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元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元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於原審之證述整體綜合觀之,其證述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告訴人即美商Mark Tucker Inc.(下稱MTI)與外國客戶之間,原審未綜合判斷,僅擷取其中片段(原審判決第6頁第10行至24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
㈡律師在訴訟策略上,就是要在同一個程序內盡可能防止對造做其他之抗辯,避免延滯訴訟。尤其在訴訟費用昂貴之美國,律師當會就一切被告可能之抗辯做防堵,包括審判權、管轄權。為了防堵被告之CJI公司抗辯稱有權利者係英屬維京群島Honour Services Ltd(下稱HSL公司),即事先讓告訴人形式上受讓權利,亦有可能。然此訴訟策略,亦即起訴書本身,不應被直接作為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何人之間之證據,法院應自行認定。原審以Cathy Jean Inc.公司(下稱CJI公司)案之起訴書認定告訴人非買賣交易主體,顯有違誤。
㈢原審認被告(及HSL公司)、告訴人均未因收得上開貨款分配後所得款項,而另行開立發票予他方,業據證人Seth Schwinger證述明確,而認貨款分配僅為HSL公司與告訴人間內部利潤分攤,並無法證明美商客戶締約對象及外部交易法律關係等語(原審判決第13頁㈤、1、⑴)。然美國並無如我國有統一發票之制度,而invoice之翻譯也不盡然係「發票」,實則亦有付款通知之意思,因此法院在問證人Seth Schwinger有無開發票予被告公司,而通譯以invoice此字轉知證人Seth Schwinger時,證人Seth Schwinger當時表現很困惑,反問是否指receipt。原審未查明美國商業實務上就告訴人與被告分配款項之行為是否需要開立文件、要開何種文件、名稱為何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起訴書所載販售予外國客戶之鞋款,其無法自己決定賣給其他公司、國家,因其非原始設計者,無權使用等語(民國109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82至83頁),亦即本案鞋款之智慧財產權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無法自己決定賣給何人,此益可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告訴人與外國客戶之間,而被告僅係代工。
㈤另請審酌告訴人所提出,認原審違誤之理由:
⒈從證人Seth Schwinger於100年11月29日寄予被告信函、同日電子郵件,及被告於同年12月8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告證29,原審易字卷二第163~168頁),可知被告於100年間曾發生遲延匯回款項予告訴人之情事,當時證人Seth Schwinger特地寫信予被告提議調升被告之服務管理費數額,但同時應開設聯名共管帳戶,以確保告訴人貨款安全,信函中並有敘述被告受任之應辦事務內容。另105年1月10日證人Seth Schwinger與被告所屬香港雇員Khaison往來電子郵件(他字卷第275~276頁),亦可見於105年1月告訴人為因應預期大量增加秋季銷售而要求被告配合開設一共管帳戶之事實,均可證明告訴人與外國客戶為買賣關係,被告僅係代為收取貨款。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再將款項匯給告訴人,係因其覺得這是「見不得光」、「違法」之「回扣」,故不再匯回(偵字第16461號卷第35~36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告訴人已同意償還美商CJI公司所積欠貨款約117萬多美元,並由HSL公司轉讓相關權利予告訴人對CJI公司提出訴訟,然告訴人未依約賠償HSL公司,並無故改變原先合作模式,將訂單轉與其他供應商,致HSL公司受有超過50萬美元之開發成本損失,故其認為上開部分應從原預定支付告訴人款項中抵銷,因而決定停止分配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貨款予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77頁),前後所述不一致。然原審竟採信被告審判中之辯解,且關於被告辯稱所謂HSL公司「受有超過50萬美元之開發成本損失」乙節,依其提出之「證據」即被證50-1均記載各該大陸工廠之商業發票係直接開給告訴人(原審易字卷六第45~188頁),則被告或HSL公司何來受有大陸當地工廠求償之損失?反之,由各該工廠商業發票係直接給「告訴人」之記載,益徵被告所執行者確屬告訴人交付之任務,大陸當地工廠乃告訴人之代工廠,其實際交易對象非被告辯稱之「HSL公司」。
⒊即使如原審所稱「原判決附表所示美商客戶交易對象為何人,仍應回歸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判斷」(原審判決第6頁),然從卷內外國客戶交易作業過程觀之,依外國客戶JCP(下稱JCP)102年9月到103年8月間電子郵件顯示,JCP認定告訴人為供應商,從討論訂單內容、下單、更改訂單、議價等均係以告訴人為買賣相對人,並討論何時會給告訴人訂單,過程並往來揭示哪些鞋款、訂單是由哪一工廠(factory)出貨、客戶交代事宜,告訴人對美商客戶亦明白表示會轉達給「MTI China team」(即被告及其雇員)處理,而被告雇員(Waffle人員)從Khaison、Flora、Sean等人亦出現於告訴人與外國客戶往來電子郵件中之副本收件人(即「MTI China team」),外國客戶亦始終瞭解該等雇員即為「MTI China team」(告證52,原審易字卷四第319~368頁),再依外國客戶與告訴人間105年到107年間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外國客戶要求退貨、退款之交涉,均為告訴人負責處理及由告訴人支出退款(告證53,原審易字卷四第369~432頁)。另依被告雇員William於101年11月6日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及附件,亦足證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完成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Honour Services Limited(BVI)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保管專用款項(他字卷188頁)後,同年11月6日被告即交代其雇員Flora於101年11月7日以告訴人(MTI)名義並由被告(Grant Chang)以告訴人(MARK TUCKER INC.)之代表人名義,通知外國客戶之「Taiwan Office」更新付款帳戶明細,包含被告本人(Grant Chang)、其雇員Flora等對外向外國客戶均表明其代表「MTI」、「MARK TUCKER INC.」,且被告雇員Jonly Yang亦向外國客戶清楚寫到「This is Jonly from MTI china office, As our president's requested,we have new account (see attached) for MTI's TT customers, please note and start to use the new account from now on, Thanks.」(中譯為:「我是MTI china office的Jonly(電子郵件地址為被告所使用之「Waffle」),依據我們公司總裁(指被告,其於該電子郵件附檔內係代表MARK TUCKER INC.)之指示,我們有一個如附檔所示之新帳戶提供MTI電匯客戶使用,請查悉並請即日起使用這個新帳戶,謝謝!),而美商客戶JCP人員在電子郵件內亦註明告訴人為供應商(supplier MTI),並指出告訴人於該公司廠商(出賣人)編號為「seller#000000- MARK TUCKER」、標記Honour Services為「beneficiary」,而告訴人與Honour Services之關係正是「出賣人&受款人」(seller&beneficiary)。又依告證43即被告雇員Figo之103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原審易字卷1-3第197~199頁、卷四第69~71頁)可證,被告使用之雇員Figo(電子郵件地址為被告所使用之「Waffle」)以告訴人「採購部」(MTI Merchandising Department)自稱,向外國客戶提報貨品規格,並明示供應商(supplier)為告訴人。又依告證44即被告雇員Ella He之104年3至5月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原審易字卷1-3第201~226頁、卷四第73頁),亦可證被告雇員Ella He(電子郵件地址同為「Waffle」)亦以告訴人名稱「MTI」為自稱,對外聯繫驗貨人員及向外國客戶JCP提報貨品規格。此均足見外國客戶於其「締約真意」之交易對象實為告訴人,而非「HSL公司」。原審僅以進出口訂單之形式記載,而非實際探求外國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有關交易對象為何人之「締約真意」,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⒋原審將另案美國訴訟文書內「intermediary」一詞(交易中間人)自該訴訟文書整體脈絡割裂以觀,無視該訴訟文書第5頁第18點以下明白記載「In this case, to fulfill eachof CJI’s purchases orders, MTI worked with Honour Services (“Honour”),a Taiwanese company. Honour was assigned the Purchase Orders, and thereafter placed orders with the Factories to manufacture the specificdesign and style of shoe ordered by CJI.」等語,可證外國客戶係對告訴人下訂單,並同意告訴人透過「臺灣公司Honour Services」轉單給中國工廠製造及供貨之證據(原審易字卷七第73頁),實有違誤。
⒌原審認「美商CJI公司逾期未付貨款時,相關製鞋費用乃由中國代工廠陸續向HSL公司請求給付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福華鞋業有限公司、雅士達鞋業皮具有限公司、興立國際有限公司、智鑫鞋業有限公司、大芳鞋業有限公司催款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三第103~111頁、卷六第279~302頁),益徵HSL公司確有承擔交易上經濟風險及損失」等語(原審判決第13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各該工廠向「HSL公司」催款文書內容,均屬原審訴訟程序中107年1月6日、10日、19日及22日之密集時間內作成,其內容真偽如何?HSL公司有無因此支付各該大陸工廠所催款項?均屬可疑。反之,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5年5月4日福華鞋業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則係顯示福華鞋業有限公司係向「瑞邦公司格瑞貿易部」催收欠款(偵字第16461號卷第74~75頁),而非向「HSL公司」催收。另諸如智鑫鞋業、雅士達鞋業等大陸工廠,由告訴人直接聯繫並親自處理訂單及聯繫代工廠等原委任事務(原審易字卷三告證42、43),原審遽認HSL公司「確有」承擔交易上經濟風險及損失,並認證人Seth Schwinger證稱之美商客戶逾期未付貨款係由告訴人承擔經濟上風險,與HSL公司無關之語與事證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⒍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11月具體約定被告受任為告訴人之服務代理人而受託保管本案帳戶之金錢,並由告訴人美商客戶所匯入之其餘金錢則依告訴人指示使用(例如對代工廠融通)及解交至告訴人在美國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是固定收取於告訴人美商客戶支付出貨訂單金額7%為其受任報酬:
⑴告證29之電子郵件(原審易字卷二第163至168頁):
⑵告證55、56之電子郵件(原審易字卷四第447~449、451~455頁):
⑶告證64之電子郵件(原審易字卷四第275~276、403~433頁):此為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與被告及其雇員Khaison(即為被告用以執行本案之總經理,其中文名「謝興」)於105年1月10日至9月29日電子郵件。該郵件內容證明被告雇員Khaison向告訴人報告,楊皓涵正在設法弄一個受託帳戶,並證明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要求將當時協議開立新的銀行帳戶具體付諸實行,並說明對客戶方面「供應商」名稱仍保留為「Honour Services」,僅須告知客戶有關發送電匯付款的新銀行帳號即可,而不必更改任何供應商資訊,可印證前開告證55、56之事實。
⑷告證69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⑸告證73、74之電子郵件(原審易字卷七第219~224、225~230頁):此為被告雇員與告訴人間於105年1月25至29日往來電子郵件、被告雇員與告訴人間105年3月16至17日往來電子郵件。此乃被告雇員Ocean就工廠欠款一事,向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請示:「總共$193,299.00到期應付,但我們還沒有從Cathy Jean拿到應支付Fuhua廠的貨款,詳見附件明細。Fuhua在農曆過年前需要錢來支付員工薪水以及為數眾多供應商,所以正大力向我們催收到期應付的Cathy Jean訂單貨款。我們的紀錄顯示,Fuhua是財務健全的工廠,我們不希望他們因此陷於危險的財務狀況。請看看我們是否可以使用貨款餘款先將到期的Cathy Jean訂單貨款付給他們。」被告雇員即總經理Khaison亦向告訴人總經理寫到:「依您要求,我們今天再轉帳15萬美元給您,來彌補下述329,000美元的預付款。這意味著現在返還MTI USA的總金額為260,000美元。我代表MTI USA請求以下工廠等到2月底再來收Cathy Jean貨款。工廠表示他們合作對象是MTI,而不是Cathy Jean,所以他們會要我們為款項負責。這一點很清楚。」足證被告動用本案帳戶之金錢必須經由告訴人核可同意、帳戶內之金錢為告訴人所有,並證明大陸工廠亦為告訴人之代工廠等事實(但實則,該等工廠之費用都由告訴人自美國直接支付,工廠並沒有損失,且至今仍是告訴人所使用之代工廠。又,既然Cathy Jean沒有支付貨款,則被告就此當然不能還要收取7%服務費用)。由被告雇員Khaison、Ocean等人之陳述,證明Cathy Jean對告訴人為直接買賣關係、被告僅是按美商客戶實際支付貨款7%收取服務費用。又105年3月16至17日被告雇員即總經理Khaison與告訴人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足以顯示其是被告執行本案受任事務之總經理,被告亦是明白清楚所收取之客戶匯入貨款7%為服務報酬性質(Waffle7% commission)。
⒎依被告在偵查時所述,其於本案所使用之法人工具,不僅有境外之HSL公司,所屬人員所使用之電子郵件系統(@waffle.com .cn)復為「大陸瑞恩公司」所屬,國內之華風公司亦至少有「代辦出口文件」,而被告所使用之部分人員(如Khaison Tse)辦公位置則在香港,且被告另有以相同名稱「Honour Services Limited」在香港開戶,足見上開各該法人僅屬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所使用之工具。
⒏鞋子的定價乃由告訴人所決定,除美商客戶JCP因在臺北設有採購辦公室,而曾由被告所屬團隊以告訴人名義(「MTIchina office」或「Operation Team」)與其有匯款帳戶聯繫之接觸(見告訴人110年2月25日刑事陳述告訴人意見狀第10頁及所附告證55、56)外,被告及其所屬團隊從不會與任何美商客戶有所接觸,此可由以下告訴人與各美商客戶於銷售前與美商客戶議價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
⑴對美商客戶Macy's之報價及議價電子郵件往來證明(告證88)。
⑵對美商客戶FOREVER 21之報價及議價電子郵件往來證明(告證89)。
⑶對美商客戶Nine West之報價及議價電子郵件往來證明(告證90)。
⑷對美商客戶JCP(JCP)之報價及議價電子郵件往來證明(告證91)。
⑸對美商客戶DSW之報價及議價電子郵件往來證明(告證92)。
⒐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轉付中國各家代工工廠費用及其他雜支,再扣除貨款總額固定7%之佣金(受任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一概如數解交告訴人位於美國之銀行帳戶,由委任事務之內容、代理權及公司名銜之授與(被告本人對外列名之告訴人(MTI)代表人、被告團隊則為告訴人之中國辦公室「MTI China Office」或告訴人(MTI)之「Operation Team」,詳後告證55、56、60)、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帳戶之開立係為告訴人保管及處理告訴人帳款而有受託帳戶之實質、被告僅收取固定比率之報酬、其餘貨款不論盈虧均一概如數匯回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等事實,均可證明告訴人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為前述委任,並信賴被告會於收受客戶貨款後如實解交告訴人,就告訴人客戶而言,被告乃係告訴人位於中國地區營運之出貨及收款代理人或使用人。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簽署買賣或供貨契約,但由被告處理事務均需每週不定期製作報表向告訴人提出報告(報告內容包含北美地區客戶訂單及售價、中國代工廠名稱及製造價格[Fty price/factory price]等上下游交易詳細內容),且被告將貨款匯回美國之告訴人帳戶,告訴人亦不開立商業發票予被告或其所屬公司,亦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對向關係」,而係基於委任下誠實義務之「對內關係」,則被告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關係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是對兩造信任關係之破壞,亦構成背信罪。
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Seth Schwinger係告訴人MTI之總經理,為被告之敵性證人,本可預期其證言會偏向有利於告訴人,但卻證述:「我不確定各筆交易『買賣契約』簽約人是誰,也許是『HSL公司』,至於HSL公司是否能向美商客戶請求貨款,我不是律師我不清楚;在美商客戶要求下,告訴人確有與客戶簽立代理合約等語(原審易字卷十第45、55頁、卷九第44之29頁~44之30頁),則此部分不利於告訴人之證言,法院自無法忽視。且原審並非僅以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是參酌告訴人所提出美商JCP、Ross Store、Dress Barn、Nine West、Macys等公司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訂單而為判斷(見原判決理由欄陸、二、㈡),並就證人Seth Schwinger所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為論駁(見原判決理由欄陸、二、㈢),均已詳敘其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僅擷取其中片面之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非屬實。
㈡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須是無論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經過調查程序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本案告訴人前因美商CJI公司逾期未付貨款乙事,向美國加州聯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下稱CJI訴訟),業據證人Seth Schwinger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十第54頁),並有該案起訴書暨附件證據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六第321~337頁、卷七第69~192頁)。而該案美商CJI公司與告訴人、HSL公司間之交易模式與本案相同乙節,復經證人Seth Schwinger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十第54頁),則原審自不得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故原判決以告訴人於該案中所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原判決另有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福華鞋業有限公司、雅士達鞋業皮具有限公司、興立國際有限公司、智鑫鞋業有限公司、大芳鞋業有限公司催款函(原審易字卷三第103~111頁、卷六第279~302頁),說明美商CJI公司逾期未付貨款時,相關製鞋費用乃由中國代工廠陸續向HSL公司請求給付,據以認定HSL公司確有承擔交易上經濟風險及損失之事實,以此說明證人Seth Schwinger所證:美商客戶逾期未付貨款係由告訴人承擔經濟上風險,與HSL公司無關等語為不可採。故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就CJI公司訴訟所委任之律師,就該案之訴訟策略,不應將該案起訴書,作為認定本案買賣契約係存在何人之間之證據云云,難認有理。
㈢上訴意旨復以:美國並無如我國有統一發票之制度,而invoice之翻譯也不盡然係「發票」,實則亦有付款通知之意思,因此原審法官問證人Seth Schwinger有無開發票予HSL公司,而通譯以invoice此字轉知證人Seth Schwinger時,證人Seth Schwinger當時表現很困惑,反問是否指receipt。原審未查明美國商業實務上就告訴人與被告分配款項之行為是否需要開立文件、要開何種文件、名稱為何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法官訊問證人Seth Schwinger有無開發票予HSL公司,係在調查告訴人與HSL公司間之利潤分攤方式,進而要探求告訴人與HSL公司間法律關係,並非僅以證人Seth Schwinger該項問答即為判斷。是即便證人Seth Schwinger對invoice此字表示困惑而不採原審之認定,但依原判決理由欄陸、二、㈤、⒈、⑵及⑶所載,仍舊無法認定美商客戶所支付之貨款即為告訴人所有。檢察官前揭指摘,仍不足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鞋款之智慧財產權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固無法自己決定賣給何人,惟此乃涉及智慧財產權之授權範圍,非謂智慧財產權人即對有使用該智慧財產權之商品均有所有權。故檢察官以被告無法自己決定賣給何人,即謂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告訴人與外國客戶之間,而謂被告僅係代工云云,容有誤會。
㈤關於檢察官請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出之意見部分:
⒈告訴人提出告證29(原審易字卷二第163~168頁),姑不論被告否認有收受該電子郵件,即便該電子郵件有寄送予被告,然該郵件係於100年11月29日間所寄送,而本案最後一次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時間為105年9月1日,倘告訴人為出賣人並要設立「聯名共管帳戶」,若被告僅受告訴人之委任管理本案帳戶,當不可能從討論要設立之100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9月止均未成立,故告訴人所指,尚難採信。
⒉在CJI訴訟之起訴書中,告訴人對於美商CJI公司與告訴人、HSL公司間法律關係及事實上交易模式分述如下:「(第15點)MTI擔任(a)CJI(會通知MTI其想要購買鞋子的類型、設計和數量)以及(b)海外實體(履行訂單、製造和交付產品,並開發票向CJI取款)之中間人」、「(第16點)對於本案中涉及的每個訂單,CJI聯繫MTI下訂單,MTI提出每種鞋類的報價格」、「(第18點)此後,在CJI同意價格和條款後,從2014年12月開始,CJI向MTI發出一系列採購訂單,並了解採購訂單將分配給海外第三方履行」、「(第19點)在此情況下,為了履行每個CJI的採購訂單,MTI與台灣公司Honour Services(下稱Honour公司)合作。Honour公司被分配了採購訂單,然後與工廠下訂單,以製造由CJI訂購鞋款的特別設計和風格」、「(第20點)Honour公司履行每一份採購訂單,並將訂購的鞋子(標的貨物)交付給CJI在中國的貨運經理人」、「(第25點)Honour公司已經轉讓給原告其對被告可以主張的權利、請求和請求權基礎,以及對各被告相應採購訂單、發票,包括收取到期欠款之權利。因此,原告代表自己及Honour公司受讓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該案起訴書及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七第69~192、199~202頁),再證人Seth Schwinger以電子郵件表示告訴人將賠償Honour公司受到任何關於CJI公司貨款追償之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308~309頁),如被告僅代收貨款,在上開訴訟中,被告何需將權利轉讓予告訴人?足見被告所辯其為出賣人,非無理由,而告訴人指稱被告僅代收貨款云云,難認有理。至於被告所主張HSL公司「受有超過50萬美元之開發成本損失」乙節,乃HSL公司於105年2月至8月間,為告訴人製作1,707雙新款女鞋樣品供美商客戶挑選、採購,再作成樣品後,告訴人仲介美商客戶向其他供應商採購,不下單給HSL公司,故HSL公司認為受有因支出樣品開發成本逾50萬美元之損失,並提出被證50-1均記載各該大陸工廠之商業發票為據(原審易字卷六第45~188頁)。而上開商業發票既是為了樣品開發,在此樣品開發階段之成本,由鞋子之設計者即告訴人負擔,非不合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所執行者為告訴人交付之任務,固屬正確,但在樣品為告訴人所接受後,要製造成品銷售給美商客戶,仍需視告訴人與HSL公司之約定內容而定,非可逕予推論之後製造成品之銷售,告訴人均為出賣人,大陸當地工廠即為告訴人之代工廠。故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
⒊告訴人以上開告證52、53、43、44等電子郵件(原審易字卷四第319~368、369~432頁、卷1之3第197~199、201~226頁、卷四第69~71、73頁),可證明外國客戶之交易對象為告訴人,而非HSL公司云云。惟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往來訂單、發票,均顯示HSL公司為出賣人、告訴人為仲介商,上開電子郵件在證據力評價上均較正式之訂單、發票為弱,故難以推翻HSL公司非外國客戶交易對象之認定。
⒋原判決係以「在CJI訴訟之起訴書中,告訴人對於美商CJI公司與告訴人、HSL公司間法律關係及事實上交易模式分述如下:「(第15點)MTI擔任(a)CJI(會通知MTI其想要購買鞋子的類型、設計和數量)以及(b)海外實體(履行訂單、製造和交付產品,並開發票向CJI取款)之中間人」、「(第16點)對於本案中涉及的每個訂單,CJI聯繫MTI下訂單,MTI提出每種鞋類的報價格」、「(第18點)此後,在CJI同意價格和條款後,從2014年12月開始,CJI向MTI發出一系列採購訂單,並了解採購訂單將分配給海外第三方履行」、「(第19點)在此情況下,為了履行每個CJI的採購訂單,MTI與台灣公司Honour Services(下稱Honour公司)合作。Honour公司被分配了採購訂單,然後與工廠下訂單,以製造由CJI訂購鞋款的特別設計和風格」、「(第20點)Honour公司履行每一份採購訂單,並將訂購的鞋子(標的貨物)交付給CJI在中國的貨運經理人」、「(第25點)Honour公司已經轉讓給原告其對被告可以主張的權利、請求和請求權基礎,以及對各被告相應採購訂單、發票,包括收取到期欠款之權利。因此,原告代表自己及Honour公司受讓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該案起訴書及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七第69~192、199~202頁),足徵告訴人係作為美商客戶與HSL公司間中間人(intermediary),並非買賣交易主體,並由HSL公司受讓貨款請求權提起訴訟」,已就該訴訟文書綜合分析、評價,告訴人僅採第18點,否認為買方仲介,自無可採。
⒌美商客戶CJI公司下訂單後不付款,由HSL公司承擔經濟上損失,有被告及告訴人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福華鞋業有限公司、雅士達鞋業皮具有限公司、興立國際有限公司、智鑫鞋業有限公司、大芳鞋業有限公司催款函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三第103~111頁、卷六第279~302頁)。原判決上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又「瑞邦公司瑞格貿易部」,為HSL公司設置在中國大陸處理代工廠各項事務之部門,alanxu、Flora,均為HSL公司員工,大陸代工廠福華鞋業公司傳送郵件向渠等催收款項,表明「敝公司面對的客戶是瑞邦公司瑞格貿易部而不是cathyjean」(偵字16461號卷第75頁),足證美商客戶CJI公司不支付款項給HSL,HSL對大陸代工廠商仍負有給付貨款義務,HSL確實承擔交易上經濟風險與損失之事實。再福華鞋業公司等大陸代工廠,持續於107年1月6日、10日、19日及22日一再向HSL公司提出催款文書,無論HSL是否已支付代工廠款項,均可證明HSL在經濟上承擔鉅額損失,且告訴人於CJI公司付不出款項之第一時間,已嚴正否認CJI公司之交易與其有關,有電子郵件可參(原審易字卷5-1第31~33頁背面),告訴人質疑大陸代工廠向HSL公司催收款項之真實性,實屬無稽。至告證42、43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係告訴人與各該大陸廠商聯繫其他交易,與本案及CJI公司之交易無關。
⒍告訴人另以告證29、55、56、64、69、73、74等電子郵件內容,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11月具體約定被告受任為告訴人之服務代理人而受託保管案帳戶內之金錢,並由告訴人美商客戶所匯入之其餘金錢則依告訴人指示使用(例如對代工廠融通)及解交至告訴人在美國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是固定收取於告訴人美商客戶支付出貨訂單金額7%為其受任報酬等事實;暨以告證88至92等電子郵件內容,係美商客戶欲證明被告及其所屬團隊從不會與任何美商客戶有所接觸云云。惟按可控管帳戶者,一般而言即為該帳戶之權利人。告訴人主張本案帳戶之貨款為其所有,但除告訴人與HSL員工間往來之文件外,告訴人始終無提出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之證明,也很難想像告訴人主張有取得貨款之權利,但卻未自己管控本案帳戶,反而委由被告管控。甚至在向HSL公司人員提出設立聯名共管帳戶後,始終未能設立。而國際貿易企業間之合作,在本案,告訴人負責設計鞋款並找美商客戶銷售鞋子,被告負責委託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若告訴人為出賣人,且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則告訴人應會直接控管該帳戶,或直接指派可信賴之員工管理該帳戶,而非委由獨立之HSL公司來管理,上開郵件內容反而可看出係告訴人與HSL公司間在磋商、協調,而非告訴人能直接管理、指示該帳戶應如何運用,故實難認定告訴人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則被告未將款項匯予告訴人,自無法成立業務侵占罪。
⒎另告訴人指被告除侵占罪外,或可成立背信罪云云。惟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尚難以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或HSL公司)與告訴人間上開合作模式,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業據被告、證人SethSc-hwinger陳述一致(他字卷第211~212頁、偵字第16461號卷第31頁),則被告(或HSL公司)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委任、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已屬不明,且被告、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所示貨款所有權及渠等合作關係,實存各自理解、分別表述之歧異及紛爭,則在原判決附表所示貨款所有權及利潤分配性質,容有解釋上爭議之情況下,被告決定停止分配貨款,主觀上是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或在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均屬有疑。況就被告停止分配貨款餘額予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已同意償還美商CJI公司所積欠貨款約117萬多美金,並由HSL公司轉讓相關權利予告訴人對CJI公司提出訴訟,然告訴人未依約賠償HSL公司,並無故改變原先合作模式將訂單轉與其他供應商,致HSL受有超過50萬美元之開發成本損失,故其認為上開部分應從原預定支付告訴人款項中抵銷,因而決定停止分配原判決附表所示貨款予告訴人,業據前述,是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足徵被告保留原判決附表所示貨款未予分配,並非全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本案純係被告、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貨款利潤分配及歸屬之商業糾紛,當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尚難逕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此電子郵件內容是因被告100年間亦曾發生遲延匯回款項予告訴人之情事,當時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特地寫信給被告提議調升被告之服務管理費數額,但同時應開設聯名共管帳戶,以確保告訴人貨款安全,足證被告早在100年之前已作為告訴人之服務代理人,該電子郵件清楚指出了早先是被告收4%之服務費,自101年起告訴人主動調整為6%,但也將被告受託應負責之職務內容明列6大項,尤其在第6大項提及Honour Services為MTI開設之帳戶。該封電子郵件也在一開頭第2段即解釋了「MTI Overage」用在哪裡,性質為何(就是告訴人之銷貨收入),以及為何重要(告訴人之營業進帳)。足見該帳戶內由客戶匯入之金錢,僅有三個用途,其一是支付大陸代工廠商,其二是由被告取走7%之固定費用(被告亦非留在開戶之HSL公司帳戶內),其三則是由被告全數匯回給告訴人。此外,別無其他用途。被告空言否認有收到告證29及證人Seth Schwinger與被告雇員間之電子郵件,但由告證69,即以被告名義(實由其子張育漢)寄發,與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間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1月3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更見被告係受託事實。
告證55為被告之雇員William於101年11月6日與告訴人之聯繫電子郵件、告證56為被告所用雇員Flora於101年11月7日通知告訴人美商客戶JCP之電子郵件。由上開郵件內容可證明被告於101年11月2日完成本案OBU帳戶開立後,旋即由被告雇員Flora於101年11月7日以告訴人(MTI)名義(由被告列名告訴人之代表人)通知告訴人美商客戶JCP更新付款帳戶明細,並證明包含:被告本人(Grant Chang),其雇員Flora、Khaison等對外向美商客戶JCP係表明為「MTI Operation Team」,美商客戶亦稱告訴人為供應商(supplier MTI)。
此為被告(由其子張育漢寄發)與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間於103年12月17日至104年1月31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致函告訴人總經理Seth,藉由其友人自己於東莞設立「CHINA OFFICE」處理類似事務(運送及檢驗)為例,表示:被告作為服務代理人(AGENT)之角色及價值應調升其服務費用至10至12%才是(Hisadvice to us was:AGENT such as us should be able to charge (10-12)%Commission from customer price whereas 7% Commission should be for"DISCOUNT" business.),並講到:被告為告訴人於中國地區組織團隊,對告訴人「中國辦公室」(MTI China Office)承擔重責大任(Waffle has a major responsibility to MTI China Office which has 38 employees as well as sample–making personnel for atotal of more than 100 workers),請告訴人能慎重及合理考慮被告之工作價值並同意自103年起提高服務費用(We are asking MTI to carefully and reasonably assess our value as we very much need a reasonable and a better Commission.Please understand our difficult situation and we hope to adjust the Commission from the beginning of 2014.)。可證明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於103年12月19日回覆被告0○○○○○○○○○○○收取)婉言勸說被告表示103年市場買氣不佳,美國客戶賣不好回頭還要挑剔告訴人出廠價、要求告訴人再給折讓等等;被告0○○○○○○○○○○○寄出)再於104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舉103年之結算情形向告訴人要求加高原約定之7%服務費用。足認被告係擔任告訴人於包括中國大陸、香港等大中華地區服務代理人,本案帳戶乃負責收取客戶之貨款,被告並負責必須在中國大陸成立一個專為告訴人從事前開作業之工作團隊,並對工廠下達訂單生產指令、協助工廠進行檢驗出貨、準備出口海關相關文件,並負責從本案帳戶撥款支付給工廠,被告於職務上均要向對其委任之告訴人負責等事實。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達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A
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律師
高姿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美商Mark Tucker Inc(址設49W
37t St.2nd F1. New York, NY 10018,USA,下簡稱MTI)係
從事設計及銷售鞋款之公司。於民國99年底至100年初間某
日,被告張元達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設計完鞋款,交由美
商MACY百貨公司、美商THE SHOE SHOW INC.等客戶挑選鞋款
,再由被告或其員工以MTI Pricing(即MTI報價部門人員)
名義與告訴人之客戶接洽,告訴人之客戶再將貨款匯入被告
以Honour Services Limited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OBU帳戶內,由被
告委託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造鞋子,並支付大陸地區代工廠製
鞋費用,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完畢,被告並負責將貨物報關
出口送貨予告訴人之客戶收貨,告訴人並與被告約定支付被
告貨款總額之7%做為佣金,被告於代收告訴人之客戶所支
付之貨款,於扣除支付大陸地區代工廠製鞋費用、留存被告
應得之佣金後,餘款應匯給告訴人,被告為從事上開業務之
人。詎被告於105年9月1日最後一次依約將餘款匯給告訴人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再依約匯給告訴人應得之
款項,並將其代告訴人向Dress Barn、JCP、Macys、Nine W
est、Ross Store、Show Show及Versona(以下合稱美商客
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各筆交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
表),至105年10月21日被告已侵占美元(下同)1,342,778
.3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又告訴人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
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參、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
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張元達犯罪(詳後述),是
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元達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於偵查時之證述
、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提出之結表1份(各筆交易貨
款同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300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5826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元達固坦認收受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貨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是英屬維京群島
Honour Services Ltd公司(下簡稱HSL公司)負責人,HSL
公司於100年起與告訴人美商MTI公司合作,由告訴人負責仲
介訂單給HSL公司,再由HSL公司決定鞋款出售價格後報價給
告訴人,由告訴人與美商客戶直接洽談交易事宜,若美商客
戶同意HSL公司報價即會將訂單直接下給HSL公司,由HSL公
司依訂單內容委託中國代工廠製作商品(即鞋款)並交付商
品予美商客戶,美商客戶於收受商品後會將貨款匯入HSL公
司所申辦帳戶內,以此完成如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是美商客
戶交易對象自始為HSL公司,附表所示貨款自為HSL公司所有
,並無為告訴人代收貨款;而以上揭合作模式所完成各筆交
易,HSL公司雖會定期將「已收得貨款」扣除「HSL公司7%
利潤」及「中國代工廠製鞋費用」後之剩餘部分(即附表「
MTI貨款餘額」欄所示部分)交付告訴人,作為促使告訴人
繼續仲介訂單之「回扣」,但HSL公司(或被告)自始未受
託處理告訴人事務;105年9月起HSL公司決定停止支付「回
扣」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原已承諾賠償HSL公司前客戶Cathy
Jean Inc.公司(下簡稱CJI公司)所積欠貨款117萬299.5元
,HSL公司並因而轉讓對美商CJI公司貨款債權予告訴人,但
告訴人未依約賠償,甚而無故改變上揭合作模式將美商客戶
訂單仲介給其他供應商,致HSL公司受有超過50萬元開發成
本損失,上開損失均應由原先預支付告訴人「回扣」中抵銷
,故停止分配貨款予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一、HSL公司為長期擔任美國百貨及銷售通路之供應商,並
非專為告訴人所成立團隊,HSL公司所有OBU帳戶亦非專為告
訴人所申辦。二、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出賣人均為HSL公司
而非告訴人,則被告自無為告訴人代收貨款可言:㈠依卷內
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貨款支付收據、索賠表格、供
應商設置及維護等交易文件均指出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出賣人
為HSL公司,告訴人僅為交易仲介人,美商客戶尚需支付額
外仲介費用給告訴人。㈡自美商CJI公司與告訴人間訴訟以
觀,在美商CJI公司違約未付貨款時,告訴人須透過HSL公司
轉讓債權始得向CJI公司提起訴訟,告訴人本身對美商客戶
並無債權請求權,且告訴人於該案起訴書第15點亦載明:「
MTI係擔任(a)CJI公司…及(b)海外實體…間之中間人」
,益徵告訴人並非交易當事人;況且,在美商CJI公司未付
貨款時,HSL公司仍須支付中國代工廠製鞋費用,並承擔經
濟上損失者。三、HSL公司係因告訴人未依約賠償美商CJI公
司所積欠貨款及開發損失而暫停支付回扣予告訴人,經核
HSL公司所受前揭損失總額已超過告訴人自行計算附表「MTI
貨款餘額」欄所示金額,HSL公司自得依法向告訴人行使抵
銷權,並無侵占可言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HSL公司負責人及實際經營決策者,於
99 年底至100年初某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合作,由告訴人
與美商Dress Barn 、JCP、Macys、Nine West、Ross Store
、Shoe Show及Versona等公司(以下合稱美商客戶)接洽訂
購鞋款事宜,再由被告所經營HSL 公司依各筆訂單內容委託
中國代工廠製作鞋款,俟中國代工廠製鞋完畢後,各鞋款商
品再以HSL公司名義出貨並交付予美商客戶,美商客戶收受
商品後即將貨款匯入HSL公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號OBU帳戶之OBU帳戶(以下合稱系爭
帳戶),並
以HSL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美商客戶,以此完成附表所示各
筆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9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五第440頁
至第4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他字第44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0頁至第214頁、
本院卷九第44之4至44之37、本院卷十第35頁至第61頁),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OBU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
第161頁至第201頁)、106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32030
024號函暨附件OBU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之一至二之四
全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年10月8日(
108)台消企字第0547號函暨附件OBU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九第111頁至第197頁)、告訴人所製作「ORD-
ERS OF HONOUR SERVICES IS CURRENTLY HOLDING MARK TU-
CKER INC COMMISSION/OVERAGE AS OF 10.21.16」結表(見
他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及附表「訂單」、「貨款發票(HS
L開立)」及「匯款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告訴人代收如附表所示美商客戶所支付
貨款乙節,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所示貨款為HSL公司
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是本案爭點首厥為:附表所示
美商客戶所支付貨款究為何人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Seth Schwinge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之美商客戶係與告訴人締結契約
,由告訴人決定各筆鞋款出售價格後報價給美商客戶,美商
客戶再將訂單交給告訴人,各筆訂單本身即為契約,美商客
戶在告訴人授意下以HSL公司作為「受款人」,並將貨款匯
入HSL公司所申辦系爭帳戶內,但實際出賣人為告訴人而非
HSL公司,被告並擔任告訴人之服務代理商(Servicing Ag-
ent),負責為告訴人處理分帳、記簿及代收貨款等業務,
被告與美商客戶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告訴人會將各筆已收得
貨款的7%作為服務費支付被告,此部分費用與美商客戶無
關,各筆交易之商品瑕疵責任均由告訴人承擔,美商客戶未
如期支付貨款亦由告訴人承擔經濟上損失,附表所示貨款自
始為告訴人所有,並非HSL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11頁、本
院卷九第44之6至44之11頁、44之13至14、本院卷十第41頁
、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然針對附
表所示各筆交易「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HSL公司與美商
客戶間法律上關係乙節,證人Seth Schwinger於本院審理時
則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各筆交易「買賣契約」簽約人是誰,
也許是「HSL公司」,至於HSL公司是否能向美商客戶請求貨
款,我不是律師我不清楚;在美商客戶要求下,告訴人確有
與客戶簽立代理合約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5頁、第55頁、本
院卷九第44之29頁至第44之30頁),是依證人Seth Schwin-
ger所述,其固指稱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買賣契約」當事人
為告訴人與美商客戶,但亦不否認告訴人另與美商客戶簽立
「代理契約」而「買賣契約」簽約人為HSL公司之事實,則
告訴人在上開交易中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或僅為一方代理人
,已生疑義。再參酌證人Seth Schwinger所證稱其非律師並
不清楚HSL公司與美商客戶間之法律關係等情,則其所指稱
附表所示貨款均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又經核證人Seth Schwinger與被告所述交易情節可知,其等
對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商品價格決定者、美商客戶交付訂單對
象、實際承擔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商品瑕疵責任及經濟上損失
者、貨款分配性質等重要情節實各執一詞。從而,附表所示
美商客戶交易對象為何人,仍應回歸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締約
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判斷。
㈡、依附表所示交易相應訂單顯示出賣人為HSL公司:
附表所示各筆交易訂單即為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證人Seth
Schwinger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九第44
之8頁、本院卷一第77頁),經查:
1、本案所涉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告訴人固指稱其為各筆交易出
賣人,但迄今告訴人僅提出美商Dress Barn、Ross Store、
JCP等公司所出具部分交易訂單(即如附表「訂單」欄所示
部分),另就與美商Macys、Shoe Show、Versona、Nine
West公司部分均付之闕如,則告訴人是否為附表所示各筆交
易當事人,已非無疑。
2、美商JCP公司部分:
⑴依附表所示美商JCP公司所出具訂單可知,各訂單標頭上敘
明「買賣契約/列舉條款或規則(Wholesale Contract/Lis
tings Terms And Conditions)」,並於各訂單之出賣人(
Seller)載明「Honour Services Limited」,且契約備註
(Contract Note)尚說明:「JCP公司支付MTI7%之設計佣
金(不包含在發票金額)(Invoice to state 7% percent
design commission (not included in invoice price)
payable to Mark Tucker by J.C.Penny Purchasing Corp-
oration)」,有附表編號3至142「訂單」欄所列訂單附卷
可佐,是依文義解釋,各筆訂單即為買賣契約,且由HSL公
司擔任商品出賣人。
⑵至告訴人雖另提出美商JCP公司於101年間所出具訂單(編號
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標頭同為
「買賣契約/列舉條款或規則」,但出賣人欄則載為「Mark
Tucker Inc.」,且無設計佣金另行支付之契約備註,有上
開訂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66頁至第486頁、第494頁
至第514頁),經核上開訂單編號及內容均與附表所示交易
無關,自難以資認定附表所示交易出賣人為告訴人,反徵告
訴人在與HSL公司合作期間係得以告訴人名義與JCP公司締結
訂單,是若附表所示交易出賣人確為告訴人,JCP公司當無
在訂單上虛假登載為HSL公司之必要,益徵附表所示交易出
賣人確為HSL公司。
3、美商Ross Store公司部分:
依附表所示美商Ross Store公司所出具訂單,各訂單標頭明
列「PURCHASE ORDER NO(訂單編號)」,且於出賣人(VE-
NDOR)欄載明「HONOUR SERVICES LTD」,並於各相應發票
上敘明:「分別開立買方代理佣金發票並支付予MTI公司(A
BUYING AGENT'S COMMISSION WAS INVOICED SEPARATELY
AND PAID TO MARK TUCKER INC. UNDER SEPARATE INVOICE
)」,有附表編號367至374「訂單」、「貨款發票(HSL開
立)」欄所列證據附卷可佐,是依照文義解釋,美商Ross
Store公司交易對象當為HSL公司。另參以美商Ross Store公
司所製作進口供應商資料(Import Vendor)上亦將HSL公司
明列為供應商(Supplier),告訴人則列為仲介商(Buying
Agent),有該進口供應商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5頁
),益徵HSL公司確為美商Ross Store公司交易對象無訛。
4、美商Dress Barn公司部分:
⑴依附表所示美商Dress Barn出具訂單,訂單標頭載明「PUR-
CHASE ORDER DRESS BARN」,並於訂購者欄載明「DBINC.」
、「MARK TUCKER」,供應商則載為「996753」,有附表編
號1「對應訂單」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經核對美商Dress
Barn公司前所開立退款表單(Chargeback Form Integrated
Compliance Audit)上載明「Vendor:996753」、「Vendor
Name:Honour Services」等情,有該退款單附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附表所示訂單出賣人為HSL
公司。
⑵至告訴人雖提出美商Dress Barn公司於102年8月、9月間所
出具退款單(Vendor Compliance Chargeback),其上記載
出賣人(Vendor)為「Mark Tucker Inc」(代號:10174)
,有該等退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然上開退款單所載內容與附表所示交易無關,僅能證明告
訴人在與HSL公司合作期間,尚得以自己名義出售商品予美
商Dress Barn公司,則美商Dress Barn公司在與告訴人交易
時,尚無需將訂單上出賣人列為HSL公司之必要,益徵附表
所示交易出賣人確為HSL公司。
5、美商Nine West公司部分:
告訴人固未能提出與美商Nine West交易之訂單資料,然據
被告所提Nine West公司所出具訂單(即附表編號359至360
所示交易)顯示,美商Nine West公司於交易對象(Trading
Partner)欄中敘明「HONOUR SERVICES LTD」為出賣人(
Selling Party)、「MARK TUCKER INC.」則為代理人(
Agent/Agency),有附表編號359至360「訂單」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與美商Nine West交易對象為HSL
公司。
6、美商Macys公司部分:
告訴人未能提出附表所示與美商Macys間交易相應訂單,已
如前述,則美商客戶交易對象是否為告訴人,已屬有疑。再
者,依告訴人所提出美商Macys公司於同時期所出具其他訂
單及所附主契約條款,訂單上出賣人(Vendor)欄記載為「
HONOUR SERVICES LTD」,且該訂單所附主契約條款第22點
敘明「出賣人代表並保證MACYS所購買商品有關發票、聲明
、出貨資料、信件、文件或聲明(書面或口頭)為完整、無
缺漏、無違反美國或出賣人及商品製造國所適用法律之不實
陳述」,有該訂單暨所附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
頁至第88頁),足認各訂單上契約相關人記載當係出於雙方
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隱匿及不實記載之情事,足認HSL公司
為美商Macy公司交易對象之一,則公訴意旨所認附表所示美
商MACY交易對象為告訴人,亦難採信。
7、綜上各情以觀,依附表「訂單」欄所列訂單可知,各訂單上
所載出賣人均為HSL公司,並有少部分訂單將告訴人併列為
代理人或買受人,是依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附表所示各筆
交易主體為HSL公司與美商客戶,則被告前揭所辯,當屬非
虛。
㈢、至證人Seth Schwinger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
訂單上「Seller」、「Vendor」欄位僅係指貨款之受款人,
並非實際出賣人;另訂單或發票上所載「Agent」、「Buyi-
ng Agent」或「Design Agent」,僅為不同客戶所使用不同
名稱,但均指客戶實際交易對象之意思,並非指介紹人;另
因美商JCP、Ross Store、Nine West和Shoe Show等少數客
戶,為節省進口稅,乃要求告訴人將固定比率貨款分離在美
國支付,故訂單或發票上才會註記設計佣金或買方仲介佣金
另行開立發票並支付告訴人等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九第44之
8頁至第44之12頁、第44之20頁至第44之21頁),並提出附
表「其餘發票(MTI開立)」欄所列發票及聯邦管制法規(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第19章第152.103條規定為
據(見本院卷十第189頁至第197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與HSL公司間合作模式可知,附表所示各筆交易
係由HSL公司依訂單內容委託工廠製作成品,並將商品交付
客戶,以此完成附表所示各筆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陸
、一、部分),顯然HSL公司在各筆交易中所扮演角色,本
非單純受款人或名義上出賣人,實為各筆交易履行出賣人義
務之人,則證人Seth Schwinger前揭指述,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2、再者,依附表所示各筆交易往來訂單、發票,均顯示HSL公
司為出賣人、告訴人為仲介商,且證人Seth Schwinger所指
稱訂單上出賣人記載非實際出賣人乙節,亦據被告所否認,
復無證據證明美商客戶於締約時對訂單上「出賣人」欄記載
HSL公司為不實乙節有認識及同意,參以上述Macys主契約條
款明文規定「交易文件需完整、無缺漏、無不實陳述」及美
商JCP、DRESS BARN在本案以外其他交易另有與告訴人締結
買賣契約並如實記載告訴人為訂單出賣人,尚難認美商客戶
有刻意製作虛假內容附表所示各筆訂單資料之必要。再參酌
告訴人於另案與美商客戶間之訴訟中陳稱:美商客戶下訂單
時已了解採購訂單將分配給海外第三方履行等語(詳如後述
陸、㈣、部分,見本院卷七第73頁),益徵美商客戶於締約
時所認知買賣契約履約者即非告訴人,亦與證人Seth Schw-
inger所證稱HSL公司僅係擔任受款人而非出賣人云云不符,
自難僅憑證人Seth Schwinger單一指訴,逕認各訂單書面所
載內容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異。
3、至告訴人雖提出附表「其餘發票(MTI開立)」欄所列發票
及聯邦管制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第19章第
152.103條規定為論據,然查:
⑴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中,美商客戶應支付貨款金額為附表「客
戶貨款」欄所示金額【計算式:(「數量(雙)」×「出售
客戶價格(雙)」)-「給客戶折讓」=客戶貨款】,核與
HSL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相符,有附表「貨款發票(HSL開立
)」欄所列發票附卷可佐,足認美商客戶所支付商品對價均
係由HSL公司開立足額發票,告訴人所提出附表「其餘發票
(MTI開立)」欄所列發票,實與買賣交易無涉,當係告訴
人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額外向美商客戶收取款項,自難以附
表「其餘發票(MTI開立)」欄所列發票,逕認告訴人為附
表所示各筆交易之出賣人。
⑵再觀諸附表所示各筆交易中,告訴人僅對美商JCP、Ross S-
tore公司額外開立發票,而美商JCP、Ross Store公司在相
應訂單或發票上均有特別註明「JCP公司應支付Mark Tucke-
r7%『設計佣金』(不包含在發票金額)」、「分別開立『
買方代理佣金』發票並支付予Mark Tucker」,已如前述,
足徵美商JCP、Ross Store公司支付告訴人上開額外款項,
係基於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設計契約」或「代理契約」而非
買賣契約,參以證人Seth Schwinger亦不否認與美商客戶簽
立代理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九第44之29頁至第44之30頁)
。從而,告訴人所提出附表「其餘發票(MTI發票)」欄所
列發票及聯邦管制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第
19章第152.103條規定均與附表所示各筆買賣交易無關,自
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交易之出賣人。
㈣、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自承為交易中間人而非商品出賣人:
1、告訴人前因美商CJI公司逾期未付貨款乙事,向美國加州聯
邦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下簡稱CII訴訟),業據證人Seth S-
chwinge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54頁),並
有該案起訴書暨附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21頁至
第337頁、本院卷七第69頁至第192頁),而該案美商CJI公
司與告訴人、HSL公司間之交易模式與本案相同乙節,亦經
證人Seth Schwinger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
54頁),從而,告訴人於該案中所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自
得作為本案判斷參考依據之一,先予敘明。
2、在CJI訴訟之起訴書中,告訴人對於美商CJI公司與告訴人、
HSL公司間法律關係及事實上交易模式分述如下:「(第15
點)MTI擔任(a)CJI(會通知MTI其想要購買鞋子的類型、
設計和數量)以及(b)海外實體(履行訂單、製造和交付
產品,並開發票向CJI取款)之中間人」、「(第16點)對
於本案中涉及的每個訂單,CJI聯繫MTI下訂單,MTI提出每
種鞋類的報價格」、「(第18點)此後,在CJI同意價格和
條款後,從2014年12月開始,CJI向MTI發出一系列採購訂單
,並了解採購訂單將分配給海外第三方履行」、「(第19點
)在此情況下,為了履行每個CJI的採購訂單,MTI與台灣公
司Honour Services(下稱Honour公司)合作。Honour公司
被分配了採購訂單,然後與工廠下訂單,以製造由CJI訂購
鞋款的特別設計和風格」、「(第20點)Honour公司履行每
一份採購訂單,並將訂購的鞋子(標的貨物)交付給CJI在
中國的貨運經理人」、「(第25點)Honour公司已經轉讓給
原告其對被告可以主張的權利、請求和請求權基礎,以及對
各被告相應採購訂單、發票,包括收取到期欠款之權利。因
此,原告代表自己及Honour公司受讓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該案起訴書及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9頁至第
192頁、第199頁至第202頁),足徵告訴人係作為美商客戶
與HSL公司間中間人(intermediary),並非買賣交易主體
,並由HSL公司受讓貨款請求權提起訴訟,則附表所示各筆
交易貨款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
3、另於美商CJI公司逾期未付貨款時,相關製鞋費用乃由中國
代工廠陸續向HSL公司請求給付乙節,有被告及告訴人員工
間往來電子郵件、福華鞋業有限公司、雅士達協議皮具有限
公司、興立國際有限公司、智鑫鞋業有限公司、大芳鞋業有
限公司催款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卷六第279頁至第302頁),益徵HSL公司確有承擔
交易上經濟風險及損失,是證人Seth Schwinger所證稱:美
商客戶逾期未付貨款係由告訴人承擔經濟上風險,與HSL公
司無關云云,亦與相關事證不符。
㈤、至公訴意旨所指下列事實,均無法證明附表所示交易貨款之
所有權人,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1、在HSL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期間,HSL公司定期將系爭帳戶內「
已收得貨款」扣除「中國代工廠製鞋費用」,並保留「貨款
7%」後之餘額部分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五第440頁
至第441頁),且經證人Seth Schwinge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1頁、本院卷九第44之6至44之7
),復有102年1月4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被告、告訴人所聘
僱職員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暨所附各期結算表及匯款單(見他
字卷第30頁至第50頁、第228頁至第274頁、審易卷第41頁至
第65頁、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99頁、第547頁至第549頁、
本院卷七第20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八第127頁至第133頁、
第14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45頁至第278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⑴被告(及HSL公司)、告訴人均未因收得上開貨款分配後所
得款項,而另行開立發票予他方一節,業據證人Seth Schw-
inger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43頁),足徵上開貨款分配
僅為HSL公司與告訴人間內部利潤分攤,並無法證明美商客
戶締約對象及外部交易法律關係,縱使在部分交易中告訴人
所得利潤高於被告,亦不足證明附表所示貨款為告訴人所有
,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另就被告、告訴人各自所得利潤部分,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固
稱其所得為「佣金(Commission)」、告訴人則於其自行製
作結表上稱其所得部分為「佣金/餘額(Commissiom/Over-
age)」,有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告訴人所製作結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六第308頁至第309頁、他字卷第100頁、第
108頁),然此均屬被告、告訴人各自對其所獲利潤性質之
定性及認知,無礙於附表所示貨款法律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
⑶至依被告與告訴人員工往來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如欲將附表
所示MTI貨款餘額部分款項作為他用(例如支付工廠費用)
,需得告訴人同意等情,有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25日
告訴人與被告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81頁、本院卷七第221頁),然此亦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
內部有此約定,尚不足推認美商客戶所支付貨款即為告訴人
所有。
2、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或其員工以MTI Pricing(即MTI報價
部門人員)名義與美商客戶接洽云云,並提出雙方往來電子
郵件(見他字卷第251頁、第254頁、第257頁、第260頁、第
263頁、第266頁)為論據,然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與告訴人
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業據被告、證人Seth Schwinger陳述
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九第44之13頁至第44之14
頁),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或其員工有以MTI Pricing之名義
對外與美商客戶接洽之事實,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
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自不構成侵占罪。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筆交易,訂單上明列買賣當事人為HSL公司及美商客
戶,且無證據證明美商客戶或HSL公司於締約時對訂單出賣
人記載不實乙節主觀上有認知及合意,是在缺乏相關事證證
明締約當事人另有真意保留或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證人Seth Schwinger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逕認附表所示
交易出賣人為告訴人。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形成附表
所示貨款為告訴人所有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
所持有附表所示貨款為他人所有,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
三、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
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
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
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尚難以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遽認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上
開合作模式,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業據被告、證人Seth Sc-
hwinger陳述一致(見他字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61號卷第31頁),則被告(或
HSL公司)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委任、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
,已屬不明,且被告、告訴人對附表所示貨款所有權及渠等
合作關係,實存各自理解、分別表述之歧異及紛爭,已如前
述,則在附表所示貨款所有權及利潤分配性質,容有解釋上
爭議之情況下,被告決定停止分配貨款,主觀上是否具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亦屬有疑。況就被告停止分配貨
款餘額予告訴人之原因,業經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已同意償
還美商CJI公司所積欠貨款約117萬多美金,並由HSL公司轉
讓相關權利予告訴人對CJI公司提出訴訟,然告訴人未依約
賠償HSL公司,並無故改變原先合作模式將訂單轉與其他供
應商,致HSL受有超過50萬美元之開發成本損失,故其認為
上開部分應從原預定支付告訴人款項中抵銷,因而決定停止
分配附表所示貨款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
有CJI訴訟起訴書、權利轉讓書、被告與告訴人雇員間往來
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是被
告所言,尚屬非虛,足徵被告保留附表所示貨款未予分配,
並非全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亦生疑義。從而,本案純係被告、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貨款
利潤分配及歸屬之商業糾紛,當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
尚難逕以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顯不足形成
被告為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貨款,因而構成侵占罪責之確信
,本案純係被告、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貨款利潤分配及歸屬
各執一詞所生之糾紛,當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判斷確定,尚不
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