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財產所有人 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原廣 財產所有人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原廣 財產所有人 李清松 黃耀賢 劉千豪 賴文賓 江政憲 謝坤成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松、黃耀賢、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略以: ㈠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尹靜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於民國103年1月間,為設立登記東南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遂經由被告尹靜蘭介紹,向不知情之陳雅眉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 元(其中1,300萬元乃陳雅眉向黎煥志商借)。該2,600萬元於103年1月6日以被告林原廣及不知情李清松之名義,分別 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東南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驗資帳戶(下稱東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及李清松繳納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於103年1月7日出具東南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東南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2,600萬元 後,尹靜蘭於103年1月9日,自東南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將 上開2,600萬元匯至被告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復再匯還陳 雅眉、黎煥志帳戶作為償還。被告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東南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月9日形式審查後,核准東南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2.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於103年1月間,欲設立登記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因尚不足4,000萬 元,遂再經由被告尹靜蘭介紹,向不知情之陳雅眉借款4,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乃陳雅眉借自黎煥志)。該筆借款於103年1月14日,以林原廣、不知情之黃耀賢、東南公司名義分別匯款1,150萬元、250萬元、2,600萬元至台灣印象公司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下稱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充作林原廣、黃耀賢、東南公司繳納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王勗華會計師,於103年1月15日,出具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台灣印象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後,被告尹靜蘭於103年1月17日,自台灣印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將上開4,000萬元匯至林原廣玉山銀行帳戶,再匯回陳雅眉、黎 煥志帳戶作為償還。被告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台灣印象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3年1月17日經形式審查後,核准台灣印象公司設立登記。 3.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欲辦理印象南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南港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1億4,000萬元之登記程序,遂由被告尹靜蘭向不知情之陳雅眉借款1億4,000萬元(其中4,700萬元為尹靜蘭所借,餘9,300萬元為陳雅眉、陳貴芝、王治和、呂盧雪嬌所借)。該1億4,000萬元於104年10月5日,以台灣印象公司、東南公司名義分別匯款8,400萬元、 5,600萬元至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台灣印象公司及東南公司繳納之增資股款,而委由不知情之諶秉宏會計師,於105年1月13日,出具印象南港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印象南港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1億4,000萬元後,尹靜蘭於105年1月14日,自印象南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億4,000萬元至被告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內,再匯至被告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後匯還陳雅眉。被告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印象南港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月28日形式審 查後,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 4.被告林原廣、廖婉瑩於106年10月間,欲辦理大都會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增資實收資本額9,900 萬元,因自有資金僅有3,600萬元,尚不足6,300萬元,遂由被告尹靜蘭向不知情之余秀珍借款(其中2,500萬元為被告 尹靜蘭所借)。嗣被告尹靜蘭即連同被告林原廣自有之3,600萬元共9,900萬元,於106年10月25日匯至不知情之劉千豪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豪聯邦銀行帳戶 ),再於同日將上開9,900萬元以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 、謝坤成名義匯至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繳納之增資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於106年10月25日,出具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大都會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增資登記所需股款9,900萬元後,尹靜蘭即於106年10月26日,自大都會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9,900萬元匯至劉千豪聯邦銀行帳戶,復再 匯至被告林原廣聯邦銀行帳戶,再匯至被告廖婉瑩聯邦銀行帳戶,而於同日將其中6,300萬元匯回余秀珍為償還。被告 尹靜蘭即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大都會公司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6年10月31日形式審 查後,核准大都會公司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 ㈡核被告林原廣、廖婉瑩上揭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之罪。 依上開犯罪事實,及卷內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公司登記案卷,顯示因前揭涉不實設立或增資登記而登記為股東之東南公司、台灣印象公司、李清松、黃耀賢、劉千豪、賴文賓、江政憲、謝坤成,其股份似均屬被告林原廣、廖婉瑩因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揭財產所有人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為兼顧其等 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自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本院除已於108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外,另指定於108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及108年7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行審判程序,上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 上揭財產所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