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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 當事人
    陳逢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培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逢培係達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陸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達陸公司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超視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告訴人分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因報關、專利 權授權等問題,無法直接向大陸地區鴻富泰精密電子(煙台)有限公司(下稱鴻富泰公司)訂購型號為BD-1000之藍光 播放器9,900臺,遂於102年1月1日,與鴻富泰公司、鑫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簽立「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下稱「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約定由鴻富泰公司製造上開藍光播放器後,售予鑫創公司轉售予告訴人分公司,另協議鴻富泰公司製造上開藍光播放器後,運抵臺灣地區前,先售予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再依上開契約內容,轉售鑫創公司再轉售予告訴人分公司;惟鑫創公司自行找來達陸公司、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下稱立康公司),由達陸公司為鑫創公司進口上開藍光播放器9,900臺,並以含稅價每臺新臺幣(下同)1,570元,轉賣予立康公司,再銷售予告訴人分公司。嗣告訴人分公司收受上開藍光播放器,並於102年6月11日付款1,663萬2,000元後,發現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處,遂與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達陸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於103年10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3年10月1日協議書),協議按原銷售流程退回該批藍光播放器,各方並另於104年3月27日協議鑫創公司同意其應自鴻海公司收取並支付予達陸公司之貨款,均由告訴人分公司代收代付,然因被告及立康公司表示辦理營業稅退稅時,需有賣方之退款證明,告訴人分公司遂同意先行代墊退款,並確認退貨之藍光播放器數量為7,500臺,三方並再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3月協議 書),約定達陸公司及立康公司應於收受退款時之3日內, 依序退還貨款予告訴人分公司,告訴人分公司隨即於104年3月30日,匯款965萬8,575元至達陸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達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暫交達陸公司及立康 公司先行辦理營業稅退稅事宜。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其中800萬元之款項匯至其 他帳戶,未於3日內將上述款項悉數退與立康公司,由立康 公司返還與告訴人分公司,僅於104年3月31日匯款其中165 萬8,575元予立康公司,而佯以支票作為退款,交付發票人 為達陸公司,付款人為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8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0月31日 之遠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予立康公司之承辦人員吳瓊米,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分公司之款項800萬元侵占 入己,立康公司收受該支票後,認與原約定不符,以存證信函方式退回予達陸公司,並要求給付800萬元,惟被告仍置 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而本案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亦不獲付款,被告仍拒絕返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分公司員工簡淑慈、證人吳瓊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分公司匯款予達陸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達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 」、告訴人分公司匯款1,663萬2,000元予亨豐公司取款憑條及亨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03年10月1日協議書、104年3月協議書、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達陸公司於一銀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達陸公司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626號、105年度偵續字第444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4488號檢察長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234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各項契約,且達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3月30日確有收到告訴人分公司所匯之965萬8,575元,而達陸公司僅返還165萬8,575元予立康公司等情 ,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所涉係民事違約問題,並非刑法侵占罪,而且匯款進到銀行體系後再進到匯款對象,已是受款人之物,並非持有他人之物,縱有不返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本件鴻海集團自己是製造端,也是銷售端,他們表示自己賣的貨品有問題而要求退貨,卻要求達陸公司吸收損失,達陸公司因此受到國稅局調查,造成資金貸款問題,且據悉該批貨被送回改為日文包裝後再賣到日本,故達陸公司認為受到詐騙而提告,目前民事訴訟也尚在爭訟中等語。經查:㈠被告係達陸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分公司因故於102年1月1 日,與鴻富泰公司、鑫創公司簽立前述「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另協議鴻富泰公司製造上開藍光播放器後,運抵臺灣地區前,先售予鴻海公司,再依上開契約內容,轉售鑫創公司,再轉售予告訴人分公司。嗣則由達陸公司為鑫創公司進口上開藍光播放器9,900臺,並以含稅價每臺1,570元,轉賣予立康公司,再銷售予告訴人分公司。迨告訴人分公司收受上開藍光播放器,並於102年6月11日付款1,663萬2,000元後,告訴人分公司與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達陸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簽立「103年10月1日協議書」,繼告訴人分公司又與達陸公司、立康公司再簽立「104 年3月協議書」。告訴人分公司乃於104年3月30日,匯款965萬8,575元至達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達陸公司僅於104年3月31日匯款其中165萬8,575元予立康公司,其餘800萬 元則開立本案支票交付,嗣於發票日屆至後並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下稱偵卷】259至2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725號卷【下稱他卷】第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簡淑慈(見偵卷第279至280頁)、吳瓊米(見偵卷第327至328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告訴人分公司匯款予達陸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8頁)、達陸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2至101頁)、「生產、授權、包銷三方合約書」(見他卷第8至17頁)、告訴人分公司匯款1,663萬2,000元予亨豐公司取款 憑條及亨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卷第20至21頁)、103年10月1日協議書(見他卷第24至25頁)、104年3月協議書(見他卷第65至66頁)、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287頁)、達陸公司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76號卷【下稱偵續376卷】第207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收受款項後未支付予立康公司的800萬元,是否係被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又被告不給付800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亟先究明。 ㈢茲細閱卷附之103年10月1日協議書、104年3月協議書所載,其中103年10月1日協議書約定:「一、立書人確認本商品係由鴻富泰生產,最終售予超視堺,其間銷售歷程如下:鴻富泰→鴻海→鑫創→達陸→立康→超視堺」、「二、立書人六方同 意將本商品以銷貨退回方式依序退回,最終退回至鴻富泰。」(見他卷第24頁);104年3月協議書約定:「1.立書人確認本商品於2012/2月期間銷售共9,900PCS,銷售歷程如下,並於2014/10/01以銷貨退回(7,500PCS)方式,依序退回至製造廠商:達陸→立康→超視堺」(見他卷第65頁),參以上 開㈠所述,足見上揭800萬元係上述藍光播放器買賣價金退款 之部分,而達陸公司是以上開銷售歷程當事人之身分持有該800萬元,是被告辯以該筆款項匯入後屬達陸公司所有,並 非持有他人之物,尚非無據。至於達陸公司是否依約應支付該筆款項予立康公司、被告是否將該筆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而未使達陸公司依約支付,應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逕認已合於刑法上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 ㈣再者,依公訴意旨所稱,本件告訴人分公司於收受上開藍光播放器後,發現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處,遂與鴻富泰公司、鴻海公司、鑫創公司、達陸公司、立康公司等公司簽立103年10月1日協議書,協議按原銷售流程退回該批藍光播放器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即提出於103年9月23日收到鴻海集團人員誤傳予被告之標題為「回信:回信:藍光DVD銷退回煙台再次重工出貨日程」之電子郵件在卷供參( 見他卷第127至129頁),其中載明: 「應客戶交貨時間要求 煙台廠區目前工作進程如下: 1.9/24 日文軟體&說明書 提交客戶 2.9/25 彩盒/標籤&One-blue 標籤 客戶 3D 檔案提出 3.9/30 彩盒/標籤 打樣試做完成 4.10/6~10/00 0000pcs 生產重工 5.10/13 出貨 故,請台灣方面務必要協助將產品于 9/30 前退回煙台!!」 自該電子郵件內容,極易理解有將上開藍光播放器轉賣之可能,堪信被告當時對鴻海集團所稱「該批藍光播放器有專利權授權不足之處」等語之真實性已有懷疑,進而否定上述「按原銷售流程退回該批藍光播放器」作業之正當性。嗣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達陸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對告訴人分公司、立康公司、鑫創公司、鴻海公司、鴻富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請求確認103年10月1日協議書、104年3月協議書等均無效、本案支票債權不存在、命立康公司返還上開165萬8,575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影卷在卷可參,該案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107 年度重上字第438號),業經本案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 卷第145頁),亦徵達陸公司與告訴人分公司、立康公司等 公司間,就103年10月1日協議書、104年3月協議書之效力所涉民事爭訟猶待判明,達陸公司是否應支付800萬元予立康 公司,仍有未決之民事訴訟,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憑,要難遽認被告未使達陸公司為此支付,其主觀上即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衡諸商業交易之買賣方各有利害考量,多能秉持誠信互益、和氣生財,以共謀利潤、創造雙贏,固縱察覺有異,初始亦不容躁進,待能掌握實據,再尋救濟方法,此亦核與前述被告嗣後始循訴訟主張權利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被告早已懷疑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後來豈會簽立協議書2件云云,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遽採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6號(見偵卷第 1頁往前回溯第1至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444號(見偵卷 第45至50頁)、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4488號檢察長處分書(見偵續376卷第259至263頁) ,則僅能佐知被告前以受詐欺而同意本件退貨,對鴻海集團員工簡淑慈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尚難以之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代表達陸公司與告訴人分公司簽立協議書之日期為103年10月1日、104年3月27日,倘被告如原審所稱於103年9月23日早已懷疑鴻海電子郵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焉有可能於其後之103年10月1日、104年3月27日仍然簽立上述2紙協議。㈡被告係於104年3月30日將800萬元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於104年3月31日方將餘款匯回165萬8,575元,更顯見其有侵占之犯意;況該等800萬元之去向,係由 被告前妻陳彩密將達陸公司之650萬元、150萬元以支票提領一空,更可見其主觀之侵占犯意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分公司之指訴及未依協議支付800萬元之事 實,惟本院經細究卷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逐一剖析詳論如前(見理由欄四㈡至㈣) 。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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