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戴嘉清、陳錦雯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陳美如被訴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加重誹謗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就被 訴於106年6月9日加重誹謗部分判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被告自105年起,為了在106年6月份所召開之永保安康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告訴人魏秀蓉競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乙職,先後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及106年6月9日製作傳單,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被告實質上係基於競選抹黑之單一犯意,以圖於106年6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先後數次以告訴人無視管委會之決議直接與悅盛保全公司簽約、將多支付高額費用等陳述,指摘告訴人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問題。被告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該社區管委會委員及主委之選舉區域原屬特定,前、後屆選舉均相間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被告之數舉動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故就被告接續於105年11月10日及106年6月9日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信用法益之舉動,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時起算。詎原審將被告接續之行為割裂,對於被告被訴於105年11月10日加重誹謗部分諭知公訴 不受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背法令之誤。 ㈡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⒈永安保康大廈管委會就105年保全招標事宜,確實曾經於10 5年9月10日會議中,對招標內容進行實質討論:⑴是否減少駐衛警之哨點;⑵保全人員是否限制年齡為55歲以下;⑶ 是否要求保全公司給予保全人員最低薪資保障。其中除減少哨點乙事未通過外,其餘均屬肯定,故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⒉被告所指「如果當初依照主委的意思直接簽約,以悅盛公司的投標價計算,必將多支付51萬6千元(和悅盛入駐社 區第一年做比較)」云云,係為其主觀臆測,毫無相當理由及客觀依據足以證明其為真實;且有刻意移花接木,意圖誘導社區住戶,被告應為故意,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原審失察,竟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所為散布不實內 容文件之加重誹謗犯行,與其106年6月9日散布不實內容文 件之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相隔逾半年,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不合於前述屬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而可認為包括一罪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該社區管委會委員及主委之選舉區域特定,前、後屆選舉均相間隔,難以將被告之數舉動強行分開云云,主張以管委會前、後屆選舉相間隔,乃於法未合。原判決因認非接續犯,以被告被訴於105年11月10日 加重誹謗部分,告訴人早在105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此犯 行,卻遲至106年8月14日始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稱: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確實曾於105年9月10日會議中對招標內容進行實質討論等語,而指被告106年6月9日所散布「管委會並沒有討論」之內容不實。惟查,觀諸 該管委會105年9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僅記載「貳、討論議題 ⒈保全物管公司公開招標相關事宜:決議:經會議通過暫 定結標日的隔天10月1日為下次開管理委員會議時間,並將 由各委員一起開標」(他字卷第138至140頁),未見有何對招標內容已進行實質討論之記載,是檢察官上揭所指,難認有據。況且,被告也並未參加105年9月10日管委會會議,此觀上揭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未包含被告即明。經查,由被告所提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當群組內在討論公開招標內容遭檢舉至勞工局乙事時,告訴人確有傳訊稱該份招標文件係由沙總幹事所草擬,經其看過才公告等語(偵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基此,認為招標內容未經管委會討論,而於106年6月9日散布載有「管委會 並沒有討論,這招標內容是前沙總幹事擬好,交給主委簽名,就直接送公會的」內容之文件,即非毫無憑據,難認被告散布上揭內容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何況前開內容亦僅係事實陳述,並無指摘何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尤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查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重新招標之決議,就該大廈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保全 及物業服務所提出之投標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萬9,000元,又永保安康大廈於上開期間每月另支出清潔費6萬4,000元,則倘以悅盛保全公司之投標金額計算,加計清潔費後 每月總金額為34萬3,000元(279,000+64,000=343,000)。 而悅盛保全公司第1年(即103年)入駐該大廈時,該大廈針對保全、物業及清潔費則為合計30萬元,以上事實有悅盛保全公司標單等在卷可按,兩相比較,永保安康大廈於103年 度支出之保全、物業及清潔費,與悅盛保全公司105年度之 投標金額,兩者間確有51萬6,000元之差額【(343,000-300 ,000)×12=516,000】。是被告綜合上揭資訊,認倘依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之意,未經招標比價,而以悅盛保全公司提出之投標價為準,將造成該大廈及各住戶增加負擔,並據此於106年6月9日散布「如果當初依照主委的意思直接簽約,以 悅盛公司的投標價計算,必將多支付51萬6千元(和悅盛入 駐社區第一年做比較),到底有何重要的原因理由,必須透支管理費這麼多」之內容,當非憑空捏造。前開計算或有未盡敘明或未周延考量價差原因之處,然內容中已載明「以悅盛公司之投標價計算」、「和悅盛入駐社區第一年做比較」,說明其計算依據,難謂被告有何虛捏之舉,主觀上應無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查,據證人即管理委員許丕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問告訴人「不是要找人來議價?」,告訴人稱「已經議價完成,皇家保定不來議價」,伊即當場在總幹事那邊打電話給皇家保定,皇家保定卻說沒有接獲社區電話,伊與皇家保定通話時,被告在場也有聽到,告訴人在當天晚上始於管委會之LINE群組傳送已經和悅盛公司簽約及與各廠商議價經過之訊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5、245、248頁),則被告依據其個人之聽聞,進而對擔任主任委員之 告訴人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批判及質疑,而於所散布之106年6月9日文件表達管委會辦理保全及物業之重新招標未 經充分討論或未盡透明之意見,尚難認其就此有關公共利益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故檢察官上訴猶指被告刻意移花接木,意圖誘導社區住戶,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5年11月10日加重誹謗部分 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被訴於106年6月9日加重誹謗部分,以 被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難認其主觀上具誹謗故意,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1 送達:新店○○○○○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 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被訴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加重誹謗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如與告訴人魏秀蓉分別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保安 康大廈管委會」)第15屆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該管委會於民國105年8月13日開會決議合約到期之物業、清潔、保全均重新招標,並於同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通知投標之保全物業管理公司到場報告及報價後,決議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告訴人與報價最低之皇家寶定公司、廣源公司、悅盛保全公司議價後,由議價後報價最低之悅盛保全公司得標,告訴人遂代表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於同年10月14日與悅盛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就前開招標及決議過程均有參與並知之甚詳,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1月10日,在上開大廈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散布載有「開管委會時,主委要直接繼續和悅盛保全簽約」不實內容之文件,及於106年6月9日, 在上開大廈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散布載有「管委會並沒有討論,這招標內容是沙前總幹事擬好,交給主委簽名,就直接送公會的」、「如果當初依照主委的意思直接簽約,以悅盛公司的投標價計算,必將多支付51萬6千元(和悅盛入 駐社區第一年做比較),到底有何重要的原因理由,必須透支管理費這麼多」不實內容之文件,指摘告訴人未依管委會決議而一意孤行與悅盛保全公司簽約之不實事項,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訴於106年6月9日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解釋文對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 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 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106年6月9日部分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 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散布上揭文字之供述(他卷第17至18頁、第40至41頁、第272至2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83至84頁、第119至120頁、第225至228頁、第299至300頁)、告訴人稱其代表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與各保全公司議價及與悅盛保全公司簽約,均係依管委會決議所為,被告均有參與且對於管委會之決議知之甚詳,猶為本案不實言論之指訴(他卷第19至20頁、第40至41頁、第272至2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張志聞及廖寶玫對於管委會決議與悅盛保全公司議價及簽約經過之證述(偵續卷第99至103頁)、記載管委會決議永保安康大 廈之物業、清潔、保全重新招標之105年8月13日管委會第15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他卷第161至162頁)、紀錄被告參與105年10月8日會議之105年10月份第5次會議簽到表(他卷第155頁)、保全公司簡報順序及簽到表(他卷第157至158頁)、投標保全公司名單(含投標金額)(他卷第159頁)、告訴人代 表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與悅盛保全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他卷第170頁),及被告所散布記載上揭文字之公告(他 卷第5至6頁)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繕打內容為「管委會並沒有討論,這招標內容是沙前總幹事擬好,交給主委簽名,就直接送公會的」、「如果當初依照主委的意思直接簽約,以悅盛公司的投標價計算,必將多支付51萬6千元(和悅盛入駐社區第一年做比較), 到底有何重要的原因理由,必須透支管理費這麼多」之文件,並將之放在永保安康大廈住戶之鞋櫃、信箱等處而散布之,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所寫之內容均為事實,伊無誹謗之意,告訴人原欲直接與悅盛保全公司續約,伊認直接簽約會讓社區耗很多錢,要求公開招標,招標文件未經過管委會討論,若直接簽約不討論招標內容,因招標內容設定太高,投標價會高很多,以當時悅盛保全公司之投標價和悅盛保全公司第一年之價錢相比,確實多了51萬6000元,告訴人未曾告知與保全公司議價情形,直至與悅盛保全公司簽約完成後才告知,這樣沒有透明化,伊並不是指摘告訴人與悅盛保全公司有何掛勾,伊只是要寫出來希望大家出面反對告訴人的作法,伊係對事不對人,伊希望社區能夠健全,財務上能夠透明化等語(易卷第88至89頁、第286頁、第288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永保安康大廈之住戶,並分別擔任永保安康大廈第15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於106年6月9日向該大廈之住戶散布內容為「管委會並沒有討論, 這招標內容是前沙總幹事擬好,交給主委簽名,就直接送公會的」、「如果當初依照主委的意思直接簽約,以悅盛公司的投標價計算,必將多支付51萬6千元(和悅盛入駐社區第一年做 比較),到底有何重要的原因理由,必須透支管理費這多」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他卷第17至18頁、偵續卷第34頁、第299至300頁、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他卷第41頁)及證人廖寶玫、楊唐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易卷第117、254頁),復有被告所散布記載前揭文字之公告(他卷第5至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予認定。 ⒉惟證人廖寶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開招標文件內容是當時的沙總幹事依照之前的招標內容繕打後公告,我沒有特別去看過,管委會也沒有就該招標文件內容進行討論等語(易卷第124 至125頁);證人王知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於決議重新招 標後,會有公告或發送招標文件,但伊不知這些文件內容是如何來的,應該要問主委,伊不清楚招標文件係經管委會決議同意還是沿用之前之文件,伊沒有參與到招標文件等語(易卷第274頁),參以,依被告所提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 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於群組內討論公開招標內容遭檢舉至勞工局乙事時,告訴人傳訊稱該份招標文件係由沙總幹事所草擬,經其看過才公告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及經讀取告訴人於上開「第15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傳送之對話訊息,因認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為重新招標保全公司所公告之招標文件,係由總幹事草擬,並經告訴人簽名,即為公告,該招標文件未事前提至管委會進行討論,而於106年6月9日散布載有「管委會並沒有討論,這招標內容是前沙總幹 事擬好,交給主委簽名,就直接送公會的」內容之文件,即非毫無憑據,難認被告散布上揭內容有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況前開內容,亦僅係事實陳述,並無指摘何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13日管委會討論保全公司要直接續約或公開招標時,伊基於主委立場表示保全跟總幹事都很能幹,換一家新的伊要重新適應,因此若大家認為OK可以考慮直接續約,但後來表決決定要公開招標等語(易字卷第113頁),與證人廖寶玫於審理時證稱:主委一直覺得 悅盛保全做的不錯,我也覺得,只是有些委員還是覺得要公開招標(易字卷第119頁)等語、證人許丕森於審理時證稱:於105年8月13日開會時,本來沒有要重新招標保全公司,因為主 委說能否直接與悅盛保全公司續約,但伊提出重新招標,管委會才決議通過重新招標(易字卷第243頁)等語,尚屬一致。 足徵告訴人於105年8月13日管委會會議中,確曾向出席之委員表示欲與悅盛保全公司直接續約之意願。再參以悅盛保全公司於因經管委會重新招標之決議,就該大廈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保全及物業服務所提出之投標價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7萬9,000元(見他卷第173至174頁之悅盛保全公司105年9月28日標單及報價書),又永保安康大廈於上開期間除保 全物業費用外,每月支出之清潔費用為6萬4,000元(見他卷第90頁之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0月分財務收支報表) ,如果以悅盛保全公司之投標金額計算,合計該年度之保全物業及含清潔費用)每月總金額為34萬3,000元(279000+64000=343000),而悅盛保全公司第1年(即103年)入駐該大廈時,該大廈針對保全、物業及清潔服務費則為每月分別支出19萬5,000元、4萬5,000元及6萬元(見他卷第89頁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合計為30萬元(195000+45000+60000=300000),兩相比較,永保安康大廈於103年度支出之保全、物業及清潔費用,與悅盛保全公司105年度之投標 金額計算,確有51萬6,000元之差額([ 000000-000000] *12=516000)。是被告綜合上揭資訊,認倘依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之意,未經公開招標,而以悅盛保全公司提出之投標價作為永保安康社區於該年度之保全及物業費用計算,將造成該大廈及各住戶增加負擔,並據此於106年6月9日公告刊登「如果當初依 照主委的意思直接簽約,以悅盛公司的投標價計算,必將多支付51萬6千元(和悅盛入駐社區第一年做比較),到底有何重 要的原因理由,必須透支管理費這麼多」之內容,亦非憑空捏造,前開計算或有未盡明確或未周延考量價差原因之處,然被告猶明確記載「以悅盛公司之投標價計算」、和悅盛入駐社區第一年做比較」,即明確說明其計較依據,難謂被告有何虛捏之舉,主觀上應無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105年10月8日管委會決議與廣源、皇家保定及悅盛保全公司議價事宜,都是伊打電話去議價,王知民只參與伊最後1次與悅盛保全公司見面之殺 價,但沒有參與伊與其他廠商之電話議價過程等語(易卷第114至115頁);證人王知民於審理時亦證稱:管委會於105年10 月8日決定與廣源、皇家保定、悅盛公司等三家廠商議價後, 是由告訴人去議價,伊沒有參與,後來確定是悅盛保全公司時,告訴人有找伊去和該公司談,當天同行的只有伊與和告訴人等語(易卷第268至269頁),是告訴人與廣源保全公司、皇家保定保全公司之議價經過,除告訴人自述外,無他人參與或知悉,而最後一次與悅盛保全公司見面議價,除證人王知民陪同,被告及其他委員亦均未參與而得悉相關細節,又證人許丕森於審理時證稱:伊有問告訴人「不是要找人來議價?」,告訴人稱「已經議價完成,皇家保定不來議價」,伊即當場在總幹事那邊打電話給皇家保定,皇家保定卻說沒有接獲社區電話,伊與皇家保定通話時,被告在場也有聽到,告訴人在當天晚上始於管委會之LINE群組傳送已經和悅盛公司簽約及與各廠商議價經過之訊息等語(易卷第235、245、248頁),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上開LINE群組之訊息是和悅盛公司簽約後才傳的等語(易卷第115頁),可知被告既未參與告訴人 所為議價過程,又係逮於已與悅盛保全公司簽約之後,方自告訴人於管委會LINE群組所傳送之對話訊息,經告訴人片面告知而得悉告訴人與三家廠商之議價過程及結果,然於告訴人傳送前揭對話訊息前,被告與證人許丕森甫致電向其一廠商即皇家保定詢問議價進度,經該廠商告知未接獲任何議價通知之電話聯絡,則被告依據其個人之聽聞,進而對告訴人之行止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批判及質疑,而於所散布之106年6月9日文 件表達管委會辦理保全及物業之重新招標未經充分討論或未甚透明之意見,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 ⒌再遍觀被告散布之上開內容,並無直指告訴人有不顧管委會決議,逕與悅盛保全公司簽約之文字,被告於前上開散布之文件內容,或有以質疑、較為強烈之口吻,表達對告訴人關於保全招標事務處理過程不滿之意,或以較為誇飾之方式,採用悅盛保全公司之投標價計算該社區需支付之費用,以突顯管理費劇增之情,惟審究前揭被告之表達乃係承續上開事實層面認知之陳述而來,與該等事實具緊密關聯性,加以該等事項與該大廈住戶居民之全體利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此時就被告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是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縱與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符,或其細節稍有未盡一致之處,然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虛捏事實,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對大廈事務有不同看法,意見不同外,並無其他恩怨糾紛,均經證人王知民、楊唐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卷第275頁),難認上開被告表達乃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是被告於前揭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評批,應為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論,而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不應率以誹謗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言論所述為真實,並進合提出合理之評論,難謂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誹謗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106年6月9日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被訴於105年11月10日加重誹謗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如成 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散布105年11月10日文件係於105年11月間張貼在電梯、鞋櫃、信箱裏,陸續有不同的人給伊,伊第一次看到該文件係於105年11月20日 左右,伊在105年11月間就知道是被告張貼的等語(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是告訴人於105年11月間顯已知悉被告此部加重誹謗之犯行,卻遲至106年8月14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8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收狀章戳為憑(他字卷第2至12頁),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另按法院對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究屬一罪或數罪,有自由認定之職權,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 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 第486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涉犯加重誹謗犯行,與前揭於106年6月9日所犯加重誹謗犯行間,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前開2犯行間隔長達半年以上,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散 布之文字內容亦有異,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2次行為 具有獨立性,無法視為接續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既認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所涉加重誹謗犯行已逾告訴期間,自應 於主文中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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