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陳海寧
- 被告李孟倫、魏甫峻、李曜庭、李韋霖、陳柏邵、陳鈺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甫峻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曜庭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陳柏邵 陳鈺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5號、108年度偵字第1692號、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丁○○、丙○○有罪部分(含罪刑、沒收及 保安處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光輝(綽號豆花,已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死亡)於107年6月間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 並出資指示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丁○○租用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電信詐騙之據 點(下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架設網路等相關設備,並陸續招攬胡奕誠(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乙○○、庚○○、丙○○ 、暱稱「小凡」、「阿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成年人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居住海外之不特定成年女子詐取金錢,並約定由己○○擔任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兼機手,負責指導機手詐 騙技巧並回報機房運作情形,丁○○負責駕車採買、協助己○○ 管理機房人員,乙○○、庚○○則負責為機房成員準備三餐、採 買生活所需用品,胡奕誠、丙○○、暱稱「小凡」、「阿耀」 等人則擔任話務機手,與己○○共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 繫並施以詐騙;期間因機房人員眾多,王光輝恐引來警方查緝,於107年10月底、11月初,由己○○、丁○○向不知情之林 承佑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透天厝,架設網 路等相關設備作為詐欺話務機房。 二、謀議既定,乙○○、庚○○、丁○○、丙○○與己○○、王光輝、暱稱 「小凡」、「阿耀」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使用4G人頭網卡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天下遊」定位修改軟體,將行動電話GPS位置虛擬設定在歐 、美、澳洲等地區,繼由丙○○、己○○等機房成員(機手)透 過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尋找附近的人」之功能,搜尋上開偽裝位置附近之不特定女子,虛構為香港地區從事金融投資顧問之身分,隨機傳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噓寒問暖、持續聯繫傳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以建立情誼,待取得對方信任後,以邀約對方參與穩賺不賠之期貨等投資等不實說詞,再以合資或投資獲利需繳交稅金等名義,使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內,以詐取財物。期間,丙○○於 107年8月底某日,以暱稱「林永全」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予當時居住在澳洲之女子甲○,2 人互加為好友後,丙○○佯裝為 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揚投資顧問公司)客服部主任持續與甲○傳送訊息、語音通話博取甲○ 信任,復以投資只賺不賠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 17日依指示匯款人民幣481,000元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 」指定金融帳戶作為投資大豆期貨之用,再由己○○偽裝該香 港天揚投資顧問公司期貨部「陳主任」謊稱甲○投資已獲利云云,丙○○接續偽以收取稅款、會員費等名義要求甲○匯款 ,並以微信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印章(日期圓戳章)後蓋印日期為0000-00-00之印文而偽造完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及以不詳方式偽造「 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傳送予甲○而行使之,己○○復提供不實之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電話供甲○查證,藉以取信甲○,致使甲○繼續陷於 錯誤,誤信所交付之款項係供投資地下期貨並將可獲得投資報酬,於同年9月20日匯款人民幣866,571元、同年9月25日 匯款人民幣100,000元及美金105,391元、同年10月9日匯款 人民幣730,000元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再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總計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元,足生損害於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灣仔分行及香港天揚投資顧問公司。己○○、丙○○因此分得詐欺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1,000,000元,庚○○則自「王光輝所屬詐 欺集團」領得80,000元報酬。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調查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乙○○、庚○○、丁○○、丙○○(下稱 被告乙○○、庚○○、丁○○、丙○○)、被告戊○○、己○○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98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庚○○、己○○、 丁○○、丙○○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分別判處罪刑(含沒收、保安處分),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498罪)、被告戊○○被 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被告乙○○、庚○○、己○○、丁○○、丙 ○○針對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被告己○○因未提出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命被告己○○補 正上訴理由,被告己○○仍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9 年7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被告乙○○、庚○○、丁 ○○、丙○○有罪部分,及原審諭知被告乙○○、庚○○、己○○、丁 ○○、丙○○、戊○○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貳、被告乙○○、庚○○、丁○○、丙○○被訴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 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甲○接受臺灣駐澳洲法務秘書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林承佑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庚 ○○、丁○○、丙○○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3)又被告乙○○、庚○○、丁○○、丙○○及同案被告胡奕誠、己○○ 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乙○○、 庚○○、丁○○、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亦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至被告乙○○、庚○○、丁○○、丙○○於接受調查 員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說明。另被告乙○○、庚○○、丁○○、丙○○與同案被告 己○○、胡奕誠於檢察官107年11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證述(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檢察官、被告乙○○、庚○○、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且均未聲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頁),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本判決下列引用資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庚○○、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至第32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庚 ○○、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乙○○、庚○○、丁○○、丙○○等人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認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此部分判決之基礎。(三)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乙○○、庚○○、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於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復經原審 、本院審理時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無顯不可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庚○○、丁○○、丙○○犯參與組織罪部分: (1)被告乙○○、庚○○、丁○○、丙○○均明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 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實施詐欺犯罪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猶加入該「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分別擔任機房管理人員、為機房成員準備三餐及採買生活所需用品、擔任機手與被害人聯繫施以詐騙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調詢、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第243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第357頁至第355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六第234頁至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胡奕誠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並經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廖信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268頁),且有如後述理由貳、二、(二)所載各項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乙○○、庚○○、丁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依被告乙○○、庚○○、丁○○、丙○○及共同被告己○○、胡奕誠 所述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乙○○、庚○○、丁○○、丙○○接受王 光輝招募於107年6、7月間先後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 團」,迄10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其等參與至少5個月,且「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以詐騙不特定女子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各成員分別擔任管理機房、採買必需品、透過微信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等工作,足認被告乙○○ 、庚○○、丁○○、丙○○參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規律一致,成員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而被告乙○○、庚○○、丁○○、丙○○均自白接受 「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如上述犯罪分工並可獲得報酬,其中被告丙○○已獲領1,000,000元等語, 已如前述(見原審卷六第235頁、第312頁,本院卷一第327頁),堪信「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按一定比例 朋分贓款,屬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況依本案卷證可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乙○○、庚○○、丁○○、丙○○外,尚有同案被告己 ○○、胡奕誠、暱稱小凡、阿耀、王光輝等人,堪認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3)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均明知「王光輝所屬 詐欺集團」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猶加入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騙取財行為,其等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為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庚○○、丁○○、丙○○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 (1)被告乙○○、庚○○、丁○○、丙○○就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分別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6頁、第351 頁反面至第355頁、第401頁反面至第405頁,偵卷一第76 頁至第80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原審卷六第234頁至 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胡奕誠分別於調詢、偵訊、原 審所為證述相符(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偵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等節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至第165頁),且有機房現場位置圖、講稿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號函及鑑識報告、鑑識 檔案群組PDF 對話紀錄、被害人甲○外國銀行英文匯款單及電子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 申請書」、「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陸民眾個資、大陸客戶資料、筆記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庚○○)、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現場蒐證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卡號照片、扣案物品及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3頁、第23頁反面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4頁反面、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33 頁、第167 頁至第174 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30 頁至第240頁反面、 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38 頁至第349頁、第482頁至第494 頁,偵卷一第47頁至第61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48 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前開 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為真。 (2)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詐騙集團之幕後出資者、詐騙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騙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乙○○、庚 ○○、丁○○、丙○○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丁○○ 協助管理機房人員、駕車外出採買,並由被告乙○○、庚○○ 主要負責採買機房成員所需物品及三餐,被告丙○○擔任話 務機手,並於本案中由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以假冒香 港金融投資顧問身分詐騙被害人甲○參與投資後,繼偽以收取稅款、會員費等名義要求匯款,並傳送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天揚國際投資 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致使被害人甲○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繼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乙○○、庚○○、丁○○、丙○○分 別於調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庚○○、丁○○、丙○○對於「王 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參與人員至少有3 人顯有認知,且分層分工,部分成員負責採買生活用品、炊飯、管理機房,部分成員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並以不實理由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縱被告乙○○、庚○○、丁○○、丙○○非屬「王光輝所屬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與自始至終親自參與、實行各階段之犯行,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乙○○、庚○○、丁○○、丙○○與同案被告己○○、胡 奕誠、王光輝及「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後共同詐騙被害人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均須同負全責。是被告庚○○、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不清楚細 節、未親自與被害人聯繫並施用詐術,不應同負其責云云,均無足採(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庚○○、丁○○均 不再爭執此部分,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丁○○、丙○○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件丙○○將同案被告己○○所交付 之「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印有偽刻「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印章印文(日期為0000-00-00)而偽造完成「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 請書」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天揚國際投資顧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被害人甲○乙節(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2頁至第133頁),因該電磁紀錄之內容須藉由手機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內容乃彰顯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天揚國際投資顧 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紙本內容,屬準私文書,且經被告丙○○傳送予被害人甲○資為詐術,足認已達行使之程 度。 (三)核被告乙○○、庚○○、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 乙○○、庚○○、丁○○、丙○○與參與本案之「王光輝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乙○○、庚○○、丁○○、丙○○ 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然此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後述),復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乙○○、庚○○、丁○○、丙○○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事 實及罪名(見原審卷六第235頁、第312頁,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128頁),並請檢察 官、被告乙○○、庚○○、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為辯論,對被告乙○○、庚○○、丁○○、 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殊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 予說明。 (四)被告乙○○、庚○○、丁○○、丙○○就上開犯行與己○○、胡奕誠 、王光輝及參與本案之「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庚○○、丁 ○○、丙○○與同案被告己○○、胡奕誠及參與本案「王光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甲○而取得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被害人甲○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庚○○、丁○○、丙○○自承於107年6、7 月間陸續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迄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乙○○、庚○○、丁○○、丙○○等人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總計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元至指定金融帳戶,「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得前開款項,被告乙○○、庚○○、 丁○○、丙○○參與犯罪組織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 其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著手行為(即與被害人甲○接洽、詐取款項)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被告乙○○、庚○○、丁○○、丙○○ 參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乙○○ 、庚○○、丁○○、丙○○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乙○○、庚○○、丁○○、丙○○就本案詐騙 被害人甲○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微信以「尋找附近的人」之功能,隨機傳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開始噓寒問暖、持續聯繫以建立情誼,待取得對方信任後,邀約對方參與穩賺不賠之投資方案等不實說詞,再以合資或投資獲利需繳交稅金等名義,使對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隨機發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待對方回應並加為好友後,利用一對一通訊(或語音通話)方式進行詐騙,並無所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電腦程式設定網路撥接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不符,特予說明。 (八)被告庚○○、丁○○、丙○○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被告庚○○前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7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 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轉 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原 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罪)、1年3月(7罪)、2月、6月,嗣由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後入監執行,迄102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迨103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是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3)被告丙○○前因犯公共危險(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5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4)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庚○○、丁○○、丙○○前揭 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其等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庚○○、丁○○、丙○○於本案所犯上開犯罪,均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九)另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乙○○、丁○○、丙○○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 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乙○○、丁○○、丙○○ 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丁○○、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庚○○、丁○○、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案「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微信「尋找附近的人」之功能,隨機傳送訊息搭訕不特定女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待對方回覆並加入好友後,利用一對一之聊天方式,噓寒問暖、持續聯繫以建立情誼、取得對方信任,再進行詐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所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電腦程式設定網路撥接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不符,原審認被告乙○○、庚○○、丁○○、丙○○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⑵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亦即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細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是否均屬被告乙○○、庚○○、丁○○、丙○○等人所有或具實際支配權,逕於本案被告乙○○、庚○○、丁○○、丙○○之罪刑項下一併全部為沒收之諭知,亦難謂適法。⑶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有無綜合考量被告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逕諭知被告乙○○、庚○○、丁○○、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稍嫌理由不備。從而,被告乙○○、庚○○、丁○○、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不當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⑴、⑵所示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庚○○、丁○○、丙○○有罪部分(含罪刑、沒收及保安處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丁○○、 丙○○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一己私利,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詐騙被害人甲○匯款總計人民幣2,177,571元、美 金105,391元,被害人甲○所受損害甚鉅,其等所為復助長 詐騙犯行肆虐、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導致人際間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乙○○ 、丁○○、丙○○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本案所有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被告庚○○迄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丙○○表達欲將犯罪所得賠償被害人 甲○,然受限於被害人甲○長期旅居國外而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被告乙○○、庚○○、丁○○、丙○○ 始終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乙○○、庚○○、丁○○、丙○○於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如前述)、被告丙○○及庚○○實際所得利益、被告乙○○、丁 ○○尚未實際獲得利益,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 第5項所示之刑。 (三)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 ,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庚○○、丁○○、丙○○於107年6、7月間加入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協助管理機房、話務機手、採買物品及三餐等工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庚○○、丁○○、 丙○○於107年6、7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直至107年11月 27日為警偵辦查獲為止,所擔任話務機手、採買用品及三餐、協助管理機房等分工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情節非重,衡酌其等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所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尚非高於其他犯罪類型,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又被告乙○○、庚○○、丁○○、丙○○對本案 犯行均已坦承認錯,復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06頁),被告乙○○、庚○○、丁○○、丙○○均 無相類似罪質之財產或組織性犯罪,足認被告乙○○、庚○○ 、丁○○、丙○○或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為本案參與詐騙 犯罪組織等犯行,難認其等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倘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就業機會或社會扶助等,對其等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從而,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所表現之社會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乙○○、庚○○、丁○○分別宣告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5項所示有期 徒刑之刑,已足為與其等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乙○○、庚○○、丁○○、丙○○加入「王光輝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詐騙被害人甲○犯行,向被害人甲○詐得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元),然僅被告丙○○、同案被告己○○分得1,000,000元、100,000元 ,餘款均由「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六 第235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不 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詐得款項全數由被告取走或另分得其他款項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丙○○ 因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乙○○、庚○○於本案負責為機房成員準備三餐、採買 生活所需用品、被告丁○○則協助管理機房成員、駕車協助 採買等工作,期間被告庚○○領得約8萬元報酬,被告乙○○ 、丁○○均未實際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乙○○、庚○○、丁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反面、卷六第312頁,本院卷一第32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領得報酬,或被告 庚○○除上述約8萬元外另有分得其他款項,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爰就被告乙○○、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就被告庚○○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8萬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印章(日期圓戳章)1個,既為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匯申請書」、「天揚國際投資顧 問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圖檔(電磁紀錄)雖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蓋印有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0000-00-00」印文1 枚(即附表一編號23),既屬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5)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為「王光輝所屬 詐欺集團」所有、交付予被告乙○○、庚○○、丁○○、丙○○與 同案被告己○○、胡奕誠等人共同使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庚○○、丁○○、丙○○與同案被告己 ○○、胡奕誠等人供承在卷,屬乙○○、庚○○、丁○○、丙○○共 犯本案所共同持有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乙○○、丙○○所持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 乙○○、丙○○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22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分屬被告乙○○ 、丁○○持有並得以處分權之部分,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至同案被告己○○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 動電話,依上述說明,只需在同案被告己○○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且同案被告己○○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庸於本案中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庚○○、丁○○、丙○○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即本院109年度保字 第1499號扣編號12、18、20至30、32、34、36、39、44、48、54、56至58),或屬被告乙○○、庚○○、丁○○、丙○○個 人所有而無證據足認曾用以犯本案所用,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戊○○於107年7月間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間起,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親河路1段226巷1號電信機房 內,以使用4G人頭網卡連結網路後,先利用「天下遊」定位修改APP軟體,將手機的GPS位址虛擬定位在歐、美、澳洲等地區後,再開啟微信APP交友軟體,盜用網路成熟型 男相片並假扮香港地區金融投資顧問管理人員,隨機搭訕該等海外區域不特定女性華人,謊稱因公至該等地點出差,頻向女性被害人噓寒問暖建立情誼,伺機再發展為網路男女朋友關係,經一段時日取得女性被害人信任後,再乘隙以借用其名義加入穩賺不賠之VIP投資方案等不實說詞 ,以合資或投資獲利需繳交稅金等各種名義,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財物存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的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該電話詐欺集團配合基資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等方式實施詐騙(以微信所聯絡之對象至少已經498 人以上),而被告戊○○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已經詐騙甲○人民幣2,177,571元、美金105,391 元。因 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1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498罪)。 (二)被告乙○○、庚○○、己○○、丁○○、丙○○於107年7月間起,於 前述電信機房內,以上開詐騙方式聯絡其他對象共498 人。因認被告乙○○、庚○○、己○○、丁○○、丙○○此部分所為另 涉犯498 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⑵同案被告乙○○、庚○○、己○○ 、丁○○、丙○○、胡奕誠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供述、⑶被害人 甲○於調詢所為供述、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圖、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 號函暨鑑識報告等資為論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均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甲○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1月初始加入該詐欺電信機房,在此之前,伊在高雄工作,對「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一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02頁)。經 查: (一)同案被告乙○○、庚○○、己○○、丁○○、丙○○、胡奕誠等人於 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參與「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於107年8月底至10月9 日間以前揭犯罪手法詐得被害人甲○所交付款項等節,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 93頁反面、第196頁),復有前述理由欄貳、二、(二) 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同案被告乙○○、庚○○、丁○○、丙○○、己○○所屬之 「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但被告戊○○是否 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戊○○涉有此 部分犯罪。 (二)按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107年7月就在「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內,機房是同年10月中旬或11月間才搬到宜蘭縣○○鄉○○路0段000 巷0號,當時胡奕誠、乙○○、庚○○、丁○○、丙○○已經加入 了,被告戊○○是107年11 月初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66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述:「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是107 年10月中、下旬搬到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被告戊○○是同年11月由 王光輝介紹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足證被告戊○○辯稱其係於107年11 月初始加入「王光輝 所屬詐欺集團」等語,尚非全然子虛。而被害人甲○於107 年8月底至10月9 日止遭「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業如前述,此際被告戊○○尚未參加「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戊○○ 有事前知悉或參與共同詐騙被害人甲○部分,難認被告戊○ ○對「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甲○款項乙節,主 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行為,難認被告戊○○就其未參與之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至檢察官所舉同案被告乙○○、庚○○、己○○、丁○○、丙○○、 胡奕誠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害人甲○於調詢所為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號函暨鑑識報告等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0),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甲○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遭同案被告乙○○、庚○○、丁○○、丙○○、己○○所屬之「王光輝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告戊○○於107年11 月初 始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07年11月27日為 警查獲等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戊○○對其107年11月初加 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前,即知悉被害人甲○遭「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一事,或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且其加入「王光輝所屬詐欺集團」時,前述詐欺被害人甲○之行為皆已完成,被告戊○○自無可能對加入前其他正犯 之行為有予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戊○○就其 本人未實際參與之被害人甲○遭詐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戊○○此部分被訴參與詐騙被害人甲○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戊○○、乙○○、庚○○、己○○、丁○○、丙○○尚涉 犯498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戊○○、乙○○、庚○○、己○○、丁○○、丙○○、同案被 告胡奕誠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供述、⑵被害人甲○於調詢所為 供述、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2月2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330 號函暨鑑識報告等資為論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乙○○、庚○○、己○○、丁○○、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 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該微信對話內容僅係普通聊天、打招呼而已,未施用詐術,亦未有被害人受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93頁 反面至第194頁,本院卷一第314頁、第393頁、第402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以前準備行為,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實施詐術為其著手時點。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庚○○、丁○○、丙○○、己○○與戊○○ 以微信所聯絡之對象至少498人以上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惟未載明受騙之被害人姓名年籍(僅有微信暱稱)、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受騙之具體金額、被告何人參與何次詐騙犯行等等構成要件事實,除被害人甲○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害人指證或有何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事證,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而證人即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廖信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卷附微信聊天一覽表是伊製作的,伊檢視各被告扣押手機中的微信聊天紀錄,將被告等人每個聊天對象的日期一一檢視後輸入在表單上,將微信聊天室紀錄逐筆登載,伊看到被告等人發送打招呼之類的訊息,都是類似的模式,有相同或類似的訊息伊就登載,訊息都是先跟被害人等打招呼、自我介紹、在該地旅遊或出差,伊不記得有沒有跟投資相關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至第269頁),且細繹檢察官所提出之「己○○ 等電話詐欺集團WeChat女性被害人彙整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被告等人以微信聊天對象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9年1月3日宜法捷字第10955500160號函所檢附聊天對象統計表手機翻拍照片(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4頁至第186頁,原審卷三、四、五全卷及卷六第1頁至第193頁),可見被告乙○○、庚○○、丁 ○○、丙○○、己○○、戊○○等人傳送予各聊天對象之訊息,均 係「妳好,很高興認識妳」、「請問可以怎麼稱呼妳呢?」、「我是來拜訪客戶的,請問妳來這是旅遊還是出差呢?」等內容,即先打招呼、自我介紹,若聊天對象有所回應,方詢問對方之工作並進行日常生活對話,未見有何提及金錢交易、投資相關訊息,僅得認定被告乙○○、庚○○、 丁○○、丙○○、己○○、戊○○有透過微信發送訊息予予他人之 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庚○○、丁○○、丙○○、己○○ 與戊○○已向對話之人施行詐術欲騙取投資款項而達於詐欺 行為「著手」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乙○○、庚○○、丁○○、丙 ○○、己○○、戊○○就此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乙○○、庚○○、丁○○、丙○○、己○○、戊○○有為如起訴書所指49 8次著手施行詐術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檢 察官提起公訴,僅以調查員廖信捷製作「己○○等電話詐欺 集團WeChat女性被害人彙整表(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被告等人以微信聊天對象一覽表」)為據,而未詳加查證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等人與該等 聊天對象之具體對話內容,復未舉證證明聊天對象(檢察官所指受騙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受騙之時間、地點、施用何種詐術等構成要件事實,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庚○○、丁○○、丙○○ 、己○○、戊○○等人有多達「498 次」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在檢察官未提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庚○○、丁○○、丙○○、己○○、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49 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庚○ ○、丁○○、丙○○、己○○、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就被 告乙○○、庚○○、丁○○、丙○○、己○○、戊○○被訴加重詐欺未 遂(共498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確有上述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共498次)、被告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被害人甲○)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或被告戊○○、 乙○○、庚○○、己○○、丁○○、丙○○等人有何構成「498 次」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有最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對被告戊○○為無罪、被告乙○○、庚○○、丁○○、丙○○ 與己○○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498次)均無罪,經核其認 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乙○○、庚○○、丙○○與己○○於調詢所為自 白,可知其等主觀上均知悉所加入者係電信詐騙集團,每打一通電話聊天之目的就是為了詐欺取財,以亂槍打鳥、大海撒網之方式藉機搭線,為整個詐騙犯行中所不可或缺,是其等打電話誘使聊天,伺機讓對方付出詐騙款項,即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況其等自白尚有被害人甲○等證據資為補強,自得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被告乙○○、庚○○、丁○○、丙○○、 己○○、戊○○等人所為供述、證人廖信捷、甲○等人證述,與 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庚○○、丁 ○○、丙○○、己○○、戊○○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498次,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據以為被告乙○○、庚○○ 、丁○○、丙○○、己○○、戊○○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詳予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ASUS 廠牌行動電話(已鎖碼) 1具 2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具 3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4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5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1具 6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7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8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9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10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11 監視器。 1台 12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WIFI分享器。 2台 14 HP筆記型電腦。 1台 15 隨身碟。 2個 16 已使用手機SIM轉卡 1袋 未使用中國移動SIM卡。 4張 17 講稿資料。 4本 18 筆記本。 3本 19 雜記。 1張 20 鑰匙。 1支 21 房屋遙控器。 1副 22 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日期圓戳印章。 1個 23 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HSBC灣仔分行0000-00-00」印文。 1枚 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所有人 品名 數量 1 乙○○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具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2 丙○○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具 3 己○○ AS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HTC 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