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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 被告
    鄭敏輝吳桂鳳鄭如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輝 吳桂鳳 鄭如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輝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出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予告訴 人慧達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康博國際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康博公司)作為營業處所,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詎被告鄭敏輝、吳 桂鳳、鄭如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應係18時許之誤載,詳述如下) ,至上址房屋,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康博公司員工告訴人陳聖凱(原名陳建志,下稱陳聖凱)進入該屋房間上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聖凱行使權利,嗣經告訴人陳聖凱要求其等離去,其等仍留滯屋內,被告鄭敏輝並對告訴人陳聖凱辱罵:「我2月份寄存證信函給你公司,說我不租,你們還 死皮賴臉不搬,要不要臉,還欠房租。」,被告鄭敏輝再與被告吳桂鳳、鄭如婷共同對告訴人陳聖凱辱罵:「為人師表欠房租、誤人子弟、不要臉。」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聖凱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學生邵致堯之證述、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匯款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被告鄭敏輝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 人康博公司,並因租期糾紛於107年4月30日18時許前往本案房屋外,由被告鄭敏輝進入本案房屋內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留滯建築物及強制等罪之犯行,被告3人均辯稱 :沒有辱罵告訴人陳聖凱,也沒有妨害他上課等語;另被告鄭敏輝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房屋找告訴人陳聖凱談租約問題,因告訴人陳聖凱不出來,我就進去告知今天是租約的最後一天,請他明天必須搬走等語;被告吳桂鳳辯稱沒有進去本案房屋內,是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告訴人陳聖凱對話,請他明天要搬走等語;被告鄭如婷辯稱沒有進去本案房屋內,是在本案房屋門口與告訴人陳聖凱對話等語。經查: (一)下列為不爭之事實: 1、被告鄭敏輝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康博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鄭敏輝與告訴人 康博公司間有租賃期間屆至與否之糾紛等情,為被告3人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誤(107年度偵字 第232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0至21、30至31、93 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57至58、60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凱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2、91至92、135頁,原審卷一第439至450頁),並有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康博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永春郵局第3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一 第515至582頁),是上開事實均互核無誤,首堪認定。 2、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於107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等情,互核告訴人陳聖凱之證詞及被告3人之陳述,應屬「107年4月30日18時許」之誤載,核先敘明。 (二)告訴人康博公司、陳聖凱直指被告3人均於107年4月30日18 時許,進入本案房屋內,並有公然侮辱、留滯建築物及強制之犯行。上開事實部分,被告鄭敏輝固於107年4月30日18時許曾進入本案房屋內,且告訴人陳聖凱有要求其退出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被告鄭敏輝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訛(偵卷第10至11頁、第93頁,原審卷一第57、60頁,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125頁)。至本案事發經過,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現場錄音內容所示如下(本院卷第226至232頁): 時間 內容 00分00秒~00分01秒 叮咚(門鈴聲響) 00分02秒~00分35秒 (無聲音) 00分36秒~00分42秒 陳聖凱:請問趙律師在嗎?喔 好!我打他行動電話,好,謝謝! 00分43秒~06分14秒 01分04~05秒 拉門聲 01分06秒 拉門聲 01分57~58秒 拉門聲 02分25秒 陳聖凱聲音很小 02分49~50秒 陳聖凱:那個那個 03分35秒 陳聖凱:那個加周… 04分12~13秒 有陳聖凱聲音很小 04分17~18秒 男聲 04分34~36秒 有陳聖凱聲音 05分11~13秒 摩托車聲 05分18秒 陳聖凱:這個有… 05分21~57秒 講話聲音小聲有兩個不同聲音 06分15秒~08分03秒(約1分48秒) 叮咚(門鈴聲響)(屋內抽屜聲音) 吳桂鳳:警察就要來了(屋內抽屜聲音)都不租你了,你還自己要租,房東不好,你就不要租,趕快走,對不對。像你這種房客,我覺得太爛了,我不想租了。 (6分50~51秒有車聲) 上次那次,假扣押我就不想租你了,你都知道了,對不對。(拉門聲) 陳聖凱:我現在跟你說,外面我沒有人,我掉東西 吳桂鳳:我不想跟你說,沒關係,你盡量掉,好不好,有監視器在,好不好,有人在照相,好不好。 (7分43秒) 叮咚(門鈴聲響) 吳桂鳳:手機打開(有女音,聲音小且內容模糊無法辨識)沒關係,你就照啊。 (7分50秒) 陳聖凱:請你們出去,真的在法律裡面 (7分53秒) 吳桂鳳:你沒資格請我出去好不好,你還欠我房租 (7分56秒) 陳聖凱:我請你們出去 吳桂鳳:好了 (8分0秒) 陳聖凱:我請你們出來 (7分59秒至8分3秒) 吳桂鳳:你也不用請,你也不用請。房子是我的,我幹嗎要請 08分04秒~18分13秒 08分08~12秒 吳桂鳳:都沒付啦、沒關係啦 08分14~15秒 拉門聲有一些車聲、對話聲、小孩聲音、微小的陳聖凱聲音、車聲 12分10-19秒 有兩個不同男的聲音在講話,但無法辨識其內容 14分14秒 摩托車聲 14分23-26秒 拉門聲 (在此之前聽到的聲音非常混雜) 16分17~18秒 拉門聲 陳聖凱:好啦 16分20秒 拉門聲 17分03~05秒 吳桂鳳聲音對話聲、男聲 17分41~42秒 拉門聲 17分43~44秒 拉門聲 17分51~52秒 拉門聲 17分53~54秒 拉門聲 18分12秒 拉門聲 18分14秒~19分59秒(約1分45秒) 叮咚(門響鈴聲) 吳桂鳳:那你稍微出來一下 陳聖凱:我現在請你 吳桂鳳:不是啦 陳聖凱:我現在請你出去,請你出去,因為… 吳桂鳳:我請你出來 陳聖凱:我請你出去,因為這是使用權,我們的使用權,那如果你有什麼問題的話… 吳桂鳳:對啊,所以你出來啊,你有你有使用權,我不能進去 陳聖凱:不用拍了,不用拍了 鄭如婷:反正我們租約就是到今天為止 陳聖凱:你去法院 你去法院。 鄭如婷:你也去法院。 林逸民:今天是你欠人家錢耶。 鄭如婷:你欠人家耶,為什麼還在那邊,搞什麼啊? 陳聖凱:我等一下就去提告,好不好 鄭如婷:你告什麼告 陳聖凱:你毀謗。你等一下 鄭如婷:毀謗什麼?就是租約到期,反正就是不續租了,就這麼簡單,今天的錢根本不是五月的錢,就這麼簡單,走了,不要理他。 兒 童:走了,不要理他 吳桂鳳:真的,你租人家房子,你還這樣子不講理 鄭如婷:而且還在那邊,整天要告人整天走法律 兒 童:你損壞我們的房子 鄭如婷:走了,不要理他啦 吳桂鳳:不是啦,我是覺得啦 鄭如婷:有什麼好講 兒 童:還損壞我們的房子(不清楚) 吳桂鳳:不是,不是我跟你講,他… 吳桂鳳:我最後一次跟你講到今天,你要怎樣,我一定會跟你要房子。我一定會來要房子 鄭如婷:我們絕對不會續租,就這麼簡單,我們絕對不會續租 吳桂鳳:對 鄭如婷:今天的錢不是五月份的房租,那是你自己在幻想的吧! 兒 童:不要理他 20分00秒~20分30秒(約30秒) 陳聖凱之妻:我跟你講,這種人你要威而不語,你知道意思嗎?因為這種舉動低層次的人,就像在菜市場,他進來的就是左鄰右舍散佈去,這種就是低層次的人在做的,他只能這樣而已,不然他還能怎樣,你不用跟他講這個,你就站在那邊看,看他想怎樣要,要馬就就…… (三)有關公訴人所稱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 1、告訴人陳聖凱固直指被告鄭敏輝對告訴人陳聖凱辱罵:「我2月份寄存證信函給你公司,說我不租,你們還死皮賴臉不 搬,要不要臉,還欠房租。」,且被告鄭敏輝再與被告吳桂鳳、鄭如婷共同對告訴人陳聖凱辱罵:「為人師表欠房租、誤人子弟、不要臉。」等詞云云,並以證人邵致堯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老師要進來教室上課前,有3個人進來,把 老師擋在外面,不讓老師進來教室上課,其中有一個人可能是房東,對著老師說他有寄存證信函給老師,房東說他不要租了,說老師不要臉之類的,後來被告3人輪流對老師說『為 人師表、誤人子弟、欠房租、不要臉』,老師請他們出去,他們都不出去,直到有一個人打電話請警察來,大概20、30分鐘後,警察來了,他們才出去,我們才正常上課」云云(原審卷一第452頁)。復又證稱:「因為我有聽到很多聲音 、不同音調,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每個人都有罵」、「我從音調判斷出被告3人有不同的話在對老師說」、「(問:過程 中老師的反應為何?)好像在講一些他們的事情,但我聽不出來是在說什麼。老師有在跟他們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52頁、第456頁),資為佐憑。 2、惟查,據上開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聖凱所稱原放置在在教室外櫃檯上之手機所錄得被告等3人最初來到本案房屋之現 場聲音互動始末觀之(本院卷第296頁),全然未聞被告3人有為告訴人陳聖凱及證人邵致堯指述證稱之辱罵之詞,而告訴人陳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勘驗結果,就是被告3 人最初進來的狀況,警察是在12分10至19秒時來的,勘驗筆錄中兩個聽不清楚的聲請就是兩個警察來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296頁),更可稽被告3人於員警到場前後,確實並無告訴人陳聖凱及證人邵致堯所稱有詈罵稱「為人師表、誤人子弟、不要臉」等貶抑之詞,是由上開現場錄音還原之事發始末觀之,堪認告訴人陳聖凱所指核屬虛詞,另證人邵致堯所為證詞,亦屬不實,無可採信。 3、至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現場被告吳桂鳳固有向告訴人陳聖凱表示「你還欠我房租」一語,然告訴人康博公司向被告鄭敏輝承租本案房屋,確實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有拖欠遲交等情,此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007 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判決肯認在案(原審審易卷第85至102頁),是被告吳桂鳳指稱此情,應係本於真實之陳述 ,縱使告訴人陳聖凱難堪、不悅,自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核與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定義難謂相合。 4、綜上,告訴人陳聖凱之指述及證人邵致堯所為證述,俱屬子虛,不可採信,則本案被告3人確無公訴人所指有公然侮辱 之犯行。 (四)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 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 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2、被告3人於案發之際前往本案房屋,無非係在向承租人康博 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陳聖凱明確表達告訴人康博公司有欠租之情形,系爭租約已將到期,且自出租以來,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堅決不願再續租予告訴人康博公司之真意。再據勘驗本案現場錄得被告等3人最初來到本案房屋之現場聲音互動內 容所示: ⑴於06分15秒以降,固分別錄得被告吳桂鳳、告訴人陳聖凱及被告鄭如婷等人之聲請,惟仍無法辨別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 在本案房屋內之確實相對位置為何,只得依告訴人陳聖凱所稱錄音設備之手機係放在櫃檯、現場人聲之清晰抑模糊、本案房屋開門時之叮咚聲及屋外車聲是否得以辨識等跡證,據以判斷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3人之辯稱各節何者為是之梗概 ,首應辨明。 ⑵經勘驗結果所示,現場確實有多次開門進出之「叮咚(門鈴聲響)」、拉門聲,其中被告吳桂鳳於06分50~51秒之前, 在拉開門後(叮咚聲)清晰的表達「警察就要來了(屋內抽屜聲音)都不租你了,你還自己要租,房東不好,你就不要租,趕快走,對不對。像你這種房客,我覺得太爛了,我不想租了。」等語後,於06分50~51秒在現場夾雜屋外車聲時 ,被告吳桂鳳又再度表示「上次那次,假扣押我就不想租你了,你都知道了,對不對。」等語,可以推論大門應係開啟,始有錄得清楚之車聲之情事。 ⑶其後,告訴人陳聖凱清楚表示「我現在跟你說,外面我沒有人,我掉東西…」,被告吳桂鳳則回應以:「我不想跟你說,沒關係,你盡量掉,好不好,有監視器在,好不好,有人在照相,好不好。」,於07分43秒,背景夾雜叮咚(門鈴聲響),被告吳桂鳳再稱:「手機打開,沒關係,你就照啊」。於07分50秒,告訴人陳聖凱再稱:「請你們出去,真的在法律裡面」,於07分53秒,被告吳桂鳳則稱:「你沒資格請我出去好不好,你還欠我房租」,於07分56秒,告訴人陳聖凱稱:「我請你們出去」、於08分0秒,告訴人陳聖凱再稱 :「我請你們出去」,被告吳桂鳳於07分59秒至08分3秒則 稱:「你也不用請,你也不用請。房子是我的,我幹嗎要請」等語,其間在不到1分48秒左右之時間,告訴人陳聖凱與 被告吳桂鳳互有對話,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告等3人所 稱其等係開門向告訴人陳聖凱嚴正表達不願續租,並等待員警到場協助釐清租屋糾紛之意旨甚明,且被告3人於受告訴 人陳聖凱令其等退去之要求時,被告吳桂鳳等人之聲量及背景聲確有不同,且其間又分別於06分15秒及06分51秒、07分43秒時各有開門之叮咚(門鈴聲響)等情,足稽大門應係時有開啟,信而有徵。再佐以告訴人陳聖凱自稱其並未外出等情,則開啟大門之人應可合理推論係被告3人所致,亦非無 憑。 ⑷於08分04秒~18分13秒之現場確實多次出現拉門聲(非叮咚聲 ),於08分14~15秒穿夾有一些車聲、對話聲、小孩聲音、 微小之告訴人陳聖凱聲音、車聲,其後於17分03~05秒時, 被告吳桂鳳聲音對話聲已然模糊,可知於08分14秒以後,被告3人均已遠離放在櫃檯之錄音設備,始有聲量明顯變小, 聲音模糊無法辨識之情事;再參以於18分14秒以後,被告吳桂鳳不斷向告訴人陳聖凱表達「那你稍微出來一下」、「我請你出來」、「對啊,所以你出來啊,你有你有使用權,我不能進去」等語,自可推論被告3人於此際應係在屋外,始 有不斷請告訴人陳聖凱出來說明之要求,應非子虛。 ⑸綜上,被告3人於受告訴人陳聖凱令其等退去之要求時,被告 吳桂鳳等人之聲量及背景聲確有不同,且其間有開門(按即叮咚開門聲),且被告吳桂鳳之聲量明顯變小,聲音明顯模糊等情,則被告3人辯稱其來意在向告訴人陳聖凱表明不願 續租予告訴人康博公司之本旨,且短暫停留後即退至屋外,在門檻處持續向告訴人陳聖凱不再出租之意思,並等待員警到場協助釐清租屋糾紛,應屬有據。 3、再查,被告3人係107年4月30日18時許至本案房屋外,被告 鄭如婷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警方到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電話、網路電話Skype通話明細、107年4月30日18時15分通話擷圖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73至75頁)。再據上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所示,被告3人均非如告訴人陳聖凱所指係於員警到場後,始有退出 系爭房屋之舉動,又依證人即當天前往本案房屋處理之員警吳函芳到庭證稱略以:我到達現場時,被告3人沒有在本案 房屋內,是在本案房屋外等語(原審卷一第461頁),核與 證人即當天與吳函芳一同前往之員警江青翰到庭證稱略以:我沒有看見被告3人在本案房屋內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 第465頁),是據證人吳函芳、江青翰前開互核一致之證述 內容,堪認被告3人在上開員警吳函芳、江青翰到達本案房 屋時,並非如告訴人陳聖凱所指仍留滯在本案房屋內,亦非如告訴人陳聖凱所稱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3人才有退出之 動作,堪可認定。 4、本案被告3人基於直接向告訴人陳聖凱表達不願續租之意思 而前往本案房屋,依告訴人康博公司承租本案房屋本係供作營業使用,原就係開放予不特定多數人本於合理目的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3人確實係為表徵不 願續租之意旨而來,停留時間不長,其間無攻擊、挑釁、侵犯之舉,亦無明顯刻意干擾告訴人陳聖凱活動之言語或聲響,且於接獲告訴人陳聖凱多次表明「請你們出去」後,現場確實出現開門之叮咚聲,屋外之車聲、對話聲、小孩聲音、摩托車聲並非幽微,清晰可辨,可知被告3人於受告訴人陳 聖凱退去之要求時,並非堅與告訴人陳聖凱在屋內僵持不下,而確有開門退出,等待員警到場排解紛爭之舉,被告3人 辯稱各節既屬可採,自難謂被告3人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 滯建築物罪之犯行。 (五)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等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1、告訴人陳聖凱固於迭稱:我要進教室上課,遭被告3人阻擋 在教室,我在櫃台拿教材,我要進教室,站在教室門口外,被告3個人在門口外不讓我進去教室,他們用身體阻擋不讓 我進去,我請他們出去,後來被告3人一直在屋內,一直到 警察到現場,他們才離開云云(原審卷一第441至450 頁) ,並當庭繪製本案房屋平面圖標示被告3人所在位置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501頁)。 2、惟查: ⑴據證人吳函芳、江青翰前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被 告 3人在上開員警吳函芳、江青翰到達本案房屋前,已退出本 案房屋屋外,並非如告訴人陳聖凱所稱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3人才有退出之動作,詳如前述;則本案被告3人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於員警到場前,留滯在本案房屋內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進入教室而妨害告訴人授課之權利行使,直到員警到場始有退到門口之動作等情(偵卷第92頁),已非無疑。 ⑵另證人邵致堯就被告3人進出本案房屋之始末,於偵訊時先證 稱:「教室在一樓,我已經在教室內,教室內只有我一個人,是一對一教學,陳聖凱老師從櫃臺要進教室時,有一男兩女從大門衝進來,把陳聖凱老師擋在教室外面」云云(偵卷第11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進來之前, 我還在看我的書,我看過去時,被告3人已經在裡面了,老 師原本就在裡面」,並表示其發現時,老師與被告3人都已 經進到本案房屋內,且被告3人所站之位置已不記得,只記 得3個人站在那裡等情(原審卷一第457至458頁),可知證 人邵致堯是否親眼看見被告3人進入本案房屋內有前後不一 之描述,即究係親眼看見被告3人衝入屋內?抑或,被告3人原本就係停留在屋內?已然迥異。佐以,證人邵致堯就被告3人於案發時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陳聖凱之犯行,竟悖於事 實任意指摘,已詳如前述,則證人邵致堯就被告3人於案發 當時現場之舉止互動前後經過所為上開南轅北轍,互相矛盾之證稱,實不足採。 3、本案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陳聖凱固然一再表示「請你們出去」,現場卻未曾指控遭被告3人阻擋、影響其上課 之權利、侵害學生上課的權益,或因此無法進入教室之隻字片語,依告訴人陳聖凱對自身權益維護之重視,若確有於案發之際遭被告等3人以身體攔阻扼止其授課權利,必然大聲 疾呼以求援助,怎可能噤聲不語,隱忍甘受,且無任何抱怨或抗爭之言詞或聲響。本案就告訴人陳聖凱所指遭被告3人 阻絕致無法授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控訴,僅據告訴人陳聖凱單一指述,現場錄音已然清楚呈現並還原雙方言詞交鋒及現場環景之聲音原委,並無相關情況證據足資補強,另自稱係現場目擊證人之邵致堯明顯有偏頗不實之證述,諉無可採,亦如前述,自難為告訴人陳聖凱指述之補強證據,更遑論告訴人陳聖凱所指確實存在上開自相矛盾、互為扞格之處,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3人有妨害告訴人陳聖凱權利之行使 云云,尚乏所據,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留 滯建築物罪或妨害告訴人陳聖凱行使權利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仍據證人邵致堯之證述為憑,而未及參酌告訴人陳聖凱於本院上訴時始提出之現場錄音內容為據,未盡全貌,有失客觀,至告訴人陳聖凱所指及證人邵致堯所證何以悖於事實,不可採信,均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申言之,本案告訴人陳聖凱之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之意旨,且告訴人陳聖凱之指述,已有多處瑕疵,無從遽採,況證人邵致堯就被告3人所涉之公然侮辱,及進入系爭房屋之過 程,已有不一之陳述,顯屬虛偽證述,俱已詳述如前,已非無疑。是認本案卷內所存證據確實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何共 同公然侮辱、留滯建築物及強制罪等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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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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