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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109年度聲字第889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斯偉紀凱峰黎惠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桓
第三人
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被告林子桓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子桓案件,其被訴受告訴人余慶豐委託代其處理以新臺幣40萬元入股「蒸氣醫生-羅東旗艦店」(現更名為蒸氣食客,登記名稱為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下稱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起訴書誤載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4樓)事宜,且已收受上開入股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遲未代告訴人收購所約定股權,並將所收受上開入股金用作「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資金缺口而花用殆盡。以上倘屬事實,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自因被告背信之違法行為而取得40萬元,此部分所得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為兼顧映泰企業社即陳琳翰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聲請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案件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另訂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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