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宇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4號、第1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4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上訴,並記載理由候補。而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命其應於補正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命補正之裁定於109年5月20日送達在法務部○○○○○○○之被告,有原審前開裁定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可稽。惟被告迄今猶未補正敘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