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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

  • 被告
    蘇河賓史佳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河賓 被 告 史佳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85號、第10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河賓犯重利罪及史佳正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蘇河賓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佳正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河賓(自稱蔡先生)與史佳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剛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史佳正提供資金給蘇河賓、「朱剛毅」對外找尋急需用錢之客戶,以為高利放貸之重利行為,待蘇河賓收取客戶因借貸而簽發之支票後,即存入史佳正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史佳正帳戶)內,以為提示兌現支票。「朱剛毅」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有事找我?朱剛毅」對外 招攬急需用錢之客戶,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獲悉吳佳 盈經營之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斯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8 )急需資金周轉,竟與蘇河賓 、史佳正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史佳正提供借款資金,「朱剛毅」則與蘇河賓於107年12月22日一同至喬依斯公司與吳佳盈商談放貸事宜,約定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期(即4週)利息為5萬元,並預 扣利息後,交付現金95萬元予吳佳盈,吳佳盈則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計100萬111元支票3紙予「朱剛毅」與 蘇河賓作為擔保,約定於108年1月18日清償,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達年息百分之69之重利(計算方式:一年365 天÷28天×5萬111元÷95萬元=0.69,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蘇河賓等人雖知悉吳佳盈有意繼續借款,仍於108年1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存入史佳正帳戶以為提示。吳佳盈於108年1月18日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到期,仍無力還款,為避免支票跳票,乃要求蘇河賓、「朱剛毅」先提供100萬元現金存入喬依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下稱喬伊斯公司 帳戶)內,使前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蘇河賓、「朱剛毅」等人仍承前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要求提高後續借款利息,吳佳盈為維持公司票信,又無其他金援可立即求助,乃同意提高利息,即由「朱剛毅」陪同吳佳盈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由 「朱剛毅」以林尚毅(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將蘇河賓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及吳佳盈提供之1千元存入喬伊斯公司帳戶,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3張支票順利兌現,吳佳盈則依蘇 河賓、「朱剛毅」要求,於當日簽發附表編號4至9所示,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6紙予蘇河賓、「朱剛毅」,用以償還95萬元之本金及支付顯不相當之重利105萬元。嗣蘇河賓將 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陸續存入史佳正帳戶予以提示,吳佳盈勉力兌現附表編號4至8所示,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支票後 ,終因無力清償,而將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辦理止付,並報 警處理。 二、蘇河賓與史佳正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由史佳正提供放貸資金,蘇河賓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一同至林國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匹歐匹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匹歐匹公司),趁林國清為維持公司票據信用,急需資金兌現支票之際,借款10萬元予林國清,並要求林國清交付到期日為108年1月22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林國清因需錢孔急,乃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蘇河賓等人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10萬元 。蘇河賓屆期將上開支票存入史佳正帳戶內予以提示,並順利兌現。 三、案經吳佳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主張證人吳佳盈、林國 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吳佳盈、林國清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原審作證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吳佳盈、林國清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而被告等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吳佳盈、林國清於原審作證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除上開證人外,當事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河賓固坦認有於107年12月22日與「朱剛毅」借 款100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並預扣5萬元,僅交付95萬元予吳佳盈,而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且存入史佳正帳 戶內以為兌現等事實;被告史佳正則坦承有提供資金予被告蘇河賓,並提供史佳正帳戶供被告蘇河賓使用等事實,惟均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蘇河賓辯稱:吳佳盈在借款前有充分時間可以考慮,伊非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借款,另延票時係1次拿200萬元給「朱剛毅」,由「朱剛毅」與吳佳盈洽談,伊不在場,而「朱剛毅」事前已多次聯繫吳佳盈,並無急迫之情形,且伊不知道「朱剛毅」有將100萬元存入喬 伊斯公司帳戶內,伊這次借款沒收利息;又伊與林國清間無借貸關係,是阿祥拿林國清的票來跟伊換錢,不知道阿祥跟林國清有重利情形等語;被告史佳正則辯稱:其是好心借錢給被告蘇河賓,並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他用,但不知道他如何運用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蘇河賓於107年12月間,透過「朱剛毅」得悉經營喬依 斯公司之告訴人吳佳盈急需資金周轉,乃由被告史佳正提供資金,由被告蘇河賓攜帶現金,於107年12月22日與「朱剛 毅」一同前往喬依斯公司,以預扣每期(即4週)利息5萬元之方式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告訴人吳佳盈則交付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100萬111元之支票3紙作為擔 保,約定於108年1月18日清償等情,業據被告蘇河賓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1-13、186-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盈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72-173、202-203頁、原審卷第112-114頁),並有吳佳盈手機拍翻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728號函及 所附附表編號1至3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36、83-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蘇河賓於108年1月17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存入史佳正帳戶,並由「朱剛毅」於108年1月18日陪同告訴人吳佳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以林尚毅名義將被告蘇河賓提供之現金100萬元及告訴人吳佳盈提供之1,000元存入喬伊斯公司帳戶,使前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後,要求告訴人吳佳盈於當日簽發附表編號4至9所示,面額合計200萬元之 支票6紙,被告蘇河賓並將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全數存入 史佳正帳戶予以提示,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面額共計150萬元之支票均獲兌現,但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則因止付而未兌現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佳盈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支票兌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朱剛毅」陪同告訴人回喬伊斯公司監視器影像、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108年1月30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800004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8年3月29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80001336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1至3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8年4月25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80000007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4至9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對帳單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2729號函及所附開戶與 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38、39-40、47-53、58-8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次查,告訴人吳佳盈係因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必須在108年1月30日前備貨3,000組,其中有1,500組商品應於108年1月23日前入庫至該公司,因而須在107年12月底前 支付約200餘萬元貨款給供貨廠商,但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公司此部分貨款則至108年6月1日始會入帳,導致有約100萬元之資金缺口,且告訴人吳佳盈曾向往來銀行詢問融資事宜,但往來銀行表示需要耗費相當時日才能跑完流程,以致喬依斯公司無法於短時間內取得資金缺口之款項,告訴人吳佳盈因需款孔急,乃於107年12月22日向「朱剛毅」、被告蘇 河賓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吳佳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50頁),並有產品採購合約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 限公司商品寄售契約書、ESV每日一物商品備貨同意書等存 卷可參(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26-245頁),足見告訴人 吳佳盈於107年12月22日向被告蘇河賓、「朱剛毅」借款之 際,確因資金週轉不靈,又無法透過銀行借貸取得資金,而處於急迫之狀態甚明。是被告蘇河賓辯稱:伊非趁吳佳盈急迫而借款,自無可採。 4.告訴人吳佳盈嗣因100萬元借款將於108年1月18日屆期,本 擬支付5萬元利息後繼續借款,惟被告蘇河賓於108年1月17 日即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存入史佳正帳戶以為兌現,告訴人吳佳盈因無力於108年1月18日存入100萬元現金,恐上 開支票跳票,危及喬依斯公司票據信用,影響該公司經營等情,亦據證人吳佳盈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5、131-134頁),並有史佳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80頁),是被告蘇河賓顯係蓄意造成上開支票將跳票之急迫狀態,藉以迫使告訴人吳佳盈同意支付後續高額重利,至為明確。 5.被告蘇河賓雖辯稱係交付200萬元現金給「朱剛毅」,由「 朱剛毅」與告訴人吳佳盈談,並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吳佳 盈,伊因而取得附表編號4至9所示,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 票,此200萬元借款伊並未向告訴人吳佳盈收取利息,伊不 清楚「朱剛毅」如何處理,係事後始知「朱剛毅」將其中100萬元存入喬伊斯公司帳戶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盈於 原審已明確證稱:108年1月18日被告蘇河賓有與「朱剛毅」一起來找其,100萬元是在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手上, 其係借100萬元,非200萬元,且係由「朱剛毅」陪同其至銀行將100萬元存入帳戶內,之後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在 喬伊斯公司所在電梯大樓的中庭談還款事宜,並由「朱剛毅」陪同其上樓,被告蘇河賓則待在中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20頁),足證被告蘇河賓亦有參與100萬元續借事宜,並非毫不知情。復參以被告蘇河賓與告訴人吳佳盈之間,並無任何親戚關係或朋友情誼,第1次於107年12月22日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時,尚預扣5萬元利息,且要求告訴人吳佳盈開立面額共計100萬111元之支票3張以資擔保;被告 蘇河賓並於警詢中供稱:因知悉告訴人吳佳盈已經借了很多家,故於108年1月11日要求她還款,不賺她利息錢等語(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4頁)。以被告蘇河賓尚於108年1月11日要求告訴人吳佳盈提前還款,並於108年1月17日將上開3 張支票提前兌現,衡情,斷無可能於該筆100萬元借款在108年1月18日到期,且告訴人吳佳盈仍無力償還而擬續借時, 再無息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是被告蘇河賓上開辯 詞,顯與常情相悖,要無可採。再觀諸告訴人吳佳盈與「朱剛毅」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吳佳盈於108年1月21日向「朱剛毅」表示:「請幫忙一下,因為這次的利息實在太高了」,「朱剛毅」對此並未出言否認(見原審卷第257頁) ;嗣告訴人吳佳盈於108年1月23日與「朱剛毅」對話時,亦曾表示「我跟你借100萬,你叫我還你200萬,從上個禮拜五到現在,喔!這樣的利息也太貴了啦」,「朱剛毅」則回以「好啦,你放給它跳啦(意指跳票)」等語,亦有告訴人吳佳盈與「朱剛毅」對話之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485號卷二第38頁)。足徵被告蘇河賓、「朱剛毅」於108年1月22日係續借100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即原先借款100萬元到期後,被告蘇河賓提供100萬元存入喬伊斯公司帳戶內,以供兌 現支票),並向告訴人吳佳盈收取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 ,亦即扣除本金95萬元(因吳佳盈實際取得之款項為95萬元,非100萬元)外,被告蘇河賓、「朱剛毅」係取得高達105萬元利息之支票無誤。 6.被告史佳正雖辯稱:其僅單純借錢及借帳戶給被告蘇河賓 使用,不知道他如何運用云云。然: ①被告蘇河賓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借給吳佳盈的錢是向史佳正借的,伊本身沒有資金,故要向史佳正調用資金,並因伊信用不好,沒銀行帳戶,故借史佳正帳戶使用,作為向史佳正調用資金之用,並將借款的客戶支票存入該帳戶內兌現還他,一共向他借款200萬元,以月息1分(2萬元) 償還給他,伊沒從事地下錢莊,是做房屋二胎貸款,目前因還有50萬元支票未兌現,故只給史佳正第1次借款之利 息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2、14、17、18頁 )。而被告史佳正於警詢中則供稱:我將史佳正帳戶給蘇河賓使用,作為買賣大型重機予客戶金錢往來的用途,借帳戶給蘇河賓使用沒有收取報酬或有其他對價關係,我不知道有人存入附表編號1至3支票到我帳戶,是蘇河賓在處理,當時我跟蘇河賓都有做大型重型機車買賣,蘇河賓主要做北部的買賣,南部有買賣的話,我就將帳戶拿回來自己用,被害人帳戶存入我帳戶內時,我沒抽成或按一定比例獲利(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4-26頁)。是被告2人就借帳戶之原因、用途及蘇河賓存入客戶支票之目的等節,所述明顯不一,且被告史佳正尚刻意隱瞞其有提供資金予被告蘇河賓,及蘇河濱因此將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其帳戶以為清償等事實。 ②復酌以被告蘇河賓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月18日借給告訴人吳佳盈20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史佳正,伊於108年1 月15日、1月17日各領60萬元、145萬元,這些錢是史佳正的,伊於108年1月15日有跟史佳正講如果有收到錢,伊就給他月利2分,還款期限1個月(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04頁);被告史佳正於偵查中亦自承:印象中蘇河賓於108年1月份有借200萬元,他說1個月貼我2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04、205頁)。足見被告史佳正顯然知悉被告蘇河賓係用其提供之資金從事重利之行為無疑。③衡情,重利為違法行為,理應越少人知悉越安全,若被告蘇河賓未與被告史佳正共同為重利行為,僅單純向被告史佳正借款,實無須將所收到放貸客戶之支票存入史佳正帳戶內。 ④又被告史佳正於警詢時係先供稱:暫借史佳正帳戶給蘇河賓使用,如南部有重機買賣就拿回來自己用(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6頁);但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於107年12月 份將史佳正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蘇河賓使用,交易明細中提出支票交換、現金提領、轉匯等交易都是蘇河賓做的(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74、175頁)。被告蘇河賓並於偵查中附和稱:「(檢察官問:史佳正稱所有交易明細都是你的?)是,我從107年10月23日一直用到108年1月24日 左右,這些款項都是借款人開立的支票,我軋進的」等語(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87頁)。若兩人此部分所述為 真,則自107年10月23日至108年1月24日期間內所存入之 款項即應均為被告蘇河賓所有,而觀之卷附史佳正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77-80頁),上開 期間內存入之款項總計遠逾500萬元,然被告蘇河賓竟於 偵查中供稱:伊於108年1月15日、1月17日自史佳正帳戶 各領60萬元、145萬元,這些錢是向史佳正借的;被告史 佳正亦承認有借200萬元予被告蘇河賓(見上開②所載)。 足證被告蘇河賓、史佳正上開所述史佳正帳戶自107年10 月23日至108年1月24日期間,均係由被告蘇河賓使用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蘇河賓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將附表1至3所示支票存入史佳正帳戶內係為清償借款等語,再酌以上開被告蘇河賓所稱:伊於108年1月15日有跟史佳正講如果有收到錢,伊就給他月利2分等語,益證被告蘇河賓 係就每筆放貸分別向被告史佳正借款,並於取得放貸客戶交付之支票後,即存入史佳正帳戶以為兌現及清償,是被告史佳正顯然知悉被告蘇河賓係用其提供之資金為重利行為,並清楚知悉被告蘇河賓每筆重利行為無疑,自就被告蘇河賓所為之重利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共負重利罪責。故其所辯,不知被告蘇河賓如何運用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7.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 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第53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當舖業法第11條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已將當舖業利息計算方式,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修正為最高不得超過30%。而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 週年20%,若將民間利率月息3分換算成年利率,應為年利 率36%(即0.0312100%=36%),已高於法定最高年利率2 0%。是審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 民間利率、民法有關法定利率之規定,認以月息3分做為 民間利息之標準,並以是否逾越年利率36%做為是否該當重利之參考標準。告訴人吳佳盈於107年12月22日向被告 蘇河賓、「朱剛毅」等人借款100萬元,係以每4週為1期 ,並預扣每期利息5萬元,是被告蘇河賓、「朱剛毅」等 人僅交付95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自應以95萬元作為核算利息之標準,又被告蘇河賓事後兌領之支票金額為100萬111元,從而,此筆借款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69(計算方式:一年365天÷28天×5萬111元÷95萬元≒0.69,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告訴人吳佳盈於108年1月18日向被告 蘇河賓、「朱剛毅」續借100萬元,但因告訴人吳佳盈實 際取得仍為95萬元,故應以95萬元作為核算利息之標準,而所取得之支票係自108年1月21日至24日陸續到期,縱令以108年1月18日至24日作為借款周期(即借款6天),此 部分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724 (計算方式:365÷6×105萬÷95萬≒67.24,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自均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另被告蘇河賓前曾於警詢中辯稱前開預扣之5萬元,其中4萬元為佣金,1萬元為 利息云云,惟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乃為避免行為人巧立名目方式,規避刑責,故無論被告蘇河賓以何名目收取5萬元,均屬重利無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匹歐匹公司負責人林國清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因支票將跳票,急需10萬元存入公司帳戶以避免跳票,因而向被告蘇河賓與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款10萬元, 然被告蘇河賓與該名男子要求林國清開立7日到期之20萬元 支票,以收取10萬元之重利,林國清因已不及向他人籌措資金,因而同意,並交付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予被告蘇河賓與該名男子,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並已如期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清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253-254頁、原審卷第156-172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16日上票字第1080018153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2729 號函及所附開戶與 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75-81、247-248頁)。 2.被告蘇河賓雖否認有借款予林國清,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坦認曾打電話詢問林國清是否需要資金,並曾因林國清缺錢,而至匹歐匹公司找過林國清等情(見偵字第10065 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65頁),堪認被告蘇河賓與林國清 確因資金借貸事宜而相識。佐以被告蘇河賓承認有使用史佳正帳戶,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存入史佳正帳戶以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林國清於109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與被告蘇河賓照面後,當庭指認被告蘇河賓為當初借款人之一,且說明於原審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係因只有看到被告蘇河賓背影及側面,以致未能指認被告蘇河賓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58-159、172頁)。足證證人林國清前開指訴,並非虛捏,堪予憑採。 3.又被告蘇河賓係於108年1月17日借款予林國清,要求林國清於同年月22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各10萬元,是其所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00 (計算式:365÷5×10萬元÷10萬元×100%≒7,300%),顯屬重利甚明。再林國清向被告蘇河賓借款 ,係因匹歐匹公司出現資金缺口,前向他人借款,遽遭他人提示借款支票,為避免匹歐匹公司因跳票危及公司票據信用,急需用錢而向被告蘇河賓與該名男子借款乙情,業據證人林國清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8、161、162、166 頁)。 從而林國清向被告蘇河賓借款時,係處於急迫之情狀,自堪認定。 4.再者,被告蘇河賓雖於原審供稱:此20萬元自己身上就有,沒向史佳正借云云(見原審卷第384頁),然被告蘇河賓於 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借款資金來源均為被告史佳正。復參以附表編號10之支票亦係存入史佳正帳戶內,足見被告蘇河賓借予林國清之資金來源確為被告史佳正無疑。而被告史佳正清楚知悉被告蘇河賓以其提供之資金從事重利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就此部分重利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共負重利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屬諉過飾非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河賓、史佳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朱剛毅」、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107年12 月22日及108年1月18日重利行為,因為同筆借款、借款人均為告訴人吳佳盈,乃同一重利犯行之繼續,僅論以一重利罪。被告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蘇河賓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29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史佳正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處拘役55日、40日(2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均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牟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製造社會問題,危害匪淺,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吳佳盈、被害人林國清因此受有金錢損失,及犯後均否認,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蘇河賓雖於原審供稱:伊與「朱剛毅」平分4萬元佣金 ,1人2萬元;惟之後又稱:當初有跟史佳正說100萬1個月貼他2萬,剩下與「朱剛毅」平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6 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蘇河賓已於偵查中供稱:「朱剛毅」介紹之客戶,伊是向客戶收月息5分,其中2分給被告史佳正,伊與「朱剛毅」對分剩下的3分等語(見偵字 第7485號卷一第187頁),核與被告史佳正於偵查中所稱: 借蘇河賓100萬元,他會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485號卷一第174頁)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 所為之放貸行為,扣除應付給被告史佳正2分利外,其餘應 係由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平分。又被告史佳正雖於原審否認已收到被告蘇河賓就此放貸所給付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69頁),然被告蘇河賓於原審就借款給告訴人吳佳盈部分 ,已明確供稱:伊已給史佳正1萬或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且以被告蘇河賓尚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用 史佳正帳戶提示兌現,此部分款項亦已存入史佳正帳戶內,若被告蘇河賓未給付此部分利息予被告史佳正,其實無必要供稱已交付1萬元或2萬元予史佳正。是此部分採有利被告史佳正之認定,其已收取利息即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就此部分向告訴人吳佳盈共取得之重利為55萬111元(計算方式:100萬111元-100萬元+150萬元-95萬元 =55萬111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史佳正之利息2萬元,剩餘應由被告蘇河賓、「朱剛毅」平分,故被告蘇河賓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6萬5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尚未給付給被告史佳正之利息1萬元,被告蘇河賓實際支配之犯罪 所得為27萬50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蘇河賓與同行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此部分兌領之重利10萬元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因被告蘇河賓否認犯罪且未提供該人年籍資料,以致無從進行調查,被告蘇河賓亦否認有交付此部分利息予被告史佳正,則應認被告史佳正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比照犯罪事實一係由出面洽談放貸事宜者平分之情形,被告蘇河賓應取得其中2分之1,故其犯罪所得應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河賓、史佳正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被告蘇河賓係將自告訴人吳佳盈、被害人林國清處所取得之重利支票直接存入共犯即被告史佳正之帳戶以為提示兌現,並未為任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行為,被告史佳正並因此為警查獲,是被告等所為自不成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河賓、「朱剛毅」另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到期日前,先向吳佳盈佯稱:只須支付下1期利息5萬元,即可延後清償借款等語,致吳佳盈誤認上開借款並無清償之急迫性而未另覓資金,然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竟於108年1月18日,突然將上開吳佳盈提供擔保之上開3紙支票存入史佳正帳戶予以提示,要 求吳佳盈立即清償,並向吳佳盈誆稱:可以再提供現金100萬元兌現上開3 紙支票,吳佳盈只須另簽發200萬元之支票 提供擔保,其中100萬元支票做為原來借款之本金,另外之100萬元支票則於本金支票兌現時退還云云,致吳佳盈誤信為真,於108年1月18日15時許,與被告蘇河賓及「朱剛毅」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由「朱剛毅」使用林尚毅之名義將現金100萬元及吳佳盈提供之1,000元,存入喬依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上開3紙支票順利兌現,吳佳盈 則交付附表編號4至9所示支票予被告蘇河賓及「朱剛毅」。被告蘇河賓與「朱剛毅」取得上開6紙支票後,隨即全部存 入史佳正帳戶予以提示,吳佳盈始悉受騙,然吳佳盈為維持票據信用,除將附表編號9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未兌領外 ,其餘共150萬元之支票5紙均予順利兌領完畢,因認被告蘇河賓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河賓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河賓之供述、告訴人吳佳盈指訴、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兌換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該行南汐止分行108年1月30日合金南汐止字第10800004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登錄資料、該行南勢角分行108年3月29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80001336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8 年4月25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80000007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0728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該公司108年2月11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2729號函及所附開戶與交易明細 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喬依斯公司產品採購合約書、商品寄售契約書、ESV每日一物商品備貨同意書、告訴人吳佳盈 與「朱剛毅」電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蘇河賓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係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吳佳盈,而取得附表編號4至9所示面額共200 萬元之支票,未收取利息,且當時係由「朱剛毅」與告訴人吳佳盈洽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盈於警詢時係先證稱:當時「朱剛毅」拿1 00萬元給其存入喬伊斯公司帳戶內,係要求其開130萬元支 票給他,30萬元是利息,之後回到公司樓下1樓噴水池,蔡 先生(指被告蘇河賓)出現對其恐嚇說「130萬不夠,至少 要300萬元」、「不然會到你公司亂,你家人我也會去找他 們」、「要讓我公司開不下去」等話,其非常害怕,其因害怕及在「朱剛毅」、蔡先生2人誘導下開出附表編號4-9所示6張支票給「朱剛毅」,「朱剛毅」騙其只要支付前3張支票,他會把後面支票還給其,不然蔡先生會對伊不利等語(見偵7485卷一第33、34頁);於偵查中改稱:108年1月18日「朱剛毅」與蔡先生將100萬元存到其公司帳戶讓支票兌現, 其本來要付5萬元給他們,但他們說不行,一定要130萬元換100萬元,其就開1張130萬元支票要給「朱剛毅」,但他沒 拿,並說沒辦法以130萬元成交,要以300萬元成交,等於利息是200萬元,其跟他說沒這麼多錢,「朱剛毅」打電話給 蔡先生說其不願意付錢,蔡先生來了之後,就跟其說他知道其的公司、其住哪裡,如果其不願意300萬元成交,現在馬 上還他100萬元,他可以讓其公司開不下去,也會來亂,之 後蔡先生先走,「朱剛毅」就對其說不會讓蔡先生對其不利,他可居中調停,要其先開200萬元支票,100萬元還款,100萬元當作保證金,本金100萬元兌現後,其就不會有任何危險及困難,支票到時候會還給其,要其在108年1月21日開始還,所以其開了6張面額共200萬元支票給「朱剛毅」等語;於原審則又改稱:當時其先說要給他們5萬元費用,他們說 到時候再說,先過支票,他們用100萬元讓其過支票後,其 說是不是要再給5萬元,「朱剛毅」說怎麼可能,他說要130萬元才能償還這100萬元,他後來又跟其說蘇河賓說130萬元是不可能的,要300萬元才能償還這100萬元現金,他可以幫其想辦法,不然就是其要保證一定會還這個錢,從1月21日 開始保證還100萬元,要其開100萬元保證票給他們,等於開200萬元支票出來,其中100萬元還款、100萬元做抵押之保 證票,這樣他可以去說服蘇河賓不要跟其收很高的利息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比對告訴人吳佳盈前後證詞,就①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係遭被告蘇河賓、「朱剛毅」 2人利誘,或「朱剛毅」1人勸說而開立、②係被告蘇河賓、「朱剛毅」2人先要求130萬元或僅「朱剛毅」1人先要求130萬元、③在公司樓下1樓時,係「朱剛毅」改口稱130萬元支票不夠,要300萬元支票,或是被告蘇河賓出現後,由蘇河 賓表示要300萬元支票,或係「朱剛毅」轉知告訴人說被告 蘇河賓要300萬元等節,均前後不一。且既然「朱剛毅」已 表示130萬元不夠,必須300萬元始可清償100萬元借款,則 焉可能又私下向告訴人吳佳盈表示所簽立面額共200萬元支 票,僅需兌現100萬元即可,其餘100萬元支票僅作為保證票,事後會歸還云云?顯不合常情。是告訴人吳佳盈上開所述有前後矛盾及不一之情形,已難遽信。 ㈡又觀諸告訴人吳佳盈與「朱剛毅」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吳佳盈於108年1月21日向「朱剛毅」表示:「請幫忙一下,因為這次的利息實在太高了」(見原審卷第257頁),及 告訴人吳佳盈於108年1月23日與「朱剛毅」對話時,亦表示「我跟你借100萬,你叫我還你200萬,從上個禮拜五到現在,喔!這樣的利息也太貴了啦」,「朱剛毅」則回以「好啦,你放給它跳啦(意指跳票)」等語,有告訴人吳佳盈與「朱剛毅」對話之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485號卷二第38頁)。可見告訴人吳佳盈係為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而交付附表編號4-9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並非因受騙而交付。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蘇河賓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史佳正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重利罪,原審未予詳察,均諭知被告史佳正無罪,容有未合;原審就被告蘇河賓部分,漏未論及其與被告史佳正間,就2次重利犯行, 均有共犯關係,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史佳正、蘇河賓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元、27萬5056元,原審誤認被告蘇 河賓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3萬66元,均有未洽,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河賓犯重利罪及被告史佳正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史佳正重利部分無罪,容有未洽,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之。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蘇河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判決被告蘇河賓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蘇河賓係以各種方式,迫使告訴人吳佳盈變成借款200萬元,甚至300萬元,確實有詐欺無訛,指摘原審就被告蘇河濱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判決無罪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史佳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河賓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及被告史佳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 393 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喬依斯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 2萬1,000元 ZU0000000 108年1月18日 2 同上 同上 47萬9,000元 ZU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50萬111元 ZU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 20萬元 HA0000000 108年1月21日 5 同上 同上 3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6 同上 同上 50萬元 HA0000000 108年1月22日 7 同上 同上 20萬元 HA0000000 108年1月23日 8 同上 同上 30萬元 HA0000000 同上 9 同上 同上 50萬元 HA0000000 108年1月24日 10 匹歐匹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20萬元 HSA0000000 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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