵審時所述一致,應可採信。是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股份轉換延展案,於原支持朱炳昱方之董事圓方投資倒戈轉為支持朱國榮方,使展延案之反對席次由朱國榮原有的3席,加上圓方投資之1席後,達到4席,進而造成展延案未能獲得重度決議而未能通過。縱圓方投資實係展延案是否通過之關鍵席次,惟此展延案若無朱國榮方之3席董事一致持反對意見下,亦無從造成上開結果。綜上所述,可徵被告朱國榮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第一次合併議案,自102年12月25日之後,先對龍邦公司朱炳昱方之董事及龍邦公司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之朱炳昱等人提出背信質疑,並聯合莊隆慶以其實際掌控且為臺壽保股東之大慶證券對臺壽保股東會決議提起無效之訴反制,後至合併展延案決議時,則聯合圓方投資持反對意見,致龍邦公司就展延案未通過表決,顯見被告朱國榮刻意反對合併之明顯意圖。
②如前所述,被告朱國榮另辯稱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江松樺為持有龍邦公司股權高達10%之大股東,因認臺壽保合併將使龍邦公司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甚者造成下市危機,故而以圓方投資投下合併案展延之反對票,此才是展延案失敗真正原因云云。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而證交所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證交所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144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營業範圍重大變更」之認定,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認定標準第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包括「於最近一會計年度內,將上一會計年度占營業收入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經營業務變更,且該會計年度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較上一會計年度減少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營業損失較上一會計年度增加者」。然前開營業細則及認定標準業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一次合併前之102年12月4日已修法刪除及廢止,龍邦公司並不會因合併而有下市疑慮,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再者,縱「圓方投資」係自行決意反對展延,所占僅1 席,剩餘3席仍均為被告朱國榮所實質控制者之「興發投資」(2席)及「碩福投資」(1席),是展延案之失敗,排除「圓方投資」之反對票後,朱國榮之反對意見始為合併展延案未獲通過之真正基本因素,此亦可由證人王化宇於偵審時一致證稱:被告朱國榮有請我在龍邦公司董事會上表達反對等語即明(參見160卷第137 頁反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90頁)。
⑷103年4月18日臺壽保董事會就臺壽保與中信金之股份轉換契約展延案進行表決時,最終在臺灣銀行之3席法人董事代表及獨立董事3席合計6席之同意展延,縱龍邦公司之4席董事代表均反對,展延案仍過議決。惟同日龍邦公司旋以龍邦公司子公司及臺壽保小股東保勝投資名義,就展延案提出股東常會議案、復於同月23日改選董事長、於25日發函予臺壽保就展延案未提交股東會卻僅由董事會逕自議決表達嚴正抗議、於28日撤換龍邦公司原指派之臺壽保法人代表,直至103年6月16日股東常會時,更由保勝投資、龍邦公司依序提出臨時動議,經表決後決議反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份轉換契約之延展,並通過不繼續進行該股份轉換案:
①103年4月16日龍邦公司董事會未通過中信金控與臺壽保股份轉換契約之展延議案後,於同月18日臺壽保董事會上,雖龍邦公司之4席臺壽保法人自然人代表董事朱炳昱、洪鴻銘、朱博瑋、朱健瑋等人,因代表龍邦公司而均投下4席反對票,惟其餘臺壽保董事中,臺灣銀行之3席自然人代表陳永嘉、黃培明、吳慕瑛及3席獨立董事吳中書、賴本隊、吳君誠等合計6席之董事均投同意票之情形下,仍順利於臺壽保董事會上以重度決議通過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展延案(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25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
②惟龍邦公司旋於臺壽保董事會後進行連串人事異動,包括於4月23日改選龍邦公司董事長,將原任董事長之「誼宣投資(代表人朱博瑋)」,改選為朱國榮方之「興發投資(代表人於知慶)」。甚且,龍邦公司見臺壽保於同月24日合併案已進行至重要議題「換股基準日」,決意於同月30日進行董事會審議,無任何暫緩合併案情事,即於同月28日以103龍董字第34號函發函臺壽保,要求撤換龍邦公司原指派之臺壽保法人代表「朱博瑋」、「洪鴻銘」,變更為「周國端」、「許舒博」,而臺壽保原董事長「朱炳昱」亦改由「許舒博」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於臺壽保103年6月16日董監改選後正式接任臺壽保董事長,此有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29、30、33之「臺壽保部分」及「龍邦部分」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及附表乙一「公司基本資料彙總表」編號19、21「董監事」欄所示臺壽保及龍邦公司董監事變動情形可稽。由前開龍邦公司董事長係由朱炳昱之子「朱博瑋」變更為「於知慶」,臺壽保董事長係由「朱炳昱」變更為「許舒博」,而前者「於知慶」乃係代表法人「興發投資」擔任龍邦公司董事,而興發投資又是被告朱國榮所實質控制之公司,已如前述,可見於知慶係由朱國榮指派接任龍邦公司董事長。而後者臺壽保董事長許舒博,無論究係由朱炳昱或朱國榮指派擔任,臺壽保是時就合併案既存有贊成與反對不同意見,而臺壽保董事會刻正通過第一次合併延展案之際,龍邦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且繼任法人代表係更換並代理「始終支持合併案」之朱炳昱,目的當非推動合併。證人許舒博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龍邦公司指派的,合併案件涉及法令遵循及獨立董事、臺銀董事的溝通,這些人我都熟悉,所以希望由我作溝通的角色等語(參見161卷第192頁背面),而臺壽保獨立董事及臺銀董事絕大多數支持合併,足徵龍邦公司更換法人代表,係希冀改由許舒博出面溝通,變更「支持合併方」之意見,使龍邦公司所表達之「反對合併」意見得以遂行。至證人朱炳昱於103年4月18日臺壽保董事會雖變更意見為「反對合併案延展」,惟此據證人朱炳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是以龍邦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臺壽保董事,只能秉持龍邦公司董事會的決議去執行,必須表達龍邦公司董事會所決議通過的反對意見,不能違背,但我是百分之百強烈主張合併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47-148頁),足見朱炳昱僅係因所代表之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反對合併案展延,不得不依龍邦公司決議於臺壽保董事會表達反對意見,尚非個人變更贊成合併意念,併此敘明。
③除上開龍邦公司與臺壽保之人事異動外,龍邦公司另推動多項阻礙合併進行之舉措,包括臺壽保董事會通過股份轉換契約展延後之同日(103年4月18日),即由龍邦公司子公司,同時為臺壽保股東之「保勝投資」提起股東常會議案,欲利用股東會表決推翻展延案、同月25日(即龍邦公司董事長於23日由朱博瑋變更為於知慶後)再以103龍董字第34號函發函向臺壽保表示抗議,陳述臺壽保罔顧展延案應由股東會決定,亦無視臺壽保最大股東(即龍邦公司)之明確反對,逕自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要求臺壽保應主動提案將是否與中信金控繼續進行股份轉換一案提請103年股東常會表決,並應將保勝投資所提之股東常會議案,送交股東常會討論議決,此有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26、32之「臺壽保部分」及「龍邦部分」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被告朱國榮利用龍邦公司於臺壽保占有4席董事之地位,一方面向臺壽保表達抗議,另一方面則利用龍邦公司子公司保勝投資身兼臺壽保小股東地位而積極提出股東會議案,以期以臺壽保最大股東身份,利用股東會表決方式推翻合併案之進行。嗣臺壽保於103年5月9日再度召開董事會,就「擬提請103年股東常會決議是否繼續進行與中信金控間股份轉換案」、「審理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保勝投資之提案」等兩議案進行表決,惟該2議案均在臺灣銀行法人董事代表黃培明、陳永嘉、吳慕瑛三位董事及吳中書、吳君誠二位獨董反對,龍邦法人董事代表朱炳昱(由許舒博代理出席)、許舒博、周國端、朱健瑋四位董事及賴本隊獨董贊成,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下均未予通過。然龍邦公司於臺壽保董事會表決失利,並未影響反對合併意見,再於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股東會時,逕由龍邦公司子公司保勝投資提出臨時動議,經表決後決議反對依103年4月18日董事會通過延展合併至103年6月30日之決議;再由龍邦公司提出臨時動議,表決通過股份轉換案不繼續進行,最終導致第一次合併失敗(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39、50之「臺壽保部分」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由於龍邦公司乃臺壽保最大股東,而龍邦公司於臺壽保股東會表決時最終需依龍邦公司董事會決議執行,是故被告朱國榮先行以其實質影響力影響龍邦公司董事會,確係造成合併案失敗之直接原因,此為朱炳昱或臺灣銀行等支持合併之股東,最終未能改變臺壽保合併案失敗結果即明。
⑸基此,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之破局,確由被告朱國榮所主導,處心積慮刻意反對阻撓之結果,此再觀諸104年間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啟動第二次合併案,龍邦公司及臺壽保之董監事組成,無異於第一次合併案時期,終於朱國榮方之董監事未為反對合併立場,第二次合併案即順利通過益明。惟探究被告朱國榮費盡心思反對合併理由,關乎香港川盟集團欲以收購龍邦公司股份方式入主臺壽保:
①香港川盟集團於103年間曾欲透過收購龍邦公司股票入主臺壽保,而於103年4月4日至5日間,證人即朱國榮秘書王化宇曾代表朱國榮,並與朱炳昱等人一同搭機前往香港與川盟集團洽談、簽立龍邦公司股權收購協議書,此有扣得之朱炳昱與川盟集團草擬之股份收購協議書等事證可證(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18、20之「龍邦部分」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另川盟集團於103年4月14日,即龍邦公司於同年4月16日召開董事會否決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間股份轉換契約展延案前,發函予龍邦公司,主張因「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間之股份轉換案尚未完成,且近日中信金控亦屢遭臺灣主管機關裁罰,臺壽保股東亦對該股份轉換案提起訴訟,正由臺灣法院審理中,故是否繼續進行該股份轉換案?是否符合股東重大利益?恐有重大疑慮」為由,請龍邦公司立即通過董事會決議,要求子公司臺壽保終止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股份轉換案(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22之「龍邦部分」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以此可見,被告朱國榮應係為將持有之龍邦公司持股順利出售給川盟集團之故,遂於龍邦公司董事會及後續合併案進行過程,極力反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間之股份轉換案。此雖為被告朱國榮所否認,並辯稱川盟集團早因香港聯合交易所駁回收購案申請而終止,其無可能受川盟集團影響任何決策云云;惟依上開事證,被告朱國榮於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進行過程中之接續阻撓行為確屬事實,合併案最終亦係因被告朱國榮之反對而未竟全功,甚且朱炳昱與朱國榮同時和川盟集團洽商、簽訂龍邦公司股權收購協議書,川盟集團又於「103年4月14日」發函龍邦公司,要求龍邦董事會應決議終止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股份轉換案,朱炳昱方之5席董事仍於同月16日之龍邦公司董事會上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股份轉換契約展延案投以贊成票,被告朱國榮所掌控之董事席次則均持反對意見,除徵朱炳昱始終支持合併,益證朱國榮之反對立場,併此敘明。
②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另辯稱臺壽保第一次合併破局原因係「合法性要件」未具備所致,因依第一次合併所簽立之股份轉換契約第5.2條及第8條之相關約定,中信金控需先取得所有包含「中信金控增資新股上市」及「臺壽保下市申請」等法定許可「後」第30個營業日,方議訂為「股份轉換基準日」,惟因上開「中信金控增資新股上市」及「臺壽保下市申請」之相關文件中,均需在申請書上標明「股份轉換基準日」,故導致中信金控或臺壽保均因欠缺「股份轉換基準日」,而無法為增資新股上市或臺壽保下市之申請,此有103年5月9日勝隼國際法律事務所向臺壽保所提法律意見書可證(見158卷第278-284頁),並據此主張客觀上無法取得各主管機關核許函件、且未於103年6月30日期間內完成相關程序,乃為103年4、5月間造成第一次合併無法遂行之原因云云。惟查,臺壽保除委託「勝隼國際法律事務所」就上開股份轉換契約條款適用疑義提供法律意見書外,亦曾委託「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及「合盛法律事務所」進行研究,而其中「博鑫國際法律事務所」尚提出不同於「勝隼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意見,主張「臺壽保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股份轉換契約第5.2條規定之約款,應可謂係當事人得共同議定股份轉換基準日之一例示規定(即包括但不限於),僅具有訓示性質而不具有強制力,並非謂雙方議定轉換基準日須待取得政府許可後始得為之,亦不該倒果為因,以未臻完善契約文字之直觀,而謂董事會不可討論訂定股份轉換作業計畫書」等語(見158卷第273-277頁背面)。是就上開股份轉換契約條款之適用疑義,並非僅有單一法律見解,究何者正確可採,非無研求餘地。再者,就前開股份轉換契約之疑義,中信金控自103年5月12日起積極與臺壽保間協商契約條文修訂,此由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40-44、46-48 之「中信金部分」、「臺壽保部分」欄位暨「卷證資料」欄所示卷證資料所載雙方往來情形可證。惟臺壽保與中信金控間直至「103年6月12日」仍在協商條款修訂之際,被告朱國榮卻推由其實質具影響力之龍邦公司及保勝投資,於「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股東會上以臨時動議提案逕行通過反對合併展延案及不續行合併案而終止合併,由上可證轉換契約疑義無非係拒絕延展合併藉口。況如前所述,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之終結,係因朱國榮於「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股東會上推由龍邦公司及保勝投資以臨時動議提案,並因其持有多數表決權而通過反對合併延展案及不續行合併案,而非取決於前開轉換契約相關疑義迄「103年6月30日」期間內尚未能完成相關程序進而使合併失效,換言之根本不是因為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所稱之「合法性要件未具備」等原因,其等所辯顯係悖於事實之藉口。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另主張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之失敗,係因第一次合併過程中,中信金控因為銀行子公司與大陸科技諮詢公司的業務往來有嚴重瑕疵,遭金管會處罰(即附表乙二I 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19之「中信金控部分」欄位所示),並停止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的審理,導致在合併的期限屆期前無法完成合併云云,惟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於103年4月21日已經提報金管會第91次業務會報報告決議通過,並於103年4 月23日由金管會以金管保壽字第10302045330號函覆臺壽保就中信金以股份轉換方式合併臺壽保一案,准予照辦(即附表乙二I 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27之「其他部分」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同不足採,且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案失敗之過程及原由,均已經本院論述如上,不容被告否認。
⒉被告朱國榮至遲於103年12月5日,由反對臺壽保合併之立場轉為同意,而中信金控仍有爭取併購意願,進而辜仲諒與朱國榮雙方於103年年底、104年年初在中信金控○○○○進行會面,朱國榮並與朱炳昱最遲於104年1月25日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重啟合併一事達成共識:
⑴如前所述,第一次合併案終因被告朱國榮刻意反對阻撓而告失敗,且香港川盟集團亦因香港聯合交易所駁回收購申請,因此在朱炳昱仍支持合併之前提下,若朱國榮變更立場同意合併,則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合併案仍有再生機會。是第二次合併案重啟之關鍵,即為被告朱國榮。雖證人朱炳昱表明第二次合併案之重啟為其主動表明(參見154卷第70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63-164頁),惟合併案重啟仍須被告朱國榮支持才得以進行,此亦可由證人朱炳昱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不是朱國榮首肯,提案(即104年2月10日龍邦公司董事會重啟合併提案)出去也不會通過。事實上,最簡單的邏輯就是,不管是我交代龍邦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於知慶或蔡德夆,他們會因為我的關係就相信我的提案嗎?應該是我經過朱國榮同意才提出來,因為他不同意我就過不了,朱國榮沒有同意,我不可能提出議案,而且我跟於知慶講,他一定會跟朱國榮確認有沒有這個意思等語(參見154卷第69頁背面),核與其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然一定要取得朱國榮同意才能推動合併等語一致即明(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64頁)。是第二次合併案之重啟雖係朱炳昱先行主導,但成功關鍵就在被告朱國榮。
⑵是以於朱國榮改變其反對合併之立場,臺壽保始有重啟合併機會,而證人許舒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朱炳昱在103年12月5日去金管會時就知道龍邦公司大股東有合併的念頭,朱炳昱有跟我講大股東已經有重啟合併的共識等語(參見161卷第192頁),其所指之「大股東」、「合併的念頭」、「重啟合併共識」當係指「朱國榮」已由「反對」之態度轉為「支持」等情,可見至遲於103年12月5日,朱國榮已有重啟臺壽保合併意願,而與朱炳昱等其他大股東立場一致,此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乙二II編號1之「其他」欄位,被告朱國榮、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應可認定。
⑶被告朱國榮乃係主導第一次合併案破局主要關鍵,合併當事人之一方中信金控當有所聞,是於第一次合併案失敗後,證人即中信銀行顧問張登瑞自友人王化宇處得知,第一次併購案失敗的原因係被告朱國榮認為中信金控「態度高傲」,是於臺壽保有意重啟第二次合併案,且中信人壽若能與臺壽保合併,有利中信金控長遠發展,而仍有合併臺壽保意願前提下,為化解雙方誤會以爭取下次合併,遂由張登瑞與王化宇作為聯繫橋樑,張登瑞先介紹王化宇與張明田相互認識,張明田向辜仲諒表示若第二次合併得以成功,以朱國榮為首之龍邦公司將成為中信金控之大股東,宜與朱國榮營造友善關係,嗣辜仲諒、張明田即邀約朱國榮在中信金控○○○○進行南港會。此情業經證人張登瑞於偵查時證稱:我跟王化宇聊天談到中信跟臺壽保在第一次合併失敗的話題,王化宇說原因是中國信託姿態高傲,我將之轉告張明田,張明田稱應該是誤會,可以找朱國榮來中信公司坐坐化解誤會,我就轉達給王化宇。後來我讓張明田、王化宇2位先見面,王化宇向張明田稱第一次合併失敗是「因為朱國榮沒有受到應得的尊重」;之後再約辜仲諒與朱國榮會面等語(參見156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178卷第70頁背面、第75頁)可證,核與證人王化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當臺壽保終止第一次合併之股東會結束後,張登瑞找我閒聊,第2次再見面時,張登瑞問我為什麼合併失敗,並問我可否拜訪朱國榮,我詢問朱國榮一段時間,朱國榮都沒表示,第2次張登瑞又問我可否拜訪朱國榮,我轉達後沒多久,朱國榮說應該我們去中信金控,讓中信金控來不好意思;之後我跟朱國榮一起到中信金控○○○○跟辜仲諒、張明田見面」、「南港會前,我已先跟張明田在某個飯店碰過面,是張登瑞約的,當初不知道張明田也在,張登瑞只說這是他的長官,沒特別介紹,張明田也只說他姓張,他說朱國榮好像對我們很有意見,我說我會轉達給朱國榮,張明田又說希望有機會能夠爭取跟臺壽保合併,我有跟朱國榮提這件事情。後來張登瑞又問我是否方便拜訪朱國榮,我跟朱國榮講張登瑞已經約第2次,朱國榮說應該我們去中信○○○○;我與朱國榮到南港中信金控的總部拜訪的時間點應該是在104年農曆過年前,比龍邦104年2月10日開董事會決定重啟臺壽保合併案還早」等語(參見160卷第149-150頁)。而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終止後,張登瑞曾經跟我提到王化宇表示之前中信金跟臺壽保會合併終止是因為中國信託「姿態高傲」,印象中報紙也有報導,朱炳昱也在新聞媒體如此表示。我說這是誤會,既然張登瑞跟王化宇是朋友,我說可以大家見面化解誤會;我是先跟王化宇見面,中間有談到要不要化解誤會,之後再各自回去請示。我跟辜仲諒報告,王化宇就跟朱國榮報告,看要怎麼處理;這次見面是我請張登瑞約的;之後辜仲諒秘書通知我去參加會面,雙方大股東見面是要確認中信金沒有高傲這件事,並且表示誠意;當時併購沒有完成,對中國信託的發展確實不好,如果日後有機會,保留彈性並沒有壞處。中國信託有意要擴展保險事業,但不只臺壽保,因為臺壽保很複雜,有官股,還有朱國榮,但不排除與臺壽保再次合併等語(參見156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一致(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18-119 、193-195頁;卷二一第53-54頁),應可採信。再依證人王化宇、張登瑞、練成瑜、張明田、被告朱國榮證陳,南港會之時間點約於「103年底或104年初」(參見156卷第30、48頁背面-49頁、第122-123頁、第127頁背面-128頁、第136-137頁背面、第141-142頁、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150頁背面;158卷第6頁背面;160卷第149頁背面-150頁背面;171卷第71頁背面-72頁;178卷第70頁及背面、第99頁背面-100頁),與許舒博上開證稱龍邦公司「大股東」於「103年12月5日前」已有重啟合併念頭(見附表乙二II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編號1 「其他」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證人朱炳昱所證稱「約係在104年2月10日龍邦公司董事會前半個月(即15日)至20天左右」(即約於104年1月20日至25日之間)其與朱國榮就合併案之重啟已達成共識(見附表乙二II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編號3 「其他」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之時間點相近。而第一次合併案早於「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股東會上經股東投票否決,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雙方間亦無任何商業或私人間往來需要,是此次會面雖僅係禮貌性之拜會,惟朱國榮對龍邦公司有相當實質影響力,辜仲諒對於中信金控亦同(詳如後述),雙方對於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乙節,具有相當決定權限,此次會面雖名之為化解被告朱國榮所認「中信金控態度高傲、不尊重」之所謂「誤會」,縱未明白表示要重啟第二次合併,然見面目的確實在於確認對方確有促成合併意願,以開啟第二次合併之契機,此情亦經於南港會當日在場,且係此次南港會促成人之一之張登瑞於偵訊中具結陳稱明確(參見156卷第1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訊中之證述屬實(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17頁)。
⑷第一次合併案破局之關鍵在於朱國榮已如前述,之後南港會之目的,則係朱國榮、辜仲諒確認對方確有促成第二次合併意願。而於南港會後,朱國榮即透過王化宇輾轉經由張登瑞、張明田,讓辜仲諒知悉其有資金需求,希望能自辜仲諒處取得款項,此經證人王化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我所述朱國榮跟我去過中信○○○○後,指示我向中信金提出資金需求等語是正確的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96頁);證人張登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朱國榮透過王化宇多次表達資金需求,就我個人認知是時間點是南港會後;王化宇拿很多不動產的文件,希望貸款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21頁)可證,並審酌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轉達朱國榮「要借款」的可行性,提出淡水、八里、內湖、台南、高雄、亞洲廣場大樓等不動產為擔保向中信集團抵押借款,並請中信集團評估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2樓可行性之時間點係「104年1月中旬左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部分,認定朱國榮提供亞洲廣場大樓2樓為抵押物,向中信人壽申貸、標售及向辜仲諒私人借款等,為辜仲諒、朱國榮2人為使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所為之不法對價,惟本院審理後,無法認定辜仲諒、朱國榮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另就亞洲廣場大樓2 樓貸款及標售案相關時序,本院依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乙三,並經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第227-245頁〉,申貸案部分,見附表乙三編號3、4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另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告知有另筆約2.3億元資金需求之時間點係「104年2月2日前後」(就朱國榮向辜家貸款案之相關時序彙總,本院整理如附表乙四,並經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 頁、第247-251頁〉,本件2.3億元資金需求部分,見附表乙四編號2 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以及王化宇與張明田聯繫,欲以包含內湖成功路二段之水立方時尚會館為擔保品向中信人壽融資5億元之時間點係「104年3月31日前」(見附表乙四編號9 ),時間點均係在南港會之後。另辜仲諒於偵查中就2.3億元借款部分曾供稱:張明田跟我解釋朱國榮的背景,他的意思是朱國榮想跟中國信託借錢,但是中國信託不願意,所以想說是不是可以跟我借,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我不跟黑道打交道,但是張明田認為如果併購成功,朱國榮會變成大股東,覺得我應該多一個朋友少一個敵人等語(參見84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所陳正確(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34-35頁);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我沒有配合朱國榮貸款,他是不是會反對購併,我不敢講,但是有配合貸款,併購應該會比較順暢,畢竟這是300多億的合併案,為了幾筆貸款而不去做也不甚合理等語(參見178卷第11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所陳正確(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60頁)。依上情觀之,雖然證據上無法百分之百確證被告朱國榮係以向中國信託或辜仲諒借款為同意合併之要脅籌碼,但亦足認被告朱國榮確係先藉由王化宇與代表辜仲諒之張登瑞、張明田見面確認雙方確有繼續洽商合併意願,並藉由103年年底、104年年初之南港會,與辜仲諒見面「化解第一次合併破局之所謂『誤會』」,並相互確認雙方確有合併意願,而達成開啟中信金控第二次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入100%子公司之合意,復於104年1月間順勢向中國信託、辜仲諒借貸取得款項;辜仲諒則為使第二次合併案順利進行,最終仍不得已違背自己「不跟黑道打交道」之本意(見84卷第29頁),不得不以私人款項借給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借款的朱國榮,上情即堪認定。
⑸持續推動合併之朱炳昱於與被告朱國榮溝通重啟合併過程中,在104年2月10日之龍邦公司召開董事會前半個月到20天前,也就是在104年1月20日至25日之間,被告朱國榮此時即明確知悉自己與朱炳昱已明確達成臺壽保重啟合併之共識。朱炳昱認知第二次合併於朱國榮同意之下,確能順利推動,始於104年1月26日17時許與是時臺壽保董事長許舒博、臺壽保總經理林欽淼在臺壽保董事長會客室進行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討論,許舒博更要求林欽淼應準備財務報表以利推動合併。而龍邦公司即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合作或整併事宜,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龍邦公司公告「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啟動與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之重大訊息,且於重大訊息內文註明「金融控股公司(包含中信金控)」,顯見朱國榮就「臺壽保將重啟合併,且中信金控有極高度意願合併臺壽保」之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明確知悉及掌控。此情並經證人朱炳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約於104年農曆年前後,經朱國榮告知我他同意重啟合併案;在104年2月10日龍邦董事會前半個月到20天,我跟朱國榮已經有共識要重啟合併案;行事曆上顯示1月26日下午5點約許舒博、林欽淼在董事長會客室開會,是討論合併案等語(參見154卷第81頁背面;160卷第10頁背面-12頁);證人許舒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月26日當天應該有提到合併案;我知道要重啟合併,會要求林欽淼準備財報等語明確(參見161卷第192頁背面);復有朱炳昱之行事曆上所載「1月26日(MON)5:00與許董(即係指許舒博)、林總(即係指林欽淼)開會董事長會客室」(見160卷第33頁背面)等內容可稽。基上,顯見被告朱國榮最遲於104年1月25日已明確向朱炳昱表示同意重啟合併,且係同意再與中信金控合併,證人朱炳昱始於104年1月26日邀同許舒博、林欽淼商談與臺壽保重啟合併事宜,許舒博並要求林欽淼準備財報,龍邦公司旋於104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合作或整併事宜,且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啟動與優質金融金融控股公司之重大訊息中即明確指出包含中信金控。
⒊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即被告朱國榮之司機廖進益之證詞及其記事本所紀錄之被告行程,廖進益係於「104年1月27日」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南港經貿二路之中信辦公大樓,可見南港會係在「104年1月27日」,不可能有「被告與朱炳昱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重起合併一事達成共識」之事,且被告自104年1月26日開始買進臺壽保股票,亦與南港會無關云云,並於本院中聲請傳喚廖進益作證。然本院係依前述證人張登瑞、王化宇、練成瑜、張明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中證稱,南港會之時間點約於「103年底或104年初」(參見156卷第30、48頁背面-49頁、第122-123頁、第127頁背面-128頁、第136-137頁背面、第141-142頁、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150頁背面;158卷第6頁背面;160卷第149頁背面-150頁背面;171卷第71頁背面-72頁;178卷第70頁及背面、第99頁背面-100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17頁),參以證人許舒博證稱龍邦公司「大股東」於「103年12月5日前」已有重啟合併念頭(見附表乙二II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編號1 「其他」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證人朱炳昱證稱「約係在104年2月10日龍邦公司董事會前半個月(即15日)至20天左右」(即約於104年1月20日至25日之間)其與朱國榮就合併案之重啟已達成共識(見附表乙二II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編號3 「其他」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之時間點相近等情,認定被告朱國榮與中信金控辜仲諒藉「化解第一次合併失敗誤會」之名,實則朱國榮要當面確認辜仲諒確有再與臺壽保合併真意,及要使辜仲諒瞭解朱國榮已不再反對並會支持合併之「南港會」,應係發生於103年底或104年初,之後朱國榮才至遲於104年1月25日與龍邦公司另一大股東朱炳昱達成重啟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之共識,而實際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證人廖進益於本院中作證時雖提出其行車紀錄本,其中於104年1月27日記載「...公司—經貿二路(中信)—公司...」等情,並證稱:這是我在國寶人壽、國寶服務時期擔任司機的行車紀錄本,上開記載係指我於104年1月27日從國寶公司○○○路一段地址出車搭載被告朱國榮至中信金控○○○○等語(本院卷十四第92至13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朱國榮曾於104年1月27日由廖進益駕車載往中信金控○○○○,無法推翻上揭證人證稱103年底或104年初朱國榮與辜仲諒曾有「南港會」之事實,亦無從反證朱國榮未於103年底或104年初至中信金控○○○○與辜仲諒會面。更何況廖進益記載亦不一定正確翔實,且廖進益亦證稱:朱國榮有時候也會自己開車,車子他隨時都可以開,朱國榮自己開車時就沒有記載行車紀錄中,假日我沒有班也不會記行車紀錄,假日車子都直接放在朱國榮家車庫,朱國榮自己開車等語(本院卷十四第105、124、125頁),可見被告朱國榮係由自己或由他人駕車、或搭乘其他車輛前往中信金控○○○○,均有可能。綜上,廖進益於本院中證詞及其行車紀錄本之記載,不足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朱國榮與辜仲諒於103年底或104年初「南港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國榮之認定。
㈥本案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臻明確程度:
⒈依前述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一次合併失敗及第二次合併成功之經過及脈絡,被告朱國榮就第一次合併係刻意不斷從中作梗,想方設法反對阻撓,終以失敗告終,即被告朱國榮就是第一次合併失敗之始作俑者及最主要原因。嗣於103年12月5日前,被告朱國榮又萌生重啟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意願,之後即藉由王化宇與代表辜仲諒方之張登瑞、張明田見面,先行確認中信金控方面亦確有繼續與臺壽保洽商合併意願,又於103年12月底、104年年初在中信金控○○○○與辜仲諒見面,以「化解第一次合併失敗誤會(即朱國榮特意稱「中信金控姿態高傲」)」為名,再次確認雙方均有重啟合併契機之真意,且朱國榮於會面後即向中信集團或辜仲諒提出貸款等需求,辜仲諒為能使中信金控順利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100%子公司,對於朱國榮之貸款、借款等需求亦盡力配合、協助,加深朱國榮同意與中信金控合併之意願,遂向朱炳昱明確表明同意與中信金控合併,不再反對,旋由朱炳昱轉知臺壽保董事長許舒博、總經理林欽淼準備財報、召開董事會等,甚而於重大訊息直接表示合併對象包含中信金控。況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已有洽談合併前例,無論是配合之管理顧問公司、會計師、實地查核、換股契約內容等,均有詳盡資料及嫻熟經驗,且第一次合併案之歷程已進展至換股比例協商完成,並經雙方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金管會亦已核准之階段(見附表乙二I 編號11、12、14、27),臺壽保再度發布合併訊息,合併之對象中,中信金控當屬首選。朱國榮對上情知之甚詳,始於104年1月26日起,大量交易臺壽保股票、認購權證(詳如後述)。
⒉以此可見,關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可確定以下事實:原為第一次合併案最大絆腳石的朱國榮,此時非但不再出手阻撓,更同意且全力支持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又先由代理人王化宇與中信金控辜仲諒之代理人張明田見面、繼之親自與辜仲諒南港會見面確認了中信金控亦有與臺壽保合併之高度意願,又與龍邦公司另一大股東朱炳昱確認與中信金控合併意願。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在此時點,縱然臺壽保與中信金控雙方尚未就第二次合併之併購條件等細節進行正式談判磋商,後續亦有諸多變數關卡可能會影響合併案之最終實現,然衡諸臺壽保及中信金控於第一次合併幾乎已告完成,最後就是因為朱國榮刻意從中作梗才會失敗,亦即朱國榮不斷反對阻撓就是第一次合併案失敗之始作俑者及最主要原因;第一次合併案中信金控就是臺壽保合併對象之首選,當時也已進展至換股比例完成;而今朱國榮也一改先前反對態度,不但同意合併,更透過王化宇等中間人聯繫及直接會面等時機,與中信金控辜仲諒方面確立雙方均有開啟第二次合併案之高度意願,又與朱炳昱確立合併意願,也就是表現出全力支持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具體行為等情,堪認此發展中事實,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已足以合理期待「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二次合併將會成功」之重大消息,應會在朱國榮同意且全力支持之態勢下,持續發展到最終實現,此期待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一般理性投資人於此時當會期待能與對此事實知之甚詳之被告朱國榮平等同享此資訊、並將之納為自己決策資料庫之公平機會,也會期待假如被告朱國榮不願過早將此事實公開,他也不應事先交易臺壽保股票牟取私利。換言之,關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成功合併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之時,雖仍處於早期發展階段,後續亦有諸多變數,但此發展中資訊已足以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依前揭說明,此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之時,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已具明確性。
⒊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辯稱:司法實務關於消息明確時點,如採早期標準係指「雙方進行初步談判磋商」,於本案係在104年4月20日至4月28日普華財顧公司主持的4次協商會議;如採中期標準則指「完成併購價格及條件之主要架構」或「收購價格區間之初步合意」,於本案係在104年4月30日臺壽保與中信金控達成協議。本案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二次合併的關鍵是在換股比例,臺壽保亦就第二次合併支付4500萬元委請普華財顧公司進行財務分析及計算,更與數家有意合併之對象進行協商及進行實際查核,合併條件與第一次合併不同,亦非虛晃一招。且臺壽保董事會不受龍邦公司控制,倘雙方沒有就換股比例達成協議,臺壽保的大股東臺灣銀行絕不可能同意合併,此合併就絕不會成功。實際上雙方針對換股比例經數次談判,意見差距甚大,臺壽保甚至幾乎終止協商而瀕臨破局。可見在雙方換股比例達成協議之前,併購消息仍非常不確定、極不明確,只有在104年4月30日雙方就收價價格區間達成合意,併購消息才真正「明確」,絕不能以被告潛藏於內心之想法或泛泛空談之「南港會」為消息明確時點,否則有違罪刑明確性原則云云;於原審並舉品佳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德宏案(本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主張即使是「初步磋商」仍須「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且磋商範圍須達內容「已成形、具體且明確」 之程度云云。又辯稱依據實務見解,重大消息至少應是「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故而主張至少需至「104年4月30日」,即由中信金控通知臺壽保同意接受臺壽保所提換股比例條件後,此時消息才屬明確,其他包括南港會之寒暄、龍邦公司發布可能合併對象之重訊、簽署保密協議、開放實地查核、開啟協商會議等時點,均因未能確定合併對象,亦無法確定合併價格而不符消息明確要件云云。惟:
⑴我國司法實務對內線交易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依不同個案事實會有不同之認定時點,此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之不同而有相異之認定,本院本不受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相異認定結果之拘束。邇有證券交易法學者將司法實務之不同認定整理、歸納、分類為「早期標準」、「中期標準」及「晚期標準」,並加以評釋。其中「早期標準」:系爭交易的發展,雖尚未達到確定可以完成的階段,但如投資人知悉消息,已足以重大影響其投資決定時,消息即告明確;「中期標準」:對於系爭交易的重要條件,如公開收購價格及併購價購等,雙方達成共識,交易相當可能發生時,消息成立或明確;「晚期標準」:雙方必須對交易的價格、架構及重要事項均已達成共識,確保交易能夠完成時,消息才算明確(參見賴英照,誰怕內線交易,西元2017年10月初版,第302至362頁)。
⑵依前述,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及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權利,基於此觀點,消息明確時點之判斷重點在於:當消息進展至某階段時,如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消息,已足以對其投資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者,此時消息即屬明確。法條所定「明確」二字,其關鍵作用只是為了排除那些無事實基礎且一般理性投資人不會納入投資決策考量之單純臆測或謠傳資訊而已,是不能僅因法條「明確」二字,即以詞害義、倒果為因忽略了本罪最主要規範目的,而認消息必須進展到具相當高度成真可能性才算明確,更不是通案固著於某特定時間點或特定事件才算明確。基此,以一般理性投資人立場,即使消息仍在僅具雛形之非常初期階段,尚不具高度成真可能性,甚至後續仍有諸多會使消息無法成真之變數及關卡,但只要依其內容足以合理期待能使消息持續發展至成真,該期待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或謠傳,該消息仍足以對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對投資人而言此時消息即屬明確,至於消息成真可能性高低則非關鍵核心。
⑶依此而論,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先將所謂「早期標準」或「中期標準」固著於「進行初步磋商」、「完成併購價格及條件之主要架構」或「收購價格區間之初步合意」等特定時點,已有不當;且不論係被告辯護人所稱必須等到雙方開始「進行初步磋商」,或必須達到雙方「換股比例達成協議」,或「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交易確實必然會履行」、「磋商內容已成形、具體且明確」等各特定階段,被告辯護人都只是從「消息是否已具有相當成真可能性」之立場,僵化地固著於「明確」二字,不斷試圖將被告應戒絕交易之起始點往後推移,卻未掌握前述應自「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為判斷之關鍵核心,當與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主要係為保障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保護投資人公平取得資訊權利等核心規範目的,完全背道而馳,自不足採。
⑷另,即使依照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引用證券交易法學者賴英照之意見,亦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文本容許多種解釋。但從規範體系、立法史料及立法目的觀察,在影響重大的併購交易,應採早期標準;其他事項亦應以是否影響投資判斷為基礎,決定其適用標準。」、「禁止內線交易之目的,是為防止內部人藉其資訊優勢買賣股票,影響交易公平。因此「消息明確」的認定,必須以達成此項目的為依歸。實務上,在雙方同意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前,已經歷許多「中間步驟」,諸如高階經理人會面商談...等階段。此等中間步驟的消息如經公開而足以影響投資決定者,重大消息已經明確。」、「從立法目的及保護投資人的觀點而言,所謂消息明確,重點是一項消息是否影響投資判斷,而非確保交易最後成為事實。」、「以『事情必然發生』作為消息明確的認定基準,並且對於價格尚未達成共識的情形,一律認為消息尚未明確,不但與證交法的文本不合,並且與立法史料所引述的美國、歐盟法制不同,更與禁止內線交易的立法目的相違。」(參見賴英照,誰怕內線交易,西元2017年10月初版,第297、361至362頁),其見解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⑸依前揭「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標準,以一般理性投資人立場而言,本案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消息,依其發展階段,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即臻明確;即使在此時就合併最終是否果能成功一事,後續仍有被告辯護人所稱「雙方就併購換股條件仍有諸多爭議」、「幾乎破局」或「臺壽保大股東臺灣銀行不會同意」等諸多關卡及變數,但以一般理性投資人立場,此發展中消息已非毫無事實基礎之單純臆測,且會對投資人投資判斷決策產生重要影響,自已臻明確,理由已詳敘如前。
⑹再者,縱依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所辯稱必須要到「交易對象確定、內容確定、交易確實必然履行」程度才算明確之標準,依前述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過程之脈絡,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曾洽商進行第一次合併,而今再次洽商合併,中信金控仍係臺壽保最有效率且最佳之合併對象,此由臺壽保開放實地查核期間過短,曾遭兆豐金控等其他欲參與臺壽保查核之金控公司反應時程太趕等情(參見附表乙二II編號35及所示卷證出處),可證臺壽保於第二次合併進程之時間安排,客觀條件亦對中信金控有利,足認此時「交易對象確定」。再者,中信金控既曾進行第一次合併,重啟合併當與第一次合併所為相同之股份轉換方式,亦足認此時「交易內容大致確定」。又因造成第一次合併案失敗之阻力即被告朱國榮,已由反對轉為支持合併,並已告知朱炳昱,由其正式啟動臺壽保合併序端,更足認此時已具「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再者因第二次臺壽保合併案之主要對象仍係第一次合併案對象中信金控,故當朱國榮、辜仲諒雙方彼此心照不宣地為促成第二次合併而於南港會面後,縱會面中並未就合併內容為實質磋商,然因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已有第一次合併案之經驗,雖最終係失敗收場,惟僅係因朱國榮單方面之反對所致,並非謂有何合併實質或程序上之困難已如上述,故就合併實質之磋商範圍早已因第一次合併之經驗而「已成形、具體內容,且已臻明確」。是縱依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之標準,本案消息亦得認為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臻明確,併此敘明。
㈦被告朱國榮使用人頭帳戶交易臺壽保股票及有價證券之情形:
⒈依卷附扣押物編號C4-E-17庫存表所示,並佐以證人林桂馨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押物編號C4-E-17這份庫存表上手寫筆跡是我所寫,此份表格是我幫朱國榮製作的臺壽保庫存等語(參見161卷第165頁背面)。觀諸該庫存表上確載有「2833庫存」、「公司13,391張+私人10,393張=23,784張」,就法人帳戶部分載明「群益安多利2538張」、「國泰〃2391張」( 「〃」係「同上符號」,代表與前所載內容相同,均指「安多利」) 、「永豐復興〃2251張」、「第一金〃1250張」、「松崗2897張」、「福座2064張」(161卷第177頁),加總為「13,391張」;就個人帳戶部分載明「群益謝淑瑜1917張」、「第一金陳亭妤1326張」、「HK劉慶珠3259張」、「KGI 台灣謝淑瑜2140張」、「KGI台灣林郁芬1751張」、「〃480張」,加總為「10,393張」;此外另載有「權證」、「第一金陳亭妤250萬(4/8 )」、「〃130萬(4/9)」、「合計380萬」等內容,核與原審依104年11月12日證交所台證密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見117卷第2頁)之電子檔案光碟內所示臺壽保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之「SRB334報表」(列印於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四第325-440頁),經以EXCEL「樞紐分析表」功能按「姓名」、「券商名稱」、「成交日期」、「買方」、「賣方」分類加總「成交股數」、「成交金額」後所製作之「附表丙二㈡」所示各帳戶交易臺壽保股票情形,依第一金證券第一金證通字第1050107005號函內容(見143卷第2頁、第260-261頁背面)所製作之「附表丙二㈢」所示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情形,及依凱基證券凱證字第1050004591號函內容(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272-273頁)、凱基證券電話紀錄及傳真資料(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三第161-163頁)所製作之「附表丙二㈣」所示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情形,經計算截至「104年4月13日止」之庫存結果,互核一致,如「安多利投資」係買超臺壽保股票8,430 張(=290+373+1870+2507+1036+1104+1250,見附表丙二㈡「安多利投資」欄位),核與上開扣押物上所載「群益安多利2538張」、「國泰〃2391張」、「永豐復興〃2251張」、「第一金〃1250張」之合計數8,430張(=2538+2391+2251+1250)相符;如「福座開發」係買超臺壽保股票2,064張(=1010+554+500,見附表丙二㈡「福座開發」欄位),核與上開扣押物上所載「福座2064張」相符;「謝淑瑜」係買超臺壽保股票1,917張(=207+207+320+237+636+310,見附表丙二㈡「謝淑瑜」欄位),核與上開扣押物上所載「群益謝淑瑜1917張」相符,另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單位2,140 張(=1110+100+930,見附表丙二㈣「謝淑瑜」之「交易單位數」欄位),核與上開扣押物上所載「KGI台灣謝淑瑜2140張」相符;「陳亭妤」係買超臺壽保股票1,326張(=846+600-120,見附表丙二㈡「陳亭妤」欄位「紅字」部分,說明另詳下述),核與上開扣押物上所載「第一金陳亭妤1326張」相符,另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成交日期「104/ 04/08」之「金額」為252萬元(=420,000+420,000+420,000+314,000+314,000+318,000+314,000,見附表丙二㈢編號1 至3、33至36之「金額」欄加總)、成交日期「104/04/09」之「金額」為1,295,100元(=210,000+223,500+ 149,000+ 133,000+137 ,000+137,000+137,000+ 27,200+42,000+99,400,見附表丙二㈢編號4至6、37至43之「金額」欄加總),核與上開扣押物上所載「權證」、「第一金陳亭妤250萬(4/8 )」、「〃130 萬(4/9 )」大致相符;「林郁芬」係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單位2,231 張(=1751+480,見附表丙二㈣「林郁芬」之「交易單位數」欄位),核與上開扣押物上所載「KGI 台灣林郁芬1751張」、「〃480 張」相符。足證上開庫存表確係林桂馨依據各帳戶實際交易臺壽保股票、選擇權、認購權證情形統計而成。再查附表丙二㈡所示「陳亭妤」帳戶實際交易臺壽保股票之情形,事實上除了扣押物庫存表所指之1,326張交易(即附表丙二㈡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交易部分之合計)外,尚有其他臺壽保股票之交易,如附表丙二㈡所示「00000000」交易「100,000 」股、「00000000」交易「66,000」股、「00000000」交易「64,000」股、「00000000」交易「3,000 」股、「00000000」交易「100,000 」股、「00000000」交易「50,000」股等合計買超383張部分,惟據林桂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亭妤第一證券存摺中,寫「林」就是我的,寫「BOSS」就是朱國榮的等語(見161卷第212 頁),經比對扣押物C1 2-3所示陳亭妤第一金證券538L-0000000號存摺上,就上開104年1月22日至2月3日期間依序買進之100張、66張、64張、3張、100張、50張等合計買進383張臺壽保股票部分,確有手寫註明「林S.383張」等情(見161卷第231-232頁),可知上開未被計入扣押物庫存表之383張臺壽保股票,實際上乃係「林桂馨」所有。換言之,上開扣押物庫存表內所統計之臺壽保股票、選擇權、認股權證庫存,應係僅記載「朱國榮」個人所有之交易部分,而未含「林桂馨」等他人交易部分,此據該報表之製作目的,依證人林桂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針對2833的操作獲利做表格,等於是把我的績效給朱國榮看等語(參見161卷第166 頁背面),亦可證該報表既然係為了使「老闆」即被告朱國榮知悉目前交易情形及獲利狀況,當應針對「朱國榮」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及交易進行統計,排除他人之交易。綜上,上開臺壽保庫存表上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朱國榮」使用之帳戶,而所示之臺壽保相關交易庫存,係「朱國榮」所有,應可認定,核先敘明。
⒉被告朱國榮就附表丙二㈠編號1-6所示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帳戶交易臺壽保股票部分,雖辯稱該部分乃係各法人內部自行決定買進,而與其無關云云。惟按朱國榮乃係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之實質負責人及股東,並決定公司資金之動用及調度,此經證人林桂馨、劉慶珠、廖進益、李菊華、曾子育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152卷第48頁、第62頁背面-63頁、第10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161卷第52頁背面、第162頁),且福座開發、松崗資產、安多利投資之董監事多由朱國榮前配偶、友人、聘雇員工及依朱國榮指示處理事務之人,如劉慶珠、李政剛、黎啟雄、葉金全、林桂馨、黃銘豐等人所擔任,股東則主要由朱國榮所實質控制之法人如藍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喜旺投資、恒輝不動產、國恩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任等情,甚且前開法人之董監及股東亦係由前開朱國榮前配偶、女兒、友人、受僱及依朱國榮指示處理事務之人擔任及持有,可證係朱國榮實質控制之公司(見附表乙一編號1、2、3、6、10、11、15、16、17之「董監事」、「股東」欄位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所載)。另證人即松崗公司總經理秘書吳淑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松崗資產於永豐金證券松山分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是授權我跟當時的董事長劉慶珠(朱國榮前配偶)下單,就我所知都是我用松崗資產名義下單買賣股票;松崗資產買賣股票之流程都是朱國榮決定好要買哪幾檔股票後,才由我上簽跑流程,而流程是我先交給總經理陳友士跟賀鐵軍看過,我再把簽呈交給朱國榮的秘書曾子育,再轉交給朱國榮和黃銘豐看,不過黃銘豐不一定會看,因為股票的事都是朱國榮主導,黃銘豐很少介入;然後由曾子育蓋上董事長劉慶珠的章。朱國榮雖然並不是松崗資產的總經理或董事長,但因為是大股東,所以流程就是這樣跑。買入臺壽保股票部分,也都是朱國榮指示;一開始朱國榮找我們去,會先問財務部有多少資金,然後決定該期間要買的臺壽保股票總金額,之後我就上簽,只是在下單時,林桂馨會打電話給我說用多少錢買幾張,我就照辦,我不會自己決定要不要下單等語(參見153卷第202-203頁背面、157卷第59-63 頁),另被告林桂馨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以松崗資產所買入之臺壽保股票是104年5月22日至27日賣出,吳淑瑜則是104年5月15日離職,她不在公司就是我代替她處理,賣出臺壽保股票,我沒經過劉慶珠同意,但有經過朱國榮同意等語(參見161卷第206頁背面),足見松崗資產於本案期間交易臺壽保股票部分,確由朱國榮決定並指示而為。而福座開發及安多利投資交易臺壽保股票部分,前者係由林桂馨下單,後者係由曾子育依林桂馨之指示下單,此有附表丙二㈠編號1至5「受任人」欄所示授權人係林桂馨、曾子育,並經證人曾子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161卷第55頁背面)可稽,而林桂馨係因其具投信、券商等金融業背景,進而由被告朱國榮聘僱協助處理股票買賣之人,已如前述,可見林桂馨所協助交易股票之標的、交易總額及總量等,正是依同為福座開發及安多利投資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朱國榮之指示,且正係為被告朱國榮交易股票之目的及需求,決無疑問。此外,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以附表丙二㈠編號1-6之帳戶所交易附表丙二㈡「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等欄位所示臺壽保股票之部分,確係經林桂馨記載於為計算「朱國榮」之投資獲利績效而統計之扣押物編號C4-E-17 所示臺壽保庫存報表中,而該報表僅係包括「朱國榮」使用之帳戶,以及屬「朱國榮」所有之臺壽保股票,已如上述,是上開帳戶所交易臺壽保股票,自屬朱國榮所有。被告朱國榮又辯稱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等法人進行投資均有其內部簽核流程,非其所決定等語,惟上開法人內部縱有投資流程及簽核,亦無非聽命於被告朱國榮之形式化紙上作業而已,被告朱國榮實質上就是上開法人證券帳戶買賣臺壽保股票之實際決策者及實際所有者,已論證如上,被告朱國榮上開卸責狡辯,毫無足採。
⒊被告朱國榮就附表丙二㈠編號8 所示陳亭妤於第一金經紀證券帳戶交易臺壽保股票部分,雖辯稱與其無關云云。惟據證人林桂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亭妤第一證券存摺中,寫「林」就是我的,寫「BOSS」就是朱國榮的等語(參見161 卷第212頁),參以扣押物C12-3所示陳亭妤第一金經紀證券538L-0000000號存摺中有關臺壽保股票交易部分之明細,就104年1月22日至2月3日期間依序買進之100張、66張、64張、3 張、100張、50張等合計買進383張臺壽保股票部分,確有手寫註明「林S .383張」字語;於104年2月9日至3月10日期間依序買進之846張、120張、480張及賣出之120張等合計買進1,326張臺壽保股票部分,有手寫註明「BOSS 1326張」字語;於104年5月4日賣出1326張臺壽保股票部分,有手寫註明「BOSS 1326張賣出」字語;於104年5月5日賣出20張及買進20張臺壽保股票部分,有手寫註明「林S.賣出再買回」字語;於104年5月13日賣出383張臺壽保股票部分,有手寫註明「林S.賣出383張」字語(見161卷第231至232 頁背面),核與林桂馨為朱國榮統計臺壽保股票庫存所製作之扣押物C4-E-17所示庫存報表,其上亦手寫載明「第一金陳亭妤1326張@22.591198萬」等字語(見161卷第177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曾子育於偵訊中所證述:我沒有做陳亭妤的帳,因為她的帳很複雜,裡面有些是林桂馨的股票,有些是朱國榮的等語(參見161卷第53頁)一致。是上開陳亭妤於第一金經紀證券帳戶內所交易臺壽保股票部分之實際所有人,應以上開林桂馨於交易明細上所註明者進行認定,其中1,326張歸屬於被告朱國榮、383張則歸屬於林桂馨所有。另證人林桂馨雖於偵訊中另證稱:扣押物C4-E-17庫存報表上寫第一金經紀陳亭妤臺壽保1,326張部分,是我自己的云云(參見161卷第165 頁背面) ,惟核與上開事證相悖,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榮之認定依據。基此,被告朱國榮辯稱該陳亭妤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均非其本人之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抵賴之詞。然檢察官主張陳亭妤第一經紀證券帳戶所交易之臺壽保股票全為被告朱國榮所為,亦有誤會,就陳亭妤之證券帳戶內非為被告朱國榮交易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⒋綜上,被告朱國榮就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使用之人頭帳戶,雖僅承認使用謝淑瑜之群益南京帳戶(即附表丙二㈠編號7所示帳戶)買賣臺壽保股票,及謝淑瑜之台灣凱基證券帳戶、劉慶珠香港凱基證券帳戶(即附表丙二㈠)編號7-1及編號9所示帳戶)買賣臺壽保選擇權(就選擇權之交易,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就附表丙二㈠編號1至6所示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等帳戶及附表丙二㈠編號8所示陳亭妤證券帳戶係被告朱國榮使用之帳戶,已論證如上,是則被告朱國榮涉犯本案內線交易所使用之帳戶計有附表丙二㈠編號1至8之部分(其中編號8之陳亭妤證券帳戶內所交易之臺壽保股票,尚包括林桂馨私人所有之部分,應自朱國榮所為內線交易中剔除,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部分),事證明確,應可認定(其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人頭帳戶,即附表丙二㈠編號7-1、9 至13所示謝淑瑜、凱基國際(香港)、梁志傑、曾達人、林郁芬等帳戶部分,或係因無法認定係被告朱國榮使用之帳戶,或係因帳戶內所交易者既非股票亦非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為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規範範疇,而均不計入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所使用之帳戶,亦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部分)。
㈧被告朱國榮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即實際知悉本案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重大消息:
⒈依前述,本案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發展至以下階段:原為第一次合併案最大絆腳石的朱國榮,此時非但不再出手阻撓,更同意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且朱國榮更透過王化宇等中間人聯繫及直接會面等時機,與中信金控辜仲諒方面確立雙方均有開啟第二次合併案之高度意願,又與朱炳昱確立合併意願,而臻於明確程度。上揭中間階段之事實係直接由被告朱國榮所主導掌控,可見被告朱國榮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即實際知悉臺壽保將與中信金控將會成功合併之重大消息。
⒉且按附表丙二㈡「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謝淑瑜」、「陳亭妤(紅字部分,即排除林桂馨個人交易部分)」欄位所示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被告朱國榮使用帳戶交易臺壽保股票之彙總情形,可見被告朱國榮係自「104年1月26日」起開始買進臺壽保股票,且該日之前,朱國榮個人未曾交易過臺壽保股票。此外由「被告朱國榮交易部分」之「加總成交股數」欄位可見,朱國榮於104年1月26日起開始買進臺壽保股票時,便係以日成交量「數百張」至「數千張」之鉅量成交,「加總成交金額」欄位亦可見日成交金額在「數百萬」至「數千萬」之譜,最高甚於104年1月30日達到單日成交3,794張,成交金額超過8千萬元之成交記錄。衡以一般投資經驗,於進行股票投資時,為了避免投資判斷失策,往往於股票交易上應不至於過度大量集中於特定股票以分散投資風險,尤其當該個股乃係首次進行交易,因對該個股之股價走勢及特性較為陌生,往往不會於投資之初便大量進行交易,被告朱國榮前開交易規模顯與一般投資人之交易行為迥異。況反觀被告朱國榮於104年間資金已屬窘迫,此由其於104年1 月間起便多次向中信集團及辜仲諒借貸,包含以國寶服務名下之亞洲廣場大樓二樓及福座開發名下之地下停車位向中信人壽抵押借款、以恒輝不動產及力楊開發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辜仲諒私人借款等(該部分資金借貸行為,經本院認定均係在符合商業交易模式下進行,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有何損害中信金控之結果,主觀上亦無法認定有何意圖損害中信金控或為辜仲諒或朱國榮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不法對價,見後述無罪部分)等情可證,其在資金困窘情形下竟敢憑借款執意大量鉅額買進臺壽保股票,顯然對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及將致臺壽保股價飆漲一事已了然於心、胸有成竹,否則絕無可能為如此大膽且不符常情之投資。此外,觀之被告朱國榮開始大量買進臺壽保股票之時點,恰與其不再反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並與辜仲諒確認中信金控仍有強烈與臺壽保合併之意願、告知朱炳昱其同意合併立場,並由朱炳昱於「104年1月26日」轉知許舒博、林欽淼重啟合併、龍邦公司進而召開董事會並發布重大訊息時間點密集延續(亦即被告朱國榮已有高度確信臺壽保將有極高可能性與中信金控成功合併)而吻合。可見被告朱國榮確係基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已具高度確信,並認為將可藉由此未公開之重大消息牟取暴利,才會以如此連續且鉅量,迥異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及規模買進臺壽保股票。是以被告朱國榮上開交易行為可知,其至遲應於「104年1月25日」即明確知悉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有極高成功可能性,方於104年1月26日放膽大量買進臺壽保股票。
⒊綜上各節,足見被告朱國榮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即明確實際知悉臺壽保將與中信金控將會成功合併之重大消息,是堪認定。
㈨本案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重大消息係於104年5月12日下午6時23分公開:
⒈依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同辦法第6 條之規定,合併案之重大消息係以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其公開之方式,是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自應以「104年5月12日」分別由中信金控(18時23分)、臺壽保(18時40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先後發布重大訊息之時點,並以較早之中信金控發布時點「18時23分」,為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此有附表乙二II編號59所示時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可稽,應可認定。被告朱國榮雖辯稱早於「104年5月1日」三大報(工商、聯合、經濟)便已揭露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就換股比例價格達成合意,已足以使一般投資人得所見所聞,進而影響投資判斷,應認已達公開等語,惟報章雜誌訊息往往充斥未經查證之內容,非但沒有經過中信金控及臺壽保雙方向公眾確認核實,中信金控更於當日11時31分59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等媒體於該日報導「中信金與臺壽保合併案達成共識」等內容,發布「本公司不予評論」之澄清媒體報導訊息,臺壽保亦於同年5月4日8時31分9秒亦同步跟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於5月1日報導「346 億中信金將併臺壽保」等有關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案內容,同樣發布「本公司不予評論」、「有關本公司與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進行股權合作計畫相關事宜,相關具體議案依法應提出於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澄清媒體報導訊息(見106卷第216頁背面、第217頁背面),是以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達成合併結果之訊息,在合併雙方主體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均特別發表「不承認亦不否認」之中立訊息下,一般投資人仍無法肯認報章雜誌上所載合併案之消息是否為真,自無法視為合併案之公開,以確實達成本罪保障一般理性投資人「資訊平等取得權」之立法目的。況且就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已有上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明文規範,被告朱國榮不得恣意否認,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⒉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辯稱其於南港會面所實際知悉之「臺壽保會重啟合併」且「中信金會來合併」之一般投資人所不知之重大消息,龍邦公司早於104年2月10日就發布重訊公布「本公司於104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臺壽保經營團隊啟動與優質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包含中信金控)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相關事宜」(見105卷第28頁),已就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對象明確載明「包含中信金控」,即不排除上次合併案破局之對象「中信金控」,同日及翌日亦經聯合報、中央社、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國性媒體廣泛報導,可見被告朱國榮業已將所知消息公開,此時亦已人盡皆知,完全沒有資訊不對等情形,資訊應已公開云云。惟,觀諸龍邦公司上開重訊內容特別載明「中信金控」之緣由,據證人即時任龍邦公司董事長於知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的議案我有看到這一句,因為這是第二次推動,所以特別謹慎,這個議案的內容我記得是由律師草擬,當時我有詢問,我記得律師給我的回答是前一次跟中信金控合併但破局,此次也不排斥中信金控前來參與等語(參見153卷第149頁),證人即時任臺壽保董事臺灣銀行代表人陳永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臺壽保在我們的回憶中是排斥中信金控,因為他們停止合併案,所以我們臺灣銀行會幫臺壽保考慮要不要再通知中信金控。重大訊息這樣公告就是告訴我們中信金控是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的可能對象之一等語(參見158卷第182頁背面),龍邦公司上開重訊均僅對外表明第二次臺壽保合併對象不特別排除第一次合併失敗之對象「中信金控」,並非係表明合併對象為「中信金控」。更遑論,龍邦公司上開重訊也只是表達「授權」臺壽保經營團「可以開始」與「不特定」優質金融機構接洽合併事宜而已,此與被告朱國榮因基於對臺壽保控制關係而實際知悉整個臺壽保合併案重啟之整個原委,也就是被告朱國榮不但一改先前第一次合併時之反對態度,轉而同意且全力支持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嗣先後由中間人王化宇與中信金控方之張明田等人會面,又親自與中信金控辜仲諒南港會面,再向中信金控辜仲諒提出借款申請等過程,雙方確認均有高度合併意願,而知悉臺壽保有極高可能以股份轉換方式納為中信金控100%子公司之重大消息,無論係消息之內容本身(前者係「不排除中信金控為合併對象」,後者係「有極高可能合併對象係中信金控」)、明確性(前者離是否能合併成功尚有很大不確定性,後者則已有極高可能性得以合併成功)、重大性(前者因合併對象、合併可能性均未明確,進而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尚無影響,後者則因合併對象、合併可能性均達到明確程度,而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均為不同,後者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決策產生之影響程度,與前者完全不同,不能同等而語,被告朱國榮所辯同不足採。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又稱:104年2月10日龍邦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之後,臺壽保股價並無重大變化且成交量不增反減,足認臺壽保重啟合併之消息,對於投資人判斷之影響程度低微,而非屬重大消息云云,惟本案朱國榮進行內線交易所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乃係臺壽保有極高可能得以股份轉換方式納為中信金控百分百子公司之消息,並非係指臺壽保重啟合併之消息,被告朱國榮前開主張與起訴內容不符且無關,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㈩被告朱國榮於禁止交易期間內線交易:
⒈依前認定,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4年1月25日」已屬明確,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則係「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限制交易時點係至「104年5月13日12時23分」止,是則被告朱國榮自「104年1月26日至5月13日12時23分」之禁止交易期間所交易之臺壽保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部分均屬內線交易。其中內線交易臺壽保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丙二㈡「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謝淑瑜」、「陳亭妤(紅字部分)」欄位「黃色」標註部分之交易所示,內線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認購權證情形則詳如附表丙二㈢編號1-46、51-54「黃色」標註部分之交易所示,是被告朱國榮於本案內線禁止交易期間,確有交易臺壽保股票及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實(起訴書另主張內線交易部分尚包括附表丙二㈡「陳亭妤(非紅字部分)」、「梁志傑」、「曾達人」、「凱基國際」等帳戶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5 月7 日止所交易臺壽保股票者,及附表丙二㈣「謝淑瑜」、「林郁芬」所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部分,或係因無法認定係被告朱國榮所交易者,或係因所交易者係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既非係股票,亦非係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而均不屬於被告朱國榮內線之交易,另詳不另為無罪部分)。
⒉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朱國榮眼光精準、極善於投資,早在100至102年就透過所屬的龍邦公司買進8萬6千餘張臺壽保股票,又於104年6、7月間透過所屬的龍邦公司向朱炳昱買進6萬2千餘張臺壽保股票,於104年1月22日也透過安多利公司開始買進臺壽保股票。嗣又依專業壽險經理人周國端之建議,認為臺壽保103年每股盈餘、本益比俱佳,技術面亦顯示股價落在波段低點,才會自104年1月26日起持續買進臺壽保股票,符合被告逢低買進、長期投資、參與經營之交易目的及習慣,被告亦未利用本案消息交易獲利云云。惟:
⑴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本條文義,並未以行為人實際利用內線消息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雖77年證券交易法首次規定內線交易罪時,立法理由提及「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文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惟於99年修正本罪要件時僅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並未將「利用內線消息」納為要件(即未採「利用說」),該次修正僅係讓法條文意表達更清楚。又內線交易行為人在主觀面上,並不以認識危險狀態的事實為必要,亦即縱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的風險,亦無礙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換言之,站在徹底保護投資人資訊平等之立場,本罪應採「知悉說」,不採「利用說」;行為人一旦「知悉」已明確之內線消息,在消息公開前,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均應完全戒絕交易,即使其在知悉消息前已有類似之股票交易習慣、股票交易計畫或無「利用消息」牟利之動機,亦同。被告朱國榮一旦知悉上揭重大影響臺壽保股票價格之消息,則在其實際知悉之時起(即至遲於104年1月25日),並在該消息於105年5月12日18時23分公開前,為其絕對禁止交易期間,即使其並未「利用」該消息買賣臺壽保股票、其先前已有藉自己或他人帳戶買賣臺壽保股票之習慣、基於自身研究或他人建議認為臺壽保股票有投資價值等,均非其可以交易臺壽保股票之理由,不影響其內線交易犯行之成立。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前揭辯解,顯係對本罪構成要件內涵之誤認,毫無足採。
⑵更何況,被告朱國榮並不否認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交易期間購入臺壽保股票之實,惟主張其所以於該期間購入臺壽保股票,係因臺壽保103年Q3之淨利率與每股盈餘皆為近五年單季最高水準,惟股價因第一次合併破局價格遭賣壓過度修正而一路低估,屬價值投資的最佳買點,林桂馨並據當時周國端製作之臺壽保研究報告積極遊說被告朱國榮投資臺壽保股票,被告朱國榮乃聽從林桂馨建議,於龍邦公司股價於104年1月後突破20元時,先行賣出龍邦公司股票累積資金後,於104年1月22日適逢臺壽保股價來到當月低檔18.50元時買進臺壽保股票,而與內線消息無涉云云。惟查依被告朱國榮所稱臺壽保淨利率與每股盈餘為近五年單季最高水準之時點係「103年第3季」,周國端所製作投資建議「買進」臺壽保研究報告則係於「2014年11月28日」所製作(見被告朱國榮庚之5卷第95頁),而臺壽保之股價自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股東會正式否決第一次合併案後,股價便從第一次合併案宣布後的最高點約28元一路反轉向下,至103年10月價格已跌破每股17元,其後迄12月股價亦維持在低點之每股17至18元間(見117卷第259 頁背面所示普華投顧製作之「Project Pi II 股權合作計畫案彙整報告」之臺壽保股價走勢圖),亦即在上開臺壽保獲利表現創近期新高、股價表現創近期新低之103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朱國榮卻未有如其所述應購入臺壽保股票之行為,反而係於臺壽保股價自103年10月股價自近期新低觸底後逐步回升,至104年1月26日股價攀升至接近每股19元之時(見117卷第259 頁背面所示普華投顧製作之「Project Pi II 股權合作計畫案彙整報告」及106卷第191頁背面所示「證交所分析報告」之臺壽保股價走勢圖),始大量進行買進,且隨著股價繼續之攀升,被告朱國榮亦持續加碼買進,以致總買進股票之平均買價達到每股21.61元(係以附表丙二㈡「被告朱國榮交易部分」之「買合計」欄位之「加總成交金額」407,203,350元除以「加總成交股數」18,842,000股計算而得),顯非如被告朱國榮所稱係「逢低買進」。雖被告朱國榮另表示係因資金不足,乃至於迄所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因股價於104年1月突破20元時,先行賣出獲利了結以累積資金後,才得以買進臺壽保股票云云,惟經比對附表丙一㈡所示B期間(即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期間)被告朱國榮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情形,被告朱國榮雖於104年1月12日以後,即當龍邦公司股價達到相對高點每股22至24元間之時,逢高賣出部分龍邦公司持股,然於104年1月12日前之103年11月至12月間,即被告朱國榮前開所稱臺壽保獲利表現為近期新高、股價表現為近期新低之最佳買點期間,其雖辯稱因未有資金,故未買進當時最具投資獲利潛力之投資標--臺壽保股票,但同期間被告朱國榮卻能出資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如於103年11月10日至26日間先後買進40至3,960張(參見附表丙
一、㈡B期間委買成交股數欄位),被告朱國榮說詞顯前後矛盾,難以信實。
⑶況如上所述,被告朱國榮於104年1月26日起買進臺壽保股票之前,未曾買進臺壽保股票,此依附表丙二㈡所示103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期間被告朱國榮使用帳戶交易臺壽保股票之彙總情形,朱國榮確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本案104年1月26日前,未有任何臺壽保股票之買賣情形可稽(參見附表丙二㈡之「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謝淑瑜」、「陳亭妤(紅字部分)」欄位),其卻於104年1月26日起首次開始買進臺壽保股票之時,便以日成交量「數百張」至「數千張」,日成交額「數百萬」至「數千萬」之鉅量成交,甚者於104年1月30日更創下單日成交3,794 張,成交額超過8千萬元之情形,衡以一般投資經驗,於進行股票投資時,為了避免投資判斷失策,往往於股票交易上應不至於過度大量集中於特定股票以分散投資風險,尤當該個股乃係首次進行交易時,因對該個股之股價走勢及特性較為陌生,往往更不會於投資之初便大量進行交易,若非被告朱國榮正欲利用其知悉之上揭重大影響於臺壽保股票價格之消息「大賺一筆」,其何有可能如此放心大膽「大賭一把」,而為此等顯違常理之交易規模及交易行為?再者,被告朱國榮進行大量買入臺壽保股票時,恰與其基於對臺壽保控制關係而實際知悉臺壽保將重啟合併且有極高可能以股份轉換方式納為中信金控百分百子公司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一致。又經臺壽保委任之普華財顧估算之結果,若以第一次合併案之以102年10月31日中信金控最近30日之平均股價每股19.78元為基準價,復訂出1.44股中信金控換取1股臺壽保股票之換股比率,即等同臺壽保每股價值高達28.48元(參見117卷第260頁背面),相較104年1月26日臺壽保當日收盤價僅18.70元,價差達約每股10元,估算投資報酬率高達近52.3%(=(28.48-18.70)/18.7= 52.3%),獲利空間確屬甚鉅,被告朱國榮無非係「利用」該未公開之重大消息,為賺取超額報酬,乃異於一般投資經驗,進行本案大量買超臺壽保股票之行為,其主觀意圖昭然若揭。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
⒈被告朱國榮為上述內線交易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有關犯第1項所列罪名(包括本案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依前「不法操縱行為」部分所述,此次有關「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
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而計算前開犯罪利得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此為最高法院目前統一之法律見解。
⒊被告朱國榮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4年1月26日起至5月13日12時23分止」,以附表丙一㈠編號1至8所設之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謝淑瑜」、「陳亭妤(紅字部分)」等欄位「黃色」標註部分之臺壽保股票交易,及如附表丙二㈢編號1-46、51-54「黃色」標註部分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認購權證交易(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主張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部分,尚包括自104年1月22日起至5月7日止,以附表丙二㈠編號7-1、8、9至13所示謝淑瑜、陳亭妤、凱基國際(香港)、梁志傑、曾達人、林郁芬等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陳亭妤(非紅字部分)」、「梁志傑」、「曾達人」、「凱基國際(香港)」等欄所交易臺壽保股票,及附表丙二㈢「謝淑瑜」、「林郁芬」所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部分,或係因無法認定係被告朱國榮所交易者,或係因所交易者係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既非係股票,亦非係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而均不屬於被告朱國榮內線之交易,另詳不另為無罪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朱國榮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合計以每股均價(含手續費)21.642元買進臺壽保股票18,842仟股、以每單位均價(含手續費)1.534元買進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3,470仟單位(表彰得以約定履約價格買進合計3,470仟股臺壽保股票之權利),此為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取得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之平均買進成本。嗣中信金控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100%子公司之重大消息於104年5月12日18時23分公開後,迄104年5月26日即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內,被告朱國榮陸續賣出合計17,587張臺壽保股票、賣出前揭全部3,470仟單位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餘1,255仟股臺壽保股票則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後之104年5月27日至6月3日間全數售出。基此,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之實際獲利金額為150,982,498元(含「股票」交易部分獲利148,212,162元及「認購權證」交易部分獲利2,770,336元),擬制性獲利金額為11,654,432元(係「股票」交易部分,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期間臺壽保股票均價30.895元擬制為處分價格) ,合計朱國榮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62,636,930元(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丙二㈤),其因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且均歸屬於被告朱國榮所實際掌控支配,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朱國榮其餘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辯稱:自103年12月底至104年1月29日間(即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期間),被告朱國榮與朱炳昱藉由立委羅明才的介紹,要將龍邦公司的全部持股含經營權出售他人,甚至也拿了買方的履約保證金及簽約,既如此,朱國榮何有可能會在104年1月25日與中信金控達成合併共識?臺壽保是龍邦公司之重要資產,朱國榮如果要藉由買臺壽保股票內線交易,為何要將龍邦公司股票處分給他人?可見被告朱國榮並無內線交易臺壽保股票之意云云;或辯稱:被告朱國榮於第一、二次合併案期間,均全力處理龍邦公司易主事宜,根本無暇處理臺壽保是否合併之事云云,並於本院提出「上書房公關顧問公司(郭蕙蘭律師)」聲明書(本院卷十四第67頁),及聲請傳喚調查證人羅明才為證。據證人羅明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朱國榮、朱炳昱都認識,與朱炳昱較熟,印象中大約10年前左右,朱炳昱曾跟我提過要將持有的龍邦股權及經營權處分之事,好像是在幾次餐會、聚會上有談到這件事,在場的有張綱維、朱國榮、朱炳昱、一位李先生,好像是郭蕙蘭律師出面有處理這筆交易,買方應該是張綱維,好像也有提出一張本票表示誠意,但後來這件事進行不順利,不了了之,我到後來也不想聽了等語(本院卷十八第332至338頁)。羅明才上揭證詞及該聲明書不但無法確證被告朱國榮當時是否確有將龍邦持股及經營權處分他人之真意,且究其實,被告朱國榮本案內線交易之標的股票是臺壽保公司,而非龍邦公司;即使被告朱國榮在第一次或第二次合併過程中,確有出售龍邦公司股票及經營權之計畫與具體作為,但只要朱國榮在尚未出售龍邦公司股票之前,其仍間接對臺壽保具有控制關係,且其就是基於此等控制關係,併同前述執行龍邦公司實質董事之職業關係,而能實際知悉有關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將會合併之重大消息,並在未公開前交易臺壽保股票,即成立內線交易罪,此與被告朱國榮是否本有將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含經營權處分他人之計畫及具體行為,毫無關係。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一再辯稱朱國榮一直有意將其龍邦持股出售他人云云,與朱國榮內線交易犯行毫不攸關,當無足採。
⒉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又辯稱:起訴意旨及原判決係認,被告朱國榮於第一次合併時係因認合併有礙於其出售龍邦公司股票,才會積極阻撓妨礙合併,亦即認定「被告朱國榮出售龍邦公司股票」與「朱國榮同意合併」二者不能併存;但被告朱國榮於第二次合併期間一方面同意合併,但亦有出售其龍邦公司持股給立委羅明才或他人之意,可見起訴意旨及原判決上揭認定即有違誤云云。惟查,依扣得之朱炳昱與香港川盟集團草擬之股份收購協議書等事證(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18、20之「龍邦部分」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參以香港川盟集團於103年4月14日,即龍邦公司於同年4月16日召開董事會否決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間股份轉換契約展延案前,發函給龍邦公司,主張因「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間之股份轉換案尚未完成,且近日中信金控亦屢遭臺灣主管機關裁罰,臺壽保股東亦對該股份轉換案提起訴訟,正由臺灣法院審理中,故是否繼續進行該股份轉換案?是否符合股東重大利益?恐有重大疑慮」為由,請龍邦公司立即通過董事會決議,要求子公司臺壽保終止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股份轉換案(見附表乙二Ⅰ合併案相關時序編號22之「龍邦部分」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可見被告朱國榮係應為將其龍邦持股順利出售給香港川盟集團,而香港川盟集團對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一事採取否定態度,朱國榮才會依香港川盟集團之意,於龍邦公司董事會及後續合併案進行過程,極力反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間之合併案。但此因素在第二次合併案時並不存在,自無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朱國榮出售龍邦公司股票」與「朱國榮同意合併」二者不能併存之事;亦即,即使被告朱國榮於第二次合併期間仍有意將其對龍邦全數持股乃至經營權全數出售他人,亦與其在當時知悉自己對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採取同意且全力支持態度,亦深知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將有極高可能性完成合併,故不能在此消息未公開前交易臺壽保股票一事,毫不攸關,自不足為被告朱國榮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又辯稱: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併案條件差異甚鉅,臺壽保針對第二次合併案亦支付4,500萬元高額顧問費給普華國際財顧公司研究換股比例等合併條件,可見第二次合併案並非第一次合併案之延續,而係獨立性合併流程,且非虛晃一招,亦非僅以中信金控為唯一合併對象,如換股比例對臺壽保不利,臺壽保董事會當會否決合併案云云,並於本院中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時任普華國際財顧公司董事長游明德。惟查:
⑴證人游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一、二次合併案的合併條件,臺壽保都是委託普華財顧公司研究分析,普華財顧公司就這兩次合併案向臺壽保收取不一樣的報酬,第二次收取約4,000萬元左右。第二次合併,臺壽保一開始給我們有8個潛在金控投資人名單,我們發了邀請函確認他們有無興趣,後來有永豐金、兆豐金、第一金、中信金等4家金控表明有興趣評估,也有來作實地查核,但最後只有中信金真正出價,其他3家就沒有出價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最後不來。中信金第一次的換股比例報價就是1.39多,但之後兩家公司情形都有改變,外在經濟情形、經營環境等客觀情形也在變,我們就把我們第二次合併所分析的換股比例結果跟臺壽保及臺銀董事會報告,向臺壽保董事會建議可以再向中信金爭取更有力的條件,後來臺壽保就組成協商小組,有法律、財務顧問,去跟中信金控進行數次協商談判等語(本院卷十四第205至226頁)。
⑵然依前述,本案關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係以該重大消息在發展過程中,只要進行到足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合理期待將會持續往後發展到成真,且該發展中消息並非毫無事實依據之空穴來風或單純臆測之程度,此時該發展中消息即足以對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臻明確,即使後續仍有諸多變數或關卡,甚至最終果不成真,亦不影響該發展中消息於該時已臻明確之判斷。本案中,被告朱國榮基於其對龍邦公司及臺壽保公司之實質控制力,對臺壽保與中信金控能否成功合併具有重大影響力。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一次合併最終失敗,即便有其他因素,但其主因正是朱國榮刻意反對,並藉由其對龍邦公司及臺壽保公司之實際控制力,不斷施加阻撓,最終才以失敗告終;反之只要朱國榮同意並全力支持,即使後續仍有諸多變數或關卡,但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當有極高可能順利完成合併。亦即,朱國榮的意向就是臺壽保能否與中信金控第二次順利完成合併之主要因素。假如朱國榮不同意,不管中信金提出之換股條件對臺壽保再如何優渥,朱國榮仍會循第一次合併模式想方設法全力阻撓,使之以失敗告終;假如朱國榮同意並全力支持,即使雙方就第二次合併之換股條件仍有差異而須多次磋商談判,仍有極高可能會化解歧異、完成合併(且本案事實上最後也果真完成合併)。綜此,當朱國榮同意且全力支持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且中信金控亦有相同合併意願時,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即足以合理期待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完成合併之重大消息將會持續發展至成真,此時此消息之發展程度即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策判斷,不因後續仍有其他變因或關卡而有影響,是臻明確程度。以此而論,在朱國榮同意且全力支持合併後,不管臺壽保就第二次合併是否有付費委託普華財顧公司進行實質調查研究分析、是否進行盡職調查、第一、二次合併條件是否相同或有異、差異是否很大、臺壽保是否與中信金控就換股比例等細部合併條件進行數次實質協商談判、談判過程是否順利,亦即不論後續是否仍有諸多影響合併成功之變數或關卡,均不影響合併消息於此時即已明確之認定。是被告朱國榮之辯護人上揭辯解,毫無足採;證人游明德上揭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國榮之認定。
⒋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朱國榮對臺壽保並不具實質控制力,且朱國榮未於104年1月25日主動向朱炳昱表示同意重啟合併云云,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於第一次合併期間代理執行臺壽保董事長(為龍邦公司於臺壽保之法人代表)職務之許舒博。惟查:
⑴證人許舒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26日朱炳昱找我、林欽淼過去聊一下,應該是有講到合併案的事情,大概就是說要啟動合併,朱炳昱就交代我要準備盡職調查的財報資料,我只是遵守大股東的決定,就是朱國榮、朱炳昱、臺灣銀行(註:朱國榮及朱炳昱2人係臺壽保大股東龍邦公司之大股東),他們大股東怎麼談的我不知道,他們只會說要重啟合併,我就負責執行等語(本院卷十五第44至52頁)。
⑵是依許舒博所言,關於臺壽保是否重啟合併一事,被告朱國榮之意見至為重要、關鍵,益證被告朱國榮對臺壽保確具實質控制力。且依前述,本院係認定合併案之重啟應為朱炳昱先行主導、主動表明,並非認定係朱國榮主動向朱炳昱提出。縱然如此,依前揭朱炳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假如沒有被告朱國榮之首肯、同意,朱炳昱不可能提案重啟合併,否則提了也不會通過,必須取得朱國榮同意才能推動臺壽保合併等語,足見重啟合併縱係朱炳昱先行主導,但被告朱國榮乃第二次合併案成功關鍵,當無庸置疑。證人許舒博上揭證詞亦表明其只是執行被告朱國榮、朱炳昱之意志而已,對朱國榮、朱炳昱商議過程均無所悉,是其證詞當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國榮之認定。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上揭辯解,亦無足採。
⒌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調查證人朱炳昱,欲證明朱國榮對龍邦、臺壽保並無實質控制力,且第
一、二次合併案被告朱國榮意見並非唯一關鍵,尚有其他龍邦公司董事江松樺、莊隆慶等人意見,及其他變數如換股比例等,均非朱國榮所能控制云云。惟:
⑴證人朱炳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第一次合併案沒成功時,曾透過羅明才介紹郭蕙蘭律師,郭蕙蘭再介紹一位許金龍要來買龍邦的股票,也有簽約,許金龍也有付5000萬元支票,但是因為許金龍付不出第一期款,最後就告吹了,但詳情記不得了。第二次重啟合併案我與朱國榮有共識只是在龍邦公司這一層級,在臺壽保那邊還有大股東臺灣銀行的意見。龍邦公司這裡是我一直要推動合併的,我隨時都在找朱國榮要推動合併,最後也不是只有我跟朱國榮的意見而已,還有莊隆慶、江松樺,他們後來也都支持合併,但我忘記為什麼他們後來會支持合併了。另外臺灣銀行就換股條件也要求中信金控一定要加計現金股利,而且差一點就破局,臺灣銀行假如不同意,財政部、金管會也不可能批准這個合併案等語(本院卷十五第30至43頁)。
⑵然依前認定,被告朱國榮就是藉由其對龍邦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所具有足以左右局勢之高度支配影響力,再藉龍邦公司係臺壽保持股超過3成大股東及掌握超過2/3董事席次而完全掌控臺壽保管理及政策走向,而間接對臺壽保具有實質控制力,證人朱炳昱上揭於本院證詞無法反證此事實。且依前揭朱炳昱自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假如沒有被告朱國榮之首肯、同意,朱炳昱不可能提案重啟合併,否則提了也不會通過,必須取得朱國榮同意才能推動臺壽保合併等語,足見重啟合併縱係朱炳昱先行主導,但被告朱國榮乃第二次合併案成功關鍵,當無庸置疑。再依前述,本案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重大消息,於朱國榮同意且全力支持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且中信金控亦有相同合併意願時,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即足以合理期待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完成合併之重大消息將會持續發展至成真,此發展中消息此時當會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策判斷,已臻明確程度,且不因後續仍有其他變因或關卡而有影響,是即使後續仍有臺灣銀行等他人意見或換股比例尚未談妥,均不影響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之認定。至於朱炳昱證稱被告朱國榮曾透過羅明才、郭蕙蘭等人仲介欲將持有之龍邦股權處分他人等情,然此與朱國榮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毫無關係,亦如前述。綜上,朱炳昱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完全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國榮之認定。
⒍被告朱國榮及辯護人又於本院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即在第一次合併期間擔任龍邦公司負責人於知慶,以證明被告朱國榮於102年至104年間,從未指示龍邦公司就臺壽保合併案為贊成或反對之表示,均係於知慶基於其法律專業知識執行董事長業務之決定云云。惟查:
⑴證人於知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王化宇問我可否以興發投資公司的法人代表出任龍邦董事,我說可以,我才代替原本是朱國榮的這一席(註:興發投資公司於龍邦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原係朱國榮、王化宇,102年5月28日由朱國榮變更為於知慶),朱國榮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要我來當龍邦董事,王化宇也沒有跟我說他背後代表的是誰,我只是因為媒體報導以及我是代替朱國榮該席,我才認為我這席董事背後實際控制者其實就是朱國榮。我在第一次合併案期間擔任龍邦公司董事長(註:第一次合併案進行期間,103年4月18日臺壽保董事會因臺灣銀行方面董事全數支持而先通過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展延案,龍邦公司隨即於同月23日改選龍邦公司董事長為「興發投資公司」法人代表人於知慶)。第一次合併當時龍邦公司反對合併的就是莊隆慶、圓方投資、昇恆昌、江松樺等人,朱炳昱當然是不支持,朱國榮這邊基本上我認為他沒有反對。第一次合併不成功是因為中信金控被金管會裁罰,以及合併契約中有一個下市條款實際上沒辦法執行,所以龍邦董事會就認為要再繼續推動合併有困難,就決議不延展合併協商期限,再發函給臺壽保,這是我反對的理由之一,但朱國榮沒有跟我溝通過,也沒有告訴我他是贊成或反對。第二次合併就是朱炳昱跟我說,他有跟大股東溝通過了,大股東都同意重新推動合併案,所以要把我合併案提到董事會(本院卷十四第189至203頁)。
⑵依於知慶所言,其會擔任興發投資在龍邦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始終都是王化宇與其聯繫溝通,其未曾與朱國榮接洽;第一次合併案係其個人持反對意見,非朱國榮之意;第二次合併則是朱炳昱向其告知要重啟合併,亦與朱國榮無關,朱國榮從來沒有對其下達任何指令等情。但查:依王化宇105年7月6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接受朱國榮指派擔任龍邦公司之(興發投資公司)法人董事(156卷第49頁);於105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當朱國榮特助期間,有協助朱國榮處理投資、借款事務,他也找我掛龍邦、瑞助的董事;朱國榮有透過我表達過反對合併的意思;龍邦董事會中我是興發投資法代董事,如果朱國榮對於議案有什麼意見他會主動找我等語(160卷第135至137、156頁反面),足見王化宇就是朱國榮以興發投資公司派駐於龍邦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之傀儡,龍邦重要議案自必全承朱國榮之意志指令為之。於知慶雖稱始終僅與王化宇聯繫,從未與朱國榮溝通過,但王化宇既係受朱國榮指揮之傀儡,且於知慶亦證稱自己知道就是代替原來朱國榮之董事席位,也知道其擔任該席董事背後實際控制者其實就是朱國榮,是其作為朱國榮以興發投資公司派於龍邦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自與王化宇處於相同地位,關於龍邦公司重要議案,當然亦須完全遵循朱國榮之意志指令。更何況於知慶先前於105年6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105年5月13日前龍邦的實際決策者,如果是重大投資,大部分我們都會跟大股東取得共識才決定,大股東主要就是朱炳昱或朱國榮,我主要就是跟朱炳昱或朱國榮說明等語(153卷第135頁反面);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擔任龍邦董事,當時是因為朱國榮本人或是他朋友問我有無意願,我才說有意願;我對股東結構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我是朱國榮請我進來的(153卷第148至149頁);關於龍邦的重大決策,很多事情是朱炳昱跟我說,當然有一些事情是朱國榮會跟我說,龍邦的業務朱國榮不太管,朱國榮會問的就只有龍邦的財務狀況(153卷第149頁至反面)等語,亦即於知慶已明確證稱只要涉及龍邦公司之重大議案,其都會向朱炳昱、朱國榮報告。而此正與於知慶實際上就是朱國榮派於龍邦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其又知悉所擔任董事席次背後就是由朱國榮實際控制,是故有關龍邦重大議案當然必須完全遵循朱國榮意志、全承朱國榮指示為之等常理,完全相符。而關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之議案,當然屬於龍邦公司之重大議案,是於知慶當會完全依循朱國榮之意志、承朱國榮指示行使表決權,至為明確。綜此可見,於知慶前揭於本院證詞應係刻意迴護朱國榮、特意弱化朱國榮於第一、二次合併案具有之重要地位所為,加以於知慶係由朱國榮指派擔任龍邦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又係承朱國榮之命令執行職務,堪認其主觀上有為朱國榮脫罪卸責之強烈動機,是其上揭於本院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國榮之認定。綜上各節,被告朱國榮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而對臺壽保股票權證為內線交易,且其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罪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於本案不法操縱龍邦股票價量、內線交易臺壽保股票及權證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不法操縱股票價量、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⒊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C期間所犯連續高買之不法操縱犯行,係自104年5月26日至104年8月26日止,依後述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是應以104年8月26日為連續高買犯行之終了時。是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行為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但係在被告連續高買行為終了前修正施行,自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事實欄壹共同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犯行: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分別於A、B、C、D期間對龍邦股票為連續相對成交,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規定;又於C期間對龍邦股票併為連續高買之行為,係違反同條項第5款(連續高買以拉抬股價)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⒉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利用本案認定人頭帳戶帳戶並委託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龍邦股票,均為間接正犯。其2人分別於A、B、C、D期間以前揭連續相對成交,又於C期間併同連續高買,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定操縱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及連續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是在性質上應將行為人在一段期間內之多次操縱行為合併審認其不法性,而非就各別操縱行為分別觀察、割裂論斷。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在A、B、C、D期間以連續相對成交不法操縱龍邦股票成交量所為之各別相對成交行為,及於C期間以連續高買不法操縱龍邦股票成交價所為之各別高買行為,主觀上分別基於單一操縱龍邦股票成交量及單一操縱龍邦股票成交價之犯意,旨在分別促成其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犯行之一部分,多次操縱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次相對成交、高買行為,均應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即A、B、C、D期間之以連續相對成交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犯行,應分別論以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之接續犯一罪;C期間另有連續高買犯行,亦應論以連續高買證券罪之接續犯一罪。
⒋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前揭於C期間所成立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連續高買證券罪,應成立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論處。
⒌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於A、B、D期間成立之共同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及於C期間成立之共同連續高買證券罪,查A至D期間之時間長達3年有餘,各段期間相隔亦長達7月餘、3月餘及5月餘,且C期間尚有併同拉抬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實難想像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之犯意,而長期不間斷地為A、B、C、D各期間不法操縱犯行,是應基於不同之不法操縱犯行,而為相異之操縱行為。是被告2人就A、B、C、D四段期間所犯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三罪(A、B、D期間)、連續高買證券罪一罪(C期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朱國榮就事實欄貳內線交易臺壽保股票及權證犯行:
⒈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國榮基於事實上執行龍邦公司董事職務之「職業關係」及間接對臺壽保「控制關係」,而實際知悉「臺壽保將有極高可能與中信金控合併」之重大消息,其於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臺壽保股票及認購權證而內線交易,是核被告朱國榮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⒉被告朱國榮利用不知情之林桂馨、秘書曾子育、前述證券公司營業員及各帳戶之名義人,為前述內線交易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朱國榮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㈣被告朱國榮數罪併罰:被告朱國榮所犯上揭共同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三罪(A、B、D期間)、共同連續高買證券罪一罪(C期間),及內線交易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朱國榮累犯不加重其刑:被告朱國榮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度交簡字第23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連續高買證券罪、內線交易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朱國榮前案與本案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連續高買證券罪、內線交易罪等罪質迥異,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朱國榮目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部分被訴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A、B、C、D四段期間不法操縱龍邦股票交易價量犯行,其中A期間係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本院係認定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B期間係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本院係認定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被告2人於各期間不但有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行,亦有連續高買拉抬龍邦股票價格犯行(本院認定A、B、D期間僅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並無連續高買犯行);被告2人除使用附表丙一㈠「本院認定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朱國榮本人及其實際使用並控制之人頭帳戶外,另使用附表丙一㈠編號13陳亭妤證券帳戶、編號31賈文中、金富投資、永駿投資證券帳戶遂行不法操縱交易價量犯行,就上揭事實應併予論罪科刑等語。
⒉附表丙一㈠編號13陳亭妤證券帳戶尚難認供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作為本案不法操縱交易價量使用:
⑴被告朱國榮雖曾供稱陳亭妤是其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參見152卷第16頁),惟與被告林桂馨、證人陳亭妤均供、證述該帳戶係陳亭妤借給林桂馨個人使用等語不符(參見152卷第37頁背面、158卷第123 頁及背面)。復徵諸證人曾子育證述:我沒有做陳亭妤的帳,因為她的帳很複雜,裡面有些是林桂馨的股票,有些是朱國榮的等語(參見161卷第53頁),此與被告林桂馨供稱:於陳亭妤第一金證券經紀部證券帳戶存摺中,如果沒有寫BOSS(係指朱國榮)應該就是我的等語(參見161卷第212頁)相符一致,復經檢視陳亭妤證券存摺明細,僅於部分「臺壽保」、「松崗」之股票交易上有手寫註明「BOSS」外,於「龍邦」股票交易上均未見有任何註記(見161卷第231至232頁背面)。是陳亭妤於第一金證券經紀部帳戶內所買賣之龍邦公司股票,應非被告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所下單交易者。且考量被告朱國榮係委託、指示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事宜,並未親自執行下單,故被告林桂馨應較朱國榮瞭解所使用之交易帳戶。此外綜觀卷內扣押物所示被告林桂馨為朱國榮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交易事宜所製作之帳戶庫存表明細及借用帳戶契約等,如扣押物B-3 所示朱國榮皮包文件、扣押物C4-B-17所示曾子育等人股票交易資料(部分影本)、扣押物C4-A-8所示文件一疊(董事長office-國寶公司)、扣押物C4A-27所示使用帳戶包含林桂馨、安多利投資、朱董、林雅娟、廖進益、曾子育、何淑惠、何佳芮、曾達人、高美珠、黎啟雄、梁志傑、林順木、沂豐投資、彥通投資、碩福投資等帳戶明細共8 張、扣押物C4-F-11所示自國寶集團法務人員李政剛隨身碟列印之檔案:借用契約掃描檔(見152卷第11頁及背面、第52-53 頁;158卷第12-16頁背面;159卷第285-286頁;161 卷第169頁背面)等,均未見陳亭妤之證券帳戶羅列其中。是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陳亭妤於第一金證券經紀部設立證券帳戶所交易龍邦公司股票之部分,亦為被告朱國榮指示林桂馨協助伊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事宜所為。
⑵此外,雖陳亭妤之證券帳戶同係由被告林桂馨下單,惟陳亭妤帳戶內之購股資金及獲利係屬「林桂馨」所有,交易操作上亦係基於「林桂馨」自身獲利目的而為,而與本案其他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龍邦公司股票買賣事宜所使用之帳戶,所需之購股款項、獲利均為被告「朱國榮」所有,交易操作上亦係林桂馨受朱國榮委託為「朱國榮」之交易目的而為之情形不同,自不可併論,此由陳亭妤之證券帳戶交易態樣通常與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所使用其他帳戶之買賣方向、交易時間上不同,例如朱國榮使用證券帳戶接連買進時,陳亭妤帳戶卻反向賣出(如104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朱國榮使用之安多利投資、蕭雅媚等證券帳戶持續買進時,陳亭妤帳戶卻持續賣出〈另原由朱國榮所使用之曾子育母親高美珠之證券帳戶於該段期間雖亦有賣出紀錄,惟該高美珠證券帳戶自103年11月25日起已結清後歸還曾子育《見附表丙一㈠人別編號15「備註」欄》,此後即非屬於朱國榮使用之證券帳戶,併此敘明〉(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七第200-203頁背面),或於朱國榮使用之證券帳戶進行大量委託賣出前,陳亭妤之證券帳戶卻已先行賣出(如104年1月12日,朱國榮使用之安多利投資及蕭雅媚之證券帳戶於尾盤大量委託賣出前〈惟最終均因出價過低而未能成交〉,陳亭妤帳戶於同日較早時即已先行委賣〈見原審卷七第99-102頁〉),或當朱國榮帳戶未為任何實質買賣交易時,陳亭妤之證券帳戶卻有進行交易情事(如105年3月21、22日等日,朱國榮使用之其他證券帳戶除進行對持股無實質影響之相對成交交易外,無其他買賣行為,而陳亭妤帳戶卻有出售龍邦公司股票之交易〈見原審卷七第243-245頁背面〉)等現象,此外再觀以交易數量,陳亭妤之證券帳戶亦不似其他朱國榮使用之證券帳戶在委託之交易量上較為鉅量。基此,陳亭妤帳戶與其他朱國榮所使用之證券帳戶間交易態樣實非一致,顯見陳亭妤之證券帳戶確實非被告林桂馨受朱國榮委託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本院就陳亭妤於第一金證券經紀部所設立之證券帳戶,不予計入本案群組帳戶中。
⒊附表丙一㈠編號31賈文中、金富投資、永駿投資證券帳戶亦難認供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作為本案不法操縱交易價量使用:
⑴依證人賈文中於105年8月30日偵訊中所提由朱國榮友人並擔任股市交易人頭之李勁節於103年4月22日寄送予賈文中及同年月25日由賈文中回覆李勁節之存證信函可見(見161卷第18-23頁),被告朱國榮至遲於102年底前即在賈文中處以丙種墊款方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合計10,000張(依存證信函上所載賈文中與朱國榮間之丙墊款項,原訂於「102年12月30日前」需還清1/4計2,500 張股票之借款,應可認該1萬張龍邦公司股票最晚迄「102年12月30日」止即已全數買進),其後因龍邦公司股價下跌致保證金不足,惟被告朱國榮置之不理,後又因被告朱國榮於展延約定之103年3月底丙墊還款期限到期後亦未還款,賈文中遂於「103年4月17日」私自下單賣出其中之2,451張(實際賣出明細見列印自證交所光碟所附SRB334檔案之交易報表,置於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71-91頁)。又自扣押物C4A-27所示103/08/18龍邦股票庫存表可見,迄「103年8月18日」,被告朱國榮於賈文中處以丙種墊款方式買進龍邦公司股票庫存係7,549 張(即庫存表上所示「老賈」、「元富」欄位標示「7549」部分,見158卷第16頁背面),即等於被告朱國榮於102年底前丙墊買進10,000張,經扣除103年4月17日賣出2,451張後之餘額。是由上開事實反推,「103年初迄103年8月18日」止之期間,被告朱國榮於賈文中處丙墊交易之龍邦公司股票,除了上開2,451張之賣出交易外,若有其他交易,勢必所買進之張數需與所賣出之張數一致,才會使被告朱國榮於賈文中處丙墊之庫存餘額於103年8月18日時等於7,549 張,惟查前開期間(即103年1月1日至8月18日止),賈文中(含金富投資、永駿投資)帳戶所交易之龍邦公司股票,排除103年4月17日所下單售出之2451張交易部分,總計買進1,714張、賣出1,069張(=3,520張-2,451張,交易明細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71-103頁),係呈現買超之情形,亦即依上開推論,此等交易【包含起訴書載稱於本案A 分析期間以賈文中(含金富投資、永駿投資)帳戶合計買進龍邦公司股票1,269 張(=198+606+465),賣出645 張(=251+394)之部分(見附表丙三㈣:起訴書所載朱國榮委託林桂馨處理、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使用之群組帳戶於各分析期間買賣平均價格彙總表中「A 分析期間」之「賈文中」、「金富投資」、「永駿投資」欄位所示),詳見後述】是否係被告朱國榮於賈文中處丙墊而為之交易,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朱國榮與賈文中丙墊買進之龍邦公司股票庫存,迄「104 年6 月15日」止係7,549 張,此有賈文中帳戶104 年6月15日之庫存紀錄可證(即報表中「多單」欄位標示「7,549 」部分,見161 卷第26頁),且該庫存並於「104 年6 月16日」經被告朱國榮與賈文中雙方以鉅額配對買賣之交易方式結清,並於104 年6 月18日完成餘款之結算及匯款,此有賈文中證述(161 卷第4-5 頁、第45-47 頁)、賈文中帳戶結算紀錄及匯款單據(161 卷第27-28 頁)、列印自證交所光碟所附SRB334檔案之交易報表(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一第109 頁)等可稽。是由上開事實反推,於「103 年8 月18日至104 年6 月15日」止之期間,被告朱國榮於賈文中處丙墊交易之龍邦公司股票,若非所為之股票交易係買進與賣出張數一致,否則無法使104 年6 月15日龍邦公司股票庫存表所餘庫存張數等於103 年8 月18日庫存所示之7,549 張,且查前開期間(即103 年8 月18日至104 年6 月15日),賈文中(含金富投資、永駿投資)之股票帳戶所交易之龍邦公司股票係總買進154 張,總賣出89張(交易明細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二一第105-107 頁),呈現買超情形,是以前開推論,此等交易【包含起訴書載稱於本案B 分析期間以賈文中(含金富投資、永駿投資)帳戶合計買進龍邦公司股票84張之部分(見附表丙三㈣「B 分析期間」之「賈文中」、「金富投資」、「永駿投資」欄位所示),詳見後述】是否係被告朱國榮於賈文中處以丙種墊款方式而為之交易,同有可疑。
⑶綜上,被告朱國榮於102 年間向賈文中以丙種墊款方式買進之10,000張龍邦公司股票,分別於「103 年4 月17日」及「104年6 月16日」經出售交易後全數售罄,其餘時點縱賈文中之股票交易帳戶(含金富投資、永駿投資帳戶)尚有其他龍邦公司股票交易,惟以前揭所示數時點間之龍邦公司股票庫存報表推論,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朱國榮向賈文中以丙墊方式借用下單者,是縱依元大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之授權書可見,賈文中帳戶(含金富投資、永駿投資帳戶)於102 年10月3 日起曾授權予受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指示進行下單之廖進益(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十四第276 頁、第295 頁、第308 頁),然該等帳戶於本案分析期間內亦曾授權與其他人使用,有前開證券帳戶歷次授權書可證(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十四第269-313 頁),且證人賈文中亦證稱該帳戶曾為其個人及小姨子張秋月作為買賣龍邦公司股票交易之帳戶等語(參見161 卷第46頁背面),故該帳戶內所交易之龍邦公司股票,是否俱為被告朱國榮向賈文中以丙種墊款方式所為之股票交易,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下,本院僅得認定朱國榮於102 年間向賈文中以丙種墊款方式買進之10,000張龍邦公司股票,經「103 年4 月17日」、「104 年6 月16日」之售出交易後,便已全數結清,其餘時點賈文中(含金富投資、永駿投資帳戶)股票交易帳戶所交易之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含起訴書所指於A 、B 分析期間所交易之龍邦公司股票),因無證據足以佐證,本院不予計入。
⒋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A、B期間之不法操縱犯行時間,於A期間係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於B期間係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且A、B、D期間除有連續大量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行外,尚有連續高買或連續低賣拉抬龍邦股票價格之犯行。惟查,被告2人於A期間係自103年2月7日至103年4月8日止,於B期間係自103年11月10日至104年2月6日止,才出現連續大量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交易行為,於檢察官主張之A期間103年2月5、6日、4月9至15日之間,B期間104年2月7至10日之間,並未發現有何連續大量相對成交交易行為。再者,被告2人於檢察官主張之A、B、D期間內,雖偶有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龍邦股票行為,但次數非多、頻率亦非密接縱然其2人於此期間內均有共同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行,但仍難單憑有該等偶見高買低賣行為,即認係「連續」高買或低賣,亦難認其2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低龍邦股票之犯行。上情均經認定如前。
⒌綜上,上揭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均無確實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本應為無罪判決,然檢察官主張上揭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被告朱國榮、林桂馨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㈦被告朱國榮部分被訴內線交易犯行不另為無罪判決:
⒈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包含自104年1 月22日起至5月7日止,以附表丙二㈠編號7-1、8、9至13所示謝淑瑜、陳亭妤、凱基國際(香港)、梁志傑、曾達人、林郁芬等證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陳亭妤(非紅字部分)」、「梁志傑」、「曾達人」、「凱基國際(香港)」等欄所交易臺壽保股票,及附表丙二㈢「謝淑瑜」、「林郁芬」所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部分。
⒉惟上開帳戶內所交易之臺壽保股票或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交易,或係因無法認定係被告朱國榮所交易者,或係因所交易者係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既非係股票,亦非係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尚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相繩,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丙二㈠編號7-1、9、13所示謝淑瑜、凱基國際(香港)公司、林郁芬設於凱基證券之帳戶部分,其中謝淑瑜及林郁芬帳戶(即附表丙二㈠編號7-1及13)確曾於附表丙二㈣新作(提解)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交易單號」欄所示交易單,從事「契約類型」、「到期日」、「履約價」、「下限價」欄所示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交易,且交易之單位、應收付之金額及損益情形並如該表「交易單位數」、「應收(付)金額」、「損益」欄所示,有該表「資料來源」欄所示出處為據,應可認定。而凱基國際(香港)帳戶部分(即附表丙二㈠編號9)確曾因劉慶珠與該公司簽訂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買權(CALL OPTION)選擇權契約,使得凱基國際(香港)因該選擇權契約之承作而進行附表丙二㈡「凱基國際(香港)」之「成交股數」、「成交金額」欄所示臺壽保股票之交易,此經證人林桂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押物編號C4-E-17最後一張臺壽保庫存表(即係指161卷第177頁所示庫存表)是我製作,劉慶珠前面加HK因為是在香港買,用劉慶珠香港凱基證券帳戶去買。林郁芬跟謝淑瑜,我會註記KGI是因為買權的關係,我買一個買權,我可以用比較低的保證金買入臺壽保,比較像選擇權。在謝淑瑜、林郁芬後註記自備3成代表可以用3成保證金買入10成臺壽保股票。HK劉慶珠註記自備兩成,亦是指保證金兩成之意思,也是做買權等語(參見161卷第16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手寫臺壽保庫存表上所示「HK- 劉慶珠、3259張、自備2成」意思也是買權的意思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34頁),前後證述一致,復與證人唐浩天偵查中具結證稱:除陳彩媚之外,我有幫林桂馨介紹劉慶珠辦理香港證券帳戶之開戶。凱基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單資料如果是吳芝蘭就應該是CALL OPTION,我當時是介紹吳芝蘭去開劉慶珠的帳戶,我跟她都是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包含做CALLOPTION。CALL OPTION保證金之計算,一個叫履約價格,一個叫界限價格,看之間的差距去繳保證金,如果只有差20%就收20%保證金等語(參見161卷第200頁背面至201頁)相符,應可認定。且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其他經政府機關核定者;另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亦視為有價證券;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內線交易之買賣標的,係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又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係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憑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權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從而,上開謝淑瑜、林郁芬於台灣凱基證券帳戶所從事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交易,及劉慶珠與凱基國際(香港)公司所簽立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均屬金融衍生性商品契約及交易,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6條核定之有價證券,並未包含該種商品,亦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之「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非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及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此有金管會106年3月9日證期(卷)字第1060003405號函曾就「認購(售)權證」與「股票選擇權契約」兩者間之不同載明:「股權選擇權為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其商品性質為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認購(售)權證依金管會所定「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與股權選擇權商品主要差異為認購(售)權證屬公開募集並於交易市埸交易之有價證券,但股權選擇權為證券商在營業處所與客戶一對一契約方式之交易」等內容(見檢察官書狀卷一第50-51頁)可資為憑,應屬確論。基上,謝淑瑜、林郁芬於台灣凱基證券帳戶以及劉慶珠於凱基國際(香港)公司所交易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自不得計入被告朱國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內線交易之交易行為內。又被告朱國榮行為時(105年11月9日修法前)之期貨交易法第107條規定,雖就交易性質為期貨之選擇權契約交易亦有相關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惟查其規範之內線主體僅包含「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並未含「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上開禁止內線交易對象於105 年11月9日修法後才增訂,本案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行為係於104年間,不適用修法後之期貨交易法第107條增訂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朱國榮當無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07條內線交易犯行,併此敘明。
⑵就附表丙二㈠編號8所示陳亭妤帳戶於104年1月22日、27日、28日、29日、30日、2月3日、5月5日等日,進行如附表丙二㈡「陳亭妤」欄位所示「非紅字」部分之臺壽保股票交易,據證人林桂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亭妤第一證券存摺中,寫「林」就是我的,寫「BOSS」就是朱國榮的等語(參見161卷第212 頁),核與扣押物C12-3所示陳亭妤第一金經紀證券538L-0000000號存摺中有關臺壽保股票交易部分之明細,就104年1月22日至2月3日期間依序買進之100 張、66張、64張、3張、100張、50張等合計買進383張臺壽保股票部分,確有手寫註明「林S.383張」字語;於104年2月9日至3月10日期間依序買進之846 張、120張、480張及賣出之120張等合計買進1326張臺壽保股票部分,有手寫註明「BOSS 1326張」字語;於104年5月4日賣出1326張臺壽保股票部分,有手寫註明「BOSS 1326張賣出」字語;於104年5月5日賣出20張及買進20張臺壽保股票部分,有手寫註明「林S.賣出再買回」字語;於104年5月13日賣出383 張臺壽保股票部分,有手寫註明「林S.賣出383張」字語(見161卷第231至232頁背面)等情,再佐以林桂馨為朱國榮統計臺壽保股票庫存所製作之扣押物C4-E-17所示庫存報表,其上確手寫載明「第一金陳亭妤1326張@22.591198萬」(見161卷第177頁),是可認上開陳亭妤第一經紀證券帳戶內所交易臺壽保股票部分之實際所有人,其中1,326 張係屬被告朱國榮,另383張係屬林桂馨所有。公訴意旨誤將陳亭妤帳戶內所交易之臺壽保股票認定均係朱國榮所有,並將如附表丙二㈡「陳亭妤」欄位所示「非紅字」部分於104年1月22日至2月3日期間依序買進之100 張、66張、64張、3張、100張、50張等臺壽保股票交易,及於104年5月5日賣出20張及買進20張臺壽保股票之交易,主張係被告朱國榮為臺壽保股票之內線交易範圍,非屬事實。
⑶就附表丙二㈠編號10、11所示梁志傑帳戶於104年1 月22日起至5月7日止,進行如附表丙二㈡「梁志傑」欄所示交易臺壽保股票部分,縱證人梁志傑證稱其於聯邦和國票所設立之證券帳戶內的臺壽保股票都是朱國榮交易的,應該都是曾子育叫我買的等語(參見153卷第171頁),惟為被告朱國榮所否認。且查扣押物編號C4-E-17所示之被告朱國榮持有臺壽保庫存表,均未見該等帳戶羅列其中(見161卷第174-177頁),扣押物C4A-27所示之朱國榮保管帳戶印鑑清冊內亦僅列有梁志傑之「永豐證」及「國泰證」帳戶,未見上開「聯邦證」及「國票證」帳戶(見161卷第157頁)。且據證人林桂馨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我沒有幫朱國榮使用梁志傑的帳戶進行臺壽保股票交易,我猜是梁志傑自己買的等語(參見161卷第166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梁志傑在國票安和跟聯邦敦化的帳戶只有借給朱國榮買龍邦公司的股票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41 頁),前後證述一致,而可採信。此外觀諸上開梁志傑設於聯邦和國票證券帳戶所交易臺壽保股票之情形,與本院認定確係被告朱國榮使用之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謝淑瑜、陳亭妤等證券帳戶於買賣臺壽保股票時之交易,無論係在「交易量」上(經本院認定係朱國榮使用之帳戶,其日交易量多在「數百張至千張」,而梁志傑帳戶則多在「數十張」間)或者係「買賣態樣」上(經本院認定係朱國榮使用之帳戶,於合併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初期之104年1至2月間,均為「買進」交易,惟梁志傑帳戶卻係「買賣差雜」;朱國榮使用之帳戶主要係於合併案協商後期之「5月」以後,才進行大量賣出之行為,惟梁志傑帳戶則係集中於「4月」間便將所有臺壽保持股出清),大相徑庭,此有「附表丙二㈡」所示各帳戶之臺壽保股票交易情形可稽,應可認定。基上,梁志傑上開帳戶內之臺壽保股票買賣交易應係其自行所為,被告朱國榮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相符,是應將梁志傑之證券帳戶內買賣臺壽保股票部分排除計入被告朱國榮之內線交易中。
⑷就附表丙二㈠編號12所示曾達人帳戶於104年1月22日起至5月7日止,進行如附表丙二㈡「曾達人」欄所示交易臺壽保股票部分,縱證人曾子育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曾達人之永豐南京證券帳戶合計買進之280張臺壽保股票是朱國榮所有的等語(參見152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背面;161卷第53-54頁),惟為被告朱國榮所否認。且查扣押物編號C4-E-17所示之被告朱國榮持有臺壽保庫存表,均未見該帳戶羅列其中(見161卷第174-177頁),扣押物C4a-27所示之朱國榮保管帳戶印鑑清冊內亦僅列有曾達人之「第一證」、「群益證」及「國泰證」帳戶,未見上開「永豐證」帳戶(見161卷第157 頁)。復據證人林桂馨於偵訊中證稱:我不記得有使用曾達人之證券帳戶買臺壽保股票。通常我會請曾子育下單,但是我不記得有用曾達人帳戶去買臺壽保等語(參見161卷第165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有核對我的證券帳戶,查知曾達人出借予朱國榮使用的證券帳戶,不包含永豐南京這個證券帳戶;當時真的因為帳戶太多,我最後確認就是曾達人這個永豐南京證券帳戶沒有借給朱國榮使用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42頁),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曾子育於原審審理中再次具結證稱:偵查中就曾達人永豐南京券帳戶關於臺壽保股票的買賣部分,我有說錯,當時我有一直說我自己也有買,但是我真的不記得我總張數是280 張,我都是10幾張、15張、10張、20張這樣買,從來沒有去加總,所以那時候被問的時候,我一直認為被問到關於內線交易的一定就是老闆朱國榮的戶頭,因為我並沒有內線交易等語(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二第11頁、第22-23頁)等語相符,而可採信。此外觀諸上開曾達人於永豐南京設立證券帳戶之交易臺壽保股票情形,對比本院認定係被告朱國榮使用安多利投資、福座開發、松崗資產、謝淑瑜、陳亭妤等證券帳戶買賣臺壽保股票之交易,無論係在「交易量」上(經本院認定係朱國榮使用之帳戶,其日交易量多在「數百張至千張」,而曾達人帳戶則多在「數十張」,最高「一百張」)或者係「買賣態樣」上(其他經本院認定係朱國榮使用之帳戶,於合併案重大消息明確後初期之104年1至2月間,均為「買進」交易,惟曾達人帳戶卻係「買進後又有賣出交易」;朱國榮使用之帳戶主要係於合併案協商後期之「5月」以後,始進行大量賣出之交易,惟曾達人帳戶則係於「4月底」前便將所有臺壽保持股售罄),二者大相徑庭,此有「附表丙二㈡」所示各帳戶之臺壽保股票交易情形可稽。是曾達人上開永豐南京證券帳戶內之臺壽保股票交易,應係證人曾子育個人自行買賣,被告朱國榮上揭所辯應可採信,應將曾達人前揭證券帳戶內臺壽保股票之交易排除計入被告朱國榮之內線交易行為。
⑸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朱國榮自104年1月22起至5月7日止,以附表丙二㈠編號8、10至12所示陳亭妤、梁志傑、曾達人等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陳亭妤(非紅字部分)」、「梁志傑」、「曾達人」等欄所示之臺壽保股票交易,以丙二㈠編號9 之劉慶珠名義與凱基國際(香港)公司簽訂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買權(CALL OPTION)選擇權契約,而使得凱基國際(香港)因該選擇權契約之承作而進行如附表丙二㈡「凱基國際(香港)」欄所示臺壽保股票之交易,及以附表丙二㈠編號7-1、13所示謝淑瑜、林郁芬等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㈣「謝淑瑜」、「林郁芬」所交易之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交易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之調查結果,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國榮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之內線交易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甲(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3年至96年間侵占中信金控資產、背信及洗錢):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⒈辜濂松(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5月17日迄101年12月25日擔任上市公司中信金控董事長職務。辜仲諒自92年3月12日迄95年7月20日間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並於94年3月29日迄95年11月23日期間,兼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職務。於95年間辜仲諒未經中信金控、中信商銀等董事會決議,擅自將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出售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下稱Red Fire公司)套利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及前最高檢察署組特別偵查組
最高法院審理中,以下簡稱紅火案)而請辭上開職務,惟因中信金控主要股東宜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詮投資)、仲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遠投資)、長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長基投資),3家公司代表人張武仁為辜仲諒所指派,且仲遠投資、長基投資之全部股權均為宜詮投資所持有,並由受雇於辜仲諒之吳豐富、袁瑞坊分別擔任宜詮投資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而宜詮投資全部股權復為宜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高投資)所持有,宜高投資全部股權為柏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宇投資)持有,柏宇投資又為英屬維京群島商Wealthy Wonder Group Limited(下稱Wealthy Wonder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且宜高投資之子公司宜詮投資為中信金控之法人董事、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大股東。吳豐富以及亦受雇於辜仲諒之張素珠分別為宜高投資與柏宇投資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辜仲諒則為宜高投資之董事,堪認辜仲諒目前在中信金控雖無任何正式職稱,然其以上述方式實質掌控中信金控、中信人壽(相關持股投資架構詳如附圖甲一)。
2.陳俊哲(英文名StevenChuing Zaa ,Cheng) 自91年5月17日迄96年3月9日止期間,分別擔任中信金控副總經理及財務長、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中信金控持股100%之子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及其開曼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下稱CTO公司)董事長等職務。李聲凱自90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陸續擔任中信銀行財務處、金融投資處、中信金控財務長辦公室之資深經理、協理等職務,並兼任中信資產之協理職務,其於陳俊哲擔任中信金控副總經理時期,擔任中信商銀金融投資處協理,並兼辦中信資產公司業務,為陳俊哲之下屬。張友琛當時任職中信商銀金融投資處經理,負責銀行法第74條長期股權投資之管理,及受李聲凱之指示承辦CTO公司之投資相關事務。嗣於94年3、4月間張友琛從金融投資處調任財務部經理,負責之工作除金融投資處業務範圍內之財務控制外,仍受李聲凱之指示承辦CTO公司之投資相關事務。故張友琛對CTO公司之所有對外投資及相關交易之資金流程均知之甚詳。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等人均係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且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
3.吳豐富、張素珠則長期受雇於辜濂松及辜仲諒,且吳豐富自76、77年間在辜濂松、辜仲諒所設立之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投資,由吳豐富負責資金調度)擔任副總經理等職務長達20年以上,復擔任辜濂松、辜仲諒實質掌控之柏宇投資及其子公司宜高投資之代表人,負責管理辜家財務,並曾管理陳俊哲設立之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祺投資)等,至今仍管理林瑞慧、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玉等人財務,且為辜家及中信集團規劃設立並管理境外公司。張素珠係受吳豐富指示,為仲冠投資以及吳豐富為辜仲諒等人規劃設立之境外公司處理會計及帳務業務,並擔任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連絡人或大額通貨代交易人。吳豐富、張素珠均係依照辜濂松、辜仲諒之指示,調度境內外投資公司之資金。
4.歐詠茵(Yvonne Wing Yan Au)、黃汝強(Johannes Yu Keung Wong)(以上2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自89年起受雇於辜濂松、辜仲諒,在香港擔任渠投資之數家境外公司負責人及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並依照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等人之指示調度相關境外投資公司之資金。
5.又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imited(下稱Garrison公司)【惟起訴書所指之該公司,原名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係於92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並於93年3月21日更名為「Garrison ColonyAsia Investors」,其後應會計師要求符合合夥契約之組織型態,乃於94年11月21日新設一合夥組織「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 .P .」承接原投資架構,為利區分,原審就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前稱之為「Garrison公司」,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後稱之為「Garrison L .P .」】及CT Asia Investors I , L .P .(下稱CT Asia 公司)【惟起訴書所指之該公司實係一合夥組織,而非公司組織,為符合實際組織型態,原審以下均改稱「CT Asia L .P .」】均係張友琛承李聲凱之命以CTO公司名義與Oscillum Company Limited(下稱Oscillum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投資成立之公司(其中CTO公司承諾並授權該公司董事長陳俊哲得以美金2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Garrison公司及CT Asia公司均由CTO公司100 %出資並委由Oscillum公司管理。NewtonAsia Investors Limited(下稱Newton公司)則係Garrison公司投資成立之子公司,而Garrison公司及Newton公司之董事均為黃汝強,此2家境外公司於95年6月30日前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雖為陳俊哲,惟實質上均由辜濂松、辜仲諒委由歐詠茵擔任出納調度管理2家境外公司之資金。
6.另按Oscillum公司不僅係Garrison公司之管理人,亦係Garrison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之持有人。而Pinnacle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下稱Pinnacle公司)係Oscillum公司之帳戶持有人,且Pinnacle公司的董事於90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1日為王松洲(亦係仲冠投資員工),係陳俊哲透過吳豐富指示王松洲擔任Pinnacle公司之董事,並在Pinnacle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而Pinnacle公司實際為吳豐富承辜濂松、辜仲諒之命以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和開發)等為實際出資者在境外設立之公司。換言之,經由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之合夥契約,以及仲冠投資、寬和開發、Pinnacle公司對Oscillum公司的控制關係,上述Garrison公司及Newton公司之資產實質上均為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管理調度,合先敘明【詳附圖甲二:中信金控、寬和開發與CTO 公司、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關係架構圖】。
7.按「國外投資及國外技術合作,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申請核准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外投資或國外技術合作之實行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未依相關規定報請備查、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執行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就該國外投資,得廢止其核准或備查」,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已於95年2月10日廢止,並依經濟部經審字第09504600070 號令修正發布【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嗣於99年9月3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904605690號令發布廢止;另於99年7月23日經審字第09904604550 號令訂定發布【公司國外投資處理辦法】》第5、8、9、11條分別明文定之。
8.緣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中信資產公司自92年8月至96年間,以與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Ltd (下稱Colony Capital 公司)共同投資不良債權之名義,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境外投資,分別將數十筆鉅額款項匯至境外CTO公司。而CTO公司復於92年12月間另行設立名稱與Colony Capital公司極為相似、但無任何關聯之Garrison ColonyAsia Investors Limited公司,企圖以魚目混珠方式,將原應依循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由CTO公司投資不良債權而匯至Colony Capital公司之鉅額款項,改而匯款至Garrison公司,以遂其等後述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9人竟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明知Garrison公司實係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且CTO公司對Garrison公司之鉅額投資,係屬於中信資產公司對國外投資之重要環節,亦均明知Colony Capital公司與Garrison公司係兩家業務屬性、財務等均截然不同之境外公司,且均明知CTO公司對Garrison公司之鉅額投資未依「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輔導及審核處理辦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或備查。李聲凱、張友琛等卻仍依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之指示將CTO公司之鉅額投資款項,於後述時間陸續匯款至Garrison公司。再利用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分別擔任附表甲一所示公司負責人與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之機會,將中信金控資產經由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及臺灣總行,假藉投資境外CTO公司、再轉投資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CT Asia公司等,經層層轉帳或匯款至辜濂松、辜仲諒等投資之境外公司、陳俊哲、吳豐富以及張素珠等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內,上述9人以此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3億美元【詳參附圖甲三:3億美元資金圖】,並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以下茲就「將中信金控資產透過層層轉匯至私人公司」、「投資PPG公司股權及假沖銷」、「投資天母土地」、「將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之部分款項匯出並洗錢」、「侵占中信金控資產」、「以利害關係人向中信商銀無擔保貸款1.2億美元」等部分分別詳述之:
⑴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與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再層層匯洗至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等所投資設立之私人公司部分:
①侵占中信金控資產5814萬8989美元部分:辜濂松、陳俊哲為將中信金控之資產挪為己用,分別於92年12月9、12、18日指示以投資CTO公司境外公司名義,分別匯出6000萬美元、3000萬美元、3000萬美元等,總計1.2億美元。嗣因辜濂松所投資設立之私人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遂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歐詠茵及黃汝強於93年3月20日自CTO公司之前述1.2 億美元中,匯款5814萬8989美元款項至Garrison公司,再透過Garrison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Newton公司於同(20)日復將5814萬8989美元拆成4筆款項,分別匯款1714萬8989美元至仲冠投資、匯款950萬美元至松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永投資)、匯款1800萬美元至松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宏投資)、匯款1350萬美元至和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韋投資)等辜濂松、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實質掌控之公司,以利渠等私用中信金控前述資產。復於93年3月22日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和韋投資等公司,再將其等前述所收到之款項(總計5814萬8989美元),透過Newton公司、Garrison公司匯回CTO公司。嗣後陳俊哲又指示李聲凱及不知情之朱源科於93年4月27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五千八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整(USD$58,148,989)至Colony指定之帳戶以利Colony進行後續購買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3年4月28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5814萬8989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且再循同一匯款模式,於同(28)日將前述5814萬8989美元拆成4筆款項,自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層層匯洗至仲冠投資(1714萬8989美元)、松永投資(950 萬美元)、松宏投資(1800萬美元)、和韋投資(1350萬美元)等辜濂松、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實質掌控之公司。辜濂松、陳俊哲、李聲凱、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以此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資產。
②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1億3450萬美元部分:A、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為將中信金控之資產挪為己用,另行起意,於93年6月11日指示以投資CTO公司境外公司名義,匯出1.45億美元。嗣因辜濂松、辜仲諒所投資設立之私人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遂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不知情之陳愈青於93年6月26日擬具「擬依照CT Opportunity與Garrison ColonyAsia Investors所簽定之合約規定,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捌仟壹佰萬元(USD$81,0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進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相關投資費用」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3年6月29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810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再透過Garrison公司將其中8020萬美元款項匯洗至Newton公司。Newton公司於同(29)日復將8020萬美元大約拆成數筆款項,分別匯款1309萬9168.55美元至辜濂松、辜仲諒所有而交由陳俊哲、吳豐富管理之Bel Air Investment Fund (下稱Bel Air公司,原名為Selene InvestmentsFund);匯款795萬6164.38 美元、1805萬5080美元至辜濂松所有交由陳俊哲、吳豐富管理之HeliosInvestment Fund(下稱Helios公司);匯款2266萬3013.7美元、238萬8519.12美元、545萬2920美元、292萬5976.34美元、757萬2328.77美元等至辜濂松所有交由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管理之Minos Investment Fund(下稱Minos公司)。其中Bel Air公司於同(29)日將所收到之1309萬9168.55美元再轉匯至辜仲諒、陳俊哲等實質掌控之Nestor Investment Fund(下稱Nestor公司,銀行帳戶持有人為Pinnacle公司,負責人為歐詠茵),Nestor公司於同(29)日加計其於93年4月19日曾收受Bel Air公司之匯款555萬7899.73美元之部分款項,總計1650萬美元匯至Global Tactical Investment Fund(下稱Global Tactical公司,為中信商銀所投資之境外OBU基金),Global Tactical公司於同(29)日再將其中1120萬美元匯至不明帳戶;而Global Tactical公司於94年7 月8日,經陳俊哲指示歐詠茵、黃汝強將剩餘約400萬美元轉匯至Nestor公司,並透過Nestor公司、Bel Air公司,匯至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實質掌控之Noble Medal Co Ltd(下稱Noble Medal 公司)、宜高投資做為購買中信金控股票之用【此筆資金後續流向,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以此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8,100萬美元。B、復因辜濂松所投資設立之私人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遂另行起意,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不知情之陳愈青於93年6月2日擬具「擬依照CT Opportunity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所簽定之合約規定,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貳仟肆佰伍拾萬元(US$24,5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進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相關投資費用」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3年7月23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245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再透過Garrison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Newton公司於同(23)日復將2450萬美元大約拆成3筆款項,分別匯款450萬美元至Twinstar公司、匯款1000萬美元至豐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祿開發)、匯款990萬3739.21美元至寬和開發等辜濂松、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實質掌控之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使用。辜濂松、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以此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2450萬美元。C、因辜濂松、陳俊哲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遂另行起意,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不知情吳欣怡於93年10月15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三百萬元整(US$3,0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Colony進行後續Garrison Colony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3年10月19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30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再透過Garrison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Newton公司於同(19)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不明帳戶(匯款編號AHHH4RO22614)。辜濂松、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歐詠茵、黃汝強等人以此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300萬美元。D、因辜濂松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遂另行起意,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不知情吳欣怡於94年4月8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陸佰萬元整(US$6,0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Colony進行後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4月13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60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再透過Garrison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Newton公司於同(13)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不明帳戶,並於94年4月18日,自該不明帳戶再將約600萬美元匯回至Newton公司;嗣因辜濂松、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所掌控之KGNV Investment II Limited(下稱KGNV InvestmentII公司,帳戶持有人為張素珠)【起訴書所指之該公司原名為「Data ManagementTechnolony Limited」,係於89年3月28日設立登記,於90年5月25日更名為「KGNV Investment II Limited」,於91年8月1日再更名為「Global WealthDevelopment Inc.」,為與本案事實發生期間契合,原審以下均另改稱為「Global Wealth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遂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不知情之魏克全、吳欣怡於94年6月16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兩仟萬元整(US$20,0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Colony進行後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不知情之魏克全,及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6月24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200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再透過Garrison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嗣Newton公司於同(24)日加計其於前述94年4月18日所收到600萬美元款項之其中500萬美元,總計2500萬美元匯洗至辜濂松、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所實質掌控KGNV Investment II公司,KGNV Investment II於94年6月29日再將2500萬美元匯洗至不明帳戶。辜濂松、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以此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2600萬美元。
③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963萬美元部分:A、辜濂松、陳俊哲、吳豐富為將中信金控之資產挪為己用,另行起意,於93年12月24指示以投資CTO公司境外公司名義,匯出988萬8378.15美元。嗣因辜濂松、吳豐富等所實質掌控之Oscillum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陳俊哲乃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不知情之吳欣怡於94年1月4日擬具「擬依照Garrison 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管理費美金壹百零伍萬陸仟玖百壹拾伍元伍角參分(US$1,056,915.53)至Garrison 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進行後續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1月24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105萬6915.53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再透過Garrison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嗣後陳俊哲欲自CTO公司前述988萬8378.15元美元侵占部分資金使用,乃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不知情之吳欣怡於94年3月1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柒佰伍拾萬元整(US$7,5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3月4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75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並於同(4)日透過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FermionDevices Company Limited(下稱Fermion公司)將750萬美元匯出至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uons Limited(中文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再於同年4月11日就前述750萬美元其中150萬美元匯款至KGNV Investment II公司,並透過KGNV Investment II公司將同額款項(折合新臺幣【下同】4726萬4600元)匯至陳俊哲、吳豐富掌控之仲俊投資,供陳俊哲調度轉匯入自己個人帳戶及其配偶辜仲玉等人帳戶內使用。嗣後,陳俊哲又另行起意自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前述750萬元美元調動部分資金使用,於94年12月6日指示匯款,自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匯款111萬8823.68美元至Oscillum公司,並透過Oscillum公司於同(6)日匯款100萬美元至陳俊哲、吳豐富掌控之Blue Water PacificLimited(下稱Blue Water公司)。B、陳俊哲、吳豐富為將中信金控之資產挪為己用,另行起意,於94年12月6、7日,陳俊哲自中信商銀所投資之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 Global Investment Fund(下稱Multi-Strategy公司,為中信商銀所投資之OBU基金)、Regency Worldwide Investment Fund(下稱Regency公司,為中信商銀所投資之OBU基金)分別匯款55萬1643.78美元、23萬6659.36美元、30萬2733.43美元至吳豐富管理之Oscillum公司。並透過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100萬25.95美元等至Blue Water公司、不明帳戶。該不明帳戶及Blue Water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7日、同年月20日匯款100萬25.95美元(折合新台幣3346萬4000元)、150萬美元(折合新台幣4987萬9500元)至仲俊投資,供陳俊哲提領使用,並向如附表甲二所示之人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陳俊哲、吳豐富以此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資產。
④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750萬美元部分:陳俊哲、吳豐富於94年10月13日因其等所實質掌控之公司有資金調度之需求,另行起意,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擬具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10月13日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750萬美元匯出至吳豐富、張素珠所管理之Minos公司,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Minos公司於翌(14)日將750萬美元匯至Newton公司,Newton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將其中約50萬12.95美元匯至Blue Water公司,Blue Water公司則於同(25)日將約50萬美元(折合臺幣1683萬元)匯至仲俊投資。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等人以此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資產。
⑵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與吳豐 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投資PPG公司2700萬美元至北京從事私人土地開發部分:
①事實說明: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等人於94年7月間因翁俊謙之邀約,規劃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區投資房產,辜仲諒指派林祥曦、鄧彥墩等人於同年7、8月間3度前往北京實地查訪後,決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以Bel Air公司(成立之初負責人為陳俊哲)名義出資2700萬美元,再加上辜仲諒個人投資(係透過吳豐富協助調度資金並製作以Wealthy Wonder Group Ltd.之名義投資之請款單,經辜仲諒簽核)300萬美元,與吳建南、郭亞陶等人共同集資6300萬美元成立PPG公司(於94年8月間成立時負責人為翁俊謙),再以PPG公司名義投資購買大陸北京城啟房地產開發公司(下稱城啟公司,該公司擁有大陸北京○○區土地所有權)。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等人謀議既定,遂由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不知情之吳欣怡於94年7月21日簽辦公文經董事會核可後以CTO公司投資購買Garrison公司2年期票券之名義,於94年8月29日自CTO公司在中信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帳戶(以下簡稱OBU帳戶)匯出2400萬美元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之帳戶,而後再循二所述境外資金流向投資PPG公司股權,再以PPG公司名義投資購買上述北京○○區土地。嗣於同年12月28日辜仲諒等人為掩飾上述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竟先以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票券4850萬美元之名義,匯出款項,層層轉匯後再佯作CTO公司上開同年8月29日投資款之提前清償,而以此「假沖銷」方式掩飾該筆投資款已挪作他用之事實,亦即在當(28)日藉由1筆4850萬美元資金以境外重複、迂迴、循環、層層轉匯方式,在會計帳上歷經3次CTO公司對於Garrison公司、Minos公司等發行票券之提前清償、1次CTO公司對於Garrison公司投資款項收回,及4次CTO公司對CT Asia公司之增資等,實質達成侵占上開投資款之目的【詳後述③】。嗣因PPG公司股東認為翁俊謙未依約實際出資、償還土地貸款本息及拆遷補助費等情,因此辜仲諒、翁俊謙、畢浩丹與其他PPG公司股東於97年4月2日在日本東京召開董事會議,撤換翁俊謙並改選辜仲諒為董事長,辜仲諒並指定畢浩丹代理當時未到場參與董事會之陳俊哲在會議決議上簽名。Bel Air公司則於97年7月2日將投資PPG公司2700萬美元股權全數移轉至辜仲諒名下。
②2700萬美元投資款來源說明【詳如附圖甲四第1頁:PPG資金及假沖銷流程圖】前述於94年8月29日匯入Bel Air帳戶之2700萬美元投資資金,回溯資金來源,均係來自CTO公司、Global Tactical公司,足認以Bel Air名義投資PPG公司2700萬美元股權為中信金控資產。說明如下:A、CTO公司在中信商銀OBU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8月29日匯款2400萬美元至Garrison公司(即上述①事實說明所述CTO投資款),為渠私人資金不法調度使用,Garrison公司於同(29)日將款項全部轉匯至Newton公司,Newton公司於同(29)日將款項再全部轉匯至Bel Air。B、吳豐富掌控之Pinnacle公司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7月8日匯款100萬美元至Bel Air;Global Tactical公司於同(8)日匯款400萬美元至Nestor公司,再轉BelAir(92年9月24日起唯一董事亦為吳豐富掌控之Pinnacle公司)。而Bel Air於同年7月11日匯款500萬美元至Noble Medal公司(辜仲諒為公司負責人、帳戶有權簽章人,由吳豐富、張素珠負責資金調度)在中信商銀美國加州TORRANCE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同(11)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辜濂松、辜仲諒投資設立之宜高投資(由吳豐富、張素珠負責資金調度)作為投資中信金控1000萬股份之資金來源,以便鞏固辜濂松、辜仲諒等對中信金控之實質掌控權及影響力。吳豐富於同年8月9日以Noble Medal公司償還原先借款予宜高投資前述500萬美元借款之名義,製作請款單並載明受款人為Selene Investment Fund(為Bel Air更名前所使用之名稱),並經辜仲諒簽核後,由張素珠於同年8月16日將款項499萬9992美元再匯回至BelAir。C、Bel Air再於同年8月(29)日,收受輾轉來自Garrison公司之上述2400萬美元款項,再連同前述Noble Medal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之其中300萬美元,共計匯款2700萬美元,匯至PPG公司00000-0000000帳戶,該款項係供PPG公司投資城啟公司約600畝別墅等房地產開發之用。PPG公司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0萬美元(折合港幣759萬4000元)至Wise Gain Investment Limited香港東亞銀行000-00000000帳戶;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1750萬美元至Invest OnlineLtd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以從事北京房產相關投資。
③假沖銷【詳如附圖甲四第1頁:PPG資金及假沖銷流程圖】辜仲諒、陳俊哲為掩蓋上述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竟指示經辦CTO公司事務之李聲凱、張友琛於94年12月28日以假沖銷方式,將CTO公司於94年8月29日投資Garrison公司所發行之票券(Note)因而掛在CTO公司會計帳上之長期性投資會計科目:「買入有價證券-持有至到期」予以沖銷,以掩蓋94年8月29日Garrison公司並未實際對外投資,而係將2400萬美元資金透過層層轉匯至Bel Air公司、PPG公司,最終匯至大陸投資北京土地之事實。假沖銷之詳情如下:張友琛於接獲上述指示後,明知Garrison公司、CT Asia公司係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中信金控子公司CTO公司與Garrison公司、CT Asia公司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重度決議後始得為之;又明知依93年12月10日中信資產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分層負責表(二)投資/處分管理2.投資案投資金額在1億元以上應經董事會決議等規定,竟仍指示不知情之郭源銘於94年11月14日擬具「為有效運用本公司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資金,擬以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投資Garrison ColonyAsia Investors所發行票券(Note),金額共計美金48,500,000」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由張友琛蓋章後,逐級由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未依上開法律及中信資產公司規定送董事會決議,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從CTO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485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辜仲諒等人為便於資金匯洗,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開設各該境外公司帳戶,再由張友琛負責CTO公司端事務,歐詠茵與黃汝強負責各該境外公司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務作業,在辜仲諒、陳俊哲、李聲凱等人指示之下,陸續實施下列假沖銷行為: A、中信資產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公司,CTO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發行之債券,折合新臺幣16億2475萬700元)匯至Garrison公司。B、Garrison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匯款1503萬7500美元至CTO公司(提前部份清償-本息,原於94.11.16發行金額4850萬美元)。C、Garrison公司於94年12月17日匯款3300萬美元至Top GeniusServices Limited(下稱Top Genius公司)。D、於94年12月28日:a.Top Genius公司將該3300萬美元再匯回至Garrison公司。 b.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再匯回至CTO公司(提前部份清償-本金,原於94.11.16發行金額4850萬美元)。c.CTO公司於同(28)日匯款5063萬914美元至CTAsia公司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公司之第一次增資。d.而CT Asia公司於同(28)日分別匯款1157萬673美元、3906萬241美元至Total BrightServices Limited(下稱Total Bright公司)【此筆資金後續流向,請見犯罪事實⑹②C、b.】、Grand Way Services Limited(下稱Grand Way公司)。e.Grand Way公司於同(28)日匯款2400萬美元至Newton公司。f.Newt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匯至Garrison公司。 g.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再匯至CTO公司(提前清償-本金,原於94.8.29發行金額2400萬美元)。 h.CTO公司於同(28)日匯款760萬美元至CT Asia公司,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公司之第二次增資。i.CT Asia公司於同(28)日匯款750萬美元至Minos公司。 j.Minos公司於同(28)日匯款750萬美元至CTO公司(提前清償-本金,原於94.10.13發行金額750萬美元)。 k.CTO公司於同(28)日匯款2420萬美元至CTAsia公司,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公司之第三次增資。 l.CT Asia公司於同(28)日匯款2409萬6386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m.Top Genius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再匯至Newton公司。n.Newt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匯至Garrison公司。o.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將2409萬6386美元再匯至CTO公司【含匯回投資款2323萬7136美元、投資票券利息35萬9250美元利息及還款50萬美元〈提前部份清償-本金,原於94.11.16發行金額4850萬美元〉】。p.CTO公司於同(28)日匯款1980萬美元至CT Asia公司,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公司之第四次增資。是以,於94年12月28日CTO公司帳上雖宣稱提前贖回【Garrison Colony於94.8.29所發行之2400萬美元票券(Note)】,惟查,該筆贖回債券之資金來源,細究其來源可回溯自【CTO公司←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GrandWay公司←CT Asia公司←CTO公司←Garrison公司←Top Genius公司←Garrison公司←CTO公司←中信資產公司】,並非Garrison公司將原對外投資2400萬美元款項贖回,而係源自CTO公司之母公司中信資產公司於94年11月16日以境外投資為名目匯出4850萬美元,將一筆資金經境外層層轉匯方式,並歷經3次CTO公司對於Garrison公司發行票券之提前贖回(目的:以便將掛在帳上之會計科目沖銷)、1次CTO公司對於Garrison公司投資款項收回,及4次CTO公司對CT Asia公司之增資等情,僅靠一筆資金憑藉上述境外層層轉匯方式,於一日(94年12月28日)之內即已在會計帳目上假造原本至少須8筆資金才能達成之交易效果,嚴重損害中信金控之利益。而張友琛並於94年12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吳欣怡填製「Garrison Colony票券,提前清償」、「買進CT Asia Investors I,L.P.金額102,230,914.USD」(即上述CTO公司共4次增資CT Asia之金額)等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
④內保外貸:辜仲諒為將PPG資款套回臺灣,指示陳永晋、畢浩丹、吳豐富、張素珠等人約於100 年底與他人簽訂北京土地之買賣契約,以「內保外貸」方式,亦即先將出售前揭土地款項以北京利瑞達投資公司(負責人為吳豐富,最終受益人為辜仲諒)之名義存入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作為「定存質借」之擔保品,並由「Hopesen Capital Co(負責人為吳豐富,於臺灣台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有權簽章人為吳豐富、陳永晋,連絡人為張素珠);下稱Hopesen公司」於102年間持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StandBy L/C)向台新銀行借款(可動用額度為5千萬美元,目前已動用4千萬美元),以此方式將PPG投資款套回臺灣供辜仲諒個人投資之用,並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⑶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將中信金控資產據為己有,用以投資天母土地以獲取私人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億3100萬元部分:
①事實說明:陳俊哲於95年1月間指示吳豐富及張素珠等人,陸續透過中信資產公司及境外公司Oscillum公司,侵占中信金控資金6240萬元,做為仲俊投資(原負責人辜仲玉,95年4月13日變更為許英才)及吳豐富向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建設,負責人郭銓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曾合併分割,地號略有變動)共計約800坪土地之第一期款。另於95年4月6日,透過中信資產公司及上述境外公司Oscillum公司、Blue Water公司、利祺投資(負責人陳正宏)等,侵占中信金控資產6240萬元,做為前開購地之第二期款。嗣於95年4月26日,仲俊投資、吳豐富與力麒建設先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與力麒建設重新簽約,並言明先前支付1億2480萬元轉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買賣價款,另利祺投資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於95年5月30日,復透過中信資產公司及境外公司Red Fire公司、Oscillum公司、BlueWater公司等侵占中信金控資產1922萬4000元,併同仲俊投資向中信商銀貸款之4億8100萬元,作為前開購地之第三期款。共計侵占中信金控資產1億4402萬4000元。(以上款項資金說明及相關境外公司之關係,詳見②支付價金說明;③境外公司說明)又於96年7月26日仲俊投資將上開以金額6億2502萬4000元購得之土地,以7.12億元售予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元公司,公司監察人為陳恒裕,為吳豐富、仲冠投資、辜仲諒等大額通貨之代交易人),獲利8697.6萬元。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以上述購地方式侵占、套利共計2億3100萬元。
②支付天母土地價金來源:【詳如附圖甲四第2 頁:天母購地資金流程圖】 A、第一期資金來源:仲俊投資、吳豐富於95年1月4日各以支票支付3120萬元與力麒建設。資金回溯: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6567萬元)至仲俊投資,仲俊投資除支付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另簽發3120萬元支票予吳豐富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力麒建設。B、第二期資金來源:仲俊投資、吳豐富於95年4月6日各以支票支付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資金回溯:中信資產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公司【與前述⑵③所述為假沖銷匯出者為同筆款項】,CTO公司於95年1月16日,匯款215萬6944.77美元至Garrison公司,Garrison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於95年1月20日匯款315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Blue Water公司於同(20)日匯款310萬8789.02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至利祺投資,利祺投資於95年3月30日匯款6000萬元至仲俊投資,且於同年3月31日以開立中信商銀本行支票方式支付陳俊哲、辜仲玉新臺幣2014萬9470元、2012萬9331元,其2人則於同年4月3日將該2筆支票背書轉讓與仲俊投資,仲俊投資除支付新臺幣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另簽發3120萬元支票予吳豐富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力麒建設。另仲俊投資復於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1250萬元、270萬、260萬元、260萬元、280萬元,至利祺投資、吳豐富、張素珠、袁瑞坊以及陳俊哲等人中信商銀帳戶。而利祺投資亦將前述1250萬元,於同(10)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至林惠貞、陳麗珍、黃衣瀅、林珊如以及郭彩雲(吳豐富之配偶)等人之中信商銀帳戶,再於數日之內分別由上開帳戶持有人以現金提領一空,除陳俊哲及其秘書林珊如之帳戶內現金外,其餘帳戶內現金領出後均交由吳豐富集中交付陳俊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C、第三期資金來源:仲俊投資支付第三期款4億9920萬元予力麒建設。資金回溯:仲俊投資除向中信商銀貸款4億8100萬元外,另外1922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透過RedFire公司(前於紅火案中,經法院判決認定Red Fire公司及出售結構債獲利為中信金控資產)於95年5月24日匯款200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於同年月25日、29日匯款1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Blue Water公司於同年月25日、29日分別匯款93萬3242美元、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至Fullpoint Enterprises、仲俊投資。
③境外公司說明A、除Oscillum公司為辜濂松、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掌控之境外公司已如上述外,利祺投資於95年3月17日由New Able 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New Able公司)以100,000,000股【應係「10,000,000」股之誤載】發行成立,New Able公司於94年9月1日成立,股東為Blue Water公司,唯一董事為吳豐富、中信銀香港分行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B、Alpha Wiz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Alpha Wizard公司)的股東是Blue Water公司,於95年2月8日成立,唯一董事是吳豐富、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 C、Blue Water公司於1998年11月2日成立,董事為辜仲玉,該公司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於2004年7月30日開戶)有權簽章之人,於2004年7月30日至2006年9月1日間為辜仲玉及陳俊哲,95年9月1日以後有權簽章之人全部改為歐詠茵。前述購地款除仲俊投資以上開土地供擔保向中信商銀借款4億8100萬元之外,其餘1億2480萬元(支票4張)、1922萬4000元(上揭Red Fire公司輾轉匯與仲俊投資),均來自於中信金控資產,再以仲俊投資、吳豐富名義支付力麒建設,中信金控資產已遭侵占以購置不動產套利,其獲利停泊於陳俊哲、吳豐富等人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部分款項並流入上開吳豐富、張素珠等人中信商銀帳戶再以現金提領交付陳俊哲花用。
⑷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將紅火案中出售結構債之部分款項2957萬9346.84美元匯出並洗錢部分:辜仲諒、陳俊哲等人為將紅火案中出售結構債所得款項,部分挪為己用,指示歐詠茵、黃汝強於95年6月8日,將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之部分金額2957萬9346.84美元匯至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實質掌控之Alpha Service Holding Inc.(下稱Alpha Service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張素珠為唯一董事,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辜仲諒、陳俊哲為將前述2957萬9346.84美元挪出私用,再指示負責境外資金調度之歐詠茵、黃汝強自Alpha Service公司為下列資金之不法調度:
①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6月9日匯款60萬美元至Alpha Wizard公司,Alpha Wizard公司於95年6月13日將該款項轉入其日幣活存帳戶(折合日幣6846萬元),Alpha Wizard公司於95年6月14、15日併同該帳戶原存款餘額,分別匯出1000萬日圓、8800萬日圓予Yugen Kaisha GT Limited(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三菱東京日聯銀行#0000000帳戶)。
②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6月12日匯款2090萬美元至KGNV Investment II公司,KGNV Investment II公司於同(12)日將同額款項匯至GC Oaks Country Club Portfolio Limited(下稱GC Oaks公司),並透過GC Oaks公司、Newton公司、Garrison公司將該筆款項匯回至CTO公司【此筆資金後續流向,請見犯罪事實⑹②C、c.)
③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6月12日匯款200萬美元至KGNV Investment II公司,KGNV Investment II公司於翌(13)日先將該款項轉入其日幣活存帳戶(折合日幣2億2860萬元),並匯出2億2000日圓予Nakatoshi Toushikofun YugenKaisha(Sumitomo MitsuiBanking Corp ,Tokyo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000帳戶)。
④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6月15日匯款120萬美元至Alpha Wizard公司,Alpha Wizard公司於95年6月16日將其中111萬美元匯予Mr.NG Kwok Kuen David(Hang Seng BankLimited, Hong Kong香港恆生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⑤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6月15日匯款5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分別匯款37萬2000美元予余彥良(作為陳俊哲透過余彥良向陳碧真購買畫作等藝術品之款項)、匯款12萬5100美元至New Able公司,New Able公司於同(15)日將12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4070萬元)匯至利祺投資,供陳俊哲提領使用。
⑥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7月17日匯款120萬8020美元至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Total Mass公司,由吳豐富擔任唯一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Total Mass公司於同(17)日匯款120萬8000美元予Century Top Assolcates Ltd(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000000000000帳戶)。
⑦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7月24日匯款45萬5000美元至Joint Aviation Corp.(下稱Joint公司),Joint公司於同(24)日匯款45萬5000美元予中信商銀總行會計部門。
⑧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8月15日匯款36萬4000美元至Joint公司,Joint公司於同(15)日匯款36萬3935.98美元予中信商銀在紐約銀行紐約分行#00000000000帳戶。
⑨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8月16日匯款107萬5000美元至Gifted Pro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Gifted Pro公司,其股東為Blue Water,帳號00000-0000000,吳豐富為有權簽章之人並為唯一董事),Gifted Pro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107萬5000美元匯至Bein&Fushi Inc.於美國銀行芝加哥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作為陳俊哲購買小提琴之用。
⑩Alpha Service公司於95年8月16日匯款110萬美元至MoonSoon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Moon Soon公司,由吳豐富擔任唯一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
⑸陳俊哲、吳豐富、歐詠茵、黃汝強等人侵占中信金控資產412萬2148美元部分:陳俊哲、吳豐富、歐詠茵、黃汝強為將中信金控之資產挪為己用,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5年3月1日自Newton公司(為Garrison公司投資成立之子公司已如前述)匯款412萬2148美元至中信商銀於境外投資之OBU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於同(1)日將412萬2148美元匯至陳俊哲、吳豐富實質掌控之Oscillum公司。
①Oscillum公司於95年3月8日匯款125萬美元至Total Mass公司,Total Mass公司於(同日)匯款125萬美元予余彥良,作為陳俊哲向余彥良購買藝術品之款項。
②Oscillum公司於95年3月15日匯款2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Blue Water公司於(同日)匯款18萬2464.86美元至不明帳戶。
③Oscillum公司於95年4月6日匯款195萬4500美元至KGNV Investment II公司、匯款65萬20美元至Moon Soon公司。KGNV Investment II公司於(同日)匯款125萬40美元至GC Asia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GC Asia公司,負責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並將剩餘約70萬4460美元匯至New Able公司。
⑹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以Best Method Limited(下稱Best Method公司)與Top Wishes Investment II Limited(下稱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商銀無擔保貸款1.2 億美元部分:
①緣Best Method公司係辜濂松所投資、設立在BVI之境外公司,辜濂松並指示邱德馨(Chiu Te-Hsin,時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財務長)自92年2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唯一股東。嗣分別於93年5月3日、同年8月20日將Best Method公司負責人、唯一股東變更為黃錫輝(Huang Hsi-Hui,時任開發金控法人董事)。另Best Method公司前於92年6月17日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權簽章人為辜仲瑩(Angelo J.Y. Koo,辜仲諒胞弟),聯絡人為吳豐富。Top Wishes公司於92年3月21日在BVI設立,為辜濂松、陳俊哲等人實質掌控之公司。辜濂松、陳俊哲等人透過吳豐富指示長期任職於中信集團之黃炳彰,由黃炳彰說服其配偶何汾美(對外英文名為Huang Fen-Mei)擔任Top Wishes公司負責人。Top Wishes公司於92年7月20日在中信商銀香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權簽章人為何汾美。
②嗣於紅火案爆發前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公司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案」進行調查,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等人因擔心前述藉由中信資產公司境外投資CTO公司,讓CTO公司將數十筆鉅額款項以魚目混珠方式,透過Garrison公司、CT Asia公司等層層轉匯至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等投資之境外公司或不明帳戶處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乙情,會一併遭主管機關調查而發現,故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指示吳豐富、張素珠設法調度資金籌錢,除將部分因上述假沖銷遭挪出之款項及部分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等款項匯回CTO公司【詳見下述C】外,另透過境外Best Method公司與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商銀無擔保貸款方式,將貸得款項層層轉匯回CTO公司,再由CTO公司匯回中信資產公司,作為CTO公司將投資獲利匯回之假象:Best Method公司與Top Wishes公司於95年6、7月間共同向中信商銀OBU申請無擔保貸款共計1.2億美元(其中9500萬美元、2500萬美元額度分別供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使用),貸款文件雖宣稱有提供Estar Cable Ltd.股票為擔保,惟實際上中信商銀遲至96年1月29日始完成法定設質程序,辜濂松、辜仲諒等人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對有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指示Best Method公司於95年7月19日撥款前,將該公司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從辜仲瑩變更為黃錫輝,藉此隱匿辜濂松、辜仲諒對上開授信案於核貸前仍具有對外簽章權限、實質影響力之利害關係,致生損害於中信商銀及全體股東。A、Best Method公司將前述貸款所得9500萬美元中之9300萬美元拆成4筆,於95年7月21日分別匯款75萬5274.39美元予Laureola Technology Co.(下稱Laureola公司)、匯款2100萬美元予GCW Honolulu Portfolio Limited(下稱GC W公司)、匯款4555萬6804.36美元予GC Oaks公司、匯款2568萬7921.25美元予GC Megaworld Portfolio Limited(下稱GC Megaworld公司),並透過GC W公司、GC Oaks公司、GC Megaworld等公司於95年7月24日將前述2100萬美元、4555萬6804.36美元、2568萬7921.25美元全數匯予Newton公司,Newton公司則分別於95年7月25、26日將前述3筆同額款項全數匯予Garrison公司,透過Garrison公司於95年7月25、26日匯款6655萬6804.36美元、2568萬7921.25美元(總計9224萬4725.61美元)至CTO公司。 B、Top Wishes公司將前述貸款所得2500萬美元中之2400萬美元拆成4筆,於95年7月21日分別匯款441萬416.79美元予Laureola公司、匯款518萬5844美元予Exact Abcity Investments(下稱Exact公司)、匯款990萬3739.21美元予GC CGHS Portfolio Limited(下稱GC CGHS公司)、匯款450萬美元予GC Las Olas Portfolio Limited(下稱GC Las公司)。而Laureola公司連同前述75萬5274.39美元,總計匯款361萬1350美元予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並透過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於中信商銀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應係帳號「00000-0000000」之誤載】將此筆361萬1350美元(折合臺幣1億1840萬元)匯回至中信資產公司【應係「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於中信商銀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 00)【應係帳號「00000-0000000」之誤載】;而Exact公司於95年7月24日匯款518萬5844美元至CTAsia公司,並透過CT Asia公司於95年7月31日匯回至CTO公司;而GC CGHS公司、GC Las公司將前述990萬3739.21美元、450萬美元,均於95年7月27日匯至Newton公司,Newton公司則於同(27)日將前述2筆同額款項全數匯予Garrison公司,透過Garrison公司於95年7月31日匯款1440萬3739.21美元至CTO公司。 C、綜上,因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商銀貸款後,經境外層層轉匯回至CTO公司之款項總計為1億1183萬4308.82美元,CTO公司於95年8月4日起,將前述款項轉入定存,並於95年12月6日將該款項連同該帳戶其他款項總計2億1669萬1441.4美元匯回至中信資產公司,作為減資匯回款。上開匯回2億1669萬1441.4美元至中信資產公司,除上述無擔保貸得之1.2億美元外,另餘款之其中3筆資金來源如下: a.CT Asia公司於95年6月30日將1035萬美元【此筆資金來源,請見犯罪事實⑵③假沖銷p.】匯至Laureola公司,而Laureola公司於95年7月13日將該筆款項拆成2筆,分別匯款535萬元至Multi-Strategy公司、匯款500萬美元至Regency公司,而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均於同(13)日分別匯款567萬美元、463萬5000美元至Laureola公司,Laureola公司亦於同(13)日匯款1035萬美元至CT Asia公司,CT Asia公司將該筆款項為短期定存後,於95年7月31日將該筆款項含利息,匯款1037萬577.97美元匯回至CTO公司。b.Total Bright公司於95年7月14日將1151萬4160.21美元【此筆資金來源,請見犯罪事實⑵③假沖銷D、d.】匯至CT Asia 公司,CT Asia公司將該筆款項為短期定存後,於95年7月31日將該筆款項含利息,匯款1153萬2839.48美元匯回至CTO公司。c.KGNV Investment II公司於95年6月12日將2090萬美元【此筆資金來源,係自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請見犯罪事實⑷事實說明②】匯至GC Oaks公司,GC Oaks公司於95年7月14日連同該帳戶原存款餘額匯款2098萬4444.38 美元予Newton公司,Newton公司於95年7月14日併同其自GC Las公司所收到之匯款2338萬7891.76美元(該筆資金來源為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及該帳戶原存款餘額,匯款4650萬美元予Garrison公司,Garrison公司併同該帳戶原存款餘額總計4709萬3262.89 美元匯回至CTO公司。」等語。
㈡被告抗辯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辜仲諒部分:
⑴訊據被告辜仲諒堅決否認涉有本案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銀行法之非法授信罪,辯稱:
①我父親辜濂松於101年12月6日死亡,不可能如起訴意旨所稱至101年12月25日止猶擔任中信金控董事長職務。
②我因家族關係固可謂中信金控大股東,然於95年間自中信金控暨所屬公司離職後即投入慈善基金會,無任何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行為,更無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對中信金控、中信人壽等均不具有實質控制力;更未參與中信資產公司之相關業務,不知該公司投資狀況。
③辜濂松死亡前,中信金控、辜家私人投資之一切決策,均係由辜濂松全權指示辦理,我無從掌控起訴書所指之公司,且並未長期僱用吳豐富、張素珠、歐詠茵、黃汝強等人,亦未指示其等進行資金調度。另歐詠茵、黃汝強因紅火案辭職所需給付之退休(職)金,係依辜濂松指示辦理,並由辜濂松所有而委由陳俊哲管理之Pyxis Group Limited給付,雖101年9月28日歐詠茵、黃汝強退休簽呈由我簽核,惟僅係因辜濂松病重而代為決行而已。
④檢察官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款明細表、對帳單、匯款整理紀錄等證據,僅顯示片段資金流向,並非我參與洗錢之證據。我更未掌控任何一家參與轉匯行為之公司。
⑤翁俊謙係經國喬石化董事長吳春台之引介而與辜濂松相識,94年上半年間,翁俊謙多次向辜濂松、陳俊哲及我遊說投資北京城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北京市○○區○○○鎮○○○○村之「柏聯別墅項目(Bel Air Estates )」土地開發案,擬募資美金6300萬美元投資設立PPG公司,再輾轉投資北京土地。然當時我家中發生變故,需臺美日三地往返奔波,無力過問此投資案,故由辜濂松交辦陳俊哲出面接洽,最後談妥由中信資產出資2700萬美元、辜濂松個人投資300萬美元,合計投資PPG 3000萬美元,由翁俊謙擔任PPG董事長。相關過程皆由辜濂松統籌並委請吳豐富協助辦理,我僅知結果而不知原因。直至辜濂松發現翁俊謙詐欺投資人、侵吞投資款及偽造文書等情,於96年間交代我協助處理後續事宜,翁俊謙因此與辜家交惡。
⑥起訴意旨所指紅火案後續資金流向均無證據證明為我所使用。且相同事實業經第一、二審及更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特偵組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指訴我洗錢,實應為免訴諭知。
⑦本案的貸款授信案,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兩家公司,均為辜濂松投資設立,我並不參與該二家公司日常運作,亦未參與該二家公司向中信銀行貸款美金1.2億元之申請、審核程序,相關投資者、負責人、股東、帳戶有權簽章人、聯絡人,均與我無關,係由中信銀行信用風險審議委員會核決,我均無參予。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起訴書所指甲部分犯罪期間,中信資產及中信資產子公司之業務均由陳俊哲全權負責,被告辜仲諒從未參與,此另有93年12月10日經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分層負責表,內容顯示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投資案呈報層級,至多僅至中信資產「董事長」可資佐證;而於100年間辜濂松董事長不幸病重開始進行家族財產分配以前,仍係由辜濂松董事長全權掌控辜家投資公司,並委由陳俊哲處理境外投資事務,被告辜仲諒並未參與。
②甲一㈡1.部分 A、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部分所指犯罪期間,中信資產及中信資產子公司CTO公司之業務均是由陳俊哲全權負責,被告辜仲諒從未參與。 B、被告辜仲諒對於93年6月29日從CTO公司匯出8,100萬美元至Garrison公司等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遑論有任何涉嫌侵占犯行。 C、被告辜仲諒對於93年6月29日從Garrison Limited公司匯出8,020萬美元至Newton公司,乃至於後續之匯款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遑論有涉嫌洗錢犯行。
③甲二部分 A、辜濂松董事長原希望由被告辜仲諒負責處理PPG投資,故以被告辜仲諒名義投資300萬美元。然斯時因被告辜仲諒家中發生變故(前妻攜子自殺未果),致被告辜仲諒需每週臺、美、日三地往返奔波,以安頓妻、子之生活與就學事宜,實無多餘心力過問及處理此項投資案,故辜濂松董事長均係交辦陳俊哲出面與翁俊謙接洽、商議北京土地之投資事宜。 B、94年間,起訴書甲二部分所述投資北京○○區不動產係由辜濂松董事長全權決定,並交由陳俊哲評估執行,與被告辜仲諒全然無涉。 C、被告辜仲諒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部分2,700萬美元之相關匯款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遑論有任何涉嫌侵占之犯行。 D、被告辜仲諒對於起訴書甲二部分所載於94年12月28日之4,850萬美元相關匯款行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遑論有何洗錢之犯行。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四部分: A、紅火案特偵組起訴書早已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四所載被告辜仲諒涉犯洗錢罪嫌之相同事實向法院提起公訴,嗣經第一、二審及更一審法院審理後,均認為被告辜仲諒並無任何洗錢之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 B、紅火案特偵組起訴書對被告辜仲諒提起涉犯洗錢罪嫌之事實部分,本因高等法院上訴審判決對被告辜仲諒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四再以相同之事實及罪名對被告辜仲諒提起公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辜仲諒諭知免訴之判決。
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六部分 A、Best Method及Top Wishes二家公司,均為辜濂松所投資設立,被告辜仲諒並不參與該二家公司之日常運作,且該二家公司為何須向中信銀行貸款共1.2億元,被告辜仲諒並不知情。然起訴後閱卷依照卷內資料,可知此部分貸款係經承辦人判定Best Method 公司、Top Wishes公司非中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後,方以非利害關係人貸款方式承作,承辦人並未受任何人之指示應如何辦理。且該二家公司已交付擔保品給中信銀行並與中信銀行簽訂質權設定合約,完成權益設質程序,絕非檢察官所誤認之無擔保貸款。B、Best Method公司以及Top Wishes公司於95年7月19日首次動撥貸款額度前,即已交付具有相當價值之擔保品給中信銀行,並與中信銀行簽訂質權設定合約,完成權益設質程序,,嗣再於中信銀行內部規定期間內完成法定設質登記,依照我國法律之規定,中信銀行既已取得擔保品之占有,即已完成權利質權之設定;縱依Best Method公司以及Top Wishes公司的本國法,或是所提供擔保品即ESTAR Cable公司及Top Wishes Development公司股份所屬的本國法,仍足認定Best Method公司以及Top Wishes公司確實已與中信銀行完成所提供擔保品之權利質權的設質程序,中信銀行的權利已獲得擔保。C、中信銀行於95年7 月19日撥款時取得ESTAR Cable 公司及Top Wishes Development公司之股份作為擔保品,因ESTAR Cable公司及Top WishesDevelopment公司俱為臺灣最大有線電視系統商中嘉集團之上層控股公司,具有相當之擔保效果,且中信銀行辦理其他有線電視系統台的貸款案件,都是用相同的模式辦理,中信銀行借款予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絕無不當。
⒉被告吳豐富部分:
⑴訊據被告吳豐富堅決否認涉有本案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銀行法之非法授信罪,辯稱:
①我於92至95年間所處理的有關帳戶的事務都是老闆辜濂松、陳俊哲交辦的,他們其中任何一人叫我執行,我都必須執行,並沒有決定權,我也不曉得帳戶內的資金來源。
②我依辜濂松指示協助處理部分私人投資公司之資金調度及擔任會計主管,但辜濂松未將全部投資公司之全部帳戶交由我管理。辜濂松家族成員具有雄厚財力,境內境外之投資財產眾多,我自77年起至辜濂松私人投資公司任職以來,辜濂松家族從未遭相關機關質疑或調查、追訴,因此我認為匯入款項為辜濂松家族之正常資金往來,對其正當性未有任何懷疑。
③我未曾於起訴書所載之CTO公司、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Bel Air公司、Helios公司、Minos公司、Nestor公司、Global Tactical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Oscillum公司、Fermion公司、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Blue Water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等境外公司任職,更未管理、調度其等帳戶,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公文簽辦及匯款過程。
④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及和韋投資、Twinstar公司、寬和開發、豐祿開發等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境外帳戶,於起訴書所載之92至95年間,非由我管理,起訴書認定款項匯入之前開公司帳戶係由我實質掌控,係有誤解。況且,前開帳戶係被動接受款項匯入,任何知悉帳號及戶名之人,即可將款項匯入,我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而款項自前開帳戶匯出時,我係因陳俊哲助理告知交代填寫取款條,故協助填寫後送請辜濂松用印,我根本不知道匯款原因,單純認為係辜濂松家族正常資金往來。
⑤Bel Air公司匯款500萬美元給Nobel Medal公司再匯給宜高公司,係辜仲諒在94年7月為購買中信金控股票而指示我向陳俊哲借款所致,我因此將Nobel Medal公司帳號交給陳俊哲之助理供借款匯入,其後94年8 月9日即匯還500萬美元清償全部借款,係單純之借款及還款,實與犯罪無關。
⑥款項匯入仲俊投資部分,我僅係依陳俊哲之指示記帳及協助開立取款條、支票等事務性工作,帳戶之印章均由陳俊哲自行保管,資金之進出亦均由陳俊哲自行決定,我對於資金來源並不知情,僅單純認為係陳俊哲自己之資金往來,不知為犯罪所得,自不構成洗錢。
⑦在我住處扣得之文件(扣押物A8-40)雖與扣押物A10-C-22-14內容相同,然自我住處扣得之文件係置於我未再使用之舊筆記本夾層,且因久未翻動而沾黏無法打開,我實不記得有此文件;且文件製作時間係在95年7月19日之後,其上記載之文字「推估資金來源」,可知製表之人亦不知資金來源,僅能事後猜測,該文件無法證明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⑧我依辜濂松指示處理寬和開發「部分」資金調度事宜(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和韋投資等辜家投資公司亦同),主要是向銀行借款,並未包括境外資金部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提及寬和開發之資金調度「均由」我為之云云,實屬以偏蓋全之謬誤。
⑨寬和開發並非Pinnacle公司之股東,此由Pinnacle公司註冊登記資料即可得知。扣押物A10-C-1-36之表格係由出納林惠貞製作,非我製作,且其內容僅是概略記帳,並非嚴謹財報,其中記載寬和開發之往來公司包括Pinnacle,會計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係表示該筆款項是辜濂松的資金,並非表示寬和開發為Pinnacle之股東。
⑩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僱有會計及出納人員,我僅依陳俊哲指示而處理部分帳務,並非所有帳務事項均由我處理。
⑪中信資產投資PPG公司2700萬美元的事情,我從來沒有參予,也不知情,因為我不是中國信託的職員,中國信託的錢怎麼出去,不會經過我。
⑫內保外貸部份,我是根據陳永晋拿給我的STANDBY L/C,奉指示去跟台新銀行借錢,在大陸方面要辦理辦信用狀的事情都不是我去處理的,所以細節並不清楚。況出售北京土地所得,迄今仍以定存存放於北京利瑞達公司在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帳戶內,迄今未提領或匯出,自無洗錢可言。
⑬資金沖銷的事,基本上這些公司的有權簽章人員都是陳俊哲,我動不到這些錢,也不知道原因。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於本案發生期間(92年至95年間),被告吳豐富係受僱於辜濂松,僅依指示協助處理辜濂松投資之「部分」私人投資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帳務,辜濂松並未將「全部」國內、外之投資公司均交由被告吳豐富管理或調度資金,且於本案發生期間,辜濂松另指示其女婿陳俊哲處理辜家財務及海外資金調度事宜,陳俊哲亦負責管理中信資產相關之境外公司。
②關於起訴書所載匯出款項之境外公司,其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及帳戶聯絡人均非被告吳豐富,吳豐富從未使用各該公司之銀行帳戶,更未曾管理或調度各該帳戶資金,此有法院彙整境外公司登記及銀行開戶資料之明細可稽。本案經
,亦查無上述境外公司銀行帳戶有任何一筆匯出款項之交易係由吳豐富所為,足堪認定吳豐富確實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境外公司及其銀行帳戶之資金調度無涉。
③辜濂松確實曾將家族投資之境外公司交由陳俊哲管理,且中信資產相關境外公司,亦是由陳俊哲掌控,並交給歐詠茵管理,並非由被告吳豐富管理。被告吳豐富所能調度之範圍,僅限於辜濂松指示其管理之公司、帳戶及資產,不包括其他非由其管理之公司、帳戶及資產,更不可能從中信金控公司及其子、孫公司調度資金。
④被告吳豐富並未在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中信資產、CTO公司等中信集團所屬公司擔任職務,亦未處理中信集團所屬公司之事務,另未在CTO公司、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Oscillum公司、Pinnacle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處理任何事務,更未曾管理、調度各該公司帳戶資金。中信資產相關之境外公司,確係由陳俊哲掌控,並交給歐詠茵管理,並非由被告吳豐富管理。
⑤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為陳俊哲投資並管理之公司,該二公司銀行帳戶之印章由陳俊哲自行保管,資金之進、出亦由陳俊哲自行決定,被告吳豐富僅係依陳俊哲指示處理記帳工作,並未「管理」仲俊投資或利祺投資業務,亦未替兩家公司「調度資金」,更無「實質掌控」可言。
⑥甲一㈠「侵占中信金控資產5814萬8989美元」部分:A、起訴書所載之匯款過程(中信資產→CTO→Garrison→Newton→仲冠、松永、松宏、和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Newton→Garrison→CTO ;CTO →Garrison→Newton→仲冠、松永、松宏、和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被告吳豐富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來源及轉匯之過程亦不知情。B、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及和韋投資等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境外帳戶(帳號前三碼為904),於起訴書所載之92年至95年間,並非由被告吳豐富管理或使用。且起訴書所指該等帳戶均係被動接受款項匯入,款項匯入時,被告吳豐富並不知情,遑論有何參與行為。
⑦甲一㈡「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1億3450萬美元」部分:A、8100萬美元部分:a.起訴書所載之匯款過程(中信資產→CTO→Garrison→Newton→Bel Air、Helios、Minos ;Bel Air→Nestor→Global Tactical→不明帳戶、Multi-Strategy;以及Global Tactical→Nestor→Bel Air→Noble Medal),被告吳豐富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來源及轉匯之過程亦不知情。b.Bel Air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00000-0000000帳戶,Bel Air公司及帳戶通訊地址及電話均在香港、不在臺灣,公司聯絡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顯然Bel Air公司帳戶係由歐詠茵及陳俊哲管理、使用,殊與被告吳豐富無關。c.Helios公司登記之董事及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不明;Minos公司登記之董事為黃汝強(代表Novizo Technology Corporation ),該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Nestor公司登記之董事為為許英才(代表Pinnacle公司),該公司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Global Tactical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許英才(代表Avellin Partners Company Ltd .),該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Multi-Strategy公司登記之董事為黃汝強(代表Euclid Advisors Corp .),該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均非被告吳豐富,足見被告吳豐富確未處理上述公司之事務,亦未管理或調度各該公司之資金,對於各該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過程及資金來源,被告毫無所悉。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僅泛稱Bel Air、Helios、Minos 等公司由吳豐富「管理」,並指稱被告吳豐富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云云,實無足採信。d.Multi-Strategy公司、Global Tactical公司均係中信銀行投資及管理之外幣基金,非由被告吳豐富管理,亦未處理任何事務。e.凱立公司於93年間曾向Minos公司「借款」及估列利息,然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毫無相關,無從推論Minos公司係由被告吳豐富「管理」或「實質掌控」,更無從推論被告吳豐富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實則,依據扣押物編號B2-19F-1-6中信金控內部稽核意見之記載可知,Minos公司為中信資產之子公司CTO公司以債權投資之公司,係由中信資產管理(93卷第127頁),非由被告吳豐富管理,遑論「實質掌控」。f.起訴書所載Selene Investment Fund(嗣後改名為Bel Air公司)94年7月11日匯款500 萬美元給Noble Medal公司在中信商銀美國加州分行000000000 帳戶,再匯給宜高投資乙節。係因辜濂松為規劃其財產,擬將登記在辜仲諒名下的中信金控股票移轉至宜高投資,宜高投資為購買辜仲諒名下中信金控股票,因部分資金不足,故在94年7月間向陳俊哲借款美金500萬元,為此被告吳豐富將宜高投資之上層Noble Medal公司之銀行帳號交予陳俊哲助理,由陳俊哲將款項匯入Noble Medal公司帳戶,再由Noble Medal公司匯入宜高投資。至於陳俊哲為何以Selene Investment Fund之帳戶匯款,被告吳豐富並不瞭解,更不知Selene Investment Fund之資金是否源自中信資產或CTO公司。上開借款後隔月,即於94年8月9日由Noble Medal公司匯款美金500萬元全數清償,並依陳俊哲助理林珊如傳真告知之帳戶資料,匯入陳俊哲指定之Selene Investment Fund帳戶。顯見500萬美元匯入及匯出Noble Medal公司帳戶,係單純之借款及還款,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無關。 B、2450萬美元部分:a.起訴書所載之匯款過程(中信資產→CTO→Garrison→Newton→Twinstar、豐祿開發、寬和開發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被告吳豐富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來源及轉匯之過程亦不知情。b.檢察官並未舉出Twinstar公司、豐祿開發及寬和開發開設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之帳戶於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吳豐富管理或使用之證據,亦未舉出被告吳豐富知悉各筆匯入款項之資金源自中信資產或CTO公司之事證,僅泛稱前述三家公司係由被告吳豐富「實質掌控」,並指稱被告吳豐富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云云,實無足採信。 C、2600萬美元部分:a.起訴書所載之匯款過程(中信資產→CTO→Garrison→Newton→不明帳戶→Newton;CTO →Garrison→Newton;Newton→Global Wealth→不明帳戶),被告吳豐富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來源及轉匯之過程亦不知情。b.依據Global Wealth公司開戶資料、註冊登記資料可知,該公司於91年8月5日開戶時雖由張素珠掛名為董事,然於翌日(8月6日)旋即變更為陳俊哲,繼於同年9月13日變更為許英才;而該公司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開戶時所載之聯絡人為歐詠茵、聯絡地址為香港,均與被告吳豐富無涉,足見被告吳豐富確未管理或調度Global Wealth公司之資金,遑論「實質掌控」該公司。
⑧甲一㈢「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963萬美元」部分:A、855萬美元部分:a.起訴書所載之匯款過程(中信資產→CTO→Garrison→Oscillum;CTO→Garrison→Newton→Fermion Devices→Advanced Synchronous→GlobalWealth→仲俊投資→陳俊哲;Advanced Synchronous→Oscillum→Blue Water →仲俊投資→陳俊哲等人),被告吳豐富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來源及轉匯之過程亦不知情。b.Fermion Devices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許英才,該公司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登記之董事為Novizio Technology Corporation,於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均為許英才,該公司於中信銀香港分行之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Global Wealth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許英才,該公司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Oscillum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歐詠茵(代表Pinncale公司),該公司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為陳俊哲;Blue Water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辜仲玉,該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及辜仲玉,均非被告吳豐富,足見被告吳豐富確未處理上述公司之事務,亦未管理或調度各該公司之資金,對於各該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過程及資金來源,被告吳豐富毫無所悉。c.當國外款項匯入仲俊投資帳戶時,被告吳豐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待該等款項匯入後,銀行交付「匯入匯款通知書」時,被告吳豐富始知悉有國外款項匯入該公司帳戶,但並不清楚該等匯入款項之資金來源,僅認為係股東陳俊哲之個人資金往來,仲俊投資之會計科目就此類國外匯入款項均記載為「股東借入款」、「股東往來」。故就起訴書所載仲俊投資於94年4月13日收到KGNV Investment II公司匯入美金150萬元,亦與其他仲俊投資收到之國外匯款相同,被告吳豐富僅知是股東陳俊哲之資金,並不知其資金層層轉匯之過程,更不知其資金來源是否來自中信資產或CTO公司。檢察官固以扣押物編號A10-C-21-30文件其中之彙總表,於Oscillum公司匯款美金300萬元予仲俊投資之右方註記「AMC」之文字,據以推論被告吳豐富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是源自中信資產云云。惟查,該彙總表應是根據相關資料統計而成,而依「94年度國外匯入款說明」記載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日匯入100萬美元、「95年度國外匯入款說明」記載Oscillum公司於95年1月2 日匯入200 萬美元、「仲俊投資買入天母土地款明細」第1 欄記載「95.01.02」「股東借入款-陳俊哲先生(Oscillum Co .Ltd .匯入美金2,000,000)」、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 日匯入100萬美元「償還股東借款」、95年1月2日匯入200萬美元「償還股東借款及預付土地款」,足證該等款項匯入時,被告吳豐富及出納林惠貞、會計陳麗珍均認為是仲俊投資股東陳俊哲之資金,故記載為「股東借入款」。 B、109萬美元部分:a.起訴書所載之匯款過程(Global Tactical、Multi-Strategy、Regency→Oscillum→Blue Water、不明帳戶;不明帳戶→仲俊投資;BlueWater→仲俊投資),被告吳豐富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來源及轉匯之過程亦不知情。b.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Oscillum公司、Blue Water公司等,無論公司登記之董事,或銀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均非被告吳豐富,被告吳豐富確未處理各該公司事務,亦未管理或調度各該公司資金,對於各該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過程及資金來源毫無所悉。c.Regency公司與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相同,均係中信銀行投資及管理之外幣基金,非由被告吳豐富管理,其亦未處理任何事務。d.關於起訴書所載仲俊投資於94年12月7日、94年12月20日分別收到Blue Water公司、不明帳戶匯入美金100萬25.95元、150萬元乙節,與前述仲俊投資所收其他國外匯款之情形相同,被告吳豐富僅知屬股東陳俊哲之資金,並不知該資金層層轉匯之過程,更不知資金來自中信資產或CTO,故於仲俊投資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記載為「股東借入款」、「股東往來」。
⑨甲一㈣「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750 萬美元」部分:A、起訴書所載之匯款過程(CTO→Minos→Newton→Blue Water→仲俊投資),被告吳豐富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來源及轉匯之過程亦不知情。B、被告吳豐富並未擔任CTO公司、Minos公司、Newton公司、Blue Water公司任何職務,未處理各該公司任何事務,亦未管理或調度各該公司資金,對於各該公司銀行帳戶之匯款過程及資金來源毫無所悉。C、關於起訴書所載仲俊投資於94年10月25日收到Blue Water公司匯入美金50萬元,亦與前述仲俊投資所收其他國外匯款之情形相同,被告吳豐富僅知係股東陳俊哲之資金,並不知資金層層轉匯之過程,更不知該資金來自中信資產或CTO公司,故於仲俊投資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記載為「股東借入款」、「股東往來」。
⑩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A、94年投資北京土地之評估及決策,被告吳豐富從未參與;被告吳豐富僅依辜濂松指示,以辜仲諒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後匯款至PPG公司,對於其他資金之籌措及來源,被告吳豐富既不知情,更未參與。B、CTO公司於94年8月29日匯出2,400萬美元、於94年11月16日匯出4,850萬美元至Garrison公司,對於款項匯入Garrison公司後暨假沖銷之資金流程既不知情、更未參與。C、暫置出售北京土地之所得客觀上非屬重大犯罪所得不論,有關CTO公司匯出2,400萬美元輾轉匯入PPG公司、PPG公司輾轉投資城啟公司、城啟公司投資北京土地、北京土地拍賣及出售之過程,被告吳豐富既不知情、更未參與,主觀上實不知出售北京土地之所得係屬重大犯罪所得,自無洗錢之故意。況且出售北京土地之所得,迄今仍以定期存款存放於北京利瑞達公司在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帳戶內,迄未提領或匯出,自無洗錢可言。且Hopesen公司自台新銀行取得之資金,僅屬借款性質,不僅須支付利息,期限屆至後更須全額清償。
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A、天母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價格,係陳俊哲自行與力麒建設公司洽商議定,被告吳豐富全未參與。B、被告吳豐富係被陳俊哲借名,始出名供陳俊哲與力麒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非實質買受人。C、購買天母土地之資金係陳俊哲自行籌措調度,被告吳豐富不知資金來源有檢察官指訴之不法。D、被告吳豐富對於境外匯入利祺投資及仲俊投資之資金,均認為係陳俊哲之資金,因此在帳務處理上,依其認知如實以設立股本、投資、增資或股東借入款等科目記帳,傳票上更明確標示陳俊哲、辜仲玉之姓名,毫無掩飾。顯見被告吳豐富對於境外匯入利祺投資及仲俊投資之資金,並不知其來源有檢察官所指摘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更無侵占中信金控資產或洗錢之故意。E、被告吳豐富從未管理、調度Oscillum公司資金或處理帳務,更未經由Oscillum公司侵占中信金控資產。F、CTA公司、Newton公司、CTO公司、Garrison公司、Oscillum公司、Pinnacle公司、Advanvue公司、Blue Water公司、New Able公司等公司非由被告吳豐富管理。被告吳豐富固曾依陳俊哲之指示而掛名登記為New Able公司董事,然因New Able公司通訊地址在香港,聯絡人為歐詠茵,有權簽字人為陳俊哲,顯然New Able公司之管理、運作均由陳俊哲經由歐詠茵實質掌控,被告吳豐富僅係於申請設立New Able公司時,掛名登記董事而已。另New Able公司註冊日期為2005年9月1日,當時陳俊哲根本尚未起意向力麒建設購天母土地,自不能因被告吳豐富於New Able公司匯款設立利祺投資之半年前,曾出借名義登記為New Able公司董事,逕認半年後設立利祺投資之款項屬吳豐富不法取得之款項。G、陳俊哲購買天母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住宅居住使用,並非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不構成洗錢;被告吳豐富依陳俊哲之指示,代為支付建築師規畫設計住宅之費用,無從聯想陳俊哲購地係為隱匿不法所得。H、被告吳豐富於95年4月10日依陳俊哲指示,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匯款至個人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予陳俊哲,並無逃避追訴、處罰之意思,不構成洗錢罪。況本案在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之傳票上,均詳細記載資金來源及流向。
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及甲五:A、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甲五所載之帳戶,均在中信金控香港分行開立,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聯絡地址及電話均在香港,公司聯絡人多為歐詠茵,非被告吳豐富。顯然各該帳戶之管理、使用,包括資金之匯入及匯出等,係由歐詠茵及陳俊哲處理;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任何需要通知及聯繫之事項,亦係與歐詠茵聯繫,殊與被告吳豐富無關。被告吳豐富自始至終未參與,亦不知情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之匯款流程,殊無構成犯罪之可能。B、被告吳豐富雖曾借名予陳俊哲擔任Total Mass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Moon Soon公司、New Able公司、Gifted Pro公司之董事,張素珠則擔任Alpha Service公司董事,但相關事務均由陳俊哲自行處理,被告吳豐富及同案被告張素珠從未處理前述公司之任何事務,此由TotalMass等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聯絡地址及電話均在香港,公司聯絡人均為歐詠茵,而非被告吳豐富或共同被告張素珠甚明。因此被告吳豐富縱掛名董事,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之匯款流程毫無參與「行為」或「犯意」存在,自不構成犯罪。
⑬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A、95年間辜濂松董事長告知被告吳豐富,擬向中信銀行貸款美金1.2億元,並交待吳豐富依陳俊哲之指示辦理申貸手續,但辜濂松及陳俊哲並未告知貸款之目的及用途。被告吳豐富乃依陳俊哲指示,以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為申貸人,並以兩家公司所持有之ESTAR Cable Ltd .51%股權之股票(3,093,355股)及TopWishes Development 40%股權之股票(4 股)供擔保,共同向中信銀行申貸美金1.2億元。嗣經中信銀行核准貸款,於95年7月19日撥款至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公司開設於中信銀行之OBU帳戶,並於同年7月20日依陳俊哲指示匯款至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後被告吳豐富即未再處理該等款項後續事宜。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公司係於96年7月27日全數清償該貸款本息,中信銀行不僅未受損害,且獲得高額利息收入。B、關於金管會調查中信金控之過程,以及中信資產、CTO公司、CT Asia公司匯款之過程,被告吳豐富既未參與,亦不知情,自無起訴書所稱「因擔心該等匯款過程遭金管會發現而設法調度資金籌錢」。C、被告吳豐富就起訴書所稱「將部分因上述假沖銷遭挪出之款項及部分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等款項匯回CTO公司」以及「將Best Method與Top Wish公司貸得款項層層匯回中信資產,作為CTO公司將投資獲利匯回之假象」等節,並未參與,亦不知情。D、中信銀行核貸並撥款至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公司開設於中信銀行OBU 分行之帳戶後,被告吳豐富即依陳俊哲之指示,於95年7月20日將款項匯款至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續即未再處理該等款項。故各筆匯款之資金來源及轉匯過程,吳豐富亦毫無所悉。E、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公司確有提供ESTAR Cable Ltd.51%股權之股票及Top Wishes 40 %股權之股票設定質權予中信銀行,經中信銀行評估認為足供擔保,並非無擔保品,至於中信銀行完成法定設質之時間,以及中信銀行依其內規於批覆書記載擔保品免予鑑價,並以無擔保科目承作等節,要屬中信銀行之內部作業程序,非被告吳豐富所得知悉。F、被告吳豐富依據中信銀行之要求而配合提供Best Method、Top Wishes公司登記及所持有擔保品之相關資料,至於中信銀行內部是否將Best Method 及Top Wishes公司列為利害關係人,亦屬中信銀行內部作業程序,非吳豐富所得知悉。G、Best Method公司負責人自93年5月3日起即為黃錫輝,迄中信銀行核准貸款並於95年7月19日撥款為止,Best Method公司負責人並未變更。至於Best Method於95年7月19日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從辜仲瑩變更為黃錫輝,係依據辜濂松之指示辦理,被告吳豐富不知變更之原因。況且Best Method公司係向中信銀行OBU 分行貸款,其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何人,並非中信銀行OBU 分行審核貸款案考量之因素。H、被告吳豐富既未在中信銀行擔任職務,亦未參與審核系爭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公司授信案,更非辦理該筆授信案有最後決定權限之人員,不具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127條之1第1 項之構成要件身份,自無違法可言。
⒊被告張素珠部分:
⑴訊據被告張素珠堅決否認涉有本案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銀行法之非法授信罪,辯稱:
①我任職中信發展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受吳豐富指揮,與陳麗珍、林惠貞、袁瑞坊、林淑卿、蔡宴菱、黃衣瀅等人之團隊,共同辦理辜濂松家族部分投資及控股公司之資金調度及帳務處理行政事宜。作業模式、相關資金之調度均係由吳豐富指示辦理,職務上無需知悉所調度之外部資金來源及用途。
②我任職期間雖登記為柏宇投資、宜高投資、Global Wealth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均僅係名義上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未實際掌控或控制該等公司,更從未擔任任何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或保管印鑑,僅於必要之行政流程上配合簽字辦理相關事務。
③中信發展顧問公司團隊僅負責仲冠投資、寬和開發、松宏投資、豐祿開發、和韋投資、松永投資、Twinstar公司、宜高投資、Noble Medal 公司等之國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則不歸團隊管理,然因各該公司印鑑由辜濂松保管,所以用印時需經由團隊處理。
④Pinnacle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不歸團隊管理,我僅擔任該公司名義董事,實際上並不持有帳戶,也非有權簽字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亦不歸團隊管理,只單純記帳,雖因記帳關係保管銀行存摺,然印鑑由陳俊哲自行保管。
⑤甲一之將中信金控資產透過層層轉匯至私人公司部分:Pinnacle公司不是寬和開發的轉投資公司,我並不知道Pinnacle公司為Oscillum公司及Bel Air 公司的帳戶持有人。對於Newton公司將款項匯入仲冠投資、寬和開發、松宏投資、豐祿開發、和韋投資、松永投資及Twinstar公司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依我的印象,仲冠投資、寬和開發、松宏投資、豐祿開發、和韋投資、松永等投資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是依照陳俊哲指示開立的,我只依照吳豐富的指示,協助填寫相關開戶文件資料而已。上述公司的會計及出納,不是由我處理,也從未在任何帳簿資料中看過這幾個帳戶的資料。另Newton公司不是仲冠投資所管理的公司,其資金轉帳我不知情。我於91年8 月之前,雖然是Global Wealth公司名義上董事,除91年8月之後已變更為陳俊哲外,我也不是該公司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該公司資金轉帳等,也不是我管理,而且在起訴書所記載的資金挪用時間,我與該公司已無關係,無法實質掌控該公司。
⑥甲二之投資PPG公司股權及假沖銷部分:我僅知辜家人要投資大陸土地美金300萬元,並依指示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及製作匯款所需文件。內保外貸部份,我被告知將有一個大陸公司於大陸民生銀行及交通銀行開立Standby L/C保證函,我與吳豐富才向台新銀行申請一個美金借款額度,當時只知道開立信用狀的資金來源是出售大陸土地款,因大陸外匯管制,無法將款項匯回臺灣,而暫時採取的變通方法,決不是起訴書上所寫,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洗錢。關於Noble Medal公司向BelAir借款美金500萬元一事,當時Noble Medal 公司轉投資的宜高投資要購買中信金控股票,資金不足,因此暫時向陳俊哲借款支應,陳俊哲匯入仲冠投資指定的Noble Medal公司美國中信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匯款來源是Bel Air公司,不久之後陳俊哲要求償還本筆款項,仲冠投資也是依陳俊哲指示匯入指定帳戶Selene Investment(實為Bel Air公司),我僅認知是向陳俊哲個人借款,其資金調度如何並不了解。
⑦甲三之投資天母土地部分:陳俊哲購買天母土地過程,我從未參與,其購買土地之第一、二期款資金調度來源,亦不知情,以我的認知,陳俊哲在成為辜家女婿之前,其工作都在海外,聽說其海外資產豐厚,所以其屢屢從海外匯款,作為臺灣置產及消費花用,我不曾質疑其來源。陳俊哲名下利祺投資轉入新臺幣260萬元至我的個人帳戶,我分次領出現金歸還陳俊哲一事,由當時我所知的全部情況來看,此筆款項為陳俊哲所有海外財產;仲冠投資的同仁,全部願意配合辦理,我認為陳俊哲只是想要快速取得現金,所以沒有多想便答允。
⑧甲四之將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部份款項匯出並洗錢部分:我僅為Alpha Service公司名義上董事,其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資金轉帳作業也都不是我管理。對於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部份款項匯至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再由歐詠茵及黃汝強從Alpha Service公司帳戶作不法調度等事,我皆未參與也不知情。檢察官以我為Alpha Service公司借名董事,就認為有實質掌控,實在太過牽強。
⑨甲六之以利害關係人向中信商銀無擔保貸款1.2億美元部分:關於以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美金1.2億元乙事,我只負責準備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相關資料,供中信銀行辦理徵信之用,借款額度經中信銀行核准後,我再協助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二位董事與中信銀行人員對保,簽立相關借款單據,並辦理貸款核撥後每月支付利息的例行工作,其餘起訴書所載相關內容,我皆不知情。就我的認知,仲冠投資先前與中信銀行借款往來一定是擔保借款,本案擔保品當時的巿值,超過借款的金額甚多,而且我也有協助擔保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設質作業,根本不知道中信銀行是用無擔保的方式來辦理。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張素珠是否擔任特定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與被告張素珠是否擔任特定公司於國外銀行帳戶之「帳戶持有人」,均無必然關聯。
②以被告張素珠向來之認知,辜濂松家族財力雄厚,其各項資產眾多龐大,無論於境內境外,均有非由仲冠投資管理之資產。於被告張素珠服務期間,遇有由仲冠投資所管理公司或銀行帳戶以外來源,匯付款項進入仲冠投資所管理公司或銀行帳戶之情形,被告張素珠均認係辜濂松家族調動之款項,不致另有他想。
③本案相關公司之中,凡由歐詠茵、黃汝強擔任公司董事、股東或銀行帳戶有權簽字人者,由香港地區秘書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務者,登記歐詠茵、黃汝強為公司秘書者,於香港地區銀行開立銀行帳戶者,僅由相關事務運作之便利性而言,即可判明各該公司非屬仲冠投資管理,而係由陳俊哲及其直接指揮領導之歐詠茵、黃汝強所管理,被告張素珠並不知悉其變動情形及原因。
④被告張素珠雖為仲冠投資成員之一,辦理受分派處理財務會計等業務,所處理事務之模式,以及相關業務之性質,與仲冠投資其他成員如陳麗珍、林惠珍、袁瑞坊等人大致相同,共同辦理辜濂松家族部分投資及控股公司相關事務。
⑤Pinnacle公司與仲冠投資無關,Minos公司亦非仲冠投資管理之公司,仲冠投資、寬和開發、松宏投資、豐祿開發、和韋投資、松永投資等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帳戶,非由仲冠投資管理。
⑥以被告張素珠之認知,Selene Investments Fund 即Bel Air公司,係陳俊哲之公司。
⑦關於PPG北京土地部分:本件客觀上,有將大陸地區資產,存入大陸地區銀行,作為「定存質借」擔保品,以便銀行開立信用狀,再以該信用狀,向臺灣地區銀行質押借款,使該大陸地區資產,轉換為向臺灣地區銀行借款之情形。然本件採取內保外貸方式,將大陸地區資產之經濟價值,移轉至臺灣地區運用,係因大陸地區採行外匯管制,資金匯出不易使然。為使大陸台商資金運用更為靈活,各金融機構無不推出內保外貸業務,將此一原為量身訂作性質之擔保架構,轉變成為金融機構所提供用以替代大陸地區資金直接匯出之常態性、標準化服務產品。金管會體察大陸台商與金融機構之實務需求,多次對金融機構所辦理之內保外貸業務,做出行政指導。是以大陸與臺灣兩岸內保外貸之實質意義,與兩岸間之匯兌,幾乎相同。既如此,實難以本案所採取內保外貸方式,進行兩岸間資產移轉,即認為有何洗錢之故意。被告張素珠於本案PPG北京土地之投資初期,曾參與辦理Wealth Wonder公司名義投資PPG公司美金300萬元一事之資金籌措及匯款流程,雖然如此,此美金300萬元係以辜濂松名下中信金控股票,向安泰銀行質借,以及出售辜仲諒名下中信金控股票而來,資金來源清楚明白,資金去向亦有相關請款單為憑,被告張素珠於此不可能有何不法之認知,況被告張素珠完全未參與PPG土地事務之處理,無從知悉PPG之股東結構為何?後續情形如何?更無從知悉其中是否涉及不法。何況,本件辦理內保外貸之時,內保部分是以北京利瑞達公司名義辦理,而非以PPG公司名義辦理,被告張素珠對於北京利瑞達公司一無所悉,亦不知北京利瑞達公司與PPG公司之間,有何關聯,自無從於辦理內保外貸過程中,聯想所辦理內保外貸與PPG土地有關。
⑧關於天母土地部分:A、被告張素珠並未參與,亦不知悉94年11月16日至95年1月20日間,由中信資產匯款至CT0公司、CT0公司匯款至Garrison公司、Garrison公司匯款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匯款至Blue water公司之行為;至於Blue water公司匯款至利祺投資部分,因被告張素珠承吳豐富之命,代陳俊哲登載利祺投資帳冊之故,被告張素珠知悉陳俊哲曾以「設立股本」名義,由利祺投資之上上層母公司Blue water公司,匯入310萬8,789.02美元,該資金數額,與被告張素珠所認知陳俊哲慣常調度之資金數額相當,且該筆款項匯入之時間,與嗣後動用款項之95年3 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間,相距2、3個月,被告張素珠實無從就95年4月10日之匯入款項,有任何重大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認知,或產生任何懷疑。B、本件於將利祺投資及仲俊投資之陳俊哲股東借款,返還交付予陳俊哲之過程中,固有將款項分散匯款予數人,再由數人各自分次提領之情事,而有規避洗錢防制法有關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規範之嫌。然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與洗錢,畢竟係2個不同行為;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作為,不必然即為洗錢。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就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亦尚無處罰之規定,105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洗錢防制法,始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新增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罪。C、本件相關款項,係經利祺投資於95年3月31日,以開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支付陳俊哲新臺幣2,014萬9470元; 陳俊哲又於同年4月3 日,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與仲俊投資;仲俊投資復於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270萬、260萬元、280萬元,至吳豐富、張素珠以及陳俊哲等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倘若陳俊哲確有洗錢之犯意,當無不知利祺投資、仲俊投資之最終受益人即為陳俊哲、林珊如為陳俊哲秘書相互關係密切,竟使用利祺投資、仲俊投資、林珊如之銀行帳戶洗錢,豈有是理?而其中更有280萬元匯入陳俊哲之銀行帳戶,其情形與匯入吳豐富、被告張素珠銀行帳戶之情形相同,何有改變財物性質之作用,更加不可思議。由上開款項經由利祺投資、仲俊投資、陳俊哲等銀行帳戶之經過而言,本件顯非基於洗錢之犯意所為。D、於仲冠投資人員所協助登載之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帳冊中,就相關款項匯入之「帳入會計科目」,均明載「借入款-陳俊哲」,匯出款之「帳入會計科目」,均明載為「償還借款-陳俊哲」。亦即,於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帳冊,己明確表明,相關款項係自陳俊哲無償流入,以及相關款項再無償流出至陳俊哲之事。相關款項,除轉入陳俊哲個人銀行帳戶款項,以及轉入陳俊哲秘書林珊如銀行帳戶款項,係由陳俊哲自行處理外,其他現金提領,亦於「備註」中明載「領現金交陳俊哲」,或「轉入000 帳戶,領現返還陳俊哲」字樣。經會計師查核之「股東往來明細表」摘要欄,亦記載「償還陳先生借款(存入陳先生戶頭)」、「償還陳先生借款(領現)」等文字,均未隱匿或掩飾各該資金之流向,亦未隱匿或掩飾各該資金之性質。是以本件並無任何使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掩飾或藏匿行為,自不該當於洗錢罪。
⑨關於向中信銀行貸款美金1.2億元部分:A、被告張素珠非中信銀行之職員,僅承吳豐富轉知老闆之指示,提出借款人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之相關資料,供中信銀行人員作為審核相關貸款之用,被告張素珠未參與中信銀行內部關於相關貸款案之文書製作、討論、條件研擬等事務。於本件授信案中,被告張素珠單純係借款方人員,與中信銀行,立於對向關係,自無與中信銀行人員犯意聯絡而共犯此罪之可能。而對於此一情形,銀行法對於借款方無處罰之明文,自應諭知被告張素珠無罪。B、本件貸款,客觀上已提供借款人Best Method 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之相關資料予中信商銀人員; 而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之聯絡地址,依相關資料,明白記載為臺北市○○路0號及臺北市○○○路○段000號等與泛辜家集團有關之大樓地址; 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又係由泛辜家集團所主導之中嘉網路所屬有線電視股權。上開資料,在在顯示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與辜濂松家族有關之表徵。另,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提供價值遠超過申貸金額之擔保品,並辦理設質過戶手續。上開各行為外觀上,與被告張素珠經手辦理辜家投資公司或控股公司向中信銀行之所有貸款案件,完全相同,未經中信銀行人員特別告知,被告張素珠實無從知悉中信銀行內部,竟以非利害關係人及無擔保科目放款之方式,辦理此一貸款。C、Best Method公司固有於本件貸款95年7月19日撥款之前,將該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有權簽章人,從辜仲瑩變更為黃錫輝,然此中信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之變更,與本件貸款實無關係。因為Best Method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有權簽章人資訊,不在本件貸款案承辦人員考量之範圍,是以該帳戶有權簽章人是否變更,對本件貸款案之審核,根本不會有任何影響。況且,本件之企業徵信報告,於95年7月17日即已製作完成,並於同日經中信銀行信審會審核通過,其通過審核之時間,早於Best Method公司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帳戶有權簽章人變更之時間,顯見此一有權簽章人之變更,確與本件貸款案之審核無關。
⒋被告張友琛部分:
⑴訊據被告張友琛堅決否認涉有本案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辯稱:
①案發時我在中國信託只是一個十職等的員工,跟陳俊哲的職級職等差距太大,我沒有跟他報告,甚至沒有進他辦公室的資格,也沒有講話過,所以在這個狀況下,他不可能告訴我關於起訴書所指的這些事情。
②本案我所做的就是主管李聲凱交代的行政事務,寫簽呈,COPY之前的格式,這是所有的經辦都會這樣做,而且都是覺得沒有問題,我前手之經手過Garrison公司的朱源科,後手也有寫Garrison公司簽呈的魏克全,都是這麼做,不是只有我覺得沒有問題。
③對於CTO公司至Garrison公司之客觀金流無意見,惟自Garrison公司以後流出之金流,我均未經手,對各該金流全然不知。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中信資產投資CTO公司,及CTO公司向下投資Colony Capital公司、Garrison公司均分別經中信資產送請投審會核准、備查在案,並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記載魚目混珠之事實:A、「91年國外投資辦法」係事先核准及事後報備併存,而非只有事先核准。觀諸卷內中信資產之1次對外投資報備申請書、5次對外增資申請書,中信資產均於實行投資於國外投資事業(CTO公司) 之6個月內,檢具中信資產匯款至CTO 公司之水單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准予「備查」,是中信資產均已依「91年國外投資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申請核准或事後備查獲准在案。B、起訴書認為應申報至第二層之Colony Capital公司,惟參諸「91年國外投資辦法」共17條全文,均無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核准或備查時應申報到對外投資層級之明文,徵諸經濟部投審會審核實務僅要求申報到對外投資之第一層,是中信資產投資CTO公司為第一層必須報備,但CTO公司再往下投資之第二層即Garrison公司以後並非經濟部投審會要求申報之階層。據上,
階層等,均與當時有效施行之「91年國外投資辦法」及投審會審核實務不符。C、參照卷附之經濟部投審會資料,中信資產經核准備查匯出至CTO公司之3 筆金額,分別為92年12月9日(應係「93年6月11日」之誤載)匯出之145,000,000元美元、92年12月12日(應係93年12月24日之誤)匯出之9,888,378.15元美元、92年12月18日(應係「94年11月16日」之誤載)匯出之4,850萬美元,該3筆金額均係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對「荷蘭商蓋科資產管理(股)公司(荷蘭)」投資之備查,參諸被告陳俊哲書狀,蓋科公司即為Garrison公司,從而關於CTO公司對Garrison公司投資之部分確有申報經濟部投審會准予備查,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金額係經投審會准予核准備查之額度,並未魚目混珠至使用前所申報向「策略夥伴Colony或科華公司」投資核准備查之額度,檢察官起訴書第6頁魚目混珠之說明,顯有誤解。D、被告張友琛經檢察官起訴之甲一部分,其中甲一㈡1 之8,100萬美元、2 之2,450萬美元、3 之300萬美元、4 之2,600萬美元,共計1億3450萬美元。及甲一㈢1.之855萬6,915.53美元等,各該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資金,均係源自經濟部投審會事後備查之中信資產匯往CTO 公司之1.45億美元、9,888,378.15元美元。又若採事後備查制者,經濟部投審會所審核者係為「業已投資完畢之金額及投資對象」,更無可能魚目混珠。E、客觀上,CTO公司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投資「策略夥伴Colony或科華公司」之額度,業均已投入Colony Asia Investor.I , L .P . (以下簡稱Colony Asia L .P .)完畢,並「無」多餘額度供Garrison公司魚目混珠使用,有ColonyAsia L .P . 第21次繳款通知書上載已繳金額、中信資產出具之投資明細函文可佐,可佐就Colony Asia L .P .部分均已投資完畢。
②CTO公司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投資「蓋科公司」之額度,業均投入Garrison公司完畢共計204,022,916.03美元,結算後並有獲利3,176,795.99美元,並未對中信資產及中信金控造成損失。
③被告張友琛任職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時,職務內容係承長官李聲凱之命辦理行政後台事務如簽呈撰擬、出納、總務業務等,並非關於投資事務,因職級過低未曾與陳俊哲接觸,亦未負責投資前台事務,起訴書第4頁指「被告張友琛對於CTO公司之所有對外投資及相關交易之資金流程均知之甚詳」云云,與卷證不符。
④被告張友琛僅依李聲凱所提供之合夥契約稿及指示,於93年3月20日擬具公文簽辦單,辦理Garrison公司簽約事宜之簽呈行政作業,惟Garrison公司非被告張友琛所設立,合夥契約之條件等細節磋商並均不知悉也未參予,與同案被告李聲凱到案後證述相符可佐為真,被告張友琛並無可能知悉Garrison公司係由何人實職掌控及Garrison公司之財務、業務屬性。
⑤被告張友琛僅負責行政後台業務,投審會對外投資申報並非被告張友琛之職務內容,故被告張友琛其並不知悉中信資產向投審會申報之投資計畫、金額及投資對象等內容,於不知悉Colony Capital公司、Colony Asia L.P.如何於投審會申報下,被告張友琛自無可能將Garrison公司與其魚目混珠。
⑥中信資產93年3月20日之公文簽辦單及附件「與Garrison公司簽訂Partnership Agreement合約內容概要」關於投資委員會及利潤分配之記載,並無損及有限合夥人CTO公司之權益,且於利潤分配部分反為較佳的合約條件。
⑦被告張友琛經檢察官起訴其所辦理簽呈使用Colony字眼僅係參酌用朱源科於93年4月27日之公文簽辦單之例稿,於中信銀行一般辦理簽呈之作業習慣也為此,並非刻意記載為Colony而魚目混珠。
⑧被告張友琛從未任職於中信金控,僅任職於中信銀行,且從未擔任中信銀行之經理人。
⑨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㈣起訴被告張友琛共同侵占中信金控750萬美元部分,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友琛犯罪,此部分應對被告張友琛為有利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
⑩被告張友琛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所載CTO公司至Garrison公司以後之資金流向,主觀上均不知悉。
⑪被告張友琛於94年5月25日調離金融投資處後,僅係因李聲凱要求於94年下半年之過渡期協助辦理金融投資處事務,但於95年全年度即未再協助,並非如
為熟稔之故,被告張友琛僅係因李聲凱指示為相關協助即簽呈事務。
⑫被告張友琛於94年5月25日調至17樓財務管理處後,不可能取得送達18樓金融投資處之繳款通知書等文件,及對吳欣怡交辦事務,吳欣怡證稱係被告張友琛於94年12月28日交付Garrison公司通知書並交辦切傳票事務,恐係與96年以後被告張友琛擔任其主管長達多年之混淆結果。
⑬據94年12月28日之5紙會計傳票之記載,均係依照94年12月28日CTO公司存款對帳單中確實入帳或匯出之金額加以記載並製作會計傳票,客觀上為依真實事項而為填製會計憑證,主觀上亦當然無可能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填載之故意,並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假沖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又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4年度CTO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並揭露CT Asia L .P .於94年12月31日帳上資產尚有177,842,180美元,可徵仍屬於CTO公司資產及列為CTO公司長期投資,並未遭私人侵占,因而該等金額仍存在CTO公司及中信金控體系內,並未遭被告張友琛等侵占,均未對CTO公司、中信資產公司或中信金控造成損害。
⒌被告李聲凱部分:
⑴訊據被告李聲凱堅決否認涉有本案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背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辯稱:
①我確實有指示下屬寫如起訴書所指之簽呈,但工作上有分前台跟後台,前台是做盡職調查(DD)及營運分析,依相關資料做成決定後,才交給我們後台,寫簽呈、準備交易文件、準備交割,後台並不做決策,只是作業服務中心的性質,況簽呈的內容都是前台提供的。
②我所辦理中信資產及CTO公司的後台業務,都是依循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並且在授權的範圍內及CTO唯一董事陳俊哲之指示下所為,沒有任何主觀犯意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CTO等海外公司的帳戶並非被告李聲凱所經手,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境外的資金流向也毫不知情。
④況中信資產的投資款項,依卷證資料所載係全數收回,並有獲利,被告李聲凱本身也沒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更加證明被告李聲凱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
⑤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立合夥契約,並成立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 .P .,係承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由陳俊哲以CTO公司名義與Oscillum公司簽立合夥契約,並非李聲凱指示張友琛辦理,李聲凱僅係依董事會決議,之後且依管理合夥人等所發之資金需求通知辦理簽呈作業。
⑥有關94年10月13日自CTO公司將750萬美元匯出至Minos公司部分,依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通過「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短期資金運用辦法」,授權董事長於權限範圍內得運用閒置資金投資一年期以內之金融票券。被告李聲凱係依陳俊哲指示辦理,係為公司利益所為之投資,投資利得均有入帳,且經會計師查核,自無起訴書所載侵佔之犯行;有關CTO購買Garrison公司2年期票券2,400萬元部分,係經過中信資產董事會通過,且在有限合夥契約所載投資額度範圍內,並無侵占犯行;至於CTO公司購買Garrison公司4,850萬元票券部分,係在有限合夥契約額度內,並依中信資產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短期資金運用辦法」,授權董事長於權限範圍內得運用閒置資金投資一年期以內之金融票券。
⑦我對於中信資產投資PPG公司,以及北京投資私人土地乙事均不知悉。
⑧我在同一個時期同時處理Garrison公司及Colony Capital的簽呈,豈有可能認知一為合法一為違法,並兼辦2者簽呈,且這些簽呈在我看來都是一般該做的事情,我認為都是合法的。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李聲凱從未於中信金控任職,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李聲凱曾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辦公室之資深經理及協理等職務而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職員,顯有誤會。
②被告李聲凱於93年2月1日雖升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協理,惟依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相關辦法,被告李聲凱非屬中信銀行之經理人,故追加起訴書認定被告李聲凱係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非屬事實。
③依據CT0公司章程,CT0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由CT0公司之董事負責管理,倘若CT0公司之董事只有一位,則由該唯一董事負責管理。CT0公司於92年5 月5 日設立後,係由陳俊哲擔任唯一董事,故CT0 公司之業務、營運、投資均由陳俊哲負責為之,陳俊哲再指派任職於中信銀行並兼任中信資產職務之同仁,協助支援CT0公司之相關行政事務。
④CT0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第一份合夥契約)成立Colony Asia Investors I , L .P .(下稱Colony Asia L .P .),係經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陳俊哲代為簽署有限合夥契約,被告李聲凱依陳俊哲指示辦理上開合夥契約之行政事務,並無不法。
⑤CT0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第二份合夥契約)成立GARRISON公司,亦經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授權陳俊哲代為簽署有限合夥契約,而非共同被告張友琛承被告李聲凱之命為之。
⑥CT Asia L.P.係由CTO公司新設立並百分之百持有,CT0公司並以CT Asia L.P.來作為Colony Asia L.P.之控股公司,俾使CT0公司對Colony Asia之投資關係由直接持有變為間接持有,此項投資架構之調整,並非共同被告張友琛承被告李聲凱之命為之,且無不法。
⑦被告李聲凱並未經手中信資產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國外投資事宜,且中信資產增資CT0公司後,關於CT0公司之後續投資事宜,根本無須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
⑧CT0公司不若中信資產有前台及後台之分,惟陳俊哲指派下屬協助支援CT0公司之行政事務時,亦須依循既定之行政流程,被告李聲凱依陳俊哲之指示代為處理CTO公司之行政事務時亦同,斷無可能由被告李聲凱恣意妄為。
⑨中信資產依董事會決議增資CT0公司,CT0公司依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增資Colony Asia L.P.及Garrison公司,而Colony Asia L .P .及Garrison公司,嗣後亦將投資收益匯回CTO公司,李聲凱斷無追加起訴書所載侵占中信金控資產之犯行。
⑩依CT0公司章程、Garrison公司章程、第二次有限合夥契約,CT0公司係得購買Garrison公司所發行之2,400萬美元NOTE,故李聲凱依陳俊哲之指示簽辦該筆交易公文,且李聲凱對該筆資金之後續運用並不清楚,故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⑪CT0公司購買Garrison公司所發行之4,850萬美元NOTE,無須適用中信資產之分層負責表,亦無須經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通過。縱使須適用中信資產之分層負責表,亦無須經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被告李聲凱依共同被告陳俊哲之指示簽辦該筆交易公文,且被告李聲凱對該筆資金之後續運用亦不清楚,自無追加起訴書所載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
⑫李聲凱並未經手CT0公司購買Minos 公司所發行之750萬美元NOTE交易,縱或有之,陳俊哲自得本於其權限而進行此筆交易,故李聲凱依陳俊哲指示簽辦該筆交易公文且對該筆資金之後續運用亦不清楚,李聲凱自無不法。
⑬被告李聲凱雖未經手CT0公司對CT Asia L .P .之4 次增資,惟此增資仍符合有限合夥契約之約定,且最後之資金亦匯回CTO公司並有獲利,故並未損害中信金控之利益,被告李聲凱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㈢前提事實:
⒈被告辜仲諒係辜濂松(於101年12月6日死亡,前自91年間至99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8樓之中信金控董事長,嗣於100年間,則改以其所實質控制之宜高投資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長)之子,並自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並於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1樓及1至8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之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此後因中信銀行所購買之結構債投資案出售予Red Fire公司事件而請辭。出國後,因於紅火案偵查中出國未到案應訊,先後經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7年11月24日返國到案。此情經被告辜仲諒、選任辯護人暨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信金控年報、公司治理報告、公司基本資料、宜高投資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中信金控91年至104年年報中關於董事、監察人及主要經理人部分(見9卷第123-134頁背面;69卷第104-106頁背面、124-129頁背面;70卷第204-206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18-67頁)可參(中信金控91年至103年之董監事彙總,經原審依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甲一,並經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不予爭執〈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99-100頁〉)。
⒉再依上開附表甲一所示之中信金控91年至103年之董監事彙總所示,中信金控之法人董監事多有寬和開發、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公司);自100年間起,另包含宜高投資、長基投資、宜詮投資、仲遠投資等法人,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被推選為董事,而上開法人董監事之主要持股者則為仲冠投資、松宏投資、勤利投資公司(下稱勤利投資)、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緯投資)、仲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鈞投資)、和韋投資、豐祿開發,自100年間起,另包含柏宇投資、宜詮投資、宜高投資。嗣原審依卷附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暨治理報告,將各該公司之董監事、股東、投資關係等整理如附表甲二,並經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不予爭執(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99-100頁),經檢視上開各公司之相關明細,查知仲遠投資、長基投資之全部股權均為宜詮投資所持有,而宜詮投資全部股權復為宜高投資所持有,宜高投資全部股權為柏宇投資公司持有,柏宇投資全部股權又為境外公司Wealthy Wonder公司所持有;另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甲部分涉及之境外公司,原審依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甲三所示,並經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不予爭執(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99-100頁);另辜濂松、宜高投資、宜銓投資暨銓瑋投資復曾為中信金控之持股比例占前10名之大股東(見10卷第2-47、77-117頁;39卷第101頁背面-103、106頁背面-107頁、223-231頁背面;49卷第40頁背面、72-97頁;55卷第115-151頁;57卷第248頁;59卷第252-253頁;69卷第112-113頁背面;74卷第175-179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113-114、136-137頁)。又宜詮投資、仲遠投資、長基投資等3家公司分別為100、102年間所成立,代表人張武仁為被告辜仲諒所指派(見84卷第11頁);被告吳豐富及張素珠亦自承係經辜濂松委任分別擔任宜高投資與柏宇投資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辜仲諒則自行擔任宜高投資之董事。是以,堪認以辜濂松為首之辜氏家族成員及投資公司對中信金控確有實質控制力。
⒊依證人即案發時在中信銀行績效管理部擔任副總經理之陳永晋於偵訊中證述:辜濂松尚在世時,有先說好中國信託給辜仲諒、開發金控給辜仲瑩、中租給辜仲立;而我在擔任辜濂松的主秘時,辜家小孩若投資需要資金就會向辜濂松借,辜濂松如果同意就指示吳豐富籌措等語(參見65卷第115頁背面);證人即仲冠投資之副總經理王松洲於偵訊中證述:仲冠投資、寬和開發、松宏投資、松永投資、和韋投資、銓緯投資、宜高投資、宜銓投資、長基投資、豐祿投資等公司都是辜濂松家族用以投資股票而成立的國內公司,海外公司則包含Best Method、Lucky Bell、Hopesen、Top Wishes、Estar Cable Ltd、Noble Medel等公司,是辜濂松所創設的等語(參見73卷第9頁背面及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辜濂松家族之境外公司尚包含Deerport Holdings、Twinstar等(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26頁);證人即任職於中信發展顧問公司,並擔任仲冠投資等之會計事務之陳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除了擔任中信發展顧問公司的會計外,還有處理仲冠、寬和、豐祿、海昇、基捷、堅達等公司之會計事務,而這些公司的老闆都是辜濂松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88頁)。證人即任職於中信發展顧問公司,並擔任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之會計、出納業務之林惠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所擔任之仲冠、寬和、仲成、松宏、和韋、松永等公司之出納業務,於辜濂松在世時,存摺由我保管,公司大小章則是由辜濂松的秘書郭秋梅協理保管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39頁)。被告吳豐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在92至96年之間,辜家還沒有做財產分配,所有資產都是辜濂松的,包含宜高投資、銓緯投資都是,而且公司大小章都由辜濂松自行保管,直到過世後,大章就由繼續留任的秘書郭秋梅保管,小章由我保管。所以我擔任宜高投資、柏宇投資、Wealthy Wonder、Hopesen等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都是辜濂松指示的,張素珠擔任Twinstar公司的董事,也是辜濂松指示我委託他人擔任,我就推薦張素珠出任的;其中Wealthy Wonder部分,是由黃炳彰接任我的董事資格,他是中信關係企業也就是中租實業的董事長,位階比我高,若不是辜濂松出面,我根本請不動他來當董事。另外辜濂松也會指示辜仲瑩、辜仲諒擔任銀行帳戶有權簽章人,所以相關的請款單就會給辜仲諒、辜仲瑩簽核;94卷第22頁背面的資金動用圖表,是辜濂松指示我整理的,其上顯示自境外匯錢至宜高投資,用以購買辜仲諒的中信金控股票,之所以給辜仲諒簽名,是因為是以辜仲諒名義借錢,而且要把辜仲諒的股票售出,要讓辜仲諒知道這件事,但決定金流及安排帳戶簽章人都是辜濂松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253-258頁、303-304頁、306-308頁);被告張素珠於偵訊時亦證陳:由仲冠投資所管理之和韋投資、松宏投資、松永投資、豐祿開發、寬和開發等公司,在國內的有權簽章人是公司大小章,由辜濂松自行保管;要取用款項時,都是由會計根據原始憑證開傳票,出納根據傳票做取款憑條或匯款單給辜濂松蓋章等語(參見82卷第9頁背面);證人辜仲瑩於偵訊中證稱:Best Method公司是父親辜濂松設立之投資公司,我雖然擔任該公司之有權簽章人,但這是辜濂松的決定,所以須要我簽名時,吳豐富就會依辜濂松指示拿文件過來給我簽;即使我在父親設立之部分公司內有職位,但做決策之人都是辜濂松,他通常也不會告訴我決策內容等語(參見60卷第130-133頁背面;135-137頁背面)。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述,顯見前揭對於中信金控有實質控制力之相關投資公司,係由辜濂松所設立及掌控,更自行保管公司印章。於辜濂松死亡前,尚難認被告辜仲諒有所實質掌控。復依附表甲二、甲三所示,被告吳豐富確曾分別擔任柏宇投資、宜高投資之董事長、Wealthy Wonder公司、Hopesen公司之董事,被告張素珠亦曾擔任Twinstar公司之董事,並酌以辜濂松於100年間先行分配遺產時,由吳豐富手稿所載之「K家族投資公司圖表」所示(見87卷第42頁背面、44頁),辜濂松安排將銓緯投資、宜高投資分配予辜仲諒,復依張素珠於偵訊中所證陳:上開K家族投資公司圖表,我有列名「KB張素珠100%持有勤利」部分,這是因為當初辜濂松想要把投資公司全部串連起來,寬和當最上層的投資公司,再由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等3個小孩跟辜媽媽(林瑞慧)各持有25%,之後辜濂松覺得不可行所以沒有做,之後辜仲諒要投資,所以將銓緯投資給辜仲諒,仲鈞投資則是給辜仲立使用,勤利投資本來要給辜仲瑩,但因為資本額只有500萬元,所以一直懸著,並由我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參見82卷第10頁背面)。基此,足認上開對於中信金控有實質控制力之相關投資公司,雖然董事或持股股東非由辜濂松具名,惟直至辜濂松死亡前,事實上均係由辜濂松所設立及掌控無誤。至宜銓投資、仲遠投資及長基投資之代表人張武仁雖為辜仲諒所指派,惟原審審酌仲遠投資係於102年3月13日(即辜濂松死亡後)始設立,另宜銓投資、長基投資則分別係於100年3月、7月間(附表甲二參照)即於辜濂松99年12月經診斷罹患疾病後所設立(被告辜仲諒所提出之辜濂松病歷摘要參照;見被告辜仲諒書狀甲一第133頁),而無礙於原審上開認定辜濂松實質掌控中信金控暨相關投資公司之情。
⒋被告吳豐富、張素珠負責之職務範圍:
⑴被告吳豐富長期擔任辜濂松所實質掌控之中信發展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內容包含掌管辜濂松、林瑞慧、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玉之帳務,以及辜濂松所掌控並交付予其管理帳務之國內外投資公司,如境內之仲冠投資、寬和開發、豐祿開發、松宏投資等及境外之Twinstar、Wealthy Wonder、Noble Medal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並經辜濂松指派擔任國內外公司如境內之柏宇投資(董事長)、宜高投資(董事長)、宜銓投資(董事)、仲冠投資(董事)、仲成投資(董事)、寬和開發(董事)、緯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下稱緯宏投資)、松永投資(董事)、和韋投資(董事)之董事(長)暨境外之Hopesen、Wealthy Wonder等公司之董事,並經陳俊哲指示擔任KGNV(含Advanvue公司〈更名前為KGNV Investment III Limited〉、Avellin PartnersCompany Ltd.〈前身為KGNV Investment VI Limited〉、Euclid Advisors Corp.〈前身為KGNV Investment IV Limited〉)、GiftedPro、New Able、TotalMass、Alpha Wizard、Laureola、Moon Soon等公司董事(詳見附表甲二編號2、3、4、7、8、10、12、13、15及附表甲三編號2、4、5、16、27、34、36、39、42、55、58關於各公司之董監事欄位),另為陳俊哲登載、管理由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參見證人陳永晋、王松洲及仲冠投資股務人員袁瑞坊、曾擔任仲俊投資負責人之許英才於偵訊中證述,均證陳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為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之公司〈參見52卷第223頁;70卷第82頁;73卷第13頁背面;A81卷第31頁〉;另被告張素珠證陳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確實為陳俊哲實質掌控、為其私人公司外〈參見82卷第12頁;83卷第5頁背面〉;被告吳豐富亦證陳仲俊投資於設立之初,陳俊哲即委請伊管理帳務,而利祺投資也是陳俊哲實質負責的公司,併均由陳俊哲自行掌管帳戶印章;紅火案爆發後,陳俊哲亦要求伊將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之帳冊都移交予陳俊哲委任之羅明通律師〈參見52卷第224頁及背面;65卷第93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辜濂松投資之博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協理,嗣轉任至中信銀行投資處協理、董事長室專案一科擔任協理之賴梅絹亦證稱陳俊哲於95年底時確有交代伊將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之前的帳冊交出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350-351頁〉;證人林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的老闆都是陳俊哲〈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43頁〉;證人即處理仲俊投資會計業務之陳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仲俊投資的老闆是陳俊哲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90頁〉)之帳務資料。故陳俊哲為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之實質掌控暨資金調度者,被告吳豐富僅係單純處理帳務登載工作。又證人即曾擔任包含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內之由辜濂松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吳春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據我所知,辜濂松個人或由其所設立之投資公司的投資,都是由吳豐富跟他的同事處理與銀行來往、帳務事宜;最初並沒有所謂中信集團,而是由辜振甫跟辜濂松共同處理的和信集團,該集團下又有數十個大、小公司,均由辜濂松、辜振甫做董事長或由他們指派信賴的人做董事長、總經理還有財務長,若有公司經營不善,需要跟老闆私人調頭寸,就需要比較嚴格的監管,此部分早期由辜啟允管理,再由辜成允管理,之後辜成允不願意管,辜仲諒又因為中國信託業務繁忙,並有家務問題,所以也不想管,辜濂松就派我去管;我跟這些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及吳豐富每星期開一次會,了解各公司資金需求,並由我決議,吳豐富並不會做決策,而是單純執行例如決定借款給哪家公司,就為付款動作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381-382頁)。是以,被告吳豐富僅係單純執行決策之員工,並就掌控範圍內之公司依指示為相互間資金調度或與銀行往來。
⑵被告張素珠同任職於中信發展顧問有限公司,協助被告吳豐富處理上開會計、財務,並經辜濂松委託吳豐富指定其擔任境內之柏宇投資、宜高投資之監察人、Twinstar公司董事及被告吳豐富轉達依陳俊哲指示擔任境外之KGNV(含Advanvue公司〈更名前為KGNV Investment III Limited〉、AlphaServices公司〈更名前為KGNV Investment Holdings I Limited〉、Global Wealth公司〈更名前為KGNV InvestmentII Limited〉)等公司董事,並擔任利祺投資之主辦會計。此情為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暨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之資產負債表(見70卷第38-40頁背面;72卷第131-134頁背面)暨如附表甲二(編號2、3)、附表甲三(編號2、3、29、57)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及出處為憑。
⑶而如前所述,上開對於中信金控有實質控制力之相關投資公司,直至辜濂松死亡前,均係由辜濂松所設立及掌控,縱被告辜仲諒曾擔任有權簽章人,吳豐富於資金調度需要上呈請款單供辜仲諒簽名,仍無礙於實際主導資金調度之人為辜濂松。至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負責管理辜家財務、調度境內外投資公司之資金,並就本案涉及之境外公司,認定係辜濂松、辜仲諒所有,交陳俊哲、吳豐富或張素珠管理云云,惟起訴意旨所指涉及犯罪事實之相關境外公司,雖部分得見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擔任董事,惟該等境外公司多係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帳戶代號為904),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均非有權簽章人;而被告吳豐富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即一再陳稱:辜家於境外之大額調度係由陳俊哲掌控、無論境內或境外,只要帳戶代號是904,就是陳俊哲負責;一直到陳俊哲滯外不歸,境外公司帳務調度才歸我管;辜家的財務不是全歸由我負責,我管的會記帳,不是我管的我不會記帳;陳俊哲跟辜仲玉結婚後,辜濂松告訴我以後海外資金調度歸陳俊哲負責等語(參見65卷第94頁背面;79卷第165頁背面-166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266、271頁),前後尚屬一致可採。且再參以卷附由被告吳豐富以仲冠投資名義委託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明細,並未見起訴意旨所指之Garrison公司、Colony Asia L.P.、CT Asia L.P.、Pinnacle公司、Oscillum公司、Newton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Alpha Wizard公司、Blue Water公司、Bel Air公司、New Able公司、Nestor公司、Alpha Service公司、Gifted Pro公司、Minos公司、Total Mass公司、Moonsoon公司、GC Asia公司、PPG公司等,此有卷附博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檢送仲冠投資委託辦理登記之境外公司一覽表(見68卷第294-297頁)及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函檢送仲冠投資委託辦理8家境外公司轉向BVI註冊之資料清冊(見77卷第7-98頁)可佐。此外,辜濂松、陳永晋、吳豐富等人曾於100年4月23日及24日於加州進行會議,商討內容包含:「中信金控子公司AMC(即中信資產)之海外子公司、Pyxis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Pyxis公司)及愛因斯坦等BVI公司需S(被告吳豐富陳稱上開「S」即指陳俊哲〈英文名為Steven〉;參見82卷第122頁背面)協助處理之事項、擬請S簽署同意書稿」(見97卷第2頁),之後辜濂松亦於100年4月23日致函陳俊哲,內容略以:我敦請你協助並促請歐詠茵小姐將過往所負責管理之海外公司,包括Pyxis、AMC有關之BVI公司、愛因斯坦等公司的相關資料,依據公司的屬性,如實移交給中國信託指派之人或吳豐富先生等語(見陳俊哲書狀卷一第163頁),益臻陳俊哲確掌控辜氏家族甚且包含中信資產投資相關境外公司,並交予歐詠茵管理,而非由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管理。是以,被告吳豐富或張素珠未掌控、管理上開起訴書所指境外公司。
⑷檢察官雖援引證人陳永晋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Bel Air 公司帳戶係由被告吳豐富管理、調度云云。惟證人陳永晋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雖然證稱Bel Air公司的財務是由吳豐富處理,但當時檢察官並沒有提出簽呈給我核對,我只是依照既有印象回答,因為吳豐富主要是幫辜家處理帳戶問題,當時我正在處理北京土地事宜,陳俊哲係以Bel Air公司名義注資PPG公司,Bel Air又是辜家公司,吳豐富則是幫辜家處理公司財務,所以我才推斷Bel Air的財務也是吳豐富在處理,但我並沒有親見親聞也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卷十六第303-304頁),是證人陳永晋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僅係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不足以認定被告吳豐富控管、調度Bel Air公司之財務。況再參以本案亦未扣得由被告吳豐富簽擬或經手自Bel Air公司出帳之簽呈或請款單,益臻Bel Air公司並非被告吳豐富管理、調度。
⒌至陳俊哲係自91年5月17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擔任中信金控副總經理及財務長、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總經理暨中信金控控制性持股100%之子公司中信資產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顯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經理人,並俱為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中信資產之負責人;被告李聲凱自90年間起任職於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擔任協理職務,嗣於93年間升任為資深經理,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行政管理部職責為綜合管理資金調度、傳票審核及入帳、報表編製及資金出納等;相對單位則為投資管理部,主管重大投資合約議定、投資案評估、投資標的尋找等專案投資),證人即中信銀行財務處主管劉國倫於另案偵查中亦為相同證陳(見檢察官書狀卷第169頁背面);被告張友琛自92年起擔任中信銀行財務長辦公室、金融投資處、財務管理處襄理、副理等職,亦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此為被告張友琛、李聲凱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中信金控91年年報、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組織架構、中信銀行107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5570128號函寄檢附之被告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於中信銀行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9卷第128頁背面;5卷全卷;50卷第205頁背面、207-208頁;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四第153-209頁)。至於CTO公司之業務分擔,依卷附中信資產108年4月11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所示,CTO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並無制定分層負責表(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359頁),而無法明確指明職員所應負責事項,復依證人林祥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俊哲是CTO公司唯一主管,並直接交辦事項等語(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81-82頁),顯見CTO公司之職員職務內容,端視陳俊哲之交辦範圍,無權責劃分。
⒍歐詠茵、黃汝強雖受雇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Pyxis公司,惟得以對其為工作指示之人應為陳俊哲:依卷附扣押物(編號A10-C-21-52),即於93、94年間擔任中信銀行法金績效管理部副總之陳永晋,於102年10月22日所擬具之簽呈所載;「擬重新指派Pyxis公司的母公司Corabells Investments Limited董事代表由Au WingYan及Wong Yu Keung變更為吳豐富先生及張素珠小姐」(見189卷第127頁)、扣押物(編號A10-C-21-42)即陳永晋在103年4月16日所擬之公文簽辦單、簽呈所載:「擬呈請核准⑴Pyxis公司支付歐詠茵(Yvonne Au)離職等金額共計港幣268,223萬元」(見95卷第189-190頁)及於101年9月28日所擬之簽呈(編號A10-C21-103)所載略以:「Pyxis員工Johannes(黃汝強)和Yvonne(歐詠茵),因紅火案件影響轉換工作困難,基於照顧其生活之立場及活化Pyxis需要,奉准照顧方案:1.保障黃汝強工作至65歲,2.結清歐詠茵未來年資,分三年給付」(見97卷第232-235頁)等情,顯見歐詠茵、黃汝強確實受雇於Pyxis公司無誤。而被告辜仲諒等亦不否認Pyxis公司為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且依據卷附辜濂松為規劃財產分配而撰擬之備忘錄中,即將Pyxis公司列入所有財產之中,並載明「未移交予辜仲諒」(見97卷第198頁),足認Pyxis公司為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香港境外公司,歐詠茵、黃汝強並任職於該公司。再依前開卷附辜濂松、吳豐富、陳永晋等人於100年4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2.100/4/24:討論中信金控下AMC海外子公司、Pyxis及愛因斯坦等BVI公司需S協助處理之事項、擬請S簽署同意書稿(於4/25會面時,S表示其會協助而未簽署同意書)」(見97卷第2頁),顯見Pyxis公司雖係由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然辜濂松將之交予陳俊哲主導。此等情事,亦據證人陳永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辜家在香港有投資Pyxis公司,算是辜家私人公司,原由陳俊哲負責,並擔任帳戶有權簽章人,若陳俊哲不簽章就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所以在104或105年間請陳俊哲同意變更有權簽章人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307頁);被告張素珠亦於偵訊中證稱Pyxis公司是辜家的公司,當初是陳俊哲在管等語(參見83卷第11頁及背面)明確。至於在Pyxis公司任職之歐詠茵、黃汝強,得以任命、指揮其等工作之主管,依據證人陳永晋於偵訊中證述:Yvonne(歐詠茵)、Johannes(黃汝強)以前是Steven Cheng(陳俊哲)的核心幕僚,Pyxis公司原由陳俊哲掌管,並由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但歐詠茵因為紅火案遭通緝,而Pyxis公司要重新上市,依照香港的法令,負責人被通緝的話,公司上市申請不會通過,所以我們就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在這之前她都是領Pyxis公司的薪水,由香港的Pyxis公司支付,我們請歐詠茵辭掉負責人,依照香港法令結清離職金等語(參見80卷第204頁背面;81卷第25頁)。另被告吳豐富於偵訊中亦證陳:因為陳俊哲會要求以我名義設立境外公司,所以就指示歐詠茵自香港傳真申請設立登記的相關資料至臺灣,我都是在陳俊哲的辦公室內簽名的等語(參見49卷第190頁背面);被告張素珠亦於偵訊中證述:境外香港公司是由歐詠茵管理,歐詠茵是香港的帳務人員;歐詠茵、黃汝強係由陳俊哲指揮等語(參見81卷第173頁背面、第177頁;82卷第7頁背面-8頁);被告張友琛於偵訊中亦證述:歐詠茵是陳俊哲的秘書或特助等語(參見79卷第66頁背面)。是以歐詠茵、黃汝強雖受雇於辜濂松所設立並實質控制之Pyxis公司,惟得以對其為工作指示之人應為陳俊哲。檢察官雖以被告辜仲諒於上開支付歐詠茵離職金及保障黃汝強工作年限之簽呈簽准,而推論歐詠茵、黃汝強亦受辜仲諒雇用云云,惟上開簽呈之簽准時間分別為101年、102年等,此際係因陳俊哲已遠走海外,而辜濂松或於養病中或已死亡,遂由辜仲諒簽署支付離職金或保障工作年限之簽呈,尚不得以此推論歐詠茵、黃汝強自89年起即受辜仲諒所雇用。
⒎Colony Asia Investors I , L .P .(以下簡稱Colony Aisa L .P .)係中信金控集團與Colony Capital AsiaPacific Pte Ltd (以下簡稱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以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
⑴中信資產及CTO公司係中信金控集團為了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成立,且因不良債權之專業性,並與ColonyCapital公司成為策略伙伴:中信資產乃係中信金控(時任董事長為辜濂松)為了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並藉以挹注中信金控之收益,而於92年5月12日設立登記之百分百子公司,並經中信金控指定陳俊哲等5人為董事,並推選陳俊哲為董事長。復因不良資產之評價與處理為極度專業之業務,因而於籌備中信資產時,即尋找適合之策略夥伴即Colony Capital公司,以共同合作處理不良資產,並從中學習相關之經驗。另為達成加速累積處分不良資產經驗目的,以及全面與Colony Capital公司及其所代表之外資合作,中信資產於92年5月5日在開曼群島另設立由中信資產百分百出資之子公司即CTO公司(設立之銀行帳戶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及中信銀行OBU之帳戶;詳如附表甲三編號14所載銀行帳戶欄),作為中信資產與Colony Capital公司雙方合作之平台,陳俊哲並為唯一董事(見4卷第214頁;依卷附中信資產108年4月11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所示,CTO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自92年起至95年止,均未制訂分層負責表,顯見CTO公司之決策者,僅陳俊哲一人;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359頁);中信資產先後於92年8月、10月、12月、93年6月、12月、94年11月以對外股本投資、增資為由,分次將美金1500萬、3450萬元、1億2千萬元、1億4千5百萬元、4850萬元匯款至CTO公司於中信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或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此等投資先後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2年12月8日以經審二字第092036433號函,93年2月23日以經審二字第093004566號函、93年5月4日經審二字第093010285號函、93年12月10日經審二字000000000號函、94年2月15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號函核准(原審依卷證資料所示,就中信資產設立及投資CTO公司之明細整理如附表甲四)。此有卷附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CTO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投審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所附中信資產投資(CTO)報備申請書、合作關係說明、合作架構圖、與外資合作關係、Colony Capital公司簡介等件可證(見4卷第214頁及背面;5卷全卷;6卷第34-35頁、第79-89頁)。
⑵Colony Asia L .P .係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 , LLC(以下簡稱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而設立之合夥組織:依卷附陳俊哲以CTO公司董事身分,與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可見,CTO公司係為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負責出資,Colony AsiaCapital公司則為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負責管理;再依合夥契約第2.04條及Exhibit1所示,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又與Colony Capital公司間簽訂Advisory Services Agreement,Colony Capital公司係為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之諮詢顧問(見原審107金重訴10號卷一第151-286 頁)。又按92年6月10日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上係載CTO公司擬與「柯羅尼資產管理公司之子公司Colony Asia Capital, LLC 」簽定有限合夥契約(見13卷第57頁),足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即中文音譯「柯羅尼」)間亦有投資關係,此再由歷次「ColonyAsiaL .P .」所提供予CTO 公司之出資文件(即「MEMORANDUM」〈備忘錄〉)或其他文件上方,顯示傳真來源係「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原審依卷證資料,就CTO 投資Colony Asia L .P .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整理如附表甲五;上開說明,詳見附表甲五序號2、11、12、13之「簽辦單附件」欄位內容所示)可證。是以,Colony Asia L . P .確實係CTO公司與Colony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而設立之合夥組織,應可認定。
⑶而Colony Asia L.P.確實就國內及亞洲等地不良資產進行投資:依卷附中信資產之公文簽辦單及後所附由Colony Asia L .P.於歷次要求CTO公司出資時所發出之MEMORANDUM(備忘錄)內容(詳見附表甲五所整理之「主旨及要點」、「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可見,CTO公司確實透過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之Colony Asia L .P. 進行多項國內及亞洲等地區不良資產之投資,如「安泰銀行」案(如序號4、12、13)、「華僑銀行」案(如序號5)、「KAMC O CRC#4」案(序號6、10、12)、「KyongNamBank」案(序號8 )、「HANA Bank 」案(序號9、13)、「Hawks Town」案(序號11、12)、「Bank of Overseas Chinese NPL」案(序號13)、「Yangtze Special Situations Fund L .P .」案(序號14、15、16、17)等,其中CTO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所合作標得之「安泰銀行」、「華僑銀行」等不良債權投資,更可由安泰銀行及華僑銀行依序於92年10月3 日、8日因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所發佈之重大訊息第4 點所示交易相對人為「Colony Capital Asia Pacific Pte Ltd 」(見6卷第94、96頁),可證Colony Capital公司確實係該等不良債權資產之得標者,而CTO 公司透過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以合夥進行投資之方式,確實參與了「安泰銀行」、「華僑銀行」等不良債權之投資。綜上,CTO公司確與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以成立合夥組織Colony Asia L .P .之投資架構方式,進行不良債權投資之合作,應可認定。
⒏CTO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son L .P.、CT Asia L .P .、Newton公司等實際上均係由陳俊哲所掌控;且無論係Garrison公司、Garrison L .P .、CT Asia L .P .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⑴依卷附中信資產93年3月20日之中信資產管理93財0013號公文簽辦單(被告李聲凱自承係銜陳俊哲之命,並指示被告張友琛上簽)所示,承辦員為被告張友琛,簽辦內容為:本公司之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即CTO公司)擬與Oscillum Company Limited(即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arrison Colony AsiaInvestors (即本件所指之Garrison公司),內容如附件,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董座與對方簽訂合約,是否可行,呈請核示」,後附之93年3 月20日簽呈即記載:「1.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 , LLC (即上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Investors I(即上開Colony AsiaL .P .),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之不良債權。2.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合約內容如附件。⒊如蒙核可,擬報請董事會授權由董座與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座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⒋是否可行,呈請核示」,並後附合約內容概要,依概要內容及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所簽定之合夥契約記載,合約承諾投資期間最長不超過4年;承諾投資金額為2億美金,中國信託於1 年內可視情況再增加2億美金(「APPENDIX B COMMITMENTS」記載「Limited partner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Commitment (US$ )US$200million 」;合夥契約第4.08條約定: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At the option of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Garrison Colony Will have a Subsequent Closing on or prior to the first anniversary of the First closing at which Closing 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shall make a further Commitment of two hundred million Dollars(US$200 million)」(見179 卷第34、67頁;180卷第225-227 頁)。
⑵嗣被告李聲凱、張友琛併檢附同其所稱由香港方面提供之合約(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將上開公文簽辦單送法務單位審核(審核意見為:附件所附之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lony Investors,內容經審尚屬合法、可行並對當事人有拘束力,本部(法)擬同意依(申)所附之合約書辦理)暨由陳俊哲核章後,於93年3月29日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179卷第148頁),而是時中信資產尚未訂定分層負責表(於93年12月10日始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中就投資金額1億元以上建議呈報中信金控,見77卷第114 頁及背面),本件投資案應無須呈報中信金控。
⑶經查本案所涉及「Oscillum」公司共有2 間(詳如附表甲三編號45、46所示),其一為92年11月19日設立之BVI公司(BRITISH VIRGIN ISLAND ;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詳如附表甲三編號45「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董事為歐詠茵〈代表Pinnacle公司〉;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公司登記及帳戶開戶資料見34卷第148頁背面、149頁背面、150-153頁);另一為94年10月14日設立之Cayman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6;董事為Pinnacle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8;94年間之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銀行帳戶設立及帳戶有權簽章人資料),顯見無論係Oscillum BVI或Oscillum Cayman,均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且查,依卷附上開簽請董事會核准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之93年3月20日公文簽辦單,所附之合約上所載述簽約公司為Oscillum Cayman,惟此際Oscillum Cayman尚未成立。而本案與CTO公司之資金往來者,則是Oscillum BVI(原審就起訴書甲犯罪事實所述相關資金流之卷證出處及簽核、用印情形彙總如附表甲六,上開部分見附表甲六編號67、87-92、124-126、188 、189、191、226、229、233、236、238等,詳如後述)。
⑷又Garrison公司係前於92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是時公司名稱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直至93年3月21日始更名為「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即本件所指Garris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詳如附表甲三編號18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黃汝強〈代表Garrison AsiaCapital Limited 〉,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而Garrison公司依上開合約,係由Oscillum公司及中信金控之孫公司CTO公司於93年3月間以合夥組織型態成立,惟此際所成立之Garrison公司並非「合夥」組織,而係「公司」組織,直至94年11月間,中信資產始由被告張友琛提呈公文簽辦單並擬具簽呈,表明「為符合會計師KPMG要求,須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組織由公司組織調整為合夥組織,已請Cayman律師提供Limited PartnershipAgreement如附件」,而於94年11月21日新設一合夥組織「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 .P .」(以下簡稱Garrison L .P .)以承接原Garrison公司之投資架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甲三編號19所載「銀行帳戶」欄),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94年度財務報告、94年11月16日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查核工作底稿覆核情形等(見4卷第105、107-108、109頁背面、117頁背面、118頁背面、119-120 、122頁背面-124頁;34卷第170-172、174頁背面;36卷第81-86頁背面;98卷第145、156頁背面、159 頁)在卷可稽。
⑸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另又簽訂合夥契約,投資CT AsiaL .P .(於94年11月21日成立;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甲三編號12所載「銀行帳戶」欄)之合夥組織,由Oscillum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CTO公司則為有限合夥人,合夥組織之管理,經Oscillum公司決議由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另中信資產於Garrison公司之投資項下再投資Newt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甲三編號43所載「銀行帳戶」欄),惟Newton公司早於92年12月9日即成立,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此有公司登記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參見4卷第153、155-156、167頁背面-171頁)。
⑹是以,上開本件中信資產為投資海外不良債權所設計之投資架構,如CT Asia L .P .(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帳戶有權簽章人)、Newton公司(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Garrison L .P .(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Garrison公司(董事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CTO公司(董事及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Oscillum公司(原BVI ;董事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等之境外公司,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均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且實質掌控者、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復依卷證資料顯示得知,無論係原92年12月10日設立之「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或於93年3月23日更名後之「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即本件之Garrison公司),代表法人董事(Garrison Asia Capital Limited )執行職務之人均為陳俊哲可直接指揮之黃汝強,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個人;即使係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後之「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 L.P.」(即本件之Garrison L .P .),代表法人董事(Oscillum公司)執行職務之人仍為陳俊哲可直接指揮之歐詠茵,有權簽章人同為陳俊哲個人。且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及「Oscillum」公司共有2間(詳如附表甲三編號45、46所示),其一為BVI 公司(設立之銀行帳戶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詳如附表甲三編號45所載「銀行帳戶」欄),另一為Cayman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6),而Oscillum BVI之設立日期較早為92年11月19日,董事為Pinnacle公司(代表Pinnacle公司執行職務之人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Oscillum Cayman之設立日期則為94年10月14日,董事同為Pinnacle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8,Pinnacle公司於94年間之董事同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顯見無論係Oscillum BVI或Oscillum Cayman,均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已如前述。而Pinnacle公司(即附表甲三編號48所示)之董事,雖原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王松洲,且為吳豐富依陳俊哲指示委請王松洲擔任,惟於92年7月21日後已變更為歐詠茵。故於本案起訴期間,Pinnacle公司之董事,係由陳俊哲自行委派歐詠茵擔任。再者,觀諸寬和開發92年至97年之財報所示,未見持有Pinnacle公司股權(見被告吳豐富書狀丙-1卷第135-206 頁),難認寬和開發係Pinnacle公司之股東,至扣押物編號A10-C-1-36之股東往來明細表(見94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其上雖就「Pinnacle公司匯款予寬和開發」之情事,載為「股東往來」,惟此係因該帳目登載之人即仲冠投資會計林惠貞認為Pinnacle公司匯入寬和開發之款項,應係寬和開發股東向Pinnacle公司借款,再由該股東借款給寬和開發而致,故其記載為「股東往來」,以便於統計借款餘額之用,並非表示寬和開發投資Pinnacle公司。此情並經證人林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41-443頁),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Pinnacle公司係被告吳豐富承辜仲諒、辜濂松之命以寬和開發等為實際出資在境外設立之公司。是起訴意旨所稱:Oscillum公司不僅係Garrison公司之管理人,亦係Garrison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持有人。而Pinnacle係Oscillum公司之帳戶持有人,且Pinnacle公司的董事於90年2月16日至92年7 月21日為王松洲,係陳俊哲透過吳豐富指示王松洲擔任Pinnacle 公司之董事,並在Pinnacle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而Pinnacle公司實際為吳豐富承辜濂松、辜仲諒之命以寬和開發等為實際出資者在境外設立之公司。經由CTO 公司與Oscillum 公司之合夥契約,以及仲冠投資、寬和開發、Pinnacle公司對Oscillum公司的控制關係,上述Garrison公司及Newton 公司之資產實質上均為辜濂松、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等人管理調度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原審認CTO公司、Oscillum公司、Garrison公司、、Garrison L .P .、CTAsia L .P .、Newton公司等實際上應係由陳俊哲所掌控。
⑺再者:
①Garrison公司之一般合夥人實際為Oscillum公司,而Oscillum公司乃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與中信資產上開合作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依中信資產93年3月2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190卷第144-145頁),案由記載:本公司之子公司CTO擬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承諾以美金二億元額度內投資Garrison公司,說明四則載述:本公司之成立係因中信金控為挹注盈餘貢獻、建立整合性不良資產處理平台暨移植合作夥伴不良資產管理技能,已與Colony Asia Capital ,LLC(即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Colony Asia Investors I(即 Colony Asia L.P.),主要標的為國內不良債權,目前已投資僑銀、安泰銀行等之不良債權;說明五則載以:有鑑目前國內不良債權多已去化完畢,為加速移植合資夥伴處理海外不良資產專業技能,擬由子公司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合約共同設立Garrison公司,主要標的著重於海外不良資產;說明六載以:擬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與對方簽訂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董事長得於美金二億元額度內分次動撥投資Garrison公司。依此等會議紀錄內容,已表彰該次設立之「Garrison公司」的合夥對象是「Oscillum公司」,且係因與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合夥設立之「 Colony Asia L.P.」之合作內容即「國內」不良債權已去化完畢,進而與「Oscillum公司」(而非Colony Capital公司)合夥再成立另一個合夥組織,來著重「海外」不良資產之投資,全然未提及合夥對象係Colony Capital公司,此臻諸該合夥合約之簽署人係「CTO」與「Oscillum」公司(見179卷第4-75頁),亦即由「Oscillum公司」為一般合夥人負責營運管理,而非如「Colony Asia L.P.」合夥組織乃係由「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即明。又按附表甲三編號46所示「Oscillum」公司之董事,係「Pinnacle」,而Pinnacle公司之董事最早係王松洲,並自92年7月21日後變更為歐詠茵,且由王松洲之證述可知,渠擔任董事職務係由陳俊哲透過吳豐富指示而擔任者(參見57卷第252頁背面、253頁;73卷第13頁),足見「Oscillum公司」確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而係陳俊哲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應可認定。
②Garrison公司原名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更名後為「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於公司名稱中增加「Colony」,其更名實與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四家投資公司因資金需求而自中信金控孫公司CTO公司轉入款項具相當關連性:本件起訴意旨甲一㈠所指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美金5,814萬8,989美元,並匯入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和韋投資(詳如後述),此部分之資金流為93年3月20日自CTO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戶轉出58,148,989美元至「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即更名前之Garris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戶後,同日再匯轉至Newt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戶,復匯轉至上揭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和韋投資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戶,惟2日(即22日)後又以相同路徑匯還至CTO公司帳戶,直至93年4月28日又再度循先前轉出路徑將同額款項匯轉至前開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投資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之資金流,原審另整理如附圖甲一及對應之資金流卷證出處暨簽核、用印情形整理如附表甲六;此部分見附圖甲一第1頁編號9-14、17-19及對應之附表甲六編號9-14、17-19所示)。此情可知,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投資公司對此筆資金款項需求,於93年3月20日已存在,之後雖匯轉回CTO公司,惟延至4月28日仍再度執行相同之資金流向。而由Garrison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附表甲三編號18所示),該公司係於92年12月10日成立,公司名稱為「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93年3月23日始更名為「Garrison『Colony』Asia Investors」,更名前、後之差異在於加入「Colony」,並刪除「Limited」代表公司組織型態之文字。再者,中信資產於93年3月29日即經董事會通過,以美金2億元額度內授權CTO公司對「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之投資(見179卷第148-150頁),嗣於93年4月19日完成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間成立合夥組織「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契約之簽訂(見179卷第4-75頁)。是以,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投資公司,於「93年3月20日」即有58,148,989美元之資金需求,資金流源自於CTO公司,卻於「3月22日」循原路徑轉回,嗣於「3月23日」進行Garrison更名、「3月29日」中信資產董事會通過授權CTO公司對Garrison公司之投資、於「4月19日」由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立了有限合夥組織「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之合約,程序流程完成後,「4月28日」再度自CTO公司帳戶循原先資金轉出路徑將等額58,148,989美元之資金轉出至前開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投資公司帳戶。觀其整體交易過程之交易時序,Garrison公司之更名(增加「Colony」)與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投資公司因資金需求而自CTO公司收取款項具相當關連性。
③本案相關資金自CTO公司轉出至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相近時間轉出至陳俊哲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帳戶,而與投資不良資產無涉,遑論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夥投資:依原審整理之附圖甲一第1至5頁所示各筆資金流向可見,多筆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所收受之資金,均係自CTO公司轉入後,同日或數日後轉出至辜濂松、陳俊哲等人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見附圖甲一第1至5頁所示),甚者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出資,更係用資金循環交易,即以假增資之方式產生(見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04至121;均詳如後述),以上各情均顯示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應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所合夥設立,蓋若Colony Capital公司係Garrison公司、CT Asia L.P.之一般合夥人,在由其負責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下,豈能放任並容許投入資本不實及合夥資金遭匯出而加以侵占;況且,多筆資金轉出對象係陳俊哲等實質控制之私人公司或陳俊哲個人帳戶(詳如後述),而決策及管理合夥組織之一般合夥人「Oscillum公司」又為陳俊哲所實際掌控,更臻Garrison公司、CT Asia L.P.均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涉。
④95年間自Garrison L.P.(是時已新設Garrison L.P.承接原Garrison公司之投資架構,並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新設銀行帳戶,詳附表甲三編號19所載「銀行帳戶」欄)、CT Asia L.P.匯回至CTO公司之款項,資金來源多係來自於辜濂松所實質控制之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銀行質借而得(詳如後述),而非投資不良資產之匯回款,更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夥投資不良資產之投資獲利分配,此依附圖甲一第8頁所示資金流向,款項自Garrison L.P.、CT Asia L.P.匯回至CTO公司,再自CTO公司匯回至中信資產公司辦理減資之整個資金流(編號264以下),其資金來源均大部分係來自於辜濂松所實質控制之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銀行之質借款項可佐。然若Garrison公司(或Garrison L.P.)、CT Asia L.P.進行不良債權投資而確有投資標的及對象,當Garrison公司(或Garrison L.P.)、CT Asia L.P.要求被投資者返還投資款或分配獲利時,因而獲取之款項來源應來自於該被投資對象,然本案卻係由辜濂松以實質掌控之上開公司向銀行質借,再將所借取之款項循原先資金層層轉出路徑逆向轉回,以作為CTO公司減資退還股本之情形,悖於常情。
⑤證人即是時擔任中信資產行政庶務、資金管理暨協助中信資產與CTO公司間之資金匯款、管理事務之朱源科明確證述Garrison公司之投資實與Colony Capital公司無關:證人朱源科於偵訊中證述:中信資產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以200億元與荷商科羅尼(即本案之Colony Capital公司)共同投資不良債權,然實際僅投資1.5億美元,剩餘約150億元內部有兩派意見,一派認為要減資然後跟經濟部投審會重新申請,另一派認為大目的都是投資不良債權,只是合作伙伴換成Oscillum公司,因此Garrison Colony(即本案之Garrison公司)才會加上Colony這個字;Garrison Colony與Colony(即本案之Colony Capital公司)是毫無關連之公司等語(參見190卷第165-166頁背面)。嗣經原審比對卷附參與投資國內不良債權之Colony Asia L.P.之歷次付款通知(Capital Call)上,其上均顯示CTO公司之總出資承諾為1.5億美元(見11卷第11、47、60、67、74;12卷第46頁),再按卷附中信資產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所示(見5卷全卷),中信資產對CTO公司各次增資分別為新台幣50、20、80、50億元,合計新台幣200億元,而CTO公司對Colony Asia L.P.之實際投資情形,截至94年12月28日僅為美金1億2131萬3510.15美元(見13卷第53頁),亦未超過美金1.5億美元,是證人朱源科之證述與實際之投資情形相符,應屬可採。
⑥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之合夥投資,中信資產內部並未依內控規範做相關評估及管理程序,異於一般正常投資程序:依扣押物B2-19F-1-5:96-97年中信金控內部稽核意見所示:於簽訂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合夥契約)時,如本案相關之CT Asia L.P.案之General Partner負責公司Oscillum,中信資產未曾對Oscillum公司徵提過該公司相關證照、董事名冊及存續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來確認簽約對象之有效性;此外,就該投資後之管理,GP公司Oscillum公司亦未定期提供CT Asia L.P.及Garrison公司各項投資組合之書面資料,致使無法產出回收進度報告;續後於投資款匯回時,GP亦僅以備忘錄(Memoradum)形式通知,未檢附相關明細或資料以供核對、審核及確認等」(見93卷第94-95、97-98頁),足見本案對Garrison公司及CT Asia L.P.之投資,顯然逾越內控相關規範,存在諸多內控缺失,異於其他正常投資評估及管理程序。
⑦Garrison公司歷次要求CTO公司出資所提供之「Memoradum」(備忘錄),均未詳載投資對象及原因、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內容,不符交易常情:按付款通知文件(即「Notice of Drawdown」,在本案係指Garrison公司或Colony Asia L.P.所發出之「Memoradum」〈備忘錄〉),顧名思義乃係要求出資對象付款之文件,故該文件本身應提供充足且適切之資訊,讓出資對象明瞭該次請求付款之必要及正當性,並取信出資對象,故如「附表甲五、CTO投資Colony Asia L.P.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所示原文卷證出處,Colony Asia L.P.於歷次要求付款時,該「Memorandum」上均會詳載該次付款要求所欲進行之投資目的及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入金帳戶戶名及帳號等細部資訊。反觀Garrison公司提供予CTO公司之「Memorandum」,其上除了說明入金之帳戶資訊,以及於依合夥合約繳付Garrison公司管理費所出具之付款通知上,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明細確有說明(就卷內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原審整理如附表甲七,此部分見序號6、12)外,其餘之付款通知文件,就出資之投資目的及對象、金額及計算方式等資訊均付之闕然(見「附表甲七、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之相關傳票及公文簽辦單彙整表」所整理之「Memorandum摘要」欄位內容及所示卷證出處)。易言之,該付款通知僅載明請求CTO公司支出之款項數額,而未為任何說明,亦未提供任何客觀資料可供核對,顯與交易常情迥異(至CTO投資CT AsiaL.P.之相關文件,經中信資產函復僅保留該交易之傳票一紙外,其他文件資料均無保留〈見附表甲八所示〉,原審無法判斷,併此敘明)。
⑧被告李聲凱雖主張Colony Capital公司與Garrison公司間存有顧問關係,仍無礙原審認定Garrison公司非係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成立合夥組織之事實:被告李聲凱雖主張Garrison公司合夥契約第2.04.條內載明有顧問合約(即Advisory Services Agreement),且顧問係「Colony CapitalAsia Pacific Pte Ltd」(即本案之Colony Capital公司,見179卷第85頁),惟經原審函詢中信資產,函覆結果稱未發現有上開條文「Advisory Services Agreement」所指「Exhibit 1」(即顧問合約之內容),無法提供等語(見107金重訴10號原審卷一第151頁)。故Colony Capital公司為合夥顧問之事實是否存在,已有可疑。又縱如李聲凱所主張,Colony Capital公司確有與Garrison公司之一般合夥人即Oscillum公司間簽訂顧問合約,而由Colony Capital公司擔任顧問等語,然「顧問」究非「合夥人」,Colony Asia L.P.係由Colony Capital公司旗下之子公司Colony Asia Capital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與Garrison公司僅係由ColonyCapital公司擔任一般合夥人之顧問,其投資角色及關係上截然不同。是以縱Colony Capital公司與Garrison公司之一般合夥人Oscillum公司間確有存在顧問契約關係,亦不影響原審認定Garrison公司並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成立之合夥組織之事實(惟原審認定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張友琛等人並未涉犯本件犯罪事實,詳如後述)。
⒐扣押物A8-40雖係被告吳豐富所製作,惟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辜仲諒、吳豐富之認定依據:
⑴原審比對扣押物A8-40所示之自吳豐富筆記本中扣得之境外資金流向表(原審勘驗後影印附於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103-105頁),與自存放中信集團暨辜家私人帳冊之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水蓮山莊中,自證人陳永晋所為之簽呈中扣得之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影本見97卷第18頁),2紙資金流向表互核一致,顯為同一文件。據證人陳永晋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扣押物A10-C-22-14這份文件會在我的簽呈文件中,有可能是我跟吳豐富要的資料,因為這是早期的資料,我都沒有經手,是吳豐富經手的。我是事後看資金流向時請吳豐富提供等語(參見80卷第209頁);另佐以被告吳豐富係實際負責辜氏家族資金調度與管理之職務,應可認定該資金流向表係被告吳豐富所製作。被告吳豐富雖陳稱自其筆記本中扣得之境外資金流向表(即扣押物編號A8-40)係陳俊哲給的,於水蓮山莊扣得之境外資金流向表(即扣押物編號A10-C-22-14),應該是伊印一份放那邊,可能是存查,擔心老闆會查。不可能是伊交給陳永晋,因為伊是近2-3年跟著去加州處理事務時才認識陳永晋,以前沒有交情,原本放在筆記本的已經糊掉,怎麼可能交給陳永晋云云(參見82卷第123頁背面)。惟查扣押物編號A10-C-22-14所示資金流向表文件係併附於「陳永晋之簽呈文件」中,並非「單獨」存放留存,顯非如被告吳豐富所稱僅係單純存查,且依據該資金流向表表列欄位所載「推估資金來源」,可見該表應係資金流發生「事後」所製作,比對「入帳日期」、「詳細日期」欄位所載最後一筆資金交易日期係「2006/7/20」,故而僅得以確認該文件之製作日期應係「2006/7/20」之後始推估、製作,而本案事實發生日係於特偵組檢察官在「105年6月8日」搜索前,綜合等情,得以知悉該文件之製作日期應係介於「2006/7/20」(95年7月20日)以後至「105年6月8日」以前,縱被告吳豐富係於105年接受偵查訊問前2、3年才認識陳永晋,仍得以製作並交付該等境外資金流向表交與陳永晋之可能。
⑵而經檢視上揭扣押物A8-40 及A10-C-22-14所示境外資金流向表內容,可見該表係以「左右側」內容「相互對應」之方式呈現,且左側部分「日期」、「REF NO.」、「金額」欄所示之內容,係與中信金控105 年10月12日中信金字第1052244590005 號函檢送之中信銀就Crims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下稱Crimson)、Regency Worldwide Investment Fund (下稱Regency,即本案附表甲三編號51所示之Rengency公司)、Multi-Strategy Global InvestmentFund(下稱Multi-Strategy,即本案附表甲三編號40所示之Multi-Strategy公司)、Global Tactical Investment Fund(下稱Global Tactical,即本案附表甲三編號28所示之Global Tactical公司)、New Generation Gamma Fund(下稱New Generation)、New Paradigm Investment Fund(下稱New Paradigm)、IEP Milestone Value Fund I(下稱IEP )等OBU外幣基金處分之傳票日期及金額互核相符(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9-54頁);而右側部分「推估資金來源」、「詳細日期」、「Newton匯出款項公司」、「金額」欄位所示之內容,係與本案起訴書所指部分金流互核相符,如⑴推估資金來源欄所示「2004/04/28 GC給Newton $58M」部分之該列金流,係附圖甲一第1頁編號18~19所示金流;⑵推估資金來源欄所示「2004/06/29GC給Newton$80M」部分之該列金流,係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27~30所示金流;⑶推估資金來源欄所示「2004/7/2 3 GC 給Newton$24.5M」部分之該列金流,係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42~43所示金流;⑷推估資金來源欄所示「2004/10/19 GC 給Newton$3M 」部分之該列金流,係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51所示金流;⑸推估資金來源欄所示「已確認資金來源全部從Grand Way, Grand Way從CTAI取得」部分之該列金流,係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06、109所示金流;⑹推估資金來源欄所示「2006/2/22 Newton給Multi $1M、2006/3/1 Newton給Multi $4M 」部分之該列金流,係附圖甲一第7頁編號225所示金流(另推估資金來源欄所示「2006/7/19 Newton給Multi $4M」部分之該列金流,與本案起訴所指金流無涉)。是綜上資金流向表上所示之內容,徵以在吳豐富筆記本中扣得之事實,公訴人藉此認定被告吳豐富實際參與並知悉本案侵占犯罪事實。
⑶惟查,依上開境外資金流向表右側第一欄之欄位名稱所載「『推估』資金來源」,即知該資金流向表之實際製作者,應「非」左右側所示金流之「實際執行者」,亦「非」左右側所示金流交易之「原始記帳者」,因若係前開2者身分之人,理應就金流實際來源與去向知悉甚詳,或透過相關帳簿所登載即得以確認,無須以推估方式確認。既稱之推估,即知該境外資金流向表之製作目的應係「事後」、「追查」中信銀行處分OBU外幣基金所得款項(即資金流向表「左側」部分)之資金來源及金流途徑(即資金流向表「右側」部分)而為,尚非「事前規劃」資金流程所作,且該表更僅係「工作草稿」,而非「最終確定文件」,此由該表左側部分與右側部分對應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內容,除其中一筆係於「推估資金來源」欄載明「『已確認』資金來源全部從Grand Way ,Grand Way從CTAI取得」(即附圖甲一第4 頁編號106、109 所示金流),且經原審核對該筆資金流左側與右側,確實並無交易斷點,且流出與流入之日期、金額確為一致允合外,其餘無論金額、日期均未能合致,甚且左側「小計」欄所載「(33,000,000) 」部分(即左側「2006/6/29 Regency (22,380,529)」、「2006/6/30Multi-Strategy (2,000,000)」、「2006/6/30 NewGeneration(4,839,471) 」、「2006/6/30 New Paradigm(4,000,000)」等部分所示自Regency、Multi-Strategy、New Generation、New Paradig m等OBU外幣基金贖回共計需匯回美金3,300萬元至中信銀行之部分),經核對卷內資料,已確認該筆款項資金來源係由出售辜家私人投資公司如仲冠投資、英商吉士、承大等名下持有之中信金控、和喬科技股票、或以辜濂松、辜家私人投資公司如和韋投資、松永投資名義向瑞穗銀行、大華銀行、寶華銀行借款等方式調度籌措資金而來(此由被告吳豐富製作且經扣案之扣押物A10-C-1-20所示「95年6月30日資金籌措」資料顯示,上開出售辜家私人投資公司名下持有之股票及向銀行借款等方式調度資金,計美金3,335 萬元(包括透過蔡明季、顏文熙帳戶以「仲成」、「仲冠」、「寬和」等投資公司「償還國外借款」名義匯出之美金2,464,978.90元、5,972,828.56元、2,208,338.17元,及匯至「松永」、「寬和」、「和韋」、「松宏」等投資公司之美金450萬元、770萬元、450萬元、600萬元等,參見94卷第38-39頁),恰與上開款項依序於95年6月29日、30日輾轉匯至Laureola公司帳戶後,再匯出至Regency 、Multi-Strategy等OBU外幣基金帳戶合計之美金3,300萬元〈包括105年6月29日匯至Regency之美金2,200萬元,匯至Multi-Strategy之美金65萬元、105年6月30日匯至Regency之美金500萬元,匯至Multi-Strategy之美金535 萬元,參見36卷第56頁及背面〉,無論係日期或金額均大致相符一致可證),而與該資金流向表右側部分「推估資金來源」欄位所示「2006/2/22 Newton給Multi$ 1M 、2006/3/1 Newton 給Multi $4M 」之內容完全不符,顯係「錯誤」推估可證。綜上,自吳豐富筆記本扣案之資金流向表,僅係由「非」資金交易執行者或記帳者,於實際資金交易「事後」,為了追查中信銀行OBU外幣基金處分款項之資金來源所製作之「工作草稿」,則該表縱然係由吳豐富所製作,亦無從據以作為被告吳豐富乃係實際參與或知悉本案侵占事實之認定。
⑷公訴人論告時另主張扣押物A10-C-1-20所示「95年7 月13日償還國外借款資金籌措」、「95年6月30日資金籌措」兩張資金流程圖上之資金(見94卷第30-39 頁),其後均因經層層轉匯後作為中信銀行OBU外幣基金贖回款之資金來源(即扣案之資金流向表左側部分「小計」欄所載「(33,000,000) 」及「(31,159,266)」部分),據以認定上開資金流中主要核心資金調度之「Laureola」帳戶,乃係由被告吳豐富所實際掌控,並依此認定被告吳豐富對於本案侵占之資金來源及去向均全部知情並實際負責處理云云。惟由上開「95年7月13日償還國外借款資金籌措」、「95年6 月30日資金籌措」兩張資金流程圖,僅見被告吳豐富係自辜家私人帳戶調度資金,包括變賣辜家私人持股、銀行借款、自辜家私人投資公司之帳戶如豐祿開發、仲冠投資、和韋投資、松永投資公司籌措款項,最後才匯出至「Laureola公司帳戶」,且資金流向共通點都是款項匯至「Laureola公司帳戶」即終結,其後資金流向(即作為中信銀行OBU 基金贖回款的資金流)則均未於吳豐富所繪製的上開資金流程圖內顯示,與被告吳豐富曾供稱「我不是決策團隊,都是老闆做完決策後告訴我,我才去找錢給他用,所有投資都不是我發動」等語(參見81卷第116 頁背面)相符,是將資金調度至「Laureola帳戶」應僅是老闆交付之任務,被告吳豐富只需依老闆指示調度款項,至於Laureola帳戶為何需款及Laureola帳戶得款後之實際資金流向,則非被告吳豐富的工作範疇。且查Laureola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有權簽章人乃「陳俊哲」,並非「吳豐富」(附表甲三編號36),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吳豐富對於Laureola公司所為之任何簽呈、請款單等文件,公訴人逕予認定「Laureola」帳戶係被告吳豐富所掌控,進而依此主張被告吳豐富對於資金的來源及去向全部知情並負責處理,尚有違誤。
⑸另公訴人論告時根據扣押物A10-C-22-18 所示OBU基金處分狀況彙總表(見97卷第20頁),其上「投資處分簽呈相關人員」欄位均有「辜仲諒」,佐以吳豐富筆記本扣案之上開資金流向表左側均係與OBU基金處分之資金流有關,進而主張被告辜仲諒就本案侵占事實係屬知情等語,惟吳豐富筆記本中扣案之資金流向表,經查僅係「工作草稿」,上開資金流亦僅係「推估」,且確實有「錯誤」推估之情事等節,已論述如上,尚無法據以作為中信銀行OBU 外幣基金處分所得款項之資金來源確與本案全然相關之認定。況縱使扣案之資金流向表所示資金流確為真,亦不得僅因被告辜仲諒曾就OBU外幣基金之處分進行簽核,便據以主張被告辜仲諒就外幣基金處分之資金來源必然知悉,而為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認定依據。
⒑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所涉犯罪事實甲之犯行,原審均認定犯罪無法證明,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其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所檢送對中信金控之專案檢查報告,各被告暨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甚深,原審說明如下:就卷附各專案檢查報告,雖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於香港地區辦理金融檢查所獲資料,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亦告知依香港銀行業條例規定,僅得供金融監理所用,在未經香港金融管理專員之同意,不得用作他途,且內容僅供參考,若為偵辦案件需要,仍須再行查證等語,惟原審僅援引其中關於本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查核之客觀事實,包含本案各境外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帳戶所設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未直接援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之認定結果,或進而因此認定被告犯罪。此等使用方式,亦難認屬上開香港銀行業條例規定所指之「用作他途」。況原審並非單一援引檢查報告,仍有綜觀全卷,查證其他認定事實。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人員係公務人員,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再者,金管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其主管範圍包括: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二、金融法令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四、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五、金融機構之檢查。六、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七、金融涉外事項。八、金融消費者保護。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集、彙整及分析。十
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事項等,是金管會所檢送之專案檢查報告,仍係金管會本於監督、取締國內金融機構之違失之職權而製作之檢查報告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⒈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甲一㈠侵占中信金控資產5814萬8989美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等與陳俊哲、辜濂松、歐詠茵、黃汝強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共同背信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占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而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云云。
⑵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於訊問筆錄之供述(參見79卷第161-170頁;80卷第6-8頁;82卷第5-13頁背面、第118-128頁)及證人陳永晋、朱源科於訊問筆錄之證述(見80卷第196-210頁;190卷第164-166頁背面)暨卷附中信資產公司、CTO公司、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之中信商銀帳戶相關交易明細、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扣押物A8-40:被告吳豐富扣案筆記本、中信資產公司93年4月27日公文簽辦單、簽呈及相關交易傳票、水單(見7 卷第15頁、第174頁背面-175頁;11卷第97-106頁;36卷第35頁背面、第81頁;93卷第213-216頁;97卷第18頁)等資為論據。
⑶經查:
①如前所述,中信資產以對外股本增資為由,於92年11月4日經董事會議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通過對CTO公司進行現金增資1億2千萬美元,業經經濟部投審會於92年12月8日以經審二字第092036433號函核准(參見附表甲四編號2之部分),嗣於同年12月9、12、18日,自中信資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美金6千萬元、3千萬元、3千萬元至CTO公司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嗣CTO公司取得之上揭款項,輾轉匯入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於93年3月20日將其中美金5,814萬8,989美元款項匯至Garrison公司(是時尚未更名亦未變更為合夥組織)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Garrison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
③嗣Newton公司於同(20)日復將5,814 萬8,989美元拆成4筆款項,分別匯款1,714萬8,989美元至仲冠投資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950萬美元至松永投資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800 萬美元至松宏投資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350萬美元至和韋投資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惟於93年3月22日,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4家投資公司,再將其等前述所收到之全數款項匯還至Newt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同日再將等額款項匯還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Garrison公司同日再將之匯回CTO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④嗣被告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及朱源科於93年4月27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五千八百一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整(USD$58,148,989)至Colony指定之帳戶以利Colony進行後續購買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逐級由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於93年4月28日自CTO公司於上開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5,814萬8,989 美元再匯出至Garrison公司(此時已更名,增加「Colony 」,惟仍未變更為合夥組織)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朱源科並自歐詠茵處取得CTO公司之存款對帳單後製作傳票;復即以同一匯款模式,於同(28)日將前述5,814萬8,989 美元自Garrison公司設於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至Newt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同日再自Newton公司帳戶將上開款項分成4筆,各匯至仲冠投資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1,714萬8,989美元)、松永投資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950萬美元)、松宏投資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1,800 萬美元)、和韋投資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1,350 萬美元)(此部分之金流詳見附圖甲一編號3-19;附表甲六編號3-19)。
⑤上情為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等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經濟部投審委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 號函所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之相關資料:92年11月4日對外增資申請書、92年11月4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93年4月對外增資報備申請書、轉投資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2月3 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3287號函所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顏長明提供之CT Opportunity(帳號000000000000)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04年1月19日止之外匯存款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 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 (CTO )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 .P 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 L .P 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4月28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備忘錄、帳戶轉帳通知書、公文簽辦單、簽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底稿(SUNG YOUNG INVESTMENT CO . , LTD . And 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US$9,500,000.00 LOAN AGREEMENT 、CHUNG KWAN INVESTMENTCO . , LTD . And 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 US$17,148,989.00 LOAN AGREEMENT)(見6 卷第23頁、第28頁、第56-60頁、第66頁、第74-76 頁、第100頁、第102頁;7卷第8頁、第15頁;11卷第97-106頁;36卷第35頁背面-37頁、第81頁及背面;98卷第78頁-81頁背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⑷此部分之款項流向,雖係源自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通過(對CTO公司增資)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之美金1億2千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惟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為合夥組織之GarrisonL . P .,均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陳俊哲是時擔任中信金控副總經理及財務長、法人金融執行長,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顯見陳俊哲依法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除自行擔任CTO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外,另擔任CTO公司董事,再指派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擔任Garrison公司董事,並推派黃汝強執行董事(帳戶持有人)職務,並自為帳戶有權簽章人(見附表甲三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投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其後經Newton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3;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並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帳戶,最終移轉至由陳俊哲指示吳豐富開設(另詳下述)之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和韋投資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銀行帳戶,侵占犯行甚明。
⑸辜濂松是時擔任中信金控董事長一職,當然知悉中信金控高額注資中信資產對外投資不良債權,而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和韋投資又為辜濂松所實質掌控,已如前述。然查,被告吳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俊哲跟辜仲玉婚後某日,辜濂松把我找到他的辦公室,告訴我以後家裡的海外調度,歸陳俊哲管,要我聽陳俊哲的;而本案幾個帳號904的帳戶,是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的代號,帳務都不是我管理,匯款也不是我做的,都是陳俊哲處理的,至於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4家投資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的帳戶,雖然有依陳俊哲指示辦理開戶作業,但開戶完成後就未為任何處理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第271-273頁),是以該等4家由辜濂松實質掌控之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係吳豐富依辜濂松指示遵從陳俊哲之命而設立。再依卷附仲冠投資於106年5月8日函覆原審所稱:「據本公司等管理人員之印象所及:⑴於93年3月間,吳豐富副總遵照辜濂松董事長之指示,為本公司等(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四家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各別開立一個美金帳戶。由於上開銀行帳戶並非由本公司等管理人員所管理使用,且據了解,貴院來函所述之各筆匯款款項,均係於當日即由陳俊哲先生轉匯出,相關款項並未留存在上開銀行帳戶內,故本公司等未將該等款項之進出記錄於帳冊內。⑵又,辜濂松董事長及陳俊哲先生就上開帳戶之匯入匯出款,均未曾提供相關合約或文件給本公司等管理人員...本公司等之帳載資料上亦無該等款項進出之紀錄,更未顯示帳上有該筆金額存在,故應非屬「借款」,且無傳票、簽呈、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可資提出。」(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138-140頁);暨106年6月30日函覆原審所稱:「上開四個帳戶均是於93年(即西元2004年)3月19日自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匯入美金100元而開戶設立。...自93年4月28日以後本公司等之帳戶僅有利息收入及銀行帳戶管理費支出之小額進出,且至96年5月23日均因帳戶金額不足扣抵銀行管理費而被強制關戶。」(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第129-131頁),是以,該等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四家投資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於設立後,款項之存提均由陳俊哲自行處理,本案無證據證明辜濂松就陳俊哲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之帳戶係用以侵占中信金控注資中信資產,再由中信資產注資CTO公司,作為投資不良債權之用之款項等情知情與否。況依上開仲冠投資回函所附該等帳戶之設立情形及交易明細,僅見本案上開共5,814萬8,989元美金之金流,別無其他,且陳俊哲於93年4月28日提領後,該等帳戶僅有利息收入及銀行帳戶管理費支出之小額進出。又原審另審核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函及其檢送該所查核和韋、松宏、仲冠及松永等投資公司於93年至95年度之工作底稿共70冊(見77卷第105-107頁;原審卷四第16頁;底稿外放),未查見在臺灣地區處理之上開4家公司之帳務資料,包含前揭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戶,顯見該等中信銀行香港帳戶,係陳俊哲設立專用以侵占本案5,814萬8,989元美金之用。
⑹而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於案發時或為該等仲冠、松永、松宏、和韋等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為國內帳務處理人員,檢察官並據此認定其等就本案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與陳俊哲、辜濂松、李聲凱、歐詠茵、黃汝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2人均非實質掌控上開由辜濂松所設立並掌控之私人公司之人,亦非該等公司經陳俊哲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之持有人、有權簽章人或帳戶管理人,難認就陳俊哲挪用此筆中信金控款項情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李聲凱雖曾於93年4月27日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及同年月28日總帳傳票之會辦單位及主管欄位中簽章,惟中信資產董事會確有於93年3月29日決議授權陳俊哲以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訂Garrison公司之有限合夥合約,並授權陳俊哲於2億美元額度內分次對Garrison公司進行投資(見179卷第148-150頁),陳俊哲暨所屬香港人員又確實提出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合夥設立Garrison公司之契約(見179卷第4-75頁),並有中信金控財務長、法人金融執行長、中信資產董事長、CTO公司董事陳俊哲之秘書歐詠茵提出Garrison公司請求付款美金58,148,989元之付款通知備忘錄(見11卷第99頁),則被告李聲凱基於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部主管職務,聽從中信資產董事長即陳俊哲之命,並基於前開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相關合夥契約、付款通知備忘錄,於公文簽辦單會辦單位(見11卷第101頁)及總帳傳票主管欄位簽章(見11卷第97頁),難認有何不法,況被告李聲凱之職務內容範圍並未包含審核陳俊哲所提出之相關契約之真實性或適法性(此等合夥契約更業經法務單位審核,審核意見為合法、可行並對當事人有拘束力;見180卷第224頁)。證人朱源科於偵查中亦明確證陳其自中信資產匯款大筆款項予CTO公司,應是陳俊哲指示等語(參見47卷第137頁),故自中信資產將款項匯轉至CTO公司,係陳俊哲個人指示,與李聲凱無涉。再者,CTO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設立地點均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權簽章人又為陳俊哲本人,是陳俊哲將Garriso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指示吳豐富所設立之仲冠投資、松永投資、松宏投資、和韋投資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聲凱知情甚而為任何行為分擔,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聲凱參予陳俊哲此部分之侵占、背信犯行。
⑺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就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⒉起訴意旨犯罪事實甲一㈡所指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1億3450萬美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分屬4個侵占事實,其中甲一㈡1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8100萬美元部分:
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與辜濂松、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8100萬美元,因認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等人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占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而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云云。
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之供述(參見79卷第161-170頁;80卷第14-25頁;81卷第118-119頁;82卷第5-13頁背面、第118-128頁)、證人陳永晋、朱源科之證述(參見47卷第131-138頁;80卷第196-210頁)暨卷附扣押物A2-27F-3-1-3:EASTASSET INTERNATIONAL相關資料(Partner Plus GroupLimited(PPG)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股東名冊、股票及證書一覽表、股權證明、轉讓登記、公司章程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Minos Investments Fun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扣押物A10-C-6-29:凱立投資有限公司總帳93、扣押物A10-C-6-20:凱立投資有限公司傳票-93.1.1第壹冊、扣押物A10-C-21-88:Minos Investments Fund債權移轉(電子郵件FROM:Minos Investments Fund、TO:Kae Lee Investments Co. ,Ltd.)、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12月26日檢局(控)字第1000152304號函所檢送9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2700萬美元至Bel Air Investment Fund之資金流向及交易紀錄(Nestor Investment Fund開戶資料、2006年11月2日董事會議記錄、Nestor Investment Fund開戶資料)、扣押物A10-C-21-42:103年4月16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扣押物A10-C-22-103:101年9月28日陳永晋簽呈、扣押物A10-C-22-104:陳永晋簽呈、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扣押物A8-40:吳豐富筆記本(見4卷第68-104頁背面;36卷第227-230頁背面;60卷第210頁;80卷第61-66頁;82卷第81-84頁;90卷第136-205頁;93卷第213-216頁;95卷第61-66頁、第187-191頁、第217頁;97卷第18頁、第231-235頁)等資為論據。
③經查:A、中信資產於93年6月9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陳俊哲於美金1億4千5百萬元額度內,對CTO公司進行增資,並於93年6月11日匯出1億4千5百萬元美元至CTO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並於93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報備,經該會於93年12月10日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見附表甲四編號4部分)。B、嗣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陳愈青於93年6月26日擬具「擬依照CT Opportunity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所簽定之合約規定,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捌仟壹佰萬元(USD$81,0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進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相關投資費用」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1卷第113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於93年6月29日自CTO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8,100萬美元匯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C、Garrison公司於同日將其中8,020萬美元款項匯至Newton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3;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並自任有權簽章人)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D、Newton公司於同(29)日復將8,020萬美元拆成數筆款項,分別匯款①1309萬9168.55美元至BelAir公司(原名為Selene Investments Fund;附表甲三編號6,陳俊哲指派歐詠茵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並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000000000000);②匯款795萬6164.38美元、1805萬5080美元至Helio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000000000000);③匯款2266萬3013.7美元、238萬8519.12美元、545萬2920美元、292萬5976.34美元、757萬2328.77美元等至Minos公司(附表甲三編號38,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並自任有權簽章人)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000000000000)。其中上開BelAir公司於同(29)日將所收到之1309萬9168.55美元再轉匯至Nestor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1,董事〈帳戶持有人〉為Pinnacle公司,由陳俊哲指派歐永茵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並自任有權簽章人)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000000000000)。E、又Bel Air公司前於93年4月19日以上開香港分行帳戶匯款555萬7899.73美元至Nestor公司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Nestor公司則於收受上開Bel Air公司於同年6月29日所匯之1309萬9168.55美元後,同(29)日將1650萬美元匯至Global Tactical公司(為中信銀行所投資之境外OBU基金;附表甲三編號28,該投資基金公司由陳俊哲指派許英才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並自任有權簽章人)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000000000000);Global Tactical公司於同(29)日再將其中1,120萬美元匯至不明帳戶;而Global Tactical公司於94年7月8日,經陳俊哲指示歐詠茵將剩餘約400萬美元轉匯至Nesto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此部份金流見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21-38、157-1;附表甲六編號21-38、157-1)。F、以上各情為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影本1份(93年11月25日對外增資報備申請書、94年1月對外增資報備申請書及轉投資明細表等)、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6月29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存款對帳單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12月26日檢局(控)字第1000152304號函檢送9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2700萬美元至Bel Air Investment Fund之資金流向及交易紀錄(Bel Air存款對帳單)、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扣押物A8-40:吳豐富筆記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4年5月6日檢局(控)字第1040152136號函檢送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進行查核之結果及案關資料影本(Global Tactical Investment Fund存款對帳單)、扣押物A2-27F-3-1-3:EASTASSET INTERNATIONAL相關資料(Eastasset International Limited帳戶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93年6月9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見4卷第10-22頁背面;6卷第117-157頁;7卷第2-14頁;11卷第112-115頁;36卷第33-48頁背面、第81-86頁背面;38卷第10-11頁背面;90卷第47-53頁;93卷第213-216頁;97卷第18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原審卷一第377-383頁)可稽,堪以信實。
④此部分之款項流向,雖係源自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通過對CTO公司增資之決議(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377-383頁)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見6卷第117-119、144、146頁),惟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L.P.,均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董事,並指派黃汝強執行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並自為CTO公司及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見附表甲三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Garrison公司,其後再轉匯至Newton公司、Bel Air公司、Helios公司、Minos公司、Nestors公司、Global Tactical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此等境外公司,觀諸附表甲三編號6、28、33、38、41、43,除編號33所示之Helios公司無證據證明其董事、帳戶持有人、有權簽章人為何人外,其餘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董事、帳戶持有人均為其指派之歐詠茵、黃汝強、許英才),侵占犯行甚明。然依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證明辜仲諒確有掌控上開公司,而就被告陳俊哲之侵占犯行知情或為任何參與外,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雖分別曾於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11卷第113頁)之承辦單位及主旨欄位,暨被告李聲凱於中信資產總帳傳票(11卷第112頁)之主管欄位中核章,然其等係依中信資產董事長、CTO董事陳俊哲指示,於93年3月29日中信資產董事會授權範圍內,依據中信資產投資管理部門決定之投資暨客觀上存在之Garrison公司投資合夥合約辦理,並依陳俊哲之秘書歐詠茵所提出存款對帳單(11卷第115頁)登載總帳傳票,難認有何違背職務進而配合陳俊哲不法挪移中信金控款項之情,況款項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轉至Garrison公司,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係依據投資合夥契約,之後陳俊哲將Garriso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並為有權簽章人之Newton公司、Bel Air公司、Minos公司、Nestor公司、Global Tactical公司,就該等款項於此等帳戶間之匯轉,難認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情或為任何參與,進而分擔陳俊哲之隱匿、處分犯罪所得行為。
⑤又上開Newton公司、Bel Air公司、Minos公司、Nestor公司、GlobalTactical公司等境外公司帳戶,既均為陳俊哲於香港掌控、擔任有權簽章人,嗣於上開帳戶間轉帳、匯款,縱最終陳俊哲將部分Nestor公司帳戶款項400萬美元,併同Pinnacle公司帳戶內之款項100萬美元,共計500萬美元,匯至Bel Air公司,再匯至由辜濂松所掌控,並雇用吳豐富、張素珠掌管帳務之Noble Medal公司,供做同為辜濂松所實質掌控之宜高投資購買中信金控股票之款項(此等金流見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26至36、157-1、第5頁編號157至157-4;附表甲六編號26至36、編號157至157-4),甚而之後依陳俊哲要求將款項匯還至Bel Air公司帳戶(就此等金流之陳述,起訴意旨另於後述主張辜仲諒等人共同侵占中信資產投資PPG公司2700萬美元至北京從事私人土地開發部分,詳述於後)侵占,惟吳豐富、張素珠僅知所為帳務管理之Noble Medal公司帳戶收受陳俊哲匯入之500萬美元,復依陳俊哲指示匯還至Bel Ai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難據此推論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就陳俊哲前此挪移、侵占中信金控、中信資產之資金整體犯行知情、參予,或就上開公司之資金有進行調度權限。
⑥雖檢察官另以「依被告吳豐富所整理、製作之仲俊投資明細表(見95卷第158頁)顯示,仲俊投資有300萬美元之資金係來自Oscillum公司,且吳豐富在該處註記『AMC』,而據吳豐富於105年9月14日供稱,係陳俊哲要其註記等語,顯示吳豐富知悉Oscillum公司該筆300萬美元資金來源與中信資產有關聯性」;「自92年12月4日起,Oscillum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持有人為Pinnacle公司,而Pinnacle公司迄至92年7月21日止之董事、股東成員均為與吳豐富同為仲冠投資之副總,並由陳俊哲透過吳豐富請其擔任Pinnacle公司董事之王松洲,而王松洲於92年7月21日將其對Pinnacle公司股份轉讓予Advanvue Capital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Advanvue公司)」;「Advanvue公司自90年5月24日起迄92年3月27日止之董事為張素珠;自92年3月27日起迄92年7月18日止之董事為吳豐富;自92年7月18日起之董事為歐詠茵」;「Bel Air公司是辜濂松、辜仲諒所有而交由陳俊哲、吳豐富管理,並由吳豐富為資金調度。而自92年9月24起,Bel Air公司董事為Pinnacle公司,而Pinnacle公司為辜濂松、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等實質掌控。是以,Bel Air公司確實由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等人實質掌控」、「吳豐富、張素珠曾就所管理之凱立投資有限公司以借款方式與Minos公司、Pinnacle公司間為資金調度」云云,主張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對於Oscillum公司、Pinnacle公司、Advanvue公司、Bel Air公司、Minos公司之資金調度有所掌控,惟上揭檢察官所指之仲俊投資公司明細表,其上載述仲俊投資92至95年間之交易明細,整理時間應於95年以後,係於本案交易後,且被告吳豐富證稱係陳俊哲要求伊於Oscillum公司旁註記AMC,難認吳豐富於本案時間點(93年間)對於Oscillum公司之資金調處有所掌控進而調度,另檢察官所指王松洲經陳俊哲透過吳豐富告知委請其擔任Pinnacle公司之董事,惟王松洲擔任Pinnacle公司董事暨其任期均在本案案發前(附表甲三編號48參照,本案案發時Pinnacle公司之董事已由陳俊哲指派歐詠茵執行法人董事職務),檢察官錯誤援引並據此以Bel Air公司董事為Pinnacle公司,推論吳豐富、張素珠對Bel Air公司資金調度有所掌控,另再依所管理帳務之相關公司如凱立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或有帳務往來,即認往來公司亦均為其等所掌控,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亦與常情、經驗法則相悖。
⑦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就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辜仲諒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⑵公訴意旨甲一㈡2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2,450萬美元部分:
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與辜濂松、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2,450萬美元,因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等人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占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而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云云。
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之供述(參見65卷第3-10頁背面、第48-54頁背面、第92-97頁;79卷第161-170頁;80卷第14-25頁;82卷第5-13頁背面、第118-128頁)、證人陳永晋之證述(參見80卷第196-210頁)暨卷附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7月23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扣押物A8-40:吳豐富筆記本、扣押物A1-7:宜高、銓緯股權調整問題(2011年8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紐約分行Joyce Lin致吳豐富之傳真)、扣押物A10-C-1-36:文件-股東往來明細表、扣押物A10-C-14-26:文件-Twinstar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分行開立支存帳戶之餘額表、A10-C-14-30:文件-吳豐富致Ms.Kathy Yen傳真信函2份、Twinstar Holdings之銀行往來約定書影本(Banking Agreement)、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扣押物A1-129-18:個人帳-傳票100年、扣押物A1-131-52:元大會計師事務所-境外公司財報封面(Twinstar Holdings 90)、扣押物D25-55(D-A25-55):Lucky Bell Holding Limited香港台新銀帳戶-1(2014.7.1起)(見11卷第123-126頁;36卷第33-48頁背面、第81-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87卷第35-85頁背面;89卷第122-136頁、第212頁、第274-281頁背面;93卷第213-216頁;94卷第59頁背面;95卷第84-90頁背面;97卷第18頁)等資為論據。
③經查:A、如前所述,中信資產於93年6月9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陳俊哲於美金1億4千5百萬元額度內,對CTO公司進行增資,並於93年6月11日匯出1億4千5百萬美元至CTO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並於93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該會於93年12月10日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參見附表甲四編號4)。B、而於上開增資額度內,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陳愈青於93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擬具「擬依照CT Opportunity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所簽定之合約規定,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貳仟肆佰伍拾萬元(US$24,5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進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相關投資費用」之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見11卷第124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3年7月23日自CTO公司上開設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2,450萬美元匯至Garrison公司上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C、Garrison公司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3;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並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上開設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D、Newton公司於同(23)日復將2,450萬美元拆成3筆款項,分別匯款450萬美元至Twinstar公司(附表甲三編號57參照;董事〈帳戶持有人〉為張素珠,開立於中信銀行USA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為辜仲瑩)設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1,000萬美元至豐祿公司設於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990萬3739.21美元至寬和開發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41-43;附表甲六編號41-43)。此情為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張友琛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2年11月11日總帳傳票、93年7月23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扣押物A8-40:吳豐富筆記本(見7卷第78頁;11卷第123-126頁;36卷第33-48頁背面、第81-86頁背面;93卷第213-216頁;97卷第18頁)可稽,堪以信實。
④然查,此部分之款項流向,雖係源自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通過對CTO公司增資之決議(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377-383頁)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見6卷第117-119、144、146頁),惟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L.P.,均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董事,並指派黃汝強執行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且均為CTO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見附表甲三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Garrison公司,其後經Newton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3;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並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最終移轉至Twinstar公司、豐祿開發、寬和開發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侵占犯行甚明。惟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雖分別曾於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之承辦單位及主旨欄位(見11卷第124頁),暨被告張友琛於中信資產總帳傳票之主管欄位中核章(見11卷第123頁),然其等係依中信資產董事長、CTO董事陳俊哲指示,於93年3月29日中信資產董事會授權範圍內,依據中信資產投資管理部門決定之投資暨客觀上存在之投資合夥合約、Garrison公司請求付款之備忘錄(見11卷第125頁)辦理,並依陳俊哲之秘書歐詠茵所提出存款對帳單(見11卷第126頁)登載總帳傳票,難認有何違背職務進而配合陳俊哲不法挪移中信金控款項之情,況款項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轉至Garrison公司,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係依據投資合夥契約,之後陳俊哲將Garriso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並為有權簽章人之Newton公司,甚至此後之Twinstar公司、豐祿開發、寬和開發,就該筆款項於此等帳戶間之匯轉,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情或為任何參與。又上開收受來自Newt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款項之Twinstar公司、豐祿開發、寬和開發,係是時辜濂松所實質掌控之私人公司,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亦稱辜濂松保管該等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印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辜濂松究否知情或陳俊哲是否對其說明該等款項之真實來源為何。至被告吳豐富、張素珠2人,均辯稱未曾就辜濂松所實質掌控之私人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戶進行帳務管理工作,僅係於該等帳戶須取款時,依陳俊哲或歐詠茵指示填寫取款條交辜濂松用印,而原審業已認定吳豐富、張素珠所進行之工作範圍僅係依指示單純執行帳務,就款項來源或用途難認有所知悉,而參與相關隱匿、處分犯罪所得情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吳豐富、張素珠與辜濂松、陳俊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就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⑶公訴意旨甲一㈡3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300萬美元部分:
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友琛、李聲凱與辜濂松、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300萬美元,因認被告張友琛、李聲凱等人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占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而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云云。
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李聲凱、張友琛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卷附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7月23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扣押物A8-40:吳豐富筆記本(見11卷第123-126頁;36卷第33-48頁背面、第81-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93卷第213-216頁;97卷第18頁)等資為論據。
③經查:A、如前所述,中信資產於93年6月9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陳俊哲於美金1億4千5百萬元額度內,對CTO進行增資,並於93年6月11日匯出1億4千5百萬美元至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並於93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經該會於93年12月10日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參見附表甲四編號4)。B、而於上開增資額度內,陳俊哲先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3年10月15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三百萬元整(US$3,0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Colony進行後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見11卷第153頁),逐級由張友琛(主旨欄)、李聲凱(承辦單位欄)、陳俊哲(董事長欄)等人簽章後,即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3年10月19日自CTO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30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C、嗣Garrison公司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於同(19)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不明帳戶(匯款編號AHHK4RO26411)。(此部份金流見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50-52;附表甲六編號50-52)。此情為被告李聲凱、張友琛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10月19日總帳傳票、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存款對帳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扣押物A8-40:吳豐富筆記本(見7卷第2-14頁;11卷第150-156頁;36卷第33-48頁背面、第81-86頁背面;93卷第213-216頁;97卷第18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④然查,此部分之款項流向,雖係源自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通過對CTO公司增資之決議(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377-383頁)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見6卷第117-119、144、146頁),惟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L.P.,均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董事,並指派黃汝強執行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且均為CTO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見附表甲三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Garrison公司,其後又經Newton公司匯至不明帳戶,侵占犯行甚明。惟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雖分別曾於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之承辦單位及主旨欄位(見11卷第153頁),暨被告張友琛於中信資產總帳傳票之主管欄位中核章(見11卷第150頁),然其等係依中信資產董事長、CTO公司董事陳俊哲指示,於93年3月29日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依據中信資產投資管理部門決定之投資暨客觀上存在之Garrison公司投資合夥合約、Garrison公司請求付款之備忘錄(見11卷第155頁)辦理,並依陳俊哲之秘書歐詠茵所提出存款對帳單登載總帳傳票(見11卷第152頁),難認有何違背職務進而配合陳俊哲不法挪移中信金控款項之情,況款項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轉至Garrison公司,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係依據投資合夥契約,之後陳俊哲將Garriso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並為有權簽章人之Newton公司,甚而再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難認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情或為任何參與,進而就陳俊哲隱匿處分犯罪所得部份有行為分擔。
⑤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張友琛、李聲凱就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友琛、李聲凱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⑷公訴意旨甲一㈡4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2,600萬美元部分:
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與辜濂松、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2,600萬美元,因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等人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占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而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云云。
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張友琛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主張辜濂松、吳豐富、張素珠透過寬和開發(主張係Pinnacle公司股東)、Advanvue公司(前身為KGNV Investment III Limited;附表甲三編號2參照;為Pinnacle公司之股東,而Pinnacle公司又係Oscillum公司董事)掌控Oscillum公司、Pinnacle公司,再透過Oscillum公司間接掌控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之帳戶持有人為張素珠,該公司為辜家之投資公司,吳豐富、張素珠不僅協助作(記)帳,亦協助管理、支付該家公司之管理年費予OIL,是Global Wealth公司不但為辜濂松之私人公司,亦由吳豐富、張素珠等實質掌控。故其等透過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將中信金控資產2600萬美元層層匯洗至前述Global Wealth公司等辜濂松、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實質掌控之公司,供其等為資金使用、調度,繼而再將同額款項匯出至不明處。李聲凱、張友琛部分,則係以其等於中信資產簽辦單及中信資產總帳傳票均有核章為據,另援引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之供述(參見82卷第5-13頁背面;83卷第119-129頁)及卷附扣押物A1-7:宜高、銓緯股權調整問題(2011年8月2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紐約分行Joyce Lin致吳豐富之傳真)、扣押物A10-C-1-36:文件-股東往來明細表、扣押物A10-C-14-26:文件-Twinstar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分行開立支存帳戶之餘額表、A10-C-14-30:文件-吳豐富致Ms. Kathy Yen傳真信函2份、Twinstar Holdings之銀行往來約定書影本(Banking Agreement)、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10月19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93年10月19日水單、CTO公司93年10月存款對帳單、93年10月15日公文簽辦單、簽呈等)、扣押物A10-C-22-14:境外公司資金流向表、扣押物A8-40:吳豐富筆記本(見11卷第150-156頁;87卷第84頁;93卷第213-216頁;94卷第59頁背面;95卷第84-90頁背面;97卷第18頁)等資為論據。
③經查:A、如前所述,中信資產於93年6月9日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陳俊哲於美金1億4千5百萬元額度內,對CTO進行增資,並於93年6月11日匯出1億4千5百萬美元至CTO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0),並於93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報備,經該會於93年12月10日以經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B、而於上開增資額度內,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4月8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陸佰萬元整(US$6,0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Colony進行後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34-39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4月13日自CTO公司設於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60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設於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C、Garrison公司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設於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D、Newton公司於同(13)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不明帳戶(AHHK5RO11590)。惟於94年4月18日,Newton公司又自某不明帳戶收受5,999,992美元。E、嗣陳俊哲又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魏克全、吳欣怡於94年6月16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兩仟萬元整(US$20,0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Colony進行後續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74頁),逐級由魏克全,及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6月24日從CTO公司設於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2,00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設於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F、Garrison公司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設於前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G、嗣Newton公司於同(24)日加計其於前述94年4月18日所收到5,999,992美元款項之其中500萬美元,總計2,500萬美元匯至Global Wealth公司(89年3月28日成立時名為Data 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後於90年5月25日更名為KGNV Investment II公司,後於91年8月1日再更名為Global Wealth公司,起訴意旨誤認仍為更名前之KGNV Investment Ⅱ,應予更正;附表甲三編號29參照,案發時之董事〈帳戶持有人〉為許英才,帳戶有權簽章人是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Global Wealth公司於94年6月29日再將2,500萬美元匯至不明帳戶(此部份金流見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59-61、第5頁編號143-149;附表甲四編號59-61、143-149)。此情為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張友琛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存款對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KGNVInvestment II Limited=Data 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6月24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簽呈、董事會議記錄、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等)(見7卷第2-14頁;12卷第73-80頁;35卷第177-199頁背面;36卷第33-48頁背面、第81-86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④然查:A、此部分之款項流向,雖係源自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通過對CTO公司增資之決議(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377-383頁)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見6卷第117-119、144、146頁),惟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L.P.,均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董事,並委派黃汝強執行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且均為CTO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見附表甲三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員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Garrison公司,進而再轉匯至Newton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附表甲三編號43、29參照,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並委派黃汝強、許英才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侵占犯行甚明。B、惟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雖分別曾於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之承辦單位(主管)及主旨欄位(見12卷第36、74頁),暨被告張友琛於中信資產總帳傳票(600萬美元部分)之主管欄位中核章(見12卷第34頁;另2,000萬美元部分,該紙總帳傳票主管欄位係由魏克全核章;見12卷第73頁),然其等係依中信資產董事長、CTO董事陳俊哲指示,於93年3月29日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依據中信資產投資管理部門決定之投資暨客觀上存在之投資合夥合約、Garrison公司請求付款之備忘錄(見12卷第38、76頁)辦理,並依陳俊哲之秘書歐詠茵所提出存款對帳單登載總帳傳票(見12卷第34-35頁、73、79頁),難認有何違背職務進而配合陳俊哲不法挪移中信金控款項之情,況款項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轉至Garrison公司,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係依據投資合夥契約,之後陳俊哲將Garriso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並為有權簽章人之Newton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帳戶,甚而再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難認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情或為任何參與。至張素珠雖曾擔任Global Wealth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始終係陳俊哲,且於本案時間點(94年),Global Wealth公司之董事係由接受陳俊哲指派之許英才擔任(見Global Wealth公司之登記資料;34卷第218頁、第219頁背面);再者,如前所述,張素珠僅係單純執行包含吳豐富在內之上級指示,從事各境內公司之帳務工作,而未負責本案各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公司之帳務工作,縱曾依歐詠茵指示自國內帳戶內之款項支付OIL(為Global Wealth公司等境外公司為相關註冊及註冊後技術支援服務公司)管理年費,亦不得逕以此推論張素珠就該Global Wealth公司有所掌控,更將之無端擴及吳豐富,推測其等就陳俊哲之侵占犯行知情或為任何參與,進而就陳俊哲隱匿處分犯罪所得部份有行為分擔。
⑤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就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⒊起訴意旨犯罪事實甲一㈢所指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約963萬美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分屬2個侵占事實,其中甲一㈢1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855萬6915.53美元部分:
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豐富、張友琛、李聲凱與辜濂松、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855萬6915.53美元。其等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占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而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云云。
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李聲凱、張友琛與辜濂松、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共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主張辜濂松、吳豐富透過寬和開發(主張係Pinnacle公司股東)、Advanvue公司(附表甲三編號2參照;係Pinnacle公司股東,而Pinnacle係Oscillum公司董事)掌控Oscillum公司、Pinnacle公司,再透過Oscillum公司間接掌控Garrison公司、Newton公司;又Fermion公司(附表甲三編號17;董事為Greycliff Group Co., Ltd(下稱Greycliff公司),而Greycliff公司於92年12月4日指派許英才代表該公司擔任Fermion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據證人許英才於105年6月8日證稱其於89年起欲自中信銀行退休,但辜濂松不准其退休,並在辜仲諒之安排至關係企業KGNV公司(辜家之投資公司)擔任協理,薪水由香港KGNV公司支付,許英才並對陳俊哲負責,堪認Fermion公司由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實質掌控;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附表甲三編號1參照)之董事為Novizio Technology Corporation,而許英才被指定分別擔任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代理人,及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據證人許英才如同上述之證稱,堪認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由辜濂松、辜仲諒、陳俊哲實質掌控;而Global Wealth公司不但為辜濂松之私人公司,亦由吳豐富、張素珠等實質掌控;且吳豐富不僅為仲俊投資之會計主管,亦為仲俊投資進行資金調度,是仲俊投資為陳俊哲、吳豐富等人所掌控。另援引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之供述(參見65卷第92-97頁;69卷第183-187頁;70卷第14-21頁背面)、證人許英才、羅明通律師、吳欣怡、陳麗珍、陳永晋之證述(參見65卷第125-126頁;72卷第120-126頁背面;74卷第3-6頁;81卷第23-32頁背面;190卷第96-102頁)暨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Fermion Devices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8月25日檢局(控)字第1000108849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一般檢查報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9月11日(104)安永字第090125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2至95年度、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之查核工作底稿(部份抽印)、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9月14日資會綜字第15003022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0年度、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0年度查核工作底稿(部份抽印)、被告陳俊哲委由羅明通律師保管之仲俊公司、利祺公司帳簿等三箱資料之拍照存證、利祺投資公司之轉帳傳票、提款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羅明通律師與被告陳俊哲往來之電子郵件、說明、利祺公司、仲俊公司、陳俊哲交接清單、銀行帳戶存摺及證券帳戶存摺影本(包含: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NEW ABLE公司指派董事書(中文節譯本)及英文版本、利祺投資公司98年1月2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1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羅明通律師與歐詠茵往來電子郵件列印、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3至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5年4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祺公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本票影本等文件、95年4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豐富與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沈代書事務所95年4月6日證件收據、95年1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豐富與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96年7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Pyxis Management Limited與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ease Agreement Addendum2006、羅明通律師與歐詠茵之往來電子郵件「Fwd:[仲俊]董事會與股東會之資料」及附件檔列印、仲俊公司95年傳票(見2卷第230-293頁;21卷至A27卷;36卷第190-194頁;54卷第88-99頁)等資為論據。
③經查:A、中信資產前於93年12月24日經匯出美金988萬8378.15元至CTO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嗣於94年1月25日,以對CTO公司增資為由向經濟部投審會為報備申請,經該會於94年2月15日以經審二字第094002157號函核准在案,此有卷附中信資產增資報備申請書、轉投資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附表甲四編號5參照,另見6卷第142-144、151、166、168頁)。B、而上開資金流向,係CTO公司自其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於93年12月23日匯出988萬8378.15美元至中信資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信資產於翌(24)日又將等額款項匯回CTO公司。C、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1月4日擬具「擬依照Garrison 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管理費美金壹百零伍萬陸仟玖百壹拾伍元伍角參分(US$1,056,915.53)至Garrison 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進行後續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11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1月24日自CTO上揭中信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將105萬6915.53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D、Garrison公司同日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E、嗣陳俊哲又指示李聲凱、張友琛及吳欣怡於94年3月1日擬具「擬依照Colony付款通知,由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支付美金柒佰伍拾萬元整(US$7,500,000)至Colony指定帳戶,以利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各項相關投資」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21頁),逐級由張友琛、李聲凱、陳俊哲等人簽章後,即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4年3月4日從CTO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將750萬美元匯出至Garrison公司前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F、Garrison公司於同(4)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Newton公司前揭設於中信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又將之匯至Fermi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由Fermion公司匯至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G、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再於同年4月11日將其中150萬美元匯款至Global Wealth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Global Wealth公司於同(11)日將同額款項依匯率計算為新臺幣計4,726萬4,600元,匯至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復自上揭仲俊投資帳戶匯款4千萬、5百萬、2百萬至陳俊哲個人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續自陳俊哲私人帳戶匯款至其配偶辜仲玉等人帳戶內使用。H、嗣陳俊哲又將上揭匯入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於94年12月6日匯款111萬8,823.68美元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於同(6)日匯款100萬美元至陳俊哲掌控之Blue Water公司(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甲一第3頁編號65-90;附表甲六編號65-90)。此情為被告吳豐富、李聲凱、張友琛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2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3287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3年12月23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16日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94年1月24日總帳傳票、公文簽辦單、簽呈、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等、94年3月4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附件二: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CTO之解散、清算完結相關資料(93年12月23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93年12月24日總帳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匯款150萬美元予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影本3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Fermion Devices Co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KGNV InvestmentII Limited=Data 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科信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 Lt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一:科信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 Lt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對帳單、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95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407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相關之交易傳票影本(提款憑證)、證人顏長明103年10月6日庭呈:資金流程說明1份、特定3筆交易之傳票及原始憑證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仲俊投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4年4月13日交易新臺幣4000萬元、200萬元、於94年4月25日交易新臺幣500萬元之相關交易傳票及原始憑證(見6卷第19-29頁、第142-157頁;7卷第2-14頁、第29頁、第47頁、第171-187頁;11卷第179-182頁、第187頁背面;12卷第10-23頁;13卷第44-47頁、第129-131頁;35卷第1頁背面-52頁、第92-101頁、第112-134頁、第177-199頁背面;36卷第8-28頁背面、第33-48頁背面、第66頁背面-71頁背面、第81-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41卷第44-45頁、第155頁;42卷第204-205頁、第228-240頁;48卷第191-192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④經查:A、此部分之款項流向,雖係源自中信資產對CTO增資,並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見6卷第142-144、166、168頁),惟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L.P.,均非CTO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及CTO公司董事,並委派黃汝強執行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見附表甲三編號14、18),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之分層移轉至Garrison公司,進而再轉匯至Newton公司、Oscillum(BVI)公司、Fermion公司、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Blue Water等公司(附表甲三編號1、8、17、29、43、45參照;上開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且其中Newton公司、Oscillum(BVI)公司、Fermion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之董事亦係由陳俊哲分別委派黃汝強、歐詠茵、許英才等人執行法人董事職務),最終移轉至陳俊哲及其所有之仲俊投資公司帳戶,侵占犯行甚明。B、惟就Fermion公司之董事(帳戶持有人)許英才(代表Greycliff公司)部分,其亦擔任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附表甲三編號1參照)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其於偵查中雖陳稱:於89年起欲自中信商銀退休,但辜濂松不准其退休,並在辜仲諒之安排至關係企業KGNV公司(辜家之投資公司)擔任協理,薪水由香港KGNV公司支付,並對陳俊哲負責等語,僅得以說明辜仲諒安排其至KGNV公司上班,檢察官既未認定許英才就本件陳俊哲之侵占犯行有所知情或參與,如何僅依辜仲諒安排許英才至關係企業任職,許英才又因陳俊哲之指派擔任本件侵占金流中部分境外公司董事或帳戶持有人,即推論辜仲諒就該等金流經過之公司有所掌控,進而參與陳俊哲之侵占犯行(況就此侵占中信金控資產855萬6915.53美元部分,公訴人並未認定辜仲諒亦為共犯)之事實。另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雖分別曾於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之承辦單位(主管)及主旨欄位(見12卷第11、21頁),暨被告張友琛於中信資產總帳傳票之主管欄位中核章(見12卷第10、18頁),然其等係依中信資產董事長、CTO公司董事陳俊哲指示,於93年3月29日中信資產董事會決議之授權範圍內,依據中信資產投資管理部門決定之投資暨客觀上存在之投資合夥合約、Garrison公司之請求付款之備忘錄(見12卷第13-14、23頁)辦理,並依陳俊哲之秘書歐詠茵所提出存款對帳單登載總帳傳票(見12卷第10、15、18、19頁),難認有何違背職務進而配合陳俊哲不法挪移中信金控款項之情,況款項自CTO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轉至Garrison公司,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係依據投資合夥契約,之後陳俊哲將Garriso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並為有權簽章人之Newton公司、Oscillum公司、Fermion公司,Advanced Synchronous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Blue Water公司等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甚而再轉匯其個人及實際所有之仲俊投資帳戶,難認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情或為任何參與。至於實質掌控Oscillum公司、Pinnacle公司、Advanvue公司之人為陳俊哲,與吳豐富無涉,業經原審認定如上,而吳豐富僅係單純執行上級指示,從事各境內公司之帳務工作,而未負責本案各個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帳戶公司之帳務工作,又其職務內容雖包含仲俊投資之帳務資料,然就仲俊投資之帳戶管理或印章保管,仍由陳俊哲個人處理,已如前述,是陳俊哲雖就此部分侵占部分款項之金流轉入仲俊投資之帳戶,或部分流入上揭仍由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之Global Wealth公司,依卷證資料,均係由陳俊哲個人決定帳戶間之款項流動,吳豐富就款項從何而來及匯入原因難認知情,則其就陳俊哲此部分之侵占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或為任何參與,進而就陳俊哲隱匿處分犯罪所得部份有行為分擔。
⑤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吳豐富、張友琛、李聲凱就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豐富、張友琛、李聲凱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⑵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㈢2認定侵占中信金控資產109萬1036.57美元部分:
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豐富與陳俊哲共同侵占109萬1036.57美元,其等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占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而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云云。
②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與陳俊哲共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主張Global Tactic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均為中信銀行所投資之境外OBU基金。且中信銀行是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之唯一股東。另吳豐富透過寬和公司、Advanvue公司掌控Oscillum公司,Blue Water公司、仲俊投資又均係陳俊哲、吳豐富掌控之公司,並援引被告吳豐富之供述(見81卷第173-178頁背面;83卷第119-129頁)、證人辜仲玉、余彥良、林珊旭、蘇虹綿、王鎮華之證述(見52卷第217-220頁;53卷第19-22頁背面、第250-253頁;54卷第145-147頁、第168-169頁、第195頁及背面;55卷第288-291頁背面;58卷第8-9頁背面;59卷第232-234頁)暨卷附扣押物A10-C-22-18:中信商銀OBU外幣基金投資明細、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中信金字第1052244590005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OBU外幣基金:Worldwide Emerging Market Fund、Crims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Regency Worldwide Investment Fund、Multi-Strategy Global Investment Fund、GlobalTactical Investment Fund、New Generation Gamma Fund、New Paradigm Investment Fund、IEP Milestone Value Fund I等投資及處分之:歷次董事會決議紀錄節本、交易明細、相關簽呈及公文簽辦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科信Advanced Synchronous Solutions Co Lt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影本(陳菁螢之存入憑證、林珊旭、余彥良、鄧素秋、蘇虹綿、種子藝術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見7卷第50頁;35卷第92-101頁、第112-134頁;36卷第8-28頁背面;53卷第123-126頁、第254-255頁背面;54卷第7-142頁;97卷第19-50頁;原審卷二第3-63頁)等資為論據。
③經查,此部分之金流明細為:A、94年12月6、7日,Global Tactical公司(6日;帳號000000000000)、Multi-Strategy公司(7日;帳號000000000000)、Regency公司(7日;帳號000000000000)確有分別匯款55萬1643.78美元、23萬6659.36美元、30萬2733.43美元(共109萬1036.57美元)至Oscillum公司(帳號000000000000)。B、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7日分別匯款100萬美元、100萬25.95美元等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經兌換為新台幣3346萬4000元後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帳戶)。C、上開流入至Blue Water公司之款項,於94年12月20日又匯款15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4,987萬9,500元)至仲俊投資設於中信銀行上揭帳戶,並向如訴外人余彥良及如起訴書附表甲二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其中林珊旭設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另余彥良收受110萬元之帳號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D、上開流入至仲俊投資之100萬25.95美元,經兌換為新臺幣33,464,000元,於94年12月8日匯出合計新臺幣29,040,000元之款項至王鎮華帳戶(起訴書漏列該筆資金流向)(此部份金流見附圖甲一第3頁編號88-96;附表甲六編號88-96)。此情為被告吳豐富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相關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扣押物A10-A-5-1: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傳票、羅芙奧藝術集團收款通知單、扣押物A10-C-21-30:文件-94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88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637號函檢送存戶陳菁螢(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4年3月30日彰大直字第1040633號函檢送存戶林珊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種子藝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7141號函檢送存戶余彥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30220號函檢送存戶鄧素秋(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4年4月13日南存密字第1045001648號函檢送存戶蘇虹綿(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證人王鎮華104年6月11日庭呈:與陳俊哲交易藝術品之收款通知單、作品明細、圖錄物件照片(見7卷第50頁;35卷第92-101頁、第112-134頁;41卷第135-140頁;52卷第180-183頁;53卷第128-133頁、第135-156頁、第158-178頁背面、第187-201頁背面、第203-243頁;54卷第45-46頁;58卷第10-15頁;95卷第162頁;96卷第21頁、第24-27頁、第32-36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④惟查,上揭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均為私人投資基金公司(見附表甲三編號28、40、51),其中董事(帳戶持有人)除Regency公司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外,其餘分別為接受陳俊哲指派之許英才、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則均為陳俊哲。又中信銀行亦確有投資上開3筆境外基金,而中信銀行雖於93年3月26日由職員簽請處分此等境外基金,並經中信銀行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處分案,惟直至95年間始全數處分完畢,此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呈、國際投資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投資外幣基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9、41、42、57-61頁)。然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僅得證明中信銀行確有投資上開3筆境外資金,惟就該等資金總投資規模及各參與投資之人、投資數額為何,則未見舉證。是以94年12月6、7日,陳俊哲雖自Global Tactical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Regency公司挪移相當款項至Oscillum公司,甚而最終用以購買畫作、雕刻等藝術品,原審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即屬中信銀行所有,而推認陳俊哲係侵占「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所有之款項。既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哲侵占,則此等款項流動雖有經過吳豐富從事帳務整理之仲俊投資,原審亦無從認定吳豐富是否與陳俊哲有共同侵占或隱匿、處分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共同被告陳俊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㈢2所示部分犯罪,無從認定吳豐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豐富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吳豐富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⒋起訴意旨犯罪事實甲一㈣所指侵占中信金控資產750萬美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與陳俊哲此部分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美金750萬美元。其等均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背信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侵占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而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從一重論以違反金融控股法之背信罪云云。
⑵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與陳俊哲共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主張Minos公司是辜濂松所有交由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管理。而其等又間接掌控Newton公司;再者Blue Water公司、仲俊投資均為陳俊哲、吳豐富掌控之公司,並援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債務證券利息核算/應收利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影本(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7卷第2-14頁;12卷第143-144頁;35卷第112-134頁;36卷第33-48頁背面;41卷第79-146頁)等資為論據。
⑶經查,此部分之金流為:
①94年10月13日陳俊哲指示歐詠茵、黃汝強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OBU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將601萬2912.59美元匯至CTO公司在中信銀行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併同帳戶內款項匯出750萬美元出至Minos公司(附表甲三編號38參照,董事為Novizio Technology Corporation,並由陳俊哲指派黃汝強執行法人董事職務,陳俊哲則自任帳戶有權簽章人)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②Minos公司於翌(14)日將749萬9000美元(起訴書誤載為750萬元)匯至Newt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③Newton公司於94年10月25日將其中約50萬12.95美元匯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④Blue Water公司則於同(25)日將約50萬美元(折合臺幣1683萬元)匯至仲俊投資上揭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
⑤仲俊投資(000000000000)於同月27日將新臺幣1,500萬元匯至陳俊哲帳戶(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70-176;附表甲六編號170-176)。此情為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5045號函檢送結清提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債務證券利息核算/應收利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傳票、原始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扣押物A10-C-21-30:文件-94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見7卷第2-14頁、第49頁;12卷第143-144頁;35卷第112-134頁;36卷第33-48頁背面;41卷第132-134頁;95卷第162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二第66-67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⑷惟查: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之董事(帳戶持有人)及帳戶有權簽章人,其決意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員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之屬於中信金控財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CTO公司款項以分層移轉方式,挪移至Minos公司,進而經轉匯至均由其實質掌控之Newton公司、Blue Water公司,最終移轉至仲俊投資及其個人私人帳戶,侵占犯行甚明。惟被告李聲凱、張友琛2人均否認曾擬具此筆款項之公文簽辦單,本件遍觀卷證資料,亦查無此份公文簽辦單,原審無從推論李聲凱、張友琛就陳俊哲此部分侵占中信金控750萬美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原審前已多次敘及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於任職期間僅單純依上級指示就境內公司為記帳、填具存提匯款單據交陳俊哲用印後存提匯款,且就本案所涉及之境外公司香港帳戶未曾辦理相關事務,亦非有權簽章人,自不得僅以其2人曾辦理仲俊投資之帳務,或曾就處理帳務之公司與本案所涉境外公司之間有帳務往來,即認定吳豐富、張素珠對此境外公司有所掌控,進而與陳俊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⑸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就陳俊哲此部分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⒌起訴意旨所指甲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2,700 萬、4,850 萬美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張友琛與吳豐富、張素珠與辜濂松、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等人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投資PPG公司2,700萬美元至北京從事私人土地開發,嗣為掩飾上述侵占公司資產之犯行,又再度以侵占中信金控投資中信資產、CTO公司之4,850萬美金之資產,以層層轉匯之假沖銷方式,在會計帳上充作CTO公司對於Garrison公司、Minos公司等發行票券之提前清償及對Garrison公司投資款項收回,及4次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增資等,復為將PPG投資款套回臺灣,以內保外貸方式,即先將出售前揭土地款項以北京利瑞達投資公司之名義存入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作為「定存質借」之擔保品,並由Hopesen公司於102年間持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StandBy L/C)向台新銀行借款),以此方式將PPG投資款套回臺灣供辜仲諒個人投資之用,並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均涉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以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同一行為涉犯上開違反金控法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其等所犯上開違反金控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商業會計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論處。
⑵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辜仲諒、李聲凱、張友琛、吳豐富、張素珠等人與陳俊哲共犯上開罪行,除以上開各被告就本件北京土地案投資過程及系爭相關中信資產子公司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票券2,400萬、4,850萬美元之公文簽辦單簽核歷程之陳述外,無非係以證人陳永晋、翁俊謙、吳欣怡、郭源銘、林祥曦、鄧彥敦、郭亞陶、賴文垚、劉廣仁、黃章富、王松洲之證述(參見1卷第355-356頁;3卷第43-45頁、第125-127頁;47卷第110-120頁、第155-157頁;48卷第14-17頁;49卷第153-155頁;50卷第174-176頁、第183-184頁背面、第191-192之1頁、第201-204頁背面、第213-214頁、第228-230頁背面;57卷第251-253頁背面;65卷第111-116頁;73卷第9-13頁背面、第186-188頁;78卷第8-16頁、第253-258頁背面;79卷第94-95頁;80卷第196-210頁;81卷第23-32頁背面;190卷第96-102頁)及卷附林祥曦、鄧彥敦之入出境資料、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8月29日總帳傳票、中信商銀匯款確認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公文簽辦單、簽呈、94年8月28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94年8月22日會議紀錄及提案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12月26日檢局(控)字第1000152304號函檢送9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2700萬美元至Bel Air Investment Fund之資金流向及交易紀錄(Bel Air開戶資料、公司更名資料、存款對帳單、Partner Plus Group Ltd開戶資料等)、陳俊哲104年6月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12月26日檢局(控)字第1000152304號函檢送9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2700萬美元至Bel Air Investment Fund之資金流向及交易紀錄(PPG存款對帳單、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存款對帳單、PPG董事會決議、PPG股權結構圖等)、扣押物A10-C-1-5:Wealthy Wonder請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國分行電匯申請書、吳豐富105年3月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證1:安泰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陳證2:辜仲諒安泰銀行汀州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陳證3:辜仲諒中信商銀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一份、陳證4:美金300萬匯款水單3頁影本一份、安泰商業銀行105年6月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3579號函檢送存戶辜仲諒於該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分號105)之相關資料及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1日中信資產管理94財0024號簽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4年4月11日證人翁俊謙庭呈之PPG股份證明書影本1紙(見3卷第47頁;4卷第10-22頁背面、第29-67頁、第221-277頁;7卷第2-14頁;12卷第88-99頁;50卷第193頁、第215頁;57卷第254-261頁;66卷第145-160頁;68卷第183-207頁背面;72卷第81頁;94卷第2-20頁)等資為論據。
⑶經查:
①本件北京城啟公司所有、坐落於北京市○○區○○○鎮○○○○村之「柏聯別墅項目」(Bel Air Estates)土地開發投資案之起源:A、證人吳春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74年起至辜濂松過世,一直跟隨辜濂松工作,並均擔任相當重要的職務;而翁俊謙是我的大學同學,我曾安排翁俊謙在我任職的惠智臺灣分公司擔任資材處長,之後將其調往北京擔任惠智公司駐北京辦事處代表;當時翁俊謙覺得北京有一些做房地產的機會,經我請示辜濂松後,辜濂松用個人資金,加計我及翁俊謙的資金,一起在北京成立和喬物業公司,起迄時間應該是1990年至2004年;最初是我在北京幫辜濂松管理和喬物業相關的投資,而翁俊謙是我提拔的人,自此之後翁俊謙跟辜濂松開始有見面、溝通管道,進而與辜濂松熟識。但合作後期翁俊謙有嚴重的躁鬱症,也曾經偽造我的簽名,當時辜仲瑩幫辜濂松管部分個人投資,也有參與和喬物業投資事宜,我跟辜仲瑩最後把翁俊謙開除,也將他在相關轉投資事業例如鎮江國亨公司之董事長職位解任;之後聽說翁俊謙去兜辜濂松投資本案之北京○○土地,是因為投資人之一郭亞陶到中華開發找我,詢問我關於翁俊謙這個人,我才知道這件事;基於上開種種,我勸郭亞陶不要跟翁俊謙合作,但郭亞陶沒採信;我覺得有責任跟辜濂松報告關於翁俊謙前開合作過程中所犯的重大瑕疵,所以跟辜濂松約時間見面,並勸辜濂松不要跟翁俊謙有任何合作關係。當時辜濂松說北京○○土地投資案是由陳俊哲負責,並立刻請秘書找陳俊哲到辦公室,要我說給陳俊哲聽,但陳俊哲只說一切會well under his control,我覺得我已經盡了告知責任;但當時辜濂松沒有要辜仲諒一起參與報告,我也沒聽過辜仲諒跟北京順益投資案有什麼關係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374-385頁)。B、證人郭亞陶於偵訊中證述:我是中信金控派駐在大陸地區的顧問。關於本件北京土地投資案,最初是辜濂松找我們投資;而PPG的成立是翁俊謙主導,他之前幫中信集團管理房地產;翁俊謙說他就這個北京土地投資案跟友人朱偉雄合計投入2,100萬美金,其中朱偉雄應該是投資100萬美金;辜家則有3,000萬美金,我跟好朋友吳建南總共投資1,100萬美金,我另外一位美國友人也投資100萬美金。所以總共是投資約6,300萬美金。我同時擔任PPG董事;成立PPG 是為了買北京城啟公司的股權,然後城啟公司可以開發土地;我跟吳建南在投資前,有去找辜濂松,希望由中信金控管理投資款,所以陳俊哲應該是中信金派去負責管理的人等語(參見50卷第174-176頁)。C、證人翁俊謙於偵訊中證稱:PPG是由我募集的,辜仲諒部分是以私人名義投資300萬元美金、Bel Air公司則投資2,700萬美金,負責人是陳俊哲;吳建南以Jade名義投資1,200萬美金(包括郭亞陶的Chinaboard公司100萬美金、朱偉雄律師的CapitalL Crown100 萬美金),我以Silkbridge公司投資2,100萬美金,合計6,300萬美金等語(參見3卷第125-127頁)。D、再觀諸PPG公司(Partner Plus Group Limited;附表甲三編號47)之公司登記資料,於94年6月8日設立登記,特別股為6,300萬美元,設立時董事長及有權簽章人均為翁俊謙,郭亞陶及翁振杰為董事,復依據卷附Bel Air Estates (柏聯別墅項目)北京土地2005年9月月報所示,翁俊謙以董事長身分表示:作為PPG的董事長,我代表PPG歡迎各位投資人加入Bel Air Estates(柏聯別墅項目)的開發計畫。項目架構略以:設立在BVI的公司Partner Plus Group Limited(PPG)是Bel Air Estates的投資商,各投資人均以持有PPG優先股的形式參與投資。PPG透過設立在BVI的2家全資子公司Eminent Success Investments Limited(Eminent)、Eastasset International Limited(Eastasset),以及關聯公司北京中悅置業有限公司收購項目公司北京城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城啟房產)的股權。收購完成後,PPG最終將透過其全資子公司,直接持有城啟房產100%的股權,並獲得對城啟房產的全部控制。另就集資情況載以:PPG為Bel Air Estates集資6,300萬美元(USD63,000,000),並向所有投資人發放優先股。PPG 優先股股東及投資額如下:
1.Silkbridge Ventures Corporation:美金2400萬元;
2.Bel Air Investment Fund:美金2700萬元;3.JadeInvestment Limited:美金1000萬元;4.Chinaboard (Holding)Corporation:美金100萬元;
5.Capital Crown Holdings, Ltd.:美金100萬元;總計美金6,300萬元,並說明投資已全部到位。收購進展則為:2005年7月22日,PPG與Bel Air Estates原持有人達成一致,最終確定Bel Air Estates 的收購總額為人民幣9.3億元,其中,向城啟房產原股東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5 億元,由PPG承擔城啟房產對銀行的貸款人民幣1.5億元以及項目拆遷費用人民幣2.8億元(見3 卷第110-114頁;4卷第250頁、第262頁背面、第263頁)。E、基上,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有關PPG公司之說明,足徵就集資6,300萬美元,成立PPG公司投資北京城啟房產並收購柏聯別墅,發動投資之人為翁俊謙。且就本件而言,翁俊謙邀請集資對象為辜濂松,而非辜仲諒,而辜濂松將此投資案交由陳俊哲負責,並以中信金控為投資人,而辜仲諒則未有實際負責權限。
②本件PPD北京土地投資案,對外顯示被告辜仲諒出資300萬美元,應係辜濂松主導:A、本件北京土地投資案,被告辜仲諒雖有掛名投資300萬美元,而此300萬美元之金流,係於94年2月間以辜仲諒為借款人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1億2,000萬元及8,000萬元,合計2億元,辜濂松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徵提辜濂松所有之中信金控及中信證券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並於94年8月2日分別動撥新臺幣5,000萬元及4,000萬元,合計9,000萬元。同日匯至辜仲諒設於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併同原帳戶內之款項再開立本支9,660萬元輾轉由豐祿開發取得,豐祿開發將之結匯為美金300萬元,以「償還國外借款本金」名義匯至Lucky Return公司,再於94年8月3日由Luck yReturn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至Wealthy Wonder公司,同日Wealthy Wonder再匯出至PPG帳戶(見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315-321、附表甲六編號315-321)暨卷附扣押物A10-C-1-6所示資金流程安排、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扣押物A10-C-1-5所示Lucky Return公司請款單、電匯申請書、扣押物A10-C-1-5所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電文、扣押物A1-6所示WealthyWonder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入匯款通知書、請款單、扣押物A10-C-1-5所示電文、匯款指示、電匯申請書、扣押物A2-27F-3-1-3所示PPG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通知書、扣押物A10-C-1-73所示請款登記簿等(見66卷第156頁背面、157頁;79卷第174頁及背面、175頁及背面;81卷第156頁背面;82卷第237頁背面、238頁背面、241頁及背面;87卷第21頁背面;90卷第54頁;94卷第22頁)可稽。而上開向安泰銀行之借款,於96年2月27日由松永投資名義清償完竣,此情亦為辜仲諒、吳豐富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安泰銀行授信通知書、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辜仲諒帳戶存摺節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松永投資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見66卷第152-159頁)。B、上開資金流,被告吳豐富自承係承辜濂松之命為之,而前已敘及,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僅係承辜濂松或陳俊哲等人之命令,單純為款項之匯轉,並未涉及金錢動支之決策。再者,於辜濂松在世時,包含辜氏家族之私人或公司間之投資、款項之動撥,均由辜濂松做決策,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既係單純執行辜濂松指示,難認就PPG公司之投資有何參與情事。況就上開於94年8月3日自Wealthy Wonder公司匯款300萬元美金至PPG公司帳戶之情,係由北京和喬集團員工孫引春於94年8月1日將PPG公司帳戶號碼傳真予中信銀行員工劉廣仁後,劉廣仁再將之以傳真方式告知張素珠,張素珠再於94年8月3日自Wealthy Wonder公司匯款300萬美元至PPG公司帳戶,此除有上開傳真文件及Wealthy Wonder公司匯款單(見94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在卷可佐外,並經證人劉廣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8月1日和喬集團的傳真,我是收件人,至於寄件人孫引春則是翁俊謙的秘書;另該紙傳真上面手寫『FAX:00000000張素珠小姐』,是我的筆跡,表示是要傳真給張素珠」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20-421頁)。益臻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均係單純配合匯款指令為資金調度,就本件PPG公司之北京土地投資案,難認有何實質參與。C、而本件雖以被告辜仲諒名義投資PPG公司300萬美元。被告辜仲諒辯稱係辜濂松決定,伊僅是配合父親指示,在相關資金安排流程單據、請款單上簽名,實際情況伊並非全然了解等語。觀諸請款單上僅登載「以豐祿開發償還Lucky Return借款名義匯出,再由Wealthy Wonder名義對外轉投資〈資金來源為仲諒董事長向安泰銀行借款NT$90,000,000〉」;資金流程單據上亦僅登載「至Lucky Return A/C再轉至Wealthy Wonder Group Ltd.帳戶,以Wealthy Wonder Group Ltd.名義轉投資」等語,而未說明是「投資PPG公司」(見82卷第241頁;94卷第22頁),被告辜仲諒所辯尚非不可採。況依上揭300萬美元之金流流程,辜濂松先以所有之中信金控及中信證券公司之股票質押,並自任連帶保證人,款項流動經過之公司,亦係其所實質掌控,例如Lucky Return公司、Wealthy Wonder公司等,最終更以所掌控之松永投資之款項為清償,顯見此300萬美元之投資,實質上係辜濂松主導投資。
③至於陳俊哲以Bel Air公司名義匯出之美金2,700 萬元部分:A、依卷證資料顯示,就以Bel Air公司名義匯出之美金2,700萬元之金流,依序為:a.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於94年7月21日擬具「為有效運用本公司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資金,擬以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投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所發行票券(Note),金額共計美金24,000,000元,是否可行,呈請核示」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見12卷第94頁),經陳俊哲簽核後,即於94年8月29日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OBU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400萬美元至Garrison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b.Garrison Colony公司於同(29)日將款項全部轉匯至Newton公司設於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c.Newton公司於同(29)日將款項再全部轉匯至Bel Ai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d 另:. Pinnacle公司自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4年7月8日匯款100萬美元至Bel Air上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Global Tactical公司於同(8)日匯款400萬美元至Nesto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前開侵占中信資產8,100萬美元中之部分款項,參見附圖甲一第2 頁編號26、27、28、31、36、157-1),再轉匯至Bel Air公司前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 而Bel Air於同年7月11日匯款500萬美元至Noble Medal公司設於中信銀行美國加州TORRANCE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同(11)日,再將同額款項匯至宜高投資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吳豐富於同年8月9日以Noble Medal公司償還原先借款予宜高投資前述500萬美元借款之名義,製作請款單並載明受款人為Selene Investment Fund(即為Bel Air公司於94年8月12日更名前所使用之名稱),並經辜仲諒簽核後,由張素珠於同年8月15日將款項499萬9992美元再匯回至Bel Air上揭帳戶。e.Bel Air公司再於同年8月29日,就上開收受輾轉來自Garrison公司之上述2,400萬美元款項,連同前述Noble Medal公司於同年月15日匯款之其中300萬美元,共計匯款2,700萬美元,匯至PPG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款項係供PPG公司投資城啟公司約600畝別墅等房地產開發之用。f.PPG公司於同年9月1日匯款1,000萬美元(折合港幣7759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59萬4000元)至Wise Gain Investment Limited設於香港東亞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16日匯款1,750萬美元至InvestOnline Ltd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從事北京房產相關投資(此部分金流見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53至155、157至157-4、160至163,及附表甲六編號153至155、157至157-4、160至163)。B、上開金流,為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12月26日檢局(控)字第1000152304號函檢送9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2700萬美元至Bel Air Investment Fund之資金流向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8月29日總帳傳票、中信商銀匯款確認單)、附件二:存款對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扣押物A10-C-1-5:Wealthy Wonder請款單(Noble Medal請款單)、扣押物A3-21F-1、A3-21F-2:中國信託資產管理公司公文簽辦單、扣押物A1-6:Wealthy Wonder &Noble Medal對帳單、扣押物A10-C-1-73:請款登記簿-Jeffrey J. L. Koo,Jr.US$A/C、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50013800號函檢送宜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買賣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91)交易明細報表(見4卷第10-22頁背面;7卷第2-14頁;12卷第88-89頁;13卷第179頁、第183-185頁;36卷第81-86頁背面;77卷第245-246頁;79卷第176-177頁背面;81卷第156頁背面;82卷第242頁及背面;87卷第32頁;93卷第34-47頁;94卷第2-20頁、第151-156頁背面)在卷可佐,堪以信實。C、惟查:a.如前所述,陳俊哲是時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自行擔任CTO公司之董事(帳戶持有人)及委派黃汝強擔任Garrison公司之法人董事職務,並均為CTO公司、Garrison公司之帳戶有權簽章人,而無論係於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甚或於94年11月21日變更組織後之Garrison Colony L .P .,均非CTO 公司與Colony Capital公司合作投資不良債權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已如前述。而本件之參與PPG公司投資北京土地情事,既經辜濂松指示以中信金控出資對外投資,然陳俊哲竟決意以不實購買Garrison公司所發行票券(Note)為由,將中信金控因欲投資國內外不良債權而注資、成立之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再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將增資款項匯予CTO公司,因而取得屬於中信金控財產2,400萬美元,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事由將CTO公司款項以分層移轉方式,挪移至Garrison公司,並經Newton公司最後匯入其所實質掌控(由歐詠茵擔任董事,陳俊哲為有權簽章人)之Bel Air公司,再併同其Bel Air公司帳戶內之300萬美元(詳下e .),以Bel Air公司名義投資PPG公司2,700 萬美元,實質為其個人之投資,陳俊哲侵占犯行甚明。b.上揭自CTO公司帳戶挪移美金2,400萬美元之依據,係陳俊哲指示被告李聲凱、張友琛於94年7月21日擬具「為有效運用本公司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資金,擬以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投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所發行票券(Note),金額共計美金24,000,000元,是否可行,呈請核示」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並擬具簽呈為之。被告李聲凱、張友琛亦分別曾於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之承辦單位(主管)及主旨欄位核章(見12卷第94頁),然其等係依中信資產董事長、CTO董事陳俊哲指示,依其行政庶務職責為之。且查,依據中信資產投資管理部門決定之投資暨客觀上存在之CT0公司章程第3條第1項第(i)款第(a)目規定:CT0公司得作為金融方(financiers)或資本方(capitalists)(見77卷第220頁背面),亦即包含提供資金購買票券;及Garrison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除公司法有特別限制外,公司得發行債券(見4卷第109頁)、CT0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第3.02條「Authorized Activities」第(D)、(E)、(N)項及第2.17條「Capitalization」分別約定:Garrison公司得以發行債券方式對外舉債,以形成Garrison公司資金(見179卷第15、24-25頁)。再者,證人即中信金控法務部門主管鄧彥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依據CT0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3.02條第(D)項記載,Garrison公司可以借錢,也可以發行債券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119頁)。是以,CT0公司依章程規定,確實得由董事決定購買NOTE,Garrison公司依其公司章程及合夥契約規定客觀上亦得發行NOTE,則CT0董事陳俊哲依形式上客觀存在之合夥契約指示李聲凱、張友琛擬具內容為「向Garrison公司購買其所發行之2400萬美元NOTE」,張友琛、李聲凱主觀上難認有何配合或知悉陳俊哲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占犯行。又此筆2,400萬美元票券,依其發行條件所示為94年8月29日至96年8月28日之2年期之票券(見12卷第92頁),而依卷附中信資產107年9月6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於94年間適用之「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短期資金運用辦法」所示,本件CTO投資Garrison所發行票券2,400萬美元部分,並不符合該短期資金運用辦法所示之授權「董事長」核決短期資金運用之交易部分,故須回歸適用中信資產之分層負責表(見77卷第114頁),於投資案金額1億元以上,須經董事會決議。而中信資產於94年8月22日確有舉行董事會(出席董事為陳俊哲、許建基、羅聯福、林祥曦、邱達文,列席監察人為張明田,紀錄為吳欣怡;見12卷第96-99頁),討論「為有效運用本公司Cayman子公司CT Oppoi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資金,擬以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投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所發行票卷(Note),金額共計美金24,000,000元,是否可行,呈請核示」,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見12卷第97頁),就此CTO公司以2,400萬美元購買Garrison公司發行之票券,取得程序上之適法性。是陳俊哲雖係以非法行為侵占此筆中信金控資產2,400萬美元,惟依相關CTO公司、Garrison公司章程暨CT0公司與Oscillum公司合夥契約,已創造CTO公司得以購買Garrison票券之外觀,並將之提報中信資產董事會議決通過,是以對張友琛、李聲凱而言,依中信資產董事長、CTO董事陳俊哲指示,依其行政庶務職責,擬具客觀上難認違法之簽呈,自不得據此推論其等就本件陳俊哲之侵占犯行有何可歸責性。c.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質疑同筆款項亦有「提供過渡性融資」公文簽辦單及簽呈,並均經陳俊哲簽核同意(見78卷第39-40頁)而有可疑之處。惟被告李聲凱、張友琛對於陳俊哲或投資部門主管決定以何種方式投資Garrison公司,其等既僅兼任中信資產行政管理工作(見50卷第207頁背面),當無置喙餘地,況上開簽呈說明第3點亦已載明「CT0公司提供Garrison公司過渡性融資之依據為依中信資產管理93財0013號簽呈及93.3.29董事會決議及93.4.19簽定之「Agree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of 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之4.03(A)(1)(v)規定辦理」(見78卷第40頁),而證人即中信銀行財務處主管林祥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過渡性融資及購買NOTE本質上都是借錢,並無不同等語(參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86頁),證人鄧彥敦亦證稱:提供過渡性融資是貸款給借方,為1年期以內的貸款關係,購買票券則是買對方發行的票券,本質上也是將錢給對方用,票券本身的到期日若小於1年的話,在我看來跟過渡性融資本質上沒有差別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117-118頁)(證人林祥曦、鄧彥敦亦為該2紙分別以投資Garrison公司發行票券、提供過渡性融資為由出資2,400萬美元之公文簽辦單之會辦單位簽辦人,附此敘明),是以就身為財務行政單位之李聲凱、張友琛而言,陳俊哲無論係指示以「提供過渡性融資」為由,或以「購買票券」為由擬具簽呈,主觀上均係認知將款項借貸予Garrison公司,充做投資,僅因陳俊哲最終決定以「購買票券」為由出資,自不得僅因陳俊哲就此筆2,400萬美元投資,先後為不同投資決定,職員先後出具不同投資內容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即謂李聲凱、張友琛知悉被告陳俊哲之不法侵占意圖,進而與之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d.公訴人另質疑本次CTO公司以購買Garrison公司之票券為由,投資2,400萬美元,已踰越中信資產董事會授權之2億美元額度,惟依卷附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就Garrison公司簽定合夥契約內容概要(雖該等契約均係陳俊哲以形式上合法性掩飾其真正違法侵占中信金控資產之欲蓋彌彰之舉,惟無證據證明張友琛、李聲凱對此有所知悉),中信集團承諾之投資金額,雖為2億美金,但另承諾於1年內可視情況增加2億美金(見180卷第226頁),再者,依據卷附資料,CTO公司先後投資Garrison公司金額合計2億402萬2916.03美元,買入Garrison公司票券金額合計7250萬美元,全部合計2億7652萬2916.03美元(見48卷第232-233頁),尚未踰越上開契約所示之4億元美金。又上開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所發行票券美金2,400萬元之公文簽辦單,後附有發行說明書(見12卷第92-93頁),歐詠茵亦確有交付中信環球貿易金融中心提出之確認交割書(Recipit)(見12卷第89-90頁),是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客觀已完成中信資產董事長、CTO董事陳俊哲指定交辦之擬具公文簽辦單及簽呈職務,而此職務客觀內容除經中信資產董事會授權,亦有CTO與Oscillum所簽定之合夥契約可佐,並經中信資產相關法務主管審核,事後亦有相關購買票券收據可佐,難認有何違背職務進而配合陳俊哲不法挪移中信金控款項之情。而款項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轉至Garrison公司,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係依據投資合夥契約及上開公文簽辦單,之後陳俊哲將Garriso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並為有權簽章人之Newton公司、Bel Air公司等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甚而再轉匯PPG公司帳戶,難認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情或為任何參與。e.又上開匯入PPG公司之2,700萬美元之金流,除陳俊哲諉以CTO投資Garrison所發行之2,400 萬美元票券外,其餘300萬元,係取自Noble Medal公司於94年8月15日之匯入款499萬9,992 元之部分款項,而依卷證資料,追溯Noble Medal公司該筆款項之金流,查見:先源自上開CTO公司轉投資Garrison公司之8,100萬美元(前已敘及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㈡1之陳俊哲侵占款項,另見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27以下;附表甲六編號27以下)中,其中1,650萬美元於93年6月29轉匯至Global Tactical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見附圖甲一第2頁編號36;附表甲六編號36)後,其中400萬美元再於94年7月8日匯轉至至Nestor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見附圖甲一第2頁及第5頁之編號157-1;同附表甲四編號157-1);爾後該400萬美元,併同來自Pinnacle公司上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同日匯出之100萬美元(即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57;附表甲六編號157),於同日各自匯轉至Bel Air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戶(見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57至157-2;附表甲六編號157至157-2)。嗣於94年7月11日經轉入至Noble Medal公司設於中信銀行Torrance分行帳戶後,同日再轉出至宜高投資公司帳戶(見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57-3至157-4)。而此部分資金流經比對94年7月5日由被告吳豐富經辦,經辜仲諒簽核之Noble Medal公司請款單(見82卷第242頁)及94年8月4日經被告辜仲諒簽核之買賣中信金股票之資金流程安排文件(見94卷第21頁所示「扣押物A10-C-1-6」)可知,前開自Noble Medal公司帳戶轉入至宜高投資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作為宜高投資買進中信金控股票之用,而且該資金來源係向被告陳俊哲借款,已如前述。另94年8月12日,分別自Einco Capital及Lucky Return公司帳戶分別匯出400萬、700萬美元至Noble Medal上揭設於中信銀行Torrance分行帳戶(見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58-1、159-1;附表甲六編號158-1、159-1),Noble Medal公司又將其中500萬美元於94年8月15日匯出至Bel Air公司上揭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見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60),部分餘款325萬美元則於翌(16)日匯出至Wealthy Wonder公司設立於中信銀行美國帳戶後,再匯入柏宇投資帳戶(見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59-2、159-3;附表甲六編號159-2、159-3)。此部分金流,吳豐富不否認為其所主導。而上開資金流經比對94年8月4日經辜仲諒簽核之買賣中信金控股票之資金流程安排文件(見卷附94卷第21頁「扣押物A10-C-1-6」)及94年8月8日經吳豐富經辦,辜仲瑩簽核之Einco Capital公司、Lucky Return公司請款單(見94卷第7-8頁)可知,前開資金流之資金來源為「辜仲諒出售中信金控股票所得價款」新臺幣343,303,721元,且其中於94年8月15日自Noble Medal公司帳戶匯出至Bel Air公司帳戶之500萬美元,係用來償還前開94年7月11日由NobleMedal公司向Bel Air公司借款之500萬美元,而此借款,應為陳俊哲自行決定以Bel Air公司帳戶款項出借,剩餘款項其中之325萬美元係作為上開Wealthy Wonder公司投資柏宇投資股本設立資本額之用(見94卷第4頁背面所示之Noble Medal公司請款單參照)。綜合上開資金流整理,94年7月11日由Bel Air帳戶匯出至Noble Medal公司帳戶之500萬美元,係辜濂松為了籌措資金,以宜高投資名義買進中信金控股票,除指示吳豐富辦理以辜仲諒為借款人向台北商業銀行借款(見94卷第21頁),尚有不足而向陳俊哲借貸而得;另94年8月15日由Noble Medal公司轉出款項匯至Bel Air公司帳戶之500萬美元,則係出售以辜仲諒為持有名義人之中信金控股票所得股款,部分用以償還前揭94年7月11日由陳俊哲以Bel Air公司為出借人名義之借款500萬美元。故本案起訴書所載自Bel Air投資PPG款項之2,700萬美元,除其中2,400萬元係來自於94年8月29日陳俊哲指示以CTO公司對Garrison公司之投資、購買票券款外,剩餘款項300萬元部分,係來自於前揭所提94年8月15日,吳豐富自Noble Medal公司轉出至Bel Air公司帳戶之500萬美元之其中部分款項,因該部分款項來源是以辜仲諒名義持有之中信金股票售股股款,償還向陳俊哲借款之款項,資金來源與中信集團無涉,而無起訴書所指侵占情事。又上開向陳俊哲所借之500萬元,做為宜高公司購買以辜仲諒名義持有之中信金控股票部分款項後,吳豐富依陳俊哲指示於94年8月9日委請張素珠自Noble Medal公司帳戶匯款美金500萬元至陳俊哲指定之Selene Investment Fund(此際尚未更名為Bel Air公司)(請款單載以償還借款US$5,000,000,〈原用途為借予宜高投資公司US$5,000,000,作為購買中信金10,000,000股部份資金來源〉;請款單及匯款單見94卷第5頁、第6頁背面),並依陳俊哲助理林珊如傳真告知之帳戶資料(見94卷第6頁)匯款,被告吳豐富所經辦部分係單純之借款及還款,被告張素珠所經辦部分亦僅係依被告吳豐富指示承辦相關請款單之製作及資金匯款作業,至於陳俊哲如何使用該等Selene Investment Fund或Bel Air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知情,或就本件被告陳俊哲之侵占行為為行為分擔。且依上開陳俊哲助理林珊如傳真告知之帳戶資料,吳豐富、張素珠須陳俊哲之助理告知始知應返還借款至Selene Investment Fund(Bel Air)帳戶及帳號,益臻Selene Investment Fund(BelAir)銀行帳戶非由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管理或調度。
④至起訴意旨所指之上揭「假沖銷」,其金流依序為:A、陳俊哲指示李聲凱、張友琛擬具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所發行票券美金4,850萬元簽呈後,經李聲凱、張友琛指示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職員郭源銘承辦,嗣郭源銘於94年11月14日擬具「為有效運用本公司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資金,擬以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投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所發行票券(Note),金額共計美金48,500,000」之中信資產公司公文簽辦單。B、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自設於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 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CTO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C、Garrison公司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16日匯款1,503萬7,500美元至CTO公司(於CTO公司SAP總帳傳票上內文〈摘要〉欄註記「Garrison Colony公司票券11/16/2005-5/14/2006,部分還款」)。D、Garrison公司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4年12月17日匯款3,300萬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附表甲三編號52;董事〈帳戶持有人〉為歐詠茵,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E、於94年12月28日:a.Top Genius公司將上開3,300萬美元再匯回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b.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再匯回至CTO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CTO公司SAP總帳傳票內文〈摘要〉欄登載「Garrison Colony票券,提前清償」)。c.CTO公司於同(28)日將上開94年12月16日及同(28)日自Garrison公司分別匯入之15,037,500美元及33,000,000美元,併同同日另自Colony Asia L .P .匯回之投資款600萬美元(見附圖甲一第4 頁及第5 頁之編號103、附表甲六編號103),匯款5063萬914美元至CT Asia L .P .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 .P .之第一次增資(CTO 公司SAP 總帳傳票內文〈摘要〉欄登載「買進CT Asia Investors I , L.P .」)。d.而CT Asia L .P .於同(28)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1,157萬673美元、3,906萬241美元至Total Bright公司(附表甲三編號54,董事〈帳戶持有人〉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Grand Way公司(附表甲三編號31,董事〈帳戶持有人〉為黃汝強,帳戶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e.Grand Way公司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00萬美元至Newt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f.Newt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自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g.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又將同額款項匯回CTO公司(CTO公司SAP總帳傳票之內文〈摘要〉欄記載「Garrison Colony票券,提前清償」)。h.CTO 公司於同(28)日匯款760 萬美元至CT Asia L .P .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 .P .之第二次增資。i.CT Asia L .P .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匯款750萬美元至Mino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j.Minos公司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又匯款750萬美元至CTO公司(CTO公司SAP總帳傳票之內文〈摘要〉欄記載「MinosInve stment Fund票券,提前清償」)。k.CTO公司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20萬美元至CT Asia L.P.,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L.P.之第三次增資。l.CT Asia L.P.於同(28)日自上開帳號匯款2,409萬6,386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m.Top Genius公司於同(28)日自上開帳戶將同額款項再匯至Newton公司之上開帳戶。n.Newton公司於同(28)日將同額款項匯至Garrison公司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o.Garrison公司於同(28)日將2,409萬6,386 美元再匯回CTO公司(含匯回投資款2,323萬7,136 美元、投資票券利息35萬9,250美元及還款50萬美元(CTO公司SAP總帳傳票內文〈摘要〉欄登載「Garrison匯回投資款」、「國外票券息入帳(Garrison)」,CTO公司存款對帳單上手載「利息359,250」、「Garrison分配23,237,136」、「其中有50萬還款」等備註)。p.CTO公司於同(28)日匯款1,980萬美元至CT Asia L.P.上開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作為CTO公司對CT Asia L.P.之第四次增資(CTO公司SAP總帳傳票登載上述4次增資之總增資金額美金102,230,914元;內文〈摘要〉欄記載「買進CT Asia Investors I, L.P.」)。(上述金流歷程詳見附圖甲一編號97至121;附表甲六編號97-121)上開金流歷程為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 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 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4年11月16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公文簽辦單、簽呈、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94年12月16日總帳傳票、利息核算、存款對帳單、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債務證券利息核算/應收利息等)、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0756號函檢送「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Top Genius Service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Alpha Service Holding Inc.=KGNV Investment Holdings I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JointAviation Corporation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T Asia Investors I, L.P.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Grand Way Service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Total Bright Service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中信金字第1052239930019號函檢送94年12月28日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金額為1億223萬914美元之會計傳票(編號200288)及附件影本1份、扣押物B2-19F-1-5:96-97中信金內部稽核意見、扣押物A3-21F-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總帳傳票(見6卷第2-17頁背面、第165-182頁;7卷第2-14頁、第171-187頁;12卷第118-128頁、第138-146頁;35卷第1頁背面-52頁、第64-91頁背面、第101頁背面-111頁背面、第157-163頁;36卷第33-48頁背面、第78-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79卷第84-85頁、第111頁;93卷第55頁、第96-97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F、惟查:a.本件CTAsiaL.P.之成立,依卷附由李聲凱、張友琛依陳俊哲指示所擬具之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及簽呈所載主旨:為調整本公司投資架構,擬將本公司之Cayman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所投資之Colony Asia Investors I設立控股公司「CT Asia Investors I Limited Partnership」,並由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百分之百持有該控股公司」,及簽呈中所記載之說明:為求增加投資彈性及稅務考量,擬進行與投資伙伴Colony(即本案之Colony Capital公司)之合資架構調整,將以新設立之「CT Asia Investors I Limited Partnership」持有Colony Asia Investors I。依本公司與Colony合資契約規定,仍需檢附相關資料通知Colony,取得Colony同意後,才可進行以上移轉(Section 9.01)。如蒙核可,擬即與Colony相關人員聯絡,填具相關應檢附文件,正式發函Colony,並於取得Colony同意後進行移轉等語(見180卷第258-259頁)。b.而此投資架構調整,上開中信資產公文簽辦單亦會辦法務部門,經林祥曦及鄧彥敦審閱而無意見並簽明其上,而證人鄧彥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CT0公司原直接投資Colony Asia L .P .,嗣依上開公文簽辦單所示成立CT Asia L.P .,由CT Asia L .P .成為Colony Asia L.P .的控股公司,改由CT0公司百分之百持有CT Asia L .P .,讓投資架構自原來的CT0公司直接控股Colony Asia L .P .,變更為CT0公司直接控股CT Asia L .P .,再由CT Asia L .P .控股Colony Asia L .P .,投資架構雖有調整,但因CT0是境外公司,跟中華民國法律無涉,當初會簽是因為簽呈已經寫很清楚,看起來是單純的契約關係,會取得對造的同意才做結構的調整,所以我簽名,我不覺得有違約的可能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120頁) 。而卷附中信資產103年7 月28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亦說明CTO公司投資Colony Asia L .P .之款項,於94年12月28日全數移轉至CT0投資CT Asia L .P .之下(見48卷第182頁),此外並有CTAsia L .P .之合夥契約在卷可憑(見179卷第76-147頁;契約當事人為CTO與Oscillum公司)。c.據卷附中信金控105年8月12日中信金字第1052239930019號函及其檢送94年12月28日CTO投資CT Asia L .P .金額為1億223萬914美元之會計傳票(編號200288)及附件影本1份,並說明除所附之上開附件外,已無保留其他文件資料(見79卷第84-86頁)等語,此外卷內未見其他相關之簽呈、會議記錄等內容,另依上開CTO公司對CT Asia L .P .之4次增資資金歷程,增資金額合計美金102,230,914 元,卻均係源自同筆自CTO公司之母公司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以境外投資為名目匯出之4,850萬美元反覆匯款為之,更於CTO公司總帳傳票上登載贖回Garrison公司發行票券、Garrison公司退回投資款、Garrison公司支付票券利息以為沖銷,增資及上開沖銷均屬不實;再者,陳俊哲更利用其為有權簽章人而得掌控之私人公司帳戶,如Minos、Grand Way、Top Genius、Newton等作為金流循環交易之中繼帳戶,以使交易外觀上不易被察覺資金之重複循環使用,甚而挪用2,156,944.77美元做為購買天母私人土地之第二期資金以及做為私用(詳如後述)。況且,按CT Asia L .P .之成立目的,僅係改變CTO公司原投資架構,由原先直接投資Colony Asia L .P .之關係,改架構多一層控股即CT Asia L .P.,變為CTO公司持有CT Asia L .P .,再由CT Asia L .P .持有Colony Asia L .P .,已如上述,換言之,該投資架構之調整,實際上僅係由CTO公司以其對CT Asia L .P .之「股款」,作為CTO出讓Colony Asia L .P.之「價款」,即係以「以股做價」之方式調整投資架構,並無實際金流,換言之,CTO公司實無另行增資CT Asia L .P .之必要,此由CTO公司對CT Asia L .P .之增資實際上係為虛偽增資亦可證。再者,依據CT Asia L .P .之合夥契約,當事人為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該等公司實均為陳俊哲私人掌控公司,難認Colony Capital公司有參與其中。是以,該筆4,850萬元美金,係陳俊哲諉以CTO公司唯一董事身分,再提出難認屬實之CTO公司與Oscillum公司合夥契約,決議成立CTO公司控股Colony Asia L .P .之CT Asia L .P .,諉以投資架構調整為名,虛偽增資CT Asia L .P .,實為侵占、挪用中信金控、中信資產之資產。d.惟查,如前所述,依據中信資產投資管理部門決定之投資暨客觀上存在之CTO公司章程(CT0公司章程第3條第1項第(i)款第(a)目規定:CT0公司得作為金融方(financiers)或資本方(capitalists)(見77卷第220頁背面);亦即包含提供資金購買票券)、Garrison公司之章程(Garrison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除公司法有特別限制外,公司得發行債券(見4卷第109頁)、CT0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第3.02條「Authorized Activities」第(D)、(E)、(N)項及第2.17條「Capitalization」分別約定:Garrison公司得以發行債券方式對外舉債,以形成Garrison公司之資金(見179卷第15、24-25頁)。再者,證人即中信金控法務部門主管鄧彥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據CT0公司與Oscillum公司簽署有限合夥契約3.02條第(D)項記載,Garrison公司可以借錢,也可以發行債券等語(參見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五第119頁),是以,CT0公司依章程規定,確實得由董事決定購買NOTE,Garrison公司依其公司章程及合夥契約規定客觀上亦得發行NOTE。而被告李聲凱、張友琛雖依陳俊哲指示擬具「以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投資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所發行票券(Note),金額共計美金48,500,000元」之公文簽辦單及簽呈(12卷第120頁),唯此係依其等兼辦中信資產行政管理之職責而來,究否應為投資、投資前之評估工作、投資後之管理等,尚非其等職務內容;又李聲凱、張友琛於94年11月14日擬具公文簽辦單後,中信資產業於翌(15)日進行董事會議,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CTO公司增資4,850萬美元之討論事項(見6卷第173-175頁),而此筆投資金額雖逾新臺幣1億元,依據中信資產分層負責表(見77卷第114頁)所示,須經董事會通過(並建議呈報中信金控,惟不具強制性),而本件投資案亦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議決,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主張本投資案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之應經董事會重度議決及未依中信資產分層負責表規定經董事會議決議,尚有誤會。又李聲凱、張友琛於94年11月14日擬具該等公文簽辦單,除經中信資產董事會於94年11月15日決議通過,依卷附資料顯示,併附有李聲凱所稱由歐詠茵提供之Garrison公司4,850萬票券之發行說明書及CTO公司帳戶於94年11月16日轉帳美金4,850萬元之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見12卷第122-124頁),嗣歐詠茵提供CTO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供吳欣怡製作總帳傳票(見12卷第118-119頁)。是以,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兼任中信資產之行政管理職務而言,難認有何違背職務進而配合陳俊哲不法挪移中信金控款項之情,況款項自CTO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匯轉至Garrison公司,就被告李聲凱、張友琛而言係依據投資合夥契約及上開公文簽辦單,之後陳俊哲將Garriso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挪移至其實質掌控並為有權簽章Top Genius公司等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難認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情或為任何參與。e.至於CTO公司增資CT Asia L.P.部分,如前所述,CTO公司為境外公司,而其唯一決策、執行之人為陳俊哲,而陳俊哲雖徒以假增資方式,沖銷上揭諉以購買Garrison公司所發行之2,400萬美元票券,實則挪用款項用以投資PPG公司,做為購買北京土地之資金情節(即附圖甲一第5頁編號153-161、附表甲六編號153-161部分參照),惟就兼辦中信資產行政庶務之李聲凱、張友琛而言,並無證據證實其等知悉陳俊哲之不法犯行。而其等依陳俊哲之指示擬具購買Garrison公司所發行4,850萬美金票券之簽呈,除經中信資產董事長即陳俊哲簽核後,復經中信資產董事會議決同意增資CTO公司以作為投資款項來源,其後由吳欣怡持經陳俊哲簽章之匯款單將款項自中信資產帳戶匯至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歐詠茵再於香港將款項自CTO公司帳戶匯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經將對帳單交付予吳欣怡後,吳欣怡據以製作總帳傳票,交會計單位審核。此後之自Garris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回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諉做為Garrison公司票券提前清償,亦係陳俊哲指示歐詠茵於香港為之,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無從指示吳欣怡為此部分匯款情節或知悉陳俊哲、歐詠茵所為非屬真正商業會計之「沖銷」,亦僅能依歐詠茵交付之自Garrison公司匯款予CTO公司之對帳單,並依歐詠茵告知之「票券提前清償」等事由,指示吳欣怡製作傳票。同理,本件陳俊哲指示歐詠茵於同日(94年12月28日),先後4次以同筆款項重覆匯款、轉帳方式,諉作增資CT Asia L.P.4次之客觀事實,被告李聲凱、張友琛僅能依據陳俊哲指示,與歐詠茵聯繫後,歐詠茵告知係增資款,並提出CTO之存款對帳單(見79卷第112頁),李聲凱、張友琛再據以指示吳欣怡填具總帳傳票,吳欣怡始將4次增資款項統計後製作單紙總帳傳票,並填載「買進CT Asia Investors, L.P」(見79卷第111-112頁),被告李聲凱、張友琛主觀上難認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認知。而陳俊哲指示歐詠茵將款項自CTO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轉入CT Asia L.P.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再指示歐詠茵等匯轉至實質由其掌控並擔任有權簽章人之Total Bright、Gran dWay、Minos等公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聲凱、張友琛知情或有所參與。
⑤本件由翁俊謙所邀約之北京土地投資案,辜濂松以辜仲諒名義,個人投資美金300萬元(以辜仲諒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並提出個人所有股票質押),陳俊哲則易中信金控之投資為其私人以Bel Air境外公司名義投資2,700萬美元,翁俊謙則自稱出資2,400萬美元,已如前述。惟依翁俊謙所提出之Bel Air Estates(柏聯別墅項目)2005年九月月報(3卷第110-114頁),PPG公司的出資狀況並未將辜仲諒具名投資之300萬美元計入,參諸證人陳永晋證稱辜濂松要求伊查帳時發現翁俊謙將投資款項侵占等語(參見65卷第113頁)、證人即北京土地投資案投資人之一之郭亞陶亦證稱伊發現翁俊謙並未真正支出投資款等語(見50卷第174頁背面)、證人畢浩丹、劉廣仁證陳翁俊謙對其等坦認未支出投資款等語(參見49卷第145頁、第153頁背面);嗣陳俊哲因紅火案避居海外,PPG公司各股東查知翁俊謙未實際出資,依證人畢浩丹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翁俊謙最初找辜家投資,辜濂松請陳俊哲評估,後來決定投資,而辜濂松去北京時我都有陪同;之後在北京的股東吳建南、郭亞陶等認為翁俊謙完全不理會他們,進展跟過程他們完全不瞭解,陳俊哲又因紅火案避居海外(經查陳俊哲於95年10月8日出境迄今未歸),所以他們到臺北見辜濂松,希望由辜濂松派人找翁俊謙出來處理這個案子,辜濂松就指定我處理,這時應該是96年底或97年初,之後在北京跟東京都有開過會,我當時了解這塊地是一位大陸人士楊樹坪出售的,楊樹坪與翁俊謙簽約時約定翁俊謙要支付楊樹坪欠付他人款項,導致有爭執,就在大陸地區仲裁;我也發現PPG公司股東名冊中關於翁俊謙及朱偉雄的2,100萬美金的股份,根本沒有入帳,之後質問翁俊謙,他也坦承沒有確實出資;另外銀行已經通知如果再不繳還本金跟利息,就要求拍賣土地,之後銀行確定拍賣的時間,翁俊謙無法可想,才同意交出PPG公司章;我們97年4月2日、8月25日在東京開會,是辜濂松派我去代理陳俊哲所代表的股東Bel Air公司到場,因為當時找不到陳俊哲,陳俊哲又不願意出席;所以辜仲諒一直到東京開會時才有處理這件投資案;97年4月2日東京開會就是要求翁俊謙交出印章、文件等,翁俊謙除了辜家以外的人都沒放在眼裡,所以其他股東才選出辜仲諒接替翁俊謙當PPG公司董事長,當時辜仲諒在日本無法回國,所以才決定在東京開會;而同一次會議決定翁俊謙仍然可以當北京城啟公司的董事長,他當時願意來開會,目的是要掩飾他的2,100萬美金沒有出資,他希望我們趕快發出股票,確認他的股權,所以他還願意跟我們周旋;東西都在他手上,我們沒有辦法一次跟他撕破臉,是一樣一樣讓他退下來,所以那次開會同意讓他當城啟董事長,因為仲裁的過程只有他瞭解,律師也是他找的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386-399頁),再徵諸上開本件北京土地投資案之緣由,足認本件北京土地投資案,應係翁俊謙向辜濂松邀約出資參與,而辜濂松指定陳俊哲評估後決議以中信金控進行投資,辜濂松自行另以辜仲諒名義投資300萬美元,之後係因各股東發現翁俊謙未實際出資,北京土地購買過程複雜,其間更有遭拍賣致令投資虧損,是各股東尋求辜濂松出面,是時陳俊哲已避居海外又無意願出面,翁俊謙又只願意與辜家的人商談,辜濂松始指派同因紅火案而遷居日本之辜仲諒接手,並派畢浩丹至東京代表陳俊哲開會,故辜仲諒確係直至96、97年間始接手處理北京投資案,尚不得以係在日本開會或Bel Air公司於PPG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載之地址與辜仲諒在日本居住地相同,甚或翁俊謙於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竟又虛偽以收購Bel Air公司之出資股份為由而提出股權收購邀約,經辜仲諒代表同意簽名,即推論被告辜仲諒自始參與。至於以Bel Air公司具名出資之2,700萬美元(其中300萬美元係陳俊哲個人出資,前已敘及,2,400萬美元則係挪用中信金控所出資,供子公司中信資產投資之用,陳俊哲卻偽以投資Garrison公司所發行之票券為名,將之侵占、挪用,而輾轉呈為其私人實質掌控之Bel Air公司所有,並作為投資北京土地之投資款),依資金流向所示,辜濂松已於95年7月間,提出所有之他公司股票為質押,並以其私人掌控之Best Method及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合計1.2億美元,並輾轉於95年7月31日匯還予CTO公司(見48卷第233頁),證人陳永晋於偵訊中亦證述本件北京土地投資案,辜濂松認為中信資產出資2,700萬美元(實際上係由中信資產出資2,400萬美元,陳俊哲出資300萬美元),最後發現PPG公司所投資之城啟公司虧損,辜濂松認為會連帶造成中信資產鉅額虧損,事態嚴重,所以請吳豐富籌資將此筆款項歸還中信資產等語(參見65卷第114頁)。基上,顯見辜濂松已將陳俊哲所不法侵占,並包含本件所挪用之2,400萬美元款項多數,幾近全部還款,然因辜濂松已死亡,陳俊哲又避居海外逃避審判,原審無從推論辜濂松、陳俊哲是否對於既已還款,而逕自認定該筆以Bel Air公司具名投資之2,700萬美元已屬「辜家」私人投資,辜濂松當可指定辜仲諒受讓款項,進而由辜仲諒於97年7月2日承接Bel Air股權(見3卷第115頁),惟縱辜濂松之想法確實如此,亦無礙被告辜仲諒係直至97年4月間始參與北京土地投資之後續處理事宜,對於前此陳俊哲侵占、挪用2,400萬美元之犯行則無證據證明係屬知情甚而有所參與,並以辜仲諒最終受讓該2,700萬美元之投資款,對於陳俊哲之侵占、假沖銷犯行均知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至於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僅係單純執行辜濂松、陳俊哲指派之帳務工作,並未控管陳俊哲掌控相關如Oscillum、Minos等境外公司,況自上開假沖銷之金流得見,被告陳俊哲均於香港處理資金轉匯,並自任所有帳戶之有權簽章人,無證據證明吳豐富、張素珠知情進而參與,已如前述。檢察官以上揭4,850萬美金之假沖銷歷程中,其中Minos公司匯款750萬美元至CTO公司,CTO公司SAP總帳傳票之內文〈摘要〉欄記載「Minos Investment Fund票券,提前清償」(即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15及附表甲六編號115部分)以及Garrison公司於將2,409萬6386美元再匯回CTO公司後,CTO公司又將其中215萬6944.77美元匯至Garrison公司,Garrison公司又匯往Oscillum公司,其後更匯往利祺投資、仲俊投資,作為陳俊哲購買私人天母土地之資金(即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20、123、124及附表甲六編號120、123、124),即推斷吳豐富、張素珠對於假沖銷之全部歷程為行為分擔,此顯與客觀事證相悖。
⑦另檢察官以PPG公司於投資大陸北京城啟公司期間,城啟公司之北京土地因積欠銀行1.5億元人民幣(含利息為1.6億元人民幣)將遭拍賣,辜仲諒遂於97年底指派劉廣仁至大陸協助畢浩丹等人處理,其中1億元人民幣係先由畢浩丹向大陸友人商借,黃章富再電請吳豐富幫忙湊錢,總計吳豐富共匯款1.6億元人民幣(含償還畢浩丹借款)解決前述土地問題等語,而認辜仲諒、吳豐富參與本件侵占、假沖銷犯行。惟查,被告吳豐富固不否認依辜濂松指示協助籌款以停止拍賣,但主張其並未參與北京土地處理,對於PPG公司、城啟公司及利瑞達公司等之資金處理及流向更不知情。而就被告辜仲諒係直至96、97年始因翁俊謙出資不實、帳目不清,經辜濂松指派接任投資北京土地後續處理事宜,就被告陳俊哲偽以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發行票券方式,挪用中信金控、中信資產財產2,400萬美元,作為個人投資北京土地之款項及為掩飾侵占2,400萬美元之犯行竟又以侵占暨假沖銷方式,偽以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發行票券方式,挪用中信金控、中信資產4,850萬美元,偽以清償、沖銷上開票券投資、不實增資CT Asia L.P.,嗣將之作為私人購買天母土地之款項等情(另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行為分擔。被告吳豐富亦僅係單純配合指示,先後協助調度以宜高投資名義購買中信金控股票之資金,惟因宜高投資所有款項不足,而向陳俊哲借款之500萬美元,以及待以辜仲諒名義持有之中信金控股票售出取得款項後,償還前開向陳俊哲借款之500萬美元,復因辜濂松欲以辜仲諒名義投資北京土地300萬美元,吳豐富即依指示以辜濂松所有之中信金控股票為擔保品,並以辜仲諒為借款名義人向安泰銀行借款,後依陳俊哲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完成300萬美元之投資。至於陳俊哲以所掌控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帳戶為相關之轉帳匯款行為,同無證據證明知情或為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所指之籌款防止北京土地遭拍賣部分,經核證人陳永晋於偵訊中證述:辜濂松在世時,辜家資金調度都是由吳豐富負責;本件銀行要查封拍賣北京土地,需要1.6億人民幣去還款,是吳豐富、畢浩丹處理,另中信資產虧損,也是吳豐富調度1億多美金,辜濂松在的時候都是找吳豐富等語(參見65卷第112-116頁);證人劉廣仁於偵訊中證述;因為翁俊謙花光股東交付款項,還欠工商銀行1億5千萬人民幣及利息,要還清才可以避免被拍賣,後來大陸工商銀行在2008年12月聲請拍賣,所以我去北京協助處理,看可否保住不被拍賣;一部份錢是畢浩丹跟大陸朋友借,一部份是黃章富打電話回臺後,我認為是管理辜家資金的吳豐富匯款的等語(參見49卷第153-1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PPG土地是辜濂松在北京投資的項目,2008年大約12月時,北京○○土地被大陸工商銀行聲請拍賣,黃章富表示辜仲諒要我去幫忙畢浩丹協助處理資金問題;我是跟黃章富一起去,有聽到黃章富打電話給辜濂松說資金的事,之後應該是由辜家管資金的吳豐富處理資金匯款的事情,但吳豐富沒有參與跟銀行間之拍賣金額協商;當時城啟公司欠工商銀行1.5億或1.45億,以及未支付的利息,總計應該是1億5千多萬;郭亞陶跟畢浩丹透過關係去談,結論是拍賣前要先支付一筆款項才可以停拍,後來錢到帳後就向北京法院聲請停拍。餘款好像是在2009年的2月還是3月全部還清。既然PPG公司北京○○區土地是辜濂松投資的,則防止土地被拍賣所需資金就是由辜家管錢的人來調錢、還款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15-427頁);證人黃章富則於偵訊中證述:我約於2008年跟劉廣仁一起去北京處理城啟土地問題,跟當時總經理翁俊謙接洽,並跟翁俊謙、郭亞陶、畢浩丹等開會;在北京開2次會討論到為何銀行要將土地收回,才知道是翁俊謙拿地去跟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分行貸款約1億5千萬,出了事,還不了錢,工商銀行要將地收回;中國工商銀行董事長跟辜濂松很熟,我請辜濂松打電話給姜建清看可不可緩一緩,但是去到北京分行,行長態度很兇,翁俊謙不僅利息未清,還跟人拍桌子,我被罵45分鐘,姜建清有託秘書來說不好意思,因為翁俊謙態度很差,1億5對他們損失很大,所以他們還是要執行,要城啟在年底先把1億還掉才不會扣押土地。畢浩丹跟北京的朋友比較熟,而且在一星期內繳了1億,所以暫緩土地的扣押。另外我有打電話給吳豐富,看看是否可以幫忙湊錢,吳豐富說可以等語(參見50卷第228頁-230頁背面)。徵諸上揭證人之證述,足徵被告吳豐富確係因黃章富、畢浩丹等人於北京協助處理翁俊謙前此邀約投資之北京土地投資案後續事宜,發現因積欠工商銀行1億5千萬,北京土地有遭拍賣之虞,向辜濂松報告後,辜濂松指示吳豐富籌款清償,被告吳豐富基於管理辜濂松帳務職責而籌款,至於北京投資案之投資始末並未參與,自不得僅因參與籌款清償而不當擴張被告吳豐富對於陳俊哲上開北京土地投資過程中之侵占、假沖銷犯行有犯意聯絡或為任何行為分擔。
⑧又上開陳俊哲以中信資產增資CT Asia L.P.名義挪用4,850萬元美金侵占中信金控款項,金流中其中合計美金15,060,241元之款項部分(即第一次假增資CT Asia L.P.美金50,630,914元中,再行轉出至Grand Way公司39,060,241美元中之部分款項,參見附圖甲一編號104、106、109及附表甲六編號104、106、109部分),確實與94年12月28日、29日中信銀行帳上依序處分IPE Milestone基金7,954,270美元、Multi-Strategy基金100萬美元、New Generation基金1,105,971美元、Regency基金300萬美元、New Paradigm基金100萬美元、Global Tactical基金100萬美元等之「日期」一致、「合計金額」相同(=7,954,270+1,000,000+1,105,971+3,000,000+1,000,0000+1,000,000),而得認定係中信銀行帳列處分上開OBU外幣基金所收回投資款之資金來源(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第39-45頁),亦即該等款項因上開資金流動結果,係將「中信資產」之財產移轉至「中信銀行」。惟OBU外幣基金既係中信銀行所投資,於「投資方」中信銀行欲贖回投資時,理應由「被投資方」即該等基金以自身資金將投資款退回,而上揭被告陳俊哲諉以增資CT Asia L.P.之名,挪用中信資產資金偽作中信銀行投資基金之贖回,該等基金事實上並未真正贖回,僅係中信銀行帳列基金投資已因上開虛偽金流,而自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上除帳而已。被告陳俊哲透過上開虛偽金流之設計與安排,一方面使得該等OBU外幣基金投資得以自中信銀行財務報表之資產項下除帳,另一方面因中信資產係以對CT Asia L.P.增資為名匯出款項,亦即中信資產於帳上登載投資CT Asia L.P.,而非記載對OBU外幣基金之投資,因而造成該等基金投資實質上原由中信銀行出資,後由中信資產出資,惟最終確均未列載於中信銀行,亦未列載於中信資產之財務報表內資產,而成為陳俊哲私人所有。基上,陳俊哲透過上開資金安排,表面上造成「中信資產」之資金移轉至「中信銀行」帳上之結果,實質上陳俊哲透過上開方式不法取得原中信銀行持有之外幣基金資產,造成中信金控之損害,併此敘明。
⑨內保外貸部分:上開北京城啟投資土地最終出售取得人民幣7億元,其中3億元係存放在北京利瑞達公司帳戶,之後辜仲諒簽核、同意以此人民幣3億存款作為定存質借之擔保品,向大陸地區之交通及民生銀行存放為定期存款、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後由Hopesen公司(附表甲三編號34)以此信用狀向台新銀行借款;Hopesen公司於102年7月2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入美金5,000,000元,於102年8月5日借入美金20,000,000元,於102年11月26日借入美金15,000,000元,均為以利瑞達Standby L/C保證額度借款,所借款項並供辜仲諒使用;且吳豐富係北京利瑞達公司及Hopesen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素珠則為Hopesen公司銀行帳戶連絡人,而持大陸地區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在臺灣辦理質借之人確為吳豐富、張素珠等事實,為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扣押物A10-C-22-22:北京土地-○○○○村拆遷項目開發商分攤情況、簽呈、台新銀行檢送Hopesen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之外幣存款交易明細、授信合約書、交易憑證、動撥申請書、辜仲諒財務現況分析等(見67卷第249-275頁;68卷第20頁以下;95卷第241頁背面、第244、252頁;97卷第62-65、238頁)可佐,堪以信實。另證人陳永晋於偵訊中證述:土地處理完,錢一直在利瑞達公司北京帳戶;因為系爭土地和原賣方廣州城啟公司有糾紛,經商務仲裁後,我們已依仲裁結果,支付了一億人民幣給廣州城啟公司,但廣州城啟公司仍動作不斷,我們擔心北京城啟公司的帳戶會被查扣或凍結,所以後來買方安排一個交易架構,大約是類似有安排北京城啟公司對某公司既有負債,債權人申請法拍,北京城啟公司的土地經法拍後,拍定人就直接把錢償還負債。土地的實際售價是7億人民幣,但法拍只拍4億人民幣,買方再以買股權方式另外支付3億人民幣給由吳豐富擔任負責人之北京利瑞達公司;本來利瑞達公司帳戶有7億,1億支付給廣州城啟公司,一部份借款給瑞(利)滿豐公司,一部份做內保外貸,由臺灣做借款付利息給銀行;內保外貸是由北京交通銀行、民生銀行,開總金額為3億的定存單,再由與這二家銀行有往來的台新銀行借款,利息是付給台新銀行,但也付手續費給大陸的二家銀行;吳豐富以Hopesen這家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貸款,錢貸出來後,就放在這家公司,有點像資金池的概念,就是當作辜家的錢,辜家如果要做投資就從這裡出去,至於資金如何安排都是吳豐富做的,Hopesen公司做內保外貸就是在幫辜仲諒做資金調度,所以這筆錢是辜仲諒要用的;辜家就投資北京城啟土地的最終受益人是辜仲諒,辜家持有北京利瑞達投資公司70%或是80%的權利,北京城啟公司土地處分後所得的款項,都放在北京利瑞達投資公司等語(參見80卷第196-210頁;81卷第27頁背面-3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用內保外貸的方式,是辜家要投資,會請吳豐富去借錢,並用辜家持有的中信金控的股票去做質借,股價下跌,吳豐富就會面臨銀行追繳保證金,所以希望維持投資的資金池有一個餘裕的空間;本件北京土地雖然處理完畢,但是當地稅捐機構一直不讓北京城啟完稅,無法確認稅額,但辜家投資要用錢,要維持資金池,所以會按照坊間盛行的內保外貸,用北京資金做保證,在臺灣這邊銀行去借款,把借來的錢放到資金池,有投資項目就從資金池去拿;在臺灣是請吳豐富、張素珠處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307-323頁),顯見被告辜仲諒確有同意將出售北京土地並存放於利瑞達公司於北京銀行帳戶之款項人民幣3億元,向大陸地區之交通及民生銀行申請人民幣1.5億之3年保證函,並存3年期定期存款,之後由吳豐富、張素珠以Hopesen Capital公司名義以此保證函向台新銀行借款。起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惟查,此筆北京土地之投資款項,雖源自陳俊哲於94年8月間以不實事由(CTO公司投資Garrison公司所發行票券2,400萬美元)而侵占中信金控投資中信資產之款項,然辜濂松嗣於95年7月間指示吳豐富借貸清償,將款項逐步返還CTO公司(詳如後述),辜仲諒遲至96年底、97年間經辜濂松指示接手處理後續事宜,並承接原由陳俊哲以Bel Air公司投資之2,700萬美元之股份,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辜仲諒對於陳俊哲挪用此筆2,400萬美元之款項,並以此筆款項參與北京土地之投資,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知情、甚而行為分擔。另上開北京土地之出售款,依證人陳永晋建議以內保外貸方式,存放在大陸地區並作為定存質借之擔保品,先向大陸地區之交通及民生銀行存放為定期存款、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後由吳豐富、張素珠以辜仲諒所掌控之之Hopesen公司,持此信用狀向臺新銀行借款;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對於在大陸地區「內保」之原由是否知悉,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且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就本件北京投資土地所出售而得之款項,並非其等「重大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況該等款項,亦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大陸地區銀行,供作在臺灣地區借款之擔保品,無證據證明已提領或為其他匯轉情事,同無「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情節,與前揭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⑷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就陳俊哲侵占中信金控資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張友琛、李聲凱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⒍起訴意旨所指甲三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將中信金控資產據為己有,用以投資天母土地以獲取私人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億3100萬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與陳俊哲等3人,先由陳俊哲於95年1月間指示被告吳豐富及張素珠等人,陸續透過中信資產及Oscillum公司,侵占中信金控資金6,240萬元,做為仲俊投資及吳豐富向力麒建設購買本案天母土地之第一期款。另於95年4月6日,透過中信資產及Oscillum公司、Blue Water公司、利祺投資等,侵占中信金控資產6,240萬元,做為前開購地之第二期款。嗣於95年4月26日,仲俊投資、吳豐富與力麒建設先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與力麒建設重新簽約,並言明先前支付1億2480萬元轉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買賣價款,另利祺投資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於95年5月30日,復透過中信資產及Red Fire公司、Oscillum公司、Blue Water公司等侵占中信金控資產1,922萬4,000元,併同仲俊投資向中信銀行貸款之4億8,100萬元,作為前開購地之第三期款。共計侵占中信金控資產1億4402萬4000元。又於96年7月26日仲俊投資將上開以金額6億2502萬4000元購得之土地,以7.12億元售予誠元公司,獲利8697.6萬元。被告吳豐富、張素珠與陳俊哲等人以上述購地方式侵占、套利共計2億3100萬元(=1億4402萬4000元+8697.6萬元)。因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與陳俊哲共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第11條第1項等罪嫌。其等以同一行為涉犯上開違反金控法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另所犯上開違反金控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論處。
⑵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吳豐富、張素珠自承掌控相關境外公司、協助資金調度,且被告吳豐富客觀上確有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名擔任買受人並於付款支票背書,另指示林惠貞、陳麗珍、黃衣瀅及其配偶郭彩雲,就利祺投資所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收集後交付陳俊哲等情,並以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之供述(參見65卷第92-97頁;69卷第183-187頁;70卷第14-21頁背面;82卷第5-13頁背面;83卷第5-12頁背面、第119-129頁)、證人陳麗珍、林惠貞、袁瑞坊之證述(參見70卷第80-93頁背面;71卷第14-23頁;72卷第120-126頁背面、第128-130頁)及卷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9月11日(104)安永字第090125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2至95年度之查核工作底稿(部分抽印)、95年4月26日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豐富與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祺公司同意書(將購買之土地產權移轉至仲俊公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209800號函檢送96年士林字第2369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96年7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放款/保證撥款憑證、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之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交易之支票影本、傳票憑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4年6月17日春存字第1045001512號函檢送存戶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Oscillum Company Limited、New 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Alpha Wiz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Blue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88號函檢送存戶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仲俊公司轉帳傳票、利祺投資公司95年1月20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95年3月31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470號函檢送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影本、林惠貞、陳麗珍、黃衣瀅存入憑證、林珊如存入憑證、郭彩雲之存入憑證影本、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豐富、袁瑞坊、張素珠之提款憑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12月26日檢局(控)字第1000152304號函檢送9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5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出2700萬美元至Bel Air Investment Fund之資金流向及交易紀錄(Oscillum Company Limited公司資料)、扣押物A10-C-21-30:文件(92至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償還股東借款及預付土地款整理表)、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影像調閱(見4卷第153-220頁背面;17卷第71-84頁;21卷(全);22卷第27-34頁背面;24卷第2-7頁、第17頁、第25-27頁;25卷第88-147頁;34卷第87-95頁、第148頁背面-153頁、第159頁背面-16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185頁背面、第262-266頁背面;35卷第70頁背面-91頁背面、第92-101頁、第112-134頁;36卷第81-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41卷第79-146頁;46卷第89-207頁;52卷第83-183頁;54卷第7-142頁;56卷第17-29頁背面、第131-139頁;58卷第21-81頁背面、第235頁;59卷第1-189頁;73卷第115頁;95卷第127-179頁)等資為論據。
⑶經查,陳俊哲於95年1月間以仲俊投資及吳豐富為買受人名義,向力麒建設購買系爭天母土地,先後於95年1月4日、4月6日支付第一、二期各6,240萬元之款項。嗣於同月26日,由仲俊投資、吳豐富與力麒建設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擔任買受人與力麒建設重新簽約,前此已支付之1億2480萬元價金轉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買賣價款;嗣利祺投資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於95年5月30日,提出1,922萬4000元併同仲俊投資向中信銀行貸款之4億8100萬元,作為第三期價款。仲俊投資又於96年7月26日以7.12億元之價格將系爭天母土地出售予誠元公司。而上開買受天母土地之價金來源依序為:
①第一期資金來源(以仲俊投資、吳豐富名義,於95年1月4日各以支票支付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A、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自其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2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6,567萬元)至仲俊投資。B、仲俊投資以現金支付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另簽發3,120萬元支票予吳豐富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力麒建設。
②第二期資金來源(仲俊投資、吳豐富於95年4月6 日各以支票支付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A、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最初源自前述⒌⑶④所指假沖銷所匯出之款項),嗣CTO公司於95年1月16日,匯款215萬6944.77美元至Garris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帳戶(000000000000)。B、Garrison公司於同(16)日將同額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C、Oscillum公司於95年1月20日匯款315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D、Blue Water公司於同(20)日匯款310萬8789.02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至利祺投資(000000000000)。E、利祺投資於95年3月30日匯款6,000萬元至仲俊投資(000000000000);且於同年3月31日以開立中信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支付陳俊哲、辜仲玉新臺幣2,014萬9,470元、2,012萬9,331元,其2人則於同年4月3日將該2筆支票背書轉讓與仲俊投資。F、仲俊投資除支付新臺幣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另簽發3,120萬元支票予吳豐富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力麒建設。此外,仲俊投資復於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①1250萬元、②270萬、③260萬元、④260萬元、⑤280萬元,至①利祺投資、②吳豐富、③張素珠、④袁瑞坊以及⑤陳俊哲等人中信銀行帳戶。而利祺投資亦將前述1250萬元,於同(10)日分別匯款①250萬元、②250萬元、③240萬元、④150萬元、⑤170萬元,至①林惠貞、②陳麗珍、③黃衣瀅、④林珊如以及⑤郭彩雲(吳豐富之配偶)等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再於數日之內分別由上開帳戶持有人以現金提領,除陳俊哲及其秘書林珊如之帳戶內現金外,其餘帳戶內現金領出後均交由吳豐富集中交付陳俊哲。又仲俊投資於同年4月12日、28日另分別轉帳新臺幣900萬元、400萬元至陳俊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③第三期資金來源(仲俊投資支付第三期款4億9920萬元予力麒建設):仲俊投資除向中信銀行貸款4億8,100萬元外,另外1,922萬4,000元資金來源係透過Red Fire公司(前於紅火案中,經法院判決認定Red Fire公司及出售結構債獲利為中信金控資產)於95年5月24日匯款200萬美元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Oscillum公司於同年月25日、29日匯款100萬美元、60萬美元至Blue Water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Blue Water公司於同年月25日、29日分別匯款93萬3,242美元、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至Fullpoint Enterprises設於新加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仲俊投資帳戶,再由仲俊投資將上揭1,922萬4,000元交付予力麒建設(金流部分另見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23至137-4、第6頁編號187至194;附表甲六編號123至137-4、187至194)。上揭金流為吳豐富、張素珠所不爭執,並有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1209800號函檢送96年士林字第2369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96年7月26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誠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arris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通知、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964號函檢送存戶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放款/保證撥款憑證、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外幣自動入扣帳收件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吳豐富、張素珠、袁瑞坊、陳俊哲之存入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之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交易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04年6月17日春存字第1045001512號函檢送存戶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陳永晋2013.3.13電子郵件之附件: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1月13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00756號函檢送「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4日經審二字第10100655620號函檢送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之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2號函所檢送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在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254號函檢送存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2日中信資產第00000000號函檢送附件一:子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mpany(CTO)對Colony Asia Investors I,L.P及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L.P之投資及匯回相關資料(95年1月16日總帳傳票、存款對帳單、帳戶轉帳通知書/兌換水單、公文簽辦單、簽呈等)、利祺投資公司95年1月20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95年3月31日轉帳傳票、提款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利祺投資公司95年4月10日轉帳傳票、95年4月7日借款(還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12220160004號函檢送附件二: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5及9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88號函檢送存戶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仲俊公司轉帳傳票、發票、收據、繳款通知、提款憑證、借款(還款)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806號函、104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979號函檢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4月3日存入本支2張之支票影本、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於95年3月31日開立本支2張之傳票憑證影本、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定交易之支票影本、吳豐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張素珠(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袁瑞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扣押物A10-C-21-30:95年度國外匯入款用途說明、仲俊投資買入天母段土地款明細、扣押物A10-A-5-1: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其他短期借款明細表(股東往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395號函檢送存戶陳俊哲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470號函檢送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憑證、林惠貞、陳麗珍、黃衣瀅、林珊如、郭彩雲之存入憑證、吳豐富、袁瑞坊、張素珠之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03號函檢送陳麗珍(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吳豐富、袁瑞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憑證影本(見6卷第2-17頁背面、第165-182頁;7卷第2-14頁、第51-52頁、第171-187頁;12卷第162-168頁;17卷第71-84頁;21卷第25-27頁、第95-98頁;22卷第28-29頁背面、第31-35頁、第37頁及背面;23卷第72頁、第81頁;25卷第89-98頁、第100-101頁;35卷第70頁背面-91頁背面、第92-101頁、第112-134頁;36卷第81-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123頁;41卷第141-146頁、第167頁;52卷第133頁;54卷第7-8頁、第37-39頁、第50-56頁;56卷第133-139頁、第159頁、第188頁背面、第227頁背面;58卷第34頁、第235頁;59卷第151-152頁、第171-176頁、第179-182頁;60卷第117頁;69卷第215-216頁;70卷第109-110頁;73卷第115頁;95卷第163頁、第165頁;96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⑷如前所述,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於仲冠投資任職,職務內容包含為陳俊哲登載、管理由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及利祺投資,惟實際調度資金及掌控仲俊、利祺投資之人仍係陳俊哲。且查,系爭天母土地為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
①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力麒建設協理之詹淑津(時任副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件天母土地買賣案件,我記得是買主陳俊哲主動透過第三人李先生向總經理表達買受之意,並邀約餐會,陳俊哲、總經理、李先生及我均出席;席間陳俊哲表達買受意願,當時覺得如果力麒建設可以從這筆買賣獲得利潤的話,我們也願意出售,所以我們回辦公室由內部研究出售價格;之後約在陳俊哲位於松壽路辦公室見面,後續事宜再由陳俊哲與總經理聯繫,最後敲定買賣價格;陳俊哲當時表示系爭天母土地係伊個人要作為居家之用,因為他說他住在東山路,靠近山上,所以明確表示想買土地自己興建住家別墅。商談買賣過程中,吳豐富從未表示過任何意見,且是一直到陳俊哲與我們老闆已談定價格,陳俊哲派包含吳豐富在內的7、8個人到我們松江路辦公室,我才第一次見到買方名義人吳豐富,當天也有看見鄧彥敦,他是法務代表,來談合約內容;契約談定並先給陳俊哲過目後,就約在陳俊哲辦公室簽約,吳豐富因為是買方之一,所以有在契約上簽名,至於仲俊投資之大小章(斯時仲俊投資之登記負責人為陳俊哲之配偶辜仲玉)是陳俊哲提出,吳豐富的章好像也是陳俊哲拿出來的;之後第2期買賣價款逾期未付,而催繳是我的業務範圍,雖然買方名義人是仲俊投資跟吳豐富,但買賣細節實質上都是陳俊哲洽談,所以我們知道陳俊哲才是實際買受人,繳款通知就只給陳俊哲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114-126頁)。是以,天母土地係陳俊哲個人所需,且自洽商購買開始至議定買賣契約及價格,係由陳俊哲自行與力麒建設洽商議定,除委由被告吳豐富擔任借名買受人,並以實質掌控之仲俊投資作為買受人之一。再者,依上開天母土地之價款支付、資金來源所示,除向中信銀行貸款之外,餘均由陳俊哲自行籌措。被告吳豐富原擔任天母土地之買受人之一,並以陳俊哲所籌措、交付之款項充作第一、二期款項,嗣於95年4月26日,仲俊投資、吳豐富與力麒建設先解除前述買賣契約,改由仲俊投資、利祺投資與力麒建設重新簽約,並言明先前支付1億2,480萬元轉為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買賣價款,另利祺投資簽訂同意書,將所購買之天母土地產權移轉予仲俊投資。此等種種,均顯示系爭天母土地為被告陳俊哲個人所購買,被告吳豐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僅係應陳俊哲指示擔任買受名義人,復基於買受名義人地位,於陳俊哲所交付之仲俊投資本票背書後交予力麒建設充作買賣價款。至此被告吳豐富亦僅知悉陳俊哲用以支付天母土地之價款源自其私人掌控之仲俊投資,就仲俊投資或陳俊哲如何籌措款項支付土地價款,並無證據證明知悉來自何處。
②起訴意旨雖以吳豐富、張素珠透過寬和公司、Advanvue公司掌控Oscillum公司、利祺投資由New Able公司以100,000,000股發行成立(應係「10,000,000股」之誤載),New Able公司股東為Blue Water公司,唯一董事為吳豐富;Alpha Wizard公司的股東是Blue Water公司,於95年2月8日成立,唯一董事是吳豐富等情,推論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知悉並參與陳俊哲之侵占犯行云云。惟原審前已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之認定依據,且其中被告吳豐富雖曾應陳俊哲指示擔任New Able公司之董事,惟New Able公司同上開由陳俊哲掌控之公司模式相同,通訊地址在香港,聯絡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顯然New Able公司仍為陳俊哲實質控管之公司(見附表甲三編號42)。且查,支付天母土地之第一期款,依上開資金流向顯示,係源自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自其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匯款2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6,567萬元)至仲俊投資而來,而前已述及,Oscillum公司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且陳俊哲指派歐詠茵擔任公司董事(帳戶持有人),自行擔任有權簽章人,吳豐富或張素珠實未能就該等公司帳戶有所掌控,甚而控制該等公司。又公訴人亦未能對於此第一筆土地價款,係Oscillume公司取自中信金控或中信資產之事實舉證證實,則Oscillum匯款予仲俊投資之款項,如何能謂即屬中信金控、中信資產所有?又第二筆土地價款之資金流向,係陳俊哲就上開假沖銷之由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至CTO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Garrison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帳戶→Oscillum公司設於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Blue 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利祺投資→仲俊投資→力麒建設(見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97以下、123-133;附表甲六編號97以下、123-133),就此筆4,850萬美元之款項,公訴人已就上開被告陳俊哲所為假沖銷、侵占、背信犯行中指述,卻再就此筆支付天母土地價款之金流過程中另行認定被告陳俊哲侵占,顯有重複計算。除此之外,此部份金流所通過之各帳戶,亦均屬被告陳俊哲自行掌控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未曾處理該等帳戶之帳務資料,當無從知悉此等帳戶之往來(而其中由吳豐富、張素珠登載帳務之利祺投資所設立之帳戶雖於95年1月20日收受來自Blue Water公司所匯之美金3,108,789.02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依據利祺投資之轉帳傳票所示,係登載「設立股本」(見22卷第28頁〉,且此筆匯款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亦僅載明款項源自於BlueWater公司〈見54卷第38頁〉,顯見吳豐富、張素珠僅係單純依陳俊哲告知此筆款項之來源及用途登載,就Blue Water公司所得款項實際源自何處,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實被告陳俊哲「指示」吳豐富、張素珠透過中信資產、Oscillum、BlueWater公司侵占中信金控此筆第二期款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第三期土地買賣款項,除仲俊投資向中信銀行貸款之4億8,100萬元外,其餘1,922萬4,000元之資金流向,公訴意旨主張係透過前於紅火案中,經法院判決認定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由Red Fire公司於95年5月24日匯款200萬美元→Oscillum公司(分別匯款100萬美元、60萬美元)→Blue Water公司(分別匯款93萬3242美元、60萬美元〈即折合新臺幣1922萬4000元〉→Fullpoint Enterprises、仲俊投資,再由仲俊投資將上揭新臺幣1,922萬4,000元交付予力麒建設。而就紅火案之犯罪事實,縱經紅火案之受理法院認定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且該等獲利款項屬中信資產所有,惟未認定被告吳豐富參與其中,且無證據證明吳豐富、張素珠知悉第三期土地價款係源自紅火案中Red Fire公司,至資金流向雖同有經過Oscillum公司、Blue Water公司,惟此等公司非吳豐富、張素珠所能掌控且陳俊哲係以其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為資金匯轉,吳豐富、張素珠無從認知款項之來源,遑論知悉是犯罪不法所得。另系爭土地最終出售予誠元公司,而誠元公司之負責人劉嘉恩於偵訊中證述係辜仲立要求伊擔任負責人等語(參見74卷第168頁背面-170頁),顯見誠元公司同為辜家所設立之公司,惟原審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俊哲挪用款項買受天母土地再高價出售予辜家所設立公司之目的為何,至公訴人主張誠元公司監察人陳恒裕係吳豐富帳戶之大額通貨代交易人,惟擔任大額通貨交易人與本案所指侵占犯行之關係,公訴人並未陳明。且卷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73卷第115頁)顯示之交易日期為92-94年間,與本件被告陳俊哲將天母土地於96年7月26日出售予誠元公司無涉,併此敘明。
⑸此外,依卷附轉帳傳票所示:
①支付天母土地第一期款之來自Oscillum公司於94年12月30日匯入仲俊投資帳戶內之2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6,567萬元),依仲俊投資轉帳傳票所示,會計陳麗珍登載為「股東借入款」(見25卷第149頁),而陳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5卷第149頁轉帳傳票是我登載的,當初款項匯入時,出納的通知單是寫股東借入款,也就是陳俊哲的借入款,所以我傳票切股東借入款。」(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卷十六第492頁),是以當時被告吳豐富或證人陳麗珍,主觀上均認此筆Oscillum公司匯入之資金係股東陳俊哲與仲俊投資間之往來。
②天母土地第二期款之金流中,Blue Water於95年1月20日匯款310萬8789.02美元(折合新臺幣1億元至利祺投資)(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28;附表甲六編號128),依卷附原由陳俊哲取回再由羅明通律師提出之利祺投資同日之轉帳傳票所示,登載為「設立股本10,000,000股@10元」(張素珠自承為其所製作;見22卷第28頁),顯示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主觀上均認為此筆款項係投資設立利祺投資之股款,其等並未知悉款項最初源自於中信資產、CTO公司或Garrison公司等。
③利祺投資於95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6,000萬元至仲俊投資公司,依卷附由張素珠登載之利祺投資傳票,其上記載為「仲俊現增6,000,000股@10」(參見22卷第29頁)。是以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就該筆款項之認定僅係利祺投資對仲俊投資之增資款。
④利祺投資又於95年3月31日向中信銀行申請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014萬9,470元、2,012萬9,331元之本行支票予陳俊哲及辜仲玉(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30、131;附表甲六編號130、131),此部份於利祺投資之傳票係記載為「投資仲俊」(參見22卷第31-34頁背面),故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均認此筆支出係利祺投資向陳俊哲及辜仲玉購買仲俊投資股份之價金。
⑤又陳俊哲及辜仲玉於95年4月3日將上開2紙支票背書轉讓存入仲俊投資帳戶,用以支付第二期天母土地價款(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30、131;附表甲六編號130、131),依卷附仲俊投資轉帳傳票所示,由會計陳麗珍登載為「股東借入款-陳俊哲先生」、「「股東借入款-辜仲玉小姐」(見25卷第89、90頁),顯見被告吳豐富或會計陳麗珍認知此等款項係仲俊投資向陳俊哲及辜仲玉借款。嗣證人陳麗珍所登載之仲俊投資「股東往來明細表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亦記載上開95年4月3日之2筆資金為「陳先生借入之款項(售仲俊投資股票之款項)」、「辜小姐借入之款項(售仲俊投資股票之款項)」(見83卷第21頁)。另此觀諸證人陳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25卷第89、90頁轉帳傳票所登載之股東借入款,是指向陳俊哲、辜仲玉借入的錢」等語益明(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94頁)。
⑥又天母土地之第三期價款金流中,Blue Water公司於95年5月29日匯入6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1,992萬4000元)至仲俊投資帳戶(見附圖甲四第6頁編號192;附表甲六編號192),依卷附由會計陳麗珍登載之仲俊投資其他短期借款明細表(股東往來),其上記載「(日期)5/30(摘要)BLUE WATER匯入美金600,000(借入金額)19,224,000」(見83卷第20頁),依證人陳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筆款項之傳票最初記載係陳俊哲的借入款,吳豐富有詢問這筆款向之來源,我查出是自Blue Water公司匯款。進而修改短期借款明細表的摘要。」(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94頁)。是吳豐富及會計陳麗珍就此筆款項之認知,係股東陳俊哲與仲俊投資間之往來。
⑦綜合上述,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就系爭天母土地之買賣價款之來源,僅知仲俊投資、利祺投資之帳戶所收款項之來源,並據實登載於傳票,就陳俊哲挪用中信金控、中信資產之財產,輾轉匯入仲俊投資、利祺投資帳戶等節,則無證據證明知情並參與其中。而陳俊哲就紅火案獲利款項及中信金控投資中信資產,中信資產因用以投資不良債權之財產予以挪用、侵占,而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不法所得,陳俊哲確有掩飾並隱匿本案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對於陳俊哲此等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
⑹另,就天母土地價款第二期款之金流,仲俊投資除支付3,120萬元予力麒建設,另簽發3,120萬元支票予被告吳豐富再以背書轉讓方式予力麒建設外,仲俊投資復於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①1250萬元、②270萬、③260萬元、④260萬元、⑤280萬元,至①利祺投資、②吳豐富、③張素珠、④袁瑞坊以及⑤陳俊哲等人設於中信銀行帳戶。而利祺投資再將前述1250萬元,於同(10)日分別匯款①250萬元、②250萬元、③240萬元、④150萬元、⑤170萬元,至①林惠貞、②陳麗珍、③黃衣瀅、④林珊如以及⑤郭彩雲(吳豐富之配偶)等人設立於中信銀行帳戶,於數日內又分別由上開帳戶持有人以現金提領,除陳俊哲及其秘書林珊如之帳戶內現金外,其餘帳戶內現金領出後均交由吳豐富集中交付陳俊哲(見附圖甲一第4頁編號136至137-4;附表甲六編號136至137-4)。而如前所述,仲俊投資、利祺投資實質上均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私人公司,吳豐富、張素珠就該等公司所有之款項外觀上當亦認定為陳俊哲所有,此未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況查,上開仲俊投資於95年4月10日匯款1,250萬元、270萬元、260萬元、260萬元及280萬元至利祺投資公司、吳豐富、張素珠、袁瑞坊及陳俊哲帳戶部分(合計2,320萬元),依卷附由會計陳麗珍所登載之仲俊投資轉帳傳票所示:「償還股東借款-陳俊哲先生」(見25卷第100頁),顯示被告吳豐富認知此筆款項係用以償還仲俊投資對股東陳俊哲之借款債務;另上開匯款1,250萬元予利祺投資部分,依卷附由張素珠所登載之利祺投資轉帳傳票記載:「借入款-陳俊哲」(見22卷第35頁),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主觀上認知該筆款項係陳俊哲個人所借;而利祺投資於95年4月10日將此筆由陳俊哲所借入之1,250萬元,其中各匯款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150萬元、170萬元至林惠貞、陳麗珍、黃衣瀅、林珊如及郭彩雲帳戶(合計匯款1060萬元),觀諸被告張素珠就利祺投資此筆匯款之轉帳傳票登載:「償還借款-陳俊哲」(見22卷第37頁),對應上揭「利祺投資轉帳傳票記載:『借入款-陳俊哲』」(見22卷第35頁),足徵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就此等款項,主觀上確實認定為被告陳俊哲私人所有,並詳實登載於傳票,而未認知係被告陳俊哲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經證人林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提領款項是因為吳豐富接受老闆陳俊哲指示,然後由利祺投資籌備處轉帳給我們,這是陳俊哲的錢,所以我們再領出來交給吳副總,吳副總再交給陳俊哲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六第447-448頁);被告張素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領現不是只有我一位員工如此處理,應該是吳豐富當時請仲冠投資同事一起幫忙;因為領現超過100萬元要登記,所以吳豐富叫我們提領時,都不要超過100萬,我當時在存款跟提款時,不曾懷疑這筆是不法所得」(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343-344頁),是以,被告吳豐富指示仲冠投資同事提供帳戶並提領現金時,張素珠因而提領並交由吳豐富轉交陳俊哲,未有蓄意隱匿資金流向,顯然被告吳豐富、張素珠除未知悉該等款項是陳俊哲之重大犯罪所得,亦無掩飾、藏匿資金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自不構成洗錢罪。
⑺末查,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及陳俊哲將中信金控資產據為己有,用以投資天母土地,以獲取私人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億3100萬元,即第一、二期款之3,240萬元、3,240萬元;第三期款之自備款1922萬4000元,併同將天母土地出售予誠元公司,獲取之價差利益8697萬6000元(賣價7億1200萬元-購地總價6億2502萬4000元=8697萬6000元)(3,240萬元+3,240萬+1922萬4000元+8697萬6000元=2億3100萬元);惟前以敘及,支付天母土地之第一期款,係源自陳俊哲私人實質掌控之Oscillum公司,無證據證明係自中信金控而來;第二期款則係陳俊哲就上開假沖銷之由中信資產於94年11月16日匯款4,850萬美元層層轉匯之部分款項,已計入陳俊哲以假沖銷之名而實質侵占中信金控之款項,用之支付購買天母土地之部分款項,僅係處分犯罪所得,難認為是另筆侵占行為;至於第三期款之自備款1,922萬4,000元,依公訴意旨所示係挪用前於紅火案中,經法院判決認定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之部分款項,縱紅火案之受理法院認定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背信罪,且該等獲利款項屬中信資產所有,亦為陳俊哲於該案中所侵占,本案僅係處分犯罪所得,上開3筆款項均無法認定陳俊哲侵占。而陳俊哲處分自身財產、他案或其他犯行背信、侵占而得之款項購入天母土地,再行將之轉賣,亦僅屬私人處分財產範疇,所獲取之價差,自無法認定為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將之併同計入犯罪所得,於法有違,附此敘明。而吳豐富、張素珠對於陳俊哲上揭以假沖銷方式侵占中信金控財產、處分紅火案所得獲利情節均不知情,亦無共同洗錢情事,對於陳俊哲出售天母土地獲利亦無證據證明知情,當無共同侵占或共同洗錢情事。
⑻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陳俊哲就天母土地之第一、
二、三期土地價款有何另行侵占之犯行,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陳俊哲雖有隱匿、處分前此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知悉該等金流係犯罪所得,而與陳俊哲共犯洗錢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⒎起訴意旨所指甲四被告吳豐富、張素珠與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等人將紅火案中出售結構債所得款項2,957 萬9346.84美元匯出涉犯洗錢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辜仲諒(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陳俊哲等人為將紅火案中出售結構債所得款項,部分挪為己用,指示歐詠茵、黃汝強於95年6月8日,將Red Fire公司出售結構債之部分金額2,957萬9346.84美元匯至辜仲諒、陳俊哲、吳豐富、張素珠等人實質掌控之Alpha Service公司,辜仲諒、陳俊哲為將前述2,957萬9346.84美元挪出私用,再指示負責境外資金調度之歐詠茵、黃汝強自Alpha Service公司為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不法調度,因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與陳俊哲共同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涉犯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分別為Gifted Pro公司、Total Mass公司、Moon Soon公司及Alpha Service公司之唯一董事,且知悉陳俊哲所為,因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
⑶訊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固不否認確分別為Gifted Pro公司、Total Mass公司、Moon Soon公司及Alpha Service公司之唯一董事,惟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罪行為,經查,就上開紅火案出售結構債所得款項之流向(參見附圖甲一第6頁編號195-223及附表甲六編號195-223),為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Alpha Servic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KGNV公司之交易明細、Alpha Wizard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Blue Water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New Able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Total Mass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CenturyTop Associates Limited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電匯明細、Joint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及申請書、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Gifted Pro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Moon soon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余彥良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陳碧真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入通知書及水單、景薰樓2006春季拍賣會成交單及發票(見35卷第110-111頁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40頁背面-145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3-155頁、第174-176頁、第180頁背面-183頁、第198頁及背面、第204-207頁、第211頁背面-213頁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20-221頁背面;52卷第133頁、第230-233頁;55卷第155頁、第163頁;被告書狀甲-1卷第9頁)為證,此情堪以信實。惟依起訴意旨所指,僅能認定被告吳豐富、張素珠2人分別擔任Gifted Pro、Total Mass、Moon Soon及Alpha Service公司之唯一董事,就被告吳豐富、張素珠2人對於陳俊哲動用、處分紅火案出售結構債所得款項等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見檢察官舉證。況被告吳豐富、張素珠雖擔任上開公司之唯一董事,但該等公司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均為陳俊哲(參見附表甲三:犯罪事實甲國外企業明細編號3、27、39、55),是得以支配上開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人僅陳俊哲,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縱擔任公司唯一董事,亦難認有何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
⑷綜據上述,檢察官就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此部分犯行舉證均尚有未足,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吳豐富、張素珠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等無罪之諭知。
⒏起訴意旨所指甲五被告吳豐富與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侵占中信金控資產412萬2,148美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定:吳豐富與陳俊哲等為將中信金控之資產挪為己用,逕自通知歐詠茵、黃汝強於95年3月1日自Newton公司匯款412萬2148美元至中信商銀於境外投資之OBU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Multi-Strategy公司於同(1)日將412萬2,148美元匯至陳俊哲、吳豐富實質掌控之Oscillum公司等情,因認被告吳豐富與陳俊哲等人均涉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罪嫌。其等以同一行為涉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其等所犯上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規定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論處。
⑵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吳豐富與陳俊哲共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主張Newton公司係由Garrison公司投資設立,此筆美金412萬2,148元匯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投資之OBU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即可確認款項進到Multi-Strategy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而屬中信金控資產,之後再由該帳戶轉出匯進Oscillum公司,即屬侵占中信金控資產既遂;而Oscillum公司為陳俊哲、吳豐富所實質掌控,中信銀行於境外投資OBU基金Multi-Strategy將款項匯至Oscillum公司;款項後續流動至Total Mass、Global Wealth、Moon Soon、New Able等公司,亦均係由吳豐富或張素珠擔任唯一董事,陳俊哲擔任帳戶有權簽章人,最終部分款項係供陳俊哲購買藝術品等私人使用。而歐詠茵、黃汝強係依陳俊哲指示,在香港為陳俊哲實質掌控之境外公司進行資金匯轉調度等事宜,GC Asia公司之負責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Total Mass、Blue Water、Global Wealth、Moon Soon、New Able等公司帳戶聯絡人均為歐詠茵,足認前上述帳戶相關資金匯轉均由歐詠茵聯繫作業。另黃汝強自92年12月24日起以Euclid Advisors Corp.之法人代表擔任Multi-Strategy公司之董事云云,並援引被告吳豐富、張友琛之供述(參見79卷第60-68頁;81卷第173-178頁背面)、證人吳欣怡之證述(參見78卷第8-16頁;190卷第96-102頁)及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0年8月25日檢局(控)字第1000108849號函檢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一般檢查報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Blue Water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KGNV Investment II Limited=Data Management Technology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Moon soon Management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New 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Multi-strategy Global Investment Fun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開戶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4年5月6日檢局(控)字第1040152136號函檢送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進行查核之結果及案關資料(查核結果、香港分行客戶Multi-StrategyGlobal Investment Fund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等)(見2卷第230-293頁;34卷第159頁背面-164頁背面、第186-246頁、第253-258頁、第262-266頁背面;36卷第185頁背面-189頁背面;38卷〈全〉)等資為論據。
⑶經查,此部分起訴事實之金流,依序為:
①某不明帳戶於95年3月1日匯款美金413萬元至Newton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Newton公司於同日匯款412萬2,148美元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投資之OBU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Multi-Strategy公司於同日又將412萬2148美元匯至Oscillum公司設於上揭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②Oscillum公司於95年3月8日將其中125萬美元匯至Total Mass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Total Mass公司於同(8)日將同額款項匯至余彥良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陳俊哲向余彥良購買藝術品之款項。
③Oscillum公司於95年3月15日又匯款20萬美元至BlueWater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Blue Water公司於同(15)日又匯款18萬2464.86美元至不明帳戶。
④Oscillum公司於95年4月6日另匯款195萬4500美元至Global Wealth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又匯款65萬20美元至Moon Soon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⑤Global Wealth公司於同(6)日匯款125萬40美元至GC Asia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負責人為歐詠茵,有權簽章人為陳俊哲);並將剩餘之款項併同其他帳戶於同(6)日匯入之437萬2,246.05美元,於同日匯款540萬美元至New Able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部份金流見附圖甲一第7頁編號224-242;附表甲六編號224-242)。此情為被告吳豐富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紅火案及英屬開曼群島商泰通資產管理公司取得資產等案之關聯戶資金流向資料(Newton Asia Investor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Oscillum Compan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余彥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KGNV Investment II Limited=DataManagement Technology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Moon soon Management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New 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35卷第92-101頁、第112-134頁、第177-203頁、第207-221頁背面;36卷第33-48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⑷惟查: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初始匯款公司為Newton公司,而Newton公司為Garrison公司所投資設立,然如前所述,無論係93年3月23日更名前或更名後之Garrison公司、94年11月21日變更為合夥租織之Garrison L.P.、Newton公司,均係陳俊哲所實質掌控之私人公司,而Newton公司於95年3月1日自「不明帳戶」取得美金413萬元,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該筆資金源自何處,是Newton公司再將取得款項匯轉至中信銀行於境外所投資之OBU基金Multi-Strategy公司,而Multi-Strategy公司再將之匯轉至Oscillum公司、Oscillum公司又匯轉至Total Mass、Blue water、Global Wealth、Moon Soon、New Able、GC Asia等公司,亦不能推斷即屬侵占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資產。況查,本件無從證實Multi-Strategy公司之基金投資規模,其縱有收受來自中信銀行之投資款,能否論斷該公司之所收取之基金投資款全屬中信銀行,亦有疑義,則Multi-Strategy公司將所有款項再匯轉至Oscillum公司,即難逕以論斷係「侵占」「中信銀行」資產,是Oscillum公司再將之款項匯轉他處,亦未能推斷係掩飾犯罪之洗錢犯行。是原審依法無從認定陳俊哲此部分確有犯罪,吳豐富自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法當為無罪之諭知。
⒐起訴意旨所指甲六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等與陳俊哲、辜濂松等人以Best Method公司與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銀行無擔保貸款1.2億美元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透過Best Method公司與Top Wishes公司違法向中信銀行無擔保貸款方式,將貸得款項層層轉匯回CTO公司,再由CTO公司匯回中信資產公司,作為CTO公司將投資獲利匯回之假象,並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全體股東。因認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等涉犯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
⑵檢察官認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等涉犯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27條之1第1項之非法授信罪,無非係以證人邱德馨、黃錫輝、辜仲瑩、黃炳彰、何汾美及宋恬瑩等人之證述(參見65卷第135-137頁背面、第199-206頁、第208-209頁背面;66卷第2-4頁、第6-8頁、第121-124頁、第126-127頁背面、第134-135頁、第254-256頁)暨卷附Best Method公司董事登記資料、中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Top Wishes公司之中信商銀OBU印鑑卡、帳戶開戶資料、金管會95年7月17日對「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公司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3932號函、中信銀行企業徵信報告(日期:95年7月17日)、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書、Best Method公司之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放款/保證撥款憑證、Top Wishes公司中信銀行存款交明細、質權設定合約書、Estar Cable LTD設質文件、股份轉讓文件、95年11月29日匯嘉開曼群島律師事務所函、KGI International Finance Limited信函、中信銀行105年3月24日中信商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提款憑證、放款/保證撥款憑證、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信銀行臺外幣內部交易憑證、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臺外幣連動入扣帳收件明細表、中信銀行法金信用風險管理準則暨施行細則、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金檢報告、CT Asia公司、Laureola公司、CTO公司、KGNV Investment II公司、GC Oaks公司、Newton公司、GC Lusia公司、Garrison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等(見2卷第230-293頁;7卷第2-14頁、第29頁、第171-187頁;28卷第2-299頁;29卷第1-162頁、第196-339頁;35卷第70頁背面-91頁背面、第101頁背面-111頁背面、第157頁背面-163頁、第177-199頁背面;36卷第8-28頁背面、第30-32頁背面、第33-66頁、第72-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80頁背面、第87-95頁、第96頁背面-123頁、第160頁背面-164頁背面、第174-185頁背面;38卷第146-176頁;39卷第240-258頁;52卷第94頁、第163頁;54卷第58-63頁、第126頁;56卷第75-122頁;59卷第146-150頁;65卷第154-188頁、第219-220頁;66卷第195-203頁、第276-280頁;67卷第14-65頁;68卷第299-304頁;84卷第510-558頁;87卷第117-162頁;94卷第95-100頁、第105-110頁背面、第157-233頁)為主要論據。
⑶經查:
①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等對於Best Method公司係辜濂松所投資並實質掌控、設立在BVI之境外公司,辜濂松並委請邱德馨(ChiuTe-Hsin,時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財務長)自92年2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嗣分別於93年5月3日、同年8月20日將之均變更為黃錫輝(HuangHsi-Hui,時任開發金控法人董事);另Best Method公司前於92年5月3日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權簽章人則為辜仲瑩(Angelo J.Y. Koo,辜仲諒胞弟),聯絡人為吳豐富,惟於95年7月19日將有權簽章人變更為黃錫輝(附圖甲三編號7參照)。又Top Wishes公司則於92年3月21日在Maurice(模里西斯)設立,同為辜濂松所投資、設立及實質掌控之公司,並由辜濂松、陳俊哲等指示吳豐富委請長期任職於中信集團之黃炳彰,由其託由配偶何汾美(對外英文名為Huang Fen-Mei)擔任Top Wishes公司負責人。至該公司於95年7月20日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權簽章人為何汾美(附表甲三編號53參照)。嗣因辜濂松、陳俊哲指示吳豐富擇選2家掌控公司向中信銀行借貸美金1.2億元,吳豐富遂以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為借款人,於95年6、7月間共同向中信銀行申請融資(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分別融資9,500萬美元、2,500萬美元),並以Best Method公司所提供Estar Cable股份3,093,355股及Top Wishes公司所提供之子公司Top Wishes Development Limited(以下簡稱Top Wishes Development公司)股份4股為擔保,經中信銀行依相關徵信作業,認定借款人非屬該行利害關係人,惟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撰寫擔保品免予鑑價而為無擔保貸款;嗣中信銀行承辦人員提出徵信報告及依批覆書所載相關授信條件,於95年7月17日送請信用風險審核委員會核決並經核准。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於95年7月19日進行首次額度動撥,並於96年7月27日全數清償貸款本息;另Best Method公司於95年7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示該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有權簽章人由辜仲瑩變更為黃錫輝,且Best Method公司於95年7月19日於中信銀行匯入貸款之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進行首次額度動撥,並將款項匯往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不予爭執,並經證人邱德馨、黃錫輝、辜仲瑩、黃炳彰、何汾美及宋恬瑩等人證述在卷(參見65卷第130-133頁、第136頁背面-137頁背面、第201-205頁、第208頁背面-209頁背面;66卷第2-4頁、第6-8頁、第122-123頁背面、126-127頁背面、第129頁背面-132頁、第134頁背面-135頁、第255-256頁、第258頁背面-260頁背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七第53-75頁),並有卷附Best Method公司董事登記資料、Best Method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Top Wishes公司之中信銀行OBU印鑑卡、帳戶開戶資料、金管會95年7月17日對「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公司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3932號函、中信銀行企業徵信報告(日期:95年7月17日)、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個別條款約定書、Best Method公司之中信商銀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放款/保證撥款憑證、Top Wishes公司中信商銀存款交明細、質權設定合約書、Estar Cable LTD設質文件、股份轉讓文件、95年11月29日匯嘉開曼群島律師事務所函、KGI International Finance Limited信函、中信銀行105年3月24日中信商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提款憑證、放款/保證撥款憑證、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信銀行臺外幣內部交易憑證、收據、匯入匯款通知書、臺外幣連動入扣帳收件明細表、中信銀行法金信用風險管理準則暨施行細則、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帳戶交易明細、Best Method公司董事會議記錄、金檢報告、CT Asia L.P.、Laureola公司、CTO公司、Global Wealth公司、GC Oaks公司、Newton公司、GC Lusia公司、Garrison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可佐(見2卷第277頁背面-278頁;28卷第2-6頁、第188-196頁、第212-257頁、第263-290頁;29卷第6-132頁、第142-14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40頁背面;35卷第160-161頁、第198頁背面;36卷第9頁背面、第29頁、第45頁背面、第56頁背面-57頁、第93頁背面-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07頁;A38卷第5頁、第146-154頁、第164頁、第169-172頁;39卷第240-258頁;52卷第163頁;54卷第58頁、第61-63頁;56卷第75頁、第121頁;65卷第183頁背面-188頁;66卷第276-280頁;67卷第47-51頁、第58頁;84卷第509-510頁、第558頁),堪先信實。而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銀行融資貸款取得美金1.2億元之貸款後,部份資金流向,亦確如上開起訴意旨所指,最終進入CTO、中信資產公司之帳戶(經原審繪製如附圖甲一第8頁編號264-289、302-312,並整理明細如附表甲六編號264-289、302-312所示),此亦有CTO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傳票、定存交易資料、匯出匯款電文、匯款通知書、CT Asia L.P.之銀行交易明細、定期存款申請書、Laureola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Total Bright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入匯款通知書、扣押物A10-C-1-53所示公文簽辦單、承作條件摘要等文件、扣押物A10-C-1-54所示Top Wishes公司存續證明書、Top Wishes95年7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Top Wishes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入匯款電文、Exact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GC CGHS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Newton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GC Las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Garrison LP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扣押物A10-C-1-53所示辜濂松指示提供Estar股票設質之文件及公文簽辦單、承作條件摘要等文件、扣押物A10-C-1-54所示95.7.10之Estar Cable董事會議事錄、股權移轉變更表、扣押物A10-C-1-58所示銀行授信總約定書(含Estar Cable股票移轉承諾書、公文簽辦單、Best Method與郭彩雲間之股份購買合約書等)、Estar Cable公司之股票質權設質登記、股東異動及95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保證撥款憑證、Best Method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匯出匯款電文、提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資金移轉通知、轉帳通知、泰通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科信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資料、中信銀HK分行交易明細、匯入匯款水單、中信銀OBU分行交易明細、科信臺灣分公司之中信銀OBU分行交易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之交易資料、中信第一資產之銀行交易明細、GC W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資金移轉通知、轉帳通知、GC Oaks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資金移轉通知、轉帳通知、GC Mega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資金移轉通知、轉帳通知、Global Wealth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GC Lusia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資料、Garrison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中信資產之銀行交易明細、外匯收支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中信資產長期股權投資明細分類帳等(見6卷第6、160頁;7卷第3-4、10-11、19-20、29、173頁;12卷第175-178頁;A29卷第123-13頁;35卷第159頁背面-161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224頁背面;36卷第10頁、第22頁背面-24頁背面、29、45頁背面-47頁、49-50、56頁背面-57、58頁及背面、73頁背面、79頁及背面、86頁背面-87、88、93頁背面-95頁背面、111-119、161頁及背面、163-164頁背面;38卷第190、191頁背面-195、196-198頁背面、199-201頁背面;48卷第21頁;50卷第196頁;51卷第200頁;52卷第94頁;54卷第58-60、126頁;56卷第121頁;65卷第293頁;67卷第20-21、47-51頁;94卷第95-100、104-111、115、122-148頁)在卷可參。
②中信銀行對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放款1.2億美元,雖為利害關係人交易,惟有十足擔保:A、如前所述,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均係辜濂松個人投資並實質掌控,辜濂松並指示被告吳豐富以此2境外公司向中信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被告吳豐富並擬據相關融資簽呈交辜濂松簽名確認(見94卷第95-96頁)。而本件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於95年向中信銀行申請融資時,中信銀行為中信金控全資掌控之子公司,中信金控並指派辜濂松為其董事之法人代表,是以,辜濂松即為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及第33條之1所稱之銀行負責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辜濂松擔任中信銀行之負責人,以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為無擔保授信,及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本行負責人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所示,中信銀行就本件申貸案件,即不得為無擔保且應為十足擔保授信(至於檢察官主張依中信銀行所訂定之「法金信用風險管理準則暨施行細則」,本件授信案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另應由董事會決議云云,惟觀諸上開「法金信用風險管理準則暨施行細則」〈見29卷第133頁以下〉,係中信銀行於本案95年7月間融資貸款後之96年2月所制定,尚不得援引、適用於本件申貸案件)。B、本件授信案,係由中信銀行企業金融處經理宋恬瑩、襄理鄭恩仲所承辦,依證人宋恬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中信銀行授信案中,一般徵信就是徵提公司資料,如公司證照及負責人ID等,本件因為依公司內部查核系統,認定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之負責人(黃錫輝、何汾美)均非利害關係人,所以並非以利害關係人交易承做等語(參見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審卷十七第67頁),惟辜濂松之私人投資公司即仲冠投資之員工且為長期承辦辜濂松家族私人事業帳務之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於本件申貸案時,親自前往銀行辦理對保,且自承中信銀行承辦人應該知道其等是仲冠投資員工(參見66卷第174頁及背面、第175頁背面),是以中信銀行承辦此件申貸案件,對於實質上是董事法人代表辜濂松申貸,並非不知情,況辜濂松、吳豐富等為迴避Best Method公司就本件融資授信案確屬利害關係人交易,又因Best Method公司動撥款項更匯往原以辜仲瑩為帳戶有權簽章人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之帳戶,遂於動撥貸款同日將帳戶有權簽章人更名為黃錫輝,且係由被告吳豐富指示張素珠依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格式製作變更有權簽章人之會議記錄,其等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舉止甚明。中信銀行表示僅以公司登記人名義進行內部查核,並未且無須查核本件Best Method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戶之有權簽章人,因而認定非利害關係人交易,行政上並非毫無疏失之處。C、辜濂松指示吳豐富以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為借款名義人向中信銀行申貸時,即表明將提出所持有之有線電視系統商(System Operator)中嘉集團(CNS)上層控股公司之股票供做擔保。嗣中信銀行之授信人員認定Best Method公司以及Top Wishes公司未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後,分別向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徵提Estar Cable公司股份3,093,355股,及Top Wishes公司子公司Top Wishes Development公司40%股份(即4股)設定質權。而按銀行法第37條之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銀行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銀行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擔保品覈實鑑價,應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換言之,銀行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如何鑑價,法律並未有制式規範,而係由銀行內部自行制訂標準。換言之,借款人所提出之授信擔保品非必要委外鑑價,由銀行業者自行衡量評估價值亦屬可行。而證人宋恬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貸款依信審會之會議紀錄確實係以無擔保的科目承做,但這因為根據中信銀行之擔保品鑑價辦法規定,擔保品必須要有可參考的公開市價才能鑑價,而本件擔保品是境外股權,沒有在臺灣上市,所以沒有公開可參考的價值,故無法提供鑑價之價值,才會記載為無法鑑價,並經過權限主管核准免予鑑價,但不代表擔保品沒有價值。至於本件授信案後,中信銀行訂定之法金信用風險管理準則暨施行細則中關於擔保品是興櫃、未上市(櫃)的股票部分,規定貸放成數以近期會計師簽證的每股淨值為鑑定單價,其乘以股數之鑑價總額60%,但本件擔保係境外股權,不確定有會計師簽證財報;且依我承作融資貸款經驗,此種以境外股權供做擔保,基本上都不會以有擔保科目承做,而且本件借款人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是有線電視公司之控股公司,也就是中嘉網路集團的上層控股公司,其所提出之股權所屬有線電視公司價值,我們會以資產價值衡量所同意貸款之額度,這樣的架構設計在授信案件都算常見。所以當時我們是用中嘉網路集團所持有之有線電視收視戶價值做判斷依據,當時我們這組也有承做很多有線電視相關購併案,所以知道市場價值,分析得出每戶收視戶價值就是徵信報告上所載之4萬3到4萬5。而本件之承做動撥條件,約定需要完成股票的交付及權益設質程序,首次動撥後30個營業日內,亦須將權益質權改為法定質權,這是因為以境外公司股票做為擔保品的授信案件,銀行只要認為債權得已確保,以本案來說就是簽完合約交付股票,並完成權益設質的程序就可以;因為權益設質後,銀行債權就得以確保,再加上法定質權,就可以對抗第三人,但因為境外公司股票,需要一點時間處理,必須在當地的管轄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相關的程序也都是委託律師進行。另外本件授信案件在信審會審核通過後,信審會增加授信條件,這是希望我們用更嚴謹的態度處理,信審會委員當時希望能夠了解Best Method公司其他資力,所以希望掌握本件法定設質(legal Mortgage)完成前,Best Method公司所有之Giga Media股票狀況,也就是Giga Media存放於保管機構的明細,確認Best Method公司沒有任意處分帳上其他資產並確認還款能力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17第53-75頁),是以,中信銀行於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申請融資貸款時,確有徵提擔保品(即ESTAR Cable公司股份3,093,355股及Top Wishes子公司40%股份〈即4股〉),本件申貸案件並非無擔保貸款。D、如上所述,銀行對於授信案件有無徵提擔保物,與銀行有無將所徵提之擔保物列為擔保科目,非屬相同層次,不得相提並論。本件因借款人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為境外公司股權,無公開市價供參,中信銀行雖經權限單位核准免予鑑價,惟中信銀行同意借貸款項時,與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約定首次動撥先決條件包括擔保品股票交付中國信託並完成權益設質(equitablemortgage)之程序;動撥後續條件則包含擔保品股票所註冊國家所在國經中國信託認可之律師事務所於首次動撥日後10個營業日內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另於首次動撥日後30個營業日內完成將權益質權改為法定質權(legal mortgage)之登記及經中國信託認可之律師事務所就該登記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經核,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於95年7月19日首次動撥貸款,並已將上開擔保品交付予中信銀行,且簽立質權設定合約,及先後於95年8月2日、16日(此係經中信銀行內部程序取得核准將出具時限變更為首次動撥後20個營業日內出具)提出開曼群島匯嘉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律師意見書,確認該質權契約具法律上效力且可執行,並已完成權益設質程序;而中信銀行同時依授信批示條件收取總授信額度0.5%之額度費,利率則為LIBOR+1.2%。貸後控管亦依授信批示條件辦理,包括⑴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應保留至少3個月利息於銀行帳戶;⑵在完成Legal Mortgage(法定設質)前,Best Method公司應每週提供所持有Giga Media股票存放在保管機構之明細以利銀行進行控管。又因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均屬境外公司,法定設質登記需較長時間,中信銀行依其內部程序以變更簽呈方式取得核准延後完成時間,最終分別於95年11月29日及96年1月29日完成法定設質登記並取得律師意見書確認,此情亦經中信銀行先後以105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106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54390005號函、107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54390001號函暨檢附之徵信報告、執行KYC過程文件、審核文件、授信批覆書、質權設定契約、收執擔保品股票之保管條、貸後控管文件、動撥文件等在卷可稽(見28卷全卷;被告辜仲諒書狀甲-2卷第11-12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12第139-351頁)。基此,顯見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於首次動撥貸款額度時,就擔保品股票已為權益設質(即交付設質股份、與中信銀行簽署質權契約),之後亦依約於中信銀行內部程序核准時間內,完成法定設質登記並交付律師意見書,確認本件貸款所設定質權已具備對抗第三人效力,達成確保債權效果。起訴意旨主張中信銀行於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自95年7月19日首次動撥貸款額度至96年1月29日完成擔保品股票之法定設質程序前,違法放貸1.2億美元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E、再者,本件辜濂松以境外公司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1.2億美元貸款,而有涉外事件適用,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涉外民事事件以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優先適用。涉外民事事件之權利質權設定方法,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而權利質權設定為物權行為,依照同法第38條之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註: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先後於98年12月30日、99年5月26日修正,上揭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僅條號不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Best Method公司以及Top Wishes公司是向本國之中信銀行申辦及動撥貸款,且均有交付股份完成質權設定。是以本件擔保品之所有物及設定權利質權行為地、權利質權成立的地點均在臺灣,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及第38條的規定,本件該權利質權設定的準據法,均應依本國法。而依照我國民法第902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同法第901條規定:權利質權,除本節有關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同法第885條第1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故依我國民法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於將提供擔保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占有,即生效力。依上開中信銀行函示意旨,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於95年7月19日首次動撥時即將擔保品交付保管、移轉占有,中信銀行對之已成立權利質權,日後即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起訴意旨認定本件申貸案件為無擔保,與事實有悖。F、再者,本件擔保品之股票發行公司ESTAR Cable公司及Top Wishes Development公司,均為臺灣有線電視系統商中嘉集團(CNS)上層之控股公司,已如上述。就本件擔保品之價值認定,依證人宋恬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這兩家境外公司是中嘉網路集團的上層控股公司,所以我們是用中嘉網路集團持有的有線電視收視戶的價值去判斷,當時我們這組做很多有線電視相關的併購案,所以知道他的市場價值等語。此情再酌以上揭中信銀行107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72254390001號函所示:95年7月間本行參貸卡萊爾集團(Carlyle Group)為購買東森媒體科技(EMC)而籌組之新臺幣320億元聯貸案,該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審查委員會報告...。該案雖有徵提擔保品,但並無鑑價且以無擔保科目承作,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中有關總淨鑑價/維持率之欄位係空白,另記載「無擔」。該案之擔保品主要為卡萊爾集團所取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股票設質,該等股票即在一定範圍內表彰該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價值。該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價值依購買東森媒體科技所需價金推算約394億元,以首次交割時取得之股權價值推算平均每戶買價約44,600元。99年間本行參貸大富媒體為收購凱擘(Kbro)而籌組之524億元聯貸案,該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審查委員會...報告。該案雖有徵提擔保品,但亦無鑑價且以無擔保科目承作,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中有關淨鑑價值之攔位未填載鑑價金額,另記載科目為「長期無擔」)。該案之擔保品主要為大富媒體所取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股票設質...,該等股票即在一定範圍內表彰該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價值。該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價值依購買凱擘(Kbro)所需價金推算約726億元,平均每戶買價約64,879元,以聯貸金額推算之平均每戶借款金額約42,880元等語(參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12第140-141頁),顯見本案中信銀行對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之授信案,其貸放案之擔保品評估方式、授信條件並非首例,亦非特例。而以此等相同標準認定,中嘉集團在94年間擁有113萬7,992戶的有線電視用戶,Best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所提供之Estar Cable公司及Top Wishes Development公司得以掌握的有線電視戶數為19萬1,084戶,如以每戶經濟價值4萬4,600元換算,本件擔保品可掌握的有線電視戶數的價值共約新台幣85億2,234萬6,400元。本件Best Method公司及Top Wishes公司於95年7月間為向中信銀行借款美金1.2億元(以當時匯率32.8元估計,約新臺幣39.36億元),兩家公司並提供價值高達新臺幣85億餘元的Estar Cable公司及Top Wishes Develpoment公司的股份設質給中信銀行,實質上已提供足額的擔保品給中信銀行,起訴意旨認定本件為無擔保貸款,確非事實。
③基此,本件授信申貸案件並非無擔保貸款,且為足額擔保,況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動撥貸款後,在約定之延展清償日(96年7月31日)前之96年7月27日全數清償貸款本息,此同有上揭中信銀行105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息清償文件可佐(見28卷第2-5頁;29卷第53-60頁),中信銀行亦未受有損害,更收取相當之利息收入。被告吳豐富依辜濂松指示以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本件1.2億元美金之授信案,並由被告張素珠協助辦理,中信銀行雖有些微行政疏失,未查核本件係利害關係人授信案件,然本件是足額擔保授信,與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非法授信有違,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辜仲諒身為中信銀行之董事長,對於中信銀行承辦人以無擔保貸款承做本件授信案,顯然係因高層即被告辜仲諒指示而為,且本件授信案所取得之款項既然係流向CTO公司、中信資產公司,填補前此非法侵占中信金控、中信資產款項,被告辜仲諒身為獲益人,豈有不知之理,更有參與其中云云,惟遍觀卷證,原審查無被告辜仲諒參與本件授信案之依據,起訴意旨上開主張亦均屬臆測,且本件授信案尚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已如前述,被告辜仲諒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當為無罪之諭知。至於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商銀申貸後之款項,被告吳豐富自承係由陳俊哲所領用,且依卷附之資料,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向中信銀行質借,經中信銀行將貸款核撥至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之OBU帳戶後,隨即轉匯至Best Method公司、Top Wishes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帳戶(見附圖甲一及附表甲六編號265以下、275以下),最終匯回Garrison L.P.、CTO公司、中信資產,作為CTO公司對外投資獲利清算了結。而如前所述,本件就辜氏家族企業或相關境外公司於香港地區所開設之金融帳戶,均由被告陳俊哲所掌控,擔任有權簽章人,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得以動支,附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本案無從證明系爭貸款案件為違法之無擔保貸款,而有違反銀行法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二、起訴事實乙(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非法輸送中信金控集團利益給被告朱國榮,以達合併臺壽保之目的):
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按中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原為中信金控保險子公司(嗣於105年1月1日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完成合併,以臺壽保為存續公司,中信人壽為消滅公司),而中信金控主要股東為宜詮投資、仲遠投資、長基投資,3家公司代表人張武仁均為辜仲諒所指派,且仲遠投資、長基投資之全部股權均為宜詮投資所持有,吳豐富、袁瑞坊受辜仲諒指派分別擔任宜詮投資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而宜詮投資全部股權復為宜高投資所持有,宜高投資全部股權為柏宇投資持有,柏宇投資又為WEALTHY WONDER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且宜高投資之子公司宜詮投資為中信金控之法人董事、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大股東。吳豐富、張素珠受辜仲諒指派分別擔任宜高投資與柏宇投資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辜仲諒為宜高投資之董事,堪認辜仲諒對中信金控、中信人壽均具有實質控制力。另張明田前因紅火案遭起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紅火案案發時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目前為中信商銀董事長室專門委員,因其負責督導中信金控財務部門考核各部門績效,加上辜仲諒之授權,而對中信金控、中信人壽亦具有實質控制力。
⒉朱國榮前係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福座開發法人董事長及恒輝不動產總裁,並成立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喜旺投資作為擔任法人董監事之用。劉慶珠係朱國榮前妻,現為國寶服務、福座開發、恆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創實業)法人董事長及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董事,惟實質上劉慶珠均係受朱國榮指示執行職務。而朱國榮之好友兼秘書林桂馨,在朱國榮指派下擔任安多利投資法人董事長,另係沂豐投資董事長;又福座開發之財務報表揭露恒輝不動產及力楊開發均係該公司實質關係人,故朱國榮對國寶服務、福座開發、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喜旺投資、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恆創實業、松崗資產、安多利投資、沂豐投資(上開公司統稱國寶集團)等均具有實質控制力。另朱國榮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實際負責人,涉嫌指使國寶人壽前投資長連乾良利用國寶人壽資金炒作龍邦公司股票(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228號、104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5日經原審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認定朱國榮、林桂馨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朱國榮、林桂馨罪刑),並違反主管機關行政命令強行介入龍邦公司經營權,而於102年5月7日入主龍邦公司董事會,以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名義取得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嗣於103年4月23日指派於知慶以興發投資名義擔任龍邦公司法人董事長。龍邦公司與子公司保勝投資合計持有臺壽保36.77%股權,且龍邦公司在臺壽保10席董事中占有5席,臺壽保之董事長亦由龍邦公司指派,是國寶集團掌控之龍邦公司對臺壽保具有實質控制力。
⒊中信金控於102年10月間即有意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並約定換股比例為1.44股中信金控普通股轉換1股臺壽保普通股(即第一次合併),惟因朱國榮在第一次合併過程中,認為中信金控「姿態高傲」,且該股份轉換案公布後,龍邦公司股價並未如預期上漲,朱國榮基於個人財務操作考量,轉而有意將其持有之龍邦公司股份出售予香港川盟金融集團,而改變原本支持合併之態度,反對繼續進行合併,並於103年6月16日在臺壽保股東會中,以龍邦公司小股東保勝投資之名義,提案否決延展該合併案,嗣於103年6月18日,臺壽保通知中信金控終止股份轉換合約。惟川盟金融集團購買朱國榮持有龍邦公司股權一事,亦因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不予批准而作罷。事後中信金控顧問張登瑞由其好友即朱國榮之特助王化宇處得知朱國榮在第一次合併過程中反對合併之理由係認為中信金控「態度高傲」,張登瑞隨即轉告張明田,張明田乃於103年12月底至104年1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喜來登飯店與王化宇見面化解誤會,雙方回去後,再分別將該訊息傳達予辜仲諒、朱國榮知悉。對中信金控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且係中信金控合併臺壽保一案最終受益人之辜仲諒見與朱國榮有達成協議之契機,為達重啟合併程序之目的,隨即於上開期間,透過張明田指示張登瑞聯繫王化宇邀約朱國榮、同為朱國榮及辜仲諒過世堂叔辜啟允之好友練成瑜,安排三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金控○○○○A棟28樓會客室見面以化解誤會,渠等私下達成協議,由中信金控及辜仲諒以包裝下述一、二、三之金融交易方式,提供不正當利益予朱國榮,作為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條件,朱國榮則配合各該金融交易之重要期程,以召開董事會、發布重大訊息及同意換股比例等作為,確保其對合併案的支持(詳如附圖乙:辜仲諒與朱國榮就第二次合併案交易條件對照時序圖)。於同年5月12日中信金控、臺壽保就此合併案共同發布重大訊息,維持原換股比例為1.44股中信金控普通股轉換1股臺壽保普通股(惟實則臺壽保於103年之每股盈餘為16.57元,遠高於102年之13.44元)。俟於同年10月15日即中信金控合併臺壽保之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臺壽保之上市買賣。朱國榮將所獲部分資金從事後述丙、操縱龍邦公司股價及內線交易臺壽保股票之行為,從而獲取更大不法利益。辜仲諒、經辜仲諒授權對中信金控亦具有實質控制力之張明田,以及對龍邦公司、臺壽保有實質控制能力之朱國榮,3人雖未掛名上開公司之董事,但實質控制各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與各該公司董事同負相關刑事責任。而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等3人均虛偽隱匿併購案其他交易條件及對外公告重大訊息內容不實,而分別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不正當利益,導致臺壽保股東間實質併購交易條件不一致,未公平對待臺壽保股東致影響其權益(合併案之換股比例實係雙方合意之價格,如計入朱國榮獨享之利益,換股比例應優於1:1.44),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公司、股東等不法情事。
⑴辜仲諒指示張明田由中信人壽以較佳之授信條件放款予國寶服務,待確定合併後,再以高價買進擔保品,致朱國榮獲利9.9億元部分:
①辜仲諒於上述與朱國榮在中信金控會面並達成合作協議後,因朱國榮有大量資金需求,乃透過王化宇陸續向張登瑞傳遞多件股份質押、不動產買賣及貸款等文件資料,再由張登瑞轉交張明田,由張明田與辜仲諒研議,以中信金控相關子公司之資金或辜仲諒私人公司之資金,提供予朱國榮使用,以作為其支持合併之對價。其中就亞洲廣場大樓2樓房地部分,即由張明田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張明田中信金控總部A棟28樓辦公室內,交辦時任中信人壽行政長卓長興,評估由中信人壽以投資名義購入亞洲廣場大樓2樓之可行性。惟該筆不動產甫於數月前即103年9月由國寶服務委託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每坪178萬元公開標售,最終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而此次朱國榮要求出售予中信人壽之價格為每坪200萬元,遠高於市場可成交行情,且經中信人壽評估後,因該不動產有既存租約,如以朱國榮指定之高價購入,該不動產收益率不符金管會對壽險業投資規定而不得以該價格購入,且中信人壽內部對投資案規定之內部投資報酬率(Internal Rate of Return,簡稱IRR)不得低於3.2%,經評估後最高僅得出價每坪183萬元,亦不符朱國榮之要求,故改由中信人壽先以提高不動產估價、較原授信銀行提高貸款額度、降低貸款利率及免除朱國榮保證義務等方式,貸款予朱國榮之國寶服務,解決朱國榮之資金需求,並約定待合併案確定後再由中信人壽購入該擔保品。張明田隨即於104年1月間某日於辦公室指示負責中信人壽法人金融業務、時任中信銀行產業金融處不動產產業中心副總經理吳建安,評估以中信人壽資金貸款予國寶服務後,國寶服務乃以亞洲廣場2樓向中信人壽申請貸款9.2億元,復以福座開發所有、位於同址地下4樓之30個停車位,再向中信人壽申請7,000萬元貸款,並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同年4月1日經中信人壽董事會核准。中信人壽董事於審核上開貸款期間,雖不斷質疑朱國榮過往紀錄及背景,擔心本件授信有違CSR(企業社會責任)、赤道原則、社會觀感、將來中信併購臺壽保時外界可能質疑、朱國榮或國寶服務會拿借款資金炒高臺壽保股票致使中信人壽失去社會形象且吃大虧等情,惟此2筆授信均在張明田隱瞞前述已與朱國榮有合意之情況,及中信人壽相關承辦人員極力以「該授信案利率沒有比較便宜」等理由說服董事會之情況下,終致通過而貸放予國寶服務,惟就9.2億元貸款部分,經中信人壽104年2月26日董事會通過後,中信人壽相關承辦人員旋於同年3月3日以簽呈變更授信條件,將利率由3.25%調降為2.75%,且在王化宇向張明田轉達朱國榮不願擔任保證人後,於同年3月4日由總經理核可即變更董事會決議之授信條件,降低放款利率並免除朱國榮擔保責任。上述2筆貸款共計9.9億元,除5.77億元確係償還國寶服務貸款,及1.11億元匯至國寶服務之第一銀行帳戶外,其餘約1.19億元,係以劉慶珠個人名義匯款至香港HSBC銀行DRMASTER PRESS(HK)LTD(負責人為劉慶珠)帳戶,餘款則用以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以利後續炒作、操控龍邦公司股價及臺壽保合併案之遂行。
②嗣於104年5月12日中信金控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並於同年8月27日經金管會核准該合併案後,朱國榮遂透過王化宇,經由張登瑞轉知張明田亞洲廣場大樓2樓將再以公開標售之方式出售,要求中信人壽參與標購,促使辜仲諒、張明田履行於合併前之承諾。復經張明田再透過張登瑞轉達中信人壽會參與投標之意願,惟請張登瑞透過王化宇詢問朱國榮其所要求之價格為何,朱國榮再透過王化宇、張登瑞轉知張明田其認為「2樓是1樓的延伸,以行情來看,2樓應該是1樓價錢的五折」。因亞洲廣場大樓1樓係於101年10月間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每坪454萬元標購而得,為市場上公開之資訊,故朱國榮要求中信人壽出價投標亞洲廣場大樓2樓之金額為至少每坪227萬元。嗣經張明田再透過張登瑞、王化宇向朱國榮表達希望降低要求之價格,最後雙方達成每坪不低於200萬元之共識。
③朱國榮因已知中信人壽會參與此次公開標售,為避免中信人壽再發生如104年2月間因現存租約金額及金管會最低收益率限制而無法以高價購入之情形,乃於亞洲廣場大樓2樓原租賃契約到期日104年8月31日前,與原承租人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鐵秋葉原)之實際負責人涂錦樹協議,由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再簽訂6年期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由每坪4689元大幅提高30%至遠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6125元,藉此提高將來公開標售時可對外宣稱之收益率,以便利中信人壽以高價投標。而涂錦樹雖知原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如五鐵秋葉原有意續租,得享有以原租金調漲5%之優先承租權,且斯時五鐵秋葉原已有數次票據遭退票、無法支付原租金等財務困難之情形,根本無法負擔大幅調漲30%後之租金,惟囿於其與朱國榮間有私人借款尚未清償,以及其曾與朱國榮簽訂亞洲廣場大樓5至11樓預定買賣契約書尚未履約而擔心已支付之2.5億元定金遭朱國榮沒收,故同意朱國榮之要求,由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於104年8月28日簽訂每坪6125元之虛偽租賃契約。又朱國榮有鑑於亞洲廣場大樓2樓曾於103年9月委託戴德梁行公開標售,惟因無人投標而流標,此次雖已約定由中信人壽以高價參與投標,然在104年不動產行情已走下坡且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合併案甫經主管機關核准,如僅有中信人壽一家參與且以高價投標,恐遭外界質疑等情,乃利用戴德梁行只公布最高價投標人之姓名及價格、不會公布其他未得標人之姓名及出價金額之作業方式,要求戴德梁行修改此次投標規定,異於平常標售作業程序,改為投標人得以個人或公司支票取代金融機構本行支票或臺支支付押標金,使朱國榮得以在未備妥1億4000萬元押標金之情況下,安排他人(詳後述)參與投標,以利中信人壽以約定之高價投標並得標時,得以係於公開市場競價而勝出為由,免遭質疑,並掩飾渠等已私下約定價格且存有對價關係之行為。朱國榮於完成上述安排後,乃由戴德梁行於104年9月18日公告,接受國寶服務委託以底價13.9億元公開標售,該標售底價與103年9月間流標之底價相同。
④張明田與朱國榮達成以每坪至少200萬元之價格投標亞洲廣場大樓2樓之共識後,隨即於104年9月間某日,指示當時中信人壽負責該項業務之主管即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經理邵喬淵,對該項投資案進行評估並參與投標。張明田雖僅掛名中信金控、中信銀行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其對於中信人壽之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經營,具有實質指揮及控制之權力,已如前述,而邵喬淵適任與否亦受張明田之考核,並由邵喬淵定期及不定期向張明田報告中信人壽各項不動產投資案之進度,且接受張明田之指導。張明田即利用此權力及機會,違背其身為中信人壽實質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除消極隱瞞已與朱國榮私下聯繫合意及其所得知投資標的之各項不利因素等重要訊息,更積極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中信人壽為不利益之交易,而為以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⑤邵喬淵於接受張明田指示評估投資案後,乃參考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以戴德梁行公告內容之初步評估意見,及中信人壽放款中心所提供五鐵秋葉原退票紀錄等資訊,於104年9月24下午6時48分29秒,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報告張明田有關亞洲廣場大樓2樓投資案「財務初步試算都可行,惟考量本棟產權複雜(532人),未來整建難度高,且目前承租人(五鐵秋葉原)有兩次跳票紀錄...若承租人退租,未來商場整合較為困難,未來招租也可能是隱憂。本案將於10/13投標,時程較趕,且不確定因素較多,再請您裁示」等語,張明田因已與國寶服務朱國榮有以至少每坪200萬元參與投標之合意,乃不顧上開相關投資風險及缺點,於同日下午7時41分16秒以LINE具體指示邵喬淵「亞洲案進行」。邵喬淵接到此指示後,隨即於翌日(25日)上午10時50分6秒於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內部LINE群組中表示「阿田副總指示,全力評估亞洲廣場案件。…」並指示不動產投資中心其他成員進行委託外部鑑價、內部財務評估試算、簡報製作及其他評估作業。
⑥中信人壽不動產中心於評估期間,因已自該公司放款中心取得五鐵秋葉原與國寶服務針對亞洲廣場大樓2樓之新、舊租約,經承辦人員比對2份租約內容,認雙方於104年8月28日簽訂之新租約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因而除前述邵喬淵已向張明田報告承租人已有跳票紀錄等缺點外,另在初版之投資評估報告(版本日期104年9月25日)記載「原舊約有5%調漲續約權,本次新約調漲30%,承租租金高於市場行情,且於標售公告前訂立,租約風險高」等語,並由邵喬淵向督導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業務之行政長蘇淑美及張明田報告。惟張明田仍決意參與投標,並於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邵喬淵確認會參與投標,致使邵喬淵於同日上午9時19分51秒以LINE向時任中信人壽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卓長興表示「剛剛阿田副總打來,確認會投標亞洲廣場案。...」並請卓長興協調於投標前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時間。
⑦復於104年10月1日下午,五鐵秋葉原依新租約預先開立予國寶服務之租金支票,再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中信人壽放款中心將此訊息轉知不動產投資中心後,邵喬淵乃於同日下午7時5分18秒,以LINE通知張明田「亞洲廣場2樓承租人五鐵秋葉原再度跳票」,並說明本件合理租金行情為每坪4,800元,如假設租金每3年成長5%,符合金管會即時收益率規定,但IRR不到3.2%不符公司內部規定,且該地區已發展成熟,租金是否有3年5%的漲幅也有疑慮,請示張明田如何為財務試算之假設。邵喬淵並於同年10月2日下午1時18分至2時23分許,將內部財務試算之結果以LINE將投影片照片傳送予張明田,並報告張明田其收入面假設為每坪租金4,800元,3年調漲5%,10年後處分,投標金額上限為每坪185萬元,始符合金管會即時收益率限制及中信人壽IRR內部投資報酬率3.2%之限制,並請張明田指導是否可行。
⑧然張明田見財務試算結果每坪最高僅得出價185萬元,不符合其與朱國榮每坪至少200萬元之約定,乃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0時7分39秒以LINE指示邵喬淵「亞洲用4,800元,2.875%推一版,但要保證五鐵秋葉原租約,依規定送簽」等語,雖未明示要以若干價格投標,然在租金與首年投資報酬率已確定之情況下,即已明白指示本案要以每坪200.3萬之價格投標(計算式:4,800*12/2.875%=200.3萬),及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要求賣方國寶服務或第三人保證此明顯不實之租約能履行,並迫使承辦人員須調整財務試算參數,以期在符合法規及內部對投資報酬率之限制下,達到以每坪200.3萬投標之目的。
⑨邵喬淵因不解張明田租約保證之想法,及其認為「要同時滿足內部要求投資期間的投報率IRR 3.20%,以及法規的即時收益率2.875%,目前用4,800推,租金每三年成長5%,每坪若出價185萬,IRR 3.21%,即時收益率3.09%,已經是極限了」,確認因內部投資報酬率限制之因素,本案經評估最高僅能出價每坪185萬元,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19秒以LINE再請示張明田,惟經張明田以「請賣方保證租約,聽不懂嗎?」、「賣方保證收益率上不來?」、「你思考有障礙」等不合營業常規之理由嚴加斥責,使邵喬淵將張明田租約保證之想法在其不動產投資中心LINE群組內傳達後,群組內具專業與經驗之成員分別表示「沒聽過此種保證方式」、「通常保證租約都是售後回租的案例」、「國寶用什麼立場替五鐵保證?」、「如果他能替五鐵保證,是不是他們公司互有聯結?那這次租約是不是更可證明是建立在他們關係底下的不合理租約?」、「好的產品不用過度包裝,…」等意見,邵喬淵雖表示同意,惟因張明田之嚴厲指責,邵喬淵仍指示承辦人員向戴德梁行聯繫,是否能向賣方國寶服務要求提供租約保證。
⑩戴德梁行此件標售案之負責人李育銘在得知中信人壽有此項要求後,乃以電話表示將於隔日上班時間與國寶服務會商此事。邵喬淵遂將戴德梁行之回應於104年10月4日下午8時17分51秒以LINE回報張明田,惟張明田恐此舉會讓外界知悉中信人壽已與國寶服務有聯繫且確定會參與投標,乃再斥責邵喬淵「你在講什麼?」、「誰叫你去講?」等語,並因邵喬淵隔日一早即預計前往日本出差,乃要求邵喬淵轉知邵喬淵之主管即中信人壽行政長蘇淑美,於隔日一早親自找張明田。實則,張明田於有租約保證之想法後,即已透過張登瑞、王化宇轉知朱國榮要求提供租約保證,期間,張登瑞更曾傳達「沒兩百萬還跟人家談保證」等意見,足徵此項租約保證並非為公司收益或債權確保著想,而純係為便利中信人壽提高出價而設。而張明田明知國寶服務刻意安排虛偽租約以創造不實收益率,如由國寶服務再為租約保證,其履行保證義務之可能性不高,竟仍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要求中信人壽配合辦理以達目的,其為第三人國寶服務、朱國榮之利益,而損害中信人壽之意圖甚明。
⑪蘇淑美於中信人壽評估投資亞洲廣場大樓2樓期間,為邵喬淵之直屬主管,並負責督導不動產投資業務。張明田知悉蘇淑美亦有此業務之權責,乃於104年10月4日上午10時14分24秒,利用蘇淑美以簡訊請示其他投資案件之機會,以簡訊指示蘇淑美「亞洲案送簽」,具體指示本件投資案應送簽並參與投標。蘇淑美再於104年10月5日上午,經張明田於辦公室當面指示後,再轉而請不動產投資中心承辦人員準備相關資料,並預計當日下午再向張明田報告。另一方面,中信人壽因於104年9月24日即由張明田具體指示進行投標,遂由不動產投資中心於同年10月初,依公司內部規定選任2家外部鑑價事務所針對投資標的鑑價,以確保投資價格之合理性。中信人壽乃依規定選任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宏)、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台灣大華)為本件外部鑑價機構,並由承辦人要求2家鑑價機構以急件處理,另要求於估價完成後出具正式報告之前先提供估價報告書之摘要頁(價格結論)供中信人壽參考。元宏、台灣大華2家事務所於正式估價完成後,乃分別將摘要頁於104年10月5日上午提供予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其等鑑估價格分別為每坪195萬元、197.8萬元。另不動產投資中心承辦人員於評估過程中,發現投資標的之電扶梯未登載於權狀而非屬於共用部分,因亞洲廣場各樓層產權分散,故存在一樓所有權人封閉電扶梯之疑慮。蘇淑美乃以邵喬淵於104年10月2日向張明田報告之每坪185萬元為上限之財務試算版本,及上開2家外部鑑價事務所之摘要報告與向2家事務所詢問並整理之估價方法,以及新發現之電扶梯議題等,於104年10月5日下午,與邵喬淵之代理人黃綺雯,一同至張明田辦公室當面向張明田報告本案之評估結果。
⑫詎張明田明知投資之評估應尊重內部及外部專業之判斷,竟因蘇淑美與黃綺雯提出之每坪185萬上限不符其期待,當面斥責2人,並表示「沒兩百怎麼標的到」等語,明白表示投標金額應達每坪200萬元以上。另見2家估價事務所每坪估價金額僅195萬元、197.8萬元,均未達每坪200萬元,乃假藉對鑑價方法合理性提出質疑,謂「明明一樓就有新光的443(應為454)」、「為什麼要用收益法抓別的案例,我們自己不就有租約」等理由,恣意批評指責評估未確實,完全無視估價師採取比較法、收益法之選樣方法均係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之事實,乃至電扶梯議題,亦同遭張明田嚴厲指摘。蘇淑美見張明田已明確指示要以每坪200萬元以上之價格投標,乃交辦黃綺雯、不動產投資中心專員鄭王聖等人,應以每坪200萬元為基礎評估本件投資案。
⑬蘇淑美、黃綺雯、邵喬淵等人為解決張明田本案必須出價每坪200萬元以上之要求,乃於104年10月5日下午8時11分至9時11分許,以LINE研商如何提高出價之對策,判斷本件評估僅能最高出價每坪185萬元之原因,主要係因中信人壽要求之IRR內部投資報酬率3.2%,而IRR內部投資報酬率涉及對整個投資期間(中信人壽評估為10年)現金流量之預測。其中對IRR影響最為敏感者為對於期末不動產處分價格的預估,此處分價格則牽涉資本化率(Capital Rate,簡稱Cap Rate)之預估,該比率愈低則處分價格愈高。邵喬淵雖知依壽險業合理之市場行情,及標的物之位置,本件大約3%始為合理,惟因張明田已要求每坪至少200萬元以上投標,在取得成本已特定,而每月租金需以合理金額4800計算、各期租金之現金流入亦已確定之情況下,僅能提高期末(10年後)不動產處分價格之現金流入預估值,才能大幅提高IRR以符合規定,故經討論後決定將原Cap Rate由3.1%降低至2.805%(此即金管會當時要求之最低投報率),致使該不動產10年後期末預估處分價格,由16.86億元,大幅提高至18.63億元,因而使出價可達近每坪200萬元之水準。另再由承辦人員與元宏、台灣大華2家估價事務所聯絡,請估價師提高估價金額。嗣經元宏、台灣大華2家估價事務所估價師調整原估價報告之相關參數後,將每坪估價金額由195萬元、197.8萬元,分別向上調整至每坪207萬元、202.4萬元,並於中信人壽承辦人員簽報董事會核准前交付正式之估價報告。
⑭蘇淑美於相關承辦人員修正財務預測及外部估價報告後,再於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指示黃綺雯將修正後之簡報及評估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至張明田之信箱,並由蘇淑美於同日下午4時41分52秒以簡訊先向張明田報告修正後之情形,首先告知張明田估價師之金額已調整,結論已改為建議每坪不超過200萬元投標,以及電扶梯議題之解決方式,擬採由賣方協助先取得一樓所有權人之通行同意書,或於買賣契約加註如發生電扶梯遭封閉則退還部分價款等條件(惟嗣後中信人壽並未採取任何保障措施),以及預計於次日(7日)當面向張明田報告等語。張明田見評估結論為每坪「不超過」200萬元,乃再以簡訊斥責蘇淑美,認蘇淑美所解釋金管會規定即時收益率計算之分母即不動產帳面價值,為出價金額加計取得成本,並不合理。張明田認應只以出價金額計算,意在相同收益率之限制下,提高出價金額。
⑮嗣於104年10月7日,戴德梁行公告國寶服務於本件標售案有提供2年租約保證,故中信人壽於公告後再修正財務評估,將前2年之租金提高為每坪6,125元,致使出價金額得符合張明田之要求,超過每坪200萬元。蘇淑美乃於104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與承辦人鄭王聖攜帶相關資料一同向張明田報告,經蘇淑美與張明田討論後,決定以每坪最高不超過200.8萬元上簽,符合張明田之要求。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於張明田同意此價格後,遂於同日下午以急件簽報本件投資案,並於次日(8日)下午召開臨時審計委員會、臨時董事會通過授權最高以每坪200.8萬元投標。董事雖質疑「我聽不懂,您說上次是13億流標,現在訂15億?」、「我對上限沒意見,只是上次13億標不掉,權限是否是給高了一點?」、「妳覺得標的人會很多嗎?」、「我們要盡量努力,雖然訂上限」等語,惟因中信人壽承辦人已知張明田要求以每坪至少200萬元投標,故就本件投資案相關缺點並未在董事會議中報告,亦未在送董事之書面資料中顯示,致使董事在不知本投資案存有租約風險、承租人信用狀況不良、招商情況不佳、一樓通行二樓之電扶梯將來有遭封閉之風險等諸多缺點,及不知張明田已與國寶服務朱國榮對價格有合意等情況下,通過此案。而張明田亦於董事會通過最高授權金額後,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要求邵喬淵及蘇淑美至其辦公室,並當面指示本件投資案之標單之總投標金額為15.6755億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00萬268元,符合朱國榮每坪至少200萬元以上之要求。該標單金額由邵喬淵接受張明田指示並填寫後,遂於當日中午前以快遞寄出,以利翌日中午之投標作業。
⑯嗣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本件標售案於戴德梁行開標,中信人壽果如預期得標。該日共有3名投標者,除中信人壽以臺支支付押標金外,另2名投標者為五鐵秋葉原、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建設),均以各該公司支票充當押標金,其中五鐵秋葉原係當時實際負責人涂錦樹應朱國榮之要求以特定價格參與投標;而都美建設部分,當時朱國榮已計劃將都美建設併入其掌控之松崗資產,都美建設之負責人曹來春則與朱國榮有投資及借貸關係,尚欠朱國榮約3,100萬元,並提供其存摺、印章及帳戶供朱國榮使用,另都美建設內部就此標案並無任何評估文件,且無充足之資金足以支付買賣價款及對投資原因說法矛盾等,均足認都美建設負責人曹來春並無投標並得標之真意,而係受朱國榮之要求虛應投標,以此形式上之公開投標掩飾上述利益輸送之行為。
⑰另本件標售案共有4家公司向戴德梁行購買投標資料,除前述3家投標者外,另有亞洲廣場大樓一樓所有權人新光人壽亦向戴德梁行購買本件投標資料並簽署保密承諾書閱覽租約等文件。新光人壽與中信人壽同為壽險公司,且新光人壽已於101年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一樓之所有權,如能得標二樓,應具整合效益,相較於中信人壽單純投標二樓,其投資評估之過程應具參考價值。惟新光人壽於104年9月24日向戴德梁行閱覽本件投標案之租約文件後,即以本件「租約未公證,租金高於市場行情」等因素,於翌日即104年9月25日簽請核准本案「緩議」。是以,一般壽險公司之投資承辦人員,均可輕易判斷本件標售案之問題所在,中信人壽之承辦人員亦於評估初期察覺此問題,惟均在張明田假藉各種理由指責下,影響其專業判斷,在不看好本件投資案之情況下,不斷提高出價,終致高價得標,其人謀不臧之情形至為明顯。復中信人壽於得標過戶並繼受原租約後,五鐵秋葉原公司果如預期停止商場營運、片面終止租約並拒付租金(租金僅支付至104年12月),造成中信人壽租金短收及後續催討、協商及重新招商等損害。而國寶服務雖有簽署2年之租約保證,其中除105年1月份之租金,係因中信人壽承辦人員,透過張登瑞向國寶服務表示因金管會前來金檢必須支付,而由國寶服務代為支付1個月租金外,國寶服務亦拒絕履行保證責任,致使中信人壽求償無門而遭受損害。
⑱綜上,足見辜仲諒顯係為換取朱國榮同意上述臺壽保併購案,依其與朱國榮先前達成之協議內容,透過張明田指示中信人壽於臺壽保併購案核准前,即以該不動產承作擔保放款提供資金與國寶集團,使國寶集團得以該資金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以確保臺壽保合併案順利進行;俟金管會核准併購案後,辜仲諒復利用中信人壽資金,以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其職務之方式買進該擔保品,致國寶服務於104年不動產行情不佳之際,仍可順利以超乎市場行情之15.6755億元高價處分該不動產,較其取得成本5.77億元獲利9.9億元,朱國榮因對國寶服務有實質控制權而成為最終受益者。而依上述中信人壽內部評估原僅能以最高14.5億元出價購入,惟因張明田等人人為不法操控並介入,最終以15.6755億元高價購入,嗣後隨即面臨短收租金、重新招商、追討款項問題等,造成中信人壽至少1.1755億元之重大損害(計算式:15.6755-14.5=1.1755)。
⑵辜仲諒以銓緯投資無息借款2.3192億元予朱國榮,供其購入朱炳昱家族之諠宜公司,現更名為和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朱炳昱之子持有之瑞助營造股權部分:辜仲諒為換取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乙案,依其與朱國榮達成之協議,透過張明田指示不知情之陳永晋、吳豐富、賴梅絹及張登瑞等人協助處理朱國榮欲向辜家貸款乙事,朱國榮隨即指示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提出希望以瑞助營造股票質押借款之要求,經張登瑞轉達張明田知悉後,張明田遂告知陳永晋於104年2月13日請賴梅絹協助吳豐富處理瑞助營造股票借款乙事,並撰擬內容為「同意投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億3192萬元,並取得其股權22%」之簽呈送請辜仲諒於同年月16日批示同意後,張登瑞於同日即帶領吳豐富、賴梅絹前往臺北市○○○路凱薩大飯店前路旁停放之9人座廂型車內,與朱國榮指派之王化宇會面處理本件借款,由吳豐富以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名義,交付面額共計2.3192億元由中信商銀所簽發之臺支4張(受款人分別為諠宜公司、朱博瑋、朱健瑋及朱乘緯)予王化宇轉交朱國榮,供朱國榮於同日以該資金購入朱炳昱家族之諠宜公司及朱炳昱之子朱博瑋、朱健瑋、朱乘緯持有之瑞助營造股票共計1,115萬股,間接掌控龍邦公司經營權,以確保臺壽保合併案順利進行。惟為恐該筆借款遭發現係朱國榮同意合併案之對價,遂假借辜仲諒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欲與朱國榮共同經營瑞助營造為名義,而出資向朱國榮購買該公司股權之合作方式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自105年1月1日起,若無意願再繼續經營瑞助營造時,銓緯投資可要求朱國榮以同價格買回前揭股票,因而於繳交證交稅後故意不辦理股票過戶,僅將實體股票交付銓緯投資保管以供借款之擔保。嗣於臺壽保合併案順利通過後,辜仲諒始同意朱國榮於104年12月30日,將上開質押之瑞助營造股票過戶至朱國榮掌控之明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筑投資)名下,並以銓緯投資名義與朱國榮、明筑投資就上開共同經營瑞助營造乙事另行簽訂增補契約書,約定朱國榮需於105年2月15日前交付價金以將前述瑞助營造股票買回。惟上開價金給付期限屆至後,雙方又將付款期限延展至同年10月15日,顯見朱國榮始終未曾返還辜仲諒該筆借款,亦未見有何實際支付借款利息之記載,此部分資金顯係辜仲諒為換取朱國榮同意本件併購案而提供之不法利益。
⑶辜仲諒以掌控之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投資)及緯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宏投資)借款予朱國榮5億元,作為其同意併購條件部分:按仲成投資及緯宏投資之董事長均為葉哲正,吳豐富擔任董事,且依103年度中信金控年報亦揭露仲成投資、緯宏投資均為實質關係人,堪認仲成投資、緯宏投資為辜仲諒、吳豐富所實質掌控。而恆輝不動產、力楊開發則均為朱國榮所設立、實際掌控。朱國榮於104年5月初,復透過王化宇向張明田轉達有資金上之需求,並提供恒輝不動產及力楊開發等公司名下不動產欲申辦貸款,經張明田向辜仲諒報告後,認為依中信銀行、中信人壽等相關授信辦法進行評估後,不適合由中信銀行或中信人壽承作本件貸款,為順利使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依其與朱國榮前達成之交換條件,決定改由辜家借款予朱國榮,並透過張明田指示陳永晋、吳豐富協助處理借款乙事,由陳永晋規劃將欲借予朱國榮之款項,先匯至詹偉立(CHAN, AARON WEI-LI)所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燦旭有限公司(下稱燦旭公司,時任負責人為胡穎森〈WOO WING SUM SAMUEL〉,於104年7月14日變更為詹偉立),再透過燦旭公司匯款至朱國榮所掌控之恒輝不動產及力楊開發公司帳戶,以此層層帳戶轉匯之方式,阻絕辜仲諒以辜家投資公司之資金直接提供予朱國榮使用之事實遭察覺。上開借款計畫擬定後,朱國榮即透過王化宇指示國寶服務法務李政剛出面,以向燦旭公司融資為名義,與燦旭公司之「陳協理」聯繫,並將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等公司之基本資料、不動產謄本、財務報告等貸款之電磁掃描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發予燦旭公司「陳協理」,再由燦旭公司將前述貸款相關資料或訊息傳達予張明田或陳永晋知悉。陳永晋隨即於104年5月13日撰擬內容為「主旨:擬借款新臺幣3億元予Mr.Aaron Chan作為短期營運周轉之用」、「說明:一、以上如蒙核可,將擬相關借款合約、本票等文件,借款年利率5%,待雙方簽署相關文件後進行撥款事宜」之簽呈請辜仲諒批示,經辜仲諒於同年月19日簽核同意後,陳永晋復於該簽呈上增擬「Aaron欲增貸2億元,共計5億元」,經辜仲諒於同年5月21日再次簽核同意後,後續之付款事宜則交由吳豐富負責執行。嗣於104年5月28日,燦旭公司分別與仲成投資、緯宏投資簽訂借款契約,並提供金額新臺幣2億元、3億元之本票予仲成投資、緯宏投資供作擔保,另提供事先撰擬「燦旭與力楊開發金額為2億元」之借款契約、「燦旭與恒輝不動產金額為3億元」之借款契約,供朱國榮指派之李政剛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處蓋章用印後,再將該借款契約連同本票、本票授權書等相關資料寄至燦旭公司蓋章、用印,完成前揭借款契約之簽訂。吳豐富隨即依上開簽呈於同日以辜仲諒掌控之仲成投資、緯宏投資匯款共計5億元予燦旭公司後再轉手匯款5億元予朱國榮所設立、掌控之恒輝不動產及力楊開發。仲成投資、緯宏投資透過燦旭公司匯至恒輝不動產及力楊開發之上開資金,經多層輾轉流入林桂馨、李勁節、彭美桂、沂豐投資等4人帳戶,作為朱國榮於104年6、7月大量買入龍邦公司股票19,569千股,金額4.77億元(朱國榮等人所涉炒作龍邦公司股票部分,與前述以國寶人壽資金炒作龍邦公司股票為不同事實,詳如後述)之交割款使用,又其中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朱國榮於104年7月6日,使用李勁節、沂豐投資之名義,以盤後交易之方式買進朱炳昱及其妻陳秀月、其子朱博瑋名下9,200張龍邦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此部分資金顯然亦為辜仲諒為換取朱國榮同意併購案,而提供之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論處。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涉犯上開罪刑,無非係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之供述(參見3卷第53-54頁、第79-81頁;48卷第172-174頁;52卷第211-216頁背面;65卷第3-10頁背面、第48-54頁背面、;69卷第4-7頁、第36-38頁、第46-49頁;84卷第9-32頁背面;127卷第18-24頁、第57-61頁;152卷第4-9頁、第15-20頁;155卷第6-10頁背面;156卷第28-31頁、第145-146頁背面、第149-153頁;158卷第6-10頁背面;160卷第37-41頁、第174-178頁背面;162卷第10-13頁;171卷第71-73頁背面、第75-82頁;178卷第96-111頁;182卷第271-281頁)、證人即原中信人壽總經理莊中慶、原臺壽保董事長、龍邦公司董事朱炳昱、友人練成瑜、中信銀行顧問張登瑞、朱國榮秘書王化宇、中信銀行主任秘書暨辜仲諒同學陳永晋、中信銀行董事長室專案協理賴梅絹、諠宜公司財務人員朱麗靜、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楊長達、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資部協理盧依莉、經理李育銘、不動產鑑價師胡純純、投資部資深協理賴一毅、台灣大華估價助理林南昇、臺灣大華所長張義權、原元華估價師王睿明、新光人壽不動產部經理蔡永吉、協理盧麒堯、中信銀行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中信銀行不動產產業中心專員魏群哲、副總吳建安、中信人壽風險管理部協理陳仲明、中信人壽放款部經理詹力權、行政長卓長興、不動產部經理邵喬淵、專員鄭王聖、專員陳銘璟、專員黃綺雯、財務部長蘇淑美、國寶服務暨福座開發顧問黃銘豐、財務部經理端木正、法務室主管李政剛、五鐵秋葉原法務主任張智凱、登記負責人林桂芬、執行長涂錦樹、董事長吳文永、財務總監許春子、都美建設負責人曹來春、原中信人壽董事長凌氤寶之證述(參見65卷第111-116頁;71卷第141-146頁、第182-188頁;80卷第196-210頁;81卷第23-32頁背面;154卷第51-55頁背面、第66-72頁、第78-84頁;156卷第48-51頁背面、第89-93頁、第95-97頁、第100-103頁、第116-118頁、第121-124頁、第127-130頁、第134-138頁、第140-143頁背面;157卷第186-191頁背面、第302-307頁;159卷第252-259頁;160卷第5-13頁背面、第134-139頁背面、第149-157頁、第160-162頁、第168-170頁背面;161卷第242-245頁背面;167卷第4-14頁、第152-156頁背面、第219-224頁、第238-243頁;168卷第4-9頁背面、第45-53頁背面、第110-119頁背面、第174-181頁背面、第252-254頁背面、第257-259頁;169卷第4-7頁、第9-10頁背面、第35-37頁、第39-41頁背面、第54-56頁背面、第60-63頁背面、第84-91頁、第93頁及背面、第101-103頁背面、第105-107頁、第147頁-149頁、第153-160頁背面、第162-166頁、第193-197頁;B170卷第6-10頁背面、第12-15頁、第106-112頁、第114-117頁背面、第180-185頁背面、第187-190頁背面;B171卷第4-6頁背面、第8-13頁背面、第15頁及背面、第35-37頁、第47-50頁、第64-65頁背面、第85-88頁背面、第91-95頁、第126-131頁、第133-138頁;172卷第4-9頁、第11-14頁、第77-79頁背面、第81-83頁背面、第129-132頁背面、第134-136頁;173卷第4-10頁、第12-17頁、第105-109頁背面、第111-115頁背面、第197-200頁、第202-205頁;174卷第38-48頁背面;175卷第8-14頁、第40-45頁背面、第70-78頁背面、第103-112頁;176卷第5-11頁背面、第43-53頁背面、第89-97頁、第170-177頁、第187-203頁背面;177卷第5-7頁、第17-21頁、第42-45頁背面、第53-58頁、第65-74頁;178卷第5-8頁、第9-15頁背面、第32-33頁背面、第35-37頁背面、第70-73頁背面、第75-77頁背面、第149-151頁、第203-205頁背面、第212-214頁背面)暨卷附中信金控公司治理報告、宜高投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仲冠投資(張素珠)00000000於105年4月22日10時,25分01秒、10時28分3秒訊監察譯文2則、中信金控申請取得臺灣人壽股權案補充文件附件二最終受益人身份證影本、張明田之供述及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及辜仲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信人壽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呈會中信金控公文簽辦單、Deal Meeting會議紀錄等相關放款資料、詹力權104年2月2日上午9時54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簡報檔「鑑價表-國寶服務」(及簡報檔「鑑價表」投影片)、中信人壽嗣後實際承作授信案之簡報、吳建安104年7月23日寄給卓盈伸電子郵件、中信金控104年8月3日說明資料、詹力權於104年2月13日製作之中信人壽不動產抵押品鑑定報告、戴德梁行104年2月25日出具之價格意見書(案號:VC0000000)、中信人壽104年2月13日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中信人壽104年2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第6屆第37次會議及發言譯文、中信人壽104年3月3日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信人壽104年3月12日徵信報告、104年3月27日104投簽字第79號公文簽辦單、金管會104年10月21日金管控字第10401522號函附中信人壽放款資金流向表、國寶服務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及匯款單、福座開發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劉慶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戴德梁行網站104年9月18日招標公告、金管會104年9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0084291號令、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利率資料、中信人壽104年2月13日之徵信報告、戴德梁行104年10月7日經濟日報公開標售公告、中信人壽104年10月7日公文簽辦單、簽呈(文號:104投簽字第318號)、中信人壽104年10月8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第6屆第51次會議及發言譯文、104年10月13日中信金控重大訊息、104年11月2日今週刊第48頁報導、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102年4月30日及104年8月28日租賃契約、中信人壽與五鐵秋葉原104年11月19日租賃契約、中信人壽專員鄭王聖105年1月7日電子郵件及臺壽保(原中信人壽)105年1月19日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金管會105年2月2日檢局(控)字第1050100864號函所附查核結果二㈣及試算表、扣押物B4-2-7:盧依莉筆記本1冊、扣押物B3-8F-1-4:卓長興所有筆電電磁紀錄之列印資料、扣押物B4-2-5:第228場亞洲廣場投標資料、扣押物B-5-3:朱國榮-五鐵秋葉原來函(終止租約)、邵喬淵所有手機1隻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邵喬淵所有手機1隻104年10月日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B3-7F-4-1:陳銘璟電腦光碟1片之檔案資料、蘇淑美所有手機1隻內照片列印資料及簡訊對話內容、扣押物C4a-28:曹來春中信存摺1本、國泰證券存摺1本、扣押物C4a-31:曹來春印章印文共5只、新光人壽亞洲廣場大樓2樓標售案104年9月21日中間報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5年9月20日陽信劍潭字第1050018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戴德梁行標售亞洲廣場大樓2樓標案投標須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2月1日(應為104年2月16日)朱國榮與銓緯投資簽訂之協議書及所附本票、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24日律師函、104年12月30日銓緯投資、朱國榮與明筑投資簽訂之協議書增補契約書及所附本票、銓緯投資、朱國榮與明筑投資簽訂之協議書增補契約書㈡、陳永晋於104年5月13日撰擬並經被告辜仲諒批示之簽呈、燦旭公司、仲成投資、緯宏投資、恒輝不動產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104年5月26日緯宏投資、仲成投資與燦旭公司之借貸契約、104年5月27日力楊開發、恒輝不動產與燦旭公司之借貸契約、(90)證交所104年11月12日臺證密字第10400229號函所附龍邦公司股票帳戶交易明細、金管會提供交易資料、105年2月2日朱炳昱、朱國榮簽訂之協議書、諠宜公司等股份買賣契約書、105年2月13日陳永晋撰擬之簽呈及所附買賣瑞助營造股票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A10-22-1賴梅絹手寫計算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臺灣銀行之支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5年9月29日履勘筆錄(見9卷第1-31頁;64卷第184-196頁;69卷第39-45頁背面、第109-121頁背面、第150-164頁;70卷第204-206頁背面;93卷第141-197頁、第204-206頁;97卷第97-117頁;99卷第9頁及背面、第82頁背面-84頁;102卷第2頁、第163-173頁、第174-199頁;103卷第2-138頁背面;104卷第31-126頁背面、第218-227頁;107卷第84頁背面-85頁背面;109卷第46-194頁;110卷第2-25頁、第111-157頁背面;112卷第57-68頁、第71-90頁;117卷第2-3頁背面、第301頁;128卷第135-301頁;130卷第161-186頁背面、第219-273頁背面;132卷第2-166頁;134卷第2-56頁背面;154卷第94-105頁、第174-175頁;156卷第67-69頁、第104-108頁背面;157卷第194-198頁、第203頁及背面、第236-242頁、第255頁及背面;163卷第8-30頁;166卷第139-142頁背面、148頁及背面、第172-190頁背面、第192-198頁、第217-221頁;167卷第185頁;168卷第55頁、第59-76頁背面、第104頁及背面、第106-107頁、第264-278頁;169卷第59頁、第109-112頁背面、第119-122頁、第208-218頁;171卷第51-57頁、第96-119頁、第139-196頁;172卷第18-19頁、第33-54頁、第84-101頁背面、第106背面-111頁、第114-126頁、第137-139頁、第141-157頁、第161-162頁、第164-166頁及背面;173卷第21-40頁背面、第42-90頁、第116-175頁、第188-189頁、第206-244頁背面;175卷第16-32頁、第34-38頁、第47-63頁、第65-68頁、第80-95頁、第97-100頁、第114-117頁背面;B176卷第13-37頁、第66-78頁、第118-119頁背面、第124-125頁背面、第179-184頁、第205-207頁背面、第217頁;177卷第59頁及背面、第76-239頁背面;178卷第17-29頁、第40-67頁背面、第79-90頁、第120-130頁背面、第131-146頁背面、第153-165頁背面、第192-199頁;181卷第84-90頁、第96-98頁、第118-124頁背面、143-144頁背面、第148頁及背面、第169-185頁背面、第187-192頁背面;182卷第56-59頁背面、第109-131頁、第135頁、第162-187頁;183卷第3-6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一第272-274頁;卷十四第325-44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㈢被告抗辯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辜仲諒部分:
⑴訊據被告辜仲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詐偽罪;保險法之共同背信罪等,辯稱:
①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合併案,係由中信金控之董事會及相關專業經理人員依據商業判斷進行,我並未參與亦與我無關;辜家家族雖持有相當數量之中信金控股票,並指派法人代表擔任董事,此純係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利之結果,我從未要求或指示中信金控所屬人員推動或參與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合併案,
②依南港會在場之人練成瑜、王化宇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明田、朱國榮之供述,此次見面純屬商場常見之禮貌性拜會活動,絕未談論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相關議題,更未有「達成提供不正當利益予朱國榮,作為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公司併購臺壽保公司」之協議。
③我以私人資金貸予朱國榮,純係基於商場人情往來與資金運用之考量,與中信人壽及臺壽保合併案不相干涉,況且我均已按時計息及取得相當擔保,該貸放實屬合理之理財規劃;我分別於104年2月及同年5月間,以投資瑞助營造名義,及透過燦旭公司,各借貸2億3192萬元及5億元予朱國榮,此二筆借款,借款人分別以瑞助營造股票質押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方式提供擔保,資金回收風險業已獲得控管;且上述二筆資金借貸中,5億元借款自始約定收取年利率5%利息,至於2億3192萬元部分,亦已以增補契約之方式追溯自借款日起以年利率5%收取利息,並約定若逾期則按年利率10%核計遲延利息;上揭2億3192萬元借款部分原因朱國榮逾期未支付利息,故持續將該逾期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利息,後於108年3月間和解成立,銓緯公司同意將設質擔保之瑞助營造股票解除質權設定,並撤回對於朱國榮、明筑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返還朱國榮、明筑公司所簽署之本票,惟朱國榮、明筑公司則應返還當初銓緯公司依協議書給付之231,920,000元的買賣價金予銓緯公司。嗣明筑公司依上揭和解約定,開立發票日為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231,920,000元的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予銓緯公司以代清償,朱國榮業已就該筆借款清償完竣。其餘仲成投資、緯宏投資透過燦旭公司借款5億元,亦已按時收取利息,且單以該借款所收取利息之金額與現行一般金融業放款利率來衡量,實屬合理之理財規劃。至於朱國榮取得借貸資金後如何使用,我一無所悉,亦無過問之權利。
④起訴書所稱中信人壽以較佳授信條件放款予國寶公司,待合併確定後,再以高價買進擔保品,致朱國榮獲利9.9億乙節,與我毫無關連,我在95年間自中信金控暨所屬公司離職後,即未再涉足中信金控暨所屬公司業務。本案並未見任何一項證人、證物指出我與前述授信案有關,公訴人更忽視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合併後,對中信金控整體營運所產生之正面績效極鉅,包括:每年可節省中信人壽與臺壽保營運費用6億元、每年增加投資獲利10億元、財富管理業務每年增加獲利3億元等。
⑤公訴意旨在毫無證據情況下,自行將我以私人資金貸予朱國榮之私人資金往來,移花接木為中信金控為換股合併臺壽保公司而支付予朱國榮之對價,認事用法荒謬至極。檢視本件中信人壽與臺壽保換股合併交易過程,完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交易行為並無任何虛假、偽冒或詐騙,尤其我並非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合併案之交易當事人,並未參與亦毫無介入該合併案交易條件之事實與權力,何來以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行為發行中信金股票、買賣中信金及臺壽保股票行為可言。
⑥我主觀上係出於有利於中信金控整體業務發展,經商業判斷結果始為前述借貸、授信行為,以促成併購案順利完成,顯非為個人一己私利或圖謀第三人利益可比。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起訴書遽以被告辜仲諒指派宜高投資與柏宇投資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且辜仲諒為宜高投資之董事為由,自行推論被告辜仲諒對中信金控、中信人壽具有實質控制力,純屬無據,亦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毫無足採。
②不論係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間的第一、二次合併案,均係由中信金控董事會及相關專業經理人員依據渠等的專業商業上判斷所為,被告辜仲諒並未參與,完全無涉。
③中信人壽公司並無起訴書所稱以較佳之授信條件放款予國寶服務(即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授信案),更無在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案確定後,再以高價買進擔保品即亞洲廣場大樓二樓(即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致朱國榮獲利9.9億之情事;何況,被告辜仲諒對於中信人壽公司係如何決定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授信案的條件、是否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均不知情,也沒有權力無從對中信人壽公司承辦人員為任何具體指示。
④被告辜仲諒以私人資金貸與朱國榮,係經過事前審慎評估或委由第三方專業不動產投資公司管理,並向朱國榮收取利息,此屬被告辜仲諒個人之資金運用,核與中信金控及臺壽保的第二次合併案毫無相干。
⑤依據證人王化宇、朱炳昱、林欽淼等人到院證稱,臺壽保開啟與中信金控的第二次合併案,純粹係因證人朱炳昱主動推動,臺壽保一開始推動第二次合併案時也沒有特定對象,此與中信人壽是否准予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授信案、是否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或辜仲諒是否以私人資金貸與朱國榮等情均無相干。甚且,參酌證人朱炳昱、魏江霖、林欽淼、游明德等人之證述,臺壽保同意的第二次合併案換股比例遠高於第一次合併案的換股條件,並取得臺壽保董事會決議通過,此與朱國榮完全無關,故第二次合併案的換股比例確屬有利於臺壽保及其股東,絕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有何侵害臺壽保及其股東權益之情事,更無公訴人所謂損及中信金控權益之情。
⑥況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時,臺灣銀行為臺壽保股東,且有權指派臺壽保2席董事,而臺灣銀行本身也就該次合併案進行內部評估,認定該次合併案並未侵害臺壽保股東權益,甚至認為該次合併案的換股比例對臺壽保及其股東(即臺灣銀行)是有利的,始同意該次合併案,根本沒有臺壽保股東受損之情事。
⑦起訴書所認定合併案交易方式,由「中信金控以發行新股與臺壽保舊股交換之方式合併,就臺壽保原股東而言,中信金控之新股係其出售臺壽保舊股之對價,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買賣,故對參與該次合併案之臺壽保原股東來說,被欺騙或誤信,亦必須是因中信金控公司就該換股之交易條件本身有虛偽或隱匿而起,辜仲諒既係與該次合併案無關之第三人,豈有可能「隱匿真實交易條件」行為?若謂辜仲諒借款給朱國榮,為臺壽保其他股東所不知,而有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所指「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可能,則究竟負有義務使臺壽保股東知悉此事之主體為何人?意即,起訴意旨認為辜仲諒就其提供貸款予朱國榮的行為,負有向臺壽保其他股東積極告知的義務,但辜仲諒並非臺壽保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股東,法律上根本無法推論出何以有此積極告知義務。若謂係指中信金控應向臺壽保公司其他股東積極告知辜仲諒有提供朱國榮貸款,則中信金控公司有何理由將辜仲諒個人行為與臺壽保合併案換股一事混為一談,進而負有將辜仲諒提供貸款給朱國榮一事向臺壽保其他股東揭露的義務?
⑧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乙部分犯罪事實的邏輯,就是認為「辜仲諒=中信金控」,把不同主體混為一談,更扭曲時空,難怪檢察官把辜仲諒單純私人資金往來的行為,擅斷認定是「中信金控」對臺壽保其他股東「隱匿真實交易條件」之違法行為,起訴邏輯及適用法律有重大謬誤,灼然自明。
⑨至於檢察官將朱國榮所獲待遇與臺壽保其他股東放在同一基準上比較,更是比較基礎的重大錯誤。蓋因朱國榮並非臺壽保的直接股東,無從以1比1.44的換股比例直接換取中信金控股票,因此不會有檢察官所認朱國榮取得「1:1.44換股加貸款利益」的條件,檢察官將臺壽保其他股東只有1比1.44換股條件拿來比較,獲致朱國榮取得較臺壽保其他股東更好換股條件的結論,是在完全不存在的比較基礎下加以比較。
⒉被告張明田部分:
⑴訊據被告張明田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詐偽罪;保險法之共同背信罪等,辯稱:
①第一次併購失敗原因:朱炳昱表示因為中信金控姿態太高,川盟集團賭王女兒的態度則非常的和善;川盟集團收購龍邦公司目的就是為了控制臺壽保,所以川盟集團不同意臺壽保繼續進行合併案。況且中信金控內部也認為第一次合併破局就是川盟集團收購龍邦公司。
②與王化宇見面及南港會:張登瑞表示王化宇是他的朋友.也是媒體高層.大家可以認識;又說王化宇說中信姿態高傲,所以王化宇建議雙方可以見面.我說可以請王化宇邀請朱國榮來公司坐坐化解誤會。之後張登瑞安排我見王化宇,閑聊中談到中信金控和臺壽保合併案失敗原因.我表達中信中信金控沒有姿態高傲,也客套表示將來有機會雙方可以繼續談合併。這只是一般商業應酬.並沒有達成任何特別協議。之後雙方6人就在104年1月底參加南港會.時間只有10分鐘.僅閒話家常.並未提及臺壽保併購等情。事實上朱炳昱在104年1月中旬早已重啟併購找尋對象.因為川盟集團既然已經放棄收購龍邦公司.臺壽保勢必要重啟併購。當時臺壽保有官股臺灣銀行、普華財顧及獨立董事把開.且須公開競標.朱國榮有何能力答應合併?且當時投標僅4家金控.兆豐金控跟第一金控是官股.出價保守.得標機會低.永豐金控是小型金控也無意出高價.中信金控出價能力最高.憑實力即可取得.也無須任何人不當協助.而換股比例由臺灣銀行及專業機構把關.降低換股比例亦對朱國榮及股東均不利.不可能同意。再者,亞洲大樓2樓授信案及標售案實際上係由各單位依專業自行評估.並由董事會核決.並無利益輸迭問題;至於借款案是依市場利率.也不是利益輸送,這也都不是南港會討論事項.公訴人稱有利益輸送乙情.與事實不符。
③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是由中信金控總經理吳一揆負責,並非我的主管業務。吳一揆從未跟我說過遇到困難,更未要求我與朱國榮商談,我沒有必要去做檢方指控之事。
④沒有利益輸送:中信人壽貸款予國寶服務,授信條件變更係由總經理核定.非我權限,更無與朱國榮有任何合意;辜家以私有資金借款予朱國榮,純屬於辜家私有資金運用之考量,也未與朱國榮達成併購相關合意;我積極建議參與亞洲廣場二樓標售案,可使中信人壽提高資金收益,沒有與朱國榮有任何合意。又因中信人壽擁有大量低收益剩餘資金、且市場上少有投報率2 .875%之投資標的、亞洲廣場大樓同棟又有新光金控,龍巖、農林、中國人壽、媚登峰插旗.之前國產實業大樓標售,出到「極盡」價格.還是競標失敗,就是因為壽險業有2.875%的限制,是必須積極出價.如低於市場行惰無法得標反而致公司受有損害,此亦為我之親身經歷,例如在102年12月間,中信金控總部旁之經貿四十二地號標售案,我建議以高於底價40%之20.168億元出價,但最終新光人壽以20.2億元得標,造成很多人抱怨為何不多加一點,致使中信金控總部街廓不完整,由此例可知,無法以事後資訊做為決策依據.因為得標者一定是最積極最高價。
⑤我與邵喬淵看法差異純屬商業判斷不同,臺壽保有PWC普華財顧提供專業意見及臺灣銀行督導.我從未且沒有能力具有壓低換股比例之行為。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張明田雖為中信銀行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並無起訴書所稱職權督導負責中信金控財務部門考核各部門績效,而辜仲諒未曾授權予張明田,使張明田對中信金控、中信人壽具有實質控制力。更何況辜仲諒證稱自95年起辭去中信金控所有職位,對中信金控、董事會都不管,縱其為公司大股東之一,但既然已不擔任任何職務,又無任何權限,則如何得以授權給張明田?
②南港會僅係一般商業應酬並未談及併購或借貸、授信等情,至後來之借貸或授信要係為了交朋友,並非出於為達成併購目的。
③國寶服務授信案部分,張明田僅單純介紹商機給吳建安,之後係由中信人壽承辦單位負責擬定授信條件,並經中信銀行總經理陳佳文及中信人壽總經理莊中慶同意通過,之後依中信人壽授信條件變更權限準則調降利率及免除被告朱國榮擔保責任,同經其等同意,本授信案係依專業承作主導決定授信條件,被告張明田並未指示或不當影響,更未使中信金控或中信人壽受到損害,且該授信案有收取市場水準之利息,並有擔保品,更無利益輸送予朱國榮,且與臺壽保併購案無關。況且綜觀全卷資料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張明田介紹授信案予中信人壽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抑或利益輸送金額為何。
④被告張明田固曾轉介朱國榮向辜家進行私人借貸,然此純屬辜家私人資金運用之考量,與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並無關連,該等辜家私人資金更非提供予朱國榮之不法利益,因為私人借貸不可能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既然無財產或利益受損,何至於認為同案被告朱國榮因借貸取得之資金與「根本不存在的利益受損」有間接關係而屬「不法利益」;而朱國榮固然亦透過王化宇、張登瑞請被告張明田轉達辜家其個人有資金需求,然辜家是否同意提供資金及相關借款條件,純由辜家財務人員自行評估考量,張明田僅單純轉介,且資金往來均有約定利息,更已超出市場行情;其中以瑞助營造股票擔保之2.3億餘元之借款更已全數清償完畢,該筆私人資金往來實與臺壽保併購案無關;另5億元借款部分,中間擔任借款名義人之詹偉立則因提供事前風險評估及負責按月催討利息之工作,並藉此從中賺取借款金額0.5%即250萬元管理費之利潤,朱國榮同有按月繳付利息,即使晚付利息一天,詹偉立即派人催繳。是公訴人逕以被告張明田介紹私人借貸案即認定與同案被告辜仲諒共同圖利朱國榮,實有未洽。
⑤中信人壽標購亞洲廣場大樓二樓之過程無任何不法情事,因為亞洲廣場二樓標售案係市場上公開資訊,招標一事早已為相關承辦人員如證人邵喬淵等知悉,被告張明田從未要求或指示必須進行投標;依當時金管會對壽險業者投資不動產要求之年收益率2.805%,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此一標的相較於以公共事業為投資標的,對壽險業者而言屬於立即可用且即刻會產生現金流的標的,且在臺北市覓得租金收益率達2.805%之投資標的,已屬不易。是以,在合宜標的難以尋覓的客觀情況下,以中信人壽最大利益之立場考量,參與該亞洲廣場二樓標售案並於合理鑑價範圍內積極出價以達到得標之目的,實屬正當且合理之商業考量。而中信人壽參與投標程序均合乎相關規定,張明田因不動產及財務方面之專業經驗豐富,始於投標過程給予經辦人員建議,但對於投標與否、投標價格等均無決定權限,況亞洲廣場2樓標售案投標與否,中信人壽內部尚須會辦各部門,並經總經理、董事長,最終需經董事會同意,亦即是否投標之核駁權繫於董事會,張明田根本無權決定;僅因具有不動產專業知識,經辦人員於辦理開發案過程中始詢問張明田之專業意見,張明田再提供個人建議,並非僅針對本件亞洲廣場2樓標售案,更未指示至少以每坪200萬元投標,且經辦人員是否採納建議,仍依分層負責規定經公司程序進行簽核,不得以張明田提供內部專業意見、指正資淺員工錯誤等行為,逕認有意影響投標案之進行。此亦正是被告張明田領取較一般職員年薪為高之理由。惟高額薪資僅反應張明田公司之貢獻度,與是否具有財報所稱之重大影響力,毫無關連。系爭亞洲廣場2樓標售案最後是否得以參與投標,取決於承辦人員評估、外部鑑價、後續提案送請董事會核准等;最後經中信人壽董事會決議投標上限為「15億7310萬元」(換算為每坪200.8萬元),並授權總經理於上開金額內參與競標,期間流程並無張明田得以置喙餘地。顯見張明田僅擔任幕僚職,於中信人壽並無任何實質權限,無權控制上開行政流程,更無向經辦人員施壓表示系爭標售案有非得標不可之壓力,亦無指示經辦人員應以何種金額參加標售。最終中信人壽依據相關規定委由外部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且依據鑑價公司出具之合理價格決定最終投標價格,鑑價師所提出之價格亦係依據其鑑價專業,並無受到中信人壽承辦人員之影響,更遑論受到被告張明田之影響。
⑥對於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合併案,中信人壽係由中信金控總經理吳一揆帶領專責單位來推動,張明田並未介入,而臺壽保則係由臺灣銀行與朱炳昱主導,張明田亦無法影響,除法律有嚴謹之程序,且參與之內外部單位非寡,實無可能有違法情事存在之空間;且臺壽保的大股東都亟欲在市場上找尋合併對象,中信金控又是出價最高的合併對象,而合併之換股比例又係經過專業機構處理,對於是否合併及其換股比利等條件,此純係商業判斷,要非司法所得置啄;中信人壽、臺壽保皆係公開發行公司,兩者合併須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然後於同一天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兩公司合併。此外,中信人壽、臺壽保尚須就本合併事項,參與合併小組成員基本資料、合併相關重要日期,重要書件及議事錄等依法向金管會為申報,整個合併過程參與成員及相關重要事項,全部置於金管會高度之監控下。試問在如上述有眾多專業之內外部單位參與,同時經雙方董事會、股東會多數同意決議,再加上金管會高度管制情況下,實難想像如何在其中上下其手而為違法行為?
⒊被告朱國榮部分:
⑴訊據被告朱國榮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詐偽罪及保險法之共同背信罪等,辯稱:
①公訴人直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破局的原因是因為我的反對,這個絕對不是事實;第一次合併會破局,主要是因為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成合併,因為在第一次合併過程中,中信金控因為銀行子公司與大陸科技諮詢公司的業務往來有嚴重瑕疵,遭金管會處罰,並停止中信金控合併臺壽保的審理,導致在預定合併的6個月期限屆至前仍無法完成合併;龍邦公司董事會考量合併過程確有法律瑕疵,龍邦公司股東會又決議停止合併,所以為停止執行合併決定,拒絕展延。
②至於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二次合併的重啟,完全由朱炳昱在龍邦公司中提案主導,臺壽保部分則須尊重臺灣銀行官股意見,因為臺灣銀行是臺壽保的大股東,臺灣銀行背後是財政部的公股小組,所有的合併條件都必須徵得公股小組的認可才能放上檯面,這是因為金融機構的合併,除雙方公司要完成程序外,一定要主管機關,包括保險局、金管會的同意,才有可能進行,故實際上龍邦公司也不具主導或決定權,更遑論我有任何主導權。
③至於公訴人質疑亞洲廣場2樓的借貸案,更是莫名其妙,因為該借貸案純屬國寶服務與中信人壽間一般的授信往來業務,國寶服務在亞洲廣場大樓仍有其他多樓層和數間金融機構借貸,包括彰化銀行、合作金庫、上海商銀、第一銀行、高雄銀行等,均以類似條件借貸,國寶服務與銀行往來的借貸總額約60-70億,亞洲廣場二樓與中信人壽借貸僅占其中一部份,如果中信人壽對國寶服務放貸有問題,難道其他金融機構也都有問題?
④另亞洲廣場2樓的標售,原第一次委託戴德梁行於103年9月間公開標售,底價178萬,但戴德梁行認為可標售到更好價格而建議暫時撤回,並非無人投標而流標;至於第二次的標售,也是委託戴德梁行負責,競標者均由戴德梁行保密招商,所有標售條件亦由戴德梁行建議,經國寶服務同意後由戴德梁行依所訂契約執行。至於張登瑞通過王化宇向國寶打探擔保租約的事,這已是後來五鐵秋葉原跳票,致使國寶服務因為擔保租約的問題與中信金控以法律解決途徑前之協商。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的租約,租金從每坪4,850元加到6,100元,並非臨時加租,而是原租約到期再延長6年的加租,而五鐵秋葉原公司的股東結構原有上市公司農林公司及知名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董事長吳文永等,其承租亞洲廣場連接地下捷運的B1、B2、B3(業主為農林)、地上1樓(業主為新光)、2樓(業主為國寶集團) 、3樓及4樓(業主為龍巖集團),承租數年來已給付10多億元的租金,這都有農林的重大訊息及相關媒體報導為佐,五鐵秋葉原實係頗具實力的公司。
⑤公訴人又稱私人借貸是利益輸送,但明明是單純的民間借貸,竟被刻意放大為利益輸送。借貸是民間往來常態,我提供的擔保物,包含成功路、臺北市的水立方會館,面積共3,080坪的豪華俱樂部,光裝潢就花了數億元,價值在10億以上,高雄鳥松鄉的俱樂部共7,000坪,位於澄清湖旁邊,曾經是高雄紅極一時之豪華俱樂部,原由臺北的華國飯店與當時的華僑銀行拆資10億元所蓋,擔保價值極高,況我給付的利率也比銀行的利率高,年息百分之5 ,這樣究竟是有何利益輸送?還不出錢,借款人也可進行擔保品的拍賣取償,擔保品價值也非常充分,實在是沒有任何誰輸送利益給誰之事情。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被告朱國榮並無該當證券交易法特殊詐欺罪之行為:108 年6月5日審理期日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乙犯罪事實之受損害者為臺壽保,實殊難想像法人臺壽保「公司」得以因被告朱國榮與辜仲諒之協議(假設語氣,被告朱國榮否認之)而陷於錯誤,致生與中信金控以1.6129換股比率完成合併之損害(假設語氣)結果。故就臺壽保而言,乃係依據企業併購法之併購「案件」,決定是否併購者,乃係臺壽保股東,公司本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下,被告朱國榮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詐欺罪至明。退步言之,朱國榮對臺壽保合併案支持與否,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A、自102年7月31日臺壽保對五大金控發出邀請函,至103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發佈重大訊息期間內,被告朱國榮所使用帳戶就龍邦公司股票於起訴書丙犯罪事實分析期間A仍為買超,足證龍邦公司股票上漲顯對被告朱國榮不利。實則,以朱炳昱為首之龍邦公司公司派,因102 年董監事改選遭市場派挑戰,遂擬以銷售龍邦公司19%股權之方式全面退場,方找上香港川盟集團為收購方。朱炳昱將此決定告知被告朱國榮,並說服被告朱國榮與之同進退,惟被告朱國榮對此不置可否。此由川盟集團後因遭香港聯合交易所反對其購買龍邦公司股票,朱炳昱為求全身而退,轉而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丙分析期間C將龍邦公司股票共計6萬多張,以鉅額交易出售予被告朱國榮可證;亟欲將龍邦公司股票脫手賣出予川盟集團者實為朱炳昱。被告朱國榮為避免龍邦公司大量股權流入市場影響股價,不但未將龍邦公司股票大量出脫,反以每股約25元之高價於鉅額交易整筆收購朱炳昱之持股,朱國榮所買入之前開6萬張龍邦公司股票,迄今仍繼續持有且嚴重虧損中,朱國榮自無於103年出售龍邦公司股票之意圖。公訴人何以僅因出售主體轉為被告朱國榮,即逕稱被告朱國榮有阻撓臺壽保合併之意圖,純屬空泛臆測,自無可採。B、臺壽保第一次合併破局原因為合法性要件不具備,並非被告朱國榮行為所致:依證交所頒佈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上市公司因合併(股份轉換)而消滅(下市)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申請書」可知,無論係中信金控因股份轉換案所增發之股票申請上市或臺壽保因股份轉換所需之股票下市申請,均需在申請書上標明「股份轉換基準日」,首應敘明。本件依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中信金控需先取得法定許可「後」第30個營業日,方議訂為「股份轉換基準日」。導致中信金控或臺壽保因欠缺股份轉換基準日,以致無法為增資新股上市或臺壽保下市之申請,是中信金控無法取得證交所就股份轉換案增資新股上市的許可函及臺壽保股票之下市許可函,始為造成第一次合併無法遂行之原因。C、第一次合併時遭到龍邦公司董事莊隆慶反對,理由為臺壽保佔龍邦公司營收絕大部分,依公司法規定處分重大資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莊隆慶據此對朱炳昱提起民刑事訴訟,可證第一次合併確係因「適法性」有所欠缺而無法完成。而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江松樺持有龍邦公司股權高達10%之大股東,亦認為臺壽保合併將使龍邦公司頓失主要收入來源至有下市危機而反對合併。D、合併換股比例經普華財顧主持共4次協商會議,最後一次即4月28日協商會議,臺壽保對換股比例堅持為1.44加上現金股利,更強硬表示倘中信金控不接受上開換股比例將「終止合併」。由上可知,並無起訴書所稱朱國榮需配合「同意換股比例」之作為,最後於104年4月30日反由中信金控讓步,同意臺壽保所提出之換股比例條件,並無公訴人所稱「103年12月底至104 年1月22日前某日」雙方私下達成合併協議或有何不法利益可言。E、被告朱國榮於102年間僅取得龍邦公司三董一監席次,相較於訴外人朱炳昱所控之六董一監,被告朱國榮難謂掌握龍邦公司實質控制力,進而影響臺壽保合併案成功與否;且實質控制臺壽保合併與否者為臺壽保多年董事長朱炳昱。朱炳昱認為龍邦公司不敷負擔臺壽保未來的鉅額增資,方於「104年2月初」積極推動臺壽保與國內優質金控合併,事後觀之,臺壽保於104年10月15日正式成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後,即接續由中信金控增資120 億元、99億9,960萬元予臺壽保,前後增資超過210億元,如果臺壽保未與中信金控合併,則依龍邦公司持有臺壽保之股權比例,龍邦公司至少需配合出資76億餘元,方能滿足臺壽保之法定增資需求,此已遠超過龍邦公司之負擔能力。況本年度金管會公布壽險業欲增資50億等資訊,足見朱炳昱當時所為決策實屬明智而有遠見之舉,亦證朱炳昱方為臺壽保、龍邦公司真正具有實質掌控力之人,且在朱炳昱重啟第二次合併並順利完成後,免除原臺壽保股東須時時背負鉅額增資之壓力,而得以轉換持有中信金控股票,故由現實面驗證,起訴意旨所稱第二次合併有損及臺壽保股東云云,實與事實全然相反。反觀朱國榮未有任何金融背景,且與臺灣銀行、中信金控相關人士皆無交往,且自朱國榮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並參與經營權以來,朱國榮將龍邦公司股票事務全權委由林桂馨處理,實無主導合併案之任何實質優勢或能力可言。況臺灣銀行基於公股銀行地位,不論是針對換股比例、合併對象等,皆基於監督角色嚴謹評估,更須由臺灣銀行呈報臺灣金控董事會審查同意,凡此公股作為,並非被告朱國榮所得干涉。F、甚且,第二次合併之換股比例,臺灣銀行副總魏江霖甚且指出「換到1.6已經撿到便宜」、「104年5月12日重訊公布後臺壽保漲停板」,及普華財顧游明德所製作分析簡報,指出臺壽保本身獲利變好,但中信金控本身的體質也變好,獲利更多,中信金的股價在第二次也變好,因為是換股合併,是股份轉換,代表說我們換進來的東西,我們變好他們也變好,只單看前次換股比例會有有失精準,自不應僅以臺壽保每股盈餘之變化,逕稱103年換股比例應突破102年當初議約之1.44。臺壽保股東於104年6 月29日臺壽保股東會同意通過臺壽保與中信金之合併案,係因該合併案另該公司股價節節高昇,且換股比率較103年更有利,為臺壽保股東所樂見。第一次合併破局前臺壽保股東會通過之換股比率「1.44」,亦未較104 年8 月28日中信金發佈重大訊息公告之臺壽保換股比率「1.6129」為高,並無損害可言。
②朱國榮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一、二、三皆為「借貸」,且合法給付利息或業已清償完畢;乙二業經公正之標售、鑑價流程買賣,合法性並無疑義:A、乙一部分亞洲廣場二樓保證租金2年業經兩造於鈞院(此指原審)成立調解,國寶服務亦依調解筆錄給付履行全部租金保證責任。保證租金2年已確實履行,臺壽保並未受損害。B、乙二部分銓緯借貸已於108年3月29日達成和解,並開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現金本票231,920,000元抬頭予銓緯投資。是以足證為正常商業往來,自無損害利益輸送可言。C、乙三部分燦旭公司借貸自借款日起皆按時給付高達5%利息,證人詹偉立亦證述辜家私人投資公司委任其設立之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標的物內湖水立方會館、皇朝會後,建議以借貸且設定抵押權,藉以收取高額民間利息係為近乎0呆帳風險之方式投資,使燦旭公司每年利息收益高達2,500萬元,並有借款人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定期繳息紀錄供鈞院(此指原審)參酌,況該2抵押物更屬足額擔保,殊難想像有何圖利被告朱國榮可言。D、亞洲廣場二樓標售案,業經國寶服務委任戴德梁行代為標售,中信人壽委由兩家估價事務所評估後投標,合法性並無欠缺;況「帶租約銷售」之每坪約200萬投標價,與該大樓其他樓層相較本屬合理,是以,中信人壽以總價15.67 億元,平均每坪200萬元標得亞洲廣場二樓,並附加保證「每月480萬元」租金收入長達兩年,相較於新光人壽取得同棟建築物一樓價格一半不到,與一般二樓行情為一樓之半價更為低廉,難謂對被告朱國榮有何利益輸送。E、中信人壽倘以14.5億元價格投標將無法得標(第二高標都美建設出價14億8,800萬元),支出成本為0,並無損害可言,亦證邵喬淵以每坪185萬元價格投標之主張全無可採;又當時金管會即時收益率限制僅2.875%,邵喬淵所稱3.2 %之標準即使「商辦林志玲」新光A8館亦無法達到,以該標準評估亞洲廣場二樓顯非合理:影響每坪單價之變數並非只有「投資報酬率」,尚有「保證租約期間之每月租金」、「保證租約期間『後』之每月租金」、「租金成長率」、「Cap Rate(即時收益率)」、「IRR (最低資本回報率)」,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僅租金與首年投資報酬率,最終每坪超過200.8 萬之投標價仍符合IRR 3.2%之標準;即使以租金4800、投報率2.805%運算,仍可得出IRR3.22%,每坪200萬元之結論;證人邵喬淵錯認系爭標的物第一次標售之業主「惜售撤標」,此由卷附撤銷通知書可明,可知業主評估系爭標的將連通捷運通道而價格水漲船高,故將標售計畫暫時撤回,惟證人邵喬淵誤認其係「無人投標而流標」,在對前提事實認知已有錯誤下,進而對「標售價格不宜高於每坪178萬元」產生先入為主之刻版印象。而無證據顯示證人邵喬淵對標的物之鑑價能力,優於各事務所之各不動產估價師,則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定系爭標的物價格毛估落在每坪180-220 萬元區間,正式估價金額每坪200萬元;後臺灣大華估價為每坪207萬元( 總價16.22億元) 、元宏則評估為每坪202.4萬元( 總價15.87億元) ,皆高於邵喬淵屬意之每坪178萬、185萬元之低估價格。且被告張明田所主張之2.875% cap rate係出於金管會於104年2月12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公告,洵屬有據,更證證人邵喬淵主觀低估系爭標的物並堅持cap rate為3.21%之論述不合理而無足採信。
③起訴書所指涉保險法第168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等罪皆屬純正身份犯,然本件被告朱國榮等3人皆欠缺公訴人所稱遭受損害客體即臺壽保公司之董事等身份,自無從該當上開各罪。
㈣前提事實:
⒈於本案案發時,被告辜仲諒對於中信金控確具有實質控制力:起訴書所指乙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始於102年,依上揭原審整理之附表甲一:中信金控91年至103年(資料基準日:104年5月1日)董監事彙總表(依據為卷附之中信金控91-103年年報;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18-67頁)所示,中信金控於102年間之當選董事之法人股東,包含宜高投資(其法人股東為柏宇投資)、長基投資(其法人股東為宜詮投資)、仲成投資(股東包含辜濂松、柏宇投資);103年間當選董事之法人股東,則包含宜詮投資(其法人股東為宜高投資)、長基投資(其法人股東為宜詮公司)、仲遠投資(其法人股東為宜詮投資)。原審依卷附之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暨治理報告,將各該公司之董監事、股東、投資關係等整理如前揭附表甲二,經檢視上開各公司之相關明細,仲遠投資、長基投資之全部股權均為宜詮投資所持有,而宜詮投資全部股權復為宜高投資所持有,宜高投資全部股權為柏宇投資持有,柏宇投資又為Wealthy Wonder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且辜濂松、宜高投資、宜銓投資曾為中信金控之持股比例占前10名之大股東(見10卷第2-47、77-117頁;39卷第101頁背面-103、106頁背面-107頁、223-231頁背面;49卷第40頁背面、72-97頁;55卷第115-151頁;57卷第248頁;59卷第252-253頁;69卷第112-113頁背面;74卷第175-179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八第113-114、136-137頁)。而如前所述,上開投資公司於辜濂松在101年12月死亡前,係由辜濂松所實質掌控。而依辜濂松生前所為死亡財產分配規劃(見97卷第11頁),宜高投資、柏宇投資、Wealthy Wonder公司歸屬辜仲諒所有。再者,宜詮投資、仲遠投資、長基投資等3家公司代表人張武仁為被告辜仲諒所指派(參見84卷第11頁),其中宜銓投資、長基投資(附表甲二編號4、6參照)更分別係於100年3月、7月間,即於辜濂松99年12月經診斷罹患疾病後所設立(被告辜仲諒所提出之辜濂松病歷摘要參照;見被告辜仲諒書狀甲一第133頁)。基此,堪認於辜濂松死亡後,宜高投資、柏宇投資、Wealthy Wonder公司、宜詮投資、仲遠投資、長基投資等公司為被告辜仲諒所掌控,被告辜仲諒亦藉此實質控制中信金控。況查,就本件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百子公司,中信人壽再與臺壽保合併案件,於合併過程中,原臺壽保董事長、龍邦公司董事朱炳昱曾尋求辜仲諒支持,希望透過辜仲諒同意,令中信金控出價併購臺壽保,此有卷附被告辜仲諒與時任臺壽保官股即臺灣銀行之董事長李紀珠之通聯譯文(見69卷第44頁及背面)可證,另證人朱炳昱於偵訊中亦證述:第1次合併案啟動後,我有跟辜仲諒在中信金控的松仁路總部見過一次面,辜仲諒本來希望我續任臺壽保董事長等語(參見154卷第53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合併時,某次協商在翌日下午5點半前若未協議完成,合併就破局,臺灣銀行副總魏江霖要求換股比例應含當年股利跟股息,後來我去中信金控想找辜仲諒談,但沒有找到,當時張明田出來接待並表示他個人無法決定這麼大的事情,我希望他找到辜仲諒,討論後給我答案,不然第二次合併就再度破局,之後中信金控直接找到許舒博,表示同意含息、含權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60、162頁)。且於第一次合併未果後,被告朱國榮亦前往中信金控辦公室與辜仲諒會面,目的是希望化解朱國榮所指中信金控姿態高傲致令第一次合併破局的誤會(詳如後述),顯見被告辜仲諒縱辯稱早於95年間即自中信金控公司暨所屬公司離職,並專心投入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所推動之各項慈善公益工作等語,惟實質上仍控制中信金控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於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百子公司,再由中信人壽與臺壽保合併之事件中,居主導、決定地位。
⒉被告張明田對中信金控有實質上之人事行政及決策權:被告張明田原係中信金控之行政長及中信銀行之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因紅火案為金管會發函要求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檢討其積極、消極資格條件,而於102年6月28日中信金控第4屆第36次董事會議中,經董事會通過免任行政長,由時任中信金控董事長室副主任秘書陳永晋暫代行政長;同日中信銀行第14屆第36次董事會則依102年6月27日第2屆第27次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張明田免任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由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即陳永晋暫代全球行政總管理處總處長。張明田即轉任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長室專門委員,職務內容為提供董事長行政管理相關業務之諮詢建議。此情為被告張明田所不否認。另因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認張明田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中信金控體系亦未受到損害,係因金管會要求方予解任,故張明田實質上仍為陳永晋之上司,對中信金控有實質上之人事行政及決策權,而為實質上之中信金控之經理人。且依卷附被告張明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張明田104年領自中信銀行之薪資所得高達7,024萬4,564元,領自中信金控之薪資則為146萬8,800元,更臻其對中信金控之人事、決策等有高度指揮、決策權限。此情業經證人陳永晋於另案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要先說明的是張明田才是中信銀行及金控真正的行政長,當時是因為主管機關表示張明田不能在中信商銀及金控任經理人,原先找高人傑代理張明田的位置,高人傑甚至有一套章在張明田處,由張明田實際做決策,後來因為高人傑太忙,張明田就找上我擔任代理行政長,即中信人壽及金控經理人的職務,我也同樣放一套章在張明田處...我的薪水是中信銀行及金控給的,不是張明田給的,但是張明田擁有中信銀行金控實際的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我都是配合張明田的指示來做;102年的中信金控行政長一開始是張明田,後來金管會來函指出張明田涉訟不適宜當經理人,要求中國信託將之解職,所以在董事會將之辭任,派我暫代;在這件事發生前,張明田問我有沒有意願擔任行政長,我說我沒有總務方面的經歷,張明田說他會協助、幫助我,總務方面會幫我看,財務上不懂的他也會幫忙,之後董事會通過我暫代行政長跟中信銀行總務處處長,暫代時期相關事務,同仁還是先跟張明田請教;我暫代總處長跟中信金控行政長期間,常常出國不在.既然張明田會幫我處理,張明田跟我講說是不是放一套章在他那,我不在的時候,他可以幫我看公文並蓋章,然後再寫一個小小的「代」就代表是他代我執行;張明田是實際執行行政長職務之人;人事單位的人都會很仰賴張明田的意見,他做晉升或給獎金時,都有他的邏輯,譬如說要有升遷的名單或是有調薪的名單,基本上都會先跟張明田討論過,在我的認知,張明田會有影響力等語明確(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403-474頁);另原中信人壽營運長、總經理莊中慶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中國信託是由財務部核實績效,張明田中信金控協助財務部負責績效的考核等語(參見160卷第170頁背面),再佐以中信銀行職務表、中信金控職稱與職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卷第337至375頁),益臻張明田於案發時,形式上雖擔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惟實質上仍得掌控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薪資、人事行政及決策權,應屬中信金控、中信銀行實質執行經理人職務之人。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所指本案期間所涉及之相關公司及法人股東,原審依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乙一,並列明卷證出處,並經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林桂馨暨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而被告朱國榮就國寶服務、福座開發、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喜旺投資、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恆創實業、松崗資產、安多利投資、沂豐投資等國寶集團公司(即附表乙一編號1-3、5-7、10、11-13、22),或委由前妻劉慶珠、友人黃銘豐、李勁節、黎啟雄、何淑惠、員工李政剛、廖進益、彭美桂;前妻劉慶珠聘雇之員工彭美桂、馮超業、友人葉金全;職員曾子育父親曾達人;被告林桂馨等人以個人名義或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甚或公司資金僅被告朱國榮得以動用(參見證人劉慶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最高檢察署之供述;152卷第48、63頁;183卷第89頁背面參照),顯見上揭公司均由朱國榮實質執行董事業務或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朱國榮就該等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
⒋龍邦公司(見附表乙一編號19)董事會於102年3月7日通過授權轉投資事業臺壽保經營團隊與第三人洽談策略合作或整併事宜(本案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時序,原審整理如附表乙二,併就第一、二次合併分列Ⅰ、Ⅱ,上揭部分詳見附表乙二Ⅰ編號1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朱國榮則於102年5月7日以興發投資、碩福投資及喜旺投資名義取得龍邦公司3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期間102年7月31日,臺壽保董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辦理臺壽保與其他金融機構股權合作計畫事宜,並對玉山金控、元大金控、中信金控、國票金控、合庫金控等五大金控發出邀請函。臺壽保委任普華財顧為合併專案之顧問,聯絡窗口為朱炳昱、林欽淼、普華財顧為董事長游明德。後經普華財顧評估分析,建議臺壽保就整體性而言,選任中信金控為優先議約對象,最終臺壽保亦如此選定(見附表乙二Ⅰ編號4、6、7、9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此為第一次合併。
⒌依卷附臺壽保年報、季報、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證人即原龍邦公司董事、臺壽保董事長朱炳昱、龍邦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臺壽保董事長之許舒博、臺壽保總經理林欽淼、經臺壽保官股臺灣銀行指派擔任臺壽保董事之黃培明、陳永嘉於偵訊中之證述等資料(見附表乙一編號21之卷證出處),龍邦公司與子公司保勝投資(即附表乙一編號20)於102年、103年、104年分別合計持有臺壽保38.09%、36.77%、36.77%股權,且龍邦公司在臺壽保103年6月16日董監事改選前,10席董事中占6 席(包含2 席獨立董事),改選後10席董事中占有7 席(包含2 席獨立董事),臺壽保之董事長亦由龍邦公司指定許舒博代表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經臺壽保董事會決議通過擔任。
⒍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於102年10月31日經雙方董事會通過由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換股比例為1.44股中信金控普通股轉換1股臺壽保普通股,並於當日完成股份轉換契約書之簽署,於同年12月20日臺壽保臨時股東會亦決議通過前開中信金與臺壽保之股份轉換案(第一次合併)。然於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股東會中,臺壽保小股東保勝投資(即龍邦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提案否決延展第一次合併案,龍邦公司亦提案通過不繼續進行第一次合併案,嗣臺壽保於103年6月18日通知中信金控終止股份轉換契約,至此第一次合併案破局,此有臺灣銀行104年2月26日常務董事會議事錄、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發布之重大訊息、臺壽保102年10月31日股份轉換契約書、臺壽保103年6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臺壽保103年6月1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佈之重大訊息等(見137卷第124頁;154卷第38頁;182卷第140-141頁;被告書狀庚之1卷第296頁;被告書狀庚-2卷第55-61頁)在卷可參(另參附表乙二I編號11、12、14、50、51)。
⒎第一次合併案破局後,約於103年年底或104年初,王化宇邀約朱國榮至中信金控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A棟28樓會客室,當時在場者另有辜仲諒、張明田、張登瑞、練成瑜,進行短暫會面(即南港會)。此情業經朱國榮、張明田供述(參見171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178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156卷第30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158卷第6頁背面)在卷,核與證人王化宇、張登瑞、練成瑜證述相符(參見178卷第70頁及背面;156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122-123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6-137頁、第141-142頁;160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
⒏第二次合併進行期間,104年5月12日中信金控、臺壽保、龍邦公司共同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換股比例為以雙方103年12月31日止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計算基礎,臺壽保普通股1股可換中信金控普通股1.44股;臺壽保特別股則由中信金控承受原發行條件,按一股換一股之比例轉換為中信金控特別股。此有卷附中信金控、臺壽保、龍邦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佈之重大訊息在卷可證(見104卷第172-173、178-179頁背面;105卷第28頁背面-29頁);嗣於104年6月29日,中信金控股東常會通過並公告,擬以100%股份轉換方式取得臺壽保之全部已發行股份;同日臺壽保股東常會通過並公告,為長期經營發展需求,擬與中信金控進行股份轉換,成為中信金控百分之百子公司,並於完成股份轉換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再於104年8月28日,中信金控公告重大訊息:主旨:「(更新)本公司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本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換股比例:本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以雙方103年12月31日止已發行股份總數為計算基礎,雙方股東會並已通過由本公司以臺壽保每一普通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44股,惟因中信金控預計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辦理發放現金股利及盈餘轉增資,故依股份轉換契約之規定,調整為臺壽保每一普通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其他敘明事項:本案已取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同日臺壽保第53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臺壽保依股份轉換契約第5.2條規定與中信金控共同議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年10月15日,並依據第4.1條規定調整換股比例為臺壽保普通股1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按中信金控103年度配發股息及股票股利〈每股各0.81元〉情形及交易宣布日〈104年5月12日〉、中信金控每股收盤價〈23.20元〉調整);再於104年10月15日,臺壽保股東所持有之臺壽保股票,完成轉換為中信金控股票。此情同有中信金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佈之重大訊息、104年12月25日臺銀董事會議事錄(見104卷第175頁背面-176頁;154卷第47頁)在卷可佐(原審依卷附資料,就本案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整理如附表乙二Ⅱ所示)。
㈤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⒈就103年間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第一次合併案破局,確係因被告朱國榮反對阻撓所致,已詳述於上開認定被告朱國榮不法內線交易臺壽保股票及認股權證部分,不另贅述。
⒉嗣中信金控表達繼續爭取併購意願,進而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雙方於中信金控○○○○進行會面,被告朱國榮更與朱炳昱就重啟合併達成共識,:
⑴如前所述,第一次合併案終因被告朱國榮反對、阻撓而未竟全功,且香港川盟集團亦因香港聯合交易所駁回收購申請,是於朱炳昱仍支持合併之前提,若朱國榮變更立場同意合併,則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百子公司一案仍有再生機會。是第二次合併案重啟之關鍵,即為被告朱國榮。雖證人朱炳昱陳稱第二次合併案之重啟為其主動表明(參見154卷第70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63-164頁),惟合併案重啟仍須被告朱國榮支持才得以進行,此亦可由證人朱炳昱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不是朱國榮首肯,提案(即104年2月10日龍邦公司董事會重啟合併提案)出去也不會通過。事實上,最簡單的邏輯就是,不管是我交代龍邦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於知慶或蔡德夆,他們會因為我的關係就相信我的提案嗎?應該是我經過朱國榮同意才提出來,因為他不同意我就過不了,朱國榮沒有同意,我不可能提出議案,而且我跟於知慶講,他一定會跟朱國榮確認有沒有這個意思等語(參見154卷第69頁背面),核與其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然一定要取得朱國榮同意才能推動合併等語一致即明(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64頁)。是合併案之重啟雖係由朱炳昱先行主導,仍不影響被告朱國榮乃係第二次合併案成功關鍵之認定。
⑵被告朱國榮雖主張依龍邦公司於102年至下次改選105年之董監事席次觀之,其僅佔總席次9董2監中的「3董1監」,相較於朱炳昱所掌控之「6董1監」,難謂掌握龍邦公司實質控制力,進而影響臺壽保合併案等語。惟朱國榮所指之「朱炳昱掌控6董」,即係由朱炳昱實質控制之「誼宣公司」占有2席,支持朱炳昱之其他龍邦公司原始大股東「美利達」集團(指派曾崧柱為法人董事代表人)、「正新橡膠」(指派羅銘鈴為法人董事代表人)」、「富堡公司」(指派林峻樟為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昇恆昌集團」(圓方投資擔任董事並指派江建廷為法人自然人代表)等分別各占一席,然誠如龍邦公司於103年4月16日召開董事會,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之第一次合併股份轉換契約展延案議決時,朱國榮方代表之3席董事,便得以結合另席原朱炳昱方之圓方投資,致令反對票達到4席,展延案因此未達董事會2/3重度決議而未獲通過。是縱被告朱國榮僅佔總席次9董2監中的「3董1監」,在合併案需重度決議下,被告朱國榮實仍具相當影響力,足以左右臺壽保合併案之議決。
⑶被告朱國榮乃係主導第一次合併案破局主要關鍵,是於第一次合併案失敗後,證人即中信銀行顧問張登瑞自友人王化宇處得知,第一次併購案失敗的原因係被告朱國榮認為中信金控「態度高傲」,是於臺壽保有意重啟第二次合併案,且中信人壽若能與臺壽保合併,有利中信金控長遠發展,而仍有合併臺壽保意願前提下,為化解雙方誤會以爭取下次合併,遂由張登瑞與王化宇作為聯繫橋樑,張登瑞先介紹王化宇與張明田相互認識,張明田再向辜仲諒表示若第二次合併得以成功,以朱國榮為首之龍邦公司將成為中信金控之大股東,宜與朱國榮營造友善關係,嗣辜仲諒、張明田即邀約朱國榮在中信金控○○○○進行南港會。此情業經證人張登瑞於偵查時證稱:我跟王化宇聊天談到中信跟臺壽保在第一次合併失敗的話題,王化宇說原因是中國信託姿態高傲,我將之轉告張明田,張明田稱應該是誤會,可以找朱國榮來中信公司坐坐化解誤會,我就轉達給王化宇。後來我讓張明田、王化宇2位先見面,王化宇向張明田稱第一次合併失敗是因為朱國榮沒有受到應得的尊重;之後再約辜仲諒與朱國榮會面等語(參見156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178第70頁背面)可證,核與證人王化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當臺壽保終止第一次合併之股東會結束後,張登瑞找我閒聊,第2次再見面時,張登瑞問我為什麼合併失敗,並問我可否拜訪朱國榮,我詢問朱國榮一段時間,朱國榮都沒表示,第2次張登瑞又問我可否拜訪朱國榮,我轉達後沒多久,朱國榮說應該我們去中信金控,讓中信金控來不好意思;之後我跟朱國榮一起到中信金控○○○○跟辜仲諒、張明田見面」、「南港會前,我已先跟張明田在某個飯店碰過面,是張登瑞約的,當初不知道張明田也在,張登瑞只說這是他的長官,沒特別介紹,張明田也只說他姓張,他說朱國榮好像對我們很有意見,我說我會轉達給朱國榮,張明田又說希望有機會能夠爭取跟臺壽保合併,我有跟朱國榮提這件事情。後來張登瑞又問我是否方便拜訪朱國榮,我跟朱國榮講張登瑞已經約第2次,朱國榮說應該我們去中信○○○○;我與朱國榮到南港中信金控的總部拜訪的時間點應該是在104年農曆過年前,比龍邦104年2月10日開董事會決定重啟臺壽保合併案還早」等語(參見160卷第149-150頁);而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一次合併終止後,張登瑞曾經跟我提到王化宇表示之前中信金跟臺壽保會合併終止是因為中國信託姿態高傲,印象中報紙也有報導,朱炳昱也在新聞媒體如此表示。我說這是誤會,既然張登瑞跟王化宇是朋友,我說可以大家見面化解誤會;我是先跟王化宇見面,中間有談到要不要化解誤會,之後再各自回去請示。我跟辜仲諒報告,王化宇就跟朱國榮報告,看要怎麼處理;這次見面是我請張登瑞約的;之後辜仲諒秘書通知我去參加會面,雙方大股東見面是要確認中信金控沒有高傲這件事,並且表示誠意;當時併購沒有完成,對中國信託的發展確實不好,如果日後有機會,保留彈性並沒有不好。中國信託有意要擴展保險事業,但不只臺壽保,因為臺壽保很複雜,有官股,還有朱國榮,但不排除與臺壽保再次合併等語(參見156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證詞一致(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18-119頁、第193-195頁;卷二一第53-54頁),應可採信。再者,依證人王化宇、張登瑞、練成瑜暨被告張明田、朱國榮證陳,南港會之時間點約於「103年底或104年初」(參見156卷第30、48頁背面-49頁、第122-123頁、第127頁背面-128頁、第136-137頁背面、第141-142頁、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第149頁背面-150頁背面;158卷第6頁背面;160卷第149頁背面-150頁背面;171卷第71頁背面-72頁;178卷第70頁及背面、第99頁背面-100頁),與許舒博上開證稱龍邦公司大股東於「103年12月5日前」已有重啟合併念頭(見附表乙二II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編號1「其他」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證人朱炳昱所證稱「約係在104年2月10日龍邦公司董事會前半個月至20天左右」其與朱國榮就合併案之重啟已達成共識(見附表乙二II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相關時序編號3「其他」欄位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之時間點相近。而第一次合併案早於「103年6月16日」臺壽保股東會上經股東投票否決,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雙方間亦無任何商業或私人間往來需要,是此次會面雖僅係禮貌性之拜會,惟如前所述,辜仲諒對於中信金控、朱國榮對龍邦公司均有相當實質影響力,雙方對於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乙節,具有相當決定權限,此次會面既然是以「化解第一次合併破局之『誤會』」為名,雖未明白表示要重啟第二次合併,然見面目的確實在於開啟第二次合併之契機。此情亦經於南港會當日在場,且係此次南港會促成人之一之張登瑞於偵訊中具結陳稱明確(參見156卷第1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訊中之證述屬實(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17頁)。
⑷起訴意旨雖主張:「(南港會)為私下達成協議,由中信金控及辜仲諒以下述金融交易方式,提供不正當利益予朱國榮,作為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之條件,朱國榮則配合各該金融交易重要期程,以召開董事會、發布重大訊息及同意換股比例等作為,確保其對合併案之支持」云云。然南港會係當時對於中信金控、龍邦公司均有實質控制力之辜仲諒、朱國榮見面,由辜仲諒出面以「化解朱國榮對於中信金控姿態高傲之『誤會』」為名,實則確認臺壽保與中信金控第2次合併之契機,已如前述。且查,南港會當日在場之人包括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暨證人張登瑞、王化宇、練成瑜等人,當日會面形式上為禮貌性拜會,客觀目的係化解王化宇對張明田所稱:朱國榮認為中信金控於第一次合併案時「姿態高傲」之誤解,而未曾公開談論任何有關併購議案,雙方更無達成任何包括借貸、授信、投資等私下協議之情事,此據當日與會之證人練成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感覺他們就是禮貌性的拜會,他們有閒聊到高爾夫球,並沒有特別的主題,話題中沒有聊到合併的事情,沒有任何主要的主題,在我認知就是寒暄等語(參見156卷第142頁及背面);王化宇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朱國榮一起去南港中信金控的總部,情況只有一次,時間點是在104年農曆過年前、也在龍邦104年2月10日開董事會決定重啟臺壽保合併之前,碰面的人除了我、朱國榮外,另外就是辜仲諒、練成瑜、張明田、張登瑞,會面過程很短,其實也沒有談到什麼,就是簡單的禮貌性寒暄。張登瑞當時一直找我,希望能去拜訪朱國榮,他想要比較明確的知道朱國榮的看法跟想法是什麼,了解為什麼第一次合併破局,但見面時沒有提到這個,見面時張登瑞根本沒有講話,那天見面跟合併沒有關係,偵查中所述那天也沒有講到借款的事情是屬實的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93-194頁、第205-207頁);證人張登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港會碰面的人有我,王化宇、張明田、辜仲諒、朱國榮、練成瑜,我在偵查中提到該次碰面,有互相介紹、寒暄、第一次碰面變朋友,是與真實情況相符的,那次的會面完全都沒有提到所謂合併的事情,都聊高爾夫球,紅酒年份還有一些共同的朋友,十來分鐘就結束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19-120頁、第131頁);被告辜仲諒亦證稱:臺壽保透過張明田反應中信金控姿態高傲,這是南港會與朱國榮見面的原因,當時時間很短,談的事情是打球、紅酒,沒有其他的,我記得不到10分鐘就結束;我很確定那天第一次見面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情,也沒有討論到任何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31-32頁);被告張明田於偵訊時供稱:跟王化宇見面後,我把朱國榮誤解的事情回報辜仲諒,詢問要不要安排見面,所以才有這次南港會,印象中當天見面10-20分鐘,大部分都在寒暄,沒有提到合併終止是因為金管會不批准;雙方大股東見面是要確認中信金控沒有高傲這件事,並表示誠意等語(參見156卷第150頁及背面),於審理時另證稱:南港會見面時並未提到貸款一事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55頁);被告朱榮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3年底或104年初,去過中信金控○○○○會客室一次,是王化宇約的,當天在場的人有辜仲諒及2位員工、練成瑜及王化宇;當天見面沒談什麼,就是打個哈拉,沒什麼內容,從辜仲諒到達至我離開不到20分鐘等語(參見156卷第30頁),相互供述尚屬一致,應可認定。是檢察官之主張與前開參與南港會之人相關之證述相悖,且綜觀全卷,無其他證據可佐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是本案第二次合併期間,中信人壽及辜仲諒雖對朱國榮為多次借貸及投資行為(詳如後述),亦無法認定係於南港會達成之共識(然朱國榮方面則藉此以「化解第一次合併失敗『誤會』」為名之會面,確認了辜仲諒之中信金控亦有與臺壽保合併之高度意願,亦如前述)。
⒊被告朱國榮以國寶服務所有之亞洲廣場大樓2樓及福座開發所有之地下停車位為擔保品向中信人壽各申請貸款9.2億元、7千萬元,合計9.9億元,暨事後變更授信條件、調降放款利率,並免除被告朱國榮擔保責任等情,除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就授信額度及授信條件審核,為任何違背職務之指示,且此申貸案件,難認屬非常規交易:
⑴第一次合併案破局之關鍵在於朱國榮已如前述,之後南港會之目的,則係辜仲諒、朱國榮確認彼此確有促成第二次合併意願。而於南港會後,朱國榮即透過王化宇輾轉經由張登瑞、張明田,讓辜仲諒知悉其有資金需求,希冀以貸款或出售資產等方式取得款項,此經證人王化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朱國榮跟我去過中信○○○○後,指示我向中信金提出資金需求是正確的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96頁);證人張登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朱國榮透過王化宇多次表達資金需求,就我個人認知是時間點是南港會後;王化宇拿很多不動產的文件,希望貸款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121頁)可證,並審酌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轉達借款的可行性,提出淡水、八里、內湖、台南、高雄、亞洲廣場大樓等不動產為擔保向中信集團抵押借款,並請中信集團評估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2樓可行性之時間點係「104年1月中旬左右」(就亞洲廣場大樓2樓貸款及標售案相關時序,原審依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乙三,並經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第227-245頁〉,本件申貸案之提出部分,見附表乙三編號3、4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另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告知有另筆約2.3億元資金需求之時間點係「104年2月2日前後」(就朱國榮向辜家貸款案之相關時序彙總,原審整理如附表乙四,並經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第247-251頁〉,本件2.3億元資金需求部分,見附表乙四編號2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以及王化宇與張明田聯繫,欲以包含內湖成功路二段之水立方時尚會館為擔保品向中信人壽融資5億元之時間點係「104年3月31日前」(見附表乙四編號9),時間點均係在南港會之後。另被告辜仲諒於偵查中就2.3億元借款部分曾供稱:張明田跟我解釋朱國榮的背景,他的意思是朱國榮想跟中國信託借錢,但是中國信託不願意,想說是不是可以跟我借,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我不跟黑道打交道,但是張明田認為如果併購成功,朱國榮會變成大股東,覺得我應該多一個朋友少一個敵人等語(參見69卷第29頁);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我沒有配合朱國榮貸款,他是不是會反對購併,我不敢講,但是有配合貸款,併購應該會比較順暢,畢竟這是300多億的合併案,為了幾筆貸款而不去做也不甚合理等語(參見178卷第110頁背面)。依上情觀之,足認被告朱國榮確係藉由第二次合併機會,順勢向中國信託、辜仲諒借貸取得款項,而辜仲諒為謀第二次合併案順利進行,雖違背個人意願,但最終仍以私人款項借予朱國榮,中信人壽最終亦借款甚或標售取得朱國榮所提出之擔保品--亞洲廣場大樓2樓,此情應可認定。縱然如此,中信人壽該等借貸、標售行為或辜仲諒之私人借款行為,是否即構成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仍須視實質交易條件來認定,尚不得僅憑雙方促成第二次合併並進行會面,並分別以所屬企業或個人進行商業行為往來,即致罹刑典,況我國法律並無禁止或限制併購雙方間於併購期間不得為任何商業行為之規範,合先敘明。
⑵國寶服務向中信人壽申請合計9.9億元之2筆不動產授信案,均係採「雙簽制」:本件授信案係證人王化宇於104年1月中旬時,透過證人張登瑞向被告張明田轉達借款的可行性,包含提出淡水、八里、內湖、台南、高雄及亞洲廣場大樓等不動產為擔保向中信集團抵押借款,並請中信集團評估投資購買亞洲廣場大樓2樓之可行性,經張明田將此國寶服務借貸案告訴中信銀行產業金融處不動產產業中心副總經理吳建安,由吳建安請中信人壽放款中心經理詹力權就中信人壽資金貸款予國寶服務一案進行評估(見附表乙三編號3、4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就亞洲廣場大樓2樓之申貸9.2億元授信案部分,則由詹力權於104年2月13日提報中信銀行Deal Meeting會議討論(會議召集人為江明群協理,出席委員為金控風險長鄭泰克副總及黃志中副總),並呈會中信金控主管徐儒聰、陳樹人簽核;同時詹力權於同日將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及相關徵信報告、抵押品鑑定報告等相關附件上呈中信人壽進行相關簽核,嗣後於同日由放款主管鍾堂旺批核,於16日經審查主管陳仲明批核及管諮會討論,於17日經投資長趙蔚慈、風控長呂學侃批核,於24日經總經理莊中慶(代理)批核後,再於26日經中信人壽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至於以亞洲廣場大樓地下室申請增貸7千萬元部分,亦如同前開9.2億元貸款,一方面呈會中信金控主管徐儒聰、陳樹人等人批示;另一方面亦於104年3月12日製作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及相關徵信報告、抵押品鑑定報告等上呈中信人壽簽核,嗣後於13日由放款主管鍾堂旺批核,於17日經審查主管陳仲明批核及管諮會討論,於19日經投資長趙蔚慈批核,於23日經風控長洪勝敏、總經理莊中慶(代理)批核後,並於104年3月25日經中信人壽審計委員會通過,惟於同日董事會經要求提案單位尚須補強相關內容,而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同意暫先撤案,於27日再就該融資授信提請董事會核議一案,再次製作公文簽辦單、簽呈及相關附件,於同日經單位主管鍾堂旺簽核,嗣於104年3月31日經會辦單位法務部經理王中原、協理管春蓮、行政長卓長興、投資長趙蔚慈、總經理莊中慶(代)、董事長凌氤寶簽核後,最終於4月1日經中信人壽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照案通過,此有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暨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由原審依卷證資料整理之「附表乙三:亞洲廣場大樓2樓貸款及標售案相關時序」編號21、22、23、26、27、35、36、38~40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可稽,應可認定。是就國寶服務授信案,係採「雙簽」,即「審查端」中信金控與「業務端」中信人壽雙面共同審視下,依內控授信流程逐層進行簽核,並最終經中信人壽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進行承作,符合中信人壽授信案件核定權限授權辦法(見112卷第31-32頁)、中信金控為控管集團曝險並確保中信人壽風險評估之完善而針對中信人壽不動產抵押放款額度申請應會辦至金控之簽呈(見170卷第65-72頁)、中信銀行Deal Meeting召開辦法(見170卷第98-99頁)等內控規定。是本案最初雖係由被告朱國榮指示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張明田轉達授信可能性,再由被告張明田轉介至中信人壽,惟本案確已依內控規範逐層進行簽核及評估,先行敘明。
⑶起訴意旨主張國寶服務授信案,係刻意「提高不動產估價」之方式,使中信人壽得以較佳之授信條件放款予國寶服務,作為被告朱國榮炒作、操控龍邦公司股價之資金,而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為促成中信金控及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而提供予被告朱國榮的不法對價云云:
①上揭起訴意旨之認定依據,係以中信人壽承辦人員詹力權於評估國寶服務授信案之擔保品價值時,曾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胡純純對亞洲廣場大樓進行毛估,並由估價師胡純純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部分,於「104年1月28日」提出每坪僅「120至150萬元」之毛估值在案,惟其後卻於「104年2月13日」由胡純純再次進行毛估,並將毛估值提高至每坪「180至220萬元」,並於「104年2月25日」出具「每坪200萬元,總價15億6734萬元」之價格意見書等情為據(見附表乙三編號12、20、25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可稽)。然所謂「毛估」,本就相對「正式報告」意指「估算」、「初估」之意,是在價格的參考性上,相對於正式之價格意見書或者是鑑價報告,本就為低,此據證人胡純純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客戶請我們做毛估時,通常會提供基本圖籍資料,包括謄本、地籍圖或建物平面測量成果圖。我收到後,如果時間足夠,我就把產權圖籍資料整理一遍,看一下該不動產的地點及平面,再去找一下類比的案件,再提供客戶一個區間價格。如果時間不足,我就憑經驗直接給客戶一個區間價格,也就是參考市場行情給客戶一個比較保守的區間。因為公司內部有一個資料庫系統,所有同仁曾經查詢過實價登錄的價格、市調時查訪價格,都會置入該資料庫中,我們就可以去查詢。此外,公司內部同事承接鑑價個案,及鑑價金額的資料夾也會放在另一個資料庫系統,我們也可以查詢。但客戶通常也有自己的鑑價人員,我毛估的金額可能跟客戶內部人員之鑑價有差距,客戶會跟我說有落差,例如客戶本人看過現場,告知現場格局可能已變動,所以希望我從新檢核毛估金額。毛估價格其實完全沒有拘束力,所以我通常寫電郵告訴客戶毛估區間,每坪是多少到多少錢,而且會告訴客戶這僅供參考,不會做任何其他說明,如果客戶有意見就會打電話來問。因為其實毛估時,客戶給的資料很有限,毛估又不收費,所以通常就只是粗抓一個區間價格給客戶,而且毛估只是我們附帶的服務,所以通常我們不會花太多時間處理。是在客戶給我們一張出具意見的委託書時,我們才會掛正式案件。如果客戶覺得我的毛估值和他們自己市調或鑑價的結果相符,就會出委託書請我們出價格意見書,但如果毛估值和他們自己市調或鑑價結果不符,客戶就會打電話來跟我討論,有時候因為客戶提供更多資訊,我就會修正我的毛估值,但是有時候客戶也會被我們說服等語(參見170卷第114-115頁)可認。是本案中信人壽承辦人員詹力權與戴德梁行估價師胡純純間,縱曾就毛估價格主動聯繫並進行討論及修正,在鑑價交易實務上亦屬常見且為正常的往來,並非謂客戶對估價師之毛估價格有何溝通協調,甚者估價師重新出具價格,即謂有何不法影響估價之意圖。此亦可由證人詹力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我們拜訪客戶之後,確定是以2樓作融資標的,在這個時間點,我有請戴德梁行重新鑑估,我提供兩個資料,第一是拜訪客戶時,客戶有提到103年8月曾經委託戴德梁行針對此標的做標售,當時的價格是每坪178萬元,第二是2樓的租約資料,因為商場的價值要有租約才能反應他的價格,所以我把這2個資料提供給戴德梁行做鑑估,戴德梁行出具的報告是180萬到220萬的價格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363頁),核與其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參見170卷第12頁背面、第15頁),並與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部門產業金融處不動產部門區域經理吳建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指示詹力權把租金收入報給外部鑑價單位,是因為我們到現場看了以後確實有出租情況,客戶要提供租約,要看真實性,這樣估價才能真實反應擔保品價值;出租跟沒有出租在市場上的價格不一樣。所以後來戴德梁行出的毛估價格就提高等語一致(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393頁)。是中信人壽承辦人員詹力權係基於對亞洲廣場大樓2樓之價格資訊,新增包含拜訪客戶時自客戶處得知國寶服務先前曾以每坪177萬元委託戴德梁行標售以及確有出租情形乙節,與胡純純第一次毛估之價格差異過大,故而向估價師進行溝通並瞭解差異原因,尚無違背常情或經驗法則。
②再者,相對於毛估,出具價格意見書時所需之程序係較為嚴謹,此亦經證人胡純純於偵訊中證稱:毛估是有限資料及時間裡,給一個初步參考的價格區間,估價及鑑價,基本動作,現場勘查、市場調查,試算出最終的評估值等語(參見170卷第109頁),而本件戴德梁行出具正式價格意見書前,確有於現場進行場勘,有價格意見書上記載勘察日期為「104年2月23日」(見103卷第94頁),以及證人胡純純於偵訊中證稱:扣押物編號B4-2-1光碟所示「新增資料夾」內的照片是勘查現場拍攝的。這件是商場我們自己可以進去拍,這件我的印象是我自己拍的等語(參見170卷107頁及背面)可證。此外,證人即戴德梁行所長楊長達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覺得這價錢(每坪120-150萬元)是估的比較保守,價值應該沒有這麼低,因為新光人壽在2012或2013年時買了一樓,大概是450、460萬元,站前1樓的租金應該是在9千至1萬元,若2樓是有手扶梯連結且是做商場,租金會是1樓的40%或50%,所以租金一坪以4500元來算的話,建物收益價格不應該只有120萬至150萬元,應該是會到180萬元,所以我認為2月13日的180萬元至220萬元,及2月25日的200萬元,價格的評估比較合理等語(參見169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胡純純於偵訊中另證稱:他(詹力權)可能有再跟我講說他市調的價格和我說的不是很相符,我就去問我們所長,然後我也有去找一些相關案例,當時所長告訴我兩個觀念,第一就是1樓到2樓有電扶梯可以帶上人潮,第二就是所長說之前新光人壽標進同址1樓時,價格好像是每坪400多萬,而2樓通常是1樓的5至6成,我就去找了一下其他的案例。其他案例就是同我列在2015年2月25日的價格意見書上的案例等語(參見170卷第116頁)大致相符。佐以戴德梁行重新毛估之價格及最終出具價格意見書之價格,係有其變更之依據,並非僅係應中信人壽客戶端之要求恣意修改所致。況且,中信人壽除了委託「戴德梁行」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進行毛估外,另委託第二家即「瑞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同一標的進行毛估,據該事務所提出之每坪單價毛估值係「292萬至252萬」,遠高於戴德梁行第二次毛估及意見報告書出具之價格,此有104年2月11日及12日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見113卷第23-24頁)、瑞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初步預估單(見113卷第30頁背面)可證。是中信人壽若真有意高估該擔保品之價值,逕行委請瑞普不動產事務所以上該初步預估價格出具正式價格意見書即可,卻以實際調查資料與戴德梁行多次進行溝通協調,徒增時間成本。此外,公訴人就戴德梁行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的所出具之價格意見書,自偵查迄審結,均未能具體提出該價格意見書所載內容、所參考之數據案例,有何不當、虛假或違背常規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說明內部就擔保品價格之鑑估過程有何不當推估,僅以戴德梁行曾進行2次毛估,且第一次毛估價格遠低於第二次毛估,即逕行推論本件係以「提高不動產估價」方式,使中信人壽得以較佳之授信條件放款予國寶服務云云,顯屬率斷。
③中信人壽貸放金額最終係以中信銀行Deal Meeting結論「本案應以完整鑑價報告結果或不高於每坪市價180萬元臺幣計算總貸放金額(不超過臺幣9.2億)」(見170卷第96-97頁)作為授信額度上限,即中信人壽最終於計算貸放金額時係以「每坪單價18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一則係採戴德梁行第二次毛估價格區間「每坪180-220萬元」之最低價為計算(見170卷第102頁背面),二則亦低於戴德梁行最後正式出具之價格意見書所載「每坪200萬元」(見103卷第94-95頁),尚無不當。況若以起訴書所載中信人壽係以刻意「提高不動產估價」之方式,以使中信人壽得以較佳之授信條件放款予國寶服務,則在戴德梁行已出具「每坪200萬元」之價格意見書,而申請單位亦以「每坪200萬元」為鑑估價格,計算貸放額度為「10.5億元」下,中信人壽本可據此直接核決通過,惟最終仍「保守」採用「每坪180萬元」為貸放金額計算基礎,使得貸放額度受限於最高僅達「9.2億元」,而無法達到申請單位原所欲申請之「10.5億元」額度,並衍生事後於104年3月間被告朱國榮另再增提「商用地下停車場」為擔保品,重行向中信人壽增貸7千萬元之後續事件(見附表乙三亞洲廣場大樓2樓貸款及標售案相關時序編號35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可稽),此亦經證人吳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DealMeeting時,我們申請在擔保範圍內之10.5億元,但是委員還是採最低鑑估價格的7折,最後結論是核貸9.2億元,跟我們申請金額有點差異。Deal Meeting結束後,好像是詹力權先發電子郵件,說只准9.2億元,但國寶希望增加一點,我說這是Deal Meeting的決議,不可能增加,之後以9.2億元跑流程;後來我想到增加擔保品才可能增加貸款額度,並表示停車位可以供抵押等語可證(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395、401頁)。是就國寶服務之授信案件,中信人壽並無為了滿足被告朱國榮要求之貸放額度或條件,而以「提高不動產估價」之「增加中信人壽授信風險」之方式來達到目標,中信人壽反而要求被告朱國榮需另外「增加擔保品」以提高貸放額度之「降低中信人壽授信風險」之方式達成。
④此外,本案最初係由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被告張明田轉達以亞洲廣場大樓同時為「抵押借款」之擔保或「投資購買」之可行性,當下除進行國寶服務擔保授信案之評估外,另一方面亦同時由被告張明田將亞洲廣場大樓2樓購買投資案告知中信人壽行政長卓長興,由卓長興委請時任中信銀行總務部行舍管理處經理詹桂綺就中信人壽以投資名義購入亞洲廣場大樓2樓之可行性協助進行評估(見附表乙三編號3至5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而承辦人員詹桂綺評估後,於104年1月27日製作完成之「亞洲廣場2F購置評估報告_v1.pdf」及「大亞百貨財務試算_elsa+Tina.xlsx」檔案內容可見,所推估之每坪購買單價係「每坪183萬元」(原審依卷證資料,就中信人壽於亞洲廣場大樓2樓購置案製作之各版評估報告差異彙總及中信人壽就亞洲廣場大樓2樓購置案進行內部評估時使用之各版本財務假設彙總,製作如附表乙五、六,業據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暨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不爭執在案;證人詹桂綺就此部分製作報告見附表乙五編號1及附表乙六編號1;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第253-265頁),與前開國寶服務授信案所使用之貸放金額計算基礎「每坪180萬元」,係屬相當。是以應認中信人壽就國寶服務授信案擔保品之價格鑑估,並無不符中信人壽內部評估之處。況就上開投資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時由內部評估所得之每坪購買單價「每坪183萬元」,
旨以中信人壽內部財務試算所得之「每坪185萬元」(即總價14.5億元),認定係中信人壽其後於104年間投標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之合理價格,並以該價格與中信人壽實際出價每坪200.268萬元(即總價15.6755億元)之價差,作為計算所主張被告辜仲諒、張明田輸送予被告朱國榮不當利益之計算依據(見起訴書第42頁、第46頁,亦經檢察官於原審108年3月25日審理時確認在案〈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358頁〉),然無論該價格或計算方式之合理性(詳如後述),起訴意旨或主張國寶服務授信案以「每坪180萬元」作為擔保品鑑估價格係刻意高估,此後又以「每坪185萬元」為標售亞洲廣場大樓二樓之合理市價,顯有對同一標的之相當價格為不同評價之矛盾。
⑤另公訴人質疑於中信人壽尚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擔保品之正式鑑估價格意見書前,便先行核准國寶服務授信案,有違反內部授信程序云云。惟國寶服務授信案之授信批覆書「綜合授信條件」第一點已載明「本案動撥前需取得外部鑑估單位之鑑價報告,若鑑估單價每坪低於1800仟元,額度需重新檢討」(見103卷第24頁),可徵整體授信條件仍受外部鑑估單位之鑑估價格所限制,僅係因時效之便先行核決,並未因此實質減損授信之標準,此據證人詹力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授信批覆書授信條件第一點有提到本案動撥前需取得外部鑑估單位之鑑價報告,若鑑估單價每坪低於180萬元,額度需重新檢討。意思就是到時如果鑑價報告低於180萬,就直接提降額度,簽報比較簡便,變更簽呈即可。如果送案時,正式報告還沒有出來的話,我們流程上大部分都是在批覆書上說明將來低於毛估價格我們就會調降額度等語可證(參見167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建安、陳仲明於偵訊中證述一致(參見168卷第6頁背面;170卷第182頁及背面),此外尚有證人詹力權於105年7月14日偵訊中庭呈之「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呈會中信金控公文簽辦單、戴德梁行出具之價格意見書(見170卷第73-81頁),據以佐證中信人壽確有該等作法,並非僅係國寶服務授信案之特例。是中信人壽在尚未取得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擔保品之正式鑑估價格意見書前,便先行核准國寶服務授信案乙情,尚無違反內部規範,亦屬基於時效考量之常態,實際上亦不損及授信案之評估,無法據此認定中信人壽以較佳之授信條件放款予國寶服務。
⑥末查,被告朱國榮提出之擔保品「亞洲廣場大樓二樓」,無論係依戴德梁行價格意見書鑑估之價格15億6734萬元(見103卷第94至95頁),或者係依當時租金收益率回推之時價15.34億元(=〈4,689*12月/2.875%〉*783.67坪,係按當時承租戶五鐵秋葉原之每坪租金係4,689元,以金管會要求保險業最低毛租金報酬率2.875%推算所得。Deal Meeting授信條件摘要表說明欄第3點所載「目前出租每坪租金4,689元,若以投報率2.875%反推,時價約19.57億元」〈見170卷第96頁〉經查應係「15.34億元」之誤載,有證人詹力權偵訊時證述可證〈見167卷第9頁〉;且查「19.57億元」應係「每坪」時價「195.7萬元」〈=4,689*12月/2.875%〉之誤載,若乘上總坪數783.67坪,確為15.34億元無誤),或者係依最終貸放使用之貸放基準每坪價格180萬元計算之價格14.1061億元(=每坪180萬元*783.67坪),甚者以最初毛估之最低值每坪120萬元計算之價格,亦尚有9.4億元(=每坪120萬元*783.67坪),均遠高於中信人壽對國寶服務之授信金額9.2億元,是中信人壽對國寶服務之授信案係屬「足額」擔保。再者,按授信條件尚包含「擔保品應每年重新鑑價,並檢視LTV(即貸款價值比)不得高於75%,否則應於檢核日起算30個營業日內降低借款金額或增提擔保品,使LTV降至65%~70%之間」(中信人壽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中信銀行Deal Meeting授信條件摘要表參照;見103卷第24-25頁、170卷第96-97頁),亦已使中信人壽之貸放不受擔保品價格變動之影響,得以持續受到足額保障。綜上,中信人壽對國寶服務之授信案已在授信條件之設定上,足以使中信人壽不致受有損害,且中信人壽自國寶服務處尚得以收受符合市場水準之利率(論述如下),而公訴人迄至審結亦未能舉證中信人壽究因該國寶服務授信案受何損害,亦未舉證證實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對國寶服務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有何不法指示,原審依法自不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為不利之認定。
⑦起訴意旨另認定此國寶服務授信案,係以「降低貸款利率」及「免除被告朱國榮保證義務」方式圖利被告朱國榮,而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為促成中信金控及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而提供予被告朱國榮的不法對價云云。惟中信人壽內控制度設計中,已授權相關承辦人員得在符合「授信條件變更權限準則」規定下,變更授信條件。是在國寶服務公司接獲中信人壽承辦人員通知授信案條件,反應利率過高且希望免除朱國榮保證人責任時,由中信人壽承辦人員在比較國寶服務公司提供的其他金融機構(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利率,並評估擔保品的擔保力及朱國榮資產狀況後,始依據公司內部流程由中信人壽放款中心經理詹力權提出變更授信條件的簽呈,並在取得直屬主管鍾堂旺、協理陳仲明、投資長謝壯堃、風控長洪勝敏及總經理莊中慶等人的核准後,將放貸利率從年息3.25%調降為2.75%,並免除朱國榮的保證人責任,此經證人詹力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件通過後,端木正有跟我反應利率過高以及希望能免除朱國榮的保證責任。我認為朱國榮不論是否擔任保證人都沒有影響,因為第一,擔保品之擔保力是足夠的,第二,在徵信過程中,發現朱國榮個人沒有什麼資產,都是在劉慶珠名下,所以基於這兩個理由,同意免除保證人責任。又中信人壽提出擔保利率是3.25%,高於華泰的2.97%,後來調降為2.75%是因為客戶有提供合庫跟上海商銀的利率表跟我們做說明,兩家的利率分別是2%跟2.875%,我們才同意調降到2.75%,至於為什麼比華泰低,因為我們授信條件除利率外,還有其他包括擔保品的產權信託、客戶必須支付信託費100萬元,另外還有財務條款的限制,客戶必須備付六個月的利息費用,所以條件其實蠻嚴謹的。而合庫跟上海商銀的擔保品都是空置的狀況。這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是上簽到總經理。當時我們的變更簽呈辦法,以這樣的變更條件是不需要送董事會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371、372、381、384頁);證人吳建安於原審審理庭時證稱:本件貸款經董事會決議後,我同意調降利率又免除朱國榮擔保責任,同意的理由是因為別的樓層比我們利率更低,所以中信人壽的利率不是最高,但也不是最低,而且跟中國人壽同樣擔保型的案件,這件利率算好。至於朱國榮他在公司沒有擔任負責人,且本件是十足擔保,所以同意;最重要的是國寶服務財務部經理端木正反應他們公司新承作的案子,朱國榮都未擔任保證人;整件申貸案件包括核准及變更都有依照中信人壽授信流程之各級權限送請審核。利率變更部分則不需要審查端核准。本案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這個上簽是中信人壽總經理核准,另外我們有通知業務端上司即中信銀行總經理陳佳文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402、403、405頁);以及證人陳仲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衡諸市場競爭問題,少1個保證人確實會增加信用風險,但客戶提供的擔保品不會影響中信人壽的債權,所以勉予同意。那棟大樓1到10樓都是跟銀行借款,部份銀行利率比我們的放款利率低。授信案件要董事會同意,但是變更條件是總經理同意。所以本件變更沒有送董事會決議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422-423頁),證述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且依卷附被告朱國榮與劉慶珠10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劉慶珠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確遠高於被告朱國榮(見116卷第3至46頁),另國寶服務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借款之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放款繳款存根所示利率依序確僅為「2.875%」及「2%」(見103卷第87頁及背面)、中信人壽授信條件變更權限準則第1條第2項所示最終核決權者確係「總經理」(見112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104年3月3日中信人壽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所示核決過程確已簽核至「總經理」(中信人壽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參照;見103卷第86頁及背面)等情與證人證述均屬相符。故中信人壽承辦人員考量本案擔保品為足額擔保,國寶服務另向合作金庫及上海商業銀行等其他銀行之借款利率依序僅為「2%」及「2.875%」,甚者借貸之擔保品係「處於空置狀態」,條件均不如本案,縱本案調降利率為「2.75%」亦不至使中信人壽之獲利條件較其他銀行為差;以及被告朱國榮個人確無資產,均屬劉慶珠所有,徒以朱國榮名義保證,無實質意義,且國寶服務董事長已變更為劉慶珠,被告朱國榮於國寶服務所申請之其他新貸款案件亦未擔任保證人,縱然免除被告朱國榮之保證人地位,本案仍有劉慶珠擔任保證人,不致重大實質影響授信風險等情狀下,為考量中信人壽市場競爭能力,乃依「中信人壽授信條件變更權限準則」第1條第2項,經中信人壽「總經理」莊中慶同意,變更授信利率及免除被告朱國榮保證人責任,均有適當理由,並符合內控規範,雖事後中信人壽就國寶服務7,000萬元增貸案,於104年4月1日經中信人壽董事會通過時特別於會議紀錄中加註「本案如蒙董事會核准,倘授信條件變更時,仍須另請董事會核准」之條件(見167卷第145頁),惟該條件係於前開9.2億元授信案通過後就新增貸案所新增者,不應追溯適用,而據以為前開調降利率及免除被告朱國榮保證人地位有違背內控之依據。綜上,中信人壽對國寶服務之9.2億元授信案,縱事後調降利率及免除被告朱國榮保證人責任,仍不足以評價、定性為「中信人壽刻意給予國寶服務不當利益」,並據以主張係損及中信人壽利益之行為及係第二次合併之不法對價。
⑧起訴書雖另載稱本件授信案審核過程中,中信人壽董事曾於104年2月26日董事會中,質疑朱國榮過往紀錄及背景,並提及CSR(企業社會責任)、赤道原則、社會觀感、將來中信金控併購臺壽保時外界可能質疑等情,卻仍在中信人壽承辦人員極力以「該授信案利率沒有比較便宜」等理由說服董事會下通過,進而主張本授信案乃係因被告張明田與被告朱國榮已合意承作云云。惟本件授信案利率並未較低一節,已如上述。再者,中信人壽董事會就國寶服務授信案最終係「全體董事無條件通過」(中信人壽104年2月26日第6屆第37次董事會議記錄參照;見103卷第4-6頁背面),董事無人否決。且董事就國寶服務授信案所提及之CSR、赤道原則等質疑,僅係董事善盡責任提醒承辦人員應注意事項,此由會議記錄中張士傑獨立董事發言表示「太複雜性偏CSR部分、赤道原則來看,會比較擔心,所以對這個案子要比較審慎」、陳春克董事發言表示「這將來如果又有臺壽保併購案時,記者可能會做文章,說這是不是前做期」等語(103卷第2頁、第3頁背面),均係提出提醒之意,並非否認被告朱國榮之貸款能力,此另由凌氤寶董事長曾發言表示「各位董事有沒有其他的意見?基本上就財務面是沒問題,但是有點社會觀感的議題」等語、梁德強董事亦曾發言表示「國寶他是透過聖恩去直銷,直銷生前契約,我對這家公司滿了解,我第一次看到報表是這樣的,不過是有十足擔保,剛才有講到保障是無虞」等語可證(見103卷第2頁、第3頁背面),亦經獨立董事張士傑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討論過程,我是提醒相關承辦同仁,整個流程要是符合公司內控的相關規定,身為獨立董事,我是同意這個議案;授信條件在同仁解釋的過程,沒有損及公司利益,符合公司規定,所以覺得是同意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427頁)。是國寶服務授信案係在中信人壽全體董事均為「無異議通過」下承作,縱董事曾就社會觀感等面向提出意見進行討論,僅係出於董事責任為之提醒,尚非逕行推論係因被告張明田與朱國榮已合意承作,中信人壽強行通過授信案所致。
⑨基此,中信人壽對國寶服務之授信案,除已依內控授信流程逐層進行簽核,最終並經中信人壽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另擔保品係經戴德梁行出具正式價格意見書在案,且係以較鑑估價格保守之「每坪180萬元」為貸放金額計算,並要求擔保品「應每年重新鑑價,並檢視LTV(即貸款價值比)不得高於75%,否則應於檢核日起算30個營業日內降低借款金額或增提擔保品,使LTV降至65%~70%之間」,係屬足額擔保,再者縱然授信案曾有調降利率及免除被告朱國榮保證人責任之條件變更,惟已適當評估,在確保中信人壽未新增授信風險及重大減損獲利能力之情況下,依核決權限逐層核決,尚無不當。是就國寶服務授信案,中信人壽於整體授信過程,無論係就授信額度或授信條件之評估上,實無證據顯示中信人壽有何刻意給予「較佳」之授信條件,進而有何「圖利」被告朱國榮或致生中信人壽「損害」之處,況依全卷證據,並無證據佐證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有何就授信案之授信條件為任何授意或指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係如何與被告朱國榮達成授信條件之共識以換取合併案之順利進行。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朱國榮以國寶服務向中信人壽所貸得之9.9億元款項,部分用以取得龍邦公司經營權,以利後續炒作、操控龍邦公司股價云云,惟此等貸款資金流向,主要係用以買進「瑞助營造」公司股票,而非「龍邦公司」股票不符(就中信人壽放貸9.9億元予國寶服務,國寶服務動撥之資金流向,原審整理如附圖乙一),公訴意旨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中信人壽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部分,被告張明田雖認諾中信人壽以每坪200萬元以上價格出價,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對此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且難認此為不合常規交易,致中信人壽受有損害:
⑴中信人壽於合乎法令及內部作業流程規範,以及符合外部法令要求即時收益率2.805%及內部報酬率3.2%之條件下,以「每坪200萬268元,總價15.6755億元」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該價格係依據內部合理財務假設推算,並有元宏、台灣大華兩間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依序出具「每坪207萬元,總價16.22億元」、「每坪202.4萬元,總價15.86億元」之鑑價報告在案,足以佐證中信人壽投標價格尚具合理性,且屬於商業判斷範疇,無證據足認該價格有何偏離市價,進而導致中信人壽受有損害:
①中信人壽為公開發行公司且為保險業,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投標案,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資產處理準則)及「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辦理。本標案因底價高達13.9億元,依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中信人壽除需於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外,且出具估價意見書之專業估價者須達2家以上,而依據自律規範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鑑價機構之委託作業方面,更須建置10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名單資料庫,並依據公平、客觀及一致性原則選擇專業鑑價機構進行委任。經查,本件估價就鑑價公司選任過程,依據證人即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專員陳銘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就鑑價公司選擇而言,我們有上簽呈,內部約有10家鑑價公司名單,依照排序選擇,如上個案子是選擇編號1、2、3、4的鑑價公司,這個案子就會選編號5、6、7、8;本件案子較特別的是,原先排序鑑價公司其一是戴德梁行,但它是本案的委託標售公司,所以必須略過;內部規定選擇鑑價公司是從4家出具的毛估值及報價觀察,最後選擇台灣大華及元宏,至於沒有選擇高源的原因,是因為高源的鑑價師出具的鑑定毛估值偏離市場價格,另一家尚上則是服務報價過高等語(參見176卷第51頁背面),再佐以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承辦人員鄭王聖於104年10月1日確已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投標案鑑價機構之選任擬具簽呈送請核示,嗣經不動產投資中心經理邵喬淵、投資長劉國倫、總經理林欽淼簽核,並會辦財務部後,選任「台灣大華」及「元宏」兩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標售案之估價作業(見附表乙三編號59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出處),是中信人壽就鑑價公司之選任符合上開法令之要求。此外,就本件投標案,中信人壽亦已由鄭王聖於104年10月7日擬具104投簽字第318號簽呈,經會呈法務部、法令遵循室、財務部、投資作業中心、風險管理部、精算部、董事長室主任秘書後,經投資長劉國倫、總經理林欽淼及董事長凌氤寶簽核,並於同月8日召開臨時審計委員會、臨時董事會經全體無異議通過,授權總經理在「總價15億7,361萬元為上限」(經換算為每坪不超過200.8萬元)之範圍內辦理投標(見附表乙三編號81、84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出處),最終並由中信人壽以「總價15.6755億元」(經換算為每坪200萬268元)參與投標並得標(見104卷第218-219頁)。故中信人壽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投標案之內部作業流程,確已依據相關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辦理,尚無不法或逾越權限情事,先行敘明。
②本件標售案之中信人壽承辦人員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投標價格之財務可行性評估,係採用「現金流量折現」(Discounted Cashflow Model,縮寫:DCF)之財務模型進行評估,有附表乙六「卷證出處」欄之各卷證出處所示內容可證(本件中信人壽就亞洲廣場大樓2樓購置案所進行內部評估使用之各版本財務假設彙總表,原審依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乙六,並經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暨選任辯護人等及檢察官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261-265頁)。經查中信人壽承辦人員提交至董事會之亞洲廣場大樓二樓內部評估報告(本件中信人壽承辦單位於亞洲廣場大樓2樓購置案製作之各版評估報告之差異彙總,原審依卷證資料整理如附表乙五,並經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暨選任辯護人等及檢察官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第253-260頁;提報至董事會之簡報主要內容彙整於附表乙五編號17),其中就財務試算部分,原審檢視該財務模型中所使用之主要財務變數假設(就主要財務假設參數彙總於附表乙六編號11-2,並節錄財務模型於附表乙九㈠:中信人壽提交至董事會討論之最終版評估報告所使用之財務模型所示),於「成本支出面」之仲介費、行政規費、印花稅、契稅、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變數上,係依據實際稅率、費率設算出實際應有之金額,並按預期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設算年度漲幅,或者逐年依設算之折舊率進行調整後而得,數值均有所依據,並無不當;就「收入面」之租金、租金漲幅、出租率、到期出售金額等變數上,則係以月租金「前兩年每坪6,125元」,其後回歸市場行情「每坪4,800元」,租金漲幅「前兩年不調漲」、「第三年起每3年調漲5%」,出租率「滿租」,以及資本化率「2.805%」回推到期售價等參數值作為假設。上開財務參數中,有關租金變數除設定前2年租金每坪6,125元係高於當下市場行情每坪4,800元(此價格係中信人壽承辦人員依當時地號推算而來,有中信人壽不動產部經理邵喬淵以手機通訊軟體回覆長官即中信人壽行政管理處代理處長兼財務部部長蘇淑美有關市場行情租金之計算依據時之回覆內容可證〈本案相關被告、證人等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經鑑識後之資料內容摘要整理,原審整理如附表乙七;其中就市場行情租金之計算依據見編號8〉;而證人即新光人壽不動產部協理盧麒堯於偵訊中亦證述:我們以每坪8,900元出租亞洲廣場大樓一樓,至於2樓的行情應該是1樓的一半等語〈參見177卷第56頁背面〉相符)外,其餘部分之假設均與實際情狀尚屬相符。惟上開前2年租金每坪6,125元之部分,因另有賣方國寶服務簽署之2年租金保證承諾為據(見112卷第90頁),已足以轉嫁承租方不履約之風險(詳如後述),該試算假設亦未悖於現實;而資本化率「2.805%」部分,則經核與中信人壽所委任之元宏、台灣大華兩家估價事務所在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進行鑑價時所使用之資本化率「2.8%」及「1.09%」相較,亦尚屬相當。是中信人壽承辦人員在上開財務模型所使用之財務假設參數值均堪認允當下,以該模型評估而得之「每坪取得成本200.8萬元」,仍屬允當。另按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契稅」係由買方負擔,並有戴德梁行標售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可佐(見112卷第81頁背面),自應計入不動產購入成本中,附表乙九㈠所示上呈董事會所使用之財務模型雖漏未計入,惟因對整體財務計算模型影響甚小(另詳下述),並未重大影響財務模型合理性及投標判斷,先行敘明。
③又保險業在投資商用不動產之投資標的上,為了避免保險業利用保戶資金作為房地炒作資金,故我國對於保險業投資不動產設有最低報酬率之限制。依保險法第14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而金管會依保險法之上開規定,設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時,即時收益率之標準應以「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1.5%」為下限。是依104年9月30日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305%下,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所要求之最低即時收益率即為2.805%(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一第222-230頁)。另依臺壽保107年3月15日台壽字第1072250002號函覆內容,中信人壽為管理不動產投資收益率,乃依據財務管理學常用的「加權平均資本(Weighted Average Cost of Capital,WACC)」方法計算所得之資金成本率3.2%,設定作為中信人壽內部就不動產投資評估之「要求投資報酬率」(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三第9-10頁),而該報酬目標雖未如同保險業法所規範之最低即時收益率具不可違背之強制效果,惟該比率因係衡量不動產投資案是否具投資效益及效率之重要財務指標,仍具相當之規範性,除非有其他特殊之投資目的考量,並非得以恣意違反。故而中信人壽內部人員以上開呈報至董事會所使用尚屬允當之財務模型進行試算,以「每坪取得成本200.8萬元」之價格計算而得之毛租金投報率(即保險業不動產投資即時收益率)係3.618%,內部投資報酬率係3.33%(見附表乙五編號17及乙六編號11-2之「毛租金投報率」、「IRR」欄位),縱經原審將「契稅」因素調整加入財務模型中之不動產購入成本後重行試算,所得之毛租金投報率仍有3.612%,內部投資報酬率仍有3.31%(見附表乙九㈡之「第一年毛租金投報率」、「IRR」欄位所示),均已符合法令所要求之即時收益率2.805%及中信人壽內部所要求之報酬率3.2%。再者,上開內部評估而得之每坪200.8萬元之價格,與元宏、台灣大華兩間估價事務所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依序出具之「每坪207萬元,總價16.22億元」、「每坪202.4萬元,總價15.86億元」鑑價金額相較(見附表乙三編號69、80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亦屬相當,中信人壽投標價格確具相當合理性,符合商業判斷範圍。
④公訴意旨指摘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間所簽訂之每坪6,125元租約係虛偽且不符合市場租金水準,且係中信人壽內部人員在被告張明田要求出價需達每坪200萬元以上,為使該價格得以符合法令所要求之即時收益率2.805%及中信人壽內部所要求之報酬率3.2%下,不得不刻意以該不合理之租金金額作為財務模型假設云云。惟經原審依上開「調整契稅後」之財務模型(如附表九㈡),並變更「租金變數」假設由前兩年「每坪6,125元」調整為月租金「每坪4,800元」後重新進行財務試算,在符合法令及內部要求之報酬率,即毛租金投報率2.805%及內部報酬率3.2%下,反推而得之中信人壽最高投標價格係「每坪1,998,300元」(見附表乙九(三)所示),相距中信人壽最終實際投標之價格「每坪2,000,268元」,每坪僅相差「1,968元」(=2,000,268-1,998,300),總價僅差異1,542,263元(=每坪1,968元*783.67坪),差異比例尚不到1%(=1,968/1,998,300),差異甚微,尚無法據以為中信人壽最終出具之每坪2,000,268元之投標價格,有何顯不符合理價格之認定。況且,就中信人壽上呈董事會報告之財務模型,雖就前2年租金值設定係以每坪6,125元之高於當下市場行情租金每坪4,800元為設定,惟該前兩年租金,在被告張明田之要求下,已取具賣方國寶服務簽署出具之2年租金保證承諾在案,足以轉嫁承租方不履約之風險(詳如後述),若以保證租金與市場租金之差異進行計算,兩年合計之差異係24,920,706元(=(6,125-4,800)*783.67坪*24個月),中信人壽前開稍高之1,542,263元之出價差異,顯然已得以透過國寶服務出具之租金收益保證書,就高於市場租金水準部分進行保證而得以填補,尚難認有何顯然脫離合理出價之情事。是中信人壽最終以每坪200萬268元進行投標,確屬符合商業判斷原則之範圍,併此敘明。
⑵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前,被告張明田與朱國榮間,透過王化宇、張登瑞之聯繫,彼此間就中信集團「有無意願投標」及「朱國榮希望之標售價額」,相互探詢、傳遞意願,最終達成「每坪不低於200萬元」標購之合意,目的雖為使中信人壽及臺壽保第二次合併順利進行,惟無證據得以認定係合併之不法對價,或致生中信人壽之損害:
①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於104年9月17日公告標售前約1個月,王化宇透過張登瑞轉告張明田,亞洲廣場大樓2樓即將公告拍賣,希望中信集團參與標售等情,業經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171卷第81頁背面;178卷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化宇於偵訊中證述:104年9月大亞百貨2樓推出標售,朱國榮要我問張登瑞有沒有標買意願,張登瑞說可以考慮、評估,因為在車站,又是靠近南陽街補習班,可以弄個反毒基金會,我跟朱國榮回報後,朱國榮要求確認有無明確意願,我就再次詢問張登瑞,張登瑞表示可能會參與等語(參見160卷第153頁背面、第155頁)相符。嗣被告張明田自承於獲知上開訊息後,即交辦予中信人壽之邵喬淵或蘇淑美進行評估等語(參見178卷第106頁),而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正式對外公告標售前之104年7月8日,中信人壽承辦人已製作完成檔案名稱為「亞洲廣場財務試算_v2.xlsx」之財務試算內容(見附表乙三編號44及附表乙六編號2所示內容),益臻被告張明田確有應允朱國榮參與投標之情。被告張明田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明田辯護稱標售案係由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之同仁於得知市場資訊後主動發起並進行後續評估程序,與被告張明田轉知標售案資訊無關聯,惟如上開事證所示,中信人壽前於「104年7月8日」已完成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之財務評估版本,是時距離亞洲廣場大樓二樓「104年9月18日」正式對外公告標售尚有2個月之久,市場上應無該標的之標售資訊,被告張明田辯護人所辯與事證不符。而被告朱國榮除透過王化宇探詢中信集團投標意願外,就「標售價額」亦曾傳遞相關訊息,此情業經證人王化宇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將朱國榮所希望以一樓拍賣價格打4折或5折賣出的意願跟張登瑞說;因為朱國榮說此案件有電扶梯通到2樓,2樓是1樓的延伸,以行情來看,2樓應該是1樓價錢的5折等語可證(參見160卷第155頁),而亞洲廣場大樓一樓之得標金額為454萬元(見被告張明田書狀己-1卷被證5:101年10月30日自由時報「大亞百貨一樓標出每坪454萬」報導;第29頁),顯見被告朱國榮希望中信集團以每坪約227萬元出價標買亞洲廣場大樓2樓。而佐以證人張登瑞曾向邵喬淵表示其個人就亞洲廣場大樓2樓案件的協助係「砍價格」等語(參見178卷第80頁),最終中信人壽以每坪200萬268元進行投標,單價確實較朱國榮所希望者為低;而如上所述,中信人壽內部初期評估亞洲廣場大樓標售案之最高出價僅達185萬元,張明田指示張登瑞透過王化宇向被告朱國榮轉知要求針對承租戶五鐵秋葉原須提出租約保證,張登瑞更向中信人壽內部承辦人員黃綺雯表示「沒200萬還跟人家談保證」等情狀(見附表乙七編號28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178卷第76頁),之後於中信人壽內部承辦人員價格評估過程,張明田為使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出價堅持維持在「不低於每坪200萬元」下所為種種積極影響評估結果之行為(包含指示承辦人員向估價師反應鑑價過低、向賣方要求保證租金、向承辦人員要求修正及調整財務模型中財務變數之參數設定值來拉高評估價格等,均詳下述),以及中信人壽最終亦係以「每坪200.268萬元」出價並得標之結果,實足以認定被告張明田與朱國榮間就標售案之價格,達成「每坪不低於200萬元」之價格合致。被告張明田、朱國榮雖辯稱未曾就「每坪不低於200萬元」之價格達成共識,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②被告張明田與朱國榮間雖就亞洲大樓廣場2樓達成每坪不低於200萬元標購價之合意,惟如同上開證人王化宇之證述,被告朱國榮是希望以「每坪227萬元」標售,惟被告張明田與朱國榮間最終合意之價格則為「每坪不低於200萬元」,,可徵被告張明田並非全然依從被告朱國榮要求,而係歷經評估,並達成中信人壽所需依循之即時收益率及內部報酬率規定,認為中信人壽所能接受之出價約略在每坪200萬元左右,始有上開證人張登瑞所稱「砍價格」(參見178卷第80頁)及張明田要求朱國榮提出租約保證情事。且如同合併案等重大交易,商業實務上往往亦係經雙方主事者就合併換股比例或價格等重大事項,先行相互協商出初步之價格範圍區間或數字,再各自經由內部之評估單位及所委任之外部鑑價單位進行評估,佐證價格之合理性,其後再層層依核決權限簽核,並經最終決策機關決議後定案。是故,被告張明田與朱國榮間縱先行協議以每坪200萬元價格標買,仍不可遽予論斷構成背信,仍須判斷此協商後所得價格是否與合理市價相違,致造成中信人壽受有損失,朱國榮獲得不當利益之結果。而原審認定被告張明田最終決定以「每坪200萬元」之出價標買,然已依相關參數為合理性「衡量評估」、「財務計算」,更據以向被告朱國榮要求降低標買價格之事實,且此價格,亦有中信人壽內部最終財務模型計算得以支持,更有外部鑑價報告所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可據。是尚不得以被告朱國榮與張明田間就每坪不低於200萬元達成協議,即推認被告張明田涉犯背信罪或此等標售交易為不合常規之交易。
⑶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雖曾於103年8月以底標每坪178萬元標售未果,惟不得據此推論本件中信人壽以每坪200萬268元標買亞洲廣場大樓二樓,即屬偏離市場行情:公訴意旨援引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為評估標購亞洲廣場大樓2樓,而於104年10月7日製作之104投簽字第318號簽呈「說明三」所載:本案標的...前於103年9月18日以底價13.95億元辦理第一次標售,但「因無人投標而流標」(見112卷第65頁),以及證人邵喬淵手機鑑識列印資料顯示邵喬淵曾向中信人壽其他人員表示「回推成交價還是建議181萬一坪為上限,『否則上次178萬也不會流標了』」、「補充說明為什麼要用2.805%,『以及上次178萬都流標』,現在市場比之前還差,200萬的合理性。這董事會八成會問」等物證為據(見附表乙七編號7、26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關於亞洲廣場大樓第一次標售案失敗之原因,卷附中信人壽放款中心為評估國寶服務9.2億元授信案而於104年2月13日製作之不動產抵押品鑑定報告「第5點」及徵信報告第8頁「說明3.」所載「本案擔保品曾於103年9月委託戴德梁行出售,底價13.9億元(每坪單價1,774仟元),之後『惜售撤標』」等內容(見103卷第91頁、第99頁背面),及證人詹力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惜售撤標是我直接問國寶服務顧問黃銘豐,因為我看到公開招標資料,所以在亞洲廣場大樓10樓電梯詢問他,他說因為有幾組買家在評估,價格應該可以再往上,所以就撤標等語(參見167卷第13頁)。是標售案失敗之原因究係「底價過高無人投標」而由出售方撤標,或係因「出售方惜售」而撤標,未臻明確。而中信人壽公司內部承辦人員就第二次亞洲廣場大樓標售案進行評估,最初出價已達「每坪183萬元」(見附表乙三編號44及附表乙六編號2所示內容),高於第一次標售案公告之「每坪178萬元」底標價,是尚不得逕以第一次標售案公告之底標價認定本件標售案之底標價合理與否。且查,公訴人於起訴意旨認定中信人壽內部財務試算所得之「每坪185萬元」(即總價14.5億元),認定係中信人壽投標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之合理價格,並以該價格與中信人壽實際出價「每坪200萬268元」(即總價15.6755億元)之價差,主張係被告辜仲諒、張明田輸送予被告朱國榮不當利益之金額,而非以第一次標售案流標之底價「每坪178萬元」作為合理市價計算基準,公訴意旨主張未見一貫而有矛盾。
⑷被告張明田雖令承辦人員調整財務參數,將投標底價定在「每坪200萬268元」(即總價15.6755億元),惟仍在可容許範圍內,中信人壽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①前已敘及,張明田對中信金控有實質上之人事行政及決策權,且參以證人即中信銀行行舍管理部經理詹桂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做亞洲廣場大樓2樓的報告時,張明田在場,因為我還記得我報告完之後,張明田有指示我向戴德梁行索取業主出售的同意書。2015年2月6日下午3點11分戴德梁行賴一毅寄出之電子郵件內所寫「...要麻煩您轉呈上級長官(同意書原為長官的要求...)」這裡的長官就是指張明田。後來我拿到同意書後,向張明田回報,張明田就再指示我去找估價公司評估一下價格。我記得我還有把各家估的價格向張明田報告。2015年2月5日下午10點20分我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亞洲廣場待辦事項時程表,是資料彙整完後要給張明田副總看的,因為他會追蹤不動產投資各個案子的進度。我是中信銀行這邊負責不動產投資的,而邵喬淵是中信人壽那邊負責不動產投資的,黃綺雯跟邵喬淵是同部門的。張明田是中信銀行董事長室的專門委員,中信銀行及中信人壽的不動產投資都歸他管。亞洲廣場大樓的案子在我經手期間都沒有買,因為在我回報毛估的估價金額後,張明田就沒有進一步的指示。其實投資案如果張明田沒有繼續指示去與賣方議價,就不會再進行了等語(參見172卷第82-83頁背面),佐以原審依邵喬淵等人手機通訊軟體鑑識資料內容整理之「附表乙七」所示蘇淑美、邵喬淵與被告張明田間之對話內容,可見就中信人壽承辦之亞洲廣場大樓二樓購置案,始自案件之評估、決議投標與否、財務試算參數之設定,乃至價格決定等過程,蘇淑美、邵喬淵等承辦人員均係鉅細靡遺向被告張明田回報投資案進度,並呈請被告張明田核示意見,其後更依照被告張明田之指示進行後續討論及規劃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張明田雖不否認曾參與如附表乙三編號11、16、17、52、79、85、96所示亞洲廣場大樓二樓購置案過程之相關行為,亦不爭執確有如附表乙七所示與邵喬淵等人間之訊息往來,惟辯稱係因其具有不動產、財務經驗及專長並提供資淺經辦人員意見,而非就購置案有實質指揮及控制權,況最終呈董事會議決之「每坪200.8萬元」乃至最終之投標價格「每坪200.268萬元」,前者價格係證人蘇淑美決定,後者價格則係由證人蘇淑美、邵喬淵與其討論後向臺壽保總經理林清淼報告後由林清淼所決定,均非由其決定,並援引證人蘇淑美(參見178卷第8頁、第12頁背面、173卷第9頁;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275-276頁)、邵喬淵(參見168卷第116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299頁)及證人林清淼(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325頁)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為憑。然最終「確切」之價格數字縱非由張明田決定,並無礙於被告張明田指示就投標價格指示應「每坪不低於200萬元」,並擁有投標案是否繼續評估、是否投標等最終決策權。
②被告張明田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購置案始自案件之評估、決議投標與否、財務試算參數之設定,乃至價格決定等過程,均參與其中並位居實質控制地位,已如上述,是中信人壽承辦人員為使內部評估結果得以達到被告張明田所要求之每坪不低於200萬元之要求,乃不斷修正及調整財務試算參數,製作出如「附表乙六」所示高達11版之財務試算及「附表乙五」所示高達17版之評估報告,並透過「國寶租約期間之每坪月租金假設」、「國寶租約期間後之月租金假設」、「租金成長率」、「Cap Rate」等四個主要財務假設之參數值的調整,使「售價/坪」欄位所示之每坪售價得以在符合保險業所要求之壽險投資不動產投資即時收益率2.805%(即附表乙五、乙六之「毛租金投報率」欄位)及中信人壽內部期望投資報酬率3.2%(即附表乙五、乙六之「IRR」欄位)之標準下,自原始初步評估之每坪約180萬元上下,達到「附表乙六編號11至11-2」及「附表乙五編號17」之每坪200萬元以上之結果,此有原審依扣押物編號B3-7F-4-1證人即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專員陳銘璟電腦中電磁紀錄檔案所整理,並經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暨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之附表乙五、附表乙六所示各版財務試算假設彙總表、評估報告差異彙總表可證(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第253-265頁),並有如附表乙七編號12、26、31~35、37等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張明田就未能達到每坪200萬元之評估價格不斷對承辦人員提出質疑及指示之過程等情可稽,應可認定。被告張明田雖主張投資報酬率3.2%僅為公司內部「希望」投資案可以達到的「獲利期望目標」,並非中信人壽公司內部明文規定「一定」要達到之「條件」,被告張明田自無為滿足此一要件,而指示邵喬淵等承辦人員不斷調整財務參數之動機云云,並提出臺壽保107年3月15日台壽字第1072250002號函覆內容(該函說明:㈠本公司投資部門於進行投資案件評估時需同時考量各項因素,包括市場、法規、未來發展性及財務效益等因素,且因各投資個案情形有異,故除外部法令外,未訂有必須遵守之投資報酬率或相類似規範。然為績效管理之便,各投資單位就各自業務均會提出「獲利期望目標」,例如就上市股票設定為7%,未上市股票為5%-15%、不動產為3.2%等。而此「獲利期望目標」並非外部法令規定,亦非本公司內部規章或董事會針對特定個案之要求,僅係本公司各投資單位努力之目標,同仁於作業上習慣將該目標稱為「要求投資報酬率」。㈡鈞院來函檢附董事會議紀錄所載本公司要求之投資報酬率3.2%,即如前述,係於102年間中信金控專門委員張明田副總之口頭建議,用衡量投資時資金來源取得成本,做為評估參考,以管理不動產投資收益率而提出之參考值。該數字係本公司不動產投資單位洽請財務部門依財務管理學常用的「加權平均資本(Weighted Average cost of Capital,WACC)」方法計算得之。即以當時各種資金來源(包括股東資金及長短期保單等)在公司全部資金中所佔的比重為權數,對各種資金來源的成本加權平均計算得出3.2%。㈢本公司投資評估雖有獲利期望目標,惟不動產持有期間甚長,並與經濟景氣循環息息相關,實務上仍需考量資產配置、整體投資收益率、不動產地理區位、未來發展性等各項因素,並非一定須達到前述3.2%獲利期望目標始可投資,故亦有評估特定案件雖未達投資獲利期望目標,但綜合考量其他各項因素後,仍決定投資之案例)為據(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三第9-10頁),並舉中信人壽103年8月份投資台北南港C3地上權案時,該案之投資報酬率即未達3.2%為例。惟依上開臺壽保回函所示,就該3.2%之依據,係不動產投資單位洽請財務部門依據財務管理學常用的「加權平均資本」方法計算得之,即以「當時各種資金來源在公司全部資金中所佔的比重為權數,對各種資金來源的成本加權平均計算而得(計算式:〈95%*2.895%〉+〈5%*9%〉=3.2025%,其中:95%係指新商品保費收入佔整體資金之比率;2.895%係指保單成本率;5%係指股東資金佔整體資金之比率;9%係指股東權益成本率)。換言之,3.2%乃係中信人壽內部之平均資金成本率,是若某不動產投資標的之投資報酬率未能達到該資金成本率,即意涵該投資標的之投資效益及效率並不彰,故該指標縱未如法規般具強制效果,惟未符合該條件卻仍進行投資者,應係該投資標的尚有其特殊之投資目的考量所致,此由臺壽保回函中亦載103年8月份在投資報酬率未達3.2%下卻仍投資台北南港C3地上權案,係因考量「該案未來有延長契約期限之權利,具獲利及發展空間,仍有助於公司未來投資收益」等情可悉,非謂該3.2%之報酬率門檻即得以恣意未遵循,此由附表乙七編號4、6、12、21、22、26、31所示邵喬淵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承辦人員就財務試算結果是否達到3.2%報酬率門檻甚為重視即明,並有中信人壽不動產投資中心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購置案提案至104年10月8日中信人壽董事會時,於「說明」欄第七點中明確載明「因本案區位條件優異且符合及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為積極爭取本案,於參酌鑑價金額後,以投標金額1,573,610仟元(每坪2,008仟元)、前兩年月租金每坪6,125元,其後回歸市場行情之租賃條件(月租金每坪4,800元、每3年調漲5%)進行財務試算,則首年租金毛投報率約3.62%,符合法令規定(2.805%);『IRR約3.33%,亦高於本公司要求之投資報酬率(3.2%)』」等情可證(見112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亦與證人陳銘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公司規定是不低於金管會的比率,另外公司內部規定的內部報酬率是3.2%,與金管會所規定毛租金報酬率不同。內部報酬率是以未來收入回推現在等語(參見173卷第204頁背面)相符。是中信人壽內部承辦人員在進行不動產投資財務評估時,確實受到內部報酬率需達3.2%之標準影響,乃至不斷修正及調整財務參數,以使投標價格得以同時滿足法令要求及內部目標。
③基上,被告張明田於評估標售過程中,因具有實質指揮及控制之權力,以致中信人壽內部承辦人員為使內部評估結果得以達到被告張明田所要求之每坪不低於200萬元,乃不斷就財務試算假設之參數進行修正及調整,以將內部評估之結果自原始初步評估之每坪約180萬元上下,提高至「每坪200萬元」。惟觀之本案承辦人員為上開目的所為之財務假設變動,一則幅度尚微,二則變動後之參數值假設無異常不合理之處,其中影響價格評估最重要之兩個財務假設部分:⑴「租金條件」假設之變動部分,係由「每坪4,689元(即五鐵秋葉原公司舊承租契約之價格),租金成長率每3年成長5%」、「前六年每坪6,125元(即五鐵秋葉原公司新承租契約之價格及期間),其後年度每坪4,800元(即回歸市場行情),租金成長率每3年成長5%」、「前六年每坪6,125元,其後年度每坪4,800元,租金成長率0%」、「每坪4800元,租金成長率每3年成長5%」或「每坪6,125元,租金成長率0%」等不同參數之設定,修正至最後上呈董事會時使用之「前兩年(即保證租約期間)每坪6,125元,其後年度每坪4,800元,租金成長率每3年成長5%」(見附表乙六「國寶租約期間之每坪月租金假設」、「國寶租約期間後之月租金假設」、「租金成長率」等欄位所示),按最終所使用之參數值部分,縱使前兩年租金假設係以每坪6,125元為計,與市場行情有異,惟因有經賣方國寶服務擔保之租約收益保證條款為據,中信人壽實已規避該租約不履行之風險,並無法認定該內部財務模型假設之變更有何違反商業判斷原則;⑵「資本化率」假設之變動部分,係由「2.875%」、「4%」、「3.2%」或「3.1%」,修正至最後上呈董事會時使用之「2.805%」(見附表乙六「Cap Rate」欄位所示),按最終所使用之參數值部分,乃係以保險業投資不動產所規定之最低收益率(即「不動產投資即時收益率」)標準2.805%為計,並非無據,此外按中信人壽最初於104年7月8日進行評估時,亦曾使用當下之保險業最低收益率標準2.875%為資本化率之參數值設定(見附表乙六編號2之「Cap Rate」欄位所示;按保險業所要求之即時收益率係「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1.5%」,故配合「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04年9月30日自1.375%調降為1.305%下,即時收益率標準乃由104年9月30日前之2.875%調降至9月30日以後之2.805%,見原審卷十一第222至230頁),並非採用上之首例。再者,經查外部之鑑價報告中,估價師於進行鑑價時所使用之資本化率,元宏係使用2.6%~2.8%,台灣大華係使用1.09%,故中信人壽最終所使用之2.805%,與外部專家所採用之參數值尚屬相當;反觀,內部承辦人員初期評估時所採用之資本化率,無論係「3.1%」、「3.2%」,或最高達到之「4%」,均與外部專家估價師使用之參數區間差異頗大,設定上應有違誤、不當,而須張明田指正、修訂情事,是故就資本化率之參數值變更,實無證據足認中信人壽有何違反商業判斷情事。縱使中信人壽承辦人員為使評估價格達成被告張明田所指示之每坪不低於200萬元之目標,就財務評估假設須不斷進行調整及修正,惟經調整後之財務假設參數值均有所據並在合理範圍,且初步設定之財務假設亦非相對適切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張明田所要求之出價,係在合理價格範圍內,並無致生損害於中信人壽之結果。
④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明田假藉對鑑價方法合理性提出質疑,要求提高鑑價報告金額,進而得以利用該刻意抬高之鑑價金額,使中信人壽之出價能達到每坪20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A、公訴人逕以附表乙五編號8之評估報告,主張中信人壽參與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之出價上限最高應僅為「每坪185萬元」,並據以計算標購價格應為14.5億元,與實際得標價格15.6755億元間之差額1.1755億元,屬於圖利被告朱國榮之金額云云。惟中信人壽於評估合理投標金額期間,除內部自行評估外,另依據法規委請2家外部鑑估單位進行鑑價,中信人壽依選任程序委任之台灣大華及元宏事務所,已如前述。上開2家鑑價事務所之鑑價師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所為之鑑估價格,分別為每坪「202.4萬元」及「207萬元」,甚且其等初步即尚未經與中信人壽承辦人員就價格溝通前出具之鑑估價格,即分別達每坪「197.8萬元」及「195萬元」,遠高於檢察官所指每坪合理價格上限185萬元,公訴人復未能說明中信人壽眾多內部財務評估版本,為何僅有每坪185萬元結論之評估版本為合理、適當之計算投標價格上限版本;此外亦未能說明其他評估版本中究有何財務假設或參數使用不合理或不允當之情形,導致該等版本評估所得之價格均非合理價格。公訴人上開主張,顯然乏其依據,合先敘明。B、公訴人認定元宏及台灣大華二家鑑價師聯合事務所原於104年10月5日提供估價摘要予中信人壽,惟因鑑估價格分別為每坪195萬、197.8萬元,遭被告張明田表示「明明一樓就有新光的443(實係454)」、「為什麼要用收益法抓別的案例,我們自己不就有租約」等理由(見附表乙七編號28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後由承辦人員向估價師聯絡,嗣經元宏、台灣大華估價師調整原鑑價報告之相關參數後,將每坪鑑價金額向上調整至每坪207萬、202.4萬,有附表乙三編號65、69、80暨原審依卷證資料,將中信人壽就亞洲廣場大樓2樓購置案使用之各版外部鑑價報告差異彙總所整理之附表乙八及各「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可稽,固非無見,惟亞洲廣場大樓二樓乃「公開標售」案件,就公開標售案件而言,價高者得乃其特性,衡情無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可能,是而買方為能成功標買,通常於價格上會與估價師就合理市價之價格判斷上有不同認知,惟估價師僅需於符合法令範圍內調整、修正鑑價金額,仍屬適法,此有證人台灣大華估價師林南昇於審理時證稱:就一般的標售案來講,買方當然想要買得到,他當然會有壹個心裡面的價錢,通常會略高於市場價格,因為是競標,價高者得。就我的經驗,一般買家因為參與投標的因素,會反應鑑價價格偏低,這個在業界很正常。在鑑價專業技術規範上,比較法裡面大概有30個參數都在做調整,是看個別因素調整的總和不能超過15%,區域因素調整的總和也不能超過15%,兩者的調整總和不能超過30%。本案樓層效用的調整不在這個規範裡面,沒有一定的制式規範,就是說要調價格,能動的地方最簡單就是這個地方,既然有價格要動,我們會找壹個不動產技術規則沒有規定到地方去調。本件將效用比往上調整1%符合我的專業、經驗判斷,我也沒有違反專業規範去做調整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22、25、27頁)可稽,另證人即元宏估價師王睿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客戶跟我們溝通估價結果,通常大概只有像本件標售案會出現這樣的情況。本案我當時有考慮到2012年10月同棟亞洲廣場大樓一樓標售情形,最後的結果也是高出底價37%得標,所以我們在評估這類案子的時候,採取敏感度分析,也就是根據我們評估出的價格並且對應不同的投報率之下,合理的租金水準應為多少,列出壹個區間。標售的時候就會考慮到競爭對手可能的出價來評估,本案在合理的情形之下,在符合金管會要求的投報率之下,以及現有租金水準、未來增值空間,考量這些情形去評估可以出價的上限。客戶除了參考我們的估價報告以外,他們自己也會就案件本身進行調查,跟我們交換意見,我們都尊重,但最後的評估結果還是根據我們蒐集到的相關實價登錄資料。本件我調整的原因之一是考量本案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投資者為壽險業者,依我的經驗會有積極出價的情形,故將比較法與收益法的權重由原來較為保守的4、6比,將權重調整為各半。比較法以及收益法的權重,是評估到我們認為符合市場行情的上限價格。我是因為該地段、進駐商家帶來人潮、租金案例等,認為標的物價值會略高,故而依此修正數字。依我的專業及經驗,樂觀調整後所得出的最後價格還在合理範圍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31-32、36、38、41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再者,台灣大華及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鑑價報告所調整之參數及範圍,元宏部分係將「比較法及收益法權重」假設由「40:60」調整為「50:50」、「資本化率」假設由「2.8%」調降至「2.6%」,而台灣大華事務所則係將「2F效用比」假設由「43%」調升至「44%」(見附表乙八之差異彙總),調整幅度皆尚屬微幅調整,此外經比對元宏部分在「比較法及收益法權重」經調整後,係與大華部分相同,而大華部分就「樓層效用比」調高1%至44%後,亦未超過元宏所使用之參數值45%等情,足認上開調整應未有何重大不合理之處。C、公訴人就元宏、台灣大華兩間估價事務所為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的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未能具體提出鑑價報告所載內容、評估所使用之財務假設、所參考之市價案例等,究有何不當或虛假情事,對於估價師所為參數調整之部分,即元宏事務所將「比較法及收益法權重」假設由「40:60」調整為「50:50」、「資本化率」假設由「2.8%」調降至「2.6%」,以及台灣大華事務所將「2F效用比」假設由「43%」調升至「44%」(見附表乙八之差異彙總),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不合理之處,僅依該2份鑑價報告均係因接獲中信人壽承辦人員反應後進行調整,以及鑑價金額最終有向上調整之結果(元宏部分係由每坪195 萬元調升至每坪207 萬元,調幅約6.15%;台灣大華部分係由每坪197.8萬元調升至每坪202.4萬元,調幅約2.32%),即泛言推論修改後之鑑價金額非合理價格,而係刻意高估所致,無足可採。
⑤至於起訴意旨另質疑被告張明田明知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之標的尚具「電扶梯未登載於權狀共用部分,存在一樓所有權人封閉電扶梯之疑慮」、「產權複雜、未來整建難度高、商場整合較為困難」、「承租人有跳票記錄,債信不佳,招商及經營能力尚待觀察」等不利因素,亦由經辦人員呈報上情,其卻嚴厲指摘,迫使經辦人員不得不進行投標,致中信人壽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上尚屬有間:A、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二樓確有存在「電扶梯未登載於權狀共用部分」事實,惟該處係供作商場使用,依商場使用效益、商場共榮邏輯判斷,封閉電扶梯將降低整體商效,反而影響一樓商場人潮,故一樓所有權人並無封閉電扶梯之理由,此有中信人壽承辦人員於進行投標前先行向戴德梁行查證並將查證結果說明於評估簡報中可證(見175卷第66頁),且有證人即估價師林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戴德梁行查證依商場使用效益及邏輯,封閉電扶梯會降低商效,所以一樓所有權人並無封閉電扶梯的理由,我的看法跟戴德梁行一樣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23-24頁)、證人即估價師王睿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百貨型商場,在商場中間有留設電扶梯,原本並不會有檢察官所提到的電扶梯未登載於權狀共用部份的問題,可是因為亞洲廣場大樓商場是採各層分別登記的方式,因為早期地政登記或建築師有可能疏忽這個部份,以至於在後來各樓層的共用部份才發現檢察官所提到的這個問題,但是在正常情形下,基於商場共榮,而且當時商場是由五鐵秋葉原公司整體經營,檢察官這個問題雖然存在,但應該不至於會發生,所以我們在估價報告中是以可以整體經營的情形下去做評估等語(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37頁)可茲為證。而電扶梯遭封閉之風險可能性低微,自非鑑價重點,鑑價之財務模型內亦不會將此設為估價時之參數進行考量,不會影響鑑價之價格,此亦有證人估價師林南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決定樓層效用時,有將電扶梯這個因素考慮在內。如果一樓是百貨商辦的話,他跟樓上有無電扶梯的連通,也是會影響一樓的商效、來客數,就本案來講,我們去看現場的時候,他就是有電扶梯,所以整份報告書裡面,電扶梯的有無不在這個報告書的敘述裡面,我們是以有電扶梯的現場狀況,去做評估,沒有考慮電扶梯不在公用裡面而遭封閉的可能性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22-23、第26頁)、證人估價師王睿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正常情形,一樓的所有權人不會去封閉電扶梯,而不讓二樓以上的人使用,我們認為不會有影響,所以沒有特別於報告書去提到這個部分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44頁)可稽。是電扶梯可能遭封閉之疑慮,透過上開不動產鑑價專業人員之證詞可知,該議題於實務上對投資與否並非具舉足之關鍵,亦非係影響鑑價之主要因素,檢察官逕以經辦人員提出電扶梯有遭封閉可能之疑問,認定為標售案之重大不利因素,並據以認定被告張明田意圖不法所有,刻意隱匿此節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云云,顯屬無據。B、至於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存在「產權複雜、未來整建難度高、商場整合較為困難」乙節,現實狀況確亦如此,惟被告張明田陳稱:以其多年參與多件土地開發案之經驗,中信人壽為保險業,從事土地開發本多受限制,是否參與本件亞洲廣場2樓標售案考量點絕非未來可都市更新、興建大樓,而是著眼於長期投資、穩定收租之投報率,故無整合各樓層所有權人必要,進而主張該等不利因素在財務上之影響有限,尚不至於影響其對標售價格的判斷,尚非無由。況且所有投資標的,本就各有優缺點,且優缺點之判斷亦視各投資人之投資目的不同而有迥異之影響,非謂存在有不利缺失即不得進行投資,此係投資實務常態。C、案發時,系爭亞洲廣場大樓二樓確實存在「(五鐵秋葉原)承租人跳票記錄,債信不佳,招商及經營能力尚待觀察」乙節,惟被告張明田表示縱是一般投資人投資房屋出租,亦不可能期望承租方永遠續租,惟只要能再行以市場行情出租,並非必然造成投資方之損害,此與常情並未相悖。況就承租方五鐵秋葉原公司債信不良之問題,已在被告張明田之指示下,要求承辦人員向賣方即國寶服務要求「租約保證」(見附表乙三編號72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甚者轉達「不保不投」之指示(見附表乙七編號12、16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藉此要求賣方國寶服務同意配合,以有效降低承租方不履約時對買方(即中信人壽)之風險,亦即將承租方不履約之風險轉嫁由賣方(即國寶服務)承擔,係可行且有效分散風險的作法,不得謂被告張明田有何刻意忽視投資風險、明知中信人壽將受有損害卻執意投標之背信行為。起訴意旨雖另主張「租約保證並非為公司收益或債權確保著想,而純係為便利中信人壽提高出價而設。而張明田明知國寶服務刻意安排虛偽租約以創造不實收益率,如由國寶服務再為租約保證,其履行保證義務之可能性不高,竟仍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要求中信人壽配合辦理以達目的,其為第三人國寶服務、朱國榮之利益,而損害中信人壽之意圖甚明」云云,並以邵喬淵手機通訊軟體中與同事鄭王聖、蘇淑美間之訊息「沒聽過此種保證方式」、「通常保證租約都是售後回租的案例」、「國寶用什麼立場替五鐵保證?」、「如果他能替五鐵保證,是不是他們公司互有聯結?那這次租約是不是更可證明是建立在他們關係底下的不合理租約?」等內容(見附表乙七編號14、15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據以為論。惟實務上由買方要求賣方提供保證,實屬業界常見保障履約之商業行為,此經證人戴德梁行投資部經理李育銘於偵訊中證稱:領標人覺得這樣不夠保障,後來戴德梁行的上司跟業主方協調完畢以後,認為要加註保證租約這一條。保證租約在不動產的業界上的作法是有的等語(參見169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可證。況且按買賣交易係存在於買賣雙方之間,無論係任何交易條件之要求,無論買方或賣方都無權要求第三方如承租方負履行義務,自屬當然。是則,當買方希冀投資收益之確保,自僅能向「賣方」要求收益擔保之提供,而以賣方立場而言,同意提供擔保,乃係為換取更高之成交機會以及提高售價拉高獲利空間而為,依交易常理推論,仍得以理解。且佐以證人邵喬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明田以手機通訊軟體傳訊「請賣方保證租約,聽不懂嗎」,我回稱「副總,抱歉,保證租約通常都是售後回租」,係因為我當時沒有處理過這樣案子的經歷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287頁),是賣方保證租約並非商業異常交易情狀。雖證人邵喬淵將戴德梁行就賣方保證租約一事之回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回報被告張明田後,卻遭被告張明田斥責「你在講什麼?」、「誰叫你去講」等語(見附表乙七編號19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公訴人因而主張係因被告張明田「惟恐此舉會讓外界知悉中信人壽已與國寶服務有聯繫且確定會參與投標」之故云云,惟觀之當時邵喬淵與被告張明田間之手機通訊內容,被告張明田之所以斥責邵喬淵,實係邵喬淵當時誤解被告張明田就租約保證之真意,卻又對外完成聯繫,擔心會造成戴德梁行或國寶服務方之誤會,乃情急之下出現之情緒所致,此由邵喬淵曾向上級長官蘇淑美反應「因為之前國寶跟五鐵的租約確實有第三人保證(永達保經的老闆,其實就是五鐵的大股東),這次則沒有」、「DTZ覺得可能性不高,但願意去跟國寶反應」、「之前的舊約,永達保經的老闆有簽名。若付不出錢被罰,他會連帶賠償」、「若是要爭取,只能看國寶願不願意跟五鐵重簽租約,且有第三人保證」、「但我不清楚阿田副總想要的保證是到什麼程度才可以,目前租約是,若連續兩個月跳票,其實國寶就可以解除契約,並且要求五鐵另外賠償兩個月的租金(光是這點有第三方保證,還是沒有什麼用啊)」等語(見附表乙七編號17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以及向被告張明田報告時亦係表示「若他們(指國寶服務)與五鐵的租約能有第三方保證,賣相會更好看」、「只是可能比照之前的舊租約,由第三人保證」、「若合約跳票,第三人有責任賠償兩個月的租金」等語(見附表乙七編號19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邵喬淵顯係誤解被告張明田所指租約保證為「第三人保證」,而與被告張明田事實上要邵喬淵去談的租約保證為「賣方保證」顯然不同,併此敘明。
⑥被告朱國榮為有利中信人壽等保險業公司得以在符合保險業法規定之最低即時收益率之要求下參與投標,雖與五鐵秋葉原公司負責人涂錦樹合意簽定每坪6,125元之虛偽新租約,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明田知情:A、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公司原租約期間係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觀之原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款明載承租方於租約期滿,有優先承租權,且新續租約之租金以調漲5%為計(見169卷第109頁背面),惟五鐵秋葉原公司捨棄該優惠權益,反與國寶服務於104年8月28日重行簽訂每坪租金為6,125元之租賃契約書,租金漲幅達30.62%(=(6,125-4,689)/4,689),顯不符理性交易。再者,104年7月間被告朱國榮透過王化宇聯繫張登瑞轉達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期望之售價時,曾主張「亞洲廣場大樓二樓係一樓之延伸,每坪售價建議為1樓市價之一半」,以當時亞洲廣場大樓一樓實際得標價格為每坪454萬元,被告朱國榮是時向被告張明田表達之期望售價應約為「每坪227萬元」,已如上述,則藉由比對重新簽訂租約前後對保險業最低即時收益率之影響可悉,租約簽訂前按每坪租金(含稅)4,689元,計算所得之即時收益率係2.479%(=(4,689*12)/2,270,000),未達當時保險業要求之最低即時收益率2.875%之規定(按保險業所要求之即時收益率係「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1.5%」,故當「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係於104年9月30日始自1.375%調降為1.305%下,故104年9月30日前之即時收益率標準為2.875%,9月30日後則為2.805%,已如上述),甚且縱以五鐵秋葉原公司於原租約到期後續約而得以調漲5%之租金每坪4,923元(=4,689*1.05)為計,所得之即時收益率亦僅為2.602%(=(4,923*12)/2,270,000),仍未符合法令規範;反觀重新簽訂租約將每坪租金調高到每坪6,125元後,計算所得之即時收益率係3.24%(=(6,125*12)/2,270,000),則已達到上開保險業之要求。再佐以五鐵秋葉原執行長凃錦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曾跟五鐵秋葉原合夥人吳文永向朱國榮購買亞洲廣場大樓2、5、6、7到11樓,有簽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約定好半年或八個月交割付款,但因為我之後款項無法支付,朱國榮發函解約、沒收訂金,後來因為朱國榮跟吳文永很熟,沒有立刻沒收,而是用增加訂金延期合約的方式處理,朱國榮並提出一個辦法,說他委託戴德梁行將亞洲廣場大樓2樓公開標售,以金管會的標準來換算報酬率,並叫五鐵秋葉原以比底標高一些的價格去投標,並稱這個價格不會有人標,五鐵秋葉原得標後就可以用得標價格7成5向銀行貸款,貸款的金額比我們買價略高一些,這樣我們就可以逐層樓拍賣解套,解決無法付尾款的窘境,我和吳文永認為合理就答應朱國榮;所以在104年8月28日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公司簽定租賃契約,由負責人吳文永決定、洽談,吳文永表示說朱國榮要漲每月租金到480萬,這樣可以讓拍賣價格提高,我們五鐵秋葉原就可以用高的價格貸款75折,這樣就接近最初我和吳文永、朱國榮簽定買賣亞洲廣場大樓二樓合約的真實價格,就可以解決我們當初無法支付尾款的窘境,而且五鐵秋葉原公司只需要支付幾個月的租金,因為拍定後就是五鐵秋葉原的,不用付租金了,我們不差這幾百萬,後來我也去問國寶服務執行長黃銘豐,也是說一樣的理由,所以才會簽這個新的租約等語(參見169卷第154至155頁、174卷第41頁)。是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公司間之新租約,應係在被告朱國榮希冀以每坪227萬元之高價出售亞洲廣場大樓二樓下,為了避免中信人壽以保險業最低即時收益率規範未能符合為由拒絕配合參與投標,乃利用承租方五鐵秋葉原公司之租約即將到期之際,以及五鐵秋葉原公司資力不足卻亦有意購買該投資標的之狀況下,唆使五鐵秋葉原公司涂錦樹、吳文永等配合與其簽訂租金高於當時市場行情之租約(然此部份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知情),以使中信人壽得以自保險業最低即時收益率之規範中解套。被告張明田雖另辯稱亞洲廣場大樓2樓原租約為每坪4,689元,以每坪200萬元計算,投報率為2.813%,已符合當時金管會要求之最低即時收益率2.805%之要求,並無公訴人所指「無法符合金管會最低收益率之限制」等情云云。惟保險業最低即時收益率,係自104年9月30日起才自「2.875%」調降至「2.805%」,已如前述,是則104年7月8日前被告朱國榮透過王化宇、張登瑞轉知被告張明田亞洲廣場大樓二樓將再以公開標售之方式出售,希望中信人壽參與標購之時,以當時之租約條件及每坪200萬元來計算,仍未達當時最低即時收益率要求,被告張明田前開所辯仍與事實不符。B、惟被告張明田在衡量投資出價時,係以符合當下市場行情之每坪租金4,800元進行出價之估算,並非係以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公司新簽訂之每坪不符市價之6,125元租金進行估算,此有被告張明田與中信人壽內部承辦人員間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價格評估時,被告張明田多次表達「亞洲用4,800元,2.875%推一版」、「重算,2.875%,4,800元,每坪多少?」等語(見附表乙七編號12、32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即明。再者,最終中信人壽以「前兩年每坪6,125元,其後回歸市場行情租金每坪4,800元」之租金假設進行投標價格之評估並呈報董事會,惟前兩年每坪租金6,125元部分,已在被告張明田之指示及要求下,由賣方國寶服務就承租方五鐵秋葉原公司之租金為兩年之履約保證,換言之,就該不符租金市價之部分,已得以透過賣方擔保得到保障,而實際上本案當五鐵秋葉原公司不履行租約時,中信人壽亦依該租金保證收益條款,透過訴訟程序向國寶服務取得金額達1億554萬1,918元之賠償金(見被告朱國榮書狀卷庚-2卷第110-111頁),與中信人壽應自五鐵秋葉原公司收取之兩年總租金金額相當,中信人壽並未遭受任何重大損害。此外,遍查全卷,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張明田或辜仲諒曾涉入國寶服務與五鐵秋葉原公司間就新租約設計或簽立之過程,該不實之租約應認僅係被告朱國榮單方面所為,自無法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不利之認定。
⑦起訴意旨另認定被告朱國榮為避免僅有中信人壽參與投標,另要求五鐵秋葉原、都美建設配合虛應參與投標,以此形式上之公開投標掩飾被告朱國榮與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間之利益輸送行為云云,縱所指為真,除無影響原審就中信人壽對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之出價尚符合商業判斷原則範圍,亦未實際上造成中信人壽重大損害之認定。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實被告張明田、辜仲諒就上開事實部分究有何知悉,遑論所參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繼又主張本案投標者原尚有曾向戴德梁行購買本件投標資料並簽署保密承諾書、閱覽租約等文件之新光人壽,惟閱覽租約後,即以本件「租約未公證,租金高於市場行情」等因素,由承辦人員簽請核准本案「緩議」,而異於中信人壽參與投標行為云云,惟本件新租約租金水準異於市場行情,以及五鐵秋葉原公司債信不佳等面向,均經被告張明田指示、要求賣方國寶服務替承租方五鐵秋葉原公司為租金收益保證,並由國寶服務同意並於公開招標文件中註明後,已能大幅降低買方受承租方債務不履行產生之風險;況各投資標的本就存有不同的優缺點,且各優缺點對各潛在買方本就會有不同之影響及認定,例如較具商場營運能力之買方,就投資標的之商場營運方面缺失就較有能力解決及應付,是該缺失便對該買方不具拒絕投資關鍵,反倒成為該買方相較其他買方具投資優勢地位之處,是各不同買方在對投資標的之判斷上本就有不同,新光人壽未參與投標,不代表中信人壽便不應參與投標,難以據為被告張明田等人不利之認定。
⑧中信人壽得標過戶並繼受原租約後,五鐵秋葉原公司停止商場營運、片面終止租約並拒付租金,造成中信人壽承擔租金短收及後續催討、協商及重新招商等損害,而國寶服務僅於支付105年1月份之租金後,便拒絕履行保證責任,惟事後中信人壽已根據國寶服務之租約保證依法主張權利,彌補損害,縱須重新進行招商程序,惟國寶服務簽訂之保證租約係長達「兩年」,應認中信人壽尚有足夠時間招商,不致造成重大損失。國寶服務就租金保證期間雖有違約情事,然究不應以「事後」違約作為被告張明田「事前」即全盤知悉而有背信情事。況國寶服務未依保證租約履行之因,係因國寶服務主張中信人壽與五鐵秋葉原公司辦理租約公證時,未取得全年度之租金支票,將導致國寶服務履行租金保證責任後再向五鐵秋葉原求償發生困難而生爭議,主觀上並非係出於刻意不支付,此有邵喬淵手機鑑識列印資料所示邵喬淵與被告張明田間之對話內容(見177卷第220頁背面至221頁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及張登瑞相關證述(參見178卷第73頁背面)可稽,應可認定。此外,臺壽保(中信人壽已與臺壽保合併後之繼存公司名稱)就國寶服務開始違約不支付保證租金起,於105年1月6日內部承辦人員便已依買賣之租金收益保證條款,以電子郵件向國寶服務催繳,另一方面被告張明田亦委請張登瑞協助與國寶服務溝通(見附表乙三編號96暨「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其後更對國寶服務提起訴訟,並已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見被告朱國榮書狀庚-2卷第110至111頁),國寶服務調解後合計應給付共1億554萬1,918元予臺壽保(=調解前先行給付500萬元+107年每月給付200萬元共2400萬元+108年每月給付300萬元共3600萬元+109年1月至11月每月給付350萬元共3850萬元+109年12月給付204萬1918元),並由國寶服務依調解條件先行開立支票予臺壽保,作為支付每月租金(被告朱國榮庚-3卷第347-358頁)之用,該等票據截至目前(108年4月)亦均已如期兌現,有國寶服務公司銀行帳戶資金明細(見被告朱國榮庚-3卷第345頁、第359-370頁)、臺壽保開立之租金發票(見被告朱國榮庚-三卷第371-405頁)在案可證。是經調解程序及加計先前國寶服務已支付之105年度1月份租金480萬元,臺壽保自國寶服務實際可取得之款項合計為1億1034萬1918元(=1億554萬1,918元+480萬元),與依保證租約原可向國寶服務請求給付(按保證租約係2年,合計共24個月,而五鐵秋葉原公司原已支付104年12月份之1個月的租金,故中信人壽當時尚可向國寶服務請求23個月的保證租金)之金額1億1,040萬元(=每月租金480萬元*23個月)相當,就結果而言,臺壽保最終難認受有損害,併此敘明。
⑨依最高法院105台上2206號判決要旨略以:「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具體刑事案件中,被告亦有援引上開原則為辯者,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符合商業判斷原則,於民事事件已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認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換言之,只要被告行為當時已盡職務上應履行之注意義務,且合於商業上裁量下之決定或行為,即屬商業判斷原則,自不合背信罪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按不動產具稀少性、獨一性,對不同投資目的之投資人,該投資標的之價值並非相同,所願出具之價格自有所不同,包含每個人對該地段之評價(例如各人對未來性之評價)、公司資金狀況(若資金閒置,則願意出較高價格得標,使資金得到好的運用等等)、招商能力(若招商能力好,就可較不重視目前承租狀況,蓋縱承租戶不續約,公司本身亦有能力招租)、個人因素(如已擁有一樓產權,若能標得二樓將取得綜效,故而願意較高一點價格出價)等等,是所謂市價絕非一個特定且唯一之數據;再者,本案係以「標售」之方式進行,價高者得乃該投資特性,況且開標前無人得以知悉競標者各自投標金額,故投標金額之決定即在「預期投資報酬率」與「得標可能性」兩者間擺盪,兩者間之選擇及平衡,實存在更多商業判斷。本案中信人壽對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之投標過程,合乎法令及內部作業流程規範,出價係依據內部合理財務假設設定之財務模型推算而得,並有元宏、台灣大華兩間估價事務所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依序出具之價格鑑價報告在案,足以佐證中信人壽投標價格之合理性。此外,中信人壽投標之價格,亦符合外部法令要求即時收益率2.805%及內部報酬率3.2%之條件,對於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標的之不利因素,亦已經被告張明田合理評估,並於評估後就確實存在投資風險之處,進行相關處置(如租約保證部分)。是中信人壽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之參與過程及交易價格,均尚屬符合商業判斷原則範圍,實際上亦未造成中信人壽重大之損害。故縱使如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明田確曾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在價格上有與被告朱國榮先行達成合致,又或者曾因該合致之價格,迫使中信人壽承辦人員不斷修正財務模型假設,又或者曾與鑑估事務所就鑑估之價格間曾有溝通聯繫,且因投資標的確存有租約高於市場行情、承租人債信不佳、電扶梯未登載於權狀共用部分、產權複雜等不利因素,以及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曾於103年期間遭撤標等情,惟均不影響被告張明田就中信人壽參與標售案之過程及價格,均已經適當程序評估,並就價格之判斷有合理計算依據之認定。況公訴人對於調整後之鑑估金額及報告究有何不合理之假設或判斷、中信人壽內部經修正及調整之財務模型假設究為何主張為不當,以及投標合理價格為何必須係每坪185萬元、為何實務上不得由賣方為租約保證否則係屬非常規交易等情,未為任何之舉證,僅憑中信人壽內部承辦人員間私下之主觀對話內容,以及鑑價金額及內部財務模型確有數次修改之結果,即推論被告張明田確有讓利於被告朱國榮之背信行為,顯屬率斷。此外就被告辜仲諒之涉案事實,未曾證實被告辜仲諒就本案究係參與何犯罪行為,又如何與其他共犯間進行犯意聯絡,單以其係中信集團之大股東、實質負責人,曾於南港會時與被告朱國榮有見面之情形,即推論全案犯罪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
⒌被告辜仲諒先後以共同投資、借款為由,以銓緯投資名義將2.3192億元交付予朱國榮,此純屬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間之私人商業交易行為,雖係被告辜仲諒對被告朱國榮示好,冀朱國榮勿阻礙合併,但難認與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百子公司,經雙方協商之換股比例有關:
⑴被告朱國榮與朱炳昱間曾於104年2月2日協議由朱炳昱以每股20.8元之價格,出讓瑞助營造合計17,230千股之股票予被告朱國榮,惟因被告朱國榮資金不足,正逢第二次合併啟動之際,認為向中信集團或辜仲諒私人借貸相對容易,遂指示王化宇透過張登瑞,向被告張明田告知有約2.3億元資金上之需求後,最終由張明田轉告協助辜家管理私人財務之陳永晋,並由陳永晋於104年2月13日上簽予被告辜仲諒,再經辜仲諒同意以銓緯投資名義出資與被告朱國榮共同購買11,150,000股之瑞助公司股票,此有104年2月2日朱炳昱與被告朱國榮之協議書(見154卷第174至175頁)、104年2月13日記載「呈請同意投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NT$231,920,000元,並取得其股權22%」之陳永晋簽呈(見97卷第97頁)、104年2月16日銓緯投資與被告朱國榮簽立之協議書(見156卷第64至65頁),以及同日由吳豐富交付予王化宇,再轉由李政剛交付與朱炳昱姪女朱麗靜收受之發票人為中信銀行,受款人為「朱健瑋、朱乘緯、朱博瑋、諠宜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朱炳昱之子女及其私人公司)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4紙(見156卷第56頁及背面)、同日由諠宜公司、朱博瑋、朱健瑋、朱乘緯將股票移轉過戶至銓緯投資之瑞助營造股票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154卷第94頁、第101至102頁),以及被告辜仲諒、吳豐富、朱國榮暨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之附表乙四:朱國榮向辜家貸款案之相關時序彙總表之編號1至5所示時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應可認定。惟其後該筆購買瑞助營造股票之投資款改以「借款」方式出借予被告朱國榮,此經證人陳永晋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要投資朱國榮的建設或建設公司,但後來朱國榮未辦理股票交割,變更為借款方式等語(參見156卷第90頁),核與證人王化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中陳述去中信總部之後,瑞助營造開股東會前,朱國榮問我是否可以透過張登瑞向中信銀行辦融資等語是正確的,原本好像是張登瑞這邊要以購買方式取得瑞助公司股票,後來或許是想法改變,並透過我向朱國榮表示不買股票,印象中朱國榮說不買股票的話,就自己承接,但因為是臨時發生,朱國榮沒有準備承接款項,因此用借錢的方式買受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207頁),並與被告張明田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朱國榮與中信辜家往來時,借貸款項或是由辜家買下股票都曾提過。當時這個投資是我介紹給中信辜家的,也有請分析人員分析,基本上瑞助公司業績不錯,每股盈餘有1塊多,所以是值得投資的公司。當時銓緯投資與朱國榮簽訂關於瑞助營造股票的增補契約書,,但股票一直沒有完成過戶,之後兩邊就此方面爭議有進行一些協商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56頁),以及於偵訊中證稱:這是一體兩面,如果有還就是借款,如果沒還就把股權收回來等語(參見156卷第152頁)大致相符,並有銓緯投資、朱國榮與明筑公司間簽署的104年12月30日「協議書增補契約書」及後附本票(見156卷第67至68頁背面)、「協議書增補契約書(二)」(見156卷第69頁)可資為憑,應可認定。是被告辜仲諒或係以銓緯投資之資金投資瑞助營造股票,或係將被告朱國榮提供之瑞助營造股票質押予銓緯投資,藉此向被告辜仲諒借款,即不論交易性質是「投資」或是「借款」,該款項之資金來源均係源自被告辜仲諒私人實質掌控之銓緯投資之資金,而銓緯投資之股東均與中信金控集團(包含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中信人壽〈於105年1月1日與臺壽保合併完成而消滅〉等均無任何關連(見附表甲二編號9銓緯投資「股東」欄位)而,純屬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間之私人商業交易,先行敘明。
⑵上開用以作為瑞助營造股票之投資款項轉為借款後,被告朱國榮除將原於104年2月16日簽訂協議書,其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2億3,19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辜仲諒收受,嗣因簽定增補契約書,而於104年12月30日另行交付由朱國榮、明筑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243,516,000元之本票,辜仲諒並將上開票面金額2億3,192萬元之本票返還(見156卷第66-68頁背面),朱國榮係以「瑞助營造股票」設質予銓緯投資,作為其向銓緯投資借款之擔保,此由104年12月30日被告朱國榮與銓緯投資、明筑公司間訂定之協議書增補契約書,就「履約擔保」之內容已載明:丙方(明筑公司)應於取得標的(瑞助營造)股份同時,提供標的股份設定質權予甲方(銓緯投資),以擔保乙方(朱國榮)及丙方(明筑公司)於本增補契約書相關義務之履行(見156卷第67頁背面),以及於協議書增補契約書簽訂後,瑞助營造股票仍由代表辜仲諒之仲冠公司股務人員袁瑞坊保管即明(見附表乙四編號19、20所示時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被告辜仲諒之資金回收風險業已獲得有效控管。
⑶又依據銓緯投資與朱國榮間簽署之104年12月30日「協議書增補契約書」第3條「款券交割」第㈡項約定:「…甲方(銓緯投資)同意乙方(朱國榮)於105年2月15日給付標的股份之買賣價金(即本案之2.3192億元),惟應加計自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補償金;乙方(朱國榮)同意於前揭日期將買賣價金加計補償金之總額合計243,516,000元整以現金電匯至甲方(銓緯投資)指定之銀行帳戶,逾期者應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等語,可徵契約當事人已約定追溯自「104年2月16日」起以「年利率5%」收取利息,並約定若逾期則按「年利率10%」核計遲延利息(見156卷第67至68頁背面);嗣後再延展返還期限至105年10月15日時,藉由「協議書增補契約書㈡」之約定,亦將後續逾期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見156卷第69頁),故銓緯投資借款予朱國榮確有利息之約定。至於104年2月16日簽訂協議書未於協議書內約明利息,此係因被告辜仲諒提供資金之初,約明與被告朱國榮共同「投資」瑞助營造,已如上述,雙方後續應按瑞助營造獲利狀況分配股利股息,而毋須另行約定利息,公訴意旨以此誤認被告辜仲諒「無息提供資金」予被告朱國榮,與事實難認相符。
⑷另就被告朱國榮與銓緯投資間就上開2.3億元資金往來,雖延展至105年10月15日後仍未能返還,惟銓緯投資曾持被告朱國榮及明筑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三方於108年3月間達成和解,銓緯投資同意將原用以擔保借款之瑞助營造股票解除質權,撤回對被告朱國榮、明筑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返還被告朱國榮、明筑公司為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被告朱國榮、明筑公司則應返還投資公司依協議書給付之231,920,000元款項予銓緯投資,而明筑公司業已依上開和解協議之約定,簽發發票日為10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為231,920,000元的第一銀行本行支票予銓緯投資清償(見被告辜仲諒書狀卷甲-5卷第233-235頁、被告朱國榮書狀卷庚-4卷第77-83頁),是被告朱國榮已清償此筆借款,被告辜仲諒就原始投入資金亦已全數取回而未有重大損害。縱上開和解協議,銓緯投資捨棄利息,此乃雙方經衡量被告朱國榮財產狀況、瑞助營造股票價值等諸多因素後,多次往來折衝之結果,尚不得謂該協議之結果係為讓利於被告朱國榮所致。
⑸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辜仲諒「為恐該筆借款遭發現係朱國榮同意合併案之對價,遂假借辜仲諒實質掌控之投資公司欲與朱國榮共同經營瑞助營造為名義,行借貸之實」云云,惟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間之資金交易,先「投資」後變更為「借款」之過程,已如上述。而依卷附之瑞助營造股票出售予銓緯投資進而繳納之證交稅繳納記錄,以及104年4月24日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諠宜公司、朱博瑋、朱健瑋、朱乘緯請銓緯投資盡快辦理瑞助公司股票過戶事宜之律師函(見「附表乙四」編號6、編號10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出處),可徵辜仲諒最初出資目的確係投資瑞助營造股票,並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再者,銓緯投資遲遲未辦理股票過戶時,律師亦發函予「銓緯投資」通知辦理過戶,而非通知朱國榮個人,均可證被告辜仲諒最初確與被告朱國榮間有共同投資瑞助營造股票之協議。綜上,被告辜仲諒以銓緯投資與被告朱國榮間2.3192億元之資金往來,確為被告辜仲諒個人資金的正當運用考量,與一般正常資金貸予之商業行為無異,為雙方間單純之商業往來,並無任何違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就此筆款項係為了促成中信金控及臺壽保的第二次合併案而提供予朱國榮的不法對價。
⒍被告辜仲諒以辜家實質掌控之仲成投資、緯宏投資,再透過燦旭公司借款合計5億元予被告朱國榮,同屬雙方單純資金借貸往來,雖係被告辜仲諒對被告朱國榮示好,冀朱國榮勿阻礙合併,但難認與中信金控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百子公司,經雙方協商之換股比例有關;
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辜仲諒貸與被告朱國榮之5億元,係被告辜仲諒以緯宏投資及仲成投資名義,先出借5億元資金予燦旭公司」,再由燦旭公司出借5億元予朱國榮所實質掌控之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除有104年5月13日由陳永晋上簽並經被告辜仲諒於同月19日、21日簽核之簽呈(見97卷第105頁)、104年5月26日燦旭公司分別與緯宏投資、仲成投資公司簽訂借貸契約(見182卷第99至108頁)、104年5月27日燦旭公司分別與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簽署之借貸契約(見157卷第214-239頁),以及104年5月28日緯宏投資、仲成投資分別匯款3億元、2億元至燦旭公司國泰帳戶,同日燦旭公司再自國泰帳戶匯出197,500,000元至力楊開發合庫帳戶及296,250,000元至恒輝不動產公司國泰帳戶之資金流程(見附圖乙二:辜仲諒以緯宏投資、仲成投資名義出借予朱國榮合計5億元款項之資金流向圖暨後附之證據出處,其中編號0、1、14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資為憑外,並經證人詹偉立於原審審理庭證稱:燦旭公司跟仲成及緯宏借款,再借給恒輝跟力楊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432頁),被告張明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詹偉立認為擔保品足夠,可以承做,由辜家公司借錢給詹偉立的公司,再由詹偉立的公司借款給朱國榮等語(參見171卷第78頁背面;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56頁)一致相符,應可認定。而緯宏投資及仲成投資均係辜家私人投資之公司,此有扣押物A10-C-22-9所示K家族投資公司圖表(見97卷第10-12頁)可證,起訴意旨亦認定該2公司為辜仲諒所實質掌控(起訴書第47-48頁參照),是此筆貸款係源自被告辜仲諒所有之私人資金,與中信金控集團包含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中信人壽(於105年1月1日與臺壽保合併完成而消滅)等均無涉,純屬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間之私人借貸。
⑵被告辜仲諒以仲成投資、緯宏投資款項,輾轉透過燦旭公司借款予被告朱國榮,被告朱國榮提供其個人投資且實質掌控之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所持有之「高雄鳥松區澄湖段土地」及「內湖水立方」等二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燦旭公司,有卷附上開不動產之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被告辜仲諒書狀卷甲-1卷第21-52頁背面),堪信為真。此外,上開借貸部分,被告辜仲諒亦按時自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處收取借款利息,且利率部分經扣除仲成投資、緯宏投資應支付予燦旭公司的0.5%手續費後,實際收取利息為年利率4.5%,有卷附仲成投資、緯宏投資公司分類帳及帳戶明細(被告辜仲諒書狀卷甲-1卷第53-58頁背面、第74-88頁、被告辜仲諒書狀卷甲-2第47-51頁)、燦旭公司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存摺(見93卷第134-140頁)可證,並經證人詹偉立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這5億元借款係透過燦旭公司借款給力楊公司跟恒輝公司,該2公司一直到現在都有正常繳息,年利率是5%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433-434頁)相符,亦與證人李政剛(參見157卷第188頁背面至189頁、第305頁背面)、被告朱國榮(參見158卷第10頁)於偵查時之供證述一致,應可認定。是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間之此筆資金借貸,辜仲諒確已取得借款擔保,亦收取相當利息,與一般正常資金貸予之商業行為無異。
⑶再者,本件貸款案件最早係於104年3月31日前由王化宇與被告張明田聯繫,欲以包含內湖成功路二段之水立方時尚會館為擔保品向「中信銀行」融資5億元,後由張明田轉知中信銀行產業金融處不動產產業中心副總吳建安請其就該案進行評估,並由中信人壽放款中心經理詹力權與國寶服務財務主管端木正及副董事長黃銘豐為承辦窗口;其後於104年5月5日吳建安協同中信人壽風管部協理陳仲明、中信人壽放款中心經理詹力權,與國寶服務副董事長黃銘豐、黃銘豐之子黃種寬、財務主管端木正、戴德梁行估價師、水立方會館副總等人一同參觀水立方會館,進行初步擔保品之會勘,此有附表乙四編號9、11所示時序及「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並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等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八第195頁、第249頁),應可認定。惟其後因該貸款案不符中信人壽放款部之內部規定無法核貸,後才轉由朱國榮透過王化宇向張明田表達希望由辜家私人提供借貸,最終辜仲諒以仲成投資、緯宏投資透過燦旭公司借款予被告朱國榮等情,此經證人詹力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建安是拿內湖水立方會館的貸款案件讓我評估,同時也請中信人壽評估,徵信作業幾近完成後我就出國,在日本旅遊時就收到吳建安簡訊,說這個案子不做了,因為這個案子是在地下室的B3-B5,標的並不好,其實當時我們也不想做,偵訊中上開陳述都是真實的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373-374頁),核與證人吳建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明田也有介紹國寶服務的會館水立方來申請貸款;水立方是在內湖大樓的地下室,我們請戴德梁行一起鑑估、實地查核,到場時發現有變更使用,還有出入口、消防安全,所以覺得這個要變更許可跟消防安全核准;我們請其提供變更核准事項,且因為會館上面是住宅,要通過消防安全,但沒有做;水立方會館無法提供上述要求資料,之後就決定不承做貸款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395-396頁);證人王化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們用水立方跟皇朝會去申請貸款5億元,但是中信集團不知道什麼原因拒絕了;當時中信集團來評估,評估後沒有承作,張登瑞才說改用私人公司借款;朱國榮另外交代李政剛處理後續契約擬定跟還款條件等語(參見160卷第151頁背面);被告張明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建安自己或派人去水立方看現場後,說不符合公司內部規定,好像是有地下室或收益率的問題或有其他考量,我跟吳建安向王化宇反應按照內規,銀行無法提供抵押借款後,王化宇問能不能由辜家借款,我跟陳永晋反應,再請外部不動產單位評估、處理;外部單位負責人叫Arron(詹偉立)等語(參見171卷第78頁)大致相符。依上開過程觀之,中信人壽放款部評估後認為不符合貸放內規要求而否決此筆申貸案件,遂轉介以辜家私人款項貸放予被告朱國榮,足見本件貸款案件雖係被告朱國榮利用第二次合併案啟動之機,順勢提供抵押物請求貸款,惟被告辜仲諒、張明田並未圖有利於併購案之順利進行,而指示中信人壽承辦人員審核通過未符合授信條件之放貸案,而改以私人資金供作貸款。況證人詹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經營不動產投資公司,所以任何不動產投資、管理都是成立不同公司去處理,一個項目一個公司;燦旭就是旗下一個管理項目公司。當時辜仲諒家族公司請我評估內湖水立方的投資案件,我評估後認為這個投資不合適,因為以水立方後續出售靈活度跟價值性而言,並不適合以買賣方式投資,因為當時水立方雖然有租約存在,但租期不長,租金也有點高,之後出售時若租約已不存在,就會影響擔保品價值;所以後來建議改以借貸方式,並用水立方不動產做擔保品來承作借貸,這樣只要確認擔保品價值存在就好;最初評估水立方物件認為擔保品擔保不足,不足5億元價值,所以對方再提出另一個擔保品就是高雄澄清湖的物件,我認為這樣擔保品已經足夠,就以燦旭公司自仲成投資跟緯宏投資借款,燦旭公司再借給恒輝不動產跟力楊開發的方式承作等語(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431頁及背面)。依上所述,可知被告辜仲諒個人於本件貸放款項予朱國榮之前,係委由專業管理公司就該貸放案為審慎且適切之評估,並於擔保品經評估擔保不足後,另行委請朱國榮增提擔保品後才進行貸放,與一般私人借貸均需端視各借款擔保品之價值及借貸利息等借貸條件後才決定借貸決策之過程無異。
⑷公訴意旨另載以被告辜仲諒透過燦旭公司進行對朱國榮之貸款,係以「層層帳戶轉匯之方式,阻絕辜仲諒以辜家投資公司之資金直接提供予朱國榮使用之事實遭察覺」所為云云。惟本件無證據證明有層層帳戶轉匯情事,先予敘明,且本案擔任中間借款名義人之燦旭公司,其負責人詹偉立就本案之交易,除有協助被告辜仲諒先行就投資購入之決策評估,嗣於評估認定不宜以購入方式進行投資後,另為擔保借貸評估等「事前交易評估」工作外,亦負責「按月催討利息」,甚者當借款者違約時,須負責向債務人進行「違約程序之催繳」,而詹偉立藉由上開業務,從中賺取借款金額0.5%(=5%-4.5%)即250萬元管理費之利潤,此經證人詹偉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基於商業考量管理這件貸款案件,且從中賺取借款金額0.5%,這是我們每年的管理費用,也就是每年可收取250萬元的管理費用,所以不是真正借款人。燦旭公司收取250萬元管理費,除了負責事前評估外,管理範圍包括負責每個月催收利息,最後物件如果要做執行也是我們收費後承作範圍等語明確(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十九第433、436頁),核與證人李政剛於偵訊中證稱:這件恒輝不動產、力揚開發借貸案有按月付息,如果沒有付,燦旭公司的陳先生就會寄電子郵件給我;期間曾經遲付利息一天,陳先生就以電子郵件催收;印象中陳先生不只催過我一次等語相符(參見182號卷第74頁背面),應可採信。是燦旭公司於本借貸案確有其實質之商業功能,並因此獲有應當之報酬,並非僅係單純「名義借款人」,公訴意旨上揭所載僅屬臆測,而無實據,難以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不利之認定。
⑸被告朱國榮迄今雖尚未完全清償此筆借款,但恒輝不動產、力楊開發迄今仍按時繳納利息予燦旭公司,已如前述,況被告辜仲諒於進行該貸放案時,已委請專業管理公司就該貸放案為審慎且適切之評估,甚者,就擔保品部分,尚在專業管理公司評估擔保不足後,請被告朱國榮再增提擔保品,是經此擔保品增提程序後,最終被告朱國榮若違約未清償,被告辜仲諒尚得透過法律執行程序進行擔保品之拍賣以彌補債權。故不應因該筆借貸款項迄今尚未收回,即認該貸款案有何必然造成被告辜仲諒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並逕以該損害之承受認定係被告辜仲諒為促成中信金控及臺壽保的第二次合併案而提供予朱國榮的不法對價。綜上,被告辜仲諒與朱國榮間之借款確為被告辜仲諒個人資金的正當投資、利用方式,為雙方間單純的資金借貸,難認有任何違法。
⒎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換股比例係在合理價格區間,亦符合商業判斷原則,難認有公訴人所指第二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係被告朱國榮配合辜仲諒、張明田之要求而刻意壓低之情:
⑴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案之過程均係依循相關法律規範進行,換股比例亦已依規定由雙方交由獨立專業機構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經雙方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最終取得金管會核准在案,並無違反相關規定及程序情事:
①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23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第24條「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第25條「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是以,依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合併時,需先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經董事會通過後,尚須由參與合併之公開發行公司將合併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案之參考。其中參與合併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融管理委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相關事項。此外,參與合併之上市櫃公司,更應將包含所有參與合併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員基本名單、合併過程重要事項日期、重要書件及議事錄等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②本案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合併案均已依上開法律相關規範進行,此有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分別委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年5月4日就合併之換股比例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在案,並於「104年5月12日」之同日經雙方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決議,於「104年6月29日」之同日經雙方股東會通過該股份轉換案(見附表乙二II編號52、53、57、63之「中信金」、「臺壽保」等欄位所示內容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並有卷附金管會以104年12月1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913070號函、金管會銀行局以104年12月21日銀局(控)字第10460004620號函檢送之中信金於103年、104年間申請以股權轉換方式取得臺壽保100%股份之送審文件及相關審查資料紙本及電子檔(見111卷第70-72頁、第142頁證物袋光碟及外放牛皮紙袋之資料共7袋)、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分別於104年6月5日以中國信託金字第1042243550003號函、104年6月16日以台壽總字第1040002843號函覆證交所提供之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進行股份轉換相關資料(見117卷第103-300頁),以及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股份轉換合併案最終係經金管會於「104年8月27日」核准(見附表乙二II編號65之「其他」欄位所示內容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及出處)可證。
⑵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係歷經4次協商,最終在臺壽保團隊堅持下,由中信金控退讓而達成合致,與公訴意旨所指係朱國榮配合壓低換股比例,已見矛盾:中信金控與臺壽保第二次合併案時,中信金控最初提出之換股比例,係依104年4月8日中信金控內部經營諮詢會議討論後之結論,以維持前次合併調整可轉債轉換後之換股比例「1.3948」提交董事會,並於同日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及經中信金控委任之安永會計師就換股比例出具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在案後,向臺壽保提出(見附表乙二II編號38~40之「中信金」欄位所示內容及「卷證出處」欄位所示卷證資料及出處),與中信金控、臺壽保雙方最終達成合致之換股比例「1.44」並不相同。且查,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雙方就換股比例及股份轉換契約條款,曾由普華財顧主持,中信金控代表(出席人員包括中信金控、中信人壽、財顧Morgan Stanley、法律顧問常在律師事務所所派之代表)與臺壽保代表(出席人員包括臺壽保、龍邦公司、臺灣銀行、普華財顧、法律顧問鉅業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派之代表)出席,先後於104年4月20日、22日、27日、28日歷經共4次之協商會議(見153卷第84-89頁背面),最終在臺壽保團隊於28日向中信金控表示「換股比例1.44且現金股利列為換股比例調整事由」為協商之底限,若無法同意將「終止」換股比例協商後,迄4月30日由中信金控通知臺壽保表示同意,而達成換股比例及條件上之合致,此有附表乙二II編號46、編號48之「中信金」、「臺壽保」欄位所示內容及「卷證出處」欄所述卷證資料及出處可證,應可認定。換言之,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間最終達成合致之換股比例,並非係由臺壽保「弱勢」一昧「順從」中信金控所提出之換股比例而成,事實上換股比例之合致,係歷經雙方4次之協商過程,在臺壽保「強勢」且「不讓步」之作風,甚至不惜強硬向中信金控表示,若不接受臺壽保之換股比例及條件將終止合併下,中信金控不得不退讓而達成合致。起訴書指稱係朱國榮配合壓低換股比例,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合併案過程中,均係在臺壽保官股臺灣銀行之合法監督下進行,換股比例亦取得臺灣銀行同意:
①臺壽保於103年6月16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共計7席,獨立董事3席,其中臺灣銀行法人董事代表計有黃培明、陳永嘉、獨立董事吳君誠共3席,合計占董事會近1/3席次,且迄104年第二次合併案討論期間臺灣銀行代表人數亦同(見附表乙一編號21之「董監事(本案期間)」欄位所示內容)。綜上可知,臺灣銀行雖於臺壽保董事會未取得具否決權之1/3席次,惟仍具相當影響力,況且由於臺灣銀行乃係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其於臺壽保董事會所為之相關主張及意見,自須依母公司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於臺灣銀行董事會中表示意見並經決議後為之,尚非被告朱國榮得以影響及干涉,臺灣銀行之官股身分之於臺壽保,確屬一獨立外部之監督機制,應可認定。
②且臺灣銀行在第二次合併過程中,確實基於官股銀行地位,扮演監督角色:⑴於第二次合併案重啟時,就合併議案向臺壽保提出疑慮、要求與提醒事項(154卷第25頁);⑵於第二次合併案時,要求臺壽保應對未發邀請函之金控對象,提出書面理由說明,以彰顯合併案之公開透明及公正性(見134卷第175頁);⑶於第二次合併案時,主張遞交具法律拘束力之投資意向書之時程應延後,以給予投資人有較充裕時間評估及報價,避免有意投標者因未及於緊湊時程進行適切評估及報價而選擇放棄,使臺壽保喪失更優質之合作對象(見134卷第175頁及背面);⑷兩次合併案中為求審慎,除了臺壽保已委聘會計師就換股比例出具交易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外,均再另外委請會計師就合併換股比例出具意見書(154卷第35頁、第42頁);⑸於第一次合併案時,就換股比例主張「若換股比例提高(每1股臺壽保股票換取1.44股中信金股票以上)爭取未果,臺灣銀行將以臺壽保股權代表於臺壽保董事會上表達反對合併意見」(見154卷第36頁),於第二次合併案時則主張因臺壽保公司近期之整體價值優於102年合併案進行之價值,故本次簽訂之所有交易條件允宜「高於上次標準」之意見,並經臺壽保主席建議本次合併洽談「秉持交易條件優於前次標準」為前提(154卷第38頁反面、117卷第233頁背面);⑹第二次合併案時,全程參與中信金方與臺壽保方就股份轉換契約條件之4次協商會議(117卷第285頁及背面)。綜上可知,臺灣銀行對於臺壽保合併案,無論對參與實地查核之對象、實地查核後遞交具法律拘束力之投資意向書時程、換股比例等皆多有主張及要求,且態度堅持,尤於換股比例上,更是愈發嚴謹,除再行委請會計師就換股比例出具意見書,且全程參與換股條件協商過程,更不惜表達若未符合台銀主張,將就合併案為反對之意見。且觀之臺灣銀行為上開主張後之結果,除遞交投資意向書之期限確已由104年3月31日延長至4月8日外(見附表乙二II編號35),就換股比例上,協商結果最終亦係均達臺灣銀行所要求之標準(第一次合併案係以1.44達成換股比例,第二次合併亦係以優於第一次合併案換股比例之條件完成股份轉換,另詳下述),是臺灣銀行基於官股銀行地位,就臺壽保合併案件中發揮嚴格之監督功能,而臺壽保大股東龍邦公司亦無法無視臺灣銀行意見,恣意於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案之過程及換股比例,為損害臺壽保或臺壽保股東權益之決議。
③第二次合併案期間,雖依臺灣銀行104年5月12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臺灣銀行代表最初參考所委任之安成聯合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依意見書所建議之「換股比例1.46至1.48,且包括中信金控今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內容,設定「換股比例1.46以上且包括中信金控今年之現金股利」為爭取目標,後因與龍邦公司代表爭取之目標不同,為避免協商破局,略為退讓換股比例至「1.45」(見154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而均較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最終達成之換股比例「1.44」為高。然併購案為極具專業之商業行為,需由併購雙方綜合考量公司發展、合併綜效、股權價值,以及承受意願等等,透過不斷協商及談判而成,且為了提高談判籌碼,往往身為被併購方,在追求自身權益確保下,自會設定較高之換股比例為談判目標;而身為併購方,為壓低併購成本,自會設定較低之換股比例為談判目標,此由中信金控向臺壽保最初所提出之換股比例係「1.3948且未含中信金控今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即明,亦與證人即臺灣銀行指派擔任臺壽保法人代表之魏江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師提的1.46是建議,也是我們希望能爭取的,這是我們希望的價格,但雙方立場是對立的,所以中信金控聘用的JP摩根大通公司建議的換股比例更低;我們認為這次合併是上一次的延續,對外談判的價格是1.45,但並不一定能爭取到,真正的底線是1.44,這是我們內部策略等語相符(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十第77-79頁),並與普華財顧董事長游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普華針對第二次合併所提出之換股比例是建議以1.45為議價努力目標,我並沒有說1.45是我們結論,而是努力目標。簡報中我們就換股比例做了壹個模擬,只針對雙方股數變動單一因素的影響去調整換股比例的話應該是1.4464,針對臺壽保獲利增加這個因素所推論出的換股比例是1.4328,我們透過不同分析做決策參考,我們針對臺壽保跟中信金控的股價變化,於簡報中也會一起作分析,我們是針對投資人報價給綜合建議,這些都會影響到投資人的成本,這是綜合考量。在併購案是雙方協商,我們不能用單一換股比例數字覺得對方一定要接受或不接受,我們綜合考量公司發展,還有雙方承受意願。在我辦理商業併購的經驗中,我建議委任客戶的議價努力目標不可能都可以成功達成等語一致(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二一第20-27頁)。是就換股比例,自不應以最終談判之換股比例結果係「1.44」,而非臺壽保股東臺灣銀行或龍邦公司最初設定目標「1.45」,即謂本案換股比例有遭刻意壓低而不符合理價格之實,此情業經臺壽保所委任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及臺灣銀行所委任之安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最終中信金與臺壽保達成之換股比例,均係出具價格合理意見書在案(見104卷第199-208頁背面、154卷第42頁),最終換股比例亦係經臺灣銀行104年5月12日之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一致通過(見154卷第44頁背面)可稽。事實上壓低換股比例對身為臺壽保股東之臺灣銀行而言毫無益處,更造成權益損害,臺灣銀行實無理由,亦無動機配合為之,是最終議定之換股比例未能達成臺灣銀行或臺壽保最初設定的換股比例目標,實係談判過程正常顯現。
⑷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兩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雖相同,然實質換股價格迥異:
①中信金控於第二次合併,最初向臺壽保所提之換股比例,係依104年4月8日中信金控內部經營諮詢會議建議「維持前次合併調整可轉債轉換後」之換股比例1.3948,已如上述。依上開會議內容可見,中信金控於第二次合併時向臺壽保所提出之最初換股比例,乃係以「維持」前次合併議定之換股比例1.44,經「調整臺壽保可轉債轉換」因素後成為1.3948,應可認定。換言之,中信金控於第二次合併時向臺壽保提出之換股條件,在「實質」上與第一次合併議定之結果應係「相同」,其所以「名目上」換股比例較第一次合併時為「低」,乃係臺壽保先前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於兩次合併案間轉換為股票,致臺壽保流通在外之總股數在第二次合併案期間已有增加,進而每股臺壽保可換中信金控股票之股數自應降低,以使前後兩者之換股條件維持在「實質」相同之水準,此由臺壽保於第二次合併案時總流通在外股數968,230千股,相較第一次合併時之937,890千股而言確為增加(見117卷第260頁背面),且經換算後,上開兩個不同之換股比例可換得之中信金股數確為相等可證(按在第一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1.44下,臺壽保股東合計可換得之中信金股票為1,350,562千股〈=1.44*937,890〉;第二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1.3948下,臺壽保股東合計可換得之中信金控股票為1,350,487千股〈=1.3948*968,230〉,差異僅係換股比例尾差所造成,惟並不影響認定)。
②中信金控於第二次合併案時,向臺壽保最初所提出之換股比率1.3948,「實質上」該換股條件已等同第一次合併案議定之結果,已如上述,則第二次合併案在中信金控與臺壽保雙方歷經4次談判協商,最終在臺壽保團隊不惜強硬表示,若不接受臺壽保之換股比例及條件將終止合併下,由中信金控退讓而接受臺壽保所提較高之換股比例「1.44」及「現金股利列為換股比例調整事由」之換股條件,其合併條件上,難認較第一次合併之換股比例不利。綜上可徵,縱然中信金控對臺壽保之換股比例,兩次合併最終之比例均為「1.44」,但第二次合併案議定的1.44與第一次合併案之1.44,二者比較基礎有所不同,公訴意旨逕以兩次合併之換股比例相同,即主張在臺壽保103年之每股淨值16.57元(公訴意旨誤認係每股盈餘)遠高於102年之13.44元下,第二次合併顯有刻意壓低換股比例等情,實係誤以「換股比例」作為單一判斷併購價格及條件之標準所致,事實上併購雙方「流通在外股數」之變化係影響「換股比例」之重要因素,單單僅以「單一名目」上換股比例之高低判斷合併案條件之優劣,易生誤解,此即第一次合併案之換股條件1.44,至第二次合併案發生當下,若不論兩次合併期間雙方公司價值之變動,單以臺壽保流通在外股數之增加,於維持實質同一換股條件下,「換股比例」必需降為1.3948即明。況普華財顧董事長游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第二次合併案時,臺壽保本身獲利變好,但中信金控本身的體質也變好,獲利更多,中信金控的股價在第二次也變好,因為是換股合併,是股份轉換,代表說我們換進來的東西,我們變好他們也變好,只單看前次換股比例會有失精準等語即明(參見原審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卷二一第22頁),亦即兩次合併案,時間點不同,雙方公司價值亦均會有所變動,合併價格之優劣,無法自前後合併案之「換股比例」數值大小逕予判斷。
③又第二次合併案之合併條件及價格係優於第一次合併案,除有104年5月12日臺壽保官股臺灣銀行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㈤本次換股比例1.44優於前次報價:茲就2次轉換期間相關資料試算,本行本次換得股數全金控合計約增8,865千股,若分別以102年10月25日及104年4月8日中信金20日均價計算換入總金額約增5.68億元,扣除本行帳載成本加計權益調整數,預計產生之處分利益約增加1.91億元,惟實際換入金額及處分利益尚須視合併基準日中信金股價而定,惟依據普華評估報告表示九成券商看好中信金股價未來之成長,平均目標價高於其104年4月8日收盤價(20.75元)觀之,本次交易條件優於前次標準。」(見154卷第43頁背面),再依據103年5月4日普華財顧提供予臺壽保參考之簡報「Project PiII股權合作計畫案彙整報告」內容觀之,按「102年10月31日」第一次合併案議定之換股比例「1.44」計算,臺壽保股東全體可換得之股權價值(下稱臺壽保股權價值)係26,714百萬元(即以換股比例1.44,乘以102年10月31日中信金30日股價均價每股19.78元,再乘以臺壽保流通在外股數937.89百萬股);按「104年4月8日」第二次合併案時中信金提出之換股比例「1.3948」計算(未含現金股利列為換股比例調整事由),臺壽保股權價值係26,848百萬元(即以換股比例1.3948,乘以104年4月8日中信金30日股價均價20.69元經扣除中信金欲發放每股現金股利0.81元後所得之每股19.88元,再乘以臺壽保流通在外股數968.23百萬股),已較第一次合併依議定之換股比例所得之股權價值高出約1.34億元(=26,848-26,714);其後再按「104年4月30日」中信金與臺壽保經協商後之換股比例「1.44」計算(含現金股利納入換股比例調整事由),臺壽保股權價值更增為28,847百萬元(=換股比例1.44*每股20.69元*968.23百萬股),較第二次合併時之出價更高出19.99億元(=28,847-26,848),且將兩次合併案最終議定之換股比例進行比較,兩者間換算所得之股權價值差異更達21.33億元(=28,847-26,714)(見117卷第260頁背面),第二次合併案之出價顯然係高於第一次合併案,應可認定。再者,第二次合併之臺壽保股權價值較第一次合併高出21.33億元,已較臺壽保兩次合併間(即第一次合併案評估基準日102年6月30日至第二次合併案評估基準日103年12月31日)所增加之獲利19.89億元為高(見117卷第265頁背面),是臺壽保股東於第二次合併案時所換得之股權價值,應無任何權益受損或顯不相當之處。另104年6月29日臺壽保股東會上,就臺壽保與中信金控合併案之同意權數為802,584,215權,占出席總權數已高達97.49%,反對權數僅9,185權,占出席總權數0.00%(剩餘部分係棄權),亦即近乎全數之臺壽保股東均滿意該換股條件(見104卷第180頁及背面)可證。又第二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均經中信金控及臺壽保雙方之會計師安永及立本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表明價格均屬合理區間在案(見117卷第219頁及背面、第274-279頁),並與臺灣銀行於合併談判期間,為求審慎再委請安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合併換股比例所出具之合理性換股比例數值1.11~1.56區間相當(見154卷第42頁及背面),更臻該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及價格確屬合理。
④公訴人論告時另主張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最終實際之換股比例為「1.6129」,雖優於第二次合併協議之「1.44」,係因調整臺壽保股東未及領取之中信金控103年現金股利所致,然實質上臺壽保股權價值不受影響,不應謂該換股比例之提高即有優於第一次合併之換股條件云云。惟第一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1.44」,迄第二次合併案時,若在實質換股條件不變下,因臺壽保先前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於兩次合併案間轉換為股票,致臺壽保流通在外之總股數在第二次合併案期間已有增加,進而每股臺壽保可換中信金控股票之股數自應降低至「1.3948」,非「1.44」,已如前述。惟中信金控與臺壽保於第二次合併之換股協商過程,仍退讓、同意換股比例提升至「1.44」,此際再加計中信金控103年現金股利,實際之換股比例始為「1.6129」,公訴人逕以2次合併換股比例均相同為「1.44」,並誤認臺壽保之103年度每股盈餘(實為每股淨值)較以往優異,並以此推認臺壽保或其股東於第二次合併未受公平對待而權益受損,難認與事實相符。
⑸基上,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案之過程係依循相關法律規範進行,換股比例亦已依規定由雙方交由獨立專業機構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書,並經雙方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最終取得金管會核准在案;且第二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實係在雙方歷經四次協商,最終在臺壽保向中信金控表示,若不接受臺壽保方之換股比例及條件不惜終止合併下,由中信金控退讓而達成合致;再者,合併案過程係在臺壽保官股臺灣銀行之合法監督下進行,最終達成之換股比例亦係符合臺灣銀行要求之條件,並經臺灣銀行董事會通過同意;以及在第二次合併案時因臺壽保整體價值已優於第一次合併案下,第二次合併案之換股比例及條件亦確實優於第一次合併案等情,中信金控與臺壽保之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合併案所為之相關決策(含換股條件之決議),確已符合在一定資訊基礎下,善意且誠實地相信該行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無裁量權濫用情況,而符合商業判斷原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公訴人以臺壽保並未能爭取到最初向中信金控提出談判時之1.45換股比率,或者以臺壽保未能爭取到高於1.44換股比例,係因被告朱國榮配合辜仲諒、張明田之要求壓低換股比例所致,並據以主張對臺壽保公司或者是臺壽保股東已造成損害,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171條第1項第1款特殊詐欺罪,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非常規交易及特殊背信罪等情,並無證據得以佐實,更與商業併購洽商慣例與實務抵觸,且公訴人並未證明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在第二次合併中,就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在換股比例之合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使原審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不利之認定。
⒏綜合上述,中信金控擬以股份轉換方式將臺壽保納為百分百子公司,第一次合併確係因被告朱國榮反對而破局,此後因中信金控仍有意願併購臺壽保,且臺壽保確有出售之壓力,於朱國榮透過秘書王化宇向中信金控方面釋放「第一次合併破局是因為中信金控姿態高傲」訊息後,經王化宇、張登瑞及被告張明田居間聯繫,辜仲諒與朱國榮進行南港會,化解誤會並對進行第2次合併心照不宣;嗣朱國榮藉中信金控合併臺壽保之機會,多次送件希望向中信集團或辜仲諒個人借得款項,本案即衍生朱國榮以國寶服務名義,提供亞洲廣場大樓2樓及以福座開發名義提供地下停車位為擔保品,向中信人壽貸款9.9億元;嗣朱國榮將亞洲廣場大樓2樓對外標售,並經張明田認諾中信人壽會以每坪200萬元以上出價標買,最終在朱國榮刻意提高租賃金額、指使五鐵秋葉等一同參與標售之情形下,由中信人壽以每坪200萬268元、總價15.6755億元之價格買受;另辜仲諒又先後以共同投資、借款為由,以銓緯投資名義將2.3192億元交付予朱國榮;再藉由辜家實質掌控之仲成投資及緯宏投資,透過燦旭公司將合計5億元之款項借予朱國榮所實質掌控之恒輝不動產及力揚開發;最終中信金控成功併購臺壽保,臺壽保與中信人壽合併後以臺壽保為存續公司,臺壽保每一普通股換發中信金控普通股1.6129股。惟就上開中信人壽借貸案件,無證據證明辜仲諒、張明田就授信額度、條件審核,為任何違背職務之指示,亦難認屬非常規交易;就中信人壽標買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屬非常規交易,標售過程及價格之決定,亦經合法適當評估,且中信人壽亦未受有損害;而辜仲諒對朱國榮之私人借貸行為更屬私人商業合理交易,除難認屬第二次合併之對價外,辜仲諒以私人財產借貸予朱國榮,目的係創造中信金控得以順利併購臺壽保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又第二次合併之換股比例決定,亦係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包含官股臺灣銀行)之代表多方折衝下之適法決定,亦無證據證明朱國榮配合辜仲諒、張明田要求而刻意壓低。是本案無從證明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以虛偽、詐欺方式,對朱國榮以外之其他臺壽保股東,隱匿真實交易條件,足致其他臺壽保股東誤信換股比率係合理且全體股東皆一致,因而於臺壽保股東會同意以該換股比率合併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保險法之非常規交易及特殊背信罪嫌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原審無法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肆、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原審審理後: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至六(被告辜仲諒等人侵占中信金控資產、背信及洗錢):除被告辜仲諒就甲四所涉洗錢罪部分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分別判決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張友琛無罪;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乙(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非法輸送中信金控集團利益給被告朱國榮):判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朱國榮均無罪;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一(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不法操縱龍邦股票價量):判決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D期間之105年1月30日起至2月23日止(原判決稱D1期間)共同犯連續高買罪,處朱國榮、林桂馨均有期徒刑3年8月,未沒收追徵犯罪所得;D期間其餘日期則無法證明犯罪,且無法證明朱國榮、林桂馨使用附表丙一㈠編號13陳亭妤證券帳戶、編號31賈文中、金富投資、永駿投資證券帳戶為不法操縱犯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就A、B、C期間則均判決無罪;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丙二(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判決被告朱國榮犯內線交易罪(犯罪獲取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9年,犯罪所得157,072,175應予沒收追徵;但無法證明朱國榮以附表丙二㈠編號7-1、8、9至13所示謝淑瑜、陳亭妤、凱基國際(香港)、梁志傑、曾達人、林郁芬等證券帳戶,進行如附表丙二㈡「陳亭妤(非紅字部分)」、「梁志傑」、「曾達人」、「凱基國際(香港)」等欄交易臺壽保股票,另附表丙二㈢「謝淑瑜」、「林郁芬」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則非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有以下違誤:
㈠關於被告朱國榮、林桂馨不法操縱龍邦公司股票交易價量犯行(起訴事實丙一)之認定: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於D1期間,係為「維持融資擔保維持率」而有連續高買以拉抬龍邦股價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此部分被告2人係共同犯連續高買證券罪,此外A、B、C、D期間均無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犯行,C期間亦無連續高買證券犯行,故僅判處被告2人就D1期間共同犯連續高買證券罪,D期間其餘日數則不另為無罪諭知,A、B、C期間則均為無罪判決。然依前揭認定,被告2人於A、B、C、D期間均有連續相對成交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犯行,於C期間併有連續高買拉抬龍邦股價犯行,A、B、D期間則難認有連續高買以拉抬龍邦股價犯行,且就D或D1期間雖能證明被告2人有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不法意圖,但尚難認定有「為維持融資擔保維持率而有護盤維持股價不贅」之意圖,是被告2人就A、B、C、D期間應分別成立共同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罪共三罪、就C期間成立共同連續高買證券罪一罪,但D或D1期間則不構成連續高買證券罪,理由已詳敘如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原判決就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D1部分,認定其2人係基於「維持融資擔保維持率」之目的,故認其犯罪所得係「需追繳之融資自備款金額或遭強制處分(龍邦股票)賣出之損失」,且因無法推估龍邦公司之股價若無本案之操縱行為,股價之下跌走勢、或跌至何價格,而無從計算其數額,是認定被告2人就D1期間無犯罪所得,就其餘期間因認被告2人並無不法操縱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云云。然本案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何等「維持融資擔保維持率」目的而為不法操縱犯行;再者,即使被告係出於「維持融資擔保維持率」之目的,但被告「需追繳之融資自備款金額或遭強制處分(龍邦股票)賣出之損失」係基於其與證券商融資契約所產生之經濟上成本,並非導因於不法操縱行為,二者無直接關係。被告不法操縱股票價量犯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犯罪所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前者係指被告因於A、B、C、D各期間藉由連續相對成交,及於C期間併同連續高買等不法操縱犯行,於各期間所獲致龍邦股票價格上漲之經濟利益;後者則指被告因實施或參與不法操縱犯行所各自實際獲取之經濟利益。被告2人於A、B、C、D期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經本院認定如前,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則如後述「沒收」欄所示。是原判決就此認定亦有違誤。
㈡關於被告朱國榮內線交易臺壽保股票犯行(起訴事實丙二)之認定: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朱國榮係基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款臺壽保實質董事、持股10%大股東之身分,而實際知悉臺壽保合併案消息之人。惟朱國榮於本案尚難認係臺壽保實質董事,龍邦公司對臺壽保公司之持股數36.77%亦不能計入朱國榮對臺壽保之持股數,是亦難認朱國榮對臺壽保之持股數已超過10%,僅能認定朱國榮係基於對臺壽保之控制關係及其職業關係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理由已詳敘如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⒉被告朱國榮就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犯罪所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均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券商手續費等成本,理由已詳敘如前。然原判決計算時並未扣除上開成本,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針對起訴事實甲一至六(除甲四判決辜仲諒不受理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乙、丙一(除判決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D1期間有罪部分未上訴)、丙二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事實甲一至六(除甲四判決辜仲諒不受理外),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張友琛均共同侵占中信金控資產、背信及洗錢犯行,均應為有罪判決:
⒈倘侵占中信金控款項之人僅有陳俊哲,而與被告辜仲諒無涉,則陳俊哲何有可能將侵占款項匯到辜濂松所屬之仲冠等公司?又為何要用以解決中信商銀(當時董事長係被告辜仲諒)當時應該處理的資金回補問題?且歐詠茵、黃汝強自始即授辜濂松聘用,為辜家服務,於本案中也協助被告辜仲諒、吳豐富、張素珠等人辦理境外公司資金調度。紅火案爆發後,歐詠茵、黃汝強也沒有受到懲處,可見其二人並非與辜仲諒等人毫無關聯。
⒉被告辜仲諒對中信商銀處分OBU基金產生之缺口,將中信資產公司資金藉由虛偽投資架構轉出,再輾轉轉入利用Garrison等公司建立之小金庫,以供辜家使用侵占款項等情,必然知之甚詳。就甲二侵占中信金控公司資產以投資PPG公司之北京土地開發及內保外貸部分,於土地開發之初,辜仲諒均知悉且參與投資決定;於投資後之處理,辜仲諒亦於96年間以Bel Air公司代表之身分同意出售股權;從97年間PPG股東會、董事會之開會經過,亦可知均由辜仲諒掌控全局。可見辜仲諒自94年間一開始就參與投資決策,其對甲二侵占資產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⒊針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張友琛:
⑴吳豐富、張素珠、李聲凱、張友琛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均擔任核心之重要分工,倘對犯罪事實均無所悉,何能如此順利完成侵占款項之匯出、流轉、隱匿、運用?可見其等自始即均知犯罪情節,且有犯意聯絡。
⑵被告李聲凱、張友琛均為中信資產公司經理人,對中信資產公司負忠實義務,自應對中信資產公司款項進出嚴加控管。其2人只要是看到付款給Garrison公司之款項,就可以看出付款通知存在諸多不合常理荒謬之處,當可輕易察覺其中必有問題,卻聽從陳俊哲之指示,配合辦理製作相關公文簽辦單,恣意核章放行款項,可見其2人與陳俊哲確有犯意聯絡。
⑶本案投資結構均由被告張友琛、李聲凱上簽設立,然而自張友琛所為內部公文簽辦單觀之,針對合作對象Oscillum公司,竟從未調查其背景資歷,顯見其2人早知相關情節,刻意不徵提相關資料,也不上簽至中信金控,致中信金控無從察覺Oscillum公司實為辜家之關係人而否決該投資架構。此外歷來CTO公司之付款過程,相當草率且漏洞百出;諸多交易亦顯然異常,內部稽核檢查亦認中信資產公司有諸多缺失,凡此荒謬不合理之處,足見被告張友琛、李聲凱與陳俊哲確有犯意聯絡。
⒋甲四洗錢罪部分(針對被告吳豐富、張素珠):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之收入2957餘萬美元係一筆匯入Alpha service公司,再由Alpha service公司為後續之分配轉匯,而Alpha service公司為吳豐富控制管理,並指揮張素珠、歐詠茵共同辦理資金調度,足認吳豐富、張素珠就紅火案公司出售結構債後續款項之層層匯洗,客觀上確有參與,且與陳俊哲、歐詠茵等人為洗錢共犯。
㈡就起訴事實乙,被告張明田、辜仲諒就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係為滿足被告朱國榮之利益,未經合理鑑估,即憑其等片面決定以每坪200.238萬元之顯然過高之不合理價格投標,將中信人壽資金套取給朱國榮,使中信人壽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非法輸送中信金控集團利益給被告朱國榮,均犯證券交易詐偽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保險法背信罪,均應為有罪判決:
⒈原審認定被告辜仲諒、被告朱國榮雙方於南港會當日未就中信金控合併臺壽保一事達成任何協議,而投標亞洲廣場大樓及貸款給朱國榮等行為,都是辜仲諒、張明田等人對朱國榮單方面示好。但實際上雙方於南港會前後,針對再次合併一事已有良好開端,後續由員工負責磋商轉知相關訊息,最終雙方私下達成起訴意旨所指之利益輸送,換取朱國榮同意合併之協議,才有後續的違法利益輸送行為。可見辜仲諒、張明田係為促成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再次合併,且雙方早有約定,才會由辜仲諒、張明田藉投標及貸款輸送利益給朱國榮,以換取朱國榮不再阻撓合併協議。
⒉關於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標售案,原審認定被告張明田使中信人壽以每坪200餘萬元價格投標參與投標,係符合法令及內部作業規範,投標價格亦符合相關條件,而具合理性,中信人壽並未受損害。但本案實為被告張明田刻意調整投標金額以符合被告朱國榮之要求,內部承辦人員亦有異音,但竟沒有經過任何專業評估或依據,就擅自更動資本化率、租金變數等財務模型參數,未依內部承辦人員合理評估意見,逕行採用外部估價公司之意見,可見就是因為張明田積極介入,中信人壽出價才會顯著拉高,以滿足張明田預先設定之投標金額每坪200萬元,最終使中信人壽出價悖於原始評估價格及合理市價而顯然過高,中信人壽自受有相當損害。
⒊被告張明田於判斷中信人壽是否投標購買亞洲廣場大樓二樓,未針對中信人壽之最佳商業利益考量,僅為使中信金控順利合併臺壽保,就滿足被告朱國榮個人索求,未經合理鑑估,單憑其一人指示,就以顯然過高價格投標並承買,顯未善盡合理注意義務,亦不具誠實善益且不符合忠實義務,更濫用裁量權限,不能主張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⒋被告辜仲諒於案發時對中信金控仍有實質控制力,被告張明田為中信金控經理人,其權力亦來自辜仲諒,且關於借款給朱國榮等交易,張明田均有報告辜仲諒使其知悉並同意,推動中信金控與臺壽保合併之最大受益者也是被告辜仲諒,可見本案非常規交易,被告張明田應有告知被告辜仲諒並取得同意,再與被告朱國榮共同為之,其三人均有此部分犯行。
⒌另關於中信人壽對國寶服務之授信案,被告辜仲諒以朱國榮之瑞助公司股票擔保借款給朱國榮、透過燦旭公司借款5億元給朱國榮等,實際上也是辜仲諒、張明田為促成中信金控順利合併臺壽保,而與朱國榮私下協議之利益輸送,不能單獨切割各筆交易認並無不法,或認僅為私人借貸而無違法。
㈢起訴事實丙一(除D1期間外):被告朱國榮、林桂馨於A、B、C、D期間均有連續相對成交及連續高買龍邦股票,製造龍邦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拉抬股價之犯行,且有使用附表丙一㈠編號13陳亭妤證券帳戶、編號31賈文中、金富投資、永駿投資證券帳戶為不法操縱犯行,均應為有罪認定。
㈣起訴事實丙二:附表丙二㈢「謝淑瑜」、「林郁芬」交易以臺壽保股票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應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此部分亦應為有罪認定。
三、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就原判決事實壹(起訴事實丙一D1期間連續高買不法操縱龍邦股票價格),被告朱國榮另就原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