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7 時33分許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要件,縮短為「3 年內再犯」,惟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緩護療字第285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及3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以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46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内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同署以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46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即屬「3年内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不論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前之同條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26 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126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惟僅監聽2期又通話量不多,經警方詢問被告後,才確定監察對象為曾金木,該局於108 年11月15日以竹市警刑字第1080042840號函送曾金木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109 年7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27856號函暨所付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曾金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逾七旬,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子同住,僅負責家中事務,家中經濟由妻子負擔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0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