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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480號、107年度偵字第2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岳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經濟部民國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OOOOOOOOOOO函釋之整體意旨觀之,機臺仍須無涉射悻性才足認為選物販賣機,依現場蒐證畫面顯示,被告至少於其中編號24號機臺之「親愛的顧客請注意」公告中,以紅色印刷字體明顯公告:「請依序投幣操作,如未達商品標價有夾中商品,即為折價銷售」等語,足見本案機臺憑藉其內電腦面板之隨機設定,消費者確實可能於某條件成就下,僅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單次投幣即獲致上述價格顯不相當之機內商品,即全賴機器內建之程式,藉憑射倖機會,提供業者與消費者間一博弈平台,消費者並可能因而獲取與其投幣價值顯不相當之利益,係「不確定條件下」以「不相當代價」使消費者獲致高價商品,亦即本案機臺均具射倖性而屬賭博機具。原審認被告所擺設之本案機臺3臺顯均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保證取物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未有更動操作流程及影響操作結果,足認客觀上均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等旨,然大多數玩此機臺之人斷無可能僅為最後以高價購物,大多數人係爲以微小之投幣金額獲致上述價格顯不相當之機內商品甚明,最終會選擇購買者均係玩到投入金額最後超過商品一般市價,才會以較高價格在此選物機購買該商品,亦即本案機臺雖有最後可以較市價爲高之價格購物之選項,但仍有在「不確定條件下」以「不相當代價」使消費者獲致高額價值商品之可能,不因其有最終購物選擇,即否定其具射倖性而屬賭博機具之本質。何以本案機臺因其有最終購物選擇,即否定其具射倖性而屬賭博機具之本質?原審未詳細論證,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本案機臺是否具有射倖性而屬賭博機具,亦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參見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6至17行所載),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案機臺既未據查獲人員當場勘驗、測試其「保證取物」功能,復未扣案,則前揭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機臺憑藉其內電腦面板之隨機設定,消費者可能於某條件成就下,僅以10元之單次投幣即獲致價格顯不相當之機內商品云云,自屬推測之詞,尚難遽採。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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