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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陳海寧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德發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即被告
楊旭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被告
方秀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海崴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令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被告
張銀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有罪部分之罪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德發犯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旭震犯如附表二之1、二之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1、二之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令富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海崴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方秀利犯如附表四、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即張銀龍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蔣德發為鉅威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下稱鉅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民國100年9月8日至102年9月26日);楊旭震為碁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碁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4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趙令富為群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群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年10月25日迄今),林海崴則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張銀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丞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丞鷹公司)之負責人(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為103年9月18日至104年6月4日、104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23日)。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於擔任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期間,綜理各該公司營運之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方秀利為丞鷹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丞鷹公司會計、財務等業務,並負責填製、處理會計憑證、帳冊及申報稅款等事務。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於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所示擔任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負責人期間,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具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林海崴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方秀利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則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並以填製丞鷹公司之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蔣德發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擔任鉅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鉅威公司於如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之1所示營業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個別犯意,及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非擔任鉅威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鉅威公司於如附表一之2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之2所示營業人(公司)之事實,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個別犯意,以鉅威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鉅威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鉅威公司買受商品(或勞務)之進項憑證,俾幫助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楊旭震於如附表二之1 所示擔任碁勝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碁勝公司於如附表二之1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1所示營業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犯意,及於如附表二之2所示非擔任碁勝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碁勝公司於如附表二之2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個別犯意,以碁勝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之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碁勝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後交付予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營業人向碁勝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俾幫助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趙令富擔任群永公司負責人期間,與林海崴均明知群永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以群永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群永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群永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俾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方秀利於擔任丞鷹公司執行長期間,如附表四編號2、3、5、6-1、7至10所示之非張銀龍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丞鷹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編號2、3、5、6-1、7至10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個別犯意,以丞鷹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編號2、3、5、6-1、7至10所示之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丞鷹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四編號2、3、5、6-1、7至10所示)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2、3、5、6-1、7至10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丞鷹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另於張銀龍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丞鷹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四編號1、4、6-2所示營業人之事實,與張銀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犯意聯絡,以丞鷹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編號1、4、6-2所示之虛偽開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丞鷹公司(銷售)統一發票交易憑證(詳如附表四編號1、4、6-2所示)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1、4、6-2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供作該等營業人向丞鷹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營業人(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緣陳俊翔靠行在丞鷹公司下執行買賣家具等業務,陳俊翔在出售如附表五所示商品而收取貨款時,為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交易相對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銷,方秀利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且明知丞鷹公司並未實際與附表五所示營業人有業務交易往來,亦未就附表五所示交易為進、銷貨等行為,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個別犯意,分別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2、3-1、3-2所示統一發票予陳俊翔轉交給不知情之附表五編號1、2、3-1、3-2所示營業人(即交易相對人)據以做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暨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秀利(下稱被告方秀利)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方秀利於104年7月22日接受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人員詢問所製作談話紀錄(見附件4-3號卷第397頁至第398頁)之證據能力,並稱:被告方秀利係受到關務署人員威嚇如不配合陳述,就不讓其離開,且以不實資訊詐騙被告方秀利,屬不正方法訊問所製作筆錄,筆錄記載亦與被告方秀利供述內容不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三第185頁)。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方秀利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所記載內容,與被告方秀利之真實意思不符,且非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0頁,本院卷三第185頁),而檢察官既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方秀利犯罪之證據(見起訴書第4頁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且檢察官應就被告方秀利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指出證明任意性之方法,例如全程之錄音、錄影或其他人證。而證人即製作被告方秀利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之關務署臺北關機動查核組稽核課專員林健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是在臺北關通關大樓4樓機動稽核組會議室詢問、製作,詢問時先用手寫,依照方秀利所述據實紀錄,再以電腦繕打後,交給被告方秀利閱覽、確認後簽名用印,方秀利沒有表示內容記載不符;伊有提示證據給方秀利,主要是口頭告知,沒有逐一提供給方秀利閱覽;沒有方秀利所說要更改紀錄、急著離開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1頁),證人即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稽核課稽核員鄭玉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7月22日在臺北關4樓機動稽核組稽核課辦公室製作談話紀錄時,伊有在場,主要是緩解對方情緒,由林健合問話,印象中當天跟方秀利聊的蠻愉快、蠻好的,筆錄依照方秀利陳述記載,當天方秀利沒有異議筆錄記載與陳述不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6頁至第389頁),然證人林健合、鄭玉堂均係製作被告方秀利上開談話紀錄人員,若果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衡以趨吉避凶的人性考量,難以期待其證言百分之百真實,無從遽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被告自白具任意性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方秀利於104年7月22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未錄音錄影,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7月20日北普機字第1061028874號函存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91頁),以致法院無從經由勘驗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方法,調查該談話筆錄所載被告方秀利陳述(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與錄音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真實性)。從而,被告方秀利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其於104年7月22日談話紀錄所為之陳述(自白)係遭不正訊問方法所致,且詢問過程亦無錄音或錄影,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方秀利於該次談話紀錄之陳述(自白)確具任意性、真實性,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方秀利於104年7月22日在臺北關機動稽核組製作談話紀錄,不具證據能力。

(3)被告方秀利於104年7月22日所為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上訴人即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犯罪事項者,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及其等辯護人既均爭執被告方秀利該份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86頁),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接受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176頁)。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在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於105年4月26日、106年9月2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廖淑娟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結文附卷可佐【105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106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1頁】,顯見檢察官已踐行合法偵訊之程序,並以命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朗讀結文及具結之方式,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而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蔣德發等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等人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3頁至第301頁、第350頁至第390頁),對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而辯論,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林海崴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僅對證人前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之證明力加以爭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屬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林海崴及其辯護人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2)又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廖淑娟、林健合、鄭玉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認非基於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176頁)。惟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體驗供述),後者則屬意見供述。對一般證人而言,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故是否屬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亦仍需經由法院就客觀事實及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查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任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期間,負責查核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選案查核作業相關業務,並本於專業知識,實際負責查核本案鉅威實業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等經過情形為證述,顯係基於其親身體驗所知之客觀事實為基礎,本於專業知識所作之意見陳述,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或意見陳述,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並具備合理性(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健合、鄭玉堂於原審審理時,以任職臺北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員時實際負責查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等報運出口電話儲值卡、輸入塑膠卡等經過情形為證述,即係就其等親身體驗所知之客觀事實而為證述,並非聽聞他人或基於推測所得之判斷;而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敘明證人林健合、鄭玉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有何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內容,亦未具體指認筆錄是何部分與事實不符,是其等主張證人林健合、鄭玉堂於原審所為證述均係出於個人臆測或意見,無證據能力云云,亦實難憑採。

(三)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176頁),另對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所為函覆內容,主張行政機關所為查核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惟不爭執客觀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2頁)。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稅捐機關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受處分人違規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處分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要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

(2)查卷附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見他字卷一第1頁至第22頁反面),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報告書所附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清單(BLQ )、營業稅年度申報檔、及進出口明細、相關金融機構資金流向查核資料及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回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部分,經核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依法定業務職務所製作關於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疑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銷項統一編號等派查、調檔建檔清單等彙總或分析資料,及稅捐機關查核下游營業人時各該當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雖係針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具體個案而為,而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尚屬上開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等領用統一發票及進銷項等資料之彙整與分析,則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三第20頁、第176頁,本院卷四第292頁、第29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上述外),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均坦認其等於如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海崴坦認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方秀利坦認其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為丞鷹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丞鷹公司會計、財務,且如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均有開立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經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人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稅捐稽徵法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辯稱略以:①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方秀利均辯稱: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均為真實交易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166頁),②被告趙令富辯稱:公司業務均係林海崴處理,伊完全不懂外務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417頁)。惟查:

(一)被告蔣德發於100 年9月8日至102年9月26日擔任鉅威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旭震於104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碁勝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為碁勝公司負責人,被告趙令富為群永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年10月25日迄今),被告林海崴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方秀利則為丞鷹公司執行長,負責丞鷹公司之會計、財務等事務,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等情,為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坦認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第236頁、第268頁、第298頁、第368頁),並有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7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44頁)。又①鉅威公司於99年10月13日設立至100年9月8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張志傑、102年9月27日改由孫慧玲擔任登記負責人,惟均由被告蔣德發實際綜理鉅威公司業務(惟扣除被告蔣德發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104年12月3日至105年7月1日另案入監執行期間)等情,業據被告蔣德發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核與證人孫慧玲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二第105頁),亦有鉅威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7頁);②碁勝公司於102年6月24日設立至104年2月16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曾建偉,惟均由被告楊旭震實際綜理碁勝公司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楊旭震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6頁),核與證人曾建偉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9頁),亦有碁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82頁至第89頁);③丞鷹公司於10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至103年9月18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蔡卉莉,103年9月18日至104年6月4日、104年8月5日至10月23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張銀龍、104年6月4日至8月5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曾健偉,惟均由被告方秀利處理丞鷹公司業務、會計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方秀利、張銀龍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6頁、第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0頁、第368頁,核與證人蔡卉莉、曾建偉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8頁、第94頁,偵字卷第150頁),且有丞鷹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128頁至第114頁)。從而,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如附表一之1 、一之2、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四所示之營業人,經附表一之1 、一之2 、附表二之1 、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人以每2 月為1 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亦為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9721號函檢附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調檔銷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8343號函檢附不實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30124號函檢附不實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足稽(見他字卷一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53頁、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112頁,偵字卷第99頁、第100頁至第1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然觀諸卷附之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足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公司之部分進項來源確有異常不實之情狀。茲分述如下:

(1)鉅威公司於99年至104 年間全部進項金額為7 億3,098 萬3,762 元,扣除鉅威公司向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全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所購入電信儲值卡之進項金額(合計2億1,890萬3,848元),其餘進項金額(銷售額5億1,207萬9,914元)之主要來源中,威昌國際有限公司、優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卡公司) 、舜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茂公司)、升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升豪公司)、允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鎮公司)、鼎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笠公司)均因開立不實銷項憑證而遭稅捐機關查核後移送偵辦刑責,而寺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寺泫公司)、富陽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陽群公司)、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衡公司)、正及企業有限公司、安辰科技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泳枷國際有限公司、億碩視傳科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經主管機關註銷、廢止公司登記,上開進項來源佔鉅威公司總進項金額至少70%等情,有鉅威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足參(見附件4-2卷第2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52頁),被告蔣德發、鉅威公司迄今未能提出與上開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鉅威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項目(品名)、金額或數量以供法院審究,堪認鉅威公司此部分進貨來源確有異常不實之情狀。

(2)碁勝公司於102年7月至104年6月之查核期間進項來源主要為鉅威公司、兆光興業有限公司、臺灣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全部進項金額為1億2,447萬1,172元,其中鉅威公司銷售額(進項金額)高達1億2,445萬0,172元等情,有碁勝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足參(見附件4-2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2頁),堪認碁勝公司之進項來源主要為鉅威公司(佔99.97%),進項來源集中於單一營業人(鉅威公司)實有異一般商業交易常情。

(3)群永公司於99年至104年查核期間之全部進項金額為5億2,685萬5,327元,扣除併同本案查核之鉅威公司(銷售額243,693,234元)、丞鷹公司(銷售額38,363,304元)、碁勝公司(銷售額38,544,615元)外,主要進項來源廠商升豪公司、優卡公司、鼎笠公司、舜茂公司、建鋒事業有限公司均因開立不實銷項憑證而遭稅捐機關查核後移送偵辦刑責,而寺泫公司、富陽群公司等營業人,均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上開營業人所佔進項金額為1億3,922萬,6805元,有群永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足參(見附件4-2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126頁反面),此部分佔群永公司全部進項總金額(銷售額526,855,327元)之26%;然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迄未提出群永公司與上開公司(營業人)間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項目(品名)、金額或數量,堪認群永公司此部分進貨來源確有異常不實之情狀。

(4)丞鷹公司於101年5月至104年12月查核期間進項總金額為2億2,528萬7,350元,扣除併同本案查核之鉅威公司(銷售額167,275,051元)、碁勝公司(銷售額10,327,598元)、群永公司(銷售額7,912,641元,但退回折讓2,375,625元)外,其中進項來源升豪公司(銷售額為19,422,660元)因開立不實銷項憑證而遭稅捐機關查核後移送偵辦刑責,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業如前述,另丞鷹公司亦有向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2,941,176元,下稱漾拓公司)、升豪農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5,264,686元,下稱升豪農創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有丞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足參(見附件4-2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49頁)。而被告方秀利迄未提出丞鷹公司與上開公司(營業人)間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丞鷹公司向上開公司進貨項目(品名)、金額或數量,堪認丞鷹公司此部分進貨來源確有異常不實之情狀。

(5)再綜合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上開查核期間之進項來源,其中:

①鉅威公司向升豪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時間100年7月至12月(銷售額4,852,940元,見附件4-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向寺泫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時間為100年1月至4月(銷售額8,415,874元,見附件4-1卷第303頁反面、附件4-2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②群永公司向鉅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時間為100年1月至4月(銷售額4,965,129元)、101年5月至104年10月(銷售額238,728,105元,見附件4-2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反面);向碁勝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時間102年7月至104年6月(銷售額38,655,130元,見附件4-2卷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向丞鷹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時間為101年11月至104年8月(銷售額38,363,304元,見附件4-2卷第83頁至第84頁);向升豪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時間為101年11月(銷售額2,119,038元)、102年7月至104年4月(銷售額26,854,694元,見附件4-2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向寺泫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時間為100年5月至101年10月(銷售額89,573,193元,見附件4-1卷第303頁、附件4-2卷第94頁至第96頁);

③丞鷹公司向鉅威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時間為101年5月至104年2月(銷售額167,275,051元);向碁勝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時間102年7月(銷售額354,105元)、103年5月至12月(銷售額合計6,773,447元)、104年5月至6月(銷售額合計3,200,046元);向群永公司取得進項憑證時間為102年3月至4月(銷售額787,356元)、102年11月(銷售額4,749,660元)、104年2月(銷售額2,375,625元);向升豪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時間為102年7月至104年4月(銷售額19,422,660元);

④對照鉅威公司、群永公司進項來源之寺泫公司於查核期間(100年1月至104年6月),除取得上述群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外,尚取得升豪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9張(銷售額16,142,729元)、富陽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4張(銷售額7,706,105元)、優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4張(銷售額8,131,450元)、全衡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4,282,530元)、允鎮公司進項憑證8張(銷售額4,031,981元)等情,亦有寺泫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佐(見附件4-1卷第308頁正、反面),足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進項來源重疊比例甚高。佐以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認定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貨情形係依據附件4-2 卷第2 頁至第52頁至第149 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營業人稅年度資料查詢等資料,因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商品買賣,且大宗是電話卡買賣,非提供勞務服務,碁勝公司的進貨全部來自於鉅威公司,鉅威公司本身不實,怎會有貨給碁勝公司,碁勝公司又怎會有貨往下面賣,碁勝公司、群永公司涉案期間進項金額異常,丞鷹公司進項來源為鉅威公司、升豪公司、群永公司、漾拓公司等公司,均經海關通報異常,上游有不實的進項,也不會有貨再賣給丞鷹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綜上,堪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之進貨來源確有異常不實之情形。

(四)再經本院相互勾稽卷內相關事證認定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均是在未有真實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理由詳敘如下:

(1)查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電腦及事務機器設備零售或批發、電器零售或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或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或批發、電池零售或批發、資訊軟體零售或批發、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等,迄102年9月27日申請變更(增加)運動訓練、表演、比賽業為營業項目、103年10月6日申請變更(增加)電視廣播節目製作業、藝文服務、演藝活動業等情,有鉅威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附件4-1卷第51頁至第77頁)。而被告蔣德發於偵訊時亦供稱:鉅威公司營業項目是架設與買賣電腦周邊設備,還有電信儲值卡之買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鉅威公司營業項目是監控設備的買賣及施工、大型快速印表機零組件買賣、電腦周邊買賣、電信儲值卡的買賣、IPTV儲值卡買賣、機房設備軟硬體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是鉅威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電腦周邊設備買賣、監視系統設備買賣及裝設、電信儲值卡買賣等。

(2)碁勝公司於102年6月24日設立登記時,迄104年8月18日解散登記為止,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電腦及事務機器設備零售或批發、電器批發業、電池零售或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或批發、精密儀器零售、資訊軟體零售或批發、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國際貿易業、管理系統驗證業、網路認證服務業、有聲或軟體出版業、運動訓練、表演、比賽等情,有碁勝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附件4-1卷第82至第97頁)。被告楊旭震於偵訊時供稱:碁勝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電子零件、監控系統及電話儲值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為碁勝公司實際負責人,碁勝公司營業項目是電腦設備的買賣、電腦零件買賣、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的電話儲值卡買賣、監控設備的買賣及安裝等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6頁)。是碁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電腦周邊設備買賣、監視系統設備買賣及裝設、電信儲值卡買賣等。

(3)群永公司於99年10月25日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或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業或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或批發、電池零售或批發、資訊軟體零售或批發、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迄103年7月8日申請變更(增加)照明設備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或零售業、運動訓練、表演、比賽業為營業項目等情,有群永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附件4-1卷第99頁至第121頁)。而被告趙令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9年10月25日至104年12月28日擔任群永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海崴是業務經理,所有業務都是林海崴處理;群永公司營業項目為監控器材設備買賣及安裝、電子週邊零組件買賣、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的儲值卡出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8頁)。另被告林海崴於偵訊時供稱:群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銷售監控系統、電子零組件、電信儲值卡,有向碁勝公司等廠商進貨,關於電信及電話儲值卡事項鉅威公司進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依從群永公司99年10月成立開始就擔任業務經理,實際負責人是趙令富;群永公司營業項目是監控系統的工程、儲值卡外銷、電腦周邊零件買賣,客戶需要找什麼樣的東西我們都會幫忙找;電信儲值卡(包含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大部分是向鉅威公司進貨,其他像寺泫公司或哪家公司有貨,就向哪家公司進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8頁至第299頁)。是群永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電腦周邊設備買賣、監視系統設備買賣及裝設、電信儲值卡買賣等。

(4)丞鷹公司於10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主要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或批發、電信器材零售業或批發、精密儀器零售或批發、電池零售或批發、資訊軟體零售或批發、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等,迄103年9月5日申請變更董事即代表人張銀龍,並增加營業項目運動訓練業、建材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金屬線製品製造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景觀室內設計業、藝術品諮詢顧問業等情,有丞鷹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附件4-1卷第128至第144頁)。而被告方秀利於偵訊時供稱:丞鷹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儲值卡買賣,主要是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1年4月到104年10月間擔任丞鷹公司業務及會計,職銜是執行長,張銀龍是103年9月8日至104年6月6日、104年8月5日至10月23日擔任負責人,蔡卉莉是101年4月到103年9月、曾建偉是104年6月5日至8月4日擔任實際負責人;丞鷹公司營業項目是雜貨、儲值卡、監控設備、電子零組件買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8頁)。另同案被告張銀龍則於偵訊時供稱:丞鷹公司是販賣儲值卡及印表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是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方秀利,方秀利說丞鷹公司是做儲值卡的製造、代工或貿易,還有電腦週邊設備、監視系統之類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0頁)。是丞鷹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電腦周邊設備買賣、監視系統設備買賣及裝設、電信儲值卡買賣等。

(5)而經原審、本院逐一函詢附表一之1、一之2所示取得鉅威公司統一發票資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其中:

①附表一之1編號1嘉緯科技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之1編號2曜強科技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之1編號4曄晟科技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之1編號5妍發電子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一之1編號6升豪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一之2編號1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分別經主管機關於101年5月31日、106年4月12日、102年12月24日、103年6月6日、102年8月22日、105年2月15日、108年7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另附表一之1編號10、附表一之2編號3之上千興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業已於104年12月15日廢止登記,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9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參諸上開嘉緯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蔣德發所述鉅威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被告蔣德發迄今未能提出鉅威公司與上開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縱經原審、本院逐一函詢上開營業人,迄今亦未回覆或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證明鉅威公司確有銷貨與上開公司(營業人),實難認鉅威公司與之交易為真。從而,就附表一之1編號1、2、4至6、10、附表一之2編號1、3所示營業人部分,堪認被告蔣德發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以供上開公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②附表一之1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鼎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鼎文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函覆稱「經查電腦POS系統並無資料,也無往來紀錄,且因時間久遠(101年度)無法在查詢紙本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9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四第45頁)。而被告蔣德發迄今未能提出鉅威公司與鼎文公司有何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鉅威公司確有銷貨予鼎文公司,參諸鼎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蔣德發所述鉅威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實難認鉅威公司與鼎文公司間就附表一之1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為真,亦堪認係被告蔣德發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以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③附表一之1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宜鼎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鼎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宜鼎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交易往來,宜鼎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回函表示: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成立,營業中並未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等語,有宜鼎公司出具之申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31頁)。而被告蔣德發迄今未能提出鉅威公司與宜鼎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鉅威公司確有銷貨予宜鼎公司,實難認鉅威公司與宜鼎公司間就附表一之1編號7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為真,亦堪認係被告蔣德發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以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縱該筆交易因稅額未達2,000元而免報查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函覆卷一第85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蔣德發之認定,附此說明。

④附表一之1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正威國際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正威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函覆稱「公司交易單據僅保留5年,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09年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四第41頁);而被告蔣德發迄今未能提出鉅威公司與正威公司有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鉅威公司確有銷貨予正威公司,實難認鉅威公司與正威公司間就附表一之1編號8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為真,亦堪認係被告蔣德發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縱該筆交易因稅額未達2,000元而免報查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函覆卷一第85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蔣德發之認定,附此說明。

⑤附表一之1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仔仔手機館部分:

⑥附表一之2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三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科公司):經原審、本院多次函詢三科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該公司均未函覆,參諸三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與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蔣德發所述鉅威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而被告蔣德發迄今均無法提出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鉅威公司就該筆交易之進貨來源,以證明鉅威公司確有銷貨給三科公司(營業人),難認鉅威公司與三科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鉅威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蔣德發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以供三科公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⑦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民事、刑事法律規範目的有別,且刑事、民事或行政爭訟個案之爭點未必相同,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是縱鉅威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認定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額應予罰鍰補繳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業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撤銷確定,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存卷可佐,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仍應本於前述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判決,特予說明。

(6)又經原審、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示取得碁勝公司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升豪公司,惟升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5年2月15日登記解散,有升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69頁),參諸上開升豪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碁勝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楊旭震所述碁勝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而被告楊旭震迄今未能提出碁勝公司與升豪公司間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碁勝公司就該筆交易之進貨來源,以證明碁勝公司確有銷貨與升豪公司(營業人),實難認碁勝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碁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據,亦堪認被告楊旭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以供升豪公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7)而經原審、本院逐一函詢附表三所示取得群永公司統一發票資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其中:

①附表三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寺泫公司,業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乙節,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又附表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曜強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曄晟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6、10齊興興業有限公司、齊興興業有限公司永康門市(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4)、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育晟服飾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2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臻藏數位工程有限公司,分別經主管機關於106年4月12日、102年12月24日、108年7月10日、109年8月18日、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7日辦理登記解散,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另附表三編號20、24正業貿易有限公司、上千興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31),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4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命令廢止登記,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3業、167頁);附表三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水塘行有限公司,業已於106年6月30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乙節,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63頁)。參諸上開寺泫公司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述群永公司實際營業內容(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而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均未能提出群永公司與上開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各筆交易之進貨來源,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給上開公司(營業人),實難認群永公司與上開公司(營業人)間交易均為真實交易,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5、6至8、10、13、20、22、24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上開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②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臺灣東芝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芝照明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東芝照明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往來,東芝照明公司固於109年3月8日提出之說明書、轉帳傳票、出貨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然其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記載交易對象為「威宇」、出貨單上所載發票號碼GM00000000(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95頁),顯與東芝照明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發票號碼GM00000000)上所載開立營業人為群永公司(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97頁)不同,則該筆交易對象是否為群永公司,尚非無疑。又東芝照明公司於109年8月13日函覆本院稱「…因發生於000年00月間交易事件,故紙本已經依規定銷毀無法提供…當初處理相關人員均已離職且時間久遠,無法正確釐清出當時交易情況」(見本院函覆卷四第7頁),是本院已無從再予調查審究。而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均未能提出群永公司與東芝照明公司(營業人)該筆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給上開公司(營業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該筆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實難認群永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東芝照明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③附表三編號4-1、4-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戰國策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往來,戰國策公司於108年3月8日具狀表示:該公司確有與群永公司曾有交易,惟因超過5年會計保存年限,且於1年前搬遷辦公室,相關資料僅保留部分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7日戰字第20190307001號函暨檢附群永公司報價單、101年9月5日、10月3日統一發票(金額為150,000、180,750元)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99頁至第30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戰國策公司提供交易、付款紀錄等,該公司仍以相關資料無保留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戰國策公司109年7月21日戰字第20200721001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一第25頁),是戰國策公司並未能提出完整交易資料及付款證明,則群永公司與戰國策公司於99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是否有實際業務交易往來,尚非無疑。況依戰國策公司所提出群永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01頁、第303頁)付款條件為「匯款」、「貨款請匯: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然卷附群永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見附件4-4卷第464頁至第500頁),查無匯款人為戰國策公司、匯款金額與出貨單所載金額相近之交易紀錄,而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均未能提出群永公司與戰國策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各筆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給戰國策公司(營業人),實難認群永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1、4-2(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1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戰國策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④附表三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育晟服飾有限公司:經原審函詢育晟服飾有限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該公司均未函覆,參諸育晟服飾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61頁)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詳如前述)、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述群永公司實際營業內容,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而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迄今均無法提出交易相關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給育晟服飾有限公司(營業人),難認群永公司與育晟服飾有限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上開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⑤附表三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喬營造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建喬營造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依建喬營造公司於108年3月6日函復提出之群永公司估價單(含稅價格735,000元)、建喬公司與群永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圖(雕塑品草圖)、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統一發票(金額367,500元)、付款支票(票號GB0000000、金額367,500元)、建喬公司內部憑證(收款人為方秀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39頁至第363頁、第375頁),足認建喬營造公司係主張該公司於104年8月間,向群永公司訂製不銹鋼景觀雕塑品工程,並簽發票面金額367,500元、到期日104年10月5日、指名受款人為群永公司之支票作為訂金。然建喬營造公司該筆交易之標的為不銹鋼鏡面地球儀,顯與群永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或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所供述群永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內容(詳如前述)無涉,被告林海崴、趙令富迄今未能提出群永公司與建喬營造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此項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實際提供勞務服務之人),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給建喬營造公司(營業人)之可能,實難認群永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建喬營造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⑥附表三編號11-1、1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凌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光機械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凌光機械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依凌光機械公司108年3月12日函覆稱其與群永公司於104年間簽訂監視系統工程合約(含稅價款630萬元),惟因施工品質及設備驗收問題,已於105年間退貨並解除合約,迄今無業務往來等情,有凌光機械公司108年3月11日108凌字第031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卷一第691頁),是凌光機械公司並未提出完整交易資料及付款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凌光機械公司取得群永公司於99年11月至104年10月開立發票共63筆(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5所示)銷售額16,119,275元、稅額805,966元,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未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7150號函暨檢覆附件1-2、106年2月3日裁處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一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415頁),是上開凌光機械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林海崴、趙令富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林海崴、趙令富始終無法提出群永公司與凌光機械公司間交易之相關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且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此項交易之進貨來源,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之可能,則在凌光機械公司亦未提供相關交易文件資以憑認之情形下,難認群永公司與凌光機械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1-1、11-2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系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⑦附表三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海利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海利電子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海利電子公司與群永公司間有無真實業務往來,惟海利電子公司僅提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2日裁處書及海利電子公司繳納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納書、說明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發票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97頁至第423頁),而未提出完整交易資料及付款證明;參諸海利電子公司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群永公司於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即108年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6)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海利電子公司,惟海利電子公司、被告趙令富或群永公司均無法提出交易相關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此項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之可能,海利電子公司因此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海利公司說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資料、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97頁至第423頁,本院函覆卷一第417頁),難認群永公司與海利電子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⑧附表三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大大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商務中心)、附表三16(即起訴書編號23)傳愛家族傳播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愛家族公司)、附表三編號21(即起訴書附表三28)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旭公司)部分: 經原審分別函詢大大商務中心、傳愛家族公司、樺旭公司與群永公司間有無真實業務往來,依大大商務中心於108年3月28日回函表示「因時間久遠,但盡力查詢,應該是不曾有過交易」等情,有該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435頁);另傳愛家族公司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2月23日傳愛司字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公司與群永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情,亦有該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729頁);又樺旭公司於109年9月17日出具說明書表示「本公司樺旭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至10月期間,並無與群永實業有限公司交易上業務往來」,有該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函覆卷四第43頁)。而被告林海崴、趙令富始終無法提出群永公司與大大商務中心、傳愛家族公司、樺旭公司間交易往來之交易相關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此項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予上開營業人之可能,難認群永公司與大大商務中心、傳愛家族公司、樺旭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4、16、21(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1編號18、23、28)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上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⑨附表三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部分:群永公司於102年6月至104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5(即檢察官108年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1編號2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慶達公司,經原審函詢慶達公司與群永公司間有無真實業務往來,惟慶達公司僅提出自製「群永102/11/1-104/11/30傳票、發票、出貨單、支付證明明細一覽表」(見原審函覆卷一第719頁至第725頁),而未提出完整交易資料及付款證明。而慶達公司、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均無法提出交易相關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此項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予慶達公司之可能;而慶達公司亦因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群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遭主管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裁罰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10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5105101442)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卷一第727頁),在查無相關交易文件資料之情形下,難認群永公司與慶達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5(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1編號22)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上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⑩附表三編號17-1、17-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光機械公司):經原審函詢菱光機械公司與群永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菱光機械公司108年3月12日函復稱:群永公司於104年間承攬公司監視系統工程,請款發票合計19,846,050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108年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三編號24所示之群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然因產品及工程瑕疵,已於104年底及105年間全數退貨辦理發票折讓,爾後與群永公司無業務等情,有菱光公司108年3月12日菱108管字第031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95頁),而未提出完整交易資料及付款證明。然被告林海崴、趙令富或群永公司均無法提出交易相關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此項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予菱光機械公司之可能;而菱光機械公司亦因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群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2紙(金額12,1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遭主管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105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一第427頁),難認菱光機械公司與群永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菱光機械公司所為前開函覆,無法採為有利被告林海崴、趙令富有利之認定。從而,在被告林海崴、趙令富未提出其與菱光機械公司間之交易紀錄,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來源,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給菱光機械公司(營業人),實難認群永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7-1、17-2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函覆稱「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詳卷)取得群永實業有限公司104年間開立發票計48筆,銷售額18,901,000元,稅額945,050元,原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其中RN00000000等16筆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金額6,801,000元,稅額340,050元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7150元函暨所檢附菱光機械公司申報扣抵情形(含進貨退出及折讓)明細(見本院函覆卷一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未處罰未遂,是堪認係被告趙令富、林海崴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7-1所示不實發票以供其菱光機械公司申報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另就菱光機械公司業已辦理進貨退出及折讓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7-2所示部分),固有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然業已辦理退貨折讓而未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特予說明。

⑪附表三編號18(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雙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瑋公司):經原審、本院函詢雙瑋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該公司函覆稱:因公司前遭小偷入侵辦公室翻箱倒櫃,致使多數文件皆已遭嚴重污損丟棄,以無法提供相關交易資訊等語,有雙瑋公司108年2月27日、109年7月16日說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一第733頁,本院函覆卷一第27頁),是雙瑋公司未能提出完整交易資料及付款證明。而被告林海崴、趙令富迄今均未提出其與雙瑋公司間之交易相關文件(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此項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予雙瑋公司之可能。是雙瑋公司、被告林海崴、趙令富或群永公司均無法提出交易相關憑證,難認群永公司與雙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8(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理由書附表三之1編號25)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上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⑫附表三編號1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三科公司部分:經原審、本院多次函詢三科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該公司均未函覆,參諸三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所述群永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而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迄今均無法提出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該筆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給三科公司(營業人),難認鉅威公司與三科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以供三科公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⑬附表三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柏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繪公司):經原審函詢柏繪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該公司函覆稱: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有柏繪公司108年3月1日說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一第737頁),是柏繪公司未能提出完整交易資料及付款證明。而被告林海崴、趙令富迄今均未提出其與柏繪公司間之交易相關文件(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群永公司就此項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群永公司確有銷貨予柏繪公司之可能。是柏繪公司、被告林海崴、趙令富或群永公司均無法提出交易相關憑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或出貨單、付款憑證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難認群永公司與柏繪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群永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3(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1編號30)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係被告趙令富、林海崴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8)經原審、本院逐一函詢附表四所示取得丞鷹公司統一發票資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其中:

①附表四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曄晟科技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曜強科技有限公司,分別經主管機關於102年12月24日、106年4月12日辦理解散,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3頁、第175頁);附表四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正業貿易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2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廢止登記,有上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參諸上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丞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供述丞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內容(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而被告方秀利未能提出丞鷹公司與上開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丞鷹公司就此部分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給上開公司(營業人)之可能,實難認丞鷹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5、7、8(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之1編號7、11、12)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係被告方秀利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②附表四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部分: 原審函詢環球水泥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交易往來,經環球水泥公司以108年3月15日(108)環泥會字第57號函復稱於103年間與丞鷹公司有1次工程並支付2次款項(訂金與完工款)等語,並提出丞鷹公司報價單、設計圖及圖說、南部電子工廠合約審核簽、電子廠工程請款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金額為222500、222500元)、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交易相關資料(見原審函覆卷二第9頁至第31頁),足認環球水泥公司係主張於103年12月24日向丞鷹公司購買地球儀、不銹鋼雕塑,並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訂金222,500元,104年3月30日支付完工安裝款222,500元等情;再參諸環球水泥公司提出之電子廠工程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原審函覆卷二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可知,環球水泥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訂金222,500元、104年3月30日支付完工安裝款222,500元,付款方式均係透過環球水泥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至丞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與卷附丞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見附件4-4卷第230頁反面、第232頁反面)。然附表四編號1所示環球水泥公司該筆交易之標的為地球儀、不銹鋼雕塑,顯與丞鷹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所供述丞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無涉,被告方秀利迄今未能提出丞鷹公司與環球水泥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丞鷹公司確有就此項交易進貨之相關資料及其進貨來源(或提供勞務者),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或提供勞務)給環球水泥公司(營業人)之可能,實難認丞鷹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之1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為真實,亦堪認被告方秀利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環球水泥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③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百森有限公司(下稱百森公司)部分: 經原審函詢百森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交易往來,經依百森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回函表示其與丞鷹公司只進行1筆交易,係透過同行行健國際貿易公司居中牽線,經國稅局105年發函調查,方知事實為行健國際貿易公司向同業購買一貨櫃砂糖並轉售百森公司,發票請丞鷹公司代為開立等情,有該回函暨檢附轉帳傳票(進貨帳及庫存帳)、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19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50301247號函、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百森公司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二第45頁至第53頁)。是縱百森公司確係於102年9月3日匯款492,500元至丞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前揭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丞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二第47頁,附件4-4卷第219頁反面),然該筆交易標的為砂糖,顯與丞鷹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所供述丞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無涉,且依百森公司上述回函表示實際交易對象為行健國際貿易公司,被告方秀利迄今未能提出丞鷹公司與百森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砂糖)來源,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給百森公司(營業人)之可能,實難認丞鷹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之1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所填製會計憑證,亦堪認被告方秀利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④附表四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宏碁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往來,宏碁公司回函表示:該公司與丞鷹公司交易僅1次,係購買拉桿箱2件等語,有宏碁公司108年3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卷二第55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資為佐證(見原審函覆卷二第57頁),然未能提供其他交易憑證資料,且該筆交易標的為拉桿箱,顯與丞鷹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所供述丞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無涉,丞鷹公司或被告方秀利迄今未能提出丞鷹公司與宏碁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拉桿箱)來源,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給宏碁公司(營業人)之可能,實難認丞鷹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之1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據為真實,亦堪認係被告方秀利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⑤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工程公司)部分: 經原審、本院函詢大舜工程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往來,大舜公司回函表示於104年8月10日與丞鷹公司簽有大型吊燈合約書、丞鷹公司開立發票向大舜工程公司請款,然該筆交易係透過中間人劉文天所簽立,貨款亦應劉天文指示匯入劉文宇設於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情,有大舜工程公司108年3月4日、109年7月24日呈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二第59頁,本院函覆卷第211頁),大舜工程公司固提出前述合約書(見原審函覆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然未提出其他交易相關資料(諸如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付款資料)可資參佐,且該筆交易標的為大型吊燈,顯與丞鷹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所供述丞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無涉,況依大舜工程公司回函表示交易對象為劉文天,而非丞鷹公司或被告方秀利、登記負責人張銀龍、蔡卉莉、曾建偉,丞鷹公司或被告方秀利迄今未能提出丞鷹公司與大舜工程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大型吊燈)來源,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給大舜工程公司(營業人)之可能,實難認丞鷹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之1編號5)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為真實,亦堪認係被告方秀利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大舜工程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至被告方秀利及其辯護人以部分發票係因當時負責人曾建偉遭案外人劉文天以收購丞鷹公司為由,藉保管丞鷹公司發票機會擅開發票予大舜公司,與被告方秀利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8 頁),然觀大舜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上蓋有丞鷹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張銀龍」之小章,而非曾建偉,且發票開立時間為104 年8 月31日,有合約書及該紙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足認簽合約、開立發票時,丞鷹公司負責人為張銀龍,亦非曾建偉,被告方秀利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⑥附表三編號6-1、6-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三科公司部分:經原審、本院多次函詢三科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該公司均未函覆,參諸三科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與丞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所述丞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難認有何業務交易往來,而被告方秀利迄今均無法提出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或收款證明文件、銀行對帳單等文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丞鷹公司就該筆交易之進貨來源或品項,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給三科公司(營業人),難認丞鷹公司與三科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往來,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1、6-2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亦堪認被告方秀利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以供三科公司(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⑦附表四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永良商行部分:經原審函詢永良商行有無與丞鷹公司交易往來,永良商行於108年3月6日回函提出進貨憑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函覆卷二第147頁至第151頁),主張其係於102年9月5日、7日向丞鷹公司購買砂糖,因此取得丞鷹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且永良商行確係於102年9月6日、9日匯款507,500元、1,015,000元至丞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亦有前揭永良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丞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二第149頁、第149-1頁,附件4-4卷第219頁反面)。然永良商行未能提供完整交易資料,且該筆交易標的為「砂糖」,顯與丞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所供述丞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無涉,被告方秀利迄今未能提出丞鷹公司與永良商行(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砂糖)來源,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給永良商行(營業人)之可能,實難認丞鷹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9(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之1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為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亦堪認被告方秀利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以供永良商行(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⑧附表四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建喬營造公司部分:

(9)綜上所述,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均係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方秀利則係丞鷹公司執行長而實際負責丞鷹公司會計、財務事項,均明知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時間並未實際與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公司(營業人)為交易往來,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公司(營業人),竟仍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憑證),作為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公司(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供其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間營業稅額之銷項憑證,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列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灼然甚明。

(五)關於事實欄五:

(1)經原審函詢藝念集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藝念集私空間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交易往來,經藝念集私空間公司於108年3月4日函復提出103年11月17日購物商品明細、統一發票(金額189,000元)、支票影本2紙(票號AB0000000、AB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94,500元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函覆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依上開103年11月17日購物商品明細(見原審函覆卷二第35頁)記載「項目:訂製櫃台、董事長室茶几、總經理室茶几、VIP茶几(大)、VIP茶几(小)」、「11/18確定下訂金,12/10可進場」,足認藝念集私空間公司係於103年11月間向丞鷹公司購買櫃台、茶几等家具,並以支票2紙支付總價款189,000元(票面金額各為94,500元);再參諸藝念集私空間公司提出之支票2紙(影本)均指名受款人為丞鷹公司、提示人(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見原審函覆卷二第39頁、第41頁),與卷附丞鷹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藝念集私空間公司簽發上揭2紙支票面額94,500元、票號AB0000000、AB0000000,確於103年12月1日、104年2月2日在前揭丞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示付款(見附件4-4卷第230頁、第231頁反面)。

(2)經原審函詢城市坊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坊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交易往來,依城市坊公司108年3月6日回函(見原審函覆卷二第77頁),可知城市坊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丞鷹公司取得購買家具1批之統一發票(金額62,000元),已於103年11月27日、12月30日支付貨款各31,000元等情,有城市坊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3)經原審函詢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元公司),吸元公司於108年3月18日函復稱「本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至10日間與廠商丞鷹實業有限公司曾有業務往來」等語,並提出吸元公司與丞鷹公司間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設計圖及圖說、統一發票(金額247,500元、247,500元)、吸元公司內部之支票申請書、應付票據簽回單、付款支票(票號CA0000000、CA0000000,金額247,500元、247,500元)、玉山銀行台幣交易明細查詢、說明書(見原審函覆卷二第85頁、第89頁至第127頁),足認吸元公司係於103年7月間向丞鷹公司訂製桌子(茶几),並於103年9月1日、11月28日支付訂金47,500元、尾款247,500元等事實;再參諸吸元公司提出之支票2紙(影本,票號為 CA0000000、 CA0000000)均指名受款人為丞鷹公司、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見原審函覆卷二第113頁、第121頁),與卷附丞鷹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吸元公司簽發上揭2紙支票面額247,500元,確於103年9月2日、11月28日在前揭丞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分行帳戶提示付款(見附件4-4卷第227頁反面、第229頁反面)。

(4)然上開丞鷹公司與藝念集私空間公司、城市坊公司、吸元公司間交易標的為櫃台、桌子、茶几等家具,顯與丞鷹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所供述丞鷹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內容(詳如前述)無涉,被告方秀利迄今未能提出丞鷹公司與藝念集私公司、城市坊公司、吸元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之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諸如櫃台、桌子等家具)來源或品項,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給藝念集私空間公司、城市坊公司、吸元公司之可能,實難認上開交易對象之相對人確為丞鷹公司。況證人陳俊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丞鷹公司業務與家具無關,伊與丞鷹公司的關係是靠行,即被告方秀利提供一個辦公室給伊使用,可以用丞鷹公司的名稱接案,由伊向客戶拿到訂製家具之業務內容,亦由伊向客戶城市坊、藝念集私公司、吸元公司收款並出具簽收單,貨款之貨物內容是伊個人做的業務,與丞鷹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方秀利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丞鷹公司並非前述藝念集私公司、城市坊、吸元公司之交易對象,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3(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附表四之1編號2、8、10)所示統一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應認被告方秀利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5)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購買或取得他人發票虛列成本藉以逃漏稅捐之交易流程,通常是由需用統一發票之公司購入或取得虛偽統一發票資為進項發票,以墊高成本求取減少稅金支出,另一方面賣出或交付虛偽統一發票之公司,則多未依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按期(每2月1期)繳納營業稅或於年終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結果犯,除逃漏稅捐之目的、動機外,尚需有積極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本件因證人陳俊翔確有銷售櫃台、桌子、茶几等家具予前述藝念集私空間公司、城市坊公司、吸元公司,業如前述,則藝念集私空間公司、城市坊公司、吸元公司將之列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本屬有據,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藝念集私空間公司、城市坊公司、吸元公司有何逃漏稅捐之動機或目的,其等持不實會計憑證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數額非高(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但被告方秀利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特予說明。

(六)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雖均辯稱

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目的係為使被告訴訟權之維護更臻周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但倘檢察官已依同法第161 條第1 項就犯罪事實舉證,使法院形成不利被告之心證,被告自應指出重要關係之證據以阻斷不利心證之形成。查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等人始終無法提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與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營業人交易之相關資料,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應由主張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是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在租稅稽徵程序中,因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依法本應提出負保存責任之帳簿及足以相互勾稽之會計憑證,以為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否則將遭受租稅稽徵程序之不利益,衡情其等於本案偵、審程序,應可提出帳簿及足以相互勾稽之會計憑證,而非僅能提出進項發票之會計憑證,然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迄今未能提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與前開營業人交易之相關帳冊及足以相互勾稽之會計憑證,自難認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與上開營業人確有實際交易之情,特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信,是其等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蔣德發於100年9月8日至102年9月26日為鉅威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旭震於104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為碁勝公司負責人、被告趙令富於99年10月25日迄今擔任群永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林告林海崴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方秀利自承為丞鷹公司執行長並負責丞鷹公司會計、財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68頁),而為丞鷹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亦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身分。另鉅威公司於附表一之2 所示時間之負責人為孫慧玲(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2 年9 月27日迄今)、張志傑(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9 月8 日),碁勝公司於附表二之2 所示時間之負責人為曾建偉(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2 年6 月24日至104 年2 月16日)等情,有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51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97頁),另證人孫慧玲、張志傑、曾建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卷內卷證資料未見其等參與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之營運及決策而涉嫌開立不實發票之具體事證,尚難僅因孫慧玲、張志傑、曾建偉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令其等擔負商業會計法等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5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偵字卷三第129 頁),上開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證人孫慧玲、張志傑、曾建偉並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蔣德發於附表一之2 所示期間及被告楊旭震於附表二之2 所示期間,僅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則無身分之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自難繩以上開規定。

(四)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部分:

(1)核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就如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附表四部分之所為(即每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此部分附表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就附表三編號17-2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就附表一之2、二之2部分:鉅威公司於附表一之2 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孫慧玲(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2 年9 月27日迄今)、張志傑(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9 月8 日),碁勝公司於附表二之2 所示時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曾建偉(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2 年6 月24日至104 年2 月16日)等情,有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 卷第51頁至第77頁、第82頁至第97頁),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就如附表一之2 、二之2 所示期間並非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等均實際掌控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務,業如前述,是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就如附表一之2 、二之2 所示所為(即每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之2 、二之2 所載各營業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就此部分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外,尚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見起訴書第9頁),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該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事實供

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五第150頁),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之攻擊防禦權,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3)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趙令富於偵查中供稱:群永公司之業務幾乎都是被告林海崴在接洽,伊清楚被告林海崴在群永公司內做什麼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頁),是被告林海崴、趙令富就如附表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方秀利就附表四編號1、4、6-2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張銀龍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4)被告蔣德發以鉅威公司、被告楊旭震以碁勝公司、被告林海崴、趙令富以群永公司、被告方秀利以丞鷹公司之名義,分別就附表一之1編號1、4、6、10、附表一之2編號1、3、附表二之1編號1、附表二之2編號1、附表三編號1、2、4-1、4-2、5、11-1、11-2、12至15、17-1、17-2、19至22、24、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99至104 年間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即同一營業人、同一報稅期間之申報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各於同一報稅期間內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5)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所為如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不含編號17-2部分)、附表四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所為如附表一之2、二之2 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6)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各基於單獨犯意以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之名義及被告林海崴、趙令富基於犯意聯絡以群永公司之名義、被告方秀利以丞鷹公司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幫助犯罪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其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幫助如附表一之2 、二之2 所示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見起訴書第9頁),尚有誤會。

(五)就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方秀利就附表五編號1、2、3-1、3-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方秀利就附表五編號1、2、3-2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銀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秀利就附表五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蔣德發、林海崴均成立累犯:

(1)被告蔣德發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蔣德發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之1編號1、2、4 、5、9、10、附表一之2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犯行,與本案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蔣德發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蔣德發本案所犯上開犯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林海崴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海崴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4-2、5、8至9、11-2、12至15、17-1、17-2、19至2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林海崴前於96年間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前案審理期間之99年、100年間(100年7月13日前)犯如附表三編號4-1、6至7、10、11-1、16、18、23、24所示犯行(此部分均不成立累犯,特予說明),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3、4-2、5、8至9、11-2、12至15、17-1、17-2、19至22所示相同罪名之犯行,被告林海崴為本案犯行時,對於其所為係屬不法,應知之甚詳,顯見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林海崴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基於刑罰應以犯罪行為人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為助其教化兼顧社會防衛,並考量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等一切情狀後,認就被告林海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4-2、5、8至9、11-2、12至15、17-1、17-2、19至22所示之罪均予以加重本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就本案被告林海崴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4-2、5、8至9、11-2、12至15、17-1、17-2、19至22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明知群永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17-2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7-2 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交付予如菱光機械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菱光機械公司於取得虛開發票後,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因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此部分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方秀利明知丞鷹公司無如附表五所示之實際銷貨事實,與同案被告張銀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復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五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方秀利此部分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外,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三)經查:

(1)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該局函覆稱「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詳卷)取得群永實業有限公司104年間開立發票計48筆,銷售額18,901,000元,稅額945,050元,原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其中RN00000000等16筆申報進貨退出及折讓,金額6,801,000元,稅額340,050元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27150元函暨所檢附菱光機械公司申報扣抵情形(含進貨退出及折讓)明細(見本院函覆卷一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而幫助逃漏稅捐罪並未處罰未遂,是堪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固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7-2所示不實發票予菱光機械公司,惟菱光機械公司業已辦理進貨退出及折讓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7-2所示部分),既未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逃漏稅捐之理,是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7-2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要無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附表三編號17-2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俊翔確有銷售家具等物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營業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五編號1、2、3-1、3-2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公司(丞鷹公司)固非真實之交易相對人,然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營業人既有實際交易行為,本即可持該等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方秀利所為自與逃漏稅捐尚屬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附表五編號1、2、3-1、3-2經論罪科刑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蔣德發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蔣德發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罪名均不相同,未反應被告蔣德發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認就被告蔣德發本案所犯之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蔣德發就成立累犯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2)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均明知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並無實際與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營業人為交易,仍分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一及一之1所示共計405紙、附表二及二之1所示共計116紙、附表三及三之1共計932紙、附表四及四之1所示共計257紙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1,101,143元、3,766,783元、11,313,126元、3,078,573元,將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及林海崴、方秀利等人幫助不同營業人逃漏稅額合併計算(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5頁),然原審判決理由二(六)認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應以「一期」計算認定逃漏營業稅之次數,而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書第42頁至第43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已相齟齬,稍有微疵。(3)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就附表三編號17-2、被告方秀利就附表五編號1、2、3-1、3-2所示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均未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察,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蔣德發

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楊旭震辯稱升豪農創公司於附表六之2編號3所示時間確與碁勝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2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楊旭震為碁勝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2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非出於該公司與升豪農創公司間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升豪農創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楊旭震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3)附表六之3群永公司部分:

①附表六之3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禾昌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禾昌公司與群永公司有無業務交易往來,禾昌公司於108年3月8日函覆表示:於99年11月24日向群永公司購買電腦設備(螢幕1台、錢櫃1只、發票機1台、主機1台)供公司內使用等語(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19頁),並提出99年11月24日統一發票(金額為60207元)、群永公司出貨單、禾昌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金額為60207元)、分類帳、99年度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購買商品使用照片(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25頁至第335頁),其所交易品項內容,核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承群永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且禾昌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禾昌公司取得群永公司開立附表六之3編號1(檢察官108年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三編號8)所示統一發票,難認非基於真實買賣交易之虛偽開立,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辯稱禾昌公司於附表六之3編號1所示時間確與群永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3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趙令富、林海崴為群永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3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非出於該公司與禾昌公司間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禾昌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②附表六之3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育晟服飾有限公司信義店(下稱育晟公司信義店)部分:經原審函詢育晟公司信義店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交易往來,依育晟公司信義店108年3月8日函復表示係於99年12月21日向群永公司購買電腦週邊設備,並提出之99年12月21日統一發票(金額為59,325元)、育晟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金額為59,325元)、分類帳、群永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77頁至第389頁),且育晟服飾公司信義店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況育晟服飾公司信義店向群永公司購買之電腦周邊設備等交易品項內容,核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承群永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衡以育晟服飾公司信義店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實無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之必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難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辯稱群永公司有提供商品予育晟服飾公司信義店乙節全然不可採信。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為群永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3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非出於該公司與育晟服飾公司信義店間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育晟服飾公司信義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③附表六之3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誠聚行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誠聚行有限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實際交易往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回函表示:100年5月至104年10月間與群永公司曾有大型快速印表機零組件、大型快速印表機墊子零件、電腦周邊零件等業務往來,並曾於105年5月至8月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28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91頁)。而依誠聚行有限公司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公司分類帳(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其上詳載有誠聚行向群永公司購買零件(馬達控制盒、驅動主控制版、點膠頭、膠頭控制器、電路板、控制電板、熱膠槽、摺紙馬達、下熱滾筒、PUNCH線路控制板、PUNCH離合器、裁刀、電源供應器等),核與群永公司開立予誠聚行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日期、品名、金額)、出貨單大致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57231號函檢附誠聚行有限公司分類帳、出貨單、附表三之1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二第5頁、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262頁、第291頁至第406),衡以誠聚行有限公司分類帳所載向群永公司購買之電腦周邊設備等交易品項內容,核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承群永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且誠聚行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分類帳、出貨單等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再參誠聚行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9日匯款1,253,681元至群永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2年9月5日匯款1,344,560元、11月29日匯款1,139,838元、103年1月14日匯款1,298,153、1月23日匯款1,626,740元、2月18日匯款1,339,344、2月19日匯款1,877,977元、2月20日匯款1,638,056元、2月25日匯款1,731,908元、3月25日匯款549571元、5月12日匯款2,193,381元、6月6日匯款0000000元、104年1月30日匯款1,186,216元、4月28日匯款1,360,433元、5月5日匯款1,312,376元、5月21日1,165,523元、6月30日匯款1,531,533元、7月21日匯款1,446,217元、8月31日匯款2,080,676元、10月7日匯款1,332,744元至群永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3年7月18日匯款1,414,822元、7月21日匯款1,167,510元、9月12日匯款1,854,824元、10月3日匯款1,448,453元、10月29日匯款1,356,580元、11月11日匯款1,558,743元至群永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27日匯款1,515,300元、104年1月6日匯款848,212元至群永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另開立指名受款人群永公司之支票3紙(票號:SNA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為2,137,360、450,579、577,674元)予群永公司等情,有誠聚行有限公司提供予國稅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付款通知單暨支票影本(見本院函覆卷二第407頁至第423頁)。

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辯稱誠聚行有限公司於附表六之3編號3所示時間與群永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3編號3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趙令富、林海崴為群永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3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非出於該公司與誠聚行有限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誠聚行有限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就此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④附表六之3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全宇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全宇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回函表示:100年至104年間與群永公司曾有大型快速印表機零組件、大型快速印表機電子零件、電腦周邊零件等業務往來,並曾於105年5月至8月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28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393頁);而依全宇公司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群永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群永公司於102年5月3日、7日、13日、14日、21日、29日、6月6日、14日、18日、26日出售輸送帶控制線及控制盒、馬達伺服器、摺紙盤傳動馬達、離合器組、信封站感應器、電分電板、網站控制電板等物品,核與群永公司開立予全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日期、品名、金額)大致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57231號函檢附統一發票、群永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二第5頁、第524頁至第529頁、第547頁至第552頁),衡以全宇公司所載向群永公司購買之電腦周邊設備等交易品項內容,核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承群永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且全宇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再參以全宇公司於102年8月9日匯款1,261,871元至群永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2年9月25日匯款1,193,811元至群永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全宇公司提供予國稅局大安分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二第562頁,附件4-4卷第392頁),

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辯稱全宇公司於附表六之3編號4所示時間與群永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3編號4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為群永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3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均非出於該公司與全宇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無法認定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填製如附表六之3編號4所示發票(會計憑證)有何虛偽不實,嗣後全宇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⑤附表六之3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祥勝安全科技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往 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5日回函表示:102年至104年間與群永公司曾有業務往來,105年度後皆未與群永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並於105年間將相關文件提供予國稅局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5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437頁)。而依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相關交易資料中,包含群永公司102年11月1日、15日、27日、12月3日、103年11月3日、12日、18日、12月3日、9日、16日,104年5月7日、13日、19日、21日、6月9日、15日、10月12日、23日、26日、28日、11月2日、25日、30日、12月1日、14日訂購單(項目:監控系統設備、監控主機、攝影機、鏡頭、支架、保全主機、偵測器及警報器、柵欄機、警示器、減速墊及告示牌、數位保全對講機、數位錄影主機及硬碟、感應讀卡機、電鎖、控制轉換器等,金額911,379元、66,362元、828,975元、746,025元、380,242、302,258元、364875、211,575元、421,050元、347,721元、252,320元、359,968元、193,339元、382964元、248,687元、551,250元、262,010元、165130元、220,170元、257,093元、203,844元、270,500元、210,000元、248,918元、259,085元、367,500元)、出貨單(102年11月5日、21日12月2日、10日、103年11月10日、20日、26日、12月11日、17日、24日,104年5月14日、20日、27日、29日、6月15日、23日、10月30日、11月4日、5日、6日、9日、10日、12月1日、7日、14日、24日)、統一發票、支出帳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支出證明單(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6日、8日、11月13日、21日,104年1月8日、15日、20日、27日、3月12日、26日、31日、4月23日、5月5日、22日、28日、6月24日、7月7日、14日、24日、31日、8月7日、18日、27日、9月3日、10日、15日、30日、10月13日、19日、26日、27日、11月16日、25日、、12月14日、25日,105年1月6日、15日、28日、2月5日、24日、25日、3月7日、17日、28日、4月8日、15日)、指名受款人為群永公司之支票(發票人祥勝安全科技公司,金額11,900元、126,000元、36,750元、150,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年8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0906279號函檢附上開文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三第441頁、第529頁至第648頁),衡以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所載向群永公司購買之監視設備等交易品項內容,核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承群永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且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出貨單、對帳單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辯稱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於附表六之3編號5所示時間與群永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3編號5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趙令富、林海崴為群永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3編號5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係出於該公司與祥勝安全科技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⑥附表六之3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中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孚科技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中孚科技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往來,中孚科技公司於108年3月7日函復稱:過往曾與群永公司業務往來等語,並提出群永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收執聯)、中孚科技公司現金支出單等為證(見原審函覆卷一第441頁至第689頁),且中孚科技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中孚科技公司現金支出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而觀諸中孚科技公司所提出之群永公司報價單(104年1月4日、2月5日、3月16日、23日、24日、30日、4月1日、5月13日、6月16日、22日、25日、7月10日、22日、24日、8月24日、9月21日)、出貨單(104年3月16日、3月18日、23日、25日、27日、4月7日、13日、16日、20日、23日、27日、30日、5月7日、11日、14日、18日、21日、25日、28日、6月4日、9日、12日、17日、23日、26日、30日、7月9日、14日、21日、24日、27日、29日、31日、8月7日、11日、14日、17日、21日、24日、29日、9月9日、11日、14日、18日、22日、25日、30日、10月5日、12日、15日、19日、22日、26日、29日)所載品名為通訊設備及安裝工程(傳輸線/串接線/其他線材、安裝及測試工程、保固維修),核與中孚科技公司現金支出單(104年4月16日、17日、22日、24日、27日、5月7日、13日、18日、20日、25日、27日、6月1日、8日、11日、15日、18日、21日、25日、29日、7月3日、9日、13日、14日、17日、23日、27日、30日、8月10日、14日、21日、28日、31日、9月7日、11日、17日、21日、24日、29日、10月8日、13日、14日、19日、22日、26日、30日、11月5日、12日、15日、19日、22日、26日、29日)所載品項「通訊設備及組裝」相符,衡以中孚科技公司所載向群永公司購買之通訊設備等交易品項內容,核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承群永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辯稱中孚科技公司於附表六之3編號6所示時間與群永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3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則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辯稱中孚科技公司於附表六之3編號6所示時間與群永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3編號6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趙令富、林海崴為群永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3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係出於該公司與中孚科技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中孚科技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⑦附表六之3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榮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榮科公司有無與群永公司業務往來,榮科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函復稱:榮科公司於100年3月間向群永公司購買200個小白人盆栽(金額共7,665元)作為當年度在博客來購物網站上架開幕活動之贈品等語(見原審函覆卷一第693頁),並提出說明書、上架網頁、產品銷售網頁、請購/採購/驗收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金額7,665元)、銀行對帳單等為證(見原審函覆卷一第694頁至第713頁),且榮科公司提出之說明書、上架網頁、產品銷售網頁、請購/採購/驗收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金額7,665元)、銀行對帳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衡以榮科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該筆交易因稅額未達2000元而免報查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函覆卷一第85頁),榮科公司實無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之必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難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辯稱群永公司有提供商品予榮科公司乙節全然不可採信。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趙令富、林海崴為群永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3編號7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排除係依該公司與榮科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會計憑證之可能性,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榮科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不能證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就此有何無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4)附表六之4丞鷹公司部分:

①附表六之4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祥勝安全科技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5日回函表示:103年度與丞鷹公司曾有往來,103年度後皆未與丞鷹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並於105年間將相關文件提供予國稅局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5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二第73頁)。而依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相關交易資料中,包含丞鷹公司103年6月27日、7月1日、4日、25日、8月22日報價單(項目:監控保全防盜設備、監控設備、門禁讀卡機設備等,金額24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260,000元)、出貨單(103年7月8日、10日、8月4日、28日出貨單(項目:監控設備、門禁讀卡機設備,金額35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260,000元)、統一發票、支出帳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對帳單(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支出證明單(103年7月22日、29日、8月11日、19日、25日、27日、9月2日、12日、17日、24日、10月7日、23日、11月10日、12月12日、25日)、指名受款人為丞鷹公司之支票(發票人祥勝安全科技公司,金額35,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年8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0906279號函檢附上開文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三第441頁、第685頁至第710頁),衡以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所載向群永公司購買之監視設備等交易品項內容,核與群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趙令富、林海崴供承群永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且祥勝安全公司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出貨單、對帳單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則被告方秀利辯稱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於附表六之4編號1所示時間與丞鷹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4編號1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方秀利為丞鷹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4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出於該公司與祥勝安全科技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不能遽認被告方秀利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②附表六之4編號2-1、2-2、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全宇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全宇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回函表示:101年5月至104年6月間與丞鷹公司曾有大型快速印表機零組件、大型快速印表機電子零件、電腦周邊零件等業務往來,交易總金額為36,689,330元、營業稅1,834,467元,並曾於105年5月至8月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28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二第183頁);而依全宇公司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丞鷹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丞鷹公司於102年1月14日、2月20日、3月13日、4月18日、5月14日、6月14日、7月8日、11日、19日、31日、8月6日、12日、16日、22日、29日、9月4日、9日、13日、19日、23日出售信封站離合器、主控制電板、單相馬達控制電板、訊號控制電板、輸送帶訊號控制盒、變頻器、讀取頭、離合器組、信封站主馬達離合器、信封站改良型離合器組、主切刀、感應器、摺紙盤馬達、抽水幫浦、感應伺服器、主螢幕、切表機訊號線、電路板控制小板等物品,核與丞鷹公司開立予全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日期、品名、金額)大致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57231號函檢附統一發票、丞鷹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二第5頁、第515頁、第518頁、520頁、第523頁、第526頁、第528頁、第530頁至第538頁、第541頁、第546頁、第549頁、第551頁、第553頁至第559頁),衡以全宇公司所載向丞鷹公司購買之電腦周邊設備等交易品項內容,核與丞鷹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供承丞鷹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且全宇公司提出之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再參以全宇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匯款1,148,700元、102年6月14日匯款253,583元、6月21日匯款261,667元、8月7日匯款318,856元、8月9日匯款971,649元、155,585元、9月25日匯款169,229元、9月26日匯款2,525,502元、10月3日匯款2,778,992元、12月3日匯款1,221,338元、103年2月19日匯款540,014元、2月20日匯款356,200元、2月25日匯款308,887元、3月25日匯款2,023,105元、5月12日匯款568,697元、6月6日匯款1,296,377元、7月18日匯款1,281,983元、9月15日匯款1,576,542元、10月2日匯款1,212,279元、10月29日匯款1,564,556元、11月11日匯款1,185,950元、12月25日匯款0000000元、104年1月6日匯款678,119元、1月29日匯款1,302,122元、4月27日匯款1,278,761元、5月4日匯款1,285,491元、5月21日匯款1,394,656元、6月30日匯款1,184,150元、7月21日匯款1,183,340元、8月28日匯款1,952,724元至丞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附件4-4卷第215頁反面、第217頁、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方秀利辯稱全宇公司於附表六之4編號2-1、2-2、2-3所示時間與丞鷹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4編號2-1、2-2、2-3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方秀利為丞鷹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4編號2-1、2-2、2-3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非出於該公司與全宇公司間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全宇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難認被告方秀利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可言。

(三)檢察官雖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4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及所附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清單(BLQ)、營業稅年度申報檔及進出口明細、相關金融機構資金流向查核資料、威昌公司、建鋒公司、舜茂公司、鼎笠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等證據,主張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有不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等語。然按「營業人涉嫌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案件,應確實查明營業人與開立憑證營業人間有無交易事實,不得逕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認定該營業人無進貨事實或取得不實易憑證」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904544760 號函釋。查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涉案期間的總進項當分母,異常比例當分子,所謂的異常比例就是開給你的上游,上游也是虛設行號或者上游本身已經在被調查中,但財政部並無表示多少百分比叫做虛設行號,我們是就各局自己來看,今天達到80%,我認為你的80%都是假的,怎麼會有貨賣給下游;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在涉案期間的進項異常比例,可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20頁至第24頁的表五、表六、表七、表八(即他字卷一第14頁反面)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的進項來源分析,若鉅威公司沒有真正的進貨,怎麼會有貨銷給碁勝公司、升豪公司,並再往下銷售給群永公司跟丞鷹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觀諸證人廖淑娟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見他字卷一第1頁至第22頁反面)意旨相仿,均僅泛稱稽查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等進項異常,然並未具體指明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與各該交易對象營業人間之何筆貨物(或勞務)交易異常、何筆進項來源不實,亦無確切資料可證。況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按稽徵實務通報給下游稽徵所查核,下游稽徵所再回報結果給總局,但不知道各廠商有無提起行政救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第272頁、第275頁至第276頁),而在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各編號所示之鉅威公司、群永公司、碁勝公司、丞鷹公司之交易對象營業人已提出相關訂購單、出貨單、付款資料等單據,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難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如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附表六之4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無實際商品(或勞務)交付之情,或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附表六之4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交易或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四)證人廖淑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稽核實務中有遇過虛設公司跟購買虛開發票者,為了規避查核,而先就金流部分達成合意,比如互開發票給對方或匯款紀錄均為虛假的情形,查金流不是看一個點,而是看一個期間的資金來去,本案中發現有些金流是現金進去、現金提領,造成稽徵機關在查核追蹤時產生斷點,正常營業人大筆金額不應該現金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3 頁至第294 頁)。然查,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附表六之4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均已提出相關交易資料,業如前述,其中或有匯款時間與出貨時間有所間隔、匯款金額與訂貨金額不符、匯款後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當日即有轉出金錢等情形。惟買賣交易過程中,給付貨款之方式、時間,本有可能因提前或遲延付款而與實際出貨時間相異,且買賣雙方何時支付款項,亦為契約交易自由決定之事項,尚難憑匯款與訂(交)貨時間有所差距,遽認屬交易不實;又廠商支付貨款之匯款金額,亦可能因交易公司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多筆交易同時或分批付款之情形,以致與訂單所載金額未盡相符,難認有何違背商業交易常情。至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帳戶中,或有客戶匯款當日即轉出之情形,此為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所未爭執,然此非無可能係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本於資金調度所為之款項流通,何況檢察官並未舉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歷來完整之交易紀錄,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究明,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確有資金回流或循環交易、付款之明確事證,在檢察官所舉事證未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實難據此即認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附表六之4各編號所示交易均屬不實交易,遽認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等人就此部分所填製會計憑證後交付之行為,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犯嫌。

(五)綜上所述,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與如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各編號營業人所為之交易行為,業經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各編號營業人提供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付款紀錄等相關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開立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附表六之4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又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附表六之4各編號所示各該營業人嗣後持前開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非真實交易,自無法認定其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何逃漏稅捐,是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從而,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為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就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所示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犯行之證據,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於確信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等人有上開犯罪之行為,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仍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此部分被訴犯行。再者,起訴之部分事實,如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既不能證明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被訴如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所示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此被訴部分(即如附表六之1、附表六之2、附表六之3、附表六之4)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恰。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此部分被訴(即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此部分改判無罪。  叁、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申報零稅率退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均明知群永公司並無外銷出口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至104年4月間,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報零稅率退稅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核退稅款計1,236萬1,811元予群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被告方秀利明知丞鷹公司並無外銷出口事實,竟與同案被告張銀龍(詳如後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6月至104年4月間,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報零稅率退稅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核退稅款610萬563元予丞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其主要精神,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被訴此部分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張銀龍之供述、③證人即關務署臺北關機動稽核組股長林健合、辦事員鄭玉堂之證述、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及所附事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組1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台灣大哥大104年5月15日台信業字第1040001435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410501249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行三密字第104000006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徵銷明細清單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趙令富、林海崴對群永公司於100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被告方秀利對丞鷹公司於101 年6 月至104 年4 月間,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出口貨物為由,製作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先後申請退還營業稅額總計1,236 萬1,811 元、616 萬0,025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確有外銷出口之事實,均是真實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第110頁,本院卷一第416頁)。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所經營之群永公司於100年6月至104年4月間、被告方秀利所經營之丞鷹公司於101年6月至104年4月間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零稅率退稅而行使之,未指明起訴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具體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指明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何筆進出口貨物申報有虛偽不實(未實際外銷出口)而申報零稅率退稅。然因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每期申報營業稅溢付稅額退稅,應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且因其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皆為「海關出口」,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附證明文件,稽徵機關依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與海關提供營利事業出口報單歸戶金額,總額交查勾稽,再予核退稅額一情,有臺北國稅局108 年2 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76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1頁、第22頁),應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申報營業稅溢付稅額退稅,需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再者,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送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申報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通稱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資料,且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就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時間,申報外銷出口如附件一「出口品名」欄所示物品至香港,另申報進口如附件一「品名」欄所示物品,並以外銷出口事由,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後,持向臺北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申請退還銷項發票之營業稅額,而溢退稅款1,236萬1,811元予群永公司、616萬0,025元予丞鷹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參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1023349號函檢附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申報退還營業稅之退稅主檔查詢畫面、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7605號函檢附營業人(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出口報單細項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200頁,附件4-1 卷第276 頁至第281 頁、第282頁至第289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第294頁至第297頁反面,原審函覆卷一第21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相互勾稽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辯稱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向鉅威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以供銷售予香港 TALENT LIMITED CO.(下稱香港TALENT公司)等事實,尚非全屬無據:

(2)鉅威公司於100年1月至104年10月間銷售電信儲值卡予群永公司總計243,693,234元(稅額00000000元)、101年5月至104年2月間銷售電話儲值卡予丞鷹公司總計167,275,051元,亦有鉅威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足參(見附件4-2卷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6頁反面至第281頁),並有群永公司訂購單、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台灣銀行電子交易(轉帳)明細、丞鷹公司訂購單、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鉅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分別為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貨明細帳、存貨明細表(見附件4-3卷第3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27頁、第142頁至第214頁,行政救濟案卷影卷第108頁至第157頁)。再參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德發供稱:鉅威公司之電信儲值卡主要向全虹公司、統振公司、威昌公司進貨,全虹公司是遠傳儲值卡、統振公司是臺灣大哥大儲值卡、威昌公司是中華電信儲值卡,之後再出售給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等語(見附件4-1卷第149頁反面),是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業已就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與鉅威公司間交易往來提供訂貨單、送貨單、付款紀錄等相關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鉅威公司與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間均為虛偽交易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辯稱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向鉅威公司購入(進貨)國內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儲值卡以供銷售香港TALENT公司等語,全屬無據而不可採信。

(三)另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基於銷售目的,申報出口電信儲值卡予香港TALENT公司部分,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業已提出香港TALENT公司訂貨單資為佐證(見附件4-3卷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第99頁至第103頁反面);又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出口統計表(見附件4-3卷第307頁至第310頁),認定群永公司於103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16日進出口筆數至少94筆,丞鷹公司於103年4月19日至104年1月28日進出口筆數至少73筆,且部分經海關辦理實際查驗(附件一所示通關方式載明為C3者,即是以實際查驗貨物方式辦理),則以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將電話儲值卡之實體包裝、交運、報關、清關、領物等等繁雜冗長交易方式,且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均已支付報關費、提單文件費用、運費等成本(詳如後述),況證人林健合證稱:通關方式是由電腦自行篩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0頁),是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在無法掌控通關時海關人員檢驗方式,倘非真實出口貨物,何須徒增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從而,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時間依法申報該等貨物報關出口,依社會常情即應有出口之事實,公訴人既無法具體舉證證明附件一所示出口報單上所載之物品並未出口,或與前開出口報單所載物品項目不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附件一所示進口報單所載物品何筆、有何不實之處,復未舉證證明該進口貨物係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何時報關出口後復運進口,則依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被告並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縱被告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等人未提出銷售電信儲值卡並出口予香港TALENT公司之收貨簽收單據等資為證明,亦難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無實際貨物進、出口交易之行為。尤以證人林健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查到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嘗試找連結而製作表格,重點不在於原箱原貨,重點在於虛增出口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4頁至第375頁),證人林健合亦不否認於整理前述進出口統計表時有些錯誤(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7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附件一「復進口日期」、「品名」及「數量」是否真實,或與對應之出口品名確屬同一,尚難遽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有何貨物出口後復運進口之事實。再者,本案群永公司、丞鷹公司100年5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申報出口貨物之筆數271筆,其中5筆一般出口報單已逾保存年限(5年)而無貨物通關資料可查,其餘報單通關方式(C2文件審核、C3貨物查驗),均係依程序報關空運出口;另進口貨物部分,查得一般進口申報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88筆,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通關資料可提供調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8日北普竹字第1091054776號函暨檢附報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函列印資料卷一至卷三),堪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100年5月至104年6月間曾有多次進、出口貨物並申報完成通關之事實,期間關務署均未察覺有何異常不實之處。至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員林健合於原審審理結證稱:有些驗貨關員程度沒有很好,不知道他看到的是什麼,塑膠製品非正確貨名,驗貨關員沒有做正確的修正或補充,雖然是C3驗貨,但有瑕疵,驗貨關員對於原申報事項沒有改正或加註,所以貨名還是出現塑膠製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6頁),然此僅為證人林健合個人意見(臆測)之詞,其職務上既未實際負責貨物進出口之查驗,所為證述難採為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不利之認定。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①104年2月16日以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4089號通報單通報臺北國稅局,表示臺北關查驗丞鷹公司案件時,發現外箱有「群永」字樣,遂查核群永公司103年7月至104年2月間出口貨物共70筆,總計出口離岸價格00000000原,申報出口品名「電話儲值卡」至香港買方TALENT POLYTECH LIMITED公司(下稱香港TALENT公司),同期間進口貨物83筆,其中75筆為X2簡易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品名「CARD、卡片」,疑似以同一貨物高價出口再以快遞貨物低價報運進口方式,冒退營業稅;②另104年3月17日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04133號通報單通報臺北國稅局表示,臺北關查驗群永公司以X2簡易進口報單CX04710N9077申報進口貨物,原申報進口品名「replacement」、完稅價格1050元,惟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電話儲值卡、商標:臺灣大哥大OK易付卡」,查驗過程發現疑似以原104年2月24日G5出口報單CH/04/103/00520、申報離岸價格0000000元、出口貨物「電話儲值卡」再以原批貨復運進口;③104年8月21日以北普機字第1041027317號函通報臺北國稅局表示,臺北關抽驗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出口貨物時,發現群永公司及丞鷹公司103年3月至104年3月間高價報運出口「電話儲值卡」,再將原貨物以X2快遞貨物簡易進口報單(完稅價格3,000元以下)低價復運進口,申報進口品名「塑膠卡」,實際為高價電話儲值卡,再度回流至其上游鉅威公司,涉有申報虛偽零稅率銷售額及冒退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檢附臺北關104年2月16日北機電巡四發字第104089號通報單及貨物照片、進出口資料清表、臺北關104年3月17日北機電巡三發字第104133號通報單及報單影本、更正後INVOICE、貨物照片及出口報單、臺北關104年8月21日北普機字第1041027317號函及臺北關機動稽核組稽核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附件4-1卷第4頁至第17頁反面、第22頁至第30頁反面)。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人林健合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分別以快遞報關貨物進來,發現該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存有出口的航空標籤,查詢出口報單發現是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所申報,才知道有這樣循環進出口的狀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5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動隊查到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分別以快遞報關貨物進來,發現該貨物外包裝紙箱上存有出口的航空標籤,照理說進口貨物不會有出口的航空標籤,顯然是從我們這裡海關出口貼航空標籤,結果沒有把航空標籤撕掉又進來,航空標籤可以查到出口報單號碼,就發現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我們是由航空標籤勾稽到出口報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2 頁),並提出查獲照片(見附件4-1 卷第5頁至第7頁);然此僅為該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104年2月16日查驗該筆進口報單CX04710N8795之情形,是否可以回推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本案附件一所有進、出口貨物均有相同或類似之異常情形,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僅以前述單筆貨物進、出口情形,遽以推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前述於100年5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申報出口貨物271筆、進口貨物89筆(一般進口申報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88筆),或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提出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出口統計表(見附件4-3卷第307頁至第310頁)所認定群永公司於103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16日進出口筆數94筆,丞鷹公司於103年4月19日至104年1月28日進出口筆數73筆,全部均有異常或有出口後復運之情形。是以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何筆貨物經報關出口後復運進口之事實,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究前,自難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有公訴人指稱申報貨物出口後復運進口之行為。

(四)尤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未實際外銷出口貨物之具體內容為何,而其所引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及所附事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徵銷明細清單等,泛以鉅威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項即貨物來源異常,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無實際出口貨物之事實,然群永公司出口電話儲值卡時,歷年經海關辦理查驗多次,其中不乏以實際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並未就前開事實舉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何筆」出口不實或「何筆」出口貨物係復運進口之貨物,泛稱經由分析認為進項情形異常等情即進而推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公司並無貨物可供出口,所為出口申報即屬不實云云,顯未盡舉證責任。是檢察官既無法證明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依法報關出口之貨物,實際上並無貨物出口或復運進口之事實,縱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無法,甚或不願、拒絕提供買賣契約,外匯收入或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或有違反相關行政義務,並令人質疑其辯詞之真實,然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未提供前開資料供查對,即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並置該公司確有委託報關行,依法報關、清關,空運進出口之客觀事實而不論,逕行認定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確無出口或有出口後復運進口之事實。

(六)又檢察官以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委由萬國公司出口之物品送達地址並非香港TALENT公司,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並未實際出口貨物予香港TALENT公司等語。然查,群永公司委託萬國公司出口塑膠卡貨物之101年1月16日、2月15日提單,其上收件地址均記載為「4/F12/ROOMHINGWAHCENTRE,82-84TOKWANROAD」,而103年5月27日提單則於「NOTIFY」欄記載「香港九龍土瓜灣道82-84號興華中心4字樓12室」等情(見附件4-3卷第300頁至第302頁),而證人陳春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香港上興公司地址為香港九龍土瓜灣道興華中心82-84 號,好像是4 字樓12室,附件4-3卷第313頁之文件,當時貨物是臺灣萬國公司出口到香港上興公司,香港上興公司再跟陳紀安聯繫,依指示協助送回臺灣,但伊不曉得為何如此,也不清楚內容物為何,這樣的情形印象中有幾次,但不常見;「NOTIFY」是指定送貨地址,所以貨直接送至香港上興公司,伊所稱的原箱原貨是指沒有拆貨物,也不曉得裡面是什麼東西;不知道方秀利何時寄出,她只是通知貨何時會到香港上興公司,再聽指示運回臺灣,不會知道貨是從何處寄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又證人即代辦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出口貨物之萬國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國外部經理劉漢祥於原審審理證稱:萬國公司約於101 年開始承攬群永公司出口報關作業,群永公司每次都是出口電話儲值卡至香港;萬國公司約於101 年間代理丞鷹公司貨物報運出口,第一次談出口時,被告方秀利的需求是要出口電話儲值卡到香港,我在臺北關詢問時所為陳述,是按照海關提供給我的4-3 卷第300 頁提單上面記載所陳述,沒見過附件4-3 卷第313 頁至第323 頁東慶公司所提供之報機明細,萬國公司沒有寄送貨物給群永公司或丞鷹公司,不清楚為何該文件之寄件公司會寫萬國公司,附件4-3 卷第300 頁提單係由客人提供文件給運輸業者,由我們OP小姐製作,此份提單上資料登載係當時委託人委託萬國公司時就必須填載,該提單的TALENT公司是香港收貨人,該提單「NOTIFY」是通知人,上面記載「上興快遞」、「香港九龍土瓜灣道興華中心4 字樓12室」、「郭小姐」及聯絡電話均係客人出貨時提供給我們的,但貨到的正常作法是香港代理(飛駒公司)會通知收貨人詢問貨要送到何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6頁),且證人劉漢翔明確證稱:不清楚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每次請萬國公司報運出口時,收件人是否皆相同,因為這是根據客人貿易往來;伊處理過的貨物很多,所以是依據海關提供之提單記載來回答,當時記憶也不是那麼清楚,實際操作的細節還是要由香港代理公司與收貨人聯繫才能安排運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證人陳春為、劉漢翔均依據海關提供有限之提單資料,依據書面回答,並非就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歷次委託報關、運送之過程詳予說明或提供資料比對,甚且貨物運送到香港後之實際送達狀況、貨物內容為何,證人陳春為、劉漢翔均不清楚,自不能遽以證人陳春為、劉漢翔之證述,推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前述100年5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申報出口貨物271筆、進口貨物89筆(一般進口申報1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88筆),或卷附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出口統計表(見附件4-3卷第307頁至第310頁)所認定群永公司於103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16日進出口筆數94筆,丞鷹公司於103年4月19日至104年1月28日進出口筆數73筆,均有相同或類似之運送或寄送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不利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認定之依據。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本組於本年(104年)4月27日函請香港TALENT公司回復有關電話卡等相關問題,並於104年4月30日接獲自稱是香港TALENT公司員工吳小姐來電告稱,其負責人不認識……群永實業有限公司,TALENT公司亦非從事塑膠電話卡買賣,並稱需諮詢律師是否需要函復本組,渠亦不透漏聯絡電話號碼……」等語(見附件4-3卷第294頁),該函文係依據「自稱」香港TALENT公司員工吳小姐來電告知內容,然該「吳小姐」究係何人?是否即為本案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交易出貨對象香港TALENT公司之員工,卷內全無證據可以憑查,顯有疑義。固然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始終未能提出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與香港TALENT公司有長期交易往來,然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在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之前,法院自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據以為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有罪之認定,特予說明。

(八)再者,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設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有多筆外匯存入等情,有附件二卷頁欄所示外匯收入歸戶表、外匯收入明細表、臺灣銀行、華泰銀行、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等在卷可查(均詳見附件二卷頁欄所示),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於102年9月、103年5月、103年9月等期間有多筆外匯收入,其中香港TALENT公司具名匯款有筆,況群永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丞鷹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戶於104年3月23日後,尚有多筆香港TALENT公司匯入美金之紀錄,此有被告林海崴所提出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8頁),是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辯稱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與香港TALENT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等語,尚非全屬無據,難認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與香港TALENT公司為虛假交易。雖香港TALENT公司匯款之匯入匯款通知書所載之匯款人地址為「RM.5,5F.,NO.18,LN.48,」、或「RM.5,5F.,NO.18,LN.48,XINGSHANRD.,NEIHUDIST.,TAIPEICITY114,TAIWAN(R.O.C)」,而該地址屬鉅威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5」之英譯,而非登載香港TALENT公司之登記或實際地址,或屬有疑,仍係由香港帳戶所匯入,此觀諸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所載匯款銀行為「SCSBHKHH」可佐(見附件4-3卷第362頁反面、第363頁、第367頁、第369頁),不能以登載匯款人之地址屬鉅威公司在台地址而有疑義,遽認該些匯款非來自香港TALENT公司。再者,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多於款項匯入之次日隨即結售為新臺幣,有附件二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匯入匯出款表可參,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收到國外匯入之款項後,隨即結匯新臺幣,證人廖淑娟固證稱此有違一般貿易買賣業交易習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9頁),然此顯係證人廖淑娟個人意見之詞;又上開匯款時間與出貨時間有所間隔、匯款金額與訂貨金額不符、匯款後於當日即有轉出等情形,惟買賣交易過程中,給付貨款之方式、時間本有可能因提前或遲延付款而與實際出貨時間相異,且買賣雙方何時、如何支付款項,亦為契約交易自由決定之事項,難憑此即認屬交易不實;匯款金額亦可能因公司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與訂單所載金額未盡相符;至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帳戶中,或有匯款當日即轉出之情形,非無可能係公司本於資金調度所為之款項流通,尚難以此執為不利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之認定。至證人林健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後面碼數6 碼或8 碼可由進口人自選,前面碼數是銀行固定代碼,而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各自匯款均與鉅威公司有關,因為自行編的碼竟然後面的帳號都一樣,即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自選碼的數字都一樣,買受人是香港TALENT公司,香港TALENT公司在上海商銀帳號是288108,後面幾碼是600026,我們懷疑碁勝公司與鉅威公司有關,碁勝公司匯款給香港TALENT公司的帳號與香港TALENT公司即國外買家要付款給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在第一銀行匯款時,匯款人也寫600026及香港TALENT公司,600026是匯款人香港TALENT公司,而香港TALENT公司匯款人帳號怎會與碁勝公司匯往香港TALENT公司上海商銀開設帳號是相同帳號,我們要表達的是匯款人雖是香港TALENT公司,但實際上有可能是碁勝公司匯款給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我們從海關的進口資料檔沒有調到碁勝公司與香港TALENT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資料,所以碁勝公司給香港TALENT公司的資金不明,香港TALENT公司給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資金其實就是碁勝公司的資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3 頁至第255 頁),且碁勝公司於附件二所示之102 年9 月14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長期多次匯款至香港TALENT公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4 年7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1040029012號函附碁勝公司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上海商銀賣匯水單在卷可參(見附件4-3 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附件4-4 卷第178 頁至第191 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碁勝公司匯款予香港TALENT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或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亦未舉證說明碁勝公司匯款予香港TALENT公司之原因與本案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進出口貨物等物有何關聯,尚難以證人林健合所為臆測之詞,遽認香港TALENT公司匯款予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之款項,係由碁勝公司所提供、匯款,或認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間有何密切關聯。 準此,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公司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無實際出口,而詐領退稅款之心證,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案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九)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民事、刑事法律規範目的有別,且刑事、民事或行政爭訟個案之爭點未必相同,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是縱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認定虛列零稅率銷售額合計249,938,705元並冒退營業稅合計12,361,811元,據以追繳原已核退之營業稅12,361,811元,群永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存卷可佐,然群永公司業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五第89頁至第107頁之行政上訴狀),該案尚未確定;況民事、行政訴訟案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從而,本院自不受另案(尚未確定)判決拘束,仍應本於前述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判決,特予說明。

(十)至檢察官認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應予更正)、信義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均應予更正)申報零稅率退稅而行使之,而認此部分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然按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即便群永公司、丞鷹公司並無外銷事實,而將不實內容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此既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縱有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則群永公司、丞鷹公司持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既非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也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特予說明。

五、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確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參以被告在刑事法院審判中,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且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有何以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名義虛偽申報出口後復運進口之犯罪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縱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對於此部分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可疑,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是本院就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此被訴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林海崴及其辯護人聲請調取登記於安圭拉之TALENT公司設於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交易申請文件(見本院卷四第365頁),然本院認被告林海崴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已臻明確,是上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特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上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就被訴以假出口真退稅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計憑證等犯行為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檢察官所舉事證容有合理懷疑,遽以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抗辯不可採,而論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此部分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部分均無罪,以資救濟。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張銀龍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就被告張銀龍與同案被告方秀利共同開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共257紙予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及被告張銀龍明知丞鷹公司無外銷出口事實,於101年6月至104年4月間,與同案被告方秀利共同填具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零稅率退稅,詐領核退稅款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銀龍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5、8、9-2、10-2、15-2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共7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5、8、9-2、10-2、15-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六編

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既認被告張銀龍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

、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並無虛偽開立發票,其所開立之發票均係真實交易云云,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有為如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罪,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仍執前詞反覆爭執,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關於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有罪部分(含本判決後述理由貳、叁部分)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分別為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海崴為群永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方秀利為丞鷹公司執行長並實際處理財務、會計人員,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虛開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再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4 頁),及各自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期間長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之1、一之2、附表二之1、二之2、附表三、附表四及五),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定應執行刑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所犯各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要無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2)爰審酌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及五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所犯如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及五所示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1)查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 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適用之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則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2)查本件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幫助如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或為如附表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附表四及五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又其等所為固使第三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財產上利益其價額,然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林海崴、趙令富、方秀利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營業人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營業人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附表一之1 、一之2 、二之1、二之2 、三、四所示之營業人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該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等營業人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等營業人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貳、被告蔣德發、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無罪部分(即附表六之1至六之4所示):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蔣德發明知鉅威公司於99年至104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如附表六之1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六之1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於取得虛開發票後,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六之1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認被告蔣德發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二)楊旭震明知碁勝公司於102至104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如附表六之2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六之2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於取得虛開發票後,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六之2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認被告楊旭震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三)趙令富、林海崴均明知群永公司於99年至104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六之3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六之3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於取得虛開發票後,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六之3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認被告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四)被告方秀利明知丞鷹公司於101年至104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與同案被告張銀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六之4所示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六之4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於取得虛開發票後,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六之4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認被告方秀利此部分所為另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其主要精神,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被訴此部分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之供述、②證人即臺北國稅局稅務員廖淑娟之證述、③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台北商業處營業人商工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國稅局查調營業稅稅籍資料、④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申購統一發票紀錄、⑤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4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及所附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清單(BLQ)、營業稅年度申報檔及進出口明細、相關金融機構資金流向查核資料、威昌公司、建鋒公司、舜茂公司、鼎笠公司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均辯稱: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各編號所示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三第166頁)。經查:(一)鉅威公司、碁勝公司、群永公司、丞鷹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經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月為1期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19721號函檢附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調檔銷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8343號函檢附不實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8月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30124號函檢附不實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足稽(見他字卷一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53頁、他字卷三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112頁,106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99頁、第100頁至第1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然經本院相互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均無法認定附表六之1、六之2、六之3、六之4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在無真實交易之情形下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理由詳敘如下:   (1)附表六之1鉅威公司部分:①附表六之1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東芝照明公 司部分:經原審函詢東芝照明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實際業務往來,依東芝照明公司於108年3月8日回函表示:因為已經超過法定會計紙本傳票保存期限(5年)目前只能提供101年4月、5月交易傳票及發票、鉅威公司的出貨單據等語,有該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31頁至第143頁)。觀諸東芝照明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內部101年4月6日轉帳傳票記載「視訊系統維修費用、金額28571元」、「鉅威04/05AH00000000、金額1429元」及101年5月2日轉帳傳票記載「視訊系統維護--尾款、金額47619元」、「鉅威05/02BW00000000、金額2,381元」,核與鉅威公司所出具之101年4月5日出貨單、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H00000000)、101年5月2日出貨單、統一發票(發票號碼BW00000000)所載品名、金額均相符,且上揭東芝照明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出貨單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佐以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及被告蔣德發供述鉅威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中,確包含監視系統設備買賣及安裝,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堪信東芝照明公司確與鉅威公司有上開交易往來,被告蔣德發此部分所辯,尚非全屬無據,難認附表六之1編號1 所示之交易均非實質交易,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非出於該公司與東芝照明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會計憑證之可能,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東芝照明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②附表六之1編號2-1、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誠聚行有限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誠聚行有限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回函表示:100年1月至102年6月間與鉅威公司曾有大型快速印表機零組件、電子零件、電腦周邊零件等業務往來,並曾於105年5月至8日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28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71頁)。而依誠聚行有限公司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公司分類帳(期間: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其上載有102年3月6日、11日、26日、4月2日、23日、29日、30日、5月17日、6月20日向鉅威公司購買零件(馬達控制盒、主控制版、電路板、膠頭控制器、電源板、控制電板等),核與鉅威公司開立予誠聚行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日期、品名、金額)大致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57231號函檢附誠聚行有限公司分類帳、附表六之1編號2-1、2-2所示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二第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7頁、第169頁),且誠聚行有限公司提出之公司分類帳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再參以誠聚行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1日以現金261,340元存入鉅威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6月14日匯款881,587元、102年8月9日匯款1,346,922元至鉅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見本院函覆卷一第9頁,附件4-4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是誠聚行有限公司主張如附表六之1編號2-1、2-2所示時間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尚非全無可信,尚難遽認鉅威公司開立予誠聚行有限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2-1、2-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不實,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視訊系統服務予誠聚行有限公司等語,難認全屬無據信;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附表六之1編號2-1、2-2均非實質買賣,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2-1、2-2 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誠聚行有限公司,既無法證明有何虛偽不實,嗣後誠聚行有限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③附表六之1編號3-1、3-2、3-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全宇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28日回函表示:100年5月至102年4月間與鉅威公司曾有大型快速印表機零組件、電子零件、電腦周邊零件等業務往來,並曾於105年5月至8日將相關文件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28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73頁);而依全宇公司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鉅威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鉅威公司於102年1月11日、15日、17日、28日、2月20日、26日、3月4日、8日、12日、19日、27日、4月1日、10日、15日、26日出售馬達控制電板、信封站離合器、訊號控制盒、輸入電板、網站控制電板、變頻控制器、OMR讀取頭、輸送帶控制線等物品,核與鉅威公司開立予全宇公司之統一發票內容(日期、品名、金額)大致相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57231號函檢附附表六之1編號3-1、3-2、3-3所示統一發票、鉅威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二第5頁、第515頁至第524頁、第538頁至第547頁),且全宇公司提出之出貨單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再參以全宇公司先後於100年7月7日以現金399,525元、100年12月6日以現金425,935元、100年12月7日以現金410,103元、100年12月13日以現金428,835元、100年12月16日以現金400,000元存入鉅威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一第7頁、第9頁),另於101年6月27日匯款1,012,425元、101年9月24日匯款1,078,890元、101年12月13日匯款934,542元、101年12月14日匯款653,846元、101年12月17日匯款661,435元、101年12月19日匯款337,448元、102年6月14日匯款873,435元、102年6月18日匯款507,080元、696,731元、717,241元、102年6月21日匯款66,354元、102年8月7日匯款1,480,529元、102年8月9日匯款1,012,109至鉅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二第560頁至第561頁,附件4-4卷第71頁、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9頁反面、第81頁),且全宇公司存(匯)款金額核與附表六之1編號3-1、3-2、3-3所示發票金額大致相符(100年9月至12月發票總金額為7,031,740元、存入金額為1,664,873元,101年1月至12月發票總金額為4,170,165元、匯款金額為4,678,568元、102年1月至4月發票總金額3,693,479元、匯款金額為5,353,479元),足認全宇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3-1、3-2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無法排除鉅威公司開立予全宇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3-1、3-2、3-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而開立,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堪認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商品予全宇公司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3-1、3-2、3-3所示統一發票均非基於真實交易,而無法排除被告蔣德發係依該公司與全宇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會計憑證之可能,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全宇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④附表六之1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祥勝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安全科技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5日回函表示:102年2月間與鉅威公司曾有業務往來,103年度後皆未與之往來,並於105年間將相關文件提供予國稅局等語,有該公司108年3月5日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81頁)。而依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提供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相關交易資料中,包含鉅威公司102年2月1日訂購單(項目:監控系統設備、XR-Plus擷取卡、4U工業主機,金額525,000元)、統一發票、支出帳明細、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支出證明單(102年3月7日、5月15日、6月5日、7月8日、7月16日、7月31日、9月3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年8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90906279號函檢附上開文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三第441頁、第477頁至第488頁),且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提出之訂購單、支出帳明細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足認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於附表六之1編號4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難認鉅威公司開立予祥勝安全科技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統一發票係虛偽開立,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堪認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監視系統設備等商品予祥勝安全科技公司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既係依該公司與祥勝安全科技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祥勝安全科技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⑤附表六之1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友昌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友昌公司於108年3月4日回函表示:其於102年7月25日向鉅威公司購買電腦週邊用品共計5,990元(不含稅額300元),以現金支付6,290元予鉅威公司,並提出102年7月25日統一發票資為佐證(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29頁),且友昌公司向鉅威公司購買之電腦周邊用品,要與鉅威公司所營項目有關,衡以友昌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該筆交易因稅額未達2,000元而免報查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函覆卷一第85頁),友昌公司實無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蔣德發之必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難認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商品予友昌公司乙節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5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排除係依該公司與友昌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會計憑證之可能,嗣後友昌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⑥附表六之1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晉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煌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晉煌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108年3月4日回函表示其於102年7月19日、9月16日、103年4月11日向鉅威公司購買電腦週邊設備(共3筆),並由該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匯款54,480元、50,550元、50,850元至指定帳戶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4張(金額20,760、33,720、50,580、50,850)、方俊明名片1張、鉅威公司報價單2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3張資為佐證(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37頁至第253頁),其所交易之物品核與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蔣德發供承鉅威公司實際所營項目(電腦周邊設備買賣)有關,堪認晉煌公司於102年7月19日、9月16日、103年4月11日確與鉅威公司有真實交易。雖晉煌公司係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戶名方俊明、帳號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戶名:何秀敏、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然方俊明係鉅威公司員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960184710號函檢附鉅威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一第235頁、第242頁),無法排除晉煌公司匯款後由員工方俊明、何秀敏繳回鉅威公司之可能;況晉煌營造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匯款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足認晉煌營造公司於附表六之1編號6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可證鉅威公司開立予晉煌營造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堪認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商品予晉煌營造公司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既係依該公司與晉煌營造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晉煌營造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蔣德發亦無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之行為。 ⑦附表六之1編號7-1、7-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的堡公司)部分:經原審、本院依職權函詢吉的堡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回函表示:101年9月13日、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4日、3月28日、5月10日曾向鉅威公司購買電視機上盒而支付5,000元(現金)、18,000元(支票)、18,000元(支票)、22,500元(支票)、42,000元(匯款),並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支付鉅威公司園端輔助教學系統之開通設定費8,400元(支票)、網路設定費37,800元(支票,每月3,150元),且係以吉的堡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出等語,有該公司108年2月27日、109年7月24日說明書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55頁,本院函覆卷一第249頁)。況吉的堡公司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匯款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又吉的堡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匯款42,000元至鉅威公司設於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吉的堡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103年9月1日至104年9月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吉的堡公司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8000)、0000000(票面金額18,000)、0000000(票面金額22,500)、0000000(票面金額11,550)、0000000(票面金額3,150)、0000000(票面金額3,150)、0000000(票面金額3,150)、0000000(票面金額3,150)、0000000(票面金額3,150)、0000000(票面金額3,150)、0000000(票面金額3,150)、0000000(票面金額3,150)、0000000(票面金額4,725)、0000000(票面金額3,150)先後於101年12月6日、102年2月6日、5月6日、103年11月6日、104年1月12日、1月2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27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16日、104年11月6日、105年2月16日經鉅威公司提示兌現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09年8月6日彰吉成字第1090000079號函檢附吉的堡公司帳戶於101年1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103年9月1日至104年9月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鉅威公司帳戶於99年1月1日至105年3月1日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函覆卷一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吉的堡公司前述申覆書說明交易、付款時間大致相符,亦與鉅威公司於101年9月、101年11月、102年1月、3月、5月、103年9月、10月、11月12月、104年1月、2月、3月、4月、5月、9月、12月開立予吉的堡公司收執之統一發票數額相符(即附表六之1編號7-1、7-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足認吉的堡公司於附表六之1編號7-1、7-2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可證鉅威公司開立予吉的堡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7-1、7-2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堪認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商品(服務)予吉的堡公司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7-1、7-2所示統一發票,係依該公司與吉的堡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吉的堡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之行為。⑧附表六之1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大順水箱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部分:經原審、本院函詢大順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大順公司回函表示:該公司於101年4月2日向鉅威公司購買電子週邊商品,並以現金支付款項等語,有大順公司108年2月27日、109年7月16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57頁,本院函覆卷一第5頁),且大順公司向鉅威公司購買之電腦周邊用品,核與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蔣德發供承鉅威公司實際所營項目(電腦周邊設備買賣)有關,衡以大順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該筆交易因稅額未達2,000元而免報查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函覆卷一第85頁),大順公司實無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蔣德發之必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難認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商品予大順公司乙節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8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排除係依該公司與大順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大順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難證明被告蔣德發就此有何無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⑨附表六之1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禾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思公司) 部分:經原審函詢禾思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實際業務往來,依依禾思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回函提出之網路代管服務請款對帳單、網站正式啟用通知書、統一發票、企業形象網站訂購單、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影本(票號:CN0000000,票面金額4,725元)(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況禾思公司提出之對帳單、訂購單、支票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足認禾思公司確有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再者,禾思公司於102年11月5日、2月18日匯款3500元、3850元至鉅威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一第7頁、第11頁),核與禾思公司提出之鉅威公司企業形象網站訂購單所載「稅後金額7,350元」、「11/1已付款3500元」大致相符(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53頁);又依禾思公司提出之鉅威公司網站代管服務請款對帳單(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47頁)記載「代管服務期間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繳費期限為2015/01/31」、「繳費方式:支票付款請開立現金票,支票抬頭:鉅威實業有限公司」,核與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9年7月16日彰崙字第109006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CN0000000號、到期日104年2月13日、票面金額4725元之支票影本相符(見本院函覆卷一第15頁、第19頁),且該紙支票係經鉅威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示兌領,亦有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附件4-4卷第46頁反面),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足認禾思公司於附表六之1編號9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可證鉅威公司開立予吉的堡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堪認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商品(服務)予禾思公司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係依該公司與禾思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禾思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⑩附表六之1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煜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曜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煜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曜公司),煜曜公司於108年3月5日回函表示:與鉅威公司曾有業務往來,並以支票(支票號碼:AG0000000、AI0000000)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之鉅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4,725、4,500元)、網站代管服務請款單、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票號:AI0000000,票面金額4500元,發票日104年8月10日,指名受款人鉅威公司)等為佐證(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且煜曜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支票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煜曜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係,應無動機故為不實回覆以迴護被告蔣德發,足認煜曜公司於102年11月、104年8月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煜曜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104年7月1日至8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支票號碼AG0000000、AI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函覆卷一第225頁至第233頁),上開支票均係指名受款人為鉅威公司,並由鉅威公司提示存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先後於102年12月24日、104年8月10日兌現,亦有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函覆卷一第7頁至第14頁),核與鉅威公司於102年11月27日、104年8月10日開立予煜曜公司收執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87頁、第189頁)數額相符;另依煜曜公司提出之鉅威公司網站代管服務請款單(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91頁)記載「項目:網站代管服務費」、「服務期間: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繳費期限:2015/07/31」、「繳費方式:支票付款請開立現金票,支票抬頭:鉅威實業有限公司」,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足認煜曜公司於附表六之1編號10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可證鉅威公司開立予煜曜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堪認被告蔣德發辯稱鉅威公司有提供商品(服務)予煜曜公司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排除係依該公司與煜曜公司間實質交易而製作會計憑證之可能,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煜曜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⑪附表六之1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名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華公司)部分:經原審函詢名華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該公司於108年3月4日回函表示:其與鉅威公司於103年3月21日訂立「語音業務經銷合作契約」,由鉅威公司推廣語音業務,其得依約支付經銷傭金,當初接觸業務窗口為方俊明等情,並提出之103年3月21日簽訂之語音業務經銷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金額為1,298元、1,465元)、經銷佣金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付款金額為1,268、1,434元)、業務往來電子郵件資為佐證(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95頁至第217頁),且名華公司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對帳單之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足認名華公司於103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又依名華公司提出之語音業務經銷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函覆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記載合約期限為「103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仲介費係以「乙方(鉅威公司)一旦成功促使甲方(名華公司)和乙方所仲介之客戶傳送話務起,則此客戶即作為甲方計算仲介費之依據」等語,而名華公司取得鉅威公司開立如附表六之1編號11(即108年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與卷附鉅威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名華公司確有於103年10月6日匯款3,431元、103年11月17日匯款1,814元、103年12月5日匯款1,477元、104年1月15日匯款1,268元、104年2月10日匯款14,344元至鉅威公司上揭新光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函覆卷一第12頁),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衡以名華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且該2筆交易因稅額未達2,000元而免報查核,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08868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函覆卷一第85頁),名華公司實無虛偽陳述而迴護被告蔣德發之必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應認被告蔣德發辯稱名華公司於附表六之1編號11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等語,難認全屬無據。是鉅威公司開立予名華公司如附表六之1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係虛偽開立,嗣後名華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不能證明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⑫附表六之1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聚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家公司)部分:經本院函詢聚家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聚家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回函表示:該公司於104年3月至10月間與鉅威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見本院函覆卷四第93頁),並提出聚家公司採購單、鉅威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資料資為佐證(見本院函覆卷四第109頁至第259頁),且聚家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而觀諸上開聚家公司採購單所載採購品名為行動上網、IPTV儲值卡、零件、電腦設備、主控制電板、監視系統工程、監視設備及工程、通訊設備及安裝、感應器、系統設備、版權儲值等(見本院函覆卷四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99頁),核與卷附鉅威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函覆卷四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59頁),且與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蔣德發供承鉅威公司實際所營項目(電腦周邊設備買賣、監視系統設備買賣及安裝等)有關。又觀諸聚家公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交易付款證明單(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61頁)佐證聚家公司於105年1月8日、13日、15日、20日、2月17日、3月1日分別匯款4,850,000、5,262,881、5,091,571、4,131,270、300,000、875,456元至鉅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是聚家公司主張於104年3月至12月有鉅威公司為上開交易往來等節,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蔣德發辯稱聚家公司於附表六之1編號12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1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既無法證明非出於該公司與聚家公司間非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嗣後聚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⑬起附表六之1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漾拓公司)部分:經本院函詢漾拓公司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漾拓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回函表示:該公司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與鉅威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63頁),並提出漾拓公司採購單、鉅威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資料資為佐證(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87頁至第305頁),且漾拓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而觀諸上開漾拓公司採購單所載採購品名為系統設備、軟體開發暨硬體設備、版權儲值、行動電話儲值卡350元等(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87頁、第289頁),核與卷附鉅威公司出貨單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91頁至第305頁,且與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蔣德發供承鉅威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再參諸漾拓公司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本院函覆卷四第307頁),漾拓公司於105年6月11日匯款1,500,000元至鉅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可認漾拓公司主張於104年11月至12月有鉅威公司為上開交易往來等節,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蔣德發辯稱漾拓公司於附表六之1編號13所示時間確與鉅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1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蔣德發為鉅威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1編號13所示統一發票並非出於該公司與漾拓公司間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漾拓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蔣德發有何無填製不實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2)附表六之2碁勝公司部分:①附表六之2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漾拓公司部分:經本院函詢漾拓公司有無與碁勝公司業務往來,漾拓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回函表示:該公司於104年5月至6月間與碁勝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63頁),並提出漾拓公司採購單、碁勝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資料資為佐證(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67頁至第275頁),且漾拓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而觀諸上開漾拓公司採購單所載採購品名為通信設備及安裝、監視系統設備及工程、監控設備及工程等(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67頁、第268頁),核與卷附碁勝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函覆卷四第267頁至第275頁),且與碁勝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楊旭震供承碁勝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楊旭震辯稱漾拓公司於附表六之2編號1所示時間確與碁威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2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楊旭震為碁勝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2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均非出於該公司與漾拓公司間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漾拓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不能認定被告楊旭震就此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②附表六之2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聚家公司部分:經本院函詢聚家公司有無與碁勝公司業務往來,聚家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回函表示:該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與碁勝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見本院函覆卷四第93頁),並提出聚家公司採購單、碁勝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相關交易資料資為佐證(見本院函覆卷四第96頁至第105頁),且聚家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出貨單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而觀諸上開聚家公司採購單所載採購品名為電子零組件、攝影機(鏡頭、支架)、保全主機偵測器、警報器、數位錄影主機及硬碟、感應讀卡機、電鎖、控制轉換器等(見本院函覆卷四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99頁),核與卷附碁勝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函覆卷四第97頁至第105頁),且與碁勝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楊旭震供承碁勝公司實際所營項目有關,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難認不可採、再參諸聚家公司提出之臺灣企銀世貿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函覆卷四第107頁至第108頁),聚家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匯款4,481,835元至碁勝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有碁勝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佐(見附件4-4卷第175頁),可認聚家公司確於103年11月至12月與碁勝公司為上開交易往來,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不實或為虛偽交易之情事,則被告楊旭震辯稱聚家公司於附表六之2編號2所示時間確與碁勝公司有交易往來,如附表六之2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楊旭震為碁勝公司所開立附表六之2編號2所示統一發票均非出於該公司與聚家公司間真實交易而製作之會計憑證,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嗣後聚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法認定被告楊旭震有何無填製不實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③附表六之2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升豪農創公司部分:經本院函詢升豪農創公司有無與碁勝公司業務往來,升豪農創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回函提出該公司於103年5月至8月間與碁勝公司交易之交易統計表(出貨日期、付款明細)、出貨單及銀行轉帳相關資料(見本院函覆卷四第47頁至第91頁),且升豪農創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轉帳資料等製作時間,係在稅捐機關著手調查本案之前,應無預行製作以冒充實質交易之可能,顯具相當真實性。而觀諸升豪農創公司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即時轉帳紀錄資料(見本院函覆卷四第75頁至第91頁),升豪農創公司於103年8月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9月10日、12日、15日、24日、25日匯款1,270,000元、1,190,000、1,200,000、740,000、1,050,000、560,000、590,000、1,440,000、540,000、1,120,000、2,000,000及44,464元至碁勝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亦有碁勝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佐(見附件4-4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可認升豪農創公司主張於103年5月至8月有碁勝公司為上開交易往來,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

號10至15諭知被告張銀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理由之論述,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被告張銀龍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張銀龍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0至15(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張銀龍無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三)雖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張銀龍被訴部分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見起訴書第9頁)。然「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表六編號5至10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效力另及於原審判決對被告張銀龍其餘諭知有罪(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5、8、9-2、10-2、15-2)、無罪(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6、7、9-1、10-1、11至15-1、15-3及附表六編號1至9)部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銀龍明知丞鷹公司並無外銷出口事實,竟與同案被告方秀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填具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局申報零稅率退稅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核退如附表七所示稅款予丞鷹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銀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計憑證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渡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四、公訴人認被告張銀龍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①被告張銀龍之供述、②同案被告方秀利之供述、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核報告及所附事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組104年6月1日台港(商組)字第0151178號函、台灣大哥大104年5月15日台信業字第1040001435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410501249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行三密字第104000006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主檔查詢畫面、徵銷明細清單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張銀龍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僅擔任丞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相關事務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一第416頁)。經查: (一)丞鷹公司於10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至103年9月18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蔡卉莉,103年9月18日至104年6月4日、104年8月5日至10月23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張銀龍、104年6月4日至8月5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曾建偉,惟均由被告方秀利處理丞鷹公司業務、會計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方秀利、張銀龍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6頁、第5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0頁、第368頁),核與證人蔡卉莉、曾建偉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8頁、第94頁,106年度偵字第5132號卷第150頁),且有丞鷹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附件4-1卷第128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張銀龍因被告方秀利之請託,始於103 年9月18日至104 年6 月4日、104 年8 月5 日至104 年10月23日擔任丞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銀龍未擔任丞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有何參與丞鷹公司業務、會計或財務事務之行為或犯意聯絡,亦未就此部分指明調查證據方法,尚難認被告張銀龍於非丞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與同案被告方秀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秀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會向張銀龍報告丞鷹公司業務,伊是透過林海崴向鉅威公司進貨,也是林海崴介紹TALENT公司,因為林海崴知道伊先生生意失敗,就問伊要不要做生意,才開啟生意模式;一開始有跟張銀龍說一下生意模式,但是張銀龍沒有參與這些電話儲值卡業務,伊也沒有向張銀龍報告與TALENT公司間實際貿易的業務往來,相關單據都是伊開立等語等語(見原審卷訴字三第100頁、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海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丞鷹公司成立開始,就介紹香港TALENT公司的生意給丞鷹公司,想說大家一起賺錢,但伊未與被告張銀龍接觸過,也不認識被告張銀龍;伊直接引薦香港TALENT公司業務給方秀利,據伊所知,都是由方秀利負責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4 頁、第125 頁)。是被告張銀龍擔任丞鷹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6 月4 日、104 年8 月5 日至104 年10月23日),丞鷹公司與香港TALENT公司間有關電信儲值卡出口買賣業務往來,主要係由同案被告方秀利處理,被告張銀龍並未實際參與,且同案被告方秀利亦未向被告張銀龍報告或說明,難認被告張銀龍與同案被告方秀利、林海崴等人就附表七所示部分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報零稅率退稅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因被告張銀龍擔任丞鷹公司登記負責人,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秀利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約詢時證稱:張銀龍告訴我,有買方要買電話儲值卡就向鉅威公司進貨等語(見附件4-1卷第203 頁),然此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秀利、林海崴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符,且同案被告方秀利自101 年起即以丞鷹公司名義從事電信儲值卡出口業務,斯時之丞鷹公司負責人係蔡卉莉,而被告張銀龍係於103 年9 月18日始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見附件4-1 卷第126 頁至第144 頁),是同案被告方秀利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約詢時所為有關被告張銀龍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張銀龍之認定。(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銀龍犯如附表七所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計憑證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銀龍此被訴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被告張銀龍有何被訴如附表七所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計憑證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銀龍此被訴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銀龍無罪之諭知。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銀龍如附表七所示被訴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銀龍確於103 年9 月18日至104 年6 月4 日、104 年8 月5 日至104 年10月23日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張銀龍自承:當時方秀利找伊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方秀利說擔任丞鷹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如果公司賺錢的話,伊可以分得利潤,伊就配合方秀利去領用丞鷹公司的統一發票;方秀利說丞鷹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做電話儲值卡,丞鷹公司大小章都是方秀利在處理的,不知道方秀利拿大小章的用途、用法等語,足見被告張銀龍知悉其擔任丞鷹公司名負責人,並配合同案被告方秀利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被告張銀龍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事理判斷能力之人,對其所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供他人登記作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應非為合法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虛設行號以不實憑證進行詐騙之用有所預見,且縱令丞鷹公司填製不實憑證、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出借名義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同意同案被告方秀利使用其印章,並配合至稅務機關辦理相關事宜,即便無法認定被告張銀龍就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0至15(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方秀利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幫助犯,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判決理由不備,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三)惟如前所述,被告張銀龍僅同意擔任丞鷹公司登記負責人,丞鷹公司係由同案被告方秀利實際負責,相關辦理電話儲值卡出口、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零稅率退稅等事務,亦由同案被告方秀利負責,被告張銀龍並未參與其中,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難逕認被告張銀龍應允擔任丞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初,對同案被告方秀利以丞鷹公司名義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請核退稅款等事有何事先知悉或預見,而仍為其擔任丞鷹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張銀龍雖擔任丞鷹公司登記負責人,檢察官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銀龍與同案被告方秀利就附表七所示部分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報零稅率退稅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張銀龍於上述期間擔任丞鷹公司登記負責人,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再按幫助犯的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的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正犯犯罪行為並不存在,幫助犯即無法成立。本件同案被告方秀利是否有填具「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報零稅率退稅等詐欺取財行為,尚屬無法證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正犯方秀利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被告張銀龍自不可能成立幫助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張銀龍至少成立幫助犯云云,即屬無據。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張銀龍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述交易不實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6

檢察官、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本院

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

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

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前述文件資料有何虛偽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仔仔手機館有無與鉅威公司業務往來,獲函覆稱「107年8月20日仔仔手機館已變更負責人,與鉅威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係屬前負責人,且目前無法聯絡到前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函覆卷一第261頁);而被告蔣德發迄今未能提出鉅威公司與仔仔手機館有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以證明鉅威公司確有銷貨予仔仔手機館,參諸鉅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被告蔣德發所述鉅威公司實際營業項目(詳如前述),難認鉅威公司與仔仔手機館間就附表一之1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之交易為真,亦堪認被告蔣德發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以供仔仔手機館(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經原審函詢建喬營造公司有無與丞鷹公司業務交易往來,依建喬營造公司於108年3月6日函復提出之丞鷹公司訂購單、完工照片、建喬營造公司與丞鷹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金額252,000元、252,000)、付款支票(票號CH0000000、票號CH0000000、金額262,000元、252,000元)、建喬公司內部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函覆卷二第155頁至第171頁、第181頁),建喬營造公司係主張於103年3、4月間,向丞鷹公司訂製不銹鋼雕塑品工程,並於103年3月、8月支付訂金252,000元、尾款252,000元,方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統一發票。又依建喬營造公司提出之支票2紙(影本)均指名受款人為丞鷹公司(見原審函覆卷二第165頁、第169頁),與卷附丞鷹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建喬營造公司簽發上揭2紙支票面額252,000元、票號票號CH0000000、票號CH0000000,確於103年4月8日、8月6日在前揭丞鷹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示付款(見附件4-4卷第224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然建喬公司該筆交易之標的為不銹鋼雕塑品工程,顯與丞鷹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被告方秀利所供述丞鷹公司實際經營項目(詳如前述)無涉,被告方秀利迄今未能提出丞鷹公司與建喬營造公司(營業人)業務往來交易資訊或明細(含合約書、訂貨單、送貨單、憑證或傳票、簽收紀錄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進貨來源(或實際提供勞務者),以證明丞鷹公司確有銷貨給建喬營造公司(營業人)之可能,實難認丞鷹公司與之交易為真,自無法認定丞鷹公司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0(即108年度蒞字第4629號補充理由書附表四之1編號14)所示統一發票為基於真實交易所填製之會計憑證,亦堪認被告方秀利係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建喬營造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屬實。
 (1)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第3項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復於107 年8 月1 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 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 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較不利於被告蔣德發、楊旭震【按鉅威公司、碁勝公司均由被告蔣德發、楊旭震實際負責,張志傑、孫慧玲、曾建偉僅是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被告蔣德發、楊旭震供稱在卷(見他字卷二第95頁、第96頁、第21頁),是被告蔣德發、楊旭震無論是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實質控制鉅威公司、碁勝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為實際負責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就有關附表一之2、附表二之2部分,應以較有利於被告蔣德發、楊旭震之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2)又被告蔣德發、楊旭震、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為本案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惟此部分修正之條文與本案被告均無關;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併予說明。
 (1)鉅威公司於99年至104年間全部進項金額為7 億3,098 萬3,762 元,其中於100年3月至103年6月間向統振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總計124,774,226(稅額6,238,709元、103年1月至12月間向全虹公司)購入電信儲值卡總計94,927,241元(稅額4,746,359元),另於102年12月至104年5月向威昌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購入電話儲值卡總計269,902,470元(稅額13,495,128元)等情,有鉅威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足參(見附件4-2卷第2頁至第8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並有全虹公司104年10月15日全虹104字第104010007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存根、經銷契約書(商品經銷及門號申辦)、送貨單、104年11月20日全虹104字第104011008號函、統振公司104年10月7日統財字第(104)006號函、預付卡經銷合約書、統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帳戶交易明細、統振公司之銷貨收入明細表、出貨清單、收款明細、威昌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附件4-1卷第215頁至第282頁、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35頁、第342頁、第346頁至第374頁、第380頁至第412頁),其中鉅威公司向全虹公司、統振公司進貨電話儲值卡部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後並未認定有何異常或不實,業經證人廖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7頁)。足認鉅威公司確有於100年至104年間透過全虹公司、統振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儲值卡以供銷售。
(五)另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經理陳啟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大哥大儲值卡僅能儲值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因為是臺灣大哥大發行,要先申請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才能使用儲值卡,臺灣大哥大本身沒有將電話儲值卡出口至其他地區,僅出貨給獨家代理商,因為這是外勞卡的產品,就是到臺灣的外籍移工;台灣大哥大只負責出貨(賣)給臺灣代理商,不知道代理商有無再出貨出去,有聽說大陸淘寶網站有販售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但代理商的銷售行為都是代理商處理;透過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可以在大陸、日本、香港漫遊,104年間使用方式是在國內持雙證件到門市或代辦中心申辦預付卡門號,出國後將預付卡及門號帶出國,但要先跟公司申請漫遊,臺灣大哥大在香港沒有受理申辦門號的服務,當時電信法有規範預付卡僅可在國內銷售,所以在104 年4 月22日關務署談話紀錄認為一般人比較不可能收購臺灣大哥大的電話儲值卡再整批出口,但臺灣大哥大儲值卡有2種,1種是語音儲值卡、1種是上網卡(可以上網使用),OK150、OK300+50、OK網內卡是語音卡、OK上網卡300、499、800是上網卡,上網卡好像有贈送語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2頁至第395頁),並有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及其等辯護人提出大陸版淘寶網站網頁列印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3頁至87頁)。是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儲值卡並非僅有語音通話功能,尚有上網功能,縱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台信業字第1040001435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410501249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4 年6 月16日行行三密字第1040000068號函(見附件4-3 卷第289 頁至第291頁),該等電信公司儲值卡無法在國外通話使用,但無法排除得用以上網或為其他供用,難認香港TALENT公司沒向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大量採購之必要及可能。況香港TALENT公司購入電話儲值卡之用途、銷售對象及管道為何,本有其商業考量,前開電信公司之說明函僅能證明其銷售的電話儲值卡最終使用者為在台灣的外籍人士(外勞)居多,尚難據以否定群永公司、丞鷹公司向國內廠商採購電話儲值卡,再出口至香港香港TALENT公司係真實交易。況證人林健合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亦證稱:林海崴現場有拿儲值卡樣品,從IPTV 貼紙上QRCORD下載程式安裝在手機,在輸入電話儲值卡上序號,成功獲得收視網路電視之權限,林海崴並有交付3張電信儲值卡、IPTV 貼紙交給伊帶回臺北關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影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亦即該電話儲值卡於國外並非全然不能使用,衡以現今科技日新月異,香港TALENT公司是否全無利用我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話儲值卡為上網等其他供用之可能,尚非無疑,是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等人前開所辯,並非全屬無據,是檢察官徒以電信儲值卡無法在台灣地區以外之使用,據以主張被告趙令富、林海崴、方秀利並未實際出口電信儲值卡等語,尚非有據。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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