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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被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被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被告
張素珠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告
張友琛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祐慧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勁節
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代理人
參 與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明斌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代理人
參 與 人 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邵明斌
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代理人
參 與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順甄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代理人
參 與 人 金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賈文中
共同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及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丁」中「事實欄」記載「事實欄

壹、一、㈠」、「事實欄壹、一、㈡」、「事實欄壹、一、㈢」、「事實欄壹、一、㈣」,分別更正為「事實欄壹、一」、「事實欄壹、二」、「事實欄壹、三」、「事實欄壹、四」;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更正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編號係「壹、一」、「壹、二」、「壹、三」及「壹、四」,但於「附表丁」「事實欄」誤繕為「事實欄壹、一、㈠」、「事實欄壹、一、㈡」、「事實欄壹、一、㈢」、「事實欄壹、一、㈣」;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亦誤繕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以上均顯然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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