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 法定代理人邱永正
- 被告邱裕為、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莊秉澍律師 劉楷律師 參 與 人 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永正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 第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裕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人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裕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臺灣電能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能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其所經營位於同址之易展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展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臺灣電能公司與易展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亦未經臺灣電能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授權,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擅自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臺灣電能公司所有之152 萬9,000 元款項,自臺灣電能公司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52 萬9,000 元至易展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王秀卿、王派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害人臺灣電能公司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152 萬9000 元至易展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 紙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 ㈡沒收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與人易展公司因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違法行為,而自臺灣電能公司處無償取得152 萬9000元,屬易展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臺灣電能公司,是易展公司之犯罪所得152 萬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則承認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自109年12月起按月給付被害人2萬5484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私自移轉被害人公司款項至他公司使用,殊屬不該,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暨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 、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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