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吳定亞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芷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其夫呂思源與乙○○外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2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以網際網路連上591房屋交 易網(網址:591.com.tw),化名「呂先生」在乙○○於該網 站設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網路店鋪首頁留言:「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語,以此方式指摘散布乙○○與不特定男性購屋者發生性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190至193頁,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 證詞部分係就證明力所為陳述),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591房屋交易網之告訴人網路店鋪留 言:「請問為什麼跟你說要房子的男人你可以要跟他上床呢?」、「請問要找你看房子的人為什麼你可以直接跟他上床呢?你是以條件交換嗎?」、「請問看房子有包含你之前答應的可以先上床再談嗎?」、「你說我要買房子可以,要優先滿足你的需求,可是我老婆說不准耶怎麼辦呢」等文字,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散布毀損其名譽之行為等語,被告於網路文字留言行為自承在卷。衡諸被告於網際網路以上開文字在留言板上指摘告訴人,顯利用網路無遠弗屆特性,傳播文字訊息方式,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方式上網瀏覽,自屬散布行為;加以文字內容,雖以提出疑問句型,實則指摘告訴人與不特定購屋男客性行為之非真實之事,既涉告訴人私德,當足以貶損身為房屋交易網留言板之經營者告訴人之名譽。準此,被告所為網路文字留言,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甚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依網站版文規定 ,須版主回應後,第三人始得觀覽,留言內容僅有版主本人有權限決定是否顯示於眾,其並無傳播大眾之行為;又被告之丈夫呂思源向被告自行坦承與告訴人通姦,通姦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再被告基於捍衛配偶權之自衛、自辯之行為,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㈠上述591房屋交易網網站之店鋪問答内容,有無隱匿留言内容 之設定,即591房屋交易網之留言板是否非公開,除留言板 版主本人及留言當事人外,其他人是否無法見聞留言文字,經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6月24日數字(法)字0000000000號函覆稱「用戶至店鋪下方留言,系統需5-10分鐘進 行緩存,緩存後則該留言即為公開。若該留言有違反網站留言規則,如:問答內容中帶有非本站的網址、透過問答功能作為商業或廣告用途等,則客服中心會將該留言進行刪除。留言當事人無法刪除留言,僅留言板版主及591客服中心有 權限進行刪除。」等語,足證網頁留言於系統需5-10分鐘進行緩存後即為公開,並無須由版主回應始能公開之情甚明。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操作而公開上開留言文字云云,並乏所據,不足推論其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夫呂思源或不特定購屋男客有無性交,縱其言論內容屬實,依告訴人之房屋仲介之職業及身分,為其個人人品、道德、修養等價值評斷,乃為私生活範圍之私德,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及社會共同生活規範綜合觀察,與大眾之利益無涉,自無公共利益可言,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何況被告所為誹謗文字係指摘告訴人與不特定購屋男客性交,而非與其夫呂思源性交,亦不具真實性。是被告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 ㈢「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自應述及所涉之事實,就此加以辯駁之意見,縱使誇大、侮辱,由供閱聽者聞知判斷、言論市場決定,但行為人所發表貶抑性言論欠缺事實,目的僅在對人毀損名譽時,即非自衛、自辯免責之範疇。被告以匿名方式指摘就告訴人與不特定購屋男客為性行為,與告訴人及其夫呂思源間之性交無關,無從判斷其係為此而自衛、自辯;遑論其言論內容,欠缺事實基礎,而係以輕蔑性、情緒性之形容指摘或傳述告訴人與購屋男客性交,可見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何況被告果有自辯、自衛之處,向司法機關訴追告訴人並無難事,亦不能以此純屬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摘散布,尚難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要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誹謗犯行,信而有徵。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 「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 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誹謗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夫之男女關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房屋交易網網站留言板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尚有未洽之處,並未考量到刑法第57條第10款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今觀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否認犯罪,且多所狡辯,而上開事實亦經原審詳細調查並予駁斥,更可見被告犯後之態度甚為不佳,未有悔意,原審未酌此被告犯罪後不良態度而輕判其拘役35日,量刑尚屬過輕,難以警惕被告日後有不再故意觸法之情事。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誹謗罪之量刑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尚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審酌事由而為整體評價,認原審判處被告量刑均無過重或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情是有前因後果的,若非告訴人與其老公有婚外情(侵害配偶權判決已確認),加上又對被告公然侮辱以及恐嚇其全家死光…等等,詎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提告之本院判決(公然侮辱、恐嚇2罪共判45日拘役),還續 想盡辦法言語刺激被告,在被告情緒崩潰之下說出的言語,而對被告提告。被告當時已經因為他們的婚外情看精神科,至今已長達3年半,經診斷為憂鬱症患者,被告與律師有想 要調解,但後來告訴人提出的條件是:不但要把所有被告對她提出的告訴撤告,還要再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面對這種無理條件也調解不成。當初被告想與告訴人私下談這些事情,請她不要妨礙其家庭,但她不斷以簡訊辱罵被告、傳她與被告老公親密對話給被告,甚至拿榔頭要打被告,最後再封鎖被告,被告才會想盡辦法留言給她,但被告真的不知道591的留言是公開的,以為一定要版主先審閱過,重 點是她與被告老公的婚外情是事實,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且被告的確是為了捍衛配偶權之自衛、自辯之行為,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不罰,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1、2、5項(應為第1、2 、5款),被告實屬因捍衛配偶權再加上當下所受之刺激, 且其沒有犯罪前科,又告訴人附帶民事求償金額更高達100 萬元,實屬報復行為,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為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均無理由,已經論述如上,縱其為憂鬱症患者,亦不得以誹謗行為報復告訴人,至二人其他爭訟,與本案犯行該當之判斷無涉。四、準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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