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清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清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13公克)暨沒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電梯口遇警表明身分後,主動開門帶警進入租屋處,主動將毒品交付員警,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要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無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係警接獲線報指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出入複雜、有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情事,遂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至該址門外守候,迨同日9時35分許,見被告開啟該址大門欲進入屋內,遂上前盤查,並自門外目視發覺屋內客廳桌上有毒品吸食器,旋即入內逮捕在場之人,並執行搜索,在屋內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因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志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4至39頁、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7頁),是員警於被告開啟上址大門之前,雖尚不知悉被告有本案犯嫌(即以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然於被告開啟大門之後,上前盤查時,已自門外目視發覺屋內客廳桌上有毒品吸食器,而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施用毒品為合理之懷疑,自堪認已發覺被告之犯嫌,被告既未在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為警發覺之前,向警告知犯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謂員警於搜索前已掌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不到,顯已逃匿,經原審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此與自首要件亦有未合,因認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見第一審判決書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所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