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國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陳憲裕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談虎律師 被 告 張素珠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張友琛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參 與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勁節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參 與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明斌 代 理 人 詹宗諺律師 參 與 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明斌 代 理 人 潘宣頤律師 參 與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順甄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參 與 人 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賈文中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及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丁」中「事實欄」記載「事實欄壹、一、㈠」、「事實欄壹、一、㈡」、「事實欄壹、一、㈢」、 「事實欄壹、一、㈣」,分別更正為「事實欄壹、一」、「事實欄壹、二」、「事實欄壹、三」、「事實欄壹、四」;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更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編號係「壹、一」、「壹、二」、「壹、三」及「壹、四」,但於「附表丁」「事實欄」誤繕為「事實欄壹、一、㈠」、「事實欄壹、一、㈡」、「事 實欄壹、一、㈢」、「事實欄壹、一、㈣」;到庭執行職務之 檢察官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亦誤繕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以上均顯然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