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 當事人盧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30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號「三 創數位生活園區」2樓之友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均 公司)店內把玩展示商品時,趁店員李映潔不注意之際,見展示櫃上所擺設常做為演場會等專業場合使用之監聽式耳機1副【型號:STEALTH SONICS U9,序號:0000000000號,顏色: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900元】,僅插上耳機線並與木質展示座連接固定,遂徒手將耳機線從耳機本體上抽出分離,再將該耳機本體攜離現場而行竊得手;嗣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店員李映潔發現上開耳機本體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調閱櫃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把玩之人,再依賣場動線、UBIKE使用資料查悉為盧金龍所為。 二、案經友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映潔偵查中證詞,公訴人、被告盧金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拿起商品觀看,但並未將耳機拔下帶走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友均公司之店員李映潔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我當日(108年4月28日)離開櫃位去換零錢,下午3點多回店內巡視,察覺展示區的商品沒有在展座上,該商 品的耳機線跟木質展座是綁在一起、耳機本體跟耳機線可以分開,我原本以為是耳機本體跑到後方,但撥過來發現只有線,耳機卻不見,我便去調閱往前回溯3、4小時的監視器,因為此商品單價高(約4萬元),有詢問或有觀看的客戶並 不多,監視畫面顯示前面那些顧客碰觸展示品後,商品仍在原處,只有當被告於下午2點多撥弄完商品後,商品就不見 ,僅剩耳機線留在櫃上,被告離開店內迄至我發現商品失竊的1小時內,也無其他顧客取弄商品;直到108年5月23日, 有不知名人士以包裹將上開耳機本體寄回到三創櫃臺,附上紙條略載小女回臺灣處理事情、在櫃位拿走耳機,現將耳機歸還等文字,但商品失竊當日往前回溯幾小時內,均無女性客戶把玩該展示商品,都是男生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筆錄)。 ㈢復經原審勘驗友均公司店內當日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5 8、71至72頁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彩色擷圖即原判決附 圖一至四),結果顯示: ⒈畫面時間14:30:12至14:33:14 先有一名穿藍色上衣男子靠近商品展示區,但並未伸手撥弄商品,隨後離開,嗣後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在畫面左上角商品展示區觀看商品。 ⒉畫面時間14:33:15至14:33:45 被告走近上開商品展示區,伸手取下商品後又放回,戴上眼鏡後低頭觀看該商品。 ⒊畫面時間14:34:01至14:35:11 被告在商品展示區旁移動觀看,伸手取走商品,該商品架原展示之商品旋即不見,嗣後被告離開店內。 ㈣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謂監視畫面模糊不清、無法確認耳機本體有無被拿走之情形,且核與證人李映潔前揭證述相符,李映潔並於本院補充陳稱:該耳機是一種要接線的監聽式耳機,可以聽到比一般耳機更細膩的聲音,像歌手在演唱會也會訂做這類耳機用來聽到自己的聲音,標價就是3 萬9,900元,價格也都有寫在櫃上標清楚。當初耳機有接著 線,就是有兩個細針插在耳機本體上,竊嫌把線拔掉,只拿走兩個耳機,當初我們只想到要把線固定在展示木座上,卻沒有想到要另外保護耳機,畢竟我們認為懂得這個耳機跟線的構造的人,應該也不多。當天雖然還有其他男生有靠近耳機展示的地方觀看,但都沒有觸碰耳機本身,只有上開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有拿起耳機來看。這是我們發現耳機遭竊往前看監視畫面2-3小時得到的結論,只有這個男子摸完之後, 耳機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更可確認店家遭竊之耳機之特殊性、當時展示方式及案發時間前、後僅有被告動手把玩之事實無誤;又上開櫃上監視畫面所示黑色短袖上衣、米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於108年4月28日下午2時35 分許從店內離開後,旋一路搭乘三創數位生活園區的電梯到1樓,嗣騎乘UBIKE離去,亦有三創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及林森北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其名下手機登記悠遊卡租賃UBIKE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查,復為被告自承:上開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拿起來觀看(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81頁筆錄),益證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 ㈤雖被告一再否認行竊該耳機本體,然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把玩、觀看該耳機之時間約有30秒,以一般客人隨意逛店家櫃位展示商品之常態而言,不可謂不長,而被告自承在做商品設計,懂高級音響,知道上開耳機品質高於一般市面上之耳機或藍芽耳機,但卻供稱在把玩時沒注意到標價及店家僅係把線插在耳機本體之2個金屬洞上,再將耳機線固定 在展示座上之展示方式(見本院卷81至84頁筆錄),明顯與其實際停留駐足、觀看把玩該遭竊耳機半分鐘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店員李映潔陳稱當時標價清楚、展示方式如㈣所述等節不符;又因事後有人以女性名義寄回耳機本體給店家而由店家提出供扣案,李映潔陳稱能確定寄回的是同一型號之真品,依該耳機本體上之兩個金屬孔洞,可清楚確認李映潔所陳述當時耳機展示方式為何能讓人有機可乘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兩個信封、白色小袋子、1張紙條及寄回之 耳機本體之照片),被告推稱沒注意到怎麼固定耳機、只是接線給客人試聽云云,更可佐證其臨訟應訊時之情虛,其辯稱並未拿走耳機本體云云,並非實情。 ㈥雖因該信封及紙條均係以打字方式而無法從筆跡處進行查證,被告亦於本院要求再做更完整的鑑定,然而,寄回之信封及紙條上文字均係打字(甚至有簡體字),寄回之人亦捏造女性客人拿走耳機之情節,可見此舉本即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則事理上,本可以避免留下指紋之方式寄回該耳機本體,故員警於偵查中將寄回之物送鑑定,雖採驗到4枚指紋,但 未發現有相符者(見偵緝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然即便查無被告指紋,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並未下手行竊,故被告請求再做其他鑑定查明與被告之關連,本院認無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透過店員李映潔之歷次陳述及監視畫面等證據,業已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僅僅把玩,沒有拿走耳機本體云云,並非實情,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趁試用把玩時徒手將友均公司放置在展示架上之高價耳機本體1副帶走,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另參以原審公訴檢察官表示:本案所竊得商品,事後有寄回歸還予告訴人友均公司(供本件扣案),固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然被告所為已損及該商品價值,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請求量處適當刑度,俾其知所警惕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從事雲端網路管理業)、智識程度(專科【大學】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耳機本體1副,屬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附帶敘明告訴人友均公司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 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僅就沒收部分,原判決主文贅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及所犯法條亦贅載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關於追徵之規定,依原審及本院上開認定,已認該寄 回之耳機本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逕予沒收即可,至於該耳機本體價值與待銷售之商品價格間之差額,應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必要另行追徵價額,然此僅係無害之判決瑕疵,本院敘明如上即可。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所持答辯均經本院交代不採之理由如上,迄今原審之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改變,被告同樣不曾表達悔意及進行賠償,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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