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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許文章陳文貴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一平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金玉良緣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孫水成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597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算20日,而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8月13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於109年8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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