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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許永煌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威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9、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威成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被告住處,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9頁)。嗣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年3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由被告之父於同日領取,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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