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璟澄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璟澄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璟澄(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訊問後,認其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同年10月21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同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依被告、同案被告林東賢等人所為供述及卷存相關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刑度非輕,被告業已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三審(惟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案尚未確定,倘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良以受一定刑期以上自由刑之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受上開罪刑之宣告,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數千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無逃亡可能,請求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