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政義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被告翁世瑋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
下:
主文
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認被告翁世瑋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依前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之,而該車乃登記在第三人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第三人所有之該車,有因而為法院諭知沒收之可能,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聲請沒收該車,原判決雖未予沒收,但檢察官亦已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被告翁世瑋違反森林法案件定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